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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07號 原 告 曾祥和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法定代理人 高寶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有明文。請求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 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 要旨參照)。又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 或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 11條、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聲明請求:「㈠確認原 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原 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前一月份工資新臺幣(下 同)4萬3,335元,及各期自每月2日起至清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4年1月起至兩造僱傭關係終止日止 ,每月提繳2,63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其中第一項請 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第二、三項請求工資給付及提繳勞工退休 金之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 致,應認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 即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價額定之。依據原告提出之離職證明書所示 ,原告為00年0月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 年齡(滿65歲)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依前開規定,本件訴之聲 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於兩造僱傭關係存續之5年間 之收入總數計算,以原告主張之每月薪資加計被告應按月提繳之 勞工退休金,原告5年之收入總數合計為275萬8,140元【計算式 :(4萬3,335元+2,634元)×12月×5年=275萬8,140元】,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併算起訴前之孳息297元(計算 過程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275萬8,437元(計 算式:275萬8,140元+297元=275萬8,437元)。準此,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75萬8,43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 項之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792元,然依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此部分應先徵收1 萬1,264元(計算式:3萬3,792元-3萬3,792元×2/3=1萬1,264)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 編號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1 4萬3,335元 114年2月1日 114年3月11日(計算至起訴前1日,見民事起訴狀本院蓋印收狀戳) 5% 231.52元 2 4萬3,335元 114年3月1日 114年3月11日 5% 65.3元 小計 296.82元

2025-03-24

TPDV-114-勞補-107-20250324-1

家他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他字第14號 受裁定人即 原審相對人 楊○○ 楊○○ 楊○○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審相對人與原審聲請人楊素真間請求給付扶養 費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5號)業已終結,該事件前經 准予訴訟救助,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裁定人楊○○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3   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受裁定人楊○○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6   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受裁定人楊○○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0   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 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 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 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 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 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 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 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 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 (一)受裁定人即原審相對人與原審聲請人楊素真間請求給付扶養 費事件,因原審聲請人楊素真前經本院113年度家救字第33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程序費用。嗣前開給付扶養 費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5號民事裁定諭知程 序費用由原審相對人負擔確定,前開家事非訟事件既已終結 ,應依前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 (二)原審聲請人楊素真於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係請求原審相對人 楊○○、楊○○、楊○○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其死亡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其扶養費新臺幣(   下同)5,000元,而聲請人係民國00年0月0日生,按112年臺 灣地區嘉義縣簡易生命表所載,原審聲請人楊素真之平均餘 命為13.64年,又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   、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 其期間超過10年者,應以10年計算,則聲請人之聲請標的價 額核為1,800,000元【計算式:15,000元(5,000元×3人)×   120個月(即10年)=1,800,000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聲請 程序費用為2,000元(本件係民事訴訟費用徵收標準114年1 月1日修正生效前提出聲請),並由原審相對人楊○○負擔833 元(計算式:2,000元×5/12=833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 、原審相對人楊○○負擔667元(計算式:2,000元×4/   12=667元)、原審相對人楊○○負擔500元(計算式:2,000元 ×3/12=500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 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5-03-24

CYDV-114-家他-14-20250324-1

家親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丁○○ 代 理 人 劉威宏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丁○○為兩造之母親丙○○之長子,相對人乙○○為丙○○之 次子,丙○○原與兩造之父親甲○○同住,惟甲○○於民國99年2 月間死亡,繼承人等就甲○○之遺產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就 不動產部分同意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各取得1/2,當時未見甲○ ○有遺留現金遺產,而甲○○之喪葬費用依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所載為1,110,000元,與甲○○所遺存款、投資金金額相近, 是以甲○○所遺動產遺產,均已繳納喪葬費用,無遺留予兩造 或丙○○,而依丙○○之勞保投保資料,丙○○已於90年退保,斯 時丙○○為67歲,已達退休年齡,又查丙○○之財產資料,顯示 丙○○並無財產,其10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亦無所 得收入,丙○○無工作收入且年事已高,身體孱弱欠安,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丙○○之扶養義務人,已由兩造及訴 外人己○○、戊○○即陳心慈等兄弟姊妹共同協議由兩造負擔之 ,有協議書可佐,是本件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共同負擔對丙○○ 之扶養義務,兩造並於99年2月間甲○○過世後協議為丙○○一 周在原告這邊吃飯,一周在相對人住所吃飯,自99年3月1日 維持至107年8月14日,其後相對人因甲○○多贈與一塊地予長 孫即聲請人之子,因此相對人開始拒絕提供餐食予丙○○。自 兩造父親死亡後,丙○○多與聲請人同住,相對人於99年間至 107年8月14日間僅提供三餐予丙○○,其餘丙○○之生活起居、 照顧、看病、回診、寢居等照顧行為均係聲請人所為之,相 對人僅提供三餐,與聲請人每日每夜照顧丙○○之付出難以相 提並論,難謂相對人有盡1/2扶養義務之責任,仍應酌定相 對人應給付扶養費予聲請人較為妥適。丙○○之每月伙食費以 每月3,000元計算,相對人負擔1/2即1,500元,是相對人於 該期間對丙○○之扶養費應於扣除每月1,500元後將其他扶養 費用給付予聲請人,而自107年8月14日後相對人就未再提供 餐食予丙○○,聲請人為求簡便,計算上以108年1月迄今,相 對人應每月給付足額之扶養費用予聲請人,並依行政院主計 處公布每年苗栗縣地區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金額,兩造應按 該支出金額平均負擔扶養費用,相對人未給付而由聲請人代 墊之,自99年3月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聲請人已代墊1, 462,848元扶養費,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上開代墊之扶養費 。  ㈡丙○○曾於102年交付86萬元予聲請人保管,相對人辯稱聲請人 把給予的86萬元挪為己用云云,並非屬實,蓋丙○○之生活起 居相關費用都是從聲請人支付,也是從86萬元所支出,早已 花用完畢,且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每年苗栗縣地區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自102年至107年底,核算已達1,026,160元 ,早已超出丙○○所留之金額,也未計算99年至101年間之生 活費,更何況丙○○年事已高,聲請人經常購買保養品給丙○○ 食用,實際上花費早已超過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之金額,相 對人主張108年起丙○○尚有86萬元可以維持生活云云,尚不 足採。  ㈢相對人自108年1月起至今未依照扶養協議履行,均是聲請人 依照扶養協議內容負擔自己部份之外,另外代相對人履行其 扶養協議之約定義務,是以相對人無法律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之情形,因相對人未履行協議內容而受有利益,造成聲請人 需額外負擔相對人未履行部分之損害,其間具因果關係,屬 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情形,再者,相對人自108年1月 起未依照協議履行,亦屬於違反扶養協議之內容,為債務不 履行之情形,為聲請人代相對人履行其扶養協議之義務,為 此援引民法第227條及第226條請求相對人違反扶養協議之損 害賠償,而不當得利之利益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金額均 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苗栗縣每人月消費支出之金額一半為 認定,蓋扶養協議之內容為聲請人及相對人各負擔一半之母 親之照顧,合計應為483,126元,爰依不當得利之利益及損 害賠償之金額為依據,擇一為裁判。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1,462,8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本件當事人間未曾協議以分攤丙○○扶養費用, 聲請人自無權片面決定全體扶養義務人對丙○○之扶養方法為 給付扶養費用,聲請人請求命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過去之扶 養費用,自屬無據;自99年起至107年8月14日,對於丙○○之 照顧方法已有共識,據證人所述,至5、6年前,兩造均依照 協議之一人輪一周方式照顧丙○○,相對人也承擔一半時間之 照顧責任,聲請人連同相對人照顧丙○○之一半時間也算入聲 請人對相對人不當得利請求之範圍,顯然無據,且兩造已有 協議扶養方式,聲請人若認為不當,也應是調整扶養方法之 問題;縱使扶養義務人僅有聲請人與相對人二人,惟兩造既 然業已就扶養方法達成協議,相對人也至少履行至107年底 為止,聲請人自不得與相對人達成共識後,事後再覺不公而 向相對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另就聲請人所提出之單據,無 從證明聲請人支出丙○○就醫之金錢;自108年起迄今丙○○並 未陷於不能維持生活,聲請人自承丙○○令交付現金86萬元予 聲請人保管,丙○○對於聲請人既有債權存在,難以認為丙○○ 已經陷於不能維持生活,縱使認為丙○○所交付聲請人之現金 均用以維持丙○○個人之生活,則自108年迄今,聲請人所得 主張之扶養費,亦應扣除丙○○按月領取之年金及現金86萬元 ,仍有剩餘;再按扶養義務本即無從預先免除,依聲請人提 出甲○○遺產資料,甲○○過世時遺有一百餘萬元現金,甲○○之 遺產既係由兩造及丙○○共同取得,可知丙○○有分得現金至少 35萬元(至於聲請人所述支出喪葬費110萬元,應係對於主 管機關之公文書有所誤解,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並未對於甲 ○○之喪葬費用加以調查認定,此110萬元不須檢具文件而可 逕行以之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切結書, 書立於99年7月9日,距離丙○○因甲○○過世而分得現金,僅不 過五個月,依照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平均消費支出,斯時 丙○○尚有現金可維持生活,因而彼時丙○○之子女之扶養義務 尚未發生,也無從免除,更無從由其他扶養義務人分配扶養 義務之方法,再縱使本院認為扶養義務得以預先免除,惟根 據切結書內容所示,至多僅能認為兩造對於戊○○承擔之扶養 責任轉嫁予兩造承擔,但對於未參與協議之人即證人己○○, 自無從免除扶養責任;承前所述,兩造間對於丙○○之扶養方 法非無共識,如認聲請人得片面請求變更扶養方法,相對人 亦非不得請求變更為由全體扶養義務人共同承擔扶養責任之 方法履行扶養義務,相對人同意以按月給付4,000元方式為 之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為丙○○之子,丙○○自99年起迄今多與其同住 ,又兩造與訴外人戊○○於99年7月9日簽立切結書,約定母親 丙○○日常生活所需之照顧、看護、醫療費等全數由兩造承受 ,兩造並協議以丙○○一周在聲請人家中吃飯、一周在相對人 家中吃飯等方式扶養丙○○等節,有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上開切結書、本院訊問筆錄等件在卷足稽,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相對人辯稱丙○○之子女尚有戊○○、己○○,兩造與戊○○間雖有 簽立丙○○之日常照顧等費用全數由聲請人與相對人承受之切 結書,惟扶養義務不得預先免除,戊○○仍應負擔對丙○○之扶 養義務,而己○○並未簽立切結書,自亦應負擔對丙○○之扶養 義務等語,惟查: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 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 ,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第112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 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 亦有明文,而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 ,除兩造同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 解約,此即當事人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受其意思表示拘束 之真義。蓋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當 事人就扶養義務分擔約定之自由,故有關受扶養權利人之扶 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扶養義務人盱衡自身之履約意 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 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 ,或依法律規定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時,契約雙方當事人 自應受其拘束。  ⑵觀諸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期間所提之兩造簽立之切結書,其內 容載明:「立切結書人陳心慈(即戊○○)係被繼承人亡甲○○ 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不幸於民國99年2月24日死亡,其 生前遺有不動產及現金、存款、股票及有價證券等,本人願 出具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等相關證件配合其他繼承人(丙 ○○、丁○○、乙○○、己○○)會同郭明珠地政士辦理全部之遺產 繼承登記並親自出面簽名蓋章,本人無意繼承不動產願放棄 被繼承人甲○○之繼承權配合其他繼承人辦繼承登記…全體繼 承人承諾於本人配合代書辦理遺產協議分割登記手續時,立 即給付現金新台幣參拾萬元正予本人…繼承人承諾於辦妥父 親遺產後,其母親生前日常生活所需之照顧、義務、看護、 醫療費等全數由繼承人丁○○、乙○○等承受,負責照顧出資之 義務,概與立切結書人無關,母親之遺產繼承權立切結書人 無意繼承自願拋棄絕無異議。立切結書人(拋棄繼承):陳 心慈、立承諾書人(繼承人):丁○○、立承諾書人(繼承人 ):乙○○,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見本院卷一第273頁) ,並有兩造及「陳心慈」(即戊○○)之簽名、用印等情,兩 造對上開切結書之真正均不爭執,堪認該切結書為兩造與戊 ○○所自願簽立,則兩造自應受上開契約內容所拘束。  ⑶復經證人己○○到庭證稱略以:「當時父親死亡後財產要分配 時,妹妹(即戊○○)有向聲請人及相對人還有母親提出要求 要一起繼承財產,丁○○、乙○○不同意,母親也不答應分給女 兒,還以死相逼,妹妹害怕所以妥協,但他有要求現金30萬 元蓋章的錢,當時四個兄弟姐妹,還有兩個嫂嫂找代書簽立 協議書,媽媽有拿三十萬元給妹妹,女兒不能分財產,兩兄 弟負責照顧母親到終老,協議書我沒有拿」、「(母親另外 拿30萬元現金給妹妹,作為拋棄繼承的代價?)對」、「( 協議書內容是由兩位兄弟共同扶養母親到終老,兩個姊妹不 用扶養?)對」等語明確,而證人己○○與兩造為兄妹關係, 衡情證人己○○應無故意虛構事實以維護一方之理,況其到庭 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己 ○○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另經聲請人到庭 陳稱:「(當時在父親過世繼承時就講好兩個女兒沒有分配 到財產也不用扶養母親?)對」等語明確,均有本院113年7 月18日訊問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27-232頁);是 證人戊○○之所以簽立上開切結書,係因戊○○要求取得現金補 償,始願意就甲○○之遺產繼承乙事不再予爭執;再參以聲請 人與相對人均未曾向戊○○、己○○提起扶養之相關請求,則己 ○○雖未參與簽立切結書,仍不礙於兩造所立切結書契約之真 意為「將來由聲請人、相對人負擔丙○○之扶養,而與戊○○、 己○○無涉」乙節。  ⑷綜核前開事證與證人所述,於99年間,兩造與戊○○、己○○之 父親甲○○逝世後,兩造即以對丙○○扶養之全部負擔,換取戊 ○○、己○○不再繼承甲○○、丙○○之遺產,應堪認定;兩造基於 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就扶養丙○○之分擔簽署契約,該 契約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兩造自應受其拘束,此屬兩 造與其餘扶養義務人間就扶養之方法所為之協議,且兩造後 協議以輪流迎養在家之方式履行,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關 於丙○○之日常生活所需之照顧、看護、醫療費等,均應由兩 造共同負擔;至相對人辯稱戊○○、己○○亦應負擔扶養義務, 而應依丙○○之子女人數平均計算扶養費,並非可採。  ㈢聲請人主張丙○○之財產已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 兩造協議以丙○○一周於相對人家中用餐、一周於聲請人家中 用餐之方式迎養,於99年3月1日起至107年8月14日止兩造均 依上開協議內容履行,惟相對人僅負擔丙○○於其家中用餐時 之餐費而已,其餘日常支出及醫藥費等均由聲請人負擔,相 對人負擔之扶養義務未能與聲請人相等,仍應酌定相對人對 丙○○之扶養費予聲請人等語;惟查:  ⑴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 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 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不能 維持生活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 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或無 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 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民法第1120條前段所定 扶養方法事件,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由親屬 會議定之。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㈠、 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㈡、親屬會議不能 或難以召開。㈢、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又親 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由有召集權之人聲請法院 處理之。前條所定扶養方法事件,法院得命為下列之扶養方 法:㈠、命為同居一處而受扶養。㈡、定期給付。㈢、分期給 付。㈣、撥給一定財產由受扶養權利人自行收益。㈤、其他適 當之方法,民法第1120條前段、第1132條,家事事件審理細 則第147條第1項、第148條亦有明文規定。又按民法第1120 條有關「扶養方法決定」之規定,考其修正之背景暨經過, 並未採立法院原提案委員暨審查會通過之修正草案條文(即 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 ),而改於原條文增列但書,規定為「但扶養費之給付,當 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再關於扶養費之給付, 本屬扶養方法之一種,且上開條文但書只將其中「扶養費之 給付」部分予以單獨設其規範,堪認當事人如已就扶養之方 法議定為扶養費之給付,其扶養之方法即告協議完成,倘雙 方僅就扶養費給付金額之多寡有所爭執時,從扶養費給付之 本質觀之,即無再由親屬會議議定之必要,亦非親屬會議所 得置喙。此際,為求迅速解決紛爭,節省時間勞費,應由法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40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 第100條之規定,逕依家事非訟程序,本於職權探知以定該 扶養費之給付金額,此乃該條但書之所由設。因此,對於一 定親屬間之扶養方法,究採扶養義務人迎養扶養權利人,或 由扶養義務人給與一定金錢或生活資料予扶養權利人,或依 其他之扶養方法為之?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以切合實際上 之需要,並維持親屬間之和諧;若當事人就是否以扶養費之 給付為扶養之方法不能協議者,則仍應回歸依該條本文規定 ,由親屬會議定之,或依民法第1132條、第1137條規定為之 ,尚不得逕向法院請求給付扶養費。必於當事人已協議以扶 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而僅對扶養費給付金額之高低或 其給付之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始可依該條但書之規定, 逕向管轄法院聲請以家事非訟程序裁定之(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簡抗字第50號、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40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⑵丙○○需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始有受扶養之權利,聲請人 與相對人始有扶養義務;經證人己○○到庭證稱略以:「(母 親之前有無工作過?)母親年輕時有在丁○○工廠幫忙,丁○○ 有付他薪水」、「(工作多久?)丁○○24歲開工廠到現在」 、「(母親何時退休?)這四五年來完全不能工作」、「( 四五年前母親還在工作?)他身體好好的時候會幫忙做一下 」等語;及經聲請人到庭陳稱:「(母親之前有在你工廠上 班?)他會加減幫忙。母親年輕的時候有到我工廠上班,我 有給他薪水」等語,有本院113年7月18日訊問筆錄在卷足稽 (見本院卷一第228-233頁),是丙○○至四、五年前,即約1 08年前尚能謂具工作能力,縱丙○○之收入為聲請人所給予, 亦屬於丙○○以其勞力賺取之財產收入;而既丙○○於99年間至 108年仍有工作能力能賺取收入,則丙○○是否自99年間起即 因無財產而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全由聲請人負擔其日常生活 開銷,即非無疑。  ⑶再者,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期日時自陳:「102年母親拿86萬元 給我保管,106年媽媽用17、18萬整理房子。剩下的錢用來 買媽媽的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3頁);是丙○○於102年 、106年仍能拿取相當金額之現金予聲請人使用,亦徵丙○○ 仍有一定之資力維持生活,況依聲請人所述,聲請人係直接 使用丙○○給予之現金購買藥品予丙○○,則丙○○之醫療開銷是 否全由聲請人所支出,亦非無疑;另經本院函詢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提供丙○○申請勞保給付種類及數額相關資料,經該單 位函覆略以:「查陳君曾於90年8月27日領取勞工保險老年 給付280,500元,另其自92年7月起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 證年金,目前續領中」等,並檢附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請資 料查詢表顯示丙○○自92年7月起至100年12月止每月領取3,00 0元、自101年1月起至104年12月止每月領取3,500元、自105 年1月起至108年12月止每月領取3,628元、自109年1月起至1 12年12月止每月領取3,772元、自113年1月起至113年6月止 每月領取4,049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26日保職 補字第11313031060號函檢附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請資料查 詢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65-267頁)。從而,可認 丙○○於上開期間,應有資產與固定收入可資維生,僅是款項 非存於其自身名下,而係由聲請人保管中,既其有資力能維 持自身生活,自不符合受兩造扶養之要件,聲請人主張丙○○ 於99年3月1日起至107年8月14日止有扶養費用需其代墊並請 求相對人返還,即屬無據。  ⑷又兩造對於99年3月1日起至107年8月14日止,兩造均有依協 議以一周為期輪流讓丙○○在家中用餐乙節不爭執,堪認兩造 間已經有扶養方式之約定,即以輪流迎養之方式為之。再以 丙○○縱因病、老、智能等因素,於現實生活上確有應需他人 為實際上所照顧,並因此有若干生活費用之支出,惟此係出 自子女對於父母之孝敬或基於人道關懷之實際照顧,尚非可 解為係基於扶養法律關係為相對人代墊應負擔之扶養費,或 此費用之代墊仍應由實際上受照顧者之資產負擔,故相對人 未因此受有免除負擔扶養義務之利益。  ⑸綜上所述,丙○○於99年至108年間均尚有工作及老年年金之基 本收入,丙○○於99年3月1日起至107年8月14日間既不具備受 扶養之權利,即非受扶養權利之人,兩造依法即無所謂對渠 等負擔扶養費用,遑論聲請人有其所主張其為母親丙○○支應 之扶養費用,係為相對人所代墊,又相對人於上開期間確有 依兩造之協議輪流迎養丙○○,難謂聲請人因此受有損害;聲 請人主張上開期間相對人未給付聲請人關於丙○○之扶養費, 致聲請人受有損害、相對人受有利益等節,為無理由。  ㈣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自108年1月起至113年2月29日即未再依 兩造協議輪流讓丙○○在家中用餐一周,相對人對丙○○之扶養 義務未履行,而全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自應返還該期間聲 請人為相對人所代墊之扶養費等語;惟查:  ⑴相對人固依兩造之協議應負擔丙○○之生活、醫療費用及應與 聲請人輪流迎養丙○○,然縱相對人未依協議履行,亦不當然 表示丙○○之扶養費即係由聲請人支付,聲請人如欲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其代墊之扶養費,仍應就其 確有代墊扶養費一事負舉證責任。聲請人主張其支出丙○○之 生活費及醫療費,固據其提出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 院預約回診單、門診醫療收據、鴻仁中醫診所門診處方費用 明細及收據、慈祐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陳津基耳鼻喉科診所 門診收據、疫苗接種紀錄卡等件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55-18 7頁),惟本件聲請人若有安排、照顧丙○○之生活,取得丙○ ○生活或醫療費用之收據,極其容易,尚無法遽此即認定上 開費用即係由聲請人所自行支出;再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單 據,該醫藥費用之收費均非高昂,而丙○○於上開期間每月仍 領有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已如前述,依丙○○所領年金數額, 已足負擔上開醫療費用,且聲請人未舉證證明丙○○已全無財 產維持生活,亦如前述,即尚難認丙○○之生活費用全由聲請 人所負擔,又聲請人縱有給付負擔丙○○之餐食費用及衣物費 用,揆諸前揭說明,僅是出自子女對於父母之孝敬或基於人 道關懷之實際照顧,與基於扶養法律關係為相對人代墊應負 擔之扶養費不可混為一談。  ⑵再者,兩造間就對丙○○之扶養方法已達成協議,即以輪流迎 養之方式為之,已如前述,而該等約定並無違反任何強制規 定,亦與公序良俗無悖,堪認為合法有效,則兩造自仍應受 前開協議内容拘束,縱相對人於108年1月1日起至113年2月2 9日止未依上開協議內容履行,此亦屬兩造間應另行協議或 召開親屬會議決定扶養方式之問題,聲請人不得先逕行片面 決定扶養方法,並以先行代墊之方式後,再向其他扶養義務 人即相對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金錢,否則無異 變相剝奪各別扶養義務人得經法定程序採行給付扶養費以外 扶養方法之協議權;兩造既未曾協議以給付扶養費用為扶養 方法,復未有合法召開之親屬會議決議或法院裁定以給付扶 養費用為扶養方法,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逕向本院聲請裁定命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之 過去扶養費用,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⑶從而,聲請人未能證明其已支付丙○○之扶養費用,且本件兩 造間既未曾協議以給付扶養費用為丙○○之扶養方法,且丙○○ 之前尚有拿取86萬元交予聲請人使用及每月領取政府補助金 ,況本件扶養義務人亦未曾召開親屬會議決議以給付扶養費 用為丙○○之扶養方法,揆諸前開說明意旨,聲請人尚不得逕 向法院訴請酌定給付扶養費。聲請人既無權片面決定丙○○之 扶養方法為給付扶養費用,則其本件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相對人返還所代墊之扶養費用,亦於法未合,而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旻言

2025-03-24

MLDV-113-家親聲-67-20250324-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899號 原 告 李秋靜 訴訟代理人 吳宏毅律師 被 告 六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城 訴訟代理人 梁基暉律師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 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勞動事件法第15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 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 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 ,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2第1項及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 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 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第1、2、3項依序請求確認僱傭 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其訴訟目的一致,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本件原告民國 83年出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 齡65歲,可工作之年齡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 ,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聲明,應以如獲勝訴判決所得 受之客觀利益,亦即以其5年之薪資收入及其請求提繳之退 休金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 (下同)30,000元、被告應提繳之退休金為1,818元,則按 其5年之薪資及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核定聲明1之訴訟標的 價額為1,909,080元〔計算式:(30,000元+1,818元)×12個 月×5年=1,909,080元〕。另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給付200,000 元(均為精神慰撫金)應與前開價額合併計算之。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09,08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88 9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 ,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 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說明,本件除精神慰 撫金部分外均屬之,則本件應暫免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 909,08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9元,應暫免徵收裁 判費3分之2即13,273元(計算式:19,909元×2/3=13,27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616元(計 算式:21,889元-13,273元=8,6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 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 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 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5-03-24

TCDV-113-勞補-899-20250324-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給付土地通行償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242號 原 告 楊仁男 被 告 陳伯軍 陳政吉 陳炳生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通行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20,0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60 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 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 ,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略為被告三人長期以原告所有之屏東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通行,且原告已無 償提供被告通行長達多年,故依民法第788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陳伯軍、陳政吉、陳炳生應於每年各給付原告通行費新 臺幣(下同)4,000元等語。核屬期間未確定之定期給付涉 訟,其推定之存續期間超過10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0年 之總收入計算,故應核定為120,000元(計算式:原告主張 每人每年4,000元×3×10年=1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76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等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5-03-24

CCEV-114-潮補-242-20250324-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無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46號 原 告 黃順蜂 被 告 大統名人街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瑞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 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 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 告於民國113年9月29日所作成「每戶固定增加新臺幣(下同)30 0元管理費」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無效,核此非對於親屬關 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而系爭決議 係將原告按月應繳納之管理費調漲300元,則原告所得受客觀上 利益,乃其免於繳納調漲之管理費差額即每月300元;又上開管 理費為按月繳納,核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且權利存續期間未能確 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計算。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36,000元(計算式:300元×12月×10年=36,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3-24

FSEV-114-鳳補-46-20250324-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叁仟元。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 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 元者,二千元。…」、「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 第十七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 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 法第13條第3款、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又非訟事件程序 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 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 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 ,聲請人之聲請未據繳納費用,本件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 又屬因定期給付涉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其所應按期 給付相對人之扶養費用為計算標準,而相對人乙○○為民國00 年0月00日生,男性,現年65歲,對照內政部公布之「新北 市簡易生命表」,於112年之65歲男性,平均餘命為18.18年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0規定:「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復參酌主計總處公 布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新北市112年度為26,226元 ,則本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47,120元(計算式 :26,226元×12月×10年=3,147,12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 徵收聲請費用3,00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 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項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此部分經合法 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5-03-24

PCDV-114-家親聲-155-20250324-1

重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8號 原 告 陳慧真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代理人 陳映亘律師 被 告 沈正爵 訴訟代理人 王怡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004萬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730萬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2,20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卷247頁):①如主文第1項。②被告應給付原告 1,904萬元。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主張:被告於102 年9月15日簽立借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1,200萬元,並有利息 每月18萬元(即年息18%)之約定。原告已依約交付借款1,200 萬元予被告,惟被告僅償還利息至103年間即未再支付任何 款項。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179條規定(擇一 勝訴即可)請求本金1,200萬元及自103年起之利息1,904萬元 。被告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兩造陳述及證據如附件所示。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卷358頁):  ㈠原證2-1第1頁借款契約書(卷167頁)上「沈正爵」及身分證字 號、沈正爵之印文,為真正。  ㈡被告於102年9月間,以其所有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及坐落其上同段3775建號建物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200萬 元之普通抵押權予原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 沈正爵對抵押權人於102年9月15日所立金錢借貸契約發生之 債務,清償日期、利息(率)、遲延利息(率):無。(卷185至 201頁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參照)。  ㈢原告於102年9月17日無摺存款950萬元至台新銀行和平分行被 告之銀行帳戶。  ㈣被告於104年7月14日、112年6月12日各給付18萬元給原告。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9 月間向其借款1,200萬元,並有利息即年息18%之約定,原告 已經交付1,200萬元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依據前述 說明,應由原告有交付借款及係本於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所 為,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提出借款契約書、本票、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兩造LINE對話紀錄等為據 。查:  ⒈原證2-1第1頁借款契約書(卷167頁;經原告提出原本核對無 誤如卷357頁)內容略為:甲方(原告)貸與乙方(被告)1,200 萬元,於訂立本約之10個工作日內給付予乙方;借貸期間為 自102年9月15日起1年;利息每月18萬元應於每月15日給付 ;契約約定期間甲方有權要求乙方提供名下土地做抵押設定 ;借款時乙方簽定本票1,200萬元(本金)加216萬元(利息)2 張本票付給甲方,如日後乙方無法履行還款之義務,甲方得 就本票進行強制執行。簽約日期102年9月15日。  ⒉原證2-1第1頁借款契約書(卷167頁)上「沈正爵」及身分證字 號、沈正爵之印文為真正,此為被告所不爭(如前述兩造不 爭執之事實)。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私文書經本 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 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第3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再按「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簽名時,借據金額欄 為空白之事實,而依通常情形,借貸之當事人應先就借貸之 金額、利息等必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書立借據並 交付借款,其未先談妥借貸金額即書立金額欄空白之借據, 乃例外之事實,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例外事實,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規定,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13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原證2-1借款契約書為私文 書,其上「沈正爵」之簽名及印文為真正,可推定該契約書 為真正。被告辯稱簽借款契約書時其餘部分為空白內容云云 (卷305頁),依據前述說明,應就此例外事實舉證證明,然 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前開辯詞即難採信,仍應認系爭 借款契約書為真正。  ⒊原告提出附表2所示本票2張(卷169頁)確為被告所簽發(被告 自承;卷306頁),且本票票面金額1,200萬元、216萬元之大 寫、小寫均無遭變造痕跡,已經鑑定確認無誤。(被告雖於 本件及其提告原告詐欺之刑事案件即花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 452號中辯稱本票金額遭塗改變造,然經花檢署送請法務部 調查局鑑定結果認「未發現有遭塗抹、洗改、刮擦等變造痕 跡」;卷437至449頁),此兩張本票為被告簽發交付予原告 ,與原證2-1借款契約書約定內容相符。又被告有提供其所 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金額1,200萬元予原告,抵押權登 記日期為102年9月25日,以擔保「債務人(被告)對抵押權人 (原告)於102年9月15日所立金錢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亦 為兩造所不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此亦與原證2-1借款契 約書約定內容相符。基上原告提出之事證足以證明,原告主 張兩造於102年9月15日簽立借款1,200萬元之契約,有消費 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堪信為真實。  ⒋按當事人在訴訟外或他案件之陳述,雖不得視為本案之自認 ,倘經調查證據程序認與事實相符者,得作為法院認定本案 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在其提告原告詐欺之案件即花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4 52號(經調得該卷宗核閱並經提示予兩造表示意見,得為本 件認定事實之證據;卷379、454頁)中,檢察事務官於113年 5月31日詢問時,被告自承於102年間向原告借款950萬元, 並稱「到現在為止本金(950萬元)沒有還,只有給過4次利息 ,每次利息18萬元。事實上我當初是向他們借款1,200萬元 ,但是他們實際上只有匯款950萬元給我,當初約定每個月 給一次利息18萬元,每年216萬元利息,我實際上給了4次18 萬元乘4次等於72萬元利息,後來就沒有給了。」(卷419至4 25頁),佐以「原告於102年9月17日無摺存款950萬元至台新 銀行和平分行被告之銀行帳戶」,為被告所不爭,可證原告 已交付借款950萬元予被告。被告在本件辯稱原告交付之950 萬元為供養被告之供養金等語,與被告前開陳述不符,難以 採信。  ⒌被告固否認收到原告剩餘借款250萬元云云。按當事人之主張 或抗辯是否真實,法院應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 論意旨為判斷,不得違背論理、經驗法則。又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固應就該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證明應證 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如能 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 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非 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亦不得將各證據為割裂觀察 。原告主張交付借款1,200萬元之方式如附表1,其中附表1 編號1之款項交付有存入憑條可證(卷175頁),附表1編號2、 4、5均為現金交付,原告就此雖無法提出直接證據,惟參酌 被告在偵查中自承依原證2-1借款契約書付過4次、每次18萬 元之利息(如前述),且原告所舉借款證據(借款契約書、本 票、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借款金額均為1,200萬元,另本院依 原告聲請調閱抵押權設定資料(花蓮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11 日函檢附;卷381至395頁),土地登記申請書記載抵押權申 辦日為102年9月24日,原告與被告親自到場辦理設定(被告 自承;卷459頁),復核原告催繳借款過程原告之回覆訊息內 容(卷251至297頁),在原告112年6月3日以LINE訊息請求被 告給付利息時,被告同意並於112年6月12日支付利息18萬元 (卷256至259、459頁),綜合前開諸多間接事實調查證據之 結果,本於論理、經驗法則,應可推認原告確已如數交付借 款1,200萬元予被告。則原告(貸與人)與被告(借用人)於102 年9月15日有消費借貸1,200萬元之意思表示合致及原告已交 付金錢之事實,原告已經舉證證明,堪信屬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為民法第478條所 明定。系爭借款約定借貸期限為1年至103年9月14日止(卷16 7頁),借款返還期限已經屆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8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200萬元。又兩造就系爭借款確實有利息 之約定(為年息18%,180000×12÷00000000=0.18),被告並曾 有給付利息之事實,既如前述,故原告依借款契約書約定請 求約定利息自112年12月15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 算之利息(如主文第1項),於法有據。被告執抵押權設定登 記內容即物權契約之約定記載「利息無」否認兩造間有借款 利息之約定,難認有理。 ㈢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 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利息請求權之時效為5年,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103年4月起至112年11月止之利息1,904萬元( 計算方式如卷413至417頁),經被告提出時效抗辯,而原告 係於113年1月15日起訴請求(卷15頁),則原告僅得請求起訴 前5年即自108年1月16日起之利息,自108年1月至110年6月( 30個月)每月18萬元、自110年7月起至112年11月止(29個月) 為每月16萬元,合計1,004萬元(30×180000+29×160000=0000 0000)。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兩造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 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併原 告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尚聲請傳喚 證人林巖、鄭蕙(卷341頁),核無必要(理由如卷359頁筆錄) ,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 一一論列,在此說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碧惠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附件】 爭點: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179條規定(擇一勝訴即可)請求如訴之聲明第1、2項,是否有理?被告就原告請求利息超過5年部分主張時效抗辯,是否有理?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被告於102年9月15日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1,200萬元,用以解決被告擔任住持之永天聖道寶禪院土地購買的貸款問題,原告已交付1,200萬元予被告(給付方式如附表1),約定借款期間自102年9月15日至103年9月14日止,借款利息每月18萬元(即年息18%),按月於15日前支付。被告簽約時並簽發同面額本票、利息本票各1張(如附表2)交予原告,作為借款擔保,及提供其所有花蓮縣○○鄉○○段0000號地及其上3775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狀,於102年9月24日與原告一同至花蓮地政事務所辦理普通抵押權1,200萬元設定登記(登記日期102年9月25日)。後被告每月僅償還利息18萬元至103年12月,此後未再支付任何款項,尚積欠本金1,200萬元及利息1,904萬元(103年4月16日起至112年12月15日止合計利息2,030萬元,扣抵法會等費用,尚欠1,904萬元;計算方式如附件3即卷413至417頁),本件借貸關係確實存在,原告得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退步言,縱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僅假設語,原告否認),被告收受前揭款項,屬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200萬元之利益。 1.否認有向原告借款。否認原告有交付被告借款1,200萬元。兩造雖有簽原證2借款契約書,但原告並未交付1,200萬元,借貸契約未成立,被告簽借款契約書時其餘部分是空白內容。被告簽立本票時金額為空白發票未完成。原證2-1借款契約書第3條雖有記載約定利息,但之後於102年9月24日登記抵押權時改約定為利息「無」。 2.原證5第2頁102年9月17日匯款被告的950萬元係供養被告之供養金,並非原告主張1,200萬元借款的一部分金錢。 3.原證10之對話紀錄第6頁顯示112年6月3日起原告才要求被告付利息;被告在112年6月12日匯款18萬元係因原告以其孩子讀書需款,被告始為匯款應原告之急需。退步言之,如有利息之約定,就超過5年部分主張時效抗辯。 證據: 原證1:存證信函、兩造LINE對話截圖(23-27頁) 原證2:借款契約書、本票(29-33頁) 原證2-1:借款契約書、本票(167-169頁) 原證3-1: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171-173頁) 原證4:還款明細(41-45頁) 原證5:存入憑條(175-179頁) 原證6: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181-183頁) 原證7: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185-201頁) 原證8:兩造LINE對話截圖(203-208頁) 原證9:原告第一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存摺內頁(209-211頁) 原證10:兩造LINE對話(原證8完整版;251-297頁) 原證11:利息計算(299頁) 原證12:原告親友LINE截圖(353頁) 原證13:花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452號不起訴處分書(367-370頁) 原證14:詢問筆錄(419-427頁) 原證15:兩造手機對話螢幕錄影光碟(429頁,置證件袋) 原證16:法務部調查局函及鑑定報告書(431-449頁) 附件1:被告於花檢署113年度他字第583號提出之兩造112年10月18日對話截圖(409頁) 附件2:兩造於112年10月18日對話截圖(411頁) 附件3:原告請求利息計算表(413-417頁) 證據: 被證1、2:最高法院裁判(135-136、227-229頁) 被證3:花蓮縣寺廟登記證(永天聖道寶禪院;231頁) 被證4:原告之妹陳利凡在傳道院弟子李瀞的LINE訊息(233頁) 被證5:傳票(235-237頁) 被證6:原告夫妻參加寶禪院102至108年活動照片(463-510頁) 被證7:捐助活動之照片與資料(511-532頁) 被證8:感謝狀(533-558頁) 【附表1】原告主張交付借款1,200萬元予被告之方式及金額 日期 給付金額 方式 地點 備註 1 102年8月29日 30萬元 無摺存款 台新銀行和平分行 2 102年9月15日 80萬元 現金交付 原告公司辦公室 簽約日 3 102年9月17日 950萬元 無摺存款 台新銀行和平分行 4 102年9月17日 40萬元 現金交付 台新銀行復興分行 5 102年9月24日 100萬元 現金交付 花蓮地政 登記送件日 【附表2】被告交付予原告之本票(卷169頁)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受款人 發票人 票號 1 102年9月15日 1,200萬元 103年9月14日 陳慧真 沈正爵 000000 2 102年9月15日 216萬元 103年9月14日 陳慧真 沈正爵 000000

2025-03-21

HLDV-113-重訴-18-20250321-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42號 原 告 蘇鈺娟 訴訟代理人 施宇宸律師 陳志尚律師 被 告 醫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永順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醫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 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 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 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係就一 繼續性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 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 標的總額。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 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 被告應自民國(下同)114年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 按月於次月5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000元,及自 各期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㈢被告應自114年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撥 勞工退休金4,590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 專戶。」,經核: ㈠原告請求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 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 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 64號裁定意旨參照)。依照前開說明,本件即應以聲明第一 項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定之,並以僱傭關係最長以5 年計算。而依原告主張其月薪為76,000元及按月提撥勞工退 休金4,590元,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4,835,400元【計算式:(76,000元+4,590 元)×12月×5年=4,835,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128 元。 ㈡本件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給付工資 、退休金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原告應暫免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38,752元(計算式:58,128元×2/3=38,752元 ,元以下採四捨五入計)。 三、從而,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376元(計算式:58,128元 -38,752元=19,3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温凱晴

2025-03-21

PCDV-114-勞訴-42-20250321-1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76號 原 告 薛富中 訴訟代理人 陳祥彬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佑全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志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係屬勞動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 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 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 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公會起訴或上訴,暫免 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1條及第12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金部分 ,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 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本件訴之聲 明第1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僱 傭期間原告可得之工資及勞工退休金為準。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而原告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依勞 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以5年計算。據此依原告主張之每月工 資新臺幣(下同)32,000元及每月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1,998元 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039,880元(計算式:〈32,000+1,998 〉×12×5=2,039,880),又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 係存在部分,與第3項按月給付工資本息、第4項按月提繳勞工退 休金部分,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 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2,039,880元定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併計訴之聲明第2項薪資差額13,625元 ,及訴之聲明第3項按月給付工資32,000元部分於起訴前之孳息 如附表所示2,0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此部分之訴 訟標的價額應為2,055,574元(2,039,880元+13,625元+2,069元 )。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5,602元,因原告請求項目係屬於勞 動事件法第12條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涉訟,故依 上列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而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534元( 25,602元×1/3=8,534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姿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附表:起訴前各期利息(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 1 利息 3萬2,000元 113年10月6日 114年3月9日(計算至起訴前1日,見民事起訴狀第1頁本院收文戳章) (155/365) 5% 679.45元 2 利息 3萬2,000元 113年11月6日 (124/365) 5% 543.56元 3 利息 3萬2,000元 113年12月6日 (94/365) 5% 412.05元 4 利息 3萬2,000元 114年1月6日 (63/365) 5% 276.16元 5 利息 3萬2,000元 114年2月6日 (32/365) 5% 140.27元 6 利息 3萬2,000元 114年3月6日 (4/365) 5% 17.53元 小計 2,069.02元 合計 2,069元

2025-03-21

PCDV-114-勞補-76-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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