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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91號 原 告 WASK INI(中文姓名:陳安妮) 訴訟代理人 陳俊年 被 告 五都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營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伊自民國111年5月起受僱於被告,負責從事旅館 部之房務清潔工作,兩造約定每月工資依法定基本工資計算 ,至112年7月起則調薪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詎被 告於113年3月間因週轉困難發生倒閉情事,並隨即停業,伊 因而僅提供勞務至113年3月10日止,然被告尚積欠伊113年2 月及同年3月之薪資共4萬3,167元;又被告未依法為伊投保 勞工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被告自應補提繳伊任職期間之 勞工退休金3萬6,073元,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 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3,16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3萬6,073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 戶。㈢第一項聲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主張法律關係存 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 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 文。又判斷勞動契約當事人之標準,本於勞動契約乃債權債 務契約以及債之關係係以特定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前提,勞動 契約債權債務之主體,自應回歸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綜合契 約履行過程中,給付報酬義務人、受領勞務對象、對勞工實 施指揮命令之人等相關情狀加以判斷,以免不當擴大雇主範 圍而悖離債權債務契約乃特定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法理基礎 。  ㈡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並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4萬3, 167元及未提繳之勞工退休金3萬6,073元云云,並提出其全 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之加保紀錄明細表、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與暱稱FRANK(下稱FRANK)間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臺 中市(縣)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下稱系爭調解 紀錄)、112年6月假表(房務組)及出勤紀錄(見本院卷第 19、21、23至25、29至30、87、89頁)為據。然觀諸前開事 證,於原告主張任職於被告之上開期間,為原告投保健保之 投保單位為訴外人翰詮飯店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翰詮公 司),且原告112年度薪資所得之扣繳單位亦為翰詮公司, 均非原告所主張之雇主即被告;另參以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 紀錄,FRANK固曾於113年3月27日間傳送「2022年 25250(6 %)*8個月 2023年 26400(6%)*12個月 2024年 27470 (6%)3個月」、「勞健保+2月+3月薪資總金額共79,240元 」等內容予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陳俊年(見本院卷第23至25 頁),然對於FRANK是否為代表被告之人乙節,原告僅表示F RANK為被告經理之胞弟,然對於被告經理及FRANK之真實姓 名均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已難逕認原告與被告 間存在勞動契約關係。再者,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表示:當 初係透過友人介紹至被告處上班,但雇主為何人不清楚,且 於被告處工作時,所穿著制服上所印字樣為翰銓公司等語( 見本院卷第60、85頁),顯見原告固主張其工作地點在被告 處所,然依原告所提證據,其健保投保單位、薪資所得扣繳 單位、提供勞務時所著制服上印製之公司名稱均非被告,則 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云云,自難認真實而可採。準此,上 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存在勞動契約,原告復未提出其 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及提繳勞工 退休金,即無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勞動契約存在,則原告依勞 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4萬3,167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並提繳勞工退休金3萬6,073元至原告之勞工退 休金專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有關原告聲請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為准駁 之諭知。 五、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依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為1,00 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2024-12-27

TCDV-113-勞小-91-20241227-1

重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27號 原 告 謝俊達 被 告 黃立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給付加班費等訴訟,未依前述規定繳納 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裁定(113年度勞補字 第717號),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3萬1,155元,並於同年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憑;又原告迄今未繳納裁判費乙節,有繳費資料明細、 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參。 三、原告逾期且迄今仍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廖于萱

2024-12-23

TCDV-113-重勞訴-27-20241223-1

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24號 原 告 謝國鐘 被 告 麗加園邸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明 訴訟代理人 陳律安律師 林汝蓉 黃泰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1月3日上午11時30分 ,在本院第九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因有後開應調查 事項,故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二、請被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陳報收受勞資爭議調解 開會通知書及原告收受證物一存證信函之日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2024-12-19

TCDV-113-勞訴-24-20241219-1

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77號 上 訴 人 迅達實業社 法定代理人 徐啟哲 被 上訴人 魏孝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 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9月1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 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12日送達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63頁)。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復 有本院繳費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 狀資料查詢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67至173頁)。揆諸前揭 說明,其上訴自非可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2024-12-10

TCDV-113-勞訴-77-20241210-3

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14號 原 告 黃如妤 訴訟代理人 黃淑真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捷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修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捌佰捌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6年1月3日起至113年1月24日止, 受僱於被告擔任運務專員,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萬8 ,789元,被告因所經營公車路線停駛而於113年1月3日召開 勞資會議,決議通過:兩造勞動契約擬於113年1月24日終止 、被告將於113年1月24日前發放非自願離職證明及資遣費將 另撥付至員工指定帳戶等議案,是被告已依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且被告該 時並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認定歇業,被告自 應依法給付資遣費12萬4,880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 原告,詎被告仍拒絕給付,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 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至2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或抗辯。 三、經查,原告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勞保( 職保、就保)異動查詢結果、薪資明細、薪轉帳戶之交易明 細、113年4月23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1 3年1月3日捷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112年第四季勞資會議紀錄 、資遣費計算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第22至23頁、第25 至28頁、第29至30頁、第31至32頁)。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 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應視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茲就原告請求項目,說明如下:  ㈠資遣費部分:  ⒈按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勞退條例後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 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 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 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育嬰留職停薪期間,除勞雇雙方另有約 定外,不計入工作年資計算,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第4條 亦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因所經營公車路線停駛而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且被 告該時亦經勞工局認定歇業,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終止 勞動契約之情形,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給付資遣費。經查, 原告到職日期為106年1月3日,兩造勞動契約於113年1月24 日終止,年資為7年又21天,經扣除原告於108年6月7日至10 8年12月6日及112年12月11日至113年1月24日之育嬰留職停 薪期間,合計7個月又12天(見本院卷第21、33頁),其工 作年資為6年5個月又8日,新制資遣費基數為3又79/360,以 平均工資3萬8,789元計算所得之資遣費為12萬4,880元,有 資遣費試算表附卷可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2萬4, 880元,即屬有據。  ㈡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再按本法所稱非 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 、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 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 定有明文。查兩造勞動契約既經原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 規定終止,業如前述,則原告離職自屬就業保險法第11條3 項所稱之「非自願離職」。故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開 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自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2萬 4,880元,並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 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之資遣費,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 2項規定,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即113年2月23日前給 付,屬有確定期限之之給付,則原告請求自翌日起即113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2萬4,880元,及自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依勞基法第19條及就業保險法 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 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2024-12-10

TCDV-113-勞訴-214-20241210-1

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25號 原 告 陳福亮 被 告 名順蛋行即林圳元 被 告 林豊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莊惠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甲○○○○○○○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甲○○○○○○○應自民國112年12月18日起至民國113年2月28 日止,按月於次月8日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6,000元,及自各 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甲○○○○○○○應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 止,按月於次月8日給付原告新臺幣7,885元,及自各期應給 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甲○○○○○○○應提繳新臺幣72元至原告之退休金個人專戶 。 五、被告甲○○○○○○○應自民國112年12月19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 日止,按月提繳新臺幣2,178元至原告之退休金個人專戶。 六、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00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原告其餘先位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96%,餘由原告負擔。 九、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所命給付已到期部分得假執 行;但被告甲○○○○○○○如按月各以新臺幣3萬6,000元、新臺 幣7,885元、新臺幣2,1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十、本判決第四項、第六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甲○○○○○○ ○如各以新臺幣72元、新臺幣3,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為:㈠ 確認原告與被告甲○○○○○○○(下稱被告名順蛋行)間僱傭關 係存在;㈡被告名順蛋行應自民國112年12月18日起至原告復 職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及 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㈢被告名順蛋行應自112年12月18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 1日止,按月提繳2,178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 休金個人專戶;㈣被告名順蛋行應自112年12月18日起至原告 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全民健康保險差額1,768元及 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㈤被告名順蛋行應給付原告10萬6,43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㈥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3年8月2 9日具狀追加被告乙○○(見本院卷第275至281頁),並變更 、追加訴之聲明(下稱變更追加後聲明),先位之訴主張如 其與被告名順蛋行間僱傭關係存在,先位聲明為:㈠確認原 告與被告名順蛋行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名順蛋行應自112 年12月18日起至113年2月28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6,000元 ,及自113年3月1日起至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88 5元,均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名順蛋行應提繳871元至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及自112年12月18日起至 原告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提繳2,178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㈣被告名順蛋行應自112年12月 18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全民健康保險 差額1,768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名順蛋行應給付原告5,56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㈥被告名順蛋行與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 元,及自民事準備暨追加起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㈦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下稱變更追加後先位聲明);備位之訴主張如認其與被告 名順蛋行間僱傭關係不存在,則備位聲明為:㈠被告名順蛋 行應給付原告1萬0,279元,及自民事準備暨追加起訴之聲明 狀(下稱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名順蛋行應提繳2,396元至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㈢被告名順蛋行與 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請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下稱變更追加後備位聲明)。經核原告所為 訴之變更、追加及先位與備位之訴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 事實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可相互為用,且不致延滯訴訟程序 之進行,其中變更追加後先位聲明㈠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112年12月7日受僱於被告名順蛋行,擔任蛋車 隨車人員,約定月薪為3萬6,000元。詎伊到職後,被告所屬 員工即對伊身體及外表進行言語上霸凌,被告名順蛋行負責 人林圳元之配偶即被告乙○○更於112年12月18日致電伊,表 示因有員工反應伊有異味、有病等理由,要求伊自即日起不 用再上班,惟被告名順蛋行所為上開資遣顯不合法,且被告 乙○○所為上開言論已屬人身攻擊,致伊人格權受有損害;另 被告名順蛋行亦有未給付伊延長工時工資、未依法投保勞工 保險(下稱勞保)、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及提繳勞工 退休金(下稱勞退金)至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 休準備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之情事,爰提起本件訴 訟,先位主張原告與被告名順蛋行間僱傭關係存在,依民法 第487條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全民健康保險 法第84條第3項、民法第179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等 請求被告名順蛋行給付薪資、提撥勞退金、健保費差額、延 長工時工資,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第188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如認原告 與被告名順蛋行間僱傭關係不存在,則備位主追加被告名順 蛋行除應給付薪資、健保費差額、延長工時工資、提繳勞退 金,及被告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外,另追加請求被告名順 蛋行給付資遣費及勞保費差額。並聲明:如變更追加後聲明 所載。 二、被告共同答辯略以:原告於112年12月8日受僱於被告名順蛋 行,原告於113年1月9日出席臺中市勞工局委託臺中市勞資 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時(下稱系爭調解),已依勞動基準 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故原 告與被告名順蛋行間之僱傭契約(下稱系爭僱傭契約)已於 系爭調解時終止,原告於本件所為確認僱傭契約關係存在之 主張,顯無從與其所為上開資遣費之請求併存而無可採;被 告固有未替原告投保勞保、健保及提撥勞退金,且亦未給付 延長工時工資與原告之情形,惟有關原告主張職場霸凌部分 ,因被告乙○○並非被告名順蛋行員工,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 名順蛋行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況被告乙○○僅係向原告轉 述其他員工所述言論,尚難認有何侵害原告人格權之情形。 再者,本件爭議已由兩造私下達成和解,原告復提起本件訴 訟再為爭執,顯有違誠信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於112年12月間受僱於被告名順蛋行,擔任蛋車隨車 人員,月薪為3萬6,000元;被告乙○○於112年12月18日致電 原告表示因有員工反應其「有異味、有病」,請原告不用再 上班等語;又原告任職於被告名順蛋行期間,被告名順蛋行 未依規定為原告加保勞保及健保,亦未提繳勞退金至原告之 勞退專戶,且原告於112年12月10日及同年月17日共計有加 班費3,80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至15 頁、第325至327頁、第335頁),並有113年1月9日臺中市政 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原告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 月18日保納行二字第11313029380號函暨所附資料、臺中市 勞動檢查處113年7月8日中市檢綜字第1130012124號函暨所 附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第33至37頁、第77至13 1頁、第135至195頁),堪信屬實。 四、先位之訴部分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 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其與被告名順蛋行間僱傭關係存在,為被告名順蛋行 所否認,影響原告得否依系爭僱傭契約行使權利。故原告主 觀上認為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該不安 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名順蛋行間僱傭關係仍存在,且被告乙○○ 所為已構成職場霸凌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就爭點分述如下:  ⒈原告到職日期之認定:   原告主張:伊於112年12月6日即透過求職廣告致電被告乙○○ 詢問工作內容,被告乙○○遂請伊於翌日即112年12月7日上午 8時前往工作地點,是系爭僱傭契約應於112年12月7日成立 等情,有原告手機之通話紀錄截圖、原告與被告乙○○間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75、177至181頁),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尚非無據。被告名順蛋行固辯稱系爭僱傭 契約係於112年12月8日成立云云,並以行車紀錄、監視器錄 影畫面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佐(見本院卷第94至102 頁、第149頁、第151至163頁),雖依前開行車紀錄及監視 器錄影畫面所示,固無原告於112年12月7日之出勤紀錄,然 查原告於112年12月8日之出勤時間為凌晨3時許(見本院卷 第147至149頁),觀諸原告與被告乙○○間於112年12月6日之 聯繫過程及原告於112年12月8日之出勤時間,應可合理推認 原告若非曾事前進行新任職員之報到或教育訓練,尚難於11 2年12月8日之凌晨時分即可直接至工作地點隨車出勤,是原 告主張被告乙○○於前1日先請伊至工作地點報到等語,尚符 一般經驗法則,又被告名順蛋行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明確之 到職日期,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準此,原告受僱於被 告名順蛋行之到職日期應為112年12月7日乙節,堪以認定。  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名順蛋行間僱傭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僱傭契約未經合法終止等情,為被告名順蛋行 所否認,並辯稱原告已於系爭調解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並據以請求資遣費,足證原 告亦認系爭僱傭契約已不存在云云,亦為原告所否認,自應 由被告名順蛋行就終止事由舉證證明之。經查:  ⑴按勞工於調解程序中縱有向雇主為資遣費、預告工資、勞退 金、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請求,然勞工前開所為究係針對資 方解僱不合法所提之磋商方案,而僅屬調解中所為讓步之陳 述,或有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向雇主為終止 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尚難一概而論,應綜觀勞工是否曾有 向雇主為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之陳述、或向雇主為回復原職 、準備提供勞務之通知等事項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併參照)。  ⑵原告固於系爭調解時向被告為資遣費之請求,然查系爭調解 紀錄之勞方主張欄記載:「…㈡、勞方在公司遭受到言語霸凌 ,甚至公司在112年12月18日電話通知解僱」等語(見本院 卷第29至31頁),堪認原告已表明被告名順蛋行所為資遣之 不合理性,原告並於113年1月9日系爭調解不成立後,旋即 於113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確認系爭僱傭契約 存在,又系爭調解紀錄亦未見原告曾有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 第1項第6款規定向被告名順蛋行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之表示, 自難逕以原告於系爭調解時所為之請求項目,即推認原告有 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應認僅屬原告於調解程序 中所為讓步之陳述,是被告前開所辯,尚乏所據。  ⑶另原告主張被告乙○○於112年12月18日以有員工反應伊「有異 味、有病」為由所為之資遣不合法乙節,均未見被告名順蛋 行答辯否認,而僅以前詞置辯,雖被告名順蛋行於本院言詞 辯論時曾表示系爭僱傭契約係經其與原告於112年12月18日 合意終止云云(見本院卷第335頁),然為原告所否認,亦 未見被告名順蛋行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足 採。準此,被告名順蛋行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於系爭調解時 ,有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或與原告已 於112年12月18日合意終止系爭僱傭契約等情,是原告主張 其與被告名順蛋行間僱傭關係存在,應為可採。至被告雖抗 辯兩造已達成和解,和解條件為被告名順蛋行依據原告實際 工作日數一次付清酬勞,原告同意自行離職云云,為原告所 否認,且觀諸原告與被告乙○○於112年12月22日所簽立之書 面僅記載:「12/22今日收12,000元薪資,兩人無意義(異 議)」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難認兩造有何就因系爭 僱傭契約所生爭議達成和解之意,是被告前開所辯,亦非有 據。  ⒊原告請求被告名順蛋行自112年12月18日起至113年2月28日止 ,及自113年3月1日起至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分別給付3萬6 ,000元、7,885元之薪資,有無理由?  ⑴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 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 內扣除之,民法第487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 ,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 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 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979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查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有關原 告於112年12月18日經被告乙○○致電請其不用再至公司上班 等情,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5頁),足認被告 名順蛋行有預示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之意思,依上說明, 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又原告月薪為3萬6 ,000元,發薪日為次月8日等情,為被告名順蛋行於臺中市 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訪談時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41頁), 另原告表示因伊於113年3月起即於任職於倢成有限公司(下 稱倢成公司),每月受有2萬8,115元之薪資等語,並提出其 於倢成公司之薪資條為據(見本院卷第297頁),爰減縮其 自113年3月起之薪資請求金額為每月7,885元(計算式:3萬 6,000元-2萬8,115元=7,885元),故原告請求被告名順蛋行 自112年12月18日起至113年2月28日止,按月於次月8日給付 原告3萬6,000元,及自113年3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1日止 ,按月於次月8日給付原告7,885元,當屬有據。  ⒋原告請求被告名順蛋行分別提繳871元,及自112年12月18日 起至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提繳2,178元之勞退金至其勞退專 戶部分,有無理由?  ⑴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 資6%;雇主未依勞退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 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故原告受僱於被告名順蛋行期間,被告名順蛋行 應依前開規定,按月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規定為原告提繳勞 退金。  ⑵依勞保局111年1月1日起生效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 (見本院卷第39頁),原告之月薪3萬6,000元屬第5組第29 級級距(自113年1月1日起為第5組第30級級距),月提繳工 資應以3萬6,300元計算,亦即被告應按月提繳2,178元【計 算式:3萬6,300元×6%=2,178元】之勞退金至原告之勞退專 戶,此節堪予認定。有關原告請求被告名順蛋行應提繳自11 2年12月7日至112年12月18日共12日之勞退金至其勞退專戶 部分,查原告主張前開期間之應提繳勞退金共871元【計算 式:2,178元÷30×12=871元】,惟被告名順蛋行已於113年4 月9日提繳799元至原告勞退專戶之事實,有勞工退休金提繳 申請表、勞工退休金提繳名冊及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查詢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27至128、129、131頁),是原告此部分 請求被告名順蛋行提繳72元至其勞退專戶為有理由【計算式 :871元-799元=7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至有 關原告請求被告名順蛋行應自112年12月18日起至復職之前1 日止,按月提繳2,178元至其勞退專戶部分,其中原告請求1 12年12月18日應提繳之勞退金,已於前開請求提撥勞退金之 聲明所涵蓋,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112年12月19日起至原告 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提繳2,178元至其勞退專戶,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⒌原告請求被告名順蛋行自112年12月18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1 日止,按月給付健保費差額1,768元,有無理由:  ⑴按投保單位未依規定負擔所屬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保險費, 而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者,投保單位除應退還該保險費予被 保險人外,並按應負擔之保險費,處以2倍至4倍之罰鍰,全 民健保法第84條第3項著有規定;次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 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主張被告名順蛋行未依法為其投保健保,且被告名順 蛋行依全民健保投保級距本應為原告投保每月所需負擔之保 險費為1,768元等節,為被告名順蛋行所不否認(見本院卷 第238至239頁),然觀諸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4條第3項前段 之規定,係指投保單位如未依規定負擔被保險人之保險費而 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時,投保單位應將被保險人因而自行負 擔之保險費予以退還之情形。是以,上開條文非謂投保單位 應退還被保險人其本應給付而未給付予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 保險署之保險費,是原告逕以被告名順蛋行如依法為其投保 每月所應負擔之健保費即1,768元作為其請求之依據,顯與 上開規定未符,而無可採。原告雖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名順蛋行返還其本應負擔之112年12月健保費1,768元 及自112年12月18日至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1,768元, 惟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受有何等損害 及該等損害與被告名順蛋行所受利益間有何因果關係,而逕 以被告名順蛋行本應負擔之健保費作為請求之依據,自難認 可採。是原告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4條第3項及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名順蛋行為上開給付,洵屬無據。  ⒍原告請求被告名順蛋行給付延長工時之工資3,800元,有無理 由:  ⑴按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 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1以上 ;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 給1又3分之2以上,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2月10日及同年月17日之休息日各工作 8小時所得請求之延長工時工資共3,800元乙節,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32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名順蛋行給付 延長工時工資3,800元,即屬有據。  ⒎原告請求被告名順蛋行及被告乙○○應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0 萬元,有無理由?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名譽,係指 人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其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而所謂侵 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故名譽有 無受損,應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始足 當之,至於其主觀上是否感受人格遭貶損,則非認定之標準 。次按所謂職場霸凌雖尚無明確之法律要件及定義,惟霸凌 應指以敵視、討厭、歧視為目的,藉由持續性且積極之行為 ,侵害人格權、名譽權、或健康權等法律所保障之法益,亦 即必須達到社會通念上認為超過容許之範圍,方該當之。應 綜合判斷該行為態樣、次數、頻率、受侵害之權利、行為人 動機目的等,是否已超過社會一般人所容許之範疇。又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被告乙○○於112年12月18日致電表示因有員工反應原 告「有異味、有病」,請原告不用再上班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然查被告乙○○所為上開言論,固係對原告個人衛生 習慣所為之負面評價,縱被告乙○○僅係傳達其他員工所言, 其仍代表被告名順蛋行據上開與原告工作表現非有直接關連 之事由對原告進行資遣,惟被告乙○○上開所為應僅為單一事 件,除與前揭職場霸凌需具重複性、長達一定時間之情形有 別外,被告乙○○向原告所言係轉述他人或其個人之主觀感受 ,難認係以損害原告之名譽或人格為目的,而尚未逾越社會 通念或人民法律情感所可容忍之界線。是縱原告因被告乙○○ 上開轉述內容而感冒犯,然於客觀上尚不足認原告名譽或社 會評價因而受有貶損,亦難認該等言論已不法侵害原告之權 利或構成職場霸凌之情事。基此,原告所為之舉證並無法證 明其確有因被告乙○○之行為致使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名順蛋行應就被告乙○○上開所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尚 屬無據,要難允准。 五、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薪資債權為定 有期限之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自各期薪資應給付日之翌日 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另就延長工時工資部分,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 見本院卷第61頁)翌日即11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名順蛋行間僱 傭關係存在,並依民法第487條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 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1至6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先位之訴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與被告名順蛋行間僱傭關 係業經本院認定存在,則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因未成就,自 毋庸審理。又本判決第2至6項命給付金錢部分,係法院就勞 工之請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名順蛋行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2024-12-06

TCDV-113-勞訴-125-20241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79號 原 告 陳俞志 被 告 馬志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賠償原告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就私下組織團 夥惡意網路攻奸、公然妨害名義、擾亂社區良善秩序等不當 舉措,公開澄清事實、道歉聲明;被告應就「誘使」更多不 明就理、素未謀面之社區居民和網路用戶參與對原告負面評 價和恣意辱罵,即刻刪除、下架對原告及原告未成年子女、 家人不當蒐集和利用個資、指摘、傳述不實訊息之網路霸凌 、詆毀、肉搜等相關文字和圖畫。嗣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為( 見本院卷第297頁):㈠被告應賠償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關閉由被告管理社群軟體LINE名稱為「遠雄之星八 卦社」(現更名為台中港市鎮中心聊天室)之匿名社群(下 稱變更後訴之聲明)。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法條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通訊軟體LINE群組「遠雄之星八卦社」( 曾更名為「遠雄之星8幸福家園」、「遠8幸福家園」,下稱 系爭LINE群組)之創立人兼管理人,被告以暱稱「馬先生」 分別於民國113年4月30日及113年5月14日於系爭LINE群組發 布如附表所示言論,為惡意散布不實陳述,被告及其匿名網 軍長期在網路上網路霸凌,已侵害伊之名譽,爰依民法第18 條、第184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如附表所示言論確實係伊於系爭LINE群組所發佈 ,惟伊並無散布不實言論及帶領網軍之情,伊所發布如附表 編號1所示內容僅係陳述事實、如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僅為其 個人意見之表述,又原告濫訴狀告法官、檢察官、政府官員 、社區委員、社區住戶達百件,皆無勝訴,顯已構成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規定而應處以罰鍰,且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亦違反禁止重複起訴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系爭LINE群組以暱稱「馬先生」發布如 附表所示言論,且被告為系爭LINE群組之管理人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49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13號卷(下稱713號卷) 第279頁】,堪信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又行為人所 陳述之事實雖損及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然如能 證明其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 ,足認行為人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 實者,即難謂具有違法性,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至行為人就其陳述之事實是否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應依事 件之特性,參酌行為人之身分、陳述事實之時地、查證事項 之時效性及難易度、被害法益之輕重、與公共利益之關係、 資料來源之可信度等因素加以綜合考量判斷(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如附表編號1言論部分:   觀諸如附表編號1言論,僅為被告對於過往經歷所為之個人 意見之陳述,且原告亦坦承其提出該份書狀內容,因基於環 保考量,故僅列印部分證據之書面給法官等語(見本院卷第 147頁、713號卷第279頁),雖原告復稱該份書狀之證據資 料均有燒錄於光碟並提供予被告云云,然原告提供予承審法 官及被告之同份書狀內容確實存有不一致之處,自難認被告 因而所為如附表編號1之言論有何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而構 成侵害名譽權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㈢如附表編號2言論部分:   查原告除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外,前亦曾對被告提起妨害名 譽之刑事告訴及請求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案號: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713號,下稱前案訴訟),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913號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31至24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訴訟全 卷核閱無訛,此節堪予認定。則被告基此對於兩造是否可能 進行良好溝通,及原告提起多起訴訟之舉是否符合其主觀上 對於「訟棍」認知乙節發表其個人意見,亦未見被告有何偏 激或辱罵之言詞,堪認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言仍屬言論自由 保障之範圍,並未逾合理之範圍,是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所言 已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云云,亦無足採。  ㈣有關被告辯稱本件為重複起訴云云,然查原告於本件所主張 之侵權事實,與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13號民事判決(下稱前 案訴訟)所憑之原因事實不同(見本院卷第269至287頁), 蓋前者係被告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於系爭LINE群組發布 之言論,後者則係被告於113年1月31日於系爭LINE群組發布 之言論,兩者言談內容及時間迥異,顯非屬同一事件,核與 重複起訴之要件不符,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另被告抗 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屬濫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 第1項規定裁罰云云,此按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 係,倘於客觀上並無合理依據,且其主觀上係基於惡意、不 當目的,例如為騷擾被告、法院,或延滯、阻礙被告行使權 利;抑或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知所訴無據,而有重大過 失,類此情形,堪認係屬濫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8款立法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可知,原告起訴有無構 成濫訴尚須判斷其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是否兼具客觀上無 合理依據及主觀上基於惡意之要件。查原告雖均係以系爭LI NE群組之言論內容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及前案訴訟,然觀諸 系爭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63至107頁、第177頁 至第189頁、第215頁),系爭LINE群組之匿名成員確有公開 討論或影射似與原告相關之言論,又該群組成員人數高達30 0多人,則原告因認其名譽權因系爭LINE群組之公開言論內 容而受有損害,客觀上尚非無合理依據,與濫訴之客觀要件 不符,是被告上開所指,亦無可採,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附表】 編號 發布時間 發布內容 備註 1 民國113年4月30日20時22分許 馬先生:今天去開庭,這個人竟然做了一個很奇葩的事。給法官的補充理由狀,和給我的竟然是兩個版本。他不知道,法官一定會問被告,對於原告所提的證據有什麼要答辯的嗎?一問,就會知道兩份資料不同。當場被戳破真丟臉。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13號卷第279頁 2 民國113年5月14日18時01分許 馬先生:原來您說的是這個裁定書(表情符號)這個無解,他的價值觀很特殊,沒辦法溝通的。 馬先生:傳送圖片檔。 月刀士心:沒意外就是換陳法官被告了。 海線特急車:哈哈…當委員服務還要國際認同?日本?美國?新加坡?可能要香港才行。 月刀士心:同樣姓氏,有人高居廟堂主主持正義公道,有人淪為人渣訟棍,同樣一方水土養出天地之差。 海線特急車:奇文共賞。4月8件,5月2件,要趕一下進度。 馬先生:你侮辱了訟棍,訟棍以勝訴自豪,他沒贏過,怎麼做訟棍。 月刀士心:我有說訟棍是誰嗎? 本院卷第49頁

2024-12-06

TCDV-113-訴-1879-20241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LE THI HUE(黎氏惠) NGUYEN THI THU HA(阮氏秋河) CHU DUC THINH(周德勝) LE THI TU UYEN(黎氏秀婉) 共 同 代 理 人 周志一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昌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建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勞補字第780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 文。又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引進之外國人 ,經切結後推定為無資力,無須審查其資力,為法律扶助法 第13條第3項第1款所明定。茲為落實弱勢保障,經考量依就 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引進之外國人其本國經 濟狀況、來臺賺取之收入普遍非高及實務上不易查詢其本國 資產等情形,爰明定經其切結後即推定為無資力,而無須審 查其資力(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3項第1款立法意旨參照)。 再參諸法律扶助法第63條立法理由,鑑於民事訴訟之訴訟救 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法律扶 助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 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抗字第7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相對人提起給付工資等訴訟,聲請 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 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107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等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 助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7萬7,781元(計算式: 聲請人LE THI HUE(黎氏惠)部分28萬6,715元+聲請人NGUY EN THI THU HA(阮氏秋河)部分27萬3,345元+聲請人CHU D UC THINH(周德勝)部分14萬1,053元+聲請人 LE THI TU UYEN(黎氏秀婉)部分27萬6,668元=97萬7,781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萬0,680元。  ㈡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 委任狀、審查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准予扶 助證明書、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含切結聲明)各4份為 憑,堪認聲請人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審認 屬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引進之外國人,並 經聲請人依法切結後而准予法律扶助。另依聲請人起訴意旨 ,本件尚待調查釐清後,始能知悉其起訴有無理由,難謂顯 無理由,則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2024-12-03

TCDV-113-救-199-20241203-1

勞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39號 抗 告 人 欣富順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鵬 代 理 人 華奕超律師 簡晨安律師 相 對 人 陳宥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9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一項關於不利於抗告人部分及第三項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勞執字第139號強制執行事件裁 定准予兩造於民國113年8月26日在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 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所成立之調解結果(下稱系爭調 解結果)第1項所載關於抗告人應於113年8月30日前給付相 對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中之32元部分准予強執行,惟抗 告人已於113年9月4日匯款32元至相對人帳戶內,應支付金 額均已付清,為此提請抗告,並聲請將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 部分撤銷等語。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勞資爭議經調解 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 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 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亦著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雖未依系爭調解結果所定期限於113年8月30日 前將15萬元匯至相對人薪資帳戶,惟已於113年9月2日及113 年9月4日分別匯款14萬9,968元及32元至相對人薪資帳戶等 情,此有抗告人提出之匯款交易紀錄截圖可憑,復經本院以 公務電話查核上情屬實,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 。抗告人既已履行給付,相對人仍就上開32元部分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即與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要件 不符,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並聲明廢棄原裁定不利於 抗告人部分,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2024-12-03

TCDV-113-勞執-139-20241203-2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729號 原 告 林存偉 訴訟代理人 黃建閔律師 被 告 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武樾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定有明文 。又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 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 。 二、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至第三項請求:㈠確認被告於民國110年 7月7日公告之調職處分無效;㈡被告應回復原告之肉食品加 工事業處RDC處長之職位及獎金;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26萬8,4 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查上開聲明之請求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 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且均係以第一項調職處分無 效為前提,是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又 原告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請求,與其人格權、身分權範圍 之非財產權無關,核屬因財產權涉訟,是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其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定之,惟因原告請求確認調職處 分無效所得領取之年終獎金差額非為定額,此部分訴訟標的 價額即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16 5萬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價額較高者即原告訴 之聲明第三項請求之獎金差額226萬8,438元定之(即110年 度至112年度之年終獎金差額194萬3,316元及季業績獎金差 額32萬5,122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3,473元。惟按 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 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 2即1萬5,649元(計算式:2萬3,473元×2/3=1萬5,649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824元(計 算式:2萬3,473元-1萬5,649元=7,824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2024-11-29

TCDV-113-勞補-729-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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