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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再易字第5號 再 審原 告 秦庠鈺 訴訟代理人 尹良律師 陳建豪律師 再 審被 告 楊正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 日本院113年度金上易字第1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民國111年度金上易字第10號確定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雖認再審原告係ICW集團實際負責人 ,惟證人袁建業於警詢及偵查時受到不正訊問,且偵查筆錄 與其實際陳述不符,然原確定判決對勘驗筆錄全然未予斟酌 採納,且未斟酌證人劉寶春、何宗龍、李璦容對再審原告有 利之證詞,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判決 再審原告無罪之刑事判決,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 字第1025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04號民事 判決,並引用何宇羚、胡信舜、廖鴻禧等人不實並遭斷章取 義之供詞,而為不利再審原告之認定,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1、3項規定、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 、2項規定,原確定判決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對重要證 物漏未斟酌之違法。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第497條等規定提起本件再審等語。求為判命:㈠原確 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二、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 ,然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乃指確定判決消極的不 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或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 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顯然違反者 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週、取捨證據失當 、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 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裁判、司法院釋 字第177號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 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之事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 497條定有明文。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指當事人在 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如經斟酌原確定判決將不致為如此判 斷,卻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倘縱經斟酌亦不足影 響原確定判決結果,或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 要之證據者,均不在此列。 三、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述再審事由等云云,惟 原確定判決針對再審原告係ICW集團實際負責人乙節,除依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規定引用原一審判決所持之理由外,並 再補充記載證人何宗龍、何宇羚及原一審判決共同被告袁建 業基於意思表示自由之狀況下而為之證述,且刑事案件偵查 筆錄記載確為袁建業當庭證述內容,得採為認定上訴人為IC W集團實際負責人之證據。而原一審判決亦已詳述依證人袁 建業、劉寶春、何宇羚、胡信舜、廖鴻禧等人之證詞,暨相 關投資案發展及呈現之客觀情狀,再參酌再審原告前曾犯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經刑事判決確定等節,經取捨證據綜合判 斷後,認再審原告係ICW集團實際負責人,復說明袁建業嗣 後翻異前詞及再審原告抗辯抗辯如何不足採暨其他案件如何 認定與本件無涉。原確定判決復敘明再審原告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 果,原確定判決自已就再審原告上述所指,詳為論斷。況再 審原告前述所指,俱屬認定事實、查取捨證據及問題,與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得為再審事由之情形有 別,且同法第497條所謂重要證物並不包括他案裁判書之判 決理由,再審原告執上述再審事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 對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依上述說明,自難認 有憑。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497條對重 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並無所據,再審原告提起本件 再審,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2024-11-05

KSHV-113-金再易-5-20241105-1

金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再易字第4號 再 審原 告 秦庠鈺 訴訟代理人 尹良律師 陳建豪律師 再 審被 告 徐英綺(原名徐美馴)(張育蘭之承受訴訟人) 徐沛(張育蘭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 日本院113年度金上易字第1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民國111年度金上易字第14號確定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雖認再審原告係ICW集團實際負責人 ,惟證人袁建業於警詢及偵查時受到不正訊問,且偵查筆錄 與其實際陳述不符,然原確定判決對勘驗筆錄全然未予斟酌 採納,且未斟酌證人劉寶春、何宗龍、李璦容對再審原告有 利之證詞,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判決 再審原告無罪之刑事判決,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 字第1025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04號民事 判決,並引用何宇羚、胡信舜、廖鴻禧等人不實並遭斷章取 義之供詞,而為不利再審原告之認定,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1、3項規定、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 、2項規定,原確定判決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對重要證 物漏未斟酌之違法。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第497條等規定提起本件再審等語。求為判命:㈠原確 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二、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 ,然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乃指確定判決消極的不 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或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 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顯然違反者 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週、取捨證據失當 、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 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裁判、司法院釋 字第177號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 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之事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 497條定有明文。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指當事人在 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如經斟酌原確定判決將不致為如此判 斷,卻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倘縱經斟酌亦不足影 響原確定判決結果,或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 要之證據者,均不在此列。 三、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述再審事由等云云,惟 原確定判決針對再審原告係ICW集團實際負責人乙節,除依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規定引用原一審判決所持之理由外,並 再補充記載證人何宗龍、何宇羚及原一審判決共同被告袁建 業基於意思表示自由之狀況下而為之證述,且刑事案件偵查 筆錄記載確為袁建業當庭證述內容,得採為認定上訴人為IC W集團實際負責人之證據。而原一審判決亦已詳述依證人袁 建業、劉寶春、何宇羚、胡信舜、廖鴻禧等人之證詞,暨相 關投資案發展及呈現之客觀情狀、原告張育蘭提出上揭通訊 對話記錄,再參酌再審原告前曾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經刑 事判決確定等節,經取捨證據綜合判斷後,認再審原告係IC W集團實際負責人,復說明袁建業嗣後翻異前詞及再審原告 抗辯抗辯如何不足採暨其他案件如何認定與本件無涉。原確 定判決復敘明再審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原確定判決自已就 再審原告上述所指,詳為論斷。況再審原告前述所指,俱屬 認定事實、查取捨證據及問題,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所規定得為再審事由之情形有別,且同法第497條所謂 重要證物並不包括他案裁判書之判決理由,再審原告執上述 再審事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第497條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對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 再審事由云云,依上述說明,自難認有憑。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497條對重 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並無所據,再審原告提起本件 再審,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2024-11-05

KSHV-113-金再易-4-20241105-1

金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秦庠鈺 訴訟代理人 尹良律師 陳建豪律師 再審被告 葉慧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6日本院111年度金上易字第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13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本院111年度金上易字第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 定伊為ICW集團(下稱系爭集團)實際負責人,主要所憑乃 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偵訊筆錄所載之 一審共同被告袁建業證述內容,然伊已於前訴訟程序具體指 明袁建業對伊之指訴空泛、無具體內容,且前後矛盾,並提 出他共犯即一審共同被告劉寶春、訴外人何宗龍及投資人即 訴外人李璦蓉、胡信舜、廖鴻禧之筆錄,證明袁建業所述非 屬事實,復提出系爭刑案二審勘驗袁建業調詢、偵訊錄音之 筆錄,證明筆錄所載多處與袁建業實際陳述不符,袁建業更 有遭惡意施壓、誘使更改供述,原確定判決對上開證據及攻 防方法未置可否,即逕依系爭刑案偵訊筆錄所載袁建業證述 內容為不利於伊之認定,又未就證人洪淑美關於越南部分與 伊無關等有利於伊之證述內容為判斷,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規定,且漏未斟酌前述證據,而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㈡依系爭刑案民國108年7月17日偵訊筆錄所載何宗龍陳述內容 ,其完整語意並非如原確定判決所載,而是其聽聞訴外人李 訓志所言方覺得伊為負責人,且系爭刑案調詢、偵訊筆錄所 載何宗龍陳述內容,無從認定伊為系爭集團實際負責人,況 經伊比對錄音檔案還原何宗龍之真意後,可證明伊至多只涉 及柬埔寨之實體建設開發,與袁建業等人在臺吸引投資人投 資,要屬二事,原確定判決以何宗龍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述 認定伊為實際負責人,其自由心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規定,且漏未斟酌前述證據,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㈢原確定判決雖以袁建業於系爭刑案偵查中所述,與證人胡信 舜、廖鴻禧證述情節相符而予採信,惟胡信舜、廖鴻禧證述 內容與經驗法則相違,且與袁建業所述情節不同,況系爭刑 案偵訊筆錄關於袁建業證述記載具前述問題,證人劉寶春、 黃瑞蘭、洪淑美、劉元皓等人之證述,復可證明胡信舜、廖 鴻禧證述與事實不符,原確定判決竟認袁建業偵查中所述, 與證人胡信舜、廖鴻禧證述情節相符,乃違背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1、3項規定,且難謂其有斟酌上開證據,有同法第4 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㈣伊前遭判刑確定之吸金方式乃為在國內以互助會標會模式為 之,與本件不同,且伊前有吸金前科,不能即認伊需對往後 所有吸金案件負責,況伊因之前吸金案件遭判刑確定,名下 財產均遭扣押,逃亡國外,實不可能也無能力再犯本件吸金 案件,原確定判決以此認定伊為本件非法吸金之負責人,乃 違背論理、經驗法則,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 而具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  ㈤前訴訟程序一審判決以袁建業、劉寶春、何宗龍於系爭刑案 準備程序之不爭執事項及訴外人何宇羚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之 證述而為不利於伊之認定,伊針對此提出法庭錄音檔,證明 袁建業等3人對於該等不爭執事項並非確實不爭執,並據何 宇羚於系爭刑案完整筆錄內容,具體指出其證述乃為不實栽 贓,不足證明伊為本件吸金之負責人,然原確定判決均未予 斟酌,而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又原確定判 決對於伊於二審始提出之上開證據及攻防方法,未予斟酌或 說明理由,即率予引用一審判決,乃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項後段規定,且顯未依自由心證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判 斷事實真偽,而有消極不適用同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之違法 ,是原確定判決具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㈥系爭集團於柬埔寨確實有雲頂度假村及東方文化廣場等產業 ,並非係為非法吸金而成立之集團,與袁建業等人於我國境 內從事非法吸金行為間無必然關連,縱便認定伊為系爭集團 實際負責人,亦不能推認伊有參與非法吸金,原確定判決卻 據此推認伊參與非法吸金,不法侵害再審被告之權利,已悖 於論理法則。原確定判決又未指出足以證明伊參與或指示吸 金之證據,亦未論述伊與袁建業間就吸金行為有何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遑論進一步調查或認定伊基於何故意或過失行 為導致再審被告受有損害,乃與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構 成要件不符。又原確定判決以伊為系爭集團實際負責人,認 伊應與袁建業就吸金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其是否已否定伊為 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依民法第188條或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負連帶賠償之責,乃有疑問,但其就此卻未 予論述或說明,即以概括之方式認定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人 責任,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㈦伊於前訴訟程序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方經送達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書(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因此未能於前訴訟程序提出系爭刑事判決,又該判決理 由中記載袁建業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之筆錄不足為採之理由, 則系爭刑事判決理由顯屬未經前訴訟程序斟酌之新證據,且 可證明袁建業於系爭刑案偵查中所述為推諉卸責之虛枉栽贓 ,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  ㈧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 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 聲明:⑴原確定判決及一審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⑵ 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已完整論述其肯認第一審判決認 定再審原告為系爭集團實際負責人之理由,其推論過程並未 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此部分事實縱有認定錯誤,仍非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與法未合。其次,原 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中詳為論述其認事用法之依據,並於 理由欄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堪認原確定判決係就再 審原告於審理程序提出爭點為調查,經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 後為認定,再審原告所稱黃瑞蘭、洪淑美、袁建業、劉元皓 之供述證據等顯然與爭點無涉,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 ,是再審原告據此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足以影響判決之證物漏 未斟酌云云,難認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 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判決理由矛 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 據、認定事實錯誤或不當等情形在內。經查:  ⒈再審原告固以前揭情詞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論理、經驗法則 ,且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之規定,具再審事 由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抗辯非系爭集團實際負責 人,且與本件吸金無涉一節,援用第一審判決理由,即袁建 業、劉寶春於系爭刑案一審準備程序二度同意,將再審原告 向不特定多數人招募資金,規劃成立系爭集團,綜理各項業 務及規劃各項投資方案,且自103年12月1日起以系爭集團名 義設計規劃將柬埔寨及越南之不動產開發案作為投資標的, 陸續提出金碧蓮天、東方一號、東方二號、東盟投資案(下 稱系爭四投資案),並負責統籌人事營運及資金規劃等節, 列為不爭執事項。且袁建業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亦證述系爭集 團下之公司分別發行系爭四投資案,該等投資案為再審原告 及李訓志企劃,再審原告並為系爭四投資案之總負責人等語 ,核與何宇羚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述再審原告為系爭集團實 際負責人等節相符,並有據簽證、照片、LINE對話截圖、網 路新聞截圖、再審原告自陳內容足徵可信之胡信舜、廖鴻禧 於高雄地院110年度金字第7號民事事件證述見聞再審原告參 與系爭四投資案等節相佐。再由系爭四投資案同時間終止, 以及何宗龍於系爭刑案之陳稱,認系爭四投資案,有相當可 能係出於同一人策劃,而再審原告具違反銀行法之前科,顯 有能力為系爭四投資案之總負責人。另依袁建業自承參與之 內容,其乃為東方二號投資案之核心人物,具知悉系爭四投 資案細節之機會,且經勘驗袁建業前述偵訊錄影檔案,並未 存在其真意或表述意思與筆錄記載不符情事,觀諸袁建業於 審理中改稱其並非指再審原告為幕後大金主,其應無誣陷再 審原告之動機等節,足見袁建業前述於偵查中證述應可採信 ,系爭四投資案為再審原告以系爭集團名義陸續推出。其次 ,原確定判決並佐諸何宗龍於系爭刑事案件所陳稱再審原告 方為實際負責人,且以前述一審判決理由,認為袁建業雖於 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翻異前詞,與劉寶春、何宗龍及洪淑美 均陳稱不知悉再審原告是否參與本件吸金案件,仍應認再審 原告確為系爭集團之實際負責人,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不足 採信。另敘明再審原告所涉犯違反銀行法之刑事案件雖經以 系爭刑事判決無罪,但該刑事判決尚未確定,且民事庭得獨 立調查事實,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所拘束。核其認定事 實並無違背論理、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且再審原告上開指 摘,實屬事實審以職權取捨證據、事實認定當否,理由完備 與否之問題,不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列,是再審原告此部 分主張,並無足採。  ⒉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具 再審事由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應與袁建業、劉寶 春連帶給付再審被告美金24,840元本息,乃援用第一審判決 理由,即依所認定之前述事實,認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與 袁建業、劉寶春共同參與東方二號投資案而違反銀行法第29 條第1項,已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與再審被告所受 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 項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係屬有據,其已詳為論述再審 原告符合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構成要件之情, 並未否定再審原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生應否適用民法第 188條或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疑義,是原確定判決於此並無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仍非可採。  ⒊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對於其在二審始提出之證據及攻 防方法,未予斟酌或說明理由,即率予引用一審判決,違背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而具再審事由云云。 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本不包含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項後段規定,於引用第一審判決之理由時,併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等判決理由不備之情 形在內,再審原告以此為由而為上開主張,自屬無據。  ㈡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規定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 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若法院已 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 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該條所定之再 審理由。再審原告固以前揭情詞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 訟法第497條所規定之再審理由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乃引用 一審判決,該判決已於理由詳述其心證形成之論據,且原確 定判決並就再審原告於第二審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敘明 不可採或認為經斟酌後不影響判決結果而不逐一論述,應無 再審原告所指摘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再審原告上開主 張,仍非可採。 ㈢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部分:   按再審之訴,雖非不得追加其原因事實,惟如可據以獨立提 起另一再審之訴者,則仍須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 規定不變期間之限制。經查,再審原告於113年3月12日收受 本院駁回上訴之原確定判決後,於同年4月3日以原確定判決 有民事訴訟法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為由,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送達回證暨民事聲請再審狀可稽。惟 其遲至同年8月22日始提出再審補充理由狀,追加主張原確 定判決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則 其追加事由與起訴主張之原事由部分為不同之原因事實,並 非原再審之訴之補充,係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揆 諸上開說明,自仍應受30日之不變期間限制。再審原告遲至 113年8月22日始為此之主張,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而不得 為之,所為主張自屬無據。 四、縱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不足為採,其執此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2024-10-30

KSHV-113-金再易-1-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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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562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李宗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陸萬伍仟伍佰貳拾元,其中之新臺幣壹萬零玖佰貳拾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9月17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5,52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113年9月17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 中部分外,其餘10,92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0-30

TPDV-113-司票-30562-20241030-1

簡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吳育昇 相 對 人 許宗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4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所為駁回反訴變更及追加部分之裁定(113年度 中簡字第485號)提起抗告,本院民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認為抗告 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自民國105年12月5日起減少租金,係因 多次與相對人之代理人聯繫請求修繕浴室滲水至客廳往臥 室之木地板通道(下稱系爭通道)破損凹陷部分,相對人均 置之不理,而系爭通道是抗告人往返客廳至臥室之唯一 通路,因破損而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廚房流理台亦因浴室 滲水潮濕,發生洗滌台門扇後鈕脫落之情形,已符合民法 第435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減少租金之條件。  (二)抗告人於113年5月16日具狀請求減少租金數額新台幣(下 同)928元,係依原審於113年3月26日開庭時命抗告人補呈 105年房屋租賃契約書,租約之租期起算日為105年12月5 日,與反訴狀主張從105年11月1日起算不同,故抗告人主 張減少每月租金為800元,即屬有據。  (三)抗告人於113年5月16日提出反訴準備一狀後,相對人未於 房屋租賃契約至112年10月4日以後再起訴請求抗告人遷讓 房屋,因抗告人每月原領取房屋租屋補貼4800元,迄至11 3年7月份為止,受有7.4個月無法請領租屋補貼之損失3萬 552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 賠償所受損害3萬5520元。      (四)並聲明:1、原裁定廢棄。2、上廢棄部分,請裁定准予損 害賠償。3、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3萬5520元。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原起訴主張相對人未為租賃房屋之 修繕,請求減少租金及返還溢繳之車位費用、車位清潔費共 8萬1151元等情,嗣抗告人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即113年5月1 6日提出民事反訴準備一狀,變更反訴聲明為請求相對人賠 償11萬5395元,請求減少租金數額及追加抗告人無法請領租 屋補貼之損失等,如准許抗告人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勢必造 成本訴訴訟之延滯,且抗告人另請求租屋補貼之損害賠償非 屬反原提起反訴之原因事實同一範圍,尚需另就抗告人主張 之追加事實為證據調查及命兩造提出攻擊防禦方法,認為有 礙本訴之終結及相對人之防禦,故抗告人所為訴之變更及追 加,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不符,不應准 許等語。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被告同意者。2、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3、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4、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5、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 人為當事人者。6、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 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 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7、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係 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 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 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 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參見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抗字第404號民事裁判意旨)。是法院對於延滯訴訟之 變更或追加之訴,認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不合法時,自得以 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本訴部分原係相對人依兩造間租賃契約法律關係為基 礎請求抗告人遷讓房屋、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部分,抗告人則於113年3月19日提起反訴,依民法第43 5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減少租金8萬1151元(包括房屋租 金6萬6054元、溢繳停車位租金1萬3636元及清潔費用1461 元)等情,嗣抗告人於113年5月16日具狀就反訴部分為訴 之變更及追加,即聲明請求改為請求相對人賠償11萬5395 元(包括原請求8萬1151元,租屋補貼損失3萬5520元,扣 除原房屋租金928元及停車位清潔費348元)等情,有該日 民事反訴準備一狀可憑(參見原審卷第189~199頁)。據此 ,可知抗告人變更後之新訴,除請求減少房屋租金(含停 車位清潔費)部分主張之原因事實與原訴相同外,其餘請 求租屋補貼損失部分,乃另以相對人未於房屋租賃期間    至112年10月4日後起訴,導致其須提前配合訴訟程序進行 ,無法請領房租補貼共3萬5520元之損害為基礎(參見原審 卷第193頁),顯與原訴請求減少租金之房屋租賃契約衍生 之糾紛,係屬不同之基礎事實,即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要件不合。况倘 准許抗告人就此部分請求為訴之追加,勢必另就抗告人追 加之原因事實為證據調查,及命兩造就追加部分提出新攻 擊防禦方法,亦有礙於本訴部分之終結及相對人之訴訟防 禦權,故抗告人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即有意圖延滯訴訟之 嫌,亦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情形 不符,均不應准許。  (三)又抗告人於113年5月16日提出民事反訴準備一狀,變更反 訴聲明為請求相對人賠償11萬5395元,其中關於請求減少 租金數額部分,固屬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惟依抗告人之抗告理由內 容,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就駁回此部分請求有何違法不當 之處,應認此部分不在抗告範圍,本院自毋庸審酌。    (四)另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2項固規定:「因不備訴之追加要 件而駁回其追加之裁定確定者,原告得於該裁定確定後十 日內聲請法院就該追加之訴為審判。」,而訴之追加,為 新訴之一種,應由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56 條、第257條等相關規定為准駁之裁判。為維持審級制度 ,原告於第一審為訴之追加,因不備訴之追加要件而經法 院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確定時,除非原訴已因上訴而繫屬 於第二審法院,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之規定得為訴 之追加外,僅得依同法第258條第2項規定,於裁定確定後 10日內聲請第一審法院就該追加之訴(新訴)為審判,不得 逕向第二審法院即抗告法院聲請審判(參見最高法院97年 度台抗字第641號民事裁判意旨)。抗告人雖於113年7月15 日具狀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命相對 人賠償租屋補貼3萬5520元部分,有該日聲請民事反訴追 加駁回理由補陳狀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3頁)。然原審法院 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之裁定,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尚未 確定,且本院為受理抗告事件之抗告法院,抗告人遽依民 事訴訟法第258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審判,於法不合,不 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在原審就反訴部分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 ,既有礙本訴之終結及被告之訴訟防禦,原審以訴之變更 及追加均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請求,核無違 誤。另抗告人於原裁定確定前依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2項規 定聲請本院就駁回追加部分為審判,亦不合法。是抗告人猶 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4-10-23

TCDV-113-簡抗-38-2024102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951號 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債 務 人 李宗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柒萬零玖佰玖拾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一點二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23

TCDV-113-司促-30951-20241023-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048號 原 告 郭韋廷 訴訟代理人 趙永聖 被 告 常仁緯 葉耀宗即頂尖工程行 劉宗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8129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萬8129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 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常仁緯、葉耀宗即頂尖工程行等 2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嗣於民國113年9月12 日具狀主張常仁緯、葉耀宗即頂尖工程行等2人應「共同」 給付原告44萬2560元,再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 追加劉宗龍為被告,並更正被告「連帶」給付上述金額等語 ,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 ,且屬擴張聲明及更正法律上陳述,劉宗龍亦同意原告追加 其為被告,程序上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常仁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常仁緯於111年9月28日16時26分許駕駛葉耀宗即 頂尖工程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 市東區裕農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裕永 路交岔路口,欲左轉裕永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裕農路機慢 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也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 而與常仁緯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 原告倒地受有左下背與右大腿鈍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常仁緯因系爭車禍涉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13年度 交簡字第828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在案,而原告因系爭車禍 受有醫療費用360元(醫療費用290元、診斷證明書費用70元 )、機車修理費用32萬2200元、精神損失12萬元等損害。為 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常仁緯與其僱主葉 耀宗即頂尖工程行、劉宗龍連帶賠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44萬2560元。 二、被告葉耀宗即頂尖工程行、劉宗龍則以:伊等共同經營頂尖 工程行,常仁緯是人力公司派來做臨時工的,其在發生車禍 時是要下班回公司倉庫,其來工作一週就發生車禍;伊等不 了解車禍發生過程,原告請求車損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常仁緯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常仁緯前揭 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乙情,有高雄榮民 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函 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考(調解卷15、55至107 頁),並經本院調閱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刑事卷宗無訛,堪 認為真實。  ㈡葉耀宗即頂尖工程行、劉宗龍均應與常仁緯負連帶賠償責任 :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受僱人,不限於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且報酬有無 、勞務種類、期間長短,均非所問,舉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 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 ⒉劉宗龍固陳稱:常仁緯是伊個人僱用的,他是臨時工,薪水 也是伊付的,與葉耀宗無關云云(訴卷75頁),惟查,「頂 尖工程行」雖登記為葉耀宗獨資設立,惟實係葉耀宗與劉宗 龍合夥經營,葉耀宗亦陳明:常仁緯是伊之前僱用的司機, 發生系爭車禍之後就離職了,伊公司是做廢棄物回收,常仁 緯在公司的工作是載廢棄物回收等語(訴卷73頁),再參以 常仁緯係駕駛「頂尖工程行」所有之車輛從事工作要下班把 車開回公司倉庫之際發生系爭車禍,而頂尖工程行既由劉宗 龍與葉耀宗合夥經營,則常仁緯客觀上可認同受葉耀宗、劉 宗龍指揮監督而為頂尖工程行服勞務,不因何人實際支付其 工資而異。是常仁緯因執行職務中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 原告受有損害,其僱用人葉耀宗即頂尖工程行、劉宗龍等2 人自應與常仁緯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㈢有關原告之損害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290元)、診斷證明書費(70元)部分: 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急診醫 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及門診醫療收據為憑(調解卷17頁 、訴卷53、55頁),核屬必要,可認為原告所受損害。 ⒉系爭車輛損害額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 以填補損害,使被害人獲得完全賠償為最高原則。是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 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 額,至其物有無修理、其修理費有無實際支出在所不問。 次按民法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 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再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旨趣係 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 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 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 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 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 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 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毀損嚴重,預估修復費用高達24萬4110    元,幾近原告購車價格,修復費用過高,故迄今未予修復 等情,業據提出被告不爭執之永信車業有限公司維修估價 單(零件)及原告於111年8月23日與賣方及貸方共同簽立 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分期付款總價32萬2200元,現 金價為26萬元)(訴卷57、59頁),參以原告於111年8月 23日購買系爭車輛後僅約隔1月即於同年9月28日發生系爭 車禍,可認車禍當時車價與原告購車時價應相差不多,而 預估零件修復費用高達24萬元以上,回復原狀顯有需費過 鉅之情形,系爭車輛未修復,其車禍後殘值、減少價額究 竟如何,實屬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本院審酌原告提出被告 不爭執之前述零件維修估價單顯示零件修復費用24萬4110 元與車禍當時車價已屬相近(差距約2萬元),故不再就 零件予以折舊,併考量系爭車輛零件仍可能有殘餘價值, 如以上開修復費用作為系爭車輛減少價額之損害,尚稱合 理,是認原告因系爭車禍造成系爭車輛之價值減損應為24 萬4110元。至原告主張以其購車時分期付款總價32萬2200 元為損害額,然此乃原告依其還款能力申請分期並加計利 息償還,顯超過原告事實上所具有之財產上利益價額,本 於損害填補原則,該部分主張不足採。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 ,除依被害人及其家屬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暨所 造成之影響二者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予以認定。審酌原告目前休學,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常仁緯國中肄業,從事臨時工,每日薪水領 現金,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葉耀宗及劉宗龍為頂尖工程行之 經營者,頂尖工程行出資額為20萬元等情(調卷67、73、11 1頁;訴卷第27、74至76頁),再佐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 左下背與右大腿鈍挫傷等傷害,宜休息休養3日(高雄榮民 總醫院台南分院診斷證明書,調解卷15頁),對其身心影響 程度,認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至原告主張 其因車禍後造成休學1年及學費損失等情,並無證據證明與 系爭車禍所受體傷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該部分主張尚難遽採 。   ⒋承上,原告所受損害額為醫療費用暨證明書費用共360元、機 車毀損費用24萬4110元、精神慰撫金1萬元,合計為25萬447 0元為可採。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 常仁緯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 失,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亦有未遵行車道行駛、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行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此經原告自承在 卷(訴卷32頁),並有台南市車兩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可憑(調解卷57、58頁),本院權衡違規事實、肇事主次 因及過失情節輕重等情,認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比例應由常 仁緯負擔百分之70、原告應自負百分之30之過失,始為合理 ,依此核算,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17萬8129元(計算式 :25萬4470元×70%=17萬8129元),核屬可採,超過部分, 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7萬812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且所命給付未逾50萬 元,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相當之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兩 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結論無礙,爰不 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2024-10-22

TNEV-113-南簡-1048-20241022-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971 號及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抗字第 1099 號刑事裁定, 及所適用之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及第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815 號 聲 請 人 吳宗龍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認臺灣 高等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971 號及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抗 字第 1099 號刑事裁定,及所適用之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及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971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及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抗 字第 1099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所適用之刑法 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 之一。」(下稱系爭規定一)對於前案雖受徒刑之宣告,惟 實際上係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此等未受監所實質矯治而 再犯後案之行為人,不問有無主觀惡性較重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等,一律視為累犯並加重處罰,牴觸憲法第 23 條比例 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 有違;系爭裁定一及二所適用之刑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 :「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 25 年,有 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 得許假釋出獄。」(下稱系爭規定二)對於假釋期滿後始再 犯罪之累犯,規定執行逾三分之二始得由監獄報請假釋之條 件,而就假釋期間再犯罪者,卻僅須執行逾二分之一即得由 監獄報請假釋,且受無期徒刑宣告者亦未設有此等加重處罰 之規定,此一差別對待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如此對 累犯加重假釋條件之規定亦牴觸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系 爭裁定一及二因適用違憲之法規範,亦屬違憲。乃聲請裁判 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 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聲請憲法 法庭裁判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亦為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所明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下稱基隆地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 月,嗣於中華民國 97 年 10 月 27 日因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聲請人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基隆 地院 98 年度訴字第 1003 號判決認定構成累犯(因前揭 有期徒刑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共 29 罪,各處有期徒刑 8 年,並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 28 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分別經 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上訴字第 1070 號、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5034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前開 確定案件之刑(有期徒刑 28 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聲字第 3079 號裁定,與聲請人另案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 29 年確定,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並據 此以 99 年度執更丁字第 724 號執行指揮書(下稱系爭 執行指揮書)執行。聲請人嗣對於系爭執行指揮書聲明異 議,經系爭裁定一以聲明異議於法未合為由予以駁回。聲 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系爭裁定二認抗告為無理由予 以駁回而確定。從而,依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本件聲請應 以系爭裁定二為確定終局裁定。 (二)系爭規定一及二均非系爭裁定二據為裁判基礎之法規範, 故聲請人以非屬系爭裁定二裁判依據之系爭規定一及二違 憲為由,對系爭裁定二、系爭規定一及二聲請裁判及法規 範憲法審查,核與上述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 要件有所未合,且無從補正。 四、綜上,本件聲請於法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JCCC-113-審裁-815-2024102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508號 上 訴 人 吳昱昇 被上訴人 許宗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4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485號) 提起上訴,本院民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 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 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且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7月30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 內補繳,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此項裁 定於113年8月6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 。嗣經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民事合議庭於113年9 月24日以113年度救字第150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 亦於113年9月26日合法送達上訴人,並經確定,上訴人即有 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之義務甚明。 三、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份在卷可證,則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4-10-18

TCDV-113-簡上-508-20241018-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8951號 聲 請 人 瑞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中豪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宗龍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且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 生,終於死亡,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所明 定。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法 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 件法第11條復有明確規定。故自然人於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 力,於非訟事件即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如對已死亡之相對 人聲請本票裁定,即因欠缺要件而不合法,法院應即駁回其 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執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一紙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相對人業於112年1月13日死亡,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堪認相對人於聲請人聲請前即已死亡 ,自不具備當事人能力。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 對已死亡之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其聲請有相對人無當事人 能力之要件不備而不合法,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駁回其聲 請,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0-16

TPDV-113-司票-28951-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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