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鄭聖傑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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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鄭佾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鄭聖傑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2月20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2號(該
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4月15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
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
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737,661元、388,
317元、618,959元,雖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南山人壽)保單,惟為團險,無解約金。再者,聲請人
父親鄭福安於106年9月6日歿,繼承人含聲請人在內共4人
,遺有共有之未保存登記建物1筆,現值約5,900元,未辦
繼承登記。
⒉又聲請人自108年6月12日起從事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外送
工作,111年2月至12月收入共317,668元,112年共617,34
7元,113年1月至7月共162,262元,並曾於110年2月1日至
113年1月1日從事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外送工作,111年
11月14日至12月31日收入共1,844元,112年1月至113年1
月1日共3,417元,另聲請人於111年11月9日以37,800元售
出續約取得之手機,111年12月28日、112年12月15日各以
34,000元、28,100元售出刷卡所購之手機,前於112年4月
1日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聲請人母親鄭黃美齡
於113年2、3月各領取租金補助15,840元、4,320元,113
年4月起改由聲請人胞姊鄭碧貞每月領取租金補助4,320元
。
⒊上開各情,有110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49-51、55頁)、112年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一第35-39頁)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87頁)、債權人清冊(
更卷二第229-231頁)、戶政資料(更卷一第33頁)、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53-54頁)、個人商
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一第275-281頁)、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1-16
頁)、信用報告(調卷第17-2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
更卷一第4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一第43、47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一第49頁)、健保投保資料
(更卷一第93頁)、存簿暨交易明細(更卷一第291-579
頁)、存入款項說明(更卷二第33-35頁)、報酬明細表
(更卷一第99-213頁、更卷二第195-201頁)、富胖達股
份有限公司函(更卷一第51-73頁)、優食台灣股份有限
公司函(更卷一第75-77頁)、費用明細表(更卷二第39-
192頁)、南山人壽函(更卷二第203-205頁)、遺產稅財
產參考清單(更卷一第583-593頁)、房屋稅籍證明書(
更卷二第233頁)、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函(更卷二第2
9頁)等附卷可證。
⒋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再衡酌租金係由聲請
人與胞姊、母親共同負擔,租金補助應由聲請人與胞姊、
母親均分,爰以其於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至7月
平均每月收入,加計租金補助,共24,620元(計算式:16
2,262÷7+4,320÷3=24,620,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
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8,772
元(包含每月分擔之房屋租金6,000元,調卷第87頁)云云
,並提出租賃契約(更卷一第215、257頁)、租金繳納證明
(更卷一第217-256、259-261頁)為證。惟按債務人必要生
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
低生活費為14,41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
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
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
,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
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
。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
303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母親鄭黃美齡之
扶養費,每月4,000元(調卷第87頁)。經查:
⒈母親鄭黃美齡(47年生)與已歿配偶即聲請人父親鄭福安
育有含聲請人在內共3名子女乙節,有戶籍謄本(調卷第9
頁、更卷一第87頁)、家族系統表(更卷一第581頁)可
考。
⒉又鄭黃美齡於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共
有之土地1筆,現值128,221元,自107年3月5日起受雇李
宗諭任金鑽自助美食幫廚,每月收入10,000元,113年2月
至3月各領取租金補助15,840元、4,320元,113年4月起改
由聲請人胞姊鄭碧貞每月領取租金補助4,320元,前於108
年5月29日領取勞保老年給付55,089元,111年1月31日起
每月領取國民年金遺屬年金3,772元,113年1月起調為每
月領取4,049元,112年4月2日領取普發現金6,000元等情
,此有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一第263-26
9頁)、在職證明書(更卷一第27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
詢結果表(更卷一第285-28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更卷一第89-90頁)、勞保局已領老年給付證
明(更卷一第9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一第45頁)
、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一第4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函(更卷一第49頁)、存簿暨交易明細(更卷一第217-25
6頁)附卷可考。以鄭黃美齡財產、收入狀況,尚不足以
維持生活,有受聲請人及另2名子女扶養之權利。
⒊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
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鄭黃美齡與聲請人及其
胞姊租屋同住,以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
419元之1.2倍即17,303元,扣除每月領取之租金補助、國
民年金遺屬年金及工作收入共計15,489元(計算式:4,04
9+4,320÷3+10,000=15,489)後,由聲請人與另2名扶養義
務人各負擔1/3,聲請人應負擔605元【計算式:(17,303
-15,489)÷3=605】,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4,62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7,
303元、母親扶養費605元後,剩餘6,712元,而聲請人目前
負債總額約1,482,705元(調卷第113-153頁),扣除父親所
遺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應繼分現值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
至少須約18年【計算式:(1,482,705-5,900÷4)÷6,712÷12
≒18】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
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KSDV-113-消債更-186-2024102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