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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方 選任辯護人 李添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124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77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各編號「罪刑」 欄所示之刑。所處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 4所示之物,暨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為第三級毒品之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依法列管之物, 不得非法製造、販賣,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6月至9月間,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之犯意,使用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毒品原料,及如 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之原料與器具,將各該原料混合後再 行封裝,以此方式製造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如附表四各 編號「毒品數量」欄所示之毒品咖啡包。    ㈡又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於附表四各編號所示時、地,販賣內含上開毒品成分之咖啡 包予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人,並向渠等分別收取如附表四 各編號所示之價金,以此方式販賣毒品咖啡包以牟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 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   事用法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11240卷第77至89頁、第241至251頁、第389至393頁 ,本院卷第181頁),核與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購毒者於偵 訊中結證之情節相符(見偵11240卷第325至327頁、第377至 379頁、第435至437頁),並有本判決【附表備註】欄所示 各該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LINE對話擷圖、現場蒐證及搜索照片附 卷可稽(見偵11240卷第33至61頁、第91至127頁、第155至1 67頁、第192至217頁、第459至464頁、第479至481頁),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又因被告於審理中已 自承伊每賣出5包毒品咖啡包,大約可賺取新臺幣(下同)1 ,000元之利潤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堪認被告於實施 犯罪事實㈡所示各該犯行時,主觀上均有從中牟利之營利意 圖甚明。  ㈡至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粉末,經鑑驗後雖確認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然因被告所製造如附表一編號1、3所 示之毒品咖啡包內,均未檢出任何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足徵 其於審理中供稱: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粉末,是我買來的果 汁粉,我不知道裡面有什麼成分,不曉得它有混到甲基安非 他命,我買的毒品原料都是喵喵(本院按,即4-甲基甲基卡 西酮)等語(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尚值採信。復因卷 內並無任何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明知或已預見其所持有之粉 末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則本院自無從令其 負擔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責,併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移送併辦與變更起訴法條:  ⒈核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如 犯罪事實㈡所為,則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共6 罪。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79號移送併辦部 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因該部分犯罪事實,與原起 訴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是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  ⒉被告所製造之毒品咖啡包,經鑑驗後已確認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成分,且其於審理中亦自承所販賣者為其製造之毒品咖 啡包(見本院卷第133頁),其內自亦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成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論罪為宜。 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之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審理,且此部分業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 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以供答辯(見本院卷第172頁),而無礙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  ㈡罪數關係:   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暨其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前述期間內持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兩種以上毒品之行為,係侵害同一法益,且其各行為之獨 立性尚屬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加以觀察,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再 被告自112年6月起即開始製造毒品咖啡包,距其如附表四編 號一所示實際販賣毒品咖啡包予他人之時點相隔甚久,參以 被告所製造毒品咖啡包之數量龐大,顯非專供實施如附表四 各編號所示販賣行為以觀,堪認其製造與各次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兩種以上之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被告如犯罪事實㈠、㈡所示各該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於109年7月間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其於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各罪,均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罪質相似之施用毒品案 件經施以徒刑矯正後,竟猶未能記取教訓,仍於本案再犯罪 質更重之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犯行, 參以被告過往另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前科紀錄以觀,足見其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爰均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  ⒊被告就其如犯罪事實㈠、㈡所示各該犯行,業於偵訊及審理中 均自白而如前述,是本院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加重其刑部分,依法先加後 減之。  ⒋至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酌量減輕其刑 ,然經本院考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 基甲基卡西酮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非輕,且被告係智 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 知之理。益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前開規定分別加重、減輕其刑 後,縱然本院就被告前開犯行分別量處最低度刑,衡諸被告 製造毒品咖啡包之數量龐大,且其販賣毒品咖啡包已助長毒 品流通、便利他人施用毒品而戕害其身心健康,對社會秩序 之危害非微。又因被告前於102年間,業因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行經法院為科刑判決,竟仍不思警惕,且其如附表四各編 號所示犯行,係於112年9月至10月間先後販賣毒品咖啡包予 數人,核非偶然單一為之,更難認被告所為有何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況,自均無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適用之餘地。   ㈣量刑與定應執行之刑:  ⒈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之鉅,且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足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 賴性,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然其 為求營利,竟仍分別為前揭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 種以上之毒品犯行,已足見其對於法律禁止製造、販賣毒品 之規定,呈現漠視及敵對之態度,法規範秩序並因此受到相 當程度之動搖,而需以相當之刑罰對應以資回復。復考量被 告各次製造、販賣毒品之成分、數量、金額等犯罪情狀,並 參酌被告犯後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具有身心障礙情形、身體狀況非佳,學歷 為高中肄業,現從事園藝造景,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等語 (見本院卷第18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⒉末考量被告實施本案犯罪事實㈡所示各該犯行之犯罪動機一致 、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尚非甚大,如以實 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 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 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 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108 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770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㈠毒品部分:  ⒈被告經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毒品,業經鑑驗含有第三 級毒品成分如附表一所示,是本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對之宣告沒收。又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及瓶子,其 中亦含有無法析離之毒品,亦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粉末,業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如前述,而裝盛上開毒品之杯子1個,其中亦含 有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⒊至鑑驗耗用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製造、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之犯罪工具,自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被告實施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犯行,所收取之價金合計1萬1 ,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三編號1、2、5所示毒品,為其施用後所 遺留者,且如附表三編號3、4、6所示工具,係供被告施用 毒品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11240卷 第80至81頁),核與被告本案被訴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兩種以上毒品之犯行間並無關聯,自宜由檢察官另為適 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退併辦部分: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155、10156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係於本案已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移送併辦,其犯罪 事實所載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毒品部分,固包含於 本案原起訴範圍內。然其犯罪事實所載被告持有如附表三編 號1、2所示毒品部分,揆諸前揭說明,該等毒品既係供被告 自行施用者,顯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復與被告本案被訴製 造、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之犯行間,無裁判 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而應為犯罪事實一部擴張之關係,則本 院依法自不得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備註】 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25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52 9號鑑驗書,下稱草屯療養院鑑驗書A 二、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53 0號鑑驗書,下稱草屯療養院鑑驗書B 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3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531 號鑑驗書,下稱草屯療養院鑑驗書C 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0日刑理字第1136004169 號鑑定書,下稱刑事局鑑定書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成分 淨重 (公克) 純質淨重(公克) 驗餘淨重(公克) 備註 1 Aape包裝毒品咖啡包 502包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驗前總毛重2,053.61公克(含包裝袋502個),驗前總淨重約1,419.39公克 約85.16公克 約1,418.92公克 草屯療養院鑑驗書A、刑事局鑑定書 2 喵喵(黃色粉末) 1包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驗前含包裝袋1個毛重671.55公克,驗前淨重662.48公克 約450.48公克 662.32公克 草屯療養院鑑驗書A、刑事局鑑定書 3 淡綠色包裝標示「虎白糖」周星馳含笑半步癲圖案之毒品咖啡包 50包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驗前總毛重127.13公克(含包裝袋50個),驗前總淨重約79.44公克 約8.73公克 約79.01公克 草屯療養院鑑驗書A、刑事局鑑定書 4 喵喵(黃色粉末) 1瓶 4-甲基甲基卡西酮 驗前含瓶體毛重83.8公克,驗前淨重38.2252公克 21.0621公克 37.7806公克 草屯療養院鑑驗書B、C 5 不明粉末(黃色塊狀物) 1杯 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 驗前含杯體毛重401.55公克、驗前淨重36.04公克 微量 34.00公克 刑事局鑑定書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果汁粉 7包 2 不明粉末 2包(毛重1,054公克,未檢出毒品成分) 3 毒品咖啡包裝袋 20綑(藍色Aape包裝) 4 10號夾鏈袋 1包 5 0號夾鏈袋 1包 6 封口機 2臺 7 攪拌器 1臺 8 包裝袋 3綑(含笑半步癲、LV黑色及LV紫色包裝各1綑) 9 電子磅秤 7臺 10 勺子 1批 11 夾鏈袋 1包 12 分裝瓶 24個 13 除濕機 1臺 14 分裝罐 1罐 15 吸塵器 1臺 16 封口機 1臺 17 包裝袋 1包 18 螢幕 1組 19 分享器 2組 20 監視器主機 1臺 21 監視器鏡頭 6支 22 IPHONE13手機 1支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 ⑴4包(毛重分別為1.8公克、0.9公克、2.2公克、2公克) ⑵驗前總淨重5.9396公克,總純質淨重4.4289公克 【草屯療養院鑑驗書B、C】 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2 彩虹菸 ⑴2支(毛重4公克) ⑵驗前總淨重2.4645公克,取樣1支鑑驗用罄,總純質淨重0.0641公克 【草屯療養院鑑驗書B、C】 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iHP)」成分 3 K盤 2組 4 吸食器 1組 5 安非他命 ⑴1包(含包裝袋毛重0.2公克) ⑵驗餘淨重0.0064公克 【草屯療養院鑑驗書B、C】 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6 藥鏟 1支 【附表四】 編號 時間 地點 購毒者 毒品數量 價格 一 112年9月23日上午10時18分許 苗栗縣○○鎮○○里00○00號 黃克量 今彩539圖案之咖啡包5小包 2,000元 二 112年9月23日晚上8時許 苗栗縣○○鎮○○里00○00號 黃克量 今彩539圖案之咖啡包6小包 2,000元 三 112年9月28日下午3時9分許 苗栗縣○○鎮○○里00○00號 黃克量 今彩539圖案之咖啡包5小包 2,000元 四 112年10月9日晚上9時20分許 苗栗縣○○鎮○○里00○00號 黃克量 今彩539圖案之咖啡包5小包 2,000元 五 112年10月16日中午12時20分許 苗栗縣○○鎮○○里00○00號外甲○○之自小客車內 曾志翰 淡綠色包裝標示「虎白糖」周星馳含笑半步癲圖案之咖啡包3小包 1,000元 六 112年10月20日凌晨1時9分許 苗栗縣○○鎮○○里00○00號外 劉智弘 Aape圖案之咖啡包5小包 2,000元 【附表五】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甲○○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柒月。 2 犯罪事實一、㈡中,關於附表四編號一部分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3 犯罪事實一、㈡中,關於附表四編號二部分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4 犯罪事實一、㈡中,關於附表四編號三部分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5 犯罪事實一、㈡中,關於附表四編號四部分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6 犯罪事實一、㈡中,關於附表四編號五部分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7 犯罪事實一、㈡中,關於附表四編號六部分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2024-12-04

MLDM-113-訴-224-20241204-1

交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建國 選任辯護人 陳宏瑋律師 柯宏奇律師 江錫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1、225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建國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建 國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仍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其犯行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等情,有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9頁),足認被告在其本 案過失致死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願 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路段之無號誌路口時,疏 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 故,導致被害人賴徐鳳英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嚴重傷 勢,甚至於送醫急救後仍不幸身亡,觀其行為不僅侵害被害 人之生命法益,更使被害人家屬突遭失去親人之傷痛,所為 實屬不該。再衡諸被告曾因酒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尚難認其素行甚良。惟念被告犯後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 犯行,且其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堪認 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現從事 小生意買賣,家中尚有太太及小孩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 、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賴博文及告訴代理人向本院表 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末考量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忽 ,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且告訴代理人亦轉述被害人家屬對於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沒 有意見,堪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意並已盡力彌補損害。諒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3萬元,期使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以 回歸正常生活。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所示過失駕駛行為,併 使告訴人詹招南受有左肩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詹 招南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 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3頁),依照前揭說明,本院本應就 此部分為不受理判決。惟因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即與被告經 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經本院於簡式 審判程序中向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確認均無異議後,依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不另為不受理之諭 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03

MLDM-113-交訴-59-20241203-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慶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24號),而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 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11號),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李慶良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慶良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 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 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 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關於自白(必)減 輕其刑規定,被告行為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修正後之現行法則將 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或稱裁判時法或新法) ,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越修越嚴格。再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既已實質影響舊法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類處斷刑), 亦應同在比較之列。準此,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 5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加重其刑之事 由,對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99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⒊查被告想像競合犯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詳後 述),且其本案涉及洗錢之財物未逾1億元;被告於偵查、 本院訊問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足證被告確有獲得報 酬,是本案自無犯罪所得須繳回之必要。經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被告於得適用刑法第30 條第2項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減其刑之 情況下,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後,處 斷刑之上限(有期徒刑4年11月)較適用修正前洗錢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有期徒刑6年11月,但至重僅得科以有期徒刑 5年)而更低,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以被告罪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個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下合稱本案 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詐欺告訴人張瑞齊、駱 智之財物,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 洗錢罪。  ㈣查被告所為僅幫助詐欺犯罪者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度減輕其刑;又於偵查、本院訊問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且 卷內未有證據足證被告確有獲得報酬,是本案自無犯罪所得 須繳回之必要,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利益,恣意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等蒙受財產損害,並 致詐欺犯罪者得以逃避查緝,助長犯罪風氣且破壞金流透明 穩定,對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所為實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人等財產損失數 額非鉅,又念被告僅提供犯罪助力而非實際從事詐欺犯行之 人,不法罪責內涵較低,暨審酌其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1 個、被害人數2人之情節。兼衡被告曾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 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無人需要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將 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 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又按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 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 ,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非居於主導本案詐欺、 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復無證據 證明被告就上開各筆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 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倘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 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另查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犯罪 獲有犯罪利益,乃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4號   被   告 李慶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慶良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 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 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 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其可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 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 而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份子 約定提供帳戶即可獲得相當報酬後,於112年9月28日12時20 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交予綽號「阿弟仔」之詐騙份子使用。嗣「阿弟仔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9月28日,佯裝買家傳送訊息向張瑞齊佯稱:在蝦皮 販售物品,需聯絡客服加入第三方認證才可下單云云,致張 瑞齊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後,先後於112年9月28日12時20 分許、同日12時40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9 元、4萬9,989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於112年9月21日,佯裝買家傳送訊息向駱智佯稱:想向其購 買在臉書販售之商品,但需使用賣貨便下單云云,致駱智陷 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後,於112年9月28日12時49分許,匯款 1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張瑞齊、駱智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瑞齊、駱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慶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張瑞齊、駱智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報 案紀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張瑞 齊、駱智提出之通話紀錄、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截圖等證據 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就本案犯行 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亦 不予聲請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

2024-11-29

MLDM-113-苗金簡-219-20241129-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0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佑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815、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佑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起訴合法要件:   被告陳昱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1 3日執行完畢釋放。而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3年內再 犯之情形,則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 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本案已構成累犯,並請求本 院依法加重其刑。然經本院檢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卷附 資料後,認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 ,所為之舉證及說明尚有未足,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 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1 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判決 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 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又單純施 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 ,然亦可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仍應非難。復考 量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後入監執行, 嗣於112年6月間執行完畢,竟仍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該 犯行,可見其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於偵訊中坦承全部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高職肄業、現從事工業 、經濟狀況勉持等語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 酌以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 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警惕。 五、沒收部分:   扣案之玻璃頭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並為供其實施如附 件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雖為供被 告實施如附件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惟因該玻璃球 吸食器並未扣案,現下落不明,復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中 取得容易,欠缺犯罪預防之必要,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MLDM-113-苗簡-1045-202411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9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1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柏方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所公告列管之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竟未經許可,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起,透過網路自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凱」之男子處購買具殺傷力之9mm非制式子 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1顆,並自 斯時起持有之。嗣於112年10月24日中午12時23分許,為警 持搜索票在其位於苗栗縣○○鎮○○里○○00○00號住處、其停放 在苗栗縣○○鎮○○里○○00號汽車修配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及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執行搜索,扣得電鑽1臺、手持電鑽1臺、焊槍1支、夾具2件 、起子3支、刷子3支、WD-401罐、鉗子2支、銼刀2支、階梯 鑽頭1支、鑽頭6支、砂輪片3片、砂紙1包、打磨頭1批、鋸 片1支、通槍刷2支、砂紙1包、非屬公告列入槍砲彈藥主要 組成零件之滑套2支、槍身1件、擊鎚總成1件、彈匣1件、覆 進簧4支、槍枝零件1批、模擬槍1支、彈簧3件、空包彈5顆 、模擬彈5顆、槍管1支及上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等 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 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訴人即被告陳柏方(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然其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對於 上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0、189頁;原審卷 第33、43至44頁),且有查獲現場照片、翻拍扣案具殺傷力 子彈照片、被告手機內之具殺傷力子彈相關照片及對話訊息 截圖(見偵卷第149至152、160、77至82、98至109頁)在卷 可稽及如上開翻拍子彈照片所示之物扣案可查。又扣案之子 彈經送鑑結果:「送鑑9mm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 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 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5529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 7至142頁),益徵上開子彈確實具有殺傷力,堪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本院之判斷: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子彈罪。被告於購買子彈後,在經警查獲前之期間內, 繼續持有子彈之行為,屬行為之繼續而應論以繼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  ㈡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並未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故本院尚無從逕依職權調查後對被告 論以累犯,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 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並供稱其持有之子 彈來源為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之男子,然警方並無因 被告供述查獲子彈來源為綽號「阿凱」男子之情事,是以自 無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之餘地。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 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 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 ,始稱適法。是刑法上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始得為之。被 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 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仍無視於我國政 府禁絕槍枝、子彈之堅定立場,非法持有子彈,危害社會治 安非輕,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觀其犯罪之情狀 ,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同情之處,是依其犯罪情狀,並無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 嫌過重之情,在客觀上無何可憫恕之處,尚不足以引起一般 之同情,自亦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   ㈣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之事證明確,並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 屬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之物,竟仍無視國家禁令,非法持 有子彈1顆,其行為除對社會治安產生威脅外,亦對他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性之危險,復考量被告曾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於109年7月間執行完畢,竟 仍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 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 入監前從事園藝造景,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 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2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說明扣案之子彈1顆,經試射擊發後已裂解,且所剩彈 殼、彈頭已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而非屬違禁物,不予沒收之 理由。經核原審判決業已詳予說明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 論述理由,所為採證、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其量刑既未逾越 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 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自無不當或違法, 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之量刑有何 違誤,是以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判太重,罰金也罰太重等語 ,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無足採,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有其之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47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於是不待其陳述 ,逕予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俞 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TCHM-113-上訴-1210-2024112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昇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1355號、第115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金昇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李金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陳柏瑋( 非本案被告)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 犯罪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犯罪方式」,竊取附表所 示「被害人」如附表所示「竊得財物」而得手。 二、本案證據名稱分別詳如附表各編號「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資料」欄所示,並均增列「被告李金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 竊盜罪、第354條毀損罪;就附表編號2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至起訴書核犯欄固認被告就附表 編號2另有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然此部分未據告訴 人劉國逢提起毀損告訴,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其就上 開犯行與陳柏偉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就附表編號1係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重之加重竊盜罪處 斷。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㈡本案被告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然檢察 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除被告刑案資 料查註記錄表外,尚無其他證據資料,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檢察官復未具體主張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形,本院即無論以被告累犯之餘地,而被告之前 案紀錄原即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內容之一,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即可。  ㈢爰審酌被告非無正常工作能力,竟為圖一己之利,不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分別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終能坦承 全部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各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 節(含參與程度),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218頁),與本案各次竊取之財物 價值,而被告未能與本案各告訴(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 害或取得宥恕,以及各告訴(被害)人經本院通知未表示意 見,暨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18頁)等一切情狀,就 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 被告除犯本案竊盜犯行外,其另涉犯多起竊盜案件,分別經 起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所 犯各次犯行,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依上開說明,宜 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 ,爰不予本案定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  ㈠被告自陳其為本案犯罪所得(詳如各該編號「竊得財物」欄 所示)之實際獲得人(見本院卷第208頁),因均未扣案( 詳如各該編號「未實際合法發還之物」所示),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所用之破壞剪,並未扣於本案(見偵1 1522卷第123頁),審酌上開物品業經另案處理,則於本案 中宣告沒收顯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MLDM-113-易-706-20241127-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 被 告 楊翌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0469號、112年度偵字第1055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 13年度偵字第2275號;113年度偵字第5424號),而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2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翌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翌辰主觀上可預見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且利 用第三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使用,故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 詳之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用以遂行詐欺暨收受 、提領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或隱匿其來源及去向 等情事,猶基於縱令此舉將協助他人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亦 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但無從證明其知悉果有3人 以上共同實施詐欺),於民國112年5月底某時許,透過通訊 軟體LINE,將其註冊並綁定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之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所申設之帳戶○○○○○:hu000000000000il.com,下稱本 案帳戶)之帳號、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傳送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容任該詐欺犯罪者使用該本案 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復由詐欺犯罪者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先後依附表所示時間 暨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匯入時 間匯款至本案帳戶既遂,其後再利用操作本案帳戶資料之方 式轉匯一空,藉此掩飾、隱匿渠等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來源 及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翌辰於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本案帳戶之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㈢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 新、舊法。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⑵有關 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⑶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 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 ,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 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 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 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想像競合犯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詳後 述),且其本案涉及洗錢之財物未逾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 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洗錢犯行。而刑之輕重比 較,依刑法第35條規定。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 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上訴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⒊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 年6月14日新增公布第15條之2(同年月16日施行)規定,增 訂處罰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之罪(第1、2項採行政裁處告誡先行,倘5年內再犯第1項或 符合第3項規定則逕科予刑責),參酌該條立法目的係考量 現行實務針對相類洗錢案件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遂增 訂本條加以截堵,性質上核屬新增獨立處罰「無故交付帳戶 」規定,要非變更或取代原本可能成立之幫助詐欺或幫助洗 錢犯行,則本件被告行為時該處罰規定尚未生效,依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原則即無從另論以本罪,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即附表編號3至4部分)與原起訴意旨具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由本院併 予審理。  ㈣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詐欺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財物,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㈤查被告所為僅幫助詐欺犯罪者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罪,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度減輕其刑;又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再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辦理貸款,恣意提供 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許淑芬、陳芙禎、甘美蘭 、張正弘蒙受財產損害並致前開集團得以逃避查緝,助長犯 罪風氣且破壞金流透明穩定,對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 當危害。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許淑芬 、甘美蘭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 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苗金簡卷第41頁、第65頁、第77頁 );另考量各告訴人財產損失數額非鉅,又念被告僅提供犯 罪助力而非實際從事詐欺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較低;暨 審酌其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數4人;兼衡酌被 告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 事火鍋店服務業、無人需要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既已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許淑芬、甘美蘭成立調解,且給付部分賠償,告訴 人許淑芬、甘美蘭亦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 、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苗金簡卷第41頁、第65頁 、第77頁)。足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是本院 認為被告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 行,尚有悔意,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年。另為導正被告之行為及法治之正確觀念,同亦認有 賦予其等一定負擔之必要,衡量其等本案犯罪之嚴重性,及 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完全賠償所有告訴人之情形,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接受如主文所示 之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 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 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並觀後效。末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將 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 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又按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 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 ,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非居於主導本案詐欺、 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即附表各 編號所示告訴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復無證據證明被 告就上開各筆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 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倘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併此敘明。另查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犯 罪利益,乃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七、退併辦之說明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於113年8月27日以113年度偵 字第7459號併辦意旨書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犯 罪者作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之用。該詐欺犯罪者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於112年6月10日某時許,向告訴人薛雅芳佯稱 :解除帳號凍結需匯款等語,致告訴人薛雅芳陷於錯誤,依 指示繳納繳費代碼,並於112年6月24日下午4時58分許,利 用超商條碼繳費之方式,匯款5,000元至本案帳戶,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與本案之上開 犯行屬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請併案審理等 語。惟查:  ㈠觀告訴人薛雅芳提出其於112年6月24日下午4時58分許繳納5, 000元之匯款證明聯(下稱本案匯款證明聯),就第二段條 碼有模糊不清之情形(見偵7459卷第63頁),復經警以「03 0624Q5ZHW54O01」作為第二段條碼,投單查找收款帳戶,對 應之受款用戶顯示「LDZ00000000000」,屬於本案帳戶之虛 擬帳號。然觀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LDZ00000000000 」虛擬帳號之交易紀錄,其交易時間為「112年6月24日下午 5時8分」,交易狀態則為「失效」,可見該虛擬帳號對應之 付款條碼產生時間,顯晚於本案匯款證明聯上所示時間;且 「失效」狀態則係指虛擬帳號對應之繳費條碼並未收受款項 之情,是以,告訴人薛雅芳受詐騙而以超商條碼繳納之5,00 0元當非匯入本案帳戶內。  ㈡又經本院就本案匯款證明聯之結果,函詢幣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幣託公司)後可知:經交叉比對幣託公司於112 年6月24日所有超商繳費資料,確認本案匯款證明聯上第二 段條碼應係「030624Q5ZHW54C01」,對應之受款用戶顯示「 LDZ00000000000」,屬於案外人謝浩威帳戶之虛擬帳號等情 ,此觀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8日幣託法字第Z000 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苗金簡卷第105頁至第106頁 ),故告訴人薛雅芳受詐騙及匯款部分之事實,與被告、本 案帳戶並無關聯,則難認此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認定被告有 罪部分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準此,此部分併辦即 非本院所得審判,爰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移送併案審理,檢 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入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許淑芬 於112年6月7日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貸款廣告,並向許淑芬佯稱:可協助申辦貸款,須先至超商繳費等語,致許淑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⑴112年6月9日下午4時45分許,5000元 ⑵112年6月9日下午4時45分許,5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許淑芬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0469卷第21-23頁) ⒉繳款證明聯(見偵10469卷第31頁) ⒊許淑芬與詐欺行為者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0469卷第37-69頁) ⒋投單資料(見偵10469卷第73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0469卷第25頁) ⒍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0469卷第27、29頁) 2 陳芙禎 於112年6月2日上午10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貸款廣告,並向陳芙禎佯稱:可協助申辦貸款,須先至超商繳費等語,致陳芙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⑴112年6月2日下午5時43分許,5,000元 ⑵112年6月2日下午5時43分許,5,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芙禎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0551卷第7-11頁) ⒉投單資料(見偵10551卷第33頁) ⒊陳芙禎與詐欺行為者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0551卷第49-55頁) ⒋繳款證明聯(見偵10551卷第57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0551卷第41頁) 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0551卷第45-47頁) 3 甘美蘭 於112年7月3日某時許,向甘美蘭佯稱:為防止銀行帳戶凍結需繳納保證金等語,致甘美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繳納繳費代碼,致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⑴112年7月7日下午7時55分許,5,000元 ⑵112年7月8日下午3時36分許,5,000元 ⑶112年7月8日下午3時37分許,5,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甘美蘭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275卷第65-71頁) ⒉投單資料(見偵2275卷第39、43-46頁) ⒊繳款證明聯(見偵2275卷第79、81頁) ⒋甘美蘭與詐欺行為者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275卷第83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275卷第93-95頁) ⒍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275卷第87-91頁) 4 張正弘 於112年5月30日某時許,向張正弘佯稱:協助辦理貸款等語,致張正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繳納繳費代碼,致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⑴112年5月31日上午10時57分許,5,000元 ⑵112年5月31日上午10時58分許,5,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正弘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424第19-23頁) ⒉投單資料(見本院苗金簡卷第75頁) ⒊匯款證明聯(見偵5424卷第37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424卷第33頁) 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5424卷第45-47頁)

2024-11-26

MLDM-113-苗金簡-148-20241126-1

交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月英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調偵字 第195號、第19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甘月英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並補充 記載:「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 、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 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甘月英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員警知悉肇事人姓名之前,前往處理員 警至現場處理時,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是本件合於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能 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 產之安全,擦撞穿越路口之被害人,因而肇生本件車禍,造 成被害人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損害,使被害人家屬與被害人 自此天人永隔,亦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莫大苦痛, 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並斟酌被告於本案 交通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有「未注意於10 0公尺範圍內之無號誌路口穿越道路應小心穿越道路」,而 被告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 ,及衡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證,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家屬已獲汽車 強制責任保險金新臺幣200 萬元之給付,惟被告迄今仍未與 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調解(本院卷第55頁),兼衡被告之智 識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95號                          第196號   被   告 甘月英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路0              段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甘月英於民國112年12月5日晚上9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竹南鎮建興街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欲左轉建國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其前方適有路人許玉波亦 未注意於100公尺範圍內之無號誌路口穿越道路應小心穿越 ,而欲穿越上開路口,即貿然左轉,撞擊許玉波,致許玉波 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經送往為恭紀念醫院救治並於 翌日實施右側半極半關節置換手術,惟於同年月7日誘發肺 栓塞後,於同年月16日下午3時因急性心因性猝死死亡。 二、案經許玉波之子許東洋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甘月英坦於偵訊時自承外,復經告 訴人於警詢、偵訊時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截圖、肇 事現場及車況照片、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車籍 查詢畫面等附卷可稽。雖本件被害人疏未注意路口左轉彎車 輛之動態狀況亦有過失,仍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罪責,此亦 與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 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鑑定及覆議意見相 符。故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甘月英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姜 永 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

2024-11-26

MLDM-113-交訴-53-2024112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林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8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林進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無罪;被訴詐欺取財部分公訴不 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林進(下稱被告)為劉鳳梅(於民國 107年3月3日死亡)之配偶,告訴人劉榮和、劉林秀春(下 合稱告訴人2人)則為劉鳳梅之父母,緣告訴人2人為妥善處 理自身過世後之遺產分配,於107年間欲先將名下不動產( 苗栗縣頭屋鄉孔聖段1281、1282、1283、1286、1300、1307 、1141、1143、1290、1301、1303地號土地及苗栗縣○○鄉○○ 段000○號即苗栗縣○○鄉○○村0鄰○○00號建物,下合稱本案不 動產)之所有權登記移轉至渠等之女劉鳳嬌名下,渠等則先 保留本案不動產之處分權,待過世後,再將處分權移由渠等 之全部女兒即楊劉鳳美、劉鳳梅、劉鳳嬌、劉鳳櫻,詎被告 為取得本案不動產之處分權,而告訴人2人均不知劉鳳梅之 死訊,被告於107年12月1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提出書面之切結書(下稱本案切結書),並在本案切結書上 偽簽已過世之劉鳳梅署名,並盜蓋劉鳳梅之印章,且以劉鳳 梅代理人之身分在本案切結書上署名及蓋印,以本案切結書 取信告訴人2人而行使之,使告訴人2人將本案不動產之移轉 程序完成,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2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 、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之證 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 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 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 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 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告訴人2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劉鳳嬌、劉鳳櫻於 偵查中之證述、本案切結書影本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劉鳳梅代理人名義簽署本案切結書,惟 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本案不動產在簽 立本案切結書前即已過戶,本案切結書是告訴人2人要求要 這樣做的,讓告訴人2人能夠安心本案不動產交到劉鳳嬌名 下,不會被隨意處置,在切結書上列了劉鳳梅,並列我為代 理人,由我在上面簽劉鳳梅的署名及蓋章是經過我、劉鳳嬌 及劉鳳櫻討論後決定的,我沒有想要取得本案不動產的處分 權,且根據本案切結書內容我也沒有處分本案不動產的權利 ,只是避免告訴人2人百年之後,劉鳳嬌主動變賣本案不動 產,本案不動產就算處分了,我也沒有繼承權,沒有造成告 訴人2人及劉鳳嬌、劉鳳櫻、楊劉鳳美任何損失,告訴人2人 百年之後,劉鳳梅已經死亡,我本來就沒有繼承權,本案不 動產的處分不需要經過我的同意,劉鳳嬌、劉鳳櫻、楊劉鳳 美3個人同意就可以處分等語(本院卷第373、376、377至37 8、172、374頁)。經查:  ㈠劉鳳梅於107年3月3日已過世,被告於107年12月1日在本案切 結書上簽署劉鳳梅之署名,並蓋用劉鳳梅之印章,以劉鳳梅 代理人之身分在本案切結書上署名及蓋印等情,業據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112年度偵字第8470號卷《下稱 偵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377頁),核與證人劉鳳嬌之證 述相符(本院卷第342頁),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本 院卷第25頁)、本案切結書影本在卷可查(112年度他字第87 號《下稱他卷》第1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稱「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乃以行為人提出偽造私文書,充作真 正文書,對其內容有所主張,將該以偽作真之文書置於得發 生該文書功能之狀態下,而有足以使公眾或他人可受法律保 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即足當之,不以 果已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且此所謂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 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損害之虞而言,且不以 經濟價值為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113年度 台上字第12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1.觀諸本案切結書之內容:「...不動產登記暫時由劉鳳嬌為 登記名義人,應遵照父親劉榮和、母親劉林秀春囑附目前該 土地及建物處分權利仍為父親劉榮和、母親劉林秀春之權利 ,切結書人楊劉鳳美、劉鳳櫻、劉鳳嬌、劉鳳梅(代理人陳 林進先生)女士不得有異,爾後父母百年,就上列不動產之 處分應經楊劉鳳美、劉鳳櫻、劉鳳嬌、劉鳳梅(代理人陳林 進先生)女士全體同意方可處分,此效力及於繼承,恐口無 憑,特立此書為據。」是依本案切結書之文義,本案不動產 暫時由劉鳳嬌為登記名義人,告訴人2人生前由告訴人2人處 分,告訴人2人過世之後則是由楊劉鳳美、劉鳳櫻、劉鳳嬌 、劉鳳梅4位女兒全體同意方可處分,被告僅係代理劉鳳梅 簽立本案切結書,表示同意本案切結書之內容,爾後於告訴 人2人過世後,有同意處分權之人,仍為劉鳳梅本人,被告 並無代理劉鳳梅表示同意處分與否之權利,劉鳳嬌處分不動 產並不須經被告之同意。  2.楊劉鳳美、劉鳳櫻、劉鳳嬌於簽立本案切結書時均知悉劉鳳 梅已死亡,本案切結書上會列上劉鳳梅、代理人陳林進之欄 位,係因不要讓告訴人2人知悉劉鳳梅已死亡,擔心造成告 訴人2人身體健康之影響,又能夠完成告訴人2人,雖房地登 記在劉鳳嬌名下,但能保障告訴人2人處分權之意願,業據 證人劉鳳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65頁),證 人劉鳳嬌於本院審理時亦證陳:於劉鳳梅告別式前一天知道 劉鳳梅過世,因為被告及被告子女告知劉鳳梅生前有交代擔 心告訴人2人身體狀況,所以不要讓告訴人2人知道(本院卷 第321至322頁),核與劉鳳梅之子即證人陳智鴻於本院審理 時證陳:楊劉鳳美、劉鳳櫻、劉鳳嬌於簽立本案切結書時均 知悉劉鳳梅已死亡,係因不願讓告訴人2人因知悉劉鳳梅死 亡而傷心過度,有損身體等語相符(本院卷第241頁)。證 人劉鳳嬌於偵訊時證陳:本案切結書上的土地在107年12月1 日前已經移轉在我名下(偵卷第4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陳 :當時提議要簽本案切結書的是告訴人2人,因為被告有認 識的代書,所以交由被告處理(本院卷第329頁),證人劉 鳳櫻於本院審理時亦證陳:簽立本案切結書是其母親的意願 (本院卷第349頁),足徵本案不動產於簽立本案切結書前 即已過戶至證人劉鳳嬌名下,係因告訴人2人希望雖本案不 動產過戶至證人劉鳳嬌名下,但仍享有處分權,且希望於告 訴人2人過世後,關於本案不動產之處分由全體女兒共同決 定,故而希望4名女兒簽立本案切結書,而簽立本案切結書 時劉鳳嬌、劉鳳櫻、楊劉鳳美均知悉劉鳳梅已死亡,係因不 願讓告訴人2人知道劉鳳梅已過世,擔心告訴人2人傷心過度 ,故而對於被告以劉鳳梅代理人身分簽立本案切結書並未表 示反對意見。告訴人劉榮和於本院審理時證陳:「(問:如 果你知道劉鳳梅已經過世了,你還是會把土地移轉登記到劉 鳳嬌的名下,只是會希望到時候你百年以後由你剩餘的三個 女兒楊劉鳳美、劉鳳櫻、劉鳳嬌共同來協議怎麼處分,是嗎 ?)對。」(本院卷第237頁);告訴人劉林秀春於偵訊時 證陳:「(問:如果在107年12月1日簽立該切結書時,劉鳳 梅尚未死亡,且係由劉鳳梅本人簽名,這份切結書約定内容 會因此不同嗎?)我還是會將不動產交給4個女兒保管。如 果當時我知道劉鳳梅已經過世,我只會交給還在的3個女兒 保管」(他卷第25至26頁),是告訴人2人亦表示,若於本 案切結書簽立時知道劉鳳梅過世,仍會希望楊劉鳳美、劉鳳 櫻、劉鳳嬌簽立本案切結書,加上簽立本案切結書時,本案 不動產房產早已過戶至證人劉鳳嬌名下,有無簽立本案切結 書,並不影響本案不動產之過戶,本案切結書只是要保障登 記於證人劉鳳嬌名下之本案不動產,能依告訴人2人之意思 於告訴人2人生前由告訴人2人處分,於告訴人2人過世後, 證人劉鳳嬌須經其他姊妹同意才可處分,是本案切結書之簽 立並未悖於告訴人2人希望由女兒共同處分之真意,並未足 以生損害於告訴人2人,且被告在本案切結書上代為劉鳳梅 之簽名及蓋章,並由自己以代理人名義簽名、蓋章,係經過 劉鳳嬌、劉鳳櫻、楊劉鳳美之同意,且目的僅係在避免告訴 人2人起疑、發現劉鳳梅過世之事實,不讓告訴人2人知悉劉 鳳梅死亡亦為劉鳳梅之遺願,則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亦有疑義。  3.雖告訴人劉榮和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本案切結書因為有被告 的簽名,會影響到本案不動產移交給我的子子孫孫的問題、 會造成我孩子們的困擾等語(本院卷第215至216頁);證人 劉鳳嬌於本院審理時證陳:被告在本案切結書上簽代理人關 係到我父母百年後之財產分配,因為他就可以持有一份他的 遺產繼承部分,如果當時父母知道劉鳳梅已經死亡,被告的 名字就不會出現在上面等語(本院卷第339頁);證人劉鳳櫻 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擔心本案切結書上有被告簽名,將來要 討論本案不動產之處分時,還要跟被告一同討論,可能會被 被告為難等語(本院卷第366至367頁),惟承前所述,依本 案切結書之文義,被告僅係代理劉鳳梅簽立本案切結書,被 告並無法因此取得本案不動產之處分同意權或否決權,遑論 繼承權,告訴人劉榮和、證人劉鳳嬌、劉鳳櫻係有所誤會。 五、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前揭證據資料,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難逕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相繩。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7年5月24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2人謊稱需要款項為劉鳳 梅治病及償還貸款,致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攜帶自身名下 苗栗縣頭鄉農會之存摺與印章,隨同被告前往苗栗縣頭屋鄉 農會,由被告持告訴人2人之存摺、印章,將渠等名下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內之新臺幣(下同) 各65萬元,匯款至劉鳳梅名下國泰世華銀行竹城分行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個月內為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 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343條規定準 用同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 屬之間、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 第339條之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須告訴乃論。又夫妻之一 方死亡時,其生存之一方與第三人間之關係,如姻親關係、 扶養關係等依然存在,觀民法第971條、第1114條第2款之規 定自明(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08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民法第971條於74年6月3日修正理由亦謂「…我國民間,夫 死妻再婚後,仍與前夫親屬維持原有姻親情誼者,所在多有 」,可見立法者並不認為生存配偶與死亡配偶血親間之姻親 關係會因一方配偶死亡而消滅甚明(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5年度上易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告訴人2人係被告配偶劉鳳梅之父母,告訴人2人與被 告具有一親等直系姻親關係,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本院卷第25頁)、告訴人劉榮和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 果(偵卷第33頁)在卷可參,並為被告與告訴人2人所不爭 執(偵卷第21頁、他卷第25頁、本院卷第205頁),雖被告 配偶劉鳳梅於案發時已死亡,然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之法律 上姻親關係並不因此解消,依前開刑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 24條第2項規定,本罪須告訴乃論,故告訴人2人應於知悉犯 人之時起6個月內提起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110年 7月11日雙方協議時,告訴人2人已知道130萬元是劉鳳梅身 故理賠金(本院卷第381至382頁)。告訴人劉林秀春於偵訊 時證陳:「(問:何時知悉女兒劉鳳梅死亡?有無證據證明 ?)110年4月我一直聯絡不上女兒,我叫我先生去戶政查, 戶政人員說我女兒已經過世3年。」(他卷第25頁),告訴 人劉榮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陳:於110年4月3日去頭屋 戶政事務所詢問後知悉劉鳳梅早於107年即已過世,於110年 5月第二個禮拜天已向家人告知此事等語(他卷第26頁、本 院卷第223、228至229頁),核與證人陳智鴻於本院審理時證 陳:告訴人2人於110年5月母親節聚會時已知悉劉鳳梅已過 世(本院卷第240頁),證人劉鳳櫻於本院審理時證陳:告 訴人2人於110年母親節前知悉劉鳳梅過世,因為劉榮和去查 證等語(本院卷第348頁)相符,故而劉榮和於110年4月間 至戶政事務所查得劉鳳梅死訊時,於110年5月母親節聚餐時 已向家人告知此事,告訴人2人至遲於110年5月份時已知悉 被告於107年5月24日,向告訴人2人謊稱需要款項為劉鳳梅 治病及償還貸款,係虛構之事,被告以上開說詞致告訴人2 人攜帶自身名下苗栗縣頭鄉農會之存摺與印章,隨同被告前 往苗栗縣頭屋鄉農會,由被告持告訴人2人之存摺、印章, 將渠等名下帳戶內之各65萬元,匯款至劉鳳梅名下國泰世華 銀行竹城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行為涉嫌詐欺,故自 110年5月第二週週日起算6個月告訴期間,即至110年11月間 告訴期間即已屆滿,然告訴人2人係於111年12月7日始具狀 對被告提出告訴,有告訴人2人刑事告訴狀上之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收文章戳在卷為憑(他卷第7頁),顯已逾6個月之 告訴期間,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曾亭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2024-11-20

MLDM-113-訴-191-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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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0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28 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明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明君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 二、被告吳明君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 形,構成累犯,審酌被告前因類似情節之犯罪而經徒刑執行 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於執行完畢後便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足 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再考量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之罪質 相同,且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 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51號、第247號、第518號、第69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本院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騎車上路,衡其犯 本案之原因、動機,其無適當之駕駛執照(參苗栗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20頁),仍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鄉○○街00號前,漠視自身安 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幸未發生實 害;且斟酌其因轉彎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而查獲,查獲時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及其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 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072號   被   告 吳明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吳明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苗交 簡字第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1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11日7時許 ,在其位於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之住所飲用酒類後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4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8月11日14時40分許,在 苗栗縣○○鄉○○街00號前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於同日14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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