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芳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107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芳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當事人欄「54歲(民國00年00月00
日生)」,應予更正為「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晚間11時許」,應予補充為「晚間1
1時許起至翌日(17日)凌晨0時許止」;第3行「不詳時間
駕駛」,應予更正為「翌日凌晨2時30分許起至凌晨2時46分
許間之某時騎乘」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芳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
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
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
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猶以其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
毫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車輛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
害之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所為自應予非難;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況、家庭經濟情況(見偵卷
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孫沛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1075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TPDM-113-交簡-1292-202410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