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孫蕙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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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慧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慧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宋慧玲於民國113年10 月22日提出之刑事辯訴狀、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11月13日 調解事件報告書、被告113年11月18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 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傷害 告訴人馮億芝身體不同部位之舉動,係出於傷害之同一犯意 ,時間具有密接性,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始足當之, 故應成立接續犯,以一罪論。   ㈡、爰審酌被告未以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問題,竟以徒手拉扯 告訴人頭髮並毆打其臉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及頭皮血 腫、左手肘挫傷、骨盆挫傷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 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本案被告陳稱有調解意願,然 雙方因調解金額差距過大,迄今尚未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臺 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查。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 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中產之生活情況(見 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本案動機、無前科 之素行,並提出相關資料供參(內容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312號   被   告 宋慧玲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慧玲於民國113年5月3日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區○ 路0號「高鐵臺中站高鐵旅客服務臺前」,發現其丈夫外遇 對象馮億芝,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馮億芝頭髮並毆 打其臉部,致馮億芝受有頭部鈍傷及頭皮血腫、左手肘挫傷 、骨盆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馮億芝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慧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馮億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 監視器攝錄影像擷圖照片、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2024-11-28

TCDM-113-中簡-2665-20241128-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祐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祐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原記載「4月 23日」應更正為「4月22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戴祐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此前已有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猶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 實屬淡薄,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且本案遭竊之棕色工作鞋1雙,業經被害人蔡奇霖 領回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堪認其犯罪所 生之危害已獲減輕,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 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經查,被告本案竊得之棕色工作鞋1雙,業已發還被害人蔡 奇霖乙節,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淑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令股                   113年度偵字第30004號   被   告 戴祐農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祐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23日6時2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1樓前 ,徒手竊取蔡奇霖所有之棕色工作鞋1雙(價值新臺幣500元) ,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離去。嗣經蔡奇霖發現上開鞋子遭竊而 報警處理,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上情(已發還 予蔡奇霖)。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祐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竊盜犯行。 2 證人即被害人蔡奇霖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害人於上開時、地,其所有鞋子遭竊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 本案查獲經過。 4 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證明被害人於上開時、地,其所有鞋子遭竊,並於警方查獲後領回之事實。 5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8張 被告徒手竊取告訴人上開鞋子之事實。 二、核被告戴祐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所竊得之鞋子1雙,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份在卷可憑,因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就該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2024-11-27

TCDM-113-中簡-2732-20241127-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紀廷 選任辯護人 陳怡君律師 李建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6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 字第209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與告訴人丙○○於民國113年 11月 13日之和解協議書」、「被告與告訴人乙○○於113年 10月17 日之和解協議書」、「被告與告訴人丁○○於113年 10月18日 之和解協議書」、「匯款證明共4份」、「臺中市大里區中 低收入戶證明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再刑 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其次,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特定不 法行為係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刑法第268條最重本 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上訴 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其中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 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一般洗錢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洗 錢法第19條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一般洗錢法並刪除修 正前一般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 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一般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 後一般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42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本案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且被告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其亦無犯罪所得, 是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得減輕其刑,是依前開說明,經比較 結果,舊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 法定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之行為,侵害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又 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1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亦自陳本案沒有拿到報酬等 語(見本院金訴卷第54頁),故應認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供詐 欺犯罪者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成員 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且造成附表所 示3人上開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參以被告均能坦 承犯行,並已與附表所示3位告訴人均達成和解,亦均賠償 完畢,有被告與告訴人丙○○於113年11月13日之和解協議書 、被告與告訴人乙○○於113年10月17日之和解協議書、被告 與告訴人丁○○於113年10月18日之和解協議書、匯款證明共4 份在卷可查,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 程度,目前待業,為中低收入戶,有臺中市大里區中低收入 戶證明書1份存卷可參,已婚,育有1名1歲之未成年子女, 需要扶養父母(見本院金訴卷第55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金訴卷第15頁),念 其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犯後均能坦承罪行,且就附表所 示3位告訴人等所受損失均已成立和解,並已賠償完畢,業 如前述,堪信其悔意甚殷,故可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之教訓,被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 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 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附表所示3位 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該等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 ,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然該等款項業已遭提領一空,有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9至44頁),故本院 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 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 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 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被告亦於準備程序中陳稱:沒有 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54頁),則自無從遽認被告 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 1 丙○○ 112年11月29日16時49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Mosdress網路賣場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丙○○佯稱因系統更新導致訂單重複,須按渠等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29日 17時55分許,匯款4萬9,987元。 2 乙○○ 112年11月20日 詐騙集團成員張貼貸款廣告連結,乙○○點擊後,自稱貸款專員向乙○○佯稱需寄送提款卡及匯款後始能核准貸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29日 19時46分許,匯款2萬元。 3 丁○○ 112年11月29日14時40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買家佯稱向丁○○表示欲購買商品,請其開啟蝦皮賣場並表示其所有之蝦皮賣場未認證,嗣另一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客服人員向丁○○表示需依指示操作,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9日 19時55分許,匯款4萬140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令股                    113年度偵字第9644號   被   告 甲○○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 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 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 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 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21時28分許,在臺中市○里 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巧聖門市,將其申辦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金融卡、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違反洗錢 防制法等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丙○○、 乙○○、丁○○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 上開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嗣丙○○、乙○○、丁○○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乙○○、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 佐證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丙○○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報案資料及報告資料各1份 3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佐證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乙○○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報案資料各1份 4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 佐證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丁○○所提供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通聯記錄、台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報案資料各1份 5 被告110年、111年之稅務T-RO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 被告於110年、111年之所得及財產均為0元。 6 健保資訊連結作業、勞保資料-ROAD作業 被告勞、健保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 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 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22

TCDM-113-金簡-669-20241122-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凱勛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凱勛犯公然侮辱罪,共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一第2行「加重誹謗」應予刪除;第7行「遊戲『傳說對決』 之帳號自介改為『吳?丞噁男』」,應更正為「遊戲『傳說對決 』之帳號名稱改為『吳堃丞噁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吳堃丞與其女友私訊,乃分別於聲請簡 易判決書所載Line群組、遊戲帳號、Google評論區等頁面, 張貼如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辱罵告訴人之言論,以此脈絡以 觀,並非被告與告訴人激烈衝突過程中一時失言或衝動之舉 ,顯係有意直接針對告訴人名譽恣意攻擊,而故意公然發表 貶損告訴人名譽之言論;又被告所用詞彙,依社會共同生活 之一般通念,顯與公共事務議題無關,無助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亦非以文學或藝術形式表現之言論,而係單純對告訴人 人格之貶損辱詞,已足對告訴人造成精神上痛苦,已逾越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確均屬公然侮辱行 為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關係, 縱因感情糾紛而有嫌隙,本應尋求理性態度正面溝通,然被 告未能控制自身情緒,對告訴人為上開侮辱性之言論,致告 訴人名譽受損,所為實有不該;併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惟無 調解意願,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 被告所犯各罪之犯行次數、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 度、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067號   被   告 陳凱勛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凱勛與吳堃丞為朋友關係,2人因細故而生齟齬,陳凱勛 竟基於公然侮辱、加重誹謗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㈠於民 國113年2月27日18時56分前某時,在該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 見之社群軟體LINE群組「宿舍309摯友群」標記吳堃丞,並 以「噁男」及「臭娘泡」等字眼辱罵吳堃丞。㈡於113年5月 間某日起,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網路遊戲中,將其在 遊戲「傳說對決」之帳號自介改為「吳?丞噁男」並標註吳 堃丞之通訊軟體INSTAGRAM帳號,以此方式羞辱吳堃丞。㈢於 113年5月下旬某日某時以其GOOGLE帳號「阿巴阿巴」,在吳 堃丞工作之「活力科學調理保健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 共見之GOOGLE評論區,留言「矮子店員是噁男」等語辱罵吳 堃丞。致吳堃丞之名譽受損害,嗣吳堃丞發現上揭貼文及留 言,乃檢具相關資料報警處理。 二、案經吳堃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凱勛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堃丞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上開 社區LINE群組對話內容截圖、遊戲「傳說對決」之帳號截圖 、「活力科學調理保健館」GOOGLE評論區截圖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於偵查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 所為3次公然侮辱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1

TCDM-113-中簡-2629-2024112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佳楨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佳楨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8千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652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賭博之 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4日起向非法賭博網站『THA娛樂城』 申請帳號成為會員後,…」應補充更正為「基於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4日起至112年8月間 止,利用其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THA娛樂城』網站賭玩線上 遊戲,其方式為向該網站申請帳號成為會員後,…」;第5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應更正為「帳號000-00000 00000000帳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  ㈡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4日起至112年8月間止,先後以行動電 話經網際網路連結賭博網站「THA 娛樂城」下注簽賭之行為 ,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 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經網際網路連結賭博網站下注賭博財物,圖謀不 法利益,助長賭博歪風,敗壞社會不良風氣,所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其參與賭博期間之久暫、獲利情況、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兼衡其無任何前科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餐飲業、 經濟狀況小康(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見偵卷第1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基於犯罪所得沒收並非刑罰,主要 目的在於剝奪犯罪所得以預防犯罪,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 ,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是犯罪所得不問成本,均應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㈡查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曾分別於112年8月1日9時17分許、8月6 日9時7分許、8月14日14時21分許,從「THA 娛樂城」所管 領使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儲值帳 戶各出金5000元、5520元、6000元至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該等款項為其賭博贏得的賭資 等語(見偵卷第13、19頁),而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固稱其輸 贏約打平、並未贏得彩金等語(見偵卷第19、50頁)。惟犯 罪所得性質上為不法利得,並無扣除成本之概念,已如前述 ,則前揭賭博網站出金予被告之1萬6520元(計算式:5000+ 5520+6000=16520)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所持用以連接賭博網站之手機,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惟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 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 衛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875號   被   告 王佳楨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佳楨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4日起向非法賭博 網站「THA 娛樂城」申請帳號成為會員後,先匯款至該賭博 網站之儲值帳戶,以新臺幣(下同)1元兌換點數1點比率換取 投注點數,下注簽賭百家樂進行賭博,並以其申辦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供作賭金出金帳戶,先後於112年8月1日9時17分許、8 月6日9時7分許、8月14日14時21分許,從「THA 娛樂城」所 管領使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儲值帳 戶(戶名「成泉讚有限公司」-負責人江穎蓁,另由警方偵辦 )各出金5000元、5520元、6000元,共計1萬6520元至王佳楨 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嗣警方查獲前開賭博網站並進一步清 查前揭「THA 娛樂城」出金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佳楨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其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罪嫌。至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或不宜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1-18

TCDM-113-中簡-2575-202411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862 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459號),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穎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林志穎於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22至23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  ㈡想像競合:   被告於時空密接之範圍內,接續侵害告訴人MA KHANH NHIEN (中文名:麻慶然,越南籍)、PHAM VAN HOAN(中文名:范文 環)等2人之財產權,應認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成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不思合法謀生, 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 當予非難。惟審酌被告自始即全然坦承犯行,嗣後更積極取 得告訴人等2人和解,並且完全賠償告訴人等2人,全面獲得 原諒,此有被告與告訴人等2人間和解書存卷可參(見偵卷第 29至35頁),可認被告事後已盡力積極彌補過錯,態度尚屬 良好,且斟酌其犯罪係一時貪念、手段與過程上係接續在相 同之房間內侵害告訴人等2人之財產權、當下之損害結果程 度及嗣後經彌補如上,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身心健康狀況 (見本院卷第31頁)與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易字卷第22至2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標準,以資懲儆。  ㈣緩刑之說明:  ⒈緩刑2年: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7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且犯後全面坦承犯行,更積極完成賠償以彌補過錯,得告 訴人等2人之原諒如上述,是認被告經此教訓,已悔改且知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⒉未定緩刑負擔之說明:   本院原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依和解契 約應賠償2位告訴人之款項,設為緩刑負擔,惟考量被告已 全面賠償完成,復斟酌被告自本次犯行外,均未見有任何其 他受偵查之案件或前科,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 本院簡字卷第7頁),當信被告本案僅係偶起惡心,當已全然 悔悟,慎重自處,故經裁量後,爰不設定緩刑負擔。  ⒊緩刑寬典之持續保留:   另需說明者係,緩刑實為刑法上之寬典,但刑法第75條、第 75條之1,尚有撤銷緩刑之規定,被告日後應持續慎重行事 ,以持續保留緩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令股                   113年度偵字第12862號   被   告 林志穎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21日9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至外埔郵局附近停放,再徒步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外籍移工宿舍,見該宿舍大樓鐵門未上鎖,即侵入該 宿舍,在宿舍3樓即越南籍人MA KHANH NHIEN(中文名:麻慶 然)、PHAM VAN HOAN(中文名:范文環)房間內,徒手竊取麻 慶然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范文環所有之現金4 萬5000元,得手後旋即藏放在衣服口袋內後離去,並騎乘上 開機車逃逸。嗣經麻慶然、范文環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麻慶然、范文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志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麻慶然、范文環於警詢之指訴。 (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現場照片與監視 器翻拍畫面共24張及影像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另被告已於犯後與告訴人麻慶然、范文環達成和解,且業 已賠償告訴人麻慶然1500元、范文環4萬5000元,有和解書2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歸還被害人,爰 不予聲請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2024-11-18

TCDM-113-簡-2063-20241118-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修紳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4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修紳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修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知悉大麻為第二級毒品,竟 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禁令而持有之,所為實非可取,惟 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陳之學經歷、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經查,本案扣案煙草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驗餘數量2.8864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 31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411號鑑驗書在卷可憑(112年度核 交字第681號卷第23頁),足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違禁物無訛,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存 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直接接觸而會殘留毒品,依現有技 術,無論如何刮勺均會殘留毒品,均無法與毒品析離,故應 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因鑑定而滅失, 則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847號   被   告 許修紳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修紳明知大麻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 非法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5月18日15時51分為警查獲前之不詳時間、經由網路以不 詳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 大麻1小包(驗餘淨重2.8864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2年5月1 8日15時51分許,警方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 ,在其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 扣得前開大麻1包,經送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業經被告許修紳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且扣案之毒品經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大 麻,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 20500411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其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前揭大麻1包(驗餘數量2.8864公克, 本署112年度毒保字第311號),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被告並未提供毒品上 手之具體資料由警調查,是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1-07

TCDM-113-中簡-2750-20241107-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66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027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晉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晉維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 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 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 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 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 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 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 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至 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 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 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 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 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⒊又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 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以修正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其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予不詳 之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 般洗錢罪。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提供其帳戶資料予 不詳之人使用,幫助他人犯罪,使他人得以利用作為詐騙之 工具,致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並使告訴人李鈺 文受有財產上損害;惟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 ,前未有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再酌以被告就詐欺取財部分亦僅為 幫助犯,可責性較低,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賠償賠償 告訴人全部損害,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 (本院簡字卷第11至13頁),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 害、告訴人受詐欺之金額,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 已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犯後知所悔悟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賠償賠償告 訴人全部損害,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 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如 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因欠缺法紀觀 念以致觸法,為使其體悟自身行為之不當,並充實對法治觀 念之認知,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 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 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偵查中供稱未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報酬(偵卷第8 3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就本案犯行獲有其他犯 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雖係被告本 案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則其對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已無事實上管領權,且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業如前述 ,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95號   被   告 張晉維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鎮○路00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之216              號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晉維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做為人頭帳 戶,供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犯罪人士藉此收取贓款 ,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執法人員循線查緝,遂行詐欺取財即洗錢之犯罪計畫,竟為 圖提供1個金融帳戶可獲取馬幣10萬元之不法報酬,而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7 日某時,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雪莉」之某成 年女子之指示,將其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帳號,拍照後以LINE傳送 予LINE暱稱「雪莉」之人收受。嗣後再於同年6月9日或10日 間某時,從臺中市沙鹿區7-EMEVEN丹聯門市,將上開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寄送予暱稱「Cindy」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收受,容任該集團持之遂行渠等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用。詐 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張晉維名下之元大銀行 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李鈺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晉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上述元大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 ⑴上述元大銀行帳戶為被告張晉維所申設,即告訴人受騙後匯款至該帳戶之事實。 ⑵被告為貪圖提供1個帳戶客獲取10萬元馬幣之報酬,而提供其帳戶予素不相識LINE暱稱「雪莉」之人使用之事實。 ⑶被告並未獲取酬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鈺文於警詢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李鈺文受騙後匯款至被告名下元大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又其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 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帳號 1 李鈺文 (提告) 112年3月28日至6月19日。 以假網拍真詐財之詐騙手法,致告訴人李鈺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9日10時25分許。 匯款3萬元。 被告張晉維名下元大銀行帳戶。

2024-11-07

TCDM-113-金簡-554-2024110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珮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珮君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殘留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 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珮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21 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毒偵字第2120號為不起訴處分。仍不思戒除毒癮,復於前 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2月2日2 2時許,在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混香菸點 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以將第二及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3日12時55分許,劉珮君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臺中市西屯區環 中路與中清路交岔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其同意受 搜索,為警當場扣得玻璃吸食器1組,劉珮君並於偵查機關 發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上開施用海 洛因之犯罪,自動接受裁判,警方依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所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 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可待因、嗎啡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5行「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 尿液)許可書」應更正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 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另補充員警職務報告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之 。  ㈢本案係因被告駕車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其同意受搜索,為 警當場扣得玻璃吸食器1組,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個人均尚未有任何足以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有關 具體合理事證之前,主動於警詢坦承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 犯罪,並自動接受審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可參(見毒偵卷 第33、34頁),自應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合於 法定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有施用及持有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良,被告經觀察勒 戒後仍未能戒除毒品,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 行,致己身陷於毒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 具有成癮性,以傷害自己之身心健康為主要損害,被告自陳 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16日草 療鑑字第1130200151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43頁)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75號   被   告 劉珮君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段000號1樓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珮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12年6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毒偵字第2120號為不起訴處分。仍不思戒除毒癮,復於前揭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2月2日22 時許,在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混香菸點燃 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以將第二及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3日13時許,劉珮君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與 中清路交岔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其同意受搜索, 為警當場扣得玻璃吸食器1組。警方依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 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呈第 一級毒品可待因、嗎啡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珮君於警 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且其尿液檢體經檢驗確呈第一級毒品 可待因、嗎啡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附卷可稽,另扣案之吸食器經鑑驗亦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其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嫌應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執行完畢釋放,並於3年內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 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自應依法 追訴。 二、核被告劉珮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為上開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其持 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 論罪。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本署113年度保管字第3814號),且無法析離,是 該只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吸食器係屬違禁物,有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出具之鑑驗書在卷可參,請依首揭法條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7

TCDM-113-中簡-2410-20241107-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8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林志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111年之稅務T-RO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應更 正為「111年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 「勞保資料-ROAD作業」應更正為「勞保資料T-ROAD作業」 。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 文均自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 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 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 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⒊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 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 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  ⒋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前揭幫助洗錢犯行,自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管領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 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 該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所為實有不該; 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失之金額,及被告犯後先是否認犯行, 然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無任何 前科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金訴卷 第15頁),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工、日薪約新 臺幣1300元,有工作才有收入,家中無人需扶養照顧(參本 院訊問筆錄;見本院金訴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㈥不予沒收部分:  ⒈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為上開幫助洗錢犯行, 惟否認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見本院金訴卷第90頁),卷內 亦無其他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⒉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卷內資料, 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遭隱 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 所用,惟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 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 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令股                   113年度偵字第14880號   被   告 林志平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平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身分 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 的,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 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9月11日至12日間某時,在臺中市某統一超商,將其名下 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出借予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暱稱「陳慧君」之人,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做 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 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29日某時,在臉書張貼交 友訊息,待姜程凱與對方互交好友,再向其佯稱加入投資網 站儲值獲利云云,致姜程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其中 1筆於112年9月14日16時17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 元至被告上開本案帳戶內。嗣姜程凱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為 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姜程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志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 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略以:伊將本案帳戶借給網友「陳慧君」,伊沒有出售給她,「陳慧君」是他的女友,因為周轉不了向伊借帳戶,伊也不知道對方要做什麼,伊與對方只有LINE聯繫,對方把他刪除,連相片也沒有,伊沒有報案,也沒空掛失云云。 2 告訴人姜凱程於警詢之指訴、報案資料及其提出郵局存款人收執聯、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後臨櫃存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被告名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資料各1份 被告之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騙告訴人之事實。 4 被告110年、111年之稅務T-RO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 被告於110年、111年度之財產及所得均為0元。 5 健保資訊連結作業、勞保資料-ROAD作業 被告勞健保情形。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學歷為國中 畢業,迄今從事粗工等情,業據於偵查中供陳在卷,且依卷 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 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則依被 告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 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向他人收購、租借帳戶者,其目的 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 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被告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復 觀諸被告於偵查中均未曾提供任何相關對話紀錄或事證以資 佐證確有因網友「陳慧君」借用而提供帳戶乙事,是被告陳 稱因網友「陳慧君」借用帳戶而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等語,其真實性已屬有疑。縱認被告係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 密碼提供予網友「陳慧君」,然被告於本署偵查中陳稱:「 陳慧君」是在網路臉書認識,聊天投機才交友朋友,「陳慧 君」是伊女友,不知道住哪裡,不知道「陳慧君」借帳戶之 用途等語,足見被告不知「陳慧君」之真實身分,實難以認 定被告與「陳慧君」有何感情基礎或信賴關係存在,而被告 係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業如前述,惟若「陳 慧君」有周轉款項之需求,僅需提供金錢即為已足,為何係 借用金融帳戶,尤其係對於他人向其取得申辦甚為容易之金 融帳戶,自當心生懷疑,而可合理推知背後不乏有為隱藏資 金流向、掩飾自己身分,避免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 之不法目的。又被告自承不知「陳慧君」使用其帳戶之目的 ,猶率爾將具有個人專屬性之前揭本案帳戶資料交給不具信 賴關係之人,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足徵被告對於取得帳戶 之人是否會將其帳戶使用於財產犯罪等不法用途乙節,並不 在意,則被告容任風險發生之意已甚顯然。再參以取得被告 前揭本案帳戶之人,本可隨意轉匯帳戶內之款項,且一旦經 轉匯,客觀上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 ,而被告對上開過程根本無從作任何風險控管,亦無法確保 前揭本案帳戶不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所用之情況下,仍決意 將前揭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對方使用。足認其主 觀上顯有縱使其前揭本案帳戶果遭利用為財產犯罪、作為金 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間接故意甚明。參以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 肖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及洗錢等財產犯罪 之工具,以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已多所報導,政府亦 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金融主管機關甚至對於金融卡轉 帳金額有所限制,是交付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人,該取得 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之資金進出,隱瞞其資金流 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 罪手法,此於網際網路上亦有大量相關資訊或報導,被告自 不能委為不知。是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嫌,應堪 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他人 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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