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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祥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39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4739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祥旺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仟捌佰肆拾伍元之遊戲點數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於112年5月 14日14時9分許,繳款新臺幣(下同)1,845元,以儲值至蘇 祥旺申請之『星城Online』遊戲帳號『08大開了』」之記載,應 更正、補充為「於112年5月14日14時13分許,至新北市○○區 ○○街000號之全家超商中和中安店,以代碼繳費之方式繳款 新臺幣(下同)1,845元,因而儲值遊戲點數至蘇祥旺申請 之『星城Online』遊戲帳號『08大開了』,使蘇祥旺取得無須付 款即得使用等值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 (二)證據部分:補充「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被告蘇 祥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 件被告所詐得之遊戲點數,係供玩家進行網路遊戲時所使用 ,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係應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貪圖己 利,以如起訴書所載方式向告訴人詐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見本院審易字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 院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3 頁)、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 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詐 得價值1,845元之遊戲點數,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 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391號   被   告 蘇祥旺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祥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 2年5月13日,見梁家祥於臉書社團刊登收購門票訊息後,以 臉書暱稱「伍有信」向梁家祥佯稱:有演唱會之門票可供販 售云云,致梁家祥陷於錯誤,而依蘇祥旺提供第二段條碼00 00000000000000號,於112年5月14日14時9分許,繳款新臺 幣(下同)1,845元,以儲值至蘇祥旺申請之「星城Online」 遊戲帳號「08大開了」。嗣梁家祥於繳款後未收到門票,旋 遭封鎖,始知受騙。 二、案經梁家祥告訴及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祥旺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確取得同案被告朱瑞蜂之本案門號後,用以申請「星城Online」遊戲帳號「08大開了」,並有使用臉書暱稱「伍有信」行詐騙犯行之事實。 2 同案被告朱瑞蜂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門號於112年5月間,已供被告使用之事實。 3 告訴人梁家祥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於於112年5月13日,遭臉書暱稱「伍有信」詐騙,而於112年5月14日某時許,依「伍有信」提供之繳費代碼繳費1,845元之事實。 告訴人梁家祥提供其與臉書暱稱「伍有信」之對話紀錄截圖 4 金果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1日金字第11206210001號函 1、證明被告取得同案被告提供之本案門號後,申請「星城Online」遊戲帳號「08大開了」,用以作為詐騙工具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1,845元,遭儲值「星城Online」遊戲帳號「08大開了」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祥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被告詐取附表所示金額,為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兆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徐詩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3

PCDM-114-審簡-176-2025030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祥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856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25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家祥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葉家祥前因酒醉駕車遭吊銷車牌,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BOBO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12年年底某時介紹,可出售他 人車牌供其懸掛上路以避免查察。葉家祥明知車牌乃公路監 理單位之政府機關所核發,非屬可交易之物品,從而如有人 兜售之車牌,縱非屬偽造,也極可能係經竊取或以其他不法 取得之贓物,然葉家祥為能騎乘機車上路且不被查緝,仍竟 基於縱BOBO販售之車牌屬於贓物仍予以故買之不確定犯意, 於112年底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新漾酒店附近 ,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向BOBO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牌1面(該車牌為王宥崴所有,於112年6月15日1時40分 許,在臺北市中正區福和橋下河堤遭竊),換掛至其廠牌山 葉、車身號碼*LPRSE38108A364922*、引擎號碼E309E-36435 、原懸掛牌照號碼583-CLH號之車頂白色機車車身。嗣因王 宥崴發現上開車牌遭竊報警處理,為警於113年1月24日上午 11時27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陽光運動公園附近查獲葉家祥 正騎乘懸掛前述遭竊車牌之機車,遂加以攔查而查獲,並扣 得前述車牌1面。 二、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王宥崴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查獲照片4張。  ㈢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  ㈣被告葉家祥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車牌遭吊扣而無車 牌可用,竟購買他人所竊而來路不明之車牌並懸掛上路,漠 視法紀,非但增加行竊者銷贓獲利之機會,助長他人從事財 產犯罪之歪風,更增司法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破壞公路 監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 承犯行,其所故買之贓物即車牌1面,業經告訴人領回,暨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目前從事服務業,時薪100多元, 每月收入約1萬元出頭,高職肄業之最高學歷,沒有需要扶 養之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車牌號碼NRR-0627號車牌1面,業已發還被害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1頁),依刑法第38條 之1條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2025-02-27

TPDM-114-審簡-311-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77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劉家祥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之指揮執行(109年度執沒字第99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 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 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70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 刑法第38條之2 立法理由謂:「本次修正有關犯罪所得之沒 收與追徵,其範圍及於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 益及其孳息,考量其範圍及價額並不具有特定性,爰參考德 國刑法第73條b 之規定,明定在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估算之 ,以符實務需求。另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 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 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復按,刑事訴訟 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 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 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 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 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抗字第2407號、第23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102號判決 各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4月、1年、8月,後2罪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6月,並就後2罪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嗣於108年12月5日撤回上訴判決確定;是本件執行檢察官依 上開確定判決追徵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下同)31萬6300元 ,並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以中檢增度109年度執沒997字 第109911423號函之執行命令指揮臺中監獄就受刑人在該監 保管帳戶內保管金及勞作金,代為扣繳,迄今仍未扣繳完畢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執沒字第997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合先敘明。  ㈡其次,原確定判決業已敘明「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 示竊取被害人王同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於犯罪事實欄 一之㈢所示竊取被害人張勝雄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 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均未實際發還予上開被害人,且 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各該所犯加重竊盜罪刑項下諭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並於犯罪事實欄載明附表一所示之物共價值22萬88 00元,附表二所示之物共價值8萬7500元乙節,均有該判決 在卷可佐;足認,原判決所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 ,因均未據扣案,僅得以追徵其價額之方式沒收犯罪所得, 則執行檢察官因原物未能再現,無從依前揭附表一、二所示 物品之具體情況予以衡量,致受刑人犯罪所得之範圍及價額 認定顯有困難,依刑法第38條之2 之規定,本得以估算之方 式認定犯罪所得及追徵之價額,復依確定判決之記載認定本 案犯罪所得之總額應為31萬6300元等情,顯然並非毫無依據 ,且與經驗法則無違,即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執行檢察官 所為之認定有明顯過高之情,無從以聲明異議人於上開案件 得手後所販售之價額為據,果如此則倘竊盜犯急於脫手,收 贓之人復明顯壓低價格,被害人之權益又如何獲得保障?遑 論,此部分銷贓之金額,業經原確定判決敘明僅有被告片面 之供述,不足採信,亦有該判決存卷為憑。  ㈢從而,本件執行檢察官顯係依據已確定之判決,據以指揮執 行,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誠實信用原則與信賴利 益等原則,且無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形,自 無何等執行指揮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依確定之判決所為執行之指揮, 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人仍執前詞指摘檢察官之執 行指揮不當,並無可採,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CDM-114-聲-577-20250227-1

埔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交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安全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8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鐘安全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鐘安全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被告行為時為滿80歲之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 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爰依刑 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 場坦承肇事,自首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並就上開減刑事由依法遞減輕之。 四、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及此肇致本 件車禍,致被害人梁傳信因而傷重不治死亡,令被害人家屬 承受驟失親人之痛苦,惟念及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 ,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 解,並依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履行賠償完畢,堪認其犯後態度 良好,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無業、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事後已於本院 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有南投縣 埔里鎮調解委員會114年埔鎮刑調字第1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 稽,有積極彌補己過之舉,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 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75號   被   告 鐘安全 男 8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安全於民國113年8月26日11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埔里鎮中正路往武界路方向行駛 ,行至該路段66之10號對面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梁傳信本應注意行人在劃有分 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且應注意左右來車,而當 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徒步穿越劃 有分向限制線之該路段,雙方閃避不及,鐘安全所駕車車輛 右前車頭(身)撞擊梁傳信倒地,梁傳信因而受有第1/2頸 椎骨折併脫位、創傷性血胸、顱骨穹窿閉鎖性骨折、創傷性 蜘蛛網膜下出血、雙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頭皮開放性 傷口、右側眼瞼及眼周圍開放性傷口、頭部其他部位擦傷、 頸部擦傷、雙側膝部擦傷、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右側耳開 放性傷口之傷害,到院前心跳休止而經送埔基醫療財團法人 埔里基督教醫院救治後,經急救仍無脈搏及呼吸,於113年8 月26日12時20分停止心肺復甦術宣告死亡。嗣鐘安全於肇事 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 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傳信之子梁家祥告訴及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安全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路 口監視器畫面擷圖、交通事故過失致死案對向車輛行車紀錄 器畫面擷圖暨錄影光碟1片、駕駛資料、車籍資料、埔基醫 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檢驗報告書暨 相驗照片各1份、現場及車損、死者照片20張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鐘安全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又被 告於車禍發生後,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之人而接受調 查,有卷附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 之規定,裁量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孟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7

NTDM-114-埔交簡-15-20250227-1

審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妨害名譽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簡附民字第44號 原 告 王宥崴 被 告 葉家祥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2-27

TPDM-114-審簡附民-44-20250227-1

家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郭巧嵐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停止親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 項、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因宣告停止親權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 家親聲字第80號受理在案,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又 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就該事件向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有聲請人提出 之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另觀諸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親權, 依形式觀之,非顯無准許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2025-02-27

TYDV-114-家救-13-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5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而被告為印尼國籍人 士,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婚後共同生活在桃園市中壢區,然被 告因遭境管,以致無法來臺,為此訴請離婚,是原告起訴請 求准與被告離婚,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適用共同住 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有關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印尼國人民,兩造於民國112年1月27 日在越南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 以原告之住所為住所,嗣於112年7月9日向我國戶政機關辦 理結婚登記,豈料被告竟隱瞞先前曾經以不實身分申請來台 ,且遭查獲後,應受境管限制,十年禁止進入臺灣地區之事 實,以致原告在婚後辦理被告來臺事宜時,遭境管單位駁回 ,而婚姻係夫妻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藉由婚姻關係,相 互扶持,甘苦與共,信諒為基,情愛相隨,使雙方人格得以 實現及發展,然今因被告隱瞞上開遭境管一事,導致兩造勢 必分隔兩地數年,無法經營共同生活,顯然兩造婚姻已名存 實亡,婚姻已生嚴重之破綻,且無復合之可能,為此,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印尼國人士,兩造於112年1月27日在印尼 結婚,並於112年7月19日在我國戶籍機關辦理結婚登記, 且約定以原告在桃園市中壢區之住所為共同住所,豈料被 告竟隱瞞先前曾經以不實身分申請來台,且遭查獲後,應 受境管限制,十年禁止進入臺灣地區之事實,以致原告在 婚後辦理被告來臺事宜時,遭境管單位駁回等情,有原告 之戶籍謄本、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資料、內政部移民署11 2年8月1日函文、內政部移民署113年7月30日函文可佐, 且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綜上,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 (二)按婚姻係夫妻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使雙方人格得以實 現及發展,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亦有在 精神、感情與物質得以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且作為家庭 與社會之基礎關係,故婚姻自由受憲法第22條規定之保障 。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與人格自由、人性尊嚴密切相關 ,包括個人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兩願離婚, 及其與配偶共同形成、經營婚姻關係之權利。要之,憲法 保障之婚姻自由,其範圍涵蓋結婚自由與維持或解消婚姻 之自由。解消婚姻自由之實現,原須繫於夫妻雙方意思之 合致,惟於意思未合致時,仍不妨礙一方之解消婚姻自由 受憲法保障。人民於結婚後,欲解消婚姻關係者,於夫妻 無法合意結束婚姻關係時,有依法向法院請求裁判離婚之 權利,係屬婚姻自由之內涵。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 ,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於夫妻就婚姻之存續或 解消意思不一致時,可能發生基本權之衝突,亦即保障一 方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影響他方之維持婚 姻自由。基此,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用法律 保留原則。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 自明。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 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 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 為要件。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 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 乃屬立法形成之範疇。惟於此時,應負責任較輕之一方, 非不得就其因婚姻解消所受之損害,依法請求責任較重之 他方賠償,以資平衡兼顧。而夫妻之所以謂為夫妻,無非 在於藉由婚姻關係,相互扶持,甘苦與共,信諒為基,情 愛相隨。苟夫妻間因堅持己見,長期分居兩地,各謀生計 ,久未共同生活,致感情疏離,互不聞問,舉目所及,已 成路人,而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若謂該婚 姻猶未發生破綻,其夫妻關係仍可維持,據以排斥同屬有 責之他方訴請離婚,即悖於夫妻之道,顯與經驗法則有違 。再者,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 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 福之家庭,倘其一方予他方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 痛苦(例如:動輒暴力相向,致他方身體及精神蒙受痛苦 、無端指摘他方外遇通姦,毀人名節,使他方受辱),致 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 破綻,而難以繼續維持婚姻者,自應許受痛苦之一方訴請 離婚。因此,當兩造婚姻關係僅具形式外觀,欠缺共同生 活、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復 喪失應有之互愛、互信、互諒、互持等重要基石,依社會 一般觀念,客觀上難以繼續維持,已達重大破綻程度,而 無回復之望,且兩造就此皆須負責時,兩造自均得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查兩造於112年1月27日在印尼結婚,並於112年7月19日在 我國戶籍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且約定以原告在桃園市中壢 區之住所為共同住所,而被告先前曾經以不實身分申請來 台,且遭查獲後,應受境管限制,十年禁止進入臺灣地區 ,以致原告在婚後辦理被告來臺事宜時,遭境管單位駁回 之事實,業經認定在前,顯然兩造在婚後勢必有長達十年 (或減半5年)之時間無法共同生活,勢必長期分居兩地 (印尼、臺灣),顯然已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 的,堪認兩造之婚姻情感已生破綻,並無回復之希望,且 依一般人之客觀標準,應認前揭破綻之存在,倘處於同一 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再者,兩造間婚 姻所生之前揭破綻,依其情節,顯然被告應負較大之責任 ,則依前揭(二)之說明,自應許原告提出離婚之請求。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2025-02-27

TYDV-113-婚-252-2025022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皆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731號、第57741號、第57871號、第57951號、第58091 號、第58101號、第58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皆亨犯竊盜罪,累犯,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4、5「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皆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共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之。 ㈡、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 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 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被告前曾因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85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 定,又因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585號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復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 29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 ,於113年6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已經檢察官於本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足 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則被告於該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復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前述刑之執行情 形,卻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相同罪質之犯行,足見被告對刑 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加重最低 本刑亦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不思以正當合法途 徑獲取所需,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所犯,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情況(見偵57741號卷第7 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前有多次因竊盜 犯行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之前案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就被告本案7次犯行時間接近、犯罪之手段、情節 及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 其應執行之刑暨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3、4、5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賠償被害人,均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 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2、6、7所示之物,除告訴人郭明儒之 子學生證1張外,均已發還告訴人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證(見偵57741號卷第39頁、偵57951號卷第37頁、偵58 111號第37頁、偵58101號卷第3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竊得告訴人郭明儒之子 學生證1張亦未據發還,本應依法宣告沒收,然考量此等物 品並未扣案,且本身經濟價值甚微,應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 性,未免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所竊得之物 編號 犯罪事實 物品名稱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㈠ 臺灣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各1張(已發還)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㈡ 兩件式雨衣、雨鞋各1套(已發還)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㈢ 手提包1個(內有藏藍色長夾、遙控器1個、手機2支、現金3萬元、身分證、汽機車駕照、健保卡、金融卡、信用卡等7張、會員卡2張) 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㈣ VIVO廠牌v50型號行動電話1支 5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㈤ 米白色錢包1個(內有現金1,900元、身分證、金融卡各1張) 6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㈥ 書包1個(內含書本數本及學生證1張,除學生證外均已發還) 7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㈦ 筆記型電腦1台(已發還)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731號                   113年度偵字第57741號                   113年度偵字第57871號                   113年度偵字第57951號                   113年度偵字第58091號                   113年度偵字第58101號                   113年度偵字第58111號   被   告 李皆亨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皆亨前因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 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4次); 又因②竊盜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58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次),上開①②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12年 度聲字第29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與他案 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8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 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 行為:  ㈠於113年9月1日晚間9時許前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 徒手竊取傅耀德放置於該處機車車廂內之臺灣銀行帳戶(帳 號詳卷)之存摺及金融卡各1個後離去。(已發還)  ㈡於113年9月2日凌晨2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前,徒手竊取蔡家祥放置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機踏板上之兩件式雨衣、雨鞋各1個(價值新臺幣【 下同】900元)後離去。(已發還)  ㈢於113年9月5日晚間9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騎樓 前,徒手竊取廖千慧放置於該處機車上之手提包1個(內有 藏藍色長夾、遙控器1個、手機2支、現金3萬元、身分證、 汽機車駕照、健保卡、金融卡、信用卡等7張、會員卡2張) 後離去。  ㈣於113年9月14日晚間10時5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 徒手竊取林秉洋包包內之手機1支(廠牌VIVOv50,價值4,00 0元)後離去。  ㈤於113年9月17日凌晨0時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 ,徒手竊取張芸瑄放置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置物箱內之米白色錢包1個(內有現金1,900元、身分證 、金融卡各1張)後離去。  ㈥於113年9月20日下午4時4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 徒手竊取郭明儒管領,且放置於該處機車上之其子書包1個 (價值3,000元)後離去。  ㈦於113年10月11日上午7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 ,徒手竊取陳信元放置於該處機車車廂內之筆記型電腦1台 (價值1萬5,000元)後離去。(已發還) 二、案經蔡家祥、廖千慧、林秉洋、張芸瑄、郭明儒、陳信元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皆亨經傳喚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傅耀德、蔡家祥、廖千慧、林秉 洋、張芸瑄、郭明儒及陳信元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犯罪 事實一㈠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及贓物領據各1份、犯罪 事實一㈡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領據、監視器畫面及查獲照片各1份、犯罪事 實一㈢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犯罪事實一㈣有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共4張、犯罪事實一㈤有監視器畫面及現場照片共 16張、犯罪事實一㈥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及查獲照片共4張、犯罪事實一㈦有贓物領據、現場照片及查 獲照片共9張在卷可參,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被告 所犯上開7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又查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 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至被告竊取之上開物品,尚有告訴人廖千慧、林秉洋 、張芸瑄之上開遭竊取物品及告訴人郭明儒之子學生證,均 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與渠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盧憲儀

2025-02-27

TYDM-114-桃簡-345-20250227-1

家親聲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9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9 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5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並無婚姻關係,相對人於 民國109年6月30日認領未成年子女廖○○(000年0月00日生) ,並協議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又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2003號裁定於113年1月31日 至115年1月30日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由抗告人任之;相對人 自裁定之日起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 )10,000元。嗣兩造於113年6月20日經本院以113年度家非 調字第382號調解成立,相對人願自115年3月起至未成年子 女成年前一日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2,000元予抗 告人。緣抗告人自109年2月10日從高雄搬上來,並分別在桃 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下稱環南路房屋)及桃園市○鎮區 ○○路○段000號租屋,自未成年子女出生迄今,皆由抗告人獨 力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相對人雖跟抗告人及未成年子 女同住,但相對人自112年7月23日對抗告人家暴後就未同住 ,因相對人未給付抗告人自109年6月22日起至113年2月28日 止(下稱系爭期間)所代墊之扶養費,均由抗告人支出,相 對人原應支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而未支出,且因此致抗告人 受有損害,抗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 代墊之扶養費,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桃園市109至111年度 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各為22,537元、23,422元、24,187元 ,抗告人依此標準計算後,抗告人支出系爭期間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共計支出515,724元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給 付抗告人515,724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審審酌相關事證後,裁定結果略以:依抗告人所述,兩造 同居期間係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至112年7月23日相對人最後 一次家暴,兩造自112年7月24日開始分居,抗告人復未就系 爭期間全由其獨力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一節為舉證,則 抗告人自不得向相對人請求前開兩造同居期間代墊之扶養費 。至抗告人主張兩造112年7月24日分居後,由抗告人獨力負 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而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為相對人所 否認,惟相對人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抗辯為真實。 抗告人自得請求相對人返還112年7月24日起至113年2月28日 止由其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並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 公布中華民國臺灣地區111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資料及兩造之所得收入,認未成年子女每月合理生活開銷應 以24,000元為妥適,並由兩造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應負擔112年7月24日起至113年2月28日 止未成年子女之代墊扶養費共86,683元部分為有理由,並駁 回抗告人其餘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我自109年2月10日自高雄搬到桃園居住後, 相對人有時候有與我同住,有時沒有,頻率不一,且未成年 子女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後,相對人只是偶而來我這裡住, 故不應該認為我跟相對人有同住,依照我先前與相對人間通 常保護令案件及家暴傷害案件之保護令、裁定、判決書內容 ,均可知我與相對人都沒有同住,主張相對人應返還109年6 月22日至113年2月28日抗告人所代墊之扶養費等語。抗告聲 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515,724元。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從未成年子女出生後我與抗告人就有 同住,一直到112年10月抗告人把未成年子女帶走等語為辯 。 五、抗告人主張兩造無婚姻關係,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廖○○(00 0年0月00日生),嗣於109年6月30日經相對人認領,並約定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兩造任之,嗣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 令裁定於113年1月31日起至115年1月30日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義務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其與未成年子 女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5頁、第6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112年度家護字第2003號裁定核閱無誤,且為兩 造所未予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六、本院之判斷:   抗告人雖主張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相對人只是偶爾來住, 不認為兩造間有同居,其可以請求109年6月30日起至113年2 月28日止所代墊之扶養費,然對照抗告人於原審訊問程序中 陳稱:我是從109年2月10日從高雄搬上來,我再桃園市○鎮 區○○路0段000號及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租房子,住在 現在已經4年了,相對人也有跟我們一起住,但從相對人家 暴後,斷斷續續過來這邊住,到112年7月份相對人最後一次 家暴我後就沒有同住了等語,參以抗告人於本院110年度家 護字第82號案件中陳稱:我與相對人同居但沒有登記結婚等 語(見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82號卷第6頁背面);抗告人於 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003號案件中陳稱:我同居人乙○○對 我施暴,同居關係,是有共同實際居住關係等語(見本院11 2年度家護字第2003號卷第7頁背面),均可證兩造間自未成 年子女出生後至112年7月間相對人家暴行為止,雖過程中相 對人有因兩造爭執而未住在抗告人處之時候,但兩造仍為男 女朋友,主觀上並有共同生活之意思同居一處,自可認抗告 人與相對人於109年6月30日至112年7月間均有同居關係。抗 告人雖主張109年6月30日至112年7月間,相對人只是斷斷續 續來抗告人住所居住,兩造並非同居,且此段期間均由抗告 人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此部分業據相對人否認, 抗告人並未再就此有利與己之事實舉證,自難認抗告人之主 張可採。而依據卷附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003號保護令, 相對人最後一次對抗告人為家暴行為之時間為112年7月23日 (見原審卷第52頁),則原審認兩造分居之時間為112年7月 24日起,抗告人僅得請求相對人返還112年7月24日起至113 年2月28日止之代墊扶養費,抗告人不得請求兩造109年6月2 2日至112年7月23日同居期間之代墊扶養費,自無違誤之處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證據,經審 酌均與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李佳穎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5-02-27

TYDV-113-家親聲抗-59-20250227-1

家調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5號 聲 請 人 甲○○ 乙○○ 共同代理人 劉冠廷律師 張道鈞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3000元。 聲請人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2000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甲○○、乙○○(以下合稱聲請 人,分別則以姓名稱之)之父親。相對人於民國68年間,即 時常因外遇外宿不返家,且因無穩定之工作且對外多有負債 ,致使聲請人母親需獨力照顧聲請人,又相對人自75年間, 因外遇越來越少返家,嗣於82年間與聲請人母親離婚後,即 無探視聲請人或給付聲請人之生活費用。是相對人長期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 條之1規定,聲請裁定准予減輕聲請人甲○○、乙○○之扶養義 務,並酌定聲請人甲○○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 幣(下同)3000元、酌定聲請人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 輕為每月2000元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就聲請人所述,伊確實有一段期間並未照顧聲 請人,故同意減輕聲請人甲○○之扶養義務為每月3000元、聲 請人乙○○之扶養義務為每月2000元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 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聲 請人本件聲請,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經兩造於114 年1月7日本院調解時,就本件原因事實不爭執,並合意依家 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由本院逕為裁定,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在卷可憑,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四、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 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 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受扶 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 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 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 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 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 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五、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聲請人甲○○、乙○○之父親, 惟相對人於75年間,即聲請人甲○○年僅15歲、聲請人乙○○亦 年僅7歲時,即未曾扶養、探視聲請人等事實,業據提出戶 籍謄本為證,復經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屬實,堪認為真 正。查相對人為31年生,現年82歲,並居於宜家老人長期照 護中心,每月安置機構費用為3萬6000元;復經本院調閱相 對人財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相對人於112 年度之所得為0元,名下無財產,堪認相對人顯不能以自己 財產維持生活,而屬應受扶養之人。然相對人身為聲請人之 父親,於聲請人成年前依法對聲請人本負有扶養義務,卻自 75年聲請人均年幼時,即無正當理由而未盡扶養聲請人之義 務,致聲請人僅得仰賴聲請人之母親照顧至成年,則相對人 所為實有違為人父應盡之義務,足認相對人無論於主觀及客 觀上,均有疏於保護、照顧聲請人之情事,如強令聲請人完 全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係強人所 難,而有失公平之情。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 定,請求減輕聲請人甲○○、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且兩 造合意聲請人甲○○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3000元、 聲請人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2000元,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2025-02-26

TYDV-114-家調裁-5-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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