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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王昭明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南 檢和辛113執聲他1401字第113909765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 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 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 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 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 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 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 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 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 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刑法第50條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設併合處罰之規定,並 於第51條明定併罰之數罪所分別宣告之刑,須定應執行刑及 其標準,其中分別宣告之主刑同為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時 ,係以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其外部 界限,顯係採限制加重主義,此乃恤刑之刑事政策下,蘊含 啟勵受刑人兼顧其利益之量刑原則。是因受刑人所犯數罪應 併罰,而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原則上雖應以數罪中最先 確定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就在此之前所犯之罪,定 其應執行之刑。然於特定之具體個案中,若所犯數罪部分前 業經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對此等分屬不同案件然應併罰之 數罪更定執行刑時,除應恪遵一事不再理原則,並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370條禁止不利益變更之要求外,為落實數罪併罰 採限制加重主義俾利於受刑人之恤刑政策目的,保障受刑人 之權益,如將各該不同前案中定應執行之數罪包括視為一體 ,另擇其中一個或數個確定判決日期為基準,依法就該確定 判決日期前之各罪定應執行刑,得較有利於受刑人,以緩和 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因合計刑期可能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不 必要嚴苛,自屬上述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 行刑之必要之例外情形。  ㈢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 ,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 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以免因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應合計刑 期致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而實務上定應執行刑 之案件,原則上雖以數罪中最先確定之案件為基準日,犯罪 在此之前者皆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因定應執行刑之裁 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之效力,不僅同受憲法平等原則、比 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拘束,且有禁止雙重危險暨不利益 變更原則之適用,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 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 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 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 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 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 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 ,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 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 ,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 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 度之評價,並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及注 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行為人之社會復歸, 妥適調和,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 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至原定應執行刑,如因符合例外情 形經重新定應執行刑,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應失 其效力,此乃當然之理,受刑人亦不因重新定應執行刑而遭 受雙重處罰之危險。是定應執行刑案件之裁酌與救濟,就一 事不再理原則之內涵及其適用範圍,自應與時俱進,將一事 不再理原則之核心價值與目的融合禁止雙重危險原則,不但 須從實施刑事執行程序之法官、檢察官的視角觀察,注意定 應執行案件有無違反恤刑目的而應再予受理之例外情形,以 提升受刑人對刑罰執行程序之信賴;更要從受刑人的視角觀 察,踐行正當法律程序,避免陷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反遭受 雙重危險之更不利地位,以落實上揭憲法原則及法規範之意 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  ㈣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就該管各罪,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第2項更規定:「被告得請求前項公務員,為有利於己 之必要處分」。是檢察官於受刑人有數罪併罰應依職權或依 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自應於聲請定應執行刑前,審視個案 有無特殊事由,秉持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規定,考量平等原 則、比例原則等法治國基本原則,在罪責原則的前提下,綜 合審酌刑罰執行之目的、受刑人再社會化與復歸社會之利益 等相關情形,詳予斟酌法規目的、個案具體狀況、執行結果 對受刑人可能產生之影響(包括有利、不利情形),依法律 規定之定應執行刑條件,擇定適當之組合,以符合刑罰執行 之合目的性及妥當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刑 事裁定意旨參照)。  ㈤查異議人前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分別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年11月(下稱A裁定)、同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96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8年(下稱B裁定)、同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8 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下稱C裁定)確定,依法 接續執行之刑期長達31年9月。然A裁定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 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亦合於刑法定應執行刑之 要件,且A裁定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為95年初 ,經比較新舊法後,應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於95年 7月1日施行,下稱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不得逾20年之 規定,如將A裁定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組合之定刑上限即為20年 ,原A裁定編號1所示之贓物罪3月加上重組定刑之B裁定上限 20年,再加上C裁定7年10月,三者接續執行結果,其上限為 28年1月(即3月+20年+7年10月),相較於原A、B、C裁定接 續執行結果(31年9月),至少差距3年8月,客觀上已屬過 度不利評價而造成對受刑人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且如 重新依異議人所主張之組合另定應執行刑,也不會造成異議 人受有更不利之雙重危險,如依上開方式向法院聲請更定應 執行刑,所定之刑期衡情不會接續執行長達31年9月。  ㈥異議人前具狀向檢察官聲請按上開方式更定應執行刑,經檢 察官以113年12月30日南檢和辛113執聲他1401字第11390976 50號函文否准,爰依法向鈞院聲明異議。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 抑或更定應執行刑,均應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 ,由聲請人(即檢察官)從可能併合處罰之數罪中,選定其 中最早裁判確定者為定刑基準日(即以絕對最早裁判確定日 為定刑基準日),並以是否為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劃定 得併合處罰之數罪範圍,無法列入前開併罰範圍之數罪,若 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則應以其餘數罪中最早裁判確定者為 次一定刑基準日,再以此劃定得併合處罰之數罪範圍,以此 類推,確定各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範圍。數個定應執行刑或 無法定執行刑之餘罪,則應合併執行,不受刑法第51條第5 款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之限制。又前開定刑基準日及定 刑範圍一經特定、並據以作成定刑之裁判確定後,除㈠因增 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㈡原定應執 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 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或㈢原本定刑基準日或定刑範圍之 特定有誤(例如未以絕對最早裁判確定日為定刑基準日、誤 認最早確定裁判之確定日期、誤認數罪之犯罪日期等),且 基準日或範圍之錯誤,客觀上造成受刑人受有責罰顯不相當 之不利益,而有維護受刑人合法權益與定刑公平性必要之情 形外,即不再浮動,以維護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正確性 與確定性。換言之,曾經定刑確定之數罪,倘定刑基準日與 定刑範圍均正確無誤,自不得於事後任憑己意,將已定執行 刑之數罪,任意拆解而為其他定刑組合。檢察官聲請就曾經 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全部或一部再與其他數罪合併定刑時, 應受上述原則之限制;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就曾經 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全部或一部再與其他數罪合併定刑,經 檢察官否准其請求,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 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者,受理聲明異議之法院,自亦應循 上開原則加以審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071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異議人前請求檢察官拆解其所指稱之A裁定(即本院98年度聲 減字第66號)其中編號2至3,與B裁定(即本院101年度聲字 第996號裁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抗字第 202號駁回關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12之抗告)其中編號1至12 ,重新更定應執行刑,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 年12月30以日南檢和辛113執聲他1401字第1139097650號函 駁回其聲請,理由略以:台端以同一事由聲請重新定刑一事 ,本署已於113年3月12日以南檢和辛113執聲他197字第1139 017178號函覆在案;而同署113年3月12日南檢和辛113執聲 他197字第1139017178號函覆理由略為:受刑人之請求,不 符合數罪併罰,且依既判力效力及一事不再理原則,受刑人 之請求於法無據,礙難准許等情,有上開函文2份在卷可參 。  ㈡再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定刑基準日」為「95年7月21日」 、B裁定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各罪之「定刑基準日」為「97年 8月25日」,各裁定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各該裁定之定 刑基準日以前,且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A裁定 之「定刑基準日」以後,故A、B裁定各自之定刑基準日選擇 、定刑範圍之劃定均屬正確,其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確 定性自不得動搖,異議人請求另擇定A裁定其中編號2、3部 分作為定刑基準日,重組原定應執行刑範圍,以獲得較有利 之接續執行結果,即非有據。再者,如依聲請意旨欲另擇取 A裁定附表編號2、3之罪(犯罪時間均係95年初,確定日均 係98年7月3日)與B裁定附表編號所示各罪(最早確定日係9 7年8月25日),更定其應執行刑,雖相較於原本A、B裁定接 續執行之情形,較有利於受刑人。然揆之前揭說明,前開定 刑基準日及定刑範圍一經特定、並據以作成定刑之裁判確定 後,除㈠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 或㈡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 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或㈢原本定刑基準日 或定刑範圍之特定有誤,且基準日或範圍之錯誤,客觀上造 成受刑人受有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利益,而有維護受刑人合法 權益與定刑公平性必要之情形外,即不再浮動,以維護定刑 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正確性與確定性,而本件並無前述㈠㈡㈢ 「有更定應執行刑而不受一事不再理限制之特殊情形」,故 異議人自不得於事後任憑己意,主張將已定執行刑之數罪, 任意拆解而為其他定刑組合。是檢察官函復礙難照准異議人 之請求,即屬有據,異議人仍執前詞,聲明異議,自無可採 。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否准受刑人之請求,核無違誤,受刑 人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A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66號刑事裁定附 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贓物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  告  刑 (保安處分/褫奪公權) 有期徒刑3月 減為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 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0元 犯 罪 日 期 年  月  日 94.12.23 95年初 95年初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及 案 號 臺南地檢94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 臺南地檢96年度偵字第3312號 臺南地檢96年度偵字第331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南地院 南高分院 南高分院 案  號 95年度簡字第870號 98年度上訴字第513號 98年度上訴字第513號 判決日期 95.06.27 98.06.17 98.06.17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南地院 南高分院 南高分院 案  號 95年度簡字第870號 98年度上訴字第513號 98年度上訴字第513號 確定日期 95.07.21 98.07.03 98.07.03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12條第1項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12條第1項 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符合 符合(已減刑) 不符合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 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 備     註 臺南地檢95年度執字第4240號 臺南地檢98年度執字第4826號 (原定刑徒刑5年10月) 【B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996號刑事裁定附表 】   編號      1      2      3   罪名 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一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96年9月間某日起至97年2月14日止 96年9月17日 97年2月14日  偵查機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案號 97年度偵字第3238號 96年度偵字第16928號 97年度毒偵字第54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97年度訴字第582號 97年度訴字第363號 97年度訴字第510號 判決日期 97年6月3日 97年7月15日 97年7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案號 97年度上訴字第759號 97年度訴字第363號 97年度上訴字第993號 判決確定日期 97年8月25日 97年8月28日 97年10月28日  備  註 臺南地檢97年度執字第6038號 臺南地檢97年度執字第6614號 臺南地檢97年度執字第7149號   編號      4      5      6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97年2月14日 97年5月29日或97年5月30日下午某時 97年5月29日或97年5月30日下午某時  偵查機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案號 97年度毒偵字第542號 97年度毒偵字第1904號 97年度毒偵字第190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97年度訴字第510號 97年度訴字第1753號 97年度訴字第1753號 判決日期 97年7月23日 97年12月31日 97年12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97年度上訴字第993號 97年度訴字第1753號 97年度訴字第1753號 判決確定日期 97年9月30日 98年2月2日 98年2月2日  備  註 臺南地檢97年度執字第7149號 臺南地檢98年度執字第1045號 臺南地檢98年度執字第1045號   編號      10      11      1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3年10月  犯罪日期 96年1月6日前某日 95年9月17日 96年10月18日9時13分許  偵查機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案號 96年度偵字第7127號等 96年度偵字第7127號 98年度偵字第753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98年度上訴字第97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976號 99年度訴字第184號 判決日期 99年5月4日 99年5月4日 99年6月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98年度上訴字第97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976號 99年度訴字第184號 判決確定日期 99年5月24日 99年5月24日 99年6月25日  備  註 臺南地檢99年度執字第3566號 臺南地檢99年度執字第3566號 臺南地檢99年度執字第4054號   編號      13      14      15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97年10月6日19時許 97年10月6日19時許 97年11月12日  偵查機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案號 97年度毒偵字第2785號 97年度毒偵字第2785號 97年度毒偵字第306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98年度訴字第112號 98年度訴字第112號 98年度訴字第113號 判決日期 98年2月23日 98年2月23日 98年2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98年度訴字第112號 98年度訴字第112號 98年度訴字第113號 判決確定日期 98年3月20日 98年3月20日 98年3月20日  備  註 臺南地檢98年度執字第2082號 臺南地檢98年度執字第2082號 臺南地檢98年度執字第2358號   編號      16      17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 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  犯罪日期 97年11月12日 96年間某日起至97年11月12日止  偵查機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案號 97年度毒偵字第3061號 97年度偵字第1678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98年度訴字第113號 98年度訴字第111號 判決日期 98年2月24日 98年3月1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98年度訴字第113號 98年度訴字第111號 判決確定日期 98年3月20日 98年4月20日  備  註 臺南地檢98年度執字第2358號 臺南地檢98年度執字第3255號 【C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85號刑事裁定附表 】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97年10月6日19時許 97年10月6日19時許 97年11月12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97年度毒偵字第2785號 臺南地檢97年度毒偵字第2785號 臺南地檢97年度毒偵字第306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98年度訴字第112號 98年度訴字第112號 98年度訴字第113號 判決日期 98年2月23日 98年2月23日 98年2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98年度訴字第112號 98年度訴字第112號 98年度訴字第113號 判決確定日期 98年3月20日 98年3月20日 98年3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  註 臺南地檢98年度執字第2082號 臺南地檢98年度執字第2082號 臺南地檢98年度執字第2358號 編號1、2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編號3、4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編號 4 5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年 犯罪日期 97年11月12日 96年間某日起至97年11月12日止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97年度毒偵字第3061號 臺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678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98年度訴字第113號 98年度訴字第111號 判決日期 98年2月24日 98年3月1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98年度訴字第113號 98年度訴字第111號 判決確定日期 98年3月20日 98年4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  註 臺南地檢98年度執字第2358號 臺南地檢98年度執字第3255號 編號3、4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025-02-07

TNDM-114-聲-65-20250207-1

原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東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 被 告 黃子恩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5879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本院原 案號:113年度原交易字第6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東榮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期間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子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列之「張東榮未 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應更正為「張東榮之普通重型機車 駕駛執照業經吊銷」,及第8至9列之「黃子恩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應更正為「黃子恩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補充「被告張東榮、黃子 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張東榮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之規定 ,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生效。修 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 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 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修正後規定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 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規定,除將修正前「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 件內容區分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 、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修正前「必加重其刑」之 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以修正後規定對被告張東榮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被告張東榮 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  ㈡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 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 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 (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 ,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 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 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條第2 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 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 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雖 將原規定之加重要件予以修正,然既未更易上開規範之性質 ,則上開論理於新法中亦應為相同解釋,自屬當然。查,被 告張東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過失肇 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業經被告張 東榮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6頁、本 院原交易卷第3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1頁、第61頁)。是核被告張東榮所 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期間駕車因過失 傷害人罪,而核被告黃子恩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至起訴書所犯法條雖記載被告張東榮所為,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並請依修正後之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審酌是否加重 其刑,然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起訴法條為被告張東榮 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銷期間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告知被告張東榮經公訴檢察官變更後 之所犯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原交易卷第38頁),自毋庸變更 起訴法條。  ㈢本院審酌被告張東榮駕駛執照經吊銷後,仍貿然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復未注意往左變換車道時,應讓同向直行車先 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即被告黃子恩受傷, 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認並無加重後使其所受刑罰超 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被告黃子恩於處理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而被告張東榮則於處理員警前往其就醫之醫院處理 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57 至59頁),參以被告2人事後均未有逃避偵審之情況,均應 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之要件,均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張 東榮並與上開加重刑罰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東榮駕駛執照經吊銷 後,竟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因疏未注意往左變換車 道時,應讓同向直行車先行,而被告黃子恩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生本 案交通事故,被告2人所為均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2人犯後 均已坦承犯行,然均未能與對方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犯罪 後態度,及被告張東榮於本案前,曾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 例、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而被告黃子恩 於本案前,並無因其他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 素行狀況,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見本院原交易卷第15至17頁),並衡以被告張東榮駕 車往左變換車道,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而被 告黃子恩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之 過失程度,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 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5至126頁),與被 告張東榮所受右側下肢蹠神經病灶、右側踝部開放性傷口、 右側脛骨內踝移位第Ⅰ或Ⅱ型開放性骨折及右側腓骨外踝非移 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之傷勢程度較重,而被告黃子恩所受右 側前臂挫傷、雙側踝部挫傷等傷害之傷勢程度較輕,及被告 2人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原交易 卷第42至43頁)等一切情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879號   被   告 張東榮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子恩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東榮未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2月19日下午,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永 康路慢車道由田心路往南陽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1時5 2分許,行經永康路與保康路交岔路口時,欲往左變換車道 行駛,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 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於該路段往左變換車道,適有黃子恩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快慢車道分隔 線直行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其機車前車頭因而撞擊張東榮之機車後車尾,致 黃子恩受有右側前臂挫傷、雙側踝部挫傷等傷害,另張東榮 則受有右側下肢蹠神經病灶、右側踝部開放性傷口、右側脛 骨內踝移位第Ⅰ或Ⅱ型開放性骨折及右側腓骨外踝非移位閉鎖 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黃子恩、張東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張東榮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其否認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等紅綠燈,對方從後面撞過來云云。 2 被告兼告訴人黃子恩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其否認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對方原本騎在伊的右前方,要經過該路口時,對方就偏到伊的車道,伊就撞上了云云。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黃子恩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張東榮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證號查詢駕駛執照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2月27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13025號函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及監視錄影擷取翻拍及現場照片共24張 1.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時之現場情狀之事實。 2.被告張東榮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同向一快一慢車道路段,沿慢車道往左變換車道,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3.被告黃子恩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同向一快一慢車道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查: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4月14日經立法院 修正、112年5月3日經總統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 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 、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同條項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被告行為時 間為112年2月19日,而修正前「應加重」之規定,顯較修正 後之「得加重」不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張東榮、黃子恩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張東榮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  傷,並請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又被告2人肇事後均停留於 現 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 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在卷足 憑,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酌予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察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武燕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07

TCDM-113-原交簡-41-202502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之妨害徵集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明偉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妨 害徵集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役齡男子 ,依法負有服役之義務,知悉應受徵集,竟無故未依規定報 到,妨害國家兵役制度,影響國軍部隊之有效運作及服役軍 人之管理,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品行(見法院前案紀 錄表)、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接受徵兵 影響國家兵力徵集制度有效性之程度,暨其於自陳之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29號   被   告 林明偉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巷0號             居○○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偉係民國93年次之常備役男子,緣臺南市政府於113年3 月12日核發府民徵字第OOOOOOOOOO號臺南市113年第OOOOO梯 次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指定林明偉應於113年4月9 日8時30分,在臺南市南區區公所大門集合,前往收訓單位 即○○○○第OOO旅○○○○駐地入營,且該徵集令業於113年3月19 日送達其本人簽收,詎林明偉竟意圖避免徵集,無故未按時 前往報到;嗣臺南市政府再於113年4月16日核發府民徵字第 OOOOOOOOOO號臺南市113年第OOOOO梯次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 練徵集令,指定林明偉應於113年5月14日7時40分,在臺南市 南區區公所大門集合,前往收訓單位即○○○○第OOO旅○○○○駐 地入營,且該徵集令業於113年4月25日送達林明偉之祖母林 素李簽收,詎林明偉承前意圖避免徵集之犯意,仍無故未按 時前往報到,且迄今已逾入營期限5日以上,致未能接受常 備兵之徵集。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民政局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明偉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第一次通知我有收到 ,第二次通知我阿媽沒有跟我講,因為我聽別人說當兵會被 欺負,我擔心被欺負,但阿媽說不會,加上我那時候在上班 ,所以才沒去報到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有臺南市政 府民政局函文、臺南市南區區公所函文、臺南市113年第OOOO O梯次、113年第OOOOO梯次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及陸軍 步兵第○O○旅第○營函文等在卷可稽,本件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妨害徵集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7

TNDM-114-簡-467-202502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儒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0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935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孟儒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孟儒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業務侵占罪,係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 務而持有,且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 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9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任職於告訴人宜勤包裝股 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與客戶接洽等工作,為從事 業務之人,被告擅自將業務上所代收而持有之訂金新臺幣( 下同)27,500元侵占入己,依上開說明,已構成業務侵占罪 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 罪。  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所謂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刑度不可謂不重,然個別犯罪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 節亦未必均相同,倘依個別犯罪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被告,並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得依客 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有無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於個案裁判之量刑時能斟酌 至當,以符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受僱人,其 雖將業務上所代收而持有之訂金27,500元侵占入己,然其侵 占之金額非多,犯罪手段亦屬平和,足認被告之犯罪情節尚 屬輕微;又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以高於侵占金 額之72,500元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 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63至164頁、本院簡 字卷第7至11頁),是綜合被告犯罪情節所彰顯之客觀犯行 、主觀惡性,及行為後之態度,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 ,堪認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倘科以上開罪名最低法定刑 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利用其接洽告訴人客戶玉漿菸酒有限公司(下稱玉漿 公司)之機會,侵占玉漿公司所給付予告訴人之訂金27,500 元,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72 ,500元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堪認其犯後態度良 好,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現從事司機工作、月 收入35,000元、已婚、無子女、經濟狀況普通等家庭生活狀 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5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 侵占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113年度中簡字 第3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足稽,足見被告有於本案判決前5年以內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事,不符緩刑之要件,自 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惟查,本案被告侵占之金額27,500元, 固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以72,500元達成調解並 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易字卷第163至164頁、本院簡字卷第7至11頁),足見 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已超過其因犯罪所得之金額,堪認被 告已無保留犯罪所得,倘仍就前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實屬 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39號   被   告 蔡孟儒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2樓B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孟儒自民國111年7月4日起,迄112年1月19日止,受僱於 賴維秀所經營之宜勤包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勤公司)擔 任業務員,蔡孟儒基於侵占之故意,利用其於111年11月間 某日接洽宜勤公司客戶玉漿菸酒有限公司(下稱玉漿菸酒公 司)之機會,使玉漿菸酒公司於111年11月30日將玉漿菸酒 公司委託宜勤公司製作之訂金新臺幣(下同)2萬7500元匯 入蔡孟儒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而持有上開訂金後,未將其持有將上開款項 一事告知宜勤公司,且將上開款項侵吞入己並花用一空。嗣 因玉漿菸酒公司人員於112年7月間向宜勤公司抱怨製作進度 ,宜勤公司始知上開侵吞訂金情事。 二、案經賴維秀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孟儒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賴維秀於警詢指訴、告訴代理人潘敏宏於偵訊時指訴情 節相符,有偵訊筆錄、警詢筆錄可參。此外,並有被告蔡孟 儒之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蔡孟儒與告訴 人賴維秀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蔡孟儒之新進人員履歷表、 報價單、亞律智權法律事務所律師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等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以其中國信託帳戶收受玉漿菸酒公 司匯入之2萬7500元,並將之侵吞入己花用,被告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之犯罪所得2萬7500元,屬於犯罪行為人者,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振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容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7

TCDM-113-簡-1848-202502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穎昌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3 488號、113年度偵字第49560號、第49562號、第49567號、第495 7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有期 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2「時間」欄關於「113年7月3日0時30分許」 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7月3日0時38分許」。  ㈢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7關於「監視器翻拍畫面暨現 場照片共10張」之記載,應更正為「監視器翻拍畫面共2張 」。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有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經送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則被告於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附表編號2、3、5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4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 上開5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說明:  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前揭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附表編號1至5有 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  ⒉附表編號1部分:   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所犯前案與附表編號1部分,其犯罪罪質 、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足認被告之法遵 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云云。惟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案件,所 犯前案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顯與本案 附表編號1部分不同,行為態樣互殊,況竊盜案件為侵害他 人財產法益犯罪,與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仍屬自戕行為有所 不同,難認檢察官已就被告附表編號1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指出證明方法(例如被告再犯之原因與動機等), 不能說服本院僅以被告有如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 ,再犯附表編號1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逕認此部分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是本院綜合審酌上情, 爰裁量就附表編號1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而就被告上 述構成累犯及檢察官所提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 得作為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 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其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 分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⒊附表編號2至5部分:   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附表編號2至5部分同為竊取 他人動產之竊盜案件,行為態樣與所犯罪質均相似,檢察官 主張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加重其刑等語,應屬有據,尚無致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就被告所犯之 附表編號2至5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 科刑紀錄外(未予重複評價),另尚有逃亡、妨害兵役治罪 條例、傷害、違反部屬職責及多起竊盜、毒品等前科紀錄, 素行非佳;被告前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仍未能戒絕施用毒品之惡習,無視毒品對其自身 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並為警查獲吸食器1組;又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 人,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如附表編號2至5 所示被害人財物,且迄今均未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彌補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另 衡酌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戕行為,施用毒品者均有相 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 本質並不相同;其所犯竊盜部分,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 因此危害他人,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 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 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本院經綜合審酌上開各節後,審酌被告就附 表編號1至3、5(得易科罰金部分)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 同,兼衡行為態樣、犯罪時間之連貫、相似性,復參諸刑法 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兼以對被 告應具有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及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 情況,就所處附表編號1至3、5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本件扣案之吸食器(毒偵卷第67-73頁),經檢驗結果,含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13年8月8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735號鑑驗書在卷可稽(毒 偵卷第57頁);衡以其內殘留之毒品成分難以完全析離,且 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全部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 編號1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5所 示之各罪,分別竊得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分別屬於被 告各該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均未實際合法 返還各該被害人,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至5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被告供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所使用之老虎鉗及剪刀等工具 ,均未扣案,審酌該等工具均屬於日常生活所常見之工具, 倘予沒收,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所載 己○○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2 如附件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1所載 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色微型電動二輪車壹臺及安全帽壹頂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2所載(其「時間」欄關於「113年7月3日0時3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7月3日0時38分許」) 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綠色微型電動二輪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件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3所載 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件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4所載 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紅色微型電動二輪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488號                   113年度偵字第49560號                        第49562號                        第49567號                        第49577號   被   告 己○○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             現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現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民國112年7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接續執行另案罰金 易服勞役8日、拘役40日)。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復經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2 年4月18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 毒偵字第118號、第119號、第1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其仍未能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13年7月29日5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13年7月29日3時28分許,在臺中市清水區民安 路與槺榔一街交岔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復經警徵得其同 意,於113年7月29日5時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之物品。 三、案經乙○ ○○○○ 、丙○○ ○○○○ 、戊○○、甲○ ○○ ○○○○ 訴請臺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己○○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經傳未到。 ⑴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惟辯稱:伊最近一次係於113年7月21日早上時云云。然查,按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服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30%以原態排泄於尿液中,3至4天內排泄總量為90%;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70%排泄於尿液中;施用安非他命後,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90%在3至4天內由尿液排出,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釋及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釋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113年7月29日5時許為警採集其尿液並送檢驗結果,安非他命之濃度為8166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000000ng/mL。而依衛生福利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之1第3項所訂定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尿液檢體中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濃度大於等於500ng/mL時,同時安非他命大於等於100ng/mL時,即可確認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本件被告上開尿液檢驗報告中,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濃度已超出上開閾值甚多,足認其於前揭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甚明,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⑵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1、3、4之犯罪事實,另否認有附表編號2之竊盜罪嫌,辯稱,係同行友人即綽號「三百五」所竊,但不知道「三百五」之真實姓名或年籍資料云云。 2 ⑴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I00000000號)1紙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0號)1紙 ⑶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採尿送鑑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30700735號)、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6張、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本署113年度保管字第4833號扣押物品清單) 佐證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事 實及查獲經過。 4 告訴人乙○ ○○○○ (中文 名:阿嚴)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畫面20張 5 告訴人丙○○ ○○○○ (中 文名:阿努)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員警職務報告、報案紀錄各1份、監視器翻拍畫面暨現場照片共10張 6 告訴人戊○○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畫面暨現場照片共20張 7 告訴人甲○ ○○ ○○○○ (中文名:安迪)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畫面暨現場照片共10張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如附表編號1、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三百五」之人就附表編號2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己○○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 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己○○之法遵循意識及 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己○○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 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扣案之吸食器經送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無法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至被告己○○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附 表編號3之告訴人戊○○稱其失竊2萬元,惟此部分除告訴人之 單一指訴外,無其他積極證據,依罪疑惟輕原則,僅能對被 告有利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上開已起訴部分,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惟查,扣 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係以玻璃球、濾嘴及塑膠管等物拼湊製 造之臨時替代使用器具,均可另供其他用途使用,並非限於 以施用毒品為唯一用途,亦無須另外經過加工製作,有扣案 物品照片附卷可佐,自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專供 施用毒品器具」,是報告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此部分 如成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方式 財物價值 (新臺幣/元) 查獲經過 案號 1 乙○ ○○○○ (提告) 113年6月14日3時2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 見乙○ ○○○○ 所有之藍色微型電動二輪車之鑰匙插在鑰匙孔未拔取,無人看顧有機可乘,以徒手竊取前開微型電動二輪車及安全帽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後將上開車輛及安全帽棄置在某不詳路旁。 2萬元(微型電動車) 1800元(安全帽) 乙○ ○○○○ 發覺失竊,調取監視器錄影影像,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9560號 2 丙○○ ○○○○ (提告) 113年7月3日0時30分許 臺中市○○區居○街00巷00號、23號 見丙○○ ○○○○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之綠色微型電動二輪車無人看顧有機可乘,與真實姓名年籍身分不詳暱稱「三百五」之人,共同徒手竊取前開微型電動二輪車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後將上開車輛丟置在某不詳處所。 3萬7000元 丙○○ ○○○○ 發覺失竊,調取監視器錄影影像,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9562號 3 戊○○ (提告) 113年8月23日4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熊艾喜洗衣店 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之老虎鉗及剪刀工具,以上開工具將兌幣機之鎖頭剪斷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開啟兌幣機之錢箱,竊取其內零錢盒之現金得手後離去。 2500元 戊○○發覺失竊,調取監視器錄影影像,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9567號 4 甲○ ○○ ○○○○ (提告) 113年6月14日2時59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 見甲○ ○○ ○○○○ 所有之黑紅色微型電動二輪車之鑰匙,無人看顧有機可乘,以徒手竊取前開微型電動二輪車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後將上開車輛棄置在某不詳路旁。 2萬元 甲○ ○○ ○○○○ 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影像而循線查獲。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9577號

2025-02-06

TCDM-113-易-4397-2025020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靖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1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靖凱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徵兵檢查無故不到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孫靖凱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徵 兵檢查無故不到罪。又其雖數次無故未參與徵兵檢查且各次 相隔相當時日,然考量所違背者係兵役法所定應徵服常備兵 現役之單一憲法義務,侵害法益亦屬同一,主觀上應係基於 同一犯罪意思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為避免造成過度評 價之不當,應論以一罪為當。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役齡男子皆有服兵 役之義務,竟仍於接獲多次徵兵檢查通知後,仍藉詞無故不 到,妨害國家徵兵之順暢,且破壞國家對於徵兵制度執行之 公平性,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 悟之意;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違反義務之程度與犯罪所 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67號   被   告 孫靖凱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靖凱明知係民國92年次之役齡男子,須應接受徵兵檢查, 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基於徵兵檢查無故不到之犯意,經高 雄市左營區公所分別於113年2月27日、3月4日及3月28日以 高市○區○○○000000000號(第1次)、第000000000號(第2次 )及第000000000號(第3次)等徵兵檢查通知書,通知應於 113年3月19日、4月23日及5月21日等,前往國軍左營總醫院 接受檢查,詎其知悉前述通知書內容,且第1次通知書亦於1 13年3月1日由其親自簽收,屆期卻仍無故未前往指定醫院接 受檢查。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靖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 雄市政府113年6月28日高市府民兵字第11370513700號函所 附左營區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暨上開徵兵檢查通知書收據、 醫院名冊等在卷可稽,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役齡男子 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徵兵檢查無故不到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顏郁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淑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6

CTDM-113-簡-2736-20250206-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易宏駿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易宏駿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三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8行所載「臺中 市大甲區公所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以甲區人文字第11100 22491號;苗栗縣苑裡鎮公所112年5月5日、8月7日、12月7 日,分別以民字第1120027087號及府民兵字第1120032879號 、府民兵字第1120039724號通知,先後送達易宏駿位於臺中 市○○區○○○路000號現居地、苗栗縣○○鎮○○里○○000○00號戶籍 地,並分別經易宏駿母親斐氏紅卿、祖母易卓英收受及寄存 大甲郵局」,應更正為「臺中市大甲區公所甲區人文字第11 10022491號函(於111年12月24日送達,由易宏駿之母斐氏 紅卿簽收)、苗栗縣苑裡鎮公所112年5月3日苑鎮民字第112 0027087號函(於112年5月5日送達至苗栗縣○○鎮○○里00鄰○○ 000○00號戶籍地,由易宏駿之母簽收)、112年8月3日苑鎮 民字第1120032879號函(於112年8月7日送達至上開戶籍地 ,由易宏駿之母簽收;另於112年8月10日送達至臺中市○○區 ○○○路000號居處,由易宏駿之祖母易卓英簽收)、112年11 月28日苑鎮民字第1120039724號函(於112年12月7日送達至 上開居處,經寄存在大甲郵局)檢送徵兵體檢通知書」;證 據部分增列「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11年11月1日中市民徵字第 1110031433號函、苗栗縣政府112年5月2日府民兵字第11201 04608號函、112年8月3日府民兵字第1120177073號函、112 年11月28日府民兵字第1120265460號函」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易宏駿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妨 害役男徵兵處理罪。又被告雖有多次接獲徵兵體檢通知而無 故不到之行為,然均係基於單一避免徵兵處理之意圖所為, 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單純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為役齡男子,依 法應受徵兵處理,竟於多次接獲徵兵體檢通知仍無故不到, 妨害國家兵役事務之管理,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04號   被   告 易宏駿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000              ○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易宏駿為役齡男子,有接受徵兵檢查之義務,嗣臺中市大甲 區公所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以甲區人文字第1110022491 號;苗栗縣苑裡鎮公所112年5月5日、8月7日、12月7日,分 別以民字第1120027087號及府民兵字第1120032879號、府民 兵字第1120039724號通知,先後送達易宏駿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號現居地、苗栗縣○○鎮○○里○○000○00號戶籍地,並 分別經易宏駿母親斐氏紅卿、祖母易卓英收受及寄存大甲郵 局,指定易宏駿應於112年1月17日、6月15日、8月24日及11 3年1月2日,前往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接受徵兵檢查,詎易 宏駿竟無故不到而未能完成徵兵檢查程序。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易宏駿坦承不諱,並有徵兵檢查通 知書收據、苑裡鎮公所送達證書、徵兵檢查醫院名冊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嫌,已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5

MLDM-113-苗簡-1304-2025020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彭彥銓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103年度執更助字第1122號執行指揮書)《受刑人誤載為10 2年度執字第3215號、3215號之1》,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 ,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對於已判決 確定之各罪所為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一效 力,是對於執行檢察官本於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所為之指揮執 行,聲明異議者,應向諭知該裁定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抗字第170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此所稱「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 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規定 :「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 或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此項羈押日數之折 抵,並無優先折抵順序之明定。又關於主刑之執行順序,刑 事訴訟法第459條僅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 ,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 。另參酌刑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復僅規範罰金應完納之時 間及不完納者應如何執行問題,俱未涉及罰金與其他主刑之 執行順序。是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如何折抵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所易服勞役日數之順序,檢察官自得斟酌行刑權 時效等情形,依職權裁量之;如在客觀上,並無濫用權限之 情事,即難率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 81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受刑人如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 勞役者,執行檢察官自亦得決定先行執行之,或插接在有期 徒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此項指揮 執行裁量權之行使,乃基於刑事訴訟法之明示授權,檢察官 基於行政目的,自由斟酌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倘無裁量 濫用、逾越裁量情事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 不相關因素之考量,即屬合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 40號、102年度台抗字第6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依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觀之,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彭彥銓(下 稱受刑人)請求本院撤銷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 檢署)102年度執字第102年度執字第3215號、3215號之1執 行指揮書,自應係就苗栗地檢署102年度執字第3215號、321 5號之1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而該執行指揮書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085號裁定(下稱本案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9年1月確定後,改由苗栗地檢署以103年度執更字第1122號 指揮書執行(下稱本案執行指揮書),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本案執行指揮書各1份附卷可查,受刑人對於 執行檢察官本於本案裁定所為之指揮執行,向諭知本案裁定 之本院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  ㈡受刑人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08號判決 判處:受刑人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10月;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8年 ;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1000元折算1日,其中有期徒刑10月、8年部分,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8年6月。經移送苗栗地檢署執行,有期徒刑8年6 月部分,執行檢察官以102年度執字第3214號執行指揮書執 行;有期徒刑5月部分,執行檢察官以102年度執字第3215號 指揮書執行;併科罰金3萬元部分,執行檢察官以102年度執 字第3215號之1指揮書執行,併科罰金3萬元易服勞役30日之 刑期起算日期為122年12月17日。其後有期徒刑5月部分由苗 栗地檢署換發102年度執字第3215號之1指揮書執行;併科罰 金3萬元部分後由苗栗地檢署換發102年度執字第3215號之3 指揮書執行,併科罰金3萬元易服勞役30日之刑期起算日期 為123年5月28日,而接續苗栗地檢署102年度執字第3652號 之1指揮書執行。復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與被告另案所犯 之102年度苗簡字第802號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本案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月確定後,經移送苗栗地檢 署執行,執行檢察官核發本案執行指揮書執行,認有期徒刑 9年1月之刑期起算日期為114年5月17日,羈押自102年5月2 日至102年7月22日止共計82日折抵刑期(刑事聲明異議狀誤 載為102年5月4日至102年7月6日止共計63日),而接續臺灣 臺東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執更字第145號指揮書執行等情,有 各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085號裁定、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經本院調取苗栗地檢署102年 度執字第3215號、103年度執更字第1122號執行卷宗核閱屬 實。依上說明,本案執行指揮書所載之執行內容,係依據上 開刑事裁判之刑期及法律規定予以指揮執行,則檢察官依確 定判決、裁定之內容為指揮執行,難謂有執行之指揮違法或 執行方法不當之處。  ㈢受刑人雖主張其羈押日數應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部分,顯屬 對受刑人較為有利等語。然罰金之執行,係以直接執行為原 則,欲行易服勞役,則有一定條件之限制,且屬行刑權時效 完成前檢察官得本其職權予以裁量決定之事項,受刑人自無 權拒絕繳納罰金而主張應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亦不得僅以 檢察官未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即指為違法或不當。  ㈣罰金易服勞役者,應與處徒刑或拘役之人犯分別執行;處徒 刑、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之受刑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於 監獄內執行之;處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者,應與處徒刑者分 別監禁,刑事訴訟法第480條第1項、監獄行刑法第3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監獄行刑法第3條立法理由謂:「處 罰金易服勞役者與處拘役者,其犯行與處徒刑者輕重有別, 原則上應分別監禁,爰修正第2項。」依上開規定觀之,罰 金易服勞役性質上係財產刑,情節顯較執行有期徒刑或拘役 者為輕,故應與執行有期徒刑或拘役之人犯分別執行。是以 ,就形式上觀之,羈押期間先折抵較重之有期徒刑,對受刑 人自較為有利,嗣受刑人再依較輕微方式,執行罰金易服勞 役,亦難謂對其較為不利情形可言。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以羈押期間先折抵本案較重之有期徒刑刑 期,且先執行有期徒刑,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既屬檢 察官指揮執行時得為裁量之事項,自難謂為違法或不當。而 檢察官業於執行有期徒刑執行時扣抵受刑人羈押所應折抵之 刑度,尚無違誤,亦無濫用裁量、逾越裁量情事、牴觸法律 授權目的、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情事,受刑人 認羈押日數應先折抵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而指摘檢察官 執行指揮不當等語,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2025-02-04

MLDM-114-聲-29-202502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其垣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177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1776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其垣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補充被告李其垣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為證據。  ㈡補充移民署入出境資料查詢(他卷第70-71頁)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害役男 徵兵處理罪。又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罪,係於役 齡男子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 受徵兵處理之際即已成立,而役齡男子嗣後於徵兵檢查無故 不到,實為其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 接受徵兵處理行為之必然結果,而屬其犯罪狀態之繼續,自 不應另論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罪,併予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役齡男子皆有依法服 兵役之義務,竟以在國外工作為由,經核准出境後滯留未歸 ,破壞兵役制度之公平性,損及潛在之國防動員兵力,實非 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及 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778號   被   告 李其垣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其垣為年滿18歲之役齡男子,且於民國111年1月17日經判 定為常備役體位,明知其應依法履行兵役義務,竟意圖避免 徵兵處理,依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7款申請短期 出境,經核准於112年10月4日以短期觀光名義申請出境至喬 治亞,並應於113年2月4日前返國。詎李其垣出境後,滯留 國外逾4個月無故未歸,經臺中市○○區○○○000○0○00○○區○○○0 000000000號函催告其文到1個月內返國接受徵兵處理,同時 寄存送達李其垣之父親李錫鑫、祖母(即戶長)林碧蘭,且 均由李其垣之祖父李清魁代收。另因李其垣遲未返國,且出 境國外未按址居住,臺中市○○區○○○○000○0○00○○區○○○00000 00000號公告,公示送達前揭催告函,催告李其垣應於1個月 內返國並接受徵兵處理,並於113年4月16日公告期滿。惟李 其垣屆期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其垣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出國且屆期未返國接受徵兵處理之事實,惟辯稱:當時伊在土耳其從事餐飲工作,手機有問題,回國才知道,無法提出工作證明等語。 2 ①被告之兵籍表(一)、(二)、移民署役男入出境資料即時查詢、役男出境申請資料、役政系統列管人員資料查詢、被告之戶籍資料 ②臺中市政府113年5月22日府授民徵字第1130141128號函、臺中市○○區○○000○0○00○○區○○○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霧峰區公所出境逾期未返國接受徵兵處理之處理情形紀錄表、服務案件/接聽電話紀錄表、臺中市○○區○○000○0○00○○區○○○0000000000號函暨送達證書、臺中市○○區○○○○000○0○00○○區○○○0000000000號公告暨公佈欄照片 (第9-39、65-71頁)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意圖避免徵 兵處理,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 接受徵兵處理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秋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2025-02-03

TCDM-114-簡-182-202502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烜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烜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世烜係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之男子,於年滿18歲之翌年1 月1日即95年1月1日起役後,即為役齡男子,依法負有接受 徵兵檢查及兵役徵集之義務,而陳世烜於尚未履行兵役義務 前,曾於98年7月22日向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申請 出境至國外就學,業經移民署核准,並於出境效期屆至後之 99年1月4日向移民署申請再出境獲准,於99年1月21日出境 ,出境效期至99年3月1日止,倘其未再次向移民署申請再出 境,依法即應於99年3月1日前返國接受兵役檢查及兵役徵集 。然陳世烜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自99年1月21日出境我國 後,至99年3月1日出境效期屆至前,均未再入境我國,嗣經 臺北市大安區公所以108年11月1日北市安兵字第1086030322 號公告公示送達108年10月29日北市安兵字第1086029689A號 函,通知陳世烜應於文到3個月內返國接受徵兵處理,惟陳 世烜仍遲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其後臺北市大安區 公所再以109年8月11日北市安兵字第1096018562號公告公示 送達109年7月27日北市安兵字第1096017298號役男徵兵檢查 通知書,通知陳世烜應於109年9月25日13時至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陽明院區接受徵兵檢查,惟陳世烜仍未返國於前揭時、 地接受徵兵檢查。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世烜於偵查中之自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緝字第2288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6頁)。 ㈡、被告兵籍表(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78 9號卷[下稱偵卷]第12之1頁)。 ㈢、被告歷次入出境紀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偵卷 第14之1至14之4、63頁)。 ㈣、臺北市大安區公所108年10月29日北市安兵字第1086029689A 號函、108年11月1日北市安兵字第1086030322號公告、公示 送達公文函列表、公告張貼照片、公示送達證書(偵卷第17 至18、25至31頁)。 ㈤、臺北市大安區公所109年7月27日北市安兵字第1096017298號 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109年8月11日北市安兵字第10960185 62號公告、公示送達函文列表、公告張貼照片、公示送達證 書(偵卷第34之1、37至43頁)。 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徵兵檢查醫院名冊(偵卷第46之1 頁)。 ㈦、移民署114年1月10日移署北北服字第1140006150號函(本院1 13年度簡字第444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害役男 徵兵處理罪。又被告未於109年9月25日13時至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陽明院區接受徵兵檢查,實乃其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 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行為之必然結果,而屬 該行為之犯罪狀態繼續,應不另論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 條第3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役齡男子皆有依法服 兵役之義務,其竟仍長期滯留國外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破 壞兵役制度之公平性,並損及潛在之國防動員兵力,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衡酌被告 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 (本院卷第11頁),兼衡本案兵役主管機關對於本案如何處 理之意見(偵緝卷第33頁),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境小康之經濟情況(偵緝卷第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2025-0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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