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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 第3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冠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冠霖於民國113年4月30日2時44分許,在臺南市後壁區頂安 里臺一線285.9公里處,本應注意不得佔用車道臨時停車, 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於此,仍將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曳引車 附掛8Y-62號營業全拖車(下稱甲車)臨停於慢車道,適羅 仙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駛至 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甲車後方,羅仙憫因而 人車倒地,受有右側大腿大撕裂傷、左側膝部撕裂傷等傷害 。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吳冠霖向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接 受裁判。 二、案經羅仙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 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羅仙憫於警 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 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鑑定意見: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營業大貨曳引車,佔用車道臨時停車 ,妨礙交通,為肇事次因)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 ,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 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 定,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原因(告訴人之駕駛行為為肇事 主因,被告違規停車行為為肇事次因),兼衡被告之年紀、 素行(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智識程度(學歷為大學畢業)、經濟狀況(目前職 業為飲料店店員,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家庭狀況( 未婚、無子女、收入需扶養父母),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 ,暨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卷第30頁)、被告迄未與告 訴人和解、賠償;暨被告自陳當時因已駕車整日,過於疲勞 而停車在路旁休息乙情(見本院卷第35頁),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9

TNDM-114-交易-99-20250219-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姿蓉 陳品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福全告訴被告陳姿蓉、陳品叡(下稱被吿2 人)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吿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參 ,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均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末查,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和解,有本 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27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倘 如被告2人日後未遵期履行,告訴人亦得持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效力之調解筆錄作為執行名義,對被告2人之財產聲請強 制執行,被告2人當應依照上開調解筆錄記載之內容,確實 履行,切勿自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82號   被   告 陳姿蓉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             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品叡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叡於民國113年6月5日15時31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駛至臺南市○○區○○街○○○路0段000 巷○○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 停車,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而將上開車輛停放在位於前揭交岔路口旁之10公尺內 地點,即先行下車離去,致影響其他車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 時之視線。嗣陳姿蓉於113年6月5日15時3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1段188 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安寧街之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客觀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駛入上開路口右 轉,此時適有林福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安寧街由北往南方向駛來,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林福 全受有腦震盪、左側膝部挫傷、腦部動脈瘤之傷害。 二、案經林福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姿蓉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陳姿蓉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告訴人林福全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等事實。 2 被告陳品叡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陳品叡坦承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上開交岔路口旁之事實。 3 告訴人林福全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陳姿蓉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監視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 上開犯罪事實及現場情狀。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陳姿蓉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陳品叡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妨礙交通,為肇事次因,被告2人均有過失之事實。 6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林福全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姿蓉、陳品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8

TNDM-114-交易-15-2025021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642號 原 告 黃錦賜 訴訟代理人 林月雪律師 江鶴鵬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9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9,000元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汽車),於民國110年12月12日10時50分許,行經新北 市○○區○○○路0段0號前發生交通事故,為警以有「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違規,而於110年12月1 5日舉發(見本院卷第63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4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等規 定,以112年11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9,000元,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㈠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57號 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違規罰鍰無 須繳納;㈡原裁罰主文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 、繳送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 ,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 確定日為註銷日。㈡駕駛執照經吊(註)銷後,自吊(註) 銷之日起終身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經被告重新 審查後撤銷並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73、127、231頁】。原 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並不知道有刮到訴外人陳永昌(已歿)騎乘之機車(系 爭機車),是系爭機車向左傾掛到系爭汽車後斗,雖然系爭 汽車有上下動一下,但路不平也可能造成上下震動,並不表 示原告知道。依採證影像,系爭汽車一直往前走也沒有停頓 下來,如果原告有停頓下來,可以感覺原告知道有車禍發生 ,但看起來完全沒有,而是很順的走過去,所以原告當下應 該是沒有感覺有車禍發生。原告開車是往前看,沒有感到後 面有車子刮到,他當然不會去看後照鏡,並無肇事逃逸故意 。系爭刑事案件並未認定於告有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事實 ,而僅以原告犯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本件員警雖認原告有 「肇事逃逸,致人死亡」之違規事實而為舉發,被告收受後 未查明事實以舉發機關所載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逕為原處 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原處分罰鍰部分因系爭刑事案件判 決無處分必要,此部分亦併予撤銷。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系爭汽車車尾因本件事故碰撞而產生擦痕損壞,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碰撞倒地,本件客觀上確有肇事發生。依採證照片,系爭汽車擦痕顯非輕微無法察覺之碰撞,且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碰撞而倒地,原告駕駛時本負注意車身四周路況之義務,應可自後照鏡發現陳永昌倒地事實。故原告主觀上應知悉事故之發生,然逕自駕駛系爭汽車離開現場,當場並未報警、未叫救護車,亦未留下聯絡資料,且未將陳永昌送醫或採取適當救護措施即離開,均足證原告行為已然具備逃逸之主客觀要件。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62條第3、4項規定:「(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 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 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但 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 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4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 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2.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 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 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 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第3條 規定:「(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 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 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 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 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 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 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 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 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 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 此限。(第2項)前項第四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 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 等設備記錄。」。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 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月17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34 362163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包括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調查筆錄、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採證照片等件)、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系爭 刑事案件起訴書、判決、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3、77-125、129-131、17-18、21-32、242-2 45、251-293頁),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違規 事實。   原告雖主張:我不知道有刮到系爭機車,開車是往前看,沒 有感覺刮到當然不會去看後照鏡,系爭汽車有上下動也可能 是路不平造成,系爭汽車也沒有停頓一直往前走,原告沒有 肇事逃逸故意等語。經查: 1.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二、採證影片「11 012DX0000000_00000000000000000」,內容摘要如下:影片 係翻拍自監視器影像之畫面,與本件事故有關之內容為檔案 播放時間3-13秒間之畫面。檔案播放時間3秒時,畫面中可 見到一輛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見圖7);4秒時出現一輛小 貨車(下稱系爭汽車,見圖8),系爭汽車並逐漸追上系爭 機車,行駛於系爭機車左側(見圖9、10)。檔案播放時間6 -7秒時,畫面中可見到系爭汽車與系爭機車併駛,兩車距離 相當接近(見圖11);7-8秒時,系爭機車向左傾倒,隨後 系爭機車騎士摔在車道上,系爭汽車車身有上下晃動(見圖 12、13);8秒後,系爭汽車並未停下,逕行駛離(見圖14 )。」、「六、採證影片「11012DX0000000_0000000000000 0000」,內容摘要如下:影片係翻拍自A車行車紀錄器畫面 。畫面時間10:58:46-10:58:50,畫面中可見到一輛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與一輛小貨車(下稱系爭汽車)併駛於A車 前方,系爭汽車於左,系爭機車於右,併行於同一車道,且 兩車距離相當靠近(見圖32、33)。畫面時間10:58:51-10: 58:55,系爭機車漸往左靠向系爭汽車,其後便向左傾倒, 系爭機車騎士摔在車道上,系爭汽車車身有上下晃動(見圖 34、35、36);10:58:55後,系爭汽車並未停下,逕行駛離 (見圖37)。」,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243、245、263-269、287-293頁),依勘驗內容,系爭 汽車與系爭機車行駛於於同一車道(見本院卷第287頁下方 擷取畫面),系爭汽車原行駛系爭機車後方,嗣逐漸追上系 爭機車行駛於系爭機車左側(見本院卷第263頁下方、第265 頁擷取畫面),系爭機車漸漸往左靠向系爭汽車,其後系爭 機車向左傾倒、系爭機車騎士(即陳永昌)摔在車道上(見 本院卷第265-269頁擷取畫面),系爭汽車車身有上下晃動 ,系爭汽車並未停下,逕行駛離。  2.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5款規定:「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可見汽車在超越同一車道前車時,要先以喇叭或燈光示意,經前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駛入原行路線。經核,系爭汽車原行駛於系爭機車後方,其後超越系爭機車,依上開規定,理當注意其與系爭機車之距離,使系爭汽車與系爭機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依勘驗內容,系爭汽車於與系爭機車併行時系爭汽車左側幾乎貼近分隔對向車道之雙實線(見本院卷第287頁下方擷取畫面),其後向右駛回車道中央,此時距離分隔對向車道之雙實線已有一定距離(見本院卷第289頁上方照片、第291頁下方照片),可見原告應有確認其業已超越系爭機車始駛回車道中央,據此,難認原告未藉系爭汽車後照鏡確認系爭機車位置。②再系爭汽車右後車尾(身)與系爭機車左側車身擦撞,有擷取畫面(兩車擦撞位置,見本院卷第265頁下方、第267頁擷取畫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見本院卷第85頁「車輛撞擊部位」欄)、現場照片(系爭汽車之刮痕,見本院卷第123-124頁)、系爭刑事案件判決(「系爭機車左煞車拉桿上留有藍色轉移漆,與系爭汽車車斗顏色相符,且系爭機車左手把套末端破裂,系爭汽車車斗右門上有刮擦痕,兩者間之高度相近,而系爭汽車車斗右門上有螺帽,與系爭機車左手把套破裂處之高度亦相近」,見本院卷第23、29頁)在卷可證。參以勘驗結果,系爭機車向左傾倒、系爭機車騎士摔在車道時(見本院卷第265-267頁擷取畫面),系爭汽車車身有上下晃動,而該路段路面並無坑洞、明顯凸起或其他足以造成系爭汽車如此上下晃動之因素(見本院卷第293頁擷取畫面,本院卷第117-118頁現場照片),可見系爭汽車車身上下晃動係因與系爭機車擦撞所致。而依系爭汽車擦撞痕跡,及造成系爭汽車車身上下晃動之情形,可見擦撞時所生力道非輕,一般駕駛人於此情形應會確認何以車身會有異常上下晃動之情形,況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原在系爭機車後方,其亦知悉車身上下晃動之時,為其超越系爭機車之期間,且其與系爭機車距離相近(見本院卷第263-265頁擷取畫面),原告主張其不知道有刮到系爭機車、不知有本件肇事,難認可採。  3.又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之「逃逸」應有積極逃避同條第3項「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義務之主觀上惡意,換言之,「逃逸」係指肇事者除客觀上有駛離之行為外,主觀上尚有故意逃避法定義務及責任之惡意。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與系爭機車擦撞後,並未採取救護措施,亦未依規定處置,即駕駛系爭汽車離去,客觀上確有逃逸事實,而原告知悉系爭汽車與系爭機車擦撞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駕駛系爭汽車離去,應具有故意逃避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所定義務之主觀上惡意,原告主張其沒有肇事逃逸之故意,難以採憑,其駕駛汽車肇事致人死亡逃逸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㈣系爭刑事案件未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死而逃 逸罪」(下稱肇事逃逸罪)審判,原處分裁處罰鍰部分應予 撤銷。 原告又主張:系爭刑事案件並未認定原告有肇事致人死亡而 逃逸之事實,僅認原告犯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被告逕為原 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原處分罰鍰部分因系爭刑事案件 判決無處分必要,此部分亦併予撤銷等語。經查:  1.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項規定:「(第1項)一行為同時 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 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 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 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 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其他 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二、剝奪或消 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吊銷證照...」。依行政罰法第26 條立法理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 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 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 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 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 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一項但 書規定。」、「前述行為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 無罪、免訴、不受理或不付審理(少年事件)之裁判確定( 嗣增訂「緩起訴處分確定」、「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 」,附此敘明),行政罰之裁處即無一事二罰之疑慮,故第 二項規定此時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  2.經查,道交條例第62條第3、4項係規範駕駛人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行為,是本件違規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且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與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係故意及過失「行為互殊」,侵害法益不同(倘同時犯上開2罪,係分論併罰),系爭刑事案件既僅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裁判(系爭刑事案件判決「事實」欄參照,見本院卷第21、27頁),則原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部分,尚未經刑事偵查審理程序,亦即此部分刑事偵查審理結果尚未確定,原告就此部分為裁處「罰鍰」,核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項之規定不符,應予撤銷(102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一決議參照)。至吊銷駕駛執照部分,則屬其他種類之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被告併予裁處,並無違誤。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原告係認系爭刑事案件已認其並無肇事逃逸罪之情形而為上開主張)。  3.末按行政罰法第32條第1、3項規定:「(第1項)一行為同 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應將涉及刑事 部分移送該管司法機關。...(第3項)前二項移送案件及業 務聯繫之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據以訂定之 行政機關與司法機關辦理行政罰及刑事罰競合案件業務聯繫 辦法第2條規定:「『行政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 定移送案件,移送書應記載下列事項:...」,是原告於肇 事「後」逃逸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部分,應由行政機關 移送該管司法機關,附此敘明。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明確,原告否認違規事實,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有關「罰鍰9,000元」部分(原裁罰主文二所載內容,係就罰鍰部分執行之說明,附此敘明,見本院卷第127頁),應有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其餘部分並無違法之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2分之1、被告負 擔2分之1,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5-02-17

TPTA-112-交-2642-20250217-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800號 原 告 李芓穎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7日中 市裁字第68-GV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26日8時58分許,駕駛牌照 號碼BHM-0057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 ○○區○○路○段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時,與訴外人李和霖 發生車禍碰撞,致李和霖身體受傷。惟原告未依道路交通事 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規定為必要之處置即離開現場, 經警獲報進行偵辦,刑事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1年度偵字第48317號為緩起訴之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 ,原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下同)6000元之金額。交通違規部分,認有「肇事致 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而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並因 原告須向公庫支付6000元,故於113年8月7日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 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按期限內到案之第1階段基準,以中市裁字第68-GV0000000 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 重新考領(下稱原處分。罰鍰6000元部分因應向公庫繳納600 0元而全額扣抵,免予繳納。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當日原告載運50公斤重的水泥包8包,正常行駛, 約早上9時40分接獲警方來電告知與人發生碰撞,乃立即前 往潭子分駐所瞭解,當場實施酒測並無酒駕。經查看路口監 視器影像,原告當時完全無感覺有遭後方車輛追撞,原告如 果知悉,一定會下車察看。本件事後已與對方達成和解,請 網開一面,需要駕照照顧父母及妻兒。並聲明:⒈原處分撤 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當時碰撞情形,撞擊力度不輕,李和霖之機車 大幅晃動而人車倒地,依常理足使在車內之原告察覺異常, 原告自難諉稱不知。如原告係抱持不在意或不在乎的心態離 開現場,亦屬「未必故意」,仍該當逃逸之處罰。至於其雙 方事後和解,尚無礙於原告肇事逃逸事實之認定。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處理辦法:   ⒈第2條第1款:「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 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 ,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 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   ⒉第3條:「(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 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 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 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 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 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 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 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 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 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 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第4款車輛位 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 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  ㈡處罰條例:   ⒈第62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 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 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 新臺幣3000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 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 處所。(第4項前段)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   ⒉行為時第67條第2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 局113年8月27日中市警雅分交字第1130039730號函、調查筆 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8317號緩起 訴處分書、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雅分局受理民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調查表及系爭車輛車 籍資料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或死亡, 未依規定處置或逃逸者,應受處罰,其立法目的,在於使被 害人得受即時必要之救護、留存現場跡證以釐清肇責、保障 被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避免事故後可能衍生其他諸如油 箱破漏、路燈傾倒、玻璃碎地等恐致車損人傷之無謂交通風 險。此由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包括豎立故障警告標誌 、不得任意移動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 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通知警察到場並 配合調查等處置作為,即可明瞭。是其應受處罰者,乃「未 依規定處置」或「逃逸」之行為,並非「肇事」之行為,則 關於肇事責任,亦即行為人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故 意或過失,自非所問,只要有肇事之客觀事實,即有依規定 為必要處置之義務。 ㈢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遭李和霖騎乘機車自後追撞,李和霖 因而人車倒地之事實,原告並無爭執。原告雖表示,不知遭 其追撞,否則一定會下車察看等語。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 路段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一、螢幕時間08:34:38處, 原告駕駛之車輛( 下稱A車) 沿臺中市潭子區雅潭路二段由 西向東行駛,而自螢幕畫面左側駛出。當時A車前方之車流 係處於停駛之狀態。二、螢幕時間08:34:44處,A車停駛 於車道上;螢幕時間08:34:48處,A車前方之車輛開始向 前行駛。三、螢幕時間08:34:49處,一名騎士騎乘機車( 下稱B車) 亦自螢幕畫面左側駛出,並行駛於A車之正後方。 四、螢幕時間08:34:51處,A車向前行駛;螢幕時間08:3 4:52處,B車撞擊A車之車尾,其後B車即於仰起車尾後側翻 倒地,B車駕駛亦因此而倒臥地上(圖1至3)。由於當時A車正 在緩慢前行,從而A車在受撞擊後,從影片中無法判斷車身 有無明顯晃動之情事。五、螢幕時間08:34:56處起,A 車 向右偏移、變換車道至右線車道,並緩慢向路邊滑行。當時 A車車尾處有亮起煞車燈(圖4)。六、螢幕時間08:35:01處 起,A車在滑行至道路旁後,並未停駛,而係緩慢地持續前 行,往左側進入車道後離開現場。七、螢幕時間08:35:12 處,B車騎士站起身,而路旁則有一名身著藍色上衣之女子 自螢幕畫面左側走出,並看向B車(圖5)。」(見本院卷第10 4頁勘驗筆錄)。依上開事發過程,李和霖之機車撞擊系爭 車輛後,車頭仰起,晃動劇烈,然後側翻倒地,可見撞擊力 道非屬輕微。而原告前方尚有車輛,本依序在車道中減速接 近前方路口之號誌,其遭撞擊後立即向右偏駛並顯示煞車燈 ,然往路邊短暫停等後旋即又向左駛入車道而後離開現場, 可知原告並非不知有遭撞擊之事故發生。原告雖強調當時載 運8包水泥,每包重達50公斤,用水桶架著,因懷疑該聲響 是水泥倒下所致,經駛向路旁確認無礙後才離開現場等語。 惟原告當日是否確有載運水泥,並無事證可佐,已難遽信, 且即使有載運水泥,該車內水泥包倒下之聲響,與系爭車輛 遭機車撞擊之聲響,一在內部,一在外部,二者聲源顯然有 別,音質亦有明顯不同,並非不易區分。再者,當時系爭車 輛乃依序減速接近其前方路口欲停等號誌,並非行進疾駛狀 態,依常情水泥包應不會無端倒下,系爭車輛此時突然遭受 撞擊,聲音巨大,自無不能分辨之理。且李和霖追撞系爭車 輛後人車倒地,原告自後照鏡亦可輕易發現。綜合上開情狀 ,原告辯稱不知有交通事故,尚難採信。而如上說明,只要 發生交通事故,無論肇責歸屬,均不得逃逸離去,是原告肇 事後致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而駕車離開現場,其具有逃逸 之故意,自堪認定。雖原告事後有與李和霖達成和解,然知 有肇事,一經逃逸,違規責任即屬成立,事後和解,係民事 問題,不能以事後有和解即謂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併予敘明 。 ㈣本件原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於刑事偵查中經檢察官為緩起 訴之處分,經命原告支付公庫6000元。是被告依處罰條例第 62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吊銷原告駕駛執照 ,3年內不得考領,罰鍰6000元部分扣抵後免予繳納,自無 違誤。至該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係依法律規定為之,並無 行政裁量空間,縱影響原告工作及家庭照顧,仍無從撤銷或 變更原處分,附為說明。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受傷,卻未依規定為必要之處置而離去現場,構成「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 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2-14

TCTA-113-交-800-202502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816號 原 告 邱尚志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8月19 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421312、第22-A1A421313號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 1A421312(下稱原處分一)、第22-A1A421313號(下稱原處 分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 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5月31日3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區○○○道00號, 因與訴外人葉明華所駕駛之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000-0000號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獲報到場處理,認原告有「不依規 定保持前後車距離」、「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 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而予以製單舉發。嗣經原告到案,經 被告再次查明原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8條第1款規 定,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依道 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 ,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 後,已將原處分二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之效果 等記載予以刪除,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事發地點路燈未亮,且逢凌晨天色昏暗,原告未能察覺事故 發生,亦未發現對方倒地,原告為職業計程車駕駛並賴以為 生,不可能肇事逃逸。 ㈡、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本件系爭車輛沿艋舺大道東向西第3車道行駛,而000-0000 號機車原行駛於系爭車輛正前方,兩車之間無視線阻礙,系 爭車輛之右前車頭與000-0000號機車後車尾碰撞,系爭車輛 煞車燈亮起後隨即向左偏移,復向左變換至第2車道後駛離 現場。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於   碰撞事故發生後,未留於現場採取必要措施或救護傷者即駕 車逕自離去,違規事實已屬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58條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 、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1項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 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2、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第3項)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 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 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 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 ,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4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 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按判斷汽車駕駛人有 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 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 死亡之可能,竟未下車察看,仍駕車離去,即可認定有肇事 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 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主 觀心態,具有此項故意之犯意,即符合肇事逃逸之構成要件 。又此項故意之犯罪型態,包括直接故意與未必故意,所謂 直接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或死亡之 結果,如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即係直接故意,而未必故意 ,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結果, 縱令有人死傷亦無所謂,仍決意駕車快速逃逸,即為有肇事 逃逸之故意。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 58條第1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 元;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及第4項前段,於期限內繳納 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0元。核上開規定,既係 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 ,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明(本院卷第37至39頁、第89 至9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65頁)、原告及 葉明華之警詢筆錄(本院卷第67至74頁)、診斷證明書(本 院卷第7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本院卷第76至77 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81至82頁),及原處分暨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1至43頁、第47頁、第101頁),為 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經本院當庭勘驗道路監視器及第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勘 驗結果如下: ⑴、檔案名稱「C6A054707_00000000000000000」(即道路監視器 影像):【上方監視器時間,下同】於03:11:36,畫面下方 出現一輛計程車車牌號碼為000-00(即系爭車輛),系爭車 輛持續亮起煞車燈,並自內側數來第二車道偏移至第三車道 ,行駛於兩車道間,其右前方近距離處有2輛機車行駛於第 三車道。03:11:37,系爭車輛向左偏移並切入第二車道,而 於03:11:40,其向右切入第三車道,此時仍有2輛機車行駛 於第三車道,與系爭車輛之距離約為1組車道線。系爭車輛 持續亮起煞車燈。03:11:42,系爭車輛加速向前並持續切入 第三車道,與上述2輛機車之距離急速縮短至明顯不足1組車 道線之距離。03:11:43,系爭車輛逐漸靠近其右前方之機車 ,並以右前車頭撞擊該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即000-0000號 機車)之車尾,致系爭機車倒地,畫面中並可見系爭機車駕 駛因遭撞擊而騰空後落地。03:11:44,系爭車輛於撞擊系爭 機車後,即向左偏移,於同秒其煞車燈熄滅,並向左切入第 二車道後駛離畫面中。 ⑵、檔案名稱「C6A054707_00000000000000000」(即第三人提供 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左下角時間,下同】03:13:29,紀 錄器車輛前方可見一輛汽車(即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內 側數來之第二車道及第三車道間,而系爭車輛右前方有2輛 機車行駛於第三車道。系爭車輛持續亮起煞車燈。畫面中並 可見道路路燈全亮。03:13:29,系爭車輛持續亮起煞車燈, 其向右切入第三車道,與上述2輛機車之距離快速縮短,復 於03:13:31系爭車輛之右前方撞擊行駛於其右方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即000-0000號機車),系爭機車人車倒地,影 片可聽見系爭機車因倒地撞擊地面之聲響。03:13:33,系爭 車輛於撞擊系爭機車後,其煞車燈熄滅,並隨即向左偏移行 駛,後緩速往左切入第二車道,即紀錄器車輛前方。畫面可 見道路最外側車道因上述事故,零件及物品散落一地。03:1 3:38,系爭車輛持續向前行駛,離開事故現場等情,有本院 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6至107頁、第109至1 31頁)。 2、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原行駛於葉明華所 駕駛之000-0000號機車後方,後二車距離縮短至明顯不足1 組車道線之距離,系爭車輛仍持續接近000-0000號機車,並 以右前車頭撞擊000-0000號機車之車尾,致000-0000號機車 倒地,葉明華因遭撞擊而騰空後落地,從行車紀錄器影片中 並可聽見000-0000號機車因倒地撞擊地面之聲響,然原告於 上開撞擊發生後,僅駕駛系爭車輛向左偏移後緩速向左變換 車道即駛離現場等情,已足認定。 3、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000-0000號機車後方逐漸接近,依一 般駕駛習慣理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然原告卻疏未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並 以右前車頭直接撞擊000-0000號機車之車尾,則以原告上開 行車路徑、發生撞擊之位置、撞擊發生後對方人車倒地之情 形,參依當時道路路燈全亮等客觀情況,原告實無不知在其 右前方之000-0000號機車遭其撞擊後人車倒地之理;況依原 告自承撞擊後有聽到類似機車倒地的聲音,但當時沒有下車 查看即逕自駛離(本院卷第108頁),益徵原告業已知悉上 情,並可預見人車倒地之葉明華可能因此受有傷害,自應留 在現場,提供必要之救護或為其他處置,始得離去。惟原告 竟逕自駕車離去,足認其主觀上顯係認為縱有人因遭其自後 方撞擊之行為而倒地受傷,亦無意留在現場而逕自離去,是 原告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甚明。從而,被告以原告於前揭時 、地,確有「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一、 二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 4、至原告雖一再主張其對於有本件碰撞事故發生並不知情,當 時因身體不適急著要回家吃藥云云。然如前述,依上開卷內 事證已足認於原告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及違規行為,倘如原 告所稱其當時身體不適,理應將系爭車輛停靠於路旁或尋求 協助,而非貿然繼續駕車上路,自難以此作為撤銷原處分之 理由,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並不足採,附此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2-14

TPTA-113-交-2816-20250214-1

巡交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27號 原 告 姚桂香 訴訟代理人 柯存祐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李榮勝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2日彰 監四字第64-I4MA9015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5日9時22分許,騎乘牌照號 碼331-DPH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彰化縣○ ○鎮○○路○段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跨越雙黃線而與對向 車道訴外人鄭孟容所駕駛牌照號碼ALR-5927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汽車)發生擦撞,致系爭汽車左前方後照鏡受損而 仍離開現場。員警獲報調查後認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 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而逕行舉 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3年1月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以彰監四字第64- I4MA90153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下 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原告不知有肇事才未停車察看,警方通知到場後 ,引導原告問是否有聽到奇怪聲音,但騎車戴安全帽會有來 自各方聲響,並不肯定是撞擊車輛的聲音,且系爭機車並無 受損,採證影像也不能確定有擦撞事實。又系爭機車有投保 第三人責任險,保額足以支付賠償損害,原告不是有意延伸 後續事端。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舉發影像,當時系爭機車確有與系爭汽車會車 ,原告於警方調查時也陳稱有聽到「嗲嗲」聲,鄭孟容並清 楚描述遭系爭機車擦撞其左前方後照鏡,並立即向路旁停靠 。原告知有肇事,未依規定留在現場為必要處置,違規事實 明確。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事故處理辦法):   ⒈第2條第1款:「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 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 ,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 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   ⒉第3條:「(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 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 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 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 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 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 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 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 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 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 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第4款車輛位 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 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  ㈡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 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 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違規申訴電子郵件、彰化縣警察局受理民眾 交通違規陳述、申訴、異議案件查詢意見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黏貼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彰化縣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 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事發過程,本院當庭勘驗系爭汽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一、行車紀錄器所錄製背景聲音中,有廣播與類似方向燈之聲響。影片時間00:00:07處,A車(即系爭汽車)右轉駛入彰化縣和美鎮和厝路一段。依螢幕畫面,當時有部機車跨越雙黃線駛入A車所行駛之車道,並於影片時間00:00:09處駛回原來之車道。二、影片時間00:00:08處,原告跨越雙黃線、逆向駛入A車所行駛之車道(圖1);影片時間00:00:11處,原告自A車之左側經過(圖2)。於此過程中,行車紀錄器畫面並無明顯之搖晃,背景聲音中亦無明顯之碰撞聲響。三、影片時間00:00:13處起,A車放慢行車速度並往路旁停靠。」另勘驗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結果:「一、播放設備所顯示之影像畫面模糊,無法清楚辨識車輛特徵。影片時間00:00:00至00:00:04處,此時依螢幕畫面可見有一部機車跨越路面上之雙黃線行駛(圖3、4)。二、影片時間00:00:05至00:00:08處,又有一部機車跨越雙黃線行駛(圖5),且與兩部汽車擦肩而過。影片時間00:00:08至00:00:10處,此時依螢幕畫面可見一部紅色車輛向右停靠至路旁。」(見巡交字卷第22、23頁) ㈢依上勘驗結果,系爭機車當時確有與系爭汽車近距離交會而 過,雖自勘驗影像未發現系爭汽車有明顯晃動,或有撞擊聲 響,但系爭汽車於系爭機車跨越雙黃線雙方會車後立即向路 旁停靠並下車查看,依一般常理,如未有任何擦撞情形,當 不會有如此反應。且參酌原告經警通知到案後陳稱「我當時 是戴安全帽,有聽到一個嗲嗲聲,但我不知道有撞到什麼東 西,我就離開了」等語;鄭孟容則陳稱:「當時對向有一台 機車跨越雙黃線超車,撞到我的左前方後照鏡,因為我剛轉 過來而已,怕會影響到後方車輛,所以我往前停旁邊」等語 (見交字卷第75、77頁),相互對照,足認系爭機車確有於 超車時擦撞到對向之系爭汽車。且當時系爭機車係跨越雙黃 線而與系爭汽車交會,則原告所稱有聽到擦撞東西之「嗲嗲 」聲響,該所謂「東西」實僅有系爭汽車一種可能,是原告 否認有發生擦撞,且不知擦撞到系爭汽車云云,自不足採信 。 ㈣系爭汽車遭擦撞結果,其左前方後照鏡車輛有擦痕之損害, 有系爭汽車車損照片在卷可參(見交字卷第72頁)。此外, 依員警到場處理時檢視系爭汽車左前後照鏡功能,發現有不 能收折作動之異常,有彰化縣警察局受理民眾交通違規陳述 、申訴、異議案件查詢意見表附卷可按(見交字卷第60頁) ,則依事故處理辦法2條第1款規定,亦堪認本件業已發生有 車損之道路交通事故。然原告肇事後,未下車為必要處置, 即逕自離開現場,自該當「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 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此項違規,一經逃逸,即屬 成立,與事後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有無保險無關,併此 敘明。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擦撞系爭汽車致有車損,對於 已發生之交通事故,既已知悉,卻未依規定為必要之處置而 離去現場,構成「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 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前揭應 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2-14

TCTA-113-巡交-27-20250214-1

巡交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91號 114年1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胡琇涵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黃品樺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巡交字第91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 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陳銥詅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9日16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南投縣○○市○○路0段00 號前(下稱系爭路段),發生交通事故後,未依規定處置並 駛離現場,並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掣開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10月9日以彰監四 字第64-JC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應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惟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理由: ㈠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道路 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所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 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 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 ,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 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 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 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 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 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 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準此,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 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 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申言之,車輛一旦肇事,隨之可能 衍生駕駛人之法律責任,除駕駛人間已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 ,駕駛人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 別及採證處理,蓋肇事責任歸屬為何,通常必須進一步調查 認定,而調查正確性之基礎,即在於肇事現場之完整維護, 自不容許任意破壞,遑論擅自逃逸,至於肇事情形嚴重與否 、肇事責任最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事責任等 ,則非所問。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 實已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即難謂無意圖規避上 述法定義務而故意逃離現場(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 上字第40號判決、106年度交上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及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依被告所提本件採證錄影光碟,經本院於114年1月22 日審理時當庭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在卷可參( 巡交卷第20頁、第23頁至33頁),依上開勘驗內容、影片截 圖及舉發單位113年9月20日投投警交字第1130024719號函「 三、㈠檢視本案監視器畫面,旨揭車輛於113年8月29日16時8 分,在南投市○○路○段00號前,擦撞停放於路邊對造之重機 車,造成重機車倒地受損,於短暫停留3-4秒後,隨即駕車 離開現場。」等語(本院卷第51頁至52頁),可知系爭車輛 右前側撞上停放在右前方之機車,致機車倒下,並可聽到機 車倒地撞擊聲,產生明顯聲響,自難認原告會毫無察覺異狀 ,而於一般駕車經驗上,車輛如有碰撞外物,駕駛人必會感 受相當之碰撞,或因撞擊而產生相當之聲響,當不可能有未 感覺碰撞之情,則原告對於其所駕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之 事實,主觀上已有所認識,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在無人傷亡 且車輛尚能行駛之狀態下,不論責任之歸屬為何,原告原應 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 理,以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 惟原告竟未依上開規定處置逕自決意駕車離去現場,自已構 成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處罰要件,是原告辯稱 :不知有碰撞機車,系爭車輛只有舊傷痕並無新傷痕,且肇 事逃逸係指在發生交通事故後導致他人受傷或死亡等語,並 不可採。至原告主張已與對方和解等語,然駕駛人駕駛汽車 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縱使事後已與他造當事人達成民 刑事之和解,亦不解免其駕車肇事當場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 所應負道交條例規定之違章責任(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 度交上字第63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2025-02-12

TCTA-113-巡交-91-202502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景富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 6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9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 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 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許景富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稱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部分不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45頁、第75頁),是本件有關被告之審判範圍僅 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法 條、罪數部分之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此部分以第 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為審判基礎引用之不 再贅載。 二、原判決以被告本件傷害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間僅因債務問題發 生爭執,彼此不思理性溝通解決歧見、相互包容尊重,無法 壓抑己身怒氣為攻擊暴力行為,恣意傷害他人身體致告訴人 乙○○、丙○○受有傷害,且其無視與告訴人2人互毆處所為車 水馬龍之主要道路上,不僅妨礙交通更助長暴力氣焰,均足 見自我控制能力欠佳,法治觀念薄弱,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 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不得以此作為加 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 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坦 然面對自己之過錯,於洽談和解過程中因雙方各有堅持而不 願退讓,修復式司法亦無從開啟,致彼此所生怨懟仇隙不但 未能隨時間撫平傷痕反而與日俱增,而錯失圓滿解決爭執歧 見之契機,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 2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司機,與母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及告訴人2人稱請對被告依法判決等一切情狀,量處 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所為刑 之宣告,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 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尚稱允當。被告固以其已坦承犯行,原判決未及審酌,且告 訴人有人數優勢,並持安全帽或保力達空瓶攻擊被告,被告 則僅空手與渠等互毆,告訴人2人僅受有擦挫傷,告訴人2人 手段較被告兇殘,且告訴人2人未與被告和解,原審竟量處 告訴人2人與被告相同之刑,科刑上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被告又已坦承犯行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 摘原判決不當。惟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 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於審酌上情後,量 處被告上開刑期,衡情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 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並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 有何濫用權限、輕重失衡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足 見原判決刑之量定堪稱允當。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指摘 原判決量刑過重,然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均否 認有毆打告訴人2人之傷害行為,提起上訴時方坦承認罪, 難認被告自始至終均態度良好,且被告雖僅1人,告訴人則 有2人,於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2人互毆,告訴人2人乍看有 人數優勢,但被告以一打二,造成告訴人2人均有受傷,且 告訴人乙○○受傷部位甚多,傷勢亦不輕,被告則僅受有頭部 鈍挫傷合併左額血腫、左眉表淺撕裂傷、右頭皮3公分撕裂 傷及右手挫傷、左肘挫傷等皮肉傷,被告雖受告訴人2人毆 打,但其所受之傷與告訴人2人相較並未較為嚴重,顯見告 訴人2人並無被告所主張之人數、工具優勢,被告至今並未 與告訴人2人和解,彌補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且被告提起上 訴所指上述科刑事由,均經原審採為量刑之基礎,而無漏未 審酌之情形,以本案發生緣由、被告犯行造成告訴人2人之 損害、先前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與 原判決科刑時相較,並未有太大差異,難認被告提起上訴後 ,因坦承犯行一節,即可遽認原判決採為量刑基礎之事實有 大幅變化,而謂原判決有量刑過重之情事,顯難因被告提起 上訴後坦承犯行,逕認被告可因此邀更優厚之寬典。從而被 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非有 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2

TNHM-113-上易-742-20250212-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647號 原 告 呂季倫 住○○市○鎮區鎮○○街0號 訴訟代理人 葉美利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0日 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陸仟元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0年12月9日2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鳳山區 三商街、善和街口處(下稱系爭路口)時,因與訴外人丁○○ (下稱丁君)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事故(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為警 以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而 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等規定,於 112年11月20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 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本人職業是汽車銷售,需駕照,註銷駕照,無非 斷我經濟,我是家中唯一經濟來源,要養父母、精神障礙哥 哥、房貸,會造成家庭失和,經濟頓失,最後家庭破碎,對 方丁君車禍當下雖有受傷,但屬極微傷,對方是擦撞我車後 右保桿,我車子已過中線,我只感覺一陣輕搖,以為碰到石 頭或路面缺失,且在轉彎處有停下察看後方狀況,無察覺異 狀且未看到當事人在現場,刑事緩起訴(罰7萬元已交), 民事也和解,但不知還有行政責任,當時法院皆未告知,無 知百姓落下陷阱,當初上法院時,檢察官有問是否同意判定 肇逃,本人聽說法官是判緩起訴,但要交7萬罰金,以為跟 對方和解和交罰金就能好好生活,回歸工作,沒想到還有行 政裁決,也對行政裁罰極為不服,我是被撞因非故意駛離現 場,被對方告肇逃,還有一點,對方只是小破皮,非骨折、 非內傷出血、非腦震盪,竟判我肇逃,還要吊銷3年駕照, 是否重判且比例原則也有討論空間等語;系爭交通事故發生 前後不超過1秒,且兩車僅輕微擦撞,未見車身有明顯晃動 之情形,也未聽見碰撞聲音,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幾乎無損 害,當時凌晨2時4分許,原告結束工作欲返家,車上有放音 樂,雖有感覺車身輕微搖動,但因未聽見碰撞聲音,也沒有 感覺被碰到,以為是碰到石頭或路面缺失不平,反射性的煞 車後,未於事故現場停留,隨即離開,依原告當時之認知, 卻有無法即時查見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至緩起訴書雖記載 「被告坦承不諱」等語,僅係原告想盡快結束司法程序,安 心工作生活,若知悉還要再面臨吊銷駕照,3年內不得考照 之行政處分,原告不會為了盡快結束司法程序,選擇認罪並 獲緩起訴處分,因為吊銷駕照,3年內不得考照對原告而言 ,不是喪失代表交通工具而已,而是意味著原告將失業等情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片(檔案名稱:VIZ0000000000000   0)、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可知:(影片時間)00:00:0 0至12秒-原告駕駛一白色小客車行駛善和街進入交岔路口時 ,與行駛三商街之訴外人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碰撞後原 告車輛之煞車燈亮起,原告未留於現場逕行駛離。綜上說明 ,原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未留置現場採取救護措施後逃逸 ,其兩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依其情節縱非屬故意,亦難 認無過失。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既有「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   ,洵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62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 ,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 ,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 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 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⑵第62條第4項前段: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 銷其駕駛執照;…。   ⑶第67條第2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 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 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62條第4 項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6,000元 ,吊銷駕駛執照。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   下稱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 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 ,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 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 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 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 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 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 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 ,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 和解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第四款車輛位置及現場 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 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     ㈡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或死亡   ,未依規定處置或逃逸者,應受處罰,其立法目的,在於使 被害人得受即時必要之救護、留存現場跡證以釐清肇責、保 障被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避免事故後可能衍生其他諸如 油箱破漏、路燈傾倒、玻璃碎地等恐致車損人傷之無謂交通 風險。此由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包括豎立故障警告標 誌、不得任意移動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標繪車輛位置及現 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通知警察到場 並配合調查等處置作為,即可明瞭。是其應受處罰者,乃「   未依規定處置」或「逃逸」之行為,並非「肇事」之行為, 則關於肇事責任,亦即行為人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 故意或過失,自非所問,只要有肇事之客觀事實,即有依規 定為必要處置之義務。  ㈢經查,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檔案名稱:VIZ00000000000000 影片時間:2021/12/9 2:03:16 — 2:03:29 2:03:19可見白色小客車與一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兩 車的煞車燈均亮起。 2:03:20可見普通重型機車翻覆,白色小客車逕直離去。 2:03:29可見白色小客車至影片結束仍未返回,普通重型 機車駕駛自行起身。(圖1—圖3)   此有勘驗筆錄及影像擷圖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55-156、159   -161頁)。觀諸前開勘驗筆錄,可徵當時系爭車輛進入系爭 路口時,已可看見訴外人丁君騎乘機車自右側車道行駛而來 ,因丁君煞車不及,撞擊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右側車身,並 導致丁君人車倒地,之後系爭車輛煞車燈亮起等情。又依機 車車損照片顯示系爭機車車頭前擋泥板破損斷裂、片段碎裂 消失等情(本院卷第183、185、187頁),且經訴外人丁君 於警詢、本院陳述:其所騎乘之機車車頭與對方自小客車右 側車身發生擦撞,警卷機車車頭受損照片確實是系爭交通事 故所造成等語(本院卷第6頁、第18頁、本院卷第191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所示車輛撞擊部位在機 車前車頭等情(本院卷第99頁)。自機車車頭前擋泥板破損 斷裂、片段碎裂消失之外觀,足認交通事故發生時兩車碰撞 力道非輕。而原告身為汽車駕駛人,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該車前狀況除了道路之行車狀況外,尚包括進入無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處,應注意有無左右來車,而本件丁君所 騎乘之系爭機車在有開啟大燈之狀況下,以兩車碰撞之力道 ,原告對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實難諉為不知。是原告前開主 張,應不可採。揆諸前揭說明,只要發生交通事故,無論肇 責歸屬,均不得逃逸離去。據此,原告肇事後致人受傷,卻 未依規定處置而駕車離開現場,具有逃逸之故意,堪以認定 。  ㈣至原告主張若吊銷駕照,將無法繼續現有工作云云,然查現 行交通法令,無因維持生計或其他個人因素或用車需求而得 據以減輕或免責規定。矧本院審認本件原處分裁處吊銷原告 持有之汽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之處罰,所造成 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原告仍可從事其他工作,尚 非完全禁止原告據以工作生存之權利。又在其他日常生活之 交通需求上,雖無法自行駕車確有不便,惟仍可透過大眾交 通運輸工具或其他方式達成交通目的。再者,駕照乃人民通 過主管機關指定之考試合格後獲頒特許駕駛指定車種車輛之 證明文書,可知駕駛車輛並非憲法上之人民基本權。況吊銷 或吊扣駕駛執照之目的,均係為維護交通安全之重大公益, 受處分人不得僅以駕照遭吊銷或吊扣將造成無法駕車之不便 為由,即請求撤銷處罰。是本件原處分裁處吊銷駕駛執照, 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罰雖不可謂影響非鉅,惟所為 裁處既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 規定相符,係屬適當,即無裁量怠惰或裁量濫用之情,原處 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自應維持。  ㈤被告處原告罰鍰6,000元部分,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 未合。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3項分別規定:「一行為 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罰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 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或得沒入之物而未 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 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 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 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 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 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 扣抵之。」原告前開違規行為,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業已 支付公庫70,000元,經本院調閱緩起訴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揆諸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第3項規定,被告應於原應裁處 之罰鍰6,000元內予以扣抵支付公庫新臺幣70,000元後,罰 鍰部分免予繳納,而被告作成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 元,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未合。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罰鍰6,000元部分不合法,原告請求 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屬適法,原告請求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諭知 兩造應負擔比例,均如主文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2-11

KSTA-112-交-1647-20250211-1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68號 原 告 楊翠雯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俞佳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4日竹 監裁字第50-E87B1047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 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 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23時32分許,行經新竹 縣○○市○○路00巷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於倒車過程中,碰 撞到停放在路旁的車牌號碼不詳之普通重型機車的車尾右側 (下稱A車),致A車往左靠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的右側(下稱B車),進致B車的車頭車殼右下方表面留 有些許黑痕;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至路緣,下車將A車扶正 後,未通知警察機關,即步行進入旁邊社區;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竹北分局員警認其有「駕駛車輛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 ),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於112年11月19日 製單舉發,於同日移送被告。原告於112年12月21日為陳述 、於113年6月14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3年6月14日以 竹監裁字第50-E87B10473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後段、第24條第1項等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 ,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下稱原處分),於113年6月21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 分,於113年7月2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深夜倒車過程中,輕微碰撞A車朝車道 的車尾,雖致A車靠向B車,惟二車均未倒地,實未能看出已 間接導致B車朝牆的車頭車殼右下方表面留有黑痕,故於將 系爭車輛停放在路緣,下車扶正A車後,即返回系爭車輛取 物,徒步進入社區,確不知道有致B車受損而肇事等情形。 原告實無肇事逃逸之違規行為及故意。  ㈡原告雙親均為身心障礙者,常有醫療需求,須原告駕車載送 雙親就醫,請求不要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俾供子女善盡孝 道。  ㈢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倒車時,已碰撞到A車,致A 車倒向B車,進致B車車殼表面留有黑痕,卻未通知警察機關 即離去,構成「駕駛車輛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 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原告於擦撞到A車,未注意到 已影響B車,即行離去,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應具過失 。  ㈡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應吊扣原告駕駛執照,無裁量 空間。  ㈢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 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 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 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道路交通事故,係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 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處罰 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 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 人或肇事人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 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 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 礙交通之處所,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 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 其尚應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 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處理辦法第3條第1 項第4款、第5款、第2項定有明文。  ⒊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既將違規行為態樣,分為前段之 「依規定處置」與後段之「逃逸」等二者,如有前段之「未 依規定處置」違規行為,即應科處前段之罰鍰,如有後段之 「逃逸」違規行為者,尚應再科處後段之吊扣駕駛執照,顯 係立法者依憲法第23條所揭示比例原則,參酌駕駛人的違規 情節輕重,就不同的違規行為態樣及主觀犯意,採取不同的 處罰規定。因前段課與「適當處置義務」,係為維護現場安 全、確認有無人員傷亡、保存事證、通知警察機關釐清責任 等規範目的,處理辦法第3條各款所定各種處置,核與前開 規範意旨相符,故駕駛人於肇事後,倘未依處理辦法第3條 各款規定處置,即構成前段所稱「未依規定處置」;至後段 所謂「逃逸」,文義本質即具非難色彩,顯與單純地駛離有 別,且立法者就此行為,亦課較前段更重的處罰,故解釋上 應限於駕駛人於知悉肇事後,仍有意離去(或預見肇事而離 去不違背其意),而具有肇事逃逸「故意」,始足構成後段 所稱「逃逸」,尚不包括過失情形,方能寓有意圖逃避肇事 責任的意涵;是以,就駕駛人肇事後離去之行為,究係該當 「未依規定處置」,或尚構成「逃逸」,應依前開立法意旨 、審酌個案具體事實判斷之,僅在客觀上有不盡適當處置義 務而離開現場之行為,且主觀上須知悉肇事(或預見肇事)仍 決意離開(或離開不違背其意)而具有故意之主觀責任條件, 始得以逃逸論處(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273 號、110年度交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 言(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固有明文, 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同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可知,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或於其他維護公益訴訟中,固應依職權 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仍不免發生要件 事實不明之情,致有必要決定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由當 事人負擔客觀舉證責任。再者,行政裁罰乃國家行使處罰高 權之行為,與刑事罰類似,受裁罰人無庸自證其無違規事實 ,行政機關應就裁罰要件事實負擔客觀舉證責任,亦即,於 裁罰要件事實陷於存否不明時,仍應將不利益歸於行政機關 ,認該裁罰要件事實不存在,致裁罰難謂合法(最高行政法 院108年度判字第5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卷內資料可證,並經本院當庭 勘驗監視器錄影,製成勘驗筆錄及採證照片可佐(見本院卷 第114、117至141頁),應堪認定。  ⒉然而,原告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於深夜倒車過程中,輕微 碰撞A車朝車道的車尾,雖致A車靠向B車,惟二車均未倒地 ,實未能看出已間接導致B車朝牆的車頭車殼右下方表面留 有黑痕,故於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路緣,下車扶正A車後,即 返回系爭車輛取物,徒步進入社區,確不知道有致B車受損 而肇事等語,實與本院勘驗前開錄影結果相符(見本院卷第 114、117至141頁),亦與員警採證照片內容一致(見本院 卷第81至84頁),復未悖於常情及常理;從而,尚難認原告 於碰撞或離去時,已知悉或預見肇事,卻未依規定處置,仍 執意離去,自不能認其離去現場的行為,已構成逃逸行為且 有故意。 五、綜上所述,依所調查相關證據資料,既難認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確有肇事情形,亦難認其離去現場的行為,已構成逃逸 行為且有故意,即難認其有「駕駛車輛肇事(無人受傷或死 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及主觀責任條件, 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第24條第1項等規定,以 原處分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即非適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5-02-10

TPTA-113-巡交-168-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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