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GAOAY GEMMA LOZANO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AGAOAY GEMMA LOZANO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MAGAOAY GEMMA LOZANO(下稱葛瑪)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
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
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
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
仍基於縱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以不詳方
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提款密碼),提
供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
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而後由該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而出或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
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
據,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
卷第37頁),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案犯罪
事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至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
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辯解:我未曾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予不詳他人使用,我本案帳戶存簿遺失不見,
我把金融卡密碼寫在卡套與金融卡放置在一起,我沒有去報
警,因為帳戶裡面沒有錢,我沒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
為。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本人所申辦使用,且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將款項匯至被
告本案帳戶,該等款項即遭提領或轉匯等情,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江文綺、陳雅玲、方慈筠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附表
「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足認有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行為,且被告本案帳戶經詐欺集
團持以利用為接受匯款之工具,而為詐欺集團詐欺犯行提供
有效之幫助。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告訴人等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詐欺款項
,確於匯入後不久即遭提領或轉匯,該提領人顯然必須知悉
被告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始得以此方式提領詐得之款項
。而一般金融卡之密碼,係由6至12個數字排列組成,具隱
密性,難以憑空猜測,且連續3次輸入錯誤即遭鎖卡,若非
經帳戶持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密碼,單純持有金融卡
之人欲隨機輸入與正確密碼相符之號碼而順利領取款項之機
率微乎其微,是若非被告主動告知提款密碼,他人實無從知
悉而順利領得該帳戶內款項。被告供陳其本案帳戶密碼為被
告之生日(本院卷第42頁),衡情應不致遺忘,並無特地將
密碼寫在卡套與金融卡放置在一起之必要,徒增存款遭盜領
或帳戶被冒用等風險之理。
㈢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帳戶113年2月5日有提
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紀錄,不是我提領的,113年2月5
日我的帳戶已經不見了等語(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40頁)。
然觀諸被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被告之帳戶於113年1
月8日收受2萬5000元款項,與113年2月5日收受5000元款項
係來自同一匯款帳號,而被告供稱113年1月8日收受之2萬50
00元為其向貸款公司申請之貸款(本院卷第40頁),則113年2
月5日收受之5000元亦應為貸款之款項,衡情申請貸款者應
會在意貸款金額是否如期匯入,並且盡速領出,然被告既稱
其於113年2月5日本案帳戶業已遺失,卻未積極報警或掛失
,以確保能順利取得所申請之貸款款項,而任由113年2月5
日收受之貸款遭人領取,顯不合常理。被告所辯,已然有疑
。
㈣又財產犯罪之主要目的在於取得財物,詐欺集團於對不特定
民眾詐欺取財時,雖因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人頭帳戶,然其為
確保能夠順利提領詐欺所得之贓款,斷無冒著詐欺所得之贓
款因帳戶持有人掛失存摺或金融卡而無法提領、付出勞費卻
無法實現犯罪利益,甚至為警鎖定追查等風險,而使用他人
非基於己意脫離持有(如遺失、被竊等)帳戶之必要。從而
,被告本案帳戶既遭犯罪集團作為受領贓款之人頭帳戶,被
告所辯本案帳戶金融卡遺失情節又無證據可憑,且客觀上不
符情理,難以採信,可認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連同密碼)之
所以脫離被告使用範圍,原因並非遺失,而係被告出於己意
交付他人使用。
㈤而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將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後,該帳戶可能供他人收受不法犯
罪所得之用,且持金融卡將犯罪所得提領為現金或轉匯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
節,應已有預見,竟仍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身分不
詳之人,顯有容任發生之本意,故被告確有幫助取得本案帳
戶金融卡及密碼之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
。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之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該
次修正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
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
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
、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法定刑之上限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故
關於洗錢罪之部分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參照)
。
㈡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之行為,僅為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事發時已成年,對於
自己之行為可以、也應該完全負責;②被告所為,導致告訴
人等所受損害程度;③被告之行為,使國家查緝犯罪受阻,
對社會秩序有危害;④被告始終否認犯罪,亦未賠償告訴人
等;⑤被告無犯罪科刑之紀錄;⑥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境勉持,從事看護工,家中父母為農夫之家庭經濟生
活情況(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諭知如主文之易刑標準。
五、沒收:
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且本案不詳詐欺集團
所詐得之款項,固為洗錢之標的,然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故本件無從依
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江文綺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3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江文綺,佯稱投資雅虎商品可領取紅利,保證獲利云云,致江文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14日0時42分 5萬元 1.告訴人江文綺警詢證述(警卷第27至35頁) 2.轉帳交易明細、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94、67至69頁) 3.告訴人江文綺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卷第71至97頁) 2 陳雅玲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28日透過交友軟體緣圈結識陳雅玲,佯稱參加公司活動預存1萬元,可獲取百分之20紅利云云,致陳雅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13日22時34分 3萬元 1.告訴人陳雅玲警詢證述(警卷第37至53頁) 2.轉帳交易明細、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23、67至69頁) 3.告訴人陳雅玲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卷第99至157頁) 3 方慈筠 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8日前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方慈筠,佯稱參加公司活動,可獲取回饋金云云,致方慈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13日22時12分 5萬元 1.告訴人方慈筠警詢證述(警卷第55至65頁) 2.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67至69頁) 3.告訴人方慈筠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卷第161至187頁)
NTDM-113-金訴-460-202411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