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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69號 原 告 和作營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亭翯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 被 告 高興國際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慶春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蕭馨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肆萬伍仟捌佰柒拾捌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捌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肆萬伍仟捌佰柒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 訴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60萬9665元 ,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1頁)。嗣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7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 追加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 第123頁),並於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程序就第㈠項聲明變 更追加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27萬2478元,及其中1460萬 966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及其中66萬2813元自113 年10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475頁)。核原告此追加請求權基礎所對 應之原因事實與原先主張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均係本於原 告主張有為被告施作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000○000 ○000號等4棟建物(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 0000○地號,下稱系爭建物)之外觀、二次工程及實品屋內部 裝潢工程,而聲明之變更追加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洪輝煌為洪氏家族之大家長,名下投資設立有和作營建股份 有限公司即原告、寶祥營造廠有限公司、和助營建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和助公司),與被告之負責人林慶春間長年有業務 往來,以往二人的合作模式,均由林慶春名下之建設公司負 責設計開發建造及銷售,營造部分則發包予洪輝煌旗下的營 造公司,並採實報實銷的方式請款。  ㈡被告於105年6月1日與和助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 爭和助契約),由和助公司承攬系爭建物之主體工程部分, 嗣兩造亦於被告在106年12月11日取得系爭建物建案之使用 執照時,經洪輝煌與林慶春洽談後,口頭約定承攬契約(下 稱系爭和作契約),由原告承作系爭建物之外觀、二次工程 及其中1戶實品屋(上開臺中市○○區○○○街000號,下稱179號 建物)內部裝潢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並即進場施作,原 告採實作實算結算工程款,而系爭工程已於108年6月6日完 工,並由被告剪綵銷售。又,系爭工程經結算後總價款為20 52萬2478元,相對應之工作項目則如附表所示(即本判決附 表,下稱附表),扣除被告先前已給付原告之525萬元後, 尚餘1527萬2478元,原告爰依系爭和作契約及民法第505條 第1、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尚未清償之價款1527萬 2478元。又,縱認兩造間無承攬關係存在,然被告因原告之 施工行為,獲有相當於工程款之利益1527萬2478元,依民法 第179條之規定,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取利益,仍應返還 原告。  ㈢再者,就附表中之項次2、3為系爭建物主體工程之跑照費用 及各項規費各5萬元、1萬2380元,原係和助公司之款項,惟 因被告並未償還和助公司,而和助公司之營造工程款項,被 告已經結算支付,故和助公司將該筆費用之債權轉讓予原告 公司,是原告亦得請求被告清償該筆款項等語。  ㈣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527萬2478元,及其中1460萬966 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及其中66萬2813元自113年10 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稱被告有將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承攬,然被告為建設公 司、原告為營建業者,兩造間若有工程承攬關係存在,殊難 想像未以任何書面契約對於工程內容、乃至雙方權益關係予 以約定,況原告提出之請款單據及發票,多係被告委託和助 公司興建系爭建物之工項,請款廠商所開立之請款單多有向 和助公司請款者,是原告迄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間有承攬契 約關係存在,亦未對於工程品項、明細有絲毫之說明,原告 之主張,顯屬無據。  ㈡實則,被告就系爭建物之新建工程(包含外觀及實品屋裝修 工程、二次施工即系爭工程)除高興建設旱新段估價單第1 頁項次五電梯工程、項次八衛浴設備、項次九廚具及高興建 設旱新段估價單第2頁項次三、泥作裝修工程 2.外牆貼石材 (乾式)為業主自理外,均係委由和助公司承攬,總工程款 為6000萬元,雙方並訂有工程承攬合約書,且該工程款被告 已付至17期,即使用執照取得,金額合計5040萬元,僅最後 一期(完工)款尚待被告與和助公司結算,是原告主張被告 尚積欠和助公司「使用執照申請費用」云云,顯無理由。且 ,和助公司與原告為關係企業,兩間公司不僅設立地址相同 、且董監成員完全一致,兼以,和助公司為甲級營造廠,原 告僅為丙級營造廠,是依一般營建慣例習慣而言,被告既將 系爭建物之新建工程交由和助公司承攬,何須刻意將系爭工 程另行交由原告施作?再者,倘兩造間確有承攬關係存在, 則在和助公司與原告之實際負責人均相同之情形,和助公司 既知與被告簽立書面契約,何以原告卻未與被告簽立書面契 約?和助公司是否基於養牌、節稅或其他考量,於承攬系爭 建物之新建工程後將系爭工程轉由原告,再由原告向下游協 力廠商採購、進貨或發包,被告不得而知。是原告雖提出發 票主張其有為系爭工程支出款項,然依一般交易常情,和助 公司與原告之實際負責人既然相同,則無論係由和助公司或 向下包業者訂料、採購後,要求下包商在請款時將發票開立 予原告,下包商均不會拒絕,則原告持有該等發票之原因究 係和助公司轉包予原告、或和助公司要求下包商將發票開立 予原告、抑或如原告所言,兩造間存有承攬關係,實屬未明 ,不能僅以原告持有下包商開立之發票,率認兩造間有承攬 關係存在,原告公司對系爭工程之施工,係和助公司與原告 間之家族企業內部關係,亦與被告無涉。  ㈢被告雖曾於108年3月27日電匯262萬5000元、於108年3月28日 支付票據262萬5000元,合計525萬元予原告,然此係和助公 司因本身之債務問題,提出原告開立之發票,要求被告支付 ,被告考量後續工程之進行,始應和助公司上開要求支付該 筆款項,然該筆款項確為支付和助公司就系爭工程之裝修工 程費。  ㈣再者,就原告所主張系爭建物之外觀工程部分,除系爭和助 契約估價單中業主自理項目外,其餘外觀工程均包含於被告 交予和助施作之工程項目內,如其中項次三、泥作裝修工程 編號1、3、4、5、6、9、10、11、12、15~27、34、35等工 項,項次四、門窗工程編號4、5、6、7、47等工項,項次六 、雜項工程編號7、8、10等工項。就原告所主張之實品屋裝 修工程部分,則係於系爭和助契約工程進行中,被告與和助 公司口頭約定由和助公司承攬施作,被告並未交予原告施作 。就原告所主張之二次施工工程部分,亦均已包含系爭和助 契約之工作內容中,如該契約估價單第3頁項次三、34外部 施工鷹架及防護網之備註欄位記載「2次」、高興建設旱新 段估價單第4頁項次四、4-7、9-13、15、18-20、23、28、2 9等項目。是原告主張上開工程有與被告成立承攬契約,並 依所謂系爭和作契約、民法第50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 527萬247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68頁,並更正部分文字):  ㈠被告於105年6月1日與訴外人和助公司簽訂系爭和助契約,由 和助公司承攬施作被告發包之系爭建物之新建工程,約定工 程總價為6000萬元,承攬施作範圍則如該契約書後附之估價 單所載(本院卷第159-170頁)。  ㈡前項新建工程,現場除使用執照所載之事項外,尚有施作二 次施工、外觀石材磁磚及實品屋裝修等工程項目。  ㈢就系爭建物之興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已於106年12月11 日核發使用執照。  ㈣就系爭建物,被告係於108年6月6日為完工落成儀式,並剪綵 開始對外銷售(本院卷第261頁)  ㈤被告就系爭和助契約至今已支付予和助公司之工程款數額及 時間,詳如本院卷一第181頁付款明細所示。  ㈥被告於108年2月27日及108年3月28日分別各支付262萬5000元 予原告,一共支付原告525萬元款項,並由原告開立載明「 高興建設和祥五街住宅裝潢工程」之統一發票予被告(本院 卷一第43、263-269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106年12月間與被告就系爭工程之4棟建物,另行 成立承攬契約,由原告為被告施作建物之二次施工、外觀及 其中179號建物之實品屋裝潢工程,應屬事實;原告依系爭 和作契約,請求被告尚未給付之承攬報酬1454萬5878元,及 自111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 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 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據證人洪輝煌到庭證述:我是洪政楷、洪振倫的父親;我認 識被告負責人林慶春20年以上;就原告承攬被告就臺中市北 屯區和祥五街新建工程其中之二次施工、外觀及實品屋裝潢 工程一事,一開始是我與林慶春洽談的,當時就談定關於二 次施工的部分就是由原告來承攬施作,當時的想法是針對有 建照執照的部分,是交由和助公司來處理,其他部分交由原 告來承攬;就系爭和助契約之估價單只是給雙方參考用的, 因為所有的施作內容都是履約過程持續不斷討論的,而且真 正後續的二次施作主要項目沒有列在該估價單裡面,該估價 單裡的只有少部份,主要是針對請領使用執照,比如說陽台 外推及臨時欄杆的部分,至於原告所處理的二次施工是涉及 整個工程完成後可以販售的程度,可能會有鋼構、泥作等項 目;系爭和助契約估價單上備註有記載「2次」,都是為了 請領使用執照用的,查驗完之後可能會拆;就上開和祥五街 的工程,當時林慶春有對外集資1億2千萬元,我有以我太太 余潔華名義出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19、20頁)。  ⒊證人即和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洪振倫到庭證稱:和助公司承 攬上開被告發包之工程範圍,就如系爭和助契約之契約書所 示,基本上和助公司承攬的範圍就是針對房屋的結構體,施 作到取得政府核發使用執照為止;和助公司沒有另外與被告 約定其他工程項目,例如二次施工、實品屋裝修或其他;就 系爭和助契約主要是我父親洪輝煌與林慶春洽談的,簽約當 時我本人有親自到場用印,我清楚該合約的條件,只是我主 要負責執行的部分;就系爭和助契約估價單上面的工項,是 針對取得使用執照前的工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15頁) 。  ⒋證人即原告經理亦為原告法定代理人配偶洪政楷到庭證稱: 我知道系爭建物之新建工程發包予和助公司施作之事,因為 原告與和助公司是共用辦公室,此二公司的股東也是共通; 我沒有領和助公司的薪水,也沒有任何職務,但是和助公司 的營運我會參與,因為和助公司與原告公司均為我父親洪輝 煌以下的家族成員負責;就和助公司及原告承攬系爭建物工 程之範圍區分,因此二公司為不同性質公司,和助公司為甲 級營造廠,只有營造廠才可以蓋要領取使用執照的建築物, 原告並無甲級營造的資格,基於上面的說明,和助公司只會 負責使用執照的相關範圍,其餘範圍是交由原告來承攬施作 ;就鈞院卷一第131-142頁,為我跟被告法定代理人林慶春 之對話,當時在討論110年3月10日要召開股東會,該股東會 指的是系爭四棟房屋之興建工程專案股東會,我是負責上開 專案營造成本的結算,我在傳送資料前,有先本人跟林慶春 討論,由其提供如該對話所示的表格,我再後續增加如黃色 標示的文字,之後再傳送資料給林慶春確認,經其確認後, 其表示沒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9-371頁)。  ⒌再參原告所提出洪政楷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林慶春之通訊軟體L INE對話截圖,洪政楷於110年2月5日有傳送「五街成本統計 _PDF」檔案予林慶春,並傳送「秋爐催得比較急,我這帳就 先給他了」文字,洪政楷再於110年3月1日傳送「5.pdf」檔 案予林慶春,並傳送「黃色的字是我加的說明,你看下可以 我就發給股東了」,洪政楷又於110年3月2日12時51分傳送 「麻煩有空時看下,或是看你想怎麼調整,謝謝」,林慶春 則於下午12時53分回「正在看」,林慶春於下午2時27分回 「可以」;又觀諸上開「5.pdf」檔案內容,其第1頁營業成 本欄位,有分別列明「和助 廠商支出金額50,400,000」、 「和作 廠商支出金額5,250,000」,並且最末頁下方於「已 請款未付款3,059,849」下方有另以箭頭拉出並以黃色框框 標註,該標註內容載明「另含未結款:和作14,545,878(詳 工程總表-已付和助、和作)…」,有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 截圖及「5.pdf」檔案書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4-139 、142頁)。  ⒍綜合上開證人證述、林慶春與洪政楷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截圖及「5.pdf」檔案內容,可認和助公司、原告確均有經 洪輝煌與林慶春洽談而約定,就系爭建物之結構體工程、涉 及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範圍部分,交由具有甲級營造廠資格之 和助公司承攬施作,至於其他使用執照取得後之二次工程、 外觀石材工程與179建物實品屋裝潢工程則均由不具有甲級 營造廠資格之原告承攬施作,且因洪輝煌與林慶春已有多年 合作經驗,基於信任,就原告所承攬之範圍、金額並未簽訂 書面契約,並且係採就原告之施作項目、數量、金額採實作 、實報、實銷之結算方式,是原告主張原告確有與被告成立 承攬契約(系爭和作契約),承攬系爭建物之二次工程、外 觀石材工程與179建物實品屋裝潢工程等語,應屬事實。  ⒎又,依上開洪政楷證述、洪政楷與林慶春間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截圖及「5.pdf」檔案內容,亦可認因林慶春擬於110年 3月10日就系爭建物之營造成本、銷售狀況召開投資人會議 進行討論,便事前傳送被告公司製作之營業成本明細表予洪 政楷(其父親洪輝煌亦為投資人之一),洪政楷再就被告尚 未結清之款項中加註「另含未結款:和作14,545,878(詳工 程總表-已付和助、和作)…」文字,林慶春過目後則表示同 意該內容等情,應屬事實。則既然被告法定代理人林慶春於 當時針對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1454萬5878元一事,已於確 認後表示同意,則原告依系爭和作契約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54萬58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為111年6月3日,見本院卷一第69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⒏至於原告雖另請求被告尚應給付72萬6600元(計算式:1527 萬2478元-1454萬5878元=72萬6600元)云云。然,原告自陳 就本件請求之金額項目,均已於108年6月30日前全數施作完 成或辦理完畢(見本院卷一第352頁),是該時迄至110年3 月2日林慶春與洪政楷就系爭建物之營建成本帳目進行核對 確認時,已有1年又8個月之久,又兩造均不爭執就系爭建物 ,被告於108年6月6日已為完工落成儀式並開始對外銷售, 則衡情原告至遲於110年3月2日洪政楷與林慶春進行施作金 額確認時,應已能確認自身所施作工作項目之全部數量、金 額,並能提出正確之尚未結清工程價款金額,更可認原告迄 於本件訴訟起訴後所提出超過上開「1454萬5878元」之工程 價款請求,無論以系爭和作契約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或 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均無理由。  ⒐又,雖原告有就附表項目2「跑照-陳雪麗5萬元」、項目3「 跑照-陳雪麗1萬2380元」,主張此項目金額原係和助公司之 承攬負責項目,和助公司辦理完畢後,和助公司將該債權讓 與原告,則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項目費用云云。然,被 告抗辯此項目費用被告已結清並付款予和助公司。經查,系 爭和助契約之總價為6000萬元,而被告就系爭和助契約至今 已支付予和助公司之工程款總計為504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㈤),又觀諸系爭和助契約之估價單 其中項次一、編號10有載明使用執照申請費8萬元,可認被 告與和助公司應尚未結算全部工程款,且被告已給付達5040 萬元之工程款予和助公司,是被告辯稱就原告此部分項目請 求,其已給付予和助公司等語,並非全然無據,則原告此部 分主張與請求,亦不可採。  ㈡被告抗辯並未將系爭建物之二次施工、外觀及其中179號建物 之實品屋裝潢工程交予原告承攬施作等語,並不可採:  ⒈被告固辯稱就系爭建物之外觀工程,除系爭和助契約估價單 中業主自理項目外,其餘外觀工程均包含於被告交予和助施 作之工程項目內,如其中項次三、泥作裝修工程編號1、3、 4、5、6、9、10、11、12、15-27、34、35等工項,項次四 、門窗工程編號4、5、6、7、47等工項,項次六、雜項工程 編號7、8、10等工項。就實品屋裝修工程部分,則係於系爭 和助契約工程進行中,被告與和助公司口頭約定由和助公司 承攬施作。就原告所主張之二次施工工程部分,亦均已包含 系爭和助契約之工作內容中,如該契約估價單第3頁項次三 、34外部施工鷹架及防護網之備註欄位記載「2次」、高興 建設旱新段估價單第4頁項次四、4-7、9-13、15、18-20、2 3、28、29等項目等語。  ⒉然依前開證人洪輝煌及洪振倫之證詞,已可認和助公司所承 攬之範圍僅到取得使用執照為止,縱然系爭和助契約估價單 內部分項目有記載2次,亦僅表示該項目是為了配合取得使 用執照之施作項目,於取得使用執照後會拆除,且原告所承 攬之二次工程項目主要是針對可達到販售之程度,而與僅達 到使用執照之程度不同,是被告所辯亦不可採;再者,就外 觀石材部分,被告前係稱交給非原告亦非和助公司之廠商承 攬(見本院卷一第251頁),後又稱是包含在系爭和助契約 內(見本院卷一第400-401頁),則顯然被告前後答辯陳述 並不相同,更可徵此部分施作項目確係由原告所承攬;又, 觀諸系爭和助契約之付款時程表,其於完工款之前一期款為 「使照取得」(見本院卷一第165頁),亦可認系爭和助契 約之施作完成係以有無取得使用執照為認定標準,所承攬之 項目均係涉及取得使用執照之項目,至於取得使用執照後之 其他項目,則非系爭和助契約之工作項目內,是被告所辯並 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作契約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454萬5878元,及自111年6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告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就 原告上開依系爭和作契約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有理 由部分,本院自毋庸再就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為論 述,併予說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 依聲請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被告於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 去依據,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本判決有附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5-01-24

TCDV-111-建-69-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160號 原 告 士琳板模行 法定代理人 王啟榮 訴訟代理人 劉喜 律師 複代理人 黃邦哲律師 楊偉奇律師 被 告 金華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耀卿 訴訟代理人 李平勳律師 複代理人 李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8,630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2萬8,63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於民國106年6月19日,承攬被告位於彰化縣鹿港鎮工 業區西五路處之工程名稱為「長泓膠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長泓公司)廠房新建工程」其中之板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並簽訂系爭工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承攬報酬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393萬2,000元(未稅 )。原告已陸續施工完成,並向被告請款,詎被告於109年8 月間,結算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時,竟以原告之次承包商於施 作系爭工程期間未依規定施作,致系爭工程有瑕疵,而主張 應自系爭工程保留款239萬3,200元(即上開系爭工程總價之 10%)中扣款,僅同意給付工程保留款中12萬8,630元予原告 。原告既已完成系爭工程,被告對於業主即長泓公司之廠房 新建工程之保固期間應已屆至,惟被告經原告多次催討,迄 今仍拒不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239萬3,200元。 (二)原告否認系爭工程有如附表所示之各項瑕疵及應自系爭工程 保留款中扣款等情存在,且被告於原告承攬期間,均無通知 原告系爭工程有何瑕疵存在、通知原告修補瑕疵、或限期請 求原告修補瑕疵等情形存在。再者,依民法第493條及兩造 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被告如認原告施作系爭工程 有瑕疵,其應以書面並以掛號郵件之方式,通知原告系爭工 程有何瑕疵及限期請求原告修補瑕疵,惟被告均未曾有以書 面通知該等情事,僅係以口頭通知無代表原告權限之下包廠 商,致使原告不知承攬系爭工程期間有瑕疵,原告自無從自 行修補或僱工修補,亦顯已違反上開民法之規定及兩造間系 爭工程承攬合約之約定,被告自不得向原告主張承攬系爭工 程有瑕疵、要求原告負擔如附表所示各工程款項,而扣款原 告所應領取之系爭工程保留款。此外,本件被告就其抗辯意 旨所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有瑕疵之部分,大多數僅有提出被 告與其他廠商間之工程款收據作為證明,並無有相關工程紀 錄或瑕疵照片,亦或有通知原告修補瑕疵之紀錄等相關證據 佐證;另被告有提出照片相佐之部分亦多係屬原告自行修補 前之照片,並無法辨識係何人造成瑕疵之照片,實均無足證 明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期間究有何瑕疵存在,故本件被告 之答辯意旨均無理由等語。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 0條、第50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 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39萬3,2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之保留款為239萬3,200元,惟原告於承 攬系爭工程期間,原告之次承包商未依規定施作,致原告所 承攬之系爭工程有如附表所示各瑕疵存在,且經被告公司之 施工現場工地主任即訴外人張光宙、副主任即訴外人劉炫成 通知限期修補,惟原告仍未於期限內修復,而就系爭工程如 附表所示之各項瑕疵,嗣經被告自行雇工或委請其他如附表 所示之施工廠商等施作修復,因此被告自得依兩造簽訂之系 爭工程承攬合約第14條之約定,以系爭工程之保留款修復瑕 疵。再者,原告於各期請款時均會出具工程估驗請款單予被 告,被告倘發現有瑕疵,亦會於各期請款單上加以註記「扣 款」、「扣」等相關需扣款項目之文字,而原告就被告於各 期請款單上所為加註之瑕疵扣款事實亦未曾提出異議,原告 亦已有於該等請款單上用印,可見原告已承認其所承攬之系 爭工程確存有瑕疵而應扣款而留待保留款中為扣抵之事實存 在。經被告計算後,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所應負責就如附表所 示之各項瑕疵、扣款數額等範圍,合計有226萬4,570元,應 自系爭工程保留款中扣抵之,故被告僅同意給付原告系爭工 程保留款中12萬8,630元。此外,本件系爭工程之瑕疵通知 為意思通知,非屬法律行為,故無約定要式行為效果,且兩 造所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合約第9條之約定亦無約定未以書面 通知時之效力,故本件並無原告所稱被告如未依約以書面通 知即不生效力之情形存在等語,資為答辯。並答辯聲明:(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超過12萬863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29頁至第130頁): (一)兩造於106年9月19日簽訂原證一之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長 泓公司廠房新建工程其中之系爭工程。 (二)系爭工程已經完工驗收完畢。 (三)系爭工程之保留款為239萬3,200元。 (四)被告尚未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239萬3,200元予原告。 (五)被告同意給付工程保留款中12萬8,63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 依爭點論述順序調整,見本院卷二第130頁): (一)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是否有被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工程瑕疵 ? (二)附表所示編號5、7、8、10、12、13、15、16、21、36、42 、43、44、46共計14項工程,是否屬原告依兩造承攬契約所 應施作之項目? (三)被告主張依不完全給付及承攬的瑕疵擔保,因原告施作之系 爭工程有瑕疵主張扣款,是否應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之 規定以書面」通知原告? (四)被告主張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有瑕疵,是否有依「民法第493 條第1項之規定」或「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之規定以書面」 通知原告,並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五)承上,如原告有不於期限內修補之情事,則被告修補之必要 費用應為若干元? (六)被告抗辯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瑕疵,故扣款226萬4,570元 ,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被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工程瑕疵:  1.板模、清水模施作不平整之瑕疵  ⑴證人楊坤益於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時證稱:我是坤達企業 社的負責人,曾於106、107年間至彰化縣鹿港鎮工業區西五 路長泓公司之新建廠房(下稱系爭廠房)施作油漆工程,系 爭廠房清水模部分因板模施工不良,不平整,被告請我去修 補、整平,其他還有板模施工沒有弄好的部分,我在油漆時 一起處理。板模拆掉後,被告先請我們直接油漆,但業主長 泓公司看清水模不平整,被告因此請我們去整平後再油漆; 不平整的部分是在清水模,也就是天花板平頂部分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86至190頁),可知被告曾雇用坤達企業社修補 系爭廠房板模、清水模施作不平整之瑕疵。  ⑵系爭廠房天花板、樓板及樑之板模施作不平整、天花板頂樑 倒角不平整、系爭廠房天花板之樑倒角因板模縫隙過大而殘 留泥漿、樑腹接合線凸出而底面凹陷、天花板接合處不平整 、接縫處有明顯之條狀混凝土等情,分別有被告提出之照片 編號J1至J26、照片編號K9、K10、照片編號L1至L4、108年2 月拍攝之現場照片編號K1、K2有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413至441頁、第447至449頁、第453至455 頁、本院卷二第33至37頁),與證人楊坤益於同日言詞辯論 時證稱:(附表編號21、29、30、36、43之證據欄所示)被 證21-1、21-2、29-1第2頁、30-1、34-1、41-1均是坤達企 業社向被告請款之請款單,全部都是板模施工不良整平的部 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7、188頁),互核相符,足證系爭 廠房之天花板、樓板、樑以及倒角,有多處施作不平整之瑕 疵。  ⑶原告雖主張:木製板模間本即會有縫隙,故混凝土乾燥不可 能產生完全平整之平面,天花板出現木板縫隙之不平整痕跡 乃屬當然,且模板工程完畢後本即會進行粉光、油漆等其他 工種之作業美化,此非原告承攬工程之義務等語,惟依房屋 建築工程慣例,若天花板及樑採用清水模,因表面較平滑, 不需再進行粉光,系爭工程之天花板及樑均屬清水板模為兩 造所不爭執,本只需在其表面油漆即可,然系爭廠房之天花 板、樑及倒角皆有多處殘留泥漿或接合處不平整等情,已如 前述,被告因而需另行修補,是原告上開主張尚不足採。  ⑷是已,系爭工程確有如附表編號21、23、29、30、36、37、4 1、43、45,板模、清水模施作不平整之瑕疵等情,應堪認 定。  2.多處爆模造成泥漿外洩之瑕疵  ⑴證人蔡文順於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時證述:我是昇泰工程 行的負責人,曾於106、107年間至系爭廠房施作打石工程, 是被告請我施作;打石是指尺寸不合,如板模爆模,乾掉後 請我去修整符合設計圖的尺寸;蓋房時因天氣因素或水泥土 施作速度、師傅鎖螺絲等問題,多少都會造成板模爆模,只 是有些板模工程會自己來打石,爆模量多時就會請我這種專 門打石的人來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0至192頁),可知 系爭廠房之板模施作有爆模之情形,被告因而請專門負責打 石之昇泰工程行進行修補,應堪認定。  ⑵又系爭廠房之電梯台階爆模流漿後經打石清理、外牆、圍牆 爆模後經打石清理、捲門屋頂欄杆模縫過大,南向廊道爆模 打石清理、因爆漿經打石清理後傷及地坪等情,有被告提出 之照片編號O1、O2、P2、Q1、T1至T3、U1、U2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一第467、469頁、第471頁、第475至第477頁、第479 頁),而證人蔡文順於同日言詞辯論時亦證稱:(附表編號 6、9、11、14、19、20、26、27之證據欄所示)被證6、6-1 、9、9-1、11、11-1、14、14-1、19、19-1、20、20-1、26 、27、27-1均是昇泰工程行向被告之打石工程請款單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91頁)。另打石後產生之大量碎屑,被告亦 另請誠信水電工程行清理,此有照片編號R1、S1、S2、V1( 見本院卷二第473至475、485頁)及附表編號16、17、18、2 3、28、31、38、39證據欄所示被證即誠信工程行之請款單 (見本院卷一第243至253、273至275、301至303、315至317 、333至339頁)在卷可佐。足見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多處位置 有爆模、泥漿外洩之情形,致被告需另行雇用昇泰工程行多 次進行打石,並請誠信水電工程行清理打石之碎屑,已超出 一般板模工程因正常因素導致之爆模數量。  ⑶系爭工程2樓西向樓梯,因爆漿造成板模塌陷、爆模漏漿、混 凝土散落至戶外地坪等情,有被告提出樓梯組因模板爆漿後 塌陷之照片、鷹架損毀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9至55頁) ,及附表編號11、27證據欄所示被證11-1、27-1昇泰工程行 西向樓梯打石工程之請款單(見本院卷一第227、297頁)、 附表編號42證據欄所示被證40、40-1邑達企業行鷹架損毀之 請款單(見本院卷一第349至351頁)可參,與證人劉炫成於 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時證述:戶外樓梯因板模沒有固定好 ,導致灌漿時樓梯下陷沉下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9頁) 、證人張光宙具結證稱:系爭廠房西面外部樓梯灌漿時,1 至2樓全部塌陷,最後全部拆除再植筋、灌漿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241至242頁)相符,又照片中可見因板模塌陷、爆模 漏漿導致混凝土四溢,模板側面塌陷而衝擊相鄰之鷹架,造 成鷹架骨架凹陷等情,足證系爭工程存在爆模、泥漿外洩之 瑕疵甚明。   ⑷原告雖主張:板模工程倘發生爆模、泥漿外洩之情事,通常 當下即會清理完畢,因泥漿尚未乾燥凝固前,僅需簡易清掃 即可處理,如待泥漿乾燥後,則需雇用打石工打除,故否認 被告有雇工打除之必要。惟查,系爭工程產生之漏漿位置眾 多,業如前述,難以期待現場人員有足夠時間在泥漿凝固前 逐一處理,證人蔡文順亦證稱爆模量多時需請專門打石之工 程行處理,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⑸準此,系爭工程存在如附表編號1至4、6、9至11、14、16至2 0、22、26至28、31至33、35、38至40、44多處爆模造成泥 漿外洩之瑕疵等情,應堪認定。  3.板模厚度之瑕疵   證人陳聰林於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時證稱:我是承鴻工程 行的股東,曾於106、107年間至系爭廠房施作泥作工程,附 表編號24為泥水補厚工程,因板模拆除後,發現需要多補好 幾層,因此需補厚工程;附表編號43有部分是板模的天花板 批土工程;補厚工程我有請原告的人過來看,因為這些都是 板模要負責的;若有部分板模太厚,我們就要在比較低、薄 的部分補厚,讓牆壁跟地面能夠垂直、水平;合約約定板模 牆壁厚度在3到3.5公分之間,如果超過就要補厚;附表編號 43證據欄被證43、43-1的請款單上面有記載扣板模,就是板 模的部分太厚,由我泥作再補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2頁 至第217頁),與附表編號24、25、45證據欄所示被證24、2 4-1、25、25-1、43、43-1即承鴻工程行之請款單(見本卷 一第277至283、359至367頁)互核相符,故系爭工承有附表 編號24、25、45所示板模厚度之瑕疵等情,洵堪認定。    4.地坪銹印之瑕疵   系爭廠房之混凝土表面有蝴蝶夾片形狀之銹斑等情,有被告 提出之3樓室內地坪照片、板模蝴蝶夾片實品照片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二第41至43頁),被告因此請英倫商行磨除鐵銹 ,有附表編號46證據欄所示被證44英倫商行之請款單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369頁),上開照片中之銹斑形狀與固定牆模 之蝴蝶鐵夾片相符,可知原告將蝴蝶鐵夾片置於系爭廠房之 地坪,生鏽後多處鐵鏽滲透入混凝土內,導致被告需另請廠 商研磨,故系爭工承有附表編號46所示地坪銹印之瑕疵等情 ,堪予認定。  5.系爭廠房之垃圾、雜物、材料未清理   系爭廠房有板模角材未清理、建材及垃圾堆放於系爭廠房內 部未清理、垃圾棄置於系爭廠房內部,被告另行僱工清除、 機械車輛漏油汙漬等情,有被告提出照片編號F1、F2、E1至 E5、G1至G8、H1至H6、i1至i3、D2至D8等存卷可考(見本院 卷一第381至411頁),且證人劉炫成於同日證稱:板模的工 班在現場最久,其他工班會在我告知期限內清理掉現場垃圾 ,但板模的人較多,不好管理,所以會拖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221頁)。原告雖主張上開照片均無法證明垃圾、雜物、 材料為原告之人員所丟棄或造成漏油汙漬等語,惟照片編號 F1、F2、E1至E5板模建材堆置之照片,為原告施工之材料, 而照片編號G1至G8,拍攝之場景亦為甫拆模後,尚未進一步 裝修前,依一般建築工程常情,此段時間除板模工外,應尚 無其他工種進入,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故附表編 號7、12、16係原告未清理系爭廠房之垃圾、雜物、材料等 情,洵堪認定。   6.證人劉炫成具結證稱:我於106年至109年間擔任系爭廠房之 工地副主任,附表所示之瑕疵部分,皆與板模有關,因板模 施工有缺失而產生;如牆面、柱體有偏差,會請打石或泥作 來補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8、219頁);證人張光宙具結 證稱:我曾為被告之受僱人,擔任系爭廠房之工地主任,系 爭廠房從開始挖地下室施作筏基時,原告的工期就沒有辦法 按時完成,包含到場的師傅數量,也未達到協調好的需求; 系爭廠房西面外部樓梯灌漿時,1至2樓全部塌陷,最後全部 拆除再植筋、灌漿。板模外牆部分拆模後,超過3公分以上 要打石處理,需要另外叫工,打石後混凝土屑掉在地上,需 叫小工及垃圾車處理。附表編號43是電梯機房,原告施作太 差,清水模必須要很平;因原告施作有缺失,所以才要做請 款單上面的工項,牆壁灌漿應該要平整,原告施工完後突出 一大塊,需打石才能平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0至245業) 。查證人劉炫成、張光宙之證述,與證人楊坤益、蔡文順、 陳聰林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被告提出之照片、工程請款單 為證業如前述,綜上所述,系爭工程存在附表所示之各項瑕 疵等情,應堪認定。   (二)附表所示編號5、7、8、10、12、13、15、16、21、36、42 、43、44、46共計14項工程,屬原告依兩造承攬契約所應施 作之項目:  1.查系爭契約第12條第2款約定:「工程施工期間乙方應確實 保持工地整潔,及配合工程進行就其產生之雜物及建材整理 運出,以利工進。若有無法配合者,甲方得僱工處理,費用 由乙方支付,乙方不得異議。」則原告依約有確保工地之整 潔,並針對其產生之工程雜物及建材集中整理之義務。附表 編號7、12、16係原告未清理系爭廠房之垃圾、雜物、材料 ,業如前述,則附表編號7、12、16系爭廠房施工之垃圾、 雜物清除,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款約定屬承攬人即原告之 義務,屬系爭契約之約定範圍。  2.按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約定:「…如發現工程不合規定或有 其他瑕疵者,乙方應在甲方所定期限內修復,乙方拒不修復 或逾期者,甲方得動用乙方未領工程款自行修復…」則原告 之施工若有瑕疵,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應於期限內修復,此 屬原告依系爭契約所應施作之範圍。原告主張附表編號5、7 、8、10、12、13、15、16、21、36、42、43、44、46等工 程非系爭契約所應施作之項目範圍,經查:  ⑴附表編號5「植筋」,被告主張係因4樓機房樓梯板模未一次 完成,致樓梯未一體成形,因此於樓梯補做時需於牆體上補 植鋼筋;附表編號13「植筋」,被告主張係大門捲門施作時 ,因基座板模高度不足,需補植鋼筋補強基座強度等語,並 均提出御翔工程有限公司之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1 至205、231至233頁)。原告未對被告上開所辯具體駁斥或 說明,是被告所辯應屬可採,堪認此部分係原告施作板模之 瑕疵所致。  ⑵附表編號10之吊車費用,被告主張係因板模組裝不良造成爆 漿,打除凝固之混凝土後,需以吊車調離混凝土塊等語,與 證人張光宙於言詞辯論時證稱:原告的廢模、室內吊線不過 的打石部分需叫人工清理,並用吊車吊到樓下,再叫垃圾車 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2頁),互核相符,足證吊車之 費用係為清理打石所需,與原告施作板模爆模之瑕疵有關連 ,為系爭契約原告所應施作項目之範圍。  ⑶附表編號15之鷹架拉焊板,被告主張係因板模施作順序不當 ,組裝不良,需拆除重做等語,並提出邑達企業行之請款單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41頁),原告未對被告上開所辯具體 駁斥或說明,是被告所辯應屬可採,此部分係原告施作板模 之瑕疵所致。  ⑷附表編號21、36、43之油漆部分,係因清水模施工不良,天 花板、平頂及樑有不平整之瑕疵,需由被告雇用坤達企業社 以油漆工補土、研磨加以修補,業如前述,此部分屬系爭契 約原告所應施作項目之範圍,應堪認定。  ⑸附表編號42鷹架損毀部分,係因原告施作板模爆模漏漿,而 使2樓西向之樓梯,因模板側面塌陷而衝擊相鄰之鷹架,造 成鷹架骨架凹陷等情,已如前述,此部分屬系爭契約原告所 應施作項目之範圍,應堪認定。  ⑹附表編號46之銹斑磨除部分,係原告將蝴蝶鐵夾片置於系爭 廠房之地坪,生鏽後多處鐵鏽滲透入混凝土內,違反系爭契 約第12條第2款原告應保持工地整潔之義務所致,部分屬系 爭契約原告所應施作項目之範圍,應堪認定。  ⑺綜上所述,上開原告爭執之項目,皆與原告依契約所定之瑕 疵修補義務與工程維護義務有關,均屬系爭契約所應施作之 項目範圍。       (三)瑕疵修補之通知  1.被告是否依系爭契約所定之方式通知  ⑴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1.本合約簽訂後,甲乙雙方來往的文 件、備忘錄、會議紀錄、報表,無論面交、傳真、或郵寄, 均視為本合約效力的延伸,若任何一方有異議時,須於文到 三日內提出,否則即視為默認。2.甲乙雙方所行之洽商或通 知事項均應以書面按本約所載地址以掛號郵件寄送之,如因 拒收或無法送達導致遭退回者,則以郵局第一次投遞日期作 為送達日期。3.甲乙雙方地址變更時需立即以書面通知對方 ,否則須賠償因該疏忽所造成之損失。」觀諸該條契約內容 ,第1項約定雙方往來之文件,若一方提出之內容他方未提 出異議,則該內容視為契約之一部,第3項約定雙方變更地 址時需以書面通知對方,否則應負因此而生之損害賠償責任 ,惟第2項雖約定通知事項均應以書面,按系爭契約所載之 地址以掛號郵件寄送,卻未如同第1、3項約定違反之效果, 則應認未依照第9條第2項之方式通知,該通知即不生效力, 抑或認未依該項之方式通知仍生通知之效力,兩造就該項契 約之真意為何有所爭執。  ⑵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 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 、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 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 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 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兩造就契約條款之真義有爭執,而契約之文義解釋存 在歧異時,應依契約簽訂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 通念、經驗法則而為探求。本院審酌系爭契約第9條之整體 結構,僅第2項未約定違反之效果;又系爭契約係約定板模 工程之承攬,衡諸營造工程實務,板模工程施作之期間長而 項目繁多,且為後續工程之施作以及施工執照之期限,瑕疵 之修補具有一定之時效性與急迫性,若認所有項目之瑕疵定 作人皆應以書面掛號郵件寄送,未以此方式通知則不生效力 ,則有違契約之經濟目的與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是以 ,被告雖未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以書面掛號郵件之方式, 通知原告系爭工程如附表所示之瑕疵,尚不因此導致該通知 不生效力,仍需視通知之意思表示是否符合民法相關規定而 定其效力,此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方屬公平。  2.被告是否已依民法第493條之規定合法通知瑕疵  ⑴按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約定:「…如發現工程不合規定或有 其他瑕疵者,乙方應在甲方所定期限內修復,乙方拒不修復 或逾期者,甲方得動用乙方未領工程款自行修復…」。查被 告於發現瑕疵時,曾在原告出具之工程估驗請款單上加註「 扣清潔點工」、「扣6月份点工」、「扣打石」等字,此有 原告提出之工程估驗請款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41、 45頁),被告在工程估驗請款單上扣款,並標註扣款項目, 係在表明原告之工程不合規定或有瑕疵,爰依爭契約第14條 第3項之約定於工程款內扣款,原告亦於工程估驗請款單蓋 章,足見原告實已知悉系爭工程存有瑕疵,並同意被告扣款 ,應認瑕疵修補之通知已合法達到原告而發生效力。  ⑵再者,證人張光宙證稱:系爭工程現場工作的人是訴外人陳 玉昇,我有通知原告應於期限內完成修補,通知對象是陳玉 昇,修補瑕疵之磨平、批土等工程,板模行不會做,因此一 般是叫陳玉昇來看。工程實務上,就是通知板模行來看這些 瑕疵,就瑕疵的部份他們沒有意見,就會請後續的工程來施 工。原告只有在請款的時候才會出現,現場都只有陳玉昇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42至247頁);證人劉炫成證述:現場施 工的小包叫陳玉昇。知悉系爭工程之瑕疵後,有通知小包陳 玉昇。我很少通知大包,因為通常只有小包在現場,通知瑕 疵修補時會告知修補期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8至221頁) ;證人蔡文順證稱:我和張光宙、原告的老闆3人一起在現 場,確認哪些部分需要打石。張光宙介紹說該人是原告的老 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2至193頁)。觀諸證人上開證述, 可知系爭工程之現場負責人為原告之次承攬人陳玉昇,陳玉 昇就系爭工程有實際決定權限,亦有權代表原告進行修補。  ⑶綜上所述,被告已透過工程估驗請款單將瑕疵告知原告,並 將瑕疵之細項以及修補期限告知現場負責人陳玉昇,是被告 已依民法第493條之規定合法通知瑕疵等情,應堪認定。 (四)修補之必要費用及保留款之扣抵  1.按當事人約定承攬報酬按工作完成之程度分期給付,於每期 給付時,保留其一部,待工作全部完成驗收合格後始為給付 者,乃對於已發生之保留款債權,附以不確定清償期限之約 定;倘同時約定工作如有瑕疵或承攬人有其他債務不履行之 情形發生時,定作人得逕自該保留款中扣抵其因此所生之損 害者,定作人於該扣抵事由發生時為扣抵,該部分工程款債 權即歸於消滅,定作人得行使扣抵權以確定實際債權額。依 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工程完成後10日內請款,10%為 保留款;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約定,如發現工程不合規定 或有其他瑕疵者,原告應在被告所定期限內修復,原告拒不 修復或逾期者,被告得動用原告未領工程款自行修復。是以 原告於施工完成,經被告驗收後,對被告已發生上開估驗款 及保留款債權,僅保留款債權係附以不確定清償期限。又原 告如有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所列情形,被告即得就其所受 損害,自未給付之保留款中為扣抵。  2.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工程存在如附表所 示各項目之瑕疵,業如前述,惟被告為使工程如期完工並交 付長泓公司,故已於107年至109年陸續修補前開瑕疵,被告 難以再透過鑑定或其他方式證明各項瑕疵之程度以及損害之 數額,則本院審酌被告提出如附表所示,修補各項瑕疵之施 工廠商、金額、請款日期以及請款單,並審酌施作相關油漆 工程之證人楊坤益、打石工程之證人蔡文順、泥作工程之證 人陳聰林、系爭廠房工地主任即證人張光宙、副主任即證人 劉炫成之前開證述,認定瑕疵之損害數額為226萬4,570元。 六、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故扣款226 萬4,570元為有理由。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8,63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附表:(即被告主張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而應自保留 款中扣款之各項目) 編號 請款日期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施工廠商 被告主張原告施工有瑕疵之部分 證據 1 107年6月10日 27,500元 昇泰工程行 1樓浴廁茶水間1樓廠內打石共11工×2500元/工 被證1 2 107年8月5日 18,750元 昇泰工程行 1樓內牆不平整,被告聘打石工7.5工×2500元/工 被證2 3 107年9月6日 26,250元 昇泰工程行 1樓內牆打石工共9工×2500元/工 被證3 4 107年10月6日 10,000元 昇泰工程行 B梯內牆不平整打石4工×2500元/工 被證4、4-1 5 107年11月5日 13,200元 御翔工程有限公司 4樓機房樓梯沒依規定一次完成,4樓空中造型4外樑施工錯誤植筋共330支×40 被證5、5-1、5-2 6 107年11月7日 136,250元 昇泰工程行 ①外牆不平整由原告與昇泰打石工協議打除30工×2500元/工 ②內牆及外牆門窗打除共24.5工×2500元/工 被證6、6-1 7 107年11月2日 52,500元 誠信水電工程行 3樓、4樓內部亂置的垃圾清理、土石板模餘料清理、垃圾分類、角材清理共37.5工×1400元/工 被證7、被證45之F1、F2照片 8 107年11月8日 5,200元 邑達企業行 北外牆3樓前板模施作錯誤鷹架拆除重作點工2工×2600元/工 被證8、8-1 9 107年12月5日 72,500元 昇泰工程行 樓梯台階高度不一打石、4樓欄杆爆模、電梯口模板鳳太大流漿、4樓西側爆模.....等打石工共29工×2500元/工 被證9、9-1、被證45之O1、O2照片 10 107年12月5日 3,000元 昌隆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吊爆流漿打石後混凝土塊吊車費 被證10、10-1 11 107年12月5日 52,500元 昇泰工程行 外牆爆模打石、西側外牆爆模東側碼頭前.....等打石21工×2500元/工 被證11、11-1、被證45之B1、B2、B5、B6照片 12 107年12月5日 77,700元 誠信水電工程行 2樓鐵件切除夾板模清理、3樓樑板模料夾板挖除、4樓板料搬運等.....共55.5工×1400元/工 3樓天花板樑板夾清除、鐵絲清除、雜物清理 被證12、被證45之E2至E5、G1至G7照片 13 108年1月5日 2,920元 御翔工程有限公司 大門捲門基座高度不足補植筋共73支×40元 被證13、13-1 14 108年1月5日 60,000元 昇泰工程行 4樓牌樓及圓柱爆漿後、側樓梯爆漿、1樓東側切固定鐵北側外牆爆模、4樓,南面內牆等,打石工24工×2500元/工 被證14、14-1、被證45之P1、P2照片 15 108年1月7日 5,200元 邑達企業行 4樓屋凸南面及北面鷹架拉桿板板模施工時需拆除復原點工2工×2600元/工 被證15 16 108年1月8日 114,100元 誠信水電工程行 戶外樓梯打石清理、4樓室內地面清理、B梯臂面水泥填縫、西南三角架上打石清理、4樓爆模打石清理、2樓露臺天花夾板清除、A梯雜物清理等共81工×1400元/工 被證16、被證45之H1至H6、G7、G8照片 17 108年1月9日 68,600元 誠信水電工程行 B梯2至3樓打石屑清除、2、3樓露臺打石屑清理、4樓北向外牆打石清除.....等共49工×1400元/工 被證17、被證45之I1、I2、I3、I4照片 18 108年2月1日 54,600元 誠信水電工程行 台電室外牆打石屑清除、1樓室內打石屑清理、4樓北向外牆打石清除...等共49工×1400元/工 被證18、18-1 19 108年2月1日 13,750元 昇泰工程行 圍牆爆模花台打石大門柱爆模等共5.5工×2500元/工 被證19、19-1、被證45之Q1照片 20 108年3月6日 40,000元 昇泰工程行 1樓外牆樓梯塌陷爆模打除16工×2500元/工 被證20、20-1、被證45之B3、B4照片 21 108年3月5日 301,250元 坤達企業社 3樓平頂清水模不平整油漆工研磨54.5工 3樓樑坑洞補土磨平油漆工研磨61工 2樓樑坑洞補土磨平油漆工研磨5工 被證21、21-1、21-2、被證45之J1至J26照片 22 108年3月6日 33,600元 誠信水電工程行 B電梯打石後機房清理、1樓外牆樑及壁面螺桿切除、1樓螺桿切除、4樓爆漿打石後清理...等共24工×1400元/工 被證22、22-1 23 108年4月7日 72,800元 誠信水電工程行 2樓天花板樑切釘子南向地平土石屑清理、2、3樓天花不平研磨西側樓梯打石屑清理...等共52工×1400元/工 被證23、23-1、被證45之S1、S2、J22至J24、O1、O2照片 24 108年4月7日 7,500元 承鴻工程行 北向牌樓厚補東北向5樓外側補線板共3工×2500元/工 被證24、24-1 25 108年4月7日 167,000元 承鴻工程行 外牆不平整各向泥漿捕厚超過3mm以上需補泥工工資 被證25、25-1 26 108年4月8日 45,000元 昇泰工程行 南面樓梯1樓捲門屋頂欄杆模縫太大南向廊道爆模...等打石工18工×2500元/工 被證26、26-1、被證45之T1至T3照片 27 108年5月2日 21,250元 昇泰工程行 西向處牆面角打石樓梯打石8.5工×2500元/工 被證27、27-1、被證45之B3至B4照片 28 108年5月7日 78,400元 誠信水電工程行 2樓3樓樑螺桿切除1樓大門打石屑處理南側圍牆打石屑清除、1樓天花板樑釘子切除、南碼頭打石屑清理...等共56工×1400元/工 被證28、28-1 29 108年6月5日 85,000元 坤達企業社 1樓及2樓頂樑倒角不平修補(工及料)因模板施作不良3樓切割螺桿 被證29、29-1、被證45之K1至K6照片 30 108年6月13日 80,800元 坤達企業社 1樓、2樓、4樓樓板平頂不平處再補漆(工及料) 被證30、30-1、被證45之K7至K8照片 31 108年6月10日 40,600元 誠信水電工程行 1樓、2樓天花樑鐵釘切除、4樓天花螺栓切除北碼頭打石屑、清除2樓打石屑清除...等共29工×1400元/工 被證31、31-1、被證45之R1照片 32 108年6月10日 2,800元 誠信水電工程行 1樓、2樓天花樑鐵釘切除、4樓天花螺栓切除北碼頭打石屑、清除2樓打石屑清除...等共29工×1400元/工 被證32、32-1 33 108年6月8日 2,500元 昇泰工程行 大門伸縮拉門柱不平打石南向圍牆1工×2500元/工 被證33、33-1 34 108年6月13日 15,000元 坤達企業社 3樓板模螺栓切除 35 108年7月3日 16,250元 昇泰工程行 東向水池不平整打石伸縮門軌道打石共6.5工×2500元/工 被證33、33-1 36 108年7月10日 45,500元 坤達企業社 2樓樓板平頂不平批土再補平油漆(工料) 被證34、被證45之L1、L2照片 37 108年7月10日 150,000元 易聖企業社(油漆) 2樓作業產線局部區域天花及樑不平修補 被證35、被證45之L3、L4照片 38 108年7月10日 7,000元 誠信水電工程行 2樓天花鐵釘磨除、2樓天花研磨水池打石清理...等共5共×1400元/工 被證36、36-1 39 108年8月10日 5,600元 誠信水電工程行 水池周邊打石屑1樓西南側打石屑清理共4工×1400元/工 被證37、37-1、被證45之V1照片 40 108年8月10日 2,500元 昇泰工程行 北向花台邊不平整打石1工×2500元/工 被證38、38-1 41 108年9月10日 21,000元 誠信水電工程行 1樓2樓3樓天花模板施工不平補土南碼頭模板施工不平等共15工×1400元/工 被證39、39-1 42 108年10月9日 9,000元 邑達企業行 工地鷹架損毀經與鷹架小包清點後需賠償由各包商共同支付,其中模板扣9,000元 被證40、40-1、被證45之C1至C3照片 43 108年12月28日 6,200元 坤達企業社 4樓機房平頂不平,油漆修補扣2工×3000元/工 被證41、41-1 44 109年2月10日 26,000元 晟琦工程有限公司 3樓牆角有諸多爆模產生之水泥塊經打除後坑洞需修補再研磨共65796應扣板模26000元 被證42、被證45之U1至U4照片 45 109年2月22日 165,000元 承鴻工程行 3樓天花平整度不足水泥補平點工7工、電梯上方補磚4工、1樓2樓天花平整度不足水泥補平點工54工、1樓大門柱捕厚1工,共66工×2500元/工 被證43、43-1、被證45之K9、K10照片 46 109年7月4日 30,000元 英綸商行 板模工之固定鐵片亂置於室內硬化地坪上方產生鏽斑造成驗收不合格,業主要求重新磨除之損失共158,619元,由模板負擔30,000元 被證44、被證45之M1至M4、N1至N4照片

2025-01-24

TCDV-110-建-160-20250124-1

勞安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勞安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鴻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魯忠軒律師 被 告 陳明駿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8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 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鴻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陳明駿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履行本院一一三年度附 民移調字第二一九號調解筆錄內容(詳附表)。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李明鴻、陳明駿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44、76、82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明駿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因違反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 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是核被告陳明駿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被告 李明鴻為本工程工作場所之負責人,對於承攬事業間未採取 工作之連繫、調整,疏未協助為防災積極作為,肇致本件事 故發生,是核被告李明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 死罪。 ㈡被告陳明駿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㈢被告陳明駿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訴字第91號判決後,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17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2 月、3月(4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其受此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雖再犯本 案,惟過失致人於死罪並非故意犯,無累犯規定之適用。至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為本件經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之輕罪,而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論處後,已非因故意犯罪, 自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明駿身為雇主,本應 履行職業安全衛生相關規範之法定義務,並於勞工從事有墜 落之虞之危險性工作時,應設置相關防護設備或防止墜落措 施,以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然其漠視法令課予雇主保護勞 工之責任,又被告李明鴻工作場所之負責人,對於承攬事業 間未採取工作之連繫、調整,疏未協助為防災積極作為,致 被害人林○璁於不安全的作業狀況下墜落受傷致死,造成被 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精神上莫大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 ,當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偵 查、本院審理中均積極賠償被害人之家屬,且於本院審理中 調解成立,被告李明鴻已履行完畢,被告陳明駿願分期履行 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7、68頁) ,堪認其等盡力彌補犯行所生損害,暨被告李明鴻自述大學 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擔任公司負責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被告陳明駿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擔任工程行負 責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李明鴻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被告陳明駿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訴字第91號判決後,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17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 期徒刑2月、3月(4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9 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吳薏羚成立調解,被 告李明鴻已履行完畢,被告陳明駿願分期履行等情,有本院 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7、68頁),及告訴人於 本院訊問程序之意見(本院卷第63頁),堪認被告2人頗有 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 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 ,用啟自新。為促使被告陳明駿履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爰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陳明駿應履行 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9號調解筆錄(即附表),以期 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陳明駿於本案緩刑期間,不履行 或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張瑞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 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 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 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風災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 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 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 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 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 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 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2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 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附 表: 編號 調解內容 案號 1 相對人陳明駿願給付聲請人吳薏羚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不含強制險及任意險),給付方法如下: ㈠相對人陳明駿已於113年1月20日前給付聲請人吳薏羚20萬元收受無訛。 ㈡第2期:於113 年11月15日前給付15萬元。 ㈢其餘款項共分14期,自113年12月15日起,每月1期,每期2萬5千元,按月於每月15日前以匯款方式給付當期之款項,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㈣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9號調解筆錄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04號   被   告 李明鴻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魯忠軒律師   被   告 陳明駿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鴻係日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鼎公司,於民國11 3年4月12日更名為日鼎綠能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明駿 為晨駿能源工程行負責人。緣因中租電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租電力公司)透過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公開招標之 110年度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國有公用不動產設置太陽能 光電發電設備租賃,租用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之湖口營區 (址設新竹縣○○鄉○○路0段00巷00號)屋頂,雙方訂有租賃契 約,中租電力公司將「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屋頂型太陽光 電系統工程」(下稱本工程)交由日鼎公司承攬施作,日鼎公 司將本工程鋼構組裝及太陽能板安裝作業交由陳美明即冠意 工程行承攬,冠意工程行為承攬人,冠意工程行再將太陽能 板鋪設作業以代工不帶料交由陳明駿即晨駿能源工程行承攬 ,晨駿能源工程行為再承攬人,陳明駿以每日新臺幣(下同) 1500元僱用林○璁(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於本工程工 地進行屋頂太陽能板安裝,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 李明鴻為日鼎公司負責人,亦為本工程工作場所負責人,擔 任本工程日鼎公司、冠意工程行、晨駿能源工程行共同作業 之指揮、監督、協調及安全衛生管理業務之人,李明鴻、陳 明駿均明知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營造安全 衛生設施標準19條第1項、11之1條規定,雇主對於高度二公 尺以上之屋頂作業場所,為防止勞工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 引起危害,應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設置防 護設備有困難,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措施, 對於進入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 其正確戴用,且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第1至4款規 定,日鼎公司、冠意工程行、晨駿能源工程行分別僱用勞工 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李明鴻應採取工作之連繫調 整,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李明鴻、陳明 駿竟不注意,於112年12月28日上午,陳明駿帶領所僱包含 林○璁在內之7名勞工至本工程學生總隊部乙棟中間棟屋頂進 行太陽能板鎖固作業,冠意工程行亦出動工人支援作業,於 同日上午11時許,於屋頂作業人員陸續收工離開中間棟屋頂 ,並由中間棟及南棟走道的屋頂平台至南棟之北面垂直固定 梯處,攀爬該梯上至南棟屋突1樓頂後再攀爬南面垂直固定 梯下至屋頂並進入結構體下樓,林○璁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 許,自中間棟離開時,未戴安全帶及安全帽,攀爬南棟北面 之垂直固定梯上至南棟屋突1樓後,行經無護欄之南棟屋突 邊緣不慎墜落至一樓地面(距地面高度22.05公尺),經送往 桃園市楊梅區楊梅天成醫院急救,後轉至新北市林口區長庚 醫院救治,延至113年1月4日下午12時5分許,送返戶籍地雲 林縣○○市○○路○號,因多重器官外傷性損傷不治死亡。 二、案經吳薏羚(林○璁之母)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明鴻警詢、偵查中供述 1、被告李明鴻為日鼎公司負責人,亦為本工程工作場所負責人。 2、中租電力公司將本工程交由日鼎公司承攬施作,日鼎公司將本工程鋼構組裝及太陽能板安裝作業交由證人陳美明擔任負責人之冠意工程行承攬,冠意工程行再將太陽能板鋪設作業以代工不帶料交由被告陳明駿擔任負責人之晨駿能源工程行承攬。 3、本工程為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作業場所,未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及被害人林○璁未配戴安全帶、安全帽。 2 被告陳明駿警詢、偵查中供述 1、被告陳明駿為晨駿能源工程行負責人,僱用被害人至本工程從事太陽能板鎖固作業,為被害人雇主。 2、中租電力公司將本工程交由日鼎公司承攬施作,日鼎公司將本工程鋼構組裝及太陽能板安裝作業交由冠意工程行承攬,冠意工程行再將太陽能板鋪設作業以代工不帶料交由晨駿能源工程行承攬。 3、本工程為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作業場所,未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及被害人未配戴安全帶、安全帽。 3 告訴人吳薏羚警詢中、偵查中指訴 被害人因本件工安意外死亡。 4 證人戴家聖警詢中證述、偵查中結證 1、被告李明鴻為日鼎公司本工程現場負責人。 2、案發當日同時有冠意工程行,晨駿能源工程行人員,包包括被害人在屋頂工作,意外係發生在中午收工時,發現被害人墜落倒臥在1樓,被害人未戴安全帽、安全帶等防護裝備。 5 證人劉益綸偵查中結證、證人陳美月警詢中證述 1、中租電力公司將本工程交由日鼎公司承攬施作,日鼎公司將本工程鋼構組裝及太陽能板安裝作業交由冠意工程行承攬,冠意工程行再將太陽能板鋪設作業以代工不帶料交由晨駿能源工程行承攬。 2、被告李明鴻為日鼎公司本工程現場負責人。 3、案發當日同時有冠意工程行,晨駿能源工程行人員,包包括被害人在屋頂工作,意外係發生在中午收工時,發現被害人墜落倒臥在1樓。 6 證人賴新翰警詢中證述 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之湖口營區由廠商於屋頂進行太陽能板安裝,被害人於中午收工時自高處墜落至學員生總隊部乙棟1樓室外走廊。 7 110年度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國有公用不動產設置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租賃契約書(編號:FR10P002P)、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委託設計暨工程增補合約書、太陽光電模組及鋼構安裝工程合約、太陽光電模組及鋼構安裝工程增補合約、工程承攬合約書 中租電力公司透過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公開招標之110年度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國有公用不動產設置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租賃,租用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之湖口營區屋頂,雙方訂有租賃契約,中租電力公司將本工程交由日鼎公司承攬施作,日鼎公司將本工程鋼構組裝及太陽能板安裝作業交由冠意工程行承攬,冠意工程行再將太陽能板鋪設作業以代工不帶料交由晨駿能源工程行承攬。 8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勘驗筆錄、採證照片 被害人高處墜落,因多重器官外傷性損傷死亡。 9 行政院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3年5月14日勞職北4字第1131605584號函所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現場採證照片 1、被告李明鴻為日鼎公司負責人,亦為本工程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本工程日鼎公司、冠意工程行、晨駿能源工程行共同作業之指揮、監督、協調及安全衛生管理業務之人,及被告陳明駿為晨駿能源工程行負責人,僱用被害人至本工程從事太陽能板鎖固作業,為被害人雇主。 2、中租電力公司透過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公開招標之110年度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國有公用不動產設置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租賃,租用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之湖口營區屋頂,雙方訂有租賃契約,中租電力公司將本工程交由日鼎公司承攬施作,日鼎公司將本工程鋼構組裝及太陽能板安裝作業交由冠意工程行承攬,冠意工程行再將太陽能板鋪設作業以代工不帶料交由晨駿能源工程行承攬。 3、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19條第1項、11之1條規定,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作業場所,為防止勞工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危害,應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設置防護設備有困難,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措施,對於進入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且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第1至4款規定,日鼎公司、冠意工程行、晨駿能源工程行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被告李明鴻應採取工作之連繫調整,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李明鴻、陳明駿竟不注意,於112年12月28日上午,被告陳明駿帶領所僱包含被害人在內之7名勞工至本工程學生總隊部乙棟中間棟屋頂進行太陽能板鎖固作業,冠意工程行亦出動工人支援作業,於同日上午11時許,於屋頂作業人員陸續收工離開中間棟屋頁,並由中間棟及南棟走道的屋頂平台至南棟之北面垂直固定梯處,攀爬該梯上至南棟屋突1樓頂後再攀爬南面垂直固定梯下至屋頂並進入結構體下樓,被害人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自中間棟離開時,未戴安全帶及安全帽,攀爬南棟北面之垂直固定梯上至南棟屋突1樓後,行經無護欄之南棟屋突邊緣不慎墜落至一樓地面(距地面高度22.05公尺)死亡。 二、核被告李明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陳明駿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 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構 成同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及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陳明駿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重依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2025-01-23

SCDM-113-勞安訴-4-20250123-1

旗簡
旗山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簡字第180號 原 告 巃資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騰翔 被 告 林嘉賢 上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8日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4,300元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公司前於112年間經被告介紹,以原告 公司名義,向訴外人兆耘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兆耘公司)承 攬屏東縣九鵬院區之電機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 112年4月28日簽妥承攬合約書。原告公司並與被告約定,工 程款先由兆耘公司撥款與原告公司後,待系爭工程結束再分 紅與被告,並由被告在系爭工程現場處理工程事務。然系爭 工程開工後,被告倚仗與兆耘公司負責人交情匪淺,擅自領 取兆耘公司應撥款與原告之款項新台幣(下同)752,500元 ,扣除被告前墊付發票之費用130,000元、還他人款項30,00 0元及雜項開銷支出192,500元後,尚有400,000元工程款即 據為己有,未依約定交付原告公司。後經兆耘公司向原告公 司表示被告收款後卻未施工,原告公司與兆耘公司始約定工 程款不再透過被告而直接給付與原告找來之下包公司,系爭 工程始履行結束,然被告仍違約將前開40萬元據為己有,是 爰依兩造間之合作契約、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有被 告簽收金額之收款紀錄等資料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又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 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五、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1-23

CSEV-113-旗簡-180-202501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文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 884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718號),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冠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鑰匙壹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㈠被告手機內之照 片與對話紀錄、㈡告訴人蔡雅晴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㈢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見113年度易字第718號卷〈下稱易 字卷〉第221至247頁、第281至314頁、第323至324頁、第329 頁),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冠文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及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犯之侵占罪及詐欺取 財罪間,係為達成詐得財物目的所為之接續行為,應認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 需,明知其無施作工程之能力與意願,竟為牟蠅利,以詐術 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所為實無可取,又考量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所犯,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 因本案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難稱良好,並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木工、油漆工 作、家庭經濟情況勉持(見易字卷第32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詐得之新臺幣 5萬元及侵占之鑰匙1把,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未扣 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前揭規定,自應予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鈺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884號   被   告 王冠文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苗栗縣○○鄉○○街00○0號             (苗栗○○○○○○○○○)             現居基隆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冠文明知其無施作工程之能力與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6 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火車站前之全家便利超商,向蔡雅晴 佯稱:其可施作粉刷牆面及頂樓防水工程云云,致蔡雅晴陷 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16日晚間9時41分許、111年11月30 日上午7時54分許、同日上午7時57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 下同)3萬元、1萬元、1萬元,至王冠文所指定之陳威圻所 申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並交付該屋之鑰匙與王冠文。嗣蔡雅晴發現王冠文收款後 遲未施工,經其屢次以訊息催告履約,王冠文均置之不理, 又拒不返還房屋鑰匙,將之侵占入己。 二、案經蔡雅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⒈ 被告王冠文於偵訊中之供述 其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蔡雅晴約定施作防水工程,並收受5萬元之報酬,然僅完成部分工程。 ⒉ 證人即告訴人蔡雅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⒊ ⑴工程承攬合約書翻拍照片 ⑵LINE對話紀錄 ⑶房屋現場照片 ⑴被告於111年11月16日收到施工款項3萬元後,即已工期繁忙拒絕施工,並要求告訴人再次匯款2萬元,告訴人為求工程順利進行而依其指示匯款,被告收受款項後仍以各種理由推託,且依房屋現場照片實未依約履行之事實。 ⑵告訴人催請被告返還鑰匙,然被告置之不理。 ⒋ A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於上揭時、地,匯款至A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3 5條第1項之侵占等罪嫌。被告所犯係向告訴人詐騙施作工程 ,繼之為侵占之犯行,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且犯罪目 的亦屬單一,應係基於同一行為決議而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 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 定刑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背信罪嫌部分。惟按刑法背 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即為他人處理事務, 係本於對他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義務而處理 事務之任務而言,亦即僅於行為人本於與該他人之內部關係 (如委任、僱傭契約)所生義務,對外以該他人之授權為他 人處理事務,而立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地位時,始該當於背 信罪之主體,倘行為人與該他人係立於對向關係,諸如買賣 、承攬、使用借貸、居間、隱名合夥、合會契約等,而非內 部關係時,縱有未依約履行之情,核非為該他人處理事務, 不具該罪之構成要件主體適格,自無由以背信罪責相繩,最 高法院29年上字第674號、50年台上字第158號及62年台上字 第4320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間僅 存在承攬關係,並無何內部委任關係,自無從成立背信,惟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起訴之部分具有犯罪事實同一 與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俊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瓊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YDM-114-簡-18-20250122-1

勞安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勞安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健保 選任辯護人 林見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 度勞安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740、11811號),提起上 訴,經本院判決後,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健保部分撤銷。 黃健保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緣游章(原審另行審結)為昇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昇 明營造公司)負責人,其於民國108年間,向林謝00承攬位 於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號建築物新建工程並擔任工地 負責人,聘請游世全(原審另行審結)擔任工地主任,並將 板模工程轉包給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健保擔任負責 人之彥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彥0公司)承攬,被告再將拆 除板模工作轉發包給何建興(業經判刑確定)承攬,何建興 僱用被害人蔡00在該工地拆除板模。游章、游世全在上開住 宅興建期間,本應負責工地安全維護業務,對勞工確實施以 適當之安全教育,對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 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對於高度2公尺以 上之開口部分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 於該處設置安全網、高度足夠的施工架工作台、寬度足夠的 鷹架踏板等防護設備,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未在該建築工地高度3.4公尺以上之施工架工作 台(即鷹架)設置安全網、高度足夠的第3層施工架工作台 、寬度足夠的鷹架踏板;被告、游章、游世全、何建興亦未 確實督促進入工地之勞工落實配戴安全索之動作,以防止勞 工發生墜落危險及意外,適被害人蔡00(僅配戴安全帽)於 108年10月3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該建築物後方、右側後段 落差約50公分的第2層施工架工作台交接處,進行1樓側面與 後方屋樑板模拆除作業時,因該建築物右側施工架工作台欠 缺第3層施工架工作台而未設置安全網,且第2層施工架工作 台踏板寬度不足,致疏未配戴安全索之被害人於跨越該處約 50公分落差之施工架工作台時,因重心不穩、不慎自高度約 3.4公尺之第2層施工架工作台外側開口墜落至地面,因背部 撞擊地面而受有頸椎3至7節椎間盤突出、骨折合併神經壓迫 、神經損傷、急性呼吸衰竭、四肢癱瘓等傷害,經送醫救治 並進行頸椎椎間盤切除及融合手術後,因無法自主呼吸而需 使用呼吸器,並送入彰化基督教醫院呼吸照護中心,直至10 9年5月11日,因肺炎、壞死性筋膜炎、呼吸衰竭併敗血性休 克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又刑法上之「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係結合不作 為犯與過失犯二者,以「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分別當 成不作為犯與過失犯之核心概念。「作為義務」其法源依據 主要係依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 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 生結果者同。」乃以行為人是否具有「保證人地位」來判斷 其在法律上有無防止犯罪結果發生之義務,進而確認是否應 將法益侵害歸責予行為人之不作為。至保證人地位,除法律 明文規定者外,依契約或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亦應 包括在內,如自願承擔義務、最近親屬、危險共同體、違背 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及對危險源監督義務者,也具有保證人地 位。另外,「注意義務」其法源依據主要來自同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 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係以社會共同生活領域中之各 種安全或注意規則,來檢視行為人有無注意不讓法益侵害發 生之義務,進而決定其行為應否成立過失犯。基此,具體案 件類型中,以過失致人於死之不純正不作為犯而言,行為人 是否因不作為構成刑責,應以:⒈於作為義務的判斷上,確 認行為人是本於法律明文規定或依契約或法律之精神觀察( 如自願承擔義務、最近親屬、危險共同體、違背義務之危險 前行為及對危險源監督義務者)之何種規範,而具有避免結 果發生之保證人地位。⒉於注意義務的判斷上,分兩層次:① 確認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是否有「能預見」之情。蓋不純 正不作為犯之成立,並非課予所有具保證人地位之人有杜絕 可能發生一切犯罪結果之絕對責任,而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 有預見可能為前提,始應令其負責。例如雇主對勞工本於契 約規定具有保證人地位,但倘雇主對於勞工死亡結果之發生 ,依日常經驗並無預見可能時,仍無從認雇主違反注意義務 而應對勞工死亡之結果負不純正不作為犯之責。②於防止結 果發生(結果可避免性)判斷上,確認行為人若履行保證人 義務,則法益侵害結果是否「必然」或「幾近確定不會發生 」,而具有「義務違反關連性」之可歸責,始能以該不作為 與作為具等價性,令之對於違反作為義務而不作為所生死亡 結果負責。倘行為人履行保證人義務,仍非「必然」或「幾 近確定不會發生」發生死亡結果時,則難認行為人之不作為 與作為具等價性,亦無從令行為人負不純正不作為犯之責。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游章、游世全、何建興之證述、告訴人即被 害人之子蔡期福之指訴、昇明營造公司與彥0公司的工程發 包承攬書與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合約書、事發當天的鷹架 狀況照片、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 108年11月15日函、彰化地院108年度監宣字第354號民事裁 定、員林基督教醫院急診病歷、彰化基督教醫院呼吸照護紀 錄單與診斷書、員榮醫院病歷影本、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9年8月25日函及所附職業災害檢查 報告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 照片、檢驗報告書、現場照片為據。   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將拆除板模工程 轉包給張志成,張志成再轉包給何建興,蔡00不是我的勞工 ,我不是他的雇主,我沒有義務防止他墜落,我沒有過失, 個人有個人的行業,每個人都要對自己的行業注意該注意的 義務等語;其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並不是被害者的雇主,昇 明營造公司與彥0公司的承攬契約中本即不包含鷹架工作台 的搭建,被告不是負責搭建鷹架工作台之廠商,依照現行法 令或法規,被告並沒有擔負須向昇明營造公司反應改善的作 為義務,所以自不具備刑法所講的保證人地位,既然不具備 保證人地位,自亦不構成過失致人於死之不作為犯,更何況 被害人發生死亡當下被告並不在現場,被害人也不是被告的 員工,被告如何得以預見當時被害人沒有佩戴安全帶之護具 ,自然也無法事先去做防止避免的作為,所以沒有具備過失 犯注意義務的違反,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等語。 一、經查:  ㈠昇明營造公司向林謝00承攬建築物新建工程,並將板模工程 (含組立《組裝》板模、拔釘及拆除板模等工項)轉包給被告 擔任負責人之彥0公司,被告乃請張志成找人幫其施作板模 工程中之拆除板模工項,張志成遂找何建興承作。工程建物 所搭建施工架之工作台(鷹架工作台)及開口部分高度已超 過2公尺以上,為有墜落之虞之危險作業場所,且該處未設 置護欄(內外側交叉拉桿及下拉桿)、安全網及高度足夠之 第3層鷹架工作台(建築物後方搭設之第2層《頂》施工架工作 台,比建築物右側第2層《頂》工作台高出50公分,而有高低 落差)、寬度足夠之鷹架踏板等安全衛生防護設備(下稱防 墜設施)。何建興亦未督促配帶安全帶、安全索,所屬勞工 即被害人(僅配安全帽)於上開時間,在該處施作拆除作業 ,自施工架工作台外側開口處,墜落至地面而死亡等情,已 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游章、游世全於偵查中、證人張志成於原 審證述明確,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9年9月3日員警 分偵字第1090026314號函及所附之員警張琬捷出具之職務報 告、現場照片(偵8740號卷第57至65、77至81頁、相卷第73 至77頁)、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勞安署)108年11 月15日勞職中4字第1080412563號函及所附之職業災害案情 資料及現場照片、手繪現場圖、勞安署109年3月13日勞職中 4字第1090402375號函及所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勞安 署109年8月25日勞職中4字第1091045574號函及所附之「林 謝00新建工程」之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暨災害現場照片 (他583號卷第19至25、53至59頁、他2361號卷第3至25頁、 相卷第73至79頁)、彰化基督教醫療社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 院(下稱彰基)出具之診斷書、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 (下稱員榮)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蔡00在員榮、彰基及員林 基督教醫院就診之相關病歷資料(相卷第13至33、51至71、 85至97、99頁及外放卷)、昇明營造公司及彥0公司之公司 變更登記資料(外放卷)、昇明營造公司與彥0公司簽立之 工程發包承攬書(含工程合約書、切結書、承攬商工作安全 承諾書、承攬權利拋棄切結書、工程承攬明細表、工地安全 衛生公約、昇明營造公司協力廠商違反安全衛生項目罰款表 、施工說明書、總則、工地安全衛生管理守則(他583號卷 第89至129頁)在卷可參,而被害人因施工時掉落地面受傷 ,經送醫後終至不治死亡乙節,已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後出具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師出具 之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相卷第97、123至147頁)存卷可 佐,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㈡本件發生地為有墜落之虞之危險作業場所,施工建物並未設 置前述防墜設施,未設置護欄、安全網,被害人施作工作時 未配帶安全帶、安全索,公訴意旨認彦晟公司為承攬人,被 告指示何建興帶同被害人施作拆模工作,對於施工人員在高 處工作所生危險源,立於保證人地位,其未告知何建興關於 工作環境之危害因素,又疏未使被害人配戴安全索進入施工 ,致被害人施工時不慎墜落而死亡,因而認定被告有過失。 被告否認此節,且被告非被害人之雇主,是本案應審究之爭 點為:被告是否具保證人地位,負有作為義務?倘被告有違 反作為義務,其客觀上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事實上具防 止避免之可能性?  ㈢本件建築物新建工程之拆除板模工項,雖係由何建興及其雇 工施作,然該工程之「所有板模工程(包含組立《組裝》板模 、拔釘及拆除板模等工程項目)」原係由被告之彥0公司向 昇明營造公司承攬施作,被告僅承做組立板模之工項,而將 在組立之後應做之「拆除板模工項」委由張志成找人施作, 由張志成找來何建興施作。彥0公司與昇明營造公司就所承 攬部分,簽有承攬之工程合約書,依該合約書所約定,   雙方承攬範圍僅涉及板模工程,並不包含工程建物所搭建施 工架之工作台(鷹架工作台)之防墜設施,又該承攬書之當 事人為該二公司,主要規範內容為昇明營造公司對彥0公司 承攬業務之指示(如施工人員應配戴工程安全帽、工地內禁 止飲酒及須清理所造成之垃圾),及雙方有關請款事項(如 每月10日為請款日,每期請款暫扣百分之十保留款,驗收後 再發放保留款)等情,而工程合約書第九條第九項約明:「 乙方(彥0公司)之工地作業有發生意外事件之虞時,乙方 (彥0公司)應立即採取防範措施、發生意外時,應立即採 取搶救,並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等規定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 紀錄,且於取得必要之許可後,為復原、重建等措施,另應 對甲方與第三人之損害進行賠償」(他583號卷第99頁), 依該約定之前後文內容觀之,係就彥0公司施工時,應避免 造成意外及意外之善後方式。是該工程合約書既僅涉及昇明 營造公司與彥0公司板模工程承攬業務之指示及請款等事項 ,當未能據以推論彥0公司發現工程建物所搭建施工架之工 作台(鷹架工作台)之防墜設施未完備時,有向昇明營造公 司反應改善之作為義務。且鷹架工程部分,係由昇明營造公 司工地主任游世全負責僱工搭建及監督等情,為游世全於偵 查中自承在卷(偵8740號卷第69至75頁),工程建物所搭建 施工架之工作台(鷹架工作台)由昇明營造公司負責架設, 自應由昇明營造公司設置防止墜落之防護設備,亦無從據以 認定被告有依該工程合約書就鷹架工作台居於危險源監督之 保證人地位。  ㈣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 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 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 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原審供陳在何建興前 往拆除板模之前,其即曾先帶自己的工人至現場完成組立板 模工項,當時現場之設施(鷹架)情況,與案發當時相同等 語(原審卷第386至389頁),被告為彥0公司負責人,依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應將上開工作環境、危害 因素告知何建興,然何建興於原審陳稱:拆除板模需要爬高 、爬低,可能會跌落,該處鷹架、踏板之搭建不符合規定, 很危險,我那天原來是不想做的...我想工人出來就是要工 作,就交代他們在外牆部分,自己小心一點,當天我有督促 被害人配戴安全帽,但沒有督促他配戴安全索、安全扣乙節 (原審卷第337、385、391頁),可認何建興在被害人上工 前,亦明知本案工程建物之施工架工作台及開口部分,有前 述客觀未設置防墜設施之情形存在,且未督促被害人配帶安 全索、安全帶。再者,被害人自距地面高度約3.4公尺之第2 層施工架工作臺外側之開口部分墜落至地面受傷,送醫不 治為本災害發生之直接原因,而高度2公尺以上之施工架工 作臺(高度約3.4公尺)開口部分未設置護欄(内、外側交 叉拉桿及下拉桿),亦未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措施,為 間接原因,有勞安署之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在卷可參( 他字第2361號卷第14頁),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有上述 直接及間接原因,縱使被告有未告知工作環境、危害因素之 疏失,此疏失於通常情形,尚不致使被告預見本件被害人因 而墜落死亡,參以被告於被害人施工時並未在場,亦據何建 興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第343頁),被告非被害 人雇主,無督促被害人配戴帶安全帶或安全索之義務,事實 上不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是依現存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 被告未告知工作環境、危害因素,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 ,存有因果關係,自難以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相 繩。 二、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難使本 院就被告違反作為義務及注意義務乙節,形成毫無合理懷疑 之確信,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證上開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伍、本院之判斷   原審未詳予勾稽上開卷內證據,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即有未 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並無理由。被告上 訴否認犯罪,請求撤銷原判決,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並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HM-113-勞安上更一-1-20250122-1

重家財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號 原 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劉嵐律師 許祖榮律師 許清連律師 被 告 乙OO 訴訟代理人 馬健嘉律師 李權儒律師 許淑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貳佰伍拾貳萬伍仟捌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一二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陸佰貳拾伍萬參仟伍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伍仟 捌佰玖拾捌元為原告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佰貳拾伍萬參仟 伍佰零柒元為原告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民國96年4月28日與被告結婚,並於110年7月14日起訴請 求離婚,嗣於112年2月8日於本院就離婚部分和解成立。兩 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曾訂定夫妻財產制契約,應以法 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現法定財產制因離婚而消滅 ,以本訴訟繫屬日即110年7月14日作為計算剩餘財產之基準 日(下稱基準日)。伊於基準日婚後財產詳如附表一所示, 但應扣除附表二所示伊婚前財產及附表六所示繼承及無償取 得,被告婚後財產詳如附表三所示,亦應扣除附表四所示被 告婚前財產,被告婚後財產多於原告,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 1第1項規定,請求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如數給付。被告雖主張伊以婚後財產清償高雄市○○區○○段00 0000地號、864-110地號、864-112地號土地及其上1045建號 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貸款,然伊所支付之貸款本息349 萬9,417元,僅半數為自己支付,另外則為被告代墊,若原 告加計174萬9708.5元,被告亦應加計50萬元。  ㈡針對被告婚前及婚後財產部分,被告惡意提領如附表三「存 款及保險部分」編號2、4所示帳戶之金額應加計,如附表三 「存款及保險部分」編號16、17則不能以解約金為準,應以 保單價值準備金為準。附表三、四「股票部分」應單純以被 告於基準日之股票價值扣除結婚日之股票價值。另被告並無 負有如附表五之婚後債務,亦無受被告母親贈與之情。  ㈢又系爭房地為兩造之婚前財產,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房 地當時以686萬元購入,頭期款286萬元及當時裝潢費用73萬 元,由伊代被告墊付而清償,被告僅支付58萬元給伊,被告 應返還伊半數即121萬5,000元;又當時兩造共同向銀行貸款 400萬元,婚前伊清償貸款本息共計12萬2,379元,婚後(自 96年4月28日起至基準日)清償貸款本息349萬9,417元,也 由伊代被告墊付而清償,被告僅清償其中50萬元,被告應返 還伊半數即共計131萬898元,以上合計共252萬5,898元,伊 自得依民法第1023條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 給付。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0萬7,301元,其中795萬4,679 元自111年12月15日起,其餘345萬2,622元自112年5月11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於基準日有附表一所示財產之客觀金額不爭執,但 不應扣除附表六所示金額,因附表六編號1、3至6為喪葬補 助費,非繼承關係所取得,附表六編號2則非繼承取得。原 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系爭房地貸款)349萬9,417元 ,及於110年6月6、7日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1帳戶16萬9,030 元,均應加計為原告婚後財產。  ㈡伊婚後財產即附表三「存款及保險部分」編號2、4所示帳戶 雖有於基準日前提領之情形,但係為了家庭生活費用所需, 附表三「存款及保險部分」編號16、17之價值則應以解約金 為準。附表三「股票部分」編號1、6即鴻海股票當中1萬股 、群創股票當中5萬股為婚前財產,不應列入伊之婚後財產 計算;另外「股票部分」編號3台積電股票當中321股,係婚 前台積電股票配息之零股,不應算入夫妻財產分配範圍。且 伊婚前財產即附表四「股票部分」嗣後買賣得款100萬5,839 元,為婚前財產變形,婚前股票價值非僅原告主張之82萬2, 304元。伊於107年12月8日向訴外人許武隆借款200萬元,應 列入伊之婚後負債,又有受母親贈與80萬元,均應予以扣除 。  ㈢至原告主張代墊房貸部份,被告婚前即轉帳75萬102元、婚後 陸續轉帳69萬4,920元給原告,被告母親所贈與被告之80萬 元現金亦當場給予原告用以清償系爭房地價金及貸款,婚後 每月也拿一萬元現金給原告,已充分分擔系爭房地貸款,並 無積欠原告款項。又縱原告有以自己財產支應房貸,應屬家 庭生活費用,非代為清償被告債務,不適用民法第1023條第 2項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6年4月28日結婚,原告於110年7月14日訴請離婚,後 於112年2月8日和解離婚。  ㈡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未曾約定夫妻財產制契約,應以法定財產 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兩造同意以110年7月14日為基準日 。  ㈢系爭房地為兩造婚前財產,應有部分各1/2;兩造於113年4月 26日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達成調解,由原告以786萬5,000元 向被告購買其應有部分,待本案確定後找補。  ㈣被告曾於95年9月7日匯款58萬元係清償頭期款,及96年5月9 日匯款50萬元清償貸款。  ㈤兩造對附表各項財產之意見   ⒈兩造對附表一原告婚後財產於基準日時之金額客觀上不爭 執。   ⒉兩造對附表二原告婚前財產不爭執。   ⒊兩造對附表三被告婚後財產「存款及保險部分」編號1至15 於基準日時之金額客觀上不爭執,「股票部分」編號2、4 至5、7至8不爭執。   ⒋兩造對附表四編號1至8不爭執。    ⒌兩造均同意以各自於基準日之積極財產扣除婚前財產。  四、本院之判斷:  ㈠代墊系爭房地款項部分   ⒈按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 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 ,民法第1023條定有明文。又修正後之法定財產制,由夫 妻各自所有、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自己之財產,故夫 妻一方如以自己之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於民法第1023 條第2項明定於婚姻關係中得請求償還。而該條既規定夫 妻一方清償他方債務者,即使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 求他方償還,舉輕以明重,自無限制離婚後,夫妻之一方 不得請求他方償還之理。再夫妻之一方依本條項規定向他 方請求償還代為清償債務時,僅須證明其以自己財產,清 償他方之債務為已足;倘他方抗辯夫妻間另有贈與等其他 法律關係之特別約定者,自應由他方就該有利之特別約定 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43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各1/2,而原告於 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自己財產支付系爭房地之頭期 款286萬元、裝潢73萬元及婚前清償貸款12萬2,379元、婚 後清償貸款349萬9,417元,被告於95年9月7日匯款58萬元 係清償頭期款,及96年5月9日匯款50萬元清償貸款等客觀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四第341、373頁),且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移調字第24號民事調解筆錄、 友友建設公司收款證明、工程承攬合約書、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放款借據、撥款委託書、切結書可參(本院卷四 第239至241、61至91頁)。查系爭房地之貸款為兩造共同 簽名,嗣後所有權亦為兩造各半,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當初我跟原告一起去看房,有跟原告討論要登記誰的 名字,我們討論好要一人一半,原告有叫我要付錢等語( 本院卷三第319頁),堪信兩造係共同負擔貸款及共有所 有權。被告雖辯稱夫妻間互相幫助贈與為常有之事(本院 卷四第333頁),但未就此提出任何舉證,自不足採。依 前揭法條與實務見解意旨,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償還252萬5,898元(計算式:1.頭期款及裝潢 部分:286萬+73萬=359萬,359萬X1/2=179萬5,000元,17 9萬5,000元-58萬元=121萬5,000元。2.貸款部分:12萬2, 379元+349萬9,417元=362萬1,796元,362萬1,796元X1/2= 181萬898元,181萬898元-50萬=131萬898元。3.小結:12 1萬5,000元+131萬898元=252萬5,898元),自屬有理由。   ⒊被告雖辯稱其尚有將母親贈與之80萬元交給原告、每月給 付原告1萬元及於婚前轉帳75萬餘元給原告,用以支付系 爭房地價金及貸款等情,分述如下:    ⑴查被告於婚前之95年11月17日轉帳1萬17元、同年9月7日 匯款58萬17元、同年12月11日轉帳10萬17元、96年1月9 日轉帳2萬17元、同年3月27日轉帳3萬17元、同年4月26 日轉帳1萬17元至原告橋頭農會帳戶(合計75萬102元) 。又於婚後之96年5月9日轉帳50萬元、103年6月20日轉 帳3萬15元、3萬2,015元、104年5月27日轉帳66,368元 、105年5月28日轉帳66,522元至原告高雄銀行帳戶,並 提出被告合作金庫鳳山分行歷史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 四第107至119頁),且原告僅就上開匯款金額當中小部 分為手續費(婚前匯款尾數17元、婚後匯款尾數15元) 未入原告帳戶一事有意見,對被告上開匯款之客觀事實 並不爭執(本院卷四第343、345頁),對於95年9月7日 匯款之58萬係清償頭期款、96年5月9日轉帳50萬元清償 貸款均無意見,固然堪認被告有上開匯款情形,然被告 主張上開匯款原因均係支付系爭房地費用或貸款,則為 原告所否認。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11月17日轉帳1萬元 、同年12月11日轉帳10萬元、96年1月9日轉帳2萬元、 同年3月27日轉帳3萬元、同年4月26日轉帳1萬元,係因 兩造於96年4月28日結婚,婚前有相關結婚費用要支付 ,故由兩造分擔;被告於103年6月20日轉帳3萬元、3萬 2,000元、104年5月27日轉帳66,313元、105年5月28日 轉帳66,509元,則係因夫妻合併申報所得稅,由原告先 墊付稅款,被告再匯還上開金額,並提出財政部國稅局 102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本院卷四第379 至389頁)。查兩造於96年4月28日結婚,被告於95年11 月至96年4月即婚前半年雖有上開匯款情形,但衡情婚 前有較多花費支出,由兩造分攤尚無違事理,而兩造10 2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綜合所得稅應納稅額分別為10萬 8,355元、12萬2,296元、12萬8,361元,有上開綜合所 得稅核定通知書可證,被告匯款之日期均在每年5、6月 間,與納稅之時間相符。反之,被告就匯款之原因迄未 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該部分之抗辯自難憑採。    ⑵被告另辯稱將母親贈與之80萬元給被告等語,為原告否 認之。查證人即被告母親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兩 造結婚時我有在工作,每月收入1萬多元,我先生在包 工程,一年約100多萬元。96年5月因被告說要買房子, 我就從家中拿80萬元現金給被告,也有包括原告之前給 的聘金,但沒有其他人看到,至於被告是拿給原告或是 給銀行就不清楚。我是一次性給被告80萬元,其他四個 女兒需要的時候我也會給,我有農會、郵局,但帳戶裡 沒有錢,我先生沒有存摺,給被告80萬元後,家中就剩 1至2萬元生活費等語(本院卷三第323至331頁)。然證 人與被告有特殊親誼關係,刻意為有利被告陳述之可能 性本已甚高,且被告母親收入不豐,卻於家中存放80萬 元,又未慮及眾子女間公平,幾乎悉數給予被告家中所 有現金,在金融帳戶內無存款之情形下,僅保留1、2萬 元生活費,證人所述情節與常情不符,證詞憑信性有疑 。且被告並未提出接受贈與之金錢流向及申報贈與稅或 免稅之相關事證,尚難僅憑上開證人之證言認定被告之 母親有贈與被告80萬元,更遑論將之交付原告支付貸款 之用。    ⑶至被告陳稱每月現金支付被告一萬元等語,並未提出事 證說明金流,僅徒空言主張,且依被告所述:1萬元是 雙方公基金,支出瓦斯、水電費等語(本院卷四第345 頁),顯係兩造約定共同分擔家庭生活費用,難認與清 償系爭房地貸款有何關連。又被告另辯稱原告繳納系爭 房地貸款係基於分擔家庭生活支出,非出於代為清償被 告債務之意思等語(本院卷四第334頁),然承前述被 告自承兩造一同看房、約定共有系爭房地,原告要求被 告也要支付系爭房地款項等語,原告顯無將系爭房地之 費用視為家庭生活費用獨自支付之意思,被告此部分所 辯亦無可採。  ㈡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 ,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 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 於96年4月28日結婚,婚後既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適 用法定財產制,並以兩造同意之110年7月14日(即原告起 訴離婚之日)為基準日,計算雙方婚後剩餘財產。   ⒉原告之婚後財產認定    ⑴是否扣除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金額?     ①原告主張其母親死亡前數日,全體繼承人協議先行分 配母親財產所得之80萬元(附表六編號2),及母親 死後所獲喪葬補助(附表六編號1、3至6),屬繼承 或無償取得,故應予扣除,不應計入原告之婚後財產 等語,被告雖對原告取得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金額不 爭執,但認為均非因繼承取得,不應扣除。     ②查原告母親李藍燕如死亡後,108年1月22日國軍左營 財務組支票存入8萬1,318元、同年月29日新光人壽理 賠12萬1,726元入原告附表一編號1-3臺銀帳戶、同年 3月28日高雄市鳳山榮民服務處匯款3萬3,548元入原 告附表一編號1-1臺銀帳戶;同年月25日文府國小喪 葬補助21萬853元、同年月31日公教人員保險喪葬補 助13萬2,831元入原告附表一編號2-1高雄銀行帳戶, 有定期存款帳號餘額資料查詢、客戶資料查詢、理賠 審核通知書、原告台灣銀行及高雄銀行帳戶封面及交 易明細、文府國小申請婚喪生育補助報銷清冊、公教 人員保險眷喪津貼核定書、榮民服務處受款人領據為 證(見本院卷三第51至7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關於如附表六編號1、3至6部分認屬原告之母身故獲 得之相當補償,非對價關係,而屬無償,依民法第10 30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毋庸列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之計算基準。     ③查李藍燕如於108年1月5日匯款80萬元給原告(同年月 7日入帳),有李藍燕如郵政儲金存簿封面及內頁影 本、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原 告附表一編號1-3臺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可考(本院 卷三第45至49、57頁)。然匯款之原因、金錢交付之 原因多端,可能清償債務、支付各種費用、返還委任 款項、金錢寄託、洗錢等多種情形,不一而足,不能 僅因有匯款紀錄或現金存入帳戶之紀錄,遽認為贈與 關係所為給付,且斯時李藍燕如尚未亡故,亦難謂屬 繼承關係。準此,原告主張附表六編號2係繼承或無 償取得,尚無可採。    ⑵有無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負債之情形?     ①按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 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 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 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民法 第103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②原告主張婚前因購買系爭房地而負有債務,婚後以自 己財產陸續清償,惟原告所支出之349萬9,417元,僅 其中半數為自己支付、另外半數為被告代墊,均經本 院認定如前,故原告婚後財產部分應加計174萬9,709 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婚後財產則應加計5 0萬元(即兩造不爭執之96年5月9日匯款50萬元用於 清償貸款)。    ⑶被告主張原告提領、匯款之款項共16萬9,030元是否屬惡 意處分,而應追加計算為原告之婚後財產?     ①按適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就其婚前或婚後財產,均 由夫妻各自所有,且由夫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 處分,民法第1017條第1項前段、第1018條亦有明文 ,是以夫妻之一方對於其各自所有之財產既有完全之 管理、使用及收益之權限,除非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後 財產之處分行為,係故意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 分配,原則上夫或妻可依己意自由處分財產,非他方 所得置喙。至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雖規定:夫或妻 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 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 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 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惟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 規定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 」之行為外,尚須主觀上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是夫妻之一 方倘主張他方係為減少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故意為財 產之處分者,自應就他方惡意處分婚後財產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亦即夫妻之一方應先舉證證明他方主觀上 具有「故意侵害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惡意存在, 否則不得逕將對造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所 為婚後財產之處分行為,任意認定係惡意處分而將該 財產追加計算為其現存之婚後財產,以免剝奪他方之 財產自由處分權。     ②查原告於110年7月6日提款1萬6,000元、同年月7日匯 款6萬3,030元、提款6萬元、3萬元,有原告如附表一 編號2-1帳戶交易明細可查(本院卷三第119頁),固 堪認定。被告主張原告為減少被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 配,而於兩造離婚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自應將 之追加計算而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然為原告所否認 ,並辯稱上開款項係支付律師費及購買家電等語。依 前開說明,被告本應先就原告惡意減少財產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原告亦提出匯款給本院之單據及律師事務 所收據(本院卷四第93至95頁),且對照該帳戶餘額 仍有近80萬元,尚無短時間內大量惡意處分之情,然 被告僅以原告於兩天內持續提領為由推論原告確有惡 意,卻未見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顯見上開主張 之情,純係其個人主觀臆測,是被告既未提出原告於 離婚前5年提領上開款項,係為減少被告對剩餘財產 之分配而處分財產之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 自不足為採。    ⑷小結:原告如附表一之財產總額為544萬425元,扣除附 表二之金額合計214萬3,394元,再扣除附表六編號1、3 至6之金額合計58萬276元,復加計婚後清償系爭房地貸 款之174萬9,709元,是原告婚後財產應為446萬6,464元 。   ⒊被告之婚後財產認定    ⑴附表三存款「存款及保險部分」編號16、17係以保單價 值準備金為準或解約金為準?     ①按要保人享有保單之財產價值,於計算夫妻剩餘財產 ,應予列計。又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危險事 故發生前,係用以作為保險人墊繳保費、要保人實行 保單借款、終止契約等保險法上之原因,保險人應給 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此觀保險法第116條第8項 、第119條、第120條規定自明,此部分金額形式上之 所有權雖歸屬保險人,實質上之權利由要保人享有, 故如認其有財產價值,原則上應屬要保人所有,是縱 使尚未終止保險契約,保險人尚無須給付要保人解約 金,然該保險價值仍屬存在,自應屬要保人之財產而 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16 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27號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易言之,以夫妻一方為要保人之保險價值準備金,應 為要保人之財產而得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 時,該方之現存財產。     ②原告主張於基準日被告有如附表三「存款及保險部分 」編號16、17所示保險價值準備金等情,有台灣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6日台壽字第1110002317 號函暨附件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49至251頁),依 上開說明,該保單價值準備金自屬被告之財產權無疑 ,則原告主張就該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請求分配自屬 有據。被告雖辯稱:應以解約金計算上開保險之價值 云云,然保險價值之取得本非必解約不可,終止契約 時保險人亦須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適用,則保險價 值之估計,本不能僅以解約金為判斷之標準,被告所 辯,容有誤會,不足為採。      ⑵被告婚前股票價值之認定?     ①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 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 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 有,民法第10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就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時之現存財產,主張屬於婚前財產,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又婚前財產需於基準日時現存才能扣除,若已不存 在自無扣除之標的可言。     ②被告主張其於結婚前有聯電4,392股、仁寶電子3,955 股、台積電8,199股、友訊科技147股、華邦電子1,00 0股、瑩寶1,620股、中視1,735股(詳如被證二,本院 卷二第307頁),至108年2月27日前均未曾動用,仍 有聯電3,198股(因減資而股數變動)、仁寶電子4,0 91股、台積電8,321股、友訊科技145股、華邦電子1, 000股、瑩寶1,620股、中視439股(詳如被證三,本院 卷二第309頁),後被告於108年2月27日、同年3月19 日陸續處分聯電3,000股、仁寶電子4,091股、台積電 8,000股、友訊科技145股、華邦電子1,000股、中視4 39股後,所得款項204萬2,616元(交割款存入日分別 為108年3月5日及同年月21日),又於同年3月25日至 同年4月18日間購買群創股票5萬股、鴻海股票1萬股 、裕隆股票1萬3000股、旺宏股票1萬股,共花費181 萬162元,故婚前財產尚餘23萬2,454元。後又處分婚 前持有之聯電股票198股得款4,352元,裕隆1萬3000 股減資剩餘8,264股,於109年11月10日現沖買賣得款 94元,同日賣出1,000股、110年2月5日賣出2,000股 、同年月25日賣出5,000股、同年3月24日賣出264股 所得共34萬841元、110年2月18日賣出旺宏股票1萬股 所得42萬8,098元,故其婚前股票價值為100萬5,839 元(23萬2,454元+4,352元+94元+34萬841元+42萬8,0 98元,另群創股票5萬股、鴻海股票1萬股、台積電32 1股同為婚前財產)。原告則認被告股票帳戶有屬於 婚後財產之股利孳息,且有匯入款項而有金錢混同之 情,已無法區分用以購買上開股票者是否均婚前財產 等語。     ③被告於結婚前一日之96年4月27日有聯電4,392股、仁 寶電子3,955股、台積電8,199股、友訊科技147股、 華邦電子1,000股、瑩寶1,620股、中視1,735股,於1 08年2月27日時有聯電3,198股、仁寶電子4,091股、 台積電8,321股、友訊科技145股、華邦電子1,000股 、瑩寶1,620股、中視439股,有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 可查(本院卷二第307、309頁),且查該股票帳戶自 結婚後至108年2月27日間僅有股息存入,無股票買賣 之情,於108年2月27日始賣出聯電3,000股、仁寶4,0 91股、友訊145股、華邦電子1,000股、中視439股、 同年3月19日賣出台積電8,000股,109年8月27日出清 聯電股票198股,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 12年3月15日遠銀詢字第1120001054號函暨檢附之帳 戶交易明細、亞東證券高雄分公司分戶帳歷史查詢報 表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25至147、卷二第313頁), 固堪信被告所述結婚日即有如被證二所示股票,至10 8年2月27日前均未曾動用一情為真。惟依照上開股票 交易紀錄可知,除台積電之199股以外,其餘婚前股 票均已於婚姻存續期間處分而不存。     ④從而除台積電之199股以外,應列為婚前財產外,其餘 婚前股票均以結婚日前一日之收盤價(結婚日當天為 假日)作為認定被告於結婚時股票價值之標準。被告 雖主張其婚前財產之價值為100萬5,839元,然被告於 108年4月18日至109年3月25日間陸續匯入157萬元至 其股票帳戶,有上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3月15日遠銀詢字第1120001054號函暨檢附之帳 戶交易明細可證(見本院卷三第125至153頁),顯非 僅單純以婚前股票變價所得交易股票,亦有投入其婚 後所累積之財產。且自結婚日後至被告所主張之108 年2月27日間,可見仁寶有股數增加之情,該股票帳 戶亦有存款息及現金股息存入,此部分孳息均應為婚 後財產,若以108年2月27日當日股票變賣之金額,甚 或變賣後轉購其他股票之股數作為被告婚前財產價值 之認定,毋寧是將部分被告婚後財產轉為婚前財產而 非公平。況兩造已就婚後財產總額扣除婚前財產總額 ,再扣除繼承、贈與、慰撫金、債務之計算方式達成 共識(本院卷三第317、319頁、卷四第317頁),即 單純以兩造於基準日之財產扣除結婚日時之財產,再 扣除繼承、贈與、慰撫金、債務等,原告亦因而未再 爭執部分婚後財產是否屬婚前財產之變形,也未再爭 執其婚前股票是否變形,倘任被告主張婚前股票之價 值,以後續賣出時為準,亦有標準不一致之情。    ⑶附表三「股票部分」編號1、3、6之當中部分即鴻海股票 1萬股(每股116元)116萬元、台積電股票321股(每股613 元)19萬6,773元、群創股票5萬股(每股19.6元)98萬元 是否為婚前財產?     ①按夫妻之一方以其婚前財產購買動產或不動產,或處 分取得現金或換購取得動產或不動產時,仍為婚姻關 係存續中所取得之婚後財產,惟該等財產既屬其婚前 財產所轉換取得,於剩餘財產分配時,應由主張該等 事實之當事人舉證證明後,類推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 2第1項之規定,於計算該婚後財產價額時,予以扣除 婚前財產之價額,始為公平。但該轉換之婚後財產已 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處分,而非屬現存之婚後財產者, 則無類推適用之餘地,自無現存婚後財產可供取回。 又按民法第1017條第2項「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 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亦定有 明文。     ②承前所述,雖被告於108年2月27日及同年3月19日出售 其絕大部分婚前股票,僅保留聯電198股及台積電321 股,並陸續於108年3月27日至同年4月18日間購買群 創股票5萬股、鴻海股票1萬股、裕隆股票1萬3000股 、旺宏股票1萬股,但用以購買上開股票之金額包括 存款息、現金股息等屬婚後財產之孳息,已混同而無 法區辨,尚難認定鴻海股票1萬股、群創股票5萬股單 純為被告婚前財產之變形。     ③被告雖主張321股台積電為婚前財產變形,然被告於結 婚後至108年2月27日既然未曾買賣台積電股票,業經 認定如前。其所持有之台積電股數卻從結婚前一日之 8,199股,108年2月27日時變為8,321股,此部分為婚 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依上開規定視 為婚後財產,被告主張係婚前財產變形,應有誤會。 惟被告婚前即有8,199股台積電,後僅變賣其中8,000 股,仍有199股始終未曾變賣而為婚前財產,此部分 主張則有理由。    ⑷原告主張附表三「存款及保險部分」編號2、4所示帳戶 有惡意處分情形應加計各233萬4,368元、74萬9,620元 ?     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0月16日至110年6月29日自附表 三編號2帳戶提領及轉出款項233萬4,368元,於105年7 月14日至109年3月16日自附表三編號4帳戶提領及轉出 款項74萬9,620元,有被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可佐(本 院卷四第137至143、163至169頁,原告另自行製表見本 院卷四第249至255頁),固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為減 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兩造離婚前5年內處 分其婚後財產,自應將之追加計算而視為現存之婚後財 產,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本應先就原告惡意減少財產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查被告提領及轉出之情形,係長 時間、每次金額均非甚多,而非在接近基準日前一次性 大筆提領,原告單純臆測被告處分上開財產確有惡意, 卻未見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其上開主張自不足為 採。    ⑸被告主張附表五之債務及贈與情形:      被告雖主張其母親贈與80萬元,然承前本院認證人為被 告之母而有特殊情誼,所述不合常理,又無其他佐證而 難以信為真實。又被告主張積欠訴外人許武隆債務200 萬元,雖提出借據、國內匯款申請書為證(本院卷二第 325至329頁),惟許武隆未到庭說明,尚難僅憑此些單 據認定被告與許武隆之間法律關係,故被告此部分主張 均無可採。    ⑹小結:被告如附表三之財產總額為1,850萬8,902元,扣 除附表四之金額合計203萬5,425元,復加計被告婚後清 償系爭房地貸款之50萬元,是被告婚後財產應為1,697 萬3,477元。   ⒋則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既較原告為多,兩造剩餘財產差額 為12,507,013元(計算式:16,972,477元-4,466,464元=1 2,507,013元)。本院審酌兩造婚後協力組成家庭,各以其 方式貢獻家庭,則原告主張應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 ,尚符公允,故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為6,253,507元 (12,507,013÷2=6,253,50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此外,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係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始可請求,故其遲延利息應自離婚翌日起算始為適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23條,請求被告給付252萬5,898 元),及自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又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2 5萬3,507元,及自112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各酌定如主文第四、五項所示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因訴被駁回而失其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訴訟費用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酌定由兩造按勝敗比例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附表一:原告婚後財產之兩造主張 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價      值 (新台幣,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原  告  主   張 及 所 提 證 據 資 料 被告是否爭執 若爭執時之抗辯意旨 證 據 出 處  1 存款 (1-1)台灣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活存) 1萬7,712元 左列金額不爭執 左列金額不爭執 本院卷三第34頁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本院卷三第173至190頁放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 (1-2)台灣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定存) 60萬元 左列金額不爭執 左列金額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19頁存摺 (1-3)台灣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定存) 100萬元 左列金額不爭執 左列金額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19頁存摺  2 存款 (2-1)高雄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78萬1,491元 左列金額不爭執 左列金額不爭執 本院卷三第91、119頁活期性存款交易明細表 (2-2)高雄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67萬7,855元 兩造不爭執  3 存款 元大銀行右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4萬6,414元 兩造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20、21頁存摺、本院卷三第81頁客戶往來交易明細  4 汽車 喜美汽車2015年 因與被告汽車價值相差無幾,建議與被告所以之汽車價值相互抵銷,無庸耗費程序鑑定(本院卷二第227頁)。 同意原告左列主張(見本院卷二第285頁)。  5 保險 中國人壽RUT悠遊人生變額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號) 18萬6,413元。 兩造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22頁保單首頁、本院卷一第85、86頁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  6 保險 新光人壽年年如意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AT00000000號) 17萬5,571元(96年4月28日14萬1,387元) 兩造對左列數額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23頁保險單首頁、本院卷一第93頁投保簡表、本院卷二第69頁。  7 保險 台銀人壽增順利增額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EE00000000號) 75萬160元。 兩造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23頁保險單首頁、本院卷一第83頁台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第303頁投保情形調查表。  8 股票 英業達3萬3,879股、每股27.15元 91萬9,815元 兩造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269頁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卷四第317頁。  9 股票 元大金2,284股、每股25.35元 5萬7,899元 兩造不爭執 10 股票 日月光投控1,110股、每股114.5元 12萬7,095元 兩造不爭執 11 股票 長億實業340股、每股元 已下市股票無價值。 兩造不爭執 附表二:原告婚前財產之兩造主張 (股票部分價值:78萬1,474元) 編號 股票名稱 股   數 每股價值 價值 被告是否爭執 證 據 出 處  1 日月光 1,347股 38.45元 5萬1,792元 不爭執。 本院卷二第239頁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  2 英業達 2萬5,708股 25.4元 65萬2,983元 不爭執。 本院卷二第239頁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  3 寶來證券 3,430股 14.3元 4萬9,049元 不爭執。 本院卷二第239頁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  4 福雷電 5,000股 5.53元 2萬7,650元 不爭執。 本院卷二第239頁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  5 長億實業 340股 0元 結婚時已下市無價值 不爭執。 本院卷二第239頁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卷四第317頁。 (婚前存款、保單部分) 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價      值 (新台幣,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被告是否爭執,若爭執時之抗辯意旨 證 據 出 處 1 存款 台灣銀行左營分行存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52萬元 不爭執 本院卷四第147頁 2 存款 台灣銀行左營分行存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70萬元 不爭執 本院卷四第147頁 3 存款 元大銀行右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533元 不爭執 本院卷四第59、319頁 4 保險 新光人壽年年如意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T00000000號) 14萬1,387元 對數額不爭執 卷二第69頁 其他:彰銀208元不列入(本院卷四第315頁) 附表三:被告婚後財產之兩造主張 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價值(新台幣,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被 告 主 張 原告是否爭執 若爭執時之意見 證據出處 存款及保險部分:  1 存款 台灣銀行左營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43萬6,756元 兩造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88頁存摺存款指定日期餘額查詢 台灣銀行左營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萬6,176元 兩造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88頁存摺存款指定日期餘額查詢 台灣銀行左營分行 定存帳號000000000000號 52萬2,300元 兩造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88頁綜存存單明細查詢  2 存款 左營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49萬2,597元(96年4月28日22萬4,862元) 兩造對左列數額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自106年10月16日至110年6月29日提領及轉出款項233萬4,368元應計入婚後財產(卷四第137至143頁),被告辯稱此部分係被告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所需,非惡意處分。 本院卷一第90頁彙總登摺明細  3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民分行 帳號00000000000號 33萬4,472元 兩造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69頁客戶存款帳號餘額表  4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鳳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20萬3,446元(96年4月28日66萬1,445元) 兩造對左列數額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自105年7月14日至109年3月16日提領及轉出款項74萬9,620元應計入婚後財產(卷四第163至170頁),被告辯稱此部分係被告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所需,非惡意處分。 本院卷一第84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函  5 存款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中自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萬1,021元(96年4月28日6萬220元) 兩造對左列數額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82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本院卷三第159、169頁交易明細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高雄五福分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萬1,673元(96年4月28日1萬1,638元) 兩造對左列數額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81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本院卷三第131、153頁交易明細  6 存款 中國信託 帳號000000000000號 1萬2,209元(96年4月28日1萬404元) 兩造對左列數額不爭執 本院卷二第33頁台幣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卷二第299至301頁  7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 88元 兩造均同意不列入(本院卷四第353至355頁) 本院卷二第349頁往來資料  8 保險 郵政簡易人壽長春增額還本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號) 38萬1,760元 兩造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32頁保險單、第313頁郵政壽險資料詳情表。  9 保險 國泰人壽新富利年年終身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54萬2,275元 兩造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33頁保險單、本院卷二第209頁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  10 保險 三商美邦二十年繳費祥安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8萬5,457元(96年4月28日保單尚未生效) 兩造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34頁保單面頁、本院卷二第41頁保單資料  11 保險 中國人壽活利旺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乙型) (保單號碼:0000000號) 已於110年7月27日解約 220萬947元 兩造不爭執 本院卷二第37頁  12 保險 三商美邦二十年繳費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40萬6,730元(96年4月28日12萬5,035元) 兩造對左列數額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25頁保單首頁、本院卷二第41頁保單資料  13 保險 三商美邦二十年繳費祥安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17萬6,035元(96年4月28日2萬6,872元) 兩造對左列數額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26頁保單首頁、本院卷二第41頁保單資料  14 保險 遠雄人壽新雄多利保險乙型-6年期 (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61萬7,604元 兩造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29頁人身保險單、本院卷二第185頁投保資料  15 保險 遠雄人壽新雄多利保險乙型-10年期 (保單號碼:000000000-0) 255萬8,600元 兩造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27頁人身保險單、本院卷二第185頁投保資料  16 保險 台灣人壽富加寶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 38萬54元或43萬249元 被告主張應為38萬54元、35萬4,897元,並提出台灣人壽回復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23頁),原告則認被告主張者為解約金金額,非保單價值準備金(見本院卷三第257頁)。 本院卷一第31頁保險單面頁、本院卷一第251頁投保資料、本院卷二第73頁投保資料、本院卷二第323頁保單資料列表、本院卷三第257頁投保資料。  17 保險 台灣人壽富加鑫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35萬4,897元或47萬3,182元 同上 同上  18 汽車 國瑞汽車2014年AJC-1757 互不主張 本院卷二第227、285頁 婚後存款及保險部分合計:1,010萬3,489元 股票部分 1 股票 鴻海、每股116元 18,000股為208萬8,000元 被告主張其中1萬股為婚前財產購買,不列入婚後財產,婚後財產為8,000股×116元(見本院卷二第281頁),原告爭執,無法證明兩者之同一性(本院卷三第42頁)。 本院卷一第64頁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 2 股票 緯創6,000股、每股32.1元 19萬2,600元 兩造不爭執 同上 3 股票 台積電、每股613元 401股(600-199)、24萬5,813元 被告主張其中321股為婚前投資之股票配息,不列入婚後財產,婚後財產為279股×613元(見本院卷二第281頁)。原告爭執,依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孳息亦應列為婚後財產(本院卷三第42頁)。 同上 4 股票 欣興14,000股、每股143元 200萬2,000元 兩造不爭執 同上 5 股票 開發金3萬股、每股13.95元 41萬8,500元 兩造不爭執 同上 6 股票 群創、每股19.6元 13萬股為254萬8,000元 被告主張其中5萬股為以婚前財產購買,不列入婚後財產,婚後財產為8萬股×19.6元(見本院卷二第283頁),原告爭執認應為13萬股(本院卷二第233頁)。 同上 7 股票 國泰台灣5G、5萬股、每股18.21元 91萬500元 兩造不爭執 同上 8 股票 瑩寶1,620股 0元 已下市(見本院卷二第283頁),互不主張。 本院卷四第317頁 婚後股票部分合計:840萬5,413元 附表四:被告婚前財產之兩造主張  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價值(新台幣,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被 告 主 張 原告是否爭執 若爭執時之意見 證據出處 存款及保險部分 1 存款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中自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6萬220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291至293頁 2 存款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高雄五福分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萬1,638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287至289頁 3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鳳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66萬1,445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305頁 4 存款 左營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2萬4,862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295至297頁 5 存款 中國信託 帳號000000000000號 1萬404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31、299至301頁 6 保險 三商美邦二十年繳費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12萬5,035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41頁 7 保險 三商美邦二十年繳費祥安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2萬6,872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41頁 8 保險 三商美邦二十年繳費盈福養老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92,645元(106年10月4日期滿)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41、199頁 婚前存款及保險部分合計:121萬3,121元 股票部分 9 股票 聯電4,392股、96年4月27日收盤價19.05元 83,668元 被告主張婚前所持有股票變賣後,得款204萬2,616元,又以當中181萬162元購買群創股票5萬股、鴻海股票1萬股、裕隆股票1萬3,000股、旺宏股票1萬股。後又將裕隆股票1萬3,000股、旺宏股票1萬股出售,得款34萬841元、42萬8,098元,及期間現沖買賣裕隆股票得款94元、處分婚前持有之聯電股票198股得款4,352元,所得合計100萬5,839元;原告則認以96年4月27日收盤價計算,故合計為82萬2,304元。 本院卷二第307至311、313至315頁 10 股票 仁寶電子3,955股、96年4月27日收盤價30.6元 121,023元 同上 同上 11 股票 台積電8,199股、96年4月27日收盤價69元 565,731元 同上 同上 12 股票 友訊科技147股、96年4月27日收盤價62.6元 9,202元 同上 同上 13 股票 華邦電子1,000股、96年4月27日收盤價11.45元 11,450元 同上 同上 14 股票 中視1,735股、96年4月27日收盤價18元 31,230元 同上 同上 15 股票 瑩寶1620股、0元 0元 兩造不爭執 本院卷四第317頁 婚前股票部分合計:82萬2,304元 附表五:被告主張之消極財產 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價值(新台幣,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被告主張及證據出處 原告是否爭執 若爭執時之意見 1 債務 本票向訴外人許武隆借款 200萬元 提出本票、國內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25至329頁)。 爭執,否認本票之真正,且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被告亦無從依此證明有借款之事實;況以被告之資產狀況,更無向他人借款之必要(本院卷三第43、289頁)。 2 贈與 媽媽贈與 80萬元 主張為80萬元(本院卷二第283頁) 爭執(本院卷三第289頁)。 附表六:原告主張之繼承或無償取得 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價值(新台幣,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原告主張及證據出處 被告是否爭執 若爭執時之意見 1 存款 台灣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3,548元 108年3月28日高雄市榮民服務處匯入,因繼承而取得,並提出原告該分行存摺、受款人領據為證(見本院卷三第57、59、71頁) 不爭執原告確有取得3萬3,548元,但喪葬補助費乃喪葬費性質,非因繼承取得(113年10月22日書狀),本院卷四第294至295、317頁 2 存款 台灣銀行三民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80萬元 母親死亡前幾日(108年1月7日),全體繼承人協議先行自母親郵局帳戶匯入,作為遺產分配與原告之用。原告母親李藍燕如之郵局存摺、提款單、匯款單、存款餘額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三第45至55頁、第61、63頁) 認為非繼承取得,本院卷四第295、317頁 3 存款 台灣銀行三民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8萬1,318元 國軍左營財物組108年1月22日開立支票,本院卷三第45至55、61、63頁 不爭執原告確有取得左列金額,但喪葬補助費乃喪葬費性質,非因繼承取得(113年10月29日筆錄),本院卷四第295、317頁 4 存款 台灣銀行三民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2萬1,726元 新光人壽理賠匯入,新光人壽理賠審核通知書及存摺,本院卷三第45至55、61、63頁 不爭執原告確有取得左列金額,但喪葬補助費乃喪葬費性質,非因繼承取得(113年10月29日筆錄),本院卷四第295、317頁 5 存款 高雄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21萬853元 108年1月25日文府國小喪葬補助,提出文府國小婚葬生育補助報銷清冊為證(見本院卷三第65、69頁) 不爭執原告確有取得左列金額,但喪葬補助費乃喪葬費性質,非因繼承取得(113年10月22日書狀),本院卷四第294至295、317頁 6 存款 高雄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3萬2,831元 108年3月1日公保喪葬補助,提出公教人員保險喪葬津貼核定書、高雄銀行存摺為證,本院卷三第67、69頁 不爭執原告確有取得左列金額,但喪葬補助費乃喪葬費性質,非因繼承取得(113年10月22日書狀),本院卷四第294至295、317頁

2025-01-22

KSYV-112-重家財訴-1-20250122-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政道 選任辯護人 廖凱民律師 傅建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4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政道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政道為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顧問公司) 之監造主任。許阿民(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 訴處分)為模板承包商。緣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根 基公司)承攬業主桃園市政府新建工程處「桃園會展中心統 包工程」(下稱本件工程),並由中興顧問公司監造,本件 工程之「模板工程」部分,由誼鑫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誼鑫公司)向根基公司承攬,再由許阿民向誼鑫公司承攬上 開「模板工程」中之「模板作業(A3區之XLINE:4~8,YLIN E:K~H)」部分,嗣由許阿民僱用黄勝昌從事前開作業,並 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進場施作。楊政道身為監造主任,依 本件工程安全衛生監督查核計畫第2章第2點安全衛生計畫執 行重點第7項,本應定期實施工地安全衛生設施項目之一般 稽查,每天至少稽查1次,倘有安衛缺失,應要求立即停工 改善,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防墜安全網 尚未架設之情形下,任由黄勝昌於110年12月4日上午11時30 分許,在本件工程A3區1樓樓板重型支撐架上,進行模板工 程作業時,不慎墜落(距地2.2至3.7公尺),經送醫救治後 ,仍於同日下午4時23分許,因施工中自高處墜落受有頭部 外傷併顧骨骨折、外傷性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楊政道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 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做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本件工程擔任監造主任,依照安全衛生監 督查核計畫第2章第2點安全衛生計畫執行重點第7項,有實 施安全查驗之義務;而被害人黄勝昌於103年10月28日上午 ,於本件工程之A3區進行模板工程作業時,因墜落致頭部外 傷併顧骨骨折、外傷性顱內出血而死亡等事實,然矢口否認 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被告之監造對象為根基公司,且 A3區之模板工程是許阿民突然要求被害人施作,被告事先並 不知情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揭坦承部分,核與證人許阿民、劉柏成、陳建良、黃 大泰、唐盛吉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見相卷第21至25、67至69、181至183頁、偵卷1第33至42 、491至492、495至496頁、訴卷第149至161頁),並有刑案 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11年3月18日桃檢營字第 11100033971號函檢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及相關資料、工 程承攬合約書、桃園會展中心統包工程採購契約書、工程合 約書、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等件在卷可稽(見相卷第53至 57、103至137頁、偵卷1第53至59、85至183、185至317、31 9至376頁、訴卷第149至161頁),而被害人因前揭事故墜落 致頭部外傷併顧骨骨折、外傷性顱內出血而死亡乙情,有聯 新國際醫院110年12月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相 卷第59頁),復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 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足憑(見相卷 第61、71、73至83、89至9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 定。  ㈡觀諸中興顧問公司所提出之桃園市政府建工程處桃園會展中 心統包工程安全衛生監督查核計畫:第二章安全衛生計畫之 擬定:、㈦定期實施工地安全衛生設施項目之一般稽查詳( 表5-2),每天至少稽查1次。㈧危險性較高之作業項目,應 於各作業施工前,實施危險性作業之檢查。發生缺失應令承 包廠商立即改善,否則該安衛設施項目部分,應立即停工改 善。第三章施工安全監造實務:施工中主要查驗工作:㈢依 監造計畫所定執行職業安全衛生監督與管理作業,並查證安 全衛生查驗點辦理情形,確保施工檢驗之有效執行,達到工 程品質及施工安全管制之目標。施工中重要工項之作業要 求:㈡模板作業:作業流程及安全自動檢查注意事項:⒌樓版 底膜及樑底模組、拆及支撐作業(含回撐)流程圖及安全自 動檢查注意事項:監造人員除執行分項工程施工品質查驗外 ,亦針對其現場安衛措施實施查驗,監造現場安全衛生作業 流程(圖3-6所示)。又桃園會展中心統包工程監造計畫第七 章施工抽查程序及標準:施工抽查程序:㈠施工抽查執行程 序:⒈要求施工單位每週定時提送次週各日之預定施工項目 ,以利掌握施工狀況(見偵卷1第381至477頁、偵卷2第69頁 )。是依照上開查核計畫、監造計畫可知,被告為監造主任 ,就工地安全衛生設施項目具有稽查之義務,且每日需稽查 1次,若危險性較高之項目有安衛缺失,應令其改善,若未 改善,則應要求立即停工改善。另就模板作業工程,被告稽 查之內容,除監督施工之工程品質外,尚包含本件工程內之 施工安全管制,且施工單位每週需定時提送次週各日之預定 施工項目,故被告可掌握本件工程每週各階段之施工情形, 應無疑義。  ㈢又本件工程之「模板工程」部分,由誼鑫公司向根基公司承 攬,再由許阿民向誼鑫公司承攬上開「模板工程」中之「模 板作業(A3區之XLINE:4~8,YLINE:K~H)」部分,許阿民 並僱用黄勝昌從事前開作業,於110年11月12日進場施作等 情,有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11年3月18日桃檢營字第1110 0033971號函檢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及相關資料、根基公 司人員進場申請表在卷可採(見相卷第103至137頁、偵卷1 第457頁),可知A3區之模板工程於110年11月12日即開始施 作,揆諸前開施工單位每週需提送次週各日預定施工項目之 規定,此施工之進度及情形應為被告所知悉。又上開A3區之 模板工程,於110年12月4日案發當日,本欲由被害人施作鋪 設樑底之工作,此經證人許阿民於偵訊中證述在卷(見相卷 第182頁),對照前開查核計畫之模板作業圖3-6(見偵卷1 第402至403頁),於該施工階段應架設安全母索、使用安全 帶供防墜措施,且依照一般性作業安全衛生稽查表,其中墜 落防止之檢查項目內載有「高差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 或開口,設置護欄、護蓋、安全網或配戴安全帶等防墜設施 」(見偵卷1第459頁),是此部分亦屬被告之稽查內容無訛 。然本案被害人施作上開工程時,尚未架設好安全母索,此 經證人許阿民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相卷第182頁),就此 安衛缺失,倘被告確實依照規定,每日至少稽查1次,於許 阿民110年11月12日進場施作至本案110年12月4日事故發生 之期間,應無可能未發現此安衛缺失,且縱有發現,被告亦 未要求立即停工改善,而任許阿民、被害人於A3區繼續施作 模板工程,被告行為確有過失,自屬明確。被害人因被告上 開過失行為,於施工中自高處墜落,致頭部外傷併顧骨骨折 、外傷性顱內出血而死亡,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 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至起訴書固認被告另有「未注意許阿民有無依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8條、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規定相關防墜措施」之 過失,然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業安全 衛生設施規則第228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 規定之規範主體均為「雇主」,被告為監造主任,非屬被害 人之雇主,此等義務應非屬被告所有,起訴書前開記載容有 誤會,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本件工程之監造主任,未依規定進行稽查,核 實必要之安全設備,輕忽勞工作業安全,使得被害人跌落而 不治死亡,更造成其家屬心中永難彌補之傷痛,考量被告於 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 任中興顧問公司之監造主任、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21

TYDM-113-訴-662-20250121-1

勞安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勞安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六安工程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代 表 人 林財政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4390號),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勞安訴字第8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林財政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六安工程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 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 害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林財政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財政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及違反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 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犯同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應有 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又被 告六安工程有限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 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其負 責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應依同法第40 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六安工程有限公司科處罰金。 ㈡、被告林財政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㈢、爰審酌⒈被告林財政為勞工即被害人魏志華之雇主,亦為被告 六安工程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依法應負雇主責任,其未 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對於有危險性之作業場所提供 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保障工作者之生命及身體安全 ,輕忽工作者作業安全,造成被害人魏志華死亡此一無法彌 補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林財政坦承犯行,業與被 害人之子魏禎佑成立和解,有和解書、收據各1紙附卷可稽 (見相驗卷第363至364頁、本院勞安訴卷第49頁)之犯後態 度。⒊被告林財政前有傷害、不能安全駕駛有罪科刑前科紀 錄之素行(見被告林財政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院勞安訴卷第17、18頁)。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 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勞 安訴卷第45頁),對被告林財政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對告六安工程有限公司科以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罰金,以示懲儆。另被告林財政先前有2 次故意犯罪之紀錄,認本案之刑仍以執行為適當,爰不予宣 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390號   被   告 六安工程有限公司             址設雲林縣斗六市林頭里林頭180之              36號1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 代表人 林財政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號             居雲林縣斗六市林頭里林頭180之36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將位在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3段與凱旋 路口之「水湳國際會展中心新建工程」(下稱國際會展中心 工程)交付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即原事業單位,下稱達 欣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及擎邦國際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承攬;而達欣公司則將國際會展中心 工程之「空間桁架、擴張網工程」部分,再交付志堅工業有 限公司(即承攬人,下稱志堅公司,址設:新北市○○區○○○ 街000號4樓)承攬;而志堅公司再將國際會展中心工程之空 間桁架、擴張網工程之「空間桁架吊按裝工程」部分,交由 六安工程有限公司承攬(即再承攬人,下稱六安公司;址設 :雲林縣○○市○○里○○000○00號1樓);而林石松係達欣公司 在國際會展中心工程之現場負責人;古旻哲係志堅公司承攬 國際會展中心工程之現場負責人;林昆玄則為六安公司承攬 國際會展中心工程之現場負責人,林財政則為六安公司之負 責人,魏志華則為六安公司聘僱之員工(林石松、古旻哲、 林昆玄所涉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等罪嫌部分,以及達欣公 司、志堅公司涉嫌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罪嫌部 分,均另為緩起訴處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原事業單位 即達欣公司及林石松、承攬人即志堅公司及古旻哲、再承攬 人即六安公司、林財政、林昆玄等人,均明知應注意:⒈「 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勞工作業有墜落之虞 者,應訂定墜落災害防止計畫,依下列風險控制之先後順序 規劃,並採取適當墜落災害防止設施:一、經由設計或工法 之選擇,儘量使勞工於地面完成作業,減少高處作業項目。 二、經由施工程序之變更,優先施作永久構造物之上下設備 或防墜設施。三、設置護欄、護蓋。四、張掛安全網。五、 使勞工佩掛安全帶。六、設置警示線系統。七、限制作業人 員進入管制區。八、對於因開放邊線、組模作業、收尾作業 等及採取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設施致增加其作業危險者, 應訂定保護計畫並實施。(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7條) 」;⒉「雇主對於鋼構之組立、架設、爬升、拆除、解體或 變更等(以下簡稱鋼構組配)作業,應指派鋼構組配作業主 管於作業現場辦理下列事項:一、決定作業方法,指揮勞工 作業。二、實施檢點,檢查材料、工具及器具等,並汰換其 不良品。三、監督勞工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四、確認安全 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有效狀況。五、前二款未確認前,應管制 勞工或其他人員不得進入作業。(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 149條第1至5款)」;⒊「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 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 設置工作台。但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限。雇 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或使 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但無 其他安全替代措施者,得採取繩索作業。使用安全帶時,應 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職 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第1項及第2項)」;⒋「雇主對 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 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竟均疏未 注意,使魏志華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空間桁架從事鋼球連接 座焊接作業,有發生墜落危害之虞,卻未訂定墜落災害防止 計畫,未依風險控制之先後順序規劃,採取適當墜落災害防 止設施;未指派鋼構組配作業主管於作業現場辦理決定作業 方法、指揮勞工作業及監督勞工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等事項 ;又未設置工作台,亦未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 索供安全帶鉤掛,嗣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下午1時25分許, 魏志華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空間桁架從事鋼球連接座焊接作 業,因安全帶鉤掛在尚未焊接固定之上弦桿上,於調整上弦 桿螺栓時過度旋鬆脫開,致構件上弦桿脫落,將魏志華拽下 墜落高差約18.7公尺之2樓樓板,造成魏志華頭骨碎裂及胸 部骨盆部骨折損傷,導致外傷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財政及其代表之被告六安公司於 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昆玄、古旻哲、林 石松、證人即被害人魏志華之子魏禎佑、證人即被害人魏志 華胞兄魏志中(被害人魏志華之家屬均未提出告訴)於警詢 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國際會展中心工程屋突 一層平面圖、景觀三層配置圖各1份、案發現場照片12張、 臺中市西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2紙、澄清醫院急診死亡病 患病歷摘要、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等各1份、相驗照片15張,以及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3年 1月17日勞職中4字第1121712710號函復之重大職業災害檢查 報告書(含照片)、志堅公司與達欣公司承攬合約書、六安 公司與志堅公司工程承攬合約書各1份、承攬商協議組織安 全衛生聯合巡檢紀錄表(附現場照片)4份、志堅公司於水 湳國際會展中心新建工程施工人員簽名表11張、達欣公司每 日協議、巡視及處理紀錄表1紙、大友高空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產品證明書1張、高空作業車每月檢查表、出廠檢驗單各3 份及進口報單4張、達欣公司移動式起重機安全檢查表7紙及 高空作業車作業安全檢查表2張在卷可稽,是被告林財政、 六安公司之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財政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及違反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 項第1款死亡職業災害,而犯同法第40條第1項之未設置必要 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致發生死亡職業災害等罪嫌;而被告六 安公司,則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 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死亡職業災害,而犯同法第40 條第2項、第1項之未設置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致發生死 亡職業災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蕭佩珊

2025-01-21

TCDM-113-勞安簡-4-20250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68號 原 告 太睿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諭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承諺律師 被 告 愷偲品牌企劃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淑眞 訴訟代理人 林健群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妘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萬5821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36萬2000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08萬58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 不適用之;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愷偲品牌企劃設計有限公司( 下稱愷偲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葉哲仲,嗣於訴訟繫屬中變 更為羅淑眞,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 (卷三第193至195頁)為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 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 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 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 訟經濟。本件原告陳冠諭起訴時僅以葉哲仲為被告,並聲明 如起訴狀訴之聲明所示(卷一第15頁),迭經追加太睿設計 有限公司(下稱太睿公司)為原告、愷偲公司為被告,撤回原 告陳冠諭、被告葉哲仲,並變更聲明如下述(卷二第17頁、 卷三第114頁),被告對於原告上開追加撤回均表示同意( 卷三第115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撤回、變更訴 之聲明,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均係有關被告愷偲公司承攬訴外 人皇喬公司辦公室茶道區裝修(下稱系爭工程)所生之糾紛而 來,而具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就原請求所主張 之事實及證據資料亦得於追加之訴加以利用,揆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愷偲公司承攬訴外人皇喬公司辦公室茶道區裝修,訴外 人陳原平為系爭工程的實際定作人,訴外人宋沛穎僅係締約 人頭。  ㈡原告負責人陳冠諭與被告負責人葉哲仲分別代表原告太睿公 司與被告愷偲公司。自110年2月起,陳冠諭與葉哲仲開始系 爭工程的合作討論,於110年3月10日、11日,陳冠諭明確表 示於系爭工程中提供設計監管服務,工程分潤得以設計監管 費8/2拆帳及總工程利潤7/3分潤,設計費用22萬元,監工的 部分談好個人負責的項目再以最後結算拆帳,廠製由陳冠諭 來溝通,工程現場由葉哲仲及訴外人沈揚軒盯場。陳冠諭於 3月12至24日多次幫葉哲仲修改工程預算書及工程承攬合約 書,讓被告愷偲公司出具工程預算書、工程承攬合約書向業 主陳原平報價及簽約,於3月29日陳冠諭提出系爭設計合約( 原證56),確立太睿公司與愷偲公司間就系爭工程的權利義 務契約關係。葉哲仲以作為愷偲公司負責人就系爭設計合約 默示表示合意之效果意思,原告太睿公司與被告愷偲公司間 確已成立系爭設計契約。依系爭設計合約第7頁附件一第4.3 點、第4.4點,甲方為系爭工程承攬人愷偲公司。依系爭設 計合約第一條(一)、第二條第(二)項、附件一第4.4條,陳 冠諭提出設計圖面給被告愷偲公司,並協助被告愷偲公司與 施工廠商溝通施作細節及監管廠商按圖施工,包含承攬及委 任契約等類型內容之混合契約,應適用關於委任契約之規定 。  ㈢系爭設計合約第二條設計費為22萬元,陳冠諭於3月24日提供 「複本預算書0324FINAL」的最終版本工程預算書及「FINAL 平面」的設計圖面給葉哲仲,系爭工程並已於110年7月間施 作完畢。原告太睿公司依系爭設計合約第二條第(一)、(六) 項及民法第548條規定,請求設計規劃費22萬元。  ㈣系爭工程業於110年7月完工,原告依合約第二條第(二)項請 求發包監管費10萬元。如認兩造間無系爭設計契約,則依一 般市場行情監工費佔總工程費的5%至10%,系爭工程總工程 費為200萬元,發包監管費以總工程費10%計算為20萬元,原 告太睿公司依民法第547、548條第1項規定請求發包監管費2 0萬元之報酬。  ㈤依系爭設計合約第2頁第二條第(二)項,原告太睿公司不負責 發放施工款項給廠商,施工款項都是經葉哲仲及訴外人沈揚 軒確認廠商報價後才決定,陳冠諭將廠商報價單及付款方式 上傳至LINE記事本,請葉哲仲付款,葉哲仲僅給付部分款項 給木作、石材廠商,為使系爭工程能順利進行,原告太睿公 司因而代墊款項(如附件1-3所示)給廠商,此代墊費用屬於 原告太睿公司為處理發包監管服務的委任事務而支出之必要 費用,依民法第179條、第176條規定,擇一請求償還代墊費 用78萬5222元。不再主張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46條。  ㈥聲明:⒈被告愷偲公司應給付原告太睿公司120萬5222元,及 自111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葉哲仲經營被告愷偲公司,承攬訴外人宋沛穎定作「皇喬辦 公室茶道區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見被證3,預 算書見被證4),約定系爭工程自110年3月30日開工,全部 工程於110年5月30日前完工商談,委請其施作系爭工程,原 告公司為被告公司下包,性質為承攬契約,以統包式進行商 談,原告公司表示其請款之總額不會超過被告愷偲公司與業 主請款金額200萬元之60%即120萬元。原告公司、被告公司 、證人沈揚軒就原告負責承攬的工程項目及報酬,達成合意 如被證11裝修工程預算書載有價格之項目,未切割設計、發 包監管。被告公司同意支付承攬報酬967200元。就原告公司 代墊費用,被告公司同意支付448671元(如附表1-2)。不再 主張被告葉哲仲以「本人名義」與「原告陳冠諭本人」成立 承攬契約,主張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成立承攬契約。  ㈡原告公司負責人陳冠諭無故未前往監工,數次無端遲到、或 片面更改工程項目之施作內容,而致成本增加,陳冠諭提出 以整顆原石為造型之設計稿,施工後才發覺無法施作,更改 後延宕時間,且效果有極大落差,令業主憤怒;以其下包廠 商確診新冠肺炎之不實理由推諉遲延責任,實際上係因陳冠 諭未給付下包廠商承攬費用,方致遲延,實可歸責於陳冠諭 ;後續被告公司負責人收拾殘局,只得付款予陳冠諭之下包 廠商。  ㈢原告公司未證明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為系爭設計合約(原證5 6)及就費用計算基準達成合意。陳冠諭屢屢無故未到場監 工,其請求監工費用無理由。  ㈣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之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愷偲公司承攬訴外人宋沛穎定作「皇喬辦公室茶道區裝 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見被證3,預算書見被證4) ,約定總工程費為200萬元,自110年3月30日開工,於110年 5月30日前完工。系爭工程並已於110年7月間施作完畢,訴 外人宋沛穎已給付全部工程款200萬元予被告。  ㈡陳冠諭與葉哲仲分別代表原告太睿公司與被告愷偲公司,自1 10年2月起,開始系爭工程的合作討論,110年3月29日(被 證6,卷一第405頁)之「設計合約-愷偲-00000000.pdf」為 兩造契約之內容。  ㈢原告於3月12至24日多次幫被告修改工程預算書及工程承攬合 約書,讓被告愷偲公司出具工程預算書、工程承攬合約書向 業主報價及簽約。原告於3月24日提供「複本預算書0324FIN AL」的最終版本工程預算書及「FINAL平面」的設計圖面給 被告,被告以前開內容與訴外人宋沛穎簽立系爭工程契約。  ㈣兩造聯繫過程如兩造提出之LINE紀錄。  ㈤被告給付55萬1750元給廠商(如附表二,卷二第237頁)。  ㈥原告已給付78萬4122元【如附件1-3(卷三45至46),同附表1- 2原告請求費用(卷三第73至81頁)】,被告同意支付其中44 萬8671元(如附表1-2被告同意款項,卷三第73至81)。  ㈦被告同意就系爭工程給付原告之金額為96萬7200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依系爭設計合約第二條第(一)項、第(六)項約定,及民 法第548條規定,請求設計規劃費22萬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系爭設計合約第二條第(二) 項約定,及民法第547、5 48條第1項規定請求發包監管費20萬元之報酬,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償還代墊費用33萬5451元(原 告請求784122元-被告同意支付448671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系爭設計合約第二條第(一)項、第(六)項約定,及民 法第548條規定,請求設計規劃費22萬元,有無理由?  ⒈兩造自110年2月起,開始系爭工程的合作討論,其後陳冠諭 於110年3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設計合約-愷偲-0000 0000.pdf」之檔案(被證6,卷一第405頁),該「設計合約 -愷偲-00000000.pdf」之檔案內容,為兩造契約關係之約定 內容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陳稱原證56所示之設計監 管合約書(卷二第101至109頁),即為前揭「設計合約-愷 偲-0000000.pdf」之內容,惟被告否認,並辯稱內容為被證 11所示之裝修工程預算書(下稱預算書,卷三第83至89頁) ,是本件兩造間權利義務法律關係應以系爭設計合約,抑或 系爭預算書為依據,則為本件首要之爭點,茲說明如下:  ⑴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 法第153條第1項、第1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契約嚴 守原則,當事人本於自由意思訂定契約,如已合法成立,即 應依該契約之內容本旨履行,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亦應受 拘束,非一造於事後所能主張增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 。復按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依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已足使法院形成確信時,即應由被告對該待證事 實之相反事實提出證據反駁,以動搖法院原就待證事實所形 成之確信,否則即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 ,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 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觀諸陳冠諭與葉哲仲間的Line對話記錄(卷一第351至409頁 ),其等於110年1月28日至3月30日之對話內容,多數均係 陳冠諭協助葉哲仲修改對業主陳原平報價及簽約部分;然細 譯此段期間之對話內容,陳冠諭傳送:「然後分潤的部分, 您再想一下,看你是要疊價上去,還是依我的報價(設計跟 監管費8/2拆,總工程利潤7/3分),或是你跟大嬸(即沈揚軒 )想實拿多少,我來含在報價內」、「還是有機會到50萬的 利潤。因為工程的利潤蠻動的,一開始風險值跟利潤報高也 不好,報低也不對,但因為還沒跟廠商議價,通常有5%左右 的空間」、「監工的部分,也可以談好個人負責的項目,再 以最後結算來拆」、「例如說廠製的東西,我來溝通,現場 你們到場出個面,稍微盯場做個樣子,應該都可以」、「不 然就是可以加在監管費上,因為業界有拿到15%的」、「當 然若改為裝潢木工來處理就如我說的約可省30,利潤一樣可 以50左右,當然若你們對客戶掌握度OK也可以報高」、「或 是我這邊直接開我的部分給你也可以,基本上我就22就OK」 等語(卷一第383至387頁),嗣陳冠諭於110年3月26日、27日 表示「明天粽哥有空嗎,看是不是碰面討論一下如何進行」 ,葉哲仲回應「先約我家,然後我們一起去找大沈」,110 年3月29日傳送「設計合約-愷偲-00000000」的合約pdf電子 檔,並表示「粽哥~這部分我對你的你看一下」(卷一第403 、405頁),即原告有對被告提出「拆分設計費、監管費、總 工程分潤」之合作想法,而葉哲仲就陳冠諭前揭表示,則表 達:「晚點打給你討論」、「明天回你」、「平哥還沒簽」 、「下午我再問他」、「明天可以拿到合約」、「Jones想 問一下,合約上的付款方式的金額總數加起來只有160萬」 、「但是實際是200萬」、「麻煩改一下」、「我重印再送 一次」、「本來今天可以簽完約拿訂金的」、「看來要延幾 天了」、「簽約日期改今天」、「完成日改5/30」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383、387、405、407頁),可知被告對於原告陳 揭表示並無表示相反或反對之意思。再觀諸原證56設計合約 第2條約定:「(一)設計規劃費:新臺幣220,000元整(未稅 )、(二)發包監管費:以發包工程款金額5%計算」等內容, 均係延續上開110年3月10日、11日陳冠諭所提之合作方式。 又原告將兩造合作方式撰寫成具體書面之合約,即原證56之 系爭設計契約,並於110年3月29日傳送合約pdf電子檔給被 告。原告實已表明兩造合作方式及契約關係,縱使兩造並未 於原證56設計合約上簽章,但被告並無表示相反或反對之意 思,堪認兩造間應有就原證56設計契約達成默示合意。  ⑶被告雖辯稱兩造自始至終均未切割就設計規劃費及發包監管 費進行討論、更未曾達成合意、被告未見過原證56,兩造間 應成立被證11之系爭預算書所示之次承攬關係云云,然系爭 預算書之標題係被告公司之裝修工程預算書,且內容均係「 皇喬集團辦公室茶道區裝修工程」之工項成本估算,且日期 係記載110年3月24日,亦與pdf電子檔名稱及傳送日期明顯 不符,故被告辯稱「設計合約-愷偲-00000000.pdf」之內容 ,應為被證11所示之裝修工程預算書云云,顯無可採。再者 ,陳冠諭於110年3月29日傳送「設計合約-愷偲-00000000.p df」電子檔既載明為設計合約,並非「次承攬工程合約」, 且陳冠諭與葉哲仲之line對話紀錄中從無「次承攬工程合約 」之相關討論或文字,且被告亦無法具體說明兩造承攬關係 之細節為何(施工項目、付款條件、保固責任等),由此益徵 ,被告辯稱兩造達成合意之合作模式是統包模式工程承攬關 係云云,顯屬無據。  ⑷另由證人沈揚軒證述:我參與的部分只有3人討論、還有LINE 群組,另有陳冠諭、葉哲仲單獨討論的部分,單獨的部分我 沒有參與。(問:是否有參與由陳冠諭提供圖面、報價,由 葉哲仲將該圖面及報價用與業主簽約之部分?)沒有參與。 (問:所以就葉哲仲跟陳冠諭間是否有討論兩造公司間契約 的部分,有無參與?)沒有參與。我聽葉哲仲說沒有簽約等 語,可知證人並未實際參與兩造公司間契約部分,僅經葉哲 仲告知沒有簽約。是證人沈揚軒證述內容,尚不足逕為兩造 公司間係以被證11之系爭預算書為契約關係之判斷佐證。  ⑸被證11所記載之內容,項目為水電、油漆、實木、鐵件、石 材、業主自理、現場木工等大項,而依陳冠諭與葉哲仲間的 Line對話記錄,係由陳冠諭將實木、木工、鐵件、石材等廠 商之估價單及付款方式上傳至LINE記事本內,再請葉哲仲付 款,此亦與系爭設計合約第2條第2項後段:「乙方不負責廠 商款項發放,及經手各項業主款項。此筆款項將於工程驗收 完畢業主核發尾款後,計算收取。」、系爭設計合約附件一 第4.4條記載「本服務內含工程部分之監管發包細節,主要 現場監管由甲方負責,乙方負責溝通協力廠商之施作細節及 品質查驗。」等約定相符,是以,原告公司係提出設計圖面 給被告公司,並協助被告公司與施工廠商溝通施作細節及監 管廠商按圖施工,應堪認定。故而,被證11之系爭預算書顯 非兩造公司間之契約內容。雖證人沈揚軒另證述:我、葉哲 仲討論以統包方式交給陳冠諭去施作,3人經開會同意的結 果,以統包的方式交給陳冠諭,開會是何時要看LINE,約定 開會的LINE記錄,開會方式是3人在茶館見面,有針對陳冠 諭提出的報價,陳冠諭有提出3D圖及報價單,當時陳冠諭提 的報價單總額是110萬元左右,我們3人針對每個項目討論、 修正金額,最後決定以總價統包給陳冠諭,金額大約針對報 價刪減10多萬元,最後是以大約100萬元統包,100萬元包含 全部工程及陳冠諭的報酬。(問:被證11手寫內容是誰寫的 ?)答:手寫全部都是我寫的,被證11是陳冠諭提出的報價 內容,是我剛才所說我們3人開會所使用的報價單,這份報 價單是陳冠諭帶紙本過來現場給我及葉哲仲,我是在110年3 月拿到這份報價單,是在報價單上日期之前或之後不確定。 手寫的是現場3人討論後我寫的,該份手寫的報價單就留在 被告,陳冠諭在現場看著我手寫,但陳冠諭沒有一份手寫修 改後的影本等語。然因被證11所示預算書記載工程項目之廠 商,依約原告公司既不負責廠商款項發放,及經手各項業主 款項,已如前述,是此證人此部分有關「原告以100萬元統 包」之證述,實難以採憑。  ⒉原告依系爭設計合約第2條第1項、第6項約定,及民法第548 條規定,請求設計規劃費22萬元,應有理由:  ⑴按系爭設計合約第2條第1項約定:設計規劃費:新台幣220,0 00元整(未稅)等語;同條第6項約定:合約簽訂應於雙方合 約確認簽定後開始即期支付。其餘部份的設計應當由乙方依 據下表所列階段完工比例按期收取:簽約訂金收取10%設計服 務費。第一階段,提供初步規劃、平面圖、與甲方討論後設 計定案後,收取30%設計服務費。第二階段,提供隔間放樣 圖、地板、天花板、空調、燈具及開關、迴路、水電配置圖 、建材樣品板、重點立剖面、編訂工程預算書後,於現場工 程進場施作時收取35%設計服務費。第三階段,提供立面施 工圖、細部及剖面設計圖,於為現場工程施作完畢時收取25 %設計服務費,合計收取設計規劃費22萬元等語。  ⑵觀諸陳冠諭與葉哲仲間Line對話記錄(原證53)及Line記事本( 原證53-1),陳冠諭於2月22日提供名為「0222皇喬茶道區風 格」的2個版本的設計方案、2月25日將2個版本的設計方案3 D圖上傳至LINE記事本,3月10日提供工程預算書、3月12日 將工程預算書改成愷偲公司名義,3月15日將工程預算及談 價調整方向3種方案統整於LINE記事本,總價浮動於190萬至 220萬元間,3月18日修改工程預算書,3月24日提供名為「 複本預算書0324FINAL」的最終版本工程預算書及名為「FIN AL平面」的設計圖面給葉哲仲。原告公司既已與被告公司詳 細溝通設計規畫及工程預算,並提供設計圖面與工程預算書 (被證4)可證,系爭工程並已於110年7月間施作完畢,足認 原告公司確已提供設計規劃服務予被告公司,原告公司自得 依系爭設計合約第2條第1項、第2項約定請求設計規劃費22 萬元。     ㈡原告依系爭設計合約第二條第(二)項約定,及民法第547、54 8條第1項規定請求發包監管費20萬元之報酬,有無理由?  ⒈兩造間契約關係應以原證56所示之系爭設計合約為斷,業如 前述,則依系爭設計合約第2條第2項前段約定,系爭工程之 發包監管費已明定「以發包工程款金額5%」計算,從而,原 告主張本件發包監管費,應參考一般市場行情監工費佔總工 程費的5%~10%,視工程大小及複雜度越高則監工費比例越高 ,而系爭工程總工程費為200萬元,則發包監管費以總工程 費200萬元的10%計算為20萬元云云,應無理由。是以,原告 得請求之發包監管費為工程款200萬元計算5%,金額應為10 萬元(計算式:200萬元*5%=10萬元)。  ⒉被告抗辯陳冠諭有無故未前往監工,數次無端遲到、或片面 更改工程項目之施作內容,而致成本增加,陳冠諭提出以整 顆原石為造型之設計稿,施工後才發覺無法施作,更改後延 宕時間,且效果有極大落差,令業主憤怒,應不得主張發包 監管費等語,然依系爭設計合約附件一第4.4條記載「本服 務內含工程部分之監管發包細節,主要現場監管由甲方負責 ,乙方負責溝通協力廠商之施作細節及品質查驗。」等語, 依約原告公司僅負責溝通協力廠商之施作細節及品質查驗, 不負責現場監工,此監工部分既非原告公司應負擔之契約責 任,被告此部分抗辯,尚不足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償還代墊費用78萬4122元(爭 執33萬5451元:原告請求784122元-被告同意支付448671元) ,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以主張不當得利之人,須以其受 有損害,而對方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且其所受損害與 對方所受利益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28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 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 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而在「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原告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 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 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當歸諸於原告,方符事理之平。是 以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原告,即應就不當得利請求 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 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 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 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21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20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依系爭設計合約第2條第2項約定,原告公司提供的 發包監管服務,並不負責給付施工款項給廠商,惟原告為工 程順利進行,乃為被告代墊付廠商款項,自得依前開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代墊費用78萬4122 元,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 下:  ⑴附表編號1-1、1-4至1-7、1-9、1-14、1-20、1-21等部分, 金額共44萬8671元,被告表示金額正確同意支付,原告此部 分請求,自應准許之。  ⑵1-2淘寶造景樹、淘寶運費部分:原告主張造景樹工程一開始 即由雙方討論確定,原告亦有告知因係網購商品,無法確認 品質等語,惟原告就兩造有合意採用造景樹部分,未舉證說 明,其空言主張,尚乏依據。又原告既主張此部分係基於給 付型不當得利請求權而為請求,然按前揭說明,原告必須證 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 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得獲有 利之認定,然系爭淘寶造景樹既事後因質感太差,而達不到 業主之要求,對被告而言並無因原告給付而受有利益,則原 告此部分主張,應無理由。   ⑶1-8特殊塗料(被告燒肉店用):證人沈揚軒證述:這筆特殊塗 料的錢,這是到我的鍋物店施工後,鍋物店公司的店長付錢 給廠商,這筆錢與系爭工程無關等語(卷三第189頁)。是 原告此項目主張,無理由。  ⑷1-11清潔工程:依兩造LINE對話內容,葉哲仲傳送:「平哥 說拆」、「外面有人嗎」、「請他們幫忙把辦公桌移回去原 本位子」、「辦公椅也是」、陳冠諭回以:「我處理一下」 、「地板我剛拖過」、葉哲仲表示:「明早師傅10:30後再 進場」、「先做防護」、「因為他們有說8:30老師來」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443、445頁);另證人沈揚軒證述:「( 問:在系爭工程還沒有完工以前,原告為何會請了2次清潔 班清潔?)因為工程延期,陳冠諭欺騙我們可以完工,業主 請命理師來看,所以陳冠諭要先清潔。」等語,可知因業主 請命理師看現場,所以才有2次清潔費用支出。依原告提出 之原證47所示匯款資料,原告此部分支出為9018元、10000 元(卷一第193、195頁),是原告請求兩次清潔費用,合計 19000元,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⑸石材工程(含1-12第一次石皮費用、1-13第二次大理石費用 、1-13-1石材餘款):1-12第一次石皮費用部分,依原證12 原告提出於LINE群組「皇喬辦公室裝修」之泓佳石材有限公 司估價單,被告就此估價單所載費用95000元有給付30000元 訂金(原證13),顯見被告有同意支出此部分費用。而1-13 第二次大理石費用部分,因被告不滿意前開1-12石皮之實際 狀況(原證14、卷二第295頁),兩造遂於110年6月16日再 去挑石材(原證15),方有第二次大理石費用65370元支出 ,扣除石材折讓15000元及被告給付訂金30000元,此部分石 材費用原告亦已給付,見原證17、17-1(本院卷一第125頁 、卷三第49頁),是原告請求11萬5370元(計算式:第一次 石皮95000-被告付訂金30000+第二次大理石65370-折讓1500 0=115370),為有理由。  ⑹水電工程【含1-15水電工資(7工)、1-16水電查修工資(1工) 、1-17排水器、1-18燈光控制器、1-19Led燈具條燈】:原 告主張支付此部分費用57000元,有原證45估價單及支票存 根為證(卷一190、191頁),被告辯稱被告對業主工程預算 書水電工程預算僅69700元,被告預設利潤應為30000元;而 原告提出之原證45估價單,被告並不知情,亦未經被告同意 ,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云云。然依LINE群組「皇喬辦公室 裝修」所示對話(卷二第239至261頁),係雙方對於現場安 裝之排水器、燈光控制器、LED鋁條燈,皆有施作細節之討 論,廠商及安裝,均有得被告同意,顯見被告以預設利潤為 30000元抗辯,殊不合理,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有依據。  ⑺1-22油漆工資:原告主張支付此部分費用為96000元,有原證 42估價單及匯款申請書為證(卷一182、183頁),被告辯稱 本來係約定以實木施作,故不需油漆,惟因原告沒有給付大 切木業費用,最後實木不及施作,只能改以貼皮方式處理, 造成增加油漆費用,故可歸責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云云。 依LINE群組「皇喬辦公室裝修」所示對話,陳冠諭傳送「油 漆要進場」、葉哲仲表示「下週業主要辦公室消毒了,務必 這週完成」(卷二第275、277頁),可知被告有同意最後以 油漆工程來收尾,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有依據。至依系爭 設計合約第2條第2項約定,原告公司僅提供的發包監管服務 ,並不負責給付施工款項給廠商,是被告辯稱因原告沒有給 付大切木業費用,最後只能改以貼皮方式處理,造成增加油 漆費用乙節,拒絕給付,難以憑採。  ⑻木作工程(1-23重型五金-東順五金、1-24木作工程-吳孟曄、 1-24-1木作工程追加-吳孟曄):   ①1-23重型五金-東順五金:此部分採購品名為暗鉸練3組,原 告已給付,有原證37報價單及原證38匯款明細為證(卷一 第171、173頁),對照工程預算書(卷一第37頁),有茶道 區項次1-8工程項目重型鉸練3組21000元之報價,是此部 分費用應由被告支出。   ②1-24木作工程-吳孟曄:被告同意支付。   ③1-24-1木作工程追加60000元部分,由原證11報價單記載( 本院卷第111頁),其品名為「一工程尾款$200000、追加 工程二後方木製框架,面貼皮$25000、三格欄邊框重新貼 皮$15000、四夜間加班工資$20000」等語,再由追加部分 係實木不及施作,只能改以貼皮方式處理而支出,且由LI NE對話內容,葉哲仲傳送「由於工班都是早上9:30進場 每天都少了一兩小時看他們下班可不可以延後下班」、「 至少補足8小時的工作時數」、「六日也要麻煩他們工班 加班來趕進度」、「剩沒幾天時間」、「趕一下」等語( 卷一第447),顯見追加木作部分之費用,係經被告要求所 生,原告請求此部分木作工程追加60000元,亦有理由。     ⑼1-25鐵件工程:原告主張支付此部分費用112500元,有原證4 8估價單、原證49估價單及下方廠商手寫「尾款28000已收11 0/11月1日慶皇阿勝」、原證50支票(面額84500元)為證( 卷一197至203頁);被告不爭執前開鐵件工程已施作,僅爭 執未答應付款,金額過高云云,原告既已證明支付前開費用 給廠商,且依系爭設計合約第2條第2項約定,原告公司僅提 供的發包監管服務,並不負責給付施工款項給廠商,是被告 辯稱未答應付款、金額過高等語,難以採信。是原告請求此 部分費用112500元,應有理由。  ⑽承上,原告得請求之項目為編號1-1、1-4至1-7、1-9、1-11 、石材工程(含1-12、1-13、1-13-1)、1-14、水電工程(含 1-15至1-20)、1-21、1-22、木作工程(含1-23、1-24、1-2 4-1)、1-25,金額為合計76萬5821元(計算式:20000+560 0+9996+3290+2650+5700+19000+115000+31650+57000+8400+ 4500+96000+14535+260000+112500=765821)。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設計規劃費22萬元、發 包監管10萬元、代墊費用76萬5821元,合計108萬5821元(計 算式:220000+100000+765821=0000000)。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受原告催告後仍未給付,始負遲延責 任。準此,原告請求加計自111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卷 二第375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 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設計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08萬5821元,及自111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附表: 編號 項目名稱 原告主張 已支付金額 被告主張 1-1 CNC電鍍LOGO 20,000元 金額正確同意支付。 1-2 淘寶造景樹 13,972元 此係原告提出購買淘寶之景觀枯樹而來,被告即告知原告此達不到業主要求,惟原告一意孤行,事後果同被告所料(原證18可看出被告於該LINE對話中回覆「被我猜中了」),既可歸責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此款項。 1-3 淘寶運費 2,079元 1-4 追加石板(7/27)7片 5,600元 金額正確同意支付。 1-5 茶桌下方木地板 9,996元 金額正確同意支付。 1-6 電磁爐 3,290元 金額正確同意支付。 1-7 電梯施工 2,650元 金額正確同意支付。 1-8 特殊塗料(被告燒肉店用) 2,250元 金額正確但證人沈揚軒已付款,且不是用於被告燒肉店,係證人沈揚軒之火鍋店。 1-9 日本進口插座(三插+開關) 5,700元 金額正確同意支付。 清潔工程 1-11 清潔工程 19,000元 實際上應為18,000元。 石材工程 1-12 第一次石皮費用 85,000元 此部分係原告施工錯誤而增加之費用,既可歸責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請見被證8第28頁至第29頁)。 1-13 第二次大理石費用 1-13-1 石材餘款 造景石工程 1-14 造景石(大)+小石子 31,650元 金額正確同意支付。 水電工程 1-15 水電工資(7工) 19,600元 此參酌被告提出之系爭對業主工程預算書第6頁(請見被證4),水電工程預算僅69,700元,被告之預設利潤應為30,000元;而原告提出之原證45估價單,被告並不知情,亦未經被告同意,既雙方未有合意,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 1-16 水電查修工資(1工) 2,800元 1-17 排水器 3,200元 1-18 燈光控制器 6,000元 1-19 Led燈具條燈 25,400元 1-20 地底燈+天花板燈具-川宏 8,400元 金額正確同意支付。 油漆工程 1-21 特殊塗料(兩桶)-瑞泰 4,500元 金額正確同意支付。 1-22 油漆工資 96,000元 本來係約定以實木施作,故不需油漆,惟原告卻以其下包大切木業確診新冠肺炎之虛偽理由,向被告推諉遲延責任,實際上是因為原告沒有給付大切木業費用,最後因為實木不及施作,只能改以貼皮方式處理,造成增加油漆費用,故可歸責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 木作工程 1-23 重型五金-東順五金 260,000元 此部分尾款200,000元部分正確,惟追加工程款60,000元部分實為原告施工錯誤所致,既可歸責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 1-24 木作工程-吳孟曄 1-24-2 木作工程追加-吳孟曄 鐵件工程 1-25 鐵件工程-慶皇 112,500元 此部分係用於地板框架,高度大約4公分,目的為鋪碎石用,以及L造型格柵轉角處之固定鐵件,惟此部分被告從未答應付款,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除此之外,金額亦過高。 合計 784,122元

2025-01-17

TCDV-111-訴-2168-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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