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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90號 原 告 翁瓊珠 郭宏昌 郭庭榕 郭俊伯 郭馥葶 上 一 人 法 定代理人 郭俊賢 兼法定代理人 鄧蓉榆 共 同 訴 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林宜萍律師 被 告 連貞貞 訴 訟代理人 楊家昌 黃俊瑋律師 莊佳叡律師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容忍修繕之訴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完成避免減少房 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 果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5,400元。查原告翁瓊珠基於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 人之地位,於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北投區致遠一 路2段107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如起訴狀附圖所示 廁所位置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更換排糞管及修復系爭4樓房 屋如上開附圖所示廁所位置之牆壁、地板,如被告不予修繕 、更換,應容忍原告翁瓊珠指派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系爭 5樓房屋修復漏水、更換排糞管,並由被告負擔全部修繕費 用及必要費用等,依前揭說明,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 定,而依卷附原告以民事陳報狀所提出之修繕工程估價單,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7萬9,048元;又原告聲明第 二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翁瓊珠12萬2,580元、原告郭宏昌6萬 元、原告郭庭榕6萬元、原告郭俊伯6萬元、原告郭蓉榆6萬 元、原告郭馥葶6萬元,乃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因系爭5樓房屋漏水導致原告翁瓊珠所有之系爭4樓房屋 內天花板、牆壁、地板受潮及糞水滲漏等損壞之財產上損害 6萬2,580元,及原告6人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各6萬元共 36萬元,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各為6萬2,580元、36萬元;準 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70萬1,628元(計算式:27 萬9,048元+6萬2,580元+36萬元=70萬1,628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7,71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5,400元,尚 應補繳裁判費2,3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2024-10-29

SLDV-113-補-990-20241029-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538號 原 告 嚴苑森 訴訟代理人 王琮鈞律師 被 告 莊琬婷 訴訟代理人 粘博元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臺中市○○區○○○街0號7樓之6房屋,修繕至同址6樓之8房 屋之天花板不漏水之狀態;如未予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臺 中市○○區○○○街0號7樓之6房屋進行修繕,且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000元,及民國11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中市○○區○○○街0號6樓之8房屋(下稱系 爭6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龍社八街6號7樓之6房屋(下 稱7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同為裕國天泉社區公寓大廈之區 分所有權人。於民國111年12月間,因被告7樓房屋漏水,導 致原告系爭6樓房屋天花板滲水毀損,原告向被告反應,未 獲被告回應,原告乃透過裕國天泉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社 區管委會)與被告協調,社區管委會發函請被告於111年12 月29日於社區會館一樓之韻律教室協調,雙方為釐清漏水原 因,委由社區管委會詢問第三方公正單位土木技師公會會勘 ,社區管委會並同意先代墊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會勘 申請費。依據社團法人台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結論 與建議記載:「經鑑定結果顯示6樓房屋天花板滲漏水與7樓 房屋浴室滲漏有關。」因被告所有7樓房屋未適時修繕、維 護,導致發生漏水,乃屬可歸責於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自應負擔此部分之修繕。又因 被告對其所有7樓之6房屋相關設施疏於修繕而有漏水影響原 告所有系爭6樓之8房屋,顯已妨害原告對於系爭6樓之8房屋 所有權之行使,故被告如未修繕,即負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 所有系爭7樓之6房屋內進行修復工程。另原告系爭6樓房屋 受損之必要修復費用經台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估算為新臺幣( 下同)23,000元,且因原告系爭6樓房屋漏水而無法居住, 受有不能使用房屋之損害,依591租屋網資訊,房屋租賃價 格為每月9,500元,以此計算原告之損失,自111年12月至11 3年7月止,共計19個月無法使用系爭6樓房屋,損失共計180 ,500元,原告請求77,000元,則原告之損害共計10萬元,被 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法院判決: (一)被告應將臺中市○○區○○○街0號7樓之6房屋,修繕至同 址6樓之8房屋之天花板不漏水之狀態;如未予修繕,應容忍 原告僱工進入臺中市○○區○○○街0號7樓之6房屋進行修繕,且 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三)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一)在被告未搬入7樓房屋前,原告的天花板 就持續存在問題,該問題並非被告入住及裝修所致,因7樓 房屋之前屋主長期未居住,而原告已持有系爭6樓房屋多年 ,在明知有問題的情況下,卻未向被告之前屋主解決此問題 ,原告存在明顯過失應自行負責。被告不存在故意或過失, 未構成民法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二)原告6樓房屋之樓 板受潮情況是否屬於漏水,原告應提出證據證明之。(三) 縱使天花板有漏水,亦應共同負擔修繕費用,況且該區域並 無本戶專有管線,原告主張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相片、裕國天泉社區管理委員會 函、切結書、郵局存證信函等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答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1.系爭6樓房屋漏水是否係因樓上 之被告房屋漏水所致?2.原告請求10萬元有無理由?  1、系爭房屋漏水係因樓上之被告房屋漏水所致:本件經送請 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經鑑定結果 顯示6樓房屋天花板滲漏水與7樓房屋浴室浴池滲漏有關」 ,此有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113年5月29日(112 )中土鑑發字第420-06號鑑定報告書可證,足認原告主張 系爭6樓房屋漏水係因樓上之被告房屋漏水所致,核屬有 據,堪信為真。  2、按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 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 拒絕;住戶違反第1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得 按其性質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 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乃在於明確規範區分所有權間之相鄰關 係,以杜紛爭。故倘非進入相鄰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 、約定專用部分,即無以完成其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 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該相鄰區分所有權人自有容忍之 義務。經查:鑑定人會同兩造於進行現場鑑定調查後,確 認系爭6樓房屋天花板滲漏水與7樓房屋浴室浴池滲漏有關 等情,已如前述,依系爭鑑定報告認為修復作業為重置浴 室浴池排水管及防水層,修護作業包含打除浴池內池底及 池牆地磚壁磚、更新浴池排水管、重置防水層後重置池底 及池牆地磚壁磚,工程過程中衛浴設備需移除及復原,經 計算7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修復作業金額估算為145,000元 等語,有前述鑑定報告可稽,本院認以鑑定人所建議方案 為可採,且該方法已詳述採行修繕工法之理由、憑據,應 堪採信,原告主張被告應將臺中市○○區○○○街0號7樓之6房 屋,修繕至同止6樓之8房屋之天花板不漏水之狀態;如未 予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臺中市○○區○○○街0號7樓之6 房屋進行修繕,且修繕費用油被告負擔,應屬有據。 3、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 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 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除非工作 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 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89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 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 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 成分者,固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6樓房屋天花 板滲漏水與7樓房屋浴室浴池滲漏有關,則此可歸責於被 告之事由,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原告自得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且鑑定報告認定:6樓 房屋因滲漏水損壞部分之修護作業主要為天花板之壁癌處 理」、「經計算6樓房屋因滲漏水損壞部分之修復作業金 額估算為23,000元,業經鑑定人鑑定在案,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6樓房屋必要之回復原狀費用23,00元,應屬有 據。至於原告主張之不能使用房屋損害77,000元部分,原 告雖提出網路資料1份,但此內容僅為房屋出租之廣告, 並非原告實際受損之證明,而除此之外,原告並未提出其 實際受損之證明,此部分無證據證明之,應認原告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請求:1 、被告應將臺中市○○區○○○街0號7樓之6房屋,修繕至同址 6樓之8房屋之天花板不漏水之狀態;如未予修繕,應容忍 原告僱工進入臺中市○○區○○○街0號7樓之6房屋進行修繕, 且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2、被告應給付原告23,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即11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主文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容忍修繕,屬命 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於判 決確定時始得視為已有意思表示,自不得以宣告假執行之方 式,使其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性質上亦不適宜為假執 行;至主文第2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職權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請求不被允許部分的假執行聲請 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2024-10-22

SDEV-113-沙簡-538-20241022-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修繕漏水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383號 原 告 劉靜如 被 告 阮泰華 于騏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請容忍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 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其訴之 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容認原告進入門牌號碼中市○○區○○路0 段000號19樓、21樓房屋內,修復至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18樓房屋不漏水為止,修復費用由被告負擔;另 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因拒絕原告進入修繕導致原告受漏水損害擴 大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依原告於113年10月16日所提 出之補正狀中所列計之修繕費用估價總額為217,350元,參上開 說明,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7,350元, 併計訴之聲明第二項另請求之5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717,3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 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4-10-21

TCEV-113-中補-3383-202410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218號 原 告 鄔永銘 被 告 鍾季穎 訴訟代理人 鍾宜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2項、第77條之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容忍 修繕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 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 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其所有通過原告所有門牌臺北市 文山區光輝路1樓房屋內如附件1照片所示之污排水管移除。 ㈡被告應將門牌為臺北市文山區光輝路2樓房屋內之地板自來 水給水管、污水排水管與廁所內自來水管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等語。原告業已陳明第㈠項、第㈡項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13萬725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萬725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4-10-21

TPDV-113-訴-5218-20241021-1

豐補
豐原簡易庭

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補字第865號 原 告 陳金玉 被 告 張茂林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茂林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 容忍修繕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 受利益即修繕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 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原告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 00地號土地及大雅區自強段268號建物於民國113年6月4日強 制排除侵害、113年9月12日執行結案後有毀損部分就原告存 證信函所列四大項恢復原狀。核其所為係請求被告將排除侵 害後之毀損部分恢復原狀,惟因原告並未提出上述排除侵害 後恢復原狀之修繕費用之估價單,致本院無從核定裁判費,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10日內查報上開排除侵害後恢復原狀之修繕所需之費用 總金額(應提出估價單,載明修繕項目及其各該費用明細) 後,參附表所示之計算依據,補繳裁判費,如未查報所需之 修繕費用總金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 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原告應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1萬6,33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另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 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 判。 附表: 第一審裁判費徵收計算:(幣值單位:新臺幣)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價額10萬元以下應徵收 1,000元;逾10萬元則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於100萬元內,每萬元徵收110元 ;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9元;逾1,000萬元 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8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 元計算。

2024-10-21

FYEV-113-豐補-865-2024102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5號 原 告 林家民 訴訟代理人 高大凱律師 被 告 廖憶晨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房屋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容忍修繕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完成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 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 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依前揭說 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完成避免減 少房屋價額為準。又原告未陳報其所受利益或系爭房屋漏水 修繕所需費用,致本院無法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故原告 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 原告應先查報侵害排除請求之標的價額,例如提出估價單, 逐項載明施工項目及其各該費用明細,並暫時以此修復費用 ,作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原告未能陳 報訴訟標的價額,本院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 同法第77條之12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 之1定之,即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為本件訴之聲明之訴 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錄條文: 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1,00 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 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億 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 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 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 ,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

2024-10-21

ILDV-113-補-225-202410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24號 原 告 李 丁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律師 被 告 謝杰志 謝欣玲 謝書勳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容忍 修繕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 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 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謝書勳應將其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段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190號房屋)漏水區 域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如被告謝書勳不願修繕,被告謝書勳 應容忍原告進入系爭190號房屋內,就漏水區域進行修繕, 修繕費用由被告謝書勳連帶負擔;㈡被告謝杰志、謝欣玲應 將其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1 88號房屋)漏水區域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如被告謝杰志、謝 欣玲不願修繕,被告謝杰志、謝欣玲應容忍原告進入系爭18 8號房屋內,就漏水區域進行修繕,修繕費用由被告謝杰志 、謝欣玲連帶負擔;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789,900元,並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年息5%計算之年息。經核原告訴之聲明第㈠項前、後段 及第㈡項前、後段部分,均係分別請求被告分別修繕系爭190 號房屋或系爭188號房屋,是其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 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併計訴訟標的金額。是依 首揭規定及意旨,原告訴之聲明第㈠、㈡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6日所陳報估價單上記載所需修復費用7 20,000元計算之(本院113年士司補字第182號卷【下稱士司 補卷】第60頁)。至起訴聲明第㈢項請求連帶給付原告房屋 之裝潢損害,與聲明第㈠、㈡項請求修復漏水無主從關係,非 屬附帶請求,應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 額為1,789,900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計算 式2,509,900元:720,000元+1,789,900元=2,509,900元), 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5,849元,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1 項、第77條之20第2項規定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調解程序費用2 ,000元(士司補卷第14頁)後,尚應補繳23,849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5日內補繳23,849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4-10-17

SLDV-113-補-1224-2024101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8884號 原 告 英屬維京群島匯優源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儼駿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蔡尚琪律師 謝承霖律師 被 告 李陳梅子 大直米蘭管理委員會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曉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750,0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 88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又訴請容忍修繕漏水之訴應 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 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 9號研討結果參照)。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 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 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 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如附表所示,依前揭法條及說明,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50,000元(理由 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325元,扣除已繳裁判 費1,44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6,8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 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附表: 編號 訴訟上請求 訴訟標的價額/金額 (新臺幣) 說明(新臺幣) 1 被告大直米蘭管理委員會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3樓房屋修復至不再漏水之狀態,並按法院囑託鑑定機關之鑑定報告書之方法為修繕 1,650,000元 ⒈此二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皆係為修復臺北市○○區○○○路00號3樓房屋修復至不再漏水之狀態,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⒉而本院前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查報聲明第1、2項即修繕漏水所需費用額並檢附相關資料(如估價單),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23日合法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未遵期提出估價單或其他足供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相關資料,本院不能核定此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0,000元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2 被告李陳梅子應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攜帶機具進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4樓內進行漏水施工修繕,不得為妨礙或阻止行為。 3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00,000元 此部分為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屬獨立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應併計價額。 合計 1,750,000元 計算式:1,650,000元+100,000元=1,750,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至於命補繳裁判費 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0-16

TPEV-113-北簡-8884-20241016-2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拆屋還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簡字第3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璿臻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謝銘利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 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665,620元(計算式:15620元+0000000元=1,665,620 元,說明如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299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 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附表: 主文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620元【彰化縣○○鄉○○段0 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100元×占用面積2.2平方公 尺=15,620元,主文第三、四項併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部分,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 又按容忍修繕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 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主文第二項,係 上訴人即被告應依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方式修復門牌號碼彰化 縣○○鄉○○路0段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揆諸上揭說 明,修復系爭房屋部分,應以修繕費用之數額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惟依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113年4月19日之鑑定報告書(下 稱鑑定報告書)答覆:「無法準確估算其扶正相關工程費用」 (鑑定報告書第10頁),致本院無從核定主文第二項訴訟標的 之價額。因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2規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應以165萬元定為該部分訴訟 標的價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0-15

CHEV-112-彰簡-360-20241015-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40號 原 告 游世宏 被 告 王威達 鼎鈞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啟瑞 被 告 陳秋銅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7,727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屋頂係整體建築一部分,性質上無從分成為獨立客體,亦 無單獨所有權,在欠缺客觀交易價值情形下,不宜依兩造合 意之價值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屋頂平台須依附在主體建築 物上始能呈現價值,而主體建築物又為土地之定著物,其價 值高低取決於坐落土地價值。則屋頂之交易價值,依原告請 求返還屋頂使用坐落土地範圍之利益,即投影占用坐落土地 面積乘以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再除以分層(基於分層地上權之 概念,應認屋頂亦應加計入建物之樓層,即建物樓層+1)方 法進行估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次按容忍修繕之訴應 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 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 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於請求回復原狀之訴亦可比 附援引此旨。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請求 被告應將占用6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屋頂之物品拆除以 將該空間返還等語(見重建調卷第13、25頁),揆諸前揭說 明,應以原告請求返還之屋頂面積(經原告陳報之占用面積 為22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21頁「二、」)起訴時公告之 土地現值(即169,000元/㎡,土地謄本見限閱卷)分層(即 建物樓層2層+屋頂,合計3層,建物謄本見限閱卷)=1,239, 333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1,239,333元。 三、就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請求系爭房屋之鄰損還原修復(無漏 水、無龜裂)部分(見重建調卷第13頁),核屬請求回復原 狀,依上說明,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此經原告 檢附估價單陳明預估修繕費用為1,364,500元(見本院卷第2 1、25-27頁),故應核定為此數額。又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 裁定命被告應依原申請設計圖施工,非法施工部分應復原以 避免擴大損害乙節(見重建調卷第13頁),就後段復原部分 亦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嗣經原告陳報依鑑定報 告可知,上開未依圖施作已造成結構永久損害而無法復原, 故請求賠償100萬元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堪認就 此部分聲明原告已改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另就前段命被告應 按圖施作部分,核係依民法第794條規定請求被告不得為一 定之行為,屬於預防侵害,且併本於不動產所有權與相鄰關 係為請求,就所有權遭鄰地工程行為之侵害,而請求除去及 禁止,為所有權受妨害之排除及防止,核屬財產權上之請求 ,此項聲明請求得以金錢衡量,自屬財產權訴訟,然因其訴 訟標的價額不能以金錢或依其他受益情形定之,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165萬元。此外,原告於113年9月6 日民事陳報狀另請求其他精神損失共466,435元,併同前述 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請求之1,364,500元、第2項後段請求100 萬元,共計請求2,830,935元(見本院卷第21-23頁),基此 ,應再加計前述預防侵害部分核定為165萬元,是此段落所 述各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480,935元(2,830,9 35+1,650,000=4,480,935)。 四、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720,268元(1,239,333 +4,480,935=5,720,26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727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2024-10-09

PCDV-113-補-1740-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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