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宥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不服本
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113年度簡字第2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19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於簡
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
第3項亦有規定。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廖宥豪經本
院合法傳喚,然於民國114年1月8日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佐(本
院簡上卷第83、113頁),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由
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係犯未經他人同意
,無故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性影像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均引
用原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不是因為復合不成才發布影片,我只
有用假帳號給告訴人看過而已,沒有其他人看過,我並未散
布性影像予第三人等語。經查:本案起訴書就被告於社群軟
體Instagram(下稱IG)限時動態發布性影像部分,認被告
涉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罪嫌,惟原審判決
已明確說明被告所為係將性影像之電子訊號上傳網路,供人
上網後點選觀覽,並非將該等數位照片以實際交付方式散發
傳布於眾,是與「散布」之行為態樣尚屬有別,被告所為應
屬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性影像;被告既然坦承係於IG限時動
態發布性影像供他人觀覽,且被告用以發布限時動態之IG帳
號為公開帳號,任何人均得以點閱瀏覽,有被告所使用IG截
圖2張存卷可佐(密偵卷第29頁),縱使被告於告訴人閱覽
後隨即刪除該限時動態,仍無從解免被告發布限時動態之行
為已構成無故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性影像之事實,則被告以
我只有用假帳號給告訴人看過,沒有其他人看過,我並未散
布性影像為由,辯稱自己所為不構成犯罪,洵無可採。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查本案被告所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網際網
路供人觀覽性影像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審認被告犯行明
確,於法定刑度內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2月,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尚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又原審詳加審酌被告顯然未
能尊重告訴人選擇交往對象之權利,所為實屬不該,且未能
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或達成和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並考量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
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
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上
開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所犯各罪
之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
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沒
收部分敘明所使用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未扣案之性影像電磁
紀錄均沒收在案。本院經核原判決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所
憑之證據、理由,且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
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認事用法皆無違誤,
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意
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且被
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告訴人所受之損
害仍未獲得填補等情節,足認原判決量刑時所審酌之事由迄
今並無明顯改變甚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被告
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晉展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黃晉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鄭媛禎
法 官 簡伶潔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ULDM-113-簡上-17-20250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