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廖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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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36號 聲 請 人 劉匡禮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58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IPHONE14黑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本院113年投保字 第329號編號9、20】,准予發還劉匡禮。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匡禮遭扣案之手機(行動電話號碼 0000000000號),為個人日常生活及工作相關所需,與本案 無關。且聲請人經檢察官偵辦後認無犯罪嫌疑予以簽結,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 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 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 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 、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 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 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 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 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 予以審酌(最高法10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8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中,聲請人所有之IPHONE14黑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 ,遭扣押在案。本院審酌上開手機為聲請人所有,非違禁物 ,又聲請人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非本案之被告,本案手機 亦未經檢察官提出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或聲請 沒收,準此,上開手機與本案犯行無涉,無繼續扣押於本院 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案手機,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2024-11-20

NTDM-113-聲-636-20241120-1

交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 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調解成立筆錄 、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5號   被   告 陳育慈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育慈於民國113年1月7日9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南投縣○○鎮○○路00○0號前,欲由南往 北方向倒車進入敦和路時,本應注意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 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 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即貿然倒車,適張美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草屯鎮敦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 上處時,見狀閃避不及,陳育慈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右後車尾 因而與張美猜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張美 猜人車倒地,受有左胸挫傷合併第7肋骨骨折、臉部外傷、 左膝、左踝、右小腿、右手多處擦傷等傷害。嗣陳育慈肇事 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 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 二、案經張美猜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育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美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曾漢棋綜合醫院113年 3月2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 通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2份、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各2份、事故 現場照片12張、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本案 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 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應符合自首規定,得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宥佑

2024-11-20

NTDM-113-交易-227-20241120-1

撤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董雅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3年度執聲字第4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董雅君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董雅君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7日以112年度投金簡字第31號(112年 執緩字第16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2 年,於112年6月16確定在案。詎其仍於緩刑期前即於000年0 月間再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2000元,於113年4月24日確定在案。另受刑人於113年1 0月22日到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表示其現在沒有工作、要扶 養3個子女、月收入僅有低收入戶補助款5000元等語,其稱 無力繳納緩刑附條件處分金1萬元,希望撤銷緩刑,讓其能 夠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1、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亦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明定。再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是受刑人縱有違反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仍需違反情節重大,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投金簡字 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緩刑2年 ,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於112年6月16日確定(下 稱甲案)。惟受刑人於緩刑前之000年0月間另犯一般洗錢罪 ,經本院以113年度投金簡字第3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千元,並於113年4月24日確定(下稱乙 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 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乙情, 洵堪認定。  ㈡受刑人於甲案宣告緩刑前所犯乙案,雖係與甲案皆為提供同 一詐欺集團成員「ws.瑋皓」同一金融帳戶資料並擔任車手 所犯,惟此部分既為甲案宣告緩刑時所未斟酌,則原宣告緩 刑是否妥適已非無疑。況受刑人在密切時間內,故意再犯乙 案,顯非因一時失慮,可徵受刑人所犯甲案並非偶發性犯罪 ,亦無從認其已具悔改之心,如未給予適當懲戒,實難杜絕 受刑人日後再犯之可能性,是甲案為緩刑宣告之理由業已動 搖,原緩刑宣告顯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功效,確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另受刑人至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稱以:我沒有錢可以繳,希望 可以撤銷這個緩刑,然後去做社會勞動等語。有該署檢察官 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執行筆錄在卷,堪認受刑人顯 無履行原判決所命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負擔之意願。從 而,受刑人無視原判決命其支付金額之誡命,違反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節已屬重大,且無從再預期受刑 人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原宣告之緩刑顯然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1款、第4款之規定相符。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 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2024-11-19

NTDM-113-撤緩-45-20241119-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美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3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美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呂美華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2 4日,將其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 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浩陽」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 111年9月30日前某時,透過交友軟體TINDER結識呂泓誼,佯 稱可投資研發生技產品集資回饋,並提供假投資平台連結, 致呂泓誼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27日13時28分,匯款新臺 幣(下同)44萬元至至陳雪如(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法 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第一層帳戶),旋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44萬元至 呂美華之本案帳戶(第二層帳戶),旋遭轉匯至其他第三人金 融帳戶,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呂美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呂泓誼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呂美華將來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呂泓誼報 案資料、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 用詐術,並指示被害人匯款,後經層轉至本案帳戶內,以遂 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轉匯即達掩飾 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帳戶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 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告訴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將減刑規定自「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再 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將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之減刑要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件洗錢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時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自應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件幫助洗錢犯行 ,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本院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將本案帳戶提 供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助益他人 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作用,造成執法機關 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前無犯罪 之紀錄,素行尚稱良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 已有悔意之犯後態度;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 被害人;兼衡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從事汽車美容之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且本案不詳詐 欺成員所詐得之款項,固為洗錢之標的,然由詐騙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故本件 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NTDM-113-金訴-473-20241119-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GAOAY GEMMA LOZANO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AGAOAY GEMMA LOZANO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MAGAOAY GEMMA LOZANO(下稱葛瑪)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 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 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 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 仍基於縱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以不詳方 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提款密碼),提 供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 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而後由該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而出或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 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 據,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 卷第37頁),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案犯罪 事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至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 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辯解:我未曾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予不詳他人使用,我本案帳戶存簿遺失不見, 我把金融卡密碼寫在卡套與金融卡放置在一起,我沒有去報 警,因為帳戶裡面沒有錢,我沒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 為。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本人所申辦使用,且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將款項匯至被 告本案帳戶,該等款項即遭提領或轉匯等情,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江文綺、陳雅玲、方慈筠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附表 「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足認有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行為,且被告本案帳戶經詐欺集 團持以利用為接受匯款之工具,而為詐欺集團詐欺犯行提供 有效之幫助。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告訴人等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詐欺款項 ,確於匯入後不久即遭提領或轉匯,該提領人顯然必須知悉 被告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始得以此方式提領詐得之款項 。而一般金融卡之密碼,係由6至12個數字排列組成,具隱 密性,難以憑空猜測,且連續3次輸入錯誤即遭鎖卡,若非 經帳戶持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密碼,單純持有金融卡 之人欲隨機輸入與正確密碼相符之號碼而順利領取款項之機 率微乎其微,是若非被告主動告知提款密碼,他人實無從知 悉而順利領得該帳戶內款項。被告供陳其本案帳戶密碼為被 告之生日(本院卷第42頁),衡情應不致遺忘,並無特地將 密碼寫在卡套與金融卡放置在一起之必要,徒增存款遭盜領 或帳戶被冒用等風險之理。  ㈢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帳戶113年2月5日有提 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紀錄,不是我提領的,113年2月5 日我的帳戶已經不見了等語(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40頁)。 然觀諸被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被告之帳戶於113年1 月8日收受2萬5000元款項,與113年2月5日收受5000元款項 係來自同一匯款帳號,而被告供稱113年1月8日收受之2萬50 00元為其向貸款公司申請之貸款(本院卷第40頁),則113年2 月5日收受之5000元亦應為貸款之款項,衡情申請貸款者應 會在意貸款金額是否如期匯入,並且盡速領出,然被告既稱 其於113年2月5日本案帳戶業已遺失,卻未積極報警或掛失 ,以確保能順利取得所申請之貸款款項,而任由113年2月5 日收受之貸款遭人領取,顯不合常理。被告所辯,已然有疑 。  ㈣又財產犯罪之主要目的在於取得財物,詐欺集團於對不特定 民眾詐欺取財時,雖因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人頭帳戶,然其為 確保能夠順利提領詐欺所得之贓款,斷無冒著詐欺所得之贓 款因帳戶持有人掛失存摺或金融卡而無法提領、付出勞費卻 無法實現犯罪利益,甚至為警鎖定追查等風險,而使用他人 非基於己意脫離持有(如遺失、被竊等)帳戶之必要。從而 ,被告本案帳戶既遭犯罪集團作為受領贓款之人頭帳戶,被 告所辯本案帳戶金融卡遺失情節又無證據可憑,且客觀上不 符情理,難以採信,可認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連同密碼)之 所以脫離被告使用範圍,原因並非遺失,而係被告出於己意 交付他人使用。  ㈤而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將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後,該帳戶可能供他人收受不法犯 罪所得之用,且持金融卡將犯罪所得提領為現金或轉匯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 節,應已有預見,竟仍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身分不 詳之人,顯有容任發生之本意,故被告確有幫助取得本案帳 戶金融卡及密碼之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 。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之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該 次修正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 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 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 、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法定刑之上限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故 關於洗錢罪之部分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參照) 。  ㈡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之行為,僅為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事發時已成年,對於 自己之行為可以、也應該完全負責;②被告所為,導致告訴 人等所受損害程度;③被告之行為,使國家查緝犯罪受阻, 對社會秩序有危害;④被告始終否認犯罪,亦未賠償告訴人 等;⑤被告無犯罪科刑之紀錄;⑥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境勉持,從事看護工,家中父母為農夫之家庭經濟生 活情況(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諭知如主文之易刑標準。 五、沒收:   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且本案不詳詐欺集團 所詐得之款項,固為洗錢之標的,然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故本件無從依 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江文綺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3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江文綺,佯稱投資雅虎商品可領取紅利,保證獲利云云,致江文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14日0時42分 5萬元 1.告訴人江文綺警詢證述(警卷第27至35頁) 2.轉帳交易明細、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94、67至69頁) 3.告訴人江文綺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卷第71至97頁) 2 陳雅玲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28日透過交友軟體緣圈結識陳雅玲,佯稱參加公司活動預存1萬元,可獲取百分之20紅利云云,致陳雅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13日22時34分 3萬元 1.告訴人陳雅玲警詢證述(警卷第37至53頁) 2.轉帳交易明細、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23、67至69頁) 3.告訴人陳雅玲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卷第99至157頁) 3 方慈筠 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8日前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方慈筠,佯稱參加公司活動,可獲取回饋金云云,致方慈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13日22時12分 5萬元 1.告訴人方慈筠警詢證述(警卷第55至65頁) 2.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67至69頁) 3.告訴人方慈筠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卷第161至187頁)

2024-11-19

NTDM-113-金訴-460-20241119-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志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志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方志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27日釋放出所,並 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戒斷 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 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且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往往與 心理依賴有關,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不同,具有「 病犯人」性質,刑事政策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 處遇為宜,刑罰目的僅在促進其復歸社會,暨考量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於警詢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困 ,目前無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等一切量刑事 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67號   被   告 方志櫟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南投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志櫟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4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0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戒 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 年4月14日12時許,在南投縣水里鄉某教堂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方志櫟為列管毒品案應受 尿液採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並徵得其同意,於113年4月15 日15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志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委託辦理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於000 年0月00日出具之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74號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2024-11-19

NTDM-113-投簡-542-20241119-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俊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俊宇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 4日前某日,在南投縣○○市○○○路00號之家樂福量販店,將其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放於置物櫃,並透過通訊軟 體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而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 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於112年10月14日致電陳竑喨,佯稱為南港喜樂影城業者, 因操作失誤出現錯誤扣款云云,致陳竑喨陷於錯誤,於112 年10月14日19時10分、同日19時32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 同)9萬9987元、4萬9958元至本案帳戶,旋由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賴俊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竑喨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賴俊宇郵局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陳竑喨報案資 料、轉帳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 用詐術,並指示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 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提領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 向之目的,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 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告訴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之第23條第3項規定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 法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坦承本件幫助洗錢犯 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之。 ㈥本院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將本案帳戶提 供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助益他人 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作用,造成執法機關 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 犯行,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 未賠償被害人;兼衡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暨被告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受僱從事土木包工業之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且本案不詳詐 欺成員所詐得之款項,固為洗錢之標的,然由詐騙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故本件 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NTDM-113-金訴-472-20241119-1

埔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金簡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OI HWEI XUAN(中文譯名:蔡慧萱) 選任辯護人 康春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2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342號案件),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慧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CHOI HWEI XUAN(中文姓名:蔡慧萱,下稱蔡慧萱)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紹宇」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蔡慧萱於民國00 0年00月間某日,提供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予暱稱「紹宇」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後,由詐欺集團 成員向賴韻宇訛稱:匯款投資供群組老師代操,即可獲利等 語,致賴韻宇陷於錯誤,於同年00月0日下午6時19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本案帳戶,蔡慧萱即依指示再轉 出至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行為。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慧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另案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告與「紹宇」之對話紀錄、被告第一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告訴人賴韻宇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 細。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不詳姓名暱稱「紹宇」之人就本案之犯行,具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2罪 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修正 後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將減刑規定自「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再 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將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之減刑要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 前對被告較為有利,本件洗錢自白減刑部分,自應適用112 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本件一般洗錢犯行,故應依11 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代為 轉匯款項,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增加受害者 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2萬元完畢,有調 解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3、64、67頁)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目前就讀 暨南大學電機系碩士三年級,經濟狀況勉持,目前就學沒有 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量刑事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而獲有報酬,且被告已將詐 騙贓款依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無從經手支配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則被告既無實際取得或保有任何本案洗錢之款 項、所衍生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從事犯罪行為之報酬, 自不生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或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犯 罪款項,或沒收犯罪所得併追徵價額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5

NTDM-113-埔金簡-63-20241115-1

埔原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原交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佳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佳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胡佳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貪圖自己交通便利,飲酒後無照騎乘 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查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升1.06毫克,超過標準值甚多,且不慎自摔受傷;並考量被 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警詢時自陳為國中肄業、職業為農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12號   被   告 胡佳欽 男 19歲(民國94年5月30日生)             住南投縣仁愛鄉德鹿谷村卜溪部落1 巷44附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佳欽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17時許至同日19時許,在址設南 投縣○○鎮○○○000號「123KTV」內,飲用啤酒後,竟基於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7)日0時10分 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0時19分許,在南投縣○○鎮○○街000號前自摔,經 警據報到場處理,對胡佳欽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時 2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進悉上 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佳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 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駕籍查詢各1份、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 、現場及車損照片計14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2024-11-15

NTDM-113-埔原交簡-53-20241115-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9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品佑 選任辯護人 梁原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58號)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品佑提出新臺幣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出境、出海捌月,及限制住居在南投縣○○鎮○○路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品佑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皆為認 罪答辯,且其餘被告亦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坦承犯行,已無勾 串之虞,且沒有合法移民外國之謀生技能,已下定決心面對 過錯,無逃亡之虞,請求能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 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 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且得限制被告之住居, 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審判中,法院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 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 之5之規定。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 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自民國113年9月25日起裁定羈押在案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及其他被告均已就本案犯行坦 承不諱,本院審酌其尚知悔悟,如對其命以一定之拘束,應 非不能達到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目的,故考量被告本案涉犯 罪名、犯罪手段、犯後態度、目前本案審理之進度及被告已 受羈押之期間長度等因素,衡酌比例原則後,認被告若能向 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並命限制出境、出海及 限制住居之處分,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可確保 本案之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故斟酌其經濟狀況及被 訴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故准予被告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 證金後停止羈押,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限 制住居在南投縣○○鎮○○路00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2024-11-14

NTDM-113-聲-590-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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