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珍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7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惠珍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惠珍為麗莎時尚館(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下稱
本案會館,並稱前揭地址為西昌街地址)之櫃檯人員即現場
管理人員,其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會館實際負責
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間,自民國112年9月14日
(下稱案發當日)前之某日起,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
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陳惠珍在西昌街地
址櫃檯接待男顧客,並負責向男顧客收取服務費用及將男顧
客帶至本案會館另行設立、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0
號1樓(下稱貴陽街地址)之包廂內,由本案會館內年滿18
歲之女子倪小琴為男顧客從事按摩及以手撫摸男性生殖器官
至射精為止之猥褻行為(即半套性交易服務,俗稱打手槍)
,其收費方式為從事按摩及半套性交易服務共收取新臺幣(
下同)1,300元,陳惠珍並可獲得每日1,000元之報酬以牟利
。嗣林彥汶於案發當日18時25分前之某時許前往本案會館消
費,陳惠珍出面接待後,遂於同日18時25分許將林彥汶帶往
貴陽街地址並向林彥汶收取1,300元之服務費用,由倪小琴
為林彥汶從事按摩及半套性交易服務,以此方式容留及媒介
倪小琴與男顧客為猥褻行為以營利。隨後警方於案發當日19
時13分許攔查甫結束消費、正離開貴陽街地址之林彥汶,並
於同日20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西昌街地址、貴
陽街地址及上開地址相連通之處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陳惠珍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83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頁),而檢察官雖未
明示同意,然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
第70至7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是依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資料
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本案會館擔任員工,其薪資為每日1,
000元等節,亦不爭執林彥汶曾於案發當日18時25分前之某
時許前往本案會館消費,並於支付1,300元後,由倪小琴自
同日18時25分許起於貴陽街地址之包廂內為林彥汶提供按摩
及半套性交易服務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圖利容留猥褻之犯行
,辯稱:我於本案會館工作期間僅負責打掃工作,我並非本
案會館之櫃檯工作人員,我也沒有負責接待客人與小姐碰面
或向客人收錢,我對於客人與小姐有在從事性交易並不知情
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任職於本案會館,其薪資為每日1,000元等節,業據被
告坦認在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175號卷
[下稱偵卷]第43至44、204至205、276至277頁、本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533號卷[下稱審訴卷]第30頁、本院卷第26至27
、29至30頁),核與證人倪小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
卷第83、277頁)、證人林彥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
卷第65至66、71、294頁)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
華分局龍山派出所112年2月3日、同年3月8日、同年4月7日
、同年5月3日、同年7月5日、同年8月15日、同年9月7日臨
檢紀錄表及臨檢在場人員名冊在卷可稽(偵卷第175至195頁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又林彥汶曾於案發當日18時
25分前之某時許前往本案會館消費,並於支付1,300元後,
由倪小琴自同日18時25分許起於貴陽街地址之包廂內為林彥
汶提供按摩及半套性交易服務等情,業據證人林彥汶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64至70、293至294頁),並有攝
得貴陽街地址進出動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偵卷第
221至227頁)、本院113年12月2日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取圖片(本院卷第43至44、47至53頁)附卷可參,且被
告僅辯稱其主觀上不知情、其並不否認林彥汶與倪小琴客觀
上曾於前揭時、地進行按摩及半套性交易服務(本院卷第29
至30頁),故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以先予認定。
㈡、從而,本案應審究者即為:
1、被告於本案會館任職期間是否係擔任櫃檯人員,並於案發當
日接待林彥汶、向林彥汶收取1,300元之服務費用及將林彥
汶帶往貴陽街地址之包廂內,由倪小琴為林彥汶提供按摩及
半套性交易服務?
2、若上揭事實堪以認定,則被告於案發當日將林彥汶帶至貴陽
街地址時,主觀上是否已知悉倪小琴將為林彥汶提供半套性
交易服務?
㈢、茲就前揭事項認定結果分敘如下:
1、被告於本案會館任職期間係擔任櫃檯人員,並於案發當日接
待林彥汶、向林彥汶收取1,300元之服務費用及將林彥汶帶
往貴陽街地址之包廂內,由倪小琴為林彥汶提供按摩及半套
性交易服務
⑴、證人林彥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當初係在捷克網站上查
到本案會館之資訊,嗣我打電話預約後,我就於案發當日晚
間前往本案會館;當時我抵達西昌街地址後,本案會館之員
工先要求我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之門口等待,後來該
名員工再將我帶往直興市場內,並與我一同前往貴陽街地址
,而我進入貴陽街地址後,先由該名本案會館之員工向我收
取1,300元之服務費用,隨後就由倪小琴開始向我提供按摩
及半套性交易服務;當時出面接待我、將我帶往貴陽街地址
及向我收取費用之本案會館員工即為被告,而因為當初我打
電話至本案會館預約按摩服務時,接聽電話者與帶我前往貴
陽街地址之本案會館員工聲音一致,所以我判斷當時接受我
預約及帶我前往貴陽街地址之本案會館員工為同一人等語(
偵卷第64至71、293至294頁)。由上可知,證人林彥汶已明
確證稱被告於案發當日係負責接待其前往貴陽街地址、並向
其收取服務費用之本案會館員工,且證人林彥汶復證稱依其
致電預約本案會館按摩服務及實際前往本案會館接受按摩服
務時所聽聞之聲音,其亦能判定當時接聽其預約電話之本案
會館員工同為被告。
⑵、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日攝得貴陽街地址進出動態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檔案名稱:00000000_182328、00000000_182628,下
分別稱甲影片、乙影片),甲影片之勘驗結果為:此為監視
器錄影畫面;於影片時間18:25:20時,可見1名身著白領
、黑色短袖上衣並紮起馬尾之女子(下稱A女),與1名穿著
淺色長袖上衣、深色長褲之男子(下稱B男),依序從畫面
左側移動至畫面中間偏左側之房屋門口前;於影片時間18:
25:29時,可見A女拉開門,2人先後進入屋內,並關上門,
消失於畫面中;於影片時間18:25:36至18:26:28時,可
見迄至該影片於影片時間18:26:28結束時,均未見A女及B
男出現在畫面中等旨;乙影片之勘驗結果則為:此為監視器
錄影畫面;於影片時間18:26:28至18:26:53時,可見此
影片乃接續甲影片,此段時間均未見A女及B男出現在畫面中
;於影片時間18:26:54時,可見房屋門被拉開,A女走出
後,隨即將房門關上,並朝畫面左側移動消失於畫面中等旨
,此有本院113年12月2日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
片存卷可憑(本院卷第43至44、47至53頁)。依此可知,於
案發當日18時25分許,曾有1名身著白領、黑色短袖上衣並
紮起馬尾之女子及1名穿著淺色長袖上衣及深色長褲之男子
依序進入貴陽街地址,而經比對警方於同日20時40分許前往
本案會館執行搜索時所攝得之現場照片,被告當時所身著之
上衣同樣為具有白色領口之黑色短袖上衣,被告之頭髮亦係
向後紮起而未自然垂放及肩,此有上開現場照片在卷可參(
偵卷第75、223頁),又林彥汶係自案發當日20時2分許起接
受警方詢問,此有林彥汶案發當日之警詢筆錄存卷可佐(偵
卷第63頁),而經本院勘驗林彥汶接受警詢時之錄影畫面(
檔案名稱:Video191),勘驗結果顯示林彥汶當時係身著淺
藍色條紋襯衫及深藍色長褲,此有本院113年12月2日勘驗筆
錄及錄影畫面擷取圖片附卷可佐(本院卷第44至45、53至56
頁)。是綜據上情可知,案發當日18時25分許先後進入貴陽
街地址之女性及男性,其等穿著及樣貌分別與被告、林彥汶
於案發當日之衣著及外型近乎一致,而前揭影片中之女子先
拉開貴陽街地址大門、另名男子方跟隨著該名女子腳步進入
貴陽街地址之行為模式,亦與林彥汶僅係前往本案會館消費
之男顧客,因而需要由他人帶領進入貴陽街地址之情境相合
,且觀之上開影片中之女子離開貴陽街地址時,原先跟隨該
名女子進入貴陽街地址之男子並未一併離開貴陽街地址,此
情景更與因被告僅係將林彥汶帶至貴陽街地址接受按摩及半
套性交易服務之本案會館櫃檯人員,故其將林彥汶帶至貴陽
街地址後,其即先行離去貴陽街地址之情況相吻合。準此,
林彥汶前揭所證述之內容既與上揭監視器錄影畫面所顯示之
情況互核相符,足徵其上開所證應非子虛。
⑶、觀諸警方於112年2月3日、同年3月8日、同年4月7日、同年5
月3日、同年7月5日、同年8月15日及同年9月7日前往本案會
館臨檢後所製作之書面文件,可見警方於上開時間前往本案
會館進行臨檢時,均係由被告以本案會館現場負責人之名義
出面接受臨檢,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
前揭日期之臨檢紀錄表及臨檢在場人員名冊在卷可憑(偵卷
第175至195頁)。而審以一般營業場所營業時,店內除將有
負責特定業務之工作人員分工處理營運事務外,通常將有固
定職員於櫃檯處負責對外接洽並管理現場狀況,以便接待顧
客及解決各種突發狀況,故由前揭警方至本案會館執行臨檢
時,被告多次以現場負責人名義出面處理臨檢之情,亦可印
證被告即為本案會館負責管理現場狀況並對外接待之櫃檯人
員無訛。否則,焉有可能警方於112年2月至同年9月間前往
本案會館執行臨檢時,每每均係由被告以現場負責人之身分
自居、而未有其他實際統籌本案會館現場事務之員工出面處
理臨檢事宜?
⑷、參諸警方於案發當日執行搜索時所扣得之本案會館日報表,
可見其中某年8月23日及某年8月24日之日報表月結金額欄位
,分別載有「珍 收 10400」及「珍 15400」等文字,此
有前開日報表附卷可憑(偵卷第151至152頁),經核前揭日
報表內所載之「珍」字即恰為被告姓名之末字,再佐以上開
日報表月結金額欄位所載內容,應係代表署名「珍」之人於
該日實際收受之營收金額等情,足見上揭日報表之記載內容
,亦與證人林彥汶證稱其於案發當日前往本案會館消費時,
係由被告負責向其收取服務費用等語若合符節,由此益徵證
人林彥汶首揭所證應屬實在,而堪以採信。
⑸、綜上所述,被告於本案會館任職期間係擔任櫃檯人員,並於
案發當日接待林彥汶、向林彥汶收取1,300元之服務費用及
將林彥汶帶往貴陽街地址之包廂內,由倪小琴為林彥汶提供
按摩及半套性交易服務等節,應堪以認定。
2、被告於案發當日將林彥汶帶至貴陽街地址時,主觀上已知悉
倪小琴將為林彥汶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
⑴、證人林彥汶於警詢及偵查中已證稱其於案發當日前往本案會
館消費時,係先抵達西昌街地址,嗣再經被告將其帶往直興
市場內,最後方抵達貴陽街地址內之包廂,業如前述,然西
昌街地址內部本即具有包廂隔間,此有警方執行搜索時之錄
影畫面擷取圖片附卷可查(偵卷第125頁),且比較西昌街
地址及貴陽街地址之周遭環境可知,相較於西昌街地址係位
處一般騎樓建築之店面、店外環境尚稱明亮,貴陽街地址則
係位於周遭設有諸多攤販之傳統市場內,此有西昌街地址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28頁)、攝得貴陽街地
址進出動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221至227頁
)附卷可佐,是果若本案會館係純粹經營合法之按摩行業,
而完全未提供違法之性交易服務,則本案會館何須捨棄本即
設有包廂、店外環境尚稱敞亮之西昌街地址而不用,反倒迂
迴地另以藏身於傳統市場內之貴陽街地址,作為店內員工提
供按摩服務之地點?況若自西昌街地址出發,尚須穿越臺北
市萬華區康定路172巷方能抵達貴陽街地址,此有Google Ma
p路徑規劃頁面擷取圖片存卷足按(本院卷第63頁),足徵
於本案會館另將員工安排在貴陽街地址提供按摩服務之情形
下,顧客抵達西昌街地址詢問消費事宜後,店內員工尚須帶
領顧客、並與顧客一同步行一定距離後始能抵達貴陽街地址
,如此周折之安排將徒增顧客之不便及店內員工之工作負擔
,實非尋常。故稽上各情,堪認本案會館另以貴陽街地址作
為店內員工提供按摩服務之地點,應係為掩蔽店內員工於按
摩過程中將提供違法之性交易服務。而被告為00年0月生,
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審訴卷第11頁),
可見被告並非懵懂無知或初步入社會、缺乏社會經驗之年輕
人,復佐以現今社會中,以經營護膚坊、養生館或按摩館為
名義之店家,同時兼營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
行為等事業時有所聞,故殊難想像被告於知悉本案會館上揭
悖於常情之安排後,其心中對於本案會館員工可能將於提供
按摩服務過程中一併提供違法之性交易服務乙節完全未生任
何懷疑。
⑵、再者,警方執行搜索時曾於西昌街地址內扣得本案會館之工
作機(即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下稱本案工作機),
而經檢視本案工作機內、本案工作機使用者與暱稱「S K」
、「松」、「雨神太子Jacky」、「家華」及「莊馬克」之
人(下逕稱其等暱稱)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見「S K
」曾向本案工作機使用者詢問本案會館之消費價格,嗣本案
工作機使用者回覆「1300」後,「S K」即再向本案工作機
使用者傳送「1300是0.5嗎」等透過暗語詢問1,300元之費用
是否包含半套性交易服務之文字,而於「S K」與本案工作
機使用者後續對話之過程中,本案工作機使用者均未否認本
案會館有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另外「松」、「雨神太子Ja
cky」、「家華」及「莊馬克」均曾透過通訊軟體向本案工
作機使用者詢問本案會館之消費細節,而本案工作機使用者
與前揭人士對話之過程中,其曾向「松」傳送「會有舒服的
過來呀」等文字、向「雨神太子Jacky」發送「都有舒服的
啊」之訊息、向「家華」傳送「都會有舒服的」等詞語及向
「莊馬克」發送「會有舒服的」之文字,此有上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擷取圖片附卷可參(偵卷第137至143頁),故由本
案工作機使用者與「S K」對話之過程中未否認本案會館有
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及其於招攬顧客時不斷地使用「會有舒
服的」等暗指本案會館有提供性交易服務之字句等情,顯見
本案會館之員工乃經常性地於按摩過程中一併提供性交易服
務,本案會館亦以此作為吸引消費者前來消費之賣點。又觀
諸本案工作機內所存、本案工作機使用者與暱稱「無所不在
」之人(下逕稱其暱稱)間之對話紀錄,可見「無所不在」
亦曾透過通訊軟體向本案工作機使用者詢問本案會館之消費
細節,並曾向本案工作機使用者傳送「有全?」等透過暗語
詢問本案會館是否有提供全套性交易服務之文字,而面對上
開提問,本案工作機使用者則回覆「來再說好嗎」等字句,
此有上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附卷可憑(偵卷第138頁),足
見顧客前去本案會館消費時,關於消費內容是否包含性交易
,有時仍須待本案會館工作人員於現場當面向顧客說明。準
此,被告既為本案會館負責管理現場狀況並對外接待之櫃檯
人員,業經認定如前,則其自應對於本案會館員工於提供按
摩服務之過程中將同時從事性交易乙事知之甚詳;否則,倘
若負責接待顧客之被告對於本案會館員工將提供性交易服務
之事並不知情,則在本案會館已透過通訊軟體對外宣傳本案
會館有提供性交易服務、而顧客抵達本案會館後亦可能須再
度向本案會館工作人員確認本案會館服務內容有無包含性交
易之情形下,對此毫無所悉之被告,究竟應如何回應顧客之
詢問?又果若被告對於本案會館已對外大肆宣揚之性交易服
務懵然不知,則本案會館之實際負責人豈有可能放心地安排
被告於本案會館內擔負對外接待顧客之重責大任?故綜參上
述各情,益徵被告已然知悉本案會館之員工係經常性地於按
摩過程中同時為顧客提供性交易服務,故其於案發當日將林
彥汶帶至貴陽街地址時,自應對於倪小琴將為林彥汶提供半
套性交易服務乙節有所瞭解。
⑶、綜上所述,被告於案發當日將林彥汶帶至貴陽街地址時,主
觀上已知悉倪小琴將為林彥汶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等情,應
堪以認定。
㈣、至證人倪小琴雖於警詢中證稱:我於案發當日係第1天至本案
會館,我還沒有正式開始在本案會館上班等語(偵卷第82至
84頁),然警方於112年4月7日13時30分許前往本案會館執
行臨檢時,倪小琴即以本案會館員工之身分在場等情,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112年4月7日臨檢紀錄
表及臨檢在場人員名冊附卷可憑(偵卷第187至189頁),足
徵倪小琴並非於案發當日始開始於本案會館任職,故被告應
係自案發當日前之某日起即開始容留及媒介倪小琴與他人從
事猥褻行為,併此指明。
㈤、被告雖辯稱:我於本案會館工作期間僅負責打掃工作,我並
非本案會館之櫃檯工作人員,我也沒有負責接待客人與小姐
碰面或向客人收錢,我對於客人與小姐有在從事性交易並不
知情等語。然本院前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認定被告即為本案
會館之櫃檯人員,於案發當日負責接待林彥汶、向林彥汶收
取服務費用並將林彥汶帶往貴陽街地址內之包廂,由倪小琴
為林彥汶提供按摩及半套性交易服務,且被告主觀上亦已知
悉倪小琴將為林彥汶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故被告徒憑前詞
空言否認其曾遂行本案圖利容留猥褻犯行,難謂可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稱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
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容留指提供為
性交或猥褻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
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
以圖利容留性交或猥褻罪。查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有媒介、容
留倪小琴與林彥汶從事猥褻行為,故依上開說明,被告本案
犯行應僅論以圖利容留猥褻罪,至於圖利媒介猥褻部分則不
另單獨成罪。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
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會館實際負責人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營利之低度行為,為容留
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自案發當日前之某日起至為警查獲為止,多次容留
倪小琴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
,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論以接續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容留女子與他人從事性
交易,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衡酌被告於本案會館僅係擔任櫃檯人員
、而非實際負責人之參與情節,兼衡被告前未有經法院判決
有罪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79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
程度,現從事清潔工作、月收入2至3萬元、須扶養2名子女
之家庭經濟情況(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宣告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此
乃藉由剝奪行為人之犯罪工具、犯罪所生之物,以預防並遏
止犯罪。而犯罪工具物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時,即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警方於案發當日執行搜索時,係於西昌街地址及相連通處所
內扣得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於貴陽街地址及相連通處所
內扣得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物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
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參(偵卷第
21至27、33至37頁),是被告既為本案會館負責管理現場狀
況之櫃檯人員,業如前述,則堪認被告對於前揭物品均享有
事實上處分權限。
2、又關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之用途,經核其應係用以記
錄本案會館之營收情形,而就附表編號2至4、6至8所示之物
之作用,則應係供本案會館工作人員觀察本案會館之內外情
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75頁),另附表編號5所
示之物內存有本案會館職員對外招攬顧客前來本案會館接受
性交易服務之訊息,已如前述,故應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
所示之物均具有輔助被告遂行本案犯行之效用,而屬供被告
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1、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於本案會館工作每日可獲得1,000元之
報酬等語(偵卷第44頁),而被告於案發當日既已容留及媒
介倪小琴與林彥汶為猥褻行為,則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日所獲
取之報酬即已沾染不法而屬被告遂行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
所得,是就上開款項,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本院雖認定被告於案發當日前之某日起即已開始容留及媒
介倪小琴與他人從事猥褻行為,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容
留及媒介倪小琴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實際次數及日期,故就
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二、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㈠、查扣案如附表編號9至10所示之物,雖係警方至貴陽街地址執
行搜索時,於貴陽街地址及相連通之處所內所扣得,此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附卷可佐(偵卷第33至37頁),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倪小琴
為林彥汶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時曾使用上揭物品,或為其等
從事猥褻行為後所遺留之物品,自不予以宣告沒收。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之物,係警方於執行搜索時,
於西昌街地址及相連通之處所內所扣得,此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
偵卷第21至27頁),然本案倪小琴為林彥汶提供半套性交易
服務之地點既係位於貴陽街地址內之包廂,已如前述,則尚
難認前揭放置於西昌街地址及相連通處所內之物品乃倪小琴
與林彥汶於案發當日從事猥褻行為時所用,故不予以宣告沒
收。
㈢、至關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1及15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供稱: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我不知道是誰的;附表編號15所
示之物是我自己的,我未曾使用該物與本案會館之小姐或老
闆聯繫等語(本院卷第7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前開物品
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連,尚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一 日報表 1批 - 二 監視器主機 1臺 - 三 監視器螢幕 1臺 - 四 監視器鏡頭 3顆 - 五 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1 六 監視器主機 1臺 - 七 監視器螢幕 1臺 - 八 監視器鏡頭 5顆 - 九 使用過之保險套 1團 - 十 沾有精液之床單 1張 - 十一 現金 - 新臺幣7,800元 十二 潤滑液 1瓶 - 十三 保險套 5個 - 十四 計時器 1臺 - 十五 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TPDM-113-訴-833-20250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