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祐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29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祐德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與陳家興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夥同陳家興(
另案通緝中)」更正為「夥同陳家興(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518、9329、18514、15170號提起
公訴)」,證據部分並補充「證人即共同正犯陳家興於警詢
時之證述」、「被告朱祐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共同正犯:
被告與證人陳家興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並考量被告
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水電、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有多件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素行非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
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
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
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
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
,即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與證人陳家興共同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屬其等之
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陳智銓,而依卷
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與證人陳家興實際分配之犯罪所得比
例為何,自應認其等就前開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
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依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與該證人陳家興共同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
額。
㈢至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本案竊得之公仔
,已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蘆洲分局)集賢派
出所員警扣押等語,核與證人陳家興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而依蘆洲分局113年10月11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34418355號
函檢送之職務報告所示,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員警於113年3
月26日查獲被告與證人陳家興時,確有在其等使用之車輛上
扣得大量公仔,部分公仔已發還予被害人,尚未發還之公仔
,則無從確認是否與本案竊得之公仔相同。且縱該案經扣得
且尚未發還之公仔含有本案告訴人遭竊之財物,然因另案扣
得且未經發還之公仔,尚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自無重複宣告
沒收之疑慮,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波倫加公仔 1個 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元 2 假面超人公仔 1個 價值1,000元 3 革命軍公仔 1個 價值1,000元 4 香吉士公仔 1個 價值1,000元 5 布羅利公仔 1個 價值2,500元 6 英雄學院公仔 1個 價值800元 7 景品公仔 3個 價值1,500元 8 海賊王公仔 1個 價值1,000元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329號
被 告 朱祐德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祐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3月25日22時4分許,夥同陳家興(另案通緝中)在臺北市○
○區○○路0號夾娃娃機店,徒手竊取陳智銓所有放置於娃娃機
內之日版精品公仔10個(波倫加1個新臺幣【下同】8000元
、假面超人1個價值1000元、革命軍1個價值1000元、香吉士
1個價值1000元、布羅利1個價值2500元、英雄學院1個價值8
00元整、景品公仔3個價值1500元、海賊王1個價值1000元)
,總共價值1萬6800元,得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自用小客車離去。嗣經陳智銓發覺遭竊後調閱監視器畫面
,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智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祐德於偵查中之自 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同案被告陳家興竊取告訴人陳智銓所有之娃娃機內公仔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智銓於警詢時之 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智銓所有之娃 娃機內公仔遭竊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 局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0 張 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家興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方式,竊取告訴人陳智銓所有之娃娃機內公仔之事實。
二、核被告朱祐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與同案被告陳家興就上開竊盜罪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竊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SLDM-113-審簡-1349-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