搜尋結果:失語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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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新知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媛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 偵字第11249、189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新知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選任代表人之合法代理人之前, 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 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類推適用,係本諸 「相同事物應作相同處理」之憲法上平等原則,於法律漏洞 發生時,比附援用相類法規,以資填補。而刑事訴訟程序, 與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而禁止類推適用之實體法不同,在法無 明文規定而存有法律漏洞之情形,若與現行明文規定之規範 目的具備類似性時,自得類推適用。 二、按「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應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 ,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一人為董事長,並得依章 程規定,以同一方式互選一人為副董事長。董事會設有常務 董事者,其常務董事依前項選舉方式互選之,名額至少三人 ,最多不得超過董事人數三分之一。董事長或副董事長由常 務董事依前項選舉方式互選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 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 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 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 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 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常務 董事於董事會休會時,依法令、章程、股東會決議及董事會 決議,以集會方式經常執行董事會職權,由董事長隨時召集 ,以半數以上常務董事之出席,及出席過半數之決議行之。 第57條及第58條對於代表公司之董事準用之。」 、「公司 得以章程特定代表公司之股東;其未經特定者,各股東均得 代表公司。第45條第2項之規定,於代表公司之股東準用之 。」、「代表公司之股東,關於公司營業上一切事務,有辦 理之權。」公司法第208條、第56條、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 。   經查,被告新知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即董事長陳媛 美前因非創傷性腦出血病及失語症等疾病於民國112年9月25 日至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治療,此有前 揭該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偵11249卷第135頁)又經 本院函詢該院有關陳媛美日前病況、理解及表達能力部分, 經該院函覆有語言表達障礙、可以仿說短句、命名成功率約 7成,可能無法完全表達自己意思,有失語症等情,有該院1 13年9月23日函覆之病歷摘要附卷(本院卷第265-267頁),是 顯然無法行使其董事長之職權。復查,被告新知造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依卷附公司登記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337-338頁) ,仍由陳媛美擔任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而為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迄今亦未有除陳媛美外,另有副董事長或設有常務 董事或其他董事,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 董監事資料附卷,亦未經陳媛美指定代理人,是以,被告新 知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目前無人可代表到庭接受審判。 三、現行刑事訴訟法就法人被告於起訴後,若無人得代表到庭接 受審判之情形,並無明文規定得於有合法代表人能到庭以前 停止審判,而存有法律漏洞。惟上開情形與自然人被告於審 判中因疾病不能到庭之情形,客觀上均生「被告因故不能到 庭,且難以預期何時可續行審判」之結果,於規範目的上顯 具有類似性,實應作相同處理。此外,本案並無顯有應諭知 被告新知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揆諸 前揭說明,爰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之規定,諭 知本案於被告新知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選任代表人之合法代 理人之前,停止審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2024-12-03

SCDM-113-訴-40-20241203-1

交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重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香穎 選任辯護人 郭明松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3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於警員前往處理 時,當場向承辦警員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乙節,有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87頁)在卷可稽,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  ㈠本院審酌:⑴被告前無被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良好;⑵被告於駕車時 因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過失,致使被害人受有創傷性腦損傷 併雙側肢體偏癱、失語症、頭部外傷併腦出血及顱骨骨折和 腦部瀰漫性軸突損傷、雙側硬腦膜下出血及積液、顏面骨骨 折、右鎖骨第2-6肋骨骨折和血胸、上消化道出血、高血壓 、中樞神經衰竭、顱內出血、右側肋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 等傷害,經治療及復健後,仍因創傷性腦傷併雙側肢體癱瘓 而生活無法自理(巴士量表零分),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 害,被告為本案事故之肇事次因之犯罪情節;⑶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但因與被害人方面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 與被害人和解之犯後態度;⑷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外送工作、月收入不太穩定、約一個月新臺 幣2萬多元、離婚、有一個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之辯護人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惟緩刑之宣告 ,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 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 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 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應予以宣 告緩刑,故倘經審查認不宜緩刑,而未予宣告者,尚不生不 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本案被告雖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 定緩刑之形式要件;然參以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認若 予以宣告緩刑,實不足收警惕之效,難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此外,被告所述之家庭狀況,與是否暫不 執行刑罰之要件無涉,本院審酌上情,認仍有對被告執行刑 罰之必要,故不宜宣告緩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廖秀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後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4號   被   告 乙○○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郭明松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10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南投縣水里鄉新城村福德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水里鄉新城村福德路與福德路12巷 口前,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 狀況,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甲○○○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水里鄉新城村 福德路12巷口由東北往西南方向直行至上處時,乙○○見狀閃 避不及,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前車身因而與甲○○○所騎乘 上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創傷 性腦損傷併雙側肢體偏癱、失語症、頭部外傷併腦出血及顱 骨骨折和腦部瀰漫性軸突損傷、雙側硬腦膜下出血及積液、 顏面骨骨折、右鎖骨第2-6肋骨骨折和血胸、上消化道出血 、高血壓、中樞神經衰竭、顱內出血、右側肋骨骨折、右側 鎖骨骨折等傷害,經治療及復健後,仍因創傷性腦傷併雙側 肢體癱瘓而生活無法自理(巴士量表零分),有重大不治或難 治之重傷害。嗣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 者並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之子李正琦代行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乙○○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被害人李林靜惠發生交通事故等事實。 2 證人即代行告訴人李正琦於警詢及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遭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撞擊後,受有上開傷害,且經治療後仍有重傷害等事實。 3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2年9月1日投鑑字第1120206237號函暨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8月22日鑑定意見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事實。 4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4張、現場事故照片11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⑴東華醫院112年5月5日診斷證明、112年3月28日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與巴氏量表、病歷資料各1份 ⑵臺中榮民總醫院111年11月28日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各1份 ⑶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111年10月19日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各1份 ⑷霧峰澄清醫院112年7月1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⑸本堂澄清醫院112年8月15日本澄醫字第112022號函暨病歷資料各1份 ⑹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份 1.證明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創傷性腦損傷併雙側肢體偏癱、失語症、頭部外傷併腦出血及顱骨骨折和腦部瀰漫性軸突損傷、雙側硬腦膜下出血及積液、顏面骨骨折、右鎖骨第2-6肋骨骨折和血胸、上消化道出血、高血壓、中樞神經衰竭、顱內出血、右側肋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經治療及復健後,仍因創傷性腦傷併雙側肢體癱瘓而生活無法自理(巴士量表零分),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 2.證明被害人於112年4月10日鑑定後為「極重度」身心障礙之人等事實。 6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上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影像處理教材影本各1份 佐證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嫌。本案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等情,有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應符合自首規 定,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宥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後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03

NTDM-113-交易-89-20241203-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90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代 理 人 墜妤希 相 對 人 甲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 二、選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現為廖靜芝)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定之社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領有第一、五、七類身心障礙極重 度併失語症等疾病,於民國107年6月13日騎車自摔送醫,經 診斷為腦血栓症合合併梗塞,右側肢體無力臥床生活無法自 理需仰賴他人協助照顧,自107年7月6日經臺中市政府社會 局社工安置於護理之家迄今,相對人已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又相對人離婚、 父母已歿,女兒於韓國讀書、就業,無法提供照顧、相對人 與手足間已無往來,經聯繫後皆表達無法提供照顧,已無親 屬可以擔任監護人,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法請求選定 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請指定臺中市政 府社會局指派之社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胞弟陳仕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⒊親屬系統表。  ⒋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資料。  ⒌親屬會議記錄: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臺中市政府 社會局指派之社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⒍監護輔助鑑定書。  ㈡相對人因腦中風後遺症、失語症、右側肢體偏癱,完全無法 自理生活,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無回復可能,依相對人 精神障礙程度,相對人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 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符合受 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定之社 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黃鈺卉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4-11-29

TCDV-113-監宣-690-2024112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6號 聲 請 人 梁佳音 代 理 人 許宜嫺律師 相 對 人 天捷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梁逸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定 暫時狀態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8萬元為相對人梁逸祥供擔保後,相對人梁逸祥 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21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終結 或判決確定前,不得行使相對人天捷實業有限公司董事職權。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護人原為相對人天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天捷公司,與梁 逸祥合稱相對人,個別相對人逕以姓名稱之)股東及原董事 ,且相對人梁逸祥為聲請人之胞弟,另訴外人周若美為原告 母親,亦為股東之一。周若美於民國110年5月13日腦中風致 右側肢體偏癱,並因此罹患失語症,故周若美迄今右手仍無 法施力握筆,且難以正常言語,並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 ,已無識別能力。不料,於原告擬為周若美聲請監護宣告之 際,梁逸祥竟未依法通知原告,且違反周若美之本意,擅自 製作「天捷實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下稱系爭股東同意 書),以於系爭股東同意書上偽造周若美之簽名,或由梁逸 祥刻意握住周若美之右手書寫之方式,表示同意改推梁逸祥 為董事,對外代表天捷公司。因周若美已無辨識能力,系爭 股東同意書上周若美之簽名,所形成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 故梁逸祥改選自己為天捷公司董事之程序違法,亦屬無效, 其與天捷公司間應不具董事委任關係。聲請人業已提起董事 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21號確認董 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下稱本案)審理中。 ㈡、因本案訴訟曠日廢時,於此期間,倘任由梁逸祥違法擔任天 捷公司董事,並對外代表公司執行職務或為相關營業行為, 將衍生交易風險與糾紛,嚴重影響天捷公司往來行庫、廠商 之交易安全,損及天捷公司之商譽等,為防止發生上開重大 損害及急迫危險,有於本案訴訟終結前,禁止相對人梁逸祥 行使相對人天捷實業有限公司董事職權之必要。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526條第2項之規定,願供擔保,聲請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等語。並聲明:請准於聲請人提供擔保後 ,於本案訴訟終結或判決確定前,禁止相對人梁逸祥行使相 對人天捷實業有限公司董事職權。 二、相對人經本院通知後,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 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為 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依上開規定,聲 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必須有爭執之法律關係,財產上或身分 上之法律關係均屬之;該法律關係,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 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且得 以本案訴訟確定者為限。上開規定之必要情事,乃定暫時狀 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 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之。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 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之主張梁逸祥偽造股東周若美之簽名,或使陷於 無行為能力之周若美於系爭股東同意書上簽名,改選梁逸祥 為公司董事等情,業據其提出公司登記資料、戶籍謄本、周 若美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系爭股東同意書、周若美 中風前之簽名筆跡照片、經濟部函等資料(本院卷第17-39 、63頁)等件以為釋明,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1021號事件卷宗審閱無訛,應認其就假處分之請求已 為釋明。 ㈡、另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梁逸祥以系爭股東同意書向 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天捷公司之董事,及變更留存之公司印 鑑,此有經濟部113年9月10日經授商字第11330795600號函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可參(本院卷第63、73頁), 可知梁逸祥已處於隨時可以天捷公司董事身分行使公司董事 職權,極有可能造成公司及股東之損害,並影響社會公益, 故自有即時禁止其行使董事職權之必要,以避免續生之潛存 危害。故應認聲請人亦已就假處分原因有所釋明;又縱認其 釋明尚有未足,聲請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 ,應無不適當之情形。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 26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供擔保後禁止梁逸祥行 使公司董事職權,應予准許。 ㈢、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其擔保 係供債務人因該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金額應以債務人因 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能受到之損害,或因供擔保所受損害額為 衡量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1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比較本件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或不准定暫時狀態處 分之利益,相對人於本案訴訟期間無法行使天捷公司法定代 理人職權,應係不能行使源自其出資額而來之經營權損失, 數額約為目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之出資額價額即新臺幣(下 同)60萬元,而本案訴訟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預估本案訴訟之辦案期限為6年 (第一審2年、第二審2年6個月、第三審1年6個月)之遲延 利息損害約為18萬元【計算式:60萬元×6年×5%=18萬元】。 爰酌定聲請人就本件聲請應供擔保金額為18萬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應認聲請人已就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請 求及原因為釋明,且其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 其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並審 酌本案情形、目前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依民事訴訟法538條第1項、第538條之4、第533條前段、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2024-11-28

CHDV-113-全-26-20241128-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78號 聲 請 人 江啟明 應受輔助宣 告之人 江啟斌 關 係 人 鄭綸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江啟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江啟明(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江啟斌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江啟斌之胞兄,相對人因腦 出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為其 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依據:  ⒈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 ,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 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 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又受輔助宣告之人 ,應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 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 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 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亦 分別有明文。  ㈡本件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   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親屬同意書、願任書等件為據 。又本院囑託鑑定人即國泰綜合醫院廖泊喬醫師對相對人進 行精神鑑定鑑定報告認為:「相對人於鑑定時意識警醒、表 情平板,無明顯情感表達,有時可注視說話者,有時無明顯 反應,能以簡短單音節回應問題,偶有眼神接觸,無法執行 複雜指令,對同一問題之回答前後不一致,其認知功能及判 斷力有明顯缺陷。鑑定結論認:相對人因腦中風後遺症,目 前有顯著失語症症狀,認知、語言、判斷力有缺損,在辨識 、理解或知悉其行為代表之法律意義能力上顯有不足,然因 相對人發生腦中風後至鑑定當日期間僅約3個月未達半年, 尚有進步空間」等語,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參。顯見相對人現尚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並不符合監護宣告之情形。惟依上開鑑定結果,可認相對 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爰函詢聲請人及關係人 意見,並當庭聽取聲請人意見後,依職權宣告相對人為受輔 助宣告人。  ㈢為相對人最佳利益考量,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   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兄,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亦經家屬同意推舉為輔助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於本院開庭時 陳述明確,並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暨願任書附卷可憑。 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兄,份屬至親,並有意願擔任 相對人之輔助人,故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符合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2024-11-28

TPDV-113-監宣-578-202411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1號 原 告 梁佳音 訴訟代理人 許宜嫺律師 被 告 天捷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梁逸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梁逸祥與被告天捷實業有限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原為被告天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天捷公司,與梁逸祥 合稱被告,個別被告逕以姓名稱之)股東及原董事,且被告 梁逸祥為原告之胞弟,另訴外人周若美為原告母親,亦為股 東之一。周若美於民國110年5月13日腦中風致右側肢體偏癱 ,並因此罹患失語症,故周若美迄今右手仍無法施力握筆, 且難以正常言語,並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已無識別能 力。不料,於原告擬為周若美聲請監護宣告之際,梁逸祥竟 未依法通知原告,且違反周若美之本意,擅自製作「天捷實 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下稱系爭股東同意書),以於系 爭股東同意書上偽造周若美之簽名,或由梁逸祥刻意握住周 若美之右手書寫之方式,表示同意改推梁逸祥為董事,對外 代表天捷公司。因周若美已無辨識能力,系爭股東同意書上 周若美之簽名,所形成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故梁逸祥改選 自己為天捷公司董事之程序違法,亦屬無效,其與天捷公司 間應不具董事委任關係。爰依民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 認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並聲明:確認梁逸祥與天捷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貳、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意旨 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伊為天捷公司股東及原董事,梁逸 祥以系爭股東同意書改選梁逸祥為天捷公司董事之程序違法 ,應屬無效等語,因被告間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攸關原告 對天捷公司是否有身為董事之權利義務關係,即原告在法律 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其提起本件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天捷 公司登記資料、戶籍謄本、周若美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 明、系爭股東同意書、周若美中風前簽名筆跡照片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19-39頁),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前開法律規定,對於原 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應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 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2024-11-28

CHDV-113-訴-1021-20241128-2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66號 聲 請 人 王秀月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黃鳳嬌 關 係 人 王伶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丙○○之女,相對人因罹患帕 金森氏症合併失智與失語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並為其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 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依據: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 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 人。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 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 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 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  ㈡本件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親屬 同意書暨願任書、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 影本等件為證。又本院囑託鑑定人即耕莘醫院楊境中醫師對 相對人進行精神鑑定,鑑定報告略以:「相對人於鑑定時坐 輪椅,四肢僵硬攣縮,無法維持抬頭或移動四肢,對痛覺無 明顯反應,包尿布,需餵食流質飲食,對指令及問題無反應 ,無法陳述有意義語句,自我照顧完全仰賴他人。鑑定結果 認:相對人其失智症致認知功能嚴重退化,其障礙致與外界 互動溝通能力及自我照顧能力喪失,顯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回復可能性低,目前無 法自行處理自身財產」等語,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一份可資為憑。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   ㈢為相對人最佳利益考量,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 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並經家屬同意推舉其為監護人等情 ,有戶籍謄本、同意書暨願任書等件存卷可憑。本院審酌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女,份屬至親,並表明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且適於任之等情,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 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女,且有意 願並經家屬推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併依上揭規 定,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 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 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 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人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 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2024-11-27

TPDV-113-監宣-666-20241127-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陳○○ 相 對 人 陳○○ 關 係 人 陳○○ 陳○○ 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之監護人。 三、指定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男,相對人有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為 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身心障礙證明( 中度)影本、戶口名簿及親屬系統表為憑。又本院審驗相對 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面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對 叫喚有反應,訊問其下列問題,其回答:「(指關係人陳○○ 。何人?)嘉基,中埔」、「(是不是你先生?)是。」、 「(現在民國幾年?)2000多年」、「(你幾歲了?)不知 道幾年了」、「(你家住哪裡?)埤寮」等語;並斟酌戴德 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醫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結果 :相對人因血管性失智症合併失語症,認知功能與言語理解 表達能力已有顯著退化,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監督。相對 人在鑑定時意識清醒,對叫喚及部分問話尚可回應,但大部 分均回答錯誤,臨床失智評估已達到重度失智程度,認相對 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民國 113年11月8日之勘驗筆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綜上 ,堪認相對人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故本件聲 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聲 請人願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關係人陳○○願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其餘子女亦表同意,有戶籍謄 本、同意書在卷可證,併參聲請人、關係人陳○○與相對人分 別為母子、夫妻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 ,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陳○○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 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 應會同關係人陳○○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此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4-11-27

CYDV-113-監宣-321-20241127-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立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立婷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13時52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泰山區 明志路1段451巷往明志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欲左轉至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1段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禮讓行人 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 左轉,因而不慎撞擊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即告訴人蔡 林錦綢,致蔡林錦綢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及腦出血、 左下肢撕裂傷、右眉撕裂傷及挫傷等傷害,並因此傷勢導致 生活無法自理、需旁人全日照料、失語症、吞嚥困難、顱內 損傷、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等對其身體機能已達重 大難治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林立婷涉有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 條後段之汽車駕駛 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致重 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蔡林錦綢、蔡一銘告訴被告林立婷過失致重傷案 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致重傷罪,依刑法第28 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具狀撤回其 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 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PCDM-113-審交易-968-20241127-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49號 聲 請 人 陳香妃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黃勢傑 關 係 人 黃韋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丙○○之配偶,相對人因罹患 阿茲海默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辦理繼承登記事宜,爰聲請宣告相對 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為其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 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依據: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 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 人。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 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 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 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  ㈡本件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親屬 同意書、願任書、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又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6日在鑑定人即博仁綜合醫院林宏川醫師前審驗相對 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對於姓名、生日、身旁陪同者為何之 詢問沒有回答,同意重要法律事務由聲請人為其決定。鑑定 報告略以:「相對人於鑑定時意識清醒,行動自如,對周遭 環境刺激有反應及主動性警醒,說話被動、速度平緩稍慢, 對叫喚常無回答或僅冒出簡單字句,無法主動參與談話,無 法主動表達內在意涵,失去書寫姓名能力,呈現表達與理解 理障礙之輕度失語症狀態,無法全部自行勝任自我照顧任務 ,部分仰賴他人照顧,無法獨立外出及獨立購物找錢,不會 操作撥打電話。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經診斷為早發型失智症 ,偏屬阿茲海默氏症,逐年產生全面性腦功能退化,無法和 旁人有效溝通互動,其心智缺陷屬中度障礙程度,致其不能 主動為意思表示或正確的受意思表示,且不能精準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回復可能性低,自行處理自身財產之能力不 足」等語,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可資為憑。 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亦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㈢為相對人最佳利益考量,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 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並經家屬同意推舉其為監護人等 情,有戶籍謄本、同意書暨願任書等件存卷可憑。本院審酌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份屬至親,並表明願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且適於任之等情,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符合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關係人乙○○為相對人之子 ,以及關係人有意願並經家屬推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爰併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三、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 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 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 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人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 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2024-11-27

TPDV-113-監宣-649-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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