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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沈彩葳(原姓名:沈美均) 代 理 人 楊瓊雅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王建發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邱志承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 ○ ○ ○○○○○○○○○○○○ 接 管 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杭立強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黃韻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7,887,260元之無擔保債務。 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 務。前項債務,曾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更 字第62號民事裁定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於民國 112年11月29日確定。惟債務人於更生裁定後失業,聲請人 父親罹患舌癌併淋巴轉移,致不可歸責於己而毀諾。聲請人 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7,887,26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 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固得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惟聲請更 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 權利保護之必要,係屬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應具備之要件,如 無權利保護必要而聲請更生或清算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以112年度 司執消債更字第62號民事裁定認可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 並於112年11月29日確定,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12年度司執 消債更字第6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可稽。依聲請人當時 所提出之更生方案,聲請人應自112年12月15日起,按月每 期還款3,360元。惟聲請人原為電訪員,嗣後因銀行縮編, 電訪公司沒賺錢,聲請人沒有底薪,於112年12月起失業, 而且聲請人罹患輕度聽障,也不易找工作,有聲請人提出之 身心障礙證明可佐(本院卷第43頁),聲請人只能在家做手 工摺金紙(元寶),數量100個50元,ㄧ個月收入僅剩5,000 元至6,000元。而且聲請人父親罹患舌癌接受治療,聲請人 必須照顧父親,無力履行更生方案,因而毀諾,固非可歸責 聲請人。嗣後,聲請人於113年8月1日始至清潔公司工作, 在此之前的收入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父親之 費用後,猶仍有所不足,遑論於清償債務。 四、惟按,聲請人於111年12月22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 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1號調解不成立後,聲請人即 已經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 第62號受理後,本院已於112年11月7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 更字第62號民事裁定認可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並於112 年11月29日已經確定在案。而按,非訟事件固無一事不再理 原則之適用,惟聲請人前已聲請更生,其所提出之更生方案 並業經法院裁定認可在案,自不允許債務人事後再重複聲請 更生,藉後來認可之更生方案,推翻先前更生方案之效力。 故嗣後聲請人又另再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應認無權利保護 之必要。而且,本件如准許債務人重新聲請更生,恐生更生 程序之不安定。如果債務人就原更生方案有履行之困難而得 再聲請更生,恐有使債務人於更生程序缺乏工作意願、不願 盡力清償、隱匿收入或浮報支出,而無受清算之不利益。因 只要重新再聲請更生,即可再提出新更生方案,而獲免責之 利益,實屬不妥。且如准予債務人再聲請更生,則重新聲請 更生後,其程序又再重新進行,程序勢將延宕,對債權人、 債務人亦屬不利。又非訟裁定,也具有羈束效力,法院應受 自己所為裁定之羈束,不得任意撤銷變更,以維護法安定性 及公信力。是以於更生方案認可後,如重新為更生之聲請, 將會迫使法院就後來提出之更生方案為與前者相異之認定, 已悖於法院受其自為裁定羈束力之拘束。 五、復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時,更生程序即已經為 終結,債務人、債權人均應受更生方案之拘束,債務人並應 即按更生條件為履行,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 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 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 強制執行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此 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6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第74條 定有明文。如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依照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的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又查同條第2項明定 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 定有該項事由。本件債務人於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 後未久,於112年12月起失業,而只能在家做手工摺金紙( 元寶),ㄧ個月收入僅剩5,000元至6,000元,又必須照顧父 親,因無力履行更生方案,致未繼續履行。而現在債務人於 113年8月1日起至清潔公司工作,生計狀況改善,就尚未屆 期之分期給付部分雖無履行困難,惟就已屆期未履行部分欠 缺給付能力者,仍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規 定,對於未屆期部分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減輕其 未屆期部分每期清償之金額,以其可處分所得之餘額供清償 已屆期的部分。另外,債務人於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 定後,就前經清理之債務,不得重為更生之聲請,如果再聲 請更生,應認無保護之必要。 六、綜據上述,本件債務人對於未屆期部分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 其履行期限,減輕其未屆期部分每期清償之金額,而以其可 處分所得之餘額供清償已屆期部分。債務人也可以於債權人 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 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本件債務人既然 業經本院於112年11月7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2號民 事裁定認可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並已於112年11月29日 確定在案。則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就前經清理之債務,即 不得再重為更生之聲請。本件債務人再重新聲請更生,因依 上述說明,應認為無保護之必要,故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 七、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5日民事陳報狀、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6日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5日民事聲明不同意狀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1月17日提出之民事陳 報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有限公司114年2月6日函、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1月20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7日民事陳報狀、元大國 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3日民事陳報狀及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1月20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 所述之意見內容。本院經審酌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的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5-03-17

CYDV-114-消債更-5-20250317-2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 債 務 人 陳博政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李佳珊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債 權 人 張薛秀美 代 理 人 程濬騏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博政自民國114年3月17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發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之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時,除有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條第1項所定可不繼續進行 債務清理程序之情形外,縱令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且該更 生方案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可決,法院依前開條例第63 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仍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依 前開條例第64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並不得為同條第1項之認 可,為免程序之浪費及費用之增加,自無待債務人提出之更 生方案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可決後,再以裁定不認可更 生方案之必要。另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此亦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5 號裁定自民國113年6月6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消 債更字第223號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2月17 日製作債權表並公告周知,債務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為14,014,517元,已逾1,200萬元,且該債 權表計算結果及審究是否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經通知債務人 及全體債權人後,債權人及債務人對上開債務總額並無異議 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因本件債務人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既已逾1,200萬元 ,自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三、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第16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伊舒

2025-03-17

TNDV-114-消債清-30-20250317-1

簡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聲抗字第5號 聲 請 人 羅心嫻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 本法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聲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以不停止強 制執行為原則,非有特別必要情形,法院不得為停止執行之 裁判;判決一經確定即發生執行之效力,除有其他正當原因 (如聲請再審經該管法院認有必要情形之類)外,不得率准 停止執行;又前開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自由裁量定之 ,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 異議之訴,或抗告,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 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 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85、218號、69年台抗字第577號裁判意 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院88年度北簡字第8626號判決所載債權人 為富邦商業銀行,非本件相對人。相對人宣稱所持有對抗告 人之債權憑證,應出示債權憑證發前,即由富邦商業銀行或 相對人通知債務人之證明,否則該債權讓與對抗告人不生效 力,抗告人得拒絕清償。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執辰 字第74841號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內容之利息請求權,已於該 憑證再次申請執行日期(即102年12月17日)前,時效消滅 ,抗告人對此部分利息請求因時效消滅而拒絕給付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以當 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提起再審之訴,惟依首揭說 明,再審以不停止強制執行為原則,且法院固得依自由裁量 認定是否有裁定命停止執行之必要,仍應嚴格審認之,以免 確定判決之執行力動輒因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而阻斷,本件 抗告人主張其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僅提出其於113年10 月31日相關徵信資料及未記載其他債務事項之部分,顯非原 確定判決於88年間終結前即已存在之書面資料,況且抗告人 所提起之再審之訴,業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其再審之訴不合 法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以提起再審之訴而為停止執行之聲請 ,難認為有必要,應予駁回。另抗告意旨主張債權讓與之通 知、利息請求權時效抗辯云云。惟按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 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係屬於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債務 人有所爭執者,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行之(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196號裁判意旨參照)。且按強制執行程序 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乃在使債權人之 債權早日實現,以保障人民之權利。從而除有回復原狀之聲 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 ,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 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 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外,已開始之強制 執行程序,不得停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自明。本 件既查無提起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之訴訟,並經法院 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強制執 行裁定之情事存在,則抗告人以前開事由為由,聲請本件應 予停止執行云云,自亦難認有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芮渟

2025-03-14

TPDV-114-簡聲抗-5-20250314-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陳裕隆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前積欠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債務,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分公司將債權讓與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榮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將債權讓與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將債權讓與宜泰資產管理 有限公司,嗣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將債權讓與聲請人,因 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登記於臺南市○區○○路000號,惟相對人已 出境,聲請人無法送達債權讓與事實之通知予相對人,故依 法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相對人 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已於民國103年8月16日出境,並由戶政機關於 105年9月9日註記遷出國外,且經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復查 無相對人國外地址資料,有相對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入出境 資料查詢結果、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民國114年3月11日領一字 第1145306295號函附卷可稽,聲請人已查調相對人之戶籍謄 本,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可認為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 探查,並無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 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惟 相對人已遷出國外,應行國外公示送達程序,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2025-03-14

TNDV-114-司聲-111-20250314-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孟麒 代 理 人 陳銘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孟麒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下午4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壹、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貳、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約1,957,129元,前經本院前置調解 不成立(本院民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1號)。聲請人目 前擔任里長,里長依地方制度法第61條第3項規定為無給職 ,但每月有補助里長因公支出之事務費為5萬元,該事務費 係指文具費、郵電費、水電費及其他因公支出之費用。另聲 請人亦有務農,每月收入約23,0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 17,076元,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更生。 參、經查:  一、聲請人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不成立,積欠之無 擔保債務復未逾1,200萬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11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1號卷宗核閱無誤。又查聲請人主張 其務農,每月收入23,000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切結書可 參,而聲請人每月雖有里長補助費5萬元,然依地方民意 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7條規定村 (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村(里)長事務補 助費,每村(里)每月五萬元,於原住民族地區之村(里 )每月再增加百分之二十;並應於全國公務人員各種加給 年度通案調整時,比照其通案調整幅度調整,調整後之事 務補助費總額及實施日期由內政部公告之。故聲請人每月 帳戶內之補助費5萬元,依其性質既屬於公款,再者觀諸 聲請人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內並未 將上開補助列為聲請人之所得收入,故本院認聲請人每月 補助費5萬元,不得列為聲請人之薪資所得,聲請人之每 月所得仍應以23,000元計算。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為17,076元,未逾臺灣省11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 元之1.2倍為18,618元,應屬可採。故聲請人每月所得23, 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後,每月尚有5,9 24元可供清償。  二、又查,聲請人之債務為5,412,299元(如附表所示),聲請 人名下無任何財產,而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 1月11日陳報狀表示聲請人保單價值準備金為46,976元, 聲請人之債務扣除保險價值準備金46,976元後為5,365,32 3元,以聲請人每月可清償之5,924元計算,若不加計上開 債務總額嗣後再行增加之利息、違約金等費用,上開債務 總額約75.47年(計算式:5,412,299元÷5,924元÷12個月≒ 75.47年)始可清償完畢。再衡以聲請人為00年00月0日生 ,現年51歲,此有卷附戶籍謄本可參,距法定強制退休年 齡65歲僅14年,顯然聲請人縱使工作至退休,仍無法清償 上開債務。且聲請人復無其他較有價值之財產可供清償, 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再其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同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前開規定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1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施惠卿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金額(元) 備註 1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59,750元 債務人陳報 (本院卷第125頁) 2 京城商業銀行股分有限公司 473,576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60頁) 3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1,760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61頁)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61,292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83頁)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31,281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95頁) 6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57,118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105頁) 7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32,223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67頁) 8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0,000元 債務人陳報 (本院卷第13頁) 9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受讓普羅米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 1,575,299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61頁) 合計 5,412,299元

2025-03-13

CHDV-113-消債更-270-20250313-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80號 原 告 羅心嫻 訴訟代理人 戴凡真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6275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兩造間 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11萬3554元,及其中新臺 幣10萬7935元自民國94年5月2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 約金」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確認被告執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99年度司執第47119號債權憑證所載對原告之債權,於超 過「新臺幣11萬3554元,及其中新臺幣10萬7935元自民國94 年5月2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之債權請求權不 存在。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2%。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持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47119號債 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47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受理在案,後併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6275號號 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而原告否認系爭債權 憑證所載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債權存 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 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之訴 ,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然 訴訟繫屬中已變更為今井貴志,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 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原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88年度北簡字第3838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 系爭判決所載債權人為訴外人荷蘭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並非被告或系爭債權憑證所載 之訴外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公司), 而被告主張係因債權讓與取得系爭債權,應提出曾通知原告 之相關證據,否則對原告不生效力。又縱使被告確實因債權 讓與取得系爭債權,惟系爭債權自荷蘭銀行起已轉讓多次, 被告之前手債權人雖曾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但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未通知原告,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 抗字第116號、949號裁定之意旨,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故 原告之前手債權人聲請強執行不生中斷時效之效果,被告本 次聲請強制執行時,系爭債權已離於消滅時效,原告得主張 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另系爭債權所載之違約金亦過高,請 求法院酌減違約金。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及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系爭執行事件,關於兩造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二)確認系爭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債權前經荷蘭銀行讓予訴外人新榮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公司),訴外人新榮公司再讓與富邦 資產公司,富邦資產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後換發系爭債權憑證 ,富邦資產公司復將系爭債權讓與宜泰資產管理公司(下稱 宜泰公司),宜泰公司再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被告並已通 知原告,被告因而取得系爭債權,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自屬合 法。而系爭債權既已經系爭判決所確認,原告自不得更行起 訴確認債權不存在。至於系爭債權之利息部分,因第一次強 制執行時間為99年5月26日,以此回溯5年即94年5月27日, 被告對於94年5月26以前之利息已罹於消滅時效沒有意見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荷蘭銀行前對原告提起清償債務訴訟,經臺北地院以 系爭判決判決「原告應給付荷蘭銀行新臺幣(下同)11萬3554 元,及其中10萬7935元,自88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即 系爭債權內容),並於88年7月9日判決確定;後富邦資產公 司持系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未果,經板橋地院換發系爭債權憑 證;嗣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47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等事實,有系爭債權憑 證、系爭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5 、18至19、28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無核,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是否取得系爭債權?  1、按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條 第1項固有明文。然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 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11條至第1 3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 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 之規定,為104年12月9日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 項所明定,而該規定於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 資產管理公司,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亦適用之,同 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據此,資產管理公司,受 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 之。又按於多次讓與之情形,並不以每次均有通知為必要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49號裁定要旨參照)。  2、經查,荷蘭銀行前因系爭判決而取得系爭債權,業如前述 。嗣荷蘭銀行於94年12月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新榮公司,新 榮公司復於97年11月7日將債權讓與富邦資產公司,富邦資 產公司再於104年6月25日將債權讓與宜泰公司,宜泰公司 另於104年8月4日將債權讓與被告,有被告提出之債權讓與 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而上開債權讓與 均係發生於修正後金融機構合併法104年12月9日公布施行 前,故均適用104年12月9日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 ,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又被告另提出其受 讓債權後,對原告之債權讓與通知及郵件回執(見本院卷第 33頁反面及34頁),則被告既已於受讓系爭債權後通知原告 ,依前揭說明,被告自取得系爭債權,且對原告發生效力 。 (二)系爭債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 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 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 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 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因開始執行執行而中斷者,若因權 利人之聲請,或法律上要件之欠缺而撤銷其執行處分時, 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 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 之事由終止時,重新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6條、 第128條前段、129條第1項第3、第2項第5款、第136條、第 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 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 ,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3號裁判意旨參 照)。  2、經查,依被告提出之系爭債權憑證後附之執行紀錄表(見本 院卷第30頁正反面),系爭債權憑證於102年12月17日、103 年5月9日、103年12月31日、107年3月16日、107年6月15日 、108年6月4日均曾聲請強制執行,而本次強制執行聲請日 為112年5月9日(參執行卷聲請狀),復參被告提出之系爭判 決上有以手寫記載已繳執行費文字及加蓋書記官章(見本院 卷第27頁反面),互核系爭債權憑證核發日期為99年6月11 日,堪認被告主張系爭債權第一次聲請強制執行為99年5月 26日為真實。是系爭債權之本金及違約金部分,自99年5月 26日起,均有陸續聲請強制執行,依前揭說明,消滅時消 因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而上該各次強制執行間隔 未超過15年,故系爭債權之本金及違約金部分,並未罹於 消滅時效,原告主張時效抗辯無理由。另利息債權部分, 自99年5月26日起各次聲請強制執行之期間,雖亦未超過5 年,惟系爭判決系於88年7月9日判決確定,系爭債權於99 年5月26日始聲請強制執行,則自99年5月26日回溯5年即94 年5月27日前之利息,已罹於消滅時效,故原告對94年5月2 7日前之利息主張時效抗辯,並確認該部分請求權不存在, 有理由,至超過部分則無理由。  3、至原告雖主張被告之前手債權人雖曾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 告聲請強制執行,但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未通知原告,不 得對原告強制執行,故原告之前手債權人聲請強執行不生 中斷時效之效果等語,惟依前揭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第 2項第5款規定,系爭債權為上開聲請強制執行或法院為開 始執行行為時,系爭債權之消滅時效已經中斷,且上開個 次聲請執行行為,並無遭執行法院以要件欠缺為由撤銷執 行處分,或由原告撤回聲請執行,或所為聲請遭執行法院 裁判駁回,是亦無民法第136規定強制執行之聲請或開始執 行被視為時效不中斷之情形,則系爭債權於聲請執行程序 時,即發生中斷時效重行起算效力。另原告所引最高法院9 8年度台抗字第116號、949號裁定,查其案例事實均為債權 人聲請強制執行遭執行法院駁回,與本件執行法院均已准 許債權人強制執行之情形不同,併此敘明。  4、末查,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 ,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 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之 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超過年利率15%部分不存在,有 理由。 (三)原告主張違約金過高有無理由?   原告另主張系爭債權之違約金過高,請求予以酌減等語。惟 按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 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 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284號裁定意旨參照)。系爭判決主文既已判 決原告應給付如判決主文所示之違約金,而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予酌減,此為判決確定前(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 存在之事實,為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遮斷,本院自不得 就確定判決主文所載違約金之內容,援引民法第252條規定 予以酌減,否則形同再審程序之外,後法院得再以判決變更 前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故原告請求酌減違約金並確認違約 金債權不存在,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 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 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 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又主張之事 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 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 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 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 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債權94年5月27日前之利息,原主張時效抗辯有 理由,104年9月1日起,超過年利率15%部分之利息,不存 在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撤銷關於此部分之執行程序,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系爭債權之本金、違約金及其他利息部 分,未罹於消滅時效,而原告主張違約金過高部分,並非 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生之事由,且原告復未提出其他消滅或 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故原告請求撤銷此部分之執行程 序,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第1項及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3-13

CLEV-113-壢簡-2180-20250313-1

消債全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聲字第30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李緹妘即李縈瑩即李文鏡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3年度消債補字第224號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4年1月15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外,其期間應予延長至民國114年5月11日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 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 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 日以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3號裁定保全處分,同日公告在案 ,債務人於該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前聲請延長,經斟酌實際情 狀,認於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必 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惠雯

2025-03-13

TCDV-114-消債全聲-30-20250313-1

消債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 聲 請 人 王博民 代 理 人 張百勛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博民自民國114年3月1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 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 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51第1項、第1 53條之1第2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1,781,529元,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 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經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 37號(下稱調解卷)調解不成立而終結,且聲請人於5年內 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 ,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 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11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薪資表、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健保加保記錄明細表、郵局及金融機構存摺節影本及帳戶查 詢資料與對帳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三商美邦人壽投保證 明與契約內容變更完成批註函(含服務文件受理單)等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7號卷核閱屬 實,應堪採認。 ㈡、另經本院綜衡債務人即聲請人債務總額、全部財產及收支狀 況、勞力,評估聲請人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 生活條件,因認以聲請人現有收入、財產客觀上對已屆清償 期之債務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詳如附表),有必要利用清算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故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 償,而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清算之要件等情,應屬有據 。 四、綜上,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聲自應允其選擇以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 調整聲請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聲請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 甦機會。此外,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聲請人聲請清 算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附表: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案號: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7號) 否□ 2 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1,781,529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①已陳報債務數額之債權人: ;富邦資產403,874元、遠東商銀719,855元、良京實業748,442元,共1,872,171元。 總金額合計: 2,110,599元 一、金融機構:未提方案,最優惠方案為180期、0利率(第177頁) 二、資產公司: 1、富邦資產:分180期、0利率、第1-179期每期清償2,245元、第180期清償2,019元(第155頁) 2、艾星:比照分期期數條件(調解卷第131頁)。 三、以債務總額分180期計算,每月需還款11,726元 ②未陳報之債權人:(調解時所陳報或債務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限期優惠還款通知函等資料計算)艾星國際218,128元、滙誠第一12,770元、滙誠第二7,530元,共238,428元。 4 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 17,551元(111年11月、12月及112、113年收入總額之平均17,407元加計112至113年春節紅包1,000元、1,600元、2,600元,平均每月144元) 5 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 依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之數額為標準。 依法應受其扶養之扶養費用:無 6 債務人財產總額 44,922元 存款:郵局23元、玉山銀行大墩分行284元、中國信託彰化分行202元、台灣銀行新營分行1元、合庫南高雄分行246元、合庫文心分行239元、國泰世華284元與1,817元、彰化銀行467元(星展銀行、京城銀行、華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均為0元) 保單價值準備金:三商美邦人壽金享福小額終身壽險17,086元、三商美邦人壽祥安心終身壽險24,273元(原於113年5月20日變更要保人為聲請人女兒,聲請人主張願提出相當於價值金之現金分配債權人或變更回聲請人名義,故仍應認屬聲請人財產) 房地現值:無。 機車:無。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聲請人月收入17,551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共17,076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475元,已不足以負擔富邦資產願提供之分期還款數額每月2,245元。縱將聲請人每月收入依114年度最低工資28,590元計算,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14年數額18,618元,餘額9,972元亦不足以負擔將債務總額依遠東商銀所提能提供最優惠180期、0利率之條件計算之每月還款數額11,726元。另聲請人名下財產亦不足以清償全數債務。 否□ 8 結論 應准予清算。

2025-03-12

CYDV-113-消債清-39-20250312-2

消債聲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債務人聲請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周文祥 代 理 人 李文聖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李沐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債債務人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周文祥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 。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 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第一項延長期 限顯有重大困難者,債務人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已達原定數 額三分之二,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已逾依清算 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之 裁定。但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 文。次按更生方案履行顯有困難,即便法院延長其期限,亦 無履行之可能時,更生程序已屬不能繼續,原宜由法院斟酌 情形,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惟更生方案履行困難如不可歸 責於債務人,且其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復已達原定數額三分 之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亦已逾依清算程序所 得受償之總額,此際,債權人之權益實已獲得保障,如強令 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剝奪其更生之機會,未免過苛,爰明 定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以裁定免除該未依更生方案履行 之債務,此則有消債條例第75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意旨足資 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105年6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 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25號裁定,命聲請人自105年11月2 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12月28日,以105年度司 執消債更字第232號裁定,認可債務人提出共分6年、72期, 每期清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更生方案。  ㈡債務人於上開更生方案裁定認可並確定後,皆依約履行更生 方案,惟於109年9月間,因冠狀動脈心臟病緊急住院接受治 療,術後入住護理之家修養,導致債務人自109年9月起即無 法工作收入,僅靠社會福利補助及微薄積蓄支應生活及更生 方案還款,並於111年2月聲請延期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經 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聲字第3號裁定准許延長至113年3月履 行在案,而債務人經過2年休養病情未見好轉,現因腎臟病 需洗腎,每月雖有約15,000元社會福利補助款,然扣除必要 生活費後所剩無幾,無法履行更生方案。是以,因債務人係 受身體狀況及疾病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從履行更生方 案;又聲請人自更生方案裁定認可後,已依更生條件對各債 權人之清償額應已達原定數額之三分之二以上,準此,債務 人爰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免 責等語。 三、本院依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3項後段規定,通知 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114年3月10日到場就債務人免責與否 陳述意見,並同時發函通知各當事人以書狀陳述意見,各債 權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已履行繳款55期 。就免責與否未具狀亦未到庭陳述意見。  ㈡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已履行繳款5 8期,惟未依更生方案全部履行完畢,故不同意免責。  ㈢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已履行繳款58期 ,本件無消債條例第75條第3項所稱「第1項延長期限顯有重 大困難」適用,不同意免責。  ㈣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已履行繳款5 6期,請鈞院依法審查債務人是否還款比例達消債條例第75 條規定依職權裁定。  ㈤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清償比例 為79%,債務人至今清償額應未達原訂數額3/4,應裁定不免 責。  ㈥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已履行繳款55期,請鈞 院依職權裁定。  ㈦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故請 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 由。  ㈧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故請依職 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㈨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故請 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 由。  ㈩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故請依職 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已履行54期,就免責與否未 具狀亦未到庭陳述意見。  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至陳報日止還 款金額為9,027元,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至陳報日還款金 額共計29,412元,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已履行繳款62期,債 務人並無無法履行更生方案之情形,故不同意免責。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債務人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25號裁定自105 年11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106年12月28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2號裁定,認 可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惟債務人於111年間,以工作收 入銳減為由,聲請延期更生方案之清償期限,經本院以111 年度司消債聲字第3號裁定准許延長2年。前開事實,業經本 院職權調閱相關案件卷宗查明無訛,並無疑義。準此,依消 債條例第75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自應究審者厥為:㈠債務人 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㈡債務人對 各債權人之清償額,是否已達原定數額三分之二?㈢債務人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是否已經逾依清算程序 所得受償之總額?茲分述如下:  ㈠債務人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   債務人主張前因冠狀動脈心臟病緊急住院接受治療,嗣入住 護理之家休養,自109年9月起即無工作收入,經本院裁定同 意展延還款2年後,病情未見好轉,除原有心血管疾病外, 現又需定期洗腎,目前每月領有身障補助8,836元、低收補 助6,358元,共約15,194元社會補助等語,有診斷證明書、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中華郵政存摺、低收入戶證明書、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 證(司消債聲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151頁、第155至169 頁、第181至189頁),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 ,債務人於108年6月18日自臺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退保 迄今,均未在任何事業單位投保勞工保險,是債務人主張目 前無業等情,勘予認定。另經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新北市政府城 鄉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詢,債 務人自111年2月迄今是否曾領有社會救助、租金補貼、勞保 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津貼補助,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覆債 務人自113年1月迄今每月領有9,485元低收身障生活補助外 均無受領補助等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4日北市 社婦幼字第1133199690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2月20 日新北社助字第1140299001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 0月24日保普生字第11313071610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113年10月25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79735號函、新北市政 府城鄉發展局114年2月20日新北城住字第1140299915號函、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11月28日國署住字第1130121654號 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1至88頁、第257至263頁)。堪認債 務人自109年9月起因身體疾病因素無法工作致無收入,每月 僅領取約15,154元之補助,然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情形下, 實已無法繼續履行每月3,000元更生方案還款金額,且顯已 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勘認債務人確實具 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存在。次查,本件債務人已於111年2 月14日聲請延長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並經本院於111年3月 9日以111年度司消債聲字第3號裁定准許債務人之更生方案 自111年3月25日起,暫緩履行2年。是以,因債務人更生方 案之延長履行期限,已達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所規定之上 限,則債務人應不得再聲請延長履行期限。  ㈡債務人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是否已達原定數額三分之二?   經查,債務人主張其已依更生方案之條件,已履行原訂數額 三分之二期以上,清償之金額合計已逾144,000元等情,經 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以北院英民祥消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 6號通知,命各債權人就債務人依更生方案履行之款項數額 進行陳報,因各債權人均未陳報債務人有清償數額未達原定 數額之三分之二之情形(本院卷第89至145頁、第265至306 頁),堪信債務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債務人應有消 債條例第75條第3項所稱,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已達原定數 額三分之二之情形,亦堪認定。  ㈢債務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是否已經逾依 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⒈查各債權人等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金額等情,依據債務人1 13年11月18日提出之陳報狀記載,債務人名下可供清算之資 產,應僅有普通重型機車一輛(車號000-000)及存款20,09 6元等,經本院核閱債務人陳報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中華郵政郵局存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 會保險業通報作業系統查詢結果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 等件(本院卷第155、159至169、175、191頁),債務人名 下確無其他可供清算之財產。是以,因債務人所有之普通重 型機車係2000年出廠,車齡已達24年,已無殘值,是各債權 人等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金額,合計應為20,054元,堪予 認定。  ⒉然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後,已依更生方案之 條件履行至少54期,清償之金額合計達171,878元(詳如附 表所示),有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9至145頁 、第265至306頁),是以,因債務人依更生方案所清償之金 額,顯高於各債權人等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金額,應足認 債務人確有消債條例第75條第3項所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之受償總額,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之情形。  ㈣綜上所述,債務人確有消債條例第75條第3項所稱,延長期限 顯有重大困難,債務人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已達原定數額三 分之二,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已逾依清算程序 所得受償之總額之情形,是以,因債權人之權益已獲得一定 程度之保障,而於此情形逕命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難認無 對債務人過於苛刻之嫌,是揆諸首開說明,本院自應為債務 人免責之裁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債務人免責之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75條第 3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消債條例第1 1條第1項、第75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                 編號 債 權 人 債 權 金 額 依更生方案應清償總額 原定數額2/3金額 已受清償之金額 1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5,864元 4,248元 2,832元 3,255元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439元 2,232元 1,488元 1,798元 3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5,159元 9,792元 6,528元 7,888元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375元 1,512元 1,008元 1,180元 5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3,553元 12,816元 8,544元 10,148元 6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0,034元 2,160元 1,440元 1,641元 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85,878元 36,792元 24,528元 28,664元 8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13,769元 28,368元 18,912元 22,062元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93,712元 12,240元 8,160元 9,516元 10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743,973元 23,112元 15,408元 17,975元 11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259,493元 8,064元 5,376元 6,496元 12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54,781元 11,016元 7,344元 9,027元 13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198,011元 37,152元 24,768元 29,412元 14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54,939元 26,496元 17,664 22,816元 共    計 6,960,800元 216,000元 144,000元 171,878元

2025-03-12

TPDV-113-消債聲免-6-20250312-1

桃司簡聲
桃園簡易庭

公示送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司簡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送達代收人 李怡萱 相 對 人 盧進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並於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前欠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臺北分公司之借款債務,原債權人荷蘭銀行讓與債權予新 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經讓與債權予富邦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復讓與債權予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再讓與債 權予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經查相對人戶籍住所現登記於 桃園○○○○○○○○○,無法送達,後依債權憑證之地址送達,詎 竟因「查無此人」致原件退回,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三、經查,相對人目前戶籍所在地為桃園區戶政事務所,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次查,相對 人並無出境紀錄,目前也未有入監資料,此亦有本院依職權 調閱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 可證。堪認相對人確係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且聲請人非因其 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相 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栗彤

2025-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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