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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陳志清 訴訟代理人 陳頂新律師 複代理人 陳相懿律師 被上訴人 陳淑貞 訴訟代理人 林瑋庭律師 被上訴人 陳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9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5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洪月琴於民國110年1月27日死亡, 兩造為洪月琴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3分之1。洪月 琴於109年5月20日訂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且經公證 人公證,表明附表一編號21之系爭房地應由被上訴人丙○○單 獨繼承,且指定訴外人黃國龍為遺囑執行人,惟兩造對遺產 之分割方法迄今仍未達成協議,亦未約定不得分割,且遺產 中無不得分割之情,爰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遺產,並依 附表一「分割方法」欄之方式分割,聲明:兩造就洪月琴所 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 示。 二、上訴人則以:公證人未親見洪月琴自書遺囑過程,且認證書 所附洪月琴身分證後方貼有「避免使用NSAID」應為110年間 始貼上,惟認證書竟於109年作成,顯有疑義,又遺囑字跡 與洪月琴書寫字體不符,應為被上訴人偽造,依民法第1145 條第1項第4款規定,被上訴人對洪月琴已喪失繼承權。再者 ,系爭遺囑侵害伊之特留分,應予扣減,另被上訴人於附表 一備註欄所示提領洪月琴款項部分,應計入洪月琴遺產等語 為辯,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兩造就洪月琴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如 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 遺囑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為被上訴人偽造,應喪失繼承權等語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遺囑業經公證人認證等語, 並提出認證書為證(原審卷一第31頁)。經查:  ⒈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遺囑原本,其上蓋有洪月琴之印章 ,並有「洪月琴」之簽名,業經原審勘驗核與卷內影本相符 (原審卷一第33頁)。而有關系爭遺囑之簽名、用印、認證, 依證人即系爭遺囑公證人黃吉榮證稱:系爭遺囑確係由洪月 琴親自簽名及蓋印;他們來是做認證的等語(原審卷三第107 頁)。考量遺囑認證為公證人一般業務,公證人與兩造間並 無任何怨隙,衡情公證人無甘冒違背職業倫理妨害己身權益 、名譽,虛偽辦理上開認證程序或為偽證之必要,是黃吉榮 上開證言應可採信。再者,系爭遺囑經黃吉榮依法認證,並 製作認證書載明:「㈠後附之自書遺囑由請求人到場承認為 其簽名或蓋章,經公證人核對其身分證明文件無誤。㈡公證 人詢明立遺囑人確係明瞭遺囑內容,請求人表明該遺囑係依 民法規定自己書寫全文並簽名,且係其於自由意志下所立。 ...㈣依公證法第貳條第壹項及第壹佰零壹條第壹項之規定予 以認證。㈤後附之遺囑共刪壹字。」是依前開法條規定,系 爭遺囑既經洪月琴簽名,且經認證,即應推定為真正,就此 ,上訴人雖主張認證書所附身分證係110年間,是否經認證 當屬有疑,系爭遺囑係偽造等情,惟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其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⒉又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 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 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是遺囑為要式行為,應依 法定方式為之,自書遺囑,應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否 則不生效力(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9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 :  ⑴系爭遺囑之見證過程,依證人黃吉榮證稱:見證過程一般要 先確認是否當事人本人,以及有無行為能力,為此會先作簡 單的詢問,確認其人別及有無行為能力,本件是為了自書遺 囑的認證,按照公證法是當事人要在公證人前簽名或承認為 其簽名,當場洪月琴有做相同的陳述。當時洪月琴言語及書 寫能力應都正常。只要在公證人面前簽名或是承認為其簽名 就要認證,公證書上有載明該自書遺囑全文為洪月琴所寫, 而遺囑上的簽名及印章印文是洪月琴親自簽名捺印,洪月琴 在遺囑中有寫到,她生病時是由丙○○在照顧。要由丙○○單獨 繼承德山街房地,遺囑執行人黃國龍是事先寫好的。因自書 遺囑是一種認證,所以他們來之前就已寫好,他們來是做認 證的,遺囑執行人黃國龍當時有在場等語(原審卷三第105 至107頁)。另證人黃國龍於偵査中證述:洪月琴生前有提 過小女兒丙○○很孝順,大女兒及兒子比較少回來看她,她有 意將她住的房子留給小女兒,伊有建議她可以先預立遺囑, 所以就約好一起去黃吉榮公證事務所,109年5月20日是伊開 車載古滿妹、洪月琴及丙○○一起去,遺囑是洪月琴自己寫的 ,伊有當場看到,公證人當場有提醒洪月琴遺囑要有執行人 ,不然會無效,洪月琴就指定伊當遺囑執行人等語。證人古 滿妹則證稱:伊有陪洪月琴去處理遺囑,有看到洪月琴在公 證人那裡拿筆自己寫遺囑,她寫完以後就跟公證人面對面處 理,公證人是黃吉榮,當天她確實有寫1份遺囑沒有錯,伊 記得公證人有問洪月琴以後你的遺囑要交給誰執行,洪月琴 當場就說要給黃國龍當執行人,在此之前,洪月琴有跟伊說 都是丙○○在照顧她,丙○○很孝順,又沒有結婚,想要把她住 的這棟房子給丙○○,她說想要把她的後事先安排好,想先寫 好遺囑等語。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 476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原審卷二第367至368頁)。  ⑵綜上開證人所述,其等就109年5月20日洪月琴前往公證人處 公證之過程,彼此證述內容大致一致,而其等與兩造並無恩 怨,無虛偽證述之必要,是其證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 信。準此,足認洪月琴有向公證人表明遺囑內容為其親自書 寫。又系爭遺囑之第5列固有經刪除1字,惟下方亦有註明刪 除之行數及字數,並經洪月琴簽名。是而,系爭遺囑既經洪 月琴親自書寫、載明遺囑日期及親自簽名,已符合自書遺囑 之要件而生效力,應堪認定。至上訴人雖抗辯系爭遺囑字跡 與洪月琴書寫字體不符等語。然上訴人就上開情事,並未能 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空言否認,並無所據,不足採信。  ⒊從而,系爭遺囑既係被繼承人親自書寫符合自書遺囑之法定 方式而為真正有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偽造系爭遺囑而 喪失繼承權等語,自無所據。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 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 3、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洪月琴之全體繼承人,洪月琴於110年1 月2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繼分則如附表二 所示等節,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被繼承人財產參考資料查詢碼、動產及其他財產、金 融機關存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原審卷一第173至1 75、185至195、199至205、207至215、249至253、259至271 頁),上訴人則辯稱附表一編號1至3、6備註欄所示提領之 存款,應加計於洪月琴遺產內分割等語。按民法第1150條所 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 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 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 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 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40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喪葬費用屬繼承費用 之一部,繼承人墊支喪葬費用者,該墊支人依民法第1150條 之規定,得自遺產中支取之。丙○○主張支付洪月琴喪葬費用 65萬7,698元,應自遺產中扣除等語,業據其提出喪葬費用 明細、發票為憑(原審卷一第217至237頁)。審酌其所提事 證,除無單據可證之9,960元,以及與喪葬事宜無關之餐費 、加油費2,248元外,其餘部分均屬直接支付喪葬業者之費 用,是丙○○所支付之喪葬費用應為64萬5,490元(65萬7,698 元-9,960元-2,248元)堪予認定。從而,丙○○雖不爭執有提 領附表一編號1、2、6之存款合計65萬元,惟其中64萬5,490 元既係用以支付洪月琴喪葬費用,依前開說明,此部分之款 項即無須再列入洪月琴遺產範圍內分割,至丙○○超額提領之 4,510元(65萬元-64萬5,490元),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 應加入洪月琴之遺產內予以分割,而不得扣除。至乙○○於11 0年2月1日提領附表一編號3之260萬日圓並予保管部分,其 既無保管或不予分割之約定,應列入洪月琴遺產而予以分割 ,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綜上,洪月琴所遺遺產即如附表一 所示,應可認定,而就該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 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且無法協議分割,則被上訴人請求分割 附表一所示遺產,即為有據。  ⒉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 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 益等,公平裁量,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必於原物分配 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 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 錢補償之。尤其共有人就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 分之依存關係,倘法院全然不顧遽命變價分割,則其所定之 分割方法,是否適當,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即值推求(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 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 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1165條第1項、 第118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繼承人立有遺囑者,此等生前 財產之規劃屬被繼承人生前私法自治之處分自由,於未違反 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宜於尊重遺囑之原則下分配。查:洪 月琴立有系爭遺囑,已表明就系爭房地由丙○○單獨繼承,故 附表一編號21之系爭房地,自應依系爭遺囑單獨分割予丙○○ 。至附表一其餘部分,洪月琴並未指定分割方法,考量附表 一編號1至9、編號22、23之銀行存款或由被上訴人保管之款 項均屬現金,原物分配並無困難,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 1/3為原物分配,另附表一編號10至20之各項飾品及車輛, 其種類、價值不一,難以原物分配,為分割之公平及便利, 宜以變賣方式為之,再將賣得價金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均1/3 分配,較為適當。  ⒊承前,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侵害其特留分,應為扣減等語, 惟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而按分割方法之指定,得就遺產 全部或一部為之,縱令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其指定亦非無效 ,僅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而已。此項特留分扣減 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民法就此雖未設消滅期間,惟特 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 之法律效果相類似,涉及親屬關係暨繼承權義,為早日確定 有關扣減之法律關係,以保護交易安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146條第2項規定,即自扣減權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起逾10年者亦同(最高法院1 0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民事裁判足稽)。查:上訴人於洪月琴 過世後之110年2月25日已向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 房地之登記謄本,並於110年7月28日於答辯狀陳稱:被上訴 人就爭議問題未為協商,即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自身名下;又 認證自書遺囑應備相關文件,以釐清繼承人特留分問題等語 ,有上訴人所提答辯狀、登記謄本可證(原審卷一第276、27 7、313頁),是上訴人至遲於110年7月28日已知悉系爭房地 已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登記為丙○○所有,致其特留分受有侵害 ,惟上訴人遲至上訴後之113年5月7日始主張扣減權,依前 開說明,顯已逾2年時效,在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後,即無 從再主張扣減權,上訴人辯稱應自原審判決系爭遺囑真正後 起算時效,尚可行使扣減權等語,尚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洪月 琴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由兩造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 所示之方式予以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 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項目及證據出處 價值(未註記者為新臺幣) 備註 分割方法 1 高雄灣仔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5,285元暨計至執行日止之利息 丙○○於110年2月1日提領34萬元 按左列價值欄所示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2,744元暨計至執行日止之利息 丙○○於110年2月1日提領6萬元 按左列價值欄所示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日圓帳戶 93,501日圓暨計至執行日止之利息 乙○○於110年2月1日提領日圓260萬元 按左列價值欄所示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AUD號澳幣帳戶 澳幣10,526元暨計至執行日止之利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美金帳戶 美金94,985元暨計至執行日止之利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78元暨計至執行日止之利息 丙○○於110年2月1日提領25萬元 按左列價值欄所示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7 中國信託-第一金全球AI人工智慧基金(卷二第125頁、卷三第239頁) 857,342元暨計至執行日止之利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8 中國信託-群益潛力收益多重資產美金基金(卷二第125及265頁、卷三第239頁) 美金27,510元暨計至執行日止之利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9 中國信託-柏瑞ESG量化多重澳幣基金 澳幣29,485元暨計至執行日止之利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0 被上訴人保管之佛像玉器2個 2,000元 變價後價金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1 被上訴人保管之金戒子3個 15,000元 變價後價金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2 被上訴人保管之金飾項鍊墜飾1個 16,400元 變價後價金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3 被上訴人保管之金元寶1個 11,000元 變價後價金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4 被上訴人保管之K金戒子2個 2,000元 變價後價金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5 被上訴人保管之白金項鍊玉墜飾1個 1,500元 變價後價金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6 被上訴人保管之勞力士女用手錶個 150,000元 變價後價金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7 被上訴人保管之玉戒子2個 2,000元 變價後價金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8 被上訴人保管之玉手鍊1個 1,000元 變價後價金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9 被上訴人保管之金手鍊1個 26,800元 變價後價金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0 被上訴人保管之電動機車1輛 10,000元 變價後價金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94、102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00巷00號11樓之4、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地下一層,合稱系爭房地) 已於110年2月22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事由登記於丙○○名下 原物分割予丙○○ 22 丙○○於繼承開始後自本附表編號1帳戶提領之4,510元 4,510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3 乙○○於繼承開始後自本附表編號3帳戶提領之260萬日圓 260萬日圓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丙○○ 1/3 2 乙○○ 1/3 3 甲○○ 1/3

2025-03-26

KSHV-113-家上-21-20250326-1

家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遺囑真正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易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薛暖瑛 薛暖美 薛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律師 鍾靚凌律師 蔡文斌律師 李明峯律師 邱維琳律師 被上訴人 薛華 訴訟代理人 蔡宛庭律師 許乃丹律師 林宏耀律師 陳宗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25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64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即兩造、訴外人薛雅琪之父薛寶鐘 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經訴外人即利美利律師擔任見證人 兼代筆人,另訴外人梁淑紋、蔡碧芬(下稱梁淑紋2人)擔任 見證人,立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即打字版),詎上 訴人在薛寶鐘於110年12月4日死亡後否認系爭遺囑之效力, 為此提起確認訴訟,並於原審聲明:系爭代筆遺囑有效。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遺囑雖係薛寶鐘所立而為真正,然非出於 其自由意思,伊業以112年11月27日訴狀送達,撤銷薛寶鐘 所為系爭遺囑之意思表示,系爭遺囑自非有效。又薛寶鐘並 未口述遺囑所載之全部不動產資料,而係由利美利律師根據 書面資料所謄寫,或利美利律師依照薛寶鐘口述寫成草稿, 再加入自己意思寫成定稿,均不符合遺囑人口述、見證人筆 記之要件。再者,梁淑紋2人並非薛寶鐘所指定,且有未全 程在場見聞情事,復無同行簽名,而利美利律師至多僅講解 手寫版遺囑,並無宣讀,系爭遺囑與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代 筆遺囑要件不符,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系爭遺囑有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及薛雅琪之父薛寶鐘於106年12月20日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8樓之5「佳和律師事務所」立有系爭遺囑。  ㈡薛寶鐘於110年12月4日死亡,兩造及薛雅琦為其法定繼承人 ,均未拋棄繼承。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 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而本件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為家事訴訟事件,準 用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自明 。又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 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有效,而為上訴人所否認, 被上訴人因此有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該不安狀態得以 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薛寶 鐘之另一繼承人就本案表明無意見(原審卷一第191、239頁 ),被上訴人僅以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當事人 亦屬適格,核先敘明。  ㈡系爭遺囑(即打字版)與手寫版是否同一?   薛寶鐘於106年12月20日立有系爭遺囑,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據證人即系爭遺囑之見證人兼代筆人利美利律師證述:立 遺囑這整件事包含口述、筆記、宣讀都是於106 年12月20日 當天在莊雯琇律師事務所的會議室完成。當時薛寶鐘是先口 述,口述講了很長,我用草稿將他的意思寫下,再做整理, 我先用草稿大概做了遺囑內容,再照定稿手寫填上,會分手 寫跟打字是因為我怕複寫紙太多張會複寫不過去,我需要寫 很多遍,所以後來才用打字,是我先手寫完之後才有打字的 版本,我有核對打字內容跟手寫的是一樣,也是同時簽名等 語(原審卷一第339、341、345頁);次一見證人梁淑紋亦證 述:利律師只有手寫1份遺囑,怕複寫字太淡,給我們留存 的都是打字版等語(同上卷第357頁),另一見證人蔡碧芬則 證述:遺囑是手寫之後再打字,我有簽一份手寫版,也有簽 打字版,印象中不只一份簽名等語(同上卷第371、373、37 5、379頁);證人莊雯綉並證述:是我介紹利美利律師來做 代筆遺囑,利美利律師手寫的那份,薛寶鐘說要留在我那邊 ,(為何不用手寫的遺囑,要另外製作打字的遺囑?)當時 給利美利律師處理,這是她的製作方式,我沒有出任何意見 ,我有將打字的遺囑拿給助理簽名,我可以庭呈手寫遺囑等 語(同上卷第385、389、391頁)。經核系爭遺囑與手寫版內 容一致(同上卷第413-417頁),且系爭遺囑末段記載「本 遺囑一式五份,由遺囑人保管一份,見証人三人各分別保管 一份,其餘一份由遺囑執行人保管...」,與前述利美利律 師證述避免複寫太多張、要寫很多遍,才用打字等語亦屬吻 合,堪認系爭遺囑乃利美利律師先完成手寫版以後,為了「 一式五份」,進而依據手寫版進行打字製作,同日接續完成 ,並均經在場之遺囑人、見證人簽名、用印,內容完全相同 ,應認係同一,僅分別以手寫、打字方式呈現,按其製作時 序背景之密接性,尚無從將之切割解為可分、獨立之2份遺 囑。至利美利律師雖證述不知道是誰打字等語,然手寫版製 作後,另行製作打字版即系爭遺囑,僅係類似副本的概念, 此由當時在場之莊雯綉律師就手寫版係以「正本 」稱之即 明,不因非代筆人所親自打字即而失其同一性,從而被上訴 人聲明確認系爭遺囑有效,於探究是否合於代筆遺囑要式, 自應與手寫版遺囑之製作過程併同審視,而非割裂以觀。又 原法院乃針對被上訴人聲明之系爭遺囑(即打字版)為裁判 ,此觀原判決已敘「又系爭代筆遺囑固以『打字』方式製作, 然其係由利美利律師依薛寶鐘口述遺囑內容謄寫後,以打字 方式製作,而其內容既與手寫之內容一致,業據上述,當無 因其謄寫後以打字方式製作,而失其同一性」等詞(原審判 決第7頁第18-21行)即明,並無逾越被上訴人聲明標的之範 圍,上訴人將系爭遺囑與手寫版切割視之,謂二者並非同一 ,指摘原判決有違反處分權主義云云,尚無可採。  ㈢系爭遺囑是否合於代筆遺囑要式?   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 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 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 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 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次按遺囑人同意特定之三人任見證人 為代筆遺囑者,與指定該三人任見證人為代筆遺囑無殊(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1號裁定參照)。經查:   ⒈關於系爭遺囑預立之經過,原審依證人利美利律師、梁淑 紋2人證述及勘驗當天錄影光碟認定(原判決第5頁第14行 起至第7頁第18行),乃由薛寶鐘口述遺囑意旨,並由利 美利律師擔任見證人兼代筆人,梁淑紋2人擔任見證人,3 位見證人均親自見聞薛寶鐘立遺囑之過程,而由利美利律 師筆記並唸出、確認遺囑之內容,經薛寶鐘同意後,由薛 寶鐘及3位見證人於遺囑上簽名,薛寶鐘當時確有遺囑能 力,並已明確表達個人意思而預立系爭遺囑等節,本院之 判斷與原審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茲引 用之。   ⒉上訴人雖就系爭遺囑口述要件部分,以錄影光碟經勘驗並 無薛寶鐘之口述過程云云為辯,然利美利律師就薛寶鐘口 述過程已明確證述:薛寶鐘前面口述講了很長,前面口述 的部分並沒有錄影,直到要宣讀時,時間比較短才有錄影 等語(原審卷一第339頁),衡諸利美利律師係國家考試 及格且執業多年之律師,經由莊雯綉律師介紹擔任系爭遺 囑之見證人兼代筆人,與兩造間之家庭遺產紛爭並無直接 利害關係,就親身經歷之預立遺囑過程,業已具結擔保, 應無虛偽證述自陷偽證罪責之必要,其證詞應足採信。據 此可見,錄影內容之所以沒有薛寶鐘之口述過程,係因錄 影僅從後階段宣讀、講解,確認遺囑內容才開始,法既無 明文關於代筆遺囑之要式專以錄音錄影證之,自不能遽予 推認系爭遺囑係未經遺囑人之口述所製作。至於上訴人以 利美利律師就系爭遺囑所載不動產其中「石『塍』头」不知 如何念,謂薛寶鐘並未口述此一不動產資料云云,然立遺 囑人欲表達之內容,除直接口語言詞以外,本非不得輔以 其他文件資料,代筆人綜合遺囑人言詞及所提供之資料據 以筆記,並無違代筆遺囑之口述、筆記要件。據利美利律 師證稱:(...你就不動產資料講解時,有幾個字妳不知 道怎麼唸,是否如此?)是,我不熟悉那個字,現在我也 無法正確唸出它的讀音。(薛寶鐘已經先跟你口述不動產 的部分,為何你仍不知道該字的讀音?)因為我已經有不 動產的資料,薛寶鐘跟我說授權書就是要給被上訴人處理 ,他遺囑內容也是寫大陸不動產也是要給被上訴人,我已 經有書面資料,我就是依照書面資料寫,這個字就不是我 熟悉的字,我宣讀時必須念出正確讀音,我是為了保險起 見才再次確認正確讀音等語(原審卷一第347頁),可知 利美利律師係依據薛寶鐘已提供之大陸地區永泰縣○○鎮○○ 村○○○00號房地產資料,因薛寶鐘已稱要將該房地產分歸 被上訴人取得,乃直接照抄資料,依上開說明,此情仍合 於口述、筆記之要件。又依錄影光碟勘驗結果,薛寶鐘對 於坐落於南投縣之不動產門牌號碼之表達,固有經利美利 律師引導更正符合遺囑文字之地址之情(原審卷一第283 、287、288頁),然觀如附表所示之兩人對話,可見薛寶 鐘對於所提及坐落南投縣之不動產甚為清楚,更提及門牌 號碼曾經更改,而非僅以搖頭、點頭、「嗯」聲或其他動 作示意表達而已,自不得以前情認定其就此部分並無口述 ,上訴人就此部分所辯,洵無可採。   ⒊上訴人雖謂利美利律師係以其認知做成草稿,再整理、謄 寫,且有增刪,關於系爭遺囑口述及筆記之要件,亦存有 重大瑕疵云云。然所謂「筆記」,本非逐字稿的概念,立 遺囑人於口述過程中之表達方式,亦未必是井井有條、一 氣呵成,代筆人於立遺囑人口述過程,逐一、反覆確認, 摘要記下,再整理,定稿後謄寫,未將口述之贅敘語詞記 入,若於之後宣讀、講解過程經確認,尚難指該「口述」 、「筆記」過程有瑕疵。而利美利律師既證述其依薛寶鐘 口述,將其意思寫成草稿,再做整理,於無減損口述意思 範圍內增刪,即並無上訴人所稱以利美利律師自己所認知 薛寶鐘之意思做成草稿之情。準此,利美利律師再向薛寶 鐘講解遺囑內容,並經其簽名確認,亦有錄影光碟譯文可 憑,堪認利美利律師係按薛寶鐘之口述,先記成草稿再整 理,按定稿謄寫,應合於口述、筆記之要件,上訴人此部 分抗辯,並無可採。至於利美利律師雖證述不知道是誰打 字等語,然手寫版製作後,另行製作打字版即系爭遺囑, 僅係類似副本的概念,不因非代筆人所親自製作而失其同 一性,已如前述,更不得據此認系爭遺囑並非代筆人所為 。   ⒋關於見證人部分,上訴人雖以見證人梁淑紋2人均是遺囑執 行人莊雯琇律師委派前來見證,僅是形式性在場,未經薛 寶鐘指定,且過程中未介紹、宣讀梁淑紋2人姓名,薛寶 鐘更與渠等無互動、交流,不符合「指定3人以上之見證 人」要件云云為辯,且證人梁淑紋、蔡碧芬亦均證述並非 由薛寶鐘指定其等擔任見證人等語。然依證人利美利律師 證稱:(你跟薛寶鐘介紹這兩位見證人時,有介紹她們的 名字?)我忘記了。因為前面口述的時間已經很久了,口 述時兩位見證人就已經在場,應有先跟薛寶鐘介紹是莊雯 琇律師的助理。(你在口述之前有大概跟薛寶鐘講解代筆 遺囑程序?)有。(你跟薛寶鐘說那兩位見證人就是這件 遺囑的見證人,薛寶鐘是否同意?)同意,因為薛寶鐘要 找莊雯琇律師當他的遺囑執行人,見證人是莊雯琇律師的 助理他就同意。且我有先跟他說過我跟這兩位見證人就是 本件遺囑的見證人。(這兩位見證人不是你找的?)應該 是莊雯琇律師找的,也不是我找的,只是我有跟薛寶鐘講 ,他有同意,在場薛寶鐘也有看到兩位見證人簽名,也沒 有表示不同意等語(原審卷一第351頁);證人莊雯琇律 師亦證述:因為薛寶鐘拜託我要找律師做遺囑,地點就在 我事務所,我就問事務所助理有無時間、意願來當見證人 ,所以我找了兩位助理來當見證人,我們有告訴他法律程 序要3個見證人,他說好,他請我找等語(同上卷第385頁 )。佐以錄影光碟勘驗結果,「00:00,利美利律師:3 位見證人啦齁...」,「04:11~04:34,利美利律師:那 你這個遺囑是由我當見證人所以幫你代筆。那另外就是我 有跟你講,就是宣讀講解過這個遺囑的意思,確實是你本 人的意思齁。那另外還有,就是另外兩位見證人齣,一同 就是見證這個遺囑,那這個才是符合法律上代筆遺囑的法 律上的效力齁。這樣您瞭解嗎齁?薛寶鐘:了解」(原審 卷一第287、288頁、本院卷一第333頁),可見梁淑紋2人 係薛寶鐘受告知後,瞭解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而委託莊 雯琇律師代為尋找見證人,而梁淑紋2人於本件系爭遺囑 製作時在場,最後利美利律師完成手寫版遺囑開始錄影時 亦再次表明3位見證人,其一兼代筆人即自己,另有2位見 證人,薛寶鐘亦表示了解,足認薛寶鐘知悉在場之梁淑紋 2人為系爭遺囑之見證人,並同意渠等擔任見證人。則依 前述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此與指定無殊,不因薛寶鐘是否 明確知悉梁淑紋2人之姓名,或在場與2人有互動、眼神交 流而有異。   ⒌上訴人另抗辯梁淑紋並未全程在場與聞其事云云,經勘驗 錄影光碟結果,梁淑紋雖在檔案時間「00:01」,從外入 內(本院卷一第248頁),且於原審證述:(薛寶鐘講遺囑 到最後完成遺囑全部過程你都有在場?)應該是有,除了 辦公室有時候有其他需要我出去處理的必要事務外,其他 時間我都會在場等語。然據利美利律師證述,口述時候梁 淑紋2人都有在現場看到,當時薛寶鐘他口述講了很長, 我在莊雯綉律師事務所會議室內還有兩個見證人,我先用 草稿大概做了遺囑内容,再照定稿用手寫填上,我怕寫錯 還要改很麻煩,所以我寫的很慢,因為時間比較久,所以 口述的部分我們並沒有錄影等語(原審卷一第339、341、3 43、347頁),梁淑紋亦證述:她(指利美利律師)是手寫 ,所以寫的時間拉很久等語(原審卷一第355頁),則從 利美利依薛寶鐘口述寫下草稿,之後定稿再填載之經過, 再觀手寫版遺囑之篇幅(十行紙兩頁多),可見,梁淑紋 在薛寶鐘口述過程確實在場,僅在利美利律師依定稿謄寫 的空檔短暫離開會議室,對於會議室內進行之狀況仍有所 悉,否則豈會於錄影一開始的時候即刻回到會議室,上訴 人前述抗辯尚難採認。至於梁淑紋對於薛寶鐘口述內容固 證述不記得,惟以系爭遺囑訂立至其於原審到庭證述已經 間隔5年餘,證人記憶因時間經過而不甚清晰,尚無悖於 常情,上訴人據此推認梁淑紋並未親自與聞口述、筆記過 程云云,並無可採。   ⒍關於宣讀講解部分,上訴人雖稱利美利律師至多僅是「講 解」,並無「宣讀」,且僅針對手寫版為之云云,然系爭 遺囑與手寫版實屬同一,已如前述,由錄影光碟勘驗結果 亦可見,利美利律師、莊雯綉律師就手寫版均稱以「正本 」(原審卷一第289頁、本院卷一第250頁),莊雯綉律師 在場並提及「簽5份,你1份,3個見證人各1份,我保管1 份」,薛寶鐘當場同意手寫的放在莊雯綉律師那邊,是不 得僅因被上訴人聲請確認系爭遺囑並非手寫版,即割裂謂 系爭遺囑未經口述、筆記、宣讀、講解過程。又民法第11 94條所定使見證人中之一人宣讀、講解,乃在使見證人之 一人依遺囑人口述之遺囑內容加以筆記,並由見證人宣讀 ,以確定筆記之內容是否與遺囑人口述之意旨相符,講解 之目的則在說明、解釋筆記遺囑之內容,以使見證人及遺 囑人瞭解並確認筆記之內容是否與遺囑人口述之真意相合 。而利美利律師完成手寫版後,確實已當場讀出主要內容 並加以說明,薛寶鐘在場亦確認之,有錄影光碟譯文可稽 ,依利美利律師在場所讀及說明,尚在一般人理解能力範 圍,堪認已符使遺囑人及見證人確認口述意旨及真意之目 的,自合於宣讀、講解之要件,。上訴人以利美利律師並 未宣讀遺囑人年籍資料,且表示「我講重點的部分」等語 為辯,並無可採。上訴人又以若利美利律師完整宣讀「乙 ○長期以來對我孝順有加,其餘子女對我置之不聞」等語 ,或許薛寶鐘會有認為不是如此之反應云云,然薛寶鐘預 立之系爭遺囑內容係將其財產均分配被上訴人,經利美利 律師向薛寶鐘確認明確,有錄影光碟勘驗譯文可稽,此與 上述字句文意核屬相符,又利美利律師乃在先前口述過程 ,先寫下草稿,定稿後再謄寫,錄影畫面顯示關於遺囑緣 起部分未逐字朗讀之過程,應無違反遺囑人真意之風險, 以自難據此認有違反宣讀、講解之要式。   ⒎上訴人另辯稱系爭遺囑未經見證人同行簽名云云,並以勘 驗錄影光碟,檔案時間07:57〜08:25,莊雯綉律師:因為 有多一份。你擱寫一份(台語)。好,這樣,我其他叫見 證人簽名啦,剩下的,待會再給你(台語)。(其他兩位 見證人出步行離開影片畫面,文件留置於桌上)為據。然 利美利律師證述,手寫版跟打字版是一起在現場簽名蓋騎 縫章,梁淑紋2人並均證述有在場簽署系爭遺囑(原審卷一 第345、349、351頁),且在薛寶鐘簽署手寫版時,利美 利律師同時將文件遞給2位見證人,在薛寶鐘簽完手寫版 後,利美利律師及梁淑紋2人亦簽署手寫版,此經原審勘 驗無訛(同上卷第288、289頁),觀錄影光碟畫面截圖, 梁淑紋2人曾在簽署手寫版後(檔案時間04:45,本院卷 一第239、249頁),另簽署在場文件(檔案時間06:39, 本院卷一第309頁),是利美利律師、梁淑紋2人證述當場 簽署手寫版、系爭遺囑之證詞應足採信。又手寫版與系爭 遺囑係屬同一,莊雯綉律師僅係要求薛寶鐘多簽寫1份時 為上開表示,尚無足認見證人於系爭遺囑有未同行簽名之 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⒏綜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為有效,已有相當舉證,上 訴人前述辯稱系爭遺囑不符合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要件, 而屬無效云云,均無可採。又此部分事證已明,系爭遺囑 關於薛寶鐘子女對其照顧、盡孝情形之記載,上訴人雖不 認同,然既經證明係出於其口述,符合其真意,即合於系 爭遺囑之要式。而其究係為何如此認知,是否有所誤會, 子女對其照顧之真實情形如何,應非本件遺囑是否合於要 式所應審究,上訴人聲請調查被上訴人之入出境資料、傳 訊證人薛宇舜、余榮輝,俱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應無必 要,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㈣薛寶鐘於立遺囑時是否欠缺遺囑能力?或有受脅迫情事?上 訴人撤銷薛寶鐘預立遺囑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 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 件就上訴人主張薛寶鐘於立遺囑時有欠缺遺囑能力或受脅迫 情事,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均於原審相同,關此部分之判斷意 見,本院亦與原審判決相同,依前開規定,茲引用之,不再 贅述。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遺囑有效,應屬有據,從 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附表    利美利:那再過來第3點,就是你說以前早期的時候,你的小兒子,叫什麼名字? 薛寶鐘:甲○。 利美利:甲○齁,那你曾經有借名登記,什麼叫做借名登記你知道嗎? 薛寶鐘:就是...出他的名啦。 利美利:出他的名,但是實際上所有權是你嘛,對不對,那個們牌號碼你還記得嗎? 薛寶鐘:127之4。 利美利:127之4 ?還是22跟23 ? 薛寶鐘:這個再改過的。 利美利:有改過,門牌有整編過啦齁,所以是不是有2間房子,127之22跟23? 薛寶鐘:是。 利美利:其中房子的權利的有一半各2分之1,一個是登記乙○ ,一個是登記甲○,那甲○的部分你是用借名登記的方式,那你說但是因為甲○他就是都不管你,而且他也從你手上有拿走你在大陸深圳市龍崗區中心、村國興電子廠内製造手錶配件的生產的機械設備、還有周轉金、還有你的客戶,他都拿走了,但是他拿走以後對你沒有盡孝道,所以你決定在你過世以後,前面剛剛講南投那2間房子一半,借名登記給甲○的部分,你希望在你過世之後他應該要還回來,是要還給誰?你要叫他還給誰? 薛寶鐘:還給我啦。 利美利:但你過世之後捏?過世之後是要過給誰?你跟甲○要回來之後你要過給誰?是不是乙○? 薛寶鐘:也可以這麼說。

2025-03-26

KSHV-113-家上易-11-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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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洪諚錡 相 對 人 蔡玉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拾貳萬伍仟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 第三六九四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訴 字第二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 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因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 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債務人就停止執行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 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 的。是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 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抗字第5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 ,刻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694號給付扶養費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實施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業向本院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如系爭執行事件繼續執行,聲請人將蒙 受無以回復之損害。為此願供擔保,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 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相對人執經本院公證之離婚協議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 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執行債權額本金為新臺幣(下 同)300萬元,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業就聲請人 對第三人台灣米亞瑪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債權、華南銀行、第 一銀行存款執行在案。嗣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13日對相對 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訴字第21號事 件(下稱本案訴訟事件)受理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 事件、本案訴訟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已對相 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無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等 情形,倘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進行,日後聲請人所提之本 案訴訟事件縱獲勝訴判決,其所有不動產亦可能已遭執行拍 賣,恐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堪認確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所定之事由,且有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必要。是 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本院認於其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後,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茲審酌上開執行事件聲請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300萬元,相 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相當於300萬元延後受償之 法定遲延利息,至於相對人延後受償期間,應視該債務人異 議之訴何時確定為斷,由於何時確定尚無定論,而聲請人所 提之本案訴訟事件,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本院認以該訴 訟至第三審確定之時間,即依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各審級辦案期限(即第 一審通常程序2年、第二審2年6月、第三審1年6個月)估計 為6年2月,並以法定遲延利息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故認聲請人應供擔保金92萬5,000元(計算式:300萬元×5 %×(6+2/12)=92萬5,000元)為適當。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佳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5-03-26

TYDV-114-家聲-28-202503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85號 原 告 陳勝道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龔建隆 住屏東縣里港鄉三廍村三和路000之00 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 被 告 謝勝合律師即蕭林烏毴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謝欣成 被 告 莊廷猛 莊和明 莊珠碧 莊珠環 黃銘宏 黃友智 黃金祥 黃淑婷 莊珠玉 陳秀華 莊俊益 莊靜怡 莊婕愔 莊廷富 潘莊枝香 張莊枝寶 陳莊枝華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與被繼承人蕭乞食、蕭林烏毴之遺產共有坐落屏東縣○○ 鎮○○段00000地號面積135.28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賣,所 得價金由原告與被告謝勝合律師即蕭林烏毴之遺產管理人按 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原告與被繼承人蕭乞食、蕭林烏毴之遺產共有坐落屏東縣○○ 鎮○○段00000地號面積420.51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賣,所 得價金由原告與被告謝勝合律師即蕭林烏毴之遺產管理人按 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被告謝勝合律師即蕭林烏毴之遺產管理人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 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實係 法院依原告所為先位聲明及預備聲明定審判之順序,法院認 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不必更就預備之訴審判,即以先位之訴 有理由,為預備之訴之解除條件,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預 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 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 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 行,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 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尚非法所不許。查原告先、備 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均屬相同,惟因認蕭林烏毴之繼承人有無 不明,故以謝勝合律師即蕭林烏毴之遺產管理人為先位被告 ,提起分割共有物先位之訴,惟慮及倘被告乙○○、丁○○、午 ○○、卯○○、辰○○、巳○○、庚○○、己○○、辛○○、子○○、戊○○、 癸○○、壬○○、丙○○、未○○○、甲○○○、丑○○○(以下簡稱乙○○ 等17人)確屬被繼承人蕭林烏毴之繼承人,將致先位之訴無 理由,故以乙○○等17人為被告,提起備位之訴,揆諸前開說 明,原告所為主觀預備合併之訴,既符合辯論主義,兼收訴 訟經濟之效,程序上尚無不合。 二、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 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土地共有人蕭乞食,前此以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 00000地號面積135.28平方公尺及同段687-2地號面積420.51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687-1、687-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各3分之1,於民國35年間,為「保證責任東港信用販賣購買 利用組合」設定壹佰圓之抵押權。又「保證責任東港信用販 賣購買利用組合」曾先後更名為東港信用組合、高雄縣東港 鎮信用合作社、屏東縣東港鎮信用合作社,其後於88年間概 括讓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有信用合 作社列表及中央存款保險公司紀念專刊節本在卷可憑(本院 卷二第233頁及卷四第103頁),復參諸軍法專刊第50卷第8 期<從問題金融機構之處理談存款保險條例修正之必要性>( 李智仁著,本院卷三第246至267頁),足認「保證責任東港 信用販賣購買利用組合」已由臺灣銀行承受。雖臺灣銀行東 港分行以113年4月12日東港放字第11300013451號函稱該分 行帳務系統查無上開抵押權之債務資料(見本院卷二第345 頁),然此銀行內帳務系統之債權債務資料,僅係其現有系 統中,經以特定字串、條件查詢所得結果,與合作社與銀行 間資產及負債之轉讓係屬二事,本件仍應認上開抵押權人「 保證責任東港信用販賣購買利用組合」之權利,乃由臺灣銀 行於88年間概括承受,而為抵押權人,復經原告告知訴訟而 未參加(見本院卷三第305、367、422-1頁及卷四第89頁) ,則依前揭規定,「保證責任東港信用販賣購買利用組合」 所遺上開抵押權,應移存於蕭乞食之繼承人所分得之應有部 分。又上開抵押權於35年間即已設定,業經屏東縣政府於97 間公告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6款之土地,得由土地所 有權人依地籍清理條例第28條規定申請塗銷登記,附此敘明 。 三、本件除被告謝勝合律師即蕭林烏毴之遺產管理人、丙○○外, 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687-1、687-2地號土地現登記為寅○○、申○○ 及蕭乞食所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4分之1、12分之5及3分之 1(二筆土地均相同),系爭687-1地號土地為都市計劃道路 用地,系爭687-2地號土地為都市計劃住宅區用地,依其使 用目的均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 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依民法第823條 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伊得請求裁判分割系爭687-1、 687-2地號土地。惟蕭乞食於34年4月29日死亡,其唯一繼承 人蕭林烏毴亦於54年3月13日死亡,且蕭林烏毴之繼承人有 無不明,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716 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選任謝勝合律師為蕭林烏毴之 遺產管理人,爰以其為先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如認蕭林烏 毴並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蕭林烏毴之繼承人應為乙○○ 等17人,爰以其等為備位被告,又因被告乙○○等17人尚未就 蕭乞食所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乃就備位部分,同時請求其 等辦理繼承登記。至於分割之方法,原告無意受分配系爭68 7-1、687-2地號土地,就先、備位部分,均主張將系爭687- 1、687-2地號土地變賣,所得價金由原告及被告謝勝合律師 即蕭林烏毴之遺產管理人(先位部分)或被告乙○○等17人( 備位部分),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先位部分 :㈠原告與被繼承人蕭乞食、蕭林烏毴之遺產共有系爭687-1 地號土地,准予分割。㈡原告與被繼承人蕭乞食、蕭林烏毴 遺產共有之系爭687-2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備位部分:㈠被 告乙○○等17人應就被繼承人蕭乞食所遺系爭687-1、687-2地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原告與 被告乙○○等17人共有系爭687-1地號土地,准予分割。㈢原告 與被告乙○○等17人共有系爭687-2地號土地,准予分割。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謝勝合律師即蕭林烏毴之遺產管理人以:蕭林烏毴並無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之情形,其在嫁予蕭乞食前,曾與陳番王 結褵,並育有陳登居、陳連德及陳美連3名子女。其中陳登 居雖查無死亡資料,但已除戶,陳連德早夭無子嗣,陳美連 出養後嫁予養家之子,應認回復與本生父母(即陳番王、蕭 林烏毴)之親子關係,其雖早於蕭林烏毴而於33年9月26日 死亡,惟蕭林烏毴係於54年3月13日死亡,依當時規定,陳 美連之子女得代位繼承蕭林烏毴之遺產。此外,蕭乞食之女 之蕭連葉戶籍資料雖記載其母為林氏番婆,然林氏番婆早於 9年2月11日即已死亡,蕭連葉卻於11年3月19日為出生登記 ,且蕭連葉寄留於梧棲街梧棲字梧棲324番地-1,日據戶籍 簿冊亦記載其母為蕭林烏毴,是蕭連葉實可能為蕭林烏毴之 女,其後代即被告乙○○等17人,即為蕭林烏毴之再轉繼承人 。依此,蕭林烏毴至少有陳美連之後代、蕭連葉之後代為其 繼承人,並非繼承人不明,而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本 件應以蕭林烏毴之繼承人即陳美連及蕭連葉之全體繼承人為 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惟倘伊得為本件被告,伊同意裁 判分割系爭687-1、687-2地號土地,並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 方法,將系爭687-1、687-2地號土地變賣,所得價金按原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原告與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同意 分割。  ㈡被告丙○○則以:如認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伊同意裁判分割 系爭687-1、687-2地號土地,亦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將系爭687-1、687-2地號土地變賣後,所得價金按原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同意分割。  ㈢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687-1、687-2 地號土地為原告寅○○、申○○及蕭乞食所共有,應有部分依序 為4分之1、12分之5及3分之1(二筆土地均相同);系爭687 -1、687-2地號土地分別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及住宅區用地 ,依其使用目的均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為已契 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等事實 ,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使用分區證明書 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72至75、96頁),並為到場之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687-1 、687-2地號土地,於法即無不合。  ㈡原告主張蕭乞食之繼承人為蕭林烏毴,惟蕭林烏毴亦已於54 年3月13日死亡,且其繼承人不明,乃聲請為蕭林烏毴選定 謝勝合律師為遺產管理人,爰以謝勝合律師即蕭林烏毴遺產 管理人為本件被告等語,被告謝勝合律師則辯稱:蕭林烏毴 並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本件應以蕭林烏毴之全體繼承 人為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等語。茲就原共有人蕭乞食及 蕭林烏毴之繼承人,說明如下:  ⒈蕭乞食部分:   ⑴按繼承開始於台灣光復以前者(34年10月24日以前),應 依有關台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 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家產繼承因戶主 喪失戶主權而開始;私產繼承則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戶 主喪失戶主權之原因包含戶主之死亡在內,而死亡包括事 實上之死亡及宣告死亡。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 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㈠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㈡指 定之財產繼承人。㈢選定之財產繼承人。第一順序之法定 推定財產繼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 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 為限,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 第3項、第4項第1款、第3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訂有明 文。   ⑵查蕭乞食於34年4月29日死亡時為戶主,直系血親卑親屬除 女兒蕭連葉外,其他子女均已死亡,且未有子嗣,由其妻 蕭林烏毴戶主相續等事實,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資料可證 (見本院卷一第29至35頁)。依上開說明,戶主蕭乞食死 亡時無男子直系卑親屬,而無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 承人,且由妻蕭林烏毴戶主相續,則蕭林烏毴應為唯一之 指定或選定之財產繼承人。  ⒉蕭林烏毴部分:   ⑴按養子女被收養後,再與養父母之婚生子女結婚者,應先 終止收養關係。如養親收養時,有使其與婚生子女結婚之 真意者,雖名之為收養,實無收養關係,該養子女與本生 父母之法律關係並未中斷,其與本生父母間互有繼承權。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0條訂有明文。   ⑵查蕭林烏毴於嫁予蕭乞食前,曾與陳番王結婚,並育有陳 登居、陳連德及陳美連3名子女之事實,有戶籍資料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59、369至371頁),其中:   ①長女陳美連生於0年00月00日,15年間由蔡蘇氏賞收養,後 嫁予李良吉為妻,李良吉之父、母分別為李傳、李蘇氏賞 等事實,有戶籍資料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9至61頁)。被 告雖辯稱李良吉為李傳、李蘇氏賞之子,陳美連經蔡蘇氏 賞收養,並嫁予其養父母之子即李良吉後,即已回復與本 家之親子關係,而為蕭林烏毴之繼承人等語。觀諸屏東○○ ○○○○○○112年5月11日東港戶字第11230154700號函略以: 陳美連於日據時期大正15年間除戶為蔡蘇氏賞養女,其後 與養母之子李良吉結婚等語,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二第55頁),參照其後附戶籍謄本可知,收養陳美連 之「蔡蘇氏賞」與李良吉之母即「李蘇氏賞」實為同一人 。又依前開戶籍資料,李蘇氏賞於民國前14年9月6日嫁予 「阿緱廳港東中里南屏庄百八十番地」戶內之李傳,並與 李傳於民國前4年3月1日誕有一子李良吉;李良吉於5年3 月30日因前戶主死亡相續而為該戶戶主,蔡蘇氏賞則於5 年9月1日嫁予蔡海洋之甥,而自上開戶籍除戶,後方於15 年2月16日收養陳美連,可見蔡蘇氏賞收養陳美連時,已 非李傳之妻,而為蔡海洋之甥之妻,此觀陳美連在「高雄 州東港郡東港街南屏二百二十一番地」戶內之事由欄中, 「蔡蘇氏賞大正15年2月16日養女緣親除戶」之文字前, 尚有「大正15年2月6日⋯⋯蔡海洋又姪」等文字(見本院卷 二第59頁),且其在「阿緱廳港東中里南屏庄百八十番地 」戶內之事由欄,亦有「蔡海洋又姪」之文字(見本院卷 二第60頁)亦明(按:「又姪」乃指甥、姪所生之女或養 女、媳婦仔)。是綜合上開戶籍資料之記載,陳美連除經 蔡蘇氏賞收養外,亦極可能經蔡蘇氏賞當時之夫即蔡海洋 之甥收養,而易其本姓為「蔡」,再因嫁予李吉良而冠夫 姓為「李蔡」(即其死亡時登記之姓名,見本院卷第61頁 )。然陳美連之上開戶籍資料內,並無經李傳收養或為李 傳之養女之相關記載,其與李良吉之父李傳甚難謂有收養 關係存在,陳美連既非嫁予其養「父」母之子,自無由終 止與蔡蘇氏賞之收養關係,回復與本生父母(即陳番王、 蕭林烏毴)之親子關係,進而使陳美連對蕭林烏毴有繼承 權存在。   ②長子陳登居生於0年00月0日,其日據時期戶籍謄本上僅有 紅色劃線之標記,參照「日治時其戶籍登記法律及用語編 譯」,本籍戶口調查簿記載(記事)例,死亡、除籍等以 紅書為之,惟陳登居之事由欄僅記載「大正6年(按:即 民國6年)12月12日」,漏未記載原因,無法判斷其劃線 之意義,亦無法判斷是否為日據時期所為,有屏東○○○○○○ ○○113年5月22日東港戶字第1130501124號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三第109至110頁),則陳登居於蕭林烏毴死亡時, 應係陷於生死不明且未受死亡宣告之失蹤狀態,其本人或 其後代有無繼承權不明。   ③次子陳連德生於0年0月0日,翌年3月3日死亡且無子嗣,無 繼承權。  ⑶蕭林烏毴於11年間嫁予蕭乞食,二人所育子女蕭丁財、蕭明 樹先後於15年、29年死亡,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一第29至43頁)。被告雖辯稱蕭連葉可能為蕭 林烏毴之女等語,然依戶籍資料所載,蕭連葉原登記父、母 姓名分別為蕭乞食、蕭林氏番婆,且自35年初設籍至其於84 年死亡時,母親姓名均登記為蕭林番婆,有屏東○○○○○○○○11 3年4月16日東港戶字第1130500839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二第 349頁)。林氏番婆登記之死亡時間(即9年),固早於蕭連 葉之出生時間(即11年),然縱使林氏番婆非蕭連葉之生母 ,蕭連葉之母是否即為蕭林烏毴,仍非無疑問。被告復以依 前開生、死年分之記載,林氏番婆應無從為蕭連葉之母,而 謂得推翻此部分公文書記載之真正,並認蕭連葉之母,應依 寄留於梧棲街梧棲字梧棲324番地-1日據戶籍簿冊之記載, 而推定其母為蕭林烏毴等語,然依上開函文所示,蕭乞食與 蕭林烏毴係於11年3月1日結婚,蕭連葉之出生日期為11年3 月19日,蕭林烏毴亦可能未生育蕭連葉自不足憑以證明蕭林 烏毴為蕭連葉之母。而所謂婚生推定,乃推定夫妻於婚姻關 係中所生之子女,為婚姻關係中受胎之「夫」之子女,而非 推定為「妻」之子女,被告另抗辯蕭連葉得依婚生推定之習 慣,推定為蕭林烏毴之女,應有誤會。  ⑷綜上,蕭林烏毴雖先後嫁予陳番王、蕭乞食,然與陳番王所 育3子,陳登居於其死亡時生死不明,陳連德已死亡且無子 嗣,陳美連已出養他人而無繼承權;與蕭乞食所育2子蕭丁 財、蕭明樹,均早於蕭林烏毴死亡且無子嗣。是於蕭林烏毴 死亡而開始繼承時,其有無繼承人確為不明,原告以此為由 ,為蕭林烏毴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經系爭裁定選任謝勝合 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本件原告以謝勝合律 師即蕭林烏毴之遺產管理人為先位被告,訴請裁判分割,應 屬有據。至原告就備位被告(即乙○○等17人)所提備位之訴 ,即無審酌之必要,先予敘明。  ㈢末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及第2款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 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 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上開規定, 並參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而為公平、適當之分配。查系爭68 7-1、687-2地號土地相毗鄰,目前無人使用,現況為雜草, 且有部分土地設有水溝及柏油鋪面道路,有本院勘驗筆錄及 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3、299至303頁)。本 院審酌原告原主張原物分割,嗣考量系爭687-2地號土地為 住宅區用地,如採原物分割,恐將不利於系爭687-1、687-2 地號土地之整體開發利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以原物分配 方式予以分割顯有困難,而主張將系爭687-1、687-2地號土 地變價,基於市場自由競爭,可使兩造取得符合通常買賣交 易水準之變價利益,對於兩造均屬有利,兩造亦得依其個人 對系爭687-1、687-2地號土地之利用情形、在感情上或生活 上之依存關係及財力狀況等各項因素後,自行決定是否參與 競標或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之權利,而得以單獨取得系爭68 7-1、687-2地號土地所有權,較有利於全體共有人。再者, 對於原告主張系爭687-1、687-2地號土地採變價分割,被告 謝勝合律師即蕭林烏毴之遺產管理人亦表示同意,則本件系 爭687-1、687-2地號土地倘以變價分割,應符合全體共有人 之意願。是本院參酌上情及系爭687-1、687-2地號土地之位 置、面積、使用情形、經濟效用等一切情形,認系爭687-1 、687-2地號土地以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原告與被告 謝勝合律師即蕭林烏毴之遺產管理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對 其等並無任何不利益,應屬允當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 第1、2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 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687-1、687-2地號土地,為有理由, 應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又預備訴之合併,係以先位之 訴不合法或無理由,為後位之訴判決之條件,先位之訴有理 由,後位之訴即無庸判決。本件原告所提起預備訴之合併, 本院認其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就其備位部分,自無庸判決,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 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2025-03-26

PTDV-112-訴-785-20250326-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24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反請求 相 對 人 丙○○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胡書瑜律師 即反請求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呂秋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應給付丙○○新臺幣47萬4,396元,及其中新臺幣44萬3,896元 自民國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丙○○其餘聲請駁回。 甲○○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719元由甲○○負擔,餘由丙○○負擔;反請 求聲請程序費用由甲○○負擔。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 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 法第41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丙○○(下稱其名)以相對人甲○○(下稱其名)積欠未 成年子女教育費,請求給付民國110年11月至至112年12月止 費用新臺幣(下同)62萬5,000元,嗣於審理程序中追加請 求遲延利息、並追加請求甲○○應自113年1月起至為成年子女 范鈞浩、乙○○(下分稱其名)至大學畢業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扶養費用各5萬1,354元,及請求給付代墊未成年子 女犯軍號電腦費用2萬4,000元及住宿費1萬0,500元共3萬4,5 00元,而於本院聲明:(一)甲○○應給付丙○○62萬5,000元 ,及自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二)甲○○應給付丙○○3萬4,500元,(三)甲○○ 應自113年1月起至為成年子女范鈞浩、乙○○至大學畢業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丙○○扶養費用各5萬1,354元,如有遲 誤一期履行,其後之3期事為亦已到期,並自本件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 聲請狀、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稽。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甲○○於丙○○提起本訴後,於審理程序中反請求改定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用負擔,於本院聲明:(一)甲○○對未成年子女丁 ○○、乙○○之扶養義務,自112年12月5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大 學畢業,應變更為至未成年子女丁○○、乙○○成年之日止。( 二)甲○○對未成年子女丁○○、乙○○之扶養義務,自112年12 月5日起,至成年之日止,應酌減為兩人每月共1萬4,000元 ,嗣於113年1月2日具狀第二項聲明減縮為1萬2,500元,有 家事答辯暨反請求聲請狀、家事答辯暨反請求變更聲明狀在 卷可按,亦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請求部分: 一、聲請人丙○○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110年10月29日協議離婚,雙方約定兩名未成年子 女范鈞浩、乙○○之親權由丙○○行使,甲○○則支付子女教育 費每月2萬5,000元,直到子女大學畢業為止。惟甲○○自離 婚至今,只有給付110年11月的費用。為此請求給付110年 12月起至112年12月止費用。 (二)又離婚協議約定的2萬5,000元不是扶養費,是教育費,協 議書明確記載並未混為一談,內容為支付學費、補習費、 書籍費、社團費及樂器。除了教育費、丁○○學費外,其他 費用均由丙○○負擔。未成年子女於兩造離婚後即與丙○○同 住,直到111年7月間甲○○想要子女去她那裏住個幾天,所 以小孩才兩邊任意居住,直到112年過年後,因乙○○不整 理房間與丙○○吵架,乙○○才去和甲○○同住,112年5月間兩 名子女就回來跟丙○○同住,子女與甲○○同住期間丙○○沒有 給生活費用。 (三)另甲○○於112年7月甲○○同意丁○○購買價值4萬8,000元的電 腦,與丙○○各負擔一半2萬4,000元,甲○○尚未支付,另甲 ○○鼓勵丁○○就學住宿並承諾支付1萬0,500元的住宿費亦未 支付。 (四)丙○○獨自負擔家庭全部開銷,經濟狀況十分困難,使得子 女乙○○教育經費不足,影響未來學習及發展,另為降低交 通費用支出,選購耐用省油之機車代步。至於甲○○自身經 濟狀況寬裕,年薪高達180萬,並有大量投資,而對子女 教育費用吝嗇。丙○○在兩造夫妻關係存續中,負責家庭絕 大部分開銷,目前背負超過500萬元貸款,因此離婚協議 書才會約定甲○○必須支付子女教育費用及丁○○學費到大學 畢業。 (五)父母離異對未成年子女的身心發展有重大影響,為減輕離 異造成的情緒、學業、社交與行為等方面的負面影響,以 及讓孩子感受到愛和關心,請求酌定扶養費。又參酌行政 院主計處110年新竹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萬7,149 元,考量物價上漲、相對人的經濟能力及身分,綜合考量 子女過去生活水平支出,甲○○應自113年1月5日起至未成 年子女丁○○、乙○○大學畢業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支付 丙○○扶養費用各5萬1,354元。 (六)為此爰依兩造協議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上 開金額等語。並於本院聲明:⒈甲○○應給付丙○○62萬5,000 元,及自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⒉甲○○應給付丙○○3萬4,500元。⒊甲○○應自1 13年1月起至未成年子女丁○○、乙○○大學畢業為止,按月 於每月5日支付丙○○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各5萬1,354元, 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3期視為亦已到期,並自本件裁 定確定之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相對人甲○○則以:    (一)兩名未成年子女自兩造離婚後即與甲○○同住於112年7月25 日後才返回與丙○○同住;另乙○○於112年10月10日起再與 甲○○同住,因而,兩名未成年子女大多時間由甲○○照顧生 活起居、支付生活費及教育費用。從兩造離婚後,經丙○○ 同意,甲○○就獨自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所以才會只依約 給付第一個月費用。 (二)又兩造約定2萬5,000元教育費應該包含扶養費,此金額參 酌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新竹市平均每人每月支出為2萬7,1 49元,因女兒之女性用品需甲○○購買,故兩名子女扶養費 平均分擔下來,甲○○給付2萬5,000元應為適當,故有此協 議金額,兩造離婚協議書上記載子女教育費,其真實用途 應為扶養費。目的為兩名子女與丙○○同住並由期照顧生活 起居。兩名子女之生活費用均由甲○○支出,丙○○請求自無 理由。    (三)退步言之,縱認兩造約定費用為教育費,然未成年子女與 甲○○同住迄今之教育費用亦由甲○○支付,丙○○請求甲○○支 付教育費,亦屬無據等語。 (四)並於本院聲明:聲請駁回。 貳、反請求部分: 一、反請求聲請人甲○○聲請意旨略以: (一)按民法第18條於112年1月1日修正施行,滿18歲為成年, 兩造非專業法律人員,並無關注修法情況,故於兩造簽定 離婚協議書時約定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直至大學畢 業時並不知悉上開修法情形,故請改定甲○○給付扶養費, 至兩名子女成年之日止。 (二)又甲○○除扶養未成年子女外,尚須扶養父母。甲○○祖父於 112年4月間車禍後之居家看護及生活費用亦由甲○○支出。 另2名未成年子女亦會至甲○○住處生活並居住,生活費用 均由甲○○支付,故兩造約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每月2萬5 ,000元尚嫌過高。為此依民法第1121條、第227條之2第1 項規定,請求酌減為1萬2,500元等語。 (三)並於本院聲明:⒈甲○○對未成年子女丁○○、乙○○之扶養義 務,自112年12月5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大學畢業,應變更為 至未成年子女丁○○、乙○○成年之日止。(二)甲○○對未成 年子女丁○○、乙○○之扶養義務,自112年12月5日起至成年 之日止,應酌減為兩人每月共1萬4,000元。 二、反請求相對人丙○○則以: (一)原協議的特約條款是基於相對人在110年7月搬離經國路後 對未成年子女生活的較低關注,僅提供教育費至大學畢業 ,詎甲○○不但不想給2萬5,000元教育費,還要丁○○從私立 國中轉學至公立學校。現階段子女正值念書時期,與相對 人的約定根本不敷使用,更何況是用在生活上。 (二)教育費指子女接受教育所需之費用,扶養費指父母對於未 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之費用,包括食衣住行、醫療、教育等 。甲○○將教育費與扶養費混為一談,顯屬誤導,以達到期 欲變更金額的目的等語。 (三)並於本院聲明:反請求聲請駁回。 參、本院的判斷: 一、就本請求部分: (一)關於請求教育費部分:   ⒈兩造原為夫妻,於110年10月29日協議離婚,約定所生子女 范鈞浩、乙○○親權由丙○○行使,甲○○應每月5日給付未成 年子女教育費共2萬5,000元,直至子女大學畢業為止,另 尚須支付子女丁○○學費至大學畢業為止,乙○○之學費則由 丙○○負擔之事實,有離婚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3頁)附卷 可稽。   ⒉又教育費依文義解釋係指子女接受教育所需之費用,扶養 費則指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之費用,包括食衣住 行、醫療、教育等。足見扶養費用雖包括教育費,但非等 同。依兩造瑜協議離婚時既已約定甲○○應於每月支付丙○○ 未成年子女教育費2萬5,000元,即應受拘束。依前開約定 ,甲○○於110年12月起至112年12月止應負擔之教育費用應 為62萬5,000元(計算式如下:25,000×25=625,000)。   ⒊甲○○主張其於前開期間有支付費用,並提出相關單據(見本 院家親聲卷第237-257頁)為證兩造均同意扣抵(見本院 卷第433頁)。然細閱前開單據,其中乙○○111學年度第二 學期社團費用11,000元重複論列外,其於單據費用總計為 18萬1,104元,甲○○主張應予扣除,自屬有據。其餘單據 雖甲○○主張為音樂費報名費、舞展費用,為其所提出ATM 收據模糊無法辨識,應予剔除。則丙○○依兩造協議請求甲 ○○給付自110年12月起至112年12月止教育費逾44萬3,896 元部分,尚屬無據。 (二)關於請求代為墊付購置電腦費用、住宿費用:   ⒈證人丁○○於本院證述:媽媽之前有跟我講要買電腦給我, 兩造一人出一半的錢,後來爸爸錢付了,媽媽沒有給錢, 電腦買了4萬元。學校住宿費用因為之前比搭車費還要貴 ,爸爸不想給我住宿,媽媽就說他會幫我付住宿的前,後 來好像沒有付等語(見同上卷第281頁),丙○○主張甲○○ 有同意支付電腦費用一半及住宿費用應屬可採。又依證人 所述購買電腦費用為4萬元,則丙○○得向甲○○請求費用為2 萬元。另住宿費用為1萬0,500元,亦有繳費單在卷可憑。 則丙○○依兩造協議請求甲○○付逾3萬0,500元部分,同屬無 據。丙○○依不當得利請求法律關係,亦毋庸再行審酌。至 甲○○主張未成年子女與其同住時有支付未成年子女生活費 用部分,未據其主張金額及抵銷,本院自無庸予以審酌。 (三)關於請求扶養費用部分:    丙○○於本院自承兩造協議離婚時,除了教育費、丁○○學費 外,其他費用由丙○○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則 丙○○依兩協議自不得再向甲○○請求扶養費用,丙○○此部分 請求,自屬無據。    (四)又丙○○請求甲○○給付110年12月起至112年12月止教育費用 係屬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即於每月5日前給付,依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32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丙○○就此部分代 墊教育費用請求甲○○自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二、就反請求部分: (一)依卷附之離婚協議書所示,兩造於110年10月29日簽訂協 議書,斯時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歲為成年,而依兩造協議 甲○○應支付未成年子女教育費直至未成年子女大學畢業為 止,可知兩造之意係使子女能完成大學教育,不致因費用 問題導致學業中輟,是其著重點並非未成年子女是否已經 成年。益徵兩造前開協議與民法第12條修正並無關聯,甲 ○○主張情事變更,請求變更甲○○對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變 更為至未成年子女成年日止,尚屬無據。 (二)又甲○○主張其尚須扶養父母,並提出相關報稅資料、健保 加保紀錄、健保繳費證明、購買家電證明、匯款給父母扶 養費對話證明(見同上卷第351-395頁)。惟查:   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甲○○父母是否有不能維持生活之 情形,並未提出相關證明。   ⒉依卷附甲○○與其母親間數則對話(見同上卷第389-391頁) ,可知應係甲○○委託其母親辦理事務支出費用,甲○○將費 用匯款其母親,另一則112年10月2日有匯款1萬元至甲○○ 父親帳戶,然依其所提出資料無法認定該筆金額係何用途 ,難以認定為甲○○扶養父母費用。   ⒊又甲○○於報稅資料時將其父母列為扶養親屬部分,報稅申 報人為減免其稅務,多將父母列為扶養親屬,然是否實質 扶養,稅務機關並無實質查核,難以將報稅資料作為甲○○ 主張有利之認定。關於甲○○父母健保列在其名下投保,然 其每月費用共1,652元,縱由甲○○支付,然該筆金額於甲○ ○年所得中占比輕微,難以認定有情事變更情形,而有改 訂甲○○負擔未成年子女費用之必要。   ⒋另花蓮家中購置冰箱、微波爐、電鍋均為一次性消費金額 為1萬5,688元,其單次支付難以認定有扶養之事實;至醫 療耗材、營養品共計8,000元金額甚微,何人所需不明, 難以認定有情勢變更情形,而有改定扶養費用金額之必要 。 肆、綜上所述,丙○○依兩造協議請求甲○○請求給付積欠教育費、 代墊扶養費用及扶養費用,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所示。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甲○○主張依 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改定其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負擔,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認 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 陸、訴訟費用負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5-03-26

SCDV-112-家親聲-324-20250326-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變更扶養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24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反請求 相 對 人 丙○○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胡書瑜律師 即反請求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呂秋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應給付丙○○新臺幣47萬4,396元,及其中新臺幣44萬3,896元 自民國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丙○○其餘聲請駁回。 甲○○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719元由甲○○負擔,餘由丙○○負擔;反請 求聲請程序費用由甲○○負擔。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 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 法第41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丙○○(下稱其名)以相對人甲○○(下稱其名)積欠未 成年子女教育費,請求給付民國110年11月至至112年12月止 費用新臺幣(下同)62萬5,000元,嗣於審理程序中追加請 求遲延利息、並追加請求甲○○應自113年1月起至為成年子女 范鈞浩、乙○○(下分稱其名)至大學畢業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扶養費用各5萬1,354元,及請求給付代墊未成年子 女犯軍號電腦費用2萬4,000元及住宿費1萬0,500元共3萬4,5 00元,而於本院聲明:(一)甲○○應給付丙○○62萬5,000元 ,及自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二)甲○○應給付丙○○3萬4,500元,(三)甲○○ 應自113年1月起至為成年子女范鈞浩、乙○○至大學畢業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丙○○扶養費用各5萬1,354元,如有遲 誤一期履行,其後之3期事為亦已到期,並自本件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 聲請狀、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稽。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甲○○於丙○○提起本訴後,於審理程序中反請求改定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用負擔,於本院聲明:(一)甲○○對未成年子女丁 ○○、乙○○之扶養義務,自112年12月5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大 學畢業,應變更為至未成年子女丁○○、乙○○成年之日止。( 二)甲○○對未成年子女丁○○、乙○○之扶養義務,自112年12 月5日起,至成年之日止,應酌減為兩人每月共1萬4,000元 ,嗣於113年1月2日具狀第二項聲明減縮為1萬2,500元,有 家事答辯暨反請求聲請狀、家事答辯暨反請求變更聲明狀在 卷可按,亦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請求部分: 一、聲請人丙○○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110年10月29日協議離婚,雙方約定兩名未成年子 女范鈞浩、乙○○之親權由丙○○行使,甲○○則支付子女教育 費每月2萬5,000元,直到子女大學畢業為止。惟甲○○自離 婚至今,只有給付110年11月的費用。為此請求給付110年 12月起至112年12月止費用。 (二)又離婚協議約定的2萬5,000元不是扶養費,是教育費,協 議書明確記載並未混為一談,內容為支付學費、補習費、 書籍費、社團費及樂器。除了教育費、丁○○學費外,其他 費用均由丙○○負擔。未成年子女於兩造離婚後即與丙○○同 住,直到111年7月間甲○○想要子女去她那裏住個幾天,所 以小孩才兩邊任意居住,直到112年過年後,因乙○○不整 理房間與丙○○吵架,乙○○才去和甲○○同住,112年5月間兩 名子女就回來跟丙○○同住,子女與甲○○同住期間丙○○沒有 給生活費用。 (三)另甲○○於112年7月甲○○同意丁○○購買價值4萬8,000元的電 腦,與丙○○各負擔一半2萬4,000元,甲○○尚未支付,另甲 ○○鼓勵丁○○就學住宿並承諾支付1萬0,500元的住宿費亦未 支付。 (四)丙○○獨自負擔家庭全部開銷,經濟狀況十分困難,使得子 女乙○○教育經費不足,影響未來學習及發展,另為降低交 通費用支出,選購耐用省油之機車代步。至於甲○○自身經 濟狀況寬裕,年薪高達180萬,並有大量投資,而對子女 教育費用吝嗇。丙○○在兩造夫妻關係存續中,負責家庭絕 大部分開銷,目前背負超過500萬元貸款,因此離婚協議 書才會約定甲○○必須支付子女教育費用及丁○○學費到大學 畢業。 (五)父母離異對未成年子女的身心發展有重大影響,為減輕離 異造成的情緒、學業、社交與行為等方面的負面影響,以 及讓孩子感受到愛和關心,請求酌定扶養費。又參酌行政 院主計處110年新竹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萬7,149 元,考量物價上漲、相對人的經濟能力及身分,綜合考量 子女過去生活水平支出,甲○○應自113年1月5日起至未成 年子女丁○○、乙○○大學畢業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支付 丙○○扶養費用各5萬1,354元。 (六)為此爰依兩造協議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上 開金額等語。並於本院聲明:⒈甲○○應給付丙○○62萬5,000 元,及自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⒉甲○○應給付丙○○3萬4,500元。⒊甲○○應自1 13年1月起至未成年子女丁○○、乙○○大學畢業為止,按月 於每月5日支付丙○○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各5萬1,354元, 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3期視為亦已到期,並自本件裁 定確定之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相對人甲○○則以:    (一)兩名未成年子女自兩造離婚後即與甲○○同住於112年7月25 日後才返回與丙○○同住;另乙○○於112年10月10日起再與 甲○○同住,因而,兩名未成年子女大多時間由甲○○照顧生 活起居、支付生活費及教育費用。從兩造離婚後,經丙○○ 同意,甲○○就獨自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所以才會只依約 給付第一個月費用。 (二)又兩造約定2萬5,000元教育費應該包含扶養費,此金額參 酌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新竹市平均每人每月支出為2萬7,1 49元,因女兒之女性用品需甲○○購買,故兩名子女扶養費 平均分擔下來,甲○○給付2萬5,000元應為適當,故有此協 議金額,兩造離婚協議書上記載子女教育費,其真實用途 應為扶養費。目的為兩名子女與丙○○同住並由期照顧生活 起居。兩名子女之生活費用均由甲○○支出,丙○○請求自無 理由。    (三)退步言之,縱認兩造約定費用為教育費,然未成年子女與 甲○○同住迄今之教育費用亦由甲○○支付,丙○○請求甲○○支 付教育費,亦屬無據等語。 (四)並於本院聲明:聲請駁回。 貳、反請求部分: 一、反請求聲請人甲○○聲請意旨略以: (一)按民法第18條於112年1月1日修正施行,滿18歲為成年, 兩造非專業法律人員,並無關注修法情況,故於兩造簽定 離婚協議書時約定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直至大學畢 業時並不知悉上開修法情形,故請改定甲○○給付扶養費, 至兩名子女成年之日止。 (二)又甲○○除扶養未成年子女外,尚須扶養父母。甲○○祖父於 112年4月間車禍後之居家看護及生活費用亦由甲○○支出。 另2名未成年子女亦會至甲○○住處生活並居住,生活費用 均由甲○○支付,故兩造約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每月2萬5 ,000元尚嫌過高。為此依民法第1121條、第227條之2第1 項規定,請求酌減為1萬2,500元等語。 (三)並於本院聲明:⒈甲○○對未成年子女丁○○、乙○○之扶養義 務,自112年12月5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大學畢業,應變更為 至未成年子女丁○○、乙○○成年之日止。(二)甲○○對未成 年子女丁○○、乙○○之扶養義務,自112年12月5日起至成年 之日止,應酌減為兩人每月共1萬4,000元。 二、反請求相對人丙○○則以: (一)原協議的特約條款是基於相對人在110年7月搬離經國路後 對未成年子女生活的較低關注,僅提供教育費至大學畢業 ,詎甲○○不但不想給2萬5,000元教育費,還要丁○○從私立 國中轉學至公立學校。現階段子女正值念書時期,與相對 人的約定根本不敷使用,更何況是用在生活上。 (二)教育費指子女接受教育所需之費用,扶養費指父母對於未 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之費用,包括食衣住行、醫療、教育等 。甲○○將教育費與扶養費混為一談,顯屬誤導,以達到期 欲變更金額的目的等語。 (三)並於本院聲明:反請求聲請駁回。 參、本院的判斷: 一、就本請求部分: (一)關於請求教育費部分:   ⒈兩造原為夫妻,於110年10月29日協議離婚,約定所生子女 范鈞浩、乙○○親權由丙○○行使,甲○○應每月5日給付未成 年子女教育費共2萬5,000元,直至子女大學畢業為止,另 尚須支付子女丁○○學費至大學畢業為止,乙○○之學費則由 丙○○負擔之事實,有離婚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3頁)附卷 可稽。   ⒉又教育費依文義解釋係指子女接受教育所需之費用,扶養 費則指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之費用,包括食衣住 行、醫療、教育等。足見扶養費用雖包括教育費,但非等 同。依兩造瑜協議離婚時既已約定甲○○應於每月支付丙○○ 未成年子女教育費2萬5,000元,即應受拘束。依前開約定 ,甲○○於110年12月起至112年12月止應負擔之教育費用應 為62萬5,000元(計算式如下:25,000×25=625,000)。   ⒊甲○○主張其於前開期間有支付費用,並提出相關單據(見本 院家親聲卷第237-257頁)為證兩造均同意扣抵(見本院卷 第433頁)。然細閱前開單據,其中乙○○111學年度第二學 期社團費用11,000元重複論列外,其於單據費用總計為18 萬1,104元,甲○○主張應予扣除,自屬有據。其餘單據雖甲 ○○主張為音樂費報名費、舞展費用,為其所提出ATM收據模 糊無法辨識,應予剔除。則丙○○依兩造協議請求甲○○給付 自110年12月起至112年12月止教育費逾44萬3,896元部分, 尚屬無據。 (二)關於請求代為墊付購置電腦費用、住宿費用:   ⒈證人丁○○於本院證述:媽媽之前有跟我講要買電腦給我, 兩造一人出一半的錢,後來爸爸錢付了,媽媽沒有給錢, 電腦買了4萬元。學校住宿費用因為之前比搭車費還要貴 ,爸爸不想給我住宿,媽媽就說他會幫我付住宿的前,後 來好像沒有付等語(見同上卷第281頁),丙○○主張甲○○ 有同意支付電腦費用一半及住宿費用應屬可採。又依證人 所述購買電腦費用為4萬元,則丙○○得向甲○○請求費用為2 萬元。另住宿費用為1萬0,500元,亦有繳費單在卷可憑。 則丙○○依兩造協議請求甲○○付逾3萬0,500元部分,同屬無 據。丙○○依不當得利請求法律關係,亦毋庸再行審酌。至 甲○○主張未成年子女與其同住時有支付未成年子女生活費 用部分,未據其主張金額及抵銷,本院自無庸予以審酌。 (三)關於請求扶養費用部分:    丙○○於本院自承兩造協議離婚時,除了教育費、丁○○學費 外,其他費用由丙○○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則 丙○○依兩協議自不得再向甲○○請求扶養費用,丙○○此部分 請求,自屬無據。    (四)又丙○○請求甲○○給付110年12月起至112年12月止教育費用 係屬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即於每月5日前給付,依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32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丙○○就此部分代 墊教育費用請求甲○○自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二、就反請求部分: (一)依卷附之離婚協議書所示,兩造於110年10月29日簽訂協 議書,斯時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歲為成年,而依兩造協議 甲○○應支付未成年子女教育費直至未成年子女大學畢業為 止,可知兩造之意係使子女能完成大學教育,不致因費用 問題導致學業中輟,是其著重點並非未成年子女是否已經 成年。益徵兩造前開協議與民法第12條修正並無關聯,甲 ○○主張情事變更,請求變更甲○○對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變 更為至未成年子女成年日止,尚屬無據。 (二)又甲○○主張其尚須扶養父母,並提出相關報稅資料、健保 加保紀錄、健保繳費證明、購買家電證明、匯款給父母扶 養費對話證明(見同上卷第351-395頁)。惟查:   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甲○○父母是否有不能維持生活之 情形,並未提出相關證明。   ⒉依卷附甲○○與其母親間數則對話(見同上卷第389-391頁) ,可知應係甲○○委託其母親辦理事務支出費用,甲○○將費 用匯款其母親,另一則112年10月2日有匯款1萬元至甲○○ 父親帳戶,然依其所提出資料無法認定該筆金額係何用途 ,難以認定為甲○○扶養父母費用。   ⒊又甲○○於報稅資料時將其父母列為扶養親屬部分,報稅申 報人為減免其稅務,多將父母列為扶養親屬,然是否實質 扶養,稅務機關並無實質查核,難以將報稅資料作為甲○○ 主張有利之認定。關於甲○○父母健保列在其名下投保,然 其每月費用共1,652元,縱由甲○○支付,然該筆金額於甲○ ○年所得中占比輕微,難以認定有情事變更情形,而有改 訂甲○○負擔未成年子女費用之必要。   ⒋另花蓮家中購置冰箱、微波爐、電鍋均為一次性消費金額 為1萬5,688元,其單次支付難以認定有扶養之事實;至醫 療耗材、營養品共計8,000元金額甚微,何人所需不明, 難以認定有情勢變更情形,而有改定扶養費用金額之必要 。 肆、綜上所述,丙○○依兩造協議請求甲○○請求給付積欠教育費、 代墊扶養費用及扶養費用,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所示。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甲○○主張依 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改定其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負擔,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認 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 陸、訴訟費用負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5-03-26

SCDV-113-家親聲-29-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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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63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乙○○ 代 理 人 石志堅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 聲請 人 甲○○ 丙○○ 共同代理人 賴元禧律師 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63號), 經相對人提起反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2 號),本院合併審理後,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及反聲請均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負擔。反聲請程序費 用由相對人即反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 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 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下稱聲請 人)請求相對人即反聲請人甲○○、丙○○(下稱相對人)給付 扶養費,相對人於審理中提起反聲請,請求免除或減輕扶養 義務,經核前開聲請及反聲請,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與 前開規定相符,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判。 貳、聲請人聲請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前妻即訴外人丁○○育有相對人甲○○ 、丙○○,相對人皆已成年,而聲請人與丁○○於民國(下同) 110年11月2日兩願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聲請人現已退休並 獨自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租屋生活,而聲請人因本身 患有舒張性心臟衰竭、胃食道逆流、膽囊結石、重鬱症等疾 病,需長期至醫院就診。另因聲請人積欠債務高達新臺幣( 下同)1,933,410元,每月需固定支出房租8,200元、電信費 用2,699元,若加上其他食衣住行基本開銷,每月固定領取 勞保年金25,416元根本不足以支撐開銷。而截至113年4月30 日止,聲請人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餘額僅剩5,407元,名下 無任何財產,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 於申請低收入及中低收入戶時,列入聲請人家庭人口計算, 導致聲請人無法取得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無法領取 補助。而相對人均為藥劑師,目前於臺中市開設連鎖藥局, 收入頗豐,然經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卻遭拒 絕,故現依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已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 活,相對人應負給付扶養費之義務並每月各給付聲請人6,00 0元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 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6,000 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12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 到期。 二、對反聲請則以:聲請人與丁○○於72年間結婚,當時居住於臺 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三合院祖宅,至86年間,聲請 人與丁○○購買丁○○現今住處之住宅。聲請人與丁○○同住期間 經常幫忙丁○○載水果到頭家厝市場販售,也幫忙丁○○四哥做 飲水機加工,另相對人就讀國小至高中期間,學費、生活費 也都是聲請人支出,並接送上下課和補習,並無相對人所言 未善盡人父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聲請駁回。   參、相對人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費約35 ,000元過高,且聲請人仍領有勞保年金。又聲請人於相對人 出生以來,均未盡其身為人父扶養子女之義務。聲請人染有 喝酒、抽菸及賭博惡習,且為賭博四處借貸,於相對人幼稚 園時期即積欠大筆債務,雖經相對人之母親丁○○及祖父母替 其償還部分債務,然因聲請人積欠債務數額龐大,難以全數 清償,於相對人國小至高中階段,時常有社會人士至家中討 債,以撒冥紙、摔東西及恐嚇威脅言詞逼迫聲請人還債。況 聲請人於相對人成長過程中,經常向母親丁○○要錢還債,致 夫妻經常吵架,相對人經常見到聲請人毆打、辱罵母親丁○○ ,長期對母親丁○○暴力相向,導致母親丁○○因長期受聲請人 身體、精神之凌虐而甲狀腺出問題。聲請人雖有正常工作, 惟其薪水付其欠債仍有不足,遑論支付相對人相關學費、生 活費用,實則相對人學費、生活費用均由母親丁○○支付,聲 請人從未匯錢予相對人,顯見聲請人未善盡身為人父扶養子 女之義務。又聲請人動輒毆打、言詞侮辱相對人之母親丁○○ ,致令相對人成長過程痛苦不堪,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直系 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行 為,及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且情 節重大,如令相對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聲請人之扶養 義務,顯失公平。相對人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 ,請求免除或減輕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聲請人之聲請亦應 駁回等語。並聲明:㈠聲請之聲明:聲請駁回。㈡反聲請之聲 明: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予以減輕或免除。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 。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 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 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5條、第111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 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 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58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 ,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 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 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 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揭規定 之限制,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前開規定所稱之社會保險,係指公教人員保險、勞 工保險、軍人保險、農民健康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及其他政 府強制辦理之保險而言。是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 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 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不得為強制執行 。另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 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保險給付之 用;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 制執行之標的,此觀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2項、第3項規定 甚明。 三、經查,兩造為父子關係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 為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聲請人固主張其現已 退休,本身患有疾病需長期至醫院就診,並有積欠高額債務 ,以及負擔生活基本開銷,每月固定領取之勞保年金不足以 支撐開銷等語。惟聲請人於109年2月3日申請勞工保險老年 年金給付,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09年2月起按月發給,目前 續領中,並於各該給付月份之次月底前匯入其依勞工保險條 例第29條第2項規定申請於臺灣土地銀行開立之專戶(帳號 :00000000000000),109年2月至111年5月間每月領取25,4 16元,並依規定自其老年年金給付中扣減3分之1即8,472元 償還其尚積欠之紓困貸款本息,每月實發16,944元;於111 年7月至113年4月因紓困貸款本息已清償,恢復每月發給25, 416元,並自113年5月起調整為每月27,345元等情,有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2月12日保普老字第11313082550號函在 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縱使聲請人有積欠債務1,933,410元 ,未來有遭強制執行之可能,然聲請人每月得領取之勞保年 金27,345元係存入其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申請 於臺灣土地銀行開立之專戶內,屬於其生活所必需,不得作 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故聲請人主張積欠高額債務部分,對於 其得領取勞保年金27,345元之數額不生影響。 四、聲請人固主張每月生活費約35,000元等語。然依行政院主計 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記載,聲請人居住地域( 臺中市)市民,112年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957元、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8元,衡諸聲請人自陳其每月支出房 租8,200元、電信費用每月2,699元及提出之就醫紀錄,其消 費內容均已為前揭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項目所涵蓋,聲請人 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每月生活費確需35,000元乙節,本 院認聲請人每月所需生活費,應不致高於112年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26,957元。是聲請人每月得領取之勞保年金27,3 45元,顯足以支應其日常生活所用,難認聲請人現有不能以 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情事。從而,聲請人現尚非不能維持生 活,自與民法第1117條第1、2項所定得受相對人扶養之要件 有間。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即屬無據。聲請 人既無受扶養之權利,即難認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已發生,尚無從予以減輕或免除。 伍、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 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6,000 元,及相對人請求減輕或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柒、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5-03-25

TCDV-113-家親聲-963-202503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崑巖 男 民國73年10月2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E123791223號           住臺南市將軍區平沙13之4號           居高雄市苓雅區英義街275號6樓之2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8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崑巖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歐崑巖辯解之理由如 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被告固坦承曾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有與被害人 陳○珍發生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 ,辯稱:如果有壓制的話,應該會受傷云云。惟查,被告於 上揭時、地,出手壓制被害人,因而違反保護令等情,業據 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核與證人歐○村之證述相 符,並有蒐證照片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害人、證人各為被 告父母,被害人復已因被告為家暴行為而聲請保護令自保, 若被告並未為本案犯行,其等當無設詞誣陷親生子女入罪之 動機,足認上開被害人指述、證人證述之情節應屬真實,被 告所辯僅屬事後卸責之詞。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母子關係, 被告明知法院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竟無視該保護令之內 容,因細故與被害人發生爭執,一時情緒失控,率以附件所 載方式違反該保護令,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 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039號   被   告 歐崑巖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崑巖與陳○珍為母子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歐崑巖前因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核發112年度家護 字第0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陳○珍為身體、精 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保護 令有限期限為2年。歐崑巖於113年7月23日13時許,在高雄 市○○區○○街000號0樓之0住處,因細故與陳○珍發生糾紛,歐 崑巖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使用身體壓制陳○珍,以此 方式違反保護令。嗣經陳○珍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歐崑巖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珍之證述, (三)證人歐○村之證述, (四)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 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 (五)現場相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

2025-03-25

KSDM-114-簡-334-202503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親字第39號 原 告 甲○○ 兼法定代理人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岳勳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賴皆穎律師 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認領原告甲○○為其子女。 二、被告與原告丙○○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酌定由原告丙○○任之。 三、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原告甲○○成年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丙○○有關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新 臺幣1萬8581元。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 為亦已到期。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98萬4806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 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 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 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 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 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再法院就前條第1項 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6項 、第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主 張略以:「一、確認原告甲○○與被告間親子關係存在。二、 酌定原告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丙○○任之。三、 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98萬4793元、四、未成年子女未來扶 養費每月1萬8581元(詳見本院卷第13~14頁),嗣於113年1 月9日追加被告應認領原告甲○○為被告之女(見本院卷第275 ~276頁),又於本院114年3月25日第七次言詞辯論當庭變更 如主文所示(本院卷第410頁筆錄),經核上開各該等事件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即基於兩造之親子關係),揆諸上開說明 ,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合併審理及裁判,又原告擴 張、減縮扶養費金額,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應准許,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丙○○與訴外人李智維於95年12月3日結婚,於婚 姻關係存續中,丙○○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而於000年0月0日 生下原告甲○○,李智維於111年11月10日偕同甲○○前往臺中 榮民總醫院進行親子血緣鑑定,鑑定結果顯示可以排除訴外 人李智維與甲○○之親子關係,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2 年4月24日以112年度親字第14號民事判決確認甲○○非原告丙 ○○自訴外人李智維受胎所生之婚生女,被告為甲○○生父,卻 否認與甲○○間有親子關係存在,爰訴請被告認領甲○○。因甲 ○○從出生起即由丙○○照顧,且被告無意願行使親權,考量幼 子從母、最小變動原則,請酌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丙○○負擔。被告既係甲○○生父,自應給付 扶養費,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臺灣地區臺中市110年度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數額即2萬4775元,作為本件扶養費數額 之計算基準,並參以被告財產高於原告丙○○,甲○○由丙○○實 際照顧等因素,認應由被告負擔甲○○扶養費用四分之三,被 告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萬8581元(計算式:2萬4775元×3/ 4=1萬8581元),被告未曾給付扶養費,故應依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規定,給付丙○○自甲○○000年0月出生起至112年5月 止,共計53個月,由丙○○代墊之扶養費用98萬4806元(計算 式:1萬8581元×53個月=98萬4806元)。並聲明:先位聲明如 主文所示。備位聲明除確認原告甲○○與被告間親子關係存在 外,餘如主文二、三、四所示。 二、被告則以:否認與原告丙○○生下甲○○,無意願行使甲○○親權 ,若須給付扶養費,同意以每月2萬4775元為基準,與丙○○ 平均分擔,願給付每月扶養費1萬2000元,代墊扶養費以53 個月計算63萬6000元(計算式:1萬2000×53個月=63萬6000)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請求認領原告甲○○部分:  ㈠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 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民法第1067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親子血緣鑑定之勘驗方法,對親子關 係之判定有其科學之依據及可信度,自屬當事人重要且正當 之證據方法。然為此親子血緣鑑定必須被當事人本身參與始 可,如需當事人之血液等,亦即勘驗之標的物存在於當事人 本身,而當事人拒絕提出時,雖法院不得強令為之,惟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同法第343條、 第345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以裁定命當事人提出該應受勘驗 之標的物,當事人若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法院得審 酌情形認他造當事人關於該勘驗標的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標 的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即法院得依此對該阻撓勘驗之當事 人課以訴訟上之不利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1517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原告丙○○主張其於與訴外人李智維婚姻存續期間,自被告受 胎育有原告甲○○,已由法院判決認定甲○○與訴外人李智維並 無親子關係存在,業據其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親 字第14號民事判決(第31~33頁)、原告丙○○與被告對話紀錄 及視訊截圖(第183~~193頁、第215~265頁、第199頁)、甲○○ 與被告相處照片(第195~197頁)為證。被告雖辯稱上開判決 存有重大瑕疵云云,惟被告就上開判決所提起之第三人撤銷 之訴,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家撤字第1號駁回其訴 (第135~139頁),另觀諸被告與原告丙○○間以文字簡訊之對 話紀錄,被告回應:「(你老婆知道多少?孩子的事知道嗎 ?)都知道了」、「(孩子的事也知道?)嗯」、「我想如果 妳不要孩子我把她帶回來」、「妳想要孩子讓我帶回來嗎」 、「這是我唯一能夠對孩子負責的方式了啊」「我老婆要求 我不可以再跟妳有任何聯繫,其它才有得談、如果因為孩子 的牽絆則把孩子接回來」等語,顯然未否認原告甲○○係丙○○ 自被告受胎所生,被告雖辯稱上開截圖係原告所捏造云云, 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以上開對話前後文觀之,應係被告 本人為之,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㈢本院認原告丙○○已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未成年子女甲○○與被 告間之血緣關係存在,本院於113年1月10日裁定命原告丙○○ 應攜同未成年子女甲○○與被告於113年4月15日以前之門診時 間內,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被告與甲○○間之親 子血緣DNA檢驗鑑定(第279頁),上揭裁定於113年1月19日合 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第289頁可參,被告無正當理 由拒絕進行親子血緣鑑定,本院綜合審酌前開被告與原告甲 ○○有親子關係高度概然性之事證,認原告丙○○主張其自被告 受胎產下甲○○,未成年子女甲○○為被告之子女等情為真實。 則原告丙○○依民法第1067條第1項規定,對請求被告應認領 原告甲○○為其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二、關於原告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按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 民法第106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 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 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 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 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 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 、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 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 法第1055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原告丙○○與被告無婚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即原告甲○○, 而原告二人請求被告認領原告甲○○,既經本院認為有理由, 且於本件審理終結前,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未能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則原告請求本 院酌定,自無不合。  ㈢原告丙○○主張其自未成年子女甲○○出生後迄今,均由其獨自 承擔撫育照護之責,且原告甲○○受照顧情形並無不當,被告 未為爭執。經本院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迎曦教育基金會(下稱 迎曦基金會)及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 業基金會(下稱龍眼林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就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歸屬,進行訪視調查,就原告丙○○ 及未成年子女部分,訪視結果略以:「依原告丙○○所述資訊 ,原告丙○○有行使未成年子女甲○○親權之意願,亦應有能力 照顧未成年子女,且目前未成年子女實際上由原告丙○○及其 現任配偶照顧,觀察未成年子女甲○○受照顧狀況未有明顯不 妥之處,因此本會評估原告丙○○應適宜擔任親權人一職,惟 本會僅訪視一造,致使本會無法具體評估,故建請鈞院自為 裁定」等語。就被告部分,因「被告告知其與案母無任何關 係,甚非案主之親生父親,故無任何法定親屬義務,並拒絕 訪視」等語,故無從進行訪視,有龍眼林基金會112年10月2 6日財龍監字第112100096號函檢附之訪視報告(第163~172頁 )、迎曦基金會112年9月1日財曦滿字第000000000號訪視退 件調查退件說明表(第103~105頁)可稽。  ㈣本院依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參酌前開調查及訪視報告,認 依原告丙○○親職能力、親職時間、照護環境等方面具有照護 未成年子女之條件,且本身有爭取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 評估原告丙○○應適任親權人。又考量被告未配合訪視,並拒 絕承認未成年子女甲○○為其親生子女,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 表明對原告單獨行使親權沒有意見(第409頁筆錄),難認被 告有行使親權之意願及事實上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能力。衡以 未成年子女長期主要由原告丙○○照顧,未成年子女已習慣與 原告丙○○共同生活,原告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了解與需求 自較被告熟稔,是參酌未成年子女過去及目前受照顧情況, 本院認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丙○○ 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三、關於未成年子女甲○○未來扶養費部分:  ㈠按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規定,民 法第1069條之1定有明文。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 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 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 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 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 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義務。復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 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 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 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1.原告丙○○、被告分別為未成年子女即原告甲○○之母與父,關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本院認定由原告 丙○○單獨任之,已如前述。而原告丙○○及被告既分別為未成 年子女之母與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解釋,對於子女即有 含括扶養在內之保護及教養義務,兩造仍應按其經濟能力, 分擔扶養義務。是以原告丙○○請求未任親權者之被告應給付 原告丙○○關於未成年子女即原告甲○○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2.就扶養費數額部分,兩造均同意以每月2萬4775元為基準(本 院卷第409頁筆錄),僅原告認為被告應負擔四分之三,被告 僅願意負擔二分之一,而有爭執。查原告丙○○名下有不動產 2筆、汽車1輛、投資5筆,財產總額234萬6391元(第339~341 頁),112年度報稅之所得總額為3萬9625元(第343~346頁); 被告名下有不動產6筆、汽車1輛、投資12筆,財產總1261萬 4079元(第349~355頁),112年度所得總額為358萬8584元(第 357~360頁),有前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 ,丙○○與被告所得差距甚大,且丙○○為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 者,付出心力,是本院認為原告丙○○與被告依1比3之比例分 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適當,而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 扶養費為2萬4775元,已如前述,被告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用每月為1萬8581元(計算式:2萬4775元×3/4=1萬85 81元)。  3.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 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 件亦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 是認本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10日前,給付原告丙○○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1萬858 1元,為有理由。又為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 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 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併諭知如判決確定後,被告遲誤1期 履行,當期以後之12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 子女即時受扶養之權利。 四、關於原告丙○○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㈠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 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 ,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 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盡 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經 濟能力、身分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分 給付。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 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若由 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 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 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被告自原告甲○○出生後至112年5月止均未 給付扶養費及照顧甲○○,代墊期間為53個月並不爭執,則依 照前開計算標準每月為1萬8581元,原告請求98萬4806元即 屬有據(計算式:1萬8581元×53個月=98萬4806元)。兩造不 爭執被告於112年6月6日收受起訴狀繕本(第53頁),原告請 求被告自112年6月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第104 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3-25

TCDV-112-親-39-20250325-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訴字第17號                        婚字第668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廖婉茹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乙OO 訴訟代理人 林珪嬪律師 上列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請求履行離婚協議等事件(113年度重家 訴字第17號)及被告即反請求原告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 113年度婚字第668號),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數家事事件之合併審理與合併裁判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 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 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 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 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下稱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2日 起訴請求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OO(下稱被告)履行離婚協議 等;而被告於113年12月9日具狀反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 係存在。經核,該等請求均因兩造於111年6月14日簽定之離 婚協議書所生,其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前揭規定,合併審 理及裁判,先予敘明。 二、反請求確認利益之說明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前民事判例參照)。查被告 主張,兩造離婚時,該離婚協議書上兩位證人並未在場親自 見聞,不符合民法第1050條之離婚要件,應屬無效等情,惟 雙方既已持該離婚協議書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則彼此 間婚姻關係存否即不明確,而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 之,堪認被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 反請求。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暨反請求答辯略以: (一)兩造於111年5月24日結婚,復於111年6月14日兩願離婚並 完成離婚登記。依該離婚協議書約定,被告需將名下所有 新北市○○區○○路○段0號9樓房地,所有部分2分之1移轉予 原告所有。惟迭經原告催請被告履行迄今,被告均拒絕履 行。另該離婚協議書第一條所示夫妻財產管理約定部分, 並未註明以兩造離婚生效為要件,亦未記載「自離婚日起 」等文字;又被告明知該房地於111年6月14日以前,尚未 移轉至被告名下,非被告之婚後財産,被告無將該房地之 一半贈與原告之義務,被告卻仍選擇與原告達成該協議, 足見該離婚協議書第一條僅單純係被告自願性將個人財產 贈與原告之約定,無涉夫妻剩餘財産分配,亦即非兩造婚 姻關係解消後財產歸屬之約定,則該離婚協議書第一條之 約定,應不得與夫妻離婚之其他財產分配事項等同視之。 縱法院認兩造婚姻關係尚存在,亦宜解釋該離婚協議書第 一條之約定,不因離婚無效,而一併認為無效,方符兩造 當初約定之本旨及真意。從而,被告迄今尚未履行該離婚 協議,原告自得依該離婚協議書之約定,先位聲明請求被 告將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備位聲明則就該 房地可歸責於被告陷於給付不能時,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 規定,請求新臺幣(下同)700萬元損害賠償。 (二)又被告係智慮成熟之人,既與原告合意簽立該離婚協議書 ,復於同日會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兩願離婚登記,可見兩 人均有離婚之真意及合意。又該離婚協議書係由證人李銘 豪、余健豪親自簽名蓋章,故證人余健豪縱未在場親聞兩 造協議或登記離婚,而證人李銘豪僅依被告點頭、回應「 恩」,以及被告前往燦坤泰山明志路門市之客觀情事認定 被告有離婚之意思,惟此均不影響原告與被告離婚之合意 及證人李銘豪、佘健豪得擔任離婚證人之合法性。另證人 余健豪雖證述:沒有向原告、被告確認有無離婚之意云云 ,惟證人余健豪與兩造因工作接觸應有相當熟識,卻在看 見該離婚協議書時,未有絲毫驚訝與關心,即輕率允諾擔 任證人,更貿然提供身分證字號、地址等個資,供原告繕 打於該離婚協議書上,均與常情有違;且對於除關於何人 拿該離婚協議書與伊、簽署該離婚協議書之地點、是否有 與兩造到戶政事務所登記、有無與兩造確認離婚真意之問 題外,對其餘相關問題均避重就輕,回答「不知道」、「 沒有想那麼多」、「沒有過問」、「沒有印象」、「不記 得了」等語,顯見證人余健豪證詞係為附和被告,且有所 保留,應不足採。至於證人李銘豪與兩造之關係,並非素 未謀面之陌生人,其從原告口中及早知悉被告前往簽署地 點之目的,並以口語般簡單詢問被告:「確定了喔?」, 經被告點頭,並回應「嗯」等之客觀情事,據以聞悉並確 認兩造有離婚之合意,應認證人李銘豪已親聞兩造間有離 婚真意,是見證人余健豪、李銘豪應屬民法第1050條適格 之證人,被告應不得錙銖細節,隨意推翻兩造業已成立並 對外公示逾2年半之離婚登記效果。被告主張證人余健豪 、李銘豪未親聞確知被告有離婚真意,不符民法第1050條 法定要件云云,應無可採。  (三)並聲明:   1、本訴部分   (1)先位聲明   甲、被告應將坐落在新北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2分 之l)、同區段760地號(權利範圍2萬分之335)即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號9樓(權利範圍2分之l)之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乙、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備位聲明   甲、被告應給付原告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乙、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丙、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得為假執行。   2、反請求部分     (1)反請求之訴駁回。  (2)反請求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暨反請求主張略以: (一)原告主張依該離婚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移轉該房地應有 部分1/2予原告,然該條財產歸屬約定與離婚契約屬聯立 之財產歸屬契約,係以兩造離婚為停止條件,但兩造該離 婚協議書因違反法定要件,未經二名證人親自見聞雙方當 事人是否確有離婚之意,與民法第1050條法定要式有違, 而屬無效,停止條件自未成就,兩造間就剩餘財產分配之 契約,亦難認已生效,原告自無從依該離婚協議書為請求 。準此,原告依該離婚協議書,請求被告移轉該房地應有 部分1/2或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因兩造離婚之停止條件 未成就,均屬無據。 (二)該離婚協議書係原告先拿給證人李銘豪、余健豪簽名後, 再拿給被告簽名,於被告簽名時,證人李銘豪、余健豪均 不在場,且迄未以任何方式與被告聯繫或確認是否有離婚 之真意,顯見兩造離婚不符合法定要件,依民法第1050條 規定,自屬無效,故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仍屬存在。  (三)並聲明:   1、本訴部分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2、反請求部分   (1)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2)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基本關係之認定    兩造於111年5月24日結婚,復於111年6月14日簽立該離婚 協議書,並於同日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辦離婚登記,而該離 婚協議書上所載證人為李銘豪、余健豪等情,有戶籍謄本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該離婚協議書等 件在卷可參(見重家繼訴字第29頁、第31頁、第61頁至第 63頁、第129頁、第138頁、第143頁至第155頁等),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反請求即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部分  1、兩願離婚之法定方式   (1)相關規定及說明      甲、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 定者,不在此限。」、「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 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 ,民法第73條、第105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兩願離婚應 以書面為之,且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此為民法第 1050條所定方式,故夫妻間雖有離婚合意,然如未依此 等法定方式而為,依民法第73條,自屬無效。   乙、又按,所謂兩願離婚,即一般所稱之協議離婚;至所謂 「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須與離婚證書作成 同時為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01號前民事判例、 85年度台上字第2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非限於 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 字第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外,並無證人須與當 事人素相熟識之限制,故簽名於離婚書面之證人,縱與 當事人素不相識,兩願離婚之效力亦不因此而受影響( 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353號前民事判例參照),然既 稱「證人」,自須對於離婚之協議在場聞見,或知悉當 事人間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8年台 上字第3792號前民事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2903號、72 年度台上字第154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   (2)被告主張,該離婚協議書上證人李銘豪、余健豪並未在 場親自見聞被告有無離婚真意,兩造所為離婚登記未依 民法第1050條規定方式為之,自屬無效等語。此為原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甲、證人即兩造前同事余健豪到庭證稱:「(問:離婚協議 書,是否是你簽名(卷第155頁,並令其辨認))是我 本人簽名沒有錯。」、「(問:你在何時、何地所簽? )在燦坤上班時間所簽,日期及時間忘記了。沒有印象 。地點在燦坤,泰山明志路門市。」、「(問:是何人 拿該份協議書給你簽名的?)原告。」、「(問:簽名 的時候,兩造是否已經在上面簽好名字?)我忘記了, 原告問我可不可以幫我簽名,我就簽名了,因為當下我 還有其他客人,我就去招呼客人,之後的我就不知道。 」、「(問:你簽名時,另外的證人是否已在上面簽完 名?)沒有印象。」、「(問:你簽離婚協議書時,還 有何人在場?)客人及原告在場。另外一個人證人以及 被告有無在場,我沒有印象。」、「(問:你有跟兩造 到戶政事務所辦離婚登記?)沒有。」、「(問:為何 當時你會當離婚證人,在這份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因 為當時沒有其他人,原告問我可不可以幫忙簽名,我是 原告的同事,我就說好。」、「(問:你簽名時,你有 先看過離婚協議書的內容嗎?)沒有,因為當下有客人 ,我急著要去招呼。」、「(問:你在簽離婚協議書, 你是否知道原告為何要拿該協議書給你簽?)不知道。 」、「(問:你在簽離婚協議書,是否瞭解雙方的婚姻 的狀況?)我不知道他們有無吵架,也不知道他們感情 狀況,就我看來,當時雙方感情不錯。我也有朋友,結 婚三天就離婚,但仍然同居,感情至今也不錯,所以我 沒有覺得奇怪。我也沒有跟雙方聊過她們的感情問題。 」、「(問:你有無跟被告確認過,兩人有無離婚的真 意?)沒有」、「(問:你簽署離婚協議書前,是否知 悉原告因家人反對,無法繼續維持結婚登記,而之前就 有離婚的念頭?)我只知道原告家人有反對,因為原告 講過家人不同意,但後面如何,我不清楚。」、「(問 :你在協議書上簽名時,是否知悉自己是為了原、被告 間之離婚,而為證人,方為簽署?)我只有看到「離婚 協議書」這五個字,我就簽了。至於協議書的內容,我 當下沒有看,因為我忙著要去招呼客人。」、「(問: 你是否有與原告確認過離婚的真意?)沒有。」、「( 問:你有向原告本人確認是否真要離婚?)我沒有過問 。」、「(問:你有向被告本人確認是否真要離婚?) 我也沒有去過問。」、「(問:該離婚協議書,除離婚 協議書五字以外,內容你都沒有看就簽名嗎?)對。見 證人欄的位置,是原告指給我簽的。」、「(問:你簽 名時,離婚協議書都已經打好內容了嗎?)應該是,但 我沒有看內容,只有看到打好字。」、「(問:為何兩 造會知道你的身分證字號及地址?如何得知你的個資? )我不知道,但我在想,是不是原告有問過我,但我不 記得了。」等語(見重家訴字卷第213頁至第218頁)。   乙、另證人即兩造前同事李銘豪則到庭證稱:「(問:上面 的簽名是否你親簽?(卷第155頁離婚協議書,並令其 辨認))是我簽的。」、「(問:你在何時、何地,簽 立該離婚協議書?)日期我忘記了,地點是在泰山明志 路的燦坤,當時我不是燦坤員工,但我需要跑燦坤,我 是日立家電的員工,應該是中午過後過去的。」、「( 問:是何人拿該協議書給你簽名?)是女方拿給我,說 是男方傳給她,請她印出來。」、「(問:你簽名的時 ,兩造是否已在上面簽好名?)印象中,我簽名時,沒 有看到兩造的簽名。」、「(問:你簽名時,另外的證 人,有無簽名?)我印象中,我跟另外的證人同時簽名 ,但誰先誰後,我忘記了。」、「(問:你在簽離婚協 議書,有誰在場?)另外的證人及女方在場,至於男方 ,女方說稍後會來,所以我就先簽一簽。我有等到被告 來。」、「(問:你有跟兩造一同去戶政辦理登記嗎? )沒有。」、「(問:你為什麼當時會當離婚證人,在 離婚協議書上簽名?)雙方我都認識的,所以他們從登 記結婚到想離婚,我都知道,女方告訴我,男方傳離婚 協議書給她,她拿給我看,之後她說,要請我當見證人 ,當下我有確定他們要離婚,男方等一下也會來,於是 我就現場答應,就現場簽名。」、「(問:你在簽名時 候,是否有看過了解離婚協議書內容嗎?)有,我先看 過。」、「(問:你知道雙方為何要簽協議書嗎?)大 概知道,登記結婚之後,我就知道他們要離婚,但我沒 有去問,是女方跟我說的,因為男方之後封鎖我的社群 軟體,我沒有辦法去跟男方關心。」、「(問:跟你確 認,你有當面跟被告確認過,他有無離婚意思?)我簽 完後,被告就進來,我問被告說,你進來找她,是確定 了喔,然後男方就去上廁所,男方出來後,我有瞄到到 他,他跟女方在講話,男方後來在簽名,我當時有客人 ,但我離櫃台蠻近的。」、「(問:你如何跟被告確認 離婚真意?)男方進來,我問被告說,你進來找她,是 確定了喔,男方點個頭就去上廁所。」、「(問:你簽 署離婚協議書前,是否曾親聞,兩造因原告家人反對, 而有離婚的念頭?)好像是這個原因,你現在提,我才 想到。」、「(問:你如何得知,雙方有想要離婚的動 機?)是從女方這邊得知,不是從男方那邊得知。」、 「(問:你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是否知悉,自己是為 了兩造的離婚而為證人?才簽署這份文件?)知道。」 、「(問:你是否有跟原告確認,原告有離婚的真意? )有。」、「(問:如何確認?)是我當證人當天,我 有當場問原告。我看完離婚協議書後,我當場問女方, 確定要這樣嗎,女方說確定,接著女方既然我在現場, 問我要不要當證人,之後我就答應,我就直接在現場簽 名了。」、「(問:你是當天在現場才決定當證人?) 是。」、「(問:你當天在離婚協議書上,在證人欄上 簽名?)是。」、「(問:為何你的身分證及戶籍,已 經在離婚協議書上打好了?(卷第155頁))因為我看 到一式伍份,所以建議先把個資打好再簽名。因為看到 的當下,還沒有任何人簽名。」、「(問:你如何跟男 方確認,男方有離婚真意?)我簽完名時,男方剛好進 來,我問男方確定了喔,要簽名?男方點頭嗯,去上廁 所。」、「(問:就只有這樣確認嗎?)對。」、「( 問:沒有對男方明白的講?)我就是問說,你確定了嗎 ?要簽名。」、「(問:離婚協議書的內容,你確實都 有看過?)當下有看過。」、「(問:你對離婚協議書 一、夫妻財產管理部分,有無印象?(提示並告以要旨 ))有印象。但我沒有問,因為這是他們協議的事情。 」、「(問:當時證人余是不是忙著招呼客人?)對。 」、「(問:為何證人余的個資,兩造會知道,打在離 婚協議書上面?)因為證人余也在現場,所以現場告知 。」等語(見重家訴字卷第218頁至第223頁)。   (3)由證人余健豪、李銘豪上開證詞可知,其中,證人余健 豪於該離婚協議書證人欄位內為簽名之當時及前後,均 未以在場聞見或其他方式向被告確認是否有與原告離婚 之真意。準此,該離婚協議書上所載證人余健豪部分, 與民法第1050條所定法定方式不符,依民法第73條規定 ,自屬無效。又該無效係自始、確定、當然無效,縱持 之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亦同。   2、綜上所述,該離婚協議書上證人余健豪既未在場聞見或以 其他方式知悉被告確有離婚之真意而為,揆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該兩願離婚之法律行為自屬無效。從而,被告反請 求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三)本訴即請求履行協議等部分   1、相關規定及說明    按與離婚契約聯立之財產歸屬契約,既為兩造就離婚後財 產歸屬之約定,該契約顯係以離婚生效為停止條件。兩造 間離婚契約若未有效成立,停止條件自未成就,則該財產 歸屬之分配契約,自難認為已生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656號民事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1383號民事判 決、104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民事裁定、85年度台上字第3 020號民事判決意旨等參照)。又按,「契約當事人以同 一締約行為,結合數個契約,為契約之聯立。其各個契約 相互間是否具有依存關係,應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 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並本 於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本件…衡諸社會常情,應認 當事人之真意,係於協議離婚時,就以婚姻為基礎之夫妻 財產於離婚後如何分配,及子女監護問題,併予解決。關 於財產分配及子女監護部分所為約定,其效力或存在係依 存於兩願離婚契約之效力或存在,如兩願離婚契約不成立 、無效或撤銷時,財產分配及子女監護契約,亦應同其命 運。」,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簡上字第56號民事判決等可參。       2、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履行該離婚協議書中有關財產歸屬約定 部分,雖原告主張,縱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尚屬存在,惟兩 造簽立該離婚協議書中有關財產歸屬協議,屬單純個人財 產贈與,仍應部分有效,故該部分財產契約仍屬有效云云 。惟雙方上開兩願離婚之法律行為既屬無效,則彼此婚姻 尚屬存在,如前所述;復參以兩造簽立之該協議書名稱即 為「離婚協議書」,且內容一開始即開宗明義記載:「雙 方因女方家人反對,無法繼續共同登記,經男女同意協議 離婚,同意離婚協議條款暨共同簽捺如後:」、「男女方 雙即日起同意離婚,並同至戶政事務所為兩願離婚之登記 ,不得拖延」,復進而記載:「一、夫妻財產管理:(一 )男方名下新北市○○區○○路○段0號9樓之房地產50%產權歸 女方所有,銀行貸款本金及利息均由男方負擔」…等,故 該離婚協議書之書立,目的顯然在解消兩造間之婚姻關係 ,至於其後關於彼此財產歸屬等諸節所載,自悉因該婚姻 關係解消所為之約定,是該婚姻之身分關係是否存續,影 響當事人甚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若該兩願離婚之法 律行為未能有效,則關於彼此財產歸屬等各該約定,即屬 停止條件未能成就,自難謂該等財產歸屬約定已然生效。   3、從而,原告主張縱離婚行為部分無效,然有關財產契約部 分仍為有效云云,尚無理由。綜此,兩造間有關財產歸屬 之約定,既尚未生效,則原告先位聲明,依該離婚協議書 ,請求被告履行協議移轉該房地,以及備位聲明,請求被 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給付700萬元損害賠償,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被告反請求有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5-03-25

PCDV-113-婚-668-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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