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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光耀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9099號、第12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光耀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光耀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 作詐騙被害人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實施 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 意,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本案門號傳送簡訊詐騙楊 雅雲、李上能,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刷卡付款(相關詐騙方 法、刷卡時間、刷卡金額詳如附表一)。嗣楊雅雲、李上能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鄭光耀可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 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 利益,並掩人耳目,竟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 犯罪亦不違背本意,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113年2月5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附近,將 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陳專員」。嗣該成員及 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郵局及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詐騙蔡文群、黃晨芮、林原安、林永中、林珍如、任俊、楊 春香、范姜麗華、劉育如、陳春雲,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將 受騙款項匯款至上開郵局及第一銀行帳戶內(相關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詳如附表二),旋遭詐騙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蔡文群、黃晨芮、林原安、林 永中、林珍如、任俊、楊春香、范姜麗華、劉育如、陳春雲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事實欄一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楊雅雲、證人即被害人李上能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 ,並有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案門號號雙向通聯紀錄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台灣大哥大資 料查詢,及如附表一「證據」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自堪採為論科之 依據。  ㈡事實欄二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蔡文群、黃晨芮、林原安、林永中、任俊、楊春香、 范姜麗華、劉育如、陳春雲、證人即被害人林珍如於警詢時 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上 開郵局及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及如附表二 「證據」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 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 以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事實欄二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 將其郵局及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 為,於修正前已屬幫助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 、去向之舉,而該當於幫助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幫助詐 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 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 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 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 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 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 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 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 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 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 行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  ⒈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 本案門號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財產犯罪,係對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 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 犯。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係以一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 ,幫助該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楊雅雲、被害人李上能,其係 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事實欄二部分,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 、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 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 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 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 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 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 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 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 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 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 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 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 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 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 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 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 參照)。被告將郵局及第一銀行帳戶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 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用以向告訴人蔡文群、黃晨芮、林 原安、林永中、任俊、楊春香、范姜麗華、劉育如、陳春雲 及被害人林珍如等10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其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如 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0人之財物及洗錢,為同種及 異種想像競合並存,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並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各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原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惟被告前係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復 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不諱,故無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㈣又被告就如事實欄一、二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分別將本案門號及金融 帳戶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提供 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切斷特定犯罪所得 與正犯間關係,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 會治安,助長犯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 增添犯罪被害人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 被告提供1個門號及2個金融帳戶,均未獲有代價或酬勞,致 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人蒙受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金額之 損害,目前均未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且 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財力負擔等節;兼考量被告前有因詐欺 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及其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 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告訴人楊雅雲及被害人李上能雖因遭詐騙而刷卡,然被告僅 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且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 被告交付本案門號SIM卡有取得對價,或對告訴人楊雅雲及 被害人李上能所刷卡之款項有取得分毫,故本院自無從為犯 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⒉被告交付之本案門號SIM卡1張,雖係被告所有並供犯本案所 用,然未據扣案,又該物品非違禁物且價值甚微,可透過辦 理停用使之喪失效用,對之沒收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認 無予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而未留存上開郵局及第一銀行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 ,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 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 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 ,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⒊至郵局及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 案所用,惟均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 用、補發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 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刷卡時間 刷卡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楊雅雲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4日19時37分許,以本案門號傳送虛假之兌換商品簡訊,致楊雅雲陷於錯誤而刷卡。 112年12月24日19時55分許 6190元 簡訊及網路交易截圖 2 李上能 (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4日19時13分許,以本案門號傳送虛假之兌換商品簡訊,致李上能陷於錯誤而刷卡。 112年12月24日22時16分許 5147元 簡訊截圖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 帳戶 證據 1 蔡文群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4日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稱:在「世貿投資」網站及APP投資股票,獲利頗豐等語,致蔡文群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13年2月16日11時17分許 ②113年2月23日11時32分許 ③113年2月23日11時33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郵局帳戶 帳戶交易表 2 黃晨芮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稱:在「寶管家」APP投資股票,獲利頗豐等語,致黃晨芮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2月22日18時38分許 15萬元 郵局帳戶 3 林原安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日21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稱:在「多券商匯撥AI軟體」及「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投資股票,獲利頗豐等語,致林原安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13年2月15日9時10分許 ②113年2月15日9時15分許 ③113年2月26日8時49分許 ④113年2月26日8時50分許 ⑤113年2月27日8時42分許 ⑥113年2月27日8時44分許 ⑦113年2月28日10時13分許 ⑧113年2月28日10時15分許 ⑨113年2月29日8時20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10萬元 ④10萬元 ⑤10萬元 ⑥10萬元 ⑦10萬元 ⑧10萬元 ⑨10萬元 郵局帳戶 4 林永中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3日11時40分許前,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稱:可代替投資股票,獲利頗豐等語,致林永中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2月23日11時40分許 5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茄萣區農會匯款回條、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 5 林珍如 (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3日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稱:在「勝凱國際」APP投資股票,獲利頗豐等語,致林珍如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2月27日9時53分許 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成功截圖 6 任俊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稱:在「勝凱國際」APP投資股票,獲利頗豐等語,致任俊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2月21日15時15分許 1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7 楊春香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30日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稱:在「勝凱」網站可投資股票,獲利頗豐等語,致楊春香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13年2月27日9時47分許(聲請書誤載為9時53分) ②113年2月28日17時27分許 ①5萬元 ②3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提款明細(儲戶收執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 8 范姜麗華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初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稱:投資股票,獲利頗豐等語,致范姜麗華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2月15日9時44分許 43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9 劉育如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稱:在「勝凱國際」APP投資股票,獲利頗豐等語,致劉育如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2月19日9時2分許 18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0 陳春雲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稱:在不詳網站投資股票,獲利頗豐等語,致陳春雲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2月21日15時27分許 10萬元 郵局帳戶

2024-11-25

CTDM-113-金簡-506-20241125-1

金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庭瑄 選任辯護人 陳秉榤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 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112年度金簡字第53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3 0號、112年度偵字第14162號、112年度偵字第17194號;移送併 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89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庭瑄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 勞務,及接受壹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理 由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 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 斷基礎。又當事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者,前開一部上訴 之規定亦在準用之列,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 文。經查,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於審理程序時已明示係針對 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金簡上卷第129頁),依據前述說 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 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 犯罪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詳如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 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可以撤銷併科罰金部分及宣告緩刑 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黃○○、林○○達成 和解,並已賠償完畢,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請求撤銷 原判決,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被告本案幫助詐騙集團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該當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 修正後第2條第1款之幫助洗錢行為,是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 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 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 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  ㈡又被告行為時,112年6月16日修正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 之刑度),嗣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8月2日修正並調整條次 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 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 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 最高不得超過4年11月,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 徒刑3月,最高為4年11月。兩者比較結果,以113年8月2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其後洗錢防制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是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 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 為人之法律。從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需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 且被告於本案偵查、原審審理中否認犯行,於本院上訴審審 理時方自白本案犯行,是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規定均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是綜合比較結果,本案就被告所幫助洗錢之法條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 6條第2項等規定。準此,原審就上開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 法修正部分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惟本件經新舊法之 比較適用後,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與原審所認定之結果 相同,對判決不生影響,尚不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本院就 此部分自無庸撤銷改判。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辯護意旨雖主張被告一時失慮,角色及參與程度非詐騙集團 之核心人物,又無任何獲利,犯後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積 極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刑法第 59條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又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犯罪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 ,或係無不良素行、經濟困難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 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1165號判決先例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為具相當社會生 活經驗之成年人,卻恣意提供3個金融帳戶資料予認識不久 、無何深交信賴關係之友人陳○○,使前開集團成員得以之實 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犯罪風氣,造成被害人蒙受財 產損害,並致前開集團成員逃避查緝,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 相當危害,客觀上已難認堪予憫恕,且依被告之犯罪情節、 不法程度,及被告所涉前開犯行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亦無情輕法重或 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而辯護意旨所述事項,均屬 一般量刑輕重標準之通常事由,本案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  ㈡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諭 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然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後,於本院上訴審程序審理中,已坦承 犯行,而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 定,減輕其刑,又與告訴人黃○○於本院調解成立,且已賠償 完畢,黃○○亦具狀表示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緩刑之判決 ,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及被告提出之轉帳紀錄附卷可 查(金簡上卷第97至99頁、第101至102頁),而填補黃○○所 受損失,其量刑基礎已有所變更,原判決未及審酌前開對被 告有利之量刑因子及減刑規定,尚有未洽。從而,原判決所 為量刑,既有前述不當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被告執此為由 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就原判決關於 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並予以改判。   ㈢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詐取他人匯款,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 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 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 團成員真正身分,被告率爾提供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行為破 壞金融秩序,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得款項,並使告訴人、 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增加求償之困難,自有不該。另考量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減輕其刑之規定,且於本院上訴審程序審理中, 已與黃○○達成調解,並已按調解條件賠償完畢等情,堪認被 告於犯後已盡力填補其所犯造成被害人所受損失;復衡酌被 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暨審酌其本案提供3個金 融帳戶、未獲有代價或酬勞、被害人數及告訴人等遭詐欺之 金額,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未婚、無子女、現從事彩券 行工作、月薪3萬元、與家人同住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 與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前段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諒被告係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且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已與黃○○達成調解,並 自陳已履行完畢,黃○○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並同 意法院給予緩刑宣告,業如前述,又被告雖有意與其餘告訴 人、被害人調解,惟或因彼等無調解意願,或經本院傳喚均 未到院調解而未能成立,是被告既已與客觀上有調解可能、 主觀上亦有調解意願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就 其本案犯行所生損害,確已有盡力彌補之意,應可認定。本 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 兼顧公允,考量被告確實尚未與全數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 (和)解,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 課程1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造成之危害, 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不履行上述緩刑負擔條件,且 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 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五、退併辦部分:   按上訴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法院判決聲明不服而請求上級審 法院救濟之方法,茲倘僅被告明示祇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 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檢察官於其自身得上訴之期間內, 對於第一審判決既未聲明不服,即非不得認為檢察官就第一 審認定犯罪事實、論罪、科刑、沒收暨追徵或保安處分之判 決,並無請求第二審法院予以變更之意思,則第二審法院在 由被告單方所開啟並設定攻防範圍之第二審程序,應僅侷限 在量刑事項具有審查權責,當不得就當事人俱未聲明不服之 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擴張審理範圍;故於僅被 告明示就第一審判決刑一部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情形,第 二審法院不應准許檢察官為擴張第一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部 分移送併辦之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22號、113 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既為「被告」 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則於本案上訴 繫屬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始以112年度偵字第22316號、 113年度偵字第7512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始以112年度偵 字第57389號移請併案部分,縱與本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仍無從併予審理,應退還檢察官另行依 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曾財和移送併辦 ,檢察官靳隆坤、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瑄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6130、14162號、1719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 偵字第18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庭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庭瑄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欺集團等 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另可預見詐欺集團 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 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轉帳方式轉出詐欺犯罪所得,製 造金流斷點,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切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 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逃避 國家之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 密碼)、印鑑、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含密碼),連同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提供予陳 ○○(所涉詐欺案件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再由陳○○轉交予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供該人所屬之成年詐欺集 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部分 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欺方式詐騙黃○○、曾○○、吳 ○○、謝○○等4人,致黃○○等4人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匯入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即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再 將部分款項層轉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即本案帳戶內, 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嗣黃○○等4人發覺遭騙而 報警處理,而揭悉上情。 二、被告張庭瑄固於偵查中坦承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陳○○之事實 ,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陳○○ 以做網拍為由跟我借帳戶使用,我誤信陳○○將本案帳戶資料 給他,陳○○所為我一概不知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辦,其於111年11月初某日將本案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印鑑、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均交予陳○○,及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 戶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黃○○ 、謝○○及被害人曾○○、吳○○,致使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第一層帳戶內,旋由該詐欺 集團成員將部分款項層轉至本案帳戶內,嗣旋遭詐欺團成員 提領、轉匯一空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在卷, 並為證人即告訴人黃○○、謝○○、證人即被害人曾○○、吳○○、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另案被告沃育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另案被告王俊翔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另案被告姚艾伶華南 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暨如附表「證據方法 」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以前詞,惟查:  ⒈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 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 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 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 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 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 間接(不確定)故意。  ⒉金融帳戶因申請時需提出個人身分證明文件,而與申請人間 有一定的代表性或連結關係,是一般情況多僅供自己使用, 縱有供他人使用之情形,必也與實際使用人間有一定之親誼 或信賴關係。相對而言,持有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或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之人,得以不用經過身分認證,亦無需面對 面查核,即可隨時隨地提領帳戶內之金錢或進行轉帳交易, 資金流通之功能便利且強大,而一般人將以自己名義申請之 金融帳戶,僅供自己或具有一定信賴關係之人所使用,其意 義即在於,因金融帳戶屬「具名」性質之資金流通工具,透 過金融機構對於資金往來之電子化紀錄,得以事後追索金融 帳戶內資金之來源及去向,是金融帳戶之申請名義人對於帳 戶內之資金流向本應清楚明瞭,縱使有借他人使用之情形, 必也因清楚掌握實際使用人之身分及聯絡方式,而得以避免 在日後發生糾紛或法律爭議時,代替實際使用人成為他人追 索或司法機關追索之對象,而蒙受不利益,正因如此,一般 人多妥善保管,絕不輕易交給非熟識之人,更不可能隨意洩 漏密碼。再者,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而詐欺集團之所以如此 猖狂且肆無忌憚,其最主要之原因即在於,其等收購或徵求 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資金流通之工具,核心成員則隱身其後, 於騙得金錢後隨即提領一空或轉帳至其他帳戶,偵查機關則 往往因帳戶所有人不願吐實,或無法提供具體之資料而截斷 金流流向,此等犯罪之手法為全國人民所普遍知悉,是避免 此等專屬性甚高之資訊或金融交易工具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詐 欺取財之工具,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應有之認識,則在此種 社會氛圍之下,對於交付帳戶金融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如非有正當之理由,當足認定其對於可能因此助 長詐欺集團之犯行,已有所預見。被告於案發時年已22歲, 具專科畢業之學歷,從事彩券行員工,自陳其自16歲開始打 工,有於飲料店、工廠工作之經驗,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 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而不及於常人之情形,堪 認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則其依所具通常 知識及生活經驗,當理解上開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 專屬性,而能預見向他人無故取得者,其目的有高度可能涉 有不法,是被告對於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有遭利用於 犯罪之高度可能,自難諉稱無所預見。  ⒊復以個人金融帳戶具有專屬性質,一般人無輕易提供他人使 用之理,業如前述。又金融帳戶資料一旦交付他人,取得人 即可藉以任意使用帳戶,帳戶所有人即喪失對該帳戶之專用 權,無從掌控他人使用之方式及管制進出帳戶之金流,是除 具有相當親密或特殊信賴關係外,帳戶所有人如未對使用帳 戶之人及所欲作之用途進行一定徵信,或於具有足以依憑之 信賴基礎為前提之情形下,率將名下帳戶提供予他人,自難 謂無縱容他人隨意使用帳戶之意。觀諸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 供稱:我是透過彩券行同事認識陳○○,僅認識幾個月,陳○○ 就以作網拍為由向我借帳戶,我只知道他賣精品,其他的不 清楚,我沒有上網查看,陳○○也沒有拿相關資料給我看等語 ,顯見被告與陳○○並非舊識深交,對於陳○○有何依據足可信 任,及所稱使用帳戶從事網拍之實情、營運、銷售等節,毫 無瞭解;再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於112年1月5日有接 到銀行打電話給我,向我確認是否有委託朋友臨櫃提領新臺 幣(下同)47萬元,我想應該是陳○○做網拍,就跟銀行說有 ,臨櫃提款人是誰,及為何提款單上是寫購買權利車等情, 我都不清楚等語,被告對於他人使用名下帳戶存提相當金額 之款項,竟對詳情不予細究,無所過問,足認被告有縱容他 人隨意使用本案帳戶之意;又觀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為 我帳戶內沒有錢,所以覺得借給陳○○沒有關係等語,可見本 案帳戶非被告作為其從事經濟活動及支應日常開銷所使用, 其將本案帳戶提供陳○○,縱無法取回亦無所損失等節,益徵 被告主觀上存有容任他人隨意使用本案帳戶,縱他人涉有不 法亦不過問之意。從而,被告既已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將有高度可能遭濫用於從事不法,仍率然於欠缺足可 徵信或擔保陳○○所述所為,及毫無任何有效手段可管控他人 使用方式之情形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陳○○,其有提供本 案帳戶以使他人從事違法行為之不確定故意,堪屬明確。其 前詞所辯,為不足憑。  ㈢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 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 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 果發生者。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 ,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 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 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是行為人對 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 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 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 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 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 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 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 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 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陳○○,嗣由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使用於以如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詐 欺所示之人,顯見被告所為,係就詐欺集團所為詐欺行為提 供助力,惟卷內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就詐欺集團之犯行,有共 同實行之犯意聯絡,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 難逕與詐欺集團成員論以共同正犯,應僅成立幫助犯。  ㈣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 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予陳○○,使嗣取得本案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 之作為收受、轉匯詐欺所得款項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因 受詐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產生金流斷點,難以查得去向及 所在,依前所述,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以利詐欺集團實行洗錢 之行為,亦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 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 月14日新增公布第15條之2(同年月16日施行),增訂處罰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罪( 第1、2項採行政裁處告誠先行,倘5年內再犯第1項或符合第 3項規定則逕科予刑責),參酌該條立法目的係考量現行實 務針對相類洗錢案件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遂增訂本條 加以截堵,性質上核屬新增獨立處罰「無故交付帳戶」規定 ,要非變更或取代原本可能成立之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 ,從而本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係一行為同時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所為僅幫助前開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及洗錢,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 其刑。  ㈣至聲請意旨雖未敘及告訴人謝○○受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第 一層帳戶內,再層轉至所示第二層帳戶內(即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929號移送併辦部分)之犯行,然此 部分事實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合併 審理,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 ,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 犯罪被害人之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犯罪被害人受騙 分別轉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經犯罪集團旋即轉匯、提領 後,即加深追查贓款去向之難度,複雜化犯罪所得與犯罪行 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犯罪被害人向詐欺正犯求償之困難, 所為應值非難;並審酌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考量被告提供3個金融帳戶,未獲有代價 或酬勞,致如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失計50萬元,目前尚未與 如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及調解共識,及就其所為予以適度 賠償等情;復衡酌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 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 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被 告對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具有事實上管領 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 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實行 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幫助詐欺集團實施犯罪,但此類金融資料係表彰 申請人身份並作為使用銀行金融服務之憑證,兩者結合固得 憑以管領歸屬該帳戶之款項,究與其內款項性質各異,亦非 有體物而得由公權力透過沒收或追徵手段排除帳戶申請人支 配管領,本身亦無具體經濟價值,遂無從認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而諭知沒收或追徵。至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 鑑,固係被告幫助前開詐欺集團實施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且可透過停用使之喪失功效,應認欠 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檢察官曾財和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第一層 第二層 證據資料 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帳戶 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帳戶 1 告訴人黃○○ 自111年11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黃○○,嗣後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民國112年1月5日14時59分許轉帳10萬元 戶名:沃育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 民國112年1月5日15時13分許轉帳52萬元 戶名:張庭瑄 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LINE對話紀錄截圖、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 2 被害人 曾○○ 自111年11月25日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曾○○,嗣後佯稱:在BTMIN網站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11月25日12時59分許轉帳10萬元 戶名:王俊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1年11月25日14時3分許轉帳38萬2650元 戶名:張庭瑄 合庫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LINE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國泰世華存摺影本、投資平臺截圖 3 被害人 吳○○ 自111年11月25日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吳○○,嗣後佯稱:在BTMIN平臺交易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11月25日9時30分許轉帳5萬元 戶名:王俊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1年11月25日10時13分許轉帳20萬1650元 戶名:張庭瑄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手機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111年11月25日9時33分許轉帳5萬元 4 告訴人謝○○ 自111年11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謝○○,嗣後佯稱:在傑富瑞網站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1月7日10時5分許轉帳20萬元 戶名:姚艾伶 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號 112年1月7日10時23分許轉帳31萬2,000元 戶名:張庭瑄 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2024-11-25

CTDM-112-金簡上-152-20241125-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易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超文 選任辯護人 湯雅竣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 9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 綽號「Google」、「胖」(無證據證明其等或與對告訴人實 施詐騙行為者非同一人)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丁○○ 於民國110年10月至11月間某日,在臺南市中西區某統一超 商,將其名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寄交予對方使用。 嗣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9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 聯繫丙○○,進而推薦其加入「宏達資本」之投資平臺,並對 丙○○誆稱:可投資該平臺獲利頗豐云云,致丙○○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0年12月2日10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至上開永豐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0時51分 許,上開永豐帳戶內之款項30萬元(含丙○○被詐騙之金額) 轉匯至上開中信帳戶內,復由丁○○依指示,於同日12時14分 許,自中信帳戶臨櫃提領170萬元後,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 ,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製造金流斷點。嗣丙○○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8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 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一第217頁、本院卷二第6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之相符(見偵卷第71頁至第73頁) ,並有被告永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中信帳 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丙○○所提供對話紀 錄、永豐銀行傳票、告訴人報案相關資料(見偵卷第29頁至 第40頁、第43頁至第63頁、第75頁至第103頁、第107頁、第 111頁、第115頁、第133頁、第13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 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則舊法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新法為重。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條次移置為第 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之法律,中間時 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均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始得減輕其刑、裁判時法更要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中間時法、裁判時法無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僅於 本院歷次審判中就洗錢犯行自白認罪,則被告應僅符合行為 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而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     ⑶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倘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 且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 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5年以下;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綜合比較結果,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係以飛機 軟體各別聯繫「Google」、「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4 頁),惟以「「Google」、「胖」為暱稱者並未到案,而依 現今科技技術,一人持有多個通訊軟體帳號並非難事,為規 避犯行,以「「Google」、「胖」為暱稱之人一人分飾多個 通訊軟體飛機帳號與被告聯繫,以及以LINE帳號與告訴人聯 繫,以避免其身分暴露,亦非難以想像。是依憑卷附證據, 容難認已可證明本案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已達3人以 上,則就此部分尚難認被告所為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之加重條件,是公訴意旨此部 分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 知被告及辯護人變更起訴法條之旨(見本院卷一第290頁、 本院卷二第6頁),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辨明之機會,業已 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 (四)被告以「Google」、「胖」為暱稱及與告訴人聯繫之人,就 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 (六)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率爾將上開2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復依對方指示將提 領款項,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政策,騙取告訴 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 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洗錢犯行,尚有悔意, 犯後態度尚佳;並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 給付部分賠償金25,000元,告訴人並表示請法院從輕量刑等 節,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匯款證明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285頁至第286頁、本院卷二第15頁),是被告犯罪所生危 害,稍獲減輕;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 、告訴人遭詐騙遭詐取之金額,暨被告自陳五專肄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從事賣蛋塔、跑外送,月收入約40,000元至45,0 00元,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女友同住,需扶養該 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另緩刑係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 此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2年間因違反 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地院以112年度金訴緝字 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確定 ,徒刑部分入監執行,並於113年10月1日執行完畢,接續執 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並於113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乙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是被告不符合緩 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 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 敘明。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向告訴人所詐得之金錢,業經被告 交付他人,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 獲」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 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 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 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 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三)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 犯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被告交付上開2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 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 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 ,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25

CTDM-112-審金易-252-20241125-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光倫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偵字第6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光倫犯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一、㈠詐得財物部分 更正為「陸續交付、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及財物予劉光 倫」及「新臺幣(下同)65萬9,280元及價值710元之香菸及 飲料」、附件附表編號2「交付/匯出款項日期」欄第6筆所 載「109年7月19日1時52分許」更正為「109年7月19日13時5 2分許」、附件附表編號2「詐騙日期」欄第7筆所載「109年 7月22日1時52分許」更正為「109年7月22日3時17分許」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358條、第359條所謂「他人之電腦及相關設備」, 其判斷標準應在於「行為人是否具有該電腦或相關設備使用 權限」,而非「該電腦或相關設備之所有權屬於何人」,故 須註冊帳號、使用密碼方得登入之網站(臉書、Instagram 網站即屬之),各該帳號使用權限之擁有者為所對應之註冊 者本人,是以在該網站允許註冊者操作之範圍內,視同註冊 者電腦之延伸,而為「電腦相關設備」(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刑法第358、359條所 稱之「無故」,係指無正當權源或正當事由,依立法意旨包 括「無正當理由」、「未經所有人(即註冊者本人)許可」、 「無處分權限」或「違反所有人(即註冊者本人)意思」、「 逾越授權範圍」等。再刑法第359條所稱之「電磁紀錄」, 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 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其特性係可透過 電腦設備予以編輯、處理、傳輸、顯示或儲存,本質上具備 一定之可再現性,且因電腦科技的創新與進步,在重複讀取 、傳輸電磁紀錄的過程中,原有電磁紀錄的檔案內容,可以 隨時複製而不致減損,屬電磁紀錄與一般動產的差異所在。 復按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相關 設備電磁紀錄罪,所保護者為資訊安全的社會信賴,究其實 質內涵即「相關社群成員,對電磁紀錄儲存狀態與內容之信 賴」,是若行為人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相關電磁紀錄,已 使社群成員減少對資安系統的信賴程度,應認已影響、破壞 資訊安全的社會信賴,而生損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第2 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劉光倫就附件附表編號2第1 至4筆及第6筆所為,均未經告訴人黃文俊同意或授權,擅自 輸入告訴人黃文俊臉書帳號、密碼,登入告訴人黃文俊臉書 帳戶,並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之方式,變更該臉書帳戶之電 磁紀錄,損害該臉書對話內容之正確性,致使收受訊息之人 對於告訴人黃文俊使用臉書所傳送產生訊息之狀態與內容信 賴程度減低,已影響、破壞資訊安全的社會信賴,依前開說 明,自該當無故入侵告訴人黃文俊電腦相關設備、無故變更 告訴人黃文俊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告訴人 黃文俊對於臉書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⒉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 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同法第359條之無故 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即附件附表編號2第1 至4筆及第6筆部分)、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於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多次詐欺告訴人蕭劉良嬌,如 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多次入侵告訴人黃文俊電腦相關設備, 進而變更電磁紀錄、詐欺告訴人鍾宜芝之犯行,均係出於單 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並侵害相同法益,各舉動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認均屬 接續犯,而僅各論以一罪。  ⒋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 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 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論處。  ⒌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及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 紀錄2罪間,被害人不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㈡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附件附表所示詐術及妨害電腦使用之方式,使告訴人蕭劉良嬌、鍾宜芝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65萬9,990元(計算式:65萬9,280元+710元=65萬9,990元)、6萬200元之財產損害,並損及告訴人黃文俊對於臉書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今僅賠償告訴人鍾宜芝6千元,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佐,而未完全彌補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失;再酌以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多次詐欺前科之品行,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109年6至8月間,是綜合考量其所犯上開2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犯行,因而分別獲取65 萬9,280元及價值710元之香菸及飲料、6萬200元之財物,均 屬其犯罪所得,扣除被告已賠償告訴人鍾宜芝6,000元外, 其餘財物即65萬9,280元及價值710元之香菸及飲料、5萬4,2 00元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前揭宣告多數沒收部分, 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應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劉光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伍萬玖仟貳佰捌拾元及價值新臺幣柒佰壹拾元之香菸及飲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劉光倫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316號   被   告 劉光倫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光倫與黃文俊為朋友關係,劉光倫於民國109年4月10日友 人黃文俊入監服刑後,即暫住在黃文俊位於高雄市○○區○○街 00號住處,劉光倫因另案遭通緝已無資力,明知其無還款之 真意,得知蕭劉良嬌、鍾宜芝為黃文俊之好友,竟分為以下 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所示佯稱黃文俊出事急需用錢等理 由,向蕭劉良嬌借款,致蕭劉良嬌陷於錯誤,誤信為黃文俊 借款且有還款意願,因而陸續交付、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金 額予劉光倫,共計詐得新臺幣(下同)65萬9,990元。  ㈡利用其借住在黃文俊住處期間,以不詳方式取得黃文俊持用 之手機,而知悉黃文俊在FACEBOOK(即臉書)社群軟體之帳 號、密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故 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變更電磁紀錄之犯意,於附表編號 2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2所示佯稱黃文俊出事急需用錢等理 由,向鍾宜芝借款,致鍾宜芝陷於錯誤,誤信為黃文俊借款 且有還款意願,因而陸續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予劉光倫 ,共計詐得6萬200元,並以此方式變更他人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黃文俊。嗣蕭劉良嬌、鍾宜芝向黃文俊查證,始知受 騙。 二、案經蕭劉良嬌、鍾宜芝、黃文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劉光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劉良嬌、鍾宜芝、黃文俊於警詢中之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蕭劉良嬌手寫帳冊明細、告訴 人鍾宜芝提供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告訴人鍾宜 芝之玉山銀行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封面、內頁明細、ATM轉帳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2月25日儲字第1100047576號函附之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戶名:陳雅欣)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臺灣 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26日總業存字第1100016500 號函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傅廣弘 )基本資料查詢、客戶歷史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多次詐欺告訴人蕭劉 良嬌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侵害法益同一,為接續犯,請論 以一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 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 多次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詐欺告訴人鍾宜芝,係於密接 時地所為,且侵害法益同一,為接續犯,請均論以一罪。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刑法第358條、第359條及第339條第1項 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處。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察官 陳俐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韻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日期 詐術 交付/匯出款項日期 詐騙金額 1 蕭劉良嬌 109年6月9日至109年6月16日 劉光倫謊稱:⑴黃文俊涉犯偽造文書案件,需支付和解金、⑵購買香菸、飲料,保證一定還款云云。 109年6月9日 3,000元、 260元(香菸) 109年6月13日至6月15日 5260元 109年6月16日 2萬2,000元、 1萬6,000元 109年6月17日至109年6月25日 劉光倫謊稱:為幫忙黃文俊籌措和解金而竊取老婆的錢,老婆不願意原諒,若同意借款,願意抵押黃文俊的機車云云;或假冒黃文俊撥打電話予蕭劉良嬌,謊稱:並非有意涉及偽造文書案件,日後土地貸款核撥後,一定償還欠款云云。 109年6月17日 7,250元、 1萬2,000元、 1萬3,800元、 3萬6,000元、 1萬3,620元、 1萬8,500元、 1萬5,000元 109年6月25日 1萬1,300元 109年6月26日至109年8月間 劉光倫謊稱:⑴黃文俊未償還地下錢莊欠款,將被打斷腿、⑵其父親摔傷亟需醫療費,並出示傷勢照片、⑶購買香菸、飲料,保證一定還款云云。 109年6月26日 2,000元 109年6月27日 1萬8,000元、 2萬8,000元 109年6月28日 1萬5,600元、 530元 1萬1,600元、 2萬5,000元 109年7月4日 6,300元 109年7月6日 820元 109年7月10日 2,500元 109年7月13日 1萬5,000元、 1萬3,000元 109年7月18日 1萬1,000元 109年7月20日 9,300元 109年7月21日 9,000元 109年7月22日 4萬5,000元 109年7月23日 2萬5,000元 109年7月24日 3萬1,000元 109年7月26日 2萬9,000元 109年7月27日 2萬元 109年7月29日 3萬7,100元 2萬元 109年8月間 3萬2,000元、 2萬1,000元、 7,000元、 2,000元、 1萬元、 450元(香菸、飲料) 6,800元、 5,000元、 2,000元 109年7月23日 劉光倫謊稱:黃文俊以其名義向地下錢莊借款,致其遭地下錢莊押走云云,並指示蕭劉良嬌匯款至陳雅欣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7月23日 2萬5,000元 總計65萬9,280元及價值710元之香菸及飲料 2 鍾宜芝 109年7月7日0時4分許 劉光倫以電腦設備連結至FACEBOOK(俗稱臉書)網站伺服器,未經黃文俊之同意或授權,擅自輸入黃文俊之臉書帳號、密碼,以MESSENGER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黃文俊之友人鍾宜芝,假冒黃文俊本人,謊稱:出車禍亟需借款云云,並指示鍾宜芝匯款至陳雅欣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7月7日9時51分許 4,000元 109年7月8日2時51分許 劉光倫以相同手法聯繫鍾宜芝,假冒為黃文俊本人,謊稱:開庭亟需借款云云,並指示鍾宜芝匯款至陳雅欣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7月8日3時6分許 1萬2,000元 109年7月8日18時5分許 劉光倫以相同手法聯繫鍾宜芝,假冒為黃文俊本人,謊稱:在外積欠債務亟需借款云云,並指示鍾宜芝匯款至陳雅欣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7月8日23時31分許 4,000元 109年7月13日23時40分許 劉光倫以相同手法聯繫鍾宜芝,假冒黃文俊本人向鍾宜芝謊稱:支付房屋亟需借款云云,並指示鍾宜芝匯款至陳雅欣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7月14日5時19分許 1萬2,800元 109年7月14日0時9分許 劉光倫使用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圓山」聯繫鍾宜芝,假冒為黃文俊之叔叔,謊稱:幫黃文俊償還債務,致其老婆查帳,亟需借款云云,並指示鍾宜芝匯款至陳雅欣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7月16日13時47分許 2萬元 109年7月17日0時48分許 劉光倫以電腦設備連結至臉書網站伺服器,未經黃文俊之同意或授權,擅自輸入黃文俊之臉書帳號、密碼,以MESSENGER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鍾宜芝,假冒為黃文俊本人,謊稱:找到工作,需購買工具云云,並指示鍾宜芝匯款至陳雅欣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7月19日1時52分許 2,800元 109年7月22日1時52分許 劉光倫以電腦設備連結至臉書網站伺服器,使用個人臉書帳號「劉人侖」,以MESSENGER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鍾宜芝,謊稱:以地下錢莊方式,協助追討黃文俊之叔叔欠款云云,並指示鍾宜芝匯款至傅廣弘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7月31日21時45分許 2,000元 109年8月11日19時48分許 109年8月11日23時12分許 2,600元 總計6萬200元

2024-11-25

CTDM-113-簡-2052-20241125-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合鈞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合鈞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 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合鈞在網路上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游淽 淇」之人,因「游淽淇」表示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每個 金融機構帳戶每日可取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每月45, 000元之報酬,竟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6月27日9時 40分許,在位於南投縣○○市○○路000號之7-11南投門市,將 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郵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後於113年6月2 9日22時44分許,在位於南投縣○○市○○路00○0號之7-11祖祠 門市,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第一商銀帳戶)、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商銀帳戶,與中郵帳戶、臺企銀帳戶 、第一商銀帳戶合稱臺中商銀等4帳戶)之提款卡,均以交 貨便之方式寄送予「游淽淇」,另透過LINE傳送其提款卡密 碼。嗣「游淽淇」所屬或輾轉取得臺中商銀等4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親友、假借貸之 詐欺行為,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分別於附表所示轉帳、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轉、 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李警富、董庭禎、吳旻儒、蔡欣語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對證據能力均表示無 意見,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 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 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承認其因「游淽淇」表示只要交付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每個金融機構帳戶每日可取得1,500元之報酬,故於 上開時、地,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游淽淇」指 定之地點,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是在臉書廣告看 到招募工作的訊息,點進去後就有一位「游淽淇」跟我聯絡 ,是她跟我說工作內容就是提供帳戶,我不知道「游淽淇」 要用這個方法騙人,我也是被騙,我沒有拿到錢,我否認犯 法等語。  ㈠前述被告所坦承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6-14頁,偵卷第19-21頁,本院卷 63-73頁),並有被告與「游淽淇」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截圖照片、被告提供之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見警卷第 15-27頁)等證據在卷可稽。又臺中商銀等4帳戶嗣被行騙者 作為詐騙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行騙者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 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等情,亦有被害人李美美、李警富、董庭禎、吳旻儒、蔡欣 語、賴奕銘於警詢時證述(見警卷第28-44頁),並有上開 被害人等之LINE聊天紀錄、轉帳資料、臺中商銀等4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 報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5頁、第45-52頁、第 56-67頁、第71-82頁、第85-100頁、第102-109頁、第112-1 34頁)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與「游淽淇」間有期約對價: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我沒看過「游淽淇」也沒 見過她公司,我是要應徵工作,「游淽淇」說工作內容就是 提供帳戶,因為「游淽淇」說1個帳戶1天可以賺1,500元, 月領45,000等語(見本院卷第63-73頁),並有前述被告提 出之其與「游淽淇」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可見 被告確實與「游淽淇」間有期約對價而提供臺中商銀等4帳 戶。  ㈢被告提供臺中商銀等4帳戶無正當理由:   參諸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明揭「任何人除基 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 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 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 判斷標準」、「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 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 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 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 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 品或資訊;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由此可知,被告不知道對方「游淽淇」之真實姓名,發生事 情後無法找到真實的人負責,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予「游淽淇 」,係為賺取1個帳戶1天1,500元之薪水,復為立法理由明 白揭示非屬正當理由之態樣,則被告提供臺中商銀等4帳戶 顯非出於正當理由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經比較新、舊法,因新法就上開罪名之「 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雖僅係從第15條之2移列至第2 2條而酌作文字修正,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但就「偵審自白 減刑規定」部分,除從第16條第2項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 外,並將適用要件從「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 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是本院認新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舊法就上開 罪名之罪刑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謝合鈞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 他人使用罪。  ㈢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有罪之科刑判決,得就起訴之犯 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本於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 律,而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事實是否同一, 應以檢察官起訴請求確定其具有違法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 同一而定,並以犯罪構成要件有無罪質上之共通性為具體判 斷之標準,非謂罪名或犯罪之構成要件必須同一,亦非謂全 部事實均須一致。法院於上述情形,如已依同法第95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包含擴張之 犯罪事實及罪名、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名),且依同法第 96條、第288至289條等規定踐行調查、辯論程序,給予被告 充分辨明之機會,並使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進行實 質辯論,即無剝奪當事人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及造成突襲 性裁判之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號判決意旨 參照)。起訴書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罪嫌,然而本院認被告僅成立上述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第1款之罪(理由詳見下述「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而後者之罪既屬截堵前者處罰漏洞之用(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可認此二者之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對此亦當庭補充告知此部分之罪名 ,並予被告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64-65頁),無礙被告訴 訟防禦權之行使,故就此部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 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  ㈣本院審酌被告因他人允以報酬,竟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取得帳戶之人即可任意使用該等帳 戶存取、提領款項,該等帳戶嗣遭不詳之人使用作為詐騙犯 行之人頭帳戶,使如附表所示之6位被害人受害,財產犯罪 者得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確保犯罪所得,被告所為助長集團 詐騙犯罪,實有不該;考量被告交付、提供之帳戶數目、洗 錢之金額與規模等節;被告犯後供認為了一天1,500元之報 酬而交付帳戶,否認犯罪;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生 活狀況(見本院字卷第72頁)及其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   ⒈被告將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該提款卡僅係屬金融帳 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 ,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 供提款使用,是該存摺、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被害人等所匯入被告銀行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⒊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 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 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 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 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仍 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上開時間、地點,將臺中商銀等4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給詐騙集團成員,因認被告另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嫌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  ㈢經查,被告自偵查及審理中始終供稱在本案中被騙,其沒有 幫助犯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犯罪故意等語。  ㈣前揭理由欄二㈠所示證據,均僅能證明被告有期約對價,將臺 中商銀等4帳戶提款卡寄送予「游淽淇」使用,嗣被害人遭 詐騙及洗錢之事實,然尚非即可遽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主觀故意。而檢察官就此節,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 據,可稍加佐證被告於主觀上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之資料將供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用,仍不違背本意而為之,單憑被告 有無正當理由提供、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 尚不足以推論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  ㈤又不法集團收集人頭帳戶之目的多端,未必均係基於實行詐 欺取財之目的為之,亦有基於為賭博等其他不法財產犯罪之 目的,甚或僅單純基於洗錢之目的為之者。而於以各種名義 或話術誘使人頭帳戶提供者提供帳戶資料之情形下,人頭帳 戶收集者係以不合常理之說詞誘使他人提供人頭帳戶,此時 人頭帳戶提供者雖得認知其交付、提供帳戶之行為非出於正 當目的,然未必能均明確預見其所交付、提供之帳戶將供詐 欺取財及洗錢使用。就本案而言,觀之被告與「游淽淇」之 上開對話紀錄與網頁資料(見警卷第17-27頁),被告一開 始確因觀看臉書工作廣告而進入網站,而「游淽淇」雖對被 告予諾提供一個帳戶可以日領1,500元,惟被告亦一再與對 方確認是否為合法工作,「游淽淇」也向被告保證合法並提 出公司資料與被告查看,則被告所辯因聽從「游淽淇」之不 合常理之話術,在未加以深究並認知到其提供之帳戶資料將 供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之情形下,即貿然將帳戶資料提供、 交予他人,此並非毫無可能。被告辯稱主觀上不具幫助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非無其可採之處,實難遽對 被告論以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罪責。  ㈥綜上,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認定被告對於正犯之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有主觀上之認知與容任,要不能僅以被告無正當理 由提供、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且被告之辯 詞與一般常情不符乙節,即逕推論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 欺取財及洗錢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公訴意旨與上揭經論 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轉帳、匯款時間 轉帳、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匯入銀行帳戶 1   李美美 113年7月2日12時15分許 8萬元 第一商銀帳戶 2   李警富 113年7月2日11時許 5萬元 第一商銀帳戶 3   董庭禎 113年7月3日11時59分許 1萬3,000元 臺企銀帳戶 4   賴奕銘 113年7月3日12時4分許 1萬8,000元 臺企銀帳戶 113年7月3日13時6分許 1萬8,000元 5   吳旻儒 113年7月2日10時20分許 20萬元 臺中商銀帳戶 113年7月3日13時7分許 15萬元 中郵帳戶 6   蔡欣語 113年7月3日12時50分許 3萬元 臺企銀帳戶 113年7月3日12時57分許 1萬5,000元

2024-11-25

NTDM-113-金訴-479-20241125-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良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2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丙○○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   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作為   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供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並使   他人提領而與其他金錢混同後,即生混淆、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洗錢之相當可能,竟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 年10月   底之某日,將其名下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交易必要資料,以   不詳方式提供予詐欺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   少年,亦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 人以上)。詐欺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詐騙時間、詐騙方式」欄   所示之手段,向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   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詐欺成員則持本案帳   戶提款卡將匯入款項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該些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貳、程序部分 本案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丙○○於本院   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皆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及功能,尚無違法   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   定,俱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資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並以本案帳戶提款卡係遺   失,而非由其提供給詐欺成員使用云云為置辯。 二、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第33至35頁)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詐欺成員   嗣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手段,向附表「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   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本案   帳戶,詐欺成員則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將匯入款項提領一空等   節,亦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存卷為憑,是以上事實均足認定   無疑。 三、現今從事詐騙之人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以達掩飾犯罪所得之 目的,亦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或遭竊 ,為防止拾(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會於 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在此情形,從事詐   騙之人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   該帳戶後,極可能因帳戶所有人申請掛失而無法提領,則其   等費盡心思詐騙被害人,卻無法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將   使詐騙成果功虧一簣,易言之,從事詐騙之人必會確定帳戶   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確定其等能於一定時間內自由使用   該帳戶存提款或轉帳以移轉詐欺所得,方能肆無忌憚地於該   期間內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經查,被告雖抗辯本   案帳戶提款卡於112 年10月底某日遺失云云,然就遺失具體   情節,供稱該提款卡係隨其包包整個不見,包包內未放置任   何密碼,而卡片密碼為其生日之年月日6 個數字所組成,且   臨櫃設定,僅有其1 人知悉等語(偵卷頁412 、院卷頁97)   ,則被告以外之第三人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後,究係如何於   3 次密碼試誤之限制下,猜測並輸入正確密碼,進而取得本   案帳戶提款卡之使用權限,實屬費解,且被告對此疑點亦無   法提出合理解釋,僅能泛詞稱:我講不出來為什麼其他人知   道我的密碼等語(院卷頁94),則倘非被告主動將密碼提供   給持有本案帳戶提款卡之他人,該他人當無可能如此順利破   解密碼。另細繹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偵卷頁35),本   案詐欺成員於提領詐騙款項之過程均未受阻,再佐以被告雖   言稱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卻於發現後,不曾報警處理,且   所執未予報警之理由為:「當時工作太趕沒時間去」、「我   不知道那時候可以打電話去報警」(偵卷頁412 、院卷頁97   、98),對可能造成自己財產權益受損並衍生詐騙風險之事 ,推託消極不予處理,明顯悖於一般人遭遇此事之正常反應 ,即可推知詐欺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對於能 夠安心支配使用本案帳戶,毋庸擔心突然遭被告辦理掛失, 導致冒著遭檢警查獲風險所詐得之金錢,於提領前即被銀行 凍結而功虧一簣等節,已有十足把握,亦即倘若本案帳戶資 料,非由被告本於己意而自行提供給他人使用,雙方並至少 就本案帳戶於一段期間內能使用無礙之事達成默契,詐欺成 員豈有可能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實施詐術後,要求其等應 將金錢匯入本案帳戶,亦不可能如此順利以本案帳戶收取及 提領詐騙款項。據此,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所以由詐欺 成員取得,應堪認定非出於遺失緣由,而係被告本於己意, 於112 年10月底之某日,自行以不詳方式交付給詐欺成員使 用至明。 四、金融帳戶因申請時需提出個人身分證明文件,而與申請人間 有一定的代表性或連結關係,是一般情況多僅供自己使用, 縱有供他人使用之情形,必也與實際使用人間有一定之親誼 或信賴關係。相對而言,持有金融帳戶金融卡之人,得以不 用經過身分認證,亦無需面對面查核,只要取得密碼,即可 隨時隨地提領帳戶內之金錢,資金流通之功能便利且強大, 正因如此,一般人多妥善保管,絕不輕易交給非熟識之人, 更不可能隨意洩漏密碼。再者,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而詐欺 集團之所以如此猖狂且肆無忌憚,其最主要之原因即在於, 其等收購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資金流通之工具,核心成員則隱 身其後,於騙得金錢後隨即提領一空,而偵查機關則往往因 帳戶所有人不願吐實,或無法提供具體之資料而無法一舉成 擒,此等犯罪之手法為全國人民所普遍知悉,稍有智識能力 或社會經驗之人,均不陌生,且無不謹慎提防。是避免此等 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應為 一般人社會生活所應有之認識,則在此種社會氛圍之下,對 於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此等極具敏感性之舉動,如無相 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提供帳戶者對於 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 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必然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蓋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一旦交出,原所有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 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 他人,自己則置身事外,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 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經 查,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為被告本於己意而自行交付給詐   欺成員使用之客觀事實,已敘明如上,而被告自陳具有高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院卷頁101 ),且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   他人時,也有相當年紀(41歲),則依被告之個人智識能力   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   他人,取得者即能支配金融帳戶以收取、移轉款項,而有使   之淪為詐騙人頭帳戶之可能一情,於主觀上當有所預見,卻   猶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終致本案帳戶果真成為   收取詐欺款項之工具,亦可積極證明其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時,主觀上係出於容任取得者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之   心態,而有不確定之幫助詐欺犯罪故意。 五、再就幫助洗錢犯意之部分,被告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   使用,如附表所示之人受騙後亦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然此   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   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之作用,卷內又查無事證可積極證明被告有參與後   續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此情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無從成立同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   正犯,然依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   倘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他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一但提領,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自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以洗   錢罪之幫助犯論。經查,本案詐欺成員之犯罪手法,係先向   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術,且指定將詐騙所得之款項匯至本案   帳戶後,旋由詐欺成員以現金方式提領一空,使司法機關難   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流向及最終持有者,足以掩飾、隱匿   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又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經   驗之成年人,對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詐欺成員,其真實年   籍資料既一無所知,當能認識詐欺成員如將本案帳戶內之詐   騙所得提領而出,因不能查知其人身分及追索金流,即會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   卻仍執意交付,足認其主觀上確係出於幫助他人洗錢之犯意   無疑。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於11   3 年7 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113 年   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有第2 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   元以下罰金。」第3 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   ,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   元,舊法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2 月以上,屬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僅為「   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併科500 萬元以   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   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   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113 年7   月31日修正之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㈡、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   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具   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刑   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關   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犯   、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究   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 條第1 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㈣、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7   年以下,而被告始終未自白洗錢犯行,則相關減刑規定(即   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修正後該法第23   條第3 項),於本案均無適用。則如依幫助犯規定減輕被告   之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 年以下(5 年   刑之上限乃因被告本案所亦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幫助一般   洗錢罪之特定前置犯罪,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   ,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僅有期徒刑5 年,故如按幫   助犯之減刑規定,對被告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論罪科刑,   其刑之上限仍為7 年【幫助犯為得減,故僅調整處斷刑下限   】,復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即再限縮   至5 年);又若依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   ,則適用幫助犯減刑規定之結果,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3 月以上5 年以下(幫助犯為得減,故僅調整處斷刑下限)   。經適用與本案新舊法罪刑相關事項之結果,依刑法第35條   第2 項規定為比較後,舊法之最高度刑(5 年)與新法(5   年)同,然舊法之最低度刑(1 月)輕於新法(3 月),自   以新法為重,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實無較有利   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   處。起訴意旨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為對被告較有利   之輕法,容有誤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予詐欺成員使用之幫助行為,使詐欺成員得以之   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工具,進而訛騙附表所示之複數人等,   致其等陸續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乃以單一之幫助詐欺行為   ,侵害多數遭詐騙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   被告之行為同時使詐欺成員經由掌控金融帳戶資料之使用權   限,進而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是被告所犯上開   2 罪,成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中論告時,均已敘明被告本案犯行應   論以累犯之證據方法,即被告之相關前案執行記錄。而依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交簡字第3190號、110 年度   交簡字第241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後者另併科罰金   2 萬元)確定,再由同法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1433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此與被告另犯公共危險案件,經   同法院以110 年度交簡字第2363號所判決確定之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7 萬元之刑罰接續執行,嗣於112 年6 月4 日   執行完畢,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事實甚明。惟本院   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與本案所犯罪名之罪質並非   相同,卷內又無其他足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而應予加重其刑之事證,自難認被告有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惟被告上開前案紀錄,仍由本院列入量刑時酌定刑度之   因素,在此指明。 四、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但提出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犯罪使用,造成   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   氣,且犯後始終執詞否認犯行,亦未與附表所示之人成立調   、和解並賠償損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係以鐵工為業,月收入5 萬元,未婚無子   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之前案素行紀錄、檢察官、   告訴人庚○○、被告對刑度之意見、本案遭詐騙人數及金額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卷存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保有任何   本案洗錢等犯行之款項、所衍生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從   事犯罪行為之報酬,參前說明,自不生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 項、第2 項,或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犯罪款項,或沒收犯罪所   得併追徵價額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丁○○(提告) 詐欺成員自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43分許起,透過FACEBOOK社群平臺,以暱稱「蔡蔡」名義結識丁○○,並介紹「TIKTOK商城」予丁○○,佯稱可在該商城操作商品價格高低以從中抽成,但要先向商城購買商品,丁○○才能將所購買之商品出貨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金錢匯入本案帳戶。 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58分 14萬5千元 2 乙○○(提告) 詐欺成員自112年12月7日起,透過FACEBOOK社群平臺,以暱稱「曹星瑤」名義結識乙○○,並介紹茶葉投資管道予乙○○,佯稱只要提供身分證件及銀行帳戶,即可加入香港利豐的茶葉代理商,從事投資以賺取茶葉買賣之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提領跨行匯款方式,將右列金錢匯入本案帳戶。 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29分 3萬元 3 己○○(提告) 詐欺成員自112年11月25日上午10時46分許起,透過APP「hi5」,以暱稱「林雅婷」名義結識己○○,並介紹網路商店予己○○,佯稱可指導己○○操作以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金錢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12月7日中午12時10分 2萬元 4 甲○○(提告) 詐欺成員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透過不詳網路交友軟體結識甲○○,並以暱稱「洪明杰」之LINE帳號將甲○○加為好友,因知悉甲○○之金融帳戶遭警示,佯稱可幫忙代為處理以解除帳戶警示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臨櫃以陳月雲名義匯款之方式,將右列金錢匯入本案帳戶。 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49分 3萬元 5 庚○○(提告) 詐欺成員自000年00月間某日起,以暱稱「陳思萍」之LINE帳號將庚○○加為好友,並偽以結婚作為前提,向庚○○佯稱家中辦喪事,急需用錢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金錢匯入本案帳戶。 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55分 3萬元 6 戊○○(提告) 詐欺成員自112年11月3日起,透過「Veeka」交友網站,以暱稱「查理」名義結識戊○○,過程中,不斷慫恿戊○○至「萬洲企業-正規倫敦金交易平台」,並佯稱可以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右列金錢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12月6日晚間7時9分 2萬1700元 7 辛○○(未提告) 詐欺成員自112年12月4日前之某日起,透過FACEBOOK社群平臺,以暱稱「妍妍」名義結識辛○○,並佯稱可投資普洱茶以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右列金錢匯入本案帳戶。 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21分 5萬元 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22分 3萬2千元 附件:【本案證據清單】 一、人證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丁○○    1.112年12月8日警詢筆錄(偵卷第39至41頁)    2.112年12月9日警詢筆錄(偵卷第43至45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    1.112年12月11日警詢筆錄(偵卷第79至83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己○○    1.112年12月11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63至165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甲○○    1.112年12月13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07至213頁) (五)證人即告訴人庚○○    1.112年12月24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33、234頁) (六)證人即告訴人戊○○    1.112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75至279頁) (七)證人即被害人辛○○    1.112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偵卷第363、364頁)     二、書證部分 (一)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88號卷(偵卷) 1.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3至35頁) 2.告訴人丁○○之報案資料(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 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陽信商業銀行無摺存款送 款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LINE及Facebook個人檔案、Messenger對話 紀錄、「TIKTOK商城」網頁截圖、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 話紀錄)(偵卷第49至77頁) 3.告訴人乙○○之報案資料(含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新 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彰化銀行存摺影 本、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85至 161頁) 4.告訴人己○○之報案資料(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 民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應用軟體「Hi5」對話紀錄)(偵 卷第169至205頁) 5.告訴人甲○○之報案資料(含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褒忠分 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暱稱「洪明杰」之LINE搜尋 頁面)(偵卷第215至231頁) 6.告訴人庚○○之報案資料(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 龍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237至273頁) 7.告訴人戊○○之報案資料(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 山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萬州金業」網站對話紀錄) (偵卷第281至361頁) 8.被害人辛○○之報案資料(含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 局覺民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陽信商 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偵卷第365至385頁)     三、被告供述部分 (一)被告丙○○    1.113年7月16日檢詢筆錄(偵卷第411至413頁)    2.113年11月18日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第91至103頁)

2024-11-25

NTDM-113-金訴-500-20241125-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建邦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4214號、第15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建邦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洪建邦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 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 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將其玉 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 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幫助詐欺正犯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幫助洗錢 行為,而上開行為亦幫助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 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 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 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 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 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 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 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 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 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 行論處。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予不認識之人, 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 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其名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得以向告 訴人等6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 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單一提供金融 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等6人之財物及洗錢 ,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並存,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 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為僅幫助前開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及洗錢,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 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他人 ,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 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 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所為實不可取;並審酌被告提供1個金融帳戶,未實際獲有 代價或報酬,致告訴人等6人蒙受如附件附表所示金額之損 害,目前尚未與告訴人等6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或予 適度賠償;兼考量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 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否認犯 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以跨行 繳費方式一空,而未留存上開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 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 ,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 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 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 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惟 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 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14號                   113年度偵字第15847號   被   告 洪建邦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建邦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 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 斷點,常蒐購並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 上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 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做為詐騙及洗 錢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址,將其所 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 成員,而容任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 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誆騙 如附表所示楚造時、孫琬瑜、張涵晴、傅皓航、莊异家、徐 淑雲,使楚造時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 示款項匯入上開帳戶,旋遭用以跨行繳費一空,製造資金流 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楚造時 等人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楚造時、孫琬瑜、張涵晴、傅皓航、莊异家、徐淑雲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洪建邦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等犯行,先於警詢時辯稱: 臉書虛擬貨幣交易社團一名暱稱業務財務之男子加我好友, 他說可以代我操作虛擬貨幣獲利,要我提供提款卡云云;又 於偵查中辯稱:我在網路上認識一名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思 琪之女子,我們交往一個多月,我不知道是不是她的真名, 也沒有她的電話,她說她在交易所工作,投資比特幣有賺到 錢,要我提供提款卡給她,作為結婚基金之用,並介紹我認 識比特交易所主管,我就申請虛擬貨幣APP,交給該主管使 用,又於113年3月間,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在苗栗縣竹南鎮 某間統一超商寄給蔡思琪,我因為怕被騙,沒有給她密碼, 她有時會從新北三重下來苗栗找我,我將密碼寫在小本子上 ,放在抽屜裏面,她可能趁我外出買餐時看到,後來因為我 發現被騙太生氣,就將對話都刪除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楚造時、孫琬瑜、張涵晴、傅皓航、莊异家、徐淑雲 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楚造 時等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楚造時提供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及通話紀錄、告訴人孫琬瑜提供台北富邦銀行匯 款委託書通話紀錄、告訴人張涵晴提供通話紀錄及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傅皓航提供立即/預約轉帳結果及通話 紀錄、告訴人莊异家提供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通話紀錄、 告訴人徐淑雲提供通話紀錄、被告上開玉山帳戶之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是上開金融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 於收取告訴人匯款之事實甚明。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所辯,前後不一,所辯顯屬有疑。 再者,被告未能提出其與對方相關之通訊內容,或網路投資 之相關資料佐證,是其實情如何,尚難採信。況一般國人向金 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 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使用,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 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且攸關個人法律上之 責任,其專屬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信賴關係者 ,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 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 ,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金融機構帳戶如 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 常識,而現今媒體報導中,或以網路拍賣、分期付款扣款錯誤 、中獎、退稅、家人遭擄、援交等事由,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轉 匯存款帳戶,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轉匯存款,隨即將之提領 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並迭經報章、雜誌披露;而被告 係高中畢業,亦應有相當工作經驗,足認其係具有足夠之智 識、工作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 對對方之真實姓名及公司名稱、性質、地址等事項未加確認 ,即貿然交付提款卡及密碼,足認被告對本件帳戶可能遭他 人不法使用,應有所預見,卻仍心存僥倖,執意將帳戶交予他 人使用,被告有容認他人以其帳戶為不法使用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廖琪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集團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出金額 備註 1 楚造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6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3年3月29日11時18分許 43萬7580元 113年度偵字第14214號 2 孫琬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0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至華信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3年4月10日12時57分許 2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4214號 3 張涵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至信昌APP、RichBridge 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3年4月12日9時46分許 23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4214號 4 傅皓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至http://23.yeskks.com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3年4月12日11時28分許 2萬7500元 113年度偵字第14214號 同日11時28分許 2萬7500元 5 莊异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因被調查需款項支付保證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3年4月12日13時17分許 27萬5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14214號 6 徐淑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至LSE投資網站投資美金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3年4月8日13時8分許 3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5847號

2024-11-25

CTDM-113-金簡-709-20241125-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1、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旗 選任辯護人 古晏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2 4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6138號),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張家旗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 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 張家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洗錢防制法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 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 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⒉另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改列為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 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  ⒊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 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 法,再依最用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 法。本件被告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其法定刑固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利於被告,然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洗錢犯行,雖 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但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如整 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即 無從依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整體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結果,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 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中第 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固不利於被告,然因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各次洗錢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從而 ,就本件被告犯行,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科刑。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榮」、「周士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 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4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洗錢犯 行,原均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其各次犯行均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㈦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 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 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 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 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可見該條例第 47條前段所規定「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 並未自動繳交告訴人何愛惠、謝孟涵、蘇映吟及被害人梁育 笙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 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有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考,仍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 車手,及依指示轉匯款項,致告訴人何愛惠、謝孟涵、蘇映 吟、被害人梁育笙分別受有25萬元、10萬元、30萬元、200 萬元不等之財產損失,且對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 大妨礙;惟念其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全部犯行,並於 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謝孟涵、蘇映吟分別以2萬元、5萬元達 成和解,並均已依約全數給付完畢,有和解書、轉帳交易明 細各2份附卷可考(見113年度審金易第41號卷第67至69、14 5、159頁),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有部分彌補;兼衡其自陳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業,月收入約3萬5千元,未 婚,無子女,與父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之刑。 五、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均為侵害財產法 益之犯罪,犯罪時間相近,侵害對象為4人等情,就其所犯 各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六、被告每次轉帳均可取得5千元之報酬,業經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承在卷(見113年度審金易第41號卷第60頁),固屬 其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謝孟涵、蘇映吟達成和 解,且嗣後已給付款項共計7萬元,有轉帳交易明細2份在卷 可參(見113年度審金易第41號卷第69、145頁),堪認已足 以剝奪其犯罪利得,倘再就上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 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侃穎追加起訴,檢察官 靳隆坤、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第四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轉匯、提領時間、地點 所處之刑 1 何愛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初某日起,對何愛惠佯以投資獲利為由,致何愛惠因而陷於錯誤。 112年5月31日11時40分許,匯款25萬元至蘇明富合庫帳戶。 112年5月31日12時19分許,轉帳35萬元至郭芮吟新光帳戶。 112年5月31日12時22分許,轉帳35萬元至張家旗一銀帳戶。 無。 ①112年5月31日16時21分許,轉匯1萬元至他人帳戶。 ②112年5月31日20時40分許,轉匯34萬元至他人帳戶。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謝孟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某日起,對謝孟涵佯以投資操作股票為由,致謝孟涵因而陷於錯誤。 ①112年5月31日9時41分許,匯款5萬元至蘇明富合庫帳戶。 ②112年5月31日11時56分許,匯款5萬元至蘇明富合庫帳戶。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蘇映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初某日起,對蘇映吟佯以投資獲利為由,致蘇映吟因而陷於錯誤。 112年5月30日9時25分許,匯款30萬元至侯卉瑜台北富邦帳戶。 112年5月30日9時34分許,轉帳98萬5千元其中之30萬元至郭芮吟台北富邦帳戶。 112年5月30日10時59分許,轉帳49萬元其中之30萬元至張家旗一銀帳戶。 112年5月30日11時許,轉帳49萬元其中之30萬元至張家旗玉山帳戶。 112年5月30日11時49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玉山銀行七賢分行,臨櫃提領49萬元現金。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梁育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某日起,對梁育笙佯以投資操作股票為由,致謝孟涵因而陷於錯誤。 112年5月11日9時53分許,匯款200萬元至葉韋志臺銀帳戶。 112年5月11日10時12分許,轉帳135萬元至郭俊宏一銀帳戶。 112年5月11日10時26分許,轉帳45萬元至張家旗一銀帳戶。 112年5月11日10時32分許,轉帳45萬元至張家旗玉山帳戶。 112年5月11日10時39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玉山銀行七賢分行,臨櫃提領45萬元現金。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242號   被   告 張家旗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古晏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旗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透過友人介紹職缺,知悉工 作內容為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供他人匯款後,將入帳之款項轉 帳、匯款至指定帳戶予以繳回,並各依轉帳之情形而獲取週 薪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1萬5,000元之報酬。詎張家旗因 急於獲取報酬,竟基於縱使對方為不法詐騙者仍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應允擔任車手工作,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榮」、「Eileen佳雯」、「謝淳佳」之人及不詳施詐 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將 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一銀 帳戶)帳號提供給telegram暱稱「榮」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一銀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 團暱稱「Eileen佳雯」、「謝淳佳」之成員,以附表一所示 詐騙方式,使附表一所示何愛惠、謝孟涵等人陷於錯誤,分 別匯入如附表一所載金額至合作金庫帳戶 000-000000000000 0號(即第一層金流帳戶,下稱合庫帳戶;申設人蘇明富所涉 詐欺罪嫌,為警調查中),該詐騙集團成員旋於如附表二所 示時間,轉帳至新光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即 第二層金流帳戶,下稱新光帳戶;申設人郭芮吟所涉詐欺等 罪嫌,甫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1 07號提起公訴),再轉帳至張家旗上開一銀帳戶(即第三層 金流帳戶)內。由張家旗依「榮」之指示,於112年5月31日 轉匯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 二、案經何愛惠、謝孟涵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家旗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提供其上開一銀帳號予 詐欺集團使用,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榮」之指示,提領或轉帳附表所示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何愛惠於警詢之指訴、匯款單及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何愛惠遭詐騙,並匯出如附表一編號1之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謝孟涵於警詢之指訴、匯款單及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謝孟涵遭詐騙,並匯出如附表一編號2之款項之事實。 4 本件一銀、合庫、新光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 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款項,經層轉至被告上開一銀帳戶,被告再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 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榮」、「Eileen佳雯」、「謝 淳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及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嫌處斷。又被告詐欺告訴人2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被告詐欺所得11萬元,業據被告坦 承不諱,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至第一層金流帳戶(合庫帳戶) 1 何愛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初某日起,對何愛惠佯以投資獲利為由,致何愛惠因而陷於錯誤。 112年5月31日11時40分許 25萬元 2 謝孟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某日起,對謝孟涵佯以投資操作股票為由,致謝孟涵因而陷於錯誤 112年5月31日9時41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31日11時56分許 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第一層金流帳戶(合庫帳戶) 匯款時間 第二層金流帳戶(新光帳戶) 匯款時間 第三層金流帳戶(被告之一銀帳戶) 1 35萬元 112年5月31日12時19分許 35萬元 112年5月31日12時22分許 35萬元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38號   被   告 張家旗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橋頭地方法( 地股)審理之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1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旗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透過友人「周士偉」介紹職 缺,知悉工作內容為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供他人匯款後,將入 帳之款項轉帳、匯款至指定帳戶予以繳回,並各依轉帳之情 形而獲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4萬元之報酬。詎張家旗因 急於獲取報酬,竟基於縱使對方為不法詐騙者仍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應允擔任車手工作,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周士偉」、「許舒婷」、「研鑫官方客服」、「吳淡 如好友」之人及不詳施詐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 000000000號(下稱一銀帳戶)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 -0000000000000(下稱玉山帳戶)帳號提供給telegram暱稱 「周士偉」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一銀、玉山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暱稱「許舒婷」、 「研鑫官方客服」、「吳淡如好友」之成員,以附表一所示 詐騙方式,使附表一所示梁育笙、蘇映吟等人陷於錯誤,分 別匯入如附表一所載金額至附表一所載之第一層金流帳戶, 該詐騙集團成員旋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帳至附表二所示 之第二層金流帳戶,再轉帳至附表二所示張家旗上揭一銀及 玉山帳戶(即第三層、第四層金流帳戶)內。由張家旗依「 周士偉」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臨櫃提領一空,並在指 定地點將款項轉交「周士偉」,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蘇映吟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家旗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提供其上開一銀及玉山銀行帳號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詐欺集團成員「周士偉」之指示,提領或轉帳附表所示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蘇映吟於警詢之指訴、匯款單及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蘇映吟遭詐騙,並匯出如附表一編號1之款項之事實。 3 被害人梁育笙於警詢之指訴、匯款單及Line對話紀錄 被害人梁育笙遭詐騙,並匯出如附表一編號2之款項之事實。 4 本案一銀、玉山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 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遭詐騙之款項,經附表二之方式層轉至被告帳戶,被告再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 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周士偉」、「許舒婷」、「研 鑫官方客服」、「吳淡如好友」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以一行 為觸犯詐欺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詐欺告訴人2人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被告詐欺 所得11萬元,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按數人犯一罪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 第7條第1款及同法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242號案 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地股以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1號審理中 ,此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而 本件與該案係一人犯數罪,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項第1款之 相牽連犯罪,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得追加起訴,合併審判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侃穎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至第一層金流帳戶(合庫帳戶) 1 蘇映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初某日起,對蘇映吟佯以投資獲利為由,致蘇映吟因而陷於錯誤。 112年5月30日9時25分許 30萬元 2 梁育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某日起,對梁育笙佯以投資操作股票為由,致謝孟涵因而陷於錯誤 112年5月11日9時53分許 20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第一層金流帳戶帳號/金額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時間 第二層金流帳戶帳號/金額 轉匯至第三層帳戶時間 第三層金流帳戶帳號/金額 轉匯至第四層帳戶時間 第四層金流帳戶帳號/金額 1 蘇映吟 000-00000000000000/30萬元 112年5月30日9時34分許 000-000000000000/98萬元其中之30萬元 112年5月30日10時59分許 被告第一帳戶/49萬元其中之30萬元 112年5月30日11時 被告玉山帳戶/49萬元其中之30萬元 被告臨櫃提領時間/地點:112年5月30日11時49分/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七賢分行 2 梁育笙 000-000000000000/200萬元 112年5月11日10時12分許 000-00000000000/135萬元 112年5月11日10時26分許 被告第一帳戶/45萬元 112年5月11日10時32分許 被告玉山帳戶/45萬元 被告臨櫃提領時間/地點:112年5月11日10時39分/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七賢分行

2024-11-22

CTDM-113-審金易-41-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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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月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9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 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5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曹月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依附表所示之條件給付損害賠償,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 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曹月玲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 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刑法第33 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後則將前揭一 般洗錢罪之規定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有關科刑上限之規定(以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施行後之洗錢罪,即不受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限制)。因此,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 定犯罪(於本案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則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得科刑之最低度有 期徒刑為2月;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得科刑之最低度有 期徒刑則為6月;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修正前規定 即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較有利於被告。 ⒊另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 法(下稱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 行前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法之 自白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 而依中間法或裁判時法之自白規定,均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且裁判時法之自白規定尚需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 得,方符減刑規定,故經上開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以 行為時法之自白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就一般洗錢部分,即應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前即行為 時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而被告與共犯「李 (檸檬)」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二罪,其犯罪目的單一,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一般洗錢罪論斷。 ㈣另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是依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提供金融帳 戶予「李(檸檬)」使用,且依照「李(檸檬)」指示將款 項轉匯至其指定之金融帳戶,實現財產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 之目的,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國家查緝犯 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已危害財產交易之安全;兼衡 被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依約履 行中等情,此有陳報狀2份、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為證(見院 卷第57-59、65-67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併參酌被 告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護理師、經濟狀 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為分擔、手段 、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 罹本案刑章,而被告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經被害人張 菁菁同意如附表所示之賠償條件,堪認被告於犯後確有悔悟 之意,而有此補過之舉,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記取本次教訓而 強化其法治觀念及確保被害人等能獲得金錢賠償,故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條件履行給 付損害賠償金;並依同條第5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向執行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 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 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之。 三、沒收部分:經查,被告固為本案洗錢犯行,然被告於警詢中 堅稱未取得報酬等語,且遍觀卷內事證並無佐證被告有獲取 犯罪所得之證據資料,故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卷內既無事 證可資佐證被告於本案中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 知。至已移轉於上游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上手取得,非屬 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 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如認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予以 沒收,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緩刑之條件(民國、新臺幣) 備註 1 ㈠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張菁菁13,000元。 ㈡給付方式:由被告匯入告訴人張菁菁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共分5期給付,自113年9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各給付2,6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陳賠償方案(見院卷第27頁)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2號   被   告 曹月玲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00鄰○○街00              0號10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月玲雖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及受指示轉匯帳戶 內之款項,可能因此共同與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與詐欺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8日中午12時18分許,將自己 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告知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李(檸檬)」之人,嗣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假以投資股票可獲利事由,詐騙張菁菁,使 張菁菁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該人指示,於112年5月19日 17時1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入曹月玲所申 辦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中。待張菁菁匯款後,詐欺成員「李 (檸檬)」指示曹月玲將款項轉入其他帳戶中,以此方式隱匿 犯罪所得。 二、案經張菁菁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曹月玲之供述 1.被告坦承受「李(檸檬)」指示,轉匯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至其指定帳戶。 2.惟辯稱係協助經營團購的大陸網友「李(檸檬)」收款、匯款。 2 告訴人張菁菁之警詢指述 告訴人遭詐騙並匯款之過程。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告訴人遭詐騙並匯款之事實。 4 玉山銀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1.告訴人匯款1萬3,000元入被告所申辦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2.告訴人匯款後,部分款項(2萬3082元)即遭轉入其他帳戶中,部分款項(1528元)則轉回至告訴人之匯款帳戶。 5 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受「李(檸檬)」指示轉匯款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2

NTDM-113-投金簡-90-20241122-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偉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4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偉壯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二款之無正當理由 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偉壯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明知任何人無正當理由 不得將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仍基於無 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約 定以1個帳號提款卡1天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於 民國113年3月22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路00000號1 樓空軍一號客運高雄站,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3個金融帳 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LINE傳送),寄送 至彰化縣○○鎮○○路○段000號空軍一號客運員林甜甜站(聲請 意旨書誤載為雲林甜甜站,應予以更正)交付提供予某姓名 年籍不詳、LINE暱稱「賴俊傑」之人。 二、被告楊偉壯於警詢時固坦認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賴俊傑 」事實,惟否認有何無故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之犯行,辯稱 :我是在臉書上看到應徵試藥員的廣告,加入對方的LINE並 填寫報名表,後來對方告知我未應徵上,但別間藥廠有應徵 避稅的,若提供帳號,一個帳號一天可領4,000元為期5天等 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賴俊傑」等節,為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並有本案帳戶 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證人   黃思惠、邱珮芸、黃麗安、陳子和、王珊妮、錢冠綸、藍立 丞、蘇栩誼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證人所提供之對 話紀錄、轉帳明細及相關報案資料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略以:鑑於洗錢係由 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 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同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 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 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同 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爰此,特定明 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現行實 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 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 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 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 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 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其為應徵工 作而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已難認有何正當理由 。此外,被告於透過網路認識「賴俊傑」,不知道其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也未曾見面,亦無法核實隱身於網路帳號「賴 俊傑」背後之人真實身分,難認彼此間有何密切關係或特殊 信任基礎,亦未有商業及生意往來,實無任意將金融帳戶交 由「賴俊傑」使用之理。且依被告上開所辯,其所為相當是 在協助「賴俊傑」提供之藥廠逃避稅捐,難認被告交付並提 供前揭3個金融帳戶,有何符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之 處,而非屬上開條文所稱之正當理由。  ㈣又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 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等帳戶進出款項,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而現今社 會一般人皆可自由向各金融機構申設多個金融帳戶,原則上 並無任何數量限制。倘「賴俊傑」介紹之藥廠係合法經營生 意暨因生意所需之合法避稅,大可使用自己之帳戶或向具信 賴關係之人商借使用,並無透過網路向被告借用金融帳戶之 必要,況依我國目前社會現況,人民之薪資水準且社會上辛 勤付出勞力以求低薪糊口者所佔甚多,實無不付出勞務,僅單純 提供申辦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即可賺取高額對價之理。審諸被 告於警詢時供稱:「賴俊傑」稱我將本案帳戶提供給他,一 個帳號一天可領4,000元之報酬等語,被告無需其他勞力付 出,僅配合提供金融帳戶予以使用,即可平白坐享與基本薪 資顯不相當之金錢利益,如此顯不合常情之事自當使一般正 常人心生懷疑。查被告案發時為將近40歲之成年人,智識正 常且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交出提款卡及密碼後, 對方即可任意利用本案帳戶進出款項,卻仍在無法確定「賴 俊傑」之真實身分、無特殊信賴關係且對方亦未能保證出入 款項合法性之情況下,竟為獲取代價恣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寄交予「賴俊傑」並告知密碼,等同將本案帳戶之控制權 加以讓渡,其對於交付本案帳戶之目的尚非正當,亦不符合 商業交易習慣等情,應有足夠之認識,堪認被告具有無正當 理由、期約對價交付並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主觀犯意無疑。其以前開辯解否認犯行,自非可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已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至第22條,並修正虛擬資產相關用語, 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變更 ,至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於 本案均不適用,自無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 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故 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併此敘 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2款無 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 他人使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 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金 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具,掩飾、 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 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 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交付提供3 個金融帳戶,致本案帳戶淪為從事不法行為之工具;兼考量 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 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卷內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 上開犯行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故本院無從就此部分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已交 由該詐欺集團持用而未據扣案,惟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掛 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施家榮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表: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號(聲請意旨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應予以更正) 2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3 台新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4-11-22

CTDM-113-金簡-592-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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