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廖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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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IET HUNG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22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IET HUNG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NGUYEN VIET HUNG於民國113年9月28日上午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飲酒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情形,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微型電動 二輪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113年9月28日上午11時43分許, 在新竹縣○○鄉○○路000○0號前,不慎擦撞范倫誠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再與朱思玨停放於路旁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 理,並於同日上午11時58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23至30頁),核與證人范倫誠、朱思玨分別於 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15226號卷 【下稱偵卷】第16至19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0頁、第22頁 、第24至30頁、第34頁)。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 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6毫克,仍貿然酒後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有製造業之工 作,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 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1-16

SCDM-113-交易-751-2025011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順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32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梁順清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更正「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月17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亦 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判處刑責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未戒除毒癮, 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 性毒品,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 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參諸 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 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 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品行、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24號   被   告 梁順清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竹縣○○市○○街000號3樓之6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順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 竹地院)107年度毒聲字第19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8月16日執行 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174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10年度竹 簡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7月2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0年11月30日8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住所內,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列管之毒品調 驗人口,為警於110年11月30日16時40分許,徵得其同意後 ,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梁順清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職務報告、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11年1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採尿室毒品人口到 場採尿名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採尿照片 各1份。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 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 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6

SCDM-113-易-1365-20250116-1

侵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承昱 選任辯護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 侯怡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依和解契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以及 應於緩刑期間內遵守下列事項:不得對甲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 法侵害之行為。   事 實 一、緣甲○○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晚上11時許,與代號BF000-A11 2158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相約至新 竹市○○路000號琺何精品旅館飲酒聊天,並由甲○○登記住宿1 12號房。甲○○即與甲女於房間內一同飲酒、施用電子菸(甲 女於飲酒前某不詳時間,曾服用躁鬱症藥物),甲女在藥物 、酒精及電子菸交互作用下,逐漸感到頭暈、發熱、無法言 語及睜眼,而後失去力氣倒在地板上,甲○○見狀,竟萌乘機 性交之犯意,利用甲女不能抗拒之情形,將甲女抱至床上, 褪去甲女全身衣物,再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對甲女乘 機性交得逞。嗣甲女身體狀況恢復後,隨即向甲○○表示拒絕 之意,並至旅館櫃檯央請旅館人員協助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 關證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 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73至79頁、第99至113頁),核與證人甲女於 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173 9號卷【下稱偵卷】第10至14頁、第62至67頁、第95頁) ,且經證人葉欣愉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5至16頁 ),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琺何精品旅館消費明細及通 訊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3年1月15日刑生字第1136006056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 院職業醫學及臨床毒物部檢驗報告、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藥 袋封面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19日刑生 字第1136018682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3月25日刑理字第1136007697號鑑定書、國泰醫療財團 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13年6月11日(113)竹行字第113 0000295號函、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受理 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 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新竹 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21張、被告拍攝之照片1張、現場蒐證照片22 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2至38頁、第45至47頁、第54至56 頁、第58至59頁、第71至76頁、第79至81頁、第89頁、第 109頁、偵卷限閱卷)。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 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為乘機性交罪,刑 法第2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 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暈、 酣眠、泥醉等相類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 拒性交之能力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96 年度台上字第437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21 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與同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其主要區別在於犯人是否施用強制力及被害人不能抗拒 之原因如何造成,為其判別之標準。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 原因,為犯人所故意造成者,應成立強制性交罪,如被害 人不能抗拒之原因,非出於犯人所為,且無共犯關係之情 形,僅於被害人心神喪失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抗拒時, 犯人乘此時機以行性交行為者,則應依乘機性交罪論處(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6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 係乘證人甲女服用藥物、飲酒及施用電子菸後,陷入頭暈 、發熱、無法言語及睜眼,而後失去力氣之時,為上開性 交行為,而證人甲女不能抗拒之情形,係其自行服用藥物 、飲酒及施用電子菸所致,並非被告以故意行為造成。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二)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 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 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 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 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 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按,犯乘機乘機性交之人,其原因動機各 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 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 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 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查被告未曾有任何刑事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 好,顯非惡性重大之人,又被告上述行為,雖已危害證人 甲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然考量其所為要與其他加諸 暴力強制或脅迫、恐嚇、催眠術手段等情節有別,且被告 業與證人甲女達成和解,證人甲女亦表達不追究願意原諒 被告之意,再衡酌被告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自白, 態度良好,對於刑事妥速審判法所要求之促進訴訟功能頗 有助益,是本院認被告犯罪情節與其所犯法定刑相較,實 有「情輕法重」之憾,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 3號解釋之意旨,並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本院審酌再三,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 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 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為乘機性 交之犯行,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之私慾,竟利用證人甲女服用藥物 、飲酒及施用電子菸後,陷入頭暈、發熱、無法言語及睜 眼,而後失去力氣,致不能抗拒之時乘機為性交,顯不尊 重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所為造成證人甲女 身心不可抹滅之傷痛,影響證人甲女之人格發展及健全心 理,亦破壞男女正常交往之常態及社會善良風氣,殊值譴 責,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證人甲女 亦表達不追究被告之意,兼衡被告有廚師之工作,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與證人甲 女達成和解,堪認頗有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復考量證人甲女亦表達不追究願意原 諒被告之意,是本院認被告本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5年,以勵自新。然被告所為危害證人甲女之身心健 全發展,為具體使被告得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促 使其日後知曉尊重他人之身體自主權,更加重視法規範秩 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並使被告能 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復斟酌依其 犯罪情節認有保護被害人安全及預防再犯之必要,本院認 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 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款 、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執行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 以及應於緩刑期間內遵守下列事項:不得對被害人甲女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 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告已承諾願賠償被害人之損害,雙方並成立和解,本院 為督促被告能依上開和解契約履行,以兼顧被害人之權益 ,就被告對於上開和解契約之內容,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其向被害人支付同等數額之金錢賠 償(支付方式依和解契約內容),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另被告所犯係 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 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怡蓁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5

SCDM-113-侵訴-49-2025011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琮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01 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琮倫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安全帽壹頂,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應更正「…11 1年度聲字第3974號裁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 ,而為竊盜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 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有推拿師傅、餐飲服務生之工作,及被害 人財物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即安全帽1頂, 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18號   被   告 鄭琮倫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街00號(新竹○             ○○○○○○○)             居苗栗縣○○鄉○○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琮倫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9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 年5月31日5時9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前,徒手開啟林 鎮乾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 竊取座墊下方置物箱內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600元), 得手後離去。嗣林鎮乾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鄭琮倫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為監視器畫面攝得之人,且於上開時、地拿取安全帽之事實。 ㈡ 被害人林鎮乾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員警偵查報告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晏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8

SCDM-113-易-1256-20250108-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卉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56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卉榛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應更正「 …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及此…」、第14行應補充「…等傷害。嗣經警在不知 肇事者而到場處理時,許卉榛在場表明其為肇事者,並陳述 肇事經過,而就肇事經過自首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對證人黃京瑩、謝○綸之過失傷害犯行, 係一行為觸犯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有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見113年度偵字第11560 號卷第21頁),是其所為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靠右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程度, 及因其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所受傷害之情形,復未與被害 人達成民事和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有家管之工作,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 )、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60號   被   告 許卉榛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卉榛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6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芎林鄉下山村竹22縣道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竹22縣道7.8公里附近某處彎道時,原應 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 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當 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靠右行駛又未 充分注意自對向駛至其車輛左側之車輛,適有黃京瑩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搭載謝O綸【0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竹22縣道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 開地點,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黃京瑩受有左手、右 小腿、雙膝、腹部、右臀、頸部、背部、右上肢、右下肢擦 挫傷;謝O綸則受有左膝及右臀擦挫傷、頭部挫傷、右下肢 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京瑩、謝O綸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許卉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1.告訴人黃京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2.告訴人黃京瑩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頂竹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京瑩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並受有犯罪事實所載傷勢之事實。 (三) 1.告訴人謝O綸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謝O綸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頂竹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謝O綸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並受有犯罪事實所載傷勢之事實。 (四)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8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照片5張。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過程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卉榛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08

SCDM-113-交易-698-2025010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1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岳廷 選任辯護人 魏大千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25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所載。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次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 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 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所涉上開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以113年 度訴字第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扣案之Samsung S22 手機1支,沒收之。是本案聲請人聲請發還之扣押物,業經 本院宣告沒收,尚不能認無留存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 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2025-01-08

SCDM-113-聲-1311-20250108-1

交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42號 原 告 謝○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謝秉男 黃京瑩 被 告 許卉榛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698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怡蓁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2025-01-08

SCDM-113-交附民-442-2025010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岳廷 選任辯護人 魏大千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25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岳廷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Samsung S22手機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林岳廷明知其無模型車可供販售,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日凌晨0時前某時許,在新 竹市○○路○段000號3樓L室居處,經由網際網路至Facebook「 ●Mini GT●Q車●京商●多美●1/64改裝品● 新品、二手買賣市 集」,以帳號「Carl Lin」名義,佯稱其欲販售模型車云云 ,將此訊息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致吳茂宇上網瀏覽該 訊息後陷於錯誤,誤信林岳廷確有販售模型車之真意,而於 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林岳廷所使用之元 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吳茂宇遲未收到 購買之商品,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拘提林岳廷到案,並 扣得Samsung S22手機1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茂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39至47頁),核與證人吳茂宇於警詢時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6325號卷【下稱偵卷】 第8至9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上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證人吳茂 宇之對話紀錄與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之手機畫面翻拍照 片32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2至14頁、第16至29頁、第36 至38頁)。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二)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 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 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 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 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 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犯加重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各 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加入集團、層層分工而 大量犯之者,亦有個人單獨偶一為之,是其規模不一,被 害人分布範圍、所受損害程度迥異,其加重詐欺取財行為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 設之法定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縱量處最 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 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 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行為雖實屬不該,然其素 行尚可,尚非惡性重大之人,且本件經認定詐欺取財次數 僅有1次,對象僅為1人,詐欺取財獲利非鉅,其惡性情節 較諸加入集團、層層分工而大量犯詐欺取財者多所差異, 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再衡酌被告就 案情始末供承不諱,坦然面對,深感懊悔,顯見其仍願意 為自己之錯舉負擔刑責,可認被告之行為,較之犯罪後猶 矢口否認犯行之危害程度為低,是本院認被告犯罪情節與 其所犯法定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另參照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之意旨,並依被告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本院審酌再三,認客觀 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因 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強體健,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 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竟為一己私利,而為詐欺取財犯 行,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保全之工作,另考 量被害人財物價值,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 、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 為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Samsung S22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上開 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113年1月2日中午12時3分許 580元 2 113年1月2日下午2時44分許 420元 3 113年1月4日凌晨6時29分許 670元 4 113年1月4日凌晨6時39分許 1100元 5 113年1月4日下午3時4分許 650元 6 113年1月10日中午12時26分許 410元 共計 3,830元

2025-01-08

SCDM-113-訴-533-20250108-1

聲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林晏正 代 理 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被 告 周祝伶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民國112年8月28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359號為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後,經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6日以113年度偵續字第33號 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9075號駁回再議確定,聲請人不服駁回再議之處 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 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法院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 外之證據。故法院於審查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時, 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 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或其他證據法則外,否則不宜率予准許提起自訴。亦即法院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 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 否准許提起自訴者,因准許提起自訴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 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 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晏正認被告周祝伶涉犯詐欺等罪嫌, 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於112年8月28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359號為不 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發回續 行偵查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6日以1 13年度偵續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075號駁回再議確 定,茲聲請人於113年9月26日收受前開處分書,於113年10 月5日委任代理人熊家興律師、李國禎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等情,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及刑事委任狀各 1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合於首揭 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周祝伶係聲請人林晏正之 配偶(2人於109年11月11日離婚),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9年10月間,佯以「有良好 投資標的及投資部分有信託登記之保障」為由,邀聲請人與 張文錦、李文紹共同投資新竹縣竹東鎮園區三期頭重埔段6, 000坪建地加農地(下稱上開土地),並提議由聲請人出資 總投資款之10%,致聲請人陷於錯誤,於100年2月25日依被 告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995萬元至被告所有新竹第三 信用合作社六家分行帳戶;於100年7月5日匯款1,330萬元至 被告指定之張文錦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塹分行帳戶, 作為投資上開土地之投資款。(二)嗣被告與聲請人間關係生 變,聲請人於108年1月間,要求被告出售上開土地返還投資 款,被告為免前情遭發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先於108年4月17日21時27分許前某時,未經張文錦、李文紹 同意,即擅自製作日期為100年6月20日,甲方為被告、乙方 為張文錦、李文紹之不動產信託契約(下稱上開契約),並 於108年4月17日21時27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契 約照片予聲請人觀看,再請其不知情之二女兒林依錚將上開 契約交予聲請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文錦、李文紹。 嗣經聲請人另案對張文錦、李文紹提起民事訴訟,主張分配 投資款項,張文錦、李文紹均否認上開契約為真正,聲請人 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四、聲請人上開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認 被告罪嫌不足,乃以113年度偵續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 該不起訴處分理由如下: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製作上開契約,然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 書、詐欺犯行,辯稱:伊確實有出資與張文錦、李文紹共 同投資購買上開土地,共同投資的土地是登記在張文錦和 李文紹名下,因為伊只有投資一小部分,伊投資3,200萬 元,全部土地投資額是8億4,000萬元,會簽立上開契約, 是因為要有保障,所以想說簽個雙方有保障的契約,上開 契約是伊做的範本,是伊要做給張文錦跟李文紹看的,但 因為雙方都太忙,而且伊們之前有合作,有信任感,所以 一直沒有依據上開契約重新訂定一份正式的合約等語。 (二)詐欺罪嫌部分:被告與證人張文錦、李文紹共同投資購買 上開土地,總投資額為8億4千萬元,被告佔3,200萬元, 上開土地僅登記在證人張文錦、李文紹名下之事實,業為 證人張文錦、李文紹到庭所證明,且有聲請人與證人張文 錦、李文紹另案民事訴訟時證人張文錦、李文紹所提供之 民事答辯狀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而以被告與聲請 人當時為夫妻,被告私下與聲請人協議就其與證人張文錦 、李文紹就前開投資款項由聲請人出資,聲請人因此依被 告指示匯款1,995萬元、1,330萬元(共計3,325萬元)至 被告指定帳戶,用以支付該投資款即屬可能,此觀嗣後雙 方關係生變,聲請人要求返還此部分投資款時,被告並不 否認且所提出之上開契約立約人仍為被告而非聲請人亦明 ,兼以證人張文錦、李文紹均堅稱當時係與被告合資購買 土地,且曾與被告合作多次觀之,證人張文錦、李文紹係 基於與被告間之信賴關係,始同意被告加入此次投資案, 則被告因此未向證人張文錦、李文紹明言前開投資款項係 由聲請人支付即屬可能,且是否由被告或聲請人出資與雙 方合作關係無涉,況以被告與聲請人間當時為夫妻,本有 同居共財之事實而言,就聲請人亦無不利,據此,被告當 時以與證人張文錦、李文紹共同投資購買上開土地為由, 邀聲請人出資,並無任何不實,且該等投資款項最後確已 由證人張文錦、李文紹收執並用於上開投資使用,則款項 用途更無不實,被告自無何施用詐術之情事,雖聲請人再 以被告當時係以「有良好投資標的及投資部分有信託登記 之保障」為由詐騙為據,堅指被告有施用詐術等語,然聲 請人並未提出被告邀聲請人投資當時有承諾為「信託登記 」之相關事證,且倘聲請人係因被告承諾有所謂「信託登 記」保障始陷於錯誤而支付投資款,聲請人又豈能在未曾 見該等「信託登記」相關資料下,即支付任何投資款項且 付款後亦未曾追究是否確有該信託登記,顯見聲請人願意 投資,係因夫妻間之信賴關係,要與所謂是否有信託登記 無涉,更不能因被告多年後曾提出其製作之信託登記契約 ,逆論聲請人當時係遭被告所稱之騙術而參與投資,或有 何陷於錯誤之情事可言,即被告邀聲請人投資時所為,核 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以該罪之罪責相繩 。 (三)偽造文書部分:查證人張文錦、李文紹均不否認被告有與 渠等合資購買上開土地並曾出資3,200萬元之事實,證人 張文錦更證稱:伊與張文錦確實有與被告共同投資上開土 地,伊與被告是90幾年就認識了,土地買完,過戶完後, 被告有跟伊說要打一份契約,但雙方都很忙,所以都沒有 時間簽約,但被告對這個案子有投資,所以伊說就算沒有 簽,伊也不會不認有合資土地這件事等語,核與證人李文 紹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證人李文紹並證稱:伊認識被告蠻 久的,因為被告是仲介,被告會介紹一些案子給伊與張文 錦,伊只記得有與被告買賣土地,詳細情形伊不記得,主 要是由張文錦在處理,伊把錢交給張文錦,跟被告接洽也 是張文錦,上開土地是伊與張文錦共有等語,足見被告與 張文錦、李文紹確有經被告協助購買上開土地,且被告有 出資購買土地卻未曾登記為土地登記所有人,是以,被告 據此認定其亦為上開土地所有權人之一,僅將其所有部分 信託登記與證人張文錦、李文紹,尚非不實,雖證人張文 錦證稱:伊與被告間有說要打好一份契約,但因為沒有時 間所以沒簽,我當時說的契約是合資契約書,不是信託契 約書等語,然以證人張文錦、李文紹與被告共同購買土地 ,被告已支付3,200萬元鉅款,土地僅登記在證人張文錦 、李文紹名下,被告卻未能取得任何書面憑證觀之,雙方 之信賴關係可見一斑,因此被告果於購買土地當時提出此 信託契約,證人張文錦、李文紹亦非必然拒絕,此觀證人 張文錦、李文紹迄今不願對被告提出告訴亦明,是尚不能 因所謂合資契約或信託契約名義不同,即認證人張文錦、 李文紹斷無同意上開契約之可能,加以被告僅將其所製作 之上開契約提出與告訴人而未曾向證人張文錦、李文紹主 張,且被告係因與告訴人間關係不睦為談論離婚財產分配 下始提出與告訴人觀之,不排除被告投資土地當時未與證 人張文錦、李文紹簽立書面文件確認,嗣後為向告訴人交 代確有與證人張文錦、李文紹為前開合資事實,因此擅自 製作上開契約取信與告訴人,固有未當,然其主觀上僅在 證明被告與證人張文錦、李文紹確有前開合作投資土地事 實,且證人張文錦、李文紹與被告均有對上開土地出資, 不無被告將所有土地持分信託登記在證人張文錦、李文紹 名下之事實,亦難謂上開契約內容即屬不實,或致生損害 於證人張文錦、李文紹,且該等契約既係被告、張文錦、 李文紹之契約關係,亦僅拘束三方,被告主觀上既無以上 開契約向證人張文錦、李文紹主張之意,自無損害於證人 張文錦、李文紹之犯意,亦難認有損害於證人張文錦、李 文紹之合法利益,此觀證人張文錦、李文紹具狀指被告所 製作之上開契約書並未造成證人張文錦、李文紹損害更不 追究益明。至被告曾持上開契約供告訴人觀覽,至多僅為 證明被告當時向告訴人索取之費用,確已有支付購買上開 土地使用之佐證,要非向告訴人主張任何權利,更未否認 告訴人曾代被告支付上開土地款項,實難憑此認告訴人因 上開契約受何實質上損害,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尚核與偽 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而不能逕入被告於此部分罪責 。 (四)發回意旨略以:1、被告是否以「信託登記之保障」為誘因 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乙節。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否 認此情;對此,聲請人於偵查中自陳:口頭講的等語。是此 部分僅聲請人之單方指訴,並無證據可佐,尚難遽信為真。 2、被告未經上揭證人等之同意,私自偽造前開契約書並持 以行使於相關民事訴訟,足生聲請人於相關民事訴訟之損害 ,是否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乙節。經查,上開契約書係 「聲請人」持以行使於相關民事訴訟乙節,業據聲請人供陳 在卷,是被告並無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應堪認定。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揆諸前揭法 條及判決意旨,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五、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聲請理由詳如刑事 聲請再議狀所載。 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075號駁回再議聲 請,其理由如下:聲請人就詐欺取財罪部分雖執前詞聲請再 議,惟本案此部分業經原檢察官依法詳查並敘明理由偵結, 茲引用原不起訴處分理由,不再贅述。本件既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犯行,原檢察官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而為不起訴處分,核其證據調查、論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採證認事即無不合。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原 檢察官已查明,或係聲請人片面指摘或有所誤會,均核與被 告有無涉犯前開罪嫌無涉,亦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處分本旨 之認定,自難資為發回續行偵查之理由。 七、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八、本院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 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亦即, 告訴人指訴被告犯罪,必須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加以佐證, 方可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要屬當然。再按,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必 行為人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並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始能成立,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 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 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 台上字第260號判例、80年度台非字第301號、89年度台非 字第388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前述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 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再詳加論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 。今聲請人仍執前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相同指訴,認被告 涉有詐欺等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他字第817號、112年度偵字第1359號、113年度偵續 字第33號等卷審查後,除引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 所載述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外,就聲請人本件准許提起自訴 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另補充如下:   1.聲請人於告訴狀中陳明:周祝伶於99年10月間,佯以將提 供買賣契約書為由,邀聲請人與張文錦、李文紹共同投資 上開土地等語(見他卷第1頁);聲請人於民事起訴狀中 陳明:周祝伶於99年10月間,佯以將邀張文錦、李文紹共 同投資上開土地為由等語(見他卷第20頁);於偵訊時證 述:周祝伶佯以將提供信託登記為由,邀聲請人投資上開 土地等語(見偵續卷第23頁)。稽之聲請人上開陳述可知 ,關於被告究係佯以將提供買賣契約書,或以將邀張文錦 、李文紹共同投資上開土地,抑或以將提供信託登記為由 ,邀聲請人投資上開土地等本案重要之點,證述內容前後 不一,且無合理之說明,則其上揭陳述是否全然可採,不 無可疑。又其前揭關於被告有佯以將提供信託登記為由, 邀聲請人投資上開土地等證述內容,僅係其片面之詞,並 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為佐證,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猶難逕以聲請人前揭有瑕 疵之證述內容,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2.聲請人迭於告訴狀、民事起訴狀中陳明:周祝伶於93至99 年間,曾介紹聲請人參與多筆之不動產投資等語(見他卷 第1頁、第20頁),堪認聲請人就不動產投資尚非全然無 知,對於是否投資具有一定之判斷能力。又參與投資攸關 當事人重大經濟利益,影響投資獲利之因素亦甚複雜,原 即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雙方本應自行估量 其主、客觀情事及蒐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判斷之參考,依 聲請人之年紀、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難認其投資前,未 先為判斷、評估,且詳加衡量利害與風險後為之,則被告 究係有無施用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之行為,非無斟酌 餘地,自難遽以詐欺罪責相繩。   3.依卷附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我在怕什麼你有 病嗎?你以為你的錢很大嗎?我會在乎你那一點錢嗎?就 是給你說的這樣覺得不值所以我才決定要分開」、「聲請 人:你說一點錢那你就先還我」、「被告:要賣掉賣掉當 然會還」、「被告:我想請問你有那一筆賣掉沒給你的」 、「聲請人:不是沒給是我問了你才給」等語(見偵續卷 第37頁),足徵被告介紹聲請人參與多筆之不動產投資, 於處分完畢後,均有依約給付相關款項,自難逕認本案被 告有將所取得之財物據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是被告辯稱並無詐欺之犯意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4.至於聲請意旨所指其餘各節,或屬聲請人片面之法律思維 ,或為個人臆測之詞,或與本案無必然之直接關係,亦不 見有何明確證據以實其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確有詐欺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尚 難僅憑聲請人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應 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業 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及斟酌,且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 等檢察署處分書所載理由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 其他證據法則,其認定被告之詐欺罪嫌不足,於法並無違 誤。從而,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對被告予以 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核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 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依現存偵查卷內資料判斷,尚未 跨越起訴之門檻甚明,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對於不起訴 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 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怡蓁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2025-01-08

SCDM-113-聲自-45-20250108-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絲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絲筠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應更正「 …民國113年2月8日某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見曾 稚家借予…」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 ,而為竊盜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 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且贓物業已返還被害人,使被害人損害受部分回復, 兼衡被害人財物價值,以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 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40號   被   告 黃絲筠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絲筠與羅際堂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12年2月8日,前往羅 際棠位於新竹縣○○鄉○○路000號住處欲收取信件時,見曾稚 家借予羅際棠以做為工作聯絡使用之手機一只,放置於該處 客廳,且四下無人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該 手機供已使用。曾稚家、羅際棠遍尋手機無著,嗣曾稚家於 同年3月27日,在新竹縣○○鄉○○路000號前,見黃絲筠使用該 手機,始報警查獲。    二、案經曾稚家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絲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曾稚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證人羅際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遭竊手機照片。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8

SCDM-113-竹簡-1161-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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