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對價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71-80 筆)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宛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2 年度訴字第558 號,中華民國113 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250、13216 、1768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 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因犯單獨或共同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6 罪,經原審判處罪刑、沒收及追徵 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審查被告上訴狀內容,未就所 犯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及追徵不服,僅就刑法第59條及第 50條適用當否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經本 院於審判程序時闡明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一部上訴之 意旨,被告辯護人明示本案僅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為一部上 訴,有審判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27 頁),是本院就 被告之審判範圍為原審判決宣告刑及執行刑部分。  ㈡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經辯護人在場 為其辯護,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由 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㈢同案被告甲○○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全部上訴,由本院另 行審結,附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  ㈠被告就本案所涉毒品數量、交易金額均不多,與一般以販毒 營生之毒梟顯然有別,亦非屬操控本案販毒集圑、直接獲取 高額販毒利潤之角色,販售對象均為早已認識且具有施用毒 品慣習之友人,並非販售予不特定大眾,足認被告僅係吸毒 者間就小量毒品互通有無之販毒者,而屬憲法法庭112 年憲 判字第13號判決所揭示犯罪情狀輕微者,有情輕法重之情, 應再酌減其刑。  ㈡被告並無前科,於偵查之初坦承全部犯行,並即供出毒品來 源,僅因偵查機關未能查獲,而無法符合供出上游減免刑度 之規定。被告嗣後亦自行主動前去從事戒癮治療,實有脫離 毒品環境之決心,足見犯後應屬態度良好。再者,被告僅係 吸毒者間互通有無而涉犯本案,犯罪動機非屬惡劣。被告現 從事服飾業務工作,薪資不高但需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及 已退休無工作、分別患有脊椎傷害、腎臟病之父母,為家中 經濟支柱;被告自身患有心臟衰竭、慢性腎臟疾病、肺水腫 等疾病,經常反覆住院急診,甚至入住加護病房,被告身體 及心理狀況均極差,生活艱辛、家中經濟狀況顯屬不佳,實 無令被告服長期自由刑之必要。原判決對被告所犯各罪之宣 告刑及應執行刑實已過重,應予撤銷,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 被告之刑,量處較輕宣告刑,並依刑法第50條規定定較原審 為輕之執行刑,為此提起上訴。 三、本院審判範圍之理由  ㈠被告主張適用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部分   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宣告毒品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在適用於「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 、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 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個案之範 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違憲(見該判決主文第一項 ) ,並未宣告該罪法定刑違憲失效,係採「適用上違憲」 (unconstitutional as applied )之違憲宣告模式,即仍 維持該規定之法規範效力,且僅在適用於兼具上開列舉特徵 之「情輕法重」個案之範圍內,始違反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而限期修法,復併指示修法方向(同主文第二項、第三項) 。於立法者依憲法意旨完成修法前,為避免前揭情輕法重個 案中之人民人身自由因修法所必要之時程而任受違憲侵害, 又於修法完成前之過渡期間創設個案救濟之減刑事由(同主 文第二項),使刑事法院得本於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就俱有 所列舉之特徵而情輕法重之個案,得據以減刑。前開憲法法 庭判決之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並僅以宣告適用上 違憲之範圍為限,於此之外無從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毒品罪 ,或單以該判決為據,置刑法第59條所設要件於不顧,逕適 用該條規定減刑。蓋因解釋憲法並就法規範之合憲性為審查 ,而為合憲與否之宣告,係憲法法庭專有之權力,其行使且 須謹守權力分立之界限。法院如就個案應適用之法律有違憲 確信,自應依法聲請憲法法庭為合憲性之審查,尚不得以類 推適用或比附援引憲法法庭判決之方法,解免其聲請義務, 或任意擴張憲法法庭判決效力,逸脫法之拘束。再毒品條例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以外之販賣毒品罪法定刑,或有由立法者 本於整體毒品刑事政策暨體系正義之考量,併同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之法定刑通盤檢討之必要,惟各罪之法定刑既仍留有 由法院衡酌個案具體情節,以符罪刑相當原則之量刑裁量空 間 ,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極端僵化,以致有違罪 刑相當原則,甚而有立法者取代司法者而違反權力分立原則 之違憲疑慮,已有所不同,尚無違憲之疑義。至刑法第59條 係以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為要件,此 係立法者制定刑罰法規範時,考量犯罪情狀之多樣與複雜, 於法定刑外所設例外調節規定之一,藉以在制裁規範上保留 足夠之裁酌空間,俾法官得在具體個案,對被告量處適當刑 罰。既屬例外授權,復已設定嚴格之要件,自僅符合要件者 ,始得據以減刑。而前引憲法法庭判決主文第二項創設之減 刑事由,已係憲法法庭尊重立法者就毒品刑事政策之優先評 價特權,本於司法自制,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違憲部分所為 替代性立法,係過渡期間保障人民之基本權不受違憲侵害所 必要之權宜措施,其效力範圍亦僅限於此,不宜任意擴張( 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683號刑事判決)。因此,被告 係犯毒品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主張應援 用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就毒品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減輕其刑,依據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 ,核無理由。  ㈡刑法第59條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 必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 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又法條所謂最低度刑,在遇 有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則是指適用該法定減輕其刑 事由後之最低刑度而言。經查:原審已就被告犯行無從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詳為說明其具體理由(見原審判決第 11頁第2 至24行),本院復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因符合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審自白減輕 規定,可得宣告刑之範圍得減輕至有期徒刑5 年以上。被告 上訴意旨所指偵審始終自白部分,業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予以審酌;被告其餘上訴意旨所舉得以適用刑法 第59條之量刑事由,亦據原審予以調查(見原審卷第367 至 369 頁之審判筆錄);以被告於本案犯有6 次犯行,販售對 象3 人、販售金額達新臺幣9 萬元,更有2 次販售重量一兩 、半兩之情形,顯見被告乃經常販賣毒品者,自難認在客觀 上顯然有引起社會一般同情,足認被告有何特殊之環境及原 因 ,無從另以正當方式謀生,不得不販賣毒品牟利,被告 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主張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核無理由。  ㈢刑法第50條部分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間的總檢視,除應考 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 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另應受法秩序理念 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 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 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經查,被 告所犯6 罪刑期已逾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上限30年,最重宣告 刑為有期徒刑6 年2 月,原審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4  月,並未踰越法律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實已給予被告適當 之定執行刑刑罰優惠,又被告所犯均屬危害社會法益之與毒 品有關之犯罪,犯罪期間長達半年,本院審核原審所為定執 行刑,均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 內部性界限無違,被告上訴意旨就此請求從輕定執行刑,並 無理由。  ㈣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2025-03-26

KSHM-114-上訴-14-202503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佳儒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40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6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經綜合本案全卷證據後,以上訴 人即被告鄒佳儒就本件犯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宣告 沒收及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經核 原判決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近來政府雖大力宣導詐騙集團之詐欺手法,但詐騙集團手法 日日翻新,新聞媒體上仍屢見受高等教育之知識份子受騙之 報導,是尚難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當然知悉詐騙 集團之詐騙手法。況若一般人不免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詞相誘 而陷於錯誤,交付鉅額財物,同理言之,自亦無法排除被告 因相似情形陷於錯誤而遭詐騙集團所利用。因此,被告是否 涉犯詐欺等罪責仍應審酌具體個案情形,應依證據認定之, 原審所為論述稍嫌武斷,容有判決違反經驗法則之誤失。  ㈡對於與被告聯繫之人僅有「赫赫」,至於負責打泰達幣之人 及是否另有他人向「赫赫」收取款項,被告根本不得而知。 原審並未證明除了被告、「赫赫」以外,確實另有他人涉入 本件詐騙犯行,逕以推論方式認定被告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罪責,顯有判決不適用證據法則之違誤。  ㈢原判決容有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之違法,請將原判決撤 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 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 行判決。 四、被告雖以上開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       ㈠原判決係依憑被告之供述、告訴人蔡麗芬之指述,參酌卷內 相關證據,以被告受「赫赫」指示特意自臺中南下高雄收取 他人款項,並因而獲取對價,且被告在隱蔽地點交付所收款 項復無任何託收單據等情,綜合研判依被告之學歷、社會經 驗,其當知悉對方目的應係藉被告所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並以此等方式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且不致違背其本意,據以 認定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復敘明被告就其所辯有向「赫赫」投資虛擬貨幣30萬元 、與告訴人交易過程曾全程錄音錄影之詞,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故無法採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經核原判決 所為認定未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無任何違誤之處。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供稱:綽號「赫赫」之人是我喝酒 認識的朋友,我不知道「赫赫」的真實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 ,現在完全聯絡不到他。我不知道「赫赫」的名字、電話, 我只有他的LINE,我手機掉了,現在聯絡不到他。我因為手 機掉了沒有留存對話紀錄,也就沒有再跟「赫赫」通訊了。 我沒有「赫赫」的聯絡資料,我也不知道「赫赫」的真實姓 名等語(見偵三卷第9、10、161頁,原審金訴卷第83、85、 219頁)。本院衡以就被告所參與本件詐欺案件之行為分擔 而言,被告係受「赫赫」指示分2次南下高雄向告訴人收款3 0萬元、50萬元帶回臺中交予「赫赫」,可認被告與「赫赫 」應有相當信賴關係,否則若被告捲款潛逃,「赫赫」及其 共犯豈不白忙一場?基此,足認被告不可能不知道「赫赫」 的真實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其應係故意掩護「赫赫」之真 實身分,此諒係因被告早已知悉其與「赫赫」所為係詐欺犯 罪,為免「赫赫」遭查獲始會如此。又被告固以其與「赫赫 」一起投資虛擬貨幣,其乃從事幣商工作而跟客人面交等語 置辯,然被告坦認:當時是「赫赫」找我投資虛擬貨幣,我 投了30萬元進去,他說我什麼都不會,先幫他跑幣商,我總 共跑了10次上下。我當時就是什麼都不會,我也沒有辦虛擬 貨幣帳戶。「赫赫」說跑幣商會給我幾千元,我幫「赫赫」 取款有10幾次,幾乎都有拿到跑腿費,如果「赫赫」沒有給 我跑腿費的話,我應該就不會去。「赫赫」叫我先上網去看 關於虛擬貨幣的資訊,他說現在很多人在做,但我也看不懂 ,我知道會賺錢但我不是很懂,「赫赫」說我看不懂的話就 先跑幣商,至少要懂得跟人家現場面交,比如最基本的書面 資料我要先會寫,所以我就先負責跟面交買家簽契約、拿錢 等語(見偵三卷第161頁,原審金訴卷第72、84、85、226頁 )。被告既自承看不懂虛擬貨幣如何操作,也沒有辦虛擬貨 幣帳戶,則其所稱從事幣商工作即難認與事實相符,是被告 之所以願意配合「赫赫」指示行事,應係為貪圖「跑腿費」 ,其所為自屬典型車手行為,僅係以虛擬貨幣買賣外表來包 裝以取信被害人,故本案容無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其遭詐騙集 團所利用之情事可言。  ㈢被告固辯稱其於本案犯罪過程中僅與「赫赫」一人聯絡,惟 告訴人除受騙為購買虛擬貨幣而交付30萬元、50萬元予被告 外,另曾於同時期受騙為購買虛擬貨幣而交付6萬元、20萬 元予同案被告賴彥翔等情,業據同案被告賴彥翔坦承不諱, 賴彥翔並因此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原審判決有罪 確定,而被告、賴彥翔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其等係以相同 錢包地址(TN7vJmCFZbHyX4nRaWFvsreYJpwteiNo2k)將USDT 虛擬貨幣打至告訴人誤認其所有之錢包地址(TBoCPoJq34bsx dfPeWSKKyCAzhdbmxAXoK),其後告訴人誤認其所有之錢包 地址內虛擬貨幣均經轉匯至相同錢包地址(TB7DQhLJqLxcik NxKZwfyAK9asKB7AvfP9)等情,有幣流分析報告在卷可稽( 見偵三卷第165至173頁);且觀諸被告、賴彥翔向告訴人收 取款項時所簽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見偵三卷第39至50頁 ),其內容完全相同,參以同案被告賴彥翔則於偵查及原審 供稱:我有跟被害人面交虛擬貨幣,我是幣商,是我朋友綽 號「賀賀」跟被害人約好,然後叫我過去的,我們每天都會 在臺中博館路55號一個地方聚集,在那邊領薪水,我們總共 有5個人。我在臺中博館路聚集時,有看過其他人,但我不 知道他們是做什麼的。我看過的「赫赫」本人,本件我收的 錢都是「赫赫」指派其他人來跟我拿,我都是在臺中高鐵站 附近的超商交付等語(見偵一卷第79頁,原審金訴卷第372 頁)。是依上開幣流分析報告、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及賴彥 翔所供之情,被告、賴彥翔均係受「赫赫」指示南下高雄向 告訴人收款,且金流均為相同錢包地址,其等並以相同虛擬 貨幣買賣契約書取信告訴人,顯見被告與「赫赫」、賴彥翔 應係共同參與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賴彥翔已坦認其 與「赫赫」等共5人會在臺中博館路聚集,被告既然參與犯 下本案理應會一同聚集,遑論被告已為掩護「赫赫」而空言 否認知悉其真實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顯見其所供之情容無 任何憑信性可言,則被告所辯本案犯罪過程中僅與「赫赫」 一人聯絡之詞,自難認與事實相符而無從採信。故原判決敘 明依被告所供之犯案過程,其當應知參與本案之人有被告本 人、「赫赫」及「赫赫」交款對象等人,雖保守地未認定賴 彥翔參與其中,然被告已供稱「赫赫」會將其所收款項交予 他人,自得認定尚有他人參與本案以取得詐欺款項,是原判 決依被告所供之情而認其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所為認定並無任何明顯錯誤可指,被告上訴 意旨辯以其僅與「赫赫」一人聯絡,而否認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惟原判決經綜合全部卷證資 料,據以認定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且就被告所辯之詞如何不可採信,詳予論駁,並 經本院補充理由如上,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先前抗辯之詞,置 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未提出任何積 極事證以實其說,徒以被告無法排除遭詐騙集團所利用及僅 與「赫赫」一人聯絡為由,而主張其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佳儒 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7 63號、第39401號、第41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佳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鄒佳儒已預見支付報酬委由他人收取及轉交款項,以作交易 虛擬貨幣之對價,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收 取、轉交此等款項,有使他人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高度 可能,詎其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與綽號為「赫赫」之成 年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向「赫赫」收款之成年人等本件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民 國112年4月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蔡麗芬(公訴意旨誤載 為施怡寧)佯稱: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並於投 資平台投資即可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蔡麗芬陷 於錯誤,而分別交付下列財物:  ㈠於112年4月11日14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 一超商建福門市(下稱本件超商),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 )30萬元予鄒佳儒,並於鄒佳儒備妥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 書」文件上簽名,再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將「泰達幣」9,09 0顆打入蔡麗芬聽從該集團成員而指定、然實際由該集團成 員掌控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TBoCPoJq34bsxdfPeWSKKyCAzh dbmxAXoK),藉以取信蔡麗芬確有購得「泰達幣」,本件詐 欺集團成員復旋將此等「泰達幣」自該電子錢包打至該集團 所掌控使用之其他電子錢包,鄒佳儒則依指示將所收取款項 攜返臺中市臺灣大道交流道旁某巷子內交予「赫赫」,以此 等方式達到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目的,「赫赫」再從中 抽取5,000元交予鄒佳儒作為報酬。  ㈡於112年4月12日17時許,在本件超商交付現金50萬元予鄒佳 儒,並於鄒佳儒備妥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文件上簽名 ,再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將「泰達幣」15,197顆打入蔡麗芬 聽從該集團成員而指定、然實際由該集團成員掌控使用之上 開電子錢包地址,藉以取信蔡麗芬確有購得「泰達幣」,本 件詐欺集團成員復旋將此等「泰達幣」自該電子錢包打至該 集團所掌控使用之其他電子錢包,鄒佳儒則接續依指示將所 收取款項攜返臺中市臺灣大道交流道旁某巷子內交予「赫赫 」,以此等方式達到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目的。   嗣蔡麗芬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麗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均經被告鄒佳儒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 據(審金訴卷第73-74頁,院卷第87、220頁),本院揆諸前 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 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分別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蔡麗芬收取上開 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我協助友 人「赫赫」與其客戶面交虛擬貨幣,才先後向告訴人收取該 等款項,並由「赫赫」打幣至告訴人指定電子錢包,我再將 告訴人交付之現金轉交給「赫赫」,且交易全程有錄音錄影 ,對於如何成為詐欺告訴人犯罪之一環毫無所悉,並無(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云云。惟查:  ㈠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上開時地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被告再將此等 款項交予「赫赫」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偵三卷第7-11 、161-162頁,院卷第87、219、227-230頁),並有附表「 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此等基礎事實首堪 認定。  ㈡按詐欺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他人 收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 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應為大眾所週知之 事實,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他人以隱蔽方法代為收取、轉 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收款,受託取款者就 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 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 為收取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並藉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查被告為高中肄業,曾 擔任保全、經營寵物店(院卷第231頁),既非毫無社會生 活經驗之人,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 或低下之情,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而已預見依照對真實 姓名、個人身分毫無所悉之「赫赫」指示(偵三卷第161頁 ),特意自臺中南下高雄收取他人款項予以轉交,並因而獲 取對價,對方目的應係藉其所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以此 等方式隱匿詐騙所得款項。  ㈢再者,被告供稱每次為「赫赫」取款,「赫赫」多會提供幾 千元報酬,且於事實欄㈠向告訴人取款時,曾獲取5,000元 之報酬(偵三卷第9頁,院卷第84-85頁),是依被告通常知 識及生活經驗,當明瞭等價勞務換取等值財產利益之理,而 專程前往為他人收取款項後再予轉交之勞務,無須任何專業 經驗、技術,僅需付出些微時間成本,即可輕鬆獲取5,000 元或數千元不等之相對豐厚報酬,實與現今勞動市場之常情 相違。況依被告所述,其收取告訴人款項後,均將此等款項 自高雄攜返臺中,並在交流道旁巷子交予「赫赫」(偵三卷 第9-10頁.院卷第225頁),自本件其所收取現金高達30萬元 、50萬元而非僅數千元以觀,被告不僅交款地點相對隱蔽、 隨意,且與「赫赫」間未有任何託收單據可憑,顯已與一般 委託他人經手相當數額款項之謹慎態度有別,而與社會經濟 生活常態未合,行為態樣反倒與詐欺集團車手相類。基此, 足徵被告應能合理判斷為他人前往收取款項之勞動付出與可 獲得之財產利益間顯不相當,且交款流程悖於常情,而能預 見「赫赫」要求其收取款項,應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財 產犯罪之不法目的所用。  ㈣又被告於事實欄㈠、㈡收取告訴人款項時,固均曾與告訴人簽 訂「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然細究該等契約書內容,均明 確載明「甲方(按:即告訴人)應注意錢包帳戶等訊息安全 ,避免被他人利用、詐騙或進行犯罪行為」等涉及提醒交易 人防範受騙之文字(偵三卷第42、45頁),被告復供稱取款 前有稍微看過該契約書內容(院卷第221頁),即應對所收 取款項可能涉及詐欺等犯罪一事具一定認識;加以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中亦陳稱:我將現金交予被告後,從未登入虛擬貨 幣電子錢包查看,且上開契約書所手寫錢包地址,亦是詐欺 集團提供給我的等語(院卷第232-233頁),而被告於收款 過程更未曾過問告訴人之交易目的、個人背景(院卷第227- 228頁),則被告對於告訴人交款兌購虛擬貨幣之動機一無 所知,告訴人交款後復未有一般虛擬貨幣買家均會登入電子 錢包檢視有無打入虛擬貨幣之舉,顯悖於交易常情,況被告 亦已認知所經手款項可能與詐欺等犯罪一事相關,業同前述 ,足徵被告於收款時應能自告訴人不合常理之行止暨對上情 之認識,察覺所收取款項縱名義上為虛擬貨幣之對價,仍有 為詐欺、洗錢等犯罪行為贓款之高度蓋然性。惟被告供稱若 「赫赫」未提供報酬,其便不會配合取款(院卷第85頁), 顯見被告仍僅為賺取報酬,依「赫赫」指示南下向告訴人取 款後再交予「赫赫」,除已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 行為,亦對其所為構成詐欺犯罪計畫之一環,從而促成詐欺 犯罪、洗錢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 確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至卷內證據僅 可認定被告乃基於不確定故意為本件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 主觀上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確定故意,尚有誤會,併予 敘明。   ㈤另衡以詐欺集團於我國橫行猖獗,屬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重 大財產犯罪型態,詐欺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 之,自聯絡被害人實施詐欺取得財物,再透過收水車手轉交 贓款(物)予集團上游及分贓等階段,係須由多人縝密分工 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此情應當為具正常智識之被告知悉 甚詳。況被告供稱知悉「赫赫」取得其交付之款項後,尚會 將款項交予其他第三人(院卷第227頁),且被告既已預見 所收取轉交之款項,有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贓款之高度蓋 然性,業經認定如上,足認被告主觀上應已認知本案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之共犯人數,包含被告本人、「赫赫」及「赫赫 」交款對象等人而已達三人以上,自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㈥至被告固供稱其亦有向「赫赫」投資虛擬貨幣30萬元、與告 訴人交易過程曾全程錄音錄影,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偵三卷第161頁,院卷第84頁),難認所述信實,且與「 赫赫」一同進行虛擬貨幣投資、又同時向「赫赫」收取跑腿 費為其面交虛擬貨幣之情節,復與社會經濟生活之合作投資 邏輯相悖,遑論以此推翻前揭被告具加重詐欺、洗錢不確定 故意之論據。又被告與告訴人面交取款時,固曾在「虛擬貨 幣買賣契約書」中簽署其姓名等個人資料(偵三卷第44、47 頁),然犯罪行為人本存有僥倖心態,未必於犯罪過程均會 完全隱匿身分,此觀詐欺集團車手提供自身帳戶收受並提領 贓款,而得輕易自其帳戶資料、提款監視器畫面特定犯罪行 為人之情形即明,故是否出具真實姓名、個人資料一事,容 與是否構成犯罪無必然關聯,當難單憑此情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  ㈦又公訴意旨固部分將本件告訴人「蔡麗芬」誤載為「施怡寧 」,則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院卷第82、218、226頁 ),爰逕予更正如前,附此敘明。  ㈧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一般洗錢罪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移列 至同法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    至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固於被告行為 後亦業經修正(公布施行及生效日,均與前述㈠⒈所載相 同),然本件被告暨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既均已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前揭規定, 均已構成所謂「洗錢」行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 法比較之情形,此部分應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之規定即可,併予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同案共犯「赫赫」、向「赫赫」收款 之人等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事實 欄㈠、㈡所為,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之行為決意,在密切接 近之時間接續實行,並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行為間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就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 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率爾為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收取 暨轉交贓款之角色,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侵害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並隱匿贓款金流,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及贓款去向 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且被告一再以「交易虛擬貨幣」等 理由飾詞否認,亦分文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已真切 理解自身所為之不當;併考量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之 參與分工模式,兼衡告訴人遭詐騙之數額、被告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暨其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狀況(院卷第231頁)、檢察官建請從重量刑及告訴人 請求依法判決之量刑意見(院卷第232-233頁)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因事實欄㈠之犯行獲取報酬5,000元等情,業據其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偵三卷第9頁,院卷第230頁),核 屬本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關於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移列條號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為:「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洗錢財物之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⒉再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原則,惟 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 之條文,已將沒收制度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為所有刑事普通法及刑事特別法之 總則性規定,則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因屬干預財產 權之處分,於特別法無明文排除適用之情形下,關於比例 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之規定(如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 關於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而得不宣告 沒收或酌減之規定),亦應於特別法有所適用,俾賦予法 官在個案情節上,得審酌宣告沒收是否有不當之情形,以 資衡平。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有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審酌 是否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餘地。   ⒊查本件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業經被告交予「赫赫」 等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是此等洗錢之財物已脫離被告支配 ,其就此等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再對被告 宣告沒收此等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另同案被告賴彥翔、陳恩杰被訴部分,均由本院另行審結,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證據出處 ①告訴人蔡麗芬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三卷第13-15、17-19頁) ②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偵三卷第42-47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三卷第59-66頁) ④刑事警察局幣流分析報告(偵一卷第147-155頁) ⑤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院卷第43頁)

2025-03-26

KSHM-113-金上訴-975-202503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智濬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77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904、90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智濬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智濬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所提供之帳戶, 可能遭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及再進予提領、 轉匯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使用 ,仍基於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無違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12時35 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交付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下稱「某乙」 ),容任「某乙」使用。而「某乙」取得「甲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各別犯意,對附表編號1至2所示劉金燕、傅智琦(下合 稱劉金燕等2人),分別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劉金燕 等2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 額匯入「甲帳戶」内,並旋遭「某乙」提領一空。嗣因劉金 燕等2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金燕等2人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下 稱東港分局)、臺東縣政府警察局成功分局(下稱成功分局 )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上訴人即被告張智濬(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 於審理期日到庭(本院卷第85至93、107至119頁),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㈡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各項證據(含傳聞 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3至75頁);而被告經 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檢察官則於本院調 查證據時,對於係屬傳聞者,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已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且本院認該等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 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則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 礎,亦先指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未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而其於原審固坦承「甲帳戶」為 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 ,辯稱:我沒有將「甲帳戶」的金融卡提供予他人使用,而 是遺失,我因為服用安眠藥物,擔心會忘記金融卡密碼,就 將密碼,也就是我的生日,寫在1張小紙條(標籤紙)內並 貼在金融卡上。我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犯 行云云。經查:  ㈠「甲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劉金燕等2人分別於附表所列詐欺 時間,遭以附表所列之詐欺方式詐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 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甲帳戶」,復經提領 一空等情,為被告於原審所不爭執(原審金訴卷第75至7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金燕、傅智琦分別於警詢時所為證 述(卷頁見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情節大致相符,復有 「甲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交易明細及資料變更 查詢結果(東港分局警卷〈下稱警一卷〉第97至99頁,成功分 局警卷〈下稱警二卷〉第16至18頁,雄檢113年度偵緝字第904 號卷〈下稱偵緝一卷〉第95至105、113至119頁),及如附表 「證據出處欄」所示書證資料各1份可佐(證據卷頁均如附 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足認劉金燕等2人確係遭「某乙 」詐騙而陷於錯誤,並分別匯款至「甲帳戶」再遭提領,即 被告所申辦之「甲帳戶」已供行騙者「某乙」使用作為詐騙 、洗錢帳戶等情,首堪認定。    ㈡關於「甲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係被告出於己意交付予 「某乙」使用之認定:  1.金融帳戶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且具專屬性、私密性之 特質,衡情一般人理應審慎保管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縱令記性不佳,確有憑藉書寫記憶密碼之必要,亦知應將金 融卡及密碼分別存放,更要無刻意貼附在金融卡上而讓任何 人一望即知之理,以防金融卡失竊或遺失時,金融帳戶內之 款項易遭他人依憑垂手可得之密碼,輕易盜領,而致自己損 失慘重,甚或遭他人違法使用該帳戶而負擔刑事責任,亦為 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常情。審酌被告於本案案發期間已為年 滿45歲之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按,且其於原審審理 時供稱其雖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但曾經從事過油漆工、 土木工程師傅等工作(偵緝一卷第35頁,原審金訴卷第84頁 ),堪認被告並非智慮淺薄或與社會完全隔絕而屬涉世未深 者,對於上情實無由諉為不知。  2.被告雖辯稱其係因服用安眠藥物,不得已只好將提款密碼寫 在小紙條上並貼附於金融卡,為防遺忘云云。然參以被告就 診之安安診所回函表示:被告最早就診日期為106年11月8日 。本所所開立藥物中確實含有Flunitrazepam(2mg),為安 眠藥,依據病歷記載,被告就診期間,未曾主訴其有何因服 藥過量致生副作用等情形發生等語(原審金訴卷第69頁); 且衡以常情,倘若被告確實因服用該藥物產生記憶嚴重衰退 之問題,以該藥物對於被告日常生活之影響程度,實難想像 被告未曾向主治醫生提出對於該藥物副作用之疑慮,是被告 關於其刻意將提款密碼寫在小紙條上並貼附於金融卡「緣由 」之所陳,真實性即顯有可疑。況由被告原審審理時另所供 稱:「甲帳戶」金融卡提款密碼就是我的生日,而我名下還 有另一個新光銀行的帳戶,密碼則是我前妻的生日等語(原 審金訴卷第83頁),則被告「甲帳戶」金融卡密碼既是其個 人生日,且其總共僅使用兩組提款密碼,並分別為自己、前 妻之生日,而本有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等可供查明;再佐 諸安安診所所開立予被告之Flunitrazepam(2mg)安眠藥, 該藥物副作用會造成服用者記憶紊亂,但仍不致使服用者遺 忘生日或身份證字號一節,同經之安安診所函附明確(原審 金訴卷第69頁),則被告是否猶有刻意另行書寫在紙條並直 接貼附在金融卡之必要?更屬有疑。遑論被告前於113年5月 31日檢察官偵訊時,經檢察官詢問有關「甲帳戶」之金融卡 密碼,被告確可即時清楚回憶並陳述其提款卡密碼為何(偵 緝一卷第80頁),益徵被告實乏刻意書寫提款密碼,並直接 貼附於金融卡之必要。尤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之所 以於111年5月25日至郵局辦理「甲帳戶」金融卡之掛失、補 發,是因為我當時執行完畢出監,發現帳戶金融卡遺失,為 了後續可以作為薪轉戶使用才會去辦理等語(原審金訴卷第 78至79頁),足見於被告而言,「甲帳戶」乃攸關能否順利 領得薪酬之維生所須,則其自應對於該帳戶密碼之保管更為 用心,又豈有刻意將提款密碼寫在小紙條上並貼附於金融卡 ,而不啻任令拾獲、盜竊者得輕易取得其辛苦工作所得之可 能?是被告關於意將提款密碼寫在小紙條上並貼附於金融卡 之所辯,核屬違背常理之飾卸情詞,顯非事實,無足採信。 質言之,「甲帳戶」之金融卡未經貼附密碼,始符實情。  3.欲使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 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 若非經帳戶權利人同意、授權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以現今晶 片金融卡至少6碼以上而得由帳戶權利人任擇碼數之設計, 且密碼連續3次錯誤即被鎖卡,是故單純因拾得、甚或竊得 而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密碼而成功領取款項之 機率,微乎其微。另方面,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贓款之入出工 具,並以不法手段取得他人財物為目的之行騙者,應知社會 上一般常人當發現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遺失或遭 竊,將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故在此情形下 ,如係以拾獲或竊得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帳戶,極有可能 因帳戶權利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贓款,衡情行騙者應無大 費周章從事於犯罪行為,自身卻無法獲致犯罪所得之理。換 言之,行騙者若非確信帳戶權利人不會立即辦理掛失,當不 至以特定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而該等確信與把握,在該帳 戶之提款卡等物乃係拾、竊得,而非出於帳戶權利人有意提 供使用之情形,實斷無發生可能。輔以現今社會,既尚不乏 因貪圖小利即出售、出租帳戶予他人使用者,行騙者既有僅 需支付少許對價,即能取得顯乏遭他人掛失止付疑慮之帳戶 ,又豈可能一方面急於在詐欺被害人驚覺前順利完成詐欺取 財行為,一方面又徒耗時間、精力以刻意關注是否存有他人 偶不慎遺失之金融卡可供拾取使用?尤以卷附「甲帳戶」交 易明細(偵緝一卷第105頁)所呈現:該帳戶自被告於111年 5月25日補發金融卡、迄111年10月28日12時35分許經匯入劉 金燕等2人及其他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前,除曾於111年10月 28日12時22分經以卡片存款手法存入100元,致帳戶餘額由1 08年6月21日起始終所保持之(區區)90元,而增為190元外 ,別無進出紀錄等情,亦恰與出售、出租帳戶者,多會擇定 平日鮮少、甚至不曾使用且款項所剩無幾帳戶之情相符。準 此,「甲帳戶」確已供行騙者「某乙」使用作為詐騙、洗錢 帳戶,暨「甲帳戶」之金融卡未經貼附密碼且乏遭人僥倖猜 中之可能,既俱經本院詳予認定如前,則「甲帳戶」乃被告 同意、授權並告知提款密碼,而容任行騙者「某乙」所使用 至灼,暨被告提供「甲帳戶」之時間點,應係於111年10月2 8日12時35分前某時,同堪認定。  ㈢關於被告犯意之認定:  1.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 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二者對構成犯 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716號判 決參照)。再本諸於刑法之規範目的在於法益保護,若行為 人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事實發生之可能性,即應避 免,不應輕易為之,從而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之過失,行為 人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既均已預見其能發生,判斷犯罪事實 之發生對行為人而言究係「不違背其本意」或「確信其不發 生」之標準,自應視行為人是否已採取實際行動顯示其避免 結果發生之意願,方得以主張確信其不發生,而為有認識之 過失。反之,若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 發生,猶率爾為之,且未見有何實際行動,足證其有確信犯 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則行為人所為自屬不違背其本意 ,而為不確定故意。  2.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及信用工具, 具有強烈屬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密切者,難以想像 有何理由可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輕易交付他人自由使用,縱 令果有特殊事由偶須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為 免涉及不法或使自身信用遭受損害,必然事先深入瞭解用途 及合理性,暨該人之可靠性後,始可交付之,以防止遭該人 違反自己意願甚或不法使用,蓋此種專有性物品倘落入他人 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當合理用途,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 有關之犯罪工具,並遭作為掩飾、隱匿贓款使用,本即通常 事理而為一般人日常之生活經驗,稍具社會歷練之一般人, 亦應具備須妥為保管該等物品之普通常識。  3.參以邇來行騙者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並憑以入出贓款 之案件層出不窮,迭經媒體廣為披載,連同政府、金融機關 等,均再三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將自己 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成為協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 、隱匿不法所得去向之工具,故倘未以自己名義申設金融帳 戶,而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遭索取帳戶 之人,自應有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者極可能持以從事不法財 產犯罪並隱藏真實身分,暨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贓款 等認識。  4.「甲帳戶」乃被告同意、授權並告知提款密碼,而容任「某 乙」所使用,既如前述,以被告斯時已45歲,且歷任過油漆 工、土木工程師傅等職,而具相當之工作、社會經驗,對各 界大力宣導勿任意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以免被利用為 詐欺帳戶,應可知悉,且對「某乙」向其索取「甲帳戶」之 目的,乃為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使用,當有所預見,竟仍率爾將之交付他人使用, 致始終未能就其為查證、防止「甲帳戶」遭不法使用,究曾 採如何之實際行動一節,稍予說明,則其主觀上即具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空言否認,乃飾 卸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 「某乙」縱迄未經查緝到案,猶無礙本院綜據卷內種種客觀 事證,佐以經驗法則,而為本案之事實認定,並以常情駁斥 被告種種不實抗辯,是被告刻意乎視本案卷內之眾客觀事證 ,另所稱「某乙」既未到案,被告即應受無罪推定原則之保 護云云,亦屬無稽,併指明之。 三、論罪與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 月0日生效。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 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 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另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而要無自白 減刑規定之適用餘地,爰先就本案之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  1.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 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刑法上之「得減」,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準此,苟依被告行為時法即舊法,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 處斷刑區間為「1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又被告所犯 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 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縱 使有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對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宣 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則刑罰框架(類處斷刑)乃為「1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按:經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達 一致之法律見解乃為「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若適用 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被告所成立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 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刑區間則為「3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  3.綜上比較結果,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職是被告本案之罪,即應整體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  ㈡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2.被告以幫助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2罪名,復侵害如附表所 示劉金燕等2人之不同財產法益,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原判決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經依刑事大法庭徵 詢程序所得之一致見解,乃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同在新舊法整體比較之列,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 之結果,係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有利被告而應予適用 ,原審誤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在新舊法整體 比較之列,因而適用略較不利於被告之裁判時(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自有未合。被 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復以「使用『甲帳戶』之『某乙』既迄 未經查緝到案,被告即應受無罪推定原則之保護,而非徒以 經驗法則、自由心證遽認被告犯行」為由(本院卷第15頁) ,指摘原審對其所為有罪判決不當,雖(均)屬無理由而經 本院逐詳述如前,然原判決既尚有前述之可議,即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即主文第1項)。 五、量刑之理由:   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 錢,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且使行騙者順利詐得劉 金燕等2人之匯款,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助長詐欺犯 罪之風氣,所為實有不當。再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且迄今尚未與劉金燕等2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該2人所受 損害等犯害態度;及被告前於110年間,曾因毒品等案件入 監執行,於110年11月29日縮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再審酌本案犯行造成劉金燕等2人 受有之經濟上損害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原審金訴卷第84頁),及其犯 罪動機、目的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同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 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移列至(新法)第25條第1項 ,並修正為「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等語,而改採義務沒收 主義,則依諸前述說明,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惟犯罪物或犯罪所得之義務沒收,僅在刑法第38條第 2、3項、第38條之1第1項排除刑法之適用,其餘均應適用刑 法第1編第5章之1中有關沒收之規定,亦即除單純違禁物( 即未兼有犯罪物、犯罪所得性質者)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應諭知追徵,且違禁物、犯罪物、犯罪 所得之沒收均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42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指明。  ㈡經查,劉金燕等2人匯入「甲帳戶」之款項,固屬裁判時(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之洗錢財物,惟該等款項 旋遭提領一空,乃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被告對於該等款項 不復具事實上管領權;再者,不僅檢察官未曾指明被告於本 案獲有任何報酬或犯罪所得,卷內亦乏確切證據足認此情, 則本院因認被告本案既無犯罪所得,若(再)就該等款項對 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就該等款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又基於被告並無犯罪所得之同一理由,本案即不生應沒收、 追徵被告犯罪所得之問題,亦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出處 1 劉金燕 「某乙」於111年10月間與劉金燕取得聯繫並以LINE互加好友後,向其佯稱:若要借貸,需要解除凍結帳戶方能撥款云云,致劉金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10月28日16時許,以ATM操作匯款方式,將3萬元轉帳至「甲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金燕於警詢時之指訴(警一卷第3至5頁) ②MYCARD序號、ATM交易明細(警一卷第9至13頁) ③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15至81頁) ④報案相關資料(警一卷第83至93頁) 2 傅智琦 「某乙」於111年10月7日與傅智琦取得聯繫並以LINE互加好友後,向其佯稱:若要借貸,需要解除凍結帳戶方能撥款云云,致傅智琦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10月28日15時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2萬9800元轉帳至「甲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傅智琦於警詢時之指訴(警二卷第1至3頁) ②手機轉帳擷圖(警二卷第11至13頁) ③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14至15頁) ④報案相關資料(警二卷第5至10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6

KSHM-114-金上訴-36-20250326-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佩蓉 選任辯護人 王芊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原金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46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宋佩蓉(下稱被告)因詐欺等 案件,經原審判處罪刑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被 告均提起上訴,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適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難謂適法等語(見本 院卷第13至14頁),公訴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審 判程序均表明僅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本院卷第66至67、95 至96頁),並有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本院卷第73頁)在卷 為憑,則檢察官及被告均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明示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理範圍; 至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 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被告自始自白加重詐欺犯 行,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亦已繳交完畢(原 判決第10頁)。惟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 意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之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95萬元,查被告 顯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核與該減刑規定並不相符,原 判決逕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難謂適法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始坦承犯罪,完整交 代所涉犯罪事實,由此足見被告確實真心悔悟,並尋求自新 機會。參以被告僅國中畢業,本從事物流業,嗣因身體因素 無法繼續工作而在家待業,然因被告生有三名幼子,見家庭 開銷過鉅,剛好在網路上看見徵人訊息而誤入歧途犯下本件 愚行,請審酌被告僅係聽從他人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擔任收款 及交款工作,充其量僅為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受支配之角 色,惡性較輕,所獲取之報酬僅係微薄之3,000元,而其本 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 年以上,衡量上開各情,認縱科以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 ,綜合以上一切情狀,足認被告之犯罪應有可憫恕之事由, 原判決未考量及此,就被告犯罪所為之量刑,似仍有過重之 情,請撤銷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之認定,並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減其刑等語。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本件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因檢察官及被告均明示僅就量刑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應 依據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原審量刑 妥是與否之基礎。  ㈡新舊法比較:  ⒈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⑴被告經原判決認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 、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列為該條例之詐欺犯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 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將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否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或達1億元區分不同刑度,然因 本案原判決所示詐欺犯行所獲取之財物未逾500萬元,自不 該當本條例第43條之罪。  ⑵刑法詐欺罪章裡並無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 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 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 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 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 177號判決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    ⑴被告行為後經原審認定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洗錢防制法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關 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若干涉及法定刑之不同,修正 前第14條第1項並未區分,規定「有第二項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修正前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⑵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 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 期徒刑7年為輕,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 段規定,有利於被告。就行為人於偵查中與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的情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雖增設需「自動 繳納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形式上觀之,雖較不 利,然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於原審已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3000元,有原審法院113年贓字第26號收據 在卷為憑(原審審原金訴卷第131頁),則不論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 減輕其刑,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經綜合比較結果,認修 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本案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罪,且於原審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3,000元,有原審法院113年贓字第26號收據在卷為憑(原審審原金訴卷第131頁),就其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於原審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已如前述,是其所犯洗錢罪部分,本應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所為本 案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洗 錢罪,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惟就想像競合犯輕罪減刑 部分,仍得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審酌作為有利被告之量 刑因子。    ㈣駁回上訴的理由:     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 規定之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 95萬元,原判決適用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難謂適法云云,然 查:  ⑴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之範圍,參酌本條立法說明已闡明其目的係「為使本 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 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 落實罪贓返還。」等語,可知本條之立法目的除損害狀態之 回復外,亦兼有追求詐欺犯罪追訴之效率與節省司法資源之 目標。是關於本段「其犯罪所得」之範圍,解釋上不宜以被 害人取回全部所受損害作為基礎,否則在行為人自己實際取 得支配財物遠低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情況下,將會降低行為 人自白、繳交犯罪所得之誘因,而有悖於上開立法目的。  ⑵犯罪所得,依其取得原因可分為「為了犯罪」之利得,及「 產自犯罪」之利得。前者,指行為人因實行犯罪取得對價給 付之財產利益,例如收受之賄賂、殺人之酬金等,此類利得 並非來自於構成要件的實現本身;後者,指行為人因實現犯 罪構成要件本身而產自犯罪之利得,例如竊盜之贓物、詐欺 所得之款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 照)。以詐騙集團為例,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屬於 「產自犯罪」之利得,固屬犯罪所得,而如詐騙集團成員因 從事詐騙相關犯行,自共犯處領取報酬,亦屬其犯罪所得, 即「為了犯罪」之利得,兩者未必相等,行為人之酬勞未必 來自於被害人所交付之被害金額,是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解釋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 於文義上之解釋是否妥適,容有疑問。  ⑶再者,參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刑事判決意旨略 以:「卷查,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均自白坦承本件 含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內之全部犯行,第一審及原審 亦為相同之認定,第一審判決復認上訴人並無犯罪所得,而 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若均無誤,上訴人所為已滿足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應有該減刑規定 之適用,原審未及依該規定對上訴人減輕其刑,難謂於法無 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刑事判決意旨略以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均坦承犯行,第一審判 決審認上訴人除審理時已自白犯行,並於警詢及偵訊時對告 知之罪名及詢(訊)問之事實均坦承不諱外,復認定上訴人 因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新臺幣300元【按該案被害人滙款 係2萬元、1萬元】。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之認定設若無誤, 則以上訴人未改變其自白犯罪之態度為前提,若在事實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事實審即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 或給予繳交犯罪所得以滿足減刑要件之機會,難謂於法無違 」。上開實務見解就行為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於偵查中及審理中自白犯行而無犯罪所得之情形,或繳回個 人犯罪所得,即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 要件,而認應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  ⑷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如有犯罪所得」之法 條用字,顯係已設定「有犯罪所得」及「無犯罪所得」兩種 情形而分別規範其對應之減輕其刑要件,且依前揭說明,該 條文稱「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當解釋為行為人自己實 際所得財物之全部,而非被害人損失之全部財物。被告所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 罪,且經原審認定其獲得3,000元之報酬,被告業已於原審 審理中自動繳交,是以原審就被告本案適用詐欺犯罪條例第 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持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見解為由,指摘原判決 適用詐欺犯罪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為不當,固非無見,惟此 涉及審判者對法律解釋適用之歧異,原審所為論述及法律適 用既非毫無所本,自不宜僅以對於法律解釋、見解之不同, 在未有統一見解前,遽行認定原審適用上開規定減輕為不當 。  ⑸從而,本院認檢察官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適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為違法,尚無足採。  ⒉被告上訴固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 ,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 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 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 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審酌近年詐欺犯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 ,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仍為私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 責收取詐欺贓款、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之工作,分工參與 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從中獲取不法利益,造成被害人受有 95萬元之財產損失,並掩飾、隱匿贓款金流,使檢、警及被 害人難以追查贓款流向,犯罪情節已非輕微,客觀上難以引 起一般人同情。再本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減輕其刑後,處斷刑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別無情輕法 重、顯可憫恕之特別情狀,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犯罪情狀有 何顯可憫恕之處,被告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被 告上訴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委無足採。  ⒊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 當。原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審 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 ,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本案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 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 行為人,亦將使告訴人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 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其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 坦承犯行,且合於112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此應更正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然因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不作為撤銷原判決 之理由),然與告訴人間就調解金額無共識,致無法成立和 解;兼衡其前有幫助洗錢等犯罪科刑紀錄之前科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復參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本案分工角色及本案所獲取報酬為3千元且已 自動繳交,暨考量被告自陳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在家照顧子 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業已妥為考量刑法第 57條各款情形,予以審酌說明,核其所為之裁量論斷,已兼 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被告所犯之 罪之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或失之過輕、過重之情形, 亦無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核無違法或 不當之處。  ㈤綜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規定減輕其刑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上訴 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提起上訴,檢察官 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6

KSHM-114-原金上訴-1-20250326-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蘼馭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呂治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2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 字第306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蘼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說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 示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犯罪所得」更正為「犯罪所得去向」。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之詐騙份子」更正為「之人」。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更正為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該『李茹寧』所屬不詳詐欺犯罪集團」 更正為「不詳詐欺犯罪者(無證據證明該犯罪者為集團或達 3人以上)」。   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 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更正為「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 。  ㈥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犯罪所得」更正為「犯罪所得去向」 。    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蘼馭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 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 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 罪,且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既然依行為時法及現行 法論處時,其宣告刑上限俱為5年,然依行為時法論處時, 其處斷刑下限較諸依現行法論處時為低,則依刑法第2條第1 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犯罪者詐欺告 訴人李慧貞、林瑞靜、徐蔡素梅、陳瑞逸、王建智之財物, 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其雖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上開帳戶供不詳詐欺犯罪 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不詳詐欺犯罪者 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 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始坦承犯行,及衡酌本案被害之人數、金額,雖與告訴 人林瑞靜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惟尚未與其他告 訴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暨未曾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尚有女兒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6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㈥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 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60頁)。然考量被告犯後未能與告訴人 李慧貞、徐蔡素梅、陳瑞逸、王建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 亦未取得其等之諒解,已如前述,故本院就犯罪情節及各項 情狀為裁量後,認宣告之刑罰仍應以執行為適當,始能收刑 罰教化警惕之效,爰不予宣告緩刑,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 非可採。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後已實 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 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於本案雖幫助隱匿告訴人等遭騙所匯款項之去向,而 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已遭詐欺犯罪者轉移 一空,且被告並非實際上操作移轉款項之人,與特定犯罪所 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 ,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 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 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270號   被   告 王蘼馭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街000             號             居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勝傑律師         王玨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蘼馭具有大學學歷,並有就業及開設表框店之經驗,應知 悉未實際就職即可依照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金融卡數量核算領 取補助津貼之多寡顯有違常理,詎其為貪圖提供一個金融帳 戶金融卡即可領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不合理補助, 而罔顧於此,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不確 定犯意,按照通訊軟體line自稱「李茹寧」之詐騙份子指示 ,於112年12月6日某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光復路某統一超 商店內,將其向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政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金融卡, 寄送至高雄市岡山區統一超商岡農門市,給「李茹寧」指定 之「陳*中」收取,金融卡密碼則經由通訊軟體line提供。 嗣該「李茹寧」所屬不詳詐欺犯罪集團取得王蘼馭所寄送之 上開金融帳戶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 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以所示詐術詐騙李慧 貞等人,致李慧貞等人均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隨即遭 提領一空,藉此隱匿犯罪所得逃避查緝。 二、案經李慧貞、林瑞靜、徐蔡素梅、陳瑞逸、王建智分別訴由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王蘼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李慧貞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紀錄 附表編號一遭詐騙匯款至郵政帳戶之事實。 ㈢ 告訴人林瑞靜於警詢中之指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紀錄 附表編號二遭詐騙匯款至郵政帳戶之事實。 ㈣ 告訴人徐蔡素梅於警詢中之指述、通訊紀錄及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 附表編號三遭詐騙匯款至郵政帳戶之事實。 ㈤ 告訴人陳瑞逸於警詢中之指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轉帳存摺交易紀錄 附表編號四遭詐騙匯款至郵政帳戶之事實。 ㈥ 告訴人王建智於警詢中之指述、通訊紀錄及轉帳交易紀錄 附表編號五遭詐騙匯款至郵政帳戶之事實。 ㈦ 被告王蘼馭所提供與「李茹寧」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1.被告王蘼馭提供郵政帳戶及一銀帳戶為領取補助之事實。 2.對話過程中被告王蘼馭對於提供金融帳戶可領取補助已產生懷疑。 ㈧ 被告王蘼馭郵政帳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1.郵政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之事實。 2.告訴人李慧貞、林瑞靜、徐蔡素梅、陳瑞逸遭詐騙匯款至郵政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㈨ 被告王蘼馭一銀帳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1.一銀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 之事實。 2.告訴人王建智遭詐騙匯款 至一銀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蘼馭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 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供不詳之詐騙犯罪集團成員使用, 並造成告訴人李慧貞、林瑞靜、徐蔡素梅、陳瑞逸、王建智 等人遭詐騙匯款至其提供給詐騙集團之帳戶,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處幫助洗錢罪,其幫助他人犯 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無證據被告 已經取得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或追 徵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一 李慧貞 (提告)    佯稱買家向李慧貞聯繫,詐稱要購買其所出售之演唱會門票,並需要開設統一超商賣貨便賣場,隨即再假冒銀行客服要求驗證金流云云。 112年12月9日19時5分 9,999元 郵政帳戶 112年12月9日19時7分 9,998元 112年12月9日19時9分 9,997元 二 林瑞靜 (提告) 佯稱買家與林瑞靜聯繫,詐稱要購買其所出售之衣服,並需要開設統一超商賣貨便賣場,隨再假冒統一超商客服稱註冊時現金金流沒有綁定成工,需要配合指示操作云云。 112年12月9日18時33分 4萬9,987元 郵政帳戶 三 徐蔡素梅    佯稱電商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徐蔡素梅,詐稱其購物時遭設定為會員,需要配合操作解除,否則將扣款云云。 112年12月9日17時52分 3萬元(扣除手續費15元,入帳金額為2萬9,985元) 郵政帳戶 四 陳瑞逸 (提告) 佯稱健身房會計撥打電話給陳瑞逸,詐稱公司會員資料遭駭客入侵,需要配合操作取消自動轉帳云云。 112年12月8日12時38分 2萬9,987元 郵政帳戶 112年12月8日14時47分 3萬2元(扣除手續費15元,入帳金額為2萬9,987元) 五 王建智 (提告) 佯稱健身房會計撥打電話給王建智,詐稱會員會籍還在,需要操作取消會籍及解除扣款設定云云。 112年12月7日23時53分 6萬9,997元(扣除手續費10元,入帳金額為6萬9,987元) 一銀帳戶

2025-03-26

MLDM-113-苗金簡-365-202503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福光 選任辯護人 林清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0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福光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 張福光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 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交易方式、價格及數量 ,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與余慶國。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張福光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卷第9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 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 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193至197頁,本院卷第92至95頁、第140 至141頁),核與證人余慶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見偵卷第67至71頁、第73至78頁、第223至224頁) ,且有本院113年聲搜字第202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1頁、 第49至54頁)、被告與余慶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卷第87至 99頁、第109頁、第115至125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1月30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本院11 3年度壢簡字第1219號判決書(見偵卷第243頁,本院卷第85 至88頁)可稽,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 ,包括以「金錢買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 內;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 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買賣毒 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 而獲取價差或利潤,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係科以 重刑之違法行為,難以公然為之,不僅無公定之價格,任意 分裝或增減其份量亦非難事;且各次買賣之價量,將隨雙方 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政府查緝之態度、購買者被查 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各情形之不同,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具體詳陳, 或有其他記載明確價量之事證存在外,委難察得實情。然毋 論販賣毒品者係以價差或量差從中牟利,其意圖營利之販賣 行為均無二致,是縱未確切查得其販賣所得賺取之實際差價 ,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 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否則將致知過坦承者 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查被告 於本件行為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販賣毒品為政府嚴 予取締之重罪,當知之甚稔;再參以被告與余慶國間並無特 別之親屬情誼,難信其有甘冒久陷囹圄之風險,於無利可圖 之情形下任意交易毒品之可能;況被告可因如附表一所示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賺得毒品量差等節,經被告供認明確( 見本院卷第92至94頁),則被告有藉出售毒品以獲取利潤之 營利意圖,要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是核被告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於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⒉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本件所犯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等語 。然查,被告本案3次販賣毒品之對象固均為余慶國1人,惟 其等各次交易之間隔短則4日,長則1月餘,在時間差距上顯 非難以強行分開;況細繹證人余慶國及被告對於本案各次交 易過程之供述,及與其等所述相符之對話紀錄內容,亦可見 余慶國皆係在有意向被告取得毒品時,方分次聯繫被告並與 被告就買賣條件個別磋商,進而完成各次交易,益徵被告各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不僅在時間上均為可分,更係本 於不同犯意而為,自屬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 併罰之數罪甚明,辯護人猶以前詞為辯,要無足取。  ㈢刑之減輕: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查被告就本件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查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本案毒品均係向LINE暱稱為「彼岸花」 之人購買,並提供「彼岸花」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及指認「 彼岸花」之真實身分,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循線調 查後,果查獲「彼岸花」即李雅瑛販賣毒品之犯行,並由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106號提起公訴 ,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 年8月30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7227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員 警職務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12日桃檢亮溫11 3偵10405字第1149017114號函可考(見偵卷第271至272頁, 本院卷第109頁、第119頁),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因該項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 ,依刑法第66條但書,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  ⒊不予酌量減輕其刑之說明: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係在監服刑時與余慶國結識,因 余慶國與被告同為施用毒品之人,復無經濟能力,被告方會 以半買半送之方式犯下本件犯行,請審酌本案有情輕法重之 情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販賣毒品之行為 ,除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並進而造成整體國力之衰減外 ,更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另衍生家庭 問題,甚引致社會治安敗壞,惡性匪淺,難認客觀上有何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事由;再審酌被告本件所犯已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未見有縱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情形,自無 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前開為被告 所請,委欠所據。  ⒋基上所論,被告本件犯行均有上述⒈、⒉所示之減輕事由,爰 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之規定,先依較少之數遞減輕 之。  ㈣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不法利益而販賣第 二級毒品予他人,助長施用毒品行為之氾濫,輕則戕害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類犯罪,對社會秩序潛藏之危害 甚高,侵害社會、國家法益甚鉅,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被告所販賣之毒品數量及所 得尚屬非多,販賣之次數為3次、販賣之對象僅1人,並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商肄業,入監前從 事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41頁)等一切情 狀,就其所犯3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  ⒉又衡酌被告所犯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犯罪時間相距非遠 ,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 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爰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 苦隨刑期而遞增,及被告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情,本於罪責 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 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共2支,為被告所有 並持以從事販賣毒品犯行之聯絡工具;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之電子磅秤1台,則為被告販賣毒品時秤重所用,均為供被 告犯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第138至139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㈡犯罪所得:   查被告因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實際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 對價共新臺幣(下同)1,100元(計算式:500元+500元+100 元=1,1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其餘扣案之毒品、殘渣袋、吸食器、玻璃球及削尖吸管等 物品(見偵卷第53頁),雖均係被告所有,然依卷內事證尚 無從認定該等物品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關涉,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銷燬或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朱家翔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交易方式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毒品種類及數量 交易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張福光於112年12月8日上午8時55分許,以LINE與余慶國聯絡,並約定毒品交易之價格、數量。 112年12月8日下午4時至5時許間之某時 桃園市中壢區自立五街某處 甲基安非他命0.25公克 500元 張福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張福光於113年1月12日下午5時42分許,以LINE與余慶國聯絡,並約定毒品交易之價格、數量。 113年1月12日下午5時42分至54分許間之某時 桃園市中壢區自立五街某處 甲基安非他命0.25公克 500元 張福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張福光於113年1月16日下午4時47許,以LINE與余慶國聯絡,並約定毒品交易之價格、數量。 113年1月16日下午4時47分至5時40分許間之某時 桃園市○○區○○○街0號前 甲基安非他命0.25公克 500元(余慶國僅實際交付100元,賒帳400元) 張福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華為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2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3 電子磅秤 1台

2025-03-26

TYDM-113-訴-1176-20250326-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煒賀 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99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煒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煒賀(Telegram暱稱「KENH_777」)於民國11 2年12月3日某時加入Telegram暱稱「KC」、「7777」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2813號案件起訴,非本案起訴範圍) ,並約定以每日薪資港幣2,000元作為報酬。其等之分工模 式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機房工作之成員,負責使用通訊軟體 LINE施以詐術,使遭詐騙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現金在指 定地點交付予機房成員指定之人;黃煒賀則擔任本案詐欺集 團之面交車手,負責拿取被害人遭詐欺後所交付之現金,續 將領得之現金,而轉交予負責收水之成員。黃煒賀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機房成員 於112年10月22晚間7時許,以LINE暱稱「周嘉璐」向鍾明吏 佯稱:使用「紅福」APP投資股票得以獲利等語,致鍾明吏 陷於錯誤,誤認確為投資,因而向對方表示欲儲值投資。嗣 黃煒賀則依照「7777」指示,先至指定超商廁所領取偽刻之 「黃凱勤」印章1枚,再至超商列其上已蓋有「紅福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商業操作收據」1紙、「紅福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黃凱勤」工作證1張,黃煒賀並持「黃 凱勤」之印章,在前開「商業操作收據」上之經辦人欄位, 蓋立「黃凱勤」印文1枚,而偽造完成表彰「紅福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向鍾明吏收取投資款項之私文書後,即於112年1 2月10日晚間8時,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至鍾明吏位於桃 園市龍潭區竹龍路之居所(地址詳卷),與鍾明吏面交取得 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同時交付上開偽造之「商業操作 收據」予鍾明吏,足生損害於鍾明吏、「紅福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黃凱勤」。嗣黃煒賀復依「7777」之指示,將上 開款項放置指定超商廁所內,使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得 以前往拿取,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煒賀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鍾明吏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告訴人提供之與「紅福營業專業客服」、「股票分析師周嘉 璐」、「股市陳謙宏老師」、「小璐」等人之通訊軟體LINE 聊天對話紀錄截圖、「紅福」APP介面截圖、告訴人提供面 交當日拍攝被告手持偽造之假工作證及假收據照片、告訴人 翻拍偽造之假工作證照片、偽造之假收據影本。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 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 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 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 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 ,敘述如下:  ⑴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被告本案詐欺所得未達500萬元 )。  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⑵洗錢防制法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 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 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 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 白洗錢犯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詞否認有取得犯罪所得 ,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犯罪所得,是不 論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均符合減刑之要件。故 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 年未滿;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 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未滿。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 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新修正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共犯偽造「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凱勤」印 文等部分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行為吸收,該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偽造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KC」、「7777」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依卷附事證無證據證明 其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符合詐欺防制條例 第47條要件,爰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⑵至被告雖亦均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即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所定與 上開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等犯罪均屬 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四肢健全 ,非無憑己力謀生之能力,竟為牟取不義之報酬,罔顧當今 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 ,從事詐欺取款車手之工作,且為達詐欺之目的,進而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舉止,並為掩飾詐欺取得之 贓款,更為洗錢之犯行,因此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害。又 考量被告係擔任收款車手之分工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位 處較為邊緣之犯罪參與程度;復衡以被告犯後於偵查、審理 中均能坦認犯行,且就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 犯行符合前述減刑之規定,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 未獲取其之諒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 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  ㈡查附表所示之未扣案之「商業操作收據」1紙、工作證1張、 印章1枚,均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前開收據上所偽造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紅福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之印文1枚、「黃凱勤」之印文1枚,分別為該文書 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㈢又本案蓋立偽造之「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之印章 部分,因未扣案,審酌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 亦得以電腦製圖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本案既無證據證 明上開印文係偽造印章後蓋印,無法排除實際係以電腦套印 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就偽造此印章部 分予以宣告沒收。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其本案未獲得任何之犯罪所得等語 明確。復審酌依現存之卷證資料所示,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取 得對價,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㈤被告向告訴人收取40萬元後依指示全部轉交上手,雖屬其洗 錢之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 案僅擔任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高階上層 人員,且被告本案亦未獲取報酬,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被告交付告訴人鍾明吏偽造之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40萬元之「商業操作收據」1紙(其上蓋立有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黃凱勤之印文1枚,偵字49901卷第99頁)。 2 偽造之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3 偽刻之「黃凱勤」印章1枚

2025-03-26

TYDM-113-審金訴-3002-20250326-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錦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959 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錦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 實 一、何錦洲可預見任意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他人使用, 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取他人財物或不法財產利益之工具,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5月11日17時17分許前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以不詳之方式,將其於112年5月9日某時許,向台灣大哥大 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 旋持之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申辦MyCa rd帳號,隨後先後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1萬5.00 0元之MyCard點數,選擇以銀行轉帳之方式付款,因而取得 智冠公司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金流服務所設立如附表所 示之虛擬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 分別依指示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理 由 一、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供認其有申辦本案門號,然矢口否認其有何前述 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本案門號確實是遺失,當初因 為想要玩遊戲,因此我申辦好幾個門號,但當天門號就遺失 了,我當下沒有覺得很嚴重,因此就沒有辦理掛失,是之後 收到刑事案件之傳票,才前往門市辦理掛失云云。經查:  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門號申辦MyCard帳號後,旋即購買1 萬元、1萬5,000元之MyCard點數,並藉此產生附表所示之虛 擬帳號,嗣詐欺集團成員即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陳逸玫、告 訴人張乃云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2人因而均陷於錯 誤,遂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各 該編號所示之帳戶等節,業據被害人陳逸玫、告訴人張乃云 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偵字2591號卷第15至17頁,偵字12959 號卷第33頁正、反面),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交易明細截 圖、智冠公司MyCard點數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6月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04926號函在卷 、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按(偵字2591號卷第19至23、31至35 頁,偵字12959號卷第17、21、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該等事實,堪以認定。則本案門號確為詐騙集團成員用 以對前述告訴人、被害人施詐所使用之工具。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觀之被告於113年5月1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我之前辦 了10多個門號要用來遊戲帳戶使用,我拿到SIM卡後騎機車 回家,隔一段時間我要拿出來用,才發現SIM卡不見云云( 偵字2591卷第101頁);惟其嗣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申辦 門號當天就發現SIM卡遺失云云(本院卷第108頁),可徵被 告就究竟係於何時發現本案門號之SIM卡遺失乙節,前後所 述不一,其之辯詞,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⒉此外,被告就其發現SIM卡遺失後,為何未立即辦理掛失,於 113年5月1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係稱:因為我機車壞掉,原 來騎的機車是向朋友借的,我要再借機車,我朋友不在就無 法借云云(偵字2591號卷第103頁);另於本院審理時則改 稱:因我想說門號還沒有使用,因此沒那麼嚴重,故未立即 辦理掛失云云(本院卷第108、109頁),亦見被告甚就未立 即辦理掛失之緣由為何,前後所陳全然迥異,其之辯詞,更 顯可議。   ⒊再者,依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供述情節,亦 見其係辯稱,係將辦好之10多個門號SIM卡放置於口袋中, 並騎乘機車返家,而於期間遺失云云。然以SIM卡為體積甚 微之物品,若如被告所稱,係於騎乘機車回家之路途中,偶 然自其口袋中掉落,除不易遭人發現、撿拾外,更因掉落在 道路上,易遭往來之車輛輾壓損壞,然本案卻係恰巧遭路過 之詐欺集團成員拾獲並用以詐騙使用,已係難以想像;況本 案帳號係在112年5月9日申辦,而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 人旋於同年月11日即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亦見時間甚為緊 密,若謂被告之本案門號SIM卡於騎乘機車之過程中遺失, 卻完好無損而遭詐欺集團成員撿拾,復立即遭用於詐騙使用 ,更與常理相違。  ⒋尤以,行動電話門號業者皆有提供方便、即時之掛失服務, 可避免門號遺失後遭人盜用,故拾獲他人門號SIM卡之人, 因未經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門號,無從知悉門號所有人將於何 時辦理掛失,顯然無法有效支配掌握此種拾獲之門號,則詐 欺集團為避免功虧一簣,必已確定完全取得本案門號之管領 權,方能確保得以自由使用之,經驗上詐欺集團殊無可能貿 然使用拾獲之不明行動電話門號。況且,現今社會上有不少 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之門號供他人使用之人,詐欺集團成 員僅須支付少許對價,即可獲得一暫時可完全操控、掌握之 門號以供運用,既只需付出少數金錢或代價即能使用確定不 會遭門號持有人掛失、停話之門號,則使用拾得或竊得之門 號SIM卡作為詐欺被害人工具之可能性微乎其微。  ⒌基此,遑論被告就何時發現SIM卡遺失、發現遺失後為何未立 即辦理掛失等情所述不一,且所辯稱之SIM卡係於騎乘機車 之過程中自口袋掉落,而未有任何之毀壞,並遭詐欺集團成 員撿拾並立即用以詐騙之用等情,核與常理相悖;復現行詐 騙集團僅需付出少許之代價即可取得完整掌之門號使用,毋 須甘冒詐欺犯行失敗之風險,而持遺失之SIM卡用以詐騙之 用。堪認本案門號應係被告任意交予他人使用,被告所辯遺 失乙節,純為卸責之詞,礙難採信。  ㈢又一般欲使用手機門號SIM卡者,僅需出示相關證件即得於手 機行店面、電信商據點甚或便利商店以低價購買,無須特別 申購資格及資力憑證,當無特地向他人取得之必要。倘不自 行申辦門號,反而無故向他人借用或購買門號SIM卡使用, 依常理可認為其取得他人門號SIM卡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 追查之可能,此應為一般具有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所得 認知,倘見他人不自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反蒐集不特定人 之門號使用,衡情當可預見被收集之門號可能被利用為與財 產犯罪有關之工具。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齡近25歲,已為 思慮成熟之成年人,且其於本院審理時明確供稱,其知曉申 辦門號相當容易,且不得任意將門號交予他人使用,又詐騙 集團經常利用人頭門號從事犯行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08、1 09頁),足認其自得預見其所持有之本案門號SIM卡交予不 詳身分之人恐將因此遭不法使用,然其仍執意為之,無非係 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顯有認縱遭詐欺 集團用為騙取他人財物之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至被告固辯稱,其有就本案門號遺失乙事辦理掛失,然依被 告所陳,可徵其係直至接獲刑事案件通知,始前往辦理掛失 ,足見被告此舉,毋寧係欲藉此予以卸責,自無採為其有利 之論據。  ㈤從而,被告前述辯詞俱不足採,其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 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88 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予不詳之人,供其詐騙 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僅係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應 認其僅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對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 欺取財之犯行,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㈢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91號併辦意旨之幫助 詐欺取財部分,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諭知該併辦部 分所涉之事實、法條,並經被告進行防禦答辯,無礙於被告 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申設之門號提供 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詐 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受有財產上損害,且因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輕易隱匿身分,造成執法機關不易追查, 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始終 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取其等 之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所交付之本案門號SIM卡,雖屬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 審酌該SIM卡並未扣案,且價值輕微,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 之非難性,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 ,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 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應認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應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雖將本案門號提供予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然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犯罪 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移送併辦,檢察官 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逸玫 (未提告) 於民國112年5月11日18時38分許,撥打電話予陳逸玫,向其佯稱:其在生活市集購物,因系統錯誤,導致重複訂購,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1日19時53分許 1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2移送併辦 張乃云 於112年5月11日16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慧婷」及冒稱旋轉拍賣網客服,並以電話冒稱係玉山銀行人員詐稱:因張乃云所經營之旋轉拍賣網賣場未更新個人資料,以致買家「林慧婷」在該賣場下單後帳號被凍結,需依指示使用網路ATM進行操作賠償買家,始能將買家帳戶解凍,同時恢復賣場之交易權限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1日17時17分許 1萬5,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金流服務所設立之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2025-03-26

TYDM-113-審易-2549-202503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博宇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50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博宇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博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 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 得為之,竟基於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 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6日某時,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桃園市楊梅區某處營 建工地,載運營建工地產出未經分類之隔音棉、石膏板、裝 潢建材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營建混合物後,於同日15時15 分許,將前揭廢棄物載運至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 稱觀玉段94地號土地)旁棄置,適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 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已改制為行政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 署新竹分署,以下簡稱林業保育署新竹分署)海岸林工作站 巡護人員發現並制止,詎謝博宇將前揭廢棄物裝載回車上後 ,仍承同一犯意,於同日15時30分許,將前揭廢棄物載運至 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保安林土地(下稱崁頭子小 段939地號土地)內棄置後,旋即駕車離去。嗣林業保育署 新竹分署巡護人員於112年6月28日巡視保安林地時,發現保 安林地遭棄置廢棄物,調取該處唯一出入口處民宅監視器畫 面後,發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曾經出入,始悉前 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謝博宇就本 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 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 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 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謝博宇固坦承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惟否認有何 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辯稱:我當天至桃園市楊梅區某工 地做完拆除工程,但因為委託載運廢棄物的車輛已經裝載不 下,所以我就把剩下的廢棄物放在我車上準備返回新莊,當 時我是走臺61號快速道路,但因為在路上時有砂石車司機警 告我車上的東西快要掉下來,所以我才先開到觀玉段94地號 土地重新將廢棄物整理,後來因為我對路況不熟,所以才又 開到崁頭子小段939地號土地,我後來將廢棄物載送至台茂 環保有限公司處理,我沒有傾倒本案廢棄物云云。經查,  ㈠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於112年6月26日某時,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桃園市楊梅區某處 營建工地,載運營建工地產出未經分類之隔音棉、石膏板、 裝潢建材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營建混合物後,於同日15時 15分許,將前揭廢棄物載運至觀玉段94地號土地,適為林業 保育署新竹分署海岸林工作站巡護人員發現,復於同日15時 30分許,駕駛前開車輛至崁頭子小段939地號土地。嗣林業 保育署新竹分署巡護人員於112年6月28日巡視保安林地時, 發現保安林地遭棄置廢棄物等情,業據被告謝博宇供述在卷 (見偵字卷第15-18、91-93頁、本院審訴字卷第47-49頁、本 院訴字卷第26-35、50-58頁),核與證人杜炳賢於警詢中之 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1-13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 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新竹分隊偵查報告、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12年7月28日竹政字第11223115 64號函暨所檢附之森林被害告訴書及所檢附之桃園市觀音區 地籍圖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廢棄物位置圖2張、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圖等共7張、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112年8月24日桃環稽字第1120073833號函暨所檢附之環境 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編號:稽112-H11915)、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之112年6月26日車行軌跡、桃園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6月5日桃環稽字第1130047359號函 暨所檢附之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編號:稽113-H09618 )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9-10、19-37、39頁、本院審訴字 卷第39-4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杜炳賢於警詢中證稱:112年6月26日15時15分許是我們 巡邏人員巡視時發現,被告正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丟廢棄物至觀玉段94地號土地,所以我們巡視人員發現 前往了解,被告看到巡視人員後隨即將垃圾搬回車上,後來 就離開,我們後來發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11 2年6月26日15時30分,有進出崁頭子小段939地號土地棄置 廢棄物,態樣上看來為同一批廢棄物等語(見偵卷第11-13頁 ),且被告於112年6月26日15時15分遭發現丟棄本案廢棄物 於觀玉段94地號土地時,該批廢棄物係以綠色橫紋之白色米 袋所裝載,與崁頭子小段939地號土地遭棄置廢棄物之包裝 袋材質、顏色及樣式均一致,此有卷附之相片資料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29-31頁、本院訴字卷第44頁在卷可稽),是足認 崁頭子小段939地號土地棄置之廢棄物確為被告所棄置,堪 可認定。  ⒉況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們公司是從事拆除工程,本案拆除 的廢棄物就是我們工程製造的,當時本來有找負責清運的公 司載走廢棄物,但是還有剩,因為考除清除成本,才由我載 走本案的廢棄物等語,足認被告本身並無清除廢棄物之許可 文件,卻為節省清運費用,載運並清除本案廢棄物,於法已 有未合。其雖辯稱交由合法之台茂環保有限公司處理後續之 廢棄物,然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始終無法提出其所載運 之廢棄物交由合法之業者處理之相關資料或文件,是認被告 前開所述,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 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 罰之列;再從目的解釋而言,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為 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該 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非屬公、民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機 構,未領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對環境衛 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如該條款解 釋上僅規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將包括個人 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列入適用範圍,顯無法 落實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 照)。復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其犯罪態 樣有「貯存」、「清除」、「處理」3種,「貯存」乃指事 業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 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包括收集、清運及轉運行為; 「處理」則包括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而所謂中間 處理,係指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 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 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固 化或穩定之行為;所謂最終處置,係指將廢棄物以安定掩埋 、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所謂再利用,則 指將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 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至3款即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 所示之時地,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將本案廢棄物 載運至本案土地傾倒、棄置,然尚未施以變更廢棄物之性質 、掩埋或再利用等行為,是依前揭說明,尚非屬於廢棄物之 處理,核屬廢棄物之清除行為無誤。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 廢棄物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時地,未領有 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為圖己身不法利益,竟受託駕駛本案 車輛載運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土地上傾倒,對自然環境造成危 害,所為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雖否認犯罪,但對於犯罪構 成要件事實已有部分坦認,所棄置之本案廢棄物係隔音棉、 石膏板、裝潢建材等營建廢棄物,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從 事打石及拆除、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萬元、已婚、育有2女 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生活情況(見本院訴字卷第57頁),暨被 告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 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自承清除本案廢棄物   之清運費用為7,000元,應認此部分被告所得減免之支出,   為其犯罪所得,而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用以載運前揭廢棄物所駕駛本案貨車,為被告所有等 情,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7頁),可 知本案貨車為被告所有,且屬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審酌 本案貨車之價值非低,相較於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對價,顯不 相當,而該車輛並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若對本案貨車宣告 沒收,對被告所招致之損害及所產生之懲罰效果,顯逾其可 責程度,實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3-26

TYDM-113-訴-747-20250326-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福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3642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賴福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 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4行「旋遭提領」應更正為「旋遭轉 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福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 犯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 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 比,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 之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 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 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 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 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 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 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 而言,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合計為新臺幣(下同 )1,912,420 元,未達1 億元,如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定 刑為7 年有期徒刑,雖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未合 於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之自白減刑要件,然依行為時 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此規定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 其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法,最高法 定刑為5 年有期徒刑,又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無 從依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減刑,僅得依上開幫助犯之規定予 以減刑,惟該規定為「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依最高法院 29年度總會決議(一):「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 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是本案如適用現行法,則比較上 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與行為時法相同,經綜合 比較新舊法結果,因行為時法之下限(1 月有期徒刑)低於 現行法之處斷刑下限(3 月有期徒刑),故應以被告行為時 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至公 訴意旨認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規定,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融帳戶資料 予上開所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本案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 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 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至公訴意旨固 認本案被告所為尚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1 款、第1 項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並 主張該部分與本案被告所犯之幫助洗錢罪為吸收關係。惟按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113 年 7 月31日修正公布前,現已移列至第22條而酌作文字修正) ,參酌立法說明,乃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因欠缺無 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無適 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826 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前揭公訴意旨顯有誤會,要無可採。  ㈢被告以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金融帳戶資料之一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載各該告訴人 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因被告前於偵查中 未自白洗錢犯行,故本案無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規定 之適用,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 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 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 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交易安 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造成告訴人其等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 ,所為自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終能坦承不 諱,然迄今未與上開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害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交付上開金融帳戶未有獲利,併參酌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素行及告訴人等受損害之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 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 」,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 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 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又上開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查本案附件起訴書附表所載之各該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匯入本 案被告帳戶後,業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並未扣案,亦 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 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㈡又被告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因而獲取3,000 元之報酬等 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此部分核屬其犯 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告訴人其等,本院酌以如宣告 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 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427號   被   告 賴福見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福見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 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 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2 月間,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新 臺幣(下同)3,000元之對價,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傳送訊息之方式,告知該詐 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使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 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 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附表所示之人 ,以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 。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徐利文、陳湘南、盧秀叢、陳惠琳、蘇暄軒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福見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所有,其因為缺錢,以3,000元之代價,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通訊軟體LINE上之網友之事實。 2 告訴人徐利文、陳湘南、盧秀叢、陳惠琳、蘇暄軒於警詢中之指訴,其等提出之轉帳紀錄 證明告訴人5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因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3 本案郵局帳戶之所有人資訊暨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所有,有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之事實。 4 本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0397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曾經因為交付帳戶而涉及幫助詐欺案件,被告顯然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人頭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之期約對價 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於上開修正後改列第22條 第3項第1款、第1項,其條文內容並未修正,僅屬條次更動 ,非屬法律變更,應逕自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 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2 第3項第1款、第1項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 戶等罪嫌。被告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之低 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3,000元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邱偉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徐利文 (有提告) 112年11月間 假投資 113年3月28日8時51分許,150,000元 113年3月28日8時53分許,15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2 陳湘南 (有提告) 112年10月間 假投資 113年3月29日8時58分許,537,420元 本案郵局帳戶 3 盧秀叢 (有提告) 113年3月28日12時45分許 假投資 113年4月1日9時49分許,28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4 陳惠琳 (有提告) 113年3月間 假投資 113年4月1日8時49分許,150,000元 113年4月1日9時4分許,145,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5 蘇暄軒 (有提告) 113年1月10日12時許 假投資 113年3月25日11時12分許,50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2025-03-26

TYDM-114-審金簡-87-202503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