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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44號 原 告 吳沂儒即吳薏茹 被 告 蔡沁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 113年度附民字第136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柒拾陸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103,972元;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請求更正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99,976元,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遭 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詐取被害人轉帳匯 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112年5月12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統一超商金中門市」,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其 所申辦之金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之存摺郵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專員」 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交付系爭帳戶密碼予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向原告佯稱為買家、臉書客服人員及永豐銀行經理, 因無法下單,需配合轉帳開通認證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2年5月15日0時3分許、同日0時12分許,分別匯 款50,004元、49,972元至系爭帳戶,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99,976元【計算式:50,004元+49,97 2元=99,976元】之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明細及引用與 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565號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之原因事實與證據,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審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 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得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有遭利 用作為詐欺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掩飾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予詐 欺集團使用,對於原告遭詐欺集團以詐術欺罔而分別於上揭 時、地自行以匯款交付原告所有上開金額之現金至系爭帳戶 予以助力,自係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之侵權行為,揆諸前揭規 定,視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共同行為人。又原告所受 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自 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9,976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 權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2-05

KLDV-113-基簡-944-20241205-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鼎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1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鼎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無正當理由 以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帳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1行原記載「林鼎祐基於以期約使他人交付 而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 「林鼎祐基於無正當理由以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 之犯意,…」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倒數第1行原記載「…。林鼎祐即以此方式違法 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林鼎 祐即以此方式違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然其未依約給付對 價2萬元予馬書琪。」等語。  ㈡理由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11條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關於應適用 新舊法比較理由及結果,均詳如下述: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收集 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 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 名義犯之。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 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三、以電腦合 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 紀錄之方法犯之。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 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 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1條第1項則規定「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 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 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以廣播 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 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四、 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 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上開修正後條文除將「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 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文字 修改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 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文字內容並無二致,故修 正前後條文既僅形式做文字修正及條次調整,自不生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規 定。    ⑵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②刑法第62條規定:「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則規定:「犯第19條至第21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 刑。」。是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或 「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能減輕或免除其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然因被告於 本案無犯罪所得(理由詳如後述)而無影響,自無須為 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 。    ⑶從而,因無為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1條、第23條規定論處。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無正當理 由以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罪。  ⒊被告就前揭犯行與「陳世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本案犯行且無犯罪 所得,且本案係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依法得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是被告並無機會於審理中自白,考 量上開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使洗錢案件之刑事 訴訟程序盡早確定以節省司法資源,且被告亦無另行具狀為 否認犯行之表示等情,可認被告行為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與共犯共 同以期約對價方式收集金融帳戶,有害金融交易秩序,並助 長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詳見偵卷第29、89頁,本院卷第1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⒍沒收部分: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 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 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23條第3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136號   被   告 林鼎祐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林鼎祐基於以期約使他人交付而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2日18時11分許,向其友人馬書琪(其所涉違法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另行簽分偵辦)稱:伊要辦貸款,但因伊的帳戶已經警示無法使用,故要向馬書琪借用帳戶,事成後可以給馬書琪新臺幣(下同)2萬元等語。馬書琪同意後,即於同年月25日15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交予林鼎祐使用並告知密碼。嗣林鼎祐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即依自稱「陳世仁」之人之指示,於同日某時,前往臺中市南屯區之某超商,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將上開金融卡及密碼郵寄送至指定之超商。林鼎祐即以此方式違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 案件來源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 一、被告林鼎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馬書琪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員警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被告提出之「陳世仁」個人介紹網頁、被告與「陳世仁」之網路通訊對話紀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案帳戶存摺影本、被告向證人馬書琪借用本案帳戶之網路通訊對話紀錄。 論罪法條 一、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等4款之以期約使他人交付而收集金融帳戶罪嫌。 二、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惟查:   證人馬書琪認其遭被告詐欺,故以被害人身分前往警局報   案,並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有其警詢筆錄附卷可稽。又被告供稱其係在LINE中收到申辦貸款訊息,因有資金需 求,故與對方自稱「陳世仁」之人聯繫欲辦貸款。而因其自己之帳戶遭警示無法使用,才會以上開理由向友人馬書琪借用本案帳戶,且有允諾若貸款成功,因馬書琪幫忙出借帳戶,所以會給馬書琪2萬元等語。被告並提出「陳世 仁」個人介紹網頁及被告與「陳世仁」之網路通訊對話紀錄佐證。而參以上開網頁及對話紀錄,確為被告與「陳世仁」洽談貸款事宜之內容。此與證人馬書琪所稱被告向其借用帳戶之理由、說詞等亦相符。據上,本案尚無證據可認被告係以不實詐術詐欺證人馬書琪後,致其陷於錯誤方交付本案帳戶,尚難認被告構成詐欺取財罪。然縱認被告成立此罪,此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亦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程序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

2024-12-05

TCDM-113-中金簡-118-20241205-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育 選任辯護人 賴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9762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易字 第99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明育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一】即本院臺中簡易 庭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377號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以本判決所製作之【附表】替 代起訴書所載之【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修法說明: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 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 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科以刑事處罰 。該條立法理由認為: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現行實務常見以 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 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 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 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 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而此次113年修正,僅將條次變更 為第22條,條文內容並未變更,核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 逕依現行新修正之條文適用之,合先敘明。 ㈡、被告李明育(下稱被告)因結識通訊軟體LINE之某不詳女士 表示欲將日本的房子賣掉需被告借其帳戶以供其外匯台幣與 被告共組家庭花用,遂交付本案合計4個帳戶之控制使用權 給該名不詳女士,惟未事先查證對方身分,復互未謀面,顯 與一般男女交往情節不符,並無正當理由,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之2條第1項、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 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坦認交付上開4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予該不詳女士,且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 行;又依卷內事證,被告並無因犯本案犯罪而有所得應全部 自動繳交之情形,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前開4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供素未謀面之人使用,而使詐欺集團得利用其帳戶取信 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劉勝璿等人匯入款項,造成本案被害 人等人之損害,及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 團成員困難,故被告之錯誤觀念及行為實應譴責;惟念及被 告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劉勝璿、王亭雅、周芯瑋3人調解 成立(另被害人王祈皓、吳佳容因未出席調解,致被告無從 與其等進行調解程序),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377 號調解筆錄在卷足參,暨被告尚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者 之犯罪情節,兼衡其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金易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㈤、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金易卷第13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犯行,犯後與【附件一】所示 之被害人劉勝璿、王亭雅、周芯瑋3人成立調解,顯有誠意 履行賠償義務,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信無再犯之 虞,故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上開和解內 容,本院認有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主文第2 項所示附負擔之宣告之必要。若被告違反上述履行義務,且 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被害人等仍得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 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提供其所有之前開4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該不詳女士以供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之犯行,茲查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該不 詳女士或該詐欺集團有許以對價或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利益,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 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提供予該不詳女士及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前開4帳戶提 款卡,並未扣案,審酌該4帳戶均已為警示戶,待解除警示 ,被告仍可隨時向金融機構申請掛失補發提款卡,該等提款 卡並無沒收實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松股                   113年度偵字第39762號   被   告 李明育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育基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3月26日9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大榮門市,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請之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D帳戶)之 金融卡,寄予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明漢」 之成年男子所指定之收件人,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上開4 個帳戶金融卡之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列之劉勝璿等人行騙,致 劉勝璿等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 帳戶內。嗣劉勝璿等人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 上情。 二、案經劉勝璿、王亭雅、王祈皓、吳佳容、周芯瑋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明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寄送上開4個金融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①告訴人劉勝璿、王亭雅、王祈皓、吳佳容、周芯瑋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劉勝璿、王亭雅、王祈皓、吳佳容、周芯瑋等人提供之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單據影本、報案資料。 ③被告李明育上開4個金融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等分別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金融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李明育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無正當理由,於上開時、地,寄送上開4個金融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業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2條,僅條次變更及酌作 文字修正,刑度並未修正,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之2條第1項、第3 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嫌。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罪嫌。惟依卷內被告之供述及對話紀錄內容, 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 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使用,是被告欠缺幫助故意,應 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 部分屬事實上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察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如君 參考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113年7月31日修正)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 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11月15日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377號 調解筆錄,調解內容: 一、李明育願給付劉勝璿新臺幣10萬元。給付方法:  ⒈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前給付新臺幣8萬元。  ⒉餘款新臺幣2萬元於民國113年12月30前給付完畢。  ⒊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李明育願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前給付王亭雅新臺幣6萬元。 三、李明育願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前給付周芯瑋新臺幣2萬9012 元。 【附表】 (註)本案被告李明育之人頭帳戶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D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 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劉勝璿(提告) 112年3月28日11時許 佯稱中獎通知云云,致劉勝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3月28日14時48分 ②113年3月28日14時50分 ③113年3月28日14時57分 ④113年3月28日14時58分 ①網路銀行轉帳 4萬9988元 ②網路銀行轉帳 4萬9090元 ③網路銀行轉帳 4萬9985元 ④網路銀行轉帳 4萬9985元 李明育申設之B帳戶 同上 李明育申設之C帳戶 同上 2 王亭雅(提告) 113年3月28日14時11分許 佯稱中獎通知云云,致王亭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3月28日14時52分(起訴書誤載為51分) ②113年3月28日14時54分(起訴書誤載為53分)   ★見偵卷第47頁  ①網路銀行轉帳 4萬9985元 ②網路銀行轉帳 4萬9985元 李明育申設之D帳戶 同上 3 王祈皓 (提告) 113年3月28日前某時 佯稱中獎通知云云,致王祈皓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8日15時23分 網路銀行轉帳 2萬88元 李明育申設之C帳戶 4 吳佳容(提告) 113年3月28日14時許 佯稱中獎通知云云,致吳佳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3月28日15時21分 ②113年3月28日15時29分 ①網路銀行轉帳 8萬1206元 ②網路銀行轉帳 3萬8985元 李明育申設之A帳戶 同上 5 周芯瑋(提告) 113年3月28日 佯稱中獎通知云云,致周芯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3月28日15時34分 ①網路銀行轉帳 2萬9012元 李明育申設之A帳戶

2024-12-04

TCDM-113-金簡-854-20241204-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景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0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景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涂景峯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 益,並掩人耳目,竟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 罪亦不違背本意,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接 續於民國民國112年6、7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六龜區某統一 超商,先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號密 碼,以店到店寄送方式提供予不詳真實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 ,復於2週後再將名下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下稱Maicoin 帳戶)之帳號密碼,以上開相同方式提供予不詳真實姓名之 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涂景峯知悉正犯為3人以上)。 嗣該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一銀帳戶及Maicoin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訛詐所示林兆岳 等5人,致林兆岳等5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附表所示金 額於所示時間匯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即羅玟晴合作 金庫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羅玟晴合庫帳戶),詐欺集 團成員旋將前述匯款層轉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即賴 姿靚臺灣企業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姿靚臺企帳戶 ),再層轉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三層帳戶(即被告一銀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再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以繳費轉帳方式轉至 第四層帳戶(即被告Maicoin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將款 項購買虛擬貨幣後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 ,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景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兆岳、林品妙、洪明婕、張麗玲及告訴代理人 吳宗庭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證據資料 」欄所示證據、被告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往來明細查 詢、被告Maicoin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羅玟晴合庫 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賴姿靚臺企帳戶之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將其帳 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幫助 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 幫助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幫助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 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 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 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 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 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 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 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 行論處。  3.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 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 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經 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亦 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分 、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 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存 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 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則 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 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 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4.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稱 「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於 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即 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上 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之 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而 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個 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之 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上 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立 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性 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係 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例 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法 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確 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或 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而 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此 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條 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有 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量 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5.由現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對於一般 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規範於一 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規定。則 於體系上,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之處罰框架、 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人於犯後有無 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開2條文之規 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未一體適用, 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盾,而由113 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未區分犯行 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 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 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 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 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 ,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 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另 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 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正 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第八項第二款規定 立法例,爰增訂第二項及修正現行第二項並移列為第三項」 ,由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立 法者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比 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 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 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告對 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6.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 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 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原僅需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減輕其刑,惟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繳回犯罪 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 較不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對其論處 。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將 一銀帳戶及Maicoin帳戶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容任該人及 所屬詐欺集團用以向告訴人等5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 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先後提供一銀帳 戶及Maicoin帳戶資料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行為決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而為,各舉措間獨立性薄弱,難以分別 區隔,是應合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觀察評價,為接續犯。 其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等 5人之財物及洗錢,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並存,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聲請意旨漏載如附 表所示之自被告一銀帳戶轉至被告Maicoin帳戶款項,然並 無礙於聲請書基本事實同一性之認定,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㈣被告於偵訊時坦承幫助洗錢之犯行,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雖不經法院依通常程序審判,惟被告既未翻改所供 而否認犯罪,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另被告本案係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被告本案所為犯行,有上開二種以上刑之減輕 事由,依法應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 身分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不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 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害人 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1個金 融帳戶及1個虛擬貨幣帳戶,未獲有代價或酬勞,致告訴人 等5人蒙受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目前尚未與告訴人等5人 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復衡以被告前 有因竊盜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暨被告自述專科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層轉及 購買虛擬貨幣提領一空,而未留存一銀帳戶及Maicoin帳戶 ,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 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 」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 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 宣告沒收。   ㈢被告交付一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固係被告所有並供犯本 案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及變 更等方式使之喪失效用,是認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 明。  ㈣又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 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實行 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被告雖將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Maicoin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均提供予詐欺集團 實施犯罪,但此類金融資料係表彰申請人身份並作為使用銀 行金融服務之憑證,兩者結合固得憑以管領歸屬該帳戶之款 項,究與其內款項性質各異,亦非有體物而得由公權力透過 沒收或追徵手段排除帳戶申請人支配管領,本身亦無具體經 濟價值,遂無從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諭知沒收或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及帳戶(第一層) 匯款時間、金額 及帳戶(第二層) 匯款時間、金額 及帳戶(第三層) 匯款時間、金額 及帳戶(第四層) 證據資料 1 林兆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8日前,透過臉書廣告及LINE通訊軟體向林兆岳誆稱:可在假網站(http://h5.ry5b5mmj.com)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兆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9日09時15分匯款8萬元至羅玟晴合庫帳戶 112年7月19日14時50分轉匯27萬8000元至賴姿靚臺企帳戶 112年7月19日14時54分轉匯27萬6000元至被告一銀帳戶 112年7月19日15時34分入金42萬元至被告Maicoin帳戶 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款交易明細截圖 2 林品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0日10時許,透過臉書廣告及LINE通訊軟向林品妙誆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品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9日10時23分匯款10萬元至羅玟晴合庫帳戶 交易明細截圖 3 邱湘鈞 (委任吳宗庭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向邱湘鈞誆稱:可在「永興e點通」APP平台中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邱湘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0日10時43分匯款50萬元至羅玟晴合庫帳戶 112年7月20日11時18分轉匯50萬元至賴姿靚臺企帳戶 112年7月20日11時52分轉匯50萬元至被告一銀帳戶 112年7月20日12時6分入金150萬元至被告Maicoin帳戶 LINE對話紀錄截圖、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 4 洪明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9日某時許,透過臉書及LINE通訊軟向洪明婕誆稱:可在假網站(http://h5.kmr8sabt.com)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洪明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0日12時15分匯款3萬元、同日12時18分匯款1萬5000元至羅玟晴合庫帳戶 112年7月20日14時44分轉匯54萬5000元至賴姿靚臺企帳戶 112年7月20日14時49分轉匯54萬5000元至被告一銀帳戶 112年7月20日14時42分入金75萬元至被告Maicoin帳戶 LINE對話紀錄截圖 5 張麗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中旬,透過臉書廣告及LINE通訊軟向張麗玲誆稱:可在「BNP PARIBAS」APP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麗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0日14時36分匯款50萬元至羅玟晴合庫帳戶 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收據

2024-12-04

CTDM-113-金簡-671-2024120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宇 選任辯護人 高大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67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應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3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明宇知悉如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極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 為不法收取款項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但仍基於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年6日晚間8時 許,在宜蘭縣○○鄉○○路○段000號306號統一超商泉發門市, 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以店到店寄送,並於LINE通訊軟體告知提款卡密碼之方式 ,將本案帳戶交予暱稱「李瑞東」所屬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使用權後 ,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本案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 二、證據:    ㈠被告陳明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告與詐騙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  ㈢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 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 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對附表所示告訴人詐取財物,及將附表所示詐騙款項提領 ,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3個人頭帳戶,而 幫助詐欺集團詐取6名被害人即告訴人之匯款,隱匿詐欺所 得而洗錢,受騙金額合計新臺幣88萬餘元,並使檢警難以追 查詐欺集團真正身分,助長詐騙歪風,經總體評估本案犯罪 情狀事由,本院認被告行為責任範圍,應於處斷刑範圍之中 間偏低度區間。又兼衡被告前無刑案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因欲接受網友之海外匯款而 交付帳戶之犯罪動機、目的、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5、223、232頁) ,業與附表編號之3、4、5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 (本院卷第189、190、233-237頁),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 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附表編號 之3、4、5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其餘附表編號1 、2、6之告訴人則因未到庭,致未能安排調解等情,堪認被 告已盡力彌補其本案行為所生損害,確有悔意,信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判決,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 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⒉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均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中始承認, 未彌補全部告訴人之損失,故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自本案確 實記取教訓,本院認為仍有額外課予被告緩刑條件之必要, 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主文所 示支付公庫之緩刑條件。被告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 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吳明峰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6月某日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吳明峰並邀約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吳明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 112年9月11日上午10時9分許 10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明峰於警詢中證述(偵卷第18-19頁)。 ②左列金融機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偵卷第36頁)。 ③被害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58頁) 112年9月11日上午10時12分許 100,000元 2 鄒雁樺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7月28日下午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鄒雁樺並邀約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鄒雁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新光帳戶。 112年9月11日上午11時11分許 5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鄒雁樺於警詢中證述(偵卷第20-21頁)。 ②左列金融機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偵卷第39頁)。 ③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  偵卷第73-82頁) 3 林稼諭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9月14日上午11時6分許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林稼諭並邀約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林稼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 112年9月14日上午11時6分許 10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稼諭於警詢中證述(偵卷第22-24頁)。 ②左列金融機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偵卷第36頁)。 ③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3張(  偵卷第84-96頁反) 112年9月14日上午11時10分許 50,000元 112年9月14日上午11時11分許 50,000元 4 林秀峯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7月某日時許,以通訊軟體IG聯絡林秀峯並邀約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林秀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新光帳戶。 112年9月11日上午10時19分許 5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秀峯於警詢中證述(偵卷第25-26頁反)。 ②左列金融機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偵卷第39頁)。 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偵卷第98頁)。 5 洪國隆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8月3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洪國隆並邀約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洪國隆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 112年9月13日中午12時7分許 10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洪國隆於警詢中證述(偵卷第27-30頁)。 ②左列金融機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偵卷第36頁)。 ③被害人手寫匯款明細  1份(偵卷第100頁)  。 112年9月13日中午12時8分許 80,000元 6 劉家玉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8月下旬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劉家玉並邀約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劉家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臺銀帳戶。 112年9月11日上午9時53分許 5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家玉於警詢中證述(偵卷第31-32頁)。 ②左列金融機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1份(偵卷第46-48頁)。 ③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4張(  偵卷第103-113反  、115-118頁) 112年9月11日上午9時54分許 50,000元 112年9月11日上午9時56分許 50,000元 112年9月11日上午9時57分許 50,000元

2024-12-02

ILDM-113-訴-613-20241202-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妤喬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 字第2535、2749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02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史妤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史妤喬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有供作 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為賺取提供每個帳戶每日可獲得 新臺幣(下同)6千元之代價,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 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7 、8日及16、17日,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正捷 機車托運南崁站,先後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連線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 行帳戶)、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王道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及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樂天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 店到店寄送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 NE暱稱「(老闆)翊丞」之人,再以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 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而容任該人或轉手者所屬詐欺集團用 以犯罪。而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 ,對如附表所示之陳宥丞、莊沐耘、闕士曄、李安栯、廖婕 茹、鄭亦家、孫于婷、楊曜瑋、吳淑芬、郭雨甡、南妏諭、 蒙曉妮、李馥安、劉佳琪(下稱陳宥丞等14人)施以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 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 在,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嗣因陳宥丞等14人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史妤喬於警詢供述在卷,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宥丞等14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名下郵局帳戶、連線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及王道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與「(老闆)翊丞」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暨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之金額未達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細觀其立法理由:「洗錢犯罪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 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 ,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 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 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就宣告 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顯較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 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老闆)翊丞」,以供該人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詐欺陳宥丞等14人,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 ,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 ,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 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 告所為應僅能論以詐欺罪之幫助犯。 (三)復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 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 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 轉出或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足以妨礙國家偵 查機關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 之轉出或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 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 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 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 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 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則提供 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轉出或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查被告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當應知悉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 用,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主觀上當有認識「(老 闆)翊丞」取得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 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提領後將產生追訴困難之情,仍提供上 開帳戶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基於提供金融 帳戶賺取對價之單一目的,先後將其郵局帳戶、連線銀行帳 戶、中信銀行帳戶、王道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及樂天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同一對象「(老闆)翊丞」等情 ,業據其於警偵訊供述在卷,堪認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接 近時間先後提供上開6個帳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個接續提供上開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而幫助詐欺正犯詐取陳宥丞等14人財 物及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 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各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14個相同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其一 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為異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處斷。   四、科刑 (一)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原條 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知修正後規定除需行為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如有犯罪所得,尚須繳回犯罪所 得始能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固然較行為人不利,惟本案 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 形,縱依修正後之減刑規定,亦僅須審究被告是否符合「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即可。是以,本案不論適 用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判斷標準並無不同,被告既係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加以論處,則 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減刑規定即可,尚無須割裂適用修正前規 定。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是否承認犯本件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等罪?)承認。」等語,堪認其在偵查中即自白犯 行,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亦自白犯行,且就本案未獲取犯罪所 得,尚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遞 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竟為貪圖私利,任意將多 達6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中如附表所 示4個帳戶淪為詐欺集團成員所利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 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 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使 多達14人受騙,匯款金額合計高達114萬餘元,而遭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除造成陳宥丞等14人蒙受金錢損害外,並 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 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無犯罪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案發後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惟僅與本院審理時到庭、如附表編號6、8、13 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至於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則因未到庭 ,亦未表達調解意願而未參與調解等情,有本院報到單、調 解筆錄在卷可憑;兼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 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前揭已與被告成立調解、如附表編號6、8、13所示告訴人, 於調解筆錄內雖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惟本 院考量被告提供之帳戶多達6個,且本案被害人數多達14人 ,受害金額合計高達114萬餘元,被告僅與其中3位調解成立 ,調解成立之人數及該3人受害金額所佔全部受害金額之比 例均未過半,亦未獲得其餘11名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宥恕或賠 償損害,本院為使被告能確實省思其提供金融帳戶助長詐欺 、洗錢犯罪猖獗所致生之影響,認以不宣告緩刑為適當,附 此敘明。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徴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有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按,是依據卷內事 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 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 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三)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用以犯本案犯行之物 ,然未據查扣,又非違禁物,況如附表所示帳戶經陳宥丞等 14人報案後,業已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正常使用,應無 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又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 之情形,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0 陳宥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5日前某時,先透過臉書刊登不實之應徵AURA STUDIO 4之開箱測評廣告,迨陳宥丞瀏覽上開廣告並私訊對方後,該人旋向陳宥丞誆稱:有無意願參與投資,內容大抵為向其購買產品提高業績,後續即會連同本金及業績獎金一併退還,惟其須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云云,致陳宥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5月20日12時20分許 18萬4,000元 王道銀行帳戶 告訴人陳宥丞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憑據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 0 莊沐耘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2日17時前某時,先透過IG刊登不實之誠徵客服人員廣告,迨莊沐耘瀏覽上開廣告並私訊對方後,該人旋向莊沐耘訛稱:可以低價買入物品再高價賣出之方式賺取價差,惟其須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不久方可獲利出金云云,致莊沐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5月18日19時52分許 3萬元 王道銀行帳戶 被害人莊沐耘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憑據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0 闕士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5日中午前某時,先透過臉書在「食品材料行」之社群刊登不實之抽獎活動廣告,迨闕士曄瀏覽上開廣告並加LINE暱稱「Mini 小助理」知人為好友後,該人旋向闕士曄佯稱:其可免費領取6瓶龜甲萬濃口醬油並換取3至500元獎勵金,惟其須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不久方可退還該款項及成功領取獎勵金云云,致闕士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5月18日19時59分許 3萬元 王道銀行帳戶 告訴人闕士曄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憑據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13年5月18日20時許 1萬2,000元 0 李安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8日前某時,先透過IG刊登不實之求職廣告,迨李安栯瀏覽上開廣告並應邀加入「Simple job打字員工作群組」後,旋有暱稱「Ken Wu」之人向李安栯謊稱:這是一份類似代購之工作,可以較低的價格認購商品再賣出賺取價差,惟其須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不久方可獲利出金云云,致李安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5月18日18時12分許 2萬800元 郵局帳戶 告訴人李安栯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憑據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 0 廖婕茹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日前某時,先透過IG刊登不實之打字賺錢工作廣告,迨廖婕茹瀏覽上開廣告並陸續加「溫妮-小說達人」、「仕騰 Daniel」等人為好友後,其等旋向廖婕茹偽稱:可以投入本金之方式賺取利潤,惟其須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方可獲利出金云云,致廖婕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5月18日21時44分許 3萬2,000元 郵局帳戶 告訴人廖婕茹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憑據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0 鄭亦家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5日前某時,先透過臉書刊登一則不實之求職廣告,迨鄭亦家瀏覽上開廣告並點擊連結陸續加LINE暱稱「SHIN(後面加上愛心圖案)」、「仕騰 Daniel」等人為好友後,其等旋向鄭亦家詐稱:可教導其如何操作投資賺取中間差價,惟其須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入金,不久方可獲利出金云云,致鄭亦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5月19日16時48分許 3萬3,600元 郵局帳戶 告訴人鄭亦家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憑據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13年5月19日16時49分許 3萬3,600元 0 孫于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3日前某時,先透過臉書刊登不實之招聘模特兒訊息,迨孫于婷瀏覽上開訊息並應邀加入「Simple job社團」後,旋有LINE暱稱「仕騰 Daniel」之人向孫于婷誆稱:可介紹一個投資保養品與生活用品之獲利機會予其,惟其須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入金,不久方可獲利出金云云,致孫于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5月17日15時38分許 11萬4,890元 郵局帳戶 告訴人孫于婷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憑據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0 楊曜瑋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5日前某時,先透過IG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迨楊曜瑋瀏覽上開廣告並陸續加LINE暱稱「仕騰 Daniel」、「黃世昌」等人為好友後,其等旋向楊曜瑋訛稱:可以購買商品賺取價差之方式獲利,惟其須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入金,不久方可出金云云,致楊曜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5月17日15時34分許 4萬元 郵局帳戶 告訴人楊曜瑋楊曜瑋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憑據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13年5月17日15時36分許 2萬7,815元 0 吳淑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9日前某時,先透過臉書在「舊衣回收站」社團刊登不實之可提供舊衣獲得不等回饋之廣告,迨吳淑芬瀏覽上開廣告並陸續加LINE暱稱「仕騰 Daniel」、「婕妤」等人為好友後,其等旋向吳淑芬佯稱:可提供舊衣讓其等回收賺取金錢,惟其須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確認入帳後方可以上開方式賺取金錢云云,致吳淑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5月19日20時35分許 2萬800元 郵局帳戶 告訴人吳淑芬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憑據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00 郭雨甡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9日前某時,先透過YOUTUBE刊登不實之投資股票影片,迨郭雨甡瀏覽上開影片並陸續加LINE暱稱「林鍾翔」、「鄭文琳(私人)」等人為好友後,其等旋向郭雨甡謊稱:可邀請其加入「股海明燈」投資群組,惟其須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入金,不久方可獲利出金云云,致郭雨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5月10日13時10分許 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告訴人郭雨甡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憑據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13年5月10日13時11分許 5萬元 00 南妏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5日前某時,先透過臉書刊登不實之股票投資廣告,迨南妏諭瀏覽上開廣告並點擊連結陸續加LINE暱稱「周承恩」、「A助教~林詩雅V」等人為好友後,其等旋向南妏諭偽稱:可下載一款APP加入會員,之後只要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南妏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5月8日 15時47分許 5萬元 連線銀行帳戶 告訴人南妏諭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憑據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13年5月8日 15時50分許 5萬元 00 蒙曉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初某時,先透過臉書刊登不實之股票投資廣告,迨蒙曉妮瀏覽上開廣告並點擊連結加LINE暱稱「Mary蔡麗雅」之人為好友後,該人旋向蒙曉妮詐稱:可前往穆默投資網站申請帳號,之後只要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蒙曉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5月10日15時55分許 10萬元 連線銀行帳戶 告訴人蒙曉妮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 00 李馥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3日前某時,先邀請李馥安加入某LINE投資群組,迨李馥安應邀加入後,旋有群組內不詳之人向李馥安誆稱:可下載一款名為「ROBINHOOD VIP6」之APP申請帳號,之後只要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李馥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5月13日10時25分許 5萬元 連線銀行帳戶 告訴人李馥安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憑據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13年5月13日10時27分許 5萬元 00 劉佳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某時,先透過臉書刊登不實之可以媽媽手冊兌換媽媽禮之廣告,迨劉佳琪瀏覽上開廣告並點擊連結應邀加入某群組後,旋有群組內不詳之人向劉佳琪訛稱:只要點讚幫忙衝人氣或填寫問卷,即可獲取不等回饋金,且若還有購買商品幫廠商衝業績的話,還可獲得高額回饋金,惟須先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方可獲利出金云云,致劉佳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5月18日19時4分許 3萬元 王道銀行帳戶 告訴人劉佳琪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憑據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13年5月18日19時10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18日19時12分許 3萬6,000元 113年5月18日19時13分許 7,700元 113年5月19日0時31分許 3萬元 113年5月19日22時12分許 1萬1,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9

TNDM-113-金簡-564-20241129-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婉傛 住○○市○○區○○里00鄰○○街00巷0號0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6 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87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廖婉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捌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1至7行:廖婉傛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 可知金融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不得任 意提供予不明之人使用,長期以來犯罪集團為順利取得詐 欺款項,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並 避免執法人員循線追查,多利用他人申辦金融帳戶作為詐 欺犯行收取遭詐騙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以掩飾、隱匿 不法犯行、所得,而可預見任意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資料 交予他人,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 遭詐欺犯行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使詐欺犯行者得作為向 他人詐欺款項匯入後再行提款,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 產犯罪,且受詐騙之人匯入款項遭提領或轉出後,即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款項而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帳戶資料之人, 自行或轉交他人供作詐欺犯行使用,而掩飾、隱匿詐欺贓 款所得去向、所在,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2、第2頁第9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 得去向、所在。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2、告訴人李淑女提出其申辦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王詩雲、李 淑女、林祐萱)、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王詩 雲、李淑女、林祐萱)。 二、論罪: (一)法律修正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但修正後第 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同年0月0日生 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 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 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件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 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前置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被告本件犯行所為幫助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合計未達1億元,於偵查或本院 準備程序期日自白洗錢犯行,雖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付 金融帳戶資料獲有報酬,但實際上並未取得任何不法報酬 ,即不論修正前後,均與自白減刑規定相符,依上開說明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 後之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4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將其申辦本件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不明之人 ,任由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利用,詐欺起訴書所載之告訴人 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顯僅為他人犯行提 供助力,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 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 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 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 (三)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提供其申辦金融帳戶予詐欺犯行者之行為,而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對起訴書所載之告訴人王詩雲、李淑女、 林祐萱等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告訴人王詩雲 、李淑女、林祐萱等人之財產法益,並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所在之結果,係一行為侵害 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1、幫助犯減輕部分: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 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 併予審酌。   2、自白減輕:      被告犯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核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五)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基於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 犯意,於112年10月31日凌晨,瀏覽社群媒體Facebook帳 號「偏門」網站暱稱「吳晨豪」張貼兼職訊息,而與LINE 暱稱「李姵沂」聯繫,達成租用2本金融帳戶,每月可獲 得報酬11萬元等約定,而於同日上午11時38分許,將個人 申辦郵局、兆豐銀行金融帳戶提款卡以便利商店設置交貨 便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寄出,並將上開提款卡密碼利用LINE 告知暱稱「李姵沂」,供「李姵沂」所屬詐欺集團使用等 語,因認被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 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修正後規 定移列為第22條)之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語 。然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 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係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同條第 3項並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 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 以刑事處罰。參酌該條文之立法說明,乃因行為人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其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致使難以有效追訴定罪,影響人 民對司法之信賴,故對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有立法截堵之必要,並考量現行司法實務上交付、提供 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採寬嚴並進之處 罰方式。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 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 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 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82 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為取得所約定11萬元之報 酬,而將其個人申辦郵局、兆豐銀行帳戶資料出租予不明 之人使用等行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即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依前揭判決 意旨及說明,自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論罪 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交付其申辦郵局、兆豐銀行 帳戶資料行為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 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罪嫌,尚非可採,本應 就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申辦金 融帳戶交予不明之人使用,恐遭詐欺犯行者使用,竟圖不 法利益,任意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不明之人,容 任他人使用其申辦金融帳戶從事不法犯行使用,助長詐欺 犯行猖獗,並隱匿詐欺犯行所得去向所在,致被害人受詐 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申辦帳戶內,而受有損害,並致司法 機關無法追查詐欺行為犯行者,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 司法追訴犯罪,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 人李淑女、林祐萱達成調解,且已依調解協議履行完畢等 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佐,兼 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人財 物受損程度,及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附負擔緩刑之諭知:   1、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 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又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 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 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1年度 臺上字第1194台號判決參照)。再法院為緩刑宣告時,應 就受判決人個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態度,予以綜合評價,判斷其 再犯危險性高低,資為進一步決定其緩刑期間長短(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25號判決參照)。緩刑所附之負 擔,既係為促該行為人改過遷善,以收緩刑制度之功效, 則法院就所附加負擔之種類及期限,自應綜合審酌行為人 與其犯行之所有情況定之,而非如刑罰裁量,係針對犯罪 行為相關之具體情況,本諸責任刑罰之原則,而決定其宣 告刑。易言之,非僅著重在行為人犯行之不法內涵暨其參 與程度,尚須審酌行為人自身之狀況,例如學歷、經歷、 對自身犯行之看法、所處之生活狀況與環境等,亦即藉由 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以決定何種負擔 處遇,最有利於輔導及監督該行為人,而達緩刑之功效(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參照)。   2、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係為求職而一 時失慮為本件犯行,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李淑女、 林祐萱2人達成調解,且已履行完畢,如前所述,可徵被 告確有悔意,並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3、並觀被告於偵查中所其所為本件犯行情節,可徵被告法治 觀念淡薄,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恪遵法令規範,參酌被 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年齡等,認有賦予被告一 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 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8場次, 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俾能由觀護制度予被告以適當督促,以維護社會治安 、交易秩序,個人財產法益,並發揮附負擔緩刑之立意及 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生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   4、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一)被告雖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提供帳戶即可獲得薪水及獎金 合計11萬元,惟被告稱其實際上並未取得任何款項,卷內 亦無事證可認被告確有犯罪所得,故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 諭知。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關於洗錢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之沒收,第2項則有關洗錢犯罪擴大利得沒收規定,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有關洗錢財物,及洗錢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雖將其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幫助犯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已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取得,顯非被告取得,且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李淑女、林祐萱2人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如前所述,則是如就本件已遭詐欺集團提領出之洗錢財物再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163號   被   告 廖婉傛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婉傛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將能幫助不 詳人士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款工具使用,並藉此阻 斷犯罪偵查機關追緝犯罪所得來源而達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財物,容任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 意,亦明知不得無正當理由而期約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期約 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凌 晨,依社群媒體Facebook(下稱臉書)名稱「偏門」網站暱 稱「吳晨豪」所張貼之兼職訊息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李姵沂」聯繫,達成租用2本金融帳戶可按月獲得 新臺幣(下同)11萬元報酬之約定,而於同日11時38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鑫青天門市,將其申辦之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 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李姵沂」,並以LINE 傳送提款卡密碼,供「李姵沂」所屬不詳詐欺集團使用。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㈠於112年11月1日20時30分許,在王 詩雲之臉書留言謊稱渠所販售之二手球鞋訂單有問題遭蝦皮 平台凍結,需依蝦皮平台客服、銀行人員指示解除云云,致 王詩雲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日15時9分許轉帳匯款4萬9,987 元至郵局帳戶內;㈡於112年11月1日15時49分許,致電李淑 女謊稱為其姪女邀其加LINE,再謊稱積欠廠商貨款急需現金 周轉云云,致李淑女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日13時19分許臨 櫃匯款10萬元至郵局帳戶內;㈢於112年11月1日22時許,在 林祐萱之臉書留言謊稱欲購買保溫壺,然需其下載「好賣家 」賣場網址,並依網址客服、銀行人員指示操作云云,致林 祐萱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日15時38分許、同日時40分許各 轉帳匯款4萬9,985元、4萬9,985元至兆豐銀行帳戶內,旋均 遭提領,而幫助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嗣因王詩雲、李 淑女、林祐萱發現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詩雲、李淑女、林祐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婉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與LINE暱稱「李姵沂」達成提供2本帳戶可獲得11萬元報酬後,於上開時、地寄交其兆豐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則以LINE傳送;被告未曾見過對方、不知公司負責人身分、公司所在等事實 2 告訴人王詩雲、李淑女、林祐萱於警詢之陳述 告訴人王詩雲、李淑女、林祐萱遭騙致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事實 3 告訴人王詩雲、李淑女、林祐萱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通話記錄截圖、轉帳交易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之郵局帳戶及兆豐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王詩雲、李淑女、林祐萱遭騙致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事實 4 被告與LINE暱稱「李姵沂」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交貨便截圖、電子發票證明聯 ⑴被告與LINE暱稱「李姵沂 」達成提供2本金融帳戶可獲得11萬元報酬後,於上開時、地寄交其兆豐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給對方,密碼則以LINE傳送之事實 ⑵被告僅因對方表示為線上運彩公司,租用帳戶供會員存取匯兌,卻未詢問或確認說詞是否屬實,並自承未曾見過對方、不知公司負責人身分、公司所在,即提供前開帳戶,顯然目的係為獲取報酬而出租,對於用途是否合法、利用內容是否涉及洗錢均一概不論,顯有容任其帳戶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 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犯提供金融帳戶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罪名處斷。至被告堅決否認獲得提供前 揭帳戶報酬,且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得何犯罪所得,爰 不聲請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程 秀 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1-29

TPDM-113-審簡-1755-2024112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江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4636號、112年度偵字第76750號、113年度偵字第49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江龍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江龍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 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 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 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6日14時40分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及土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玟婷」、「李明翰 」等人(均無證據證明係與未滿18歲之人共同實施或三人以 上共同犯之)。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致附表所示之人均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蕭江龍固不否認其提供本案郵局及土地銀行帳戶給「 李玟婷」、「李明翰」嗣經持作行騙工具之事實,然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伊被對方感情詐 騙云云。  ㈡查本案郵局及土地銀行帳戶,遭詐騙集團用以之為犯罪工具 實行如附表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李華良、紀凱銘、連國甸 ,證人即告訴人賴煒文、江煥慶、林沛晴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並有如附件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參,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  ㈢查申辦金融帳戶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提供身 分證明文件之方式申辦,甚且亦可辦理多數金融帳戶使用, 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 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向 非親非故、素眛平生之他人拿取、借用或租用,衡情可知係 欲利用該他人之金融帳戶以隱瞞身分俾為詐欺或其他財產犯 罪等不法行徑,復因提供者對其人之姓名、年籍、住居所、 身分、底細、來歷毫無所悉,事後絕無指出有用線索之虞而 必可逃避警方之查緝,此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已蔚成公 知之事實。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人頭帳戶作為詐欺 及洗錢之工具,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披露,因此提供所申辦之 金融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該金融帳戶之嗣持用者將持以從 事財產犯罪,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 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無何心智缺陷,並富有社會閱歷及 工作經驗(詳後述),對此殊難諉稱不知。準此,被告對於其 提供本案郵局及土地銀行帳戶之受領者,將持以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之不法使用,亦顯然有所預見,其無正當理由 ,竟輕率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提供身分上不具密切關 係之人,對於受領持用者果真分別如附表所示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之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本案雖查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帳戶嗣持用者有何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惟被告對於該受領者持以從事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之工具,又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 供本案帳戶與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未必故 意。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LINE用戶暱稱「李玟婷」、 「李明翰」間之對話紀錄以為佐證。然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 「李玟婷」之LINE對話紀錄,其係於112年6月1日(四)12時0 2許,透過交友軟體認識「李玟婷」,兩人於6月2日短暫聊 天後,「李玟婷」於6月3日即主動向被告表示「若你經濟有 困難或者想做生意的話,我可以資助你…我可以先匯錢給你 ,不用跟我客氣」、「你需要多少?40萬」),被告回以「那 請問一下你能借我多少呢!?」、「你願意我接受」等語(113 年度偵字第4938號卷第327至331頁),「李玟婷」後即要求 被告拍攝其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提供被告 之聯絡電話,被告於6月5日(一)旋即接獲自稱台灣外匯管理 局「李明翰」專員之來電(同卷第363頁),以被告之本案土 地銀行帳戶未開通外匯存款功能,要求被告將提款卡寄出云 云(同卷第395頁),被告即於112年6月7日(三)將本案郵局及 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超商店到店方式寄出(第443 頁)。可見被告與「李玟婷」素未謀面,僅透過網路短暫認 識,彼此並無任何信賴關係,「李玟婷」竟無端稱願匯款港 幣40萬元予被告,當已令人起疑。而綜觀被告與「李玟婷」 之對話內容,除被告單方隔著螢幕鍵盤與「李玟婷」打情罵 俏外,「李玟婷」聊天過程均在安撫、說服被告放心交出其 個人之金融帳戶予「李明翰」專員進行收款,已見「李玟婷 」假意與被告談情說愛,其目的在騙取被告之金融帳戶資料 。且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李明翰」之對話紀錄,「李明翰 」於收得被告所寄出之本案郵局及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後,傳訊向被告稱「1賬戶收到以後我們會將卡片登錄 後輸入密碼進行ID認證。2我們會進行風險測評測試您財力 證明足夠達到開通條件3測試過後我們會激活,激活過後如 果不能夠當下開通成功就要幫你做虛擬數據資金往來明細來 補足你的財力證明才能迅速的審核通過」云云(本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1154號卷第97至101頁),「李明翰」所述流程顯 與向被告收取帳戶前所稱開通外匯功能,有所出入。再以被 告前於97年8月10日、97年8月12日,辯稱因申辦貸款,將其 所申辦之三重中山路郵局帳戶、玉山銀行重新分行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及印章,以宅急便寄送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自 稱「林主任」之成年男子,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758號判 處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確定;再於107年6月29日,辯稱因 申辦貸款,將其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以店到店寄送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自稱「黃勝銘」之成 年男子,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514號判處被告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被告對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可能涉及幫助詐欺,及收受帳戶人稱 以虛擬交易美化財力證明云云,均屬詐騙集團之慣用說詞, 顯已知悉。況倘被告稍加查證,即可輕易確認我國並未設有 「外匯管理局」,被告對於對方來歷、底細等節悉屬不明, 一旦斷絕LINE對話聯繫後即音訊全無,稍具普通常識之人但 見此違常情狀,無不起疑,被告卻未進一步查證「李玟婷」 、「李明翰」說詞之合理性,僅因期待「李玟婷」稱已將40 萬元港幣匯入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說詞為真,為開通本案郵 局、土地銀行帳戶之外匯權限,仍執意重蹈覆轍,第三度交 出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李明翰」,足徵被告係 在謀求自己之利益,抱持姑且一試之冒險心態而有容任該可 能結果滋生之意,殊為鮮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遭感情詐騙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4條第1項等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關於第2條部分,被告行為應僅屬文字修正及由 修正前第2條第2款移置修正後同條第1款;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即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部分,其法定最重主刑修正前 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則為有期徒刑5年,應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被告偵審均 無自白,無得邀適用修正前、後(含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月00日生效之中間法)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事由 之情事。綜上,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此類助力俾便嗣持有者得以 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 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  ㈢被告同時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使附表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分別 匯入款項後予以提領一空,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 項,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郵局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之幫 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附表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為異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二度因交付個人金 融帳戶予他人,經法院判刑確定,竟仍未知所警惕,僅因謀 求「李玟婷」虛假承諾,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作 為犯罪之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詐 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 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因詐欺 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 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 難,復考量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 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高中肄業、離婚、任推拿師、須 扶養父母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並衡酌被害人受損之金額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固提供本案郵局及土地銀行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被告否認因此取得 報酬,本案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曾取得報 酬,是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查被告僅提供郵局帳戶幫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 配占有或管領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如對被告宣告 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行詐 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相關案號 1 李華良 (未提告) 112年6月11日 假投資 112年6月11日9時49分許 2萬3,000元 郵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64636號、113年度偵字第4938號 2 賴煒文 (已提告) 112年6月9日 假投資 112年6月9日13時16分 ①5萬元 ②3萬9,215元 土地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6750號、113年度偵字第4938號 3 紀凱銘 (未提告) 112年6月8日 假投資 ①112年6月8日17時4分許 ②112年6月8日17時5分許 ③112年6月8日17時1分許 ④112年6月8日17時2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4938號 4 連國甸 (未提告) 112年6月9日 假投資 ①112年6月9日9時30分許 ②112年6月9日18時13分許 ①2萬元 ②5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4938號 5 江煥慶 (已提告) 112年6月12日 假投資 112年6月12日9時53分 12萬3,000元 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4938號 6 林沛晴 (已提告) 112年6月9日 假投資 ①112年6月9日22時19分許 ②112年6月10日20時40分許 ③112年6月10日20時41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4938號            【附件】 壹、被告供述 一、被告蕭江龍 (一)112.08.07警詢(113偵4938第13至16頁) (二)113.02.21檢事偵詢(112偵64636第145至148頁;另參11 2偵76750第89至92頁、113偵4938第267至270頁) (三)113.06.11準備【否認】(新北院113審金訴1154第57至5 9頁) 貳、卷附事證(含被告以外之人供述、非供述證據) 一、附表編號1:被害人李華良(112偵64636) (一)李華良112.06.11警詢指述(112偵64636第21至22頁) (二)李華良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12偵6463 6第41頁、第43至71頁) (三)李華良報案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12偵64636第25至37頁、第73至75頁)   二、附表編號2:告訴人賴煒文(112偵76750) (一)賴煒文之指訴     ⑴112.06.14警詢(112偵76750第11至13頁)     ⑵112.06.23警詢(112偵76750第15至16頁) (二)賴煒文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12偵7675 0第31至35頁) (三)賴煒文報案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陳報單(112偵76750第19至29頁、第9頁) 三、附表編號3:被害人紀凱銘(113偵4938) (一)紀凱銘112.06.20警詢指述(113偵4938第29至32頁) (二)紀凱銘報案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報表(1 13偵4938第33至42頁) 四、附表編號4:被害人連國甸(113偵4938) (一)連國甸112.07.21警詢指述(113偵4938第43至44頁) (二)連國甸報案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報表(1 13偵4938第45至50頁) 五、附表編號5:告訴人江煥慶(113偵4938) (一)江煥慶112.06.26警詢指訴(113偵4938第77至83頁) (二)江煥慶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被告蕭江 龍之本案土地銀行帳戶】(113偵4938第105頁、第111至 173頁) (三)江煥慶報案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報表(1 13偵4938第85至93頁)    六、附表編號6:告訴人林沛晴(113偵4938) (一)林沛晴112.08.25警詢指訴(113偵4938第61至65頁) (二)林沛晴報案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報表(1 13偵4938第67至75頁) 七、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一)被告與LINE用戶「李玟婷」及顯示「沒有成員」間之對 話紀錄(113偵4938第283至809頁) (二)被告與LINE用戶「李明翰」之對話紀錄(新北院113審金 訴1154第61至101頁)     ★與顯示「沒有成員」之部分對話紀錄相同 八、被告之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12偵64636第15至19頁及後附一頁;另參113偵4938第16 頁後附共二頁) 九、被告之土地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112偵76750第17頁及後附二頁;另參113偵4938第17至 19頁及後附一頁) 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514號刑事簡易判決(11 2偵64636第77至83頁) 十一、被告提出之7-ELEVEN交寄收據翻拍照片、委託書及「中 國銀行(香港)交易資料」(113偵4938第271至277頁; 另參112偵64636第149至155頁)

2024-11-27

PCDM-113-金訴-1536-20241127-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科淼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5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條件給付損害賠償,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 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刑法第33 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後則將前揭一 般洗錢罪之規定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有關科刑上限之規定(以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施行後之洗錢罪,即不受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限制)。因此,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 定犯罪(於本案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則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得科刑之最低度有 期徒刑為2月;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得科刑之最低度有 期徒刑則為6月;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修正前規定 即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較有利於被告。另本案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則無論修正前後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故經上開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即行為 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洗錢 部分,即應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查被告丙○○提供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而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 犯罪工具,且由他人自本案帳戶再行提領後即達掩飾犯罪所 得去向之目的,則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但顯然是以幫助之意思,參 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單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得被害人甲○○ 、乙○○之款項,並使他人得自本案帳戶提領贓款,而達成掩 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2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斷。 ㈣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然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已造 成被害人甲○○、乙○○之金錢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情節, 並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 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併考量被告於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 ,且於審理中與被害人2人均談妥調解方案,承諾賠償其等 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 送貨司機、經濟狀況勉持、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等家 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4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 罹本案刑章,被告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承諾各賠償被 害人甲○○等2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等節,堪認被告於犯後 確有悔悟之心,方有此補過之舉,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記取本 次教訓而強化其法治觀念及確保被害人等能獲得金錢賠償, 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條件履行給付損害賠償金;並依同條第5款之規定,宣 告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 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 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倘被告違 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附此敘明之。 三、沒收部分:被告固為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然於審理中 均堅稱未取得報酬等語,且遍觀卷內事證並無佐證被告有獲 取犯罪所得之證據資料,故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卷內既無 事證可資佐證被告於本案中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 諭知。至已移轉於上游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上手取得,非 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 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如認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予 以沒收,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緩刑之條件(民國、新臺幣) 備註 1 被告應於114年1月17日前,給付告訴人甲○○5萬元。 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和解方案(見院卷第42頁) 2 被告應於114年1月17日前,給付告訴人乙○○5萬元。 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和解方案(見院卷第42頁)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10號   被   告 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其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 ,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收取帳戶及掩飾正犯 身分,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財物,以逃避檢 警之查緝,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7日20時18分許,在南投縣○ ○鎮○○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鹿山門市內,將其所申辦華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 店到店寄送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 NE暱稱「陳建忠」、「陳蓉依」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使 用LINE將前揭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陳蓉依」,而容任 前揭2帳戶做為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存提款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 表所示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甲 ○○等人,致使附表所示之甲○○等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 示之轉帳時間,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丙○○提供之本案華南 帳戶內,旋遭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嗣因甲○○等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甲○○、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認有將本案華南帳戶金融資料提供與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伊是在和潤APP上留貸款資料,對方答應要幫伊辦貸款,並要求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可以幫伊美化金流等語。 2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甲○○之對話紀錄截圖、投資平臺APP操作畫面截圖、手機轉帳畫面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甲○○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乙○○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對話紀錄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各1份 證明告訴人乙○○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之事實。 6 ⑴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基木資料及交易明細 ⑵被 告 與 「陳建忠」、「陳蓉依」之LINE對話紀錄 佐證: ⑴被告有申辦本案華南帳戶,及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甲○○等人受騙後將款項轉入前揭金融帳戶,隨即遭人提領之事實。 ⑵被告如何將本案華南帳戶提款卡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 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 並經政府機關、媒體廣為披載,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 加以金融帳戶、個人身分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人格 權、隱私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 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 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 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倘若該等資料淪 落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 ,而與自身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竟要求他人提供使 用,此等行為,客觀上顯屬可疑。又行為人如係因落入詐騙 集團抓準急需用錢的心理設下的代辦貸款、美化帳戶金流等 等陷阱而輕率地將帳號、密碼交給陌生人,在交付金融帳戶 資料之時,主觀已預見該帳戶可能成為收取來源不明款項、 甚或是贓款之工具,仍漠不在乎,輕率地將帳戶交付他人使 用,於此情形,不會因行為人是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而 阻卻其交付當時存有幫助詐欺與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再 者,被告前2次貸款均未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而本次異常 要求被告交付2金融帳戶提款卡,該程序顯與一般貸款流程 未合,被告卻不知警愓而提供,其行為難謂不可歸責之。承 此,堪認被告主觀上當有認識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個人身 分資料之目的可能係為不法用途,對於他人可任意使用其所 有之前揭資料帳戶作為詐欺犯罪或其他財產犯罪工具之結果 漠不關心,仍提供該等資料而有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是被告所辯實難憑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 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請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因上開幫助詐 欺取財等犯行,而有無償繳納其保險費新臺幣1,723元之犯罪 所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 1 甲○○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13日某時起,在社群平臺臉書結識甲○○,並向甲○○佯稱:可在「PAXOS」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甲○○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旋遭人提領。 ⑴113年3月3日17時32分許,轉帳5萬元 ⑵113年3月3日17時33分許,轉帳5萬元 2 乙○○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3月2日9時50分許起,假冒乙○○姪子欲向其借款,致乙○○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旋遭人提領。 113年3月4日10時36分許,轉帳10萬元

2024-11-27

NTDM-113-金訴-412-20241127-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德雄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鍾淑君 鍾淑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德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德雄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 經驗,應可預見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 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 於收取帳戶及掩飾正犯身分,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之財物,以逃避檢警之查緝,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4日 中午某時,在南投縣○○鄉○○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六合門市內 ,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寄送方式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宜鈴」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使用LINE將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告知「宜鈴」,而容任前揭帳戶做為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存提 款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 如附表所示之許豐恩等人,致使附表所示之許豐恩等人陷於 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許豐恩於警詢之證述、郵政入戶匯 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證人即告訴人劉 芯語於警詢之證述、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轉帳畫面截圖、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 分局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各1份、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木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 宜鈴」之LINE對話紀錄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宜鈴」 ,我們只在LINE上聊天,她跟我說有萬事達卡投資可以賺錢 ,我當她是朋友,當時又因為我兒子要動手術,想說「宜鈴 」對我很好告訴我投資機會,我剛好可以拿這筆錢來幫我兒 子,才會將我的郵局帳戶資料交出,怎麼知道被拿去詐騙等 語。 五、經查:  ㈠被告為本案帳戶之申設人,其於113年2月24日將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寄出,並於同年月26日告知「宜鈴」提款卡密碼,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6日儲字第1130021647號函 檢附之被告帳戶基本資料(警卷第18頁)在卷可憑。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均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 即帳戶內之款項遭提領一空等情,經告訴人許豐恩、劉芯語 於警詢中之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許豐恩提供之郵政入戶匯 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25-42、44 頁);告訴人劉芯語提供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德南 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警卷第47-52、54 頁)、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擷圖(警卷第53頁)附卷可 憑,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行為人有此認 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故意 ,此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亦即對於事 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而個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屬於個人管理財物 之重要資料,應妥善保管,固為一般人之智識及生活經驗可 知。然而現今詐欺集團除將收購、租用他人帳戶充作犯罪工 具之外,亦不乏以騙取信任、博取同情等詐欺方式,騙取他 人帳戶使用,因此提供帳戶者是否受騙,需依憑個人智識程 度、社會生活經驗、提供帳戶時主觀與客觀情境等因素而定 ,非可認為行為人一旦交出帳戶,即有容任他人以自己金融 帳戶充作詐欺犯罪及洗錢工具使用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跟「宜鈴」於112年12月左右認識 ,我們只有在通訊軟體LINE聯絡,當時是我加她為好友,之 後我們就開始聊天,「宜鈴」就跟我說去辦萬事達卡投資, 要我將自己的提款卡寄給他,說可以賺8萬元,她會把錢匯 進來我的帳戶,我那時候把他當朋友聊天,我有告訴他我兒 子要手術需要錢,所以我就傻傻地相信她,依她的指示,將 提款卡寄出等語(本院卷第47頁)。參以被告與「宜鈴」在 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截圖(原始對話過程未連續,以下引用 係部分節錄),除談及「宜鈴」要求被告登入萬事達卡網頁 認證,以及提供被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外,不乏有聊 及平日生活瑣事、日常寒暄問候。其中某日對話中,「宜鈴 」曾傳送自己之照片3張,被告回稱:你的手怎麼受傷了、 我會擔心你呀,「宜鈴」稱:好的松鼠(即被告)你別擔心 ,對啦你這兩天可以給你的萬事達帳戶存款了呀,這樣可以 搶更多的錢袋,被告稱:親愛的我這兩天要先寄奠儀去高在 啦(偵卷第26頁下半照片);之後被告又稱:以後你若嫁人 了怎麼陪伴我,「宜鈴」稱:那也可以的呀 我們是好朋友 ,而且我不是還沒嫁人,被告稱:嫁人就不可以了會讓人誤 會的,「宜鈴」稱:嫁人了就不能有朋友喔,要是這樣的老 公,我就不要了,被告稱:本來就是人言毒如蛇。(偵卷第 27頁左上照片)「宜鈴」稱:晚餐是你煮的嗎,被告稱:心 有靈犀一點通、是呀,「宜鈴」稱:你很棒喔(偵卷第27頁 右上照片),「宜鈴」稱:我們是好朋友,不是嗎,被告稱 :是無話不說的好朋友(偵卷第27頁左下照片),之後被告 與「宜鈴」聊天的過程中,亦不時傳送自己烹煮之三餐餐桌 照片予「宜鈴」,並問候「宜鈴」,有上開LINE對話截圖照 片(本院卷第63、77頁)在卷可參,可見被告辯稱係在LINE 上認識「宜鈴」,並與其以朋友關係聊天,已非無稽。  ㈣再依被告與「宜鈴」某日LINE對話內容所示,被告稱:萬事 達操作介面不見了啦,「宜鈴」稱:你要登入進去,(傳送 一列網址),今天和昨天的可以一起轉給他....,被告稱: 那要怎麼我不會用了,之後「宜鈴」即傳送萬事達卡截圖照 片給被告,並要求被告依其指示操作萬事達卡網址內容,然 被告回稱:不要用了吧 一直麻煩(偵卷第23-26頁)。之後 某日「宜鈴」又提及萬事達卡認證乙事,「宜鈴」又稱:對 啦松鼠,你萬事達認證的有去聯絡客服嗎,被告稱:還沒不 會用,「宜鈴」稱:那找客服去認證,被告稱:怎麼用,「 宜鈴」稱:萬事達登入進去,我沒有那個萬事達登錄卡,「 宜鈴」稱:客服不是說要把你的銀行卡寄過去認證嗎,被告 稱:不知道怎麼寄,「宜鈴」稱:問客服呀,被告稱:那麼 久我都生疏了,「宜鈴」稱:不然我幫你登入去問問,被告 稱:對不起嘛、好啊求之不得,「宜鈴」稱:然後客服給了 地址,你寄卡過去就好了,被告稱:要用寄真卡給他嗎,「 宜鈴」稱:對啊,被告稱:那也不知道寄到那裡 那以後沒 有卡怎麼提領錢,「宜鈴」稱:寄過去認證完成後到時候萬 事達會寄回去給你的,被告稱:喔一切由你作主就好,我就 不會像螞蟻上熱鍋了、有你真好(本院卷第55-57頁);之 後「宜鈴」即傳送超商寄件之交貨便代碼給被告,並教導被 告如何操作7-11超商ibon機台,然被告因不會操作7-11超商 ibon機台,尋求店員協助亦遭拒絕,便告知「宜鈴」尚未將 提款卡寄出,並稱:我卡片寄給你呀,只有你能讓我信任, 有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本院卷第59-75頁)在卷可 參,可見被告起先因不擅常操作網路而拒絕「宜鈴」,然經 「宜鈴」再度詢問且積極表示願意協助解決時,即表明願意 交寄予其當時認知上為其友人之「宜鈴」,故被告辯稱基於 信賴「宜鈴」而將提款卡寄出並告知「宜鈴」密碼,亦屬有 據。  ㈤之後「宜鈴」再次要求被告提供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被告 曾回覆「宜鈴」稱:謝謝你不想再讓你好辛勞不用幫我了, 一直以來承蒙你關心照顧永銘刻於心,「宜鈴」回稱:所以 你從開始就不打算去認證對嗎?就不打算把卡片寄過去認證 是嗎?被告稱:不是而是這次才感覺到處處難不能順完了才 會心灰,「宜鈴」稱:哪裡困難 非常簡單的事情,我就不 懂為什麼你要搞得那麼複雜,被告稱:我下午再出去一趟( 本院卷第88-89頁),之後被告即應「宜鈴」之要求將提款 卡順利寄出,「宜鈴」乃稱:等萬事達收到卡片了,就可以 認證了,被告回傳:(超商寄件代碼)你看,「宜鈴」稱: 好的,等待就好了。之後被告仍與「宜鈴」保持聯繫,閒聊 生活瑣事,並互相傳送問候圖片噓寒問暖(本院卷第91-104 頁)。之後「宜鈴」向被告請求提供其本案帳戶之密碼時, 被告雖曾詢問「宜鈴」是否會涉及詐騙,然「宜鈴」回稱: 這個不會的 萬事達是正規銀行,只是給你的卡片做個安全 認證,等卡片寄回去給你以後,你自己再改密碼,卡片在你 手上,別人想提領你的錢也不可能啊,你想太多了,被告回 稱:我只相信你,「宜鈴」稱:恩沒事的,你傳給我,被告 隨即傳送本案帳戶之密碼及翻拍存簿照片予「宜鈴」,再稱 :一切仰賴你,「宜鈴」稱:恩好,被告稱:吃午餐囉(傳 送餐桌照片),有上開LINE對話截圖(本院卷第105-111頁 )在卷可證。是被告告知「宜鈴」本案帳戶密碼前,雖曾擔 憂恐涉及詐欺犯罪,然在「宜鈴」允諾會寄回提款卡下,基 於對「宜鈴」之信賴而將密碼告知「宜鈴」。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她錢拿到後就把我封鎖了等語(本 院卷第49頁),而被告將本案帳戶交出後,於113年2月27日 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被告於該日向「宜鈴」以LINE告知稱: 我幸好沒把銀行帳戶傳給你警察察覺到那是詐騙集團我現在 農會的錢也被凍結了,都不能領取了,對方也無法使用了, 「宜鈴」稱:不會吧,為什麼會這樣呀,被告稱:剛才女兒 才跟我講很久,我被女兒臭罵一頓(偵卷第28頁),是被告 之帳戶遭詐欺警示後,又告知「宜鈴」此事,顯然被告知悉 帳戶遭警示時,仍未意識到「宜鈴」即是詐欺集團成員,而 相信「宜鈴」是其友人,方將其帳戶遭凍結乙事告知「宜鈴 」,直至「宜鈴」領得贓款而將其封鎖時,始未再與「宜鈴 」聯繫。參以被告行為時已屆82歲高齡,其對於事物之判斷 能力,已不如一般青壯成年人清楚,且其自112年12月起至1 13年3月間止,與「宜鈴」透過line聊天有3個月之久,雙方 並非僅止於談論如何交付提款卡,仍有日常瑣事之閒聊,此 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為國小畢業,依其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並不擅於操作網頁網址及超商ibon機台,是被告 辯稱「宜鈴」在通訊軟體LINE中先與被告閒聊方式,博取被 告之信任後,向被告佯稱以投資賺錢為由,要求提供其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使被告基於對「宜鈴」之信任而交付 本案帳戶資料,並非無憑。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固得證明 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未曾謀面之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暱稱「宜鈴」之人,然無法證明被告可預見將 帳戶交予「宜鈴」可能使其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工具,而仍有容任此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從而,即無從 構成上開被訴罪名之犯行,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 1 許豐恩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2月1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加許豐恩為好友,對方即向許豐恩佯稱:可帶領許豐恩買賣商品賺差價云云,致許豐恩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遭人提領。 113年2月26日14時19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 2 劉芯語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2月26日起,在社群平臺臉書刊登二手精品廣告,劉芯語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即向劉芯語佯稱:須先匯款才能出貨云云,致劉芯語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遭人提領。 113年2月26日20時46分許,轉帳4萬4,000元

2024-11-27

NTDM-113-金訴-448-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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