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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欣琪 代 理 人 朱陳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王欣琪自民國113年10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1日不開始協 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 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 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王欣琪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無法清償,於113年4月17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 前置調解,後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所提出之調解方 案,致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31日諭知 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 ,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39萬8,483元,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 聲請更生前,均投保於新北市食品雜貨運送職業工會,且無 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7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31日諭知調解不成立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 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規定, 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 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 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 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人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4萬3,901元,另聲 請人金融機構債權總額為64萬1,227元,並提供以債權金額1 3萬2,808元,分48期,5%利率,每期清償3,059元之還款方 案。另有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3萬 4,589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6 萬8,480元、新加玻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陳報其 債權總額為22萬6,990元。是聲請人已知無擔保債務總額約 為113萬6,697元,然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所提出之 還款方案,致雙方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 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 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機車牌照(參調解卷第24、45、135 頁),顯示聲請人名下僅有一輛104年出廠之山葉機車,經 聲請人提出網路上與其機車型號、出廠年份相同之機車賣價 ,尚有殘值2萬1,800元(本院卷第127頁),此外並無任何財 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 1年4月17日起至113年4月16日止,故以111年5月起至113年4 月止之所得為計算。聲請人陳報其於111年5月起至同年12月 止,以foodpanda外送為生,平均每月收入約為5,166元(調 解卷第21頁),然依聲請人所提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1年薪資所得總計為8萬5,825 元,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7,152元,是聲請人於111年5月 起至同年12月止,薪資所得共計為5萬7,216元(7,152元×8月 )。另於112年1月起同年12月止,聲請人於112年薪資所得總 計為4萬4,287元,均來自於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即foodpan da),聲請人另陳報其尚有於檳榔攤工作,平均每月薪資約 為1萬5,000元,是聲請人於112年之薪資所得共計22萬4,287 元(4萬4,287元+1萬5,000元×12月=22萬4,287元)。又於113 年1月起至同年4月止,依聲請人所提出之「foodpanda」收 入表所示,聲請人於foodpanda所獲收入共計為2,896元,再 聲請人亦有於檳榔攤工作,平均每月薪資約為1萬5,000元, 是於113年1月起至同年4月止,聲請人薪資所得共計為6萬2, 896元(2,896元+1萬5,000元×4月=6萬2,896元)。另聲請人於 112年間領有全民普發現金6,000元,於112年10月起至113年 4月止,每月領有租屋貼4,000元,共計2萬8,000元(4,000元 ×7月),此外查無聲請人領有其他社會補助,故聲請人聲請 更生前二年即111年5月起至113年4月止之所得收入總計為37 萬8,399元(5萬7,216元+22萬4,287元+6萬2,896元+6,000元+ 2萬8,000元=37萬8,399元)計算。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 報其於檳榔攤之工作於113年6月止即結束,將找其他兼職( 本院卷第18頁),惟聲請人尚未提出新工作薪資證明,亦未 釋明其現今之收入所得為何,是本院暫以其於檳榔攤工作之 每月薪資所得1萬5,000元計算其收入。另聲請人每月尚領有 租屋補助4,000元,是以每月1萬9,000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 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 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 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 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每人每月生活最低生活費之1. 2倍。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 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113年 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 9,172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每人每 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應屬合理,是認聲請人於112 年以前,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1萬8,337元,於112年 以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1萬9,172元計算。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已無餘額( 1萬9,000元-1萬9,172元=-172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 年44歲(69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1 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無法清 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每月已入不敷出 ,且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 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 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 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0月31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0-31

TYDV-113-消債更-386-2024103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禹鍀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7735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中金簡字第33號),改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 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禹鍀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禹鍀明知金融帳戶係個 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徵,可預見擅自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以 使實際使用者隱匿其真實身分與他人進行交易,從而逃避追 查,對於他人藉以實施財產犯罪、洗錢等行為有所助益。惟 被告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財產犯罪及洗錢等 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 2年6月29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及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交予自稱「黃聖琳」之人及所屬之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團)成員使用,而容任本案帳戶供作本 案詐團成員進行詐欺犯罪所得之匯款、轉帳、提款等洗錢之 用。嗣後本案詐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 證明被告交付帳戶時,主觀上知悉本案詐團將以網路方式詐 欺他人),於附表所載時間,以附表所載方式詐欺告訴人史 恒璐、林宸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所載金額 至上開帳戶後,被告再提升其犯意至參與收受詐欺所得財物 及洗錢行為之犯意聯絡,依本案詐團成員指示提領上開款項 後交予本案詐團成員收受,以此輾轉利用本案帳戶收受詐欺 犯罪款項後再提領並交予其他成員予以隱匿之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從而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 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交 付或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並非必然涉及詐 欺或洗錢,若該行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 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即非逕列入刑事處罰範 圍,此觀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但書(即修正 後同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明。邇來提供或販賣金融帳 戶予詐欺集團遭受刑事處罰者眾,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詐 欺集團捨棄傳統收購人頭帳戶,改採迂迴或詐欺取得金融帳 戶之手法,應運而生,常見詐欺集團藉由刊登網路廣告,利 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機會,或向亟需用錢卻無法順利向 一般金融機構借貸者,以代辦貸款為名義,詐取金融帳戶資 料,不乏其例,民眾於謀生不易、經濟拮据之情形,或於應 徵工作、辦理貸款過於急切之心理狀態下,實難期待其均能 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受詐欺。從而,被告對於其如何 遭受詐欺而提供相關帳戶資料之過程,倘能具體明確提出相 關資料以供辨明,可認其主觀上因辦理貸款過於急切之合理 理由,依其當時面對之資訊及與不詳對象之應對進退方式, 客觀上足使一般人在此情境下,依互動過程之情節,確易失 其警覺而遭詐欺之情形,既因遭錯誤訊息所誤,本於個人非 顯然不法目的之確信,對於帳戶會因此被使用於詐欺或洗錢 之可能性,自會因疏於思慮而謂可預見,即難僅因提供帳戶 資料之原因不合於一般貸款之常規,即認有加重詐欺取財或 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5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 之供述、被害人史恒璐及告訴人林宸鈺於警詢中之證述,員 警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案詐團成員詐欺被害人及告訴 人之不實網頁及對話紀錄、被害人及告訴人之匯款紀錄、上 開中信銀及彰銀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 我因急需用錢而有借貸的需求,上網找到民間貸款公司「熊 福利財務規劃」的網頁,加入該公司官方通訊軟體LINE後洽 詢,對方說要辦理貸款會幫我製作金流,讓銀行比較容易過 件,並說會把公司的貨款轉到我的帳戶內,變成帳戶的流水 紀錄,這樣辦理貸款的話,條件會比較好,對方要求我要簽 署合作協議書(含保密條款),不得把對方的錢私自挪用,我 是在不知情的狀況下,於112年6月28日同時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給對方,我本來是熊貓FOODPANDA外送平台(富胖達股份 有限公司)的外送人員,薪資是匯到上開中信銀帳戶內,因 為帳戶被凍結,導致我外送的工作無法繼續,我是因為貸款 被騙交付帳戶資料,我發現被騙後有去警局報案,我提領的 錢全部都交給對方,沒有從中獲得任何報酬,我是被騙的等 語。 五、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將其申設之中信銀及彰銀帳戶資料 提供予他人,嗣上開帳戶即由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於附表 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由被告依指示提 領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後轉交予不詳詐騙犯罪者(附表編號2   所示款項因未領出遭凍結在該帳戶內)等事實,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經被害人史恒璐及告訴人林宸鈺於警詢中證述在卷 ,復有被害人史恒璐之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永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臺幣活存明細截 圖(偵卷第81至82、87至88、93至94、89頁);告訴人林宸 鈺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與本案詐團成員「在線客服」 之對話紀錄、第一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帳戶支出款項截圖(偵 卷第43至51、77至78、53至73、75頁);被告上開中信銀及 彰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含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 金交易查詢資料)(偵卷第33至36、39至41頁;本院卷第37 至38、41至59頁)、上開彰銀帳戶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偵 卷第37頁)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六、惟查: (一)被告於112年6月25日因急需用錢上網找借資,找到一個網頁 [熊福利財務規劃](網址:bearfuli.co) ,被告加入該網站 上的官方LINE後洽詢,對方向被告要LINE ID,對方與被告 以LINE聯繫,被告依照對方指示下載合作協議書,並填寫完 成後拍照以LINE傳給對方,被告並依照對方指示提供個人資 料、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帳戶帳號(無提供帳戶密碼、網路 銀行密碼存摺、提款卡)以LINE傳給對方,對方陸陸續續轉 帳至被告的帳戶,被告再依照對方指示將轉入之金額提領出 來後,依照對方指定地點當面交付給一名自稱是銓誠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會計師的兒子,係於112年7月6日17時40 分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附近騎樓當面交付,嗣因無法 提領上開中信銀帳戶內款項(帳戶警示遭凍結款項),覺得 怪怪的,上網查詢發現有一樣的詐騙手法,才驚覺遭騙報警 等情,有被告於112年7月12日以報案人身分向警方報案之警 詢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陳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訊息對話紀錄彩色截圖、銓誠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協議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1至83 、79、125至129、85至93、97頁)。 (二)查被告於偵查中提出其(暱稱ethan)與「熊福利財務規劃 」之貸款專員「王楷翔」、「黃聖琳」等人聯繫辦理貸款事 宜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偵卷第97至108頁),與被告以報 案人身分向警方報案時提出之上開LINE訊息對話紀錄彩色截 圖(本院卷第85至95頁)內容相符,形式上與line通訊軟體 之聊天頁面相符,並無任何偽造、變造之痕跡,足可採信。 觀諸被告提供之前揭對話紀錄,顯示被告瀏覽網路找了貸款 網站「熊福利財務規劃」,安排「王楷翔」專員與被告聯繫 ,被告傳送個人基本資料及需要貸款之訊息,「王楷翔」傳 送需通電話以瞭解實際狀況找尋適合貸款方案,先假意傳送 「溫馨小提醒1.存摺提款卡不能寄出!2.事先收費不能給! 均為詐騙」等訊息藉以卸除被告之警覺,並傳送以總費用年 利率3.5%試算貸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50萬元,分12期 、24期、36期、48期、60期、72期、84期之每月本息還款金 額等內容予被告,要求被告拍攝雙證件正反面、勞保異動明 細、存摺封面及3個月內之内頁紀錄,及填寫貸款人即被告 之個人基本資料(含姓名、手機、戶籍及現居地址、室內電 話、任職公司電話及地址),直系親屬連絡人之姓名、手機 資料,被告因不想讓家人知道有上網辦貸款,還詢問是否會 跟親屬照會?不會提到貸款對嗎?經「王楷翔」告以「會照 會,會幫你保密」、「不會讓他們知道」、「對」,並要求 被告須填寫2位親屬連絡人資料,惟被告只能填其母親之資 料,「王楷翔」進而要求被告加填2位朋友的姓名、手機資 料,被告即填妥上開資料傳送予「王楷翔」,其後再由「黃 聖琳」接手,要求被告簽署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合作 協議書、提供帳戶及持雙證件自拍照、存摺封面等,並於被 告詢問貸款進度時,告以「已有請會計師這邊幫你安排時間 …」,接著指示被告領取其帳戶內他人匯入款項交給其指示 之人,再傳送「茲以證明:本人黃聖琳已收到王禹鍀先生貨 款貳拾肆萬玖仟元整」之訊息以取信被告。可見「王楷翔」 、「黃聖琳」所為行為外觀,包括要求被告簽立合作協議書 、貸款之年利率、還款期數、月繳金額,及指示被告提領他 人匯入款項後如何轉交,再傳送收取貨款收據內容之文字訊 息予被告等舉動,均不能完全排除被告係因一時疏忽、輕率 誤信其係為辦理貸款而提供附表所示帳戶,及配合提領如附 表所示款項等,均係供作資金流水證明。 (三)現今實行詐欺取財者因可供作人頭帳戶使用之金融帳戶已較 難取得,是詐欺成員詐騙之標的已不侷限於金錢、財物,亦 擴及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故詐騙之對象除 被騙金錢、財物之被害人外,亦有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 資料遭詐騙之被害人。而金融帳戶資料遭騙或進而為提款之 被害人,其等遭詐騙者使用之話術或詐術,與金錢、財物遭 騙之被害人相同,常為不合理、不符合經驗常情之話術或詐 術,其等遭詐騙得逞常繫於個人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生活 經驗、被騙當時之主觀心情與客觀情境等因素而定,原難以 一個理智且理性之人於事後檢驗該等話術或詐術明顯違反經 驗法則,而認該等話術或詐術不應使人遭詐騙得逞,更就金 錢、財物受騙之被害人與金融帳戶資料真正遭騙之被害人, 為相異之認定。是尚難僅因金融帳戶資料遭騙之人的帳戶有 被害人款項匯入或其有依指示提款,而率認金融帳戶資料遭 騙之人辯稱遭詐騙之話術或詐術等情不符合經驗常情,而不 予採信。故供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究係如何取得?帳戶 名義人是否即為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其甚有依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而提領現金或轉帳者,是否即當然為共同正犯?應 不可一概而論,而應就具體個案情節分別認定,倘帳戶提供 者就其所辯情節能提出客觀可信、非預先或事後編纂之歷程 證據與資料等,則縱使向其行詐之人所使用之話術或詐術有 違經驗常情,亦應肯認其被詐騙之事實。另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施行後之金融交易狀況,金融機構對無擔保品貸款之 申請者申請貸款趨於嚴格,如信用具有瑕疵,復無擔保品而 需款孔急者,轉向接受地下錢莊高額利息或代辦公司高額代 辦費用藉此貸款情形,時有所聞,實難期待該等民眾於此情 境尚能理性辨別是否詐欺集團佯裝代辦公司或銀行專員騙取 金融帳戶資料使用。而被告與「王楷翔」、「黃聖琳」聯繫 時,正值需款之際,雖被告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案發時為 FOODPANDA的外送人員,薪資是匯到上開中信銀帳戶內,被 告學歷雖不低,惟其並非金融專業人士,對金融業務之熟悉 程度,並未優於一般人,尚無法排除被告係受騙而提供帳戶 之可能,且無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供陌生者使用之經驗,甚或 在「王楷翔」、「黃聖琳」精心包裝之話術下,對於詐欺成 員利用人頭帳戶情節已失警戒心。況依一般申辦銀行貸款或 信用卡之金融交易經驗常情觀之,個人金融帳戶如有高額現 金且頻繁匯入情狀,較易獲得金融機構同意辦理個人貸款, 是被告因誤信「王楷翔」、「黃聖琳」前開話術,可經由美 化帳戶而通過銀行貸款門檻為真,因而提供如附表所示帳戶 資料,進而依指示再將該帳戶內由該美化帳戶者所匯款項, 提領交還之舉措,均核屬可能。而被告上網辦理貸款當時面 臨經濟壓力,其與台新銀行正進行債務協商(偵卷第106頁 ),其經濟困窘本會增添心頭負擔,並降低流動智力和執行 控制力,心智有一部份被匱乏所俘虜,被告思慮不周,以致 個人帳戶遭詐騙集團為不法使用,尚難執此情狀,遽為推論 被告當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 (四)被告為申辦貸款,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以製造不實財力 證明,容有欺瞞銀行可能。惟銀行就貸款雖設有相當門檻, 因其能承擔風險較民間貸款業者保守,故挑選貸款對象較嚴 格,然借款者未必均自始無清償能力或嗣後必然欠債不還, 而具有使銀行陷於錯誤以交付款項之詐欺故意,尚難認為有 「美化帳戶」行為即構成加重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縱令被 告認識「美化帳戶」係屬帳戶「非法使用」,亦無從直接認 定被告認識其為美化帳戶提供如附表所示帳戶資料會被供作 詐騙一般民眾財物或供一般洗錢之工具使用,因二者對象不 同、行為模式大異。況且,向特許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固屬常 見取得資金之方式,惟透過民間小額貸款業者(不論是否合 法放款)進行資金週轉者,亦非少見。其申貸方式、條件及 還款方式即不一而足,不能以被告試圖透過民間業者,以不 合常規且違背常情之申貸方式,提供本案相關帳戶提款卡資 料,即認其主觀上已對詐欺或洗錢之結果有所預見。 (五)又依卷附被告上開中信銀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該帳戶為被告任職外送員之薪轉帳戶,於其提供本案帳戶後之112年7月5日尚有一筆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將被告薪資1萬2519元匯入該帳戶之紀錄(本院卷第54、139頁),此與一般實務上常見之提供人頭帳戶而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之被告,大多係提供自己沒有在使用之金融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以避免自己仍在使用之帳戶遭到警示,或是帳戶中之款項遭到詐欺集團提領,然被告卻提供其正使用中之薪資轉帳帳戶給本案詐團成員,若被告提供帳戶時已預見對方係詐欺集團,當無甘冒自己薪轉帳戶遭警示,致其薪資遭凍結而無法領出使用之風險,仍將薪轉帳戶提供給對方之理。是被告辯稱:其因貸款被騙才交付帳戶資料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六)被告為辦理貸款而聽信可用美化資金往來之方式提高信用, 將帳戶資料提供予「王楷翔」、「黃聖琳」,則其在亟需取 得貸款之心境下,誤信可因此取得貸款而為本案行為,原難 以智慮成熟之人事後批判其不應遭騙,而認其有犯罪之不確 定故意。且衡諸情理,倘若被告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則其 理當由提供帳戶及提款之行為中直接取得相當之報酬,惟被 告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即依「黃聖琳」指示而如數交付其 所指示之人,並未保留部分款項作為自己提供帳戶及取款之 代價;另一方面,倘若被告知悉「王楷翔」、「黃聖琳」」 所稱之美化帳戶為假,則其當能知悉「王楷翔」、「黃聖琳 」係向其行騙,亦無可能無償提供帳戶予「王楷翔」、「黃 聖琳」及為「黃聖琳」提領帳戶內之款項。是由被告並未約 定及實際取得報酬等情,可推知被告應係深信「王楷翔」、 「黃聖琳」所稱美化帳戶有利取得貸款,故而提供如附表所 示帳戶及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提款。從而,被告應係遭詐騙 而提供如附表所示帳戶資料,並親自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 遭詐騙之款項。被告應無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故意,被告 所辯應可採信,自難令負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罪責。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 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   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詐欺對象 匯款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金額 1 被害人 史恒璐 112年7月6日17時20分許 虛假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投資之詐術 匯款新臺幣(下同)2035元至本案彰銀帳戶,嗣遭被告提領交予「黃聖琳」指定之人。 2 告訴人 林宸鈺 112年7月6日17時45分許 虛假網路投資、貸款之詐術 匯款1萬元至本案中信銀帳戶,嗣遭凍結致未領出。

2024-10-30

TCDM-113-金訴-826-2024103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左弘凱 訴訟代理人 林詠善律師 被 上訴人 有限責任基隆市日昇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洪文賢 被 上訴人 高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富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 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北訴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被上訴人高巍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玖仟肆佰伍拾玖元,及 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高巍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高巍於民國109年7月6日凌晨4時5分 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B車),行經無 號誌之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3段106巷與光復南路32巷口(下 稱系爭巷口)時,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與伊所 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下稱A車)發生撞擊(下稱系爭 事故),致伊受有右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鼻骨骨折,右 踝、右足、右眉及鼻尖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 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7萬6,133元(已扣除 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強制險〉理賠2萬元)、9個月 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66萬8,000元、看護費用14萬4,000元( 已扣除領取之強制險3萬6,000元)及精神慰撫金40萬元之損 害。高巍駕駛之B車所屬車行為被上訴人有限責任基隆市日 昇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下稱日昇合作社,與高巍合稱被上訴 人),日昇合作社為高巍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應 與高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規定,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4萬1,69 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臺北市車輛行車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高 巍並無過失。日昇合作社係以辦理社員計程車周邊服務為業 務,與社員間並無選任監督關係,上訴人主張日昇合作社應 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高巍負連帶賠償責任,顯屬無據。對 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27萬6,133元、看護費用14萬4,000元、 不能工作損失66萬8,000元,均不予爭執,惟其請求慰撫金4 0萬元過高。另應扣除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47萬4,1 80元。又依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下稱研究 中心)之鑑定意見,上訴人應負擔系爭事故80%肇事責任, 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應減輕伊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4萬1,6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64頁): (一)上訴人於109年7月6日凌晨4時5分許,騎乘A車行經無號誌之 系爭巷口,與高巍駕駛之B車發生撞擊,致受有系爭傷害。 (二)高巍駕駛之B車為其所有(見本院卷一第93頁),其行照上 登記服務公司或承租人為日昇合作社。 (三)B車外觀上並無日昇合作社名稱。 (四)上訴人於110年12月15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 )申請勞工保險之失能給付,經勞保局核定符合失能給付標 準附表第12-29項第11等級,按診斷永久失能之當月起前6個 月平均月投保薪資4萬5,800元發給普通傷病失能給付160日 計24萬4,272元。 (五)上訴人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申請 強制險理賠,經該公司賠付共40萬6,761元(明細如本院卷 一第291頁)。 五、關於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規定,擇一請求高巍給付104萬1,693元部分:   (一)查高巍於109年7月6日凌晨4時5分許,駕駛B車沿光復南路32 巷東向西行駛,行經無號誌之系爭巷口時,與上訴人沿八德 路3段106號南向北騎乘之A車發生撞擊,上訴人因而受有系 爭傷害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照片、 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23至31、47至53、57至61、103至1 11、115至119、127至138、143至148頁)可稽。 (二)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 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 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前開道路交通 現場圖等資料,系爭路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速限為30公 里/時,上訴人騎乘A車行向之八德路3段106巷地面繪有「停 」字標線,為支線道路,高巍駕駛B車之行向即光復南路32 巷為幹線道,A、B車均係直行行駛,A車應暫停讓B車先行。 又依監視器影像,據A車後車輪基準點由指向線行駛至停止 線之時間,A車事故前之車速為34.38公里/時,已超速,A車 於系爭事故前並未減速停讓;B車於04:03:50至04:03:5 3煞車燈亮,進入系爭路口前已煞車減速,04:03:54時A、 B兩車發生碰撞(編號LAGB151-01畫面),依B車車頭下沉至 完全煞停之時間計算,B車開始煞車時車速約為29.7公里/時 ,未明顯減速慢行,A車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B車為肇事次 因,有研究中心113年1月31日鑑定報告可參(見本院卷一第 117至135頁)。前開鑑定報告審酌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及 系爭路口監視器影像,並依平均速度公式計算車速,認定高 巍駕駛B車亦為系爭事故肇事原因,所為研判尚符事理。高 巍於上開時間駕駛B車,行駛至系爭路口,應減速慢行,注 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煞停或閃避等必要之安全措施。又 依事故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可參(見原審卷第137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卻未明顯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系爭事故, 並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則高巍顯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規定而有過失;且其過 失行為與上訴人系爭傷害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三)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 人抗辯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亦有過失,應減輕伊賠償責任等 語。上訴人則認高巍為計程車司機,駕駛車輛之注意義務較 常人為高,其過失比例應調高為40%等語。本院斟酌上訴人 兼職外送,騎乘A車於支線道,於原審自承當時在找地址( 見原審卷第338頁),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甚至 超速,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高巍 駕駛計程車,在進入系爭路口前已採取煞車,惟未明顯減速 慢行,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之強弱等情 狀,認系爭事故損害之發生,上訴人應負85%、高巍應負15% 之過失責任。爰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依此比例減輕高 巍賠償金額。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因高巍前揭過失侵害行為致傷之情,既經認定於前; 則其依前揭規定請求高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於法 即無不合。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受有支出 醫療費用29萬6,133元、看護費用18萬元之損害,依序扣除 已領取之強制險2萬元、3萬6,000元,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 藥費27萬6,133元、看護費用14萬4,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診 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原審卷第27至39頁),且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7頁),堪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不能工作損失66萬8,000元亦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97頁)。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 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 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因受高巍 前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其身心受有相當 痛苦,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茲審酌上訴人 高中畢業,名下無不動產,任職於印刷公司,另於富胖達股 份有限公司兼職,年收入約數十萬元;高巍高中畢業,為計 程車司機,每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無不動產,業據其等陳 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85、186頁、本院卷二第65頁),並有 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原審及本院 限閱卷)。茲審酌上訴人、高巍之財產狀況、身分、地位、 教育程度,及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與所生之影響、精神上痛 苦程度及高巍侵權行為之態樣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主張: 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金額為40萬元等語,尚屬過高,應予酌 減為18萬元為適當。據上,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 醫藥費用27萬6,133元、看護費用14萬4,000元、不能工作損 失66萬8,000元、慰撫金18萬元,合計126萬8,133元(即276 ,133元+144,000元+668,000元+180,000元)之損害,自屬有 據。 (五)又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 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 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 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 第32條定有明文。而該法第32條規定意旨在避免受害人雙重 受償及加害人雙重賠償。故倘保險公司之給付列有賠償內容 之明細,即可依所列內容扣除。查上訴人向新光產險申請強 制險理賠,經該公司賠付共40萬6,761元(明細如本院卷一 第29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4、65頁)。 被上訴人嗣雖改稱上訴人另於113年4月1日領取6萬3,239元 ,並提出保險給付表為據(見本院卷二第105頁),惟上訴 人否認該保險給付表之真正,亦否認有領取該筆金額,又本 院於113年5月15日函新光產險查詢上訴人請領高巍投保B車 保險之保險金情形,經新光產險函覆已賠付上訴人住院費用 、護送費用、膳食費、輔助器材費、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 失能12-29第11級27萬元,合計共40萬6,761元,並未提及於 同年4月1日有賠付6萬3,239元,有新光產險113年5月31日函 附強制險理賠明細及相關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9至337 頁),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前開自認與事實不符,其撤銷 前開自認為不足採。又本件上訴人既未請求高巍賠償勞動能 力減損,則新光產險給付失能12-29第11級27萬元部分,高 巍不得主張扣除,始符合上述規範意旨。又上訴人請求時已 扣除領取醫療費用2萬元及看護費用3萬6,000元,自不得再 重複扣除。是以,得再扣除之數額為8萬0,761元(40萬6,76 1元-27萬元-2萬元-3萬6,000元)。茲依前揭過失比例減輕 ,扣除前述得扣除已受領之保險金8萬0,761元後,上訴人可 得請求高巍賠償之金額應為10萬9,459元(即126萬8,133元× 15%-8萬0,7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高巍給付10萬9,459元,為 有理由。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 求部分,無從受更有利之判決,不予贅述。 六、關於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日昇合作社 與高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一)按民法第188條規定所謂受僱人,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 受有報酬之受僱人,然須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 其監督者,始屬之。次按合作社法第1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 稱合作社,指依平等原則,在互助組織之基礎上,以共同經 營方法,謀社員經濟之利益與生活之改善,而其社員人數及 股金總額均可變動之團體;同法第3條第1項第8款規定:合 作社得經營運輸業務提供經營運輸業所需服務之業務。公路 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以合作社組織經營 者,其籌設程序、核准籌備與廢止核准核備之要件、社員資 格條件、設立最低人數、業務範圍、管理方式及營運應遵守 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又依計程車 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下稱系爭經營辦法)第13條 規定:設籍組織區域內。領有當地有效之營業小客車駕駛 人執業登記證或經查證已考取執業登記證尚未領證者。持 有有效職業駕駛執照者,得申請加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為社 員;第19條並規定,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服務社員之業務如下 :社員計程車車輛牌照之請領、換發、繳銷、車輛檢驗及 各種異動登記。社員計程車車輛違規罰鍰及稅費等之繳納 。社員計程車強制汽車責任險或其他保險之投保。社員計 程車行車事故之有關處理事項。社員福利互助業務。乘客 申訴業務。社員教育訓練業務。社員車輛貸款及動產擔保 之登記。依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申請核准 籌設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後,辦理社員計程車輛派遣業務。 其他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綜觀前開規定,可知計程 車運輸合作社乃以符合系爭管理辦法第13條資格者為社員, 由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提供社員系爭管理辦法第19條服務為業 務,且計程車司機加入社員,須自備計程車,並繳交股金, 車輛登記為司機所有,並非登記為計程車運輸合作社,非如 一般登記靠行車須將計程車登記為車行名義,是計程車運輸 合作社與社員司機間,並無事實上之僱傭關係,計程車運輸 合作社並非社員司機之僱用人。 (二)上訴人主張日昇合作社為高巍之僱用人,依法應與受僱人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日昇合作社所否認。查日昇合作 社於87年2月19日成立登記(見原審卷第97至99頁)。又高 巍駕駛之B車為其所有(本院卷一第93頁),其行照上登記 服務公司或承租人為日昇合作社(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 可見日昇合作社與高巍間僅為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及社員之關 係,依前說明,尚難據以逕認日昇合作社為高巍之僱用人。 又兩造均不爭執高巍所駕駛之B車外觀上並無日昇合作社名 稱(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B車外觀既無任何與日昇合作社 相關之標誌或字樣,客觀上不足使他人認知係屬於日昇合作 社,或高巍係受日昇合作社選任、指揮、監督而為日昇合作 社服勞務之人。則上訴人主張日昇合作社為高巍之僱用人, 依民法第188條規定,應與受僱人高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云云,要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高巍給付10萬9,45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4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 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駁回上訴人請求,容有未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兩造均 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 要,原審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 ,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 不合,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2024-10-30

TPHV-112-上易-161-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孔薪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6 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孔薪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孔薪維明知其並未在富胖達有限公司(下稱「Foodpanda」 )擔任外送員,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小龍 」(下稱「小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25日 某時許,與「小龍」一同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台 灣大哥大台北木柵直營門市,由孔薪維向門市人員林鈺庭佯 稱其為「Foodpanda」外送員,提出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 保險卡,及由不詳之人偽造「Foodpanda」識別證予門市人員 林鈺庭,佯為表彰其具有「Foodpanda」外送員身分以行使 之,使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門市 人員林鈺庭陷於錯誤,同意其申辦台哥大公司與「Foodpand a」合作之「(企客_5G)5動奇機1599H(48)專案(1002)」方 案,得申辦月租費為新臺幣【下同】1,599元之門號0000000 000號,且免預繳該門號13至15個月之月租費,並得以0元購 得「iPhone 13 Pro Max 256G」銀色手機1支,足生損害於 「Foodpanda」對於員工工作憑證、台哥大公司對企業客戶 員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管理之正確性,孔薪維旋將本案手機 連同門號交給友人「小龍」。嗣因台哥大公司發現本案門號 並未按時繳交相關費用,清查相關申辦資料後,始查知上情 。 二、案經台哥大公司委由風險管理部門專員華皇傑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署)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引用被告孔薪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就該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68號【下稱本院 易卷】第11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 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易卷第117、157、1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華 皇傑、證人林鈺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1至25、51至53頁 ),並有台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本案門號申辦紀錄( 見偵卷第13至20、29頁)在卷可參,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行使偽造之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明文件照片 ,係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符號,屬刑法第220條第2 項規定之準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取得本案手機及本案門號SIM卡)、同法第339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免於支付電信費用及小額代收付款利益)、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 書罪。起訴意旨漏載起訴法條包括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220條第2項,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出示不詳之 人偽造「Foodpanda」識別證予門市人員林鈺庭之犯罪事實, 與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罪名(見本 院易卷第189頁),無礙其防禦權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小龍」就上開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顯乏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明知其無「Foodpanda」外送員之 身分,不符合台哥大公司與「Foodpanda」合作之專案方案 之申辦資格,仍以上開方式詐取高價手機及免繳電信費等利 益,其所為危害社會秩序,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且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至門市將所欠款項共5萬4,939 元(計算式:電信費用7,478元+小額代收付款1,904元+本案 手機價格4萬5,557元=5萬4,939元)賠償完畢,經告訴代理 人華皇傑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易卷第158頁), 復有台哥大繳款收訖單附卷足佐(見本院易卷第161頁), 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飯 店燈光音效,月收2萬元,須扶養父母(見本院易卷第157頁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易卷第149頁)在卷足 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業已賠償告訴 人台哥大公司前開款項,並經告訴代理人華皇傑表示同意給 予其緩刑自新之機會等情(見本院易卷第158頁),可認其 經此審理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不予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詐得之犯罪所 得共5萬4,939元(計算式:電信費用7,478元+小額代收付款 1,904元+本案手機價格4萬5,557元=5萬4,939元)業賠償予 告訴人乙情,依上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卷內尚 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另額外獲有報酬,自無從認定被 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 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2024-10-29

TPDM-113-易-268-20241029-2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鄭聖傑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鄭佾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鄭聖傑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2月20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2號(該 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4月15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 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 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737,661元、388, 317元、618,959元,雖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南山人壽)保單,惟為團險,無解約金。再者,聲請人 父親鄭福安於106年9月6日歿,繼承人含聲請人在內共4人 ,遺有共有之未保存登記建物1筆,現值約5,900元,未辦 繼承登記。   ⒉又聲請人自108年6月12日起從事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外送 工作,111年2月至12月收入共317,668元,112年共617,34 7元,113年1月至7月共162,262元,並曾於110年2月1日至 113年1月1日從事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外送工作,111年 11月14日至12月31日收入共1,844元,112年1月至113年1 月1日共3,417元,另聲請人於111年11月9日以37,800元售 出續約取得之手機,111年12月28日、112年12月15日各以 34,000元、28,100元售出刷卡所購之手機,前於112年4月 1日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聲請人母親鄭黃美齡 於113年2、3月各領取租金補助15,840元、4,320元,113 年4月起改由聲請人胞姊鄭碧貞每月領取租金補助4,320元 。   ⒊上開各情,有110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49-51、55頁)、112年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一第35-39頁)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87頁)、債權人清冊( 更卷二第229-231頁)、戶政資料(更卷一第33頁)、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53-54頁)、個人商 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一第275-281頁)、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1-16 頁)、信用報告(調卷第17-2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 更卷一第4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一第43、47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一第49頁)、健保投保資料 (更卷一第93頁)、存簿暨交易明細(更卷一第291-579 頁)、存入款項說明(更卷二第33-35頁)、報酬明細表 (更卷一第99-213頁、更卷二第195-201頁)、富胖達股 份有限公司函(更卷一第51-73頁)、優食台灣股份有限 公司函(更卷一第75-77頁)、費用明細表(更卷二第39- 192頁)、南山人壽函(更卷二第203-205頁)、遺產稅財 產參考清單(更卷一第583-593頁)、房屋稅籍證明書( 更卷二第233頁)、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函(更卷二第2 9頁)等附卷可證。   ⒋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再衡酌租金係由聲請 人與胞姊、母親共同負擔,租金補助應由聲請人與胞姊、 母親均分,爰以其於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至7月 平均每月收入,加計租金補助,共24,620元(計算式:16 2,262÷7+4,320÷3=24,620,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 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8,772 元(包含每月分擔之房屋租金6,000元,調卷第87頁)云云 ,並提出租賃契約(更卷一第215、257頁)、租金繳納證明 (更卷一第217-256、259-261頁)為證。惟按債務人必要生 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 低生活費為14,41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 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 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 ,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 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 。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 303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母親鄭黃美齡之 扶養費,每月4,000元(調卷第87頁)。經查:   ⒈母親鄭黃美齡(47年生)與已歿配偶即聲請人父親鄭福安 育有含聲請人在內共3名子女乙節,有戶籍謄本(調卷第9 頁、更卷一第87頁)、家族系統表(更卷一第581頁)可 考。   ⒉又鄭黃美齡於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共 有之土地1筆,現值128,221元,自107年3月5日起受雇李 宗諭任金鑽自助美食幫廚,每月收入10,000元,113年2月 至3月各領取租金補助15,840元、4,320元,113年4月起改 由聲請人胞姊鄭碧貞每月領取租金補助4,320元,前於108 年5月29日領取勞保老年給付55,089元,111年1月31日起 每月領取國民年金遺屬年金3,772元,113年1月起調為每 月領取4,049元,112年4月2日領取普發現金6,000元等情 ,此有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一第263-26 9頁)、在職證明書(更卷一第27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 詢結果表(更卷一第285-28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更卷一第89-90頁)、勞保局已領老年給付證 明(更卷一第9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一第45頁) 、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一第4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函(更卷一第49頁)、存簿暨交易明細(更卷一第217-25 6頁)附卷可考。以鄭黃美齡財產、收入狀況,尚不足以 維持生活,有受聲請人及另2名子女扶養之權利。   ⒊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 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鄭黃美齡與聲請人及其 胞姊租屋同住,以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 419元之1.2倍即17,303元,扣除每月領取之租金補助、國 民年金遺屬年金及工作收入共計15,489元(計算式:4,04 9+4,320÷3+10,000=15,489)後,由聲請人與另2名扶養義 務人各負擔1/3,聲請人應負擔605元【計算式:(17,303 -15,489)÷3=605】,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4,62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7, 303元、母親扶養費605元後,剩餘6,712元,而聲請人目前 負債總額約1,482,705元(調卷第113-153頁),扣除父親所 遺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應繼分現值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 至少須約18年【計算式:(1,482,705-5,900÷4)÷6,712÷12 ≒18】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 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0-29

KSDV-113-消債更-186-20241029-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599號 原 告 王聖貴 被 告 陳旻志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4903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18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10 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2年1月18日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 持有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8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00 ,000元、到期日為112年1月8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25號 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核准,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 之債權存在,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即有爭執,已使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 確定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112年1月8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予 被告,作為擔保向被告借款。嗣因兩造之間借貸次數眾多, 每次借貸金額不等,實際取得借款與被告要求開立之本票金 額不相符,兩造為解決問題,於112年2月18日協商確認原告 向被告借款金額為350,000元,原告除於當日給付100,000元 予被告,嗣於112年3月17日給付100,000元,112年4月16日 給付80,000元,112年5月16日給付70,000元,被告並於112 年5月16日開立清償證明書予原告。是兩造間已無債務糾葛 ,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 (案列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4903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等 語,並聲明: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被 告持有之系爭本票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於系爭 執行事件扣押原告對第三人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 ,經本院於113年5月21日發執行命令等情,業經調取系爭執 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  (二)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 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稱和解者, 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 約,為民法第309條第1項、第736條所明定。 (三)經查,原告於112年1月8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作為擔 保向被告借款。嗣兩造於112年2月16日簽訂分期償還和解契 約書,約定原告於111年10月起向被告借貸金額為350,000元 ,原告於和解契約成立時償還被告100,000元,於112年3月1 7日償還被告100,000元,於同年4月16日、同年5月16日分別 償還被告80,000元、70,000元,被告於同年5月16日交付原 告清償證明書,載明(債務人)王聖貴之欠款於112年5月16 日償還(債權人)陳昱志點清確認無誤,全數償還,已無任 何借貸債務之糾紛等語,並有原告、被告、被告之代理人即 訴外人陳錦陸之簽名等情,有原告提出上開契約書與證明書 在卷(卷第21-25頁),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包含系爭本票在 內之借貸之債務已經全數清償完畢,應值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就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 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2024-10-25

TPEV-113-北簡-6599-20241025-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0853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鄭聰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及新瑞 宅配股份有限公司之承攬契約債權及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 經查,債務人已自新瑞宅配股份有限公司退保,現無勞保投 保資料。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0-23

SCDV-113-司執-50853-20241023-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伊吉‧雲方 代 理 人 吳鏡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 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 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 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 、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 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 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 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 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 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 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 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 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 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 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又 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財產及勞 力(技術)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 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 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或受強制執行,其協商條件或強制 執行後所餘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 判斷之準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貸款 購買貨車從事運輸行業,惟營業成本超出聲請人預期,收入 未達聲請人所預期,導致聲請人欠下債務。聲請人前與金融 機構債權人進行前置協商,惟債權人提出之清償方案超出聲 請人負擔。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所積欠 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1月19日間向本院申請前置協商調 解,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星展銀行)於113年3月28日以民事陳報狀陳報其前 向聲請人提出分180期、利率5%、每月還款6,992元之還款方 案,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嗣當事人皆未於調解期日到庭, 當事人間調解不成立,有星展銀行民事陳報狀、前置調解金 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 9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前開案號調解卷 【下稱調解卷】第51頁、第55頁、第47頁、第57頁)在卷可 稽。又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是以 ,本件聲請人所為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 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名下有111年出廠之小貨車1輛、存款數百元, 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簿 封面暨內頁影本、渣打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玉山銀行 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臺灣銀行存摺封面 暨內頁影本、台新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國泰世華銀行 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 見調解卷第21頁、本院卷第151至159頁、第161至167頁、第 169至177頁、第179至185頁、第187至209頁、第211至229頁 、第231至247頁、第249至257頁、第259至262頁、第141至1 49頁)在卷可稽。再聲請人主張其於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 司(下稱小蜂鳥公司)負責貨物運送,偶爾從事富胖達股份 有限公司之外送工作,113年3月至7月之收入為51,245元、4 5,413元、54,310元、58,682元、61,563元,業據聲請人提 出小蜂鳥公司應用程式收入統計畫面影本、收入明細表(見 本院卷第71至73頁、第75至83頁)為證,應為可採。是聲請 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54,243元[計算式:(51,245元+45,413 元+54,310元+58,682元+61,563元)÷5=54,243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㈢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部分為:膳食費7,000元、汽機車 維修保養費6,855元、汽車強制險1,880元、汽車加油費8,64 7元、停車費745元、健保費826元、電信費4,584元、汽車稅 賦625元、汽車通行費1,004元、配偶扶養費10,000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調解卷第11至12頁)。其中汽機車維 修保養費、汽車強制險、汽車加油費、停車費、健保費、電 信費、汽車稅賦、汽車通行費部分,業據聲請人提出鈺緯車 體製造企業有限公司收據、保修紀錄、睿能創意股份有限公 司統一發票、銷貨明細資料、新光產物保險汽車保險單、發 票明細、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路邊停車費查詢結果、台北市、 桃園市、新竹市停車費繳費結果查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 保險署繳款單、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遠傳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繳費證明、繳款紀錄、臺北區監理所汽車燃料使用費繳 納通知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國道 通行費查詢結果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85頁、第86至88頁、 第89頁、第91至92頁、第93至123頁、第125頁、第127至129 頁、第131頁、第133至134頁、第135至137頁、第139頁、第 140頁、第63頁)為證,應為可採;又就膳食費部分,雖未 據聲請人提出相關單據為證,惟本院衡以目前社會經濟消費 情形,其所提列之數額,尚屬合理,亦為可採;再就聲請人 配偶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其配偶為日本籍,不擅中文, 又目前懷胎待產中,難以外出工作,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復有聲請人提出之現戶全戶戶籍謄本、孕婦健康手冊等件 影本(見本院卷第65頁、第67頁)在卷可稽,又聲請人提列 之數額未逾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即19 ,680元,應堪可採。依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 費應為42,166元(計算式:7,000元+6,855元+1,880元+8,64 7元+745元+826元+4,584元+625元+1,004元+10,000元=42,16 6元)。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54,243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及扶養費42,166元,餘額為12,077元,顯足以償還星展銀行 於前置協商所提分180期、利率5%、每月清償6,992元之調解 方案。併參酌聲請人為00年00月出生,現年39歲,至依勞動 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為止,尚有26 年之職業生涯可期,聲請人倘願意繼續勤勉工作、撙節支出 ,當可逐月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堪認其客觀上並無不能清 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具有相當收入,足以維持基本生活,   且依其工作、勞力狀況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尚非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   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從而   ,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於法未合,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2024-10-23

PCDV-113-消債更-227-20241023-2

雄國小
高雄簡易庭

不法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國小字第3號 原 告 施忠慶 被 告 勞動部 法定代理人 何佩珊 訴訟代理人 陳永楠 吳宗燁 張勝畯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法定代理人 江健興 訴訟代理人 林敬寅 洪文哲 許智順 被 告 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逸華 訴訟代理人 卓璟汶 陳信翰律師 侯宇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法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勞動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高雄市勞工局)、富 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胖達公司)法定代理人原分別為 許銘春、周登春、湯俊章,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何佩珊、江 健興、黃逸華,並分別據其等聲明承受訴訟(卷第147、431 、443頁),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 )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國賠 法請求損害賠償時,固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經 遭拒絕或逾30日未開始協議,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60日協 議不成立者,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惟上開程序 欠缺,如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 裁定駁回其訴前,已因補正其要件欠缺,自不得認其訴為不 合法,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查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起訴前,固自陳未經向 勞動部及高雄市勞工局請求國家賠償(卷第181頁),惟勞 動部及高雄市勞工局已分別於113年5月16日、8月10日以書 面拒絕原告國家賠償請求,有各該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 (卷第522至524、538至541頁),堪認原告已補正上開程序 要件欠缺。是原告提起國賠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三、勞動部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向富胖達公司承攬食品外送工作,依《食品外 送作業安全衛生指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職業安 全衛生法》等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富胖達公司本應為 外送員投保第三人責任險。詎富胖達公司違反上開保護他人 之法律,未依法為伊投保第三人責任險,致伊需自行投保第 三責任險而受有新臺幣(下同)11,158元保費損害。又勞動 部、高雄市勞工局均明知富胖達公司違反系爭規定,竟仍包 庇、圖利富胖達公司,未善盡其裁罰權限,違反依法行政原 則,依法應與富胖達公司連帶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2項、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1,1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勞動部:食品外送業者違反《食品外送作業安全衛生指引》規 定,基於處罰法定原則,尚無法準用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罰 則,自不得據以裁處富胖達公司行政罰。又原告所受損害與 富胖達公司依法應否承擔行政裁罰要屬二事,原告請求伊連 帶賠償,尚屬無據。  ㈡高雄市勞工局:伊於接獲原告申訴後,旋於112年5月5日通知 富胖達公司公司限期改善,並已於同年月31日以市長信箱函 覆原告處理結果。又食品外送業者如有違反《食品外送作業 安全衛生指引》規定,基於處罰法定原則,尚無法準用職業 安全衛生法相關罰則,自不得據以裁處富胖達公司行政罰, 尚無原告所指怠惰行政或包庇廠商之虞。  ㈢富胖達公司:兩造間僅為承攬關係,尚無系爭規定適用。又《 食品外送作業安全衛生指引》關於投保責任險規定,僅為主 管機關片面發布行政規則,已逸脫母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 規則》、《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而無效,尚非民法第184條2 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且原告非屬系爭規定保護範圍,亦 與原告主張保費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況伊僅為承攬契約 之定作人,對於原告並無保險利益,自無可能成為第三人責 任險之合法要保人,且原告並無實際保費支出,自無損害結 果發生。  ㈣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復有明定。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為限,則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明定。是損害賠償之債,以實 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 是就侵權行為成立,須行為人具備可歸責性、違法性,被害 人受有損害,且不法行為與該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上述利 己事實舉證證明,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自己主張事實為真 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請求。  ㈡查原告主張受有保費11,158元損害,無非係以國泰世紀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要保書為其論據(卷第33、39頁 )。惟原告於審理時自述:伊未曾投保第三人責任險,上開 要保書僅為試算資料等語(卷第351頁),可見原告自始至 終皆未曾投保第三人責任險,顯無可能受有保費損害,是原 告既無受有11,158元損害,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國賠 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11,158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另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0-18

KSEV-113-雄國小-3-20241018-3

最高行政法院

勞動基準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241號 抗 告 人 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逸華 訴訟代理人 劉素吟 律師 李宗霖 律師 賴怡欣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68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以抗告人所僱勞工○○○等人於民國112年9月份至10月 份延長工時,惟抗告人未依規定加給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24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 第1項等規定,以113年1月18日北市勞動字第11261019671號 裁處書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下稱系爭60 萬元罰鍰),並公布抗告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日期、 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等事項(下稱系爭附帶處分,與系爭60 萬元罰鍰合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循序向原審高等行政 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 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以原裁定移送原審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 。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2款之 反面解釋,倘行政處分之內容同時包括150萬元以下罰鍰及 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即無該條項款之適用 。抗告人同時爭執60萬元罰鍰及系爭附帶處分,而非僅爭執 二者其中之一,應無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2 款規定之適用,本件應由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等語。    三、本院查:  ㈠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 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 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 :「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 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依其立 法理由所示:「……二、第1項第2款規定包括兩種情形:一為 不服行政機關單獨裁處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鍰;二為不服 行政機關以同一處分書裁處上開金額罰鍰及附帶之其他裁罰 性或管制性不利處分(原告如僅爭執其中之罰鍰或附帶處分 亦同)。地方行政法院就上開兩種情形取得通常訴訟程序事 件之第一審管轄權。所謂其他裁罰性不利處分,係指行政罰 法第1條規定之沒入或第2條各款規定之其他種類行政罰;所 謂管制性不利處分,則包括限期改善或限期拆除(下命應負 一定作為義務之處分)等情形。……」復按「本法所稱其他種 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三、影響名譽之處 分:公布姓名或名稱、公布照片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行 政罰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是以,不服行政機關裁處150 萬元以下罰鍰,及附帶作成有關行政罰法第2條第3款所指公 布姓名或名稱、公布照片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而涉訟者,應 由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經查,相對人以原處分對抗告人裁處系爭60萬元罰鍰及作成 系爭附帶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 為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且依同條項但書規定,以地方 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作成原處分之被告機關所在 地位於臺北市信義區,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本 件應由原審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原裁定將本件移送於管轄 之地方行政法院即原審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並無不合。抗 告人執其主觀見解,主張本件應由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 ,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4-10-18

TPAA-113-抗-241-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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