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宜蘭監獄

共找到 87 筆結果(第 71-80 筆)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36號 抗 告人即 再審聲請人 吳亮君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4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吳亮君(下稱抗告人 )於民國113年9月12日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狀」,抗告狀 內容則記載請求「就兒少案提告再審」,核其真意,應係就 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之意,然未載明提出再審案件之案號、具 體理由,亦未檢附原確定判決繕本及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 事由存在之證據,復未釋明得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原 審法院爰於113年9月2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聲請再審案件之案號、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原 判決繕本而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及再審之理由、證據,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正本已於113年9月26日送 達至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由抗告人本人收受,此有上開 裁定書及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惟抗告人迄今仍未補 正前開事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核屬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即無庸審酌其他要件,應逕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如聲請再審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三、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 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 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 定有明文;所指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 之原因事實而言;所指證據,則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 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實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 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 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0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再審係 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 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 加以救濟,嗣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認定並判決而告確 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 二審法院提出。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並未敘明所聲請再審之案號,亦未附 具原判決繕本,或釋明有何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 ,且未敘明聲請再審具體事由及附具證據,經原審於113年9 月23日裁定命其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6日合法送達抗告 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原審卷第21頁),然抗告人未遵 期補正,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聲請再審程序違背規定。原 裁定認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顯違背法定程式而駁回 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㈡又抗告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 院於93年6月4日以92年度少連訴字第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迭經上訴本院 、最高法院,其後經最高法院於96年5月17日以96年度台上 字第2716 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並發回本院;嗣經本院於96 年10月25日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382號判決撤銷原判並處 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10萬元後,抗告人復上訴至最高 法院,經最高法院於98年12月29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7873 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上開各 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本案之確定判 決應為本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382號判決。抗告人雖以原 審法院92年度少連訴字第17號判決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並 以此為由提起抗告,然該判決並非本案之確定判決乙情甚明 ,抗告人據此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9

TPHM-113-抗-2336-2024111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0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杜榮強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8月22日北檢力箴113執聲他1894 字第1139084630號函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杜榮強(下稱受刑 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前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 253號裁定,就該裁定附表(下稱附表)各罪,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7年10月確定。惟附表各罪中,僅編號8至16所示9罪 不適用有期徒刑假釋規定,宜蘭監獄卻以編號4至21所示之 罪業經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9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14年為由 ,認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不適用有期徒刑假釋規定,嚴重影 響受刑人行刑權及假釋權。受刑人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請求請將附表編號8至16所示9罪 抽出,向法院分別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北地檢署以民國11 3年8月22日北檢力箴113執聲他1894字第1139084630號函否 准所請,受刑人認該指揮執行不當,依法聲明異議,請求重 新分別定應執行刑,總定應執行刑17年10月為不變原則等語 。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 77條分別定有明文。受刑人就其所犯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至7款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重定執行刑,依法有權聲請 重定執行刑之檢察官為該等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是以無聲請權之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否准之 執行指揮行為存在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應撤銷該執行指 揮,由受刑人向有權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署為請求,以符 法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73號裁定意旨參照,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378號裁定及113年度台抗字第1592 號裁定亦同旨)。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請求將附表編號8至16所示之罪、其餘之 罪分別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應由前開編號之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即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向本院為聲請,聲請人就此誤向臺北地檢署為請求,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未為適當之處理,即以本件函文略稱:「臺端聲 請重新定刑一事於法無據,臺端所請礙難辦理」等旨,為否 准重定執行刑之決定(本院卷第21頁),揆諸前揭說明,上 開否准受刑人請求之執行指揮即存有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 。臺北地檢署所為否淮之決定,為無效之指揮執行,然形式 上仍存在無權否准請求之主體為拒卻請求定執行刑之指揮執 行外觀,受刑人主張該指揮執行不當,聲明異議,仍屬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上開臺北地檢署函文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8

TPHM-113-聲-3107-20241118-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1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炳芳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18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張炳芳(下稱被告)因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前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0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8月16日將被告送新店 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下稱新店戒治所)執行觀察、勒戒後 ,綜合判斷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新店戒治所113 年9月18日新戒所衛字第11307006740號函暨檢附之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足認 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 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 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⑴新店戒治所以受觀察勒戒人擔任黑牌雜役 公差,監督新收受觀察勒戒人採尿,可隨意取得尿液檢體,   該入所採尿過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34條規定,被 告對其所受原審法院之強制戒治裁定不服;⑵新店戒治所內 得以新臺幣10萬元更改評估報告1份,被告因父母雙亡,家 中經濟困頓,其無能力可花錢購買,而遭裁定戒治,該醫師 評估無可信度,懇請撤銷原裁定,立即釋放被告等語(見本 院卷第11至19、87至91頁)。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 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 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務部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 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業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 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 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 就刑事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 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 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另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 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 ,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 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並加以綜合判斷之結果,倘其評估 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自應 予以尊重。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0號裁定先送法務部 矯正署宜蘭監獄暨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因宜蘭監獄與看守 所於同址合署辦公,下合稱宜蘭監獄暨看守所),嗣移至新 店戒治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新店戒治所醫療人員依據修 正後評估標準,認其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40分 (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9筆」(5分/筆)計10分、首次 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計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 7筆」(2分/筆)計10分、入所時有多種毒品反應計10分, 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40分;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註記共 0次則為0分);⒉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5分(有海洛因、安 非他命等多重毒品濫用計10分、無合法物質濫用菸計0分、 使用方式為有注射使用計1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計10分, 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30分;無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 )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 願)評定為「偏重」計5分,上開動態因子為5分);⒊社會 穩定度部分合計為0分((1)靜態因子分數:①工作為「全職 工作:加油站經理」計0分、②家庭:家人藥物濫用為「無」 計0分;(2)動態因子分數:家庭:①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 「有」2次計0分;②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 。以上⒈至⒊部分之總分合計為75分(靜態因子共計70分,動 態因子共計5分),綜合判斷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 ,此有新店戒治所113年9月18日新戒所衛字第11307006740 號函檢附之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暨「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見宜蘭 地檢署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43號卷第35至第37頁)。  ㈡前開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係法務部 邀集專家學者暨相關機關研商後修正完竣,以因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修法意旨,且為一般受觀察勒戒處分人均一體適 用,並無恣意、濫權情事,又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資格及 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尚非恣意而為。而上開 綜合判斷之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觀 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其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 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予評斷,具有科學驗證 所得之結論,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或評估程序 明顯不當之情事,且依卷附相關資料,堪認前揭各項分數之 計算並無錯漏或逾越配分上限之情形,自得憑以作為判斷被 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法院宜予尊重其行政職權 之行使及專業之判斷。  ㈢又經本院分別電詢及函詢新店戒治所及宜蘭監獄暨看守所後 所得之回覆如下:  ⒈新店戒治所回覆部分:⑴被告並未在新店戒治所採尿,是由宜 蘭監獄暨看守所採尿後才送新店戒治所,被告至新店戒治所 只有驗尿;⑵新店戒治所對觀察勒戒人實施驗尿係依觀察勒 戒處分執行條例第10條及法務部矯正署100年10月4日法矯署 醫字第1000600046號函頒布之「法務部所屬看守所、少年觀 護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四十日作業流程」辦理,尿液採 集至遲於次日上午12時前完成。其過程係由新店戒治所戒護 科管理人員監督收容人採集自身尿液檢體,交由新店戒治所 衛生科醫檢師檢驗;另新店戒治所並無利用收容人監督採尿 過程情事;而被告評估資料所附尿液檢驗結果係慈濟大學濫 用藥物檢驗中心製作,由宜蘭監獄暨看守所委託檢驗,新店 戒治所無相關紀錄等內容,有卷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新 店戒治所113年10月28日新戒所戒字第11300046380號函(下 稱新店戒治所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73頁) 。  ⒉宜蘭監獄暨看守所回覆部分:⑴宜蘭監獄暨看守所對觀察勒戒 人實施驗尿係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10條及法務部矯正 署100年10月4日法矯署醫字第1000600046號函頒布之「法務 部所屬看守所、少年觀護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四十日作 業流程」辦理,尿液採集至遲於次日上午12時前完成;⑵前 揭尿液採集過程係由宜蘭監獄暨看守所戒護科管理員監督收 容人採集自身尿液檢體,收容人親自於標籤上捺印並進行封 瓶後,方交由宜蘭監獄暨看守所衛生科委託慈濟大學濫用藥 物檢驗中心檢驗,並無利用收容人(即其他受觀察勒戒人) 來監督採尿情事;⑶被告於113年8月16日入宜蘭監獄暨看守 所後,翌日係由戒護科管理員提往衛生科進行採尿,尿液採 集過程均係被告親自完成並封瓶,管理人員僅在場監督,此 有被告尿液採集確認書可稽,是日監視畫面業逾期限,經循 環錄影系統覆蓋,無法提供等內容,有卷附宜蘭監獄113年1 0月30日宜監戒字第11308035210號函(下稱宜蘭監獄暨看守 所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  ⒊觀被告於113年8月17日在宜蘭監獄暨看守所採集尿液過程記 錄:被告尿液檢體編號:甲瓶、乙瓶均為「A9012」;日期 :113年8月17日;書面並載明「親自接受尿液採驗,對於尿 液採集之器具及過程均經本人確認無誤後,由被採尿人親自 於標籤上捺印並進行封瓶。唯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以資證 明」;採尿人欄與簽名及捺印指紋欄均有被告之簽名及捺印 ;採尿戒護人員簽名欄蓋有「魏志達」之印章等內容,有   宜蘭監獄暨看守所收容人尿液採集確認書存卷足稽(見本院 卷第97頁)。參以被告尿液檢體送驗後之結果判定為:甲基 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均為「陽性」等內容, 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8月28日慈大藥字第1130 828003號函檢附檢驗總表(下稱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 函及檢驗總表)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  ㈣就上開新店戒治所函、宜蘭監獄暨看守所函、宜蘭監獄暨看 守所收容人尿液採集確認書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函 及檢驗總表等件互核以觀,足認被告係於113年8月16日入宜 蘭監獄暨看守所後,先於同年月17日採集尿液,該尿液採集 之器具及過程,均經被告親自確認無誤,並由被告於標籤上 捺印並進行封瓶,且由宜蘭監獄暨看守所戒護科管理員在旁 監督,被告採尿送驗結果呈多種毒品陽性反應,被告並未於 新店戒治所採尿等情,至為明灼。被告前揭抗告意旨顯與客 觀事證不符,洵不足信。  ㈤是原審採認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據以判斷被告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以前詞置辯難 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檢察官聲請意旨為有理由,依據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 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尚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 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PHM-113-毒抗-413-202411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69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市長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B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C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D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關 係 人 E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F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B(真實姓 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C(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八日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B、C均係未滿12歲之兒童,桃 園市政府家防中心於民國108年8月15日接獲通報,案母揮打 受安置人B嘴巴致下門牙斷裂,又案母當時遭移送在即,未 能持續照顧受安置人,家中無親屬資源可立即給予協助,為 維護兒少之人身安全及受照顧權益,於108年8月16日15時起 予以緊急安置,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裁定繼續、延長 安置迄今。於安置期間,案母雖有照顧意願,惟生活狀況不 穩,需靠受安置人C之生父工作收入維生,然受安置人C之父 本期服務因眼疾無法外出工作,先前因詐騙案入監服刑,於 出監後癲癇發作,疑為腦萎縮所致,暫無法外出工作;案母 需同時照顧2歲之案手足及受安置人C之父,親屬均無照顧之 意願及能力,評估受安置人暫不宜返家,短期内暫無法提供 受安置人適當照顧,聲請人將持續評估案母及受安置人C之 父的親職照顧能力,並提供相關協助,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建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 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 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 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 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 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 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桃園市政府兒少保護個案 緊急安置評估記錄表、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個案第8次 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69號民事裁定等 件為證,堪予認定。次查,受安置人A現年11歲,就讀國小 五年級,個性活潑外向,為案母與其前夫所生,案母單獨監 護,若其專心說話及放慢語速,構音情況尚可,學校課後會 至安親班完成作業,現學習狀況有所進步,目前定期回診兒 心科,服用提升專注力藥物;受安置人B現年9歲,就讀國小 三年級,個性活潑外向也較為成熟,為案母與其前夫所生, 未經生父認領,案母單獨監護,身心狀況穩定,對於會面的 參與度較低,對於會面的期待感不高,但對於短期返家仍感 到興奮期待;受安置人C現年6歲,暑假後升國小1年級,為 案母及受安置人C之父所生,經生父認領,案母單獨監護, 個性活潑外向,經身心評估後,醫院建議持續提供早療課程 ,目前遊戲治療進行24次後,雖有改善,但近期於安親班時 常出現拿取他人物品及未能專注完成課業,現已協助就診兒 心科,現透過專注力藥物的使用觀察受安置人C是否能專注 於學習;案母現年35歲,家管,有毒品、詐欺及公共危險( 縱火)前科,期待後續接返受安置人們一同生活,但因案妹 尚須案母照顧,故案母現在朋友的檳榔攤幫忙,月收約8,00 0元,另安排家庭代工,期自己於照顧案妹時也可工作存錢 ;受安置人C之父因眼疾領有輕度身障手冊,於113年6月20 日手術,目前每週二固定回診中,雖仍在工地工作,但僅擔 任打掃一職,收入現僅能給付家庭開銷;受安置人A、B之父 現年33歲,因案在宜蘭監獄服刑中,雖表達對受安置人A、B 的想念,但自身考量服刑中,無法照顧受安置人A、B;案母 及受安置人C之父的親職功能尚待提升,故於每月親子會面 後與案母、受安置人C之父討論接返照顧之要求,例如:睡 覺時間、手機使用時間等之安排,以提升案母及受安置人C 之父之親職能力;本案因案母及受安置人C之父尚無能力將 受安置人接回照顧,且案家暫無合適親屬替代照顧資源,前 由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於108年8月16日, 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與繼續安置迄今,後因案家搬遷至本市 居住,於112年起由本院裁准延長安置迄今,評估受安置人 返家恐有照顧疑慮,現不適宜返家等情,有上開法庭報告書 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並維 護其等權益,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4-11-05

PCDV-113-護-669-2024110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趙紹儒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 國113年1月1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 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前經本院以 113年度聲字第5號裁定後,裁定書正本已於113年1月26日送 達於受刑人所在之宜蘭監獄,由其本人親自收受,有受刑人 簽名並按指印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頁)。 依照上開說明,本件抗告期間並無特別規定,自113年1月26 日裁定送達後翌日起算10日,應於113年2月5日抗告期間屆 至。受刑人遲至113年9月13日始向宜蘭監獄提出抗告狀,此 有「刑事抗告狀」所載宜蘭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戳章在卷足 憑,已逾前述法定抗告期間,且無從補正。從而,本件抗告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TPHM-113-聲-5-20241104-2

司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倪愷廷 現於宜蘭監獄執行中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未據聲請人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聲請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2款徵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 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 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

2024-10-30

ULDV-113-司聲-194-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勝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17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楊勝恩言明 僅對於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78頁),故本件 上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 名)。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則略以:被告因遭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下稱宜 蘭監獄)陳姓科員施暴,以致情緒失控,始為本案犯行,惟 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且未有相同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 ,並有意賠償予宜蘭監獄,請從輕量刑云云。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 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所犯毀 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因不滿 監所人員管教,毀壞宜蘭監獄保護室內物品,漠視國家公權 力,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顯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 ,並已將其上開所執之素行、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等節考量 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 當之情事。至被告上訴雖表明有與宜蘭監獄和解之意願,然 迄未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且經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 慮後,仍不影響原判決量刑之結果。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 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9

TPHM-113-上訴-4249-20241029-1

聲更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更一字第1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黃忠意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 行指揮(108年度執沒字第1637號、107年度執沒字第5881號、107 年度執沒字第721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 定有明文。次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 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 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 條第1 項前段、 第47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 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 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 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上開 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 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持受 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規範目的而言,在此範圍 內亦有準用。再為維護受刑人之身體健康,監獄應供給飲食 ,並提供必要之衣類、寢具、物品及其他器具,罹患疾病經 醫師評估認需密切觀察及處置之受刑人,得於監獄病舍或附 設之病監收容之,受刑人受傷或罹患疾病,有醫療急迫情形 ,或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監獄得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 治,前項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戒送醫療機構醫治之交通費 用,應由受刑人自行負擔。但受刑人經濟困難無力負擔者, 不在此限,監獄行刑法第46條第1項、第58條、第62條第1項 、第2項亦均有明定。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 作金、保管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 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 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 ,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㈠107年度簡字第671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1輛、鑰匙1串、現金1萬元、金戒指1枚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㈡107年 度簡字第3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5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1,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㈢107年度簡字 第3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依據上開確定判決,執行追徵前述犯罪所得,分別 以附表所示函文函請法務部○○○○○○○0○○○○○○),於附表函文 所示金額之範圍內,就其所保管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 留受刑人在監生活所需經費3,000元後,餘款匯送該署辦理 沒收,嗣追繳如附表所示款項等情,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函文、收據、本院電話紀錄 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執行卷證核閱無訛。是上開判決既 已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此執行沒收,難認本 件指揮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聲明異議意旨稱受刑人因罹患腫瘤癌症、HIV等疾病,有定期 外醫就診、自費購買保健食品、營養補給品需求,請求提高 酌留金至6,000元等語。惟查:  1.受刑人罹患人類免疫不全病毒疾病、夾黏膜惡性腫瘤、輕鬱 症及痔瘡等疾病,規律於監內門診回診,自112年1月迄今, 監內門診就診15次及戒護外醫4次,該員於113年1月1日至31 日,無相關就診紀錄等情,有宜蘭監獄113年2月20日宜監衛 字第11300012900號函暨函附醫療財圑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 博愛醫院112年8月18日診斷證明書、受刑人之112年1月30日 至112年12月29日宜蘭監獄就醫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聲字 第3637號卷第145頁、第163至169頁)。由監獄行刑法第46 條第1 項、第49條第1 項規定可知,受刑人在監之生活給養 及醫療,均由國家負擔,是受刑人雖罹犯疾病,然其多在監 接受醫療,自無須自行支付醫療費用。至受刑人雖有至監所 外就醫情形,然自112年2月至113年2月間約1年期間,受刑 人每次至外就醫所支付之費用,多在1、2百元之間,至多僅 有一次433元,前開期間費用合計2,377元,前開就醫付費情 形,尚難認每月酌留3,000元無法支付所需。  2.再受刑人自費購買藥品及保健食品為其主觀認為需要使用, 與所罹口腔癌無直接相關一節,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 羅東博愛醫院113年7月30日羅博醫字第1130700147號函在卷 可按。由此可知,受刑人所稱自行購買藥品、保健品云云, 並非維持其健康必須之舉,要屬無據。況受刑人若因罹病有 購買營養品需求,可由監所代購或以報告單申請後由家屬寄 入,至購買藥品若為醫師指示用藥,得以報告單檢附醫師處 方箋提出申請代購辦理一節,有法務部○○○○○○○113年8月2日 宜監戒字第11308018370號函在卷可參。姑不論受刑人自購 藥品、營養品並非其所罹癌症所需,已如前述,況受刑人並 未具體敘明購買何等藥品、營養品之需,更遑論苟確有需要 ,其可由其家屬購買後寄入,實無須預留其於監所之保管金 、勞作金等款項再輾轉申請監所代購。故受刑人空言所留3, 000 元不敷所需云云,要屬無據。  3.末者,受刑人前就檢察官執行指揮其所犯竊盜案件(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1年8月6日新北檢增卯107執沒7792號字第11 19084985號函所為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12年 聲字第3638號裁定,以受刑人有醫療需求,撤銷前開函所為 酌留每月在監生活經費3,000元之執行指揮命令。而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爾後再行扣款,會酌留費用供受刑人就醫所用 等情,有前開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28日新北 檢貞卯107執沒7792字第1139108517號函在卷可稽。是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該案,已另酌留費用供受刑人就 醫使用,實無必要一再依受刑人空言醫療需要云云,即減少 追徵其於監所內保管金、勞作金等金錢,使受刑人藉詞坐享 犯罪所得,而致受刑人竊盜犯行之被害人求償無門。 四、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上述聲明異議事由,並無所據,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文 法務部○○○○○○○函文、收據 判決案號 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11月30日新北檢德卯108執沒1637字第1090122036號函(於10,000元之範圍內,前已扣款4,152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12月16日沒金字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金額:3,949元) 本院107年度簡字第6716號 2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3月3日新北檢兆卯107執沒5881字第1090016993號函於(11,600元之範圍內) 109年3月16日以宜監總決字第10904008710號函覆檢送受刑人執行匯款(5,189元) 本院107年度簡字第3237號 3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11月30日新北檢德卯107執沒5881字第1090122030號函(於11,600元之範圍內,前已扣款5,189元) 109年12月11日以宜監總決字第10904032120號函覆檢送受刑人執行匯款(6,411元) 4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4月20日新北檢兆卯107執沒7215字第1080036971號函(於5,500元之範圍內) 無 本院107年度簡字第3641號

2024-10-28

PCDM-113-聲更一-16-202410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哲 選任辯護人 徐嘉翊律師 徐松奎律師 林聖峰律師 參 與 人 尚極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聖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1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哲犯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 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 月。 未扣案之尚極實業有限公司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參仟柒 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一、林聖哲為址設彰化縣○○鄉○○街00號之尚極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尚極公司)負責人,尚極公司並於民國109年8月至12月間 得標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辦理機關所辦理之防彈背心採購案 ,且應於驗收時提出符合附表二各驗收條件欄所示之防彈背 心及檢附驗收文件,以證明:  ㈠尚極公司所生產用以履行前開各採購案之防彈背心的防彈等 級符合附表二各編號驗收條件欄所要求之美國國家司法研究 院所訂「防彈背心防彈性能測試標準0101.06」之「ⅢA」( 下稱「NIJ0101.06ⅢA」)等級標準;  ㈡防彈背心所使用之防彈纖維符合其檢附之原廠證明文件;  ㈢防彈背心所使用之內、外襯套材質符合其檢附證明文件。 二、林聖哲能預見因尚極公司所生產用以履行附表二編號1、3至 7採購案之防彈背心並未委請專業實驗室辦理「NIJ0101.06Ⅲ A」等級之檢驗,且該等防彈背心之製作方式無任何合理基 礎可認達「NIJ0101.06ⅢA」等級防彈性能,而存有未達「NI J0101.06ⅢA」等級防彈性能之可能(下稱A可能),仍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所交付防彈背心未達「NIJ010 1.06ⅢA」等級亦無所謂而容任其發生且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 取財不確定故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3至7採購案驗收時 ,提出不具「NIJ0101.06ⅢA」等級防彈性能之防彈背心予附 表二編號1、3至7所示辦理機關,以此方式向附表二編號1、 3至7所示辦理機關分別施用詐術,致各辦理機關驗收人員分 別因而陷於錯誤,誤認尚極公司用以履約之防彈背心均已送 驗並具有上開防彈性能而同意驗收,並分別撥付履約款項, 因而使尚極公司獲取總計新臺幣(下同)附表編號1、3至7 所示契約金額。 三、林聖哲能預見A可能,且知悉尚極公司生產用以履行附表二編號2採購案之防彈背心並非使用Hyosung Advanced Materials Corporation(下稱韓國曉星公司)生產的AT纖維布,仍基於縱使所交付防彈背心未達「NIJ0101.06ⅢA」等級亦無所謂而容任其發生且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及犯意,於109年11月11日驗收時,提出不具「NIJ0101.06ⅢA」等級防彈性能之防彈背心,並檢附光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研公司,負責人為被告之父林樹雄)於109年5月間向韓國曉星公司進口AT纖維布之韓國公證人認證(登記號碼:0000-0000)、000年0月00日生產者證明、進口報單(報單號碼:00/00/000/00000)及尚極公司向光研公司訂購AT纖維布之訂購單(訂單號碼:0000000)表示用以履行該採購案之防彈背心係使用韓國曉星公司於109年3至5月織成之AT纖維布,以上開方式向附表二編號2所示辦理機關施用詐術,致驗收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尚極公司用以履約之防彈背心具有上開防彈性能且係使用其檢附原廠證明等文件所示之AT纖維布而符合招標規範,進而同意驗收,並撥付履約款項,因而使尚極公司獲取附表二編號2所示契約金額;林聖哲並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前揭109年11月11日驗收前,將光研公司前為履行內政部警政署防彈背心採購案所送驗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SGS,下稱台灣檢驗科技公司)之檢驗報告(報告號碼:0000000/0000/00,下稱SGS檢驗報告),以遮擋首頁「內政部警政署 台北市○○○路0段0號」之方式變造SGS檢驗報告,而於109年11月11日驗收時提出作為驗收文件而行使之,遮飾所檢附文件是為他採購案即內政部警政署採購案而送驗等情,足生損害於附表二編號2之辦理機關驗收履約防彈背心內、外襯套標準之正確性。 四、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所引用被告林聖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訴二卷 第190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㈠辯護人固辯稱附表二編號2之採購案驗收文件正本因有刪改、 遭抽換之痕跡,而認前開文件形式上真正性具有疑慮,無證 據能力等語(見訴一卷第52-53、190頁)。惟查,附表二編 號2之採購案驗收文件並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 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辯護人亦未說明有何公務員違法取 得之情,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原因,自有證據能力。況 且,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及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 時,均未能提出被告交予附表二編號2所示辦理機關的採購 文件之原始樣貌,以佐其詞,僅空言指摘該文件之真正性。 是其所辯,要難採信。  ㈡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尚極公司負責人,於109年8月至12月間 得標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採購案;用於履行各採購案所使用之 防彈背心並未送往專業實驗室進行「NIJ0101.06ⅢA」等級檢 驗,而在驗收時檢附光研公司於108年間為履行國家安全局 (下稱國安局)防彈背心採購案,將所生產防彈背心送往美 國H.P. White Laboratory(懷特實驗室)所取得之驗收報 告(編號:000000000B,下稱A防彈測試報告),另不爭執 附表二編號2所示採購案,確有檢附向韓國曉星公司進口AT 纖維布之相關文件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私 文書之犯行,辯稱:㈠事實欄二及三關於防彈性能部分:附 表二各編號採購案的採購數量少、交貨期間很短,來不及向 韓國曉星公司訂購防彈纖維布,故向光研公司購買光研公司 先前向韓國曉星公司進口的AT纖維布,又光研公司承作108 年度內政部警政署防彈背心採購案,因為第1至3批防彈背心 是使用基礎纖維布所製成,分經送美國懷特實驗室、NTS Te chnical Systems(切薩皮克實驗室)均未通過美國國家司 法研究院所訂「防彈背心防彈性能測試標準0101.04」之「Ⅲ A」(下稱「NIJ0101.04ⅢA」)等級標準,到第4批防彈背心 時,始向韓國曉星公司購入AT纖維布,該批防彈背心即通過 「NIJ0101.04ⅢA」等級,顯見AT纖維布比基礎纖維布的防彈 性能更好;再者,光研公司承作108年度國安局防彈背心採 購案係使用28層基礎纖維布,該採購案之防彈背心經送往美 國懷特實驗室,通過「NIJ0101.06ⅢA」之防彈等級,則尚極 公司使用優於基礎纖維布的AT纖維布,同以28層製造防彈背 心,可以推論亦通過「NIJ0101.06ⅢA」之防彈等級,故用以 履行附表二各採購案之防彈背心均具有「NIJ0101.06ⅢA」防 彈等級;另附表二各採購案僅要求通過「NIJ0101.06ⅢA」之 防彈等級,應僅需通過射擊測試即可,並未要求先通過防水 性能檢測後,再進行射擊測試,而不得以檢察官事後送往美 國切薩皮克實驗室的檢驗報告,論以履約之防彈背心無法通 過「NIJ0101.06ⅢA」之防彈等級;㈡事實欄三關於是否使用 韓國曉星公司生產之AT纖維布部分:附表二編號2採購案防 彈背心所使用的防彈纖維布是尚極公司向光研公司購買光研 公司於109年間向韓國曉星公司購買的AT纖維布,又AT纖維 布是光研公司與韓國曉星公司討論將既有的基礎纖維布加工 、加強防彈性能的產品,而基礎纖維布可能來自不同廠商, 如果廠商在基礎纖維布上存有字樣,則以之作成的AT纖維布 會存有字樣,則附表二編號2採購案防彈背心經拆檢後有「H ONEYWELL」、「GOLD FLEX」等字樣,可能是前開AT纖維布 是使用美國HONEYWELL公司生產的基礎纖維布進行後續加工 等;㈢事實欄三關於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附表二編號2之SG S檢驗報告首頁並非由我塗銷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  ㈠附表二各採購案之防彈背心均達「NIJ0101.06ⅢA」等級,各 辦理機關並未受有財產之損害;檢察官起訴所依據切薩皮克 實驗室報告鑑驗時,測試日期為112年5月5日,距驗收時已 逾2年餘日,無從知悉機關人員是否適當使用防彈背心且據 證人李貴琪之學術文獻,可認防彈纖維經光線或海水浸置後 ,防彈性能有衰退情形,人為不當使用、保管亦會衰退;又 檢察官以使用2年餘日的防彈背心送驗,有1件(樣品E)通 過檢測,足證被告履約的防彈背心具有「NIJ0101.06ⅢA」等 級;  ㈡據被告前揭推論28層AT纖維布可達「NIJ0101.06ⅢA」等級, 可認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犯意;  ㈢附表二編號2之SGS檢驗報告存有訂書針孔無針及騎縫章沒有 到邊緣等問題,已有遭抽換之可能等語。 二、關於事實欄二及三防彈性能部分:  ㈠本案履約所用之防彈背心於112年5月5日委請美國切薩皮克實 驗室鑑驗時,應具有「NIJ0101.06ⅢA」防彈性能:  ⒈經查,被告所生產用以履約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採購案之防彈 背心係於109年8月至12月間製造,又前揭防彈測試報告測試 日期為112年5月5日等節,有被告於附表二各採購案驗收時 檢附之防彈衣新品保證書、美國切薩皮克實驗室(編號:00 00000000)之防彈測試報告(下稱B防彈測試報告)各1份( 見廉證二卷第45、93、150、189、247、295、345頁)附卷 可查,堪認屬實,先予敘明。  ⒉證人即中國文化大學紡織工程學系教授及財團法人紡織產業 綜合研究所(下稱紡織綜合所)所長李貴琪於廉政官詢問及 本院審理時證稱:防彈材料有一定的有效期限,防彈衣一般 規定是5年,防彈纖維織成防彈纖維布後,抗彈性能會逐漸 衰退,雖然防彈的抗穿透、凹陷能力均可能下降,但可能要 5年以後甚至更長時間才會出現這個情形,理論上在5年範圍 內,下降程度都比較小;防彈纖維布雖然會因為日光、紫外 線等因素造成性能下降,但照正常使用來說,作成防彈背心 後因有內、外襯套的保護,理論上5年內都沒有問題,抗彈 等級都可以維持正常;員警或矯正署人員穿著的防彈背心如 起初製成時達到「NIJ0101.06ⅢA」等級,則5年內均應達到 該防彈等級等語(見廉證一第95-99頁、訴三卷第13-28頁) 。又證人李貴琪於任職大專院校紡織工程學系教授並擔任紡 織綜合所所長,其證述關於紡織物品性能等節,當可採信。 復觀諸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機關於檢察官調查本案時提出的防 彈背心實品檢核調查表所示之照片(見廉證二第405-480頁 ),防彈背心外觀正常,並無褪色、浸水之痕跡,內、外襯 套亦均無破損,應為正常使用之情形,亦可認定。  ⒊自被告生產新品至美國切薩皮克實驗室測試時,至多經過2年 6月期間,仍在新品製成後5年內,且本案所涉機關亦合理使 用防彈背心,則防彈背心之防彈性能應維持正常,不至衰退 ,是於112年5月5日測試時,用以履行附表二各採購案之防 彈背心應達「NIJ0101.06ⅢA」等級。  ㈡本案履約所用之防彈背心未達「NIJ0101.06ⅢA」等級:  ⒈經查,所謂「NIJ0101.06ⅢA」防彈等級係指以.357 Sig及.44 Mag子彈作為測試彈種,先將標的浸水30分鐘或置於乾式滾筒翻滾10日後之條件測試(Conditioning),再進行射擊測試;射擊測試的方式為第1至3發子彈距離邊緣至少51毫米,第4至6發子彈各自在直徑100毫米範圍內,且距離邊緣70毫米,經射擊測試的結果,如有①完全貫穿:用以固定受測防彈背心的背襯材料於子彈射擊測試後,存有子彈或子彈碎片情形,或有穿過防彈背心的彈孔;或②未貫穿受測防彈背心,但背襯材料受衝擊造成之凹陷深度超出44毫米情形,則均判定為未達「NIJ0101.06ⅢA」之防彈等級乙節,此有美國國家司法研究院訂定之防彈背心防彈性能測試標準1份(見廉證一卷第135-249頁)存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一卷第76-77頁),先予認定。  ⒉次查,觀諸B防彈測試報告,結果略以: 辦理機關 防彈背心 樣本編號 射擊測試編號 鑑驗結果 鑑驗結果卷頁 臺中看守所 A 無 未通過條件測試 偵字採購卷第215頁 東成技訓所 B 南投監獄 C 臺南監獄 D E 0000000000-0(正) 凹陷程度均小於44毫米 廉證一第221頁 0000000000-0(背) 凹陷程度均小於44毫米 廉證一第223頁 宜蘭監獄 F 0000000000-0(正) 凹陷程度均小於44毫米 廉證一第225頁 0000000000-0(背) 第2發凹陷程度:50.1毫米 第3發:貫穿 廉證一第227頁 彰化監獄 G 0000000000-0(正) 第3發凹陷程度:45.8毫米 廉證一第229頁 0000000000-0(背) 第3發凹陷程度:44.8米 廉證一第231頁 嘉義看守所 H 0000000000-0(正) 第2發凹陷程度:52.3毫米 第3發凹陷程度:47.1毫米 廉證一第233頁 0000000000-0(背) 第2發凹陷程度:49.8毫米 廉證一第235頁   ,此有B防彈測試報告、送美國切薩皮克實驗室之防彈背心 調取資料整理表暨所附照片各1份(見偵字採購卷第209-311 頁、廉證一第313-343頁)附卷可憑。從B防彈測試報告可悉 ,附表二編號1至4各採購案抽樣之防彈背心均有未通過「NI J0101.06ⅢA」之條件測試情形;附表二編號5至7抽樣之防彈 背心均出現凹陷程度超出44毫米或貫穿情形,均難認通過「 NIJ0101.06ⅢA」之射擊測試。是從前揭抽樣防彈背心並送驗 結果,各機關防彈背心在5年期間,均有未達「NIJ0101.06Ⅲ A」防彈等級之情事。則被告製作並交付予附表二各編號所 示辦理機關的防彈背心未達「NIJ0101.06ⅢA」等級防彈性能 等事實,客觀上應可認定。  ㈢被告能預見A可能,卻容任其發生而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 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任而任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 究有無容任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 判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 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論理法則剖析認定(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未將尚極公司用以履行各採購案之防彈背心進行 防彈性能檢驗,所檢附之防彈性能測試報告為光研公司為履 行108年國安局採購案報告等情,為被告所自陳,是被告未 履約而交付予附表二各辦理機關之防彈背心是否能達成「NI J0101.06ⅢA」等級防彈性能,已屬有疑,被告主觀上認為該 等防彈背心會達到「NIJ0101.06ⅢA」等級防彈性能,純屬臆 測,並無實據。  ⒊被告固以前詞辯稱:以韓國曉星公司生產之AT纖維布鋪28層 可以達到「NIJ0101.06ⅢA」等級防彈性能等語。惟光研公司 前承攬內政部警政署防彈背心採購案第1至3批、第5批防彈 背心均未達「NIJ0101.04ⅢA」等級,僅第4批防彈背心達「N IJ0101.04ⅢA」;又「NIJ0101.04ⅢA」等級與「NIJ0101.06Ⅲ A」等級相較,「NIJ0101.06ⅢA」等級之防彈測試更為嚴苛 ,此有美國國家司法研究院訂定之防彈背心防彈性能測試標 準相關資料1份(見廉證一第135-249頁)可佐,則縱使光研 公司以韓國曉星公司之AT纖維布進行裁剪、堆疊可達「NIJ0 101.04ⅢA」等級防彈性能,尚難據以推論以相同之AT纖維布 進行堆疊即可達到「NIJ0101.06ⅢA」等級防彈性能;又被告 另以國安局防彈報告表示基礎纖維布堆疊28層可以達到「NI J0101.06ⅢA」等級防彈性能,則使用加強版的AT纖維布堆疊 28層一定能達到「NIJ0101.06ⅢA」等級防彈性能等語,欲證 明其主觀上有相當依據而無詐欺故意,然被告迄今未提出光 研公司在國安局採購案防彈背心所使用纖維布為何及該布料 與AT纖維布相較優劣之資料,亦未有提出本案防彈背心的製 程與堆疊方式之資料以供比較,是其所謂前開國安局採購案 使用是基礎纖維布、性能弱於AT纖維布等語,均屬無據。基 此,被告並無客觀之科學證據作為本案履約所用防彈背心已 達「NIJ0101.06ⅢA」等級防彈性能之依據,且其所述亦無合 理信賴依據,則被告就其所生產之防彈背心存有未達「NIJ0 101.06ⅢA」等級防彈性能之可能,當有預見,仍為圖按期交 貨取得履約金,將防彈性能不明之防彈背心交付附表二各辦 理機關,足認被告具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固辯稱附表二各採購案之招標規範只有要求射擊測試, 並未要求進行防水性能測試等語。惟觀諸各招標規範,均載 明:防彈等級符合美國國家標準司法協會所訂之「防彈背心 防彈性能標準0101.06 TYPEIIIA級防彈測試標準」等情,此 有各招標規範共7份(見廉證一第13、85、131、171、229、 283、331-332頁、)附卷可查。是招標規範既已明文約定防 彈背心應達「NIJ0101.06ⅢA」等級,又「NIJ0101.06ⅢA」之 測試方式業如前述,則尚極公司所生產之防彈背心自應均通 過條件測試及射擊測試。是其所辯,難謂可採。  ⒉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檢察官所送驗的防彈背心並非全部 沒有通過,而是部分通過、部分未通過;再者,防彈背心新 品生產後,在各機關使用的1至2年間,是否於太陽下曝曬或 浸置在水中,無從得知,自無從以使用1至2年的防彈背心進 行檢測等語,並提出防彈纖維於不同洗滌環境、海水光線、 紫外光波長、結構對防彈能力之影響之學術文獻佐證(見訴 三卷第97-140頁)。惟查:  ⑴附表二各機關之防彈背心經送驗後,均有未通過「NIJ0101.0 6ⅢA」之防彈背心而未達「NIJ0101.06ⅢA」之防彈等級,業 如前述。又辯護人所稱通過的防彈背心為履約予臺南監獄之 防彈背心,惟同為臺南監獄的防彈背心亦有1件(樣品D)未 通過檢驗,仍屬未通過,自不得僅有1件通過檢驗而逕論於 新品作成時全部均具有「NIJ0101.06ⅢA」防彈等級。  ⑵復查,證人李貴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所提出的文獻 ,無論是在海水浸泡、氙弧光、紫外線或日光照射,都是加 速老化的實驗,實驗測試條件都會比較嚴苛,當初進行這些 實驗是將受測的防彈纖維布直接曝曬在前開環境,會發現光 線會讓防彈材料的分子產生變化,所以防彈衣會配置襯套阻 絕紫外線,防止防彈性能下降等語(見訴三卷第22-23頁) 。是從前揭證述可悉,辯護人所提文獻之防彈纖維使用環境 顯與一般使用情形不同,自不得遽此推論在一般使用情形下 ,防彈背心新品經2年6月期間後已降低防彈性能等級。  ⑶至辯護人僅泛稱無從知悉各辦理機關如何使用防彈背心,然 其未提出證據說明各機關有何非一般使用防彈背心之情事, 要難採認。  ㈤綜上可知,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7採購案驗收時,提出不具 「NIJ0101.06ⅢA」等級防彈性能之防彈背心予附表二編號1 至7所示辦理機關,以此方式向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辦理機 關分別施用詐術,致各辦理機關驗收人員分別因而陷於錯誤 並給付履約金,客觀上已有詐欺取財行為;又被告能預見A 可能仍容任其發生,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則 被告就事實欄二、三關於防彈性能部分構成詐欺取財罪甚明 。 三、關於事實欄三是否使用韓國曉星公司生產之AT纖維布部分:  ㈠光研公司於109年5月間向韓國曉星公司進口AT纖維布等情, 此有進口報單(報單號碼:00/00/000/00000)1紙(見廉證 二卷第46頁)存卷可查,先予敘明。  ㈡附表二編號2招標案所使用防彈纖維布非AT纖維布:  ⒈認定使用防彈纖維布非AT纖維布之理由:  ⑴經查,證人李貴琪於廉政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證稱:「00」是指Gold Flex,為單一方向纖維布,材料是芳香族聚醯胺纖維,顏色為黃色;「UDPE」也是單一方向纖維布,材料是超高分子量聚乙烯纖維,顏色為白色;「00」算是一種商標,是美國Honeywell公司的專利,原則上只有美國Honeywell公司可以使用,但Gold Flex就是不織布型態纖維布的英文(見廉證一卷第62-63頁、訴三卷第16-17頁)。  ⑵證人即韓國曉星公司之分公司即台灣曉星天禧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曉星公司)職員柯惠元於審理時證稱:我在台灣 曉星公司任職,主要辦理韓國曉星公司產品進口與出口,並 負責含防彈纖維之纖維布料的業務,臺灣部分與光研公司接 洽者是我,光研公司與韓國曉星公司購買過2次以上防彈纖 維布,主要是PE、ARAMID纖維布為主,也有買賣過1次AT纖 維布,PE纖維布是白色、ARAMID纖維布是黃色、AT纖維布是 黃色,而AT纖維布是使用ARAMID纖維布加工而成,當時出貨 給光研公司用在內政部警政署的AT纖維布就是ARAMID纖維布 加強版等語(見訴二卷第191-213頁)。  ⑶復觀法務部矯正署暨所屬機關109年購置防彈背心勘驗作業, 關於附表二編號2之防彈背心,勘察結果略以:前片為UPDE 1層+00 26層+UPDE 1層,前、後片結構層數一致,均為Hone ywell的布,上面印有GOLD FLEX字樣等節,此有前揭勘察作 業紀錄表1份(見廉證一卷第359頁)存卷可查,復經本院於 113年6月14日勘驗無誤並補充28層結構為上、下層各1白布+ 夾層26黃布(參見訴二卷第41-100、262-264頁之本院勘驗 筆錄)。  ⑷再觀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上載:商標名稱G OLD FLEX為美國Honeywell公司所註冊,此有該詳細報表1紙 (見廉證一卷第407-412頁)可查。  ⑸上開證據相互勾稽,雖可悉光研公司109年5月間向韓國曉星公司訂購、進口的AT纖維布是由ARAMID基礎纖維布加工而成的黃色纖維布,及附表二編號2之防彈背心內之防彈纖維布有26層黃色纖維布等情。惟「GOLD FLEX」字樣為美國Honeywell公司所註冊,屬美國Honeywell公司之商標,而附表二編號2之防彈背心經抽驗後,26層黃色纖維布上載有「Honeywell」、「GOLD FLEX」字樣,則該防彈背心所使用的黃色防彈纖維布顯非為韓國曉星公司所生產之AT纖維布。復觀諸光研公司向內政部警政署承攬的採購案,曾有向美國Honeywell公司購買「GOLD FLEX」纖維布,有警政署委託臺銀採購部辦理108年度背心式防彈衣採購案明細1份(見廉證一卷第101頁)存卷可憑,則被告存有透過其父親林樹雄所經營之光研公司取得美國Honeywell公司「GOLD FLEX」纖維布之可能。再者,附表二編號2之防彈背心經抽驗後,組成方式為1層白色+26層黃色+1層白色之組成,是其組成既非均為黃色布料,核與前揭AT纖維布為黃色乙節不符。是附表二編號2之防彈背心之顏色與前揭AT纖維布顏色顯然存有異。足認附表二編號2之防彈背心並非以AT纖維布所製成甚明。又附表二編號2之防彈背心為被告所生產,此為被告所自承,是其主觀上自知悉並非使用AT纖維布所製造,亦可認定。  ⒉被告所述不可採之理由:  ⑴經查,被告於廉政官詢問時供稱:PE是白色纖維布、ARAMID 是黃色纖維布,尚極公司出貨給法務部矯正署的防彈背心有 使用PE、ARAMID纖維布,但印象中法務部矯正署的各單位是 分別採購,以正常來說在該採購案我不會使用AT纖維布,因 為AT纖維布是加強版的纖維布,法務部矯正署各單位預算比 較低,我要考量成本;(後補充)法務部矯正署標案都是使 用跟光研公司購買的韓國曉星公司的材料,材料包含108年 內政部警政署防彈背心採購案而購置的第2、3、4批材料, 纖維布包含PE、ARAMID纖維布及AT纖維布;我只記得我出貨 給法務部矯正署的防彈背心使用白色、黃色的布,而AT纖維 布是可以用ARAMID纖維布加強,顏色為黃色,也可以用PE纖 維布加強,顏色為白色;前述我回答是基於我對AT纖維布很 貴的印象,所以不可能使用AT纖維布作為法務部矯正署的原 料,經檢視各單位履約、驗收資料後,我回想起當時向光研 公司訂購材料時,有要求比較好或加強過的材料,當時也知 悉前述第4批材料製作的防彈背心有通過防彈測試,才會想 使用韓國曉星公司的AT纖維布,我給法務部矯正署的材料全 部都是AT纖維布;(問:光研公司出貨給內政部警政署的纖 維材料,只有第4批有進口使用AT纖維布,有何說明?)我 剛說錯,從資料看來應該是只有使用AT纖維布等(見他字卷 第127-143頁)。於偵訊時供稱:光研公司交給108年內政部 警政署採購案第4批的防彈背心所使用的防彈纖維,我記得 除了AT纖維布,還有其他材料;尚極公司向光研公司購買用 以生產法務部矯正署的防彈背心所使用的防彈纖維,包含PE 、ARAMID纖維布,而該批AT纖維布可能是白色的;但其實AT 纖維布就是PE或ARAMID纖維布加強而成,在我的認知,提供 給法務部矯正署的防彈背心所使用的防彈纖維都是AT纖維布 等語(見他字卷第109-11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我在廉政官詢問時稱沒有印象出貨給附表二各辦理機關的防 彈背心是否有使用AT纖維布,是因為我們之前使用的都是基 礎纖維布,是從109年光研公司使用AT纖維布後才開始使用 ,因為基礎纖維布與AT纖維布有一定差價,但我沒想到最後 使用的都是AT纖維布,尚極公司向光研公司採購的纖維就是 AT纖維布之成品,而該AT纖維布即光研公司向韓國曉星公司 購置的等語(見訴一卷第141-142頁)。  ⑵從被告供述可悉,被告起初於廉政官詢問時先認為因為AT纖 維布成本較高,不會使用在法務部矯正署的採購案,然經檢 視驗收資料後,始改稱使用的布料為全部是AT纖維布,則其 供述前後已有不符;再觀使用在附表二各辦理單位的防彈纖 維布顏色乙節,被告雖稱AT纖維布可能是PE或ARAMID纖維布 加強而成,顏色分為白色、黃色,而尚極公司向韓國曉星公 司進貨的AT纖維布顏色可能為白色,然被告與其辯護人復於 113年6月21日以刑事準備㈡狀供稱:韓國曉星公司於109年出 貨給光研公司的AT纖維布是使用ARAMID纖維布加工而成,尚 極公司向光研公司採購用在附表二各採購案的防彈纖維就是 該批AT纖維布,外觀為黃色等語(見訴二卷第39-41頁), 則其起初所述AT纖維布顏色顯與後來所述及證人柯惠元證述 不符。再者,被告供稱履約所用防彈背心係使用28層AT纖維 布,則拆開檢驗應為28層黃色的纖維布料,惟前揭勘察、勘 驗防彈背心為白色+黃色+白色的28層纖維布組合,是被告所 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是被告關於使用在附表二各採購案的 防彈纖維布、所使用的AT纖維布顏色為何等重要事項,供述 既有前後不符之處,亦與客觀證據有異,自難採認。  ⒋綜上,被告明知附表二編號2防彈背心所使用之防彈纖維材質 ,並非韓國曉星公司生產之防彈纖維布,卻檢附光研公司於 109年5月間向韓國曉星公司進口AT纖維布之韓國公證人認證 (登記號碼:0000-0000)、000年0月00日生產者證明、進 口報單(報單號碼:00/00/000/00000)及尚極公司向光研 公司訂購AT防彈纖維布之訂購單(訂單號碼:0000000)等 資料,向附表二編號2之辦理機關表示用以履行各該採購案 之防彈背心係使用韓國曉星公司之AT纖維布,顯為施用詐術 ,致附表二編號2之辦理機關陷於錯誤而給付履約金額,是 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構成詐欺取財罪,至為灼然。 四、關於事實欄三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  ㈠附表二編號2驗收紀錄所附SGS檢驗報告為被告所製作:  ⒈經核附表二編號2之SGS檢驗報告與附表二編號1之SGS檢驗報 告(即最完整、無變造、無缺漏之SGS檢驗報告),首頁「 內政部警政署 台北市○○○路0段0號」等文字遮擋等情,此有 該2份SGS檢驗報告(見訴三卷第277-288頁、廉證二卷第60- 71頁,東成技訓所驗收文件正本另置證物袋,並於判決後發 還東成技訓所)附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⒉復查,被告提出之附表二編號2之SGS檢驗報告,以肉眼觀察 ,首頁右側騎縫章與文件邊緣存有空白間隔,且首頁騎縫章 與其他頁騎縫章有不連續性等節,是此份SGS檢驗報告首頁 確實有遭抽換情形。  ⒊惟查,被告於驗收時檢附之SGS檢驗報告,經東成技訓所收受後,陸續經該所戒護科、會計室、政風室、技訓科及主驗人員即總務科長驗收後簽名並建檔留存,此有東成技訓所驗收紀錄1紙(見廉證二卷第89頁)存卷可查。是被告提出後,東成訓練所雖有數人經手該份文件,然均屬就該防彈背心採購案無自身利害關係之人,已難認東成技訓所人員有遮擋「內政部警政署 台北市○○○路0段0號」等文字或抽換文件之動機及必要。又觀諸東成技訓所於110年12月29日10時20分許與被告通話之公務電話紀錄簿,上載:「(問:貴公司提供的SGS檢驗報告是否為光研公司提供給內政部警政署的測試報告)是的。」等情,此有東成監獄113年5月7日函暨所附公務電話紀錄簿1份(見訴二卷第15、17頁)可佐。是附表二編號2所示辦理機關既就該份文件是否為本案履約防彈背心送驗之檢測文件存有疑問並直接詢問,且已釐清狀況並得到答覆,何需以事後遮隱之方式,陷自身於刑責?是難認此為附表二編號2所示辦理機關人員所為。  ⒋又觀各驗收紀錄與SGS檢驗報告,可悉被告於109年9月16日臺 中看守所驗收時,提供完整的SGS檢驗報告;復於同年11月1 9、25、27日、12月15日南投看守所、宜蘭監獄、臺南監獄 、驗收時均提供缺漏首頁、第10至12頁之內容,此有附表編 號1、3至6採購案之驗收紀錄及SGS檢驗報告各1份(見廉證 二卷43、60-72、125、141-148、187、207-212、215、265- 272、275、303-310頁)可佐。從前述證據可知,倘如被告 所述,因該等內容與各採購案無涉而抽掉部分頁面,何以起 初在提供給臺中看守所驗收時係提供完整的SGS檢驗報告, 卻在後續的驗收程序檢附有缺漏的SGS檢驗報告,當認被告 認知到提供非各該採購案防彈背心之SGS檢驗報告,存有未 通過檢驗之疑慮,因而採取此種方式以求驗收通過,是認被 告於第2次序驗收之SGS檢驗報告複印後以遮擋文字方式塗銷 首頁「內政部警政署 台北市○○○路0段0號」字樣以隱瞞之 想法,是認確為被告所為。  ⒌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稱:當時提供給東成技訓所 的送驗文件被檢察官收去,應該是在扣案文件中等語(見訴 一卷第79頁);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為被告辯護稱: 我們想要核對當時公司內部留存與在東成技訓所留存的文件 是否一致,請求調閱該文件正本與扣案之尚極公司留存的函 文等語(見訴一卷第143頁);被告復於審理時改稱:檢驗 報告的文件,基本上是電腦檔案列印出來,蓋大、小章,不 會有額外的原本等語(見訴三卷第330頁),是被告先稱文 件已被扣押,辯護人嗣稱尚極公司有留存文件,被告復改稱 尚極公司未有原本等情,是其等對於是否有原本乙節前後供 述不一,顯然係為規避提出原本以比較而表示無從提出原本 ,自不得以附表二編號2之SGS檢驗報告存有前揭情形,逕對 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⒍綜上,附表二編號2之SGS檢驗報告之變造情形確為被告所為 甚明。。  ㈡末查,SGS檢驗報告為台灣檢驗科技公司製作權之文件,被告當無塗銷附表二編號2之SGS檢驗報告之權限,其以遮擋方式塗銷首頁「內政部警政署 台北市○○○路0段0號」等資訊為變更並提供作為驗收文件,核屬將文書之內容加以更改後持以行使之行為,足生損害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辦理機關驗收履約防彈背心內、外襯套標準之正確性,自該當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灼然。 五、駁回聲請調查證據之說明:  ㈠辯護人固聲請向國安局調取光研公司履行108年國安局防彈背 心採購案(標案案號:000000000000-0)之防彈背心,欲證 明光研公司係使用比AT纖維布防彈性能更低的基礎纖維布以 28層製成仍可達到「NIJ0101.06ⅢA」防彈等級等情(見訴二 卷第109至110頁、訴三卷第311-312頁)。惟查,108年國安 局採購案所使用之纖維布為何種,又該纖維布與AT纖維布優 劣為何等情,被告均未提出佐證,已如前述,調取防彈背心 無法釐清前述事項,且本院依據B防彈測試報告及證人李貴 琪之證述,足認被告生產用以履行附表二各編號採購案之防 彈背心均未達「NIJ0101.06ⅢA」防彈等級甚明。從而事證既 已明確,則就辯護人前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已無調查必要性 。  ㈡辯護人另聲請向內政部警政署調取光研公司履行109年度防彈 背心採購案及後續擴充(標案案號:000-000000、000-0000 00-0)之防彈背心,欲證明光研公司所使用之防彈纖維為韓 國曉星公司所生產之AT纖維布等情(見訴二卷第111-112頁 、訴三卷第311-312頁)。惟查,縱使證明光研公司使用在 內政部警政署前開採購案之防彈纖維係使用韓國曉星公司所 生產之AT纖維布乙節,仍難遽論被告履行附表二各採購案係 使用同種AT纖維布,況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所使用之防彈纖 維布經勘察、勘驗並審酌證人柯惠元之證述等證據,業據認 定非使用AT纖維布甚明。事證既已明確,則就辯護人前開證 據調查之聲請,已無調查必要性。  ㈢從而,辯護人前揭聲請調查證據之待證事實或具有重要關係 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 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  ㈠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二關於附表二編號1、3至7採購案所示犯行,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共6罪;就事實欄三關於附表二編號2採購案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三關於附表二編號2採購案所示犯行,其於提出 防彈背心時,同時檢附防彈纖維原廠證明及變造之SGS檢驗 報告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 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按刑法處罰之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 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於本案附表二各編號採購案驗收時,向各辦理機關施用 詐術行騙,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入款項,犯罪對象均不同, 侵害法益各異,各次詐欺行為相互獨立,顯係基於各別犯意 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作為防彈背心製造商, 應知悉防彈背心對於生命安全之重要性,對於人身安全至關 重要,亦知悉所生產用以履行附表二各採購案之防彈背心於 驗收前、後均未委請專業實驗室檢驗防彈性能是否達「NIJ0 101.06ⅢA」等級,而存有未達該等級之可能,仍將所生產的 防彈背心提出以履約,顯有枉顧執法人員生命安全之心態; 再者,附表二編號2採購案之防彈背心非使用被告自稱具有 較良好防彈性能之AT纖維布所製成,被告卻提出使用AT纖維 布之相關資料,使東成技訓所陷於錯誤而誤認為使用AT纖維 布製成防彈背心而給付履約金,應予非議;又被告變造附表 二編號2之SGS檢驗報告,足生損害於辦理機關驗收履約防彈 背心內、外襯套標準之正確性等犯罪情節;復參被告犯後始 終否認之犯行,態度難謂良好;暨被害人之意見、被告犯罪 動機、手段、無前科素行、戶籍資料註記碩士畢業之智識程 度、於審理時自陳之家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訴一卷卷第43 頁之個人戶籍資料、訴三卷第29頁之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本案所犯數 罪,係於109年8月至12月間實施多次犯罪、各犯行之間隔相 近、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兼衡各犯行之情節與所生之危害 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犯罪行 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 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 文。經查,參與人尚極公司因被告詐欺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 得共計119萬3,780元(計算式:12萬2,990+11萬2,840+7萬8 ,790+43萬6,680+6萬2,480+25萬6,000+12萬4,000=119萬3,7 80元),此有附表二各辦理機關驗收紀錄各1紙(見廉證一 卷第44、89、135、187、243、293、339頁)存卷可查,是 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 、第3項,對參與人予以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扣案如113年度刑保字第237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物(見 訴一卷第159-169頁),卷內查無證據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亦未據檢察官聲請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末查,扣案如113年度刑保字第236號、113年度刑保字第238 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物(見訴一卷第147-156、173-174頁 ),該等扣案物所有人為被告父親林樹雄及法務部矯正署, 縱認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均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亦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關於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採購案之檢附A防彈測試報告之行 為: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佯以A防彈測試報告充作附表二各7採購 案之驗收文件,表彰尚極公司用以履約之防彈背心均已事前 送交專業實驗室進行測試,且防彈等級均已達「NIJ0101.06 ⅢA」等級等語。因認被告前揭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  ㈡惟查:  ⒈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辦理機關就被告履行標案所交付防彈背心 之防彈性能,於招標規範載明應符合「NIJ0101.06ⅢA」等級 ,並要求提供「防彈測試之專業實驗室測試報告」以資證明 ,此有各機關招標規範各1份(見廉證二卷第13-14、85-87 、131-134、171-172、229-231、283、331-337頁)在卷可 參。是前揭招標規範所謂「防彈測試之專業實驗室測試報告 」並未明確規定是否以當次採購案之背心送驗之測試文件; 又本院函詢各辦理機關「依過往標案情形,有關防彈背心標 案驗收時檢附的證明文件,是否得提出非當次標案的檢驗文 件?」,臺南監獄、嘉義看守所、臺中看守所覆以:未曾辦 理防彈背心招標案;南投看守所覆以:僅辦理附表二編號4 所示採購案;彰化監獄覆以:曾於103年度以小額採購方式 購置防彈背心5件,有要求廠商提供符合測試標準的檢驗報 告等情,此有臺南監獄113年4月10日函、嘉義看守所113年4 月15日函、臺中看守所113年4月12日函、南投看守所113年4 月16日函、彰化監獄113年4月9日函各1份(訴一卷第291-29 4、313-318、335-336頁),可見上開機關因未曾辦理過防 彈背心採購案而無從回覆該問題或逕未回覆等情,亦徵各機 關對於招標規範所謂「防彈測試之專業實驗室測試報告」是 否須以當次採購案防彈背心送驗之測試文件,於招標時未能 明確說明且未明確要求,則被告檢附A防彈測試報告之行為 ,是否為詐術,存有疑問。  ⒉再者,附表二各採購案之決標日期與驗收日期期間均未逾1月 ,倘要求尚極公司得標後立即生產並送驗檢測防彈性能,客 觀上亦屬過苛而不合常情,更難謂被告檢附A防彈測試報告 之行為所為為施用詐術。是以,被告辯稱:因決標驗收日期 太短無法送驗,並非拿A防彈測試報告欺騙各機關等語,即 非無據。  ⒊況且,A防彈測試報告上載送驗日期為108年11月6日,顯然可 被查悉非履約防彈背心送驗之測試報告,惟此等文件經各辦 理機關監驗人員、會驗人員及主驗(持)人驗收後未註明意 見,則附表二各編號辦理機關是否認為此為詐術或因而陷於 錯誤,亦屬有疑。綜上,不得僅以被告提出非本案履約防彈 背心之A防彈測試報告,遽認被告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而為詐 欺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 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一行 為觸犯同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關於檢附附表二編號1、3至7所示採購案防彈背心使用防彈 纖維布文件之行為: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知悉用以履行附表二編號1、3至7所示採 購案之防彈背心並非使用韓國曉星公司所生產的防彈纖維布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檢附韓 國公證人認證、生產者證明、進口報單及訂購單表彰用以履 行上開採購案之防彈背心係使用韓國曉星公司於109年3至5 月織成之防彈纖維布等語。因認被告前揭行為涉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惟查,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證明尚極公司用以履行附表二編號1 、3至7採購案之防彈背心並非使用韓國曉星公司所生產的AT 防彈纖維布,檢察官亦未聲請勘驗、拆檢前開防彈背心,而 無從確認前開防彈背心所使用防彈纖維布之材質與疊層方式 ,難認被告此部分有何詐欺犯行,而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 認定有罪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同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檢察官固稱:法務部廉政署北部地區調查組業於111年4月27日9時30分許就附表二各機關全數抽查防彈背心並進行勘察,非僅抽查履行東成技訓所採購案之防彈背心,而無就其他機關再為抽查之必要等語(見訴三卷第145頁)。惟觀諸法務部矯正署暨所屬機關109年購置防彈背心勘驗作業紀錄表,上載所勘察之對象機關為:矯正署、東成技訓所、高雄女子監獄、澎湖監獄、敦品中學(桃園少年輔育院)、基隆監獄、苗栗看守所、屏東監獄及八德外役監獄等情,此有前揭作業紀錄表1紙(見廉證二卷第359頁)存卷可查,是前揭勘察程序並未就附表二編號1、3至7所示辦理機關之防彈背心進行拆檢。是檢察官所稱,容有誤會。 三、關於檢附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採購案防彈背心內、外襯套檢 驗報告之行為: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知悉生產用以履約附表二編號1至6採購 案之防彈背心所使用之內、外襯套並無送驗確認是否符合招 標規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以光研公司前於109年間為履約內政部警政署防彈背心採購 案所送驗之SGS檢測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 ),充作附表二編號2至6採購案之驗收文件,以此方式隱匿 所交付之SGS公司檢驗報告實係光研公司為履約警政署防彈 背心採購案所送驗乙情,而據以表彰尚極公司就附表二編號 2至6採購案用以履約之防彈背心所使用之內、外襯套均已送 驗且均符合招標規範等語。因認被告前揭行為涉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惟查:  ⒈附表二編號1採購案部分:  ⑴經查,被告於109年9月16日臺中看守所驗收時,檢附SGS檢驗 報告作為驗收文件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訴一卷第75 、140-141、186頁),並有臺中看守所驗收紀錄、SGS檢驗 報告各1份(見廉證二卷第43、60-72頁)存卷可查,是此部 分事實,堪予認定。  ⑵惟經本院函詢臺中看守所「內、外襯套的檢驗證明文件,是 否須以該標案提供貴單位的防彈背心進行鑑驗?使用同材質 製成的內外襯套於他標案的檢驗文件,是否為貴單位可採納 ?」等情,回函略以:本案採購契約要求內、外襯套材質須 分別符合「防紫外線紡織品驗證規範」、「吸濕速乾織物驗 證規範」及「染色堅牢度」標準,並檢附證明文件,尚極公 司提供檢驗報告日期為109年5月29日,與採購契約規定日期 109年以後相符,且契約規範中並無特別敘明交付之防彈背 心應再或另行進行鑑驗程序之規定,臺中看守所可接受以他 標案之檢驗文件等情;復經本院再函詢「於驗收時是否知悉 尚極公司提出的SGS公司檢驗報告並非專為附表二編號1採購 案所送驗」等情,回函略以:臺中看守所於辦理驗收時曾詢 問尚極公司代表有關檢附之SGS檢驗報告客戶/申請者為內政 部警政署,是時尚極公司代表回覆:「兩者為同批號同時間 之產品,且雙方契約規範並無須就交付品另做送驗檢測規定 」等節,此有臺中看守所113年4月12日、6月17日函各1份( 見訴一卷第335-336頁、訴二卷第377-379頁)存卷可查。從 前開回函可悉,附表二編號1採購案並未要求履約廠商檢附 以履約防彈背心送驗之內、外襯套檢驗報告,且臺中看守所 於驗收時已知悉尚極公司所檢附之SGS檢驗報告為內政部警 政署防彈背心採購案之檢驗文件,自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 使臺中看守所陷於錯誤之情。  ⒉附表二編號2至5採購案部分:  ⑴經查,附表二各採購案之決標日期與驗收日期,均未逾1月期 間,倘要求尚極公司於該期間內,得標後立即生產內、外襯 套並送驗並取得檢測報告,顯然過苛,自不得以被告提出非 本案履約防彈背心之SGS檢驗報告,遽認被告以此方式施用 詐術而為詐欺犯行。  ⑵復經本院函詢附表二編號2至5機關「內、外襯套的檢驗證明 文件,是否須以該標案提供貴單位的防彈背心進行鑑驗?使 用同材質製成的內、外襯套於他標案的檢驗文件,是否為貴 單位可採納」等情,回函略以:【東成技訓所】有關内外襯 套檢驗證明文件,合約中未規定需提供為本次標案檢驗文件 ;另依110年12月29日電話紀錄資料,經詢問尚極實業有限 公司表示,防彈背心為該公司購入材料後自行製作,就該公 司所提供之相關資料判斷予以採納;【南投看守所】廠商所 提供檢驗證明文件,應以該標案防彈背心進行鑑驗為主,惟 如渠提供同材質之檢驗文件,本所予以接受;【臺南監獄】 尚極公司所提交之檢驗報告日期為109年5月29日,係為同年 度材料檢驗,本監驗收時予以接受;【宜蘭監獄】內、外襯 套證明文件均須於驗收時提供,無需再以本案防彈背心進行 鑑驗,亦無允許使用同材質製成於他標案之檢驗文件,此有 東成監獄113年5月17日函、南投看守所113年4月16日函、臺 南監獄113年4月19日函、宜蘭監獄113年4月12日函(見訴一 卷第293-294、309-310、317-318頁、訴二卷第15-16頁)可 佐。足認上開機關均認無需以履約之防彈背心進行檢驗,自 屬同意得標廠商提供具有同材質之檢驗報告為驗收文件。  ⑶況且,附表二編號2之SGS檢驗報告載明申請者為「光研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且測試日期為109年5月21日至29日;附表 二編號3至5之SGS檢驗報告均載有「總頁/是頁」之文字,, 此有該各SGS檢驗報告(見廉證二卷第111、141-148、207-2 12、265-272頁)可參,是SGS檢驗報告檢驗時間顯然先於附 表二編號2之驗收日期,又該等驗收文件均經各機關會辦人 員、監辦人員、協辦人員及主持人加以審核,均未就此等顯 然可察覺之缺漏頁表示意見,當認其等應知悉有缺漏頁情形 ,並就此部分同意驗收通過,益徵同意得標廠商提供具有同 材質之檢驗報告為驗收文件。  ⑷從而,附表二編號2至5之採購案自決標至驗收日之期間甚短,自難要求得標廠商於該期間內將產品送驗,復審酌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機關函文表示同意使用非履約防彈背心之內、外襯套,暨上開SGS檢驗報告均有顯然可查悉有缺漏或非該案之檢驗報告之情事,仍經各機關驗收通過等情,自無從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⒊附表二編號6採購案部分:  ⑴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乃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為構成要件,所謂詐術行為,係指行為人就交易上重要之事 項,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為 反於真實之虛偽表現,或依法律、契約或誠實信用原則負有 據實告知義務卻刻意不告知實情之謂,而所謂交易上重要之 事項,乃指相對人倘知悉該事項之真實情形,即不會為財產 處分行為之謂,是否為交易上重要事項,應依交易之客觀性 質、雙方當事人之主觀交易目的,依社會通念具體決定之。  ⑵觀諸彰化監獄「109年度防彈背心16件」採購案招標規範,上 載:      ;並應於驗收時檢附出廠證明、防彈測試之符合「NIJ0101. 06ⅢA」等級之證明文件等節,此有前揭招標規範1份(見廉 證二卷第283頁)存卷可查,是附表二編號6之採購案並未要 求防彈背心內、外襯套需通過「防紫外線紡織品驗證規範」 、「吸濕速乾織物驗證規範」及「染色堅牢度」檢驗,亦未 要求廠商於驗收時應檢附內、外襯套檢驗證明文件,則內、 外襯套檢驗等級及檢驗文件並非履行附表二編號6之採購案 之重要事項。從而,縱使被告於驗收時提出非該採購案防彈 背心之內、外襯套檢驗報告即SGS檢驗報告致彰化監獄誤信 為真,惟因內、外襯套檢驗等級及檢驗文件均非該採購案交 易重要事項,彰化監獄倘知悉該事項之真實情形,仍應給付 契約金額,揆諸前揭說明,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自無從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㈢末查,遍查卷內證據並無證據證明附表二編號2至5之防彈背 心內、外襯套經檢驗未通過「防紫外線紡織品驗證規範」、 「吸濕速乾織物驗證規範」及「染色堅牢度」標準,自不得 以被告未將該等內、外襯套送驗,逕論所提出之內、外襯套 未符合招標規範。  ㈣綜上,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6採購案驗收時,雖非檢附當次履約防彈背心送驗之SGS檢驗報告作為驗收文件,揆諸前揭說明,均難謂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舉,而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同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黃振城、凃永欽、 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簡稱表 原名稱 簡稱 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 臺中看守所 法務部矯正署東成技訓所 (現為法務部矯正署東成監獄) 東成技訓所 ○○○○○○○) 法務部矯正署南投看守所 南投看守所 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 臺南監獄 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 宜蘭監獄 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 彰化監獄 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 嘉義看守所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2472號卷 他字卷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1499號卷 偵字卷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1499號採購資料卷 偵字採購卷 法務部廉政署證據資料㈠ 廉證一卷 法務部廉政署證據資料㈡ 廉證二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78號卷一 訴一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78號卷一 訴二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78號卷三 訴三卷 【附表二】採購案(依決標日期排序,詳附件)

2024-10-25

TPDM-112-訴-1378-20241025-2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4095號 債 權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陳志隆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蔡政言              送台北○○0○000○○○       債 務 人 高藝菁  住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2段142巷17弄17             號3樓               李佳興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 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 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應執行標的物即債務人對於第三人法務部矯正署之勞作 金、保管金債權,惟查債務人高藝菁現於臺中女監服刑,債 務人李佳興現於宜蘭監獄服刑,前揭第三人均非屬本院轄區 ,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或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考慮以距離債權人事務所最 近之法院為本件管轄法院,並依職權將本件移送如主文所載 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范文昇

2024-10-24

TYDV-113-司執-124095-202410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