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9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士嘉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21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所處之
刑(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454號;移
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97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業據檢察官明示僅針
對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49、81頁),依前開規定,本院
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部分則非本案
審理範圍。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量刑審酌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士嘉(下稱被告)迄未賠償
本案被害人,難認犯後有悔意;又本案被害人受騙金額並
非少數,但被告僅遭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台
幣(下同)6萬元,核與被害人所受損失顯不相當,故原審
量刑實屬不當及過輕,併依告訴人王淑君具狀意旨提起上
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所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經比較新舊法認應依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該
條項論處)、幫助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依刑法第55條論
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即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同時說明被
告因輕度智能不足,於本案犯行當下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相較一般人顯著降低,乃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遞減
其刑,遂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助
長詐騙集團詐欺財產犯罪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有財產損
害及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
因此舉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真實身分與增加
被害人求償困難,且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本應嚴懲,但
考量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被害人數、受騙金額及自述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
罰金6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誠屬妥適。是關於刑之量定係實
體法上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量刑是否正確
或妥適,端視科刑過程針對各項量刑因子暨刑罰目的之判
斷權衡是否得當,為避免輕重失衡,法院應本諸罪刑相當
原則,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不法內涵並依個案事實差異
,酌定應科處之刑罰種類暨輕重。查原審判決既已綜合考
量上訴理由所指各項量刑基礎事實,本院復審酌被告所為
僅提供個人帳戶資料幫助他人實施詐欺、洗錢犯罪,雖屬
不當,但此舉不法內涵究與正犯所為有別,故檢察官提起
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吳紀忠提起上
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KSHM-114-金上訴-59-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