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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4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即 相對人 丙○○ 非訟代理人 鄭明達律師 相 對 人 即 聲請人 乙○○ 上列聲請人即相對人丙○○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等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4號)、相對人即聲請人乙○○聲請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5 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丙○○ 單獨任之。 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新臺幣玖仟元,並由丙 ○○代為受領。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視為 亦已到期,如所餘其期數未達十二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丙○○其餘聲請駁回。 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二五四號之聲請程序費用由丙○○負擔;一 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二五五號之聲請程序費用由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 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於 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 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 ,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丙○○(下稱 丙○○)前訴請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給付子女扶養費 、離婚損害賠償,相對人即聲請人乙○○(下稱乙○○)則請求 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兩造嗣於 112年5月18日就離婚部分當庭和解成立(本院第113年度家 親聲字254號卷【下稱第254號卷】卷二第83-84頁),後就本 院111年度婚字第398、399號離婚等事件之訴訟部分(即丙○ ○請求離婚損害賠償、乙○○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因乙○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113年3月14日未到庭,且丙○○ 到場拒絕辯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嗣經本院依職權續 行訴訟,再定於113年5月2日行言詞辯論,乙○○復受合法通 知,再度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丙○○亦到場拒絕辯論,依上開 規定,本件訴訟部分視為撤回。至關於本件非訟部分(即丙 ○○請求酌定親權及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乙○○請求酌定親權 部分),則由本院另分家事非訟程序續行審理、裁判,合先 敘明。   二、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前條第1項 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及第 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 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 9條亦有明文。本件丙○○請求酌定親權及請求給付子女扶養 費部分,暨乙○○請求酌定親權,此些家事非訟事件均源於兩 造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子關係所生之紛爭,基礎事實相牽連 ,依前揭法律規定,應併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定。 貳、實體方面: 一、丙○○聲請意旨及及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107年5月11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以下逕稱 未成年子女),嗣於112年5月18日經本院和解離婚成立,惟 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扶養費等節未達成協議。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部分:     未成年子女出生後長期與丙○○同住,彼此感情深厚,丙○○對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態度積極,並具相當之經濟、親職能力與 充足親職時間,且有親人協助支持,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 規律安定,並無不當照顧情事;反之,乙○○於111年4月間私 行帶走未成年子女後行蹤不明,丙○○幾乎無法見到未成年子 女,已非友善父母,且乙○○經濟不穩定,債臺高築,並有不 良惡習,慣性以暴力及言語辱罵取代良性溝通,多次對丙○○ 施暴,而經本院核發、變更及延長通常保護令在案,現復因 涉犯刑案遭通緝而去向不明,無法實質擔負照顧未成年子女 之責,顯不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是對於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丙○○任之,方為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8年至10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之消 費支出金額約為2萬餘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 布之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約為1萬2,000餘元,且未成 年子女即將入學有相當之教育費用支出,以及兩造目前之財 產狀況、薪資收入及丙○○負責照顧未成年子女,需付出勞力 、心力亦應予以經濟上之評價,故認兩造負擔之比例應為1 :1較適宜,再參考上揭數據為計算基準,乙○○應按月給付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1萬2,000元。  ㈣爰聲明: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丙○○ 單獨任之。⒉乙○○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 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2 ,000 元,並由丙○○代為受領。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 ,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 部到期。關於乙○○之聲請部分,則以前詞置辯,並聲明:乙 ○○之聲請駁回。  二、乙○○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未成年子女於111年4月迄至113年6月間,均與乙○○同住由乙 ○○實質照顧,並無照顧不周情形,此期間丙○○未支付分文扶 養費,未善盡扶養責任,並有非友善父母之舉,是為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乙○○單獨任之,爰聲明: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 或負擔由乙○○單獨任之。關於丙○○之聲請部分,則以前詞置 辯,並聲明:丙○○之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1.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 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 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 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 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 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 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 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 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亦為 同法第1055條之1所明定。  ⒉兩造於107年5月11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嗣於112年 5月18日,兩造經本院和解離婚成立,惟未能就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子女扶養費等節達成協議,有兩造 及未成年子女戶籍謄本及本院111年度婚字第398、399號和 解筆錄附卷可稽(第254號卷一第23頁、第254號卷二第83-8 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兩造婚姻關係 自112年5月18日解消,則兩造依上開法律規定,聲請酌定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核屬有據。  ⒊本院為明瞭未成年子女受照顧狀況、兩造親職條件及與未成 年子女之相處情形等節,囑託高雄市荃棌協會(下稱荃棌協 會)、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下稱童心園協會) 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綜合評估及建議 略以:  ⑴丙○○與未成年子女部分:評估丙○○工作與居住穩定,可提供 未成年子女生活與居住所需,且丙○○對未成年子女身心狀況 、個性有所掌握,對於未來教育具規劃與目標,顯示合宜之 親職能力。未成年子女年幼尚無法理解親權之涵義,但能夠 表達希望與丙○○同住,觀察丙○○與未成年子女關係緊密,若 依子女最佳利益原則下,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丙○○可單 獨行使負擔。  ⑵乙○○部分:乙○○於健康、經濟、親職能力及非正式支持系統 等方面均屬穩定,於子女照顧方面頗具自信且願履行親職, 可承擔未成年子女的保護、教養之責,具備積極主動態度及 高度監護意願,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照護,處理未成年子 女之事務亦堪認積極,對於未成年子女之個性及喜好、作息 有一定程度之瞭解,由乙○○單獨照護期間,未成年子女可受 到妥善生活照顧,乙○○可適任單獨照護角色,且乙○○對於促 成丙○○與未成年子女穩定會面尚能具有友善親職態度,乙○○ 自身亦認可與丙○○共同行使親權模式,若雙方對共同行使親 權模式均具合作意識,建議兩造離婚成立後仍可維持共同行 使親權模式,並維持目前照顧時間分工模式,平日由乙○○主 責照顧,丙○○則可維持每月3週週末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模式 ,以利雙方親職功能可更多元互補等情,有荃棌協會111年7 月5日高市荃協兒監字第11107001號函暨所附訪視調查報告 、童心園協會111年7月18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121523 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可考(第254號卷一第259-265、285-29 2頁)。  ⒋本院復為查明兩造適任親權人之情形,請本院家事調查官( 下稱家調官)就兩造之就業及經濟狀況、支持系統、親職教 養能力、友善父母態度、居住環境,及未成年子女意願等部 分,再行調查評估,經其訪視後綜合評估結果略為:  ⑴兩造訟爭性高且互相存有敵意,難以相互信任,故本件避免 未成年子女持續處於兩造衝突中,抑或因兩造衝突而影響未 成年子女利益,勢必得衡酌兩造優勢從中擇一親權人。  ⑵兩造因工作彈性故多自行照顧未成年子女,但仍有家人可協 助照顧未成年子女,支持系統尚為足夠;未成年子女過往於 不同年齡層由兩造分別照顧,且兩造皆可詳述過往照顧經驗 ,雖兩造過往多有通常保護令訴訟,惟訴訟皆未涉及未成年 子女,僅止於兩造間家庭暴力,乙○○雖有聲請未成年子女之 通常保護令案件,亦經本院駁回(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711 號),且家調官調閱臺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資料 ,顯示乙○○過往雖有3次被通報獨留未成年子女或疏忽照顧 ,惟經該中心評估後僅有111年11月21日獨留情事為真,乙○ ○已配合相關處遇,並未有危及成年子女身心狀況之情,可 見兩造親職能力皆有一定程度能力,並可負擔照顧未成年子 女日常生活。  ⑶另經家調官調查,丙○○前於111年9月16日會面交付後,未於 規定時間交還未成年子女;又本院於113年5月24日裁定於11 1年度婚字第398、399號離婚等事件終結前,未成年子女親 權由康雅鈐單獨行使或負擔(本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44號民 事裁定),丙○○於113年6月20日方將未成年子女帶回。惟法 院既已裁定暫由丙○○擔任親權人,乙○○則應配合交付未成年 子女,不論是否轉學或交付地點皆不應為拒絕交付之理由, 可見乙○○應無依裁定内容自主履行之意,更甚者乙○○無片面 變更未成年子女住所之權,惟其單方面遷居且未告知行蹤, 已影響未成年子女獲致丙○○母愛之權益。綜上可見兩造過往 皆有違反友善父母原則之情。  ⑷就經濟狀況而言,兩造皆自營汽車用品銷售,乙○○自認目前 沒有存款,且有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本金193,332元(第2 54號卷一第22-224頁),可見乙○○目前經濟狀況應較為吃緊 ,而依康雅鈐提供其帳戶資料,其存款及投資帳戶尚有一定 積蓄可使用,可見丙○○之經濟狀況應較施相丞穩定,較能提 供未成年子女穩定生活所需;其次,家調官分別實地訪視兩 造住處,丙○○目前住處相較乙○○住處空間較大、寬敞且穩定 ,家中仍有空房可供未成年子女使用。  ⑸綜上,本件考量兩造支持系統、親職能力及友善父母面向皆 為相當,惟丙○○之經濟狀況及居住環境、穩定性優於乙○○, 故建議應由丙○○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以符合未成年 子女利益並有較為穩定之生活環境(詳家調官113年度家查字 第107、108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參第254號卷三第155-168 頁)。  ⒌本院參酌社工訪視報告、家調官調查報告及相關事證調查結 果,併考量未成年子女現況,認丙○○現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 照顧者,具高度監護意願,經濟能力尚佳,有相當之親職能 力,能獨立照顧、教養,亦有充足之支持系統可協助照顧未 成年子女,彼此間親子依附關係密切,且上開訪視、調查報 告亦均肯認未成年子女受照顧現況良好,丙○○無不當照護或 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處。而依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家 護字第1758號、110年度家護字第632號、111年度家護聲字 第155、126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下稱橋頭地院)112年度簡字第1927、2511號刑事簡易判決 (第254號卷二第369-372頁),可知乙○○曾有多次家暴及違 反保護令之前案紀錄,乙○○之家暴行為雖非對未成年子女為 之,然可推知乙○○之情緒控管能力不佳,容易有過激行為, 對於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恐有不利影響。何況乙○○目前所涉 刑案,除傷害案件外,更有強制性交之重罪,業經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序以112年度偵字第13487號、112年度 少連偵字第71號、112年度偵字第12676、20997號起訴在案 (第254號卷二第427-443),復曾因案遭通緝而去向不明( 254號卷三第117-129、285-297頁,至113年12月間方遭緝獲 ),佐以乙○○原委任之代理人於113年9月間更曾具狀陳稱乙 ○○曾傳送訊息表示其身分為半通緝中,且無法繳納刑案之易 科罰金,提出欲向律師借貸要求等情(本院第113年度家親 聲字255號卷第389頁),顯見乙○○前有為躲避刑事案件而逃 匿之情事,目前尚有涉嫌重罪之刑事案件在法院審理中,其 不久前之經濟狀況甚至連罰金均繳納困難。是依乙○○之現況 ,顯然無法實質擔負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亦無法提供未成 年子女良好之成長與照顧,實不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人。至於前開童心園協會訪視報告雖認乙○○之條件足以勝任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惟其報告主要係參考乙○○片面之陳述 所做成,且訪視時間為111年間,未及考慮乙○○嗣後涉有諸 多刑案、遭發布通緝以及其最新之經濟狀況等情事,是該訪 視報告之結論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準此,本院認為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丙○○單獨任之, 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乙○○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酌定由丙○○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 權人,然子女與父母間關係乃人倫至親,未任親權人之乙○○ 定期或不定期之訪視關愛,對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成長,關係 重大,為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 情,原應使乙○○有合理探視時間以培養及維持親子感情,以 父親之身分陪同未成年子女成長,健全其身心與人格發展。 惟針對乙○○與未成年子女應如何進行會面交往,考量乙○○未 到庭或具狀聲請酌定並表示具體意見,且其涉嫌強制性交之 重罪,是否有可能因此限制、停止其對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 往,目前亦無從認定,是本院認現況尚無依職權酌定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又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9條第1 項前段、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 之2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 養在內。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 、第11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 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尚家如 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 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 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 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 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 條之規定自明。上 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 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 費之方法,準用之。經查,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經本院酌定由 丙○○單獨任之,業如前述,而兩造雖離婚,且乙○○並未擔任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然依前揭規定,乙○○對未成年子女仍 負扶養義務,是丙○○請求乙○○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 屬有據。  ⒉至於該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本院衡酌丙○○自陳其為私立亞洲工商畢業,收入來源為經 營蝦皮賣場及與實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論件計酬之承攬 仲介業務之佣金收入,每月所得約3萬5,000元至4萬5,000元 ;乙○○則自陳其為五專肄業,從事油品銷售,每月收入約4 萬元等情(第254號卷一第233、267頁);兼衡丙○○107年至 112年之申報給付所得約在每年50元至41萬餘元間,名下各 類財產總額約為285萬元,而乙○○於107年至112年之申報給 付所得則為每年約2萬元至28餘萬元間,名下僅有4輛汽車, 財產總額為0元,且兩造目前均未領取社會補助津貼等情, 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高雄市社會福利平台查詢結果存卷可稽(第254號卷一第163 -197、209-215、305-395頁),復衡酌兩造均值壯年之齡, 非無工作能力,依卷內事證復無從認定其等已喪失勞動能力 ,應具備扶養能力。綜上,丙○○之經濟狀況雖較乙○○為佳, 惟丙○○實際負責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責任,其所付出之勞力 ,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從而,丙○○與乙○○仍應以1 :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適當。  ⒊就扶養費用之數額,丙○○雖未提出其每月實際花費之全部費 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 支出均屬瑣碎,鮮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 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 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本件受扶養 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現居高雄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 2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6,399元,佐以上開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高雄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 係指「食品、飲料及菸草、衣著、鞋襪類、房地租、水費、 燃料動力、家庭器具及設備和家庭管理、醫療及保健、運輸 交通及通訊、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已包含 未成年子女成長發育階段所需,解釋上固可作為本件扶養費 之參考標準,然其計算之支出項目尚包括:菸草、燃料動力 、通訊及家庭設備、家庭管理等,足見上開民間消費支出之 調查,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為未成 年人所必需,亦非可全然採用;另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 及社工司公布之113、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萬4,419 元、1萬6,040元,以及未成年子女現為6歲之年紀,雖需支 出相當金額之生活及教育費用,惟仍不若一般成年人高,依 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以及扶養費用係本 於一定親屬身分關係所生之請求,具有未來展望性、繼續性 給付之特性,兼衡兩造前述之經濟狀況,是本院認未成年子 女現在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以1萬8,000元計算為適當。復依 前揭所定兩造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比例計算,乙○○每月應分擔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9,000元(計算式:1萬8,000元×1/2= 9,000元)。從而,丙○○聲請乙○○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 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9,000元,並由丙○○代為受領,核屬適當,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上開所命乙○○按月給 付子女扶養費,並非分期給付,而屬定期金給付,為免日後 乙○○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爰依 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宣告 每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四、綜上,丙○○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聲請酌定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以及依民法第1084條第 2項等規定,以及請求乙○○於主文第2項所示期間按月給付扶 養費9,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丙○○逾前開範圍之扶 養費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乙○○主張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應由其單獨任之,雖據本院認定為無理由,然因酌定 未成年子女親權事件,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本院得依職權 斟酌裁判,尚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遂無須就未依乙 ○○所請准許部分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 ,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2025-02-12

KSYV-113-家親聲-254-20250212-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60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OO(女,民國110年12月8月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 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有關附表一所示事 項由原告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被告與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丁OO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暨兩造應遵守事 項,如附表二所示。 三、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OO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關於丁OO之扶養費新臺幣壹 萬貳仟元,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 例計算;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十二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 期。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 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 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 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 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 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 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除 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之家事訴訟事件外,尚合併請求酌定 未成年子女親權、扶養費及變更子女姓氏等家事非訟事件, 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0年6月25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OO( 年籍資料詳如主文第2項所示),惟兩造仍各自住在各自住 家,並未同居,迄至111年5月間,兩造方同住至伊購入之高 雄市○○區○○路00號9樓房屋而開始同居,至此伊始發現被告 大男人主義,不願意分擔照顧丁OO等家務,無論是幫丁OO餵 奶、換尿布或為丁OO洗澡等,被告都認為這是女人的工作, 找盡理由百般推託,例如丁OO半夜要喝奶,每晚都是伊負責 ,被告非但不願起來照顧,還會講風涼話,抱怨女兒太吵, 致使伊如喪偶式育兒,除了生活疲憊外,心靈更感孤立無援 ;被告對於丁OO之成長缺乏參與,甚至表態自己已經出錢了 ,沒義務再出力照顧女兒,更諷刺伊在家裡帶小孩,沒有工 作賺錢就沒有說話的權利,然伊婚前本有工作,係為照顧女 兒才辭職,被告毫不體諒伊之犧牲,深深傷了伊的心。伊為 此與被告多次婉言溝通,希望被告能多參與女兒之成長,然 而被告仍堅持己見,消極不改變,甚至惱羞成怒,非但會以 兩字經「媽的」、三字經「幹你娘」、五字經「幹你娘雞掰 」辱罵伊,也會在丁OO在場時摔東西洩憤,更曾經抱著丁OO 在客廳摔遙控器及馬克杯。被告婚後呈現上開情緒控管不佳 行為及暴力傾向,伊深感恐懼,伊請求母親出面與被告溝通 ,母親於111年6月間,傳送訊息提醒被告不要摔東西或辱罵 三字經,以免讓妻子、小孩感受到害怕等情緒創傷,但被告 仍然依然故我、不為所動,後續以劇烈咒罵或摔東西以對, 對於伊施加精神壓力頻率越來越頻繁。  ㈡111年7月間某日深夜11、12點,被告想吃宵夜,自己拿著雞 蛋到廚房煮食泡麵,伊見湯鍋下方火焰太旺,已導致鍋中之 湯沸騰,溢出鍋外,好意出言提醒被告把火關小一些,未料 被告竟大發脾氣,指伊是在挑釁,並以摔碗、砸破手中雞蛋 之方式,發洩怒氣,伊感到非常害怕,深感被告不可理喻, 亦不知兩人未來要如何繼續維持夫妻生活。當晚,被告也對 伊表示兩造完全無法相處,小孩又太吵,自己睡不好,無法 繼續忍受,要回到自己家裡居住,其後即於111年7月間某日 ,自行搬回其原生家庭即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居 住。自此兩造關係降入冰點,互動貧乏、冷淡,只有在伊請 被告協助購買丁OO之物品時,被告才會回家片刻,頻率約僅 1個星期1次,且被告將東西放下就走,兩造都盡可能避免對 話或交流,互動連普通朋友都不如。分居約3個月後,高雄 發生地震,被告對妻女仍然不聞不問,完全未對妻女表達關 心,反倒是伊母親致電表達關心,也因此才得悉被告已經搬 離數月,母親擔心伊無人幫忙,而提議伊可以帶小孩回娘家 ,伊乃於111年10月搬回娘家,被告就此亦未反對,但此後 兩造關係愈發冷漠,被告前來探視丁OO之次數更加稀少。兩 造因上開情事,感情基礎已消失殆盡,現已分居2年餘,關 係更加疏離,實難達婚姻互信互諒、相互扶持之目的,兩造 間之婚姻已出現重大破綻致無法繼續維持,且發生重大破綻 之事由可歸責於被告,從而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㈢又丁OO年齡尚幼,自出生後皆由伊承擔主要照料之責,兩造 分居後亦與伊同住,由伊照顧,且與伊同為女性,維持現狀 ,由伊行使負擔丁OO之權利義務,最符合丁OO之最佳利益, 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丁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伊單獨任之。又本件若准離婚,並酌定丁OO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伊單獨任之,被告對於丁OO仍負有扶養義務 ,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佈之110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萬3,200元,以此作為丁OO每月生活 費用之計算基礎,又伊照料丁OO,自應將伊付出之勞力、時 間,評價為其所盡扶養義務之一部,而由被告負擔較高比例 之金錢,即由伊與被告以3:7之比例分擔,方屬公平,即被 告每月應負擔扶養費1萬6,240元(計算式:23,200×0.7=16, 240),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自111年8月 1日起,至丁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丁OO 之扶養費1萬6,240元,並由伊代為受領,如不足一月者,依 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被告如遲誤一期履行 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㈣未成年子女丁OO與伊同住、照顧,未來亦與伊之家人共同生 活,將其姓氏變更為「張」,應符合其最佳利益。綜上,爰 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兩造所生之未 成年子女丁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⒊ 被告應自111年8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OO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丁OO之扶養費1萬6,240元,並 由原告代為受領,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 數之比例計算;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十二期之給付視為 亦已到期。⒋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OO之姓氏變更為母姓「 張」。 二、被告則以:  ㈠離婚部分:伊仍然很愛原告和女兒,希望維持婚姻。雖然過 去因心情不好,講話就沒有禮貌,但從沒有動手。煮泡麵那 次係和原告有不同想法,伊肚子餓心情著急,原告又碰伊的 手,伊才生氣的把裝著蛋的碗丟進水槽,感覺原告有嚇一跳 ,事後伊有整理水槽但沒有向原告道歉,對原告很不好意思 。至於照顧小孩的事,是原告不放心伊幫小孩洗澡,伊的手 比較大,拍嗝怕傷害小孩。當時決定分居,是爭吵後原告叫 伊睡客廳沙發,伊覺得不好睡,原告叫伊回仁武住;高雄大 地震那天晚上伊比較早睡,之後也沒有關心原告是伊疏忽。 分居期間也會想探望原告和女兒,但原告總是稱女兒在睡覺 或在整理家裡,伊過去探視不方便,但伊仍每個月匯款女兒 的扶養費給原告,也購買餐點、提供生活用品給原告,伊非 常有意願繼續照顧原告和女兒,希望可以維持完整的家庭。 依上顯見兩造婚姻之現況,尚不構成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則原告請求離婚,自屬無據。  ㈡酌定丁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給付子女扶養費及變更未 成年子女姓氏部分:伊之經濟收入足以扶養丁OO,且伊父親 亦可協助照顧,故倘判准兩造離婚,丁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亦應由伊單獨任之,方符其之最佳利益;變更姓氏對未 成年子女並無明顯益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110年6月25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婚後育 有一女丁OO,現尚未成年,有戶籍謄本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至20頁、第39 至43頁)。  ㈡兩造自111年7月間分居至今,本院於112年7月18日調解,暫 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被告自112年8月起至 本事件調解、和解成立、撤回、判決確定或其他事由終結前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家庭生活費用及未成年子 女丁OO之扶養費合計2萬元,被告均依約履行(見本院卷一 第93至95頁、卷二第481頁)。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兩造婚姻有無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 原告可否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㈡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何人任之?㈢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應如何負擔?㈣未成年子女是否應變更姓氏?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 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 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 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 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 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 ,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 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 已經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此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 得請求離婚。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 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 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 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 法目的。   ⒉經查:    ⑴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7月間某日深夜11、12點,因被告 煮食宵夜一事發生口角,被告摔碗、砸破手中雞蛋;曾 辱罵髒話並在丁OO在場時摔東西洩憤,造成其精神壓力 等情,業據其提出照片兩張、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 心樂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5、281至28 5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抱著小孩摔東西那 次只是丟礦泉水瓶、另一次摔東西就是煮泡麵那次,罵 髒話只有1、2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9頁),已堪信原 告所主張雙方平日生活各執己見,不能互相體諒、包容 ,乃頻因瑣事起紛爭一事為真,而兩造自111年7月間分 居至今,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⑵證人即原告之母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5、6月我 聽原告說兩造吵架,被告情緒失控,會摔東西跟罵髒話 ,我也傳訊息給被告請被告改進。111年9月17日高雄大 地震,我打電話關心原告,才知道被告已經沒有與原告 同住,我就叫原告帶小孩回來住,直到現在被告都沒有 與原告同住。被告有時會來探視小孩,但兩造都沒有互 動,沒有對眼、也沒有互談、打招呼,都沒有主動跟對 方對話。一開始我想勸和不勸離,看是否有復合機會, 但看兩造這樣互動很尷尬,勉強夫妻身分一直這樣,兩 造也很難受,我兩個都有勸過,兩個就是合不來(見本 院卷一第443至465頁),是證人雖係原告之母,但所述 兩造因細故爭執之情節,業據被告所不否認如前述,且 被告於112年8月23日時向證人表示:原告很容易生氣, 我都會忍氣吞聲,忍不住了我才丟東西,為了不讓小孩 嚇到,我就回來仁武住,我向媽咪保證以後不會再丟東 西了等語,有被告與證人之訊息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69 頁),可見證人證詞有一定之憑信性。而兩造自111年7 月起分居至今,已約2年半未共營夫妻共同生活,僅會 因相約探視子女時間而有短暫聯絡,此外更無彼此關心 ,已無實質正面之聯絡互動,業據兩造自陳在卷(見本 院卷二第483頁),亦核與證人所述相符,是兩造彼此 關係因此日益疏離,漸行漸遠。    ⑶原告已無意願繼續婚姻關係,被告雖表示不願離婚,並 提出持續購買餐點及嬰兒用品給原告之資料(見本院卷 一第383至435頁、卷二第25至160、227至431頁),然兩 造之間除討論購買物品品項、約定會面交往時間外,毫 無情感交流,也無頻繁互動;又經本院轉介生命線協會 家事商談服務,有本院112年度家查他字第116號調查報 告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73至178頁),但兩造歧見甚深, 縱使經專業資源協助,仍未能互相溝通、合作。被告雖 表示仍有意欲維持兩造婚姻關係,但所提出挽回婚姻方 法或作為有限,顯非積極有效,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 止,其與原告之關係毫無改善跡象,兩造婚姻確已生嚴 重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依一般客觀的標準,已達於倘 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 至被告主張其按時給付扶養費、持續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等節,係被告為人父應盡職責,與維繫兩造感情與婚姻 並無必然關聯。揆諸前揭說明,堪信兩造間確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就本院認定之離婚事由整體 觀之,可知上開事由之發生,本係肇因於兩造間婚姻主 、客觀因素,及兩造人格特質、相互複雜微妙作用之結 果,而兩造對於他方之所作所為,互為因果,兩造均可 歸責,是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 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⑴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 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 情狀況。⑹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 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 、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 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亦為同法第1055條之1所明定。查兩造所生子女丁OO為0 00年00月0日生,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19頁),尚未成年。兩造婚姻既經判決離婚,對於未成年 之丁OO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兩造未能協議,依前開說明 ,原告聲請本院酌定,尚無不合。   ⒉本院依職權囑託高雄市政府轉由社團法人高雄市荃棌協會 (下稱荃棌協會)對兩造及丁OO進行訪視後,評估建議認 為:⑴原告表述兩造常因丁OO照顧事宜發生爭執,無法與 被告良好溝通,於111年7月分居迄今,原告認為已無法維 持婚姻關係,遂向法院提出離婚之聲請,而丁OO自幼由原 告照顧,故原告希冀單獨行使負擔丁OO權利義務;被告不 同意離婚,希冀維持婚姻關係,有健康之家庭,且認為兩 造僅須溝通即可,故未曾思考離婚後的親權與會面交往事 宜,然被告表述分居時間與原告所述不同。⑵原告與其父 母親、弟弟及其女友、丁OO同住,原告父母親、弟弟及其 女友會協助照顧丁OO生活庶務,居住處為原告母親自宅, 有足夠空間給予丁OO居住;被告與其父親同住,居住處為 被告親戚自宅,有足夠空間給予丁OO居住,兩造居住處所 均能夠提供丁OO居住,然而據原告表述丁OO於111年7月已 居住娘家,評估丁OO較熟悉目前居住環境。⑶原告親力親 為照顧丁OO,原告父母親、弟弟及其女友亦願意照顧丁OO 生活庶務,如準備三餐、陪伴、沐浴等,被告表述與原告 共同扶養丁OO,而被告為獨子,與其母親較少聯繫,評估 原告支持系統優於被告。⑷原告對丁OO個性、施打疫苗、 生活作息、興趣有所掌握,且丁OO自出生原告為主要照顧 者,採耐心溝通教育模式,願意陪伴丁OO,觀察原告餵食 丁OO吃飯時會有耐心;被告雖表述丁OO相關資訊,然與主 要照顧者原告表述不同且內容有限,如生活作息、身心狀 況,評估原告親職功能優於被告。⑸丁OO年幼,無法表達 與理解酌定親權之涵義,觀察丁OO會主動要求擁抱,且能 夠聽原告簡單指令與社工互動,與原告關係緊密,依子女 最佳利益原則下,遂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丁OO權利義務 ,由原告單獨行使與負擔,應為適宜。有荃棌協會112年7 月11日社高市荃協兒監字第11207006號函及所附之監護權 案件訪視調查報告、112年10月12日社高市荃協兒監字第1 1210008號函及所附之監護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97至105、187至196頁)。   ⒊本院為查明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由何人擔任較為有利,遂 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進行調查,經家調官 實地調查後,其調查報告總結略以:整體而言,兩造對於 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均有意願,被告希望共同親權由其 擔任主要照顧者,原告則是希望單獨親權,調查期間及參 兩造未來照顧計畫可感受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的關愛,透 過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互動照片可感受其等與未成年子女用 心與關愛,兩造對未成年子女具一定程度了解,兩造在身 心健康未有不適任親權人之虞;就兩造支持系統上,原告 支持系統有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經驗且未成年子女對其等 也很熟悉,觀未成年子女對於原告支持系統正向互動不陌 生;被告支持系統表示也可幫忙,然未成年子女與被告支 持系統互動較少,且被告支持系統並無實際照顧未成年子 女經驗;在照顧未成年子女方面,過往兩造在照顧未成年 子女時,原告較可細緻描繪照顧未成年子女生活細節,包 含對於未成年子女喝奶習性、餵奶時間的安排與奶量的掌 握、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作息與曾處理發生就醫等經驗; 在工作經濟條件上,兩造均有正當工作收入應無不適任親 權人之情事;觀之未成年子女生長符合該年齡層發展;又 在善意父母層面,兩造調查期間均能接受對造讓未成年子 女聯繫另一方親情的部分態度開放。審酌兩造具有照顧子 女之基本能力,評估兩造各有優勢與資源,共同親權架構 下除可穩固父母子女名義以維繫親情之外,亦能緩和子女 面對父母離婚之衝突,且父母較能因親權人身分的維持而 負起一同養育未成年子女之責任,使未成年子女感到安心 ,也能期待其更為理性思考往後如何分擔親職與承擔扶養 責任,藉此能讓未成年子女將來之雙親陪伴、生活成長教 育所需獲確保。另考量整體而言,過往未成年子女出生至 今,均由原告親力親為照顧,原告可細緻描繪對於過往照 顧未成年子女日常作息事項與照顧注意事項與飲食忌諱情 況等,建議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相關未成年子女主要 生活照顧事項,即戶籍、醫療、教育、金融機構開戶、保 險、護照等事項建議由原告單獨決定,其餘部分則由兩造 共同決定,此有本院113年10月22日113年度家查字第158 號調查報告及附件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9至196頁、 第213至455頁及限制閱覽卷宗)。   ⒋本院審酌全卷事證及上揭訪視報告、家調官調查報告,可 知原告親職功能較佳、未成年子女與原告情感依附亦甚緊 密,故本院認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應為適當;而原告雖 主張應由其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 ,然未成年子女正值成長之重要階段,亟需雙親之陪伴、 引導,並有賴兩造適時分擔親權行使事宜,本院考量未成 年子女之身心健全發展,俾使其等同時感受父母之關愛與 照顧,並使兩造能共同參與未成年子女之成長過程及決定 親權行使之事宜,避免一方擅斷而損及子女利益,亦免單 獨行使親權而使教養壓力偏重於一造,故其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為免兩造就特定 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徒增爭執,妨礙互信,並影響未成 年子女之權益,故就附表一所示事項,應由主要照顧者即 原告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但原告就附 表一所示事項單獨決定後,仍應儘速將決定內容及理由通 知被告,如需被告協力時,應通知被告協力完成相關辦理 程序,自不待言。   ⒌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 55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未成年人成長過程及人格發展上 原需憑藉雙親之雙向學習及多元互動,自不能因父母離異 ,有一方未任親權行使或負擔者而喪失。又父母雙方因成 立家庭而享有天倫之樂及親子孺慕之情,亦不宜因夫妻離 異而斷喪,是以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 利,不僅為未行使保護教養權之父或母之權利,更為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自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同時會面 交往之規定,使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 一方,於離婚後仍繼續與其子女接觸聯繫,是本院雖酌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OO之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 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惟被告與丁OO間之親子血緣關係,及 本於親子之情愛而生之親權,並未因而喪失,丁OO成長過 程亦需父親之關懷,為避免被告與丁OO之感情疏離,兼顧 丁OO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爰依民法第10 55條第5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爰參考兩造意見及 家調官調查報告,酌定被告與丁OO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如附表二所示,藉以維繫親子間之親情。  ㈢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 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故父母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 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法院 命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 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 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 加給之金額,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4項前段所明 定。查兩造所生子女丁OO為000年00月0日生,尚未成年, 揆諸前開說明,兩造對於丁OO自均負有扶養義務。本件兩 造雖經本院判決離婚,並酌定丁OO之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 、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然被告對於丁OO之扶養義務,仍 不因此而受影響,而關於被告應負擔之扶養費部分,兩造 並未另行約定,則原告聲請本院一併酌定被告應負擔之扶 養費,自屬有據。   ⒉查原告自陳碩士畢業,目前從事不動產買賣及在醫美診所 工作,每月收入約6、7萬元;原告111年度申報所得為6,1 71、3,438元,名下有土地1筆、房屋2棟、車輛1部及投資 1筆,財產總額為202萬496 元;被告則為大學畢業學歷, 從事汽車銷售業務工作,自陳每月收入約4萬5千元左右, 110、111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26萬6,295元、132萬8,222元 ,名下無任何不動產,僅有汽車1部,為兩造各自陳明在 卷(見本院卷一第279頁、卷二第481頁),並有原告之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兩造之在職證明書、被告之薪資條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49至59、333至337頁、卷二第217至221頁 ),堪認為真實。審酌兩造上揭財產及所得情形,兼衡原 告實際負責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照顧責任,其所付出之勞力 ,自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本院認原告及被告分擔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之比例應為1:2為當。   ⒊本院斟酌未成年子女目前住在高雄市,依本院職務上已知 之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中華民國臺灣地區110、111年度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資料,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3 ,200元、2萬5,270元,併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社工司 公布之高雄市地區110、111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萬3,341元 、1萬4,419元;惟因上開行政院主計總處臺灣地區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採計之支出項目包括食品飲料及菸草、衣著鞋 襪類、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家具設備及家務 服務、醫療保健、運輸交通及通訊、休閒、文化及教育消 費、餐廳及旅館、雜項消費等各項費用在內,然該消費支 出之計算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依照未成年子女之年 紀,固需支出相當金額之生活及教育費用,仍不若一般成 年人高。兼衡兩造經濟狀況,暨考量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 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以及扶養費用係本於一定親屬身分 關係所生之請求,具有未來展望性、繼續性給付之特性, 是本院認未成年子女現在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以1萬8,000 元計算為適當。復依前揭所定兩造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比例 計算,故被告應負擔扶養費每月12,000元(計算式:18,0 00×2/3=12,000)。   ⒋至原告雖請求:自111年8月起,被告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等語,但查兩造之對話紀錄,原告會告知被告 應購買嬰兒用品項目及數量(如尿布、口罩、護理巾、水 瓶、米餅等),被告亦會拍攝商品與原告確認;原告也會 告知被告須購買小孩衣服或需支付小孩生活費,被告亦會 傳送匯款證明給原告,有兩造對話紀錄可查(見本院卷二 第25至160頁,其中匯款部分則見同卷第57至59、62、73 、81、132頁),且兩造對於被告自112年8月起依調解筆錄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家庭生活費用及未成年子 女丁OO之扶養費合計2萬元,迄今被告均依約履行一事亦 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481頁),堪信被告過往確有支出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此部分原告舉證尚有不足。   ⒌再者,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 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而本件除 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 外,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鉅額之扶養費用總數亦不可能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丁OO扶養 費12,000元,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 之比例計算,於此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 額部分,因此扶養費係屬本院得依職權審酌而定之事項,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此有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第1 00條第1項規定足參,是此部分自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 題。另因按月給付之金額不高,為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 延之情,而不利子女之利益,爰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 第3項定分期給付如有1期未履行,其後之12期喪失期限利 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 示。  ㈣變更子女姓氏部分:   ⒈按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 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 。前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 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 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 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 事者。民法第1059條定有明文。又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 權之一部分,除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及與身分安定及 交易安全有關外,尚具家族制度之表徵功能,惟上開事由 皆屬未能預測之重大事件,為顧及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健全 發展與自我認同,法院經請求後,得為子女之利益,宣告 變更子女之姓氏,以求更為周延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 益。法院決定是否准予變更子女姓氏時,應審酌子女之意 願及其人格發展之需要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   ⒉為明瞭變更姓氏是否符合子女之利益,本院依職權函請荃 棌協會對於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有關變更姓氏部 分結果略以:若立即變更子女姓氏,評估對兒少無直接有 利益處,故維持原姓氏,應為適宜,此有該協會112年10 月12日社高市荃協兒監字第11210008號函及所附之監護權 案件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7至196頁) 。本院審酌上情,認未成年子女尚屬年幼,尚無足夠之理 解、判斷能力以認知姓氏所代表之意義,尚不足以因姓氏 而使其對家族之認同感及歸屬感產生疑惑,實難認未成年 子女對原告之姓氏有極大認同感,並在其自我認同之發展 過程中有絕大的影響力,產生欲符合其認同對象之心理趨 向;另未成年子女目前並未因其從父姓,對其人格健全發 展有何嚴重影響,如逕予更改姓氏,反而可能因改姓結果 而使其與其父即被告益形疏離。未成年子女現階段在生活 中並未有因從父姓而受到阻礙或面臨不妥適之情事,故現 階段尚無變更未成年子女從母姓之急迫性,是基於未成年 子女最佳利益,就未成年子女之稱姓,自應隨著未成年子 女之智識成熟程度,適度地尊重未成年子女之主觀意願與 選擇,並非得僅依父或母之片面主觀意願,而逕為決定。 本件依卷內資料所示,尚無證據釋明未成年子女之智識已 成熟至有改姓之積極需求與意願,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資釋 明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係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從而 ,原告現聲請變更姓氏,於法尚有未合,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一併酌定親權,並請求 扶養費用部分,本院則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未成年子女應與原告同住 ,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關於附表一所示事項由原告單 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 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12,000元,如不足一月者,依當 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 後之12期扶養費視為亦已到期;另依職權酌定被告對未成年 子女探視方式如附表二所示,以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上開部分法院本得依職權酌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故毋庸駁回原告之請求。至原告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之請 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附表一: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事項 一、子女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 二、子女就學、學區相關事宜。 三、醫療照護事項。 四、請領各項補助、助學貸款。 五、在郵局、銀行之開戶事宜及帳戶變更事宜。 六、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 七、辦理子女商業保險加保、退保、理賠事宜。 八、辦理子女護照、出國旅遊事宜。  附表二: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會面交往方式建議漸進式會面交往,時間、方式、應遵守規則如下: ⒈第一階段: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被告每月進行兩次會面交往,被告須於每月25日之前將其次月班表提供給原告知悉,兩造自行約定次月其中兩週的週末進行單日(週六或週日)的會面交往,會面交往時間為上午9時至中午12時,若兩造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則固定每月第一、三週週六上午9時至中午12時,接送方式為被告至未成年子女住所攜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原告得陪同進行親子會面,會面交往結束,由被告將未成年子女送至未成年子女住所。 ⒉第二階段:於完成第一階段後六個月內,維持前揭之會面交往約定方式與接送方式與外出會面交往,會面交往時間變更為上午9時至下午14時,並由原告陪同進行親子會面,會面交往結束,由被告將未成年子女送至未成年子女住所。 ⒊第三階段:於完成第二階段後六個月內,維持前揭之會面交往約定方式與接送方式與外出會面交往,會面交往時間變更為上午9時至下午17時,原告毋庸陪同,會面交往結束,被告將未成年子女送回未成年子女住所。 ⒋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後,有關會面交往行使,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⒌兩造應注意事項:  ①待完成前述三階段之陪同會面程序後,兩造得自行協議會面交往方式,若兩造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兩造除可再向本院提出請求,於該請求調(和)解成立、裁定確定前,被告得依第三階段訂定會面方式繼續會面交往,方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②考量被告過往照顧未成年子女經驗較少,第一、二階段原告陪同親子會面時,原告應協助被告相關未成年子女照顧技巧與注意事項等。  ③兩造如欲取消當週探視,應於探視前二日中午12時前通知他方,並與他方先行協議另行補足之期日,始得為之。  ④除前述會面交往時間外,被告得以電話、書信、傳真、網路(電子郵件、視訊、SKYPE 、LINE、社群網站)或其他適當方式與未成年子女聯絡。  ⑤兩造應鼓勵子女與對造發展良好之親子關係,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或仇視對造之觀念。  ⑥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被告仍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等,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⑦未成年子女之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兩造住居所及聯絡電話如有變更,或有其他如重病、住院、手術、入學、轉學等關於未成年子女之重要事件,兩造應即通知對造,至遲不得逾三日,且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2025-02-12

KSYV-113-婚-60-20250212-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A01 被 上訴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0月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家財訴 字第13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肆佰 陸拾陸元。 上訴人得依如附件所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與未成年子女甲 ○○會面、交往。 其餘上訴、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 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此觀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判准兩 造離婚、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年0月0 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 額半數即新臺幣(下同)195萬元(見原法院112年度婚字第 67號卷第9、88頁),被上訴人亦提起反請求,求為命判准 兩造離婚(見原法院112年度婚字第67號卷第77、88頁)。 嗣兩造於112年7月5日在原法院和解離婚,另由原審判命甲○ ○之親權應由被上訴人單獨行使,並駁回上訴人關於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之請求。上訴人僅就前開敗訴之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第二審訴訟程序 追加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誤載為 第1項,應予更正),請求酌定其與甲○○之會面交往方案, 另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部分,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 付412萬6,000元(見本院卷二第287至288頁、卷三第267頁 )。經核所追加之家事非訟事件與前開家事訴訟事件均係本 於兩造離婚之基礎事實所生之相牽連事件,上訴人並於該家 事訴訟事件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合於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3年10月10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伊於112年1月30日(下稱基準 日)提起離婚訴訟,被上訴人亦於112年5月30日提起離婚訴 訟,嗣兩造於112年7月5日在原法院和解離婚。伊與被上訴 人於基準日現存之婚後財產、婚後債務數額依序如附表一、 二「上訴人主張之數額」欄所示,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兩 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2分之1即195萬元等情。依民法第103 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5萬元(原審就上開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 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追 加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請求酌定甲○○之會面交往方 案,另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部分,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 給付412萬6,000元。並上訴(含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 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5萬元。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 412萬6,000元。㈣請求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甲○○之會面交往 方案。 二、被上訴人則以: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房地係婚前財產,於婚 姻存續期間縱有增值,該增值及房地之價值均不能計入婚後 財產。伊積欠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卡債並非婚前債務,且 係以自己之婚後財產清償,不應列入伊婚後財產計算。伊與 上訴人於基準日現存之婚後財產、婚後債務數額,依序應如 附表一、二「被上訴人主張之數額」欄所示。另伊願意提供 家裡電話供上訴人聯繫甲○○,但甲○○有重度憂鬱症及自殘之 行為,且害怕上訴人,如甲○○不願接聽電話,伊亦尊重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 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 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 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⒈兩造於93年10月10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婚後育有未 成年子女甲○○,上訴人於基準日提起離婚訴訟,被上訴人亦 於112年5月30日反請求訴請離婚,嗣兩造於112年7月5日在 原法院和解離婚等情,業有蓋有原法院收文日期戳章之家事 起訴狀、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原法院112年 度婚字第67號事件之11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和解筆錄 可證(見原法院112年度婚字第67號卷第9至11、63至65、75 至78、9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89頁) ,堪認屬實。依上說明,兩造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 產制,並因法定財產關係之消滅,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 規定,就兩造於基準日(即112年1月30日)之剩餘財產差額 進行分配。  ⒉上訴人應供分配之剩餘財產數額部分:   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於基準日現存有如附表一「本院認定之 數額」欄所示之婚後財產、債務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68至1 70、172至174、176頁),堪認屬實,故上訴人應供分配之 婚後財產共30萬288元(細項詳如附表一所示),經扣除其 婚後債務共5萬6,952元(細項詳如附表一所示)後,上訴人 應供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為24萬3,336元(即30萬288元-5萬 6,952元=24萬3,336元)。  ⒊被上訴人應供分配之剩餘財產數額部分:  ⑴兩造就被上訴人於基準日現存有如附表二「本院認定之數額 」欄編號1至8所示之婚後財產,且無婚後債務等情並無爭執 (見本院卷三第168、170至172、174至176頁),被上訴人 前開財產即應列入其婚後財產進行分配。至被上訴人於任職 喬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期間由該公司出資投保之團體保險, 於基準日並無屬於被上訴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情,業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凱基人壽團體保險投保證明存卷可參(見 本院卷三第183至191頁),爰不贅列為被上訴人應受分配之 婚後財產。  ⑵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房地並非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其於婚姻 存續期間之增值及於基準日之房地價值均不應列計為其婚後 財產,惟仍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列計如附表二 編號10「本院認定之數額」欄所示數額為被上訴人之婚後財 產:  ①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 。民法第10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婚前財產,乃夫 妻結婚時各自所有之財產;所謂婚後財產,即夫妻於婚姻關 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查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房地係於兩造 婚前之89年11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事 實,業有該房地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建物第一類登記謄 本可憑(見原法院112年度婚字第67號卷第91至93頁、本院 卷一第453頁),已難認係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始取 得者。再觀被上訴人購入前開房地之時間早於兩造結婚將近 4年以前,被上訴人為購入該房地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 稱遠東商銀)所為貸款,亦係由其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 有遠東商銀貸款契約書暨所附之對保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 455至457頁),至上訴人所提前開房地之買賣公契節本、代 書費、訂金及簽約款收據、契稅繳款書、交屋保固證明書、 水、電費、寬頻、管理費、房屋稅之繳款書(見本院卷一第 153至221、241至255頁),其上所載之名義人均為被上訴人 ,另其所提家庭資金使用明細亦僅係其個人製作之文書(見 本院卷一第93至103、125至145頁)、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截圖內所載兩造對話內容、數字及計算式,亦均無與前開 房地之出資有何關聯之記載(見原審卷第59至73頁、本院卷 一第121至123、257至291頁),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可證其 出資使被上訴人購入系爭房地之金流證明,是除不足以上開 事證證明其所稱:該房地係兩造於結婚前提下一起購買,為 保障被上訴人之權益而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等情屬實外,亦 難憑以改變該房地係於兩造結婚前即由被上訴人取得之事實 。從而,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房地自屬被上訴人之婚前財產 ,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進行分配;上訴人猶執前詞,主張 該房地係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應將該房地於基準日之價值 (如附表二「上訴人主張之數額」欄編號9所示)列入分配 云云,容無可採。  ②次觀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將夫或妻一方婚前財產於婚姻關 係存續中所生孳息視為婚後財產而納入剩餘財產分配之立法 意旨,係為保障他方配偶對家庭及其財產整體協力之貢獻( 該條立法理由第2項可參)。婚前財產於婚姻存續期間之價 值增減,僅係就該財產本體所表彰價值之計算,非係於財產 之原物外另有產出,性質上已與民法第69條所定孳息係指果 實、動物之產物及其他依物之用法所收獲之出產物(即天然 孳息),或利息、租金及其他因法律關係所得之收益(即法 定孳息)不同;且觀婚前財產之增值與否實繫諸市場需求、 政府政策、經濟成長等多種不確定之因素,客觀上亦難認係 配偶於婚姻存續期間內協力所生之成果,自亦無需參酌民法 第1017條第2項規定意旨,將婚前財產本體於婚姻存續期間 內之價值變化,等同婚前財產於該期間內所產出之孳息而視 為婚後財產。經查,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房地為被上訴人之 婚前財產,其價值縱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有所增加,依上開 說明,仍屬婚前財產本身之價值變化,並非因上訴人協力貢 獻所另行產出之孳息,自無從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017條 第2項規定視為婚後財產。從而上訴人主張該房地於兩造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增值(如附表二「上訴人主張之數額」欄 編號11所示)應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云云,亦不足採。 ③惟按夫或妻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 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存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 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有所明定 。依被上訴人所提遠東商銀貸款帳戶之授信交易往來明細查 詢(見本院卷二第293至335頁),該帳戶於兩造結婚時(即 93年10月間)之貸款餘額為121萬3,835元,嗣於基準日前之 109年12月8日全數清償完畢,可知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內, 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房地之貸款已經被上訴人以婚後財產清 償121萬3,835元,依上說明,此部分數額仍應納入被上訴人 之婚後財產計算如附表二「本院認定之數額」欄編號10所示 。  ⑶再被上訴人曾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債務2 17萬6,000元,嗣由其自95年起以自己之薪資償還,並於102 年清償完畢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39 頁、卷三第172、176頁),堪認屬實,惟被上訴人否認該債 務係其婚前所積欠之債務。依上訴人所提協議書、被上訴人 所提台新銀行分期償還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91頁、卷三第 113至123頁),僅能認被上訴人因積欠卡債,於婚後之95年 間與台新銀行等債權人進行債務協商並達成協議,由被上訴 人自95年5月間起分期償還至102年2月間止,惟無從遽謂該 債務係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前即已積欠之債務,自僅能認屬被 上訴人於婚後積欠之債務。準此,被上訴人以婚後財產清償 前開婚後積欠之債務,自不生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2規定將 清償數額納入婚後財產計算之問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 列計如附表二「上訴人主張之數額」欄編號12所示數額為其 於基準日現存之婚後財產云云,亦非有據。  ⑷綜此,被上訴人應供分配之剩餘財產為121萬4,500元(即183 元+41元+7元+0元+280元+10元+99元+45元+121萬3,835元=12 1萬4,500元)。  ⒋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 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 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 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 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 。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於9 3年10月10日結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並陸續取得如 附表一、二「本院認定之數額」欄所示之婚後財產及負擔婚 後債務。依上訴人所提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 細)、被上訴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財 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上訴人所提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9年 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111年度綜合所得 稅電子結算申報繳稅系統檢核用計算表(見原審卷第75至79 頁、本院卷二第79至105頁、卷一第397至403頁),固可見 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內之94至101年間均有相當之工作收入 ,惟上訴人於109年度之營利、薪資總所得僅餘21萬281元, 依此換算其每月收入僅1萬7,523元,尚未及每月最低工資, 另其至111年度更已無可資申報之收入;另被上訴人曾於106 至107年間因受上訴人家暴而向法院申請暫時保護令獲准, 並自111年間起偕同甲○○離家而與上訴人分居(見本院卷一 第405至409頁、卷二第439至440頁),依兩造所陳分居前之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76至177頁),亦未見上訴人有較 被上訴人承擔更多之家務或子女教養事務,堪認上訴人自10 9年度起對兩造婚後財產之增益程度應已較被上訴人為低。 又觀兩造就家用需求之觀念既多所衝突(見本院卷二第177 頁),上訴人復未提出被上訴人積欠卡債之整體消費內容, 被上訴人辯稱其積欠卡債亦有因上訴人僅願負擔部分家庭支 出所致,自非全屬無據,尚難僅憑被上訴人積欠卡債乙事, 遽認其有過度個人消費之情。本院復衡酌上訴人前開對兩造 婚後財產貢獻較低之期間約3年,占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至基準日止之比例約為6分之1等一切情事,認上訴人得請求 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比例應以40%為適當。依此,上訴人於 基準日可供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為24萬3,336元,被上訴人 部分則為121萬4,500元,其差額為97萬1,164元,該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經依前開比例分配後,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 38萬8,466元(即97萬1,164元×40%=38萬8,465.6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  ㈡關於酌定上訴人與甲○○會面交往方式部分:   兩造雖已經原法院酌定由被上訴人單獨行使或負擔對甲○○之 權利義務確定,惟父母子女係人倫至親,親情相連,會面交 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可使未同住之一造仍 能繼續與其子女接觸連繫,維繫親情於不墜。為維護甲○○日 後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彌補其未能同時享有 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應認有依上訴人聲請酌定其與甲 ○○之會面交往方案之必要。本院考量甲○○現將年滿16歲,已 有相當程度之自主想法,且其現需藉由服藥控制憂鬱、焦慮 等情緒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85至389頁),與上訴人會面交 往之時間、方式,原則上應尊重其個人意願及身心狀態,爰 酌定上訴人與甲○○會面探視之時間及方式如附件所示,以使 親子間得以維繫親密之親子關係,俾謀求甲○○之最大福祉。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38萬8,46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主張,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前開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 由雖與本院略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請求酌 定其與甲○○之會面交往方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其餘追加請求(即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412萬6,000元部 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追加之訴均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 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 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僅得就會面交往請求部分抗告。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附表一(上訴人主張之上訴人婚後財產及債務) 婚後財產(基準日:112年1月30日) 編號 項目 上訴人主張之數額 (新臺幣) 被上訴人主張之數額(新臺幣) 本院認定之數額 (新臺幣) 1 臺灣銀行存款 69元 69元 69元 2 新光銀行存款 72元 72元 72元 3 渣打銀行存款 109元 109元 109元 4 土地銀行存款 1元 1元 1元 5 苗栗福興郵局存款 48元 48元 48元 6 元大銀行存款 59元 59元 59元 7 華南銀行存款 96元 96元 96元 8 富邦銀行存款 83元 83元 83元 9 中國信託存款 89元 89元 89元 10 兆豐銀行存款 470元 470元 470元 11 臺灣中小企銀存款 66元 66元 66元 12 台新銀行存款 72元 72元 72元 13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 113元 113元 113元 14 第一銀行苗栗分行存款 1元 1元 1元 15 陽信銀行存款 1元 1元 1元 16 合作金庫臺中分行存款 207元 207元 207元 17 第一銀行新竹分行存款 64元 64元 64元 18 瑞基公司股票 220股 1萬2,848元 1萬2,848元 1萬2,848元 19 豐藝公司股票 6,000股 23萬1,000元 23萬1,000元 23萬1,000元 20 勝華公司股票 1萬5,000元 1萬5,000元 1萬5,000元 21 富邦人壽醫定安心重大傷病終身健康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1萬577元 1萬577元 1萬577元 22 富邦人壽安富久久失能照護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2萬9,243元 2萬9,243元 2萬9,243元 總計 30萬288元 30萬288元 30萬288元 婚後債務(基準日:112年1月30日) 23 勞工紓困貸款 5萬6,952元 5萬6,952元 5萬6,952元 附表二(上訴人主張之被上訴人婚後財產及債務) 婚後財產(基準日:112年1月30日) 編號 項目 上訴人主張之數額 (新臺幣) 被上訴人主張之數額 (新臺幣) 本院認定之數額 (新臺幣) 1 凱基銀行存款 183元 183元 183元 2 玉山銀行存款 41元 41元 41元 3 竹南中港郵局存款 7元 7元 7元 4 臺灣中小企銀存款 0元 0元 0元 5 第一銀行北屯分行存款 280元 280元 280元 6 台新銀行存款 10元 10元 10元 7 台中商銀存款 99元 99元 99元 8 第一銀行新竹分行存款 45元 45元 45元 9 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段00號10樓之15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中華路房地)之價值 390萬元 0元(非婚後財產) 0元(非婚後財產) 10 以婚後財產清償被上訴人婚前財產中華路房地貸款 121萬3,835元 121萬3,835元 121萬3,835元 11 中華路房地於婚姻存續期間之增值 299萬元 0元 0元 12 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清償被上訴人婚前卡債 217萬6,000元 0元 0元 總計 1,028萬500元 121萬4,500元 121萬4,500元 婚後債務(基準日:112年1月30日) 無 附件(上訴人與甲○○之會面交往方案) 一、非會面式交往:   上訴人於不妨害甲○○之學業及生活作息範圍內,得以電話   、Line通訊軟體、網路視訊等方式與甲○○聯絡交往。 二、會面交往(平日探視)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由甲○○自行決 定;於會面交往期間,上訴人得為贈送禮物、交換照片、拍 照等行為。 三、會面交往期間如遇甲○○學校有課程或活動,上訴人須讓甲○○ 參加,並自行安排接送事宜。甲○○如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 遇事故,上訴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即通知被上訴人, 亦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上訴人仍須善盡保護教養之義務 。 四、上訴人自行負擔會面交往期間之費用。 五、兩造及其父母、親屬均不得有危害甲○○身心健康之行為,亦 均不得對甲○○灌輸反抗或仇視對造之觀念。 六、會面交往如有妨害甲○○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請求變 更之。

2025-02-12

TPHV-113-家上-90-20250212-2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95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43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丁○○ 代 理 人 林根億律師 複 代 理 人 劉亭妤律師 陳翎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丙○○ 代 理 人 吳念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女、民國000 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有關附表一所示之 事項,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丙○○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 兩造共同決定。 二、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乙○○、甲○○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 應遵守事項,如附表二所示。 三、聲請人丁○○其餘聲請駁回。  四、反聲請相對人丁○○應自民國114年1月2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 乙○○、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反聲請聲 請人丙○○關於未成年子女乙○○、甲○○扶養費各新臺幣10,000 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 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丙○○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丁○○ 負擔;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相對人丁○○負擔。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 、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 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 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 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 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 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 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 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 家事事件法第79條、第41條第1、2、6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丁○○(下稱聲請人)向本院聲請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件,由本院以11 3年度家親聲字第495號事件審理;嗣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丙○○(下稱相對人)於上開事件審理期間提起反聲請,亦請 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件,並經本院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43號事件受理,上開事件基礎事實均相 牽連,揆諸上開說明,均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合先敘 明。 乙、實體方面:     壹、聲請人聲請意旨及對反聲請之抗辯: 一、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一)兩造於民國110年3月3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女、0 00年0月00日生)、甲○○(女、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1 3年6月13日經以113年婚字第282號和解離婚成立,婚姻關係 自是日消滅。然就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尚 未達成約定。 (二)自未成年子女乙○○、甲○○自出生後,多由聲請人單獨照顧, 對聲請人依附甚深。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相當穩定,聲請人曾 向銀行申請信貸,業已清償完畢。   (三)聲請人欲聲請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曾于之權利義務, 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理由如下:  ⒈相對人自承會抽菸,且住家環境為坑洞較多、地面不平整的 三合院,未成年子女行走跑跳時,容易摔倒。聲請人則不菸 不酒,且住家為地面相對平整的獨棟透天厝,聲請人希冀未 成年子女能於健康、安全的環境下平安成長。  ⒉相對人每月約有10天需加班至晚間8點半才下班。聲請人則下 午4點即可下班,有更多時間親自接送未成年子女上下學、 陪伴處理課業及打理生活。縱使相對人母親能協助照顧,仍 無法取代相對人之角色,未成年子女尚須父母親自參與未成 年子女之生活與課業。  ⒊聲請人未與相對人分居前,常與相對人之母親就上開未成年 子女之教育理念產生諸多爭執,顯見相對人之母親與聲請人 才是真正主要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人,並非相對人。  ⒋倘若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聲請人容易 在會面交往上受到相對人之刁難,且相對人目前亦常拒絕讓 聲請人就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上有彈性調整之機會,致聲 請人擔心往後會受到相對人阻撓,無法順利參與未成年子女 之生活:   ⑴於113年11月7日法院開庭時,經鈞院詢問相對人,相對人 始願意向聲請人透露未成年子女現就讀之幼稚園名稱與地 址,且相對人亦無主動向聲請人提及未成年子女將要參與 學校運動會,使聲請人難以提前規劃時間,陪伴、參與未 成年子女之課業活動。   ⑵相對人於訪視報告表示:若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們之 主要照顧者,相對人雖稱自己會想念未成年子女們,但其 不會去找未成年子女們,相對人打算等未成年子女們長大 ,想來找相對人時再來與相對人見面等語,顯見相對人將 其與聲請人間之恨意,置於其對2未成年子女之義務之上 。證明相對人毫無意願與聲請人理性溝通未成年子女事務 。   ⑶相對人於訪視報告中更表示:相對人不希望聲請人與未成 年子女們進行過夜探視等語。而在訪視單位亦認:相對人 規劃給聲請人之會面方式較有限制等語。   ⑷是以,聲請人希望能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且聲請人亦將以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為重,確保相對人能 有彈性地履行其會面交往之權利。 二、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一)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權利 義務行使及負擔雖由聲請人為單獨任之,相對人仍應負擔上 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而扶養費之金額應按受扶養權利 者之需要與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故相對人每 月應給付聲請人關於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即每名子女 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以匯款方式給付。 (二)聲請人目前任職於臺中市環境保護局,月薪38,000元,存款 約300,000元,無負債。   三、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聲請人希望每個月雙數週(週次以每月週六之次序定之)週 六下午5 時前往相對人住處接回未成年子女子女會面交往, 至翌日即週日晚上6時再由聲請人將上開未成年子女送回相 對人住處。另外希望上開未成年子女學校有任何活動例如運 動會、家長會,相對人可以前一週通知聲請人。 四、並聲明:   (一)本聲請部分(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95號):  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單獨任 之。  ⒉相對人得與未成年子女乙○○、甲○○會面交往。  ⒊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甲○○成 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 乙○○、甲○○之扶養費各12,000元(給付方式:匯款至聲請人 中華郵政帳戶);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⒋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反聲請部分(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43號):  ⒈聲請駁回。  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貳、相對人之反聲請意旨及對聲請之抗辯: 一、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 (一)相對人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強烈,且現階段未成年子女係 與相對人同住,生活起居、扶養多由相對人負責照顧,過往 慣居地亦以相對人住家為主,是相對人應已擔任未成年子女 「主要養育者」角色,並能使未成年子女持續滿足心理上、 物質上的需要,是基於「適應性原則」,自以相對人之監護 能力較聲請人為佳。 (二)相對人目前工作、收入穩定,而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及其父 母、姊姊同住,彼此感情融洽,親屬支援極佳。 (三)聲請人除於兩造婚姻期間與他人發生侵害配偶權之不當行為 外,甚至在開車載著二名上開未成年子女同時,仍毫不避諱 與第三者談論性行為之過程,未顧慮是否影響子女身心,顯 見聲請人對教養子女並無正確觀念而潛藏風險,恐不利子女 身心正常發展。又聲請人經常有不當教養子女之情況,諸如 告訴子女「爸爸死掉了(台語)」,叫子女直呼祖母姓名「陳 秋足(台語)」及「秋足撞牆(台語)」,告訴子女「阿嬤死掉 了(台語)」等,且對未成年子女缺乏耐性,經常大聲責罵, 不適合行使負擔子女權利義務。 (四)據上,爰請求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相 對人任之為適當。 二、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一)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如裁定由相對人任之 ,則相對人自得請求聲請人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至成年為止 之扶養費。而考量臺中市112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6,957 元及兩造經濟能力,請求聲請人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乙○○、 甲○○扶養費各10,000元,應屬適當。 (二)相對人從事機械加工技術員,月薪34,000元,無負債,存款 約400,000元,無不動產。 三、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同意聲請人所提出之會面交往方案。另外上開未成年子女學 校有任何活動例如運動會、家長會,相對人也會在前一週通 知聲請人。 四、並聲明: (一)本聲請部分(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95號):  ⒈聲請駁回。  ⒉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二)反聲請部分(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43號):    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酌定 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⒉聲請人應自本反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 、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 成年子女乙○○、甲○○扶養費各10,000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 ,當期以後之一至三期之給付,視為已全部到期。  ⒊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包含本聲請、 反聲請):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 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 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 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 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 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 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 ,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 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 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 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再者 ,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 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 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女、000年 0月00日生)、甲○○(女、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13年6 月13日以本院113年婚字第282號和解離婚成立,婚姻關係自 是日消滅。然就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尚未 達成約定等情,業經調取本院上開民事卷宗所附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三)本院經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乙○○、甲○○就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歸屬進行訪視,結果略以:「1.親權能 力評估:據訪視了解,觀察兩造外觀皆無明顯疾病之徵狀, 談吐順暢,四肢活動自如;就經濟部分,原告(指聲請人、 下同)擔任清潔人員,被告(指相對人、下同)則擔任技師, 兩造皆稱收入扣除支出仍有點餘裕;另兩造皆稱有支持系統 能協助經濟和照顧未成年子女們事宜。綜上所述,本會衡量 兩造各項親權狀況,評估兩造應皆有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 的能力。2.親職時間評估:據訪視了解,原告工作時間為早 上7點至下午4點,每週三、日休;另被告工作時間則在早上 8點至下午5點,有時會加班至晚間8點半才下班。另兩造皆 稱有支持系統能幫忙照顧未成年子女們。綜上所述,本會評 估兩造在稱有可用支持系統下,工作之餘應皆可提供未成年 子女們合理之親職時間。3.照護環境評估:據訪視了解,兩 造皆規劃未來由自己擔任未成年子女們之主要照顧者時,讓 未成年子女們繼續居住其現住所內,而觀察原告此住所白天 採光佳,客廳及原告安排給未成年子女們居住之房間環境屬 乾淨整齊,就外部觀察,此住所係獨棟住戶,跟附近建物相 鄰,住所附近商家較少,離鬧區約7至8分鐘車程,生活機能 尚可;另觀察被告住所內部採光佳,客廳及未成年子女們居 住之房間環境尚屬乾淨,就外部觀察,此住所係三合院建築 ,住所附近商家少,離鬧區約8至10分鐘車程,生活機能普 通。綜上所述,本會評估兩造現住所作為未成年子女們未來 之成長環境應尚無不妥之處。4.親權意願評估:據訪視了解 ,兩造皆希望爭取由自己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評估 兩造皆有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之意願。就會面交往部分, 本會認為原告規劃給被告探視未成年子女們之方式雖尚屬合 理,惟被告規劃給原告之會面方式較有限制,且現階段原告 雖尚能與未成年子女們見面,但原告稱被告都不讓原告帶未 成年子女們出門,對此被告也坦承其有所考量,故未同意讓 原告帶未成年子女們外出會面,另被告也稱原告會灌輸未成 年子女們被告方的不好,訪視時原告也稱不信任被告,因此 若由被告照顧未成年子女們,其就不願支付扶養費等語,故 評估此狀況下,兩造未來是否可扮演友善父母,恐待衡量。 5.教育規劃評估:據訪視了解,未成年子女們目前尚未就學 ,而未來原告會安排未成年子女們就讀東園托兒所、東園國 小和溪南國中,原告並希望未成年子女們至少能有大學學歷 ,自認自己的經濟狀況可負擔未成年子女們教育費用;另被 告則會讓未成年子女們就讀后里幼兒園、育英國小和后里國 中,被告並稱會尊重未成年子女們升學意願,且自認自己的 經濟狀況可負擔未成年子女們教育費用。綜上所述,本會認 為兩造對於未來未成年子女們教育規劃皆有初步想法,評估 兩造教育計劃應尚未有不妥之處。5.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 評估:訪視了解,未成年子女們現年2歲,已具備基本語言 能力,訪視當天,觀察未成年子女們心情愉悅,並無異常行 為表現,衣著整齊,外露之肌膚並無明顯傷痕。然考量未成 年子女們仍屬年幼,故本會社工僅能簡單與未成年子女們互 動一下便結束訪視,相關資訊整理如下。未成年子女們表示 :『我們3歲了,我們現在沒有上學,而阿嬤會用飯給我們吃 ,晚上姊姊跟阿公一起睡覺、妹妹則跟爸爸一起睡覺』」等 語。「據訪視了解,兩造應皆有意願擔任未成年子女們之親 權人,兩造外觀、經濟及支持系統應尚屬穩定,對未成年子 女們日後就學及居住也有相關規劃,評估兩造應皆有行使未 成年子女們親權之能力。惟考量過往兩造同住期間,原告照 顧未成年子女們頻率似較被告多一點,但現階段未成年子女 們又與被告同住,過往慣居地似以被告家為主,故會認為兩 造在「主要照顧者原則」及「適應性原則」各具優勢,又兩 造現階段扮演友善父母之態度顯待提升,故建請鈞院再參酌 其他相關資料,或在請兩造參與相關善意父母課程後,自為 裁定未成年子女們親權之歸屬」等語,此有該基金會113年8 月9日財龍監字第113080035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乙份在卷可 稽。 (四)又「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人格 權及人性尊嚴之重要內涵,凡涉及未成年子女之事件,因未 成年子女為承受裁判結果之主體,無論法院所進行之程序或 裁判之結果,均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之考量。 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無 明確、具體且固定不變之判斷標準,應由法院於具體個案中 ,先查明一切對未成年子女有影響之有利或不利之因素(例 如從尊重子女意願原則、繼續性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父 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善意父母原則、家 庭暴力行為人受不利推定原則等及其他因素,判斷何者對未 成年子女有利,何者不利,以及該有利或不利之程度如何等 ),再綜合衡量各項有利或不利之因素及其影響程度,判斷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此有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未成年子女乙○○、甲○○現年均3歲 ,經到場陳述其等意願及其等受照顧情形,惟未成年子女陳 明不公開意願,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院認有尊重之必要而 不予公開。然而,觀之上開未成年子女無異常行為表現,衣 著整齊,外露之肌膚並無明顯傷痕,且其等之陳述內容、與 兩造之互動情形,可知上開未成年子女現受照顧情況並不妥 之處,且與兩造均有一定之依附關係,然顯現時對相對人及 其家人之依附較深,堪予認定。 (五)本件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其審酌之重心, 既在於『子女之最佳利益』,如酌定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 擔由一造任之,勢須該造所得提供子女之生活環境,及心靈 慰藉與成長,有明顯優越於他造之處,是如兩造均能提供子 女良好的人格塑造環境,或兩者提供之生活環境及精神成長 ,均在伯仲之間者,共同監護(Joint custody)非但能促 進子女與父母雙方互動關係,亦能鼓勵父母打破傳統性別分 工,及避免單方父母專斷,此為兼顧子女日後人格及心性之 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共同行使親權以彌補子女未 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愛的缺憾,自對子女發展較為有 利,且在子女有完整自主決定前,實不宜讓子女有被撕裂或 被迫選擇之壓力。本院參酌前開社工訪視報告,足認聲請人 及相對人均具有適足親職意願、親職時間、照護環境、教育 規劃、親屬支援,且雙方均能協助照顧上開未成年子女,故 本院認兩造均具行使親權之能力,已如上開訪視報告記載甚 明。復考量共同行使親權非但能因父母仍持續頻繁接觸,維 繫有意義的親子關係,可以緩和父母分離後對未成年子女所 造成之衝擊或可能造成之傷害,促進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和諧 相處,及雙方均能扮演良好父母之有理性之生活方式,以彌 補未成年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愛之缺憾,對未 成年子女發展自較有利。若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尚可期待,自 無捨此不為,而遽採單獨任之。是本院經綜合審酌兩造之意 願、能力、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格發展需要、心理 期待,即審酌民法第1055條之1規定之一切情狀,認對於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符合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六)而兩造其餘相互指摘對造不適任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而僅己方適任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乙節,然經本院綜參上開兩造所述、所提出之事證,及 上開訪視報告之結果,應屬兩造共同婚姻生活所生之糾葛、 怨懟所致,然兩造業已離婚,縱使或有所齟齬,然彼此均為 上開未成年子女相互合作及努力,亦如兩造現已能順利完整 進行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時間及方式(本院114年2月4日訊問 筆錄參照)甚明,故應堪認兩造均無不適任上開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處。 (七)承上,本件既認兩造均適任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之人,然就主要照顧者部分,徵之兩造仍共同生活時 ,雖係聲請人負擔較多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然聲請人已離 家多時,且經與相對人離婚,未再居住在原住處,未成年子 女現則由相對人及其家人照顧同住,且照顧情況良好,亦即 原主要照顧者角色,已隨聲請人離去而更易,現主要照顧者 應為相對人及其家人,且該生活地,亦為未成年子女自幼生 活成長所在,未成年子女已適應此生活方式,亦如上開訪視 報告記載及未成年子女到場陳述甚明,考量上述調查證據之 結果(包含未成年子女之陳述意見),本院認為目前未成年 子女與相對人與其家人具有較深之依附關係,基於繼續性原 則,本院認現階段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繼續擔任主要照顧者 較為妥適。此外,為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因 關於未成年子女如附表一所示事項,與擔任主要照顧者之生 活息息相關,故認就有關未成年子女如附表一所示事項,得 由身負主要照顧之責之相對人單獨決定,符合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並參酌兩造及訪視報告之意見,酌定兩造之照顧 同住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酌定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包含本聲請、反聲請):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 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 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 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 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父母 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 ,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直系血親相互間 ,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 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 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 14條第1 款、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亦有規定。又按法院 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 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 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 (二)未成年子女乙○○、甲○○業經本院酌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則上開未成年 子女日後隨相對人生活,則聲請人為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母, 雖已與相對人離婚,惟其對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並 未因此受有影響,其應與相對人依其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分擔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 參照) ,合先敘明。 (三)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之酌定,本件相對人雖未提出每 月實際花費之全部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 ,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 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況關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計算, 且成長過程中於各年齡層所需必要生活費用亦有差異,而所 謂扶養費用舉凡應用於家庭開銷之水、電、瓦斯、食、衣、 住、行等費用,及子女之教育扶養費用均包括在內,難以逐 一舉證,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另參酌未成年子女居住臺中 市內,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 記載,臺中市市民112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 支出為33,716元(元以下4捨5入)【計算式:(當年度消費 性支出+當年度非消費性支出)÷當年度平均每戶人數÷12個 月,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行政院主計處臺中縣(市)每人 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統計表(83年至112年)在卷可稽。惟觀 諸該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 消費性支出,包含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 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雖可反映國民生 活水準之功能,但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漸有「M型 化」社會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若以該調 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倘非家庭收入達中上 程度者,恐難以負荷,此觀諸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每人 每月數額,以一家4口計算,每月支出即逾13萬元,若家庭 總收入未達15萬元以上(按:應尚有一定比例作為儲蓄、置 產或投資用)者,顯無法負擔此一生活支出水平,殆屬顯然 。又依前揭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 臺中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係指「食品、飲料及菸草 、衣著、鞋襪類、房地租、水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及設 備和家庭管理、醫療及保健、運輸交通及通訊、娛樂教育及 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已包含未成年子女成長發育階段 所需,解釋上固可作為本件扶養費之參考標準,惟其計算之 支出項目尚包括:「菸草、燃料動力、通訊及家庭設備、家 庭管理」等項目,足見上開調查,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 ,若干消費項目並非為未成年人所必需,是該等調查結果, 亦非可全然採用,而應酌請予以適度調整。   (四)經查:聲請人擔任臺中市環境保護局員工,月薪38,000元, 其名下無財產、108年給付總額438,311元、109年給付總額4 52,625元、110年給付總額393,652元、111年給付總額312,4 77元、112年給付總額463,407元;相對人從事機械加工技術 員,月薪34,000元,其名下無財產,108年給付總額277,200 元、109年給付總額288,210元、110年給付總額288,000元、 111年給付總額302,400元、112年給付總額316,800元等情,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本院113年度婚字 第282號民事卷宗可稽。據上,參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 、財產,及上開未成年子女所需,及相對人為上開未成年子 女實際照顧者,其所為付出亦非不能評價為勞力支付,並考 量我國社會福利制度及全民健保制度等,復參酌113年、114 年度臺中市政府最低生活費標準分別為每人每月15,518元、 16,077元,及聲請人日後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時亦有一定 支出等一切情狀綜合審酌,認上開未成年子女應以每人每月 20,000元為適當,並依兩造年齡、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本 院認仍應平均分配,以符公允。即聲請人應負擔上開未成年 子女每人每月各10,000元(計算式:20,000/2=10,000)為適 當。 (五)從而,相對人反聲請,請求聲請人應自反聲請狀繕本送達對 造之翌日(即114年1月21日),至未成年子女乙○○、甲○○成年 (同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 成年子女乙○○、甲○○扶養費各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 ,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 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 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 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亦 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至3項所明定。另因扶養費乃維持 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 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特別情 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認本件扶養 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但惟恐日後聲請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 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聲請人如遲誤一期履行者 ,其後三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爰裁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六)至於聲請人固向本院聲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關於上開未成 年子女之將來扶養費,然本院業已酌定本件未成年子女應由 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則平日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照顧 同住,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費用概由相對人先行支付,則 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 條第3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 附表一: 對於未成年子女乙○○、甲○○(下稱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下列事項得由相對人單獨決定。但相對人應 於決定後3日內,將決定之內容及理由通知聲請人,如需聲請人 協力時,聲請人經通知後亦應協力辦理相關事項: 一、子女住居所地(含辦理戶籍遷移登記,不含遷居國外)。 二、辦理子女之就學事項(限國小、國中階段及該等階段之安親 、課外輔導、才藝事項,不含高中以後及出國遊學、留學事 項)。 三、處理子女一般醫療照護事項。惟應於就醫後即時向對方說明 子女之醫療狀況(於他方與子女照顧同住期間,若遇緊急情 形,他方亦得行使一般醫療照護事項,然亦應於就醫後即時 向對方說明子女之醫療狀況)。 四、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不 含商業保險)。 五、辦理子女設於金融機構之帳戶。 六、請領子女之各項行政機關補助金、社會福利補助。 附表二: 兩造與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時間: (一)一般情形:  ⒈每月第二、四週(週次依該月週六之次序定之)之週六下午5 時起,至週日下午6時止,聲請人得接回子女照顧同住。  ⒉其餘時間則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主要照顧)。 (二)農曆年假期間:  ⒈於民國年份奇數年(例如民國115年、117年…)農曆除夕上午 10時起至一月初二下午6時止;及於民國年份偶數年(例如 民國114年、116年…)農曆一月初二下午6時起至一月初五下 午6時止,聲請人得接回子女照顧同住。  ⒉於民國年份奇數年農曆一月初二下午6時起至一月初五下午6 時止,及於民國年份偶數年農曆除夕上午10時起至一月初二 下午6時止之期間,子女由相對人照顧同住。  ⒊上述(二)農曆年假期間之規定,如與(一)所示一般情形之規 定不同時,優先依(二)所示方案辦理。 (三)寒、暑假期間:  ⒈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有寒、暑假之情形,聲請人除得依據 上述(一)(二)規定與子女照顧同住外,於寒假期間並得增加 3 日(非農曆年假期間)之照顧同住期間;暑假期間並得增 加20日之照顧同住期間,且均得分割為數次為之,但不得妨 礙未成年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間。  ⒉上述增加之照顧同住日,由兩造協議後定之,但如協議不成 ,則應自該次寒、暑假開始日起算之第三日開始進行。  ⒊上述增加之照顧同住日,如逢前開(一)所定一般情形之照顧 同住日,則於上述增加之照顧同住期間屆滿翌日起,得補足 原依一般情形得照顧同住之日數。  ⒋上開於寒、暑假期間所增加之照顧同住期間,應自照顧同住 期間第一日上午10時起至最後一日下午6時止。 (四)於子女年滿15歲後,有關子女與兩造之照顧同住期間,應優 先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方式: (一)照顧同住方之接取、送回(或接回)部分:  ⒈聲請人與子女照顧同住期間開始時,由聲請人(或其指定之 家庭成員)至子女住處或兩造協議之地點接取子女。  ⒉照顧同住期間結束後,則由聲請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 至子女住所或兩造協議之地點接回子女。  ⒊但兩造得另行協議接取、送回之方式及地點。 (二)兩造應協力合作,以友善之態度,將子女順利交付對造,以 使對造與子女照顧同住得以順利進行,不得無故拒絕依上開 規定將子女交付對造。 (三)上開會面交往期日,若遇子女必須參加之學校課外活動、課 外輔導或其他特殊活動,相對人至遲應於期日開始前7日通 知聲請人,則當次之照顧同住時間,順延至下一週實施。 (四)聲請人若因故無法於上開照顧同住期日準時接取子女,至遲 應於照顧同住日開始前3日通知對造取消該次照顧同住或經 對造同意後變更該次交付子女之時間。若聲請人未於3日前 通知對造取消或變更交付子女之時間,且未於上開交付子女 之時間準時到場接取子女者,除經他方及子女之同意外,視 同放棄該日之照顧同住(但翌日如亦為照顧同住日,聲請人 仍得於翌日上午10時,接取子女照顧同住)。 (五)聲請人若因突發狀況(ex.遇高速公路事故導致無法準時到 場)無法於上開會面交往期日準時接取子女,且無法事先依 上述(四)方式取消或變更該次交付子女之時間,至遲亦應 於照顧同住日開始前30分鐘通知對造延後該日交付子女之時 間,並提出相關事證(ex.高速公路事故現場照片)予對造 。但若延後交付子女之時間超過2小時,除經他造及子女之 同意,視為放棄該次照顧同住(但翌日如亦為照顧同住日, 聲請人仍得於翌日上午10時,接取子女照顧同住)。 (六)於上開照顧同住日以外之時間,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學業、 日常生活作息下,聲請人亦得與子女為視訊、通話、通信之 行為(含各種電子設備)。相對人並應提供直接聯絡子女之 通訊設備帳號、電話號碼或通信地址予聲請人,且不得無故 拒絕。 (七)子女所就讀學校若有辦理各種家長得參與之活動,相對人應 於接獲學校通知之2日內通知聲請人,兩造並均得參與該等 活動。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相對人應於聲請人接回子女照顧同住之當日,準時將子女交 付予聲請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並應交付子女之相關物品 。如遇子女患有疾病而需特別照料之情形,亦應告知對造, 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 (二)聲請人應準時於照顧同住期間屆滿時,將子女交付相對人或 其指定之家庭成員,並交還子女之相關物品。 (三)兩造於與子女照顧同住期間,均應盡其保護教養子女之責, 除照顧子女之身心狀況,並應就子女之生活習慣、品格等為 妥適之指導。 (四)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五)兩造均應尊重對方對於子女有關宗教信仰及教育方式,不得 對子女灌輸反抗他方之觀念,或有在子女面前惡意攻訐他造 之行為。 (六)兩造於與子女之照顧同住期間,均應完成相關子女之生活習 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七)如子女於照顧同住期間患病或遭遇事故,照顧同住方或其家 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即時通知他方。 (八)子女就讀學校、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相對人應隨時通 知聲請人。 (九)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改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 送回子女之地點。但就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送 回子女之地點,兩造得自行協議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 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格發展之情 事。 (十)兩造間若發生不友善之行為,或違反上述關於兩造與子女照 顧同住之時間、方式、應注意事項等規定之情事,法院均得 作為將來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參考依據 。

2025-02-11

TCDV-113-家親聲-495-20250211-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 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2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民國00年00月0日生)、戊○○(民國 00年0月0日生),二人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單 獨任之。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73萬8681元及自本件離婚部分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前項判決,於上訴人以新臺幣58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得假執 行。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判決離 婚以及請求判決離婚後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負擔事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新台幣(下 同)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受敗訴判決後,全部提起上訴 ,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3萬868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就超 過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核屬追加,依前揭說明,自 應准許,先予說明。 二、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6年1月8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丁○○(00年0 0月0日生)、戊○○(00年0月0日生)。於102年7月間,上訴 人出資購買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 )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全家也搬至上開處所居住,被上訴 人當時在家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未上班。詎被上訴人日後竟 不接送未成年子女上、下課,均由上訴人載送,被上訴人甚 少出門,待在家中玩電腦、上網,也不外出工作。  ㈡上訴人原本睡在上開房屋2樓後面的房間,但於111年8月份某 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睡覺的床是被上訴人買的為由,利用 上訴人上班時間,叫人將上訴人睡覺的床搬走,上訴人只好 到1樓客廳睡覺。且於同一時間,被上訴人又將通往電熱爐 的房門鎖起來,致無熱水可洗澡,直至111年9月份某日,被 上訴人才未再控制熱水器,全家人才有熱水可洗澡。112年8 月31日晚上9時許,上訴人欲至1樓客廳沙發上睡覺,卻發現 被上訴人母親已故意睡在客廳沙發上,當天晚上上訴人只好 回父母家睡覺。於112年11月6日,被上訴人利用上訴人上班 ,也將床頭櫃搬走,並將上訴人衣服丟在房間地板。被上訴 人會將家中冰箱以鐵鍊鎖住,不高興會將上訴人或二個小孩 的物品丟棄。113年2月27日、29日上午6時40分左右,上訴 人買早餐返家,及載孩子上學,被上訴人卻故意反鎖,致上 訴人無法入內,只能打孩子手機,叫孩子下來開門。被上訴 人對上訴人連日常生活上最基本的尊重都沒有。且兩造也早 已分房而睡,形同陌路,且被上訴人不斷以言語、行為等暴 力,讓家中充滿不愉快氣氛,甚至被上訴人也動輒以兩造無 交集,各過各的,房子賣掉之言語,不斷刺傷上訴人,讓上 訴人失去對家庭的期盼,兩造實已無法共同生活,被上訴人 之行為,已使人喪失維持婚姻的動力,也動搖共同生活之意 欲,因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並請求 酌定2名未成年子女丁○○、戊○○權利義務之行使均由上訴人 任之。另兩造離婚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差額173萬8681元等語。  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請准兩造離婚。⒊ 未成年子女丁○○、戊○○,二人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上訴人單獨任之。⒋被上訴人得與未成年人戊○○進行會面交 往。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3萬8681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第5 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抗辯略以:兩造於102年搬至系爭房屋後,伊仍 有上班,未成年子女國小時,也是伊接送,伊沒空時會請別 人幫忙,後來因伊眼睛有問題,才由上訴人早上送未成年子 女上學,下午是由伊之母親幫忙接回。伊因眼睛不好,才會 叫未成年子女找上訴人簽聯絡簿。另雙方搬到上開處所,本 來是睡同一個房間,是上訴人自己搬去2樓其他房間睡,伊 沒有搬走上訴人房間的床,因為那張床是伊母親所買的,上 訴人與伊母親吵架,伊母親才把床搬走。另外伊沒有用鎖門 方式控制熱水器讓上訴人和未成年子女沒有熱水可洗澡,也 沒有鎖住未成年子女房間,強迫未成年子女到伊房間一起睡 。床頭櫃是伊母親買的,所以是伊母親找人搬走,上訴人衣 服是來幫忙搬的伊弟弟之子女丟的。伊關房屋電源,是要糾 正未成年子女做錯事情;用鐵鍊將冰箱鎖住,是擔心未成年 子女喝太多液體;由屋內反鎖門是為安全,伊不同意離婚等 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於96年1月8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00年00月 0日生)、戊○○(00年0月0日生)。  ㈡兩造婚後居住之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臺南市○○區0000○ 號建物,基地為同段○○○段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房地), 係於102年7月17日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㈢依○○○○○○○○○○○○於113年4月8日回函所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 房地,於112年7月19日之抵押貸款餘額為57萬6637元(本院 卷一第103-105頁)。  ㈣本件兩造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為112年7月19日(本院 卷一第235頁)。  ㈤兩造之財產狀況,詳如下列附表1、2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夫妻 共組家庭,並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婚姻關係乃為夫妻 間感情生活、精神生活、物質生活、親情倫理生活、性生活 、與他方親友人際關係等基本條件之全面結合,此構成婚姻 之基本條件,於婚姻生活中可能出現嚴重歧異,如已難期回 復者,應認婚姻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當維繫婚姻之 基礎已失,仍強維持婚姻關係者,對當事人、子女、家庭及 社會均有不良影響。但婚姻生活難免會出現意見衝突情事, 難僅因一時之嫌隙而認婚姻確已破裂。而婚姻關係是否破裂 ,涉及當事人之主觀心理層面、主觀上之認知等主觀精神活 動現象,法院為判決時,除應尊重當事人之主觀意見,但如 何發現當事人之婚姻確已破裂難以回復,仍須由裁判者從外 在之客觀事實,並依兩造之婚姻基礎、婚後感情、夫妻關係 的現狀等綜合判斷之。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 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 項規定自明。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 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 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 為要件。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 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 立法形成之範疇。惟於此時,應負責任較輕之一方,非不得 就其因婚姻解消所受之損害,依法請求責任較重之他方賠償 ,以資平衡兼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兩造目前同住系爭房屋,雙方搬遷至該處後, 被上訴人即未外出工作,整日在家玩電腦上網,兩造早已分 房睡,被上訴人將伊房間之床搬走,伊只能睡客廳、其後又 將床頭櫃搬走,並將上訴人衣服丟在房間地板,被上訴人會 將家中冰箱以鐵鍊鎖住,動不動就對上訴人說,「以後各人 過各人的」、「不要有交集」,將大門反鎖不讓其回家,近 幾年無夫妻情感互動,早已形同陌路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 相片及光碟為證(見原審卷第33頁、本院卷第67頁)。被上訴 人不否認兩造分房多年,上訴人房間之床、床頭櫃被搬走、 上訴人之衣服丟在地上,冰箱用鐵鍊鎖住,將大門反鎖等情 ,僅抗辯非其所為係其母親及姪子所為,鎖冰箱是擔心未成 年子女喝太多液體,才用鐵鍊鎖住,由屋內反鎖門是為安全 云云。然系爭房屋為兩造之住處,若非被上訴人之授意或首 肯,其母或姪子不可能將上訴人房間內之床或床頭櫃搬走, 任意將上訴人之衣物扔在地上,其謂鎖冰箱是擔心未成年子 女喝太多液體,才用鐵鍊鎖住,為安全由屋內反鎖門,讓上 訴人無法用鑰匙開門入內,亦與常情有違,實難採信。再者 ,被上訴人於本院陳稱:「(法官問:你不吃上訴人買的, 這情形有多久?)被上訴人答:已經快二年了,從兒子小六 開始,現在兒子國二了。我現在晚餐回娘家吃。(法官問: 兒子呢?)被上訴人答:兒子就是二邊吃,他爸爸五點之前 買飯回來,他吃完了,回娘家吃,我煮了什麼他就吃,有時 候我媽媽煮,有時候我煮,我就是不煮飯給上訴人吃,他自 己有手有腳,為什麼不能吃,他買給小孩不是吃便當就是鍋 燒意麵,我只煮給小孩吃。(法官問:你在自己的家為什麼 不煮飯?)被上訴人答:我家的冰箱放在一樓,我冰箱放東 西他也會煮,我故意不買東西放家裡冰箱,我都帶回娘家或 我自己冰箱,我自己的冰箱在我自己房間二樓,冰箱是我弟 弟買的,也不是他買的,他沒有付出,我為什麼要給他使用 。(法官問:兩造這樣相處模式,還要維持嗎?)被上訴人答 :我就是一輩子要拖住他,我為什麼要跟他離婚,我花了一 大筆錢,他平白無故得到,他平白住我的房子,房子是我的 沒錯,他堆了他的東西,垃圾也丟在我的房子,我清掉了, 他又說我把他東西丟掉…,我就是一輩子要拖住他,大家就 這樣耗著,我也知道離婚是正確的選擇,我為什麼要讓他離 婚,…(法官問:兩造分房,多久了?)…我們102年搬到新家 ,沒多久就沒有同房,到現在已經10幾年…沒有夫妻生活大 概已經1年多…上訴人買早餐,可以掛門把,我不可能那麼早 起,我沒有工作不用做事的人,我那麼早起幹嘛…我知道這 個婚姻沒意思,我就是要賭一口氣,我現在這樣跟離婚沒什 麼二樣。我們可以分居,他住他的房子,我住我的房子,他 可以買早餐,我每天下來給他開門,如果沒有開門就吊手把 。我們現在跟離婚有什麼二樣…,上訴人想要離婚,我就是 不要讓他稱心如意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78-83頁)。本院 審酌兩造前因被上訴人未外出工作,而賴上訴人一人工作維 持家計,因經濟問題、子女接送、生活照顧、被上訴人利用 上訴人上班時間,以上訴人所睡的床非其購買為由,叫人或 首肯其母親、姪子將上訴人睡覺的床、床頭櫃搬走,並將上 訴人衣服丟在房間地板,將家中冰箱以鐵鍊鎖住,不讓上訴 人使用冰箱,家中不開伙,亦不吃上訴人購買之食物,將大 門反鎖,不讓上訴人以鑰匙開門回家,且兩人紛爭不斷,分 房多年、無夫妻生活已2年餘(自111年8月份某日上訴人到1 樓客廳睡覺起算),由上各情,可見兩造間之感情生活、精 神生活、性生活等婚姻生活,多年來已出現嚴重破綻,應甚 明確。  ⒊綜上,兩造間有前揭衝突,長期互動不良,使上訴人無法忍 受,兩造分房多年,未實質上共營夫妻間之生活,在在顯示 兩造間之感情生活、精神生活、性生活等婚姻生活,客觀上 有嚴重破綻,而難以維持婚姻,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究其原因,實非一朝一 夕所致,未營同房生活,上訴人雖有其主觀意願存在,然被 上訴人有前述行為,亦同為原因。兩造分居期間,毫無互動 ,亦未見相互就挽回婚姻付出努力,依其情節兩造均同有歸 責,且歸責程度均相當。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 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 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 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 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 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 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 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 、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 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 5條第1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兩造婚姻既經判決離婚,業如前述,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負擔未能協議,上訴人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法院酌 定之。原審為查明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應由何人 任之為適宜,依職權囑請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 就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提出評估及建議: ⑴親權 能力評估:上訴人之健康狀況良好並從事專業技師一職, 具備穩定的工作及收入來源,經濟能力足以負擔兩名未成 年人的照顧支出無虞;被上訴人則為兩名未成年人之母親 ,其身體健康狀況不佳,難以獨立生活,且無業無收入來 源,又為負債狀態,實難以負擔兩名未成年人照顧之責, 然兩造均有實際照護兩名未成年人之經驗,與兩名未成年 人均維繫正向的互動關係,亦皆有行使兩名未成年人親權 之意願,惟現階段被上訴人的生活早已需仰賴家人、兩名 未成年人協助,實難以再擔任親權人一職,保護教養兩名 未成年人,故評估上訴人的親權能力明顯優於被上訴人。⑵ 親職時間評估:上訴人因忙於工作,又需處理與被上訴人 的矛盾情緖,以致其僅能維持兩名未成年人的生活需求無 虞,但少能與兩名未成年人進行情感上的交流,亦少能有 充裕的時間陪伴兩名未成年人;被上訴人則長期未有工作 ,與兩名未成年人的相處時間較長,自然付出的關懷、陪 伴時間均相較充裕,亦與兩名未成年人的情感相較緊密, 故評估被上訴人的親職時間較上訴人完整且充裕。⑶照護環 境評估:兩造照護環境均屬穩定無虞。⑷親權意願評估:上 訴人主張其無法苟同被上訴人與其原生家庭的價值觀念及 生活模式,認為兩名未成年人由被上訴人主責照顧事宜, 恐無法獲得正常的照顧及承襲正當的價值觀念,再者,兩 名未成年人自幼均是上訴人在負擔照顧責任及費用,因此 上訴人將爭取單方行使兩名未成年人之親權;被上訴人則 主張其身體健康狀況不佳,需有一名子女照顧其起居、陪 伴、負擔其往後的照顧責任及償還債務等,而未成年人-戊 ○○自幼均是其母親在協助負擔照顧責任,未成年人-戊○○與 被上訴人方的情感相較緊密,因此被上訴人將爭取單方行 使未成年人-戊○○之親權。⑸教育規劃評估:上訴人對於兩 名未成年人未來的生活照顧、就學等均有初步的計畫及安 排,上訴人足以維持兩名未成年人的受照顧及教育穩定無 虞,並能滿足兩名未成年人的受照顧所需;被上訴人對於 兩名未成年人的生活起居並無明確的規劃,將讓兩名未成 年人自主選擇,故評估上訴人的教養規劃相較相對人完善 。⑹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訪視當日,被上訴人臨時 告知其記錯未成年人-丁○○新生訓練時間,因此社工訪視時 ,未成年人-丁○○仍在學校,無法與之進行訪視。未成年人 戊○○現年14歲,目前就讀歸仁國中二年級,其具備良好的 口語表達能力,並對於親權之意涵能有基本的認知,然未 成年人能尊重且同意兩造欲離婚之決定,至於未成年人自 認其與被上訴人的情感較屬緊密,即便未來需負擔被上訴 人照顧之責及揹負被上訴人的債務,未成年人仍期待未來 是與被上訴人同住生活並由被上訴人來行使其之親權。雖 該訪視報告建議由上訴人單獨行使親權。但本院詢問丁○○ 、戊○○均表示,渠與被上訴人關係緊密,要與被上訴人同 住由其監護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本院審酌上情,認丁 ○○離成年不到一年、戊○○已近16歲,均已具備立思考及自 主能力,其意願應予尊重,且自兩造分居後,兩造並無排 斥對造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故本院認目前暫無定 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或期間之必要。惟日 後兩造不能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均得隨時聲請法院另為酌 定,附此敘明。另本院依職權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 ○、戊○○二人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單獨任 之。然被上訴人身體不佳,上訴人向來負責接送未成年子 女、購買三餐吃食,負擔學費,兩造亦未對子女扶養費為 請求,自不予審定,附此說明。  ㈢上訴人可向被上訴人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金額為何?  ⒈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 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 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 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⒉兩造於96年1月8日結婚,上訴人於112年7月19日起訴離婚, 112年7月19日為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時點,為兩造不爭執 之事實。又依兩造不爭執事實㈤所載,上訴人之婚後現存財 產如附表⒈編號㈠、㈡所示,其負債大於財產,無剩餘財產。 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如附表⒉編號㈠1、2、3之積極財產合計 :684萬4482元,但兩造均同意其中125萬元係被上訴人拿 婚前財產增建系爭房屋,應予扣除(見本院卷第330頁),經 扣除後,被上訴人之婚後積極財產為559萬4482元;附表⒉ 編號㈡1、2之債務合計175萬6637元。    被上訴人之婚後剩餘財產為383萬7845元(計算式:5,594,48 2元-1,756,637元=3,837,845元)。   ⒊基上,被上訴人之婚後現存財產,扣除債務後之剩餘財產為 383萬7845元;上訴人之婚後現存財產,扣除債務後之剩餘 財產為0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383萬7845元。依前開規定 ,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之半 數為191萬8923元(計算式:3,837,845元÷2=1,918,923;元 以下四拾五入)。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中173萬868 1元,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請求判准離婚, 並合併請求酌定兩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另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178萬8681元(超過50萬元部分為本 院追加),暨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 4項所示(超過50萬元部為本院追加)。第4項部分上訴人之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90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附表/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證券名稱 分配基準日112.07.19 乙 ○ ○ ︵ 附 表 1 ︶ 婚 後 積 極 財 產 ㈠⒈ 存款 ○○○○○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 1萬2737元 (P.297) 債 務 ㈡⒈ 卡債 信用卡卡債 5萬1986元 (P.257) ★乙○○之財產→合計:-3萬9249元 丙 ○ ○ ︵ 附 表 2 ︶ 婚 後 積 極 財 產 ㈠⒈ 存款 ○○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 84萬0269元 (P.293) ㈠⒉ 存款 ○○○○商業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4213元 (P.295) ㈠⒊ 房地 ○○區○○段0000地號 ○○區○○段000建號 600萬元 (P.309) ⊙財產小計:684萬4482元 債 務 ㈡⒈ 房貸 ○○○○○○○○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借款:200萬元 欠款餘額:57萬6637元 (P.283) ㈡⒉ 借貸 ①債權人○○○(父親) ②債權人○○○(侄子) 借款:84萬元 借款:34萬元 (P.310) ⊙債務小計:175萬6637元 ★丙○○之財產→合計:508萬7845元

2025-02-11

TNHV-113-家上-9-20250211-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95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43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乙○○ 代 理 人 林根億律師 複 代 理 人 劉亭妤律師 陳翎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甲○○ 代 理 人 吳念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民國000 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有關附表一所示之 事項,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 兩造共同決定。 二、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丙○○、丁○○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 應遵守事項,如附表二所示。 三、聲請人乙○○其餘聲請駁回。  四、反聲請相對人乙○○應自民國114年1月2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 丙○○、丁○○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反聲請聲 請人甲○○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丁○○扶養費各新臺幣10,000 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 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甲○○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乙○○ 負擔;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相對人乙○○負擔。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 、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 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 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 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 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 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 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 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 家事事件法第79條、第41條第1、2、6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下稱聲請人)向本院聲請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件,由本院以11 3年度家親聲字第495號事件審理;嗣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甲○○(下稱相對人)於上開事件審理期間提起反聲請,亦請 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件,並經本院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43號事件受理,上開事件基礎事實均相 牽連,揆諸上開說明,均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合先敘 明。 乙、實體方面:     壹、聲請人聲請意旨及對反聲請之抗辯: 一、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一)兩造於民國110年3月3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女、0 00年0月00日生)、丁○○(女、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1 3年6月13日經以113年婚字第282號和解離婚成立,婚姻關係 自是日消滅。然就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尚 未達成約定。 (二)自未成年子女丙○○、丁○○自出生後,多由聲請人單獨照顧, 對聲請人依附甚深。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相當穩定,聲請人曾 向銀行申請信貸,業已清償完畢。   (三)聲請人欲聲請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權利義務, 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理由如下:  ⒈相對人自承會抽菸,且住家環境為坑洞較多、地面不平整的 三合院,未成年子女行走跑跳時,容易摔倒。聲請人則不菸 不酒,且住家為地面相對平整的獨棟透天厝,聲請人希冀未 成年子女能於健康、安全的環境下平安成長。  ⒉相對人每月約有10天需加班至晚間8點半才下班。聲請人則下 午4點即可下班,有更多時間親自接送未成年子女上下學、 陪伴處理課業及打理生活。縱使相對人母親能協助照顧,仍 無法取代相對人之角色,未成年子女尚須父母親自參與未成 年子女之生活與課業。  ⒊聲請人未與相對人分居前,常與相對人之母親就上開未成年 子女之教育理念產生諸多爭執,顯見相對人之母親與聲請人 才是真正主要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人,並非相對人。  ⒋倘若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聲請人容易 在會面交往上受到相對人之刁難,且相對人目前亦常拒絕讓 聲請人就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上有彈性調整之機會,致聲 請人擔心往後會受到相對人阻撓,無法順利參與未成年子女 之生活:   ⑴於113年11月7日法院開庭時,經鈞院詢問相對人,相對人 始願意向聲請人透露未成年子女現就讀之幼稚園名稱與地 址,且相對人亦無主動向聲請人提及未成年子女將要參與 學校運動會,使聲請人難以提前規劃時間,陪伴、參與未 成年子女之課業活動。   ⑵相對人於訪視報告表示:若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們之 主要照顧者,相對人雖稱自己會想念未成年子女們,但其 不會去找未成年子女們,相對人打算等未成年子女們長大 ,想來找相對人時再來與相對人見面等語,顯見相對人將 其與聲請人間之恨意,置於其對2未成年子女之義務之上 。證明相對人毫無意願與聲請人理性溝通未成年子女事務 。   ⑶相對人於訪視報告中更表示:相對人不希望聲請人與未成 年子女們進行過夜探視等語。而在訪視單位亦認:相對人 規劃給聲請人之會面方式較有限制等語。   ⑷是以,聲請人希望能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且聲請人亦將以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為重,確保相對人能 有彈性地履行其會面交往之權利。 二、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一)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權利 義務行使及負擔雖由聲請人為單獨任之,相對人仍應負擔上 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而扶養費之金額應按受扶養權利 者之需要與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故相對人每 月應給付聲請人關於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即每名子女 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以匯款方式給付。 (二)聲請人目前任職於臺中市環境保護局,月薪38,000元,存款 約300,000元,無負債。   三、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聲請人希望每個月雙數週(週次以每月週六之次序定之)週 六下午5 時前往相對人住處接回未成年子女子女會面交往, 至翌日即週日晚上6時再由聲請人將上開未成年子女送回相 對人住處。另外希望上開未成年子女學校有任何活動例如運 動會、家長會,相對人可以前一週通知聲請人。 四、並聲明:   (一)本聲請部分(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95號):  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單獨任 之。  ⒉相對人得與未成年子女丙○○、丁○○會面交往。  ⒊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成 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 丙○○、丁○○之扶養費各12,000元(給付方式:匯款至聲請人 中華郵政帳戶);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⒋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反聲請部分(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43號):  ⒈聲請駁回。  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貳、相對人之反聲請意旨及對聲請之抗辯: 一、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 (一)相對人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強烈,且現階段未成年子女係 與相對人同住,生活起居、扶養多由相對人負責照顧,過往 慣居地亦以相對人住家為主,是相對人應已擔任未成年子女 「主要養育者」角色,並能使未成年子女持續滿足心理上、 物質上的需要,是基於「適應性原則」,自以相對人之監護 能力較聲請人為佳。 (二)相對人目前工作、收入穩定,而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及其父 母、姊姊同住,彼此感情融洽,親屬支援極佳。 (三)聲請人除於兩造婚姻期間與他人發生侵害配偶權之不當行為 外,甚至在開車載著二名上開未成年子女同時,仍毫不避諱 與第三者談論性行為之過程,未顧慮是否影響子女身心,顯 見聲請人對教養子女並無正確觀念而潛藏風險,恐不利子女 身心正常發展。又聲請人經常有不當教養子女之情況,諸如 告訴子女「爸爸死掉了(台語)」,叫子女直呼祖母姓名「陳 秋足(台語)」及「秋足撞牆(台語)」,告訴子女「阿嬤死掉 了(台語)」等,且對未成年子女缺乏耐性,經常大聲責罵, 不適合行使負擔子女權利義務。 (四)據上,爰請求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相 對人任之為適當。 二、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一)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如裁定由相對人任之 ,則相對人自得請求聲請人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至成年為止 之扶養費。而考量臺中市112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6,957 元及兩造經濟能力,請求聲請人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丙○○、 丁○○扶養費各10,000元,應屬適當。 (二)相對人從事機械加工技術員,月薪34,000元,無負債,存款 約400,000元,無不動產。 三、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同意聲請人所提出之會面交往方案。另外上開未成年子女學 校有任何活動例如運動會、家長會,相對人也會在前一週通 知聲請人。 四、並聲明: (一)本聲請部分(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95號):  ⒈聲請駁回。  ⒉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二)反聲請部分(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43號):    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酌定 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⒉聲請人應自本反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 、丁○○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 成年子女丙○○、丁○○扶養費各10,000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 ,當期以後之一至三期之給付,視為已全部到期。  ⒊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包含本聲請、 反聲請):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 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 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 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 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 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 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 ,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 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 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 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再者 ,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 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 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女、000年 0月00日生)、丁○○(女、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13年6 月13日以本院113年婚字第282號和解離婚成立,婚姻關係自 是日消滅。然就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尚未 達成約定等情,業經調取本院上開民事卷宗所附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三)本院經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丙○○、丁○○就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歸屬進行訪視,結果略以:「1.親權能 力評估:據訪視了解,觀察兩造外觀皆無明顯疾病之徵狀, 談吐順暢,四肢活動自如;就經濟部分,原告(指聲請人、 下同)擔任清潔人員,被告(指相對人、下同)則擔任技師, 兩造皆稱收入扣除支出仍有點餘裕;另兩造皆稱有支持系統 能協助經濟和照顧未成年子女們事宜。綜上所述,本會衡量 兩造各項親權狀況,評估兩造應皆有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 的能力。2.親職時間評估:據訪視了解,原告工作時間為早 上7點至下午4點,每週三、日休;另被告工作時間則在早上 8點至下午5點,有時會加班至晚間8點半才下班。另兩造皆 稱有支持系統能幫忙照顧未成年子女們。綜上所述,本會評 估兩造在稱有可用支持系統下,工作之餘應皆可提供未成年 子女們合理之親職時間。3.照護環境評估:據訪視了解,兩 造皆規劃未來由自己擔任未成年子女們之主要照顧者時,讓 未成年子女們繼續居住其現住所內,而觀察原告此住所白天 採光佳,客廳及原告安排給未成年子女們居住之房間環境屬 乾淨整齊,就外部觀察,此住所係獨棟住戶,跟附近建物相 鄰,住所附近商家較少,離鬧區約7至8分鐘車程,生活機能 尚可;另觀察被告住所內部採光佳,客廳及未成年子女們居 住之房間環境尚屬乾淨,就外部觀察,此住所係三合院建築 ,住所附近商家少,離鬧區約8至10分鐘車程,生活機能普 通。綜上所述,本會評估兩造現住所作為未成年子女們未來 之成長環境應尚無不妥之處。4.親權意願評估:據訪視了解 ,兩造皆希望爭取由自己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評估 兩造皆有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之意願。就會面交往部分, 本會認為原告規劃給被告探視未成年子女們之方式雖尚屬合 理,惟被告規劃給原告之會面方式較有限制,且現階段原告 雖尚能與未成年子女們見面,但原告稱被告都不讓原告帶未 成年子女們出門,對此被告也坦承其有所考量,故未同意讓 原告帶未成年子女們外出會面,另被告也稱原告會灌輸未成 年子女們被告方的不好,訪視時原告也稱不信任被告,因此 若由被告照顧未成年子女們,其就不願支付扶養費等語,故 評估此狀況下,兩造未來是否可扮演友善父母,恐待衡量。 5.教育規劃評估:據訪視了解,未成年子女們目前尚未就學 ,而未來原告會安排未成年子女們就讀東園托兒所、東園國 小和溪南國中,原告並希望未成年子女們至少能有大學學歷 ,自認自己的經濟狀況可負擔未成年子女們教育費用;另被 告則會讓未成年子女們就讀后里幼兒園、育英國小和后里國 中,被告並稱會尊重未成年子女們升學意願,且自認自己的 經濟狀況可負擔未成年子女們教育費用。綜上所述,本會認 為兩造對於未來未成年子女們教育規劃皆有初步想法,評估 兩造教育計劃應尚未有不妥之處。5.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 評估:訪視了解,未成年子女們現年2歲,已具備基本語言 能力,訪視當天,觀察未成年子女們心情愉悅,並無異常行 為表現,衣著整齊,外露之肌膚並無明顯傷痕。然考量未成 年子女們仍屬年幼,故本會社工僅能簡單與未成年子女們互 動一下便結束訪視,相關資訊整理如下。未成年子女們表示 :『我們3歲了,我們現在沒有上學,而阿嬤會用飯給我們吃 ,晚上姊姊跟阿公一起睡覺、妹妹則跟爸爸一起睡覺』」等 語。「據訪視了解,兩造應皆有意願擔任未成年子女們之親 權人,兩造外觀、經濟及支持系統應尚屬穩定,對未成年子 女們日後就學及居住也有相關規劃,評估兩造應皆有行使未 成年子女們親權之能力。惟考量過往兩造同住期間,原告照 顧未成年子女們頻率似較被告多一點,但現階段未成年子女 們又與被告同住,過往慣居地似以被告家為主,故會認為兩 造在「主要照顧者原則」及「適應性原則」各具優勢,又兩 造現階段扮演友善父母之態度顯待提升,故建請鈞院再參酌 其他相關資料,或在請兩造參與相關善意父母課程後,自為 裁定未成年子女們親權之歸屬」等語,此有該基金會113年8 月9日財龍監字第113080035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乙份在卷可 稽。 (四)又「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人格 權及人性尊嚴之重要內涵,凡涉及未成年子女之事件,因未 成年子女為承受裁判結果之主體,無論法院所進行之程序或 裁判之結果,均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之考量。 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無 明確、具體且固定不變之判斷標準,應由法院於具體個案中 ,先查明一切對未成年子女有影響之有利或不利之因素(例 如從尊重子女意願原則、繼續性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父 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善意父母原則、家 庭暴力行為人受不利推定原則等及其他因素,判斷何者對未 成年子女有利,何者不利,以及該有利或不利之程度如何等 ),再綜合衡量各項有利或不利之因素及其影響程度,判斷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此有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未成年子女丙○○、丁○○現年均3歲 ,經到場陳述其等意願及其等受照顧情形,惟未成年子女陳 明不公開意願,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院認有尊重之必要而 不予公開。然而,觀之上開未成年子女無異常行為表現,衣 著整齊,外露之肌膚並無明顯傷痕,且其等之陳述內容、與 兩造之互動情形,可知上開未成年子女現受照顧情況並不妥 之處,且與兩造均有一定之依附關係,然顯現時對相對人及 其家人之依附較深,堪予認定。 (五)本件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其審酌之重心, 既在於『子女之最佳利益』,如酌定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 擔由一造任之,勢須該造所得提供子女之生活環境,及心靈 慰藉與成長,有明顯優越於他造之處,是如兩造均能提供子 女良好的人格塑造環境,或兩者提供之生活環境及精神成長 ,均在伯仲之間者,共同監護(Joint custody)非但能促 進子女與父母雙方互動關係,亦能鼓勵父母打破傳統性別分 工,及避免單方父母專斷,此為兼顧子女日後人格及心性之 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共同行使親權以彌補子女未 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愛的缺憾,自對子女發展較為有 利,且在子女有完整自主決定前,實不宜讓子女有被撕裂或 被迫選擇之壓力。本院參酌前開社工訪視報告,足認聲請人 及相對人均具有適足親職意願、親職時間、照護環境、教育 規劃、親屬支援,且雙方均能協助照顧上開未成年子女,故 本院認兩造均具行使親權之能力,已如上開訪視報告記載甚 明。復考量共同行使親權非但能因父母仍持續頻繁接觸,維 繫有意義的親子關係,可以緩和父母分離後對未成年子女所 造成之衝擊或可能造成之傷害,促進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和諧 相處,及雙方均能扮演良好父母之有理性之生活方式,以彌 補未成年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愛之缺憾,對未 成年子女發展自較有利。若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尚可期待,自 無捨此不為,而遽採單獨任之。是本院經綜合審酌兩造之意 願、能力、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格發展需要、心理 期待,即審酌民法第1055條之1規定之一切情狀,認對於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符合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六)而兩造其餘相互指摘對造不適任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而僅己方適任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乙節,然經本院綜參上開兩造所述、所提出之事證,及 上開訪視報告之結果,應屬兩造共同婚姻生活所生之糾葛、 怨懟所致,然兩造業已離婚,縱使或有所齟齬,然彼此均為 上開未成年子女相互合作及努力,亦如兩造現已能順利完整 進行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時間及方式(本院114年2月4日訊問 筆錄參照)甚明,故應堪認兩造均無不適任上開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處。 (七)承上,本件既認兩造均適任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之人,然就主要照顧者部分,徵之兩造仍共同生活時 ,雖係聲請人負擔較多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然聲請人已離 家多時,且經與相對人離婚,未再居住在原住處,未成年子 女現則由相對人及其家人照顧同住,且照顧情況良好,亦即 原主要照顧者角色,已隨聲請人離去而更易,現主要照顧者 應為相對人及其家人,且該生活地,亦為未成年子女自幼生 活成長所在,未成年子女已適應此生活方式,亦如上開訪視 報告記載及未成年子女到場陳述甚明,考量上述調查證據之 結果(包含未成年子女之陳述意見),本院認為目前未成年 子女與相對人與其家人具有較深之依附關係,基於繼續性原 則,本院認現階段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繼續擔任主要照顧者 較為妥適。此外,為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因 關於未成年子女如附表一所示事項,與擔任主要照顧者之生 活息息相關,故認就有關未成年子女如附表一所示事項,得 由身負主要照顧之責之相對人單獨決定,符合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並參酌兩造及訪視報告之意見,酌定兩造之照顧 同住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酌定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包含本聲請、反聲請):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 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 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 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 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父母 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 ,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直系血親相互間 ,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 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 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 14條第1 款、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亦有規定。又按法院 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 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 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 (二)未成年子女丙○○、丁○○業經本院酌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則上開未成年 子女日後隨相對人生活,則聲請人為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母, 雖已與相對人離婚,惟其對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並 未因此受有影響,其應與相對人依其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分擔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 參照) ,合先敘明。 (三)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之酌定,本件相對人雖未提出每 月實際花費之全部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 ,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 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況關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計算, 且成長過程中於各年齡層所需必要生活費用亦有差異,而所 謂扶養費用舉凡應用於家庭開銷之水、電、瓦斯、食、衣、 住、行等費用,及子女之教育扶養費用均包括在內,難以逐 一舉證,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另參酌未成年子女居住臺中 市內,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 記載,臺中市市民112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 支出為33,716元(元以下4捨5入)【計算式:(當年度消費 性支出+當年度非消費性支出)÷當年度平均每戶人數÷12個 月,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行政院主計處臺中縣(市)每人 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統計表(83年至112年)在卷可稽。惟觀 諸該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 消費性支出,包含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 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雖可反映國民生 活水準之功能,但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漸有「M型 化」社會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若以該調 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倘非家庭收入達中上 程度者,恐難以負荷,此觀諸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每人 每月數額,以一家4口計算,每月支出即逾13萬元,若家庭 總收入未達15萬元以上(按:應尚有一定比例作為儲蓄、置 產或投資用)者,顯無法負擔此一生活支出水平,殆屬顯然 。又依前揭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 臺中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係指「食品、飲料及菸草 、衣著、鞋襪類、房地租、水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及設 備和家庭管理、醫療及保健、運輸交通及通訊、娛樂教育及 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已包含未成年子女成長發育階段 所需,解釋上固可作為本件扶養費之參考標準,惟其計算之 支出項目尚包括:「菸草、燃料動力、通訊及家庭設備、家 庭管理」等項目,足見上開調查,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 ,若干消費項目並非為未成年人所必需,是該等調查結果, 亦非可全然採用,而應酌請予以適度調整。   (四)經查:聲請人擔任臺中市環境保護局員工,月薪38,000元, 其名下無財產、108年給付總額438,311元、109年給付總額4 52,625元、110年給付總額393,652元、111年給付總額312,4 77元、112年給付總額463,407元;相對人從事機械加工技術 員,月薪34,000元,其名下無財產,108年給付總額277,200 元、109年給付總額288,210元、110年給付總額288,000元、 111年給付總額302,400元、112年給付總額316,800元等情,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本院113年度婚字 第282號民事卷宗可稽。據上,參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 、財產,及上開未成年子女所需,及相對人為上開未成年子 女實際照顧者,其所為付出亦非不能評價為勞力支付,並考 量我國社會福利制度及全民健保制度等,復參酌113年、114 年度臺中市政府最低生活費標準分別為每人每月15,518元、 16,077元,及聲請人日後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時亦有一定 支出等一切情狀綜合審酌,認上開未成年子女應以每人每月 20,000元為適當,並依兩造年齡、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本 院認仍應平均分配,以符公允。即聲請人應負擔上開未成年 子女每人每月各10,000元(計算式:20,000/2=10,000)為適 當。 (五)從而,相對人反聲請,請求聲請人應自反聲請狀繕本送達對 造之翌日(即114年1月21日),至未成年子女丙○○、丁○○成年 (同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 成年子女丙○○、丁○○扶養費各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 ,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 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 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 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亦 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至3項所明定。另因扶養費乃維持 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 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特別情 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認本件扶養 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但惟恐日後聲請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 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聲請人如遲誤一期履行者 ,其後三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爰裁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六)至於聲請人固向本院聲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關於上開未成 年子女之將來扶養費,然本院業已酌定本件未成年子女應由 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則平日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照顧 同住,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費用概由相對人先行支付,則 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 條第3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 附表一: 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丁○○(下稱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下列事項得由相對人單獨決定。但相對人應 於決定後3日內,將決定之內容及理由通知聲請人,如需聲請人 協力時,聲請人經通知後亦應協力辦理相關事項: 一、子女住居所地(含辦理戶籍遷移登記,不含遷居國外)。 二、辦理子女之就學事項(限國小、國中階段及該等階段之安親 、課外輔導、才藝事項,不含高中以後及出國遊學、留學事 項)。 三、處理子女一般醫療照護事項。惟應於就醫後即時向對方說明 子女之醫療狀況(於他方與子女照顧同住期間,若遇緊急情 形,他方亦得行使一般醫療照護事項,然亦應於就醫後即時 向對方說明子女之醫療狀況)。 四、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不 含商業保險)。 五、辦理子女設於金融機構之帳戶。 六、請領子女之各項行政機關補助金、社會福利補助。 附表二: 兩造與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時間: (一)一般情形:  ⒈每月第二、四週(週次依該月週六之次序定之)之週六下午5 時起,至週日下午6時止,聲請人得接回子女照顧同住。  ⒉其餘時間則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主要照顧)。 (二)農曆年假期間:  ⒈於民國年份奇數年(例如民國115年、117年…)農曆除夕上午 10時起至一月初二下午6時止;及於民國年份偶數年(例如 民國114年、116年…)農曆一月初二下午6時起至一月初五下 午6時止,聲請人得接回子女照顧同住。  ⒉於民國年份奇數年農曆一月初二下午6時起至一月初五下午6 時止,及於民國年份偶數年農曆除夕上午10時起至一月初二 下午6時止之期間,子女由相對人照顧同住。  ⒊上述(二)農曆年假期間之規定,如與(一)所示一般情形之規 定不同時,優先依(二)所示方案辦理。 (三)寒、暑假期間:  ⒈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有寒、暑假之情形,聲請人除得依據 上述(一)(二)規定與子女照顧同住外,於寒假期間並得增加 3 日(非農曆年假期間)之照顧同住期間;暑假期間並得增 加20日之照顧同住期間,且均得分割為數次為之,但不得妨 礙未成年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間。  ⒉上述增加之照顧同住日,由兩造協議後定之,但如協議不成 ,則應自該次寒、暑假開始日起算之第三日開始進行。  ⒊上述增加之照顧同住日,如逢前開(一)所定一般情形之照顧 同住日,則於上述增加之照顧同住期間屆滿翌日起,得補足 原依一般情形得照顧同住之日數。  ⒋上開於寒、暑假期間所增加之照顧同住期間,應自照顧同住 期間第一日上午10時起至最後一日下午6時止。 (四)於子女年滿15歲後,有關子女與兩造之照顧同住期間,應優 先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方式: (一)照顧同住方之接取、送回(或接回)部分:  ⒈聲請人與子女照顧同住期間開始時,由聲請人(或其指定之 家庭成員)至子女住處或兩造協議之地點接取子女。  ⒉照顧同住期間結束後,則由聲請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 至子女住所或兩造協議之地點接回子女。  ⒊但兩造得另行協議接取、送回之方式及地點。 (二)兩造應協力合作,以友善之態度,將子女順利交付對造,以 使對造與子女照顧同住得以順利進行,不得無故拒絕依上開 規定將子女交付對造。 (三)上開會面交往期日,若遇子女必須參加之學校課外活動、課 外輔導或其他特殊活動,相對人至遲應於期日開始前7日通 知聲請人,則當次之照顧同住時間,順延至下一週實施。 (四)聲請人若因故無法於上開照顧同住期日準時接取子女,至遲 應於照顧同住日開始前3日通知對造取消該次照顧同住或經 對造同意後變更該次交付子女之時間。若聲請人未於3日前 通知對造取消或變更交付子女之時間,且未於上開交付子女 之時間準時到場接取子女者,除經他方及子女之同意外,視 同放棄該日之照顧同住(但翌日如亦為照顧同住日,聲請人 仍得於翌日上午10時,接取子女照顧同住)。 (五)聲請人若因突發狀況(ex.遇高速公路事故導致無法準時到 場)無法於上開會面交往期日準時接取子女,且無法事先依 上述(四)方式取消或變更該次交付子女之時間,至遲亦應 於照顧同住日開始前30分鐘通知對造延後該日交付子女之時 間,並提出相關事證(ex.高速公路事故現場照片)予對造 。但若延後交付子女之時間超過2小時,除經他造及子女之 同意,視為放棄該次照顧同住(但翌日如亦為照顧同住日, 聲請人仍得於翌日上午10時,接取子女照顧同住)。 (六)於上開照顧同住日以外之時間,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學業、 日常生活作息下,聲請人亦得與子女為視訊、通話、通信之 行為(含各種電子設備)。相對人並應提供直接聯絡子女之 通訊設備帳號、電話號碼或通信地址予聲請人,且不得無故 拒絕。 (七)子女所就讀學校若有辦理各種家長得參與之活動,相對人應 於接獲學校通知之2日內通知聲請人,兩造並均得參與該等 活動。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相對人應於聲請人接回子女照顧同住之當日,準時將子女交 付予聲請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並應交付子女之相關物品 。如遇子女患有疾病而需特別照料之情形,亦應告知對造, 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 (二)聲請人應準時於照顧同住期間屆滿時,將子女交付相對人或 其指定之家庭成員,並交還子女之相關物品。 (三)兩造於與子女照顧同住期間,均應盡其保護教養子女之責, 除照顧子女之身心狀況,並應就子女之生活習慣、品格等為 妥適之指導。 (四)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五)兩造均應尊重對方對於子女有關宗教信仰及教育方式,不得 對子女灌輸反抗他方之觀念,或有在子女面前惡意攻訐他造 之行為。 (六)兩造於與子女之照顧同住期間,均應完成相關子女之生活習 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七)如子女於照顧同住期間患病或遭遇事故,照顧同住方或其家 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即時通知他方。 (八)子女就讀學校、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相對人應隨時通 知聲請人。 (九)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改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 送回子女之地點。但就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送 回子女之地點,兩造得自行協議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 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格發展之情 事。 (十)兩造間若發生不友善之行為,或違反上述關於兩造與子女照 顧同住之時間、方式、應注意事項等規定之情事,法院均得 作為將來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參考依據 。

2025-02-11

TCDV-113-家親聲-943-202502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47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蕭縈璐律師 被 告 乙○○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乙○○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被告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 甲○○任之。 原告在被告乙○○成年之前,得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與被告乙○○為會 面訪視。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被告甲○○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緣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107年間熟識交往,被告甲○○ 於107年間發現懷孕後,原告即積極與被告甲○○家人商 討結婚事宜,兩人遂於108年1月13日舉辦婚禮並宴客, 惟尚未登記結婚,被告甲○○於宴客後開始與原告同居, 由原告照顧被告甲○○之生活起居,被告甲○○於懷孕期間 之產檢費用、飲食費用等均是由原告支付,被告甲○○於 000年0月00日生下被告乙○○,產後入住○○產後護理之家 14日及被告乙○○出生後之所有費用均是由原告支付。豈 料,原告於108年7月間欲偕同被告甲○○前往戶政事務所 辦理結婚登記及被告乙○○之出生登記時,被告甲○○與原 告發生口角爭執,於108年7月間某日,由被告甲○○家人 及友人共三人前往原告住所將被告甲○○及乙○○帶回娘家 居住,原告知悉後,多次表達欲與被告甲○○溝通,被告 甲○○均置之不理,甚至斷絕所有聯繫方式,也拒絕讓原 告探視被告乙○○。  (二)嗣於112年4月間,被告甲○○主動聯繫原告,並主動告知 被告乙○○之近況,原告主動支付被告乙○○之學費,而就 被告乙○○之其他用品費用,則是由原告與被告甲○○討論 後決定由何人支付,然因原告長達4年未與被告乙○○會 面交往,原告擔心被告乙○○無法接受自己,因而先透過 半天的相處方式讓被告乙○○熟悉、了解原告為父親之角 色、身分,再進一步與被告乙○○獨處,然被告甲○○卻是 一味地要求原告負擔被告乙○○之費用,並未積極的安排 被告乙○○與原告之會面交往,就連原告主動安排與被告 乙○○之旅遊行程、8月父親節一起吃飯等行程,被告甲○ ○都無心安排、甚至不願意配合,原告認為自己願意負 擔被告乙○○之生活費用,然被告甲○○亦應考量被告乙○○ 之最佳利益,讓被告乙○○可以同時享有父愛及母愛,而 非僅是站在大人之立場思考,忽略被告乙○○之權益,然 被告甲○○因不滿原告不願意負擔臍帶血之分期費用及其 他費用,開始對原告愛理不理,原告表達欲帶被告乙○○ 外出遊玩,被告甲○○均是找藉口推託,至112年12月底 ,被告甲○○又開始搞消失,不讀取原告之文字訊息,更 不願意接聽原告之電話,更遑論原告與被告乙○○之會面 交往,原告無奈之下,只能提起本件訴訟。  (三)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 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原告在被告乙○○出生後即與被告 甲○○共同撫養被告乙○○,原告於108年間及112年間均有 負擔未成年子女之學費及生活用品等費用,足證原告轉 帳給被告甲○○係有以被告乙○○為自己子女之意思撫育, 被告乙○○作為原告之非婚生子女,且曾經其撫育,於法 視為已受其認領,故原告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後段請 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乙○○間之親子關係存在,應有理由。  (四)原告與被告乙○○間應具有法律上親子關係,已如前述, 且被告甲○○於108年7月無故剝奪原告與被告乙○○間之聯 繫,致原告與被告乙○○長達4年未見,導致原告與被告 乙○○見面不識,此不僅令原告極為痛心,亦嚴重侵害被 告乙○○受我國民法、具内國法效力之聯合國兒童權利公 約所保障之子女最佳利益,倘被告乙○○之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繼續由被告甲○○單獨任之,不僅將侵害原告之會面 交往權,亦將侵害被告乙○○之最佳利益,故原告主張被 告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應有理由 。另考量被告乙○○已長期由被告甲○○照顧,參酌主要照 顧原則、繼續性原則,原告同意由被告甲○○擔任主要照 顧者,除出國、改姓更名、重大非緊急醫療事項由原告 、被告甲○○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被告甲○○單獨決定 ,以利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務之處理。  (五)另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僅 是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應以子女之最 佳利益為考量。為使被告乙○○能在同時保有父母關懷之 環境下成長,並考量被告乙○○與原告已長時間未會面交 往,原告同意採行漸進式會面交往,使被告乙○○漸漸熟 悉原告,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請求酌定如起訴狀附 表所示原告與被告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  (六)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乙○○(女,000年0月00日生)與原告間之親 子關係存在。     ⒉對於原告、被告甲○○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原告、被告甲○○共同任之,並由被告 甲○○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被告乙○○之出國、改姓 更名、重大非緊急醫療事項由被告甲○○、原告共同決 定外,其餘事項由被告甲○○單獨決定。     ⒊原告得依如起訴狀附表所示方式與被告乙○○會面交往 。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 二、被告則辯稱:  (一)被告乙○○確實為被告甲○○與原告未婚所生未成年子女。  (二)因原告律師與被告甲○○訊息内容提及原告只想要被告乙 ○○之探視權,基於友善父母,以及原告為被告乙○○之生 父,應給予會面交往,但因被告乙○○目前還有發展性遲 緩,及患有癲癇之疾病,懇請法官在探視權判決上應考 慮被告乙○○之身體狀況,裁定緩慢性基本及延長階段性 的會面交往,讓被告乙○○慢慢適應、習慣。  (三)原告提出108年到112年皆有負擔被告乙○○之扶養費部分 ,被告甲○○提出質疑,原告僅負擔被告甲○○產子後半個 月月子中心費用,另112年開始為被告乙○○教養聯絡後 ,也僅負擔約3個月學費等,懷孕期間原告有幫被告乙○ ○購買臍帶血保障,但被告乙○○出生後皆未付款,皆由 被告甲○○付款,向原告提及,原告並未理睬,令被告甲 ○○大失所望,以及要求與被告乙○○相處時,被告甲○○也 要到場,後因兩人理念不同,才沒再帶被告乙○○給原告 探視,先前被告甲○○一直基於友善父母原則,且原告至 今一直未負擔先前未付之扶養費,被告甲○○也給予探視 。  (四)被告乙○○從出生至今都是由被告甲○○扶養,被告甲○○認 為不適合與原告共同監護,而應該由被告甲○○單獨監護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確認親子關係存在部分:     ⒈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 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與被告乙○○間之親子關係存在與否,為 定兩造間有無扶養、繼承等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原 告欲確定與被告乙○○間是否存有親子關係,除提起確 認之訴外,殊無他途,且所謂「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一方在私法上 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另一方 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復按親子關係之存否,非但 於當事人間之精神上有絕對利益存在,並因而衍生繼 承及扶養等法律效果,是親子關係之存否,對父母子 女而言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就親子身 分關係,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最 高法院23年上字第3973號判例及62年度第3次民庭庭 推總會決議可參),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親子身分關 係之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⒉又查原告主張被告乙○○為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 原告與被告乙○○間之親子關係存在,被告乙○○出生後 ,原告曾與被告甲○○共同撫養被告乙○○,且原告於10 8年間及112年間均曾負擔被告乙○○之學費及生活用品 等費用,被告乙○○作為原告之非婚生子女,且曾經原 告撫育,依法視為已經原告認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戶籍謄本、原告與被告甲○○之臉書私訊對話截圖影 本等件為證,又本院依職權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鑑定原告與被告乙○○間是否存有親子血緣關 係,經該院以原告與被告乙○○之基因型相似性進行鑑 定結果,其間之親子關係指數值為20974E+6,親子關 係概率值為99.999966%,有成大醫院婦產部分子遺傳 室血緣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憑,足證原告與被告乙○ ○確為親子關係無誤,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⒊綜上,原告與被告乙○○間確有親子血緣關係存在,      僅因原告與被告甲○○並無婚姻關係存在,而使被告乙 ○○之戶籍登記上生父欄為空白,實有更正戶籍上      親子關係記載之必要,且此種身分關係不明確之不安      狀態,得以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除去。從而,原告據以      訴請確認其與被告乙○○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二)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 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按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 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 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 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 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 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 關、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 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 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非婚生子 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準用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 規定,同法第1069條之1亦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告乙○○尚未成年,原告、被告甲○○對於被告 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不能達成協議,依前開規 定,本院自應依原告之聲請,為被告乙○○酌定適當之 監護人。本院為此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 關懷協會派員訪視兩造,所得之評估與建議為:「㈠ 綜合評估:⒈親權能力評估:兩造皆自陳健康無異常 、有工作收入,聲請人(即本件原告)表示未成年人 (即本件被告乙○○)自幼即與相對人(即本件被告甲 ○○)同住且受照護,其無變動子女生活方式的計畫; 相對人有意願且能親自參與子女照顧事務及對未成年 子女負扶養義務,經濟穩定可提供本身及滿足未成年 人基本生活、教育所需無虞,對於未成年子女生活照 顧需求了解程度高,支持系統不虞匱乏,家庭支持體 系能提供實質照顧協助。⒉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表 示自108年7月間兩造未同住後,未成年人皆維持與相 對人同住生活,112年4月在相對人主動聯絡後始與未 成年人進行會面接觸數次,於會面時會關切未成年人 的現況,尚能參與陪伴、規劃與未成年人之假日娛樂 活動;相對人自陳未成年人出生後皆由其及同住家人 協力照顧事務,主理且熟悉未成年人的生活照顧事務 ,對子女生活照顧事務親力親為,與未成年人的互動 與調適尚屬正向緊密,評估相對人尚可回應未成年子 女需求無虞。⒊照護環境評估:兩造各自自有、承租 之住處穩定,所安排之照護環境、居住空間及安全條 件尚為妥善及符合未成年人生活所需,評估居住環境 無不利未成年人成長之處,足供未成年子女成長所須 。⒋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無變動未成年人生活之計 畫,對於親權由相對人單方行使一事不爭執,及保有 親情維繋之渴求,相對人有行使親權及擔任同住方之 意願,惟就兩造所述,兩造目前仍陷在負向衝突情緒 中,尚未找到與對造平行溝通的管道、方法且溝通中 斷,無法專注聚焦於合作照顧未成年子女,缺乏就事 論事的問題解決技能及對應策略,父母功能難以展開 ,理性面對、因應問題處理之能力及友善父母之善意 有待提升。⒌教育規劃評估:兩造有維持工作以穩定 家庭經濟之行動,聲請人對於未成年人的教育方面無 意見表意,交由相對人主導安排不爭執;相對人能滿 足未成年子女之教育需求及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 ,可依循未成年人年紀、遵照學制方向規劃教育環境 及保障就學權益,支持未成年子女多元學習發展,建 議兩造需學習磨合『父母分工,合作親職』的模式,在 未成年人的事務上保持對話與合作,是分離父母的責 任也是義務,兩造應共同參與未成年人的成長及教養 工作。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無,未成年人 未滿7歲,為無行為能力之人。另,因未成年人就學 中,故未能觀察未成年人與同住家人之互動情形。㈡ 親權之建議及理由:建議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親權。兩 造自108年7月間起分別居住至今,且維持由相對人擔 任未成年人生活主要照顧者的生活樣態及負扶養義務 ,聲請人實際參與及獨力照顧未成年人之時間及經驗 有限,對未成年人生活樣態及作息等方面不熟悉,且 自兩造分別居住後與未成年人之會面接觸頻率寥寥可 數,聲請人亦無意變動未成年人之現況,基於最小變 動原則,繼續維持子女生活現狀及居住環境應有助於 增加未成年人在兩造身份關係紛爭中保有心理與生活 的安定感,故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親權應無不妥之處, 建請鈞院斟酌各種情形定之,自為裁定。」等語,有 該協會以113年12月30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321 826號函所檢送之訪視報告1件附卷可稽。本院參酌上 開訪視報告,並審酌被告甲○○對於行使被告乙○○親權 之意願甚高,且被告甲○○於貿易公司擔任採購人員, 每月收入3萬元,其經濟能力應尚堪負擔被告乙○○之 日常生活所需,又被告甲○○之母親、繼父得協助照顧 被告乙○○,支持系統正向良好,再被告乙○○自幼即與 被告甲○○同住,與被告甲○○感情親密,被告甲○○對於 被告乙○○之教養並無何疏失之處,被告乙○○在環境上 亦已適應目前之生活型態,故被告甲○○應適任監護被 告乙○○;反之,原告多年來與被告乙○○少有來往互動 ,親子關係疏離,雖原告主張係因被告甲○○阻撓其與 被告乙○○會面交往所致云云,惟姑不論原告之主張是 否屬實,被告乙○○對於原告甚為陌生乃係不爭之事實 ,故現時實不宜遽將被告乙○○交由原告行使親權,復 參以幼年隨母、同性照護原則,本院因認基於子女之 最佳利益考量,被告甲○○較適合監護被告乙○○,爰酌 定被告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甲○○任之。  (三)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部分:     按非婚生子女認領者中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之規定,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     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69條之1、第105     5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揆此「會面交往權」之規定,     在使未取得親權父母之一方,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連繫     ,蓋其亦希冀了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守子女之順利成     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且亦為子女之利益著想,因     父母之婚姻關係縱不成立,亦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     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而會面交往者,正是親子關係最     後之保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不致害及子女之利益     ,反而多少或可彌補子女因父母婚姻關係不成立所招致     之不幸,若不會面,經年累月造成父母子女關係日漸疏     遠,不論對父母或子女,均極不公平。查原告請求本院 酌定其與被告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 惟第一階段之期間應為自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確定時起三個月內,被告甲○○則辯稱該期間應 延長至一年,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乙○○親子關係較疏離 ,確有採取漸進式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且被告乙○○罹 患癲癇症,有發展遲緩問題,其須有相當時間始得適應 與原告共同生活及相處,故第一階段被告乙○○不與原告 過夜之期間應以六個月為宜,至附表所載其他會面交往 方式並不影響被告之作息,原告、被告甲○○均有充分時 間得與被告乙○○相處,自屬妥適,是本院爰酌定原告與 被告乙○○之會面方式及期間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以利親 子關係之增進。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五、又本件原告與被告乙○○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係因被告 甲○○拒絕協同原告辦理被告乙○○之戶籍登記,致原告須以訴 訟解決之,此乃不可歸責於被告乙○○,是被告甲○○、乙○○於 本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本院因認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 在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甲○○負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附表: 壹、被告乙○○未滿14歲之前之會面交往方式: 一、第一階段: (一)自本院裁定確定時起六個月内,原告得於每月第一、三、 五週週六上午9時前往被告乙○○住處,偕同被告乙○○外出 ,並應於當日晚上8時前,將被告乙○○送回被告甲○○住處 (每月之第一週以當月之第一個週六起算)。 (二)原告得於週一至週四晚上7時至8時30分止之時間内,與被 告乙○○視訊、通話30分鐘,被告甲○○不得無故拒絕。 二、第二階段:第一階段完成後,原告得以下列方式與被告乙○○ 會面交往。 (一)時間:    ⒈平日:原告得於每月第一、三、五週的週五晚上7時至被 告乙○○住所偕同被告乙○○外出同宿、同遊,至週日晚間 7時將被告乙○○送回原處所(每月之第一週以當月之第 一個週六起算)。    ⒉如於上述⒈會面交往期間,遇有政府機關調整上班、課日 期或被告乙○○學校活動時,被告甲○○應於14日前通知原 告,當週會面交往順延於次週補行。    ⒊如於上述⒈會面交往期間,遇被告乙○○有課外輔導或安親 班課程,原告應負責接送被告乙○○至安親班或相關輔導 課程地點上下課,被告甲○○安排被告乙○○課外輔導或活 動,應盡量避開上述⒈原告之會面交往時間。    ⒋除上述⒈外,原告得於週一至週四晚上7時至8時30分止之 時間内,與被告乙○○視訊、通話30分鐘,被告甲○○不得 無故拒絕。 (二)寒、暑假期間:    ⒈如遇學校寒、暑假期間,原告仍得維持上述㈠會面交往方 式外,寒假並得增加5日同住期間,暑假並得增加15日 同住期間,且由原告於學校放假日第1日上午9時至被告 乙○○住所偕同被告乙○○外出、同遊、同宿,並於寒假第 5日、暑假第20日下午7時將被告乙○○送回原處所,被告 甲○○不得限制或指定原告與被告乙○○會面交往之日期。    ⒉原告與被告乙○○寒假會面交往期間,如遇被告甲○○與被 告乙○○農曆過年同住期間【即下述(三)⒈】,原告應 於被告甲○○與被告乙○○農曆過年同住期間前一日晚上7 時將被告乙○○送回原處所,再於被告甲○○與被告乙○○農 曆過年同住期間屆滿翌日上午9時至被告乙○○住所偕同 被告乙○○外出、同遊、同宿至寒假5日、暑假20日止, 被告甲○○不得限制或指定原告與被告乙○○會面交往之日 期。    ⒊上述⒈原告與被告乙○○會面交往期間,被告乙○○之課外輔 導或活動由原告自行安排。 (三)農曆過年期間:    ⒈每年農曆過年期間,單數年除夕至大年初二、雙數年初 三至初五,被告乙○○與被告甲○○同住;雙數年除夕至大 年初二、單數年初三至初五,被告乙○○與原告同住。    ⒉該三日如與原告平日探視時間抵觸時,以農曆春節所規 定探視期間為優先,重疊期間不再計算。    ⒊原告應於上開探視日上午9時至被告乙○○住所偕同被告乙 ○○同遊、同宿,至最末日晚間7時將被告乙○○送回原處 所。 (四)其他:    被告乙○○於生日、兒童節、父親節輪流與兩造慶祝,自11 4年起,由原告先會面交往,重疊期間不再重複計算,原 告於上開探視日上午9時至被告乙○○住所協同被告乙○○同 遊、同宿,至最末日晚間7時將被告乙○○送回原處所,如 上開時間遇被告乙○○上課期間,則原告應於被告乙○○下課 後始進行會面交往,並由原告至被告乙○○上課地點攜同未 成年子女出遊。 貳、被告乙○○年滿14歲以後,有關會面交往行使,尊重被告乙○○ 之意願。 參、方法: (一)上開有關會面交往時間、地點及方式,於兩造同意下,可 自行協議與調整。 (二)如會面交往當日遇天災(如地震、颱風、豪大雨等),地 方政府通知停班停課而導致兩造任一方無法出門,則當次 會面交往得延期或取消,如無正當理由,被告甲○○不得拒 絕原告所安排之延期會面交往時間。 (三)原告如不便親自接送被告乙○○,至遲應於會面交往前1小 時以電話、簡訊或其他方式通知被告甲○○,並委由其親屬 代為接送。原告或其親屬如於會面交往當日無法接送被告 乙○○,至遲亦應於會面交往前一日通知被告甲○○。 (四)原告於會面交往當日如遲到30分鐘以上未前往會面交往, 視同放棄該次會面交往,被告甲○○及乙○○均無庸等候。 (五)會面交往之接回及送回被告乙○○,應給予原告30分鐘之緩 衝期間,避免遇有車子拋錨、交通延滯等突發狀況,惟原 告應即時告知被告甲○○。 (六)被告甲○○進行會面交往前,應善盡交接事宜,交付被告乙 ○○之健保卡、所需藥物等物品,並就照護被告乙○○有關事 項(如日常作息、身體狀況、飲食或其他)以口頭、書面 或其他方式告知原告。原告於會面交往結束後,亦應善盡 交接事宜,交還被告乙○○之健保卡,並就照護被告乙○○之 有關事項,以口頭、書面或其他方式告知被告甲○○。 (七)如於會面交往中,被告乙○○患病或遭遇事故,而被告甲○○ 無法就近照料時,行使探視權之原告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 ,即其於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被告乙○○保護教養 義務。 (八)原告在不妨礙被告乙○○生活作息範圍内,平時得以書信、 電話、視訊或電子郵件等方式與被告乙○○聯繫交往,被告 甲○○宜協助被告與被告乙○○保持聯繫。 (九)被告甲○○如有違反上述壹、原告與被告乙○○之會面交往時 間,應再依短少會面交往天數之兩倍額外給予原告與被告 乙○○會面交往,會面交往時間由原告決定之。

2025-02-10

TNDV-113-親-47-20250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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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88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相對人 A01 非訟代理人 游婷妮律師 余韋德律師 張尊翔律師 相 對 人 即聲請人 A02 非訟代理人 劉君毅律師 上列聲請人A01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相對人A02亦聲請改定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A02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 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 ○○(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A01關於未成 年子女甲○○、乙○○、丙○○之扶養費用各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於本 裁定確定後,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聲請人A02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均由A02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A01於民國112年5月16日向本院聲請給 付扶養費事件(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88號),嗣於112年9月 1日相對人即聲請人A02亦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號),爰予合併調查、裁 判。 二、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A01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相對人A01(以下簡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聲請人 A02(以下簡稱相對人)前於民國112年2月15日兩願離婚 ,並約定甲○○(女、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乙○○(女、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3名子女親權均由聲請 人單獨行使負擔,惟未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如何分擔 。離婚後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租屋居住,一人打兩份工維 持母子生活,反觀相對人擔任中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負 責人,經濟無虞,卻分文未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依行 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0年度臺北市民每月平均消費支出 為新臺幣(下同)3萬2,305元,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1 萬6,200元。   ㈡又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均由聲請人撫育,舉凡起居作 息、健康、學校學習等生活均由聲請人親力親為,且未成 年子女親權之歸屬並非僅以經濟能力之強弱決定,而聲請 人從未限制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也無教導未成 年子女仇視或醜化相對人,相對人主張聲請人非友善父母 云云,均非事實,聲請人並無不適任親權人之事由,訪視 報告亦建議維持由聲請人行使親權,相對人聲請改定親權 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⑴相對人應自給付扶養費事件裁 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丙○○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甲○○、乙○○、丙○○ 之扶養費各1萬6,2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 為均已到期。⑵A02之聲請駁回。⑶聲請程序費用均由相對 人負擔。 三、相對人即聲請人A02答辯及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兩造離婚前即對未成年子女灌輸,相對人很髒、 不愛媽媽和小朋友等破壞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感情等不友 善父母行為,且離婚後聲請人係與其母輪流照顧未成年子 女,聲請人自認與子女租屋居住,一人打兩份工維持母子 四人生活,幾乎無撫育未成年子女時間,亦無替代照顧支 持系統成員,加上聲請人本即來自單親家庭,對感情常有 莫名不安全感,如此均不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反 觀,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親權未受聲請人前開行為影響, 亦有充足之親友支持系統,經濟及健康狀況均良好,並能 支持未成年子女之興趣,且由相對人擔任親權人,能讓未 成年子女繼續在相對人家族中穩定成長並繼續原來之學習 環境,對其等人格發展與成長,均十分有益。   ㈡聲請人在未告知相對人及同住父母之情況下,於112年1月2 0日小年夜當天,逕自將未成年子女帶走,並隱匿新住處 ,嗣在同年2月14日提出兩願離婚書要求相對人簽署,且 其上並無親權同意由聲請人負擔之記載,相對人在無經驗 且不知簽署後果下喪失未成年子女親權,故聲請人誣指相 對人罔顧協議書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顯然違反協議 書,不足採信。又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會面相處時,均提 出想買襪子、糖果、餅乾之要求,經詢問後始知未成年子 女僅有兩雙襪子換穿,萬一未乾即陷入沒襪子穿的窘境, 聲請人顯無能力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責任,由 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可令其等受到良好照顧。又 未成年子女遭聲請人帶走迄今僅一年有餘,此前均在相對 人家生活且就近入學多年,聲請人片面改變未成年子女生 活現狀,自不應由聲請人主張維持現狀而拒絕改定由相對 人任親權人。   ㈢又兩造離婚協議書上並無子女扶養費之約定,聲請人提起 本件聲請前,從未向相對人請求任何扶養費,且相對人並 不反對給付扶養費,惟考量聲請人並非善意父母,改由相 對人擔任親權人始係終局解決未成年子女照顧及成長最佳 環境之安排。另訪視報告並未對兩造親友支持系統有任何 訪視調查紀錄,僅記載聲請人單方之陳述意見,未進一步 調查聲請人所述是否屬實,亦未要求聲請人提出其親友支 持系統之任何事證,更未考量聲請人是否有時間親自照顧 未成年子女,且聲請人迄今亦未提出任何教育未成年子女 之計畫,竟憑空得出兩造皆具親職能力與教育計畫之結論 ,顯有評估意見與訪視內容無關之重大違失,自不宜據此 訪視報告做出判斷等語,並聲明:⑴對未成年子女甲○○、 乙○○、丙○○之權利義務改定由相對人行使或負擔,並交付 甲○○、乙○○、丙○○予相對人。⑵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 擔。 四、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子女者,法院得依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 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 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 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民法第1055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前條裁 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 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 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 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 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 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 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 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 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經查 :   ㈠本件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嗣於12年2月15日兩願離婚,並約 定未成年子女甲○○、乙○○、丙○○之親權由聲請人單獨行使 或負擔,但就子女扶養費分擔則未約定等情,已據聲請人 提出戶口名簿、兩願離婚書等件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家 親聲字第388號卷第11頁、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號卷 第9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則兩造分別請 求給付扶養費及改定親權人,即無不合。   ㈡相對人稱伊在無經驗且不知簽署後果下簽署前開兩願離婚 書喪失未成年子女親權,及聲請人不適任親權人,惟兩願 離婚書約上已清楚記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女方 行使負擔,且由相對人所提出之訊息紀錄所示,相對人已 明確對於聲請人表示:「你自己也就是單親長大了,現在 再用這樣的方式教他們三個,我聽到煩了,你也做成這樣 了,你想簽就簽吧,找時間去戶政辦一辦,妳願意怎麼教 他們就去教吧」(見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號卷第37頁) ,可見相對人同意兩願辦理離婚,及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 聲請人行使或負擔,是相對人稱伊對於簽署後果不知情云 云,已難憑信。   ㈢又本院為了解未成年子女實際受照顧情形,函囑映晟社會 工作師事務所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 據上揭單位函覆略以:「①親權能力評估:兩造健康狀況 皆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並有支持系統,足以負擔照 顧3名未成年子女;訪視時觀察兩造之親子關係良好。評 估兩造皆具親權能力。②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即A02) 能探視3名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即A01)於工作之餘能親 自照顧3名未成年子女,兩造皆具陪伴3名未成年子女之意 願亦會安排出遊,評估兩造之親職時間適足。③照護環境 評估:訪視時觀察兩造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 供3名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④親權意願評估 :聲請人考量相對人難以獨自負擔3名未成年子女生活開 銷,無法提供3名未成年子女穩定之成長環境,故希望改 由聲請人行使負擔親權。相對人考量過往便較難與聲請人 達成共識,且聲請人無法提供3名未成年子女需要的關愛 ,故相對人希望維持單獨行使親權。評估兩造皆具高度監 護意願。⑤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1目前 11歲,未成年子女2目前8歲,未成年子女3目前7歲,皆具 認知與表達能力;3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由相對人擔任主要 照顧者,訪視時觀察3名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良好。」 ,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函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 可參。   ㈣本院參酌上揭訪視報告之意見,可認兩造均有高度監護意 願,相對人雖指稱聲請人工作時間及親友支援系統不足, 無法妥適照護未成年子女,但為聲請人所否認,且未成年 子女出生後即由聲請人任主要照顧者,兩造分居、離婚後 亦由聲請人獨自照顧未成年子女至今,依訪視時觀察、會 談結果亦認子女受照顧情形良好,並無不利未成年子女情 事,3名未成年子女於訪視時均表達希望繼續與聲請人同 住,由其任親權人(見保密卷),難認聲請人有相對人所 稱無法妥善照護子女情事。是本件聲請人客觀上並無未盡 保護教養或不利未成年子女情事,相對人請求改定未成年 子女甲○○、乙○○、丙○○之親權由其行使或負擔,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末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 同行使或負擔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 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 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 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 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保護教養費用(扶養費)係基於親子關 係本質而生,不論父母之婚姻關係存續、解消甚或原無婚姻 關係、父母有無任親權人,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 用之分擔義務均不受影響,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 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經 查:   ㈠本院既認相對人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甲○○、乙○○、丙○○親 權之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為無理由,未成年子女親 權仍由聲請人行使或負擔,而相對人雖未任親權人,惟如 前揭說明,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仍應負扶養義務,則聲請 人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其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即 無不合。   ㈡又聲請人主張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臺北市110年度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3萬2,305元,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 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丙○○分別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其關於甲○○、乙○○、丙○○之 扶養費各1萬6,200元。即相對人亦未爭執應給付子女扶養 費用,並同意按月負擔1萬6,000元,但表示訪視報告與聲 請人主張之扶養費金額有落差,希望聲請人提出扶養費之 花費證明(見本院113年3月14日、同年9月12日非訟事件 筆錄。惟查,家庭生活費用包含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用舉凡應用於家庭開銷之水、電、瓦斯、食 、衣、住、行等費用,及子女之教育扶養費用均包括在內 ,並無法逐一取具支出憑據等證據,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 。且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家庭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 ,既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各項費用, 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是 本院認由相對人按月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乙○○、丙○○之 扶養費各1萬6,000元,核屬適當,爰命相對人應自本件給 付扶養費事件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丙○○ 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甲○○ 、乙○○、丙○○之扶養費各1萬6,000元,並依家事事件法第 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裁定確定 後,相對人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 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5-02-10

SLDV-112-家親聲-388-20250210-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88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相對人 A01 非訟代理人 游婷妮律師 余韋德律師 張尊翔律師 相 對 人 即聲請人 A02 非訟代理人 劉君毅律師 上列聲請人A01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相對人A02亦聲請改定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A02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 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 ○○(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A01關於未成 年子女甲○○、乙○○、丙○○之扶養費用各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於本 裁定確定後,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聲請人A02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均由A02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A01於民國112年5月16日向本院聲請給 付扶養費事件(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88號),嗣於112年9月 1日相對人即聲請人A02亦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號),爰予合併調查、裁 判。 二、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A01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相對人A01(以下簡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聲請人 A02(以下簡稱相對人)前於民國112年2月15日兩願離婚 ,並約定甲○○(女、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乙○○(女、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3名子女親權均由聲請 人單獨行使負擔,惟未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如何分擔 。離婚後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租屋居住,一人打兩份工維 持母子生活,反觀相對人擔任中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負 責人,經濟無虞,卻分文未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依行 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0年度臺北市民每月平均消費支出 為新臺幣(下同)3萬2,305元,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1 萬6,200元。   ㈡又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均由聲請人撫育,舉凡起居作 息、健康、學校學習等生活均由聲請人親力親為,且未成 年子女親權之歸屬並非僅以經濟能力之強弱決定,而聲請 人從未限制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也無教導未成 年子女仇視或醜化相對人,相對人主張聲請人非友善父母 云云,均非事實,聲請人並無不適任親權人之事由,訪視 報告亦建議維持由聲請人行使親權,相對人聲請改定親權 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⑴相對人應自給付扶養費事件裁 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丙○○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甲○○、乙○○、丙○○ 之扶養費各1萬6,2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 為均已到期。⑵A02之聲請駁回。⑶聲請程序費用均由相對 人負擔。 三、相對人即聲請人A02答辯及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兩造離婚前即對未成年子女灌輸,相對人很髒、 不愛媽媽和小朋友等破壞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感情等不友 善父母行為,且離婚後聲請人係與其母輪流照顧未成年子 女,聲請人自認與子女租屋居住,一人打兩份工維持母子 四人生活,幾乎無撫育未成年子女時間,亦無替代照顧支 持系統成員,加上聲請人本即來自單親家庭,對感情常有 莫名不安全感,如此均不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反 觀,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親權未受聲請人前開行為影響, 亦有充足之親友支持系統,經濟及健康狀況均良好,並能 支持未成年子女之興趣,且由相對人擔任親權人,能讓未 成年子女繼續在相對人家族中穩定成長並繼續原來之學習 環境,對其等人格發展與成長,均十分有益。   ㈡聲請人在未告知相對人及同住父母之情況下,於112年1月2 0日小年夜當天,逕自將未成年子女帶走,並隱匿新住處 ,嗣在同年2月14日提出兩願離婚書要求相對人簽署,且 其上並無親權同意由聲請人負擔之記載,相對人在無經驗 且不知簽署後果下喪失未成年子女親權,故聲請人誣指相 對人罔顧協議書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顯然違反協議 書,不足採信。又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會面相處時,均提 出想買襪子、糖果、餅乾之要求,經詢問後始知未成年子 女僅有兩雙襪子換穿,萬一未乾即陷入沒襪子穿的窘境, 聲請人顯無能力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責任,由 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可令其等受到良好照顧。又 未成年子女遭聲請人帶走迄今僅一年有餘,此前均在相對 人家生活且就近入學多年,聲請人片面改變未成年子女生 活現狀,自不應由聲請人主張維持現狀而拒絕改定由相對 人任親權人。   ㈢又兩造離婚協議書上並無子女扶養費之約定,聲請人提起 本件聲請前,從未向相對人請求任何扶養費,且相對人並 不反對給付扶養費,惟考量聲請人並非善意父母,改由相 對人擔任親權人始係終局解決未成年子女照顧及成長最佳 環境之安排。另訪視報告並未對兩造親友支持系統有任何 訪視調查紀錄,僅記載聲請人單方之陳述意見,未進一步 調查聲請人所述是否屬實,亦未要求聲請人提出其親友支 持系統之任何事證,更未考量聲請人是否有時間親自照顧 未成年子女,且聲請人迄今亦未提出任何教育未成年子女 之計畫,竟憑空得出兩造皆具親職能力與教育計畫之結論 ,顯有評估意見與訪視內容無關之重大違失,自不宜據此 訪視報告做出判斷等語,並聲明:⑴對未成年子女甲○○、 乙○○、丙○○之權利義務改定由相對人行使或負擔,並交付 甲○○、乙○○、丙○○予相對人。⑵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 擔。 四、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子女者,法院得依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 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 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 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民法第1055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前條裁 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 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 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 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 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 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 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 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 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經查 :   ㈠本件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嗣於12年2月15日兩願離婚,並約 定未成年子女甲○○、乙○○、丙○○之親權由聲請人單獨行使 或負擔,但就子女扶養費分擔則未約定等情,已據聲請人 提出戶口名簿、兩願離婚書等件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家 親聲字第388號卷第11頁、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號卷 第9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則兩造分別請 求給付扶養費及改定親權人,即無不合。   ㈡相對人稱伊在無經驗且不知簽署後果下簽署前開兩願離婚 書喪失未成年子女親權,及聲請人不適任親權人,惟兩願 離婚書約上已清楚記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女方 行使負擔,且由相對人所提出之訊息紀錄所示,相對人已 明確對於聲請人表示:「你自己也就是單親長大了,現在 再用這樣的方式教他們三個,我聽到煩了,你也做成這樣 了,你想簽就簽吧,找時間去戶政辦一辦,妳願意怎麼教 他們就去教吧」(見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號卷第37頁) ,可見相對人同意兩願辦理離婚,及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 聲請人行使或負擔,是相對人稱伊對於簽署後果不知情云 云,已難憑信。   ㈢又本院為了解未成年子女實際受照顧情形,函囑映晟社會 工作師事務所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 據上揭單位函覆略以:「①親權能力評估:兩造健康狀況 皆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並有支持系統,足以負擔照 顧3名未成年子女;訪視時觀察兩造之親子關係良好。評 估兩造皆具親權能力。②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即A02) 能探視3名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即A01)於工作之餘能親 自照顧3名未成年子女,兩造皆具陪伴3名未成年子女之意 願亦會安排出遊,評估兩造之親職時間適足。③照護環境 評估:訪視時觀察兩造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 供3名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④親權意願評估 :聲請人考量相對人難以獨自負擔3名未成年子女生活開 銷,無法提供3名未成年子女穩定之成長環境,故希望改 由聲請人行使負擔親權。相對人考量過往便較難與聲請人 達成共識,且聲請人無法提供3名未成年子女需要的關愛 ,故相對人希望維持單獨行使親權。評估兩造皆具高度監 護意願。⑤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1目前 11歲,未成年子女2目前8歲,未成年子女3目前7歲,皆具 認知與表達能力;3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由相對人擔任主要 照顧者,訪視時觀察3名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良好。」 ,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函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 可參。   ㈣本院參酌上揭訪視報告之意見,可認兩造均有高度監護意 願,相對人雖指稱聲請人工作時間及親友支援系統不足, 無法妥適照護未成年子女,但為聲請人所否認,且未成年 子女出生後即由聲請人任主要照顧者,兩造分居、離婚後 亦由聲請人獨自照顧未成年子女至今,依訪視時觀察、會 談結果亦認子女受照顧情形良好,並無不利未成年子女情 事,3名未成年子女於訪視時均表達希望繼續與聲請人同 住,由其任親權人(見保密卷),難認聲請人有相對人所 稱無法妥善照護子女情事。是本件聲請人客觀上並無未盡 保護教養或不利未成年子女情事,相對人請求改定未成年 子女甲○○、乙○○、丙○○之親權由其行使或負擔,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末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 同行使或負擔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 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 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 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 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保護教養費用(扶養費)係基於親子關 係本質而生,不論父母之婚姻關係存續、解消甚或原無婚姻 關係、父母有無任親權人,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 用之分擔義務均不受影響,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 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經 查:   ㈠本院既認相對人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甲○○、乙○○、丙○○親 權之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為無理由,未成年子女親 權仍由聲請人行使或負擔,而相對人雖未任親權人,惟如 前揭說明,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仍應負扶養義務,則聲請 人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其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即 無不合。   ㈡又聲請人主張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臺北市110年度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3萬2,305元,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 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丙○○分別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其關於甲○○、乙○○、丙○○之 扶養費各1萬6,200元。即相對人亦未爭執應給付子女扶養 費用,並同意按月負擔1萬6,000元,但表示訪視報告與聲 請人主張之扶養費金額有落差,希望聲請人提出扶養費之 花費證明(見本院113年3月14日、同年9月12日非訟事件 筆錄。惟查,家庭生活費用包含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用舉凡應用於家庭開銷之水、電、瓦斯、食 、衣、住、行等費用,及子女之教育扶養費用均包括在內 ,並無法逐一取具支出憑據等證據,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 。且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家庭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 ,既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各項費用, 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是 本院認由相對人按月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乙○○、丙○○之 扶養費各1萬6,000元,核屬適當,爰命相對人應自本件給 付扶養費事件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丙○○ 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甲○○ 、乙○○、丙○○之扶養費各1萬6,000元,並依家事事件法第 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裁定確定 後,相對人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 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5-02-10

SLDV-113-家親聲-27-20250210-1

家親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鄭志政律師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丁〇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所為112 年度家親聲字第3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二項及該部分程序費用裁判廢棄。 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及少年福利科科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聲請程序(確定部分除外)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子下未成年人乙○○不久,即將未成年人托付其父即未成年人 外祖父丁〇〇(下以姓名稱之)照顧,嗣相對人於110年間因毒 品送法務部○○○○○○○○○○執行勒戒,迄111年1月17日期滿回其 父丁〇〇家,惟於111年3月9日與丁〇〇發生爭執,攜未成年人 離家出走,輾轉居住新北市及桃園市,居無定所且無固定工 作,後抗告人於111年11月間因相對人刑事妨害自由案件接 獲通報,乃於111年11月3日前往相對人住處評估未成年人後 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法院)聲請繼續安置,相對人 顯對未成年人有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有應停止親 權之情事,又丁〇〇、未成年人之外祖母馬萃瑩、舅簡宏銘、 姨簡家嬿均不適任且無意接手照顧,是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 益考量,爰依法請求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之親權,並選任 聲請人局長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指定聲請人兒童及少年福 利科科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即非主要 照顧者,且未負擔扶養責任,探視次數少且不固定,考量相 對人過往有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情事,使未成年子 女身心權益受損,且迄今未配合社會局之處遇,長達兩年未 探視未成年子女,目前亦有數宗刑事案件纏身,恐難期待其 調整親職能力,評估相對人並非合適之照顧者或親權人,並 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至選任監護人部分,原審 以家事調查官之家事調查報告,是丁〇〇、未成年人舅簡宏銘 為延續簡家香火,數度且積極地表達欲爭取照顧未成年人, 與社會局提到「親屬皆無意願」之資訊有出入,丁〇〇為未成 年人出生至安置前之主要照顧者,其年紀雖長,體力不佳, 教養觀念傳統,對未成年人身心議題之敏感度亦低,惟丁〇〇 確實與未成年人建立正向、深切之情感連結,是以,本案若 貿然切斷未成年人與原生家庭之牽絆,且未嘗試協助未成年 人回歸原生家庭,抑或處理未成年人情感上與原生家庭分離 ,評估對未成年人恐非利益;未成年人無法有效進行返家, 恐難全數歸咎於丁〇〇或案舅,社政單位之處遇方式亦有可議 之處,或社會局未對本案所有親屬進實地訪視,是以,若直 接判定丁〇〇、未成年人的舅舅不適任,對未成年子女恐有失 公允,亦不符合其利益,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改定由其局長、 兒童及少年福利科科長為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部分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就原審認定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親權部分 ,並無違誤。然就原審認定丁〇〇當然為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 人,抗告人表示不服,就丁〇〇是否適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 容待觀察,於原審開庭後,抗告人所屬社福中心社工仍恪盡 職守、公正客觀,數次與丁〇〇及未成年人之繼外祖母戊〇〇( 下以姓名稱之)聯絡有關未成年人之事宜,然丁〇〇對於親子 會面事宜均藉詞以各種理由爽約,也不積極主動與社工聯繫 ,並於最近兩次會面中,丁〇〇及戊〇〇準備禮物給未成年人及 妹妹簡愛琳,包含衣物、食物、文具等,然於會面當下已向 戊〇〇說明未成年人確診ADHD,目前遵循醫囑戒糖,然其在知 悉情況下仍攜帶較前次還多的點心前來,會面期間仍不斷餵 食含有糖分之食物,丁〇〇見狀亦未有阻止之意思,又原審家 調官僅憑簡單電話詢問丁〇〇就認定其為適任未成年人之監護 人,連親子會面原因始末都未進行詳查,另有關親子會面安 排,係評估丁〇〇過往有家暴紀錄、照顧兒童狀況不佳(兒童 鑑定發展遲緩而未積極安排療育課程),又曾明確表示不願 意處理任何事宜,又除會面交往外無法提出或討論未成年子 女照顧計畫,而非僅因「相對人不同意」而拒絕,且丁〇〇之 工作似晨昏顛倒,是否能妥善未成年人,原審亦未進行審酌 ,是原審調查程序顯有重大疏漏及違誤。再者,抗告人於原 審提出質疑,未見丁〇〇提出其個人所得報稅資料證明財務狀 況,對於丁〇〇是否有經濟能力扶養未成年人,亦有疑慮。又 原審參家調官報告並稱「社會局未對本案所有親屬進行實地 訪查,遂忽略與有意願之親屬工作(例如案舅)...」,然實 際情況為未成年人舅舅於112年1月3日主動來電中心表明無 意願處理未成年人生活,並非報告中所述忽略其意願。而本 案係於112年8月31日召開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停止親權暨出 養評估會議,由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做出的決定, 其真實性與合法性均無疑問,並聲明:㈠原審裁定不利於抗告 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改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 為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請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及 少年福利科(下稱兒福科)科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 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 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 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 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包含請求停止相對人親權,並選任 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等事項,而前開抗告意旨並未爭執停 止親權部分,僅請求選任抗告人為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 及選任抗告人兒福科科長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本件抗 告審理範圍僅限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選任事項。  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之親權業經原審裁定予以停止 ,而未與未成年人同住之祖父丁〇〇有不適任未成年人之監護 人原因,而有為未成年人選任監護人之必要。復本院囑託家 事調查官就丁〇〇是否有不適任未成年人監護人一事進行訪視 調查,調查結果略以:㈠丁〇〇、戊〇〇現況:經家調官實地訪視 丁〇〇、戊〇〇,丁〇〇、戊〇〇居住地、工作情況與112年家親聲 字第348號前審家事調查情況相同,丁〇〇維持擔任夜班保全 工作,戊〇〇於市場餐飲業工作。而兩人目前皆有就醫需求, 以拿長期處方籤服藥,兩人皆可各自就醫,尚不需他人協助 ,身體狀況在服藥後尚可控制、穩定。㈡丁〇〇對未成年子女 監護權之態度、意願:經查,丁〇〇長時間與新北市社會局社 工互動後漸有摩擦,以及新北市社會局社工立場對立,使丁 〇〇對新北市社會局社工漸有負面情緒,而影響自身與未成年 子女親子聯繫之主動性,例如,需聯繫新北市社會局社工約 定每月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丁〇〇主動性低,丁〇〇亦 坦言此情況。再者,關係人丁〇〇對於未成年子女監護權之想 法搖擺,在談話初期,關係人丁〇〇有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家調官與其討論未成年子女照顧細節、及其對於未成年子 女使用資源現況了解,丁〇〇因無向新北市社工局社工了解, 而無法具體回應。後期又考量自身經濟狀況與未來照顧時間 安排,丁〇〇又決定放棄未成年子女監護權。㈢結論:綜上, 及查閱卷宗資料,肯定關係人丁〇〇曾為過往未成年子女主要 照顧者,為未成年子女對於原生家庭唯一情感連結對象。若 關係人丁〇〇擔任未成年子女監護人,雖可提供基本情感需求 、及基本生活照顧,然對於未成年子女醫療配合度、及主動 恐有疑慮,例如,未成年子女使用醫療資源時間,為關係人 丁〇〇休息時間。惟醫療資源對於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影響性 高,且丁〇〇與新北市社會局社工聯繫情況、配合度受自身情 緒影響,甚影響對未成年子女監護權想法,長時間不確定下 恐影響未成年子女利益,故家調官評估,丁〇〇恐非妥適之監 護人,且直至家調官調查期間結束,丁〇〇維持無意願擔任未 成年子女監護人。惟家調官建議維持丁〇〇與未成年子女互動 ,使未成年子女保有與原生家庭聯繫等語,有本院113年度 家查字第156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㈢本院審酌抗告人之陳述及家調官報告,雖丁〇〇能提供未成年 人基本照顧,惟未成年人需要額外教育資源協助,亦須監護 人更花心思注意其成長狀況,而丁〇〇擔任夜班保全,日夜顛 倒,恐無法兼顧工作及照顧陪伴未成年人,再者,丁〇〇於家 調官訪視時曾表示其必須要去上班,並表示放棄未成年人監 護權(見本院卷第41頁),本院亦於113年11月21日、同年月2 5日、26日去電詢問丁〇〇到庭之意願並請丁〇〇之配偶戊〇〇代 為轉達,惟未獲回應,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是未 成年人並無其他適當親屬可擔任監護人,自有為未成年人另 行選定監護人之必要。復審酌未成年人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 ,需經專業訓練之人照顧教養,俾能培養其未來自主獨立能 力;並參以新北市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其 所屬機關即抗告人長期經辦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並有眾多 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局業務,而其局長為該局之 主管,關心兒童及少年福祉,熟稔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故 認由抗告人之局長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應符合未成年人之 最佳利益,爰選定抗告人之局長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而諭 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又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法院在依同條第3項選定監護 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 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業已選定抗告人局 長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自應依上揭規定,一併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令監護人與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 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之義務,以利對於受監 護人之財產實施監督。本院審酌未成年人現由抗告人所屬之 兒福科安置至今,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事項應有瞭解,且該 科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科業 務,是認指定抗告人兒福科科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應屬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92條、第95條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琪媛                   法 官 陳苑文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杜 白

2025-02-07

TPDV-113-家親聲抗-41-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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