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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峻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營毒偵字第21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峻欽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峻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25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7月 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其施用毒品犯行部分另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復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 下簡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施用毒品行為:  ㈠於113年4月14日某時,在其臺南市○○區○○里○○○000號住處, 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 因1次。  ㈡於113年4月12日19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葉峻欽於113年4月14日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葉峻   欽於施用毒品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   前,即向員警員自首,表明其有上開施用毒品行為,並接受   裁判。經警於4月14日15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   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警卷第17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39)(警卷第 15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0000000U0039)(警卷第13頁)、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偵卷第11至 40頁)附卷可以佐證。 ㈡被告葉峻欽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㈢另關於被告施用海洛因時間部分,被告於警詢中原供稱他有   施用海洛因,詳細施用時間不清楚,嗣補稱是4月11日20時   。其後於本院審理時稱應該是採尿當天在他家施用的(本院 卷第44頁)。參諸服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80%   排泄於尿液中(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   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參照),及被告於4月14日15時40分 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嗎啡含量高達94080ng/ml(警 卷第13頁),本院認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時間,應以其於本院 所述採尿當日(113年4月14日)施用較為可採,附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峻欽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分別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時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為警發覺前即自首有上開施用毒品 犯行並接受裁判,有卷附警詢筆錄可憑,爰均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強盜等前科犯行,於假釋中再為本件施用毒品 犯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所生危害非大;犯後坦承犯 行暨被告於本院陳稱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從事太陽能工 作,家庭生活狀況普通,需撫養64歲母親等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上開2罪,犯罪時間相近、行為 態樣及所侵害法益相同、2罪間獨立性非高,及對侵害法益 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暨刑罰邊際效應隨刑 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 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定其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 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9

TNDM-113-易-1741-20241029-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坤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10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坤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王坤輝曾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 元確定,甫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113年1月2 5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其復於113年6月25日上午6時許 起至7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飲用 高粱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 日上午8時許,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外出。嗣於同日上午11 時41分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忠義路與慈音街口時,因跨越 雙黃線為警攔查。警方發覺王坤輝身上酒味濃厚,對其實施 酒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13頁)、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警卷第15頁)、酒測現場照片(警卷第17頁)、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警卷第 19頁)附卷可以佐證。 ㈡被告王坤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坤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 ㈡被告曾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 字第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甫 於112年12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113年1月25日罰金易服勞 役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61至62頁) ,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 所犯係與本案相同犯罪類型之罪,足認被告於前案入監執行 後,仍未能矯正行為,依然再犯同一類型之犯罪,足見其刑 罰反應力薄弱,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成立累犯部分不重 複評價),不知警惕依然再犯;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55毫克,濃度甚高,仍騎電動輔助自行車行駛於 一般道路,危及用路人之安全;暨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粗工, 家庭生活狀況勉持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0-29

TNDM-113-交易-881-202410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安家和 選任辯護人 王捷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098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安家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第4行「以不詳之足以傷人之兇器」更正為「持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作為兇器使用之 老虎鉗1支」(見易字卷第57頁審理筆錄)。 (二)補充證據「被告楊安家和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南市警麻偵字第1 130664798號函及所附案發地點繪製圖」、「監視器錄影檔 案光碟2片」。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 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 之「器械」而言,其種類並無限制,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 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所 攜帶用來破壞電線之老虎鉗1支為金屬製成,自屬質地堅硬 ,如持以朝人揮擊,在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 造成危險,當屬兇器無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 (三)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 態度尚可,且事後已與告訴人許誌軒以新臺幣5,000元達成 調解,有同意書一紙附卷可查(易字卷第43頁),犯罪所生 損害已有彌補,兼衡本案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物 品之價值、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暨身體健康 狀況(易字卷第58頁)、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 等級:重度)(見警卷第81頁影本)、低收入戶證明(見易 字卷第41-2頁證明書影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諭知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於84年間、96年間)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事後亦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如前述,而告訴人亦請求 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惠賜緩刑判決,有前開同意書可參,足 認被告尚有悔悟之心,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本案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 勵自新。 四、不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在行竊使用之老虎鉗1支,固為其所有之犯罪工具,惟 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資認定尚屬存在,併考量前開物品為日 常生活常見之物,價值不高,對其沒收、追徵恐增生與其財 產價值不相當之執行成本,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所竊取之抽水馬達電線100米,固為其犯罪所得,且未 發還告訴人,惟查全卷,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該抽水馬達電線 100米價值為何,且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 表示願放棄再向被告求償,應認告訴人之求償權已獲得滿足 ,若再就前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098號起 訴書。 犯罪事實 一、楊安家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2月19日23時 47分許至同年月20日0時26分許間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號 地號土地旁,以不詳之足以傷人之兇器(未扣案),剪斷許 誌軒所有之抽水馬達電線約100米,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楊安家和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監視器拍到騎車子的人是我,騎車是要到那邊釣魚,監視器拍到的那一根棍子是要用來釣魚的,後來釣完就丟掉了,離開時機車後方的袋子內是毯子,我用毯子將魚包起來等語。 二 證人即告訴人許誌軒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13年2月19日晚上10點多插秧完有看到在電線遭竊的地點,那個人有戴安全帽及口罩,但身型跟被告很像,我有看到他在該處手有在纏繞東西的動作,隔天才發現電線被剪斷等語。 三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四 監視器翻拍照片 1.113年2月19日23時44分許, 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往案發地 點,當時攜帶長棍1支、機 車後坐並無物品。 2.113年2月19日23時47分許, 有一男子持長棍將臺南市○○區○鎮里○○0000號「任記東北酸菜坊」之監視器敲落。 3.被告於113年2月20日0時26分許,騎乘機車離去案發現場時,未攜帶長棍,機車後坐放有一大包物品。

2024-10-29

TNDM-113-簡-3521-2024102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燕蓉 薛以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2 15號、113年度偵字第772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燕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薛以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江燕蓉、薛以麟(下稱被告2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2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2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 錢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至修正前同條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670 號刑事判決意旨,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不影響同條 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而依該次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 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 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 、第3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 ,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 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 有利於被告之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 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 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 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 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 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 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 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 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 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 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江 燕蓉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一)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為最先即113 年8月7日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7日南檢和孝112偵37215 字第1139058035號函及本院收文章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 、11至18頁),依上說明,被告江燕蓉於本案如附件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 組織罪。   ㈢核被告江燕蓉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江 燕蓉及薛以麟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薛以麟雖係加入「吳翁學」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組織而 對告訴人為犯上開犯行,但本件並非被告在該等詐騙集團組 織內所為之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涉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部分,亦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緝字第1802號提起公訴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該案起訴書足供查考(本院卷第27、31至34頁) ,為避免過度評價,尚無從就其所為之本案犯行再次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783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附此敘明。   ㈤被告2人分別與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2人上開犯行,各係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江燕蓉所為之上開2次犯行各係 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 併罰。    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被告薛以麟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又查無 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詳後述),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江燕蓉所為上開 2次犯行有犯罪所得2萬元乙情,經其於偵訊中供述明確(偵 37215號卷第61頁),其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㈧另本案被告薛以麟就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江燕蓉就所犯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均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查無證據 認定被告薛以麟所為詐欺及洗錢犯行,有何實際獲取不法利 得,原分別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於 本案之所為,既均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法理,無從 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予以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之事由。至被告江燕蓉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 涉犯一般洗錢罪,惟其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乙情,業如 前述,當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 刑,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共同從事詐欺 犯行,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 之互信基礎,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 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款項難以 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 犯行,已見悔意,然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 ,暨衡酌被告2人之素行,及其等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 節、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2人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8至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江燕蓉所涉上開各犯行係經宣 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刑,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 本院審酌被告江燕蓉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 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 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亦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 並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暨當事人對於科刑 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被告江燕蓉自陳因本案犯行賺取報酬2萬元等情,業如前述, 此係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在其本案犯罪之處罰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固有明文。惟本案遭被告2人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給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不在被告2人實際管領、保有之中,如 對其等沒收詐騙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215號 113年度偵字第7723號   被   告 江燕蓉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薛以麟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5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燕蓉、薛以麟明知「吳翁學」、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希拉蕊」、「好便利商行」、「半套1600」、通訊軟體LINE 暱稱「夢想起飛」、「薪之所向」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係以三人以上分工詐騙,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 性詐欺組織(下稱詐欺集團),且該詐欺集團係將詐騙而得 之款項,由被害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或指定車手向被害 人取款後上繳回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 騙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上開詐 欺集團,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由詐欺 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7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夢想 起飛」向陳路得佯稱,可代操幫忙投資操作賺錢等語,致陳 路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8月16日16時許,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前,將新臺幣(下同)25萬元交付與前來 收取詐欺款項之江燕蓉,再由江燕蓉將收取之詐欺款項交付 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半套1600」,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 E暱稱「薪之所向」向沈嘉泠佯稱,可代操幫忙投資虛擬貨 幣賺錢等語,致沈嘉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8月16日 1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臺南鹽埕圖書館,將10萬元 交付與前來收取詐欺款項之江燕蓉,再由江燕蓉將收取之詐 欺款項交付與真實年籍不詳自稱「吳翁學」之人,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另於112年8月22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號臺南圖書館林森分館,沈嘉泠將80萬元交付與前 來收取詐欺款項之薛以麟,再由薛以麟將收取之詐欺款項交 付與「吳翁學」,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陳路得、沈嘉 泠另遭詐欺集團詐欺部分,另由警方追查中】。嗣經陳路得 、沈嘉泠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路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沈嘉泠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薛以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薛以麟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二) 被告江燕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江燕蓉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三) 證人即告訴人陳路得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路得前遭上開詐騙集團訛詐,於前揭時地將上開款項交付與被告江燕蓉之事實。 告訴人陳路得所提供與暱稱「夢想起飛」網路對話截圖、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 (四) 證人即告訴人沈嘉泠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沈嘉泠前遭上開詐騙集團訛詐,於前揭時地將上開款項交付與被告江燕蓉、薛以麟之事實。 告訴人沈嘉泠所提供與暱稱「薪之所向」網路對話截圖、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監視畫面擷圖相片10張 二、核被告江燕蓉、薛以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等罪嫌。被告江燕蓉、薛以麟就上開犯行,與「吳翁 學」、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希拉蕊」、「好便利商行」 、「半套1600」、通訊軟體LINE暱稱「夢想起飛」、「薪之 所向」等詐欺集團成員就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而就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得,倘於裁 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2024-10-29

TNDM-113-金訴-1502-2024102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泓韶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1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泓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泓韶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 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 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 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幫助洗錢及 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初某日,在臺南市南區 某處,以一個帳戶租用半年價格新臺幣(下同)3萬元,取得 李柏宏(另案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41號簡易判決判處 罪刑確定)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 路銀行密碼後,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容任 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鍾淑慧、滕虎華、 陳奕君、賴姵樺、潘楷臻、邱思菁等人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 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鍾淑慧等人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鍾淑慧、滕虎華、陳奕君、賴姵樺、潘楷臻、邱思菁告 訴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泓韶於本院依法 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卷第177至178頁、第43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 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承認於000年0月間,曾向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之申辦人李柏宏拿取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 等資料,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上開帳戶資料係李柏宏透過李永翔轉交,翌日李柏宏發現 有人收購帳戶的價格較高,就又透過李永翔把帳戶資料拿回 去了云云。 三、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鍾淑慧、滕虎華、陳奕君、賴姵 嬅、潘楷蓁、邱思菁等人(以下合稱告訴人鍾淑慧等6人) 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遭以各該方式詐騙,致告訴人鍾 淑慧等6人各自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 ,將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且 各該款項旋遭不明人士登入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等情, 業據告訴人鍾淑慧等6人於警詢時指述詳盡(警一卷第14至1 5頁、警二卷第7頁正反面、警三卷第3至4頁、警四卷第1頁 正反面、警五卷第9至13頁、警六卷第3至10頁),並有附表 二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1.由證人李柏宏證稱:係因辦理貸款所以將系爭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交給被告,當時交付帳戶資料給被告時,被告曾以暱稱 :「九門提督」與之聯繫等語(偵一卷第26頁、第50頁), 並提出2人於111年5月9日微信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參(偵一 卷第41至43頁),而被告亦不否認其以暱稱:「九門提督」 與證人李柏宏為上開微信對話內容,且曾向證人李柏宏拿取 上開帳戶資料(本院卷第180頁),而證人李柏宏因交付上 開帳戶資料,涉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遭檢察官提起 公訴後,亦為認罪之表示,有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41號判 決1份附卷可參(偵八卷第45至54頁),顯見證人李柏宏將 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給被告後未取回,才會發生告訴人 鍾淑慧等6人依指示匯款至該帳戶後遭人提領一空之情形。  2.被告雖陳稱:證人李柏宏交付上開帳戶後,翌日即透過證人李永翔取回,然證人李永翔係具結證稱:「(問:你說你開始跟被告比較熟,但被告一直否認說沒有交簿子,說一兩天就請你把李柏宏的簿子拿回去了?)實際上我沒有拿到簿子,我不知道。」、「(問:你有沒有幫他拿簿子回去?)沒有。」等語(本院卷第435頁);又證人李永翔於被告通緝到院時,尚擔任具保人,出具新臺幣(下同)5萬元替被告交保,業據證人李柏宏證稱在卷(本院卷第437頁),顯見證人李永翔與被告情誼非淺,證人李永翔斷無自陷偽證重罪、誣陷被告之理。足見證人李永翔並未涉及證人李柏宏與被告間就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付過程,更無於證人李柏宏交付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被告後之翌日,將之取回轉交證人李柏宏之情。  3.綜上,被告向證人李柏宏拿取上開帳戶資料後,並未歸還證 人李柏宏,係自己另交付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  ㈢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 言。又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而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申請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何等限制,任何人均可輕易 申請,但被告卻一反常情,以半年3萬元之代價向證人李柏 宏租用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含存摺、提款卡及網路 銀行之密碼),業據其自陳在卷(偵八卷第26頁),若非其 欲作為不法目的之使用,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何需如此?況近年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甚為氾濫猖獗,政府機關及媒體均廣為報導防 範,已為社會大眾所普遍周知,被告向證人李柏宏取得系爭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後,竟任意交由他人使用,漠視此一 遭利用作為詐欺洗錢人頭帳戶之高度風險,輕率決意將金融 帳戶交予他人掌控使用,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另定外,餘於000 年0月0日生效。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就洗錢定義稍做修正 ,然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經依刑法 第35條比較主刑之重輕,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罪, 自無由依據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減免其刑,此部分即無庸為新 舊法之比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 下,仍向證人李柏宏取得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後再恣 意轉交給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該帳戶行騙並掩飾 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 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 安,行為實有不當,且飾詞否認犯行、態度惡劣,又未與告 訴人鍾淑慧等6人達成和解(本院卷第445頁),兼衡被告之 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本院卷第4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 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修正移列至第 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之規定,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而 有取得對價之情形,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董詠勝、盧駿道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時間及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鍾淑慧 詐騙集團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與告訴人鍾淑慧在網路上後,透過LINE向告訴人鍾淑慧佯稱:使用富誠APP操作股票投資可獲利,致告訴人鍾淑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25日12時46分許 73萬元 2 滕虎華 詐騙集團於111年4月18日15時57分許起,與告訴人滕虎華在網路上後,透過LINE向告訴人滕虎華佯稱:使用富誠APP操作股票投資可獲利,致告訴人滕虎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24日9時35分許 52萬9999元 3 陳奕君 詐騙集團於111年4月26日起,與告訴人陳奕君在網路上後,透過LINE向告訴人陳奕君佯稱:使用富誠APP操作股票投資可獲利,致告訴人陳奕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25日9時59分許 20萬0622元 4 賴姵樺 詐騙集團於111年3月19日起,與告訴人賴姵樺在網路上後,透過LINE向告訴人賴姵樺佯稱:使用富誠APP操作股票投資可獲利,致告訴人賴姵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25日13時01分許 39萬元 5 潘楷臻 詐騙集團於111年4月14日23時許起,與告訴人潘楷臻在網路上後,透過LINE向告訴人潘楷臻佯稱:使用富誠APP操作股票投資可獲利,致告訴人潘楷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25日13時13分許 3萬元 6 邱思菁 詐騙集團於111年3月28日18時30分許起,與告訴人邱思菁在網路上後,透過LINE向告訴人邱思菁佯稱:使用富誠APP操作股票投資可獲利,致告訴人邱思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25日9時48分許 3萬元 附表二: 1.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至11頁】、【警二卷第5至6頁】、【警三卷第40至46頁】、【警四卷第24至26頁】、【警五卷第17至25頁】、【警六卷第51至63頁】。 2.告訴人鍾淑慧提供之轉匯憑單及網路對話截圖【警一卷第48頁、第31至43頁】。 3.告訴人滕虎華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及網路對話截圖【警二卷第18頁、第8至16頁】。 4.告訴人陳弈君提供之匯款證明聯及網路對話截圖【警三卷第39頁下方、第26至34頁】。 5.告訴人賴姵樺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及網路對話截圖【警四卷第7頁、第11至23頁】。 6.告訴人潘楷臻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及網路對話截圖【警五卷第41頁、第45至67頁】。 7.告訴人邱思菁提供之轉匯憑單及網路對話截圖【警六卷第21頁左上方、第27至49頁】。 卷目索引 1.【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縣東警偵字第1114702729號 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一卷」。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10026670 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二卷」。 3.【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1110037115號刑案偵 查卷宗】,簡稱「警三卷」。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新北警店刑字第11141269151號 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四卷」。 5.【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馬警分偵字第1110108569號刑 案偵查卷宗】,簡稱「警五卷」。 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172367402 號偵查卷宗】,簡稱「警六卷」。 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20250422號 調查卷宗】,簡稱「警七卷」。 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474號偵查卷宗】,簡 稱「他字卷」。 9.【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218號偵查卷宗】, 簡稱「偵一卷」。 10.【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517號偵查卷宗】, 簡稱「偵二卷」。 1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768號偵查卷宗】, 簡稱「偵三卷」。 1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626號偵查卷宗】, 簡稱「偵四卷」。 1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160號偵查卷宗】, 簡稱「偵五卷」。 1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75號偵查卷宗】, 簡稱「偵六卷」。 1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295號偵查卷宗】, 簡稱「偵七卷」。 1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01號偵查卷宗】 ,簡稱「偵八卷」。 1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37號刑事卷宗】,簡 稱「本院卷」。

2024-10-29

TNDM-112-金訴-837-2024102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則憫 住○○市○○區○○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炳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則憫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石則憫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 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 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提供每一帳 戶資料新臺幣(下同)2萬4,300元之對價,於民國111年11 月4日前某日,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住處,將其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資料(下稱郵局帳戶),經由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網友,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 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26日17時起,經由臉書、通訊軟體 LINE結識告訴人潘怡軫,再向告訴人佯稱須徵求助理幫忙代 發薪水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即依指示於同年11月4日1 9時4分許,匯款2萬4300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嗣告訴 人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 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 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之供述、 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等件為 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是因為網路求 職才把帳戶交給別人,對方需要帳戶是因為要匯薪水,工作 內容是機台測試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無幫助詐欺、洗錢 之犯意及不確定故意,請求無罪判決等語,為被告辯護。經 查:   ㈠告訴人潘怡軫於111年11月4日19時4分許匯款2萬4,300元至本 案郵局帳戶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本院卷 第至151頁),復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警卷第65至7 3頁),並有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告訴人與「欽欸」間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警卷第81至125、323至325頁 )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起訴書固引用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佐證其遭詐騙之事實 。惟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在000年0月間透過網路求職認 識「欽欸」,找到一個助理職缺,「欽欸」說我要負責發薪 水給員工,並要求我提供中國信託帳戶給他,以便他將員工 薪資匯入我帳戶,他也有叫我開立虛擬貨幣帳戶,111年8月 起對方就開始匯款到我的幣安帳戶內,並將虛擬貨幣賣掉轉 成新臺幣匯款到我中國信託帳戶內,我再依對方指示轉帳到 指定之帳戶內,之後我才發現帳戶被警示了,我轉帳的款項 都是「欽欸」轉進來的等語(警卷第65至73頁),核與告訴 人及「欽欸」間有關告訴人依指示匯款、買幣及轉幣之對話 紀錄相符(警卷第81至125頁),可知告訴人係依「欽欸」 指示,協助轉匯其他來源不明而匯入告訴人帳戶款項之人, 其於協助轉匯過程中,並無財產上損失,當非遭詐欺致陷於 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被害人至明。  ㈢又本案綜觀全卷查無其他被害人,起訴書所引之其餘證據, 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匯款來源不明之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之 事實,惟未足以證明此部分款項之來源為他人遭詐欺之款項 及告訴人遭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揆 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以該項罪名相繩,尚難遽為被告有罪之 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罪嫌,其所憑之積極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 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判決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 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張雅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NDM-113-金訴-132-202410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粘禹勝 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29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粘禹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粘禹勝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4日13時19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NE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南市東 區青年路137巷口與陳昌毅會面,並以新臺幣(下同)2,5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以營利。嗣陳 昌毅於翌日(5日)3時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 ,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查獲持有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乃供出來源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 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對向犯因係具 有皆成罪之相互對立之兩方,鑒於其各自刑度的差異通常相 當大(例如買賣毒品與施用或持有毒品罪),立法者又設有 供出毒品來源或自白得減免其刑之寬典(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因有此誘因,故對向犯之一方所 為不利於被告(即對向犯之他方)之陳述,在本質上即已存 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同 一法理,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陳述確與事實相符之 必要性。茲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對向犯之一方所為不利 被告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其所陳述被告犯罪事實 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經與對向犯一方之 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者,始足當之。此之「別一證據」,除須非屬「累積證據」 ,而具有證據能力之適格外,仍應與不利陳述所指涉之內容 關連,而得以相互印證而言。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 、有無重大矛盾或瑕疵、指述是否堅決以及態度肯定與否, 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其與被告間之關係如 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所陳述之 犯行無涉,均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陳述、證 人陳昌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證述、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刑案現場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陳昌毅會面之事實 ,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陳 稱:其與陳昌毅為朋友,本來就見過面,當天其開車經過臺 南,約陳昌毅出來碰面,其有買一杯飲料給陳昌毅,但沒有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陳昌毅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3月4日13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NE號 自用小客車,至臺南市東區青年路137巷口與陳昌毅會面 ;嗣陳昌毅於111年3月5日3時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號前,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事實,業據證人陳昌毅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陳、證述明確,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 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監視器錄影 翻拍照片8張等附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證人陳昌毅於111年3月5日及111年7月6日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雖均陳、證稱: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2,5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語。然而,證人陳昌毅於上開日期接受員警詢問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時,乃陳稱:其最近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於111年3月2日凌晨,其向被告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還沒用過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則改證稱:其於111年3月2日並未施用毒品,其是在111年3月5日3時4分許,為警查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時稍早,施用向被告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其是因為怕被警察用的更嚴重,所以才說是在前幾天施用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0、163-164頁),足認證人陳昌毅已自陳其為了自己之利益,對於近日發生且記憶深刻之施用毒品事,仍會為反於真實之陳述,則證人陳昌毅自有可能基於同樣或類似之原因,就其毒品來源為虛偽之證述。從而,證人陳昌毅雖有指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然其證述是否為真,仍須視有無補強證據相佐,以為認定。至於證人陳昌毅就其毒品來游之記憶是否清晰、與被告有無仇怨糾紛等情,均非補強證據,自屬當然。 (三)被告於111年3月4日13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NE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南市東區青年路137巷口與陳昌毅會面等事實,固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張附卷可稽,惟被告與陳昌毅會面之可能原因甚多,非以毒品交易為唯一可能,攝影機亦未拍攝到被告與陳昌毅有交換金錢及毒品之舉動。又因證人陳昌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在交友軟體上認識被告,伊於111年3月4日13時19分許與被告在車上見面時,待了幾分鐘,二人有寒暄幾句,被告也有買一杯手搖飲給伊,但伊記不得這次是伊與被告第一次還是第二次見面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58、160、164、168-169頁),而若被告與陳昌毅係為了毒品交易而第一次見面,則就此特殊狀況,陳昌毅對於該次碰面理應印象深刻,不會不確定是否首次見到被告,且陳昌毅於取得毒品後即可離去,毋須在車上與陌生之被告單獨相處數分鐘,被告亦毋須與陳昌毅寒暄並特地贈與飲料1杯,是被告辯稱其與陳昌毅於111年3月4日13時19分許會面前,即已相識並碰面過等語,應非子虛。再者,被告既然是在交友軟體認識陳昌毅,又於111年3月4日13時19分許會面前已經相識並碰面過,則被告開車經過陳昌毅所在地點附近,約陳昌毅出來寒暄幾句,順便贈與飲料1杯,亦與一般朋友交往之情不相矛盾,是被告陳稱其是買飲料給陳昌毅,叫陳昌毅來拿等語,非不合理。從而,被告雖有與陳昌毅會面,然不能排除朋友正常交往之可能,自難以此會面之事實,即認證人陳昌毅上開被告販賣毒品之陳、證述為真。 (四)員警於111年3月5日3時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在陳昌毅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嗣於111年3月5日4時5分許,採集陳昌毅之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各1份附卷可佐,惟此僅能證明陳昌毅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且其遭採尿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已,並無法證明陳昌毅持有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被告。蓋甲基安非命雖為違禁物,然非僅有被告可以取得及販賣,證人陳昌毅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於111年3月4日前約1個月,有在交友軟體上向被告以外之人購買過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2、167頁),顯見陳昌毅確有向被告以外之人購買甲基安非命之管道。從而,上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等,亦均不足為證人陳昌毅上開不利被告陳、證述之補強證據。 (五)綜上所述,證人陳昌毅雖陳、證稱其有向被告購買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語,然此僅為證人陳昌毅之單一陳、 證述而已,別無其他證據可佐,尚難逕予認定被告有販賣 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陳昌毅之犯行。 六、綜上各節,檢察官所舉證人陳昌毅之陳、證述與其他事證綜 合判斷後,均不足證明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 首揭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陳奕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NDM-113-訴-427-20241029-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順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 第25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順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順鐘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 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 第2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 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0年1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業據檢察官主張明確,且提出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為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 本院卷第9至11頁),被告亦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 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13年7月8日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被告曾因同罪質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往後 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 犯本案同罪質之罪,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過 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另本案被告所犯之罪雖有構成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但 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尚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茲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酒後駕車之違法情事為警查獲(構成 累犯之前案紀錄,不重複審酌),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 危險性,竟猶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 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 後,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 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 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復審酌其犯後坦承 犯行不諱,且幸其酒後騎車未肇事即經警攔檢,兼衡其騎乘 車輛之時間(應屬凌晨時分人車流量較少之時段)、地點、車 輛種類及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0 毫克,及本次酒駕犯行距離其前次酒駕犯行時間,暨其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至3 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 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 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512號   被   告 李順鐘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順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院以110年度交 簡字第2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12 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詎不知警惕,仍於113年7月7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 0○0號飲用啤酒後,於翌(8)日0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機車上路,於行經新營區東山路與開元路口時,因闖 紅燈經警攔檢,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0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順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請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 不窮,被告已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加重之。其對於酒後駕車所致本身、道路安全及社 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屢次再犯,現又因酒後駕車致 發生交通事故為警查獲,請予以從重量刑,以儆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鍾明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8

TNDM-113-交易-1032-2024102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9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1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72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9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承儒 選任辯護人 黃憶庭律師 查名邦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1 626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0327、20956、18309、243 48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3438號),被告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承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年。 扣案之金融卡玖張、iPhone 14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 0號SIM卡一張)及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玖 仟貳佰參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葉承儒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底某日,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群組暱稱「子彈」、「左輪 」、「中國信託」等成員所組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提款車手,其報酬以提 款金額1.5%計算,並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葉承儒先依上游集團成 員「子彈」之指示至位在嘉義縣民雄鄉、太保市等地之便利 超商及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空軍一號貨運站,領取如附 表一所示之提款卡以備提領;而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則對附 表二至五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 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前往提領後 ,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各該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方式、金額、匯款帳戶 、被告提款之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二至五所示)。嗣附 表二至五所示之人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㈡如附表二至五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 ㈢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㈣中華郵政臺南文元郵局113年5月11日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附表三編號1)、萊爾富便利超商台南南新店113年5月11 日門市監視器及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表三編號2)、 第一銀行新化分行113年5月9日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 表四編號1)、臺南市新化區農會中山分部113年5月9日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附表四編號1)、中華郵政新化郵局113年 5月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表四編號2)、統一超商水 道門市113年5月1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表四編號3) 、中華郵政官田隆田郵局113年5月1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附表五編號1)。 ㈤卷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及扣 案之金融卡九張、iPhone 14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一張)。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年,是修正後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 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 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 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 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 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及113年度偵字第20327、20 956號追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記載被告所為亦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收集帳戶罪,然 綜觀起訴書及上開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並無一語提及 被告究竟以何種方式收集帳戶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定要件,且依卷內事證,被告僅係擔任 車手而由詐欺集團上手取得用以提領詐欺贓款之提款卡,難 認有何蒐集帳戶之行為,此部分起訴書及上開追加起訴書爰 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顯屬贅 引,應予刪除,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群組暱稱「子彈」、「左 輪」、「中國信託」等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附 表二編號2所示提領詐欺贓款之犯行,乃被告參與同一詐欺 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乃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 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三罪名(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就附表二至五所 示其餘各次犯行,乃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犯行,應均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二至附表五所示 九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 。 ㈤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3438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追加起訴之 附表三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原屬本院審 理範圍,附此敘明。 ㈥被告雖於偵審中自白詐欺及洗錢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至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刑規定乙情,本院於量刑時加以斟酌,附此敘明。 四、量刑及沒收:  ㈠審酌詐欺集團橫行社會,被告不思以正當職業營生,竟擔任 詐欺集團車手負責領取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人頭帳戶之贓款 ,所為使詐欺集團得以保有犯罪所得並逃避國家查緝,對社 會治安危害甚深,並使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損失難以追回,本 應嚴懲不貸,然考量被告尚未滿20歲,智慮尚未周全,且於 詐欺集團擔任遭查獲風險最高之下游車手角色,犯罪之支配 程度較低;兼衡其犯後於偵審中自白之犯後態度暨及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審酌被告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 、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 可回復性,以及各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 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 乘效應等項;兼衡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㈡扣案之金融卡九張、iPhone 14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一張),乃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㈢被告於113年5月14日為警查獲,當日扣得現金新臺幣(下同 )7,000元,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中2,000元乃當日提領之詐 欺款項,此部分款項雖與本案被訴詐欺犯行無關,然依被告 供述內容,顯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被告於本案提領之金額共615,435元,乃洗錢之財物,原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然本案並無任何 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現仍保有上開財物,逕行宣告沒收顯屬過 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被告自承其報酬以提領金額1.5%計算,是其擔任車手提領本 案款項之報酬總計9,231元(615,435元×1.5%=9,231.525元 ,元以下無條件捨去),乃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毓靈追加起訴暨移送併 辦,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銀行 帳號 1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2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 4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5 將來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8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9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11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1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判決主文及宣告刑 1 劉于榛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3日10時45分許,接續以LINE暱稱「黃秋梅」、「在線客服」聯繫告訴人劉于榛,佯稱為買家及平臺客服人員,並稱告訴人須金融認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於同日17時55分許,匯款99,123元至指定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5月13日17時59分 ⑵113年5月13日18時0分 ⑶113年5月13日18時1分 ⑷113年5月13日18時2分 ⑸113年5月13日18時4分 ⑴2萬5元 ⑵2萬5元 ⑶2萬5元 ⑷2萬5元 ⑸1萬9005元 臺南市善化區地址不詳之超商ATM 葉承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康郁君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113年5月9日不詳時間,分別以臉書暱稱「朱小玉」、LINE暱稱「湯文雅」聯繫告訴人康郁君,佯稱可完成網站任務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於113年5月13日12時41分、13時1分、13時18分許,先後匯款7,000元、7,000元、17,000元至指定帳戶。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5月13日13時7分 ⑵113年5月13日13時59分 ⑴2萬5元 ⑵2萬5元 臺南市善化區及山上區地址不詳之超商ATM 葉承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施鴦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113年5月13日9時59分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被害人施鴦,佯稱為渠朋友「小梅」,並需要借款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13日13時45分許,依指示操作匯款30,000元至指定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5月13日14時12分 ⑵113年5月13日14時13分 ⑴2萬元 ⑵2萬元 臺南市善化區地址不詳之超商ATM 葉承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三(113年度偵字第20327、20956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判決主文及宣告刑 1 陳彥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0日18時45分許,佯以新臺幣(下同)7300元販賣PS5主機光碟版予陳彥霖,致陳彥霖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11日21時18分許,匯款7,300元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5月11日21時34分許、35分許 7000元 3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文元郵局 葉承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孫子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1日14時43分許,與孫子雅聯繫欲向其購買商品,嗣佯稱:無法下訂等語,要求告訴人依指示操作,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先後於113年5月11日16時47分許、16時51分許,匯款4萬9102元、3萬1066元至右列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5月11日16時50分許至53分許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新南店 葉承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四(113年度偵字第18309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判決主文及宣告刑 1 童榮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6日14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童榮淙,佯稱為其之友人,急需用錢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9日10時2分許,依指示匯款100,000元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3年5月9日10時49分 2、113年5月9日10時50分 3、113年5月9日10時50分 4、113年5月9日10時51分 5、113年5月9日10時52分 1、20005元 2、20005元 3、20005元 4、20005元 5、20005元 1、臺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新化分行 2、臺南市新化區中山路243之1新化區農會 葉承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黃麗如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日某時,與告訴人黃麗如聯,佯稱為其之堂妹,急需用錢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9日12時11分許,依指示匯款30,000元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9日12時22分 3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新化郵局 葉承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蕭肅競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1日19時30分許與告訴人蕭肅競聯繫,佯稱欲向告訴人購買藍芽喇叭,並需要核對資料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12日11時48分許依指示操作,匯款99,899元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3年5月12日11時51分 2、113年5月12日11時52分 3、113年5月12日11時53分 4、113年5月12日11時53分 5、113年5月12日11時54分 6、113年5月12日12時50分 1、20005元 2、20005元 3、20005元 4、20005元 5、19005元 6、20005元 臺南市○○區○○000號統一超商水道門市 葉承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五(113年度偵字第2343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判決主文及宣告刑 1 林邱純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0日9時許起,假冒林邱純美友人「佩如」與林邱純美聯繫,佯稱:欲向其借款等語,致林邱純美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於113年5月10日11時7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5月10日13時30分許至32分許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臺南市○○區○○路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官田隆田郵局) 葉承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024-10-28

TNDM-113-金訴-1191-20241028-2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世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5月8日1 13年度交簡字第29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8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盧世昌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盧世昌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71條之規定,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犯罪事實   盧世昌明知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因酒駕而逕行註銷,仍 於民國112年9月18日18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關廟區南雄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於外側車道,行經該路段869號附近時,本應注意汽車變換 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夜間有 照明、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左切入內側 車道,適謝政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同向後方內側車道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避煞不 及,兩車發生碰撞,謝政欽因此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及挫傷併 血腫、右手、左膝、左肩擦傷及挫傷之傷害。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應負過失 責任(爭執過失程度為肇事次因),核與告訴人謝政欽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診 斷證明書、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截圖及錄影檔案光 碟、被告之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可稽,足徵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 ,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案發當時 夜間有照明、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足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貿然由外 側車道向左切入內側車道,致騎乘機車自後駛至之告訴人 避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被 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 (三)關於過失程度,本案經原審送行車事故鑑定,認為「盧世 昌駕照註銷駕駛自用小貨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後方來車, 為肇事原因。謝政欽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禁行機車道 ,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同為肇事原因。」嗣本院依 被告聲請送覆議,覆議意見修正原鑑定意見,認為「盧世 昌駕照註銷駕駛自用小貨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後方來車, 為肇事主因。謝政欽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次因。」以上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 各1份可參。查:依據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截圖、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可知(警卷第13、 33、51-57頁),被告原行駛於外側車道時,告訴人機車 已行駛於內側車道,而該內側車道並未禁行機車,告訴人 機車係於被告車輛左切(車頭左偏稍越過車道線)之際,機 車右側車身與被告車輛左前駕駛座車身發生碰撞,足見告 訴人並無原鑑定意見所認「行駛禁行機車道,超越未保持 安全間隔距離」之行為,應認覆議結果較為可採,被告就 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為肇事主因,被告爭辯其僅負肇事次 因之過失責任,核非可採。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 因酒駕而逕行註銷,有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警卷第73 頁),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 失傷害罪。 (二)被告之駕駛執照已遭註銷,仍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漠視 駕駛證照規制,且變換車道未注意後方來車,因而致人受 傷,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依其過失程度及所生危害,裁量 加重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 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五、撤銷改判及量刑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原審判決時,關於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鑑定報告認 為被告與告訴人同為肇事原因,於本院審理時,經送覆議 後,則認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本院認為 覆議結果較為可採,業如前述,是關於被告之過失程度, 原審之認定即有違誤;又被告於本院業與告訴人和解,告 訴人具狀表示不再追究而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和解 書各1份在卷(院卷第69-71頁),原審未及審酌,亦有不 當。被告爭執其過失程度僅為肇事次因,雖無理由,然原 審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本院審酌被告之駕照已因酒駕而註銷,仍違規駕車上路, 貿然變換車道而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駕駛 行為確有不當,惟考量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 ,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雙方業已和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於審結後固具狀請求給予緩刑機會,然依卷附前案 紀錄表所載,被告不符緩刑要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鈺玟、郭俊男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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