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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芯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芯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 克,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每公升0.25毫克之 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 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 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率然騎 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 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所幸並未肇事造 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且其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並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其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被告自述二專畢業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67號   被   告 陳芯琳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芯琳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20時至113年11月19日1時30分 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京埕小吃部」處飲酒後, 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時33分之前某時許,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 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33分許,行經高雄市岡山 區柳橋西路一段與協德街交岔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而 於同日1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 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芯琳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梁詠鈞

2024-12-31

CTDM-113-交簡-2615-20241231-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原告 林應專(林景元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律師 被上訴人即 反訴被告 林應然 訴訟代理人 陳妙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 0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反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反訴均駁回。 第一、二(含反訴部分)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所應給付之其中新臺幣(下同)182萬元部分,與原審被 告劉麗玫所應給付金額,如其中一人已給付,另一人於該給付範 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上訴人應給付部分於被上訴人以15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上訴人如以448萬元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求家庭和諧,自民國89年3月1日起,將 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00號及○○○街OOO號房屋 (下分稱系爭OOO、OOO、OOO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無償 提供予上訴人之被承受訴訟人林景元管理及收益。林景元於 103年間將系爭OOO、OOO號房屋之一部以每月租金25,000元 出租予訴外人劉邱鳳嬌、劉理合,租期自103年3月1日起至1 05年2月28日止(下稱A租約);復將系爭房屋一部之1至3樓 ,及其子即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同區○○○街OOO號房屋(下稱 系爭OOO號房屋)一同出租予原審共同被告劉麗玫供經營娜魯 灣原民小吃部使用,租期自103年11月1日起至108年10月31 日止(下稱B租約),期滿仍以每月租金8萬元(含林應專所 有系爭303號房屋租金1萬元)續租。嗣伊為收回自用,已於 104年10月21日終止林景元管理收益系爭房屋之約定,詎林 景元仍續行出租並收取租金而受有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㈠林景元應給付被上訴人10 萬元、256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㈡林景元應給付被上 訴人182萬元,及與第一審判命劉麗玫給付120萬1,290元, 如其中一人為給付,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之 判決(被上訴人請求林景元、劉麗玫遷讓返還房屋,及林景 元給付逾上開金額本息,劉麗玫給付逾120萬1,290元部分, 業受敗訴判決確定;被上訴人請求劉麗玫給付120萬1,290萬 元部分,業獲勝訴判決確定,均不予贅敘)。 二、上訴人則以:林景元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被上訴人 自擬之家庭財務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林景元負責 管理收益系爭房屋並有權出售,被上訴人並不得任意終止契 約,且林景元係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並收取租金,無不當得利 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反訴主張:反訴被告即被上 訴人(下仍僅稱被上訴人)自111年1月1日起將系爭房屋以 月租金7萬元出租予劉麗玫,致林景元無法依系爭協議書約 定使用收益系爭房屋而受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求為 命被上訴人應將其自111年1月1日起收取之每月7萬元租金交 付予反訴原告(下仍僅稱上訴人)之判決。被上訴人於此則 以伊已終止林景元管理收益系爭房屋之約定,其已無權收益 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提起 反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反訴被告 應將其就系爭房屋自111年1月1日起收取之每月7萬元租金交 付予反訴原告。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反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林景元前曾以系爭房屋係其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被上訴 人名下,其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而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借名登 記物,經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42號判決認系爭房屋並非係 林景元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而駁回其上訴(下稱系爭前 案),林景元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371號判決駁回確定。  ㈡系爭房屋除建物登記範圍外,尚有打通系爭305號房屋3樓牆 壁及系爭215、217號房屋3樓部分共同增建系爭增建物,系 爭增建物均係利用系爭215、217號房屋2樓往上增建3樓室內 空間,並拆除系爭305號房屋3樓既有之面向系爭215、217 號房屋之外牆,而與增建之系爭215、217號房屋3 樓室內空 間相連、通道相通,使系爭增建物與原有系爭房屋室內空間 互通而連成一體,且均供劉麗玫經營餐廳使用,系爭建物本 身結構及經濟效用上均不具獨立性,系爭增建物應認係附合 於系爭房屋而無從分離,成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  ㈢系爭房屋自89年起均由林景元使用收益,劉邱鳳嬌、劉理合 自103年3月1日起至105年2月28日止,以每月租金25,000元 向林景元承租系爭215、217號之部分房屋,嗣未續租。劉麗 玫則自103年11月1日起至108年10月31日止,分別以下列租 金向林景元承租系爭房屋,及向林應專承租系爭303 號房屋 作為餐廳使用,並自111年1月1日起改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 房屋,及向林應專續租系爭303 號房屋作為經營餐廳之用, 其收租情形如下:   ⒈103年11月1日起至105年2月28日止每月租金4萬元(含系爭 303 號房屋之月租金1萬元,下均同)。   ⒉105年3月1日起至107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6萬元。   ⒊107年11月1日起至108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8萬元。   ⒋108年1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8萬元。  ㈣林景元40多年來,在八德路出租系爭房屋或做超商、酒店、 汽車保養廠、餐廳,亦曾作為其競選辦事處。系爭房屋坐落 高雄市新興區八德一路跟仁愛一街的路口三角窗,位置甚佳 ,屬人潮密集、商業繁榮之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林景元自104年11月起是否有權占用系爭房屋?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以無 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者,占有人以非無權占 有為抗辯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占有人自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此有利於己事實證明之。被上訴人 主張系爭房屋為伊所有,伊已於104年10月20日發函終止伊 母林王素遲與林景元所簽立、伊為見證人之家庭財務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並經林景元於翌日收受,其已 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暨回 證為據(原審雄司調字卷第15至19頁、訴卷第25至27頁), 依該登記及法律規定,已堪信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人,上訴人否認此及其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自應就該利己 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上訴人雖辯以系爭房屋係林景元出資購買,僅借名登記於被 上訴人名下,林景元為真正所有權人,且其已終止該借名登 記關係,系爭房屋應為林景元所有云云。惟按,為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 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 ,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 效」或「排除效」),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 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 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 此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趣旨觀之尤明(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林景元前已以 系爭房屋係其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其已終 止該借名登記關係,而訴請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登記,嗣經系爭前案判決認定系爭房屋並非林景元借名登記 於被上訴人名下而駁回其訴,林景元不服提起上訴後,亦經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71號判決駁回確定(林景元不服 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109年度再字2號、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280號駁回再審確定),有各該裁判書 可稽。則渠等雙方間就系爭房屋是否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 係,既經系爭前案確定之終局判決予以否定,林景元自應受 該既判力之拘束。而林景元及其承受訴訟人之上訴人於本件 又未提出非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 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自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 意旨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 上訴人所為系爭房屋僅為借名登記,林景元為真正所有權人 之抗辯,自非可採。  ⑵上訴人又以依被上訴人所見證而同意之系爭協議書約定,其 已為系爭房屋之實質所有權讓與云云(本院卷第156頁)。 惟此之抗辯與上揭借名登記主張之其為實質所有權人(被上 訴人為形式上所有權人)之辯已互為扞格,且系爭協議書第 11條雖約以「..系爭215、217號及○○○街303、305號(林應 專與林應然名下),其房屋與土地由林景元負責管理及收益 ,林景元先生有權出售」等語(原審卷第43頁背面),而被 上訴人固因於其上同列為見證人(非該協議書之當事人)而 應已同意林景元與林王素遲所為之上開約定,應受該約款之 拘束,使林景元因此取得管理、收益及出售系爭房屋之權限 ,但該約定亦僅使林景元單純取得上開權利以為受益,別無 其他,其並無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於其名下之 權,此觀林景元長期以來從未據此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即 明。則系爭房屋於為前開約定後既仍屬被上訴人所有,且林 景元並無向被上訴人請求移轉該屋所有權於己之權,而有受 益、處分系爭房屋之權者(如經授權者亦可),與己已受讓 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本即不同,亦非同一概念,上訴人自 不得以上開取得受益之約定而謂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屋之「 實質」所有權讓與林景元者,且亦無由依此「效果」而認被 上訴人已拋棄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而喪失其所有權利(民法第 758條規定參照),上訴人所辯並無可採。  ⑶上訴人固再以被上訴人不得終止因其同意系爭協議書所生之 債務拘束契約,且此契約亦不因林景元死亡而告終止云云。 而查:   ①系爭協議書之壹.前言已載明「本協議書乃不得已之權宜措 施,其目的在求家庭之和諧相處,當事人及見證人皆應盡 量保守秘密,不宜對外張揚。家庭成員應相互尊重,相互 克制,不要相互攻擊,更千萬不可訴諸武力。有糾紛 應 理性和平解決,真的不能相處就盡量避免接觸。家和萬事 興,再偉大的事業成功,也抵不上家庭的失敗」等語(原 審訴卷第43頁),對照林景元於系爭前案迭執為主張權利 而應信為真實之由被上訴人於91年4月3日所書「破碎的家 」所載:「近來家中糾紛不斷,令人感慨,回想兩年前為 解決家中財務糾紛寫下協議書,也得到家中七位成員親自 簽字同意,如今字跡猶在,卻宛如廢紙,令人感嘆。今提 出以下意見請大家細細思考..雙方應本家庭和諧,不互相 攻擊,不干涉對方事務..家早已破碎,不但親情沒有,彼 此間也早已無信任感..」等語(同上卷第39頁),可見被 上訴人同意林景元與林王素遲所簽立系爭協議書之上開約 定,目的乃在解決家中迭生之財務糾紛以求家庭之和諧相 處甚明(並不及於扶養父母,此見上開「破碎的家」所載 「父母的錢比我們多的太多,富有之名在高雄地區名聲響 亮,至少雄霸一方」,暨高雄少家法院104年度重家訴字 第32號判決附表所示雙方財產甚豐即明),被上訴人主張 其係為求家庭和諧之目的始行同意等語(本院卷第101頁 ),即屬可採。   ②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非林景元所借名登記,其為求 家庭和諧,乃同意林景元與林王素遲所簽立系爭協議書之 上開約定,使林景元得管理、收益及出售系爭房屋,但未 及其他,已經本院認定如上,故被上訴人與林景元間就系 爭房屋雖因合意而成立由林景元管理、收益及出售之債務 拘束契約,惟其並未因此而喪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以被 上訴人並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其為求家庭之和諧,乃 同意由林景元取得系爭房屋之受益、處分權,此對系爭房 屋所有權大部分權能之犧牲、退讓,自屬無償之承諾行為 至明。至上訴人雖辯以系爭房屋係林景元出資購買而贈與 被上訴人,其同意受債務拘束並非無償云云,惟系爭房屋 既屬被上訴人所有,無論其取得原因如何,自此後即取得 該所有權之全部權能,嗣後所為處分之原因、對價,即應 以當時條件視之,與先前如何取得之原因無涉,上訴人所 辯並無足採。   ③另依上開「破碎的家」所載,兩造家中成員於簽立系爭協 議書之2年後,即已因林景元及上訴人之不照其內容執行 而致協議形同廢紙,家庭破碎,沒有親情,彼此也早無信 任感(..協議書實施後,言明雙方須相互報帳,並以雙方 之每月收入均等為最高原則,卻不見被遵守,雙方都要約 束代理人照協議書執行,代理人不照協議書行事應加以譴 責,不是找不合情理之藉口幫他另外解釋..但錢之應用一 定要取得公信,不可不報帳、不公開、不還款,否則如何 知道雙方每月收入均等?如此何必雙方撕破臉爭奪鳳松路1 60號之額外收入權。不公開收支取信對方才是問題最大癥 結,目前阿專只公開協議書簽字後兩個月的帳目,並且也 沒有出示還款單據,還強求必須累積一百萬才還款,說會 有贈與稅的問題,連我與昇願為承擔贈與稅而幫忙還款也 不同意,到底所圖為何?兄弟們實在很笨,可能無法了解 這違約背後高明的謀略,問題是此根本與協議書背道而馳 ,做此事的人如何讓人信任尊重,更何況如此所導致的後 果,只會讓家庭問題更惡化。尤其已同意雙方平分之稅款 ,怎可食言不執行。到底這是爸的授意,還是專擅自作主 ?..將父母雙方分配後之剩餘款,用於專之名下借款之還 款,並以單據取信對方,不要橫生枝節。自簽協議書以來 ,未曾見到還款單據明示對方與見證人之舉動,又如何讓 人信服有認真執行之誠意?又如何自清並獲得其他人之尊 重?以自己否定自己之承諾,怎不想想人無信不立,既然自 己清清白白,又何必遮遮隱隱。如果專認為母親那邊有不 照協議書進行之舉動,也儘管提出讓其他人知道..),且 如上訴人所承,林景元係自103年5月7日起即開始對其妻 林王素遲或子女即被上訴人及林應昇、林應華、林應慧( 下稱子女4人)陸續提出諸訴訟(本院卷第157頁),其間 訴訟經查詢至少即有:❶少家法院--103年度家婚聲字第17 號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林景元對林王素遲)、103 年度婚字第520號離婚等事件(林景元對林王素遲及子女4 人)、104年度重家訴字第32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 (林景元對林王素遲及子女4人)、105年度家訴字第4號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林景元對子女4人)、106年 度家訴字第68、69號損害賠償事件(林景元及上訴人對子 女4人)、106年度家訴字第70號返還遺產事件(林景元及 上訴人對子女4人)、106 年度重家訴字第13號返還不當 得利事件(林景元及上訴人對子女4人)、106年度重家訴 字第14號損害賠償事件(林景元及上訴人對子女4人)、1 06年度重家訴字第15號返還遺產事件(林景元及上訴人對 子女4人)、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3號確認贈與無效等事 件(上訴人對子女4人);❷高雄地院--刑事部分:103年 度自字第23號侵占案件(林景元對子女4人)、105年度自 字第20、21號詐欺及妨害自由案件(林景元對子女4人, 上訴人為林景元輔佐人)、106年度自字第2號毀棄損壞案 件(林景元對林應慧)、108年度自字第6號侵占案件(林 景元對子女4人,上訴人為林景元輔佐人);❸民事部分: 103年度重訴字第238 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林王素遲 及被上訴人及林應華、林應慧對林應專)、104年度重訴 字第223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林景元對林王素遲及子 女4人)、105年度重訴字第242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 林景元及上訴人對林應慧)、105年度重訴字第237、526 號損害賠償事件(林景元及上訴人對子女4人)、107年度 重訴字第248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子女4人)、107 年度重訴字第210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林景元及上訴 人對被上訴人)、109年度雄簡字109、938 號返還房屋事 件(上訴人對子女4人)、109年度訴字第1489號返還房屋 等事件(本案)、110年度訴字第956 號返還代墊款事件 (被上訴人及林應昇、林應慧對林景元)等件,更可見林 景元自103年中起即已徹底撕裂除上訴人外之與林王素遲 及餘子女4人的家人情感,且因長期訴訟攻訐已成陌路而 無回復餘地甚明。則被上訴人同意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求家 庭和諧目的,至遲到103年間即已完全破滅且無回復之可 能甚明。   ④被上訴人同意系爭債務拘束契約係為求家庭和諧之目的, 始退讓、犧牲其對所有系爭房屋之部分所有權權能而為的 無償承諾行為,惟於簽立系爭協議書之2年後,即已因林 景元及上訴人不依協議執行而形同作廢,其家庭亦已因此 彼此不存親情及信任,且至遲至103年中更已因林景元對 林王素遲及除上訴人外之含被上訴人在內之子女4人為諸 多民事請求及刑事訴追,徹底撕裂家人情感而互成陌路, 契約目的已完全破滅且無回復可能,已經本院認定如上。 則系爭債務拘束契約目的至103年間既已徹底破滅且再無 回復可能,至此,自無再苛求被上訴人退讓、犧牲其對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能,以使無償取得上開權益之林景元繼續 受益的餘地,否則雙方即失權益衡平,更違於誠信。況無 論被上訴人無償承諾林景元得管理、收益及出售其所有系 爭房屋之債務拘束契約,依其債務之內容或本質,應類於 何種有名契約,以林景元因此所取得之上開所有權權能, 其最大權利、受益範圍並未逾於贈與契約(被上訴人並無 贈與或委任林景元為自己處理事務之意思,但依其同意已 使林景元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大部分權能、利益,此「 效果」已「近」於贈與),依舉重(贈與)以明輕之原則 ,被上訴人在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前,按民法第408條 第1項規定及衡平,自無不許其「終止」(繼續性契約) 系爭債務拘束契約之理。今系爭債務拘束契約未經公證( 見系爭協議書前言載:當事人及見證人皆應盡量保守秘密 ,不宜對外張揚),被上訴人之同意亦非出於扶養林景元 之目的,而求家庭和諧亦非得認屬其應履行之道德上    義務,以林景元至屢對被上訴人等興訟之時,依上所述其 財力均甚充足,生活並無陷於困難之境,而系爭協議之內 容係因其自不履行而形同作廢,復由其徹底撕裂家人情感 而使家庭和諧之目的已完全破滅且無回復可能,則被上訴 人在系爭房屋未遭處分或移轉所有權前,在林景元迭興訴 訟後之104年10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其終止系爭無償之 債務拘束契約,應認適法有據,故該契約於同月21日林景 元收受通知後即已告終止,其於此後自已不得再據該契約 為有權占用系爭房屋之主張。而上訴人就林景元對系爭房 屋是否另有其他適法之占有權源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 主張林景元自斯時起已無權占用、收益系爭房屋,自屬可 採,上訴人所辯為無理由。至兩造就系爭債務拘束契約性 質為何雖各有主張,惟其定性為何乃契約之法律上評價, 屬於法律問題,依「法官知法」或「法律屬於法院專門」 之原則,法院應依職權加以判斷,俾於得否或於何情下已 為終止之法律爭執適用正確之法律,尚不受當事人所陳述 法律意見之拘束,附此敘明。   ⑤至林景元雖提出被上訴人於另案即本院109年度重家上更一 字第2號上訴第三審之110年5月25日陳述狀,其中載明: 「林景元多年僅觀注於政治活動,此為高雄地區人所皆知 ,有競選必出來,導致家族不堪其擾,所以早已過世之家 母林王素遲乃於89年2月24日與之簽立家庭財務協議書, 就伊等2 人名下之財產原則上各自擁有,但就管理所得( 即租金)如何分配達成協議」等語,抗辯被上訴人已自認 林景元確為系爭房屋之管理使用收益權人等語(原審訴字 卷第286 至291頁),惟細究上開內容,亦係說明林景元 與林王素遲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及緣由,無從認定被上 訴人以上開存證信函向林景元表示終止系爭債務拘束契約 後,其就系爭房屋仍有前開權限,而得為有利於上訴人之 認定,所辯其仍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云云,並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林景元給付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若干?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 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理,無權占有他人所有房 屋,自亦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林景元依上述自104 年10月22日起已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惟其仍從中取得系爭房 屋應歸屬於被上訴人之租金權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依 上開說明,其請求林景元償還無權占有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不 當利益,即屬有據。  ⑵復按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固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 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惟城市地方供營 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 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上開規定 之限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90號、109年度台上字 第19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A 租約雖未約定承租人之租用 目的,惟於B 租約之約定範圍中已記載承租範圍係扣除高雄 市八德一路、仁愛一街靠近路邊之三角窗含亭仔腳,約東西 13公尺,南北10公尺之範圍,有隔間界定範圍,共約40坪上 下現況承租與麵食店與八德一路邊租與香雞排使用之亭仔腳 等節(原審雄司調字卷第23頁),比對A 租約記載承租之範 圍,可知A 租約之承租人使用狀況即係B 租約所載之麵食店 ,該租約之承租目的自係供商業行為使用。另依B 租約記載 ,劉麗玫承租系爭房屋係供餐廳營業使用,則被上訴人於A 、B租約之租賃關係存在期間,請求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又系爭 房屋1、2、3樓面積分別為214.79、122.15、106.07平方公 尺,不包含系爭增建物之總面積合計為443.01方公尺,有建 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參(原審雄司調字卷第15至19頁)。本 院審酌系爭房屋位於城市地方,以兩造不爭執之林景元40多 年來在八德路出租系爭房屋或做超商、酒店、汽車保養廠、 餐廳,亦曾作其競選辦事處,且該處坐落於八德一路跟仁愛 一街路口三角窗,位置甚佳,屬人潮密集、商業繁榮之處, 而林景元就A 租約係以每月25,000元出租系爭215、217號房 屋之一部共40坪予劉邱鳳嬌、劉理合等人,同時亦將八德一 路西側部分出租予他人經營香雞排店等情,則被上訴人就A 租約承租範圍僅以每月25,000元、請求4個月即104年11月1 日起至A 租約到期日即105年2月28日止作為林景元無權占用 之不當利得,尚屬合理,應予准許。另B 租約中雖包含林應 專所有系爭303 號房屋,惟林應專係以每月10,000元出租予 劉麗玫,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於扣除劉麗玫應給付予林應專 之租金10,000元後,系爭房屋於104年11月1日至105年2月28 日、105年3月1日起至107年10月31日、107年11月1日起至10 8年10月3日、108年11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期間,每月租 金應分別為30,000元、50,000元、70,000元、70,000元,佐 以各期間之承租範圍,經核並未明顯有悖於一般社會交易行 情,是被上訴人主張林景元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於上開各期 間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30,000、50,000、70,000、70,000元 之不當利益,亦屬合理。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 如附表所示之租金,且就109年7月27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 止之部分,與向林景元承租系爭房屋而為直接占有人之原審 被告劉麗玫共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111年1月1日起就系爭房屋所 收取之每月7萬元租金,有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11年1月1日起逕向劉麗玫收取系爭 房屋之月租金7萬元迄今,致林景元無法依系爭協議書約定 收益,自應返還該不當利得云云,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 查,系爭債務拘束契約業經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21日適法 終止,林景元已無權對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已經本院認 定如上,又劉麗玫自111年1月1日起已改向被上訴人承租系 爭房屋,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本於系爭房屋所有權 人之地位,與劉麗玫簽訂租賃契約並收取租金,自有法律上 原因,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其收取之每月7萬元租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 附表所示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9年7月15日(原審雄司調字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就其中182萬部分與原審被告劉麗 玫共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於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另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其自111年1月1日起所收取之每月7萬元租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駁回。又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反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請求期間 請求內容之計算方式(新臺幣) A租約 104年11月1日至105年2月28日 每月25,000元,共4 個月,合計共100,000 元(計算式:25,000× 4 =100,000)。 A租約費用總額 100,000 元 B 租約 104 年11月1日至105年2月28日 每月30,000元,共4 個月,合計共120,000 元(計算式:30,000× 4 =120,000 )。 105 年3 月1 日至107 年10月31日 每月50,000元,共32個月,合計共1,600,000 元(計算式:50,000× 32=1,600,000 )。 107 年11月1 日至108 年10月31日 每月70,000元,共12個月,合計共840,000 元(計算式:70,000× 12=840,000 )。 B 租約自104 年11月1日起至108 年10月31日費用總額 2,560,000 元(計算式:120,000+1,600,000+840,000=2,560,000 )。 B 租約 自108 年1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 每月70,000元,共26個月,合計共1,820,000元(計算式:70,000× 26=1,820,000)。

2024-12-31

KSHV-113-上更一-14-2024123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侵權事件之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275號 原 告 許孟萍 訴訟代理人 郭泓志律師 陳婉瑜律師 被 告 Le Thi Dieu(黎禔然) 訴訟代理人 翁子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呂O霆於民國108年間結婚,迄今婚 姻關係仍存續,被告明知呂O霆已婚,仍執意介入破壞原告 之家庭,自112年9月起與呂O霆發展出逾越正常男女交往的 不當關係,並頻繁進出被告住所,多次共同前往全聯福利中 心購買生活用品,並於私人場合密會共處一室。在LINE對話 紀錄中,被告以中文稱呼呂O霆為「老公」並傳送「我們分 手,好不好」等語,呂O霆亦以「想你的夜」等曖昧用語回 應,雙方關係超出一般社交範疇,足證被告嚴重侵害原告配 偶權,造成原告身心之莫大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等語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伊為八大行業從業人員,與呂O霆之關係僅止於 工作場合之顧客消費互動,並非情侶間之關係,亦無逾越正 常男女交往之行為。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前後矛盾,其提供的 定位資訊存在多處錯誤,亦無法證明被告與呂O霆曾共處一 室。原告舉證僅以對話紀錄為主,未能證明被告「明知」呂 彥霆已婚卻仍與其發展關係,更無法證明其配偶權受到侵害 。即使雙方有互動,也未達破壞婚姻之程度,原告之請求顯 然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之配偶呂O霆認識且有互動,呂O霆曾至 被告工作的小吃部消費,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追蹤器 狀態截圖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7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以認定。至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乙節,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主 張之被告侵害配偶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就被告與呂O霆曾一同返回被告住所、一同前往全聯福利 中心採購生活用品等事實,復提出徵信社拍攝的影片及擷圖 及google地圖街景圖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1至134頁、第15 1至159頁),惟查,原告固主張被告與其配偶呂O霆間有互 傳曖昧簡訊,然被告之工作為小吃部服務人員,與客人互動 時,難免使用較為親暱的稱呼或關心問候,此乃工作所需, 旨在營造輕鬆愉悅的氛圍,以利顧客再次光顧。原告所提證 據係以呂O霆與被告間之對話為主要論據,然原告忽略對話 紀錄之完整脈絡,除有翻譯錯誤外,並無提及任何腥羶色或 露骨之對話,況原告所提出之呂O霆定位資訊及採購生活用 品等情縱然屬實,亦不足以證明被告與呂O霆確係發展長期 穩定的親密關係或涉及不當性行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客觀 事證足以支持其說法與事實相符,是本件無從認定被告與呂 彥霆確有踰越一般正常男女朋友交往之分際。  ⒉再者,原告另主張,被告在LINE對話中曾看到呂O霆與其未成 年子女互動的畫面,應知悉其已婚云云,然該畫面僅顯示呂 O霆與小孩的互動,並未明確揭示其為已婚人士,單憑此畫 面不足以揭示其婚姻狀況,原告所提供的證據多屬間接推測 ,未能呈現被告知悉的具體行為或語言。而婚姻狀況並非能 從外表或互動中輕易辨別的資訊。若呂O霆未在互動中明確 表明其婚姻狀況,且言行舉止未顯示已婚身份,則被告無法 合理得知其已婚,況依原告提供之事證,均未能證明被告有 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難認原告主張可採,揆諸前揭意旨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2-31

KSEV-113-雄簡-2275-2024123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月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月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月禎於民國113年9月2日23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小吃 部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3)日3 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行車搖擺不定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散發酒味,於 同日3時17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6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月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在卷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又聲請意旨固提及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 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加重其刑等語。 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一般附 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 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 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 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 ,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僅提出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並未提出執行指揮書、執 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 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難認檢察官 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質舉證責任,是本院恪依該裁 定意旨,自毋庸為累犯之認定,但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 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 均生重大危害,且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對於酒 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其竟無視於此,於酒測值達 每公升0.26毫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 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公共危險之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王依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 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30

KSDM-113-交簡-2234-20241230-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浚祐 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6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57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程浚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8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浚祐自民國110年4月起,與蔡煒正、吳緯宸、蕭易洋、王 朝益(上4人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吳韋霖、楊舜羽(上2 人均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等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 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共同經營「QQ9 娛樂城」賭博網站(網址為https://www.999.cool),於高 雄市○○區○○○路00巷00號3樓、苓雅區仁智街106巷22號2樓之 4、左營區左營大路2之24號3樓之1及左營區蓮潭路142號等 處設立據點,由程浚祐負責架設各據點之Wi-Fi無線網路、 監視設備系統、記錄賭客入出金情形、將賭客匯入附表一所 示各帳戶之賭金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該網站提供不特定 民眾註冊成為會員並儲值賭金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以兌換成遊 戲點數後,下注簽賭國際體育賽事、百家樂、撲克牌遊戲等 ,並依每種比賽分數之賠率、比賽規則可選擇不同之下注方 式,只要下注內容與比賽結果相同,賭客將贏得該次所下注 賠率之遊戲點數,如下注內容與比賽結果不同,則賭客下注 之遊戲點數則歸該網站經營者所有,程浚祐即以提領或轉匯 賭金至其他帳戶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妨害國家調查、 發現、保全上開賭博所得。嗣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附 表二、三、四所示時間、地點,扣得各該附表所示之物,因 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浚祐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共犯 蔡煒正、吳緯宸、程竣祐、蕭逸洋、王朝益、吳韋霖、楊舜 羽等人證述明確,復有本院111年聲搜字第54號搜索票、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案目錄表、扣案手機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扣案電腦數位鑑識報告及截圖等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 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提領及轉匯賭客匯 入之款項,不僅隱匿特定犯罪(圖利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 所)所得之所在,且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該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 罰。綜上以觀,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 利於被告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 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4.此外,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後該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於偵查中及 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 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然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 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 刑。    5.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是被告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 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 月至3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 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 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蔡煒正、吳緯宸、程竣祐、蕭逸洋、王朝益、吳韋霖 、楊舜羽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㈣被告於上開經營期間,乃基於同一營利意圖,反覆持續地供 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屬集合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正值青年,猶不 思循正途取財,反以前揭方式參與經營賭博網站獲利,法紀 觀念淡薄,且其所為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 風氣具不良影響,危害社會善良秩序,並隱匿不法犯罪所得 ,增加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實無可取;另考量被告坦承犯 行,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分工內容、參與時 間長短等情狀;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任職於小吃部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物品部分  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8所示手機,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附表二編號7所示現金4萬6,700元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 現金47萬4,200元,均係賭客儲值之賭金,經被告提領後欲 轉存至其他帳戶,亦據被告供述明確,屬本案洗錢財物,並 為被告實際支配處分,既經檢警現實查扣,自應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⒊附表三編號17所示電腦1部雖係被告所有,惟與本案無關,亦 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為共犯蔡煒正所 有,且檢察官亦未於本案聲請沒收,爰均不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自110年4月起至111年1月20日為警查獲止,共參與10個 月,每月獲得5萬元之報酬(合計50萬元),業據被告供述 在卷,而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 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 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 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標的業經被告提領 及轉匯給共犯,且依據卷內事證,無證明該洗錢標的(原物 )仍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 尚無從就本件洗錢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一 編號 帳戶名稱 帳戶號碼 1 吳韋霖 000-000000000000 2 許同億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3 黃定偉 000-000000000000 4 孫瑞鴻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5 吳緯宸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6 蕭易洋 000-000000000000 7 陳冠佑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8 何信璋 000-00000000000 9 陳志偉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10 蔡伊柔 000-0000000000000 11 袁毅軒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搜索時間:111年1月20日15時25分許 搜索地點: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3樓305號房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1 電腦螢幕2臺 2 電腦主機1臺 3 出入明細表1份 4 空白薪資袋1包 5 遠端鏡頭1個 6 隨身碟1個 7 現金新臺幣(以下同)46,700元 8 IPHONE 12 PRO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9 SUGAR牌手機1支 10 小米牌手機1支 附表三 搜索時間:111年1月20日17時37分許 搜索地點:高雄市○○區○○○路○○○○○○○○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1 現金474,200元 2 IPHONE手機1支 3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存簿1本 4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5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6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7 台新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8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9 陽信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10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11 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 12 華南商業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起訴書誤載為信用卡) 13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 附表四 搜索時間:111年1月20日18時26分許 搜索地點:高雄市○○區○○街000號11樓之3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1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存簿1本 2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存簿1本 3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存簿1本 4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存簿1本 5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存簿1本 6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存簿1本 7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存簿1本 8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存簿1本 9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存簿1本 10 台新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存簿1本 11 台新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存簿1本 9 台新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存簿1本 10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11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12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13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14 台新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15 台新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16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17 電腦1部(含主機1臺、螢幕2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7

CTDM-113-金簡-477-2024122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建成 林允中 選任辯護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18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另案扣押之iPhone13手機(含000000 0000門號SIM卡1枚)1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己○○(通訊軟體暱稱「金二找」、「反毒大使」、「台妹辣 」)、甲○○(通訊軟體暱稱「星巴克」)為貪圖每日報酬新臺 幣(下同)2萬元之不法利益,經由丙○○(通訊軟體暱稱「小昕 」,本院另行通緝)之介紹,擔任暱稱「水手川」、「原子 小金剛」所屬詐欺集團之收水,而與丙○○、于○明、「水手 川」、「原子小金剛」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員,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對各編號被害人 實施詐術,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將各該編號所示金額轉帳匯入各該人頭帳戶。于○明 再依「原子小金剛」指示,持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 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得手後,於當日(112 年3月27日)稍晚交與己○○、甲○○,再由己○○、甲○○在臺南市 安南區海佃國小附近交予「水手川」上繳回該集團,藉此層 層轉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嗣並由丙○○負責統計詐欺贓款數額,以及計算己○○ 、甲○○之工資後,由「水手川」分別交付2萬元報酬予己○○ 、甲○○,丙○○則從中獲取1萬5,000元作為報酬。嗣附表所示 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影像比對,循 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見 警卷第7至13頁、A偵卷第105至109、121至124頁、本院卷第 120至121、135頁),與共犯丙○○、于○明之供證內容相吻合( 丙○○部分見警卷第3至6頁、A偵卷第95至96頁;于○明部分見 警卷第16至17頁、A偵卷第161至163頁),且據附表所示各被 害人於警詢證述遭詐騙經過綦詳,復有附表所示各人頭帳戶 之交易明細(警卷第48、57、63頁)、于○明提領附表所示款 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47頁)、另案扣押被告甲○○ 所有之iPhone13手機(門號0000000000)內與己○○(暱稱「金 二找」)之Messenger對話紀錄(B偵卷第211至219頁)、與丙○ ○(暱稱「小昕」)之NICEGRAM對話紀錄(B偵卷第220至225頁) 、群組名稱「賺錢小吃部」之NICEGRAM對話紀錄(B偵卷第24 6至255頁)、于○明扣案iPhone XR手機(門號0000000000)內 群組名稱「晚06」之Telegram對話紀錄(C偵卷第366至371頁 )等件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 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 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 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又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二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二人與丙○○、于○明、暱稱「水手川」、「原子小金剛」 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二人上開5件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前揭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二人所 犯上開5件犯行,被害人各異,自屬犯意各別,行為分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㈥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二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詐欺犯行,業如 前述,又被告己○○之報酬已於另案全數扣押(見B偵卷第143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甲○○當日(112年3月27日)所領報 酬2萬元,則因業與當日另一被害人李阿娥和解,當場給付1 2萬元賠償金予被害人李阿娥(見A偵卷第45頁另案判決書), 堪認被告二人均已繳交犯罪所得,則其等本案5件加重詐欺 犯行,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予 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即包含 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且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已如前述 ,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減刑要件,惟因已與其等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減刑,自應於後述量 刑時一併衡酌前揭減輕其刑之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正途賺取所 需,竟貪圖款項花用之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 贓款上交之收水,而共同參與本案詐騙,製造金流斷點,造 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 難,所為實值非難,然被告二人所為非直接對被害人施行詐 術騙取財物,且僅屬受指示行事而非出於主導地位,復於偵 審程序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 要件,犯後態度尚佳;兼衡酌被害人等所受損害情形、被告 二人尚未與遭受金錢損害之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所 受損害,以及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之分 工及參與情節、素行(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等 一切情狀,暨相關量刑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 示之刑,並衡酌被告二人所犯數罪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 大致相同、時間亦相近,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 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數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復 就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 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分別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情節及罪 刑相當原則,認除處以重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 量,爰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 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其 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被告甲○○另案扣押之iPhone13 手機(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1支,係被告甲○○所有, 供其聯繫本案詐欺犯行使用(見B偵卷第12頁),並有該扣案 手機內之上述對話紀錄在卷足憑,復未經其另案判決宣告沒 收,自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被告二人因本案犯罪所獲報酬均已繳交,業如前述,自不得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再宣告沒收、追徵其此部分 犯罪所得。  ㈢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依卷內事證,被告二人確已將本案洗錢之詐欺款項上 繳集團而未「查獲」,要難依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告 本案分工為下層之收水,其既已將詐欺款項繳回集團,而未 保有詐欺所得,若對其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地與金額(不含手續費) 1 戊○○ (提告) 暱稱「吳少勤」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3月27日16時40分許透過FB MESSENGER訊息向戊○○佯稱:欲購買嬰兒沐浴乳,並要求上架至蝦皮賣場進行交易,嗣稱該賣場沒有簽署金流服務,故訂單無法完成交易,須依指示操作完成簽署作業云云,致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欲完成簽署,而誤匯款。(警卷第21至22頁) 112年3月27日17時54分許,匯入10萬9,981元。 羅苡緁之中華郵政國姓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 于○明於112年3月27日18時15分許至2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OK便利商店臺南開元店,以ATM接續提款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 、20,005元、5,005元 、5,005元(以上皆含手續費) 。 2 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電商業者客服於112年3月27日18時13分許向辛○○佯稱:其於FB購買之二手衣服物品,因賣貨便之錯誤設定,須使用網路轉帳方式,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辛○○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操作而誤匯款。(警卷第25至26頁) 112年3月27日18時15分許,匯入4萬0,123元。 3 壬○○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華納威秀客服人員於112年3月27日18時9分許致電壬○○佯稱:因系統錯誤,誤將其設定成高級會員,隔日0時起會從帳戶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壬○○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操作而誤匯款。(警卷第29至31頁) 112年3月27日20時7分許、18分許,分別匯入2萬9,985元、2萬6,985元,合計5萬6,970元。 陳宗威之中華郵政太保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 于○明於112年3月27日20時32分許至37分許、4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開元路郵局,以ATM接續提款2萬元、1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1萬元、2萬8,000元。 4 庚○○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7日20時16分許前某時,透過FB MESSENGER訊息向庚○○佯稱:欲購買其張貼在FB社團內之公仔,並要求以蝦皮賣場進行交易,嗣稱該賣場帳戶未認證,故訂單無法完成交易,須依指示操作完成認證作業云云,致庚○○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操作而誤匯款。(警卷第35至36頁) 112年3月27日20時16分許、17分許,分別匯入2萬1,567元、4,123元,合計元2萬5,690元。 5 乙○○ 暱稱「Hsiang Yu」、「李彥清」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6日某時許,透過MESSENGER訊息及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欲購買其販賣的羅曼莉莎假睫毛膠水,並要求以蝦皮拍賣進行交易,嗣稱無法結帳,須依指示開通行動郵局權限並匯款回沖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39至42頁) 112年3月27日20時26分許、29分許、45分許,分別匯入4萬9,988元、1萬9,123元、1萬7,015元,合計8萬6,126元。

2024-12-27

TNDM-113-金訴-2590-20241227-2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卜凡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卜凡媚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卜凡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 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 ,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高之情形下,仍執 意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 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28號   被   告 卜凡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卜凡媚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1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之同樂 小吃部,飲用啤酒後,先請友人將其載返屏東縣潮州鎮福星 路與三城路之停車場,詎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1時許後某時,酒後駕駛其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嗣於同日4時35分許,其駕駛上開車輛行經 屏東縣○○鎮○○路00○00號前作路邊停車時,不慎碰撞前方之 車輛後即昏睡在車內,直至同日7時15分許,員警接獲民眾 報案稱伊車輛遭卜凡媚碰撞而到場處理,員警發現卜凡媚身 上充滿酒味,而於同日8時49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美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二 -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3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現場 監視器影像暨擷圖8張、員警密錄器影像暨擷圖2張、現場及 車損照片10張、被告為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照片1張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侯慶忠

2024-12-27

PTDM-113-交簡-1235-20241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致重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憲忠 選任辯護人 王博鑫律師 張藝騰律師 呂盈慧律師 被 告 陳啓彰 陳柏鈞 陳崇安 陳志傑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徐盛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10330號、第11137號、第12446號、112年度偵字第86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憲忠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空包彈槍 (含彈匣)壹支、空包彈殼貳顆,均沒收。 陳啓彰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鐵棍 參支,均沒收。 陳柏鈞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伍月。扣案棍棒 壹支,沒收。 陳崇安、陳志傑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蔣憲忠於民國111年7月8日20時12分許,前往彰化縣○○鄉○○ 路0號之「○○派小吃部」(下稱小吃部)A2包廂聚會時,與 周春萬、徐文賢、潘國豪等人發生口角爭執後,蔣憲忠、陳 啓彰、陳柏鈞、陳崇安及陳志傑均明知小吃部係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互毆,顯足以造 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蔣憲忠竟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召集陳啓彰、陳柏鈞、 陳崇安及陳志傑等4人至小吃部聚集,而陳啓彰、陳柏鈞、 陳崇安、陳志傑則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由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 於同日20時23分許,進入A2包廂內,徒手毆打周春萬、徐文 賢及潘國豪,雙方進而互毆,另蔣憲忠、陳志傑同時共同基 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聯絡,在A2包廂包廂門口, 著手將潘國豪推回包廂內(下稱第一次衝突),隨後蔣憲忠 、陳志傑、陳崇安等人被包廂內之人推擠至門口,蔣憲忠、 陳志傑之強制行為因而未遂。之後蔣憲忠同時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走向櫃臺取出水果刀、菜刀各1把,並以雙手 各持1把刀,向周春萬等人恫嚇不要走及嗆聲,周春萬等人 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隨後蔣憲忠、陳啓彰、陳 柏鈞、陳崇安、陳志傑雖無致人重傷害之故意,但客觀上均 可預見頭部、面部為人體重要且脆弱之部位,如以鐵棍、棍 棒打擊面部,極有可能波及眼睛,造成他人眼睛視能毀敗或 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聯絡,蔣憲忠並同時將上開犯意升高為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 之犯意,另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陳志傑也將同上犯意 升高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陳啓彰、陳柏鈞、陳志傑返回 其等任職之「○○企劃行銷」公司(址設彰化縣○○鄉○○路○0號 )內,拿取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鐵棍3支、棍棒1支,並 將其中1支交給陳崇安。之後蔣憲忠、陳志傑至蔣憲忠位於 彰化縣○○鄉○○路○0○0號之住處,由蔣憲忠拿取空包彈槍。另 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分持鐵棍,先回到小吃部門外,因 見潘國豪外出欲召集人馬到場支援後,其3人竟同時基於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持鐵棍要脅潘國豪返回該小吃 部內,藉此妨害潘國豪行動自由。嗣於同日20時28分許,蔣 憲忠、陳志傑返抵小吃部門外並與陳啓彰、陳柏鈞及陳崇安 會合後,遂一同進入小吃部A2包廂內,由蔣憲忠先持上開空 包彈槍朝天花板擊發2次,藉此恐嚇周春萬、徐文賢、潘國 豪,其等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蔣 憲忠並於之前或期間對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陳志傑表 示「看到人就打」或「打」等語,由陳啓彰、陳柏鈞、陳崇 安、陳志傑分持上開鐵棍毆、棍棒打周春萬、徐文賢、潘國 豪,周春萬因而受有左尺骨骨折、頭部3公分撕裂傷、左食 指1.5公及雙前臂擦傷等傷害,以及左眼球破裂、視網膜剝 離而已無光感,且無矯正可能之重傷害;另徐文賢受有頭皮 13公分撕裂傷縫合12針、右眼皮2公分撕裂傷、右手肘0.5公 分撕裂傷、胸壁、左肩擦挫傷等傷害,潘國豪亦受有右尺股 遠端骨折、左食指第三指節骨折、頭部外傷(總計9公分撕 裂傷)、左眼皮2公分撕裂傷及右膝、右前臂、左手擦傷等 傷害(下稱第二次衝突。周春萬、徐文賢、潘國豪受傷部分 均未據告訴)。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舉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蔣憲忠及辯護人爭執證人陳柏鈞、陳崇安於警詢時證述 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37頁、本院卷二第182至183頁 、本院卷三第238頁),而本院審酌如下:  ㈠證人陳柏鈞於111年7月9日二次警詢時均證稱到場之人為「蔡 宗佑」而非「蔣憲忠」(見他卷一第50至54、58至59頁), 之後於同日偵查中具結為相同證述,因此涉犯偽證罪而另由 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2115號)。從而,此 部分證述並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規定不符,此外,亦查無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之3、之4傳聞例外之情形,是證人陳柏鈞於111年7月9日警 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㈡同理,證人陳崇安於111年7月19日警詢時證稱開槍之人為陳 啓彰等語(見他卷二第102頁),顯然為虛偽證述,並不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不符, 此外,亦查無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3、之4傳聞例外 之情形,是證人陳崇安於111年7月19日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 能力。  ㈢證人陳柏鈞於111年7月19日警詢時證稱5個人圍在一起,蔣憲 忠有說進去看到人就打等語;但之後於偵查中改稱:聽到有 人說看到人就打,但不知道是誰說的等語(詳見下述貳七㈢⒌ ⑵);再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蔣憲忠沒有沒有大喊見人就打 等語,是以證人陳柏鈞所述前後不同。而本院審酌證人陳柏 鈞於111年7月19日警詢時之證述,較諸其於本院審理中之供 述,係在距離事情發生時點較近而記憶較新的情況下直接作 成,記憶遺忘之機率較低。又因當時證人陳柏鈞未與其餘被 告4人同時同場應訊,心理壓力自然較小,應較少權衡利害 得失或受其餘被告或其他外力干擾或介入而為不實證述,亦 較無勾串迴護其餘被告的機會,證詞受污染之程度顯然較低 。且該警詢筆錄有關犯罪事實等事項之記載可認完整,為證 明其餘被告是否構成本案犯罪所必要。從而,證人陳柏鈞於 111年7月19日警詢時所述,與審判中不符,並自外觀情狀可 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得為證據使用。 二、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陳志傑及辯護人爭執證人周 春萬、徐文賢、潘國豪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二第183頁、本院卷三第238頁)。而本院審酌如下:  ㈠證人潘國豪於警詢時證稱:有一票人突然衝進來,大概有7、 8人,全部的人都有拿鐵棍、鋁製棒球等語;之後於本院審 理中改稱:我只看到他們二個先進來打,各拿一支棍棒,後 面的人我就不知道等語(詳下述貳七㈢⒉⑵),足見證人潘國 豪前後證述不同。而本院審酌證人潘國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較諸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係在距離事情發生時點較近而 記憶較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記憶遺忘之機率較低。又因未 與被告5人同時同場應訊,證人潘國豪心理壓力自然較小, 應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被告或其他外力干擾或介入而為不 實證述,亦較無勾串迴護被告5人的機會,證詞受污染之程 度顯然較低。且該警詢筆錄有關犯罪事實等事項之記載可認 完整,為證明被告是否構成本案犯罪所必要。從而,證人潘 國豪於警詢時所述,與審判中不符,並自外觀情狀可認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得為證據使用。  ㈡證人周春萬、徐文賢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與本院審理或偵 查中所述並無不同,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 此外,亦查無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3、之4傳聞例外 之情形,是證人周春萬、徐文賢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無證據能 力。 三、以下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5人 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二第182至183頁、本院卷三第238頁),且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 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作為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5人與辯護人不爭執事項及辯解如下:  ㈠訊據被告5人對於:①被告蔣憲忠於上開時地與周春萬、徐文 賢、潘國豪發生衝突後,有找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 、陳志傑到場,②第一次衝突時,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 崇安先進入A2包廂與周春萬、徐文賢、潘國豪互毆,③眾人 走出包廂後,被告蔣憲忠有從櫃臺取出水果刀、菜刀並以雙 手各持1把刀,之後被告蔣憲忠放下刀,④被告蔣憲忠返回其 住處拿取空包彈槍1把,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志傑則返 回○○企畫行銷公司拿取鐵棍、棍棒,隨後將其中1支分給被 告陳崇安,⑤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走回小吃部門口 遇到潘國豪,接著被告蔣憲忠、陳志傑也回到該小吃部,⑥ 被告蔣憲忠示意許志明關掉監視器主機,⑦第二次衝突時, 被告5人走進A2包廂,被告蔣憲忠先持上開空包彈槍朝天花 板擊發2次,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陳志傑持鐵棍 、棍棒毆打周春萬或徐文賢、潘國豪(但對於何人毆打周春 萬一節有爭執),⑧周春萬、徐文賢、潘國豪各受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示傷害(但對於周春萬是否受有重傷害一節有爭執 )等事實,均不爭執。  ㈡被告蔣憲忠及辯護人對於刑法第150條聚眾主謀強暴脅迫罪、 強制、恐嚇部分,均為認罪之陳述(見本院卷三第32、248 頁),但否認有傷害致重傷害犯行。辯稱:第一次衝突時, 我都沒有動手攻擊;之後我拿水果刀、菜刀是為了防衛,我 沒有恫嚇潘國豪不要走;我不知道陳啓彰他們回去拿棍子; 第二次衝突時,我沒有帶領其他被告4人,也沒有大喊見人 就打、打打打、手腳打斷、看到就打等等,況且周春萬等3 人不是被我所傷,我沒有預見周春萬會受傷,我也沒有傷人 之意,我會朝天花板射擊是要他們不要再過來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240至243、247至248頁)。  ㈢辯護人為被告蔣憲忠辯護,稱:陳柏鈞持鐵棍、棍棒攻擊周 春萬後,周春萬蹲下而自行撞到玻璃杯,導致重傷害結果發 生,已超出常人所能理解的範圍,因此被告蔣憲忠對於周春 萬重傷害結果沒有預見可能性;周春萬雖證稱眼睛遭人打傷 ,但當時周春萬已喝酒喝斷片,且是事後從傷勢回推遭人打 傷,並無證據佐證周春萬是因為陳柏鈞的攻擊而導致眼睛重 傷,況且被告蔣憲忠並未參與重傷害犯行或犯意聯絡等語( 見本院卷第249至251頁)。  ㈣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陳志傑辯稱:第一次衝突時 ,陳志傑沒有動手攻擊,又包廂小姐雖然有走出包廂,但是 她沒有驚恐萬分,她就很自然地走出去;陳啓彰、陳柏鈞、 陳崇安持鐵棍、棍棒返回小吃部門口時,沒有對潘國豪揮動 鐵棍、棍棒;第二次衝突時,蔣憲忠沒有沒有大喊見人就打 等等,我們也沒有圍毆周春萬,是陳柏鈞打周春萬時,周春 萬下意識頭往前,眼睛撞到玻璃杯流血,眼睛才會受傷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240至244、199頁)。  ㈤辯護人為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陳志傑辯護,稱: 被訴刑法第150條聚眾實施強暴脅迫罪部分,本案發生地點 是包廂內,不是不特定多數人可以進出的場所,況且現場也 沒有人亂砸東西,人員也沒有慌亂逃避或恐懼不安之情形; 周春萬是在閃避過程中,自己撞到玻璃杯,且從周春萬傷勢 來看,被告陳啓彰、陳崇安、陳志傑並未圍毆周春萬,又被 告陳柏鈞也無法預見周春萬會如何閃躲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251至253頁)。  二、起訴書主張被告5人涉犯共同妨害秩序、恐嚇危害安全、傷 害致重傷罪嫌,於本院審理中則就傷害致重傷部分改論以重 傷害罪嫌(見本院卷三第245頁)。被告5人及其等辯護人則 以前詞置辯,因此本案爭點為:㈠第一次衝突後,被告蔣憲 忠雙手分持菜刀、水果刀,是否有恫嚇周春萬等人不要走及 嗆聲?㈡第二次衝突時,被告蔣憲忠是否有對其他4名被告表 示見人就打、打打打、手腳打斷、看到就打等語?被告陳啓 彰、陳柏鈞、陳崇安、陳志傑是否有持鐵棍、棍棒毆打周春 萬?造成周春萬左眼傷勢的原因為何?被告5人是否應為周 春萬左眼傷勢負共同正犯責任?㈢被告5人所為是否該當聚眾 主謀或實施強暴脅迫、恐嚇危害安全、強制等罪嫌?以下本 判決將依時序認定事實如下。 三、關於本案衝突起因及被告5人聚集之經過:   被告蔣憲忠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與周春萬、徐文賢、潘國 豪發生口角後,有找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陳志傑 到場一節,業據被告5人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239至240 頁),核與證人徐文賢、潘國豪、周春萬證述相符(見1244 6偵卷第85頁、他卷一第83頁、本院卷三第191至192、200至 201、207至209頁)。且卷附監視錄影影像顯示:周春萬、 徐文賢、潘國豪與被告蔣憲忠等人於錄影時間20時8分至10 分許先後進入小吃部後,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陳 志傑於錄影時間20時23分至24分許先後進入小吃部等情,有 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6 1、366至367頁、本院卷二第95、102至103頁、他卷二第213 至216頁),足見被告5人此部分供述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從而,被告蔣憲忠於上開時地與周春萬、徐文賢、潘國 豪發生爭執後,有找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陳志傑 到場一節,應可認定。 四、第一次衝突之經過:  ㈠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進入A2包廂與周春萬、徐文賢 、潘國豪徒手互毆,業據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坦承 不諱,且為被告蔣憲忠、陳志傑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0 2至203、341頁、本院卷三第240頁),核與證人徐文賢、潘 國豪證述相符(見12446偵卷第85頁、本院卷三第209至210 頁)。且卷附監視錄影影像顯示: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 崇安進入小吃部內,櫃台人員許志明手指A2包廂,陳啓彰、 陳柏鈞、陳崇安在包廂門口往內探看後即進入包廂,服務小 姐原本還在門口站立,往包廂內探看後,一下子轉身沿走廊 跑走等情,有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二第95、102至103頁、他卷二第221至223頁),則卷 附監視錄影影像雖未拍攝到A2包廂內之狀況,但從被告陳啓 彰、陳柏鈞、陳崇安進入A2包廂,服務小姐查看包廂內狀況 後隨即轉身離開一節,益徵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進 入包廂後有與證人徐文賢、潘國豪彼此互毆,因而導致服務 小姐見發生肢體衝突而轉身離開。  ㈡另一方面,被告蔣憲忠、陳志傑在A2包廂門口,將潘國豪推 回包廂內,之後被告蔣憲忠、陳崇安、陳志傑被推擠到門口 ,被告蔣憲忠即離開包廂(第一次衝突結束)等情,為被告 5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02至203、341頁、本院卷三第 240至241頁),核與卷附監視錄影影像顯示:被告蔣憲忠從 包廂內退到門口,陳志傑、蔣憲忠一左一右頂著包廂門口往 內推,並進入包廂內,之後蔣憲忠被推擠至包廂外,陳崇安 、陳志傑也從蔣憲忠前方被推擠到門口等情相符(見本院卷 二第95、103頁、他卷二第226至230頁),足見被告蔣憲忠 、陳志傑有在A2包廂門口,將潘國豪推回包廂內之行為,但 之後被告蔣憲忠、陳崇安、陳志傑被推擠到門口。  ㈢從而,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進入A2包廂與周春萬、 徐文賢、潘國豪徒手互毆,同時,被告蔣憲忠、陳志傑在A2 包廂門口將潘國豪推回包廂內,之後被告蔣憲忠、陳崇安、 陳志傑被推擠到門口等節,均可認定。 五、第一次衝突後,被告蔣憲忠在櫃台雙手分持菜刀、水果刀, 並對周春萬等人恫嚇、嗆聲之經過:        ㈠客觀上,被告蔣憲忠有於第一次衝突後,走到櫃檯,以雙手 各取出菜刀、水果刀等情,為被告蔣憲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三第203頁),並據證人許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 (見他卷二第128、134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影 像,結果認為:蔣憲忠離開A2包廂後跑向吧檯,雙手各取出 菜刀、水果刀(見本院卷二第95、104至105、171、218頁、 他卷二第230至235頁),是以此部分客觀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蔣憲忠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蔣憲忠是因為遭到威脅、嗆 聲才持刀,其為防衛方,其沒有恫嚇對方不要走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72頁、本院卷三第241頁)。然查: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啓彰於111年7月19日警詢時證稱:蔣憲忠 跑到櫃台雙手各拿菜刀、水果刀時,我不記得他說了什麼, 有也是互相嗆聲而已等語(見他卷二第17頁)。之後於本院 審理中以被告身分改稱:我沒有聽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 1頁)。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崇安於111年7月19日偵查中證稱:主席【 按:指被告蔣憲忠,以下同】跑到吧檯拿刀要自衛,當下雙 方都是在互嗆,雙方都有對對方說不要走等語(見他卷二第 107頁)。之後於本院審理中以被告身分改稱:我沒有聽到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1頁)。  ⒊證人陳柏鈞則於偵查中證稱不清楚蔣憲忠拿刀之事等語(見 他卷二第71頁)。  ⒋觀諸卷附監視錄影影像,蔣憲忠走到櫃檯,以雙手各取出菜 刀、水果刀,先是以右手拿水果刀指向潘國豪,接著潘國豪 退回包廂內,鏡頭上看不到潘國豪的身體,只看到他的手也 指向蔣憲忠;之後陳崇安站在蔣憲忠右手邊以手拉住蔣憲忠 持刀之右手,陳啓彰、陳柏鈞依次在陳崇安左手邊;接著潘 國豪走到包廂門口朝著櫃檯說話,蔣憲忠也拿刀跟潘國豪說 話,陳崇安一手拿手機、另一手阻止蔣憲忠的動作;之後蔣 憲忠時而放下水果刀或菜刀、時而又重新拿起水果刀或菜刀 ,並有持刀指向潘國豪的動作,陳崇安則一邊操作手機、一 邊以身體或手做出阻擋蔣憲忠的動作;之後在場之女子洪苡 馨站在包廂門口前的走道上,看似與蔣憲忠說話,蔣憲忠則 放下手上刀子後又再舉起刀子並說話;之後潘國豪看似與蔣 憲忠說話,同時蔣憲忠時而放下刀子又再重新拿起刀子,潘 國豪與洪苡馨也有同時以右手指向蔣憲忠並說話的動作;之 後陳崇安從蔣憲忠手上接下鍋子,在場之人王復興走到櫃檯 前與蔣憲忠說話,王復興伸手推開蔣憲忠持刀的右手,陳崇 安舉平雙手、以身體擋在蔣憲忠與王復興之間,之後蔣憲忠 將刀放回櫃檯並跑出小吃部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二第95、104至105、171、218頁)。  ⒌綜合上開證據可知,證人陳啓彰、陳崇安於警詢或偵查中各 自證稱被告蔣憲忠雙手持刀時有與對方嗆聲或說不要走等語 ,核與上開監視錄影影像顯示:被告蔣憲忠不僅有雙手各持 菜刀、水果刀,時而放下、時而再度拿起,並與潘國豪、洪 苡馨互相指著對方說話,且站在身旁之被告陳崇安更有以雙 手或身體阻擋蔣憲忠的動作等情互核一致。至於證人陳啓彰 、陳崇安於本院審理中雖改稱沒有聽到等語,但本院審酌證 人陳啓彰、陳崇安先前作證之日期均為111年7月19日,距離 案發日之111年7月8日,相隔不過11日,而在記憶較新的情 況下直接作成證述;且相較於陳啓彰、陳崇安在本院審理中 與被告蔣憲忠同庭應訊,心理壓力也較小;再者,證人陳啓 彰、陳崇安先前證述內容,也與監視錄影顯現之被告蔣憲忠 、陳崇安與在場人潘國豪、洪苡馨之肢體動作相符,是以證 人陳啓彰、陳崇安先前證稱被告蔣憲忠有與對方嗆聲或說不 要走等語,應較其等於本院審理中改述之內容更為可信。  ⒍反之,被告蔣憲忠與辯護人所辯稱蔣憲忠是為了自我防衛才 持刀等語,與證人陳啓彰、陳崇安先前之證述相左。況且, 當時在被告蔣憲忠身旁之陳崇安有數次以手或身體阻擋被告 蔣憲忠的情形,益徵被告蔣憲忠持刀時也有展現激動或攻擊 性的情緒或言語,導致身旁的友人陳崇安必須以手或身體阻 擋被告蔣憲忠。從而,被告蔣憲忠與辯護人此部分辯解,自 難採信。  ㈢從而,第一次衝突後,被告蔣憲忠有從櫃臺取出水果刀、菜 刀並以雙手各持1把刀,並對周春萬等人恫嚇不要走及嗆聲 等情,堪以認定。 六、第二次衝突前,被告5人各自取空包彈槍、鐵棍、棍棒並返 回小吃部,又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在小吃部恫嚇潘 國豪之經過:  ㈠被告蔣憲忠返回其住處拿取空包彈槍1把,另被告陳啓彰、陳 柏鈞、陳志傑則至「○○企畫行銷」取出鐵棍、棍棒共4支, 之後將其中1支分給陳崇安等情,為被告5人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一第203至204、342頁、本院卷三第241至242頁),並 有扣案空包彈槍1支、空包彈殼2顆、鐵棍3支、棍棒1支,以 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稽(見 他卷一第155至161頁、他卷二第279至286頁)。又監視錄影 影像顯示: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志傑先後跑出小吃部, 至○○企畫行銷,隨後陳啓彰雙手拿著棍子跑回小吃部,陳志 傑、陳柏鈞也手拿棍棒跑回小吃部,陳啓彰再將手中1支棍 子交給陳志傑;其後蔣憲忠跑出小吃部,與陳柏鈞、陳啓彰 、陳崇安、陳志傑跑向陳啓彰住處、○○企畫行銷的方向,之 後蔣憲忠、陳志傑的身影消失在螢幕中;另陳柏鈞、陳啓彰 、陳崇安則手持長棍走回小吃部門口,與潘國豪看似講話, 4人再走進小吃部內;又蔣憲忠、陳志傑從○○企畫行銷走出 ,再走進蔣憲忠住處,之後2人從走出蔣憲忠住處,並走進 小吃部內等情,有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361、367至368頁、本院卷二第171、219至2 20頁、他卷二第235至248頁),足見蔣憲忠返回其住處拿取 空包彈槍1把,另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志傑則至「○○企 畫行銷」取出鐵棍、棍棒共4支,之後將其中1支分給陳崇安 。  ㈡關於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各持鐵棍、棍棒各1支走回 小吃部門口遇到潘國豪,3人有無對潘國豪恫嚇一節:  ⒈客觀上,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各持鐵棍、棍棒走回 小吃部門口時,有遇到潘國豪一節,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三第242頁),核與上開㈠之勘驗結果相符(見本院 卷一第361、367至368頁、本院卷二第171、219至220頁), 則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各持鐵棍、棍棒走回小吃部 門口遇到潘國豪一節,可以認定。  ⒉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各自證述如下:  ①證人陳啓彰於111年7月19日警詢時證稱:因為潘國豪說要出 去打電話叫人來,所以我們叫他進去,連手機都不讓他拿等 語(見他卷二第18頁)。於同日偵查中證稱:潘國豪說要出 去打電話叫人,所以我們就顧著他,不讓他們出去及打手機 等語(見他卷二第40頁)。  ②證人陳柏鈞於111年7月19日警詢時證稱:我們之所以恐嚇強 制潘國豪走回小吃部,是因為潘國豪當時的語氣讓我們覺得 不爽,我們才會再回○○企畫行銷公司拿取武器,想要嚇唬他 等語(見863偵卷一第208頁)。  ③證人陳崇安於111年7月19日偵查中證稱:對方叫我們不要走 ,我們也叫對方不要走等語(見他卷二第114頁)。  ④另被告陳啓彰、陳柏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以被告身分承 認見潘國豪欲召集人馬,有要脅潘國豪返回小吃部內(見本 院卷一第204頁)。  ⒊證人潘國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第一次衝突後對方離開,我 在門旁邊,開門以後,他們進來打,我不知道他們有沒有叫 我回去包廂或小吃部裡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8至219頁) 。  ⒋綜合上開證據,證人潘國豪雖證稱不知道他們有沒有叫我回 去包廂或小吃部裡面等語,但考量證人潘國豪於本院審理中 作證之日期為113年10月24日,距離案發之111年7月8日,已 超過2年,是以證人潘國豪記憶模糊並非不合理。反之,證 人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於警詢或偵查作證之日期均為11 1年7月19日,距離案發日不過10日,記憶顯然較為清晰,證 述內容也與彼此互核一致,並與監視錄影勘驗結果顯示被告 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與潘國豪狀似說話一節相符,是以 證人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先前之證述應屬可信。至於被 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雖於本院審理中否認上情,辯稱 只是站在門口那邊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2頁),但其 等之辯解不但與自身先前之陳述內容相反,也與上開勘驗結 果不符,是以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變更之辯解不足 採信,應以其等先前所述為準。  ⒌從而,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各持鐵棍、棍棒走回小 吃部門口遇到潘國豪,3人恫嚇潘國豪返回小吃部內一節, 應可認定。 七、第二次衝突之經過及周春萬所受傷勢:  ㈠被告5人走進小吃部內後,被告蔣憲忠示意許志明關掉監視器 主機一節,為被告5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04至205、3 42頁、本院卷三第242至243頁),並據證人許志明於警詢時 證稱:蔣憲忠站在包廂外很大聲地喊把監視器拔掉,我害怕 被波及,所以趕快照做等語(見他卷二第126、134頁)。並 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結果認為:蔣憲忠先進入小吃部 ,陳志傑、陳啓彰、陳崇安依序走進店內,蔣憲忠伸手指向 許志明,許志明轉頭坐在椅子上,之後起身蹲下,畫面中可 看出櫃檯內之監視器螢幕畫面變黑,之後監視器訊號數次出 現雜訊等情,有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二第95、105至106、171、218至219頁、他卷二第2 50至253頁),足見被告5人返回小吃部後,被告蔣憲忠有令 許志明關掉監視器,許志明雖照作,但卻誤僅關閉監視器螢 幕,而未關閉主機,因此監視器雖偶有雜訊,但仍維持錄影 。  ㈡被告5人走進A2包廂後,被告蔣憲忠先持上開空包彈槍朝天花 板擊發2次一節,業據被告蔣憲忠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 05頁),且為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陳志傑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一第205、343頁、本院卷三第243至244頁), 核與證人潘國豪證稱:有聽到槍響等語(見他卷一第82頁、 本院卷三第212頁)、證人許志明證稱:有聽到類似鞭炮的 聲音等語(見他卷二第128、132頁)均相符,並有扣案空包 彈槍(含彈匣)1支、空包彈殼2顆,以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鑑識科刑案 現場勘察報告暨勘察影像照片、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1年10月20日刑鑑字第1118000642號鑑定書暨彈殼照片、同 年12月15日刑鑑字第111800063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他卷 一第155至159頁、12446偵卷第30至62頁、11137偵卷三第10 7至108頁、10330偵卷第413至416頁)。且卷附監視錄影雖 未拍到A2包廂內之狀況,但有拍到被告蔣憲忠有手握著1把 槍進出A2包廂,此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存卷可 查(見本院卷二第95、106頁、他卷二第259至264頁)。至 於被告蔣憲忠、陳啓彰、陳柏鈞、證人蔡宗佑雖各自於警詢 或偵查中曾一度證稱開槍者為陳啓彰等語(見他卷三第343 頁、他卷一第14、52至54頁、他卷二第73頁、10330偵卷第2 87頁),但其等先前所述非但與被告蔣憲忠之後之自白相反 ,也與上開監視錄影顯示被告蔣憲忠有持槍之客觀情狀不符 ,足認被告蔣憲忠、陳啓彰、陳柏鈞、證人蔡宗佑先前所述 與事實不符,應以被告蔣憲忠之後之自白為可信。從而,被 告5人進入A2包廂後,被告蔣憲忠有先持上開空包彈槍朝天 花板擊發2次一節,堪以認定。  ㈢關於第二次衝突發生之經過:   ⒈被告5人歷次辯解或證述如下:  ⑴被告蔣憲忠歷次辯解如下:  ①於111年7月28日警詢及偵查中辯稱:在包廂內我被人毆打, 我到隔壁我的住家拿1支道具槍,走回包廂後,槍就被綽號 「阿彰」的陳啓彰搶走並朝天花板擊發2槍,我跟雙方說不 要再打了,雙方便沒有再打架等語(見他卷三第343、347、 434至436頁)。  ②於111年7月29日羈押庭訊問時辯稱:道具槍是我開的槍,我 也指使他們去為本件犯行,但我沒有動手打人;我只有說一 個字「打」,我沒有說看到人就打等語(見聲羈卷第67至68 頁)。  ③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沒有詢問「人找到沒」,更沒說「看 到就打」、「打打打」、「手腳打斷」,而且周春萬、徐文 賢、潘國豪的傷都不是被我所傷,我也沒有預見周春萬會受 傷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3頁)。  ⑵被告陳啓彰歷次辯解或證述如下:  ①於111年7月9日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和朋友陳柏鈞、蔡宗佑 在包廂內被打,我們徒手跟對方打起來,之後我就開槍朝天 花板射擊等語(見他卷一第14頁、10330偵卷第287頁)。  ②於111年7月19日警詢時證稱:我、陳柏鈞、陳崇安及2名不知 道姓名的男子手持棍棒,主席蔣憲忠拿道具槍朝天花板開了 2槍,我們其餘人用棍棒毆打對方;我是○○企畫行銷的員工 ;我們5個在包廂外圍在一起,當時蔣憲忠沒有特別交代什 麼事,應該是叫我們注意安全而已;蔣憲忠開槍時沒有出言 恐嚇對方;我不知道周春萬眼球破裂是何人毆打,我們都拿 鐵棍和棒球棍;監視錄影畫面中之人白衣男子是陳柏鈞的朋 友,名字有個傑,就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的陳志傑等 語(見他卷二第15至16、19至21頁)。  ③於111年7月19日偵查中證稱:第二次進去包廂時,是蔣憲忠 開槍,當時我站在他旁邊;當時我們要衝進包廂,對方將門 頂著,我第一個將門踹開,接著我們一群人衝進去,之後就 互毆;蔣憲忠開了兩槍後,就站在門口,沒有動手打對方; 在毆打對方的過程中,沒有人說要將對方打死的話;我當時 棍子打對方手腳、頭部,反正就是亂打,我們有盡量閃頭部 等語(見他卷二第37、41至42頁)。又供稱:蔣憲忠沒有下 指令,我們都是聽命於蔣憲忠,跟著他進去等語(見他卷二 第43頁)。  ④於112年1月4日偵查中供稱:第二次進入包廂時,手持棍子, 當下不知道是鐵棍,事後才知道是鐵棍;當場太混亂,我沒 有印象有沒有朝著人家上半身打;在混亂中,打到對方頭部 也有可能,他們也有可能自己人打到自己人等語(見11137 偵卷三第178頁)。  ⑤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自己跟在後面進去的,我沒有聽到蔣 憲忠說什麼「見人就打」、「人找到沒」、「打打打」、「 手腳打斷」,我們也沒有圍毆周春萬,是陳柏鈞打的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242至243頁)。  ⑶被告陳柏鈞歷次辯解或證述如下:    ①於111年7月9日偵查中證稱:如陳啓彰、蔡宗佑所述,陳啓彰 被打後,我跟蔡宗佑進來包廂也被打,陳啓彰拿出道具槍向 天花板開2槍,我拿木棍跟對方互打,我打對方肩膀、頭、 手部等語(見10330偵卷第287至288頁)。  ②於111年7月19日警詢時證稱:我在○○企畫行銷工作;我們5個 圍在一起,蔣憲忠沒有特別分配工作,就是說進去看到人就 打;我聽到潘國豪的聲音就很不爽,就想把門踢開,陳啓彰 、陳志傑也有和我一起踢門;陳啓彰持槍進入包廂,我看到 他朝天花板開2槍;我拿鐵棍毆打潘國豪,我不知道何人毆 打周春萬等語(見863偵卷第204、209頁)。  ③於111年7月19日偵查中供稱:我有聽到有人說看到人就打, 但不知道是誰說的;當時場面太混亂,我只記得我有打到潘 國豪,我不清楚是誰打;我看到有人要對蔣憲忠不利,只有 優先保護他;當時是陳啓彰先開槍,蔣憲忠以為是真槍,所 以拿過來看,發現是道具槍後就把槍還給陳啓彰等語(見他 卷二第72至73頁)。之後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只記得潘國豪 的態度讓我們真的很不爽,後續我已經忘記,但我承認我有 打潘國豪;是蔣憲忠開槍,開2槍,我忘記是誰拿槍出來等 語(見他卷二第75頁)。  ④於112年1月4日偵查中供稱:是蔣憲忠開槍,開2槍;第二次 進入包廂時,手持棍子,當下不知道是鐵棍,事後才知道是 鐵棍;當時太混亂,對方比我高大,我就隨便打;在混亂中 ,打到對方頭部也有可能,他們也有可能自己人打到自己人 等語(見11137偵卷第177至178頁)。   ⑤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自己跟在後面進去的,我沒有聽到蔣 憲忠說什麼「見人就打」、「人找到沒」、「打打打」、「 手腳打斷」,是我打周春萬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2至243頁 )。   ⑷被告陳崇安歷次辯解或證述如下:    ①於111年7月19日偵查中證稱:蔣憲忠帶我們走進去小吃部時 ,有喊一聲打,所以我們知道進去就是要動手打對方;走進 去小吃部,拔掉監視器後,蔣憲忠召集我們過來,問我們有 沒有叫人、對方有無在裡面,我回答說已經有打電話叫支援 ;蔣憲忠沒有說進去後要怎麼攻擊;因為蔣憲忠是老闆的哥 哥,我們聽他的;印象中有人踹門,我們進去後就亂打一通 ,對方也有反擊;我都是朝腳打;當下很混亂,可能是不小 心打到頭;我印象中是陳啓彰開槍;主席在包廂就一直喊打 打打(台語)等語(見他卷二第114至115頁)。  ②於112年1月4日偵查中供稱:第二次進入包廂時,手持棍子, 當下不知道是鐵棍,事後才知道是鐵棍;當時真的很混亂, 在混亂中,打到對方頭部也有可能,他們也有可能自己人打 到自己人等語(見11137偵卷第178頁)。    ③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自己跟在後面進去的,我沒有聽到蔣 憲忠說什麼「見人就打」、「人找到沒」、「打打打」、「 手腳打斷」,是陳柏鈞打周春萬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2至2 44頁)。     ⑸被告陳志傑歷次辯解或證述如下:  ①於111年7月19日警詢時供稱:我不知道,我沒有參與,照片 中之人不是我等語(見他卷二第137至144頁)。  ②於111年7月19日偵查中供稱:我去包廂找朋友,之後去廁所 ,聽到外面吵鬧、玻璃碎掉及木板壞掉的聲音,我就躲在廁 所裡沒有出去,接著聽到類似打架的聲音等語(見他卷二第 146頁)。  ③於111年8月2日警詢時供稱:我沒有犯案,我只是在現場;我 在廁所裡聽到玻璃碎裂、掀桌子打架的聲音,就躲在廁所沒 有出去等語(見863偵卷第119頁)。  ④於112年1月4日偵查中供稱:我有參與本案,之前因為害怕而 不承認;我是監視錄影中穿著白色上衣之男子;我進包廂只 是要勸架,對方先拿東西丟我們,也有衝過來打我們;我和 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都在○○企畫行銷工作;第二次進入 包廂時,手持棍子,當下不知道是鐵棍,事後才知道是鐵棍 ;我不知道打到對方哪裡,對方比我們高,我都亂打;在混 亂中,打到對方頭部也有可能,他們也有可能自己人打到自 己人等語(見11137偵卷三第174至176、178頁)。  ⑤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自己跟在後面進去的,我沒有聽到蔣 憲忠說什麼「見人就打」、「人找到沒」、「打打打」、「 手腳打斷」,我們也沒有圍毆周春萬,是陳柏鈞打的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242至244頁)。   ⒉證人證述如下:    ⑴證人周春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記得包廂裡有幾個人, 我當時喝太多酒,我只記得眼睛非常痛,好像下十八層地獄 ,我記得在包廂角落,打到我眼睛非常痛,其他都不清楚; 我的眼睛是被打的,不是自己撞的;不可能是利器亂飛到我 眼睛刺進去,我手也斷、頭流血、眼睛上面也流血受傷,應 該有人持木棍之類的,我沒有看到,我是感覺到;我不知道 對方持什麼東西,我只知道很大的重擊才導致眼睛這樣;我 不知道是誰打我;我被打時,用雙手擋在臉前,不知道怎麼 樣手就斷掉了,之後開了4次刀,傷口還在化膿沒有好,活 動應該沒什麼問題,但是需要時間復原;我左眉毛的傷有縫 好幾針;我的眼睛有持續就醫,左眼視力為0,看不見;醫 生說我整個眼球都掉出來,旁邊都裂開,怎麼可能是跌倒撞 到的;我當時喝得很醉,沒有印象有被人拿棍棒打,我覺得 有東西衝過來、揮過來,眼睛非常痛,我說不要再打了;我 沒有印象我有撞到任何東西;我確定有人拿東西打我,但不 清楚是哪類的東西;我不知道對方有幾個人進來打,我不確 定是不是全部的人都有拿鐵棍或鋁棒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 3至205、220頁)。  ⑵證人潘國豪先後證述如下:  ①於警詢時證稱:有一票人突然衝進來,大概有7、8人,不分 青紅皂白地就謾罵三字經,全部的人都有拿鐵棍、鋁製棒球 毆打我們,只有一人持槍而且開槍擊發很多槍,我印象中有 聽到蠻多聲槍響,我沒有聽到動手毆打的人是否有叫囂,我 當時就是抱住我大哥徐文賢,用身體幫他擋住攻擊等語(見 他卷一第82頁)。  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第二次衝突時,原本第一次衝突打我們 的人過來,他們一進來我就被打,他們有拿棍棒,我不知道 棍棒的材質,我有聽到槍聲,我不知道是哪個人拿槍,我在 現場沒有聽到有人喊「打」或「看到人就打」;我沒有看到 蔣憲忠有攻擊人;我不清楚周春萬的動作;我們一開始喝酒 的時候,周春萬喝很多酒,我覺得他喝醉、搖搖晃晃;我沒 有看到其他人攻擊周春萬;我記得我被陳柏鈞、陳志傑毆打 ;我不知道徐文賢有沒有被打;我只看到他們二個先進來打 ,各拿一支棍棒,後面的人我就不知道,我不知道後面的人 有沒有打我,因為我已經沒有意識躺在那;我躺在地上後還 有人繼續打我,但我不知道是誰打我,停下來後我就看到警 察進來,他們都跑掉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1至218、222 至224頁)  ⑶證人徐文賢於偵查中證稱:對方先出手,對方出去沒多久後 ,5、6個人就衝進來打周春萬、潘國豪也被打;我跟潘國豪 過去要將他們拉開,怕他們繼續打周春萬,對方就連我們一 起打;我先聽到開槍後,有人用台語喊說「手腳打斷」,但 我不知道是是誰說的等語(見12446偵卷第85至86頁)。  ⒊證人周春萬、徐文賢、潘國豪於本案發生後,分別就醫,經 診斷認為周春萬受有左尺骨骨折、頭部3公分撕裂傷、左食 指1.5公及雙前臂擦傷、左眼球破裂等傷害,徐文賢則受有 頭皮13公分撕裂傷、右眼皮2公分撕裂傷、右手肘0.5公分撕 裂傷、胸壁及左肩擦挫傷等傷害,潘國豪亦受有右尺股遠端 骨折、左食指第三指節骨折、頭部外傷(總計9公分撕裂傷 )、左眼皮2公分撕裂傷、右膝及右前臂、左手擦傷等傷害 等事實,被告5人及其等辯護人除就周春萬左眼球之傷勢是 否達重傷害程度有爭執之外,對於其餘傷勢均不爭執,並有 周春萬、徐文賢、潘國豪之各該傷勢照片、彰化基督教醫院 外傷科診療記錄<病歷聯>、急診病歷在卷可稽(見他卷一第 169至173、199至212頁、11137偵卷第113至162頁),從而 ,周春萬、徐文賢、潘國豪因本案而各受有上開傷害等節, 均可認定(至於周春萬左眼球之傷勢是否達重傷害程度,則 詳下述㈣)。  ⒋綜合上開證據可知,被告陳志傑雖於警詢或偵查中曾一度否 認有持扣案棍棒打人,但之後改稱有一同在A2包廂內持扣案 棍棒打人,核與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所述相符,且 被告蔣憲忠對此也不爭執,是以被告陳志傑先前於警詢及偵 查中否認部分顯不實在,不足採信。  ⒌關於何人毆打周春萬,被告5人均有爭執,辯稱是陳柏鈞單獨 所為等語。則本院審酌卷附證據如下:  ⑴A2包廂3面牆壁旁都有擺放沙發,正中間則有擺放2張桌子, 另一面牆壁旁則擺有電視機、電視櫃、音響等物,有現場圖 、現場照片為證(見12446偵卷第31、39至44頁)。佐以第 二次衝突發生時,除被告5人外,另有周春萬、徐文賢、潘 國豪等3人在場,因此A2包廂內共有8名成年男子在場,可知 A2包廂內部空間不大。則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陳 志傑在此空間中各持鐵棍打人,益徵當時場面混亂。是以被 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於111年7月19日之後偵查中所述 場面混亂、隨便打等語,以及證人周春萬、潘國豪也都證稱 :他們突然進來包廂、分不清被何人毆打等語如前,應合於 常情。從而,當時場面混亂,顯難分辨是何人毆打何人、毆 打到哪一身體部位。  ⑵至於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中雖均改稱是陳柏鈞毆打周春萬等語 。然而,被告蔣憲忠、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最初於警詢 及偵查中都曾謊稱開槍之人為陳啓彰,另被告陳志傑於警詢 及偵查中也謊稱沒有參與本案,足見被告5人各有為自己或 為他人推諉卸責之情形。且被告蔣憲忠、陳啓彰、陳柏鈞、 陳崇安之後於警詢及偵查中雖然改稱是蔣憲忠有開槍,但仍 然未曾證述是陳柏鈞獨自毆打周春萬,而僅稱當時場面混亂 、隨便打等語如前。則被告5人卻於本院審理中突然不約而 同地改稱是陳柏鈞獨自毆打周春萬,是否可信,已有可疑。 再者,被告陳柏鈞於警詢及偵查中,先是供稱其是毆打潘國 豪,之後則稱場面混亂、隨便打等語,也未曾供稱是其獨自 毆打周春萬,則被告陳柏鈞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是其獨自毆打 周春萬等語,與其自身先前供述不同,更為可疑。況且,被 害人周春萬本人也稱分不清是被何人、被幾人毆打等語如前 ,是以被告5人所辯也無其他證據佐證。從而,被告5人於本 院審理中均改稱是陳柏鈞毆打周春萬等語,有將責任推委至 被告陳柏鈞之疑,也無其他證據可佐,難以採信。  ⑶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陳志傑另辯稱:是陳柏鈞打 周春萬時,周春萬下意識頭往前,眼睛撞到玻璃杯流血,眼 睛才會受傷等語。然而,無論是鐵棍或玻璃杯造成周春萬之 左眼球破裂,能夠造成眼球破裂,顯然力道非常強大。如果 周春萬為了閃躲陳柏鈞的攻擊而將頭往下並因而撞到玻璃杯 ,衡情力道也不可能過於強大。況且,周春萬經送醫治療後 ,在其眼框周邊,也並未找到有高密度外來物質或碎片,有 電腦斷層報告為證(見11137偵卷三第149頁)。從而,被告 4人此部分所辯,不僅與常情有違,更與病歷資料不符,不 足採信。  ⑷綜上,被告5人辯稱是陳柏鈞獨自毆打周春萬等語,難以採認 。反之,依據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先前於111年7月 19日及之後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以及證人周春萬、潘國豪之 證述可知,可知當時場面混亂,已無從辨別是何人毆打何人 。  ⒍被告蔣憲忠雖辯稱其只是站在旁邊看、並未出手等語;被告 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陳志傑也辯稱並未圍毆周春萬等 語如前。然查:  ⑴被告蔣憲忠拿取空包彈槍,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 陳志傑拿取鐵棍,並回到小吃部內,且被告蔣憲忠要求許志 明關閉監視器後,又示意其餘4人靠攏,5人遂圍在一起,看 似低頭說話,之後陳啓彰、陳柏鈞走到店門口,蔣憲忠對2 人招手示意,5人再走到A2包廂門口,蔣憲忠先腳踹A2包廂 門口,隨後陳志傑、陳柏鈞也腳踹門口,陳崇安以身體擠入 門口,陳啓彰站在蔣憲忠、陳志傑身旁,用手抵住牆壁,之 後5人均進入A2包廂等情,業據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 面(見本院卷二第95、105至106頁),並有截圖照片存卷可 參(見863偵卷二第253至257頁)。  ⑵被告陳柏鈞於111年7月19日警詢時證稱:5個人圍在一起,蔣 憲忠有說進去看到人就打等語;於偵查中則改稱:聽到有人 說看到人就打,但不知道是誰說的等語。被告陳崇安於111 年7月19日警詢及偵查中均稱:主席要我們圍在一圈,問「 有沒有叫人?」、「人還有沒有在裡面?」;當時有人喊打 ,大家就開始用腳踹門,主席在包廂就一直喊打打打(台語 )等語,均如前述。  ⑶綜合上開證據可知,被告陳柏鈞、陳崇安均有證稱在進入A2 包廂前,被告5人有圍成一圈,蔣憲忠當時也有說話。雖然 被告陳柏鈞、陳崇安就蔣憲忠當時說的話內容證述不一,但 無論當時蔣憲忠說的是「進去看到人就打」,或是「有沒有 叫人?」、「人還有沒有在裡面?」,顯然被告蔣憲忠都是 在擔任指揮號令其餘4人之角色。再者,被告陳柏鈞、陳崇 安都有證稱當下有聽到有人喊「看到人就打」或喊「打」。 佐以被告陳啓彰於111年7月19日偵查中供稱「我們都是聽命 於蔣憲忠」,被告陳柏鈞於同日偵查中供稱「我看到有人要 對蔣憲忠不利,只有優先保護他」等語如前,且被告陳啓彰 、陳柏鈞、陳崇安、陳志傑均自承在○○企畫行銷工作,而被 告蔣憲忠既然是「老闆的哥哥」,可知被告陳啓彰、陳柏鈞 、陳崇安、陳志傑均以被告蔣憲忠馬首是瞻。況且,被告蔣 憲忠於羈押庭訊時也自承:我有說一個字「打」等語。益徵 被告蔣憲忠於進入A2包廂前5人圍成一圈之時,或是進入A2 包廂後,曾對其餘被告4人表示「看到人就打」或「打」等 語。  ⑷至於證人徐文賢雖於偵查中證稱當場有聽到有人用台語喊說 「手腳打斷」等語,但並無其他證人或被告有如此證述,是 在別無其他證據佐證之情況下,自難僅憑證人徐文賢之單一 指述,遽認被告5人有人用台語喊說「手腳打斷」。  ⑸被告5人雖各以前辭置辯,然而,被告陳柏鈞、陳崇安更改之 辯解與自身先前之陳述相左,已有可疑。況且,被告陳柏鈞 、陳崇安均視被告蔣憲忠為需「保護」的對象或「老闆的哥 哥」,又未見其等與被告蔣憲忠間有何冤仇、不快。甚至被 告陳柏鈞於偵查初期之111年7月9日將開槍的責任推諉至被 告陳啓彰身上,益徵被告陳柏鈞、陳崇安絕無誣陷被告蔣憲 忠之可能。因此,被告陳柏鈞、陳崇安上開於111年7月19日 所述,不僅距離事情發生時點較近,更是在未與其他被告同 地應訊所為之陳述,較無勾串迴護其餘被告的機會,證詞受 污染之程度顯然較低,可信性甚高。從而,自應以被告陳柏 鈞、陳崇安上開於111年7月19日所述為可採。  ⑹況且,被告蔣憲忠甫進入小吃部內,即指示許志明關閉監視 器。如果被告蔣憲忠只是要保護自己、不讓周春萬等人靠近 ,則被告蔣憲忠並無要求許志明關閉監視器之必要。反之, 被告蔣憲忠要求許志明關閉監視器,足見其不願讓監視器拍 攝到其接下來之舉動,益徵其當時已有召集其餘被告4人毆 打周春萬等人之決意。  ⒎從而,被告蔣憲忠第二次進入A2包廂前或是進入包廂後,曾 對其餘被告4人表示「看到人就打」或「打」等語,且進入 包廂後,也有以空包彈槍朝天花板擊發2槍;另被告陳啓彰 、陳柏鈞、陳崇安、陳志傑均有持鐵棍、棍棒進入A2包廂, 並毆打周春萬、徐文賢、潘國豪等情,均可認定。而被告蔣 憲忠雖未實際動手,也無從區別究竟是被告陳啓彰、陳柏鈞 、陳崇安、陳志傑中之何人毆打到周春萬之左眼球,但既然 被告5人在第二次進入A2包廂前後,已因被告蔣憲忠所喊「 看到人就打」或「打」等語,而形成決意要共同毆打周春萬 、徐文賢、潘國豪,且各自以朝天花板擊發2槍、持鐵棍或 棍棒毆打對方等方式而各自參與分工,自應為彼此之行為負 擔共同責任。是以被告5人有共同毆打周春萬一節,洵堪認 定。  ㈣關於周春萬左眼球之傷勢是否達重傷害之程度:  ⒈證人周春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先去彰化基督教醫院就醫 ,被說眼睛沒救了,失明了;後來去慈濟醫院,醫生說水晶 體沒有了、視網膜黏在一起,開了2次刀,裡面血一直流; 我的左眼球裂掉、水晶體掉下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4、2 04頁)。  ⒉就周春萬左眼球之傷勢,先後經醫院函覆如下:  ⑴彰化基督教醫院111年11月30日一一一彰基病資字第11111000 52號函覆:周春萬因左眼眼球破裂,視力無法回復等語,並 檢送周春萬自111年7月8日21時急診時起之病歷資料,其上 記載周春萬左眼球破裂(見11137偵卷三第111、139頁)。  ⑵台中慈濟醫院112年9月19日慈中醫文字第1121331號函附病情 說明書,說明如下:周春萬於111年7月25日門診,視力於微 光感到無光感,自述被木棍於7月8日打到,在別醫院先處理 (彰基)。檢查發現左眼角膜已縫合,前房出血,後房因出 血無法看到眼底情況。因周春萬要求,於111年8月2日清除 血塊,希望了解眼底情況再作進一步治療。111年8月2日手 術發現,全視網膜剝離及玻璃體視網膜症,視網膜已結疤, 無法復位,因無法復位,無治療矯治之可能等語,並檢送病 歷資料(見本院卷二第3至90頁)。  ⑶台中慈濟醫院113年9月19日慈中醫文字第1131211號函附病情 說明書,說明如下:於111年7月25日初診,檢查後發現左眼 為眼球破裂,手術後角膜有縫合傷口,其前房出血,其視力 於當下檢查已無光感。於111年8月1日住院,111年8月2日手 術,術中發現血塊清除後其左眼已呈現視網膜剝離,於111 年8月3日出院,但其眼底仍然出血中,故安排於111年10月1 8日再次手術,但因視網膜剝離過於嚴重,無法使視網膜完 全復位。目前其左眼仍然無光感,無法手術,無矯正之可能 性等語,並檢送病歷資料(見本院卷三第75至120頁)。  ⑷彰化基督教醫院113年10月15日一一三彰基病資字第11310000 36號函覆:周春萬於113年5月1日回診,左眼球呈萎縮狀況 ,視力無光感,無矯正之可能等語,並檢送病歷資料(見本 院卷三第163至177頁)。  ⒊綜合上開醫院函覆資料可知,周春萬於本案第二次衝突發生 後,當日21時即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並持續在該醫院 及台中慈濟醫院就醫。而二間醫院診斷結果均認為:周春萬 左眼球破裂,視網膜剝離嚴重,無法使視網膜完全復位,左 眼視力無光感,無矯正之可能。足見周春萬之左眼球破裂、 視網膜剝離而已無光感,且無矯正之可能,堪認其受有重大 不治之傷害,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重傷害」之定義。  ⒋至於被告蔣憲忠及辯護人雖有聲請函詢台北榮民總醫院,鑑 定周春萬左眼球之傷勢是否有達重傷害之程度(見本院卷一 第237頁、本院卷二第113、183頁)。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 周春萬之就醫紀錄,可知周春萬未曾至台北榮民總醫院就診 (見本院卷一第245至247頁、本院卷三第47至48頁),則相 較於周春萬曾實際就醫之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及台中慈濟醫 院,顯然台北榮民總醫院並不會比較了解周春萬左眼球之傷 勢及治療可能。且本案業已二次詢問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及 台中慈濟醫院,是以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被告蔣憲忠及辯護 人前揭聲請並無調查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 項第3款規定駁回之。  ⒌從而,周春萬之左眼球破裂、視網膜剝離而已無光感,且無 矯正之可能,堪認其受有重大不治之傷害,符合刑法第10條 第4項「重傷害」之定義一節,應可認定。  ㈤關於被告5人共同毆打周春萬,造成周春萬左眼球達重傷害之 程度,當時被告5人主觀上之認知為何?  ⒈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重傷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重 傷結果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 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 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 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故傷 害行為足以引起重傷之結果,如在通常觀念上無預見之可能 ,或客觀上不能預見,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因傷致死或重傷 之加重結果,即不能負責。此所稱「客觀不能預見」,係指 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 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惟既在法律上判斷行為人 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非行為人主觀上有 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 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 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狀況、他人之行 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於法律規範保障 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申言之, 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或重傷)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 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 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 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加 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健康及生命法益。 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對於 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非偶發事故,須 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加重結果之發生 ,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2 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5人各自分工,而推由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陳 志傑各持鐵棍、棍棒共同毆打周春萬,顯然有傷害周春萬身 體之知與欲,則被告5人主觀上有共同傷害之故意甚明。  ⒊再者,觀諸周春萬之傷勢位置,可知周春萬受傷部位為頭部 及前臂,傷勢集中於上半身,而人體重要器官多在上半身, 頭部、面部更是人體重要且脆弱之部位。又被告陳啓彰、陳 柏鈞、陳崇安、陳志傑各係持鐵棍、棍棒毆打周春萬等人, 且鐵棍、棍棒質地堅硬,如以鐵棍、棍棒打擊人之上半身、 甚至是頭部、面部,極可能致頭部、面部受重創,而造成身 體、健康難治之重傷害結果。而被告5人均為成年人,且被 告蔣憲忠自承學歷為大學畢業,擔任民意代表,離婚,育有 未成年子女;被告陳啓彰自承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在做工, 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被告陳柏鈞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 現在做工地;被告陳崇安自承學歷為高職肄業,之前作殯葬 業,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被告陳志傑自承學歷為高職畢業 ,現在作大貨車司機,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三 第256頁),足見被告5人均有相當之智識及生活經驗,對於 以鐵棍、棍棒打擊他人頭部、面部,極可能致頭部、面部受 重創,而造成身體、健康難治之重傷害結果,客觀上應有預 見可能性,堪認被告5人具備本案傷害致重傷之犯意及認識 明確。  ⒋至於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固然變更主張,認為被告5人主觀上 為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應論以重傷害罪等語(見本院卷三 第245至246頁)。而本院審酌如下:  ⑴就衝突發生之原因,被告5人及證人分別陳述如下:  ①被告蔣憲忠於111年7月28日警詢時供稱:當時自稱「阿萬」 之男子問我知不知道他帶誰來、知道他是誰嗎,講話態度極 差,感覺要拿這位男子來壓我,氣焰很囂張;我說我不認識 ,「阿萬」旁邊的男子便罵三字經,自稱自己是太陽會前會 長,又指使身旁身材壯碩之男子要打我,「阿萬」與太陽會 前會長分持酒瓶、玻璃杯朝我方向都過來,我的腿被割傷, 之後就打起來等語(見他卷三第342至343頁)。  ②被告陳啓彰於111年7月19日警詢及偵查中均稱:聽說有人吵 架,才因此前往小吃部等語(見他卷二第16、39頁)。  ③被告陳柏鈞於111年7月19日警詢及偵查中均稱:陳啓彰告訴 我小吃部好像有事,叫我們趕快過去等語(見863偵卷第206 頁、他卷二第70頁)。  ④被告陳崇安於111年7月19日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聽說有人 吵架才跑過去,有人說主席也裡面喝酒,所以我們才趕過去 關心等語(見他卷二第99、106頁)。   ⑤被告陳志傑於112年1月4日偵查中供稱:我看到陳啓彰、陳柏 鈞一起跑過去,我就跟著過去等語(見11137偵卷第174頁) 。  ⑥證人周春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喝斷片,不知道自己有 沒有跟人吵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3頁)。  ⑦證人潘國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進去包廂後就吵起來,裡 面很吵,我只有聽到髒話,徐文賢有一起吵、一起罵,周春 萬有跟對方吵架,開始動手打起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9 頁)。  ⑧證人徐文賢於偵查中證稱:潘國豪沒喝酒,我和周春萬有喝 酒,進去包廂不到10分鐘就出事,周春萬語對方吵架,我不 知道跟誰吵架等語(見12446偵卷第85頁)。  ⑨證人即當時在場人郭進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聽到他們 好像在吵架,我進趕快跑出包廂,我沒看到什麼等語(見他 卷一第270至271、287頁)。   ⑩證人即當時在場人洪苡馨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周春萬跟店 家起口角,接著打起來,後來我就被擠出包廂等語(見他卷 一第248、265至266頁)。   ⑵綜合上開被告及證人所述可知,被告蔣憲忠當晚於席間與周 春萬等人發生口角爭執,被告蔣憲忠感覺周春萬等人態度不 佳,自覺受辱,足見被告蔣憲忠與周春萬等人之間稱不上有 深仇大恨。另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陳志傑原本不 在現場,是聽聞被告蔣憲忠與他人吵架後才趕來現場,因此 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陳志傑個人與周春萬等人也 無仇恨宿怨。是以被告5人均無動機欲致周春萬於重傷害, 則被告5人主觀上是否有期待周春萬發生重傷害之結果,即 有疑義。  ⑶被告蔣憲忠第二次進入A2包廂前或是進入包廂後,曾對其餘 被告4人表示「看到人就打」或「打」等情,已認定如前。 則被告蔣憲忠固有表示「看到人就打」或「打」,但並未要 求其餘4名被告需毆打眼部或其他脆弱部位。此外,也未見 被告5人有彼此約定需毆打眼部或任何身體脆弱部位,則被 告5人主觀上是否有致周春萬於重傷害之認知,亦有可疑。  ⑷被告5人除共同毆打周春萬之外,同時也有傷害徐文賢、潘國 豪。而徐文賢之受傷部位為頭部、胸壁、左肩,潘國豪之受 傷部位則為頭部、手部及前臂、右膝,多數傷勢也都集中於 上半身及頭部、面部,與周春萬受傷位置相似。又徐文賢、 潘國豪之傷勢為擦挫傷及骨折,但均未受有重大或難治之傷 害。則被告5人當時既然是於同時同地共同毆打周春萬、徐 文賢、潘國豪,復未見被告5人有特意致徐文賢、潘國豪於 重傷害之情形,益徵被告5人主觀上也無特意致周春萬於重 傷害之認知或期待。  ⑸況且,當時場面混亂,已無從辨別是何人毆打周春萬及毆打 哪一身體部位,益徵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陳志傑 是持鐵棍、棍棒胡亂毆打周春萬等人,並未特意挑選下手之 部位。  ⑹從而,既然案發前被告蔣憲忠甫與周春萬發生口角爭執,未 見被告5人與周春萬間有何深仇大恨,難認被告5人有動機欲 致周春萬於重傷害。且被告蔣憲忠僅是對其餘被告4人表示 「看到人就打」或「打」,並未要求其餘4名被告需毆打眼 部或任何脆弱部位,益徵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陳 志傑是持鐵棍、棍棒胡亂毆打周春萬等人,並未特意挑選下 手之部位。則在別無證據證明被告5人是特意毆打周春萬之 眼部或任何身體脆弱部位的情況下,依現存證據,僅能認定 被告5人主觀上為傷害故意,但對於重傷害結果,客觀上均 有預見可能,而應論以傷害致重傷害甚明。 八、關於被告5人所為是否該當聚眾主謀或實施強暴脅迫一節:  ㈠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 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 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 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 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 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又本罪既屬妨害秩序 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 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 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 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糾集約 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 ,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 之犯意存在。再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三人以上,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 :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 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 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 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 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 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 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 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 序之安定,自屬該當。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 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 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氛 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 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 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 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 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 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卷附證人分別證述如下:   ⒈證人潘國豪證稱:原本有坐檯小姐,第一次衝突後,我不知 道坐檯小姐有何反應,我忘記小姐有無出去,之後我們繼續 喝酒,裡面都沒有小姐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2頁)  ⒉證人許志明先後證述如下:  ⑴於警詢時證稱:(第一次衝突時)他們進入包廂後,明顯有 吵架的聲音;我退到廚房裡,只有聽到吵架的聲音,我有叫 員工從廚房離開;111年7月8日20時許,客人進來,我就開 包廂給他們使用,後來蔣憲忠有進來,他們點酒後,我請服 務生進去倒酒,過了5至10分鐘,後來服務生跑出來說,裡 面在大小聲她會害怕,我回答說是認識的客人應該是不會啦 ,並請服務生進去倒酒,後來再過5至10分鐘,服務生跑出 來說可能要吵架了,我在櫃檯有聽到大小聲、摔杯子的聲音 ,我覺得包廂內的人可能會打起來,我就請沒有在忙的員工 從後門出去;我從廚房出來,看到蔣憲忠手裡拿著吧台的2 把刀,後來他就把刀子丟給我,我印象中蔣憲忠就衝出去, 隔了沒多久就帶3人左右進來,然後蔣憲忠叫我拔監視器, 我就看到他們全部衝進包廂裡面,我退到廚房後面,聽到包 廂內傳來打架、翻桌的聲音,還有類似鞭炮的聲音,直到聽 到一個女生打電話報警的聲音,我就從廚房走出來等語(見 他卷二第126、128頁)。  ⑵於偵查中證稱:我在櫃檯,突然聽到A2包廂有人大小聲、摔 杯子的聲音,當時蔣憲忠人在裡面;我請服務小姐進去倒酒 ,她出來說裡面在大小聲、她會害怕;後續我又請該服務生 進去倒酒,她出來說裡面好像又吵架;後來我請其它在休息 室沒有在忙的員工先從後門離開,怕裡面等下有衝突,會波 及到員工;過沒多久有3名男子進來說要找老闆,我知道老 闆是指蔣憲忠,這幾人進去後,有聽到摔杯子聲和翻桌聲, 我猜有狀況發生,我已經到廚房內,我聽到勸架聲,出來查 看才看到蔣憲忠雙手拿菜刀、水果刀,我聽到同桌人在走道 說不要這樣子,後來蔣憲忠把刀子丟給我,人就衝出去;後 來蔣憲忠他們回到店裡,手上有拿一個黑色的東西,也有人 拿鐵條或鐵棍之類的;蔣憲忠叫我關掉監視器,他們當下人 這麼多我會害怕,我就照他的意思將主機電源線拔掉,接著 他們就衝進去包廂,我聽到他們開始在打的聲音,還有類似 鞭炮聲,此時我退回廚房等語(見他卷二第132頁)。  ⒊證人郭進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聽到他們好像在吵架, 我進趕快跑出包廂,我沒看到什麼等語(見他卷一第270至2 71、287頁)。   ⒋證人即當時在A1包廂之阮虹鸞於警詢時證稱:我聽到外面有 碰碰碰的聲音,我們趕快把包廂的門反鎖並用櫃子、椅子擋 起來,不敢出去,後來店內工作人員敲門,我們才敢開門出 來等語(見他卷一第130頁)。  ⒌證人即當時在A1包廂之鄧秋賢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聽到 隔壁包廂先有大聲吼叫的聲音,接著是丟桌子的聲音,我就 嚇到不敢出包廂並把燈關上,是警方到場後,我才出來配合 到派出所製作筆錄;我怕被波及,所以不敢出來等語(見他 卷一第138、234頁)。  ⒍證人即當時在A5包廂之黃玉婷、阮懷絨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 稱:我聽到隔壁包廂先後大聲爭吵的聲音,後來聽到碰碰碰 的聲音,我嚇到不敢出包廂,是警方到場後,我才出來配合 到派出所製作筆錄;我怕被波及,所以不敢出來等語(見他 卷一第134、142、235至236頁)。    ⒎證人即當時在A5包廂之阮碧幸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我聽 到包廂外有很大爭吵聲音,我們全部躲在包廂不敢出去,是 警方到場後,我才出來配合到派出所製作筆錄;我怕被波及 ,所以不敢出來(見他卷一第146、235至236頁)。   ㈢觀諸監視錄影畫面可知,第一次衝突發生之前,身著紅衣之 服務小姐走出A2包廂,手放在胸口,走向櫃檯與許志明說話 後,才再進入A2包廂;之後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走 進店內並進入A2包廂,服務小姐原本站在門口,往包廂內探 看後,一下子轉身沿走廊跑向內部,櫃檯及內部工作人員先 後出現望向A2包廂方向,再走進櫃檯後方空間(即第一次衝 突發生之時)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5 、102至103、171、218頁),核與證人許志明所稱:我請服 務生進去倒酒,過了5至10分鐘,後來服務生跑出來說,裡 面在大小聲她會害怕,我回答說是認識的客人應該是不會啦 ,並請服務生進去倒酒,後來再過5至10分鐘,服務生跑出 來說可能要吵架了,我在櫃檯有聽到大小聲、摔杯子的聲音 ,我覺得包廂內的人可能會打起來,我就請沒有在忙的員工 從後門出去等語相符,足見第一次衝突發生之時,原本在A2 包廂內服務的小姐見到衝突發生,立即離開包廂前往櫃檯後 方,而櫃檯的其他工作人員見衝突發生,也離開櫃檯走到後 方。益徵第一次衝突之時,包含包廂服務小姐、櫃檯工作人 員均恐被波及而躲避至櫃檯後方。  ㈣至於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陳志傑辯稱:第一次衝 突時,服務小姐並非驚恐萬分地離開包廂,她是很自然地走 出去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0頁)。然而,觀諸上開監視錄 影勘驗結果可知,服務小姐原本還在門口站立,往包廂內探 看後,一下子轉身沿走廊跑走(見本院卷二第95、103頁) ,佐以當時A2包廂有6名成年男子(即被告陳啓彰、陳柏鈞 、陳崇安、證人周春萬、徐文賢、潘國豪)正在互毆,則服 務小姐身為與糾紛無關之第三人,見此場景,因而感到驚慌 或害怕而離開現場,應屬合乎常情。從而,被告陳啓彰、陳 柏鈞、陳崇安此部分辯解與常情有違,難以採認。   ㈤再者,綜觀當時在其他A1、A5包廂之證人阮虹鸞、鄧秋賢、 黃玉婷、阮懷絨、阮碧幸之證述可知,第二次衝突時,其等 聽聞吵架、物體碰撞等聲音後,各將所在包廂之門反鎖,甚 至是用桌椅堵住門口,且皆不敢離開包廂,直至員警到場。 可知證人阮虹鸞、鄧秋賢、黃玉婷、阮懷絨、阮碧幸聽聞第 二次衝突的聲響後,均害怕被波及而不敢離開包廂,甚至擔 心所在包廂被闖入。  ㈥辯護人雖稱本案發生地點是包廂內,不是不特定多數人可以 進出的場所,況且現場也沒有人亂砸東西,人員也沒有慌亂 逃避或恐懼不安之情形等語如前。然而,本案小吃部之進出 並無管制,此觀諸並非顧客之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 、陳志傑可以二次進出小吃部,均未被人阻攔甚明,足見小 吃部是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 、陳志傑原本不在小吃部,是聽聞被告蔣憲忠與周春萬等人 發生爭吵後才在小吃部聚集。又本案第一、二次衝突之時, 包含A2包廂及其他A1、A5包廂內之服務人員、櫃檯工作人員 ,均因見到或聽聞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陳志傑徒 手、持棍棒與他人互毆,以及被告蔣憲忠以空包彈槍開2槍 等聲響,而躲在其他包廂或櫃檯後方區域,是依本案暴力態 樣及攻擊範圍,被告5人之行為已然波及蔓延至周邊之人, 而生危害於社會秩序、公眾安寧,揆諸前揭說明,已屬刑法 第150條第1項後段規範之妨害秩序行為。辯護人此部分所辯 ,洵無足採。  ㈦從而,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則被告蔣憲忠招集被告 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陳志傑聚集於小吃部,先是徒手 與他人互毆,之後由被告蔣憲忠持空包彈槍開2槍,另被告 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陳志傑持鐵棍、棍棒毆打他人等 行為,分別該當聚眾主謀、實施強暴脅迫行為甚明。 九、被告5人上開行為,是否該當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恐嚇危害 安全行為一節:  ㈠第一次衝突中,被告蔣憲忠、陳志傑在A2包廂門口將潘國豪 推入包廂內,但之後2人與被告陳崇安均被包廂內的人員推 擠到門口一節,業據本院勘驗如前(即上述四㈡),則被告 蔣憲忠、陳志傑固然以推擠之方式妨害潘國豪行使其移動之 權利,但旋即被反推至門口而未遂,則被告蔣憲忠、陳志傑 已然著手於強制行為,自應論以強制未遂。  ㈡第一次衝突之後,被告蔣憲忠有從櫃臺取出水果刀、菜刀並 以雙手各持1把刀,並對周春萬等人恫嚇不要走等情,業據 認定如前(即上述五),則被告蔣憲忠雙手分持水果刀、菜 刀,復以言語恫嚇周春萬等人之行為,衡情足使一般人心生 畏懼,是核被告蔣憲忠此部分所為,已該當恐嚇危害安全。  ㈢第一次衝突之後、第二次衝突之前,被告陳啓彰、陳柏鈞、 陳崇安各持鐵棍、棍棒走回小吃部門口遇到潘國豪,見潘國 豪欲召集人馬,有要脅潘國豪返回小吃部內一節,業據認定 如前(即上述六㈡),則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各持 鐵棍、棍棒,復以言語恫嚇潘國豪返回小吃部之行為,迫使 潘國豪不得不返回小吃部,是核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 安此部分所為,已該當妨害他人行使權利。  ㈣第二次衝突之時,被告蔣憲忠進入A2包廂內,先持空包彈槍 朝天花板擊發2次一節,業據認定如前(即上述七㈡),則被 告蔣憲忠持空包彈槍朝天花板擊發2次之行為,衡情足使一 般人心生畏懼,是核被告蔣憲忠此部分所為,已該當恐嚇危 害安全。 十、綜上所述,被告5人其等辯護人所辯,洵無足採,則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5人犯行均可認定,皆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蔣憲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 重傷罪、同法第304條第2項強制未遂罪、同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同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同法第304條第1 項強制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另被告陳志傑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同 法第304條第2項強制未遂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  ㈡至於公訴意旨就論罪法條雖有下述主張:  ⒈被告蔣憲忠、陳志傑在A2包廂門口,將潘國豪推回包廂內之 行為,起訴書雖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既遂罪,但被告 蔣憲忠、陳志傑著手於推擠潘國豪之行為後,旋即被包廂內 的人推回至門口而止於未遂。則檢察官論罪法條尚有未洽, 惟此部分僅係既遂、未遂之分,自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變更起訴法條,並由本院依法論科。  ⒉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在小吃部門口,持鐵棍、棍棒 喝令潘國豪返回小吃部之行為,起訴書固主張同時成立刑法 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 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 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 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 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在小吃部門口, 雖然有均持鐵棍、棍棒喝令潘國豪返回小吃部之恐嚇行為, 僅屬被告3人妨害潘國豪行使權利之手段,揆諸前開說明, 應為強制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啓彰 、陳柏鈞、陳崇安此部分另成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 罪,容有誤會。  ㈢被告5人就下列行為,應分論共同正犯:  ⒈按刑事法上所稱之「首謀」者,係指在人群之中,為首倡議 ,主謀其事,或首先提議,主導謀劃之人,其特徵在於動口 倡議、指揮他人動手,而與學理上所稱親手犯之下手實施強 暴、脅迫者之間,不以商議同謀為必要,此觀刑法第150條 第1項後段,將「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分別 規範,列為不同類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明(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查,本 案係肇因於被告蔣憲忠與周春萬等人發生口角爭執,被告蔣 憲忠因而召集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陳志傑聚集小 吃部一節,業據被告5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40頁)。 又被告蔣憲忠在第二次衝突之前或之後,有對其餘被告4人 表示「看到人就打」或「打」等語,業已認定如前。足見被 告蔣憲忠雖未親自下手實施強暴,惟其既為動口提議、主導 謀劃之人,屬於率先提議實行犯罪而居於主導策劃地位之人 ,自屬刑法所處罰之「首謀」。揆諸前揭說明,首謀之被告 蔣憲忠就刑法第150條之罪,不與其餘被告4人成立共同正犯 ;另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陳志傑就刑法第150條 之罪,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第一次衝突時,被告蔣憲忠、陳志傑在A2包廂門口,將潘國 豪推回包廂內之強制未遂行為,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但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彼 時在包廂內與他人互毆,未見其3人有事前知悉、謀議或參 與分工之行為,自難科以共同正犯之責。  ⒊第一次衝突之後、第二次衝突之前,被告陳啓彰、陳柏鈞、 陳崇安各持鐵棍、棍棒走回小吃部門口遇到潘國豪,見潘國 豪欲召集人馬,要脅潘國豪返回小吃部之強制行為,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被告蔣憲忠、陳 志傑就此部分,未見其2人有事前知悉、謀議或參與分工之 行為,自難科以共同正犯之責。  ⒋被告蔣憲忠進入A2包廂內,先持空包彈槍朝天花板擊發2次之 恐嚇行為,雖係被告蔣憲忠單獨為之,但被告蔣憲忠進入A2 包廂前已然將空包彈槍拿在手上,其餘被告4人均有見聞, 但其餘被告4人仍隨被告蔣憲忠進入A2包廂內,更在被告蔣 憲忠開槍後各持鐵棍、棍棒毆打周春萬等人,足見其餘被告 4人不但不反對被告蔣憲忠開槍,更是在被告蔣憲忠之號令 下繼續犯行,是以被告5人就此恐嚇行為,均有犯意聯絡, 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5人就傷害致重傷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⒈被告5人先是在第一次衝突中,由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 安進入A2包廂與周春萬等人徒手互毆,被告蔣憲忠、陳志傑 則在A2包廂門口將潘國豪推入包廂內;之後於第二次衝突中 ,由被告蔣憲忠持空包彈槍開槍2次,另由被告陳啓彰、陳 柏鈞、陳崇安、陳志傑持鐵棍、棍棒毆打周春萬等3人之行 為,雖屬客觀上數舉止,但是基於同一場紛爭而來,並於密 切時間、在同一地點為之,復侵害同一社會法益,顯係基於 同一行為決意為之,則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 接續之一行為,而各僅論以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一罪。  ⒉被告5人以一妨害秩序行為,並各接連觸犯強制未遂或恐嚇危 害安全、傷害致重傷害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皆從一重之傷害致重傷害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①被告陳啓彰前因毀棄損壞、過失致死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1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本院以109年度交訴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二案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於110年6月21日假釋出監付保 護管束,於同年9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②被告陳崇安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3 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③被告陳志傑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 訴第1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7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 官於起訴書具體指明上開前案紀錄,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 錄表為證,且為被告陳啓彰、陳崇安、陳志傑及其辯護人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84至185頁、本院卷三第254至255頁 ),足認被告陳啓彰、陳崇安、陳志傑確各有上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紀錄,且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規定。又檢察官主張:被告陳啓彰、陳志傑之前案與本案 罪質相同,另被告陳崇安之前案雖與本案罪質不同,但可顯 現其法秩序遵守意識薄弱,請加重其刑等語。足認檢察官已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而本院審酌被告陳啓彰、陳崇安、陳志 傑及其辯護人均請求從輕處理之意見(見本院卷三第255頁 )。以及被告陳志傑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似,另被告陳啓彰 、陳崇安之前案雖與本案罪質不同,但被告3人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竟再犯罪質更重之本案,顯見被告3人刑罰反應力 薄弱。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陳啓彰、陳崇安、 陳志傑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 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就被告陳啓彰、陳崇安、陳志傑均加重其刑。  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 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 0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經查,於第二次衝突中,被告陳啓彰 、陳柏鈞、陳崇安、陳志傑持扣案鐵棍、棍棒毆打周春萬等 3人,可認扣案鐵棍、棍棒客觀上顯均具有危險性,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皆屬兇器無訛。又案發之 際被告啓彰、陳柏鈞、陳崇安、陳志傑持扣案鐵棍、棍棒毆 打周春萬等3人,被告蔣憲忠則持空包彈槍開槍,使得隔壁A 1、A5包廂內之服務人員、櫃檯工作人員均倉皇躲避,則被 告5人所為,對於受施強暴脅迫之周春萬等人及小吃部內其 餘員工、客人,所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之危險性即顯 著上升,且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造成之危害亦明顯增 加,已使整體產生之危險可能性增高,原應依刑法第150條 第2項規定,就被告5人所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然因此罪係屬想像競合之輕罪,固僅由本院於 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加重其刑事由,附 此說明。  ⒊被告陳啓彰、陳柏鈞之辯護人為該2人主張應依刑法第62條自 首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4頁)。並經彰化縣 警察局鹿港分局函覆:本分局受理後,透過第三分人士策動 相關涉案人主動投案,被告陳啓彰、陳柏鈞未到案前,本分 局不知其身分等情,有該分局113年1月25日鹿警分偵字第11 30002186號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25頁)。則被告陳 啓彰、陳柏鈞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未發覺其等 本案犯行前,固均主動向有輔助偵查權之警員陳明本案犯行 。惟按刑法第62條之自首,除應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向負責犯 罪調(偵)查之公務員或機關申告其犯罪外,另須有受裁判 之意思或行為,始屬該當。惟法律並未規定自首之被告應始 終到庭始得謂「受裁判」;且自首減刑,旨在獎勵犯人犯後 知所悔悟、遷善,使犯罪易於發覺,並簡省訴訟程序(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院審酌 :  ⑴被告陳啓彰經本院於113年2月21日寄送傳票至其指定送達地 址後,卻無正當理由未於113年3月18日按時出庭,也未曾向 本院請假(見本院卷二第237、245、248頁),之後經本院 於113年4月23日發布通緝,於同年月27日緝獲(見本院卷二 第281、329頁),足見被告陳啓彰於本院審理中有未按時出 庭之情形,則其是否「接受裁判」之意,已有可疑。  ⑵況且,被告陳啓彰、陳柏鈞先前於偵查中之111年7月9日警詢 及偵查中,均謊稱:開槍之人為陳啓彰、蔡宗佑為共犯等不 實陳述,已認定如前。足見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雖有主動向 承辦警局投案,但到案後卻各為上開不實陳述,誤導檢警偵 辦方向,干擾發現真實,揆諸前揭說明,實難認被告陳啓彰 、陳柏鈞有何「使犯罪易於發覺,並簡省訴訟程序」之以減 輕其刑獎勵其等自首之必要。  ⑶從而,被告陳啓彰、陳柏鈞固然有於檢警未發覺其等本案犯 行前,主動向有輔助偵查權之警員陳明本案犯行,但審酌被 告2人到案後反而均為上開不實陳述,且被告陳啓彰於本院 審理中也有通緝情形,乃認本案並無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 減輕其刑之餘地。  ⒋被告蔣憲忠之辯護人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蔣憲忠 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 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因被告蔣憲忠與周春萬等 人發生口角爭執後,召集其餘被告4人聚集,其餘被告4人因 而以徒手、持鐵棍等方式毆打周春萬等人,且被告蔣憲忠非 但為主謀,更有持刀、持空包彈槍開槍等恐嚇行為。又被告 蔣憲忠與共犯所為,不僅造成徐文賢、潘國豪受傷,更使得 周春萬受有左眼球破裂之重傷害結果,並造成周遭人員之恐 慌。從而,被告蔣憲忠之犯罪動機難認有值得同情體諒之情 形,且行為所造成之後果嚴重,也難認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 一般人同情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本案係起因於被告蔣憲忠於席間與周春萬等人發生口角爭執 ,但被告蔣憲忠未思理性解決紛爭,反而召來被告陳啓彰、 陳柏鈞、陳崇安、陳志傑聚集,先是於第一次衝突中共同徒 手毆打周春萬等人,再於第二次衝突,由被告蔣憲忠持空包 彈槍朝天花板開槍,另由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陳 志傑持鐵棍、棍棒毆打周春萬等人,不僅使其他包廂及櫃檯 之人員驚恐躲避,並造成徐文賢、潘國豪受傷,周春萬更受 有左眼球破裂之重傷害,是以被告5人所為均無足取,不僅 對社會治安產生惡劣影響,更對被害人周春萬造成無法回復 之損害。  ⒉被告蔣憲忠雖未實際出手毆打周春萬等人,但其不僅係本案 衝突發生之起因,更是召集其餘被告4人集合、以及指示其 餘被告4人毆打對方之主謀,是以被告蔣憲忠犯罪參與程度 顯然較其餘被告嚴重。另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安、陳 志傑之犯罪情節與被告蔣憲忠有別,而參與程度相近。  ⒊被告5人固然表示有意願與周春萬等人進行調解(見本院卷二 第184頁),其中被告蔣憲忠已與潘國豪達成和解,並賠償 新臺幣(下同)30萬元完畢,且被告蔣憲忠除傷害致重傷害 罪之外均為認罪之陳述,但細究其辯解內容,仍與被告陳啓 彰、陳柏鈞、陳崇安、陳志傑均積極為「被告蔣憲忠並未指 示其餘被告4人毆打對方」、「被告陳啓彰、陳柏鈞、陳崇 安、陳志傑並未圍毆周春萬」、「陳柏鈞獨自毆打周春萬」 等不實陳述,難認被告5人已真心悔悟。  ⒋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不予重複評價之外,被告蔣憲忠 前於88年間曾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被告陳啓彰 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刑確定;被告陳柏鈞並無 前科;被告陳崇安前曾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被告陳志傑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 行,有被告5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31至68頁)。  ⒌被告蔣憲忠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擔任民意代表,月薪約9萬 多元,離婚,需扶養未成年小孩、母親、前妻,經濟狀況普 通,長期照顧弱勢族群並贈送物資;被告陳啓彰自述學歷為 國中畢業,做工,月薪約2萬元,再婚,配偶已懷孕,需扶 養父母、小孩及配偶,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陳柏鈞自述學歷 為高中畢業,做工,月薪約2萬元,未婚,需扶養父母,經 濟狀況勉持;被告陳崇安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之前從事殯 葬業,月薪約2萬多元、3萬元,已婚,需扶養母親、祖母、 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陳志傑自述學歷為高職畢 業,擔任大貨車司機,月薪約35000元至4萬元,已婚,需扶 養子女、配偶及父母,曾為中低收入戶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三第256頁、863偵卷二第199頁)。  ⒍本院綜合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   ㈦被告蔣憲忠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緩刑機會(見本院卷三第2 50頁),且被告蔣憲忠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但本案就被告蔣憲忠所宣告之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 ,自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而無宣告緩刑之 餘地,併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空包彈槍(含彈匣)1支、空包彈殼2顆,係被告蔣憲忠 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見本院卷三第236頁),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蔣憲忠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二、扣案鐵條3支係被告陳啓彰所有之物,扣案棍棒1支係被告陳 柏鈞所有之物,且均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見本院卷三第23 6頁),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分別於被告陳啓彰、 陳柏鈞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三、至於其餘扣案球棒、塑膠條、手機、監視器、電腦、筆電、 隨身碟、衣物等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且非違 禁物,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劉智偉、何昇昀 、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鼎文                法   官 林明誼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6

CHDM-112-訴-447-20241226-4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世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世賢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蘇美玲」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蘇美鈴」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 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 ,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高之情形下,仍執 意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 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佐,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本件事故受害之2車 車主均已達成調解及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有被告所提調解 書可稽,兼衡被告年齡、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75號   被   告 李世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世賢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14時許,在屏東縣林邊鄉田厝 村內之某小吃部飲用2罐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 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飲酒結束後5分鐘即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嗣其於同日14時43分許,行經 屏東縣○○鄉○○路00號前,不慎撞擊停放於路旁蘇美玲持用之 9132-JM號自小客車,9132-JM號自小客車受撞擊後又往前推 撞停放於前方蘇美雲所有之BJN-3853號自小客車(皆無人受 傷),後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4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世賢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蘇美雲及蘇美玲於警詢所證大致相符,復有林邊分 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 邊分駐所113年11月10日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共28張及 車輛及駕籍資料詳細報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廖子恆

2024-12-26

PTDM-113-交簡-1276-202412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世明 選任辯護人 陳宗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7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48號、第959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世明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柒仟元沒收。   事 實 一、陳世明於民國111年3月間某日起,與邱俊育、歐宗翰加入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大力神」、「江南」(又暱稱 主任)、「阿財」、「晨東」及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世明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由 先繫屬之法院審理,非本件審理範圍),擔任俗稱第二層「 收水」之工作,負責收取收水手邱俊育、歐宗翰所提領及收 取之贓款,並將詐欺所得贓款以洗錢方式回繳上游,而與邱 俊育、歐宗翰、「大力神」、「江南」、「阿財」、「晨東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向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 人,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帳戶後,由帳戶所有人提領款項,再交付與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收水者。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收水者,嗣將款 項交付與陳世明,陳世明再將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 成年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財物之所在、去向。 二、案經李麗琴、廖鳳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 暨石世偉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陳世明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 序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 第104至10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 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 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 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而被告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分別執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辯稱:當時是邱俊育找歐宗翰、江岱妮去當車手,歐宗 翰把錢交給邱俊育,邱俊育一起把錢是交一個叫「文心」的 把錢換成人民幣,後來才知道「文心」是邱俊育媽媽黃艷梅 ,而當時邱俊育、歐宗翰是叫我介紹找虛擬貨幣商及有沒有 人可以換人民幣,我沒有參與本案,也沒有獲利云云。  ㈡辯護意旨辯以:  ⑴證人邱俊育、歐宗翰之供述,全屬其片面之詞,別無其他補 強證據,且該2人本即為舊識,另一證人江岱妮之妹妹復為 歐宗翰之女友,其間關係遠較被告親近,故於遭查獲後一致 指稱被告為邱俊育、歐宗翰之上游,不無勾串後將罪責均推 諉予被告之情形,不應採為被告有罪判決之依據。  ⑵被告因證人邱俊育與歐宗翰之指證,因而涉案繫屬於臺北、 桃園、彰化及嘉義地方法院,由其等於其他法院之供述相互 勾稽後,可見證人邱俊育就其如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及加入 時間,其前後陳述相異,顯係為卸責予被告;有關證人邱俊 育與歐宗翰如何交付收受之賊款,證人邱俊育前於彰化警詢 與偵查時均稱以丢包方式交付,證人歐宗翰於臺北地檢亦稱 其係放置於指定地點,其後改稱均至越美麗小吃部交水予被 告,其等陳述前後不一,殊難採信,是證人邱俊育、歐宗翰 之陳述有諸多不實或前後矛盾之處,顯違經驗法則,依此所 建構之犯罪事實即無從鞏固確立,則判決自應將其利益歸於 被告,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等語。 二、經查:  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帳戶後, 由帳戶所有人提領款項,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地點,分 別交與收水者即證人邱俊育、歐宗翰等情,業據證人邱俊育 於原審審理時;證人歐宗翰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 偵48號卷第82至83頁;原審卷第129至142頁、第245至258頁 ),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3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足憑,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邱俊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到高雄拿了新臺幣(下同 )70幾萬後,是到嘉義朴子越美麗小吃店交錢給被告,錢是 用牛皮紙袋裝。地點是被告決定的,我不是第一次交錢,所 以我不會認錯人。我是因為「主任」邀我加入群組之後,我 才認識被告,「天威」就是被告。我有把錢交到台中的翰林 鐵板燒過,當時警察就是調我的基地台位置,鎖定我人在哪 裡,來讓我認罪的,可以查我的基地台位置,看我當天在嘉 義還是台中。我嘉義交錢的地方,就只有越美麗小吃部。群 組是「主任」在發落,錢基本上就是拿給被告,通常拿完錢 就直接給被告,不然就是問被告要把錢交到哪裡。除了我之 外,負責交錢的人還有歐宗翰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30至137 頁、第140至142頁)。而證人邱俊育並於另案法院審理時證 稱:我有去桃園拿過錢,拿完之後交到嘉義給被告,我稱呼 他「牛哥」,指示我收錢的是「主任」,也就是「江南」。 錢是交給被告,會當場點錢,如果是10萬元,被告會從10萬 元抽出我的報酬給我,基本上是2千元等語(原審卷第182至 190頁),可知證人邱俊育加入「主任」、被告在內之集團 ,負責依「主任」指示收錢之後,將錢交至越美麗小吃部給 被告。復佐以證人邱俊育、被告當時持用門號之基地台位置 ,於111年5月31日晚間6時13分至9時12分,證人邱俊育與被 告同在嘉義縣朴子市大槺榔,鄰近越美麗小吃部,有基地台 位址查詢資料2份在卷可憑(警卷第56至83頁),核與證人 邱俊育證述其前往高雄收取贓款後,至「越美麗越南小吃部 」交付贓款予被告等情節相符,已足以補強上開證人邱俊育 證述其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收取款項交予被告一節。  ㈢證人歐宗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加入「大力神」、「主 任」的詐騙集團,我只有加入這個集團。我有印象我於111 年4月下旬到臺北市南京東路,跟人收了48萬元,我是跟江 岱妮一起去的,江岱妮有去另一個地方收了30萬元,我們分 開行動,錢拿到之後,我們一起搭高鐵下嘉義,拿到小吃店 給「牛哥」(即被告),錢裝在牛皮紙袋裡。我加入這個詐 騙集團後,見過「牛哥」至少10次,我每次來嘉義交的錢, 都是交給被告,我沒有認錯人。111年9月7日我與被告談話 影片的譯文,是我問陳世明當天總共收了78萬元,對方律師 請我全部賠償,我想問現在是什麼情況,當初是被告說不會 有事情,被告也說我們林林總總拿去的錢,都洗去大陸等語 甚詳(原審卷第245至258頁),而證人江岱妮於原審審理時 亦證稱:是歐宗翰介紹我加入做收錢的工作,收完錢之後, 是交到嘉義。我收的30萬元,是拿到嘉義的越美麗小吃部, 交給陳世明。我之前不認識「牛哥」,我跟「牛哥」見面5- 10次,每次交錢都是給他,我不會認錯。我給他30萬元,他 給我3千元,當時歐宗翰也在旁邊。是「江南」叫我們去拿 錢。是我去越美麗小吃部跟被告對接,被告跟我說工作內容 。「江南」說收到錢回嘉義,如果我有來嘉義,我錢就是交 給被告。如果我沒有下來嘉義,就會託邱俊育把錢拿下來嘉 義等語在卷(原審卷第259至270頁)。觀諸證人歐宗翰、江 岱妮前揭證述,其等所證就於111年4月25日在臺北收錢完後 ,一同南下嘉義至越美麗小吃部包廂內,將款項交給被告之 情節,互核尚無未合。  ㈣復參以被告與證人歐宗翰111年9月7日談話影片譯文(原審卷 第167至168頁),可見證人歐宗翰就78萬元遭起訴且遭對方 追討一事,與被告討論,其中被告稱「所以你一開始筆錄要 做對,說你是應徵工作被騙」、「你不會說你也是受害者, 也是被騙的阿,你跟他這樣講,聽懂嗎?」、「你就說你有 把江南報給警察了」、「你都報江南就好了,你聽懂嗎」、 「要洗去大陸」、「這種詐騙就是這樣,不然要怎麼做,你 在臺灣早就死了,不要留在臺灣,在臺灣做的哪個沒有死你 跟我講」等語,足證證人歐宗翰之48萬元、證人江岱妮之30 萬元,共78萬元,確係交給被告,否則無需與被告討論要如 何處理,亦徵被告確實知悉該筆款項「來源」是詐欺款項, 並清楚知悉「去處」是要洗錢至中國大陸。  ㈤再觀以被告扣案手機採證照片(原審卷第53至77頁),扣案 被告手機中微信群組「高層討論區」共3人,為暱稱「天威 」之被告、「晨東」、「大力神」,另一「高層討論區」之 成員,則為被告、「大力神」、「江南」。而群組內訊息其 中有「晨東:@天威,炮(即歐宗翰)回程了。晨東:@天威 ,炮說9台都在他身上。晨東:@天威,確定一下,明天東西 怎麼安排。晨東:@天威,還有人嗎?三台要找兩個人。被 告:什麼人 找炮去接應。晨東:安排一下。江南:@天威, 請問明天的人員什麼時候可以確定?被告:錢到我這裡10萬 台。江南:@天威,ben點收30萬,回程,請聯絡一下」等語 ,顯見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內,要負責人力調配,且如車手 收水完成要回程,群組成員會告知被告,請被告聯絡,而被 告亦係負責收取收水者繳回款項之人。另依上開扣案手機採 證照片所示,可見群組內討論證人歐宗翰為警察查獲時,被 告亦要求上傳證人歐宗翰之身分證,試圖透過關係掌握證人 歐宗翰遭查緝後之動向。再由「江南」與被告之私人訊息可 知,「江南」與被告討論發現警方早已控制證人歐宗翰,但 會指示證人歐宗翰觀察警方動向,「江南」亦與被告討論幫 忙請律師之問題。另一群組「晚自習」中,並見車手在內回 報提領贓款過程,被告在該群組回稱:斷點要做好等語。稽 此,由被告負責調配人力、收款,及與負責指示車手取款之 「江南」(即主任)討論為收水者證人歐宗翰請律師等情綜 合觀之,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層級非低,如同群組名稱, 係屬「高層」,益徵上開證人邱俊育、歐宗翰、江岱妮之證 述情節,符實可採,而證人邱俊育、歐宗翰收受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係交給被告等情,足堪認定,且據前述,被告對於 該款項為詐欺款項,且係要洗錢一節,亦知之甚詳。   復衡以詐欺集團成員間以通訊軟體傳遞訊息,並以人頭帳戶 轉匯、提領詐欺款項,逐層轉交,本即欲以此迂迴隱密方式 轉移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更為免為檢警循線查緝,自 無容任不相關之人加入該詐欺集團之通訊群組內,而得以知 悉該集團詐欺、洗錢等相關細節,觀之被告不僅位列可指示 、調度該詐欺集團運作之「高層討論區」,更可以通訊群組 與車手成員直接聯繫,顯見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位居要角, 參與甚深,而與邱俊育、歐宗翰、「大力神」、「江南」、 「阿財」、「晨東」等人共犯本案詐欺、洗錢犯行。  ㈥況被告於偵訊時供稱:邱俊育來店裡交贓款給我,大力神或 江南會派阿財來收現金,現金會買虛擬貨幣洗錢,我從中賺 取價差;(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洗錢防制法,是否 認罪?)我認罪等語明確(偵48號卷第63頁),亦足佐證證 人邱俊育上開證述之憑信性。另被告於偵訊時陳稱:歐宗翰 他們的78萬元,是拿來店裡交給小姐,小姐拿1萬元給歐宗 翰當回扣等語(偵48號卷第83頁),而於原審、本院審理時 辯以上開款項其未經手,係由證人邱俊育交給證人邱俊育之 母親等語,顯見被告供述前後不一,要難逕予採認。從而, 被告上開所辯沒有參與本案云云,核與上開各項事證有間,   自無從採信。  ㈦辯護意旨固辯以前揭情詞,惟查:  ⑴辯護意旨辯稱:證人邱俊育、歐宗翰之供述,全屬其片面之 詞,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不應採為被告有罪判決之依據等語 。惟證人邱俊育、歐宗翰之證詞可以採信,並有上開相關事 證經與證人邱俊育、歐宗翰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足資補強證明證人邱俊育、歐宗翰 證詞之憑信性,業由本院依據卷內事證說明詳如前述,即依 被告之供述、證人江岱妮之證述,及上開基地台位址查詢資 料、談話影片譯文、扣案手機採證照片等證據資料,本於推 理作用予以綜合判斷,資以認定被告有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犯行,是認辯護意旨所辯本件證人邱俊育、歐宗翰之證 述欠缺補強證據等節,尚非可取。  ⑵被告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 第1167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25號 )、原審法院(即本案)審理後均判處罪刑在案,而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上開詐欺等案件已判決確定,且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上開詐欺等案件,經被告提起上訴後,亦由臺灣高等法院 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442號撤銷原判決,並判處罪刑在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在卷 足憑(本院卷第66至68頁、第143頁)。又證人邱俊育、歐 宗翰關於被告所涉本案之基本事實之陳述,其等證詞具有相 當之可信度,詳如前述,尚難以僅謂一有不符,即逕認證人 邱俊育、歐宗翰之證詞具有重大瑕疵,而全部屬虛偽陳述, 無足採為認定被告有本件犯行之證據。則縱依辯護意旨所辯 ,證人邱俊育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所述或有111 年2月至同年4月間之差異,然差距甚微,無礙其證詞之可信 性。另邱俊育固曾稱其前經李魁丰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而改稱:是被告介紹加入等語,先後所述不符,然證人邱俊 育於案發後因時間之經過而淡忘細節,或就枝微末節事項所 述不一,均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⑶辯護意旨復辯稱:證人邱俊育前於彰化警詢與偵查時均稱以 丢包方式交付,證人歐宗翰於臺北地檢亦稱其係放置於指定 地點,其後改稱均至越美麗小吃部交水予被告,其等陳述前 後不一,殊難採信等語。然證人邱俊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除了交水給被告以外,有交到別的地方去等語(原審卷第13 7頁),而依辯護意旨所指證人邱俊育另案證稱依「江南」 指示「丟包」之時間(111年4月26日、同年月28日、同年5 月12日、同年5月21日、同年5月23日、同年6月15日、同年6 月19日,本院卷第18至19頁),與本案證人邱俊育證稱交付 贓款予被告之時間(111年5月31日)並不相同,亦無衝突, 而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情節,要難認足取。另證人歐宗翰於 原審審理時並證稱:每一次拿錢會拉不同的群組,拿完之後 就解散群組,除了嘉義之外,我有交錢到嘉義以外的地方過 ,有些案件正在被起訴中,不同的地方,交錢的對象也不一 樣等語甚詳(原審卷第256至257頁),而觀諸辯護意旨依憑 證人歐宗翰所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721號 案件起訴書所認定之事實,其中證人歐宗翰收款時間(111 年4月21日)、收款地點(臺北市大安區),與本案附表編 號3部分,並非相同,自無足執以逕認證人歐宗翰前揭所證 情節與事實有間,則辯護意旨所指證人歐宗翰所證交付贓款 方式不一等節,亦非可採。   ⑷至被告及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聲請傳喚證人即邱俊育之 母親黃艷梅,以證明黃艷梅方係實際收水之上游等節,然證 人黃艷梅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你是邱俊育的母親嗎?) 對;(是否知道邱俊育有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一開 始不知道,他被關才知道;(你從事何種職業?)自由業, 給人家做工的;(是否認識在庭被告?)認識,不是很熟悉 ,他之前有開一間卡拉OK,我們偶爾會跟朋友去那裡唱歌; (你是否有從事臺幣換人民幣的匯兌業務?)沒有;(邱俊 育是否曾經在被告工作的卡拉OK即越美麗小吃部的包廂裡, 拿錢給你要你去換人民幣?)沒有;(被告說他曾經在包廂 裡面親眼看到邱俊育把錢拿給你好幾次?)沒有,根本就沒 有;(是否有參與邱俊育的詐騙集團,幫助他們把詐騙所得 洗錢至中國大陸?)沒有,根本沒有這回事等語明確(本院 卷第149至151頁),是自無從據以證人黃艷梅上開證詞,即 認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執待證事項可以採信。  ⑸職是,辯護意旨前揭所辯各節,均非可取,亦不足逕執為有 利被告認定之憑佐。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及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 施行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 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又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 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 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 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上限則與 加重詐欺取財罪相同。再者,被告本件犯行之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依附表所載,未達新臺幣1億元,揆諸前揭說明 ,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其量刑 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論以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 6月至5年,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否認洗 錢罪,並無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此部分自 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是就附表編號3部分,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  ㈡本案被告為附表編號1至2所示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稽此,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有適用,而上開㈡   ⑵、⑶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則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本案就附表 編號1至2部分,經比較結果,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從而,本案就附表編號1至2部分經整體比較新舊法後,修正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肆、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本案尚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與 該冒用公務員名義之人間,就以冒用公務員名義行使詐術有 犯意聯絡,起訴書認其加重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除三人以 上共同犯之外,另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 員名義部分,容有未合,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減少,尚不 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與邱俊育、「大力神」、「江南」、「阿財」、「晨東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與歐宗翰、「大力神」、「江南」、「阿 財」、「晨東」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間,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 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 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就附表編 號1至2所示洗錢犯罪,已於偵查時自白(偵48號卷第63頁) ,固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減刑規定,惟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據前開 說明,應為量刑考量因子即可。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前述修正情形,原審未及比較適 用,亦未說明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洗錢犯罪,因被告已於偵 查時自白,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減刑規定,應為量刑考量因子,尚有未合。  ㈡原審未及比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之規定 ,詳如後述,亦有未恰。  二、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按 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 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 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內各 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 認定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 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 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 原判決不當,要非可採。  三、據上,被告否認犯罪,上訴意旨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 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 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其等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 重大侵害,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第二層收水而共犯本件 犯行,使本件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詐欺所得款項經輾 轉交出,流向難以追查,破壞金融交易秩序,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並造成金流斷點,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 所為非是,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及被告迄未與本件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兼衡被 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242頁) ,暨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 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於犯本案數罪前後,因另涉犯加重詐欺等數罪,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442號判決判處罪刑 在案,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67頁、第143頁),揆諸前揭說明,為免無益 之定應執行刑,宜俟被告所犯之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 請裁定定應執行刑,本院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併予說明。 陸、沒收部分: 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要件),依刑法第2條第2項 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規定。 二、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受騙匯款中之121萬7千元,為本 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並未扣案,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此沒收 尚非屬刑法第38條第4項或第38條之1第3項之沒收,自不得 依該等規定諭知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 提款人 收水時間/地點/金額 收水者 交付被告之情形 證據 主文 提款地點 1 李麗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0日19時24分許起,佯為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中心人員,打電話向李麗琴謊稱其捐款部分款項有更動恐遭盜領,需配合指示做匯款動作云云,致李麗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05.31-10:19-28萬7115元 高韻淇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05.31-12:00-27萬元 同日12:08-1萬7000元 高韻淇 高韻淇於111年5月31日12時1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一路與立志街口,交付28萬7000元。 邱俊育 邱俊育於111年5月31日18時13分至21時12分許,至嘉義縣朴子市大槺榔0000號「越美麗越南小吃店」,轉交73萬7000元與被告。 李麗琴於警詢之證述、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高韻淇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明細、交易明細、交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邱俊育繪製「越美麗小吃部」內部空間圖(警卷第9-10、13、32、34-35、84-88頁) 陳世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分行 2 廖鳳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1日9時許起,佯為臺中市警員「林永進」、「李嘉明」檢察官,向廖鳳英謊稱其涉嫌詐騙案件,需配合交付款項監控云云,致廖鳳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05.31-13:53-80萬元 高韻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05.31-14:19-45萬元 高韻淇 高韻淇於111年5月31日14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交付45萬元。 邱俊育 廖鳳英於警詢之證述、土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明細、匯款申請書、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不實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LINE對話文字紀錄、截圖、中華電信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高韻淇中信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明細、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交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邱俊育繪製「越美麗小吃部」內部空間圖、790-6G叫車紀錄/軌跡圖(警卷第7、11-12、32、37-38、54、92-94、98-134、143、151頁) 陳世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高雄市○○區○○路00號之1中國信託銀行○○分行 3 石世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5日10時32分許起,假冒石世偉房東名義,向石世偉佯稱:欲借款周轉云云,致石世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04.25-11:31-48萬元 黃佳文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04.25-13:07-40萬元 同日13:20-3萬元 同日13:21-3萬元、2萬元 黃佳文 黃佳文於111年4月25日13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付48萬元。 歐宗翰 歐宗翰於111年4月25日某時,前往嘉義縣朴子市大槺榔0000號「越美麗越南小吃店」,轉交48萬元與被告。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29號卷第7、9頁) 陳世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分行

2024-12-26

TNHM-113-金上訴-1542-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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