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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更一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世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粘炳煌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粘世旻律師 被 告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昆璋 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世鴻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與順晟科技企業有限公司、協磁機電工程有限公司等3間 公司,於民國109年12月3日起訴時,主張共同聲明為新臺幣 (下同)43,956,129元,經本院前審於111年8月26日以109 年度重訴字第31號判決後,原告等3間公司不服而提起上訴 ,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5號駁回協磁 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之上訴,並同時廢棄本院前審判決,發回 本院另行審理,故原告世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順晟科技企 業有限公司之共同聲明為29,304,086元,是以,就原告世鴻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單獨之聲明應為14,652,043元,後原告世 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再於113年5月7日準備書狀變更訴之聲 明為36,453,555元,揆諸上開見解,係屬訴之聲明的擴張, 應予准許。 二、另順晟科技企業有限公司經本院2次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且 被告2次均拒絕答辯,亦視為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 規定,應視為順晟科技企業有限公司已撤回起訴。故本件審 理之範圍僅限於原告世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金門酒廠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世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順晟科技企業有限公司、協磁 機電工程有限公司等3間公司,因共同投標並承攬被告之「 金城場地三生產線機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104 年7月10日與被告就系爭工程簽訂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總價219,470,000元,嗣後被告再追加第一次變更設計 工程(下稱一變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工程(下稱二變工 程),並將工程總價變更為281,290,895元。兩造於一變工 程、二變工程施作後,始分別簽訂一變契約、二變契約,原 告就一變契約、二變契約所載增加之工程費部分,於契約上 載明不同意之意思表示,是就增加之工程費部分原告自得向 被告另行請求。  ㈡另被告主張之逾期罰款23,325,276元中,被告認原告等有「 工程驗收缺失改善逾期52日」及「變更設計項目施工逾期65 日」之應計罰事由,而扣罰15,533,279元部分,應係不合法 ,被告應一併返還此部分金額。  ㈢又被告於初驗、複驗時,又增加系爭契約所未約定之初驗、 複驗項目(下稱追加工程),致原告等支出追加工程費用4, 327,138元。  ㈣綜上,系爭工程業已完工,詎被告尚積欠一變、二變工程款 共24,095,712元(計算式:17,337,964元+6,757,748元=24, 095,712元)及追加工程費4,327,138元未給付;且被告原先 所扣之逾期罰款中,有15,533,279元之扣罰款不應扣除,應 返還此部分金額與原告等3家公司,其中屬於原告之部分比 例為百分之51.7,金額為8,030,705元;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 第1項、第5條第1項3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36,453,555元( 計算式:24,095,712元+4,327,138元+8,030,705元)。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6,453,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系爭工程於107年6月7日驗收合格後, 原告已得行使其承攬報酬請求權,然原告遲至109年12月3日 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中承攬之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時效應為1 年,而原告主張被告多扣的罰款部分,原告亦認係報酬而請 求被告給付,所以這部分應適用承攬報酬2年之請求權時效 ;是原告之請求權均已時效消滅,被告得拒絕給付。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原先所扣之逾期罰款中,有15,533,279元之 扣罰款不應扣除,惟此部分業經驗收,原告於驗收時並無表 示意見,此部分原告亦無提出相關事證佐證,是原告之主張 無理由。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4年7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為2 19,470,000元。  ㈡兩造施作「一變工程」及「二變工程」前並未先簽訂書面契 約書,亦未就變更工程費用事先約定,係原告分別就一變工 程、二變工程完工後,被告始提出一變工程契約與二變工程 契約予原告簽署。  ㈢原告於「一變工程」施做完後,有簽署被告提出之「一變工 程」工程合約,並於契約書之末端載明下列文字:「本工程 第一次變更設計工作項目『製程設備』追加之直接工程費金額 應為34,332,224元,但本協議書總表『預算』僅列12,836,978 元,世鴻公司不同意第一次契約變更金額,世鴻公司於本協 議書用印僅為配合行政請款程序,上開二者差異短少之金額 及其衍生之間接費用,雙方留待將來履約爭議處理,另就本 協議書總表『預算』金額25,541,321元請先付款(見重訴卷1 第71至76頁)。」  ㈣兩造簽署「二變工程」之承攬契約書時,原告亦於末段載明 下列文字:「本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工作項目『製程設備』追 加之直接工程費金額應為53,625,564元,但本協議書總表『 契約』僅列26,302,406元,世鴻公司不同意第二次契約變更 金額,世鴻公司於本協議書用印僅為配合行政請款程序,上 開二者差異短少之金額及其衍生之間接費用,雙方留待將來 履約爭議處理,另就本協議書總表『契約』金額36,279,574元 請先付款(見重訴卷1第249至251頁)。」  ㈤第二次變更預算總價表記載:本件工程總價變更為281,290,8 95元(見重訴卷1第252至254頁)。  ㈥系爭工程逾期項目:1.施工逾期17日、2.初驗缺失改善逾期1 1日。  ㈦本件履約保證金:21,947,000元(原契約總價219,470,000元 乘以百分之10)。  ㈧本件保固保證金:4,612,178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爭執事項為:㈠系爭契約究竟是屬於承攬契約或承攬契 約與買賣契約之混合契約?㈡被告主張原告請求之金額均適 用承攬之報酬請求權時效,原告主張該時效應該為15年,何 者主張可採?㈢如本院認定為承攬的2年請求權時效,原告主 張被告有違誠信原則部份,是否可採?㈣如被告主張之消滅 時效期間已完成不可採,原告主張之金額有無理由?  ㈠系爭契約、一變契約、二變契約均屬承攬契約: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 明文。準此,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如未就材 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 為報酬之一部,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產 權之移轉,有買賣契約性質者外,當事人之契約仍應定性為 單純承攬契約。  ⒉經查:  ⑴兩造系爭契約第5條(一)11.約定:「契約價金總額,除另 有規定外,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 交通運輸、水、電、油料、燃料及施工所必須之費用。」( 見重訴卷1第31頁),堪認系爭契約係為連工帶料之契約。 復審酌系爭契約目錄載明:「一、工程採購契約…四、施工 規範;五、廠商參與公共工程可能涉及之法律責任;六、勞 工安全衛生管理規定;七、公共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要點;八 、施工圖說(製程機械共95張﹐水電.空調.消防共162張)」 ,以及系爭契約第2條(一)之1約定由原告施作第三生產線 機電工程,並於系爭契約第2條(一)之2、(二)約定:「 工作内容:(1) 詳如本契約及其附件,相關變更及補充 。(2) 廠商須交付之文件及交付期限依「金門縣政府公共 工程施工階段 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規定辦理。履約地點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屬營繕工程者必填):金門縣○○鎮 ○○○00號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金城廠」(見本院重訴 卷1第21、25頁)。足認已明確約定係原告為被告完成製程 機械工程、水電工程、空調工程、消防工程等工程之合約。  ⑵系爭契約第3條(一)前段亦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得為 下列方式(由機關擇一於招標時載明):■除詳細價目表内 特別註明項目外,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第4條(二) 約定:「契約所附供廠商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 估計數,除另有規定者外,不應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須供應 或施作之實際數量。」;第5條(一)之2約定:「估驗款: ■估驗款(由機關視個案情形於招標時勾選;未勾選者,表 示無估驗款):(1)契約自開工日起,每月月底估驗計價1 次。估驗時應由廠商提出估驗明細單,經監造單位審查簽認 後轉請機關核付,機關至遲應於5日内完成審核程序,並於 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15日内付款。如需廠商補正資料, 其審核及付款時程,自資料補正之次日重新起算;機關並應 先就無爭議且可單獨計價之部分辦理付款。(2)竣工後估 驗:確定竣工後,如有尚未辦理估驗項目,廠商得提出估驗 明細單,辦理末期估驗計價。未納入估驗者,併尾款給付。 機關至遲應於5日内完成審核程序,並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 單據後15日内付款。如需廠商補正資料,其審核及付款時程 ,自資料補正之次日重新起算;機關並應先就無争議且可單 獨計價之部分辦理付款。(3)估驗以完成施工者為限,如 另有規定其半成品或進場材料得以估驗計價者,從其規定。 該項估驗款每期均應扣除5%作為保留款。但廠商比照預付款 還款保證規定提出與保留款同額之保證金作為擔保者,機關 於估驗付款時免扣保留款,已保留之款項無息給付。半成品 或進場材料得以估驗計價之情形:完成進場並經甲方檢驗合 格之材料以單價分析表契約單項價格之百分之七十估驗計價 ;而檢驗合格之未安裝設備以單價分析表契約價格之百分之 七十五估驗計價。(4)查核金額以上之工程,於初驗合格 且無逾期情形時,廠商得以書面請求機關退還已扣留保留款 總額之50%。辦理部分驗收或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者,亦同 。(見重訴卷1第25至28頁),可徵原告之義務係完成工作 ,被告始依實際驗收數量及合約單價結算給付報酬,且已約 明工程結算總價按照實作數量計算,乃係以工程完成數量計 價,而非以工資及材料分別計算,亦即材料價額已計入承攬 報酬之一部,是系爭工程合約重在工作物之完成,其性質應 屬承攬契約。  ⑶此外,觀諸系爭契約第15條(一)、(五)、(八)約定: 「廠商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契約規定,無減少 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且為新品。」 ;「查驗、測試或檢驗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機關得予拒 絕,廠商應於限期内免費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 機關得重行查驗、測試或檢驗。且不得因機關辦理查驗、測 試或檢驗,而免除其依契約所應履行或承擔之義務或責任, 及費用之負擔。」;「工程部分完工後,有部分先行使用之 必要或已履約之部分有減損滅失之虞者,應先就該部分辦理 驗收或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並就辦理部分驗收者支付價金 及起算保固期。…」(見重訴卷1第45至46頁)。第16條(二 )、(三)約定:「本條所稱瑕疵,包括損裂、坍塌、損壞 、功能或效益不符合契約規定等。但屬第17條第5款所載不 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 保固期内發現之瑕疵,應由廠商於機關指定之合理期限内負 責免費無條件改正。逾期不為改正者,機關得逕為處理,所 需費用由廠商負擔,或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不足時向 廠商追償。…」(見重訴卷1第48頁),已揭明原告負有修復 系爭工程瑕疵義務,即被告有瑕疵修補請求權,核與民法第 493條規定定作人對於工作物之瑕疵得請求承攬人修補瑕疵 之規定相同,倘若系爭契約係買賣契約,則買賣契約之出賣 人瑕疵擔保責任中,買受人對於買賣標的物之瑕疵僅得主張 解除契約、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不得請求修補瑕疵,足徵 系爭契約並非買賣契約,其實際上之性質係屬承攬契約。  ⑷又自系爭契約第8條(一)、(三)約定:「契約所需工程材 料、機具、設備、工作場地設備等,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概 由廠商自備。」;「廠商自備之材料、機具、設備、..進入 施工場所後由廠商負責保管。」;第9條(一)約定:「…施 工期間,所有廠商員工之管理、給養、福利、衛生與安全等 ,及所有施工機具、設備及材料之維護與保管,均由廠商負 責。」(見重訴卷1第33頁)。可徵本件契約材料、機具、 設備皆由廠商負責保管。  ⑸再觀系爭契約第9條(七)之1、2約定:「履約標的未經驗收 移交接管單位接受前,所有已完成之工程及到場之材料、機 具、設備,包括機關供給及廠商自備者,均由廠商負責保管 ,如有損壞缺少,概由廠商負責賠償。其經機關驗收付款者 ,所有權屬機關,禁止轉讓、抵押或任意更換、拆換。工程 未經驗收前,機關因需要使用時,廠商不得拒絕。但應由雙 方會同使用單位協商認定權利與義務。使用期間因非可歸責 於廠商之事由,致遺失或損壞者,應由機關負責。」;第15 條(九)約定:「工程驗收合格後,廠商應依照機關指定的 接管單位: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由機關視個案特性 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機關)辦理點交。」(見重訴 卷1第34-35、46頁),可知兩造約定於交付前之材料均由原 告負保管責任,所有權移轉時點,應以經被告驗收合格付款 完成為準。綜合前述,堪認系爭契約係重在工作之完成,並 非材料之交付,故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兩造就材料、設 備等所有權移轉之時點約定,僅係在釐清兩造對於已完成之 工程及兩造各自提供之到場材料、機具、設備,於驗收前應 由何人負保管責任,尚不得遽認系爭契約因此具買賣性質。  ⑹系爭契約定有第9條施工管理(共26款)、第10條監造作業( 共5款)、第11條工程品管(共10款)等約定(見重訴卷1第 33-40頁),及系爭工程預算總表:「工程名稱:金城廠第 三生產線機電工程。工作項目有工程發包費、假設工程、製 程設備、機電設備工程、海陸空運雜費、施工、竣工圖製作 與圖說光碟費、人員訓練及維護保固費、工程品質管理作業 費、材料設備檢驗費、勞工安全及衛生設備費、廠商管理及 利潤費。」,則將上開約定、附錄及總表綜合審酌觀之,系 爭契約不僅由工程名稱已可認定為承攬契約,且系爭契約之 目的,係由原告依約完成配水、配電、給電、給水、衛生設 備,污水處理、電信配管及空調設備配線、消防等工程,並 須就已完成之工作物辦理驗收、移交接管等作業,兩造並約 定於交付前之材料均由原告負保管責任,更證系爭契約重在 上開工作之完成,而非材料之給付,故系爭契約應屬承攬契 約。  ⑺復依系爭契約第2條(一)之2約定:「工作內容:詳如本契 約及其附件,相關變更及補充」,可資認定一變、二變工程 明細表為系爭契約之附件,且為兩造所自認(見重訴卷2第4 19頁)。而觀兩造間一變契約、二變契約,分別僅就製程設 備工程、機電設備工程(含電氣設備工程、弱電設備工程、 給排水設備工程、火警消防設備工程、空調設備工程、中央 監控設備工程)等工作內容約定變更、追加或追減工程項目 ,有一變契約、二變契約,及一變、二變契約之總價表,暨 一變、二變工程明細表在卷為憑(見重訴1第71至115、249 至296頁),實未就契約之性質另為特別約定,故系爭契約 為承攬契約之性質未因兩造一變契約、二變契約變更其性質 。  ⑻綜上所述,本件兩造所約定之系爭契約中,其主要目在於上 開工程之完成,而非材料之給付,故應屬承攬契約,而非承 攬契約與買賣契約之混合契約。  ⒊原告雖依系爭工程之材料費遠大於人工費,而主張系爭契約 、一變契約、二變契約均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等語。惟 按,民法第490條第2項規定:「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 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其立法理由謂:「承 攬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其材料之價額,在無 反證時,宜計入為報酬之一部。如有反證時,可另外計算, 爰增訂第二項。」即知除當事人間有材料另計約定之反證外 ,不因承攬人提供材料即改變承攬之性質。又民法第490條 第2項規定僅係為期法律關係明確之闡明性規定,不問有無 該項規定,均不改變承攬契約包括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 。又承攬人為承攬標的物準備材料,亦為常見,承攬人基於 其專業以及對上下游供應市場之熟稔等,通常較能迅速以適 當價格取得所需材料,亦較能控制所需材料之品質,以利完 成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是尚不得以工作物之材料約定由承攬 人提供,即認其契約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從而,完成 工作與給付報酬係承攬契約之要素,且為定性契約是否屬於 承攬之標準,至於材料由何人供給,則與判斷是否屬於承攬 契約無關,原告上開主張,無可採憑。至於原告雖再援引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21號民事判決意旨所持見解,主 張系爭契約應為承攬及買賣之混合契約等語。然前揭判決所 涉原因事實,與本件系爭契約已詳細明文雙方間權利義務關 係之情形要屬相異,殊難比附援引,原告此部分主張,容無 足取,併此敘明。  ㈡本件承攬之報酬請求權時效應為2年:  ⒈按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系爭合 約屬承攬契約性質,如前所述,則原告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消 滅時效期間應為2年。又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 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 ,乃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 ,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願否給付,或請求權人因 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則非所問。次按機 關辦理工程採購之付款及審核程序,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 依下列規定辦理:㈠定期估驗或分階段付款者,機關應於廠 商提出估驗或階段完成之證明文件後,15日內完成審核程序 ,並於接到廠商提出之請款單據後,15日內付款。㈡驗收付 款者,機關應於驗收合格後,填具結算驗收證明文件,並於 接到廠商請款單據後,15日內付款。㈢前二款付款期限,應 向上級機關申請核撥補助款者,為30日;機關辦理付款及審 核程序,如發現廠商有文件不符、不足或有疑義而需補正或 澄清者,應一次通知澄清或補正,不得分次辦理。政府採購 法第73條之1第1項、第3項可資參照。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5條(一)之3約定:「驗收後付款:除契 約另有規定外,於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機關 應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15日內,一次無息結付尾款。 」同條(二)約定:「 廠商請領契約價金時應提出統一發 票,無統一發票者應提出收據。」(見重訴卷1第28、31頁 ),足認兩造約定以「驗收合格」作為被告應給付系爭尾款 之清償期,甚為明確,故自應以驗收合格日作為原告之請求 權可行使之日。至於被告能否為給付,是否願為給付,原告 何時提出請款單據、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求,被告應於請款後 幾日內付款,以及原告有無、能否繳納保固保證金等事實上 障礙,均不影響請求權起算及消滅時效之進行。另上開系爭 契約所謂「機關應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15日內,一次 無息結付尾款」之約定,參酌政府採購法第73條之1之立法 意旨及整體法律規範目的,已清楚揭露是為保障廠商請領付 款時,機關應於一定期限內付款、審核,透過立法之方式, 規範機關不得以分次請求廠商補正、澄清之方式拖延付款期 日,是以,本件系爭契約第5條(一)之3約定,亦係同此規 範目的,乃係就付款審核所為之約定,而非原告之承攬報酬 請求權行使之附帶條件。  ⒊原告雖主張:其於一變、二變工程完工後,簽訂一變、二變 契約時,均有註明:「世鴻公司不同意第一、二次契約變更 金額,世鴻公司於本協議書用印僅為配合行政請款程序,上 開二者差異短少之金額及其衍生之間接費用,雙方留待將來 履約爭議,…等語」。惟查,原告認被告於初驗及系統運轉 測試所提出之缺失項目,非屬系爭契約內容,應屬追加工程 ,而被告於107年3月27至29日之工程驗收紀錄記載:「本案 於106年7月13日完成初驗,因變更設計逾投資總額辦理變更 ,廠商為符合設備功能進行,有載試俥,另兩次變更設計經 多次議價未達成協議,並經檢討預算後屬合理逕為結算,但 廠商提出異議,並經多次會議檢討主要爭議為工資項,並經 程序報請上級機關監辦,因針對變更設計程序有質疑,經確 認於107年3月21日函復,依規定自行辦理驗收,故迄今辦理 驗收作業。」等語;此外,被告於107年4月18日之工程驗收 紀錄末段亦載明:「旨案因兩次變更設計議價未果逕為結算 ,廠商同意結算及驗收後提出請款,屆時不願請付款時,本 公司將旨案工程尾款提存法院辦理結案等語。」,前開驗收 紀錄並經原告所派代表簽認,有世鴻公司106年8月25日106 世鴻字第082502號函副本、被告107年4月12日酒工字第1070 004275號函及附件工程驗收紀錄、107年4月30日酒工字第10 70005278號函及附件工程驗收紀錄附卷可稽(見重訴卷1第5 25、529至534頁)。足見原告就兩造間關於本件一、二變工 程款已有爭議,另因初驗等而追加工程項目等情,至遲於10 7年4月30日已明知,原告並同意驗收後請款。而所謂「廠商 同意結算」,經觀其前後驗收紀錄之記載,應認指原告同意 就兩次變更設計議價未果先逕為結算,並同意驗收後請款, 兩造未變更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於驗收後請求被告付款之約 定,就亦徵原告承攬報酬請求權於驗收合格時起已得行使。  ⒋系爭工程於106年1月12日完成,107年6月7日驗收完成,被告 於107年9月25日正式投產至108年4月18日已逾半年,有原告 所提被告106年5月19日酒工字第1060006604號函及附件工程 驗收紀錄、原告公司108年4月18日108世鴻字第041801號函 副本為佐(見重訴卷1第507-508頁、卷2第377頁),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系爭工程於106年1月12日完成,於107年6 月7日驗收合格為真實。  ⒌承上,系爭工程既於107年6月7日驗收合格,原告之承攬報酬 請求權於107年6月7日即可行使,原告遲至109年12月3日( 參原告民事起訴狀狀載本院收件戳章,見本院卷一第9頁) 提起本件訴訟,可認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 ,被告自得拒絕給付。而原告既認一變、二變工程增加之經 費及追加工程費用均係工程款(即報酬),並均援引系爭契 約第3條(一)、第5條(一)之3約定為憑,其本件各項款 項之請求均係報酬請求,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既已罹於2 年時效,被告就本件各該款項自得拒絕給付。被告上開所辯 ,自為可採。  ⒍此外,原告雖再主張應以108年12月4日原告繳納保固保證金 日,或以驗收及結算確定開始起算2年時效等語(見重訴卷2 第39、第43至47頁),然本院已就原告承攬報酬請求權應於 驗收合格日107年6月7日起即可行使,有何不應以原告繳納 保固保證金日及結算日作做為原告承攬報酬請求權2年時效 之起算,均已說明並認定如前,是以,原告前開主張,均無 足採。是原告於本件之各該款項之報酬請求權均已罹2年時 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⒎末按,原告雖主張原告公司係為配合被告,而數次提出工程 結算書,經被告不同意並要求原告重新提算,故被告顯然有 違反誠實信用之虞(見重訴卷2第422頁),惟查,被告依政 府採購法第73條之1第3項規定,本得於每次原告提出文件時 ,一次性要求廠商補正之,如兩造對於履約爭議有問題,且 認為過早循司法程序將有致雙方合作之氣氛關係,亦可循政 府採購法第85條之1規定,透過調解、仲裁之方式辦理,顯 然原告並非只有司法訴訟之路徑可茲救濟,其仍得於履約過 程中循其他方式予以救濟,且觀諸卷內資料,被告亦無以分 次之方式要求原告補正資料,客觀上難認有何拖延付款程序 ,違反誠實信用之情狀存在。  ㈢本件扣罰之部分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性質:  ⒈查系爭契約第17條(一)約定:「遲延履約:(一)逾期違 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 1(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為千分之1)計算 逾期違約金…1.廠商如未依照契約所定履約期限竣工,自該 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等語」(見重訴卷1第49頁), 是以,兩造就此未明定為懲罰性違約金,應視為損害賠償總 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而違約金之性質,本身係為獨立之請求 ,乃係機關即被告對於原告公司逾期尚未完成系爭工程時, 被告所得請求之給付內容,其本身並非承攬報酬之一環,故 當事人如對違約金而生的扣罰、給付產生紛爭及訴訟時,其 所適用的消滅時效期間,即應回歸民法第125條規定,以15 年為其消滅時效期間,而非僅係承攬報酬請求權之2年短期 消滅時效,故被告抗辯此部分仍應適用2年之短期時效,自 不可採。從而,本件原告是否得主張被告返還逾期罰款部分 ,仍應視原告是否有此項請求權存在為前提。  ⒉經查,本件被告於107年6月7日辦理第3次複驗時,於該次工 程驗收紀錄之備註欄記載:「1.施工逾期17天、初驗改善逾 期11天、驗收改善逾期至今已逾期52天,合計80天。2.因兩 次變更設計議價未果,經檢討價金合理依核定底價逕為決算 ,廠商同意結算及驗收後提出請款等語。」(見重訴卷1第5 42頁),並由原告授權之人及被告公司之人分別於簽名欄位 簽名確認,且兩造對此部分事實均不爭執(見重訴卷2第421 頁),而原告於該次代表參與第3次複驗並簽名之人為張宏 粟先生,乃係原告提出授權書委任其到場之人(見重訴卷1 第546頁),足徵是有權代理原告之人,是以,倘若原告當 下認為被告於驗收紀錄之逾期計算方式顯然有誤,即應立即 反應,或要求被告將其反對意見記錄於該次工程驗收紀錄上 ,然綜觀整體工程驗收紀錄均無類此記載,顯見原告於該次 驗收時,亦同意被告之逾期計算方式。此外,參酌被告公司 106年4月12日之公共工程施工日誌(見重訴卷1第553至556 頁),被告就正宏機械技師事務所核定原告提出之公共工程 施工日誌予以備查,顯見該公共工程施工日誌係原告提出予 正宏機械技師事務所核定,而如原告有所爭執,其於函文予 正宏機械技師事務所核定時,即應表明就變更設計新增項目 逾期65天之部分予以爭執,惟觀諸卷內資料,原告並無相關 之爭執文件可茲參酌,是以,足徵原告於辦理變更時,有被 告記載逾期65天之事實。  ⒊承上,被告於原告系爭工程逾期合計80天及變更設計項目施 工逾65日之情形下,分別依系爭契約第17條(一)約定,以 每日契約價金總額之千分之1計算違約金,故扣款22,262,85 0元(計算式:278,285,630x0.001x80=22,262,850),以及 依兩造變更契約書約定,以每日千分之3計算逾期之扣罰違 約金(見重訴卷1第553頁),故扣款1,062,426元(計算式 :5,448,338x0.003x65=1,062,426)部分,綜合前述情狀, 應認被告實際上於驗收當下已經確認原告逾期之天數,事後 僅是依系爭契約及設計變更契約之約定計算扣罰之相關違約 金,難認被告有任何巧立名目,進行不正當扣罰之事實存在 。  ⒋原告雖主張上開「驗收改善逾期至今已逾期52天」之部分, 應扣除28天之改善期日,並再增加28日之改善天數,且變更 設計之項目工程不應再與總契約之工期逾期分開計算等語( 見重訴卷1第14至16頁),惟查,兩造既然已有約定履約期 限,且履約期限屆至,兩造辦理驗收時,即會一併就逾期之 天數予以計算,是以,被告既然已於上開驗收紀錄計算並註 明於備註欄,而原告亦予以簽名,即應肯認兩造就逾期之天 數已有共識。至於總契約、變更設計契約之工程,因為係分 別之契約內容,且變更設計本身係新增一項新的工程內容, 除雙方另有約定應合併計算外,否則於各自之契約中約定工 程之時程,亦非法所不許之情狀,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尚難 採信。而原告亦未就此部分再提出相關佐證以圓其說,尚難 認盡其舉證責任,本院自難憑其主觀臆測,為原告有利之認 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一)、第5條(一)之3 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36,453,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所為之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宋政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附表: 編號 本件卷宗名稱 本判決簡稱 1 11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 本院卷 2 111年度重上字第5號 重上卷 3 109年度重訴字第31號卷1 重訴卷1 4 109年度重訴字第31號卷2 重訴卷2 5 109年度重訴字第31號卷3 重訴卷3

2025-01-17

KMDV-113-重訴更一-1-20250117-1

消債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賴鴻彥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賴鴻彥自民國114年1月15日下午4時整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 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 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7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多家金融機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本金利息債務約2,073,938元,加計有提供擔保之債務後, 債務總額為2,277,132元。聲請人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 養,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經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永豐 商業銀行進行協商後,仍因聲請人無力還款而協商不成立, 又聲請人所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 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與其最大債權銀行永豐 商業銀行進行協商,因雙方就協商條件無法達成協議而協商 不成立,此有永豐商業銀行民國113年9月20日前置協商不成 立通知書(見本院卷第45頁)在卷可佐。是聲請人既經前置 協商不成立在案,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  ㈡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可否准許,須審究聲請人是否符 合消債條例第3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者」之情事而定:  ⒈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營業稅查定課徵 銷售額證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回覆書、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 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聲請人永豐銀行 一般活期儲蓄存摺影本、禾騏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 月至9月薪資明細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 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車執照、111至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現戶部分)、 聲請人身分證、健保卡影本、聲請人之子賴俊臨之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聲請人之 金門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臺灣銀行綜合存款 存摺影本、中華郵政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臺灣土地銀行綜 合存款活期性存款存摺影本、金門縣柏村國小附設幼兒園11 3學年度第一學期繳費收據收執聯影本(見本院卷第17至23 、27至44、47至139頁)等資料為證,堪認屬實。  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支出房租約6,000元、電話費約500元、 交通費約1,500元、三餐費用約7,000元、生活雜支約1,000 元,且其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每月需支出扶養費 共計13,000元,共計每月需支出29,000元等語,經本院衡諸 聲請人之家庭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 其主張負擔上開必要費用支出之事實並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 ,且參酌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 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應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內得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以及保 留債務人於各項目中費用留用之彈性,以維持債務人之最基 礎生活水準,是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尚屬合理而堪採信。  ⒊而聲請人每月收入約為33,000元,扣除上開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後,僅餘4,000元,而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經聲請 人陳報為2,277,132元,確不足履行全部債務,更遑論前開 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每月得 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 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 更生之立法本意。故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確不足履行全部債 務,堪認其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當屬實在,而有藉助 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 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 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曾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然未成立,此外又 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 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 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 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 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4年1月15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2025-01-15

KMDV-113-消債更-2-20250115-1

城小
金城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城小字第8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鄭正福 被 告 王紫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538元,及其中43,061元自民國11 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538元為原告供擔保 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其他費用 無 總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

2025-01-15

KMEV-113-城小-80-20250115-1

毒聲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宏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04號 ),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3日為法務部○○○○○○○監所管理員 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其金門縣○○鎮○○○000號 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再 以火加熱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另案入監執行,於113年9月13日為 法務部○○○○○○○監所管理員依規定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 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 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及觀察勒戒 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l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 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其於113年9月13日為法務部○○○○○○○監所管 理員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其金門縣○○鎮○○○0 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 ,再以火加熱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見113年度他字第223號卷第35 頁),且採集其尿液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 C/MS)複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7日 實驗室檢體編號AM17612號暨尿液檢體編號087號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法務部○○○○○○○實施入監收容人尿液篩檢表在卷可 稽(見113年度他字第223號卷第5至7頁),足認被告自白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 認定。又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未曾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8至22頁),復查無 檢察官所為之裁量有事實認定錯誤、違背法令,或明顯裁量 怠惰、恣意濫用裁量、違反比例原則等重大瑕疵,揆諸前開 說明,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 勒戒,核屬其適法行使裁量權之範疇,應無不當。本案聲請 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2025-01-15

KMDM-113-毒聲-15-20250115-1

城小
金城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城小字第6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 告 戴池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641元,及其中69,778元自民國11 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3,641元為原告供擔保 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其他費用 無 總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

2025-01-15

KMEV-113-城小-68-20250115-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竊盜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益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92號、113年度偵字第1596號、113年度偵字第162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益瑜犯如附表1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1編號1至4所示 之宣告刑。上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薛益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1編號1至4所示之犯罪事實欄為竊取他人財物之犯行。 二、案經陳正新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及金門縣警察局金湖 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理 由 一、附表1編號1至4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益瑜於警詢及 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偵1卷第134頁),核與被害人薛建壹、 黃珮琪、許丕興於警詢指述及告訴人陳正新於警詢指訴情節 相符(見偵1卷第57至58頁、偵2卷第67至69、75至80頁),並 有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偵1卷第63至71頁、偵2卷第57至6 5、73、81至89頁、偵3卷第17至21頁),經核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依法應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就附表1編號1、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另就附表1編號3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罪數:   被告就附表1編號3所為,雖有2次行為,惟被害人相同,且 犯罪時間相近,應僅論以一罪。故被告上開4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被告就附表1編號3所為,尚未達竊取他人財物之結果,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  ⒈按行為人之前科、犯罪紀錄,本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衡量事項之一,係行為人對於刑罰所反映 之人格表徵,本可作為部分刑之酌科量刑因子(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  ⑴被告前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城簡字第114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城簡字第16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109年度 城簡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09年度易字第12號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3年 確定,嗣經本院以109年聲字第8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 月確定。後被告再於112年底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 易字第1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且上開徒刑均已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3至19頁),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前科後,認被告近5 年內已有多筆竊盜前案紀錄,本應知所警惕,卻仍繼續於最 近一次執行完畢後,再次為本案竊盜行為,顯見前次徒刑之 宣告對其已無嚇阻效果,足認其之品行不佳,本院自難以從 輕處其刑度。  ⑵另考量被告於本案利用他人自用小客車未上鎖之際,徒手開 啟車門而入內行竊,明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實屬 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且竊得之財物亦已發還,足認 其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陳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見偵1卷第5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他 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此外,就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徒 刑部分,一併審酌被告犯罪期間、侵害之法益,暨考量被告 之年齡、刑罰邊際效應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並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查附表1編號1、2、4所示之扣案物品,均係被告所竊得之物 ,屬犯罪所得,惟均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與被害人,此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3份在卷可查(見偵1卷第71頁、偵2卷第73、8 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犯罪事實 對象 扣押物 罪名及宣告刑 1 薛益瑜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8時許,在金門縣○○鎮○○○路○○段0巷00號前,見停放於該處由薛建壹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即徒手開啟車門,竊取車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50元得手。 薛建壹 150元 薛益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薛益瑜於113年11月28日8時許,在金門縣○○鎮○○○路○○段0 巷00號前,見停放該處由黃珮琪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即徒手開啟車門,竊取車內現金500元得手。 黃珮琪 500元 薛益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薛益瑜於113年12月1日16時20分許、113年12月2日10時許,在金門縣○○鎮○○○○路0○0號前,均見停放該處由許丕興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即徒手開啟車門,欲竊取車內財物,然於搜尋財物時,遭路人發覺嚇阻而未得手。 許丕興 無 薛益瑜犯竊盜罪,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薛益瑜於113年12月4日13時52分許,在金門縣○○鄉○○0號前,見停放於該處由陳正新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即徒手開啟車門,竊取車內現金2,000元得手。旋為陳正新發覺並上前攔阻後報警處理。 陳正新 2,000元 薛益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2: 編號 卷宗字號 本判決簡稱 1 113年度偵字第1592號偵查卷宗 偵1卷 2 113年度偵字第1596號偵查卷宗 偵2卷 3 113年度偵字第1627號偵查卷宗 偵3卷

2025-01-09

KMEM-113-城簡-192-20250109-1

侵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克鐘 選任辯護人 楊士擎律師(法扶律師) 訴訟參與人 BY000-A112022A(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乘機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 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 育課程肆場次。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BY000-A112022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A女)為鄰居,知悉A女為中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 者,欠缺日常生活認知及理解能力。詎甲○○明知依A女之身 心狀況,對性相關舉動接觸之意義未能完整理解,更無從為 同意與否之表示,仍基於利用女子心智缺陷不知抗拒為性交 行為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下午1時14分至1時2 1分許,及112年12月18日下午1時21分至1時26分許,在金門 縣○○鎮○○0號之○○○右側門房間內,將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 ,對A女為性交行為各1次。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26、142頁、本院卷第49、140頁),並有證人 即被害人A女、A女之子即訴訟參加人BY000-A112022A、○○○○ ○乙○○、丙○○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7至21、23至33、3 5至38頁),且有金門縣警察局少年警察隊照片黏貼紀錄表 、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受理疑似性 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金門縣警察局113年1月15日金警少字 第11300009531號去氧核醣核酸採樣證明書、A女之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金門縣警察局少年隊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性侵案件減 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要點」案件報告、性侵害案件減少被 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訊前訪視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0日刑生字第1136019569號鑑定書等可 資佐證(見偵卷第41至64、71、73至77、87、93、103至107 、109至119、133至135頁)。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足信為真。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㈡罪數:   被告分別於112年12月13日及同年月18日為上開2次犯行,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酌減其刑之說明:   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為法定本刑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刑度不可謂不重。然同為對於被害人犯 乘機性交,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倘依其情 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 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主觀惡性、犯罪情節等考量 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貪圖一時性慾,未能克制自持,對A女為乘機性交行 為,實有所不該,然其犯罪情節究與事前謀劃恣意踐踏被害 人性自主決定權之窮兇極惡之徒有別,復衡以被告於偵查及 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與訴訟參與人達成調解,願賠償A女 新臺幣(下同)350,000元,且已於113年8月2日全數給付, 並經訴訟參與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 酌減刑度,有本院113年8月1日調解程序筆錄、113年度附民 移調字第52號調解筆錄、被告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 款憑條影本、本院113年8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及113年12月1 2日審判程序筆錄等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9至72、77、83 、142頁),堪認被告尚知悔悟,且積極彌補己過。是就本 案犯罪原因與環境,依被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 ,並綜合審酌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對被告縱 科以最輕刑度,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因認 其犯罪情狀堪以憫恕,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 於知悉A女為中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者,欠缺日常生活認 知及理解能力之情況下,對A女為本案乘機性交之行為,不 僅欠缺對女性性自主權之尊重,所為更造成A女身心受創, 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 足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 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與太太同住、現已退休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暨其他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情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此外,審酌被告犯罪期間、侵害之法益,暨考 量被告之年齡、刑罰邊際效應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 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㈤緩刑:  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經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 至130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 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深感悔意,且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 已詳前述,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是本 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 度,爰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尊重法律規 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並期被告能建立尊重他人身體及性 意識之自主權,避免再犯,以達前述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效果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審酌被 告因欠缺正確法治觀念始為本案犯行,認有令其接受法治教 育以預防再犯之必要,是依同條項第8款之規定,另命被告 應於緩刑期間完成4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期能使被告藉此 深切記取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預防再犯,復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  ⒉此外,緩刑期間,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 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漢森、張維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 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KMDM-113-侵訴-3-20250109-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5號 原 告 謝安桔 上列原告請求被告郭君龍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事項 ,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此為 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騰空遷讓金門縣○○鄉○○村○○○00 號3樓之11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惟其起訴尚缺一定要 件,茲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如附表編號1至 6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其他注意事項:  ㈠本件命原告補正之事項,請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4 項及民事訴訟書狀規則之規定提出合於規格之書狀,並請以 電腦文書打字之方式製作,以確保當事人權利(書狀格式範 本可以上司法院網站/便民服務/書狀範例查詢下載)。  ㈡若當事人不諳法律,請諮詢合格之律師,或洽詢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各地分會詢問是否符合扶助資格,尋求協助, 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附表 編號 補正事項 1 被告之住所或居所。 (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住所或居所應由原告於起訴時一併提出相關資料,或請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戶籍法第65條規定,向戶政機關申請調閱被告郭君龍【原告提供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之戶籍資料。) 2 系爭房屋之建物謄本及最新之交易價額(例如:內政部時價登錄、房屋土地仲介行情證明等)。 3 完整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 (原告起訴所提供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僅節錄該租賃契約書之首頁及末頁,請陳報完整記載全部約定條款之契約書,並於日後開庭當天攜帶正本到法院供核對。) 4 催告被告限期繳納租金之證明。 (請原告陳報於民國幾年幾月幾日向被告催告繳納租金,以及被告每月繳納租金之期限為何,並請提供催告前開內容之證明。) 5 兩造約定得以簡訊或Line對話紀錄進行終止租約之證明。 (請說明係以房屋租賃契約書內之何項約定為據而透過簡訊終止租約;如無該項約定,請說明未以存證信函方式終止租約之理由。) 6 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 ⑴原告於起訴狀理由欄內載明「已用簡訊及Line通知被告」等語,惟原告僅提供與被告間之簡訊對話紀錄,未見有理由欄內所載用以通知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且在本院作成本裁定時,都還沒收到原告之補正資料。 ⑵原告於陳報前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時,並請一併提供得以證明該LINE對話紀錄之對話對象即為被告之證明,例如:個人資訊頁截圖、頭貼等。

2025-01-09

KMDV-113-補-55-20250109-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號 原 告 李文忠 被 告 黃皓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8,873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不明管道取得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 1年4月中旬某日、111年5月上旬某日,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 :有位姓陳的在作廢油,有資金周轉需求,要以支票換現金 等語,並將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分別寄送原告,致原告陷於 錯誤,分別於111年4月21日及同年5月4日,在金門縣金湖鎮 元大銀行ATM,轉帳新臺幣(下同)430,873元及338,000元 至被告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華南帳戶),旋由被告分別於111年4月21日17時21分、11 1年5月4日14時57分,自其華南帳戶轉帳至其中國信託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其轉出或提領一空。原告因 被告前開之違法侵害行為受有768,873元之損害,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時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42號 刑事判決、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2號 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就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2罪,一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情形,堪認原告 主張被告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權益 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於113年2月22日當庭交付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予被告收受,此有前開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上之收受繕本章戳為憑(見附民卷第5頁),並經原 告於113年9月4日準備程序中就此送達時間表示沒有意見( 見本院卷第124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 原告請求自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2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院前揭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均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審究,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 1 HC0000000 虹顏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惠真) 111年7月31日 487,300元 2 HC0000000 同上 111年7月8日 389,000元

2025-01-09

KMDV-113-訴-39-20250109-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曾啓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全部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在符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下,已無10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預見結果。且本案事證鞏固,當無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 之虞。另伊於國內有固定住所,親屬亦住國內,並無資力可 供逃亡,請求改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定 期報到或配戴電子腳鐐方式替代羈押,以照顧家庭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判決其共 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年,並於判決理由提 及:被告雖坦認犯行,然於審理時變更說詞,嘗試掩飾、混 淆其上游甲男之真實身分,有藉由辯護人閱卷並告知甲男說 詞後,迴護甲男情事,且僅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並無同條第1項適用等情。  ㈡被告雖以上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僅因小利 即與同案被告陳禹彣、林子嚴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至金門,並經本院衡酌全案事證後判處有期徒刑6年。 在此重責下,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不甘 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復於審理中翻異前詞,試圖掩飾其上 游甲男之真實身分,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準此, 被告已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原 因,且僅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定期報到 或配戴電子腳鐐等侵害較小手段,實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 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仍有羈押之必要。此外,亦無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事由。是認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難以為准,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宋政達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KMDM-113-聲-88-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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