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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小
桃園簡易庭

履行和解內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2012號 原 告 冠亞租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莞庭 訴訟代理人 林林芝楹 被 告 許永承 顏卉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內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和解內容,而被告2人之住所 均位於「臺中市」,此有被告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置於個資卷),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 被告住所地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4-10-30

TYEV-113-桃小-2012-20241030-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瀚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6月20日113年度金簡字第3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及 併案意旨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879號、1 12年度偵字第245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瀚玄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 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本案經原審判決後 ,上訴人即檢察官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被告王瀚玄 並未上訴,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 由,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 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惟本案 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科刑部分係以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 原審對被告之科刑,並無不當(詳下述),爰引用原審判決 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至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 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修正後復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區 分不同刑度;然因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有 處罰規定,為尊重被告程序主體地位暨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 旨,則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既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本 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法律變更進行比較,附此敘 明(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部分,因屬本院審理 範圍,此部分之比較適用,詳後述)。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葉宇婕等人之損害 ,顯無悔悟誠意,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衡之告訴人等所受 損害及被告之犯後態度,原審量刑顯然過輕,而難收矯正之 效。參以告訴人葉宇婕亦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原判決提起上訴 ,經核閱告訴人所述事項後,認請求上訴所具理由,應非無 據。是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上述之違誤,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455條之1提起上訴,謀求救濟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第2項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行為時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 間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規定及裁判時 法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 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 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原審雖未及為上開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惟其適用舊法,結果於法尚無不合,自不因原判決未為新舊 法比較而以此作為撤銷理由,併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 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之量刑,如非有 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 ,本案原審審酌被告將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提 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遂行洗錢及詐欺 取財犯行,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 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及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 取。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動機而言,並無特別應予斟酌之 情事。而詐欺犯罪者取得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後,所為詐欺及 洗錢犯行造成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金額分別達2萬0,0 85元、3萬1,123元,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非輕;考 量被告因故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綜上, 本件犯行之行為責任,在同類型事案中,應屬中度並向下修 正之範疇。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所受 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泥作工作,日薪約3,000元 ,與祖母、叔叔、嬸嬸同住等一切情狀,而就被告所犯幫助 洗錢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是原審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且量刑並未逾越本件罪名法定刑之範圍,亦 無量刑顯然失輕、失重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難認有 何違法之處。檢察官上訴所指各節,業經原審審酌本案犯罪 所生危害程度與被告犯後態度而為量刑,原審量刑堪稱妥適 。檢察官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部分,即非有據,是 其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448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5年以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葉 宇婕和解,有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11號和解筆錄1紙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7頁至第89頁),深具悔意,堪認被告 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審 酌為使告訴人葉宇婕獲得更充足之保障,避免被告日後仍未 依約履行,並督促被告確實依約續為履行和解內容,及考量 被告與告訴人葉宇婕所達成之條件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本判決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 賠償。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同法第7 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 宣告,且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上開支付部分得為民 事強制執行名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德松移請併案審理,檢 察官張尹敏提起上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王瀚玄應給付葉宇婕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給付方式為:自113年11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葉宇婕3,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瀚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87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24512號) ,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36號),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瀚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引用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另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行「明知」更正為「知悉」;第3行「 可預見」更正為「預見」。 二、證據標目   引用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記載之證據,另補充:  ⒈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  ⒉告訴人王嘉馨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交易 明細表翻拍照片  ⒊帳戶個資檢視 三、法令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尚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始有適用,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無 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被告提供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以詐騙 被害人,作為取得或移轉犯罪不法所得使用,並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提領人頭帳戶內之特定犯罪所得,其行為已造 成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及所在之作用,即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一 般洗錢犯行。而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提供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予 他人,可能將由詐欺犯罪者持以詐騙被害人,作為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款項得手,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當已有 所預見,並容認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遂行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 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罪名及處罰條文  ⒈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4512號移送併辦 意旨所載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與 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指明。  ㈣科刑上一罪   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之行 為,幫助詐欺犯罪者向被害人等2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 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而以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所定之刑處斷。  ㈤法律上之減輕  ⒈幫助犯減輕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本件犯行坦承不諱,堪認已自白,是就 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四、量刑理由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 金融卡(含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 幫助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 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及金融秩序與社 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  ㈡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動機而言,並無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 。而詐欺犯罪者取得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後,所為詐欺及洗錢 犯行造成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金額分別達新臺幣(下 同)2萬85元、3萬1,123元,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 非輕;考量被告因故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 。綜上,本件犯行之行為責任,在同類型事案中,應屬中度 並向下修正之範疇。  ㈢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 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泥作工作,日薪約3,000元,與祖母、 叔叔、嬸嬸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刑部分,併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將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以向被害人 等詐取財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開物品係被告所有, 供其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 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考量上開金融卡本體財產價值低微,且 因人頭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失去作用,衡諸上開物 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 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 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固將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提供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 者持以提領款項,然依卷內事證,尚無任何證據足資佐證被 告因本件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應認被告並無 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  ㈢末按幫助犯僅係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並無共 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 無庸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 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就詐欺取 財、洗錢正犯之犯罪所得,尚無從併為諭知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德松移送併案審理,檢 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御庭 【原審附件1】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879號   被   告 王瀚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瀚玄明知銀行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係供自己使用, 攸關個人債信,甚為重要,若同時交予他人,可能被非法使 用,且可預見無故蒐集他人之存摺帳戶、提款卡使用之人, 將可能藉蒐集之存摺帳戶、提款卡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 王瀚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30日 前某時,在7-ELEVEN便利商店益彰門市(址設新北市○里區○ ○路0段000號),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代碼700)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 碼寄出交予詐騙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後使被害人匯入款項 之帳戶。嗣於112年3月30日16時7分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臺北南門郵局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撥打王嘉馨之 電話,向王嘉馨佯稱可簽約金流保障服務,須依指示匯款, 之後會退款給王嘉馨云云,王嘉馨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同年3月30日20時52分許,以ATM轉帳匯款新臺幣2萬 零85元至本案帳戶後,因未能收到承諾之退款,王嘉馨始發 覺有異而知受騙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王嘉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供述證據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王瀚玄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陌生人。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嘉馨於警詢時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二)書證 編號 書   證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告訴人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1紙。 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遭詐騙之過程。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洗錢罪幫助犯嫌。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論處。再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檢察官 曹 哲 寧                 【原審附件2】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4512號   被   告 王瀚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一)起訴案號: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879號。 (二)審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21號( 能股)。 (三)原起訴事實:王瀚玄明知銀行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係 供自己使用,攸關個人債信,甚為重要,若同時交予他人, 可能被非法使用,且可預見無故蒐集他人之存摺帳戶、提款 卡使用之人,將可能藉蒐集之存摺帳戶、提款卡遂行財產上 犯罪之目的,王瀚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3月30日前某時,在7-ELEVEN便利商店益彰門市(址設 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代碼70 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提款卡密碼寄出交予詐騙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後使被 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嗣於112年3月30日16時7分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臺北南門郵局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 撥打王嘉馨之電話,向王嘉馨佯稱可簽約金流保障服務,須 依指示匯款,之後會退款給王嘉馨云云,王嘉馨不疑有他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3月30日20時52分許,以ATM轉帳匯 款新臺幣(下同)2萬零85元至本案帳戶後,因未能收到承 諾之退款,王嘉馨始發覺有異而知受騙並報警處理。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王瀚玄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不確定故意 ,於原起訴事實所載時間、地點,提供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寄發予詐欺集團。經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 2年3月31日1時許,在旋轉拍賣網站上聯繫葉宇婕,佯稱金 融帳戶遭旋轉拍賣網站凍結,需要葉宇婕之協助,隨即另以 中國信託安和分行之名義致電葉宇婕,要求其按指示操作網 路銀行,致葉宇婕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時6分許,匯款3萬1 123元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內。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一)告訴人葉宇婕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存款交易明細。 (三)告訴人葉宇婕提供之旋轉拍賣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 網路銀行匯款明細資料各1份。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王瀚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五、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879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審金訴字第1021號審理中,有前案起訴 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經查,本件犯罪事實與 前案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於同一時、地交付本案中華郵政帳 戶予前述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不同被害人遭騙而交付財物 ,核屬裁判上一罪,爰請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德松

2024-10-29

SLDM-113-簡上-207-20241029-1

桃原小
桃園簡易庭

履行和解內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原小字第92號 原 告 吳承泰 被 告 林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內容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0-29

TYEV-113-桃原小-92-20241029-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7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泰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4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因過失傷害人,免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下列 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關於「113年2月25日22時許」之記 載,應補充更正為「於113年2月25日22時許起至翌(26)日 2時許止」;第19行關於「經測得」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 「於同日7時14分許,測得」。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㈢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說明:  ⒈被告甲○○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前,即向 據報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第四交通分隊警 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依法減 輕其刑。  ⒉又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罪而予論罪科刑,則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為避免重複 評價,自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之 酒醉駕車加重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於民國106年間, 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本件不構成累犯),仍未能知所警惕, 不顧政府機關與新聞媒體均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於事物辨識及反應 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詎其飲用大麴酒後,雖經稍事休息, 然而其體內之酒精成分尚未完全代謝,仍為圖一己往來交通 之便,逕自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即因不勝酒力、未能 完全操控其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因而肇致交通事故,使 告訴人吳○澤受有足部挫傷之傷害,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仍然高達每公升0.86 毫克,所為誠屬不該,本應予從重非難。惟審酌: (一)所犯酒駕公共危險部分: 被告前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距今已有多年,期間並無 再犯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其犯後均坦認犯行,兼衡 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 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之 損害,且檢察官經審酌本案情節後,亦認為本案適合聲請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所犯過失傷害部分: 按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同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 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即已先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依約分期履行完畢,經本院以公務電話聯繫確認, 告訴人之父表示被告已履行完畢,然告訴人表示不願意撤回 告訴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憑;審酌告訴人無故未依約 撤回告訴,被告則已依約分期履行完畢,填補告訴人本案所 受之損害,於一般情形,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多可因告訴人 撤回告訴而獲不受理之判決,卻因告訴人反悔不願依約撤回 告訴,致被告雖已積極履行和解內容,卻仍須受到刑事追訴 處罰,實與一般國民之法律感情不符,難認就被告所犯過失 傷害部分,仍有對被告科刑之必要。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 過失傷害犯行之情節尚屬輕微,顯可憫恕,縱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規定, 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2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前段 、第61條第1款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蘭股 113年度偵字第14111號   被   告 甲○○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000年0月間,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148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於107年3月23日緩起訴期滿。詎猶不知警惕,於113年2月25 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工作場所內,飲用 大麹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竟不 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於113年2月26日6時3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大墩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6時42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大墩 路與五權西路2段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 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距離,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 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因酒後注意力減低,自後追撞前方等候紅燈,並 已由紅燈轉為綠燈正起步之吳宣鋒所騎乘並搭載吳○澤(案 發時為少年,姓名年籍詳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吳○澤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足部挫傷之傷害。 嗣警方據報前往處理,發現甲○○有飲酒現象,經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86毫克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吳○澤、證人吳宣鋒於警詢時指訴及證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乙紙及 現場照片11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及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公共危險及 過失傷害二罪,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於車禍肇 事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 自首願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得減輕其刑。另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履行期限未全 部屆至,告訴人亦未具狀撤回告訴乙情,請審酌上情,量處 被告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 毓 珮

2024-10-28

TCDM-113-中交簡-793-20241028-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元榕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4399、24866、28528號、112年度營偵字第2529號)暨移送 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32、6633、6634號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元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廖元榕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且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使用,實有可能係不法份子為使用其金融帳戶收 受騙取他人之款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貪圖預期獲得之報酬,基於縱如此 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112年5月20日,依LINE暱稱「許民燦」之指示,將其開立 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置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置物櫃,而容任他人以其 前開帳戶提款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廖元榕前開帳戶提款卡後,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詐欺方式對蔡佳叡、巫惠芳、廖苡茜施詐,致其等陷於錯 誤,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入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入帳金額至廖元榕前開帳戶,旋經提領一空。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廖元榕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及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 為之自白。 ㈡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及其等提出網路匯款 匯款交易明細、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Messenger、LINE對 話紀錄截圖(附表編號1、2)。 ㈢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㈣112年5月20日家樂福○○店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2年 5月21日統一超商、全聯(含ATM提款機)監視器錄影時間表及 錄影畫面截圖。 ㈤被告廖元榕與暱稱「許民傑」LINE對話紀錄截圖、臉書貼文 截圖。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原屬 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四、被告廖元榕於本院審理中,雖與告訴人巫惠芳成立調解,同 意分期賠償告訴人巫惠芳新臺幣(下同)18,023元,有本院 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6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然本院電 詢告訴人巫惠芳,告訴人稱被告廖元榕僅給付10,000元,餘 款均未支付,其已聲請強制執行,有本院113年10月23日公 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是被告廖元榕既未按期履行調解內容 ,本院認無從宣告緩刑,僅將被告廖元榕部分履行和解內容 之事實,作為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五、被害人匯入而遭提領之款項,乃洗錢之財物,原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然本案並無任何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現仍保有上開財物,逕行宣告沒收顯屬過苛,爰 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郭盈君移送併辦,檢察官 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入帳時間 扣除手續費之入帳金額 入帳帳戶 1 蔡佳叡(提告) 於112年5月21日前某時許,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網路買家及銀行客服,向蔡佳叡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簽立金流服務協議,買家方可成功下單云云,致蔡佳叡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1日14時11分 49,985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1日14時16分 49,985元 12 巫惠芳(提告) 於112年5月21日14時8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網路買家、賣貨便及銀行客服,向巫惠芳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簽立金流服務協議,買家方可成功下單云云,致巫惠芳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1日14時35分 18,023元 13 廖苡茜 於112年5月21日14時14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網路商店及銀行客服,向廖苡茜佯稱:誤將其設定參加會員活動,將會自其帳戶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方可取消扣款云云,致廖苡茜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1日14時46分 30,989元

2024-10-28

TNDM-113-金簡-223-20241028-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履行和解內容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321號 原 告 詹詩盈 被 告 鄭瑛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內容事件,現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 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 第380條第1項及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之訴,其訴訟 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這是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的明文規定。這是訴訟法上所謂的 「一事不再理原則」,因此屬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確定 判決之效力所及者,就該訴原告顯然無法補正,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法院即無庸進行實質審理,應 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原告在我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28號洗錢防制法等一案刑 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且經民國112年6月20日於 我院刑事第十一法庭當庭達成和解,內容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07,000元,第一期50,000元於112年7月1日 前給付,剩餘157,000元,自民國112年8月起,按月5日以前 給付7,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 部到期,有和解筆錄附卷可參。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中表明「 被告自113年6月5日起便未依和解內容執行,故請出如和解 筆錄上『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語,因原告起 訴狀中並未表明對被告的請求金額為何,導致我院無法確定 其訴訟標的金額究竟是多少,這是訴訟程式的不完備。但無 論原告請求的金額為何,基於112年6月20日成立的和解筆錄 ,原告對被告的請求既因和解成立而具有既判力,自不得重 複予以起訴。縱然被告未依和解內容履行,仍屬原告得否聲 請強制執行之範疇,因此本件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 判決效力所及,為起訴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4-10-24

NHEV-113-湖簡-1321-20241024-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慶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30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速偵字第5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 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蕭慶煌(下 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2、 66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均未上訴, 故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部分,且 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 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於 偵查及原審均已坦承不諱,被告之行為雖符合累犯之規定, 但原審於衡量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經濟狀況 、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後,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顯然 過重,蓋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固有不該,惟原審未能審酌被 告已與被害人張敦翔達成和解,此得作為法院量刑上之審酌 ;另被告因患有膀胱惡性腫瘤(即膀胱癌),自111年5月11 日起至112年9月21日止,前後共已開刀4次,並於112年10月 19日起至112年12月14日止,共6次接受免疫藥物膀胱灌注之 治療(化療),目前病況仍不穩定(下一次療程仍可能隨時 進行),醫師囑言仍需長期追蹤治療,如被告因此入監服刑 ,將對生命或身體健康產生重大及不可回復之危險及危害, 本案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為此懇請本院考量被 告因患有上揭病症,且仍須扶養家人,如因此入監服刑,家 中必頓失依靠及經濟來源,將導致家庭破碎,且被告如因此 無法周密追蹤檢查及持續治療癌症,必因此有危急生命及身 體健康之危險,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能賜予被告再從輕量處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如蒙所准,被告絕不敢再犯,以勵自 新等語,並提出和解書、診斷證明書為據。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科刑係以:⒈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指明:被告前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11月29日易服 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語,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為據,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因認被告前揭犯行與本案犯行,均為不能安全駕駛犯罪, 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 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⒉並審酌被告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62.4mg/dL ,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1.81mg/L,已嚴重超出標準值, 仍無視其他用路人安全,執意無照駕駛危險性較高之自用小 客車上路,更因此發生行車事故導致被害人張敦翔之車輛受 有財損,已然造成實害,所為應予非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2次同質 性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前科紀錄之素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 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經濟狀況、健康狀況等 一切情狀(原審卷第38、63頁),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 原判決關於累犯加重其刑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失當,且原 判決科刑所審酌之上述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事項,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亦無顯然失輕、過 重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難遽指為違 法或不當。 ㈢被告雖陳稱其罹患膀胱癌,後續仍需追蹤治療等語,並提出 診斷證明書為據,然此情已經被告於原審陳述明確(原審卷 第38頁),且於原審提出診斷書為憑(原審卷第63頁),而 經原審量刑併予斟酌(原審判決第3頁第3、4行)。另被告 於上訴後,與張敦翔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內容完畢,固 有卷附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第15、43 頁)可證,然經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後,認不影響 原判決量刑之結果,自不宜逕因此減輕其刑度。尤其被告前 另有2次同罪質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前科(不含構成累犯之前 科),該2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分別為1.275mg/L、1.26mg/L ,均高出標準甚多,有卷附判決可佐(原審卷第53、61頁) ,可見被告常有飲酒習慣,且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外出 ,使其他用路人承擔被告高度不能安全駕駛之風險,實無從 據前情再減輕其刑事責任,是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 判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李慶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2

TCHM-113-交上易-120-202410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50號 原 告 簡采華 被 告 李昱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審附民字第859號)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受合法通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1頁)可 考,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 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其智識及經驗,自可預見將金 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不法詐騙者利用作為詐騙 被害人轉帳匯款以取財等犯罪工具之可能,且依他人指示將 該金融帳戶內所匯入不明款項領出並轉交不詳之人,常與詐 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 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該詐騙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 仍基於縱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及 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士 豪」、「陳家明」、「王浩」等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將其所申辦 使用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台新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陳家明 」,並約定若有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將由被告代為提領後交 予「陳家明」指定之人,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名下金融帳戶遂 行犯罪。嗣「陳家明」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 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向原告施 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復 由被告依指示轉匯至本案富邦帳戶後提領而出,再分別交予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王浩」,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506萬8,0 00元之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6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與原告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被告願給付 原告40萬元,其中20萬元為首款,剩餘20萬元則按月於每月 15日前給付原告5,000元,被告截至民國113年9月22日已履 行5期,被告有依約履行和解內容,原告應不得為本件請求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除保護國家追溯特定犯罪所得之國家法益外,另有保護被 害人得以順利向特定犯罪行為人追償其因特定犯罪所受損害 之個人法益,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行為人如涉犯該條之罪 ,致使被害人無從自特定犯罪之行為人追償其因特定犯罪所 受之損害,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前揭規定負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105萬元之財 產損害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12年度審訴字256 4號(下稱另案)卷附被告於另案警詢、偵查中、審理時之 供述、原告於另案警詢之指述、被告本案台新帳戶之開戶資 料、交易明細、原告遭詐騙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桃園市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原告提供之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內 頁明細、原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被告提供其與「陳家明」、「陳士豪」、「陽明貸 款」之LINE對話紀錄、簡易合作契約(見另案卷第35頁、第 59至60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636號卷第 9至13頁、第15至17頁、第19頁、第23至45頁、第57至83頁 、第87至89頁、第101至104頁、第109至111頁、第115至137 頁、第151至154頁)可考,且被告所為前揭行為致原告受有 105萬元之財產損害部分,經另案刑事判決認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11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緩 刑4年並付保護管束確定等情,此有各該判決書(見本院卷 第13至26頁、第49至58頁)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查閱另案刑 事案卷全卷確認無違,堪信為真實。則依前揭說明,被告前 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行為,致原告受有1 05萬元財產損害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賠 償原告所受105萬元之財產損害,洵堪認定。至原告主張所 受超過105萬元損害之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提出 其他事證以證其說,自難認其主張可採。  ㈢次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 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又和解之 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 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 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 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如係後者,非不得依原來 之法律關係訴請給付,法院僅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0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查兩造已於113年4月12日就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所受損 害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被告願給付原告40萬元,給付方式 為被告於收受和解書10日內給付20萬元,餘額自113年5月15 日起,按月於15日前給付5,000元,至清償為止等節,有兩 造和解書(見本院卷第73頁)可考,足認兩造係以本件被告 所為侵權行為致原告所受損害之賠償數額達成和解,僅具認 定性質,依前揭說明,原告仍可提起本件訴訟,僅本院不得 為與和解內容相反之認定。而被告已於113年4月16日給付20 萬元予原告,並分別於同年5月10日、同年6月11日、同年7 月10日、同年8月9日、同年9月10日,均給付5,000元予原告 ,此有存款人收執聯影本(見本院卷第75至778頁)附卷可 考,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與原本相符(見本院卷第82頁),堪 認被告均有依前開和解書之約定履約,就和解內容中尚未到 期之部分,原告復未陳明有何預為請求之必要,是以,原告 就超過和解契約金額40萬元之部分及和解契約尚未到期之債 務請求被告清償,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 6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民國/新臺幣)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指定受款帳戶 (即人頭帳戶) 轉帳時間/金額 轉入帳戶 交款時間/金額 交款地點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1年8月30日上午10時許,陸續假冒中華電信、三重戶政事務所人員、警察、檢察官撥打電話及以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與簡采華聯繫,並向其佯稱:因個資外洩,且涉及刑案,須將資金匯集並統一保管云云,致簡采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 111年10月4日上午9時16分許 網路轉帳5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1年10月4日上午9時31分許,轉匯55萬元至右列帳戶 本案富邦帳戶 111年10月4日下午2時24分許,交55萬元 臺北市○○區○○街00號(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面 111年10月5日上午9時22分許 網路轉帳50萬元 111年10月4日上午9時48分許,轉匯50萬元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5日中午12時32分許,交50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西湖門市)

2024-10-18

TPDV-113-訴-4650-202410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24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信達 宋予穠 葉庭瑄 許覲坤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63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603號、第14407號、第14408號、 第16517號、第16518號、第17174號、第17175號、第17176號、 第17177號、第17178號、第174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案被告曾信達、宋予穠、葉庭瑄及許覲坤均未提起上訴, 僅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科刑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135頁、第307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為審理,原判決 關於事實、所犯罪名(原審認定被告4人就如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1至4部分,均係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第304條第1 項強制罪、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及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均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4人就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 罪、第339之4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及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依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葉庭瑄 、許覲坤就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66條 第1項賭博罪、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及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見原判決書第2至3頁)及 沒收之認定等部分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連同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及論罪法條,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如附件)。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部分,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說明: 被告4人就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部分,均已著手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本案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 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 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 ⒉經查,被告4人與本案告訴人陳康祐、吳彥廷、紀威綮、謝承 志、江勳緯及方智煒(下稱陳康祐等6人)於原審達成調解 ,有調解、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45至358頁、第 391頁、第393頁、第395頁、第401至402頁、第563頁、第59 7頁),且被告曾信達、葉廷瑄及宋予穠均已全部履行完畢 等情,業經陳康祐、吳彥廷、紀威綮於本院陳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152至153頁),又許覲坤就紀威綮、謝承志及江勳緯 部分已履行完畢,而就陳康祐、吳彥廷及方智煒部分則尚未 履行完畢(陳康祐部分尚有2萬1,160萬元未履行、吳彥廷部 分尚有4萬5,360元未履行、方智煒部分尚有8萬元未履行) ,考量曾信達、葉廷瑄及宋予穠均遵期履行和解內容,而許 覲坤於113年3月6日入監前(參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見本院 卷第73頁)均遵期履行,惟因入監服刑始無法繼續履行,足 認被告4人均已盡力填補陳康祐等6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而 認被告4人確均有悔意,衡酌被告4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此部分衡情容有法 重情輕,堪資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4 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以及葉庭瑄、許覲 坤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犯行,均酌減其刑,並就被 告4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犯行,均依法遞減輕其刑 。 ㈢再因被告4人犯罪之情節,非屬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 欺之類型,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被告4人於本案犯罪之目的、動機 、手段與情節等觀之,其等多以透過女子身分邀約被害人出 來後,引誘被害人在公共場所聚賭,遭拒後便以恫嚇話語妨 害被害人自由離去而強制參與賭博,之後再以詐賭方式贏得 賭金,並恫嚇被害人要求支付賭金否則不得離去之方式,獲 得不法利益,實難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 環境與情狀,尚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 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原判決逕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刑,似有適用法則不當之嫌。又 曾信達、宋予穠均年輕體健,竟不思正途獲取金錢,為貪圖 一己私利,在公開場所即本案之餐廳,為本案犯行,反覆侵 害他人財產法益、妨害他人意思決定自由,已彰顯其等法敵 對意識強烈,嚴重侵害被害人等人之個人法益並影響社會治安 ,參諸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7點第2款、第3款規定 自不宜宣告緩刑。原審未衡量被告4人就本案所生危害非微 ,而僅量處如原審主文所宣示之刑,且就被告曾信達、宋予 穠並給予未附條件之緩刑,上開刑度實屬過輕,難認與刑罰 規範目的、刑事政策等法律之內部性界限相符,且而如此低 之刑度難以產生壓制與預防犯罪立法者藉刑罰之威嚇力,不 足昭示社會大眾,法益與法律秩序之不可破壞性,使刑法預 防犯罪功能全然喪失,實無法彰顯上開刑法功能予以矯正、 預防,恐使其等心生僥倖而全無遏阻再犯之效,且未達上開 刑法功能,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請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另為適法之判決。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就被告4人 就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部分,均係從 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葉庭瑄、許覲坤 就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部分,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就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部分減輕其刑, 並均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於量刑時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曾信達、葉庭瑄、宋予穠、許覲坤不 思以合法方式獲取錢財,竟共同為本案詐賭之詐欺取財等犯 行,造成陳康祐等6人受有損害,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4 人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業已和陳康祐等人 達成調解、和解,承諾按期賠償損害;參酌被告4人之素行 、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地位、陳 康祐等6人分別就本案所受損失,被告4人分別獲取之報酬, 及被告4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陳康祐等5人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並 就曾信達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 、葉庭瑄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宋予穠部 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許覲坤部 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已具體說明科刑審酌 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 按。 ㈢經查,原判決於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如上 開事實及理由欄四㈡所示之量刑因子,酌定被告4人應執行之 刑。核其量定之刑罰,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範圍,且對被告4人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符合罪 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㈣又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其 刑事政策上之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 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 而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偶發之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 自新悔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次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 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 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 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 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查曾信達、宋予穠未均 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9至264頁、第281至284頁),且其 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陳康祐、吳彥廷、紀威綮、謝承 志及江勳緯達成和解,且均已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可認態 度良好,已見悔悟之意,審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犯行,尚 屬初犯,難認有何非予送監執行,否則難期達到矯正效果之 情形,且緩刑制度旨在以暫緩宣告刑之執行,促使犯罪行為 人自新,藉以救濟自由刑之弊,原審審酌上開情狀後,認上 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諭知緩刑,核屬兼顧刑罰處 罰目的及犯人之改善更新,要屬原審法院依其直接審理、言 詞審理所得心證之裁量權正當行使,經核並無違誤或不當。 ㈤綜上,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 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4人量刑及緩刑宣告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提起上訴,檢察官 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信達                                   選任辯護人 李仲唯律師 被   告 葉庭瑄                                        宋予穠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育勳律師       王子璽律師(民國112年12月5日終止委任) 被   告 許覲坤                        選任辯護人 卓品介律師(民國112年10月30日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6 03號、第14407號、第14408號、第16517號、第16518號、第1717 4號、第17175號、第17176號、第17177號、第17178號、第1749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信達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 葉庭瑄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宋予穠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 許覲坤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及附表一、二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吳彥廷之匯款時間,111年10月27 日之「0052」、「0054」、「0055」、「0101」、「0101」 均應更正為「0236」;同日之「0227」、「0233」均應更正 為「0238」。  ㈡犯罪事實一第2行「林彥辰與許覲坤為朋友關係」之記載,應 補充為「林彥辰(林彥辰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 由本院另行處理)與許覲坤為朋友關係」。  ㈢增列證據「被告曾信達、葉庭瑄、宋予穠、許覲坤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44頁、第484-486 頁、第497頁、第523-526頁)」。 二、核被告曾信達、葉庭瑄、宋予穠及許覲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㈠對告訴人陳康祐、吳彥廷、紀威綮及謝承志(即本判決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 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被告曾信達、 葉庭瑄、宋予穠及許覲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對被害人江 勳緯(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 1項賭博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339之4條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第346條第3項、 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而被告葉庭瑄、許覲坤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㈡對告訴人方智煒(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 三、被告曾信達、葉庭瑄、宋予穠、許覲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㈠對告訴人陳康祐、吳彥廷、紀威綮及謝承志所犯(即本判 決附表一編號1至4)、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對告訴人江勳 緯所犯(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5),以及被告葉庭瑄、許覲 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對告訴人方智煒所犯(即本判決附 表一編號6),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屬單 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均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告訴人陳康祐、吳彥廷、紀威 綮、謝承志及方智煒部分)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被害人江勳緯)處斷。 四、被告曾信達、葉庭瑄、宋予穠、許覲坤就附表一編號1至5, 及被告葉庭瑄、許覲坤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曾信達、宋予穠就附 表一編號1至5所犯共5罪,及被告葉庭瑄、許覲坤就附表一 編號1至6所犯共6罪,時間、空間不同,被害人亦屬有異,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曾信達、葉庭瑄、宋予穠、許覲坤就附表一編號5對被害 人江勳緯所犯,因被害人江勳緯嗣認其遭設局做牌並未匯款 ,被告曾信達、葉庭瑄、宋予穠、許覲坤等人未能取得財物 ,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 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 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 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 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 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同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 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 法之理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經查,被告曾信達、葉庭瑄、宋予穠、許覲坤等4 人和本案之告訴人陳康祐等人均達成調解,有調解、和解筆 錄13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5-346頁、第347-348頁、第 349-350頁、第351-352頁、第353-354頁、第355-356頁、第 357-358頁、第391頁、第393頁、第395頁、第401-402頁、 第563頁、第597頁)。被告曾信達、葉庭瑄、宋予穠、許覲 坤等4人所為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固屬不該,惟被告曾信達 、葉庭瑄、宋予穠、許覲坤等4人既已盡力填補告訴人陳康 祐等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足認被告4人確均有悔意;而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若量處被告4人最輕法定本 刑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客觀上有情輕法重之情,被告4 人本案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曾 信達、葉庭瑄、宋予穠、許覲坤等4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 犯之罪,以及被告葉庭瑄、許覲坤就附表一編號6所犯之罪 均酌量減輕其刑,以求罰當其罪,俾免失之嚴苛,且就被告 4人如附表一編號5所犯未遂罪部分,依法遞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曾信達、葉庭瑄、 宋予穠、許覲坤等4人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錢財,竟共同為 本案詐賭之詐欺取財等犯行,造成告訴人陳康祐等6人受有 損害,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4人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 、尚知悔悟,且業已和告訴人陳康祐等人達成調解、和解, 承諾按期賠償損害,業經本院論述如上;參酌被告4人之犯 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其等4人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地位 、告訴人陳康祐等6人分別就本案所受損失,被告等4人分別 獲取之報酬,及被告4人分別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87頁、第526頁),被告等4人 、其等之辯護人、公訴人、告訴人陳康祐等5人就本案之量 刑意見(見本院卷第324-325頁、第444頁、第488頁、第487 -489頁、第527-528頁)、被告等4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以示懲儆。 七、末查,被告曾信達、宋予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被告曾信達、宋予穠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等2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和告訴人陳康祐等6人均達成 調解,承諾賠償告訴人陳康祐等人所受損害,告訴人陳康祐 等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曾信達、宋予穠,同意給予被告曾 信達、宋予穠2人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324-325頁、第488 頁),信被告曾信達、宋予穠2人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應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被告曾信達、宋予穠2人所受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分別諭知被告曾信達緩刑4年、被告宋予穠則緩刑2 年,以啟自新。至被告葉庭瑄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 以112年度竹簡字第23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 ;而被告許覲坤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 定在案,尚未執行完畢,被告葉庭瑄、許覲坤2人均不符合 緩刑之要件,自無法為緩刑之諭知。 八、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智慧型手機,分別屬於被告等 4人所有,且均有作為本案聯繫所用等情,經被告4人於本院 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67-470頁、第516-517頁), 爰依上開規定,分別於被告4人所犯之各罪刑主文項下均諭 知沒收。 ㈡被告4人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固有取得如起訴 書附表一「損失財物」欄所示數額之財物(除被害人江勳緯 部分僅為未遂外),經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此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44頁、第484-486頁、第497頁、第523-526頁 ),該等金額應屬被告4人之犯罪所得。惟被告4人均與告訴 人陳康祐等人達成調解、和解,將賠償告訴人陳康祐等人所 受損失,經本院認定如上,未免過度侵害被告等4人之財產 權,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犯罪所得部分爰不予宣 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之現金,依卷內證據 難認和本案有直接關聯而屬本案詐欺取財之贓款,亦均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2項、第266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 、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一告訴人陳康祐部分 曾信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宋予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葉庭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許覲坤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2 起訴書附表一告訴人吳彥廷部分 曾信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宋予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葉庭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許覲坤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3 起訴書附表一告訴人紀威綮部分 曾信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宋予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葉庭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許覲坤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4 起訴書附表一告訴人謝承志部分 曾信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宋予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葉庭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許覲坤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5 起訴書附表一被害人江勳緯部分 曾信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宋予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葉庭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許覲坤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6 起訴書附表一告訴人方智煒部分 葉庭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許覲坤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iphone 7 智慧型手機 1支 1.黑色,被告曾信達所有(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有作為本案與共同被告聯繫使用(見本院卷第470頁)。 2.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78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17175號卷第84頁;本院卷第157頁)。 2 iphone 14 智慧型手機 1支 1.香檳色,被告宋予穠所有(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有作為本案與共同被告聯繫使用(見本院卷第470頁)。 2.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78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17175號卷第84頁;本院卷第161頁)。 3 iphone 14 pro 智慧型手機 1支 1.紫色,被告葉庭瑄所有(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有作為本案與共同被告聯繫使用(見本院卷第516-517頁)。 2.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78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14407號卷第65頁;本院卷第153頁)。 4 iphone 13 智慧型手機 1支 1.藍色,被告許覲坤所有(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有作為本案與共同被告聯繫使用(見本院卷第469頁)。 2.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78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14408號卷第38頁;本院卷第149頁)。 5 現金6300元 1.被告曾信達所攜帶,依卷內證據難認和本案有何關聯。 2.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78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17175號卷第84頁;本院卷第143頁)。  6 現金5100元 1.被告宋予穠所攜帶,依卷內證據難認和本案有何關聯。 2.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78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17175號卷第84頁;本院卷第137頁)。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063號 第14407號 第14408號 第16517號 第16518號 第17174號 第17175號 第17176號 第17177號 第17178號 第17494號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李仲唯律師   被 告 葉庭瑄                            義務辯護人 蔡健新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宋予穠                            選任辯護人 竇韋岳律師(於112年10月13日解除委任) 王子璽律師(於112年10月13日委任) 康皓智律師 李宜諪律師   被 告 許覲坤                                         義務辯護人 姚智瀚律師(法律扶助) 選任辯護人 卓品介律師 郭旂慈律師 被 告 林彥辰 上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信達與宋予穠為夫妻關係,葉庭瑄與許覲坤為夫妻關係, 林彥辰與許覲坤為朋友關係。曾信達、宋予穠、葉庭瑄、許 覲坤共同基於賭博、詐欺、強制、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另 葉庭瑄、許覲坤、林彥辰亦共同基於賭博、詐欺、恐嚇取財 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一)曾信達、宋予穠、葉庭瑄、許覲坤於民國111年10月間, 在4人所設立之「Telegram」(下稱:飛機)通訊軟體群 組中,共謀以賭博牌局詐欺之手段,獲取不法暴利,其等 分工模式為:由曾信達提供人頭門號及智慧型手機做為工 作機,再註冊「Omi」交友軟體帳號、LINE通訊軟體帳號 ,並設定「巧達」之暱稱後,曾信達、葉庭瑄即上網鎖定 新竹地區之男性工程師,進行聊天交友對話,俟確認聊天 對象生活較為單純且並無相關賭博經驗後,將對象拍照、 錄影上傳至「飛機」通訊軟體群組內周知,再由曾信達確 認執行詐賭之時間後,即以「巧達」名義邀約工程師出來 ,曾信達再開車載同宋予穠、許覲坤則開車載同葉庭瑄, 一同前往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大茶壺餐廳,與欲網 路交友之受騙工程師碰面。自稱為「巧達」之葉庭瑄與宋 予穠先以言詞引誘前來赴約之男性工程師,與其2人在大 茶壺餐廳第36號桌之公共場所聚賭,待工程師拒絕而欲離 開之際,曾信達即進場恫嚇稱:「不打幹嘛過來」、「打 完幾局才能走」、「不打就先別走」等語,致使男性工程 師無法任意離開,並受迫留下在大茶壺餐廳第36桌之開放 式空間,參與葉庭瑄、宋予穠發起之「大老二」賭博牌局 ,致行無義務之事。曾信達俟時機成熟、再上場替換宋予 穠之位置,於把玩取得發牌權後,葉庭瑄、宋予穠即協助 吸引男性工程師之注意力,或以擋住工程師與曾信達間之 視線等方式,掩護曾信達從其口袋取出預先排好順序之撲 克牌依序發放,及趁機將桌上原本之撲克牌藏入其口袋中 ,再藉故起身離開牌桌、至廁所丟棄舊牌,改由宋予穠替 換曾信達上場打玩牌局。而葉庭瑄、宋予穠取得上開詐賭 信號之時,葉庭瑄已持有「同花順、J葫蘆、K葫蘆、2對 (共17張牌)」、宋予穠則已持「3鐵支、Q葫蘆」等牌, 先由宋予穠出「3鐵支」,葉庭瑄再出「同花順」壓制宋 予穠手牌,換葉庭瑄取得出牌權後再出「J葫蘆」、宋予 穠出「Q葫蘆」、葉庭瑄再出「K葫蘆」取得出牌權,最後 葉庭瑄再丟「2對」贏得最後牌局,而赴約之工程師中間 均無任何出牌之機會。曾信達、宋予穠、葉庭瑄與後抵達 現場之許覲坤4人佯稱:在新臺幣(下同)100元為底之賭 注情況下,「手牌有老二乘以2倍,工程師手中有2張2, 要乘以2的2次方」、「贏家尾2(最後出2對),宋予穠跟 工程師均要乘以2的2次方」、「因工程師剩餘手牌為17張 (9張、11張、13張、15張、17張),故要乘以2的5次方」 、「工程師1張牌都沒出到,為滿貫,故要再乘以2的1次 方」,依據以上規則,受騙工程師共計輸100元乘以2的10 次方,故需支付賭輸之10萬2,400元,若見受騙工程師之 帳戶中尚有餘額,曾信達便再自創規則以「春天」、「一 手脫」等不同名目,續向工程師索取2倍(即20萬4,800元 )或4倍(即40萬9,600元)之不等金額,續由曾信達、許 覲坤對工程師恫嚇稱:「不付錢不能走」、「不然你要怎 麼處理」、「我再跟你說話你眼睛是不會看我嗎」等語, 致使受迫參與賭局之工程師均心生畏懼,遂依指示以提款 、或轉帳匯款、或購買家樂福禮物卡等方式,支付其等指 定之賭輸金額後,始得離開。曾信達、宋予穠、葉庭瑄、 許覲坤即以上開方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 表一「犯罪事實」欄所示手法,對陳康祐、吳彥廷、紀威 綮、謝承志、江勳緯等人為強制、詐欺、恐嚇取財等行為 ,並於附表二編號1、2、3、4所示之時間及所示方式,獲 取如附表二編號1、2、3、4所示之81萬8,700元不法所得 。 (二)葉庭瑄、許覲坤、林彥辰共同以前述安排賭博、詐欺牌局 之相同手法,先由葉庭瑄在交友軟體「探探」上鎖定工程 師,並以暱稱「chao」名義,邀約方智煒前往新竹市○區○ ○路000號(錢櫃KTV-513號包廂)碰面,再以言詞引誘前 來赴約之方智煒一同賭玩「大老二」牌局。葉庭瑄、許覲 坤待時機成熟後,即取出其等預先排好順序之撲克牌、依 序發放,使方智煒最終賭輸10萬2,400元(即100元乘以2 的10次方),許覲坤再據以向方智煒恫嚇稱:「敢玩就要 敢付錢」、「不付錢就會打電話找人處理你」等語,林彥 辰則站立於門口處阻擋出入,致使方智煒心生畏懼,依指 示匯款10萬元至許覲坤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始得離去。葉庭瑄、許覲坤、林彥辰因而獲取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10萬元不法所得。 二、案經本署指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陳康祐、吳彥廷 、紀威綮、謝承志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方智煒 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信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與共犯葉庭瑄配合詐賭之情事。 (二)被告葉庭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以「巧達」名義與共犯曾信達等人配合詐 賭之情事,並供稱曾信達為主謀,贓款匯到其名下帳戶後 ,均領出交付曾信達,每次獲利分得10%,其餘贓款為曾 信達拿走,另指稱曾信達為本案負責換牌詐賭之人。 (三)被告宋予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與共犯葉庭瑄配合,會同被害工程師進入 大茶壺餐廳賭玩「大老二」,並以手機計算賭資輸贏,而 後再由共犯曾信達替換打牌賭玩、詐賭之事實。 (四)被告許覲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一同前往犯案,並與共犯葉庭瑄獲得詐賭 金額之20%報酬,及事後會載被害人及共犯葉庭瑄、曾信 達等前往家樂福,迫使被害人刷信用卡購買禮物卡、黃金 等物,再交由共犯曾信達變現花用之事實。 (五)告訴人陳康祐、吳彥廷、紀威綮、謝承志、方智煒、被害 人江勳緯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六)告訴人陳康祐、吳彥廷、紀威綮、謝承志、方智煒、被害 人江勳緯分別提出之對話紀錄、提款或匯款紀錄、報案紀 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 (七)偵查佐黃信文製作之被告葉庭瑄及許覲坤2人持用手機勘 驗偵查報告、警員林承彥製作之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照片、大茶 壺餐廳現場照片、新竹市北大路錢櫃KTV-513號包廂現場 照片、新竹市○○路000號錢櫃KTV監視器截圖照片各1份。 (八)被告葉庭瑄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號開戶人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告曾信達名下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000-000000000000號開戶人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告許 覲坤名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人資 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九)被告葉庭瑄、許覲坤、林彥辰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各1份。 二、核被告曾信達、葉庭瑄、宋予穠、許覲坤、林彥辰所為,各 係犯如附表一「所犯法條」欄所示之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 罪嫌、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同法第339之4條第1項 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嫌、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 嫌,及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江勳 緯部分)、同法第339之4條第2項、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犯 加重詐欺未遂罪(江勳緯部分)。被告曾信達、葉庭瑄、宋 予穠、許覲坤等4人就告訴人陳康祐、吳彥廷、紀威綮、謝 承志及被害人江勳緯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 告葉庭瑄、許覲坤、林彥辰3人就告訴人方智煒部分,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等所犯 上開各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 信達、葉庭瑄、宋予穠、許覲坤等人因上開賭博、詐欺、強 制、恐嚇取財等犯行,而獲有如附表二編號1、2、3、4所示 之犯罪所得81萬8,700元;被告葉庭瑄、許覲坤、林彥辰如 附表一方智煒部分所示之賭博、詐欺、恐嚇取財等犯行,另 獲有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犯罪所得10萬元,均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2024-10-17

TPHM-113-上訴-3240-20241017-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國勝 選任辯護人 鄭雅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321、32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蔡國勝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上 訴書明確記載: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楊貴棻達成和解,原審量 刑過輕等情(見本院卷第17頁);另上訴人即被告蔡國勝提 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理由狀明確記載: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等情(見本院卷第33至41頁)。並經檢察官、被告均向本院 陳稱: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上訴,而未針對原審判決之犯罪 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72、100、101 頁)。是認本件上訴人均對原審判決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 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證(見士檢111年度相字第201 號卷第89頁,士檢111年度偵字第20868號卷第75頁),是本 件車禍後,被告在承辦員警知悉肇事者前,即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坦承肇事,而未逃避偵查審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相符,雖被告曾於偵查時否認犯行,惟此要屬被告事後防 禦權的行使,按上說明,與自首之認定無涉,仍應認被告已 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要件,依法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而予以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 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本院與被 害人楊雄任之家屬(含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內容 等情,有和解書、簽收和解金額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 頁),是認本案量刑因子有所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原 判決之科刑事項自屬無可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語,並無理由;被告 上訴略以: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審酌事項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大客車司機,本應注 意不得將車輛停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路段,卻疏未注意 ,逕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處所,停放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 客車,且因無照之同案被告張育誠(原審通緝中)騎乘機車 搭載友人,亦未減速慢行,撞擊在上開大客車前穿越馬路之 被害人楊雄任,致使被害人於送醫急救後仍不治,被告具有 可非難性;併審及被害人「不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道 路」,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復衡被告於原審 及本院均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之家屬(含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履行和解內容等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無前科,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素行良好,及其過失程度 、造成被害人家屬痛失親人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8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內容 ,已如前述,被害人家屬於和解時,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 從輕量刑或緩刑之機會,經記明和解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113頁),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提起上訴,檢察官 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7

TPHM-113-交上訴-130-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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