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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84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吳孝三 吳孝文 上 訴 人 吳孝先 兼上三人之 訴訟代理人 吳孝國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即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律師 黃捷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下均省略稱謂)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吳孝三、 吳孝文、吳孝先、吳孝國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行政院農業 部農田水利署為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吳孝文、吳孝先、吳孝國給付部分 ,減縮為「被告吳孝文、吳孝先、吳孝國應自門牌號碼臺北 市○○○路○段00巷0弄00號5樓房屋遷出」。 二、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減縮、更正為「被告吳孝三、吳孝文應自 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吳孝三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予行 政院農業部農田水利署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 006元」。 三、原判決關於駁回行政院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後開第四項之訴及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四、吳孝三、吳孝文應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吳孝三騰空返還 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00巷0弄00號5樓房屋予行政院農業 部農田水利署之日止,按日再連帶給付行政院農業部農田水 利署新臺幣335元。 五、吳孝三、吳孝文、吳孝先、吳孝國之上訴,均駁回。 六、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吳孝三、吳孝文、吳孝先、吳孝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院農業部農田水利署(下稱農田水利署)在原審起訴主 張: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00巷0弄00號5樓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為國家所有,伊為管理機關。吳孝三邀同吳孝文為 連帶保證人向伊承租系爭房屋,於民國111年1月11日簽訂房 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年租金為新臺幣(下 同)24萬4,800元,租賃期間自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 日止,期滿如未簽訂書面租約,視為雙方不再續租。詎吳孝 三及其同居人吳孝文、吳孝先、吳孝國(吳孝三以次,下合 稱吳孝三等4人;吳孝文以次,下合稱吳孝文等3人)拒不遷 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迄今,爰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請 求吳孝三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請求 吳孝文自系爭房屋遷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吳孝先、吳孝國自系爭房屋遷出;依系爭租約第8條請求 吳孝三給付自113年1月1日起至吳孝三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 農田水利署之日止之損害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並依系爭租約 第11條約定,請求吳孝文應與吳孝三(下合稱吳孝三等2人 )負連帶責任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吳孝三應將系爭房屋 騰空返還農田水利署。㈡吳孝文等3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㈢ 吳孝三等2人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吳孝三騰空返還系爭房屋 予農田水利署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農田水利署1,341元。 【農田水利署原聲明請求吳孝文等3人應騰空返還系爭房屋 ,於本院減縮聲明如前開㈡所示;原聲明請求吳孝三等2人應 連帶給付20萬4,000元(即112年1月1日至112年5月31日期間 之損害金及懲罰性違約金),暨自112年6月1日起至騰空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1,341元,於本院減縮、 更正聲明如前開㈢所示。農田水利署減縮請求部分,見本院 卷二第30至31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55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此部分脫離訴訟繫屬,原判決命吳 孝文等3人、吳孝三等2人給付逾減縮部分,失其效力;另更 正部分,不涉及訴之變更,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亦 應准許,爰不贅述】。原判決就聲明㈠、㈡部分,判決吳孝三 等4人敗訴;就聲明㈢部分,判決吳孝三等2人應按日連帶給 付1,006元,並駁回農田水利署其餘之訴。吳孝三等4人就其 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農田水利署就其敗訴部分,對吳孝三 等2人提起附帶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就訴請吳孝文自系 爭房屋遷出部分,追加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請求權基礎 ,吳孝文雖不同意追加,但核與原訴訟之基礎事實同一,依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 定,應准予追加。農田水利署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附帶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農田水利署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 廢棄。㈡吳孝三等2人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吳孝三騰空返還 系爭房屋予農田水利署之日止,按日再連帶給付農田水利署 335元。 二、吳孝三等4人則以:伊等原向臺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承租忠 孝東路與復興南路口房屋,因政府欲興建太平洋百貨,要求 伊等於70年間搬遷至系爭房屋,保證伊等可居住超過50年以 上,嗣卻違反安置承諾,拒絕與伊等續訂租約,侵害伊等受 憲法保障之居住權。又系爭租約之出租人為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農田水利署瑠公管理處(下稱瑠公管理處),農田水利署 不得依系爭租約為本件請求。吳孝三於租賃期間屆滿後,將 112、113年之租金匯入瑠公管理處指定帳戶,農田水利署未 為反對之意思,依民法第451條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 契約。又系爭房屋得以補強工法強化其耐震能力,無拆除重 建之必要,農田水利署終止租約,違反系爭租約第5條第1款 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吳孝三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主文第 一、三項關於吳孝三部分(除減縮及更正部分外)及其假執 行宣告部分,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農田水利署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吳孝文上訴聲明:⒈原判決 主文第一、三項關於吳孝文部分(除減縮及更正部分外)及 其假執行宣告部分,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農田水利署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吳孝先上訴聲明:⒈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吳孝先部分(除減縮部分外)及其假 執行宣告部分,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農田水利署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吳孝國上訴聲明:⒈原判 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吳孝國部分(除減縮部分外)及其假執行 宣告部分,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農田水利署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吳孝三等2人之附帶上訴答辯 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系爭房屋原為台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所有,於109年12月16 日以接管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農田水利署(現已改制為農田水利署)。吳孝三邀同 吳孝文為連帶保證人,向瑠公管理處承租系爭房屋,雙方於 111年1月11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年租金為24萬4,800元, 租賃期間自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吳孝三於111 年12月30日將面額均為6萬1,200元之支票4紙存入系爭租約 所定瑠公管理處指定之租金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經農田 水利署提示兌現,吳孝三於113年9月2日再匯款24萬4,800元 至系爭帳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50至2 52頁、第347頁),並有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見本院 卷一第262、264頁)、系爭租約影本(見原審卷第23至30頁 )、代收/次交票據彙總單影本(見原審卷第225頁)、存款 往來對帳單影本(見原審卷第221、223頁)、交易明細對帳 影本(見本院卷一第71頁)、農田水利署113年9月12日函影 本(見本院卷一第437頁)可佐,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房屋原為台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所有,於109年12月16日 以接管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農田水利署, 業如前開三所述;農田水利署所轄瑠公管理處負責經管系爭 房屋,出面與吳孝三簽訂系爭租約,系爭租約之效力自及於 所屬農田水利署,農田水利署以出租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 當事人適格無欠缺,上訴人抗辯農田水利署非系爭租約之出 租人,不得主張租約權利云云,不足為採。  ㈡系爭租約於111年12月31日因租賃期限屆滿而終止,農田水利 署與吳孝三間不存在不定期限租賃之法律關係:  ⒈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租賃 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 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 0條第1項、第451條分別定有明文。按民法第451條所定出租 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 ,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 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 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 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 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承租人已得預期該租約於租期屆滿時 即終止,即難謂不生阻止續租之效力。除當事人另有新的租 賃之合意,成立新的租賃契約外,承租人繼續使用原租賃物 ,自屬無權占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依系爭租約第2條「租期」第1項約定:「甲(即農田水利署 ,下同)乙(即吳孝三,下同)雙方洽定為1年,自民國111 年1月1日起至民國111年12月31日止。租約期滿如無書面租 約之續訂,視為雙方均無繼續租賃之意思」(見原審卷23頁 ),可見瑠公管理處於簽訂系爭租約時,與吳孝三約明續約 應另訂書面租約,已生排除民法第451條擬制續租之效力。 又吳孝三自陳瑠公管理處於111年3月1日發函通知伊系爭房 屋之耐震能力不足,考量生命財產公共安全,租期屆滿後將 不再辦理續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頁),有前揭函文影本 (見原審卷第45至46頁)可據,是依前開㈡之⒈之說明,系爭 租約法律關係於111年12月31日因租賃期限屆滿而消滅。  ⒊吳孝三雖抗辯於111年12月30日存入系爭帳戶之支票4張,及 於113年9月2日給付之24萬4,800元(見不爭執事項三),係 基於給付租金之意思而為給付,經瑠公管理處受領,應視為 以不定期限繼續租約云云,但系爭租約明示排除民法第451 條之適用,且於111年12月31日終止後,瑠公管理處並未與 吳孝三續訂或更新書面租約,兩造間自112年起不存在租賃 關係,瑠公管理處受領上開給付,不致發生視為繼續租約之 效力,故吳孝三等4人執以抗辯系爭租約更新為不定期租賃 契約,洵非可採。  ㈢吳孝三抗辯政府於70年間將伊安置於系爭房屋時,保證伊可 居住50年以上,農田水利署於租賃期限屆滿後,收回系爭房 屋,侵害伊之居住權云云,然瑠公管理處與吳孝三簽訂系爭 租約時,與之約定租期1年,續約應另訂書面租約,吳孝三 自得預期系爭租約於租賃期限屆滿時即終止,農田水利署拒 絕與吳孝三續訂租約,不存在違背承諾、侵害居住權之問題 ,吳孝三前開所辯與系爭租約之租期約定不符,自無可取。 吳孝三聲請傳喚證人即前水利會會長陳炯松及函詢行政院( 見本院卷一第411頁),欲證明其前開所辯為真,核無調查 必要,應予駁回。  ㈣農田水利署得依系爭租約第8條規定,請求吳孝三騰空返還系 爭房屋;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吳孝文等3 人自系爭房屋遷出:   ⒈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於租期屆滿或提前終止時,乙方應立 即將租賃房屋騰空並保持整齊清潔交還甲方點收,不得藉詞 推諉或請求任何補償,否則自逾期之日起至依約交還之日止 ,應依原租金各1倍計付損害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合計共2倍) 交與甲方」(見原審卷第25頁)。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 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⒉農田水利署與吳孝三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法律關係,因租賃 期間屆滿而歸於消滅,且雙方不成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業 如前開㈡所述,系爭房屋得否以補強工法強化耐震能力,非 吳孝三等4人得據以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理由,吳孝三等4人 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則農田水利署依系爭租約第8 條約定請求吳孝三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吳孝文等3人自系爭房屋遷出,應屬有據。 農田水利署選擇合併依系爭租約第11條對吳孝文為同一請求 部分,無庸論斷。  ⒊吳孝三等4人雖辯稱農田水利署收回房屋,違反系爭租約第5 條第1款之約定云云,然系爭租約第5條第1款約定:「甲方 收回租賃房屋自用或重新建築時,得隨時提前終止租約,惟 應提前3個月前告知」(見原審卷24頁),係適用於農田水 利署提前終止租約之情形,與系爭租約因租賃期間屆滿而終 止無關,其抗辯委無可取。吳孝三等4人聲請現場履勘,欲 證明農田水利署拒絕續租,違反系爭租約第5條第1款約定( 見本院卷一第368頁),核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㈤農田水利署得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請求吳孝三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金、懲罰性違約金,吳孝文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 ,應與吳孝三負連帶責任:    ⒈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乙方保證人就乙方依法及依本約應 負責之事項,願負連帶保證責任。」(見原審卷第25頁)。 查吳孝三現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農田水利署依系爭租約第 8條(見前開四、㈣之⒈所述)、第11條約定,請求吳孝三及 連帶保證人吳孝文自113年1月1日起至吳孝三騰空返還系爭 房屋予農田水利署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相於租金之損害金 、懲罰性違約金共1,341元【計算式:244,800(年租金)÷365 ×2=1,341.36】,應屬有據。  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1612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先例參照) 。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見原審卷第24頁),已查農田水 利署因特殊歷史緣故給予吳孝三優惠,是系爭租約之租金較 市面行情顯著為低。又系爭房屋總面積為33.38坪(計算式 :110.36×0.30525=33.38,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 有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262頁)可參,以系爭房屋每 月租金2萬400元(計算式:244,800÷12=20,400)換算,系 爭房屋每坪月租金為611元(計算式:20,400÷33.38=611, 元以下四捨五入),相較臺北市○○○路○段建物於111年至112 年期間之租金為1,088元至2,188元不等,有內政部不動產交 易實價查詢資料(見原審第37頁)可參,益證系爭租約之租 金遠低於市場行情。是農田水利署於損害金外,另依系爭租 約第8條約定,請求吳孝三等2人連帶給付與租金相當之懲罰 性違約金,並無過高,無庸酌減。 五、綜上所述,本院論斷如下:  ㈠農田水利署⒈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請求吳孝三騰空返還系 爭房屋;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吳孝文等3人 自系爭房屋遷出;⒊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1條約定,請求吳 孝三等2人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吳孝三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 農田水利署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1,341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㈡原審就前開㈠之⒈、⒉部分,為吳孝三、吳孝文等3人敗訴之判 決;就前開㈠之⒊部分,為命吳孝三等2人應連帶給付農田水 利署1,006元判決,其中㈠之⒈判決吳孝三敗訴、㈠之⒉判決吳 孝先、吳孝國敗訴部分、㈠之⒊判決吳孝三等2人敗訴部分, 均無違誤,吳孝三等4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關於㈠之⒉判決吳孝文敗訴部分,理由雖有 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吳孝文上訴意旨求予將 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應為無理由,爰駁回吳孝三等4人 之上訴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㈢原審就㈠之⒊駁回農田水利署逾1,006元請求部分,尚有未合, 農田水利署提起附帶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 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應無理由,附帶上 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78條、第 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2024-12-10

TPHV-113-上-684-20241210-4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78號 上 訴 人 蕭文華   訴訟代理人 吳鴻奎律師 被 上訴 人 蕭添    訴訟代理人 林殷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3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新北市泰山區農會(下稱泰山區農 會)、戶名:蕭文華、帳號: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為伊申辦,帳戶內存款為伊所有,被上訴人未經伊 同意,擅自於附表一⑴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一⑸欄所示方式, 提領如附表一⑵欄所示存款(下稱系爭存款),無法律上原 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 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新臺幣(下同)323萬元本 息之判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323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3日 (見原審卷一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帳戶係訴外人即兩造母親蕭黃玉燕借用 上訴人名義申辦,由蕭黃玉燕實際支配、使用,該帳戶內之 存款為蕭黃玉燕所有,伊依蕭黃玉燕指示提領系爭存款,不 存在盜領上訴人所有存款,侵害歸屬於上訴人權利之情形等 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兄弟,其餘兄弟姊妹如附表三所示訴外人,父親即訴 外人蕭生於民國00年00月00日死亡,母親蕭黃玉燕於000年0 月00日死亡;蕭明輝配偶為訴外人蕭方金枝,蕭楠配偶為訴 外人黃秋燕,有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15至119頁)、土地 登記申請表影本(見原審卷一第59頁)可據。 ㈡上訴人於89年11月4日開立系爭帳戶,於103年7月17日以印鑑 遺失為由辦理印鑑變更,該帳戶於89年11月4日至103年7月1 7日期間之交易紀錄,除附表一、二所示外,均為「定息轉 入」、「稅前利息」收入,有該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 一第167至269頁)、泰山區農會112年11月23日新北市泰農 信字第1120003221號函(見原審卷二第41至45頁)、系爭帳 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一第167至269頁)可憑。 ㈢被上訴人於97年6月11日以系爭帳戶存款240萬元,申請泰山 區農會簽發面額120萬元本行支票2張(即附表一編號⒈、⒉) ,於97年6月13日持以存入其在泰山郵局開立帳號:0000000 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蕭添帳戶);嗣於97年9月15日 自系爭蕭添帳戶匯款100萬元至上訴人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蕭文華帳戶) ,有系爭蕭添帳戶存摺影本(見原審卷一第285至286頁)、 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一第249頁)、取款憑條影本 (見原審卷一第49頁)可憑。 ㈣被上訴人於蕭生死亡後,自系爭帳戶轉帳附表一編號⒍至⒑、⒓ 、⒔所示款項入泰山區農會、戶名:蕭生、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蕭生帳戶),該帳戶於99年2月1日 至102年12月31日之期間,均作為支付蕭明之電信費、水費 、電費、健保費使用,有系爭蕭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本院 卷第125至129頁)可據。 ㈤系爭帳戶如附表一編號⒊至⒌、⒒、⒕所示款項,係被上訴人於 附表一⑴欄所示時間提領,加計附表一編號⒈、⒉、⒍至⒑、⒓、 ⒔部分,合計共323萬元,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一 第167至269頁)可參。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 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 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 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 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 ,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 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為上訴 人所有,則上訴人自應就系爭帳戶存款為伊所有,被上訴人 盜領存款,取得應歸屬其權益內容之利益等節,負舉證之責 。  ㈡依不爭執事項三之㈡,上訴人於103年7月17日以印鑑遺失為由 向泰山區農會申請變更印鑑,且上訴人未主張在此之前,其 曾提領系爭帳戶存款,適足以證明系爭帳戶雖以上訴人名義 開設,但上訴人未持有系爭帳戶舊印鑑,及管理系爭帳戶, 泰山區農會核准上訴人印鑑變更之申請,係因上訴人為系爭 帳戶之名義人,不足以反證系爭帳戶之實際使用者為上訴人 。至蕭黃玉燕對於上訴人變更印鑑一事未提出異議,至多僅 得證明蕭黃玉燕對於被上訴人自103年7月17日起使用系爭帳 戶,未表示意見,尚無從憑以認定上訴人於103年7月17日前 就系爭帳戶有支配、使用之事實。  ㈢系爭帳戶之交易紀錄除附表一、二所示外,均為「定息轉入 」、「稅前利息」收入(見不爭執事項三之㈡),且附表二 編號⒐、⒑、⒔、⒖、⒘、⒛、至、至、、、之交易原因 為「轉存定存」、「定存轉入」,可證系爭帳戶主要係供辦 理定期存款以及存款利息撥付使用。上訴人雖主張伊係以自 有資金辦理上述定期儲蓄存款云云,然上訴人未提出資金來 源之證明,且其持有中之定期存款存單,係於變更印鑑當日 即103年7月17日補發,有該存單影本(見本院卷第141至142 頁)可憑,上訴人前開主張自不可採。又附表二編號之款 項縱係解除定存後提領支付上訴人之銀行貸款,但不足以推 論定存係上訴人自有資金。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無可取 。  ㈣上訴人不爭執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雖登記於蕭明輝名下,但為蕭黃玉燕實際所有, 附表二編號⒍至⒏、⒒、⒓、⒕、⒗所示款項,係蕭黃玉燕出售系 爭土地所得價款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0、105、148頁),並 有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25頁)供憑。佐以證人蕭忠證 稱:伊於97年搬回去與蕭黃玉燕同住時,蕭黃玉燕有提及其 未使用自己之帳戶,錢是放在上訴人名義之帳戶內;蕭黃玉 燕未說明是放在哪一個上訴人名義之帳戶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21頁),堪認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帳戶係由蕭黃玉燕支配、 使用,帳戶內之存款為蕭黃玉燕所有等語,應屬可信。上訴 人雖辯稱蕭黃玉燕有使用以本人名義在泰山郵局開立帳號00 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證人蕭忠證述與事實不符,顯無可 採云云,並以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一第145至153頁 )為證,然依該帳戶之存款紀錄,係用於收取「敬老金」、 「醫療健保」等給付,間隔相當期間才有提領紀錄,可見蕭 黃玉燕日常資金運用非使用該帳戶,且蕭忠與兩造、本件訴 訟均無利害關係,於原審亦具結擔保其之證言非虛(見原審 卷二第27頁),衡無甘冒涉犯偽證刑事罪責,偏袒被上訴人 而為虛偽陳述之理,上訴人執此遽謂蕭忠證述不實,要無可 採。    ㈤綜上,系爭帳戶雖以上訴人名義開立,但截至103年7月17日 之存款為蕭黃玉燕所有,由蕭黃玉燕支配、使用。上訴人以 系爭存款為伊所有,被上訴人盜領存款受有不當得利為由, 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返還323萬元本息, 要屬無據。至蕭黃玉燕是否同意被上訴人提領系爭存款,核 與上訴人主張之原因事實無涉,無庸論斷,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給 付323萬元,及自112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附表一:(期別: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⑴ ⑵ ⑶ ⑷ ⑸ ⑹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金融機構 提款帳號 提款方式 卷證依據 1 97年6月11日 120萬元 新北市泰山區農會 0000000000 開行庫票後存入被上訴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原審卷一第49頁(上)、第249頁記錄 2 97年6月11日 120萬元 新北市泰山區農會 0000000000 開行庫票後存入被上訴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原審卷一第49頁(下)、第249頁記錄 3 97年7月21日 20萬元 新北市泰山區農會 0000000000 現金 原審卷一第53頁(上)、第251頁記錄 4 98年10月30日 29萬元 新北市泰山區農會 0000000000 現金 原審卷一第53頁(下)、第255頁記錄 5 99年1月14日 5萬元 新北市泰山區農會 0000000000 現金 原審卷一第55頁(上)、第255頁記錄 6 99年5月19日 5,000元 新北市泰山區農會 0000000000 轉帳至蕭生新北市泰山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原審卷一第55頁(下)、第257頁記錄 7 99年11月4日 5,000元 新北市泰山區農會 0000000000 轉帳至蕭生新北市泰山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原審卷一第57、61頁 、第257頁記錄 8 100年4月12日 1萬元 新北市泰山區農會 0000000000 轉帳至蕭生新北市泰山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原審卷一第63頁(上)、第259頁記錄 9 100年11月14日 1萬元 新北市泰山區農會 0000000000 轉帳至蕭生新北市泰山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原審卷一第63頁(下)、第261頁記錄 10 101年4月11日 1萬元 新北市泰山區農會 0000000000 轉帳蕭生新北市泰山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原審卷一第65頁(上)、第261頁記錄 11 101年11月6日 2萬元 新北市泰山區農會 0000000000 現金 原審卷一第65頁(下)、第263頁記錄 12 102年2月18日 1萬元 新北市泰山區農會 0000000000 轉帳蕭生新北市泰山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原審卷一第67頁(上)、第263頁記錄 13 102年10月2日 2萬元 新北市泰山區農會 0000000000 轉帳蕭生新北市泰山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原審卷一第67頁(下)、第265頁記錄 14 103年3月21日 20萬元 新北市泰山區農會 0000000000 現金 原審卷一第69頁 、第267頁記錄 總計 323萬元 附表二(期別: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⑴ ⑵ ⑶ ⑷ ⑸ 交易日期 摘要 金額 備考 卷證依據 1 90年8月16日 現金提款 2萬元 原審卷一第173頁 2 90年9月5日 現金提款 3萬元 原審卷一第173頁 3 90年11月15日 現金提款 2萬元 原審卷一第175頁 4 91年1月28日 現金提款 3萬元 原審卷一第177頁 5 91年6月7日 現金提款 5萬元 原審卷一第183頁 6 92年6月13日 電匯存入 48萬1,100元 蕭方金枝 原審卷一第195頁 7 92年6月30日 電匯存入 23萬3,400元 蕭添 原審卷一第197頁 8 92年6月30日 電匯存入 40萬元 蕭添 原審卷一第197頁 9 92年7月2日 轉存定存 50萬元 原審卷一第197頁 10 92年7月2日 轉存定存 50萬元 原審卷一第197頁 11 92年7月22日 電匯存入 15萬2,200元 蕭方金枝 原審卷一第197頁 12 92年7月31日 電匯存入 14萬元 黃秋燕 原審卷一第197頁 13 92年9月12日 轉存定存 50萬元 原審卷一第199頁 14 92年9月18日 電匯存入 172萬3,300元 蕭方金枝 原審卷一第199頁 15 92年9月22日 轉存定存 150萬元 原審卷一第199頁 16 92年10月9日 電匯存入 120萬元 蕭方金枝 原審卷一第201頁 17 92年10月13日 轉存定存 120萬元 原審卷一第201頁 18 92年11月27日 轉帳提款 15萬元 原審卷一第203頁 18 93年1月20日 現金存款 18萬8,000元 原審卷一第205頁 19 93年1月27日 現金存款 2,000元 原審卷一第207頁 20 93年1月27日 轉存定存 30萬元 原審卷一第207頁 21 93年5月14日 轉帳存入 29萬7,000元 原審卷一第213頁 22 93年5月24日 電匯轉出 30萬元 原審卷一第213頁 23 93年5月27日 轉帳提款 3萬元 原審卷一第213頁 24 93年11月30日 本息轉入 100萬0,112元 原審卷一第223頁 25 93年12月17日 定存轉入 49萬9,728元 原審卷一第223頁 26 93年12月17日 定存轉入 50萬元 原審卷一第223頁 27 93年12月17日 定存轉入 50萬元 原審卷一第223頁 28 93年12月17日 本息轉入 50萬98元 原審卷一第223頁 29 93年12月17日 電匯轉出 300萬元 原審卷一第225頁 30 94年1月19日 本息轉入 25萬16元 原審卷一第225頁 31 94年1月19日 現金提款 30萬元 原審卷一第225頁 32 94年1月26日 定存轉入 19萬9,886元 原審卷一第225頁 33 94年1月26日 定存轉入 19萬9,923元 原審卷一第225頁 34 94年1月26日 定存轉入 14萬9,786元 原審卷一第225頁 35 94年1月26日 定存轉入 34萬9,637元 原審卷一第225頁 36 94年1月26日 電匯提款 90萬元 原審卷一第225頁 37 94年2月1日 本息轉入 30萬4元 原審卷一第227頁 38 94年2月1日 電匯提款 30萬30元 原審卷一第227頁 39 94年2月14日 現金存款 25萬元 原審卷一第227頁 40 94年2月14日 轉存定存 20萬元 原審卷一第227頁 41 94年7月26日 本息轉入 10萬3元 原審卷一第231頁 42 94年8月23日 現金存款 1萬5,000元 原審卷一第231頁 43 94年8月23日 轉存定存 20萬元 原審卷一第231頁 44 95年7月20日 本息轉入 20萬29元 原審卷一第237頁 45 95年7月20日 電匯提款 20萬元 原審卷一第237頁 46 96年2月27日 現金存入 3萬元 原審卷一第241頁 47 96年8月23日 本息轉入 20萬元 原審卷一第245頁 48 96年8月23日 現金提款 20萬元 原審卷一第245頁 49 97年3月3日 本息轉入 60萬16元 原審卷一第249頁 50 97年3月3日 電匯提款 60萬元 原審卷一第249頁 51 97年7月21日 本息轉入 20萬3元 原審卷一第251頁 52 98年12月16日 本息轉入 20萬元 原審卷一第255頁 53 103年3月21日 定存轉入 19萬9,953元 原審卷一第267頁 附表三(本院卷第111至112頁) 姓名 排行 蕭昌 長男 蕭何妤 長女 蕭元 次男 蕭何 三男 蕭明輝 四男 蕭添(被上訴人) 五男 蕭忠 六男 蕭楠 七男 蕭明 八男 蕭文華(上訴人) 九男

2024-12-10

TPHV-113-上-678-2024121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撤銷評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30號 上 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代理人 蔡育英律師 參 加 人 姜慧英 被上訴人 姜靜儒 訴訟代理人 莊振農律師 區育銓律師 林惠敏律師 被 上訴人 姜柏銘 姜郁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評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字第109號第一審判決(下 稱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一 部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命上訴人負擔訴 訟費用二分之一之裁判均廢棄。 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11年評字第502號評議書應予撤銷。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 ,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姜柏銘、姜郁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本院卷 第329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姜義恩於民國83年3月21日以其本人為 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向伊投保國泰美滿人生312終身壽險契約 (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以其母即訴外 人徐線妹為身故受益人,嗣於85年1月5日變更身故受益人為 其胞妹即參加人。姜義恩嗣於110年11月28日因病死亡,被 上訴人姜靜儒(下以姓名稱之)於110年11月29日前往伊之 營業處,謂其父姜義恩於身故前表示將系爭保險之身故受益 人變更為姜義恩之子女即被上訴人,擬辦理身故受益人變更 事宜,並向伊提出保險契約内容變更/保單補發申請書(下 稱系爭申請書)、委託書、受益人聯絡電話、住(居)所地 址填寫附件等件(下合稱系爭文件)。因系爭文件除簽有姜義 恩之姓名外,其餘內容均空白,無從認定姜義恩有變更系爭 保險身故受益人之意思,經退件後,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2 1日提出另填載受益人變更、日期之系爭文件及戶口名簿, 申請變更系爭保險身故受益人為被上訴人,然因姜義恩已於 110年11月28日身故,且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30條約定須於 保險事故發生前辦理身故受益人變更之要件不符,伊乃拒絕 變更。姜靜儒於111年3月16日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 (下稱評議中心)申請評議,評議中心作成111年度評字第5 02號評議書(下稱系爭評議書)命伊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60萬4,009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111年10月5日北院忠民新111核2377字第1110018860號 函准予核可,系爭評議書記載適用保險法第111條規定,受 益人之變更權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於要保人作成意思表 示時即發生效力,即姜義恩於簽署系爭文件時即已發生受益 人變更效力云云,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姜義恩死亡後,被 上訴人於110年12月21日方填載完成受益人變更文件,系爭 評議書亦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6條之情形(見本院卷第333頁 ),爰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金保法)第30條第5項規 定請求撤銷評議中心所為系爭評議書等語,並聲明:系爭評 議書應予撤銷(原聲明為評議中心所為系爭評議書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60萬4,009元之決定應予撤銷,於二審審理 程序中更正,不涉及訴之變更,爰予准許,見本院卷第330 頁)(上訴人對原審駁回其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姜義恩投保 之系爭保險,對上訴人之身故保險金60萬4,009元債權不存 在之訴部分之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2月3日判決駁回上訴, 已告確定,爰不贅述)。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 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系爭評議書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要保人變更受益人為單獨行為,不須保險人 同意,於行為時即生效,是姜義恩於110年11月27日意識清 楚之際,依其自由意志簽署系爭文件,即已變更受益人為伊 等。系爭保險契約第30條雖約定應以書面通知,然110年11 月27日為週六,非上訴人營業時間,無法遞交上訴人,乃由 訴外人張孟涵及姜靜儒於當日先後以電話通知上訴人,姜義 恩於110年11月28日身故後,姜靜儒即於110年11月29日將系 爭申請書送往上訴人營業處,上開約款限制要保人、被保險 人權益,違反保險法第54條之1規定而無效等語置辯,並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參加人為輔助上訴人一方,其陳述略以:姜義恩於85年1月5 日變更系爭保險之受益人為參加人,於110年11月28日姜義 恩身故後,伊自得以系爭保險受益人身分請領保險金,並經 上訴人於111年1月10日核付。於姜義恩身故後,被上訴人始 申請變更系爭保險受益人,且未檢附相關書面內容,不論變 更保險受益人之行為性質是否屬單獨行為,被上訴人申請系 爭保險變更受益人並非適法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姜義恩於83年3月21日以其本人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向上訴人 投保系爭保險,保險金額主契約30萬元,附加傷害特約30萬 元、防癌終身健康保險個人型1單位,以其母徐線妹為身故 受益人(見原審卷一第47至50頁)。  ㈡姜義恩於110年11月28日死亡,理賠明細依約為主契約30萬元 、防癌終身健康保險個人型1單位30萬元、紅利(分享金)4 ,009元,合計60萬4,009元(見原審卷一第53、65至73、119 至120頁)。  ㈢姜靜儒於110年11月29日至上訴人營業處提出系爭文件,其上 有姜義恩簽名,但其餘供填載欄位為空白。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撤銷評議之訴之事由,應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訴事由 之規定:   ⒈按評議書經法院核可後,依法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 事人得向管轄地方法院提起宣告評議無效或撤銷評議之訴; 前項情形,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此為金保法第30條第5項、第 6項所明定,是金保法已規定當事人向法院提起宣告評議無 效、撤銷評議之訴之期間、程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0條 之再審不變期間、第501條提起再審之程式等情,又參以金 保法第30條第5項之立法理由「評議書經法院核可後,依法 如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仍例外准許評議當事人得提起宣 告評議無效或撤銷評議之訴,其性質類同再審之訴」,足見 金保法於訂立時就宣告評議無效或撤銷評議之訴,定其性質 類同再審之訴,則提起該訴之事由應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 審之訴事由相關規定。  ⒉又按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 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 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 之問題。又所謂之法律漏洞,乃指違反法律規範計劃、意旨 的不完整性,法律所未規定者,並非當然構成法律漏洞,端 視其是否違反法律規範意旨、計劃及立法者之是否有意沉默 而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上訴人主張金保法規定之評議程序類似仲裁程序,故撤銷評 議之訴之事由應類推適用仲裁法相關規定云云,然如前述, 金保法已明文規定準用再審程序,且立法理由已說明性質類 同再審之訴,顯見此應非立法者之疏漏,揆諸前揭說明之意 旨,當無類推適用仲裁法之餘地。  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規定甚明。查系爭評議書經臺北 地院111核2377字第1110018860號函核可,臺北地院於111月 10日7日送達該核可函予上訴人,有該核可函及信封影本可 稽(見原審卷一第103頁至第105頁),上訴人於111年10月27 日提起本件撤銷系爭評議之訴(見原審卷一第7頁),未逾3 0日不變期間,程序上係屬合法。  ㈢系爭評議書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應予 撤銷: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 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 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 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再字第14號裁定、111年度 台上字第3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保險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受益人經指定後,要保人對 其保險利益,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仍得以契約或遺囑處 分之。」是變更受益人屬要保人對其保險利益之處分權行使 ,要保人未聲明放棄該處分權者,其變更受益人之處分權行 使,無須得到保險人之同意,惟為能客觀確定要保人有行使 更換受益人處分權之意思及表示行為,法條明定應以「契約 」或「遺囑」行使之,從而要保人與保險人於保險契約約定 要保人更換受益人須履行一定之程序,而該約定內容係為使 要保人慎重決定及權利義務明確而為之約定,與保險法第11 1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扞挌之處者,應認具有約定效力(見 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7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 條第2項規定:「要保人行使前項處分權,非經通知,不得 對抗保險人。」於要保人履行保險契約約定更換受益人之程 序者,係屬於以契約行使處分權性質,即生受益人變更及得 對抗保險人之效力;於要保人以遺囑變更受益人者,固於要 保人身故時生效,但於通知保險人知悉前,保險人業已向原 受益人理賠者,保險人自得據此規定對抗要保人以遺囑更換 之新受益人,是此規定非以禁止保險契約約定更換受益人之 程序為目的。  ⒊查系爭保險契約第3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約定:「要保人於 訂立本契約時或保險事故發生前,得指定或變更受益人。」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 意書送達本公司時生效,本公司應即批註於本保險單。」( 見原審卷一第72頁),並未限制要保人以契約或遺囑變更受 益人之權利,僅就要保人要以契約變更受益人時,約定需於 保險事故發生前,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同意書送達上訴人 時方生效,不違反保險法第111條規定,應生約定之效力。 系爭評議書記載判斷理由略以:按保險法第111條規定,保 險受益人之變更,為要保人之權利,無須保險人同意,屬無 相對人之單獨行為,於要保人作做成意思表示即生效力,系 爭保險契約第30條約定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 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上訴人時生效,係增加保險法第111 條所無之限制,限制要保人權利之行使,依保險法第54條之 1第2款規定無效等語,進而作出姜義恩於110年11月27日簽 署系爭文件,即發生變更受益人為被上訴人之效力,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身故保險金為有理由之判斷結果,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事由,上 訴人請求撤銷系爭評議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另 主張系爭評議書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6條規定之應予撤銷事 由,無庸論斷,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金保法第30條第5項規定起訴請求撤銷 評議中心所為系爭評議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關於撤銷系爭評議書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宋家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2024-12-10

TPHV-113-上易-530-20241210-2

國再
臺灣高等法院

國家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再字第2號 抗 告 人 楊式強   楊式偉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楊碧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 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本院113年度國再字第2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具狀表示其於民國113年7月2日提出之「民事 上訴暨理由狀」,係就113年5月30日本院113年度國再字第2 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無對113年5月30日本院113年度國再字 第2號裁定(即將抗告人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1號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移送最高法院部分,下稱113年5月30日裁定 )提起抗告之意,是本院於113年8月30日以抗告人對於113 年5月30日裁定提起抗告不合法為由裁定(下稱原裁定)駁 回其抗告,即有未合,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為有理由 ,爰依上開規定,撤銷原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2024-12-03

TPHV-113-國再-2-20241203-8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502號 上 訴 人 柯拔希 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 楊昀芯律師 被 上訴 人 余瑞祥 訴訟代理人 鄭智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 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下午3時30分在本 院第15法庭續行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2024-12-03

TPHV-113-重上-502-2024120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撤銷評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30號 上 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 代理人 蔡育英律師 參 加 人 姜慧英 被 上訴人 姜靜儒 訴訟代理人 莊振農律師 區育銓律師 林惠敏律師 被上訴人 姜柏銘 姜郁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評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字第109號第一審判決(下 稱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一 部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就原判決駁回其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姜義恩投保國泰美滿 人生312終身壽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對上訴人之 身故保險金60萬4,009元債權不存在之訴部分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二分之一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姜柏銘、姜郁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本院卷 第329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 按金融消費者申請評議後,爭議處理機構得試行調處。調處 成立者應作成調處書;調處書之作成、送達、核可及效力, 準用第28條及第30條規定;金融消費者得於評議成立之日起 90日之不變期間內,申請爭議處理機構將評議書送請法院核 可。爭議處理機構應於受理前述申請之日起5日內,將評議 書及卷證送請爭議處理機構事務所所在地之管轄地方法院核 可。評議書依第二項規定經法院核可者,與民事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或依本法申訴、 申請評議。評議書經法院核可後,依法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 因者,當事人得向管轄地方法院提起宣告評議無效或撤銷評 議之訴,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23條第2項、第5項、第30條第 1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上訴人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1年10月5日北 院忠民新111核2377字第1110018860號函准予核可財團法人 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評議中心)111年評字第502號評議 書(下稱系爭評議書)有得撤銷事由,提起本件訴訟,其於 原審訴之聲明:㈠系爭評議書應予撤銷(原聲明為評議中心 所為系爭評議書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0 萬4,009元之決定應予撤銷,於二審審理程序中更正,見本 院卷第330頁);㈡確認被上訴人就姜義恩投保國泰美滿人生 312終身壽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 ),對上訴人之身故保險金60萬4,009元債權不存在(原聲 明為確認被上訴人並無請求系爭保險之身故保險金60萬4,00 9元之權利,於第二審審理程序更正,見本院卷第330頁), 經原審判決認定無理由,以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評議書應予撤銷。㈢確認被上訴 人就姜義恩投保系爭保險,對上訴人之身故保險金60萬4,00 9元債權不存在等語,然系爭評議書既經法院核可,與民事 確定判決具有同一之效力,且上訴人提起上開撤銷之訴,尚 未獲勝訴判決確定,故上訴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其提 起上開確認之訴違反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30條第4項規定,顯屬起訴不合法,應 駁回上訴人之起訴。 四、綜上,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姜義恩投保系爭保險,對 上訴人之身故保險金60萬4,009元債權不存在,為不合法,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 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應為無理 由,爰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關於確認之訴之上訴應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宋家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2024-12-03

TPHV-113-上易-530-20241203-1

金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8號 原 告 吳思磊 訴訟代理人 郭竹鎧 被 告 陳志標 郭毓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414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1,200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陳志標、郭毓 修(下個別以姓名稱之)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8,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字卷第3頁),嗣於 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將被告共同給付變更為連帶給付,並減縮 請求金額為15萬1,200元,及利息起算日為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民國109年10月28 日,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郭毓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陳志標於101年10月間得知投資廣告網站MyR ightAD(下稱「MRA點擊廣告事業」),成本為美金100元至 500元不等,只要每週按規定之數額點擊廣告,每週固定收 益6%至10%,陳志標遂邀郭毓修、訴外人顏家誠,應自行成 立「代辦中心」自行招攬不特定會員加入MRA點擊廣告事業 。從102年2月起,以顏家誠所承租、位於○○區○○路000號5樓 之辦公室(下稱「板橋辦公室」)為據點,由陳志標負責提 供為會員辦理註冊所需MRA點數,郭毓修、顏家誠則負責綜 理板橋辦公室業務、講解獎金分紅制度並對外招攬不特定投 資人加入投資「MRA點擊廣告事業」,原告經介紹後於102年 4月3日同意投入新臺幣15萬1,200元,匯款至不知情郭毓修 之友人何心嵐設於華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何心嵐華南銀行帳戶),於102年4月下旬,MRA 網站無法正常登入點擊廣告,原告尚未獲取任何利潤,受有 投資款15萬1,200元之損害。被告共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與法人行為負責人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投資款損害,並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負連帶 責任等語。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1,200 元,及自109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陳志標以:伊不認識原告,也未收受原告款項,並無侵權行 為,伊只是單純投資人,僅介紹顏家誠加入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郭毓修則未以言詞或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 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 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 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除法律 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所謂收受存 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 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以借款、收受投資、使 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 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 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 條之1、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行為人如以前揭方 法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且非銀行及未經 許可經營前揭業務者,即與前開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當。又上 開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 序,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以上揭分工方式,共同招攬投資人加入「MRA點 擊廣告事業」,原告因而投資,嗣因MRA網站無法正常登入 ,致原告受有投資款15萬1,200元損害等語,有被告、訴外 人顏家誠、陸又綺、賴怡珊等人之供述,及證人蔡錦焜、夏 淑蘭、成家聰、鍾秉諭、王金陽、王逸凡等人證述為憑,被 告所為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 前段、第3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經本院於112年8月24日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判處陳志標有期徒刑3年6月,郭毓修有期徒刑4年等情,有 系爭刑事判決影本(見本院卷㈠第7至433頁)可據,復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揆諸前揭㈠說明,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 1項前段,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雖陳志標抗辯伊只是投資 人,不認識原告,也未收受原告款項,對原告不負賠償責任 云云,委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萬1,200元,及自109年10月28日( 見本院卷㈡第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及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宋家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2024-11-26

TPHV-113-金簡易-8-20241126-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派下權存在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63號 再審 原告 董美伶 訴訟代理人 王順慧 再審 被告 祭祀公業法人台北縣游光彩 法定代理人 游林盛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7月30日本院113年度再字第2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於起訴時該終局判決 雖尚未確定,但於為裁判時,該終局判決已確定者,自不得 以該再審之訴於起訴時不合法為由,以裁定駁回(司法院民 國83年6月16日(83)院台廳民一字第11005號函意旨參照) 。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13年7月30日113年度再字第23號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於113年8月29日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 年9月2日裁定限期命再審原告應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再審原告 於113年9月1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系爭判決尚未確定, 嗣本院於113年9月27日裁定駁回其上訴,是系爭判   決現已確定,程序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又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 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 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究其立法 意旨乃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 當事人之權益,然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 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 法資源,自應予限制。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再審之訴意旨略以:再審被告未提出配偶不能繼承派下 權之案例、判例,再審被告章程亦無配偶不能繼承派下權之 規定,且再審被告未讓再審原告參加春祭,間接否認繼承權 ,系爭判決認祭祀公業法優於民法第1144條之規定,與憲法 有所牴觸,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項、第497條 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系爭判決廢棄等語。 四、查,再審原告前對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058號確定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伊配偶游明財於103年2 月27日死亡,游明財生前為再審被告之派下員,祭祀公業條 例及再審被告章程均無配偶不能繼承派下權之規定,伊經游 明財堂兄弟告知派下員得領取祭祀金,伊為游明財之繼承人 ,自得繼承其派下權並領取祭祀金,詎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 民法第1144條配偶相互繼承之規定,以伊未盡祭祀責任,駁 回伊對前訴訟第一審敗訴判決之上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等語,系爭判 決認該再審之訴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再審原告自不得以同一再審事由,對於系爭判決更行提起再 審之訴。茲再審原告仍以再審被告未提出配偶不能繼承派下 權之案例、判例,章程無配偶不能繼承派下權之規定,應適 用民法第1144條規定之同一再審事由,對系爭判決更行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宋家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2024-11-26

TPHV-113-再-63-20241126-2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78號 抗 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送達代收人 陳俊雄   相 對 人 謝和平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與第三人謝惠卿、謝陳素珠、謝春吉(謝惠卿以 次,下合稱謝惠卿等3人)於民國110年9月5日,就被繼承人 謝泉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成立遺產分 割協議(下稱系爭協議),並於110年10月19日以分割繼承 為原因登記為謝惠卿所有(下稱系爭登記),第三人即相對 人之債權人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信資融公司)向 原法院提起111年度基簡字第544號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訴 訟,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相對人及謝惠卿等3 人間系爭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民法 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謝惠卿銷塗系爭登記,經原法院判 決誠信資融公司勝訴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惟誠信資 融公司未持系爭確定判決向基隆地政事務所(下基隆地政) 申請塗銷系爭登記,有系爭確定判決影本(見司執字第10至 12頁背面)、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見司執字第8至9頁)可 稽。原法院於103年1月23日以102年度基小字第2331號民事 判決判命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53,914元本息 ,抗告人於112年8月18日以前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 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見司執字卷第5至6頁),依強制執 行法第117條準用第116條第2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 、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規定,聲請原法 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依系爭確定判決通知基隆地 政塗銷系爭登記,回復為謝泉所有之登記狀態,再登記為謝 泉繼承人公同共有,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5731號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經執行法院司法事 務官(下稱司事官)於112年11月10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5 731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抗 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於113年6月3日以112年度執事 聲字第4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 提起本件抗告,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執行卷、原處分卷宗、原 裁定卷宗屬實,合先序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強制執行法第116條第2項所稱「債權人」不 限於取得確定判決之債權人,包括債務人之其他債權人在內 ,依強制執行法第116條第2項、第11條第3項、未繼承登記 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規定,伊得聲請法院通知登記 機關塗銷系爭登記,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相對人與謝惠卿等 3人公同共有後,對相對人之責任財產強制執行。司事官竟 以原處分駁回伊之聲請,經伊提出異議後,原法院以原裁定 駁回伊之異議,均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 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基於確定判決,或依民事 訴訟法成立之和解、調解,第三人應移轉或設定不動產物權 於債務人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之費用 ,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執行之。是債權人得聲 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者,需以 債務人對第三人有移轉登記請求權,且經判決確定或成立訴 訟上和解或調解為前提。查系爭確定判決固判命⒈相對人與 謝惠卿等3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9月5日所為遺產分割協 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10月1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謝惠卿應將系爭不動產經基隆地 政以110年基隆字第062700號收件,於110年10月19日以分割 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見司執字第10至12 頁背面),然前揭判決⒉部分,係誠信資融公司依民法第244 條第4項規定請求,屬誠信資融公司之權利行使,此與依民 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相對人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 權不同,抗告人執系爭確定判決主張相對人對謝惠卿有移轉 登記請求權業經判決確定云云,自無可取,抗告人依強制執 行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聲請執行法院依系爭確定判決通知基 隆地政塗銷系爭登記,於法不合,無從准許。至抗告人所引 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4號裁定,係針對債權人行使代 位權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人提起訴訟之情形,提出法律意見 ,與系爭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同,於本件無從比 附援引,併予敘明。  ㈡按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 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強制 執行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意旨,在維護登記 制度之完整,貫徹民法第759條之規定,避免因繼承、強制 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而取得不動產物權之債務人,延不 辦理登記,藉以逃避執行(參強制執行法第11條立法理由) 。而民法第759條所謂因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 產物權者,係指以該判決之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 效果之形成力,恆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 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惟形成判決始足當之,不包 括其他判決在內(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先 例參照)。準此,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所稱「法院之判 決」應係指形成判決而言。查系爭確定判決判命謝惠卿塗銷 系爭登記部分,係命謝惠卿為一定意思表示之給付之訴判決 ,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所指「法院之判決」有間, 抗告人依前揭規定、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 法規定,聲請執行法院通知基隆地政塗銷系爭登記,亦屬無 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7條準用第116條第2項 ,及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 執行聯繫辦法規定,聲請執行法院依系爭確定判決通知基隆 地政塗銷系爭登記,回復為謝泉所有之登記狀態,再登記為 謝泉繼承人公同共有,於法不合,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 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及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 權 利 範 圍 市 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 ○○ ○○ 000 517 10000分之667 編 號 建 號 建物坐落地號 主要用途、 主要建材、 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層次、 層次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 、面積 建物門牌 1 0000 ○○段000地號 住家用、 鋼筋混凝土造、5層 二層、 104.29 陽台 11.58 全部 ○○街000巷000號2樓 含共有部分1453建號之持分及1454建號之持分

2024-11-21

TPHV-113-抗-878-20241121-2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98號 抗 告 人 吳熏輝即吳熏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103年度司執字第73197號債 權憑證(下稱系爭金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 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57985號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抗告人對第三人新光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因終止如附表所示 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所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 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下稱系爭解約金債權) 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於112年10月6日以北院忠112司執妙 字第157985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 在新臺幣(下同)2,840萬元,及自9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9.03%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60萬3 ,548元、違約金219萬4,948元之範圍內向新光人壽收取系爭 解約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新光人壽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 有強制執行聲請狀(見系爭執行卷第5至9頁)、債權憑證( 見系爭執行卷第31至35頁)、系爭執行命令(見系爭執行卷 第37至39頁)可稽。抗告人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執 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官)於113年4月26日以112年 度司執字第157985號裁定(實為處分,下稱原處分)駁回抗 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113年度 執事聲字第24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不 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89年間因積欠本件債務,一無所有、無 謀生能力,訴外人即伊兒子吳咨瑤為履行扶養義務,以伊為 要保人為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並支付全額保險費,伊現年 71歲,罹患○○○○疾病、偶發性○○、○○症及其他慢性疾病,亟 須保險保障,系爭保險契約係維持伊生活所必需,且未超出 一般人保險之金額,執行法院司事官、原法院不察上情,駁 回伊之聲明異議及異議,於法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各 方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依上開規 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 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 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 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 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 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 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 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 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 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本文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為釋明。 四、經查: ㈠抗告人名下除系爭保險契約外,別無其他財產及所得收入, 業據抗告人自承在卷(執事聲字第21頁),並有抗告人11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系爭執行卷第17至21 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系爭執行卷第 153至154頁)可參,足見抗告人除系爭解約金債權外,已無 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則以相對人之執行名義債權本金高達2, 840萬元,相對人聲請執行法院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對系爭 解約金債權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據此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有 其必要性,符合比例原則。   ㈡抗告人雖稱伊因年邁、罹患疾病,亟需醫療保障,系爭保險 契約係維持其生活所必需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心 臟血管中心同意書及說明書影本、出院病摘影本(見本院卷 第17至21頁)為據,然前揭證據僅能證明抗告人曾因患○○○○ 疾病,實施○○○手術置放○○支架,未能釋明系爭保險契約解 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乃維持抗告人生活所必需。再者,依 抗告人之入出境查詢結果(見系爭執行卷第85至87頁)、保 險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表(見系爭執行卷第163至165 頁),可見抗告人於89至112年間多次出國,且除向新光人 壽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外,亦有向第三人中國人壽、國泰人壽 投保多筆保險,堪推定抗告人有相當資力。稽以附表編號⒍ 、⒎所示醫療保險附約之主契約已繳費期滿(見系爭執行卷 第291頁),依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第197條規定「 ㈢主契約終止契約時:⒈如附加之附約為長年期附約者:得由 公司自行決定處理方式,並應將處理方式載明於契約條款, 惟該附約至少得持續至該附約該期已繳之保險費期滿後終止 ,另已繳費期滿者(或已達豁免保險費者)、被保險人因非 屬身故之保險事故致主契約終止或因保險事故發生保險給付 當中者、主契約因遭強制執行終止而附加之附約無解約金者 、主契約因遭強制執行終止且其已足以清償前述強制執行所 列債務而附加之附約有解約金者,不得終止。」,執行法院 終止系爭附表編號⒍、⒎所示保險契約,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 相對人時,附表編號⒍、⒎所示醫療保險附約不因之終止,可 提供抗告人約定之醫療保障,且在全民健保制度下,抗告人 亦可獲基本之醫療保障,準此,自難認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將 使抗告人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 ㈢抗告人雖執保單明細表(見系爭執行卷第213至214頁),抗 辯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係由吳咨瑤繳納云云,然吳咨瑤為 年出生,於抗告人投保附表編號⒍至⒐之保險契約時,年僅2 3歲,甫大學畢業,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見個資卷 )可佐,吳咨瑤是否有資力為抗告人購買前揭保險契約,誠 屬有疑。況抗告人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無論保險費係 由何人繳納,系爭保險契約終止後,抗告人對新光人壽均得 主張系爭解約金債權,抗告人據此抗辯相對人不得對系爭解 約金債權強制執行,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系爭解約金債權, 所為執行手段尚無過苛,且符合比例原則,於法核無違誤, 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均 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附表(期別: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要保人 被保人 保單號碼 險種 起保日期 保額 保單狀況 醫療附約 截至112年10月16日預估之解約金 1. 吳熏煇 吳宥逸 0000000000 新光人壽長保安康終身壽險 99年1月22日 100萬元 繳費中 有 47萬8,983元 2. 吳熏煇 吳熏煇 0000000000 新光人壽真心終身還本保險 93年3月4日 90萬元 繳費期滿 無 179萬9,937元 3. 吳熏煇 吳熏煇 0000000000 新光人壽真意終身還本保險 93年3月4日 90萬元 繳費期滿 無 184萬5,365元 4. 吳熏煇 吳熏煇 0000000000 新光人壽 金多利終身 還本保險 97年3月18日 19萬元 繳費期滿 無 48萬2,717元 5. 吳熏煇 吳熏煇 0000000000 新光人壽 金多利終身 還本保險 97年5月23日 19萬元 繳費期滿 無 47萬8,126元 6. 吳熏煇 吳宥逸 0000000000 新光人壽 新長安 終身壽險 89年1月31日 50萬元 繳費期滿 有 8萬8,594元 7. 吳熏煇 吳熏煇 0000000000 新光人壽 新長安 終身壽險 89年1月26日 100萬元 繳費期滿 有 58萬39元 8. 吳熏煇 吳熏煇 0000000000 新光人壽 新長安 終身壽險 89年11月13日 100萬元 繳費期滿 無 58萬6,468元 9. 吳熏煇 吳熏煇 0000000000 新光人壽 新富貴增額終身壽險 89年12月19日 25萬元 繳費期滿 無 67萬5,163元 合計 701萬5,392元

2024-11-21

TPHV-113-抗-898-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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