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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鳴宸 選任辯護人 廖宜溱律師 周仲鼎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羈押處 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下 稱準抗告);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 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 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刑事訴訟法第四編抗告規 定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 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後段規定甚明。本案被告雖具狀表明 抗告之旨,惟係誤聲請撤銷或變更為抗告,揆諸前揭規定, 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   二、又按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所、居所或事務 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為使應為訴訟行為之人之機會對等, 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期 間。於監獄執行之受刑人提起抗告者,不論係向監所長官提 出抗告書狀,抑或逕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書狀,均無不可; 其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19條準用同 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抗告期 間內之抗告,與監所長官何時將抗告書狀送交法院收文無關 ,且條文既規定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故該監所雖不在法 院所在地,亦無庸扣除其在途期間。至於不經監所長官而逕 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書狀者,倘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自 應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並應以書狀 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劉鳴宸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法官訊問 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定予以羈押,且於民國113 年11月4日當庭諭知羈押,並交付押票,有訊問筆錄及送達 證書在卷可憑。而被告非向監所長官提出聲請,而係逕向法 院遞狀聲請,是應就其所在地加計在途期間,因被告羈押於 法務部○○○○○○○○(址設臺中市南屯區),屬本院管轄區域內 ,自無在途期間之加計,則自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1月5日起 算,計至同年11月14日,聲請撤銷或變更期間即已屆滿甚明 。而本件遲至同年11月20日始提起聲請撤銷處分,顯已逾越 法定期間,且無從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DM-113-金訴緝-125-20241127-1

金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號 原 告 張正芳 訴訟代理人 廖宜溱律師 複代理人 劉慧如律師 被 告 高嘉羚(即林帟橙之承受訴訟人) 陳真 莊韋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0號),本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高嘉羚、陳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6萬5,165元,及自民 國1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305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 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定 有明文。被告林帟橙於民國113年9月11日死亡,原告聲明由 其繼承人高嘉羚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37、341頁),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 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案言詞辯論前之113 年8月21日具狀撤回對何鈺田、李家和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 01-102頁);於同年9月18日具狀撤回對吳智宇、潘冠維、 賴韋辰之起訴(見本院卷第289頁),該部分均已生撤回起 訴之效力。另原告與陳韋熙、洪光俞、鄭叡澤、賴麒全、蕭 啓良、呂祐全於同年10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達成和解( 見本院卷第379-380頁)。本院就上開部分即毋庸再為審酌 ,先予敘明。 三、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新臺幣(下同)221萬221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聲明迭經變更,最 終聲明求為命被告高嘉羚(即林帟橙之承受訴訟人)、陳真 連帶給付36萬51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求為命被告莊韋亭就上開金額於 26萬2276元本息範圍內負連帶給付之責(見本院卷第407-41 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被告高嘉羚、陳真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訴訟要旨: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郭希武(綽號柯南、馬克)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白猴」(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Jackson麥 克白」)之人成立電信詐騙機房,於109年2月間起,先承租 臺中市○○區○○路000號「○○○時代廣場」大樓9樓(下稱○○○大 樓)為據點,並自行取名為合眾國際公司(未辦理商業登記 )。嗣轉移據點,由「白猴」提供資金,經郭希武於109年1 1月間,商請訴外人許娟婷藉訴外人許義鵬之名義,以每月6 萬3000元之代價,承租同市區市○○○路000號10樓(下稱上址 處所),並自行取名為保羅實業公司(未辦理商業登記), 發起以向居住在國外之華僑女性,先透過通訊軟體聊天獲取 對方信任後,再以投資為由騙取金錢之「假戀愛真詐財」犯 罪模式,組成詐騙機房(下稱本案機房)。由郭希武擔任現 場負責人,負責擔任面試新進人員、機房現場秩序管理、登 記及掌握人員出缺勤狀況等,進而指揮本案詐欺機房,並負 責發放薪資。復由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持續透過網際網路,或 透過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者介紹,招募林帟橙(綽號小龍 、索龍)、陳韋熙、洪光俞、鄭叡澤(綽號阿澤、Tommy) 、何鈺田(綽號小九)、賴麒全(綽號小賴)、陳真、蕭啓 良、李家和(綽號仁傑)、呂祐全等人加入該集團(加入時 間各如附表一所示)。林帟橙、鄭叡澤與陳韋熙、洪光俞均 擔任「菁英組」之第二線人員,負責新進人員之教育訓練及 B2W(網址:https://www.b2w-ex.com/cn/index.html)、M illionyango(網址:http://www.millimoyango.com)等網 路投資平台之操作。吳智宇、何鈺田、賴麒全、李家和與潘 冠維、陳真、蕭啓良、賴韋辰、呂祐全則擔任第一線人員, 負責使用虛假身分佯與相對人交往進而詐欺取財。渠等與「 白猴」共同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 絡,由陳真等第一線成員盜用擷取自網路之俊帥男子圖片, 於109年10月16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以「Eason」為名 結識原告(外文名:DEBORAH CHANG),並佯與原告交往成 為男女朋友以取得信任,嗣即接續向原告謊稱可投資「Mili go」以從事合法之理財,該等網站均為合法網站云云,並提 供上開虛設投資網站之網址予原告,再將之轉介至林帟橙等 第二線人員,共同以不實話術引導原告投入資金,致原告陷 於錯誤,依指示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至上開網站提供之帳 戶,再由水房端人員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上開帳戶內款項轉 出。原告因而受有如附表二所示澳幣合計7萬5000元,折合 新臺幣為219萬395元之損害(詳見附表二),扣除業已和解 之郭希武、許娟婷、李家和、何鈺田、陳韋熙、洪光俞、鄭 叡澤、賴麒全、蕭啓良、呂祐全等10人(下合稱郭希武等10 人)應分擔部分,仍受有36萬5165之損害,伊自得請求林帟 橙、陳真共同對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莊韋亭雖未 直接對伊實施詐欺行為,惟莊韋亭於109年11月10日(詳如 附表一編號13所示)加入該詐騙集團擔任第一線人員,與其 他詐騙集團成員分工,並有取得報酬,自仍應就其加入後原 告所受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共計澳幣5萬5000元(折合新 臺幣為113萬6526元)之損害,經扣除郭希武等10人應分擔 部分之餘額26萬2276元,連帶與林帟橙、陳真負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命:㈠高嘉羚(即林奕 橙之承受訴訟人)、陳真應連帶給付原告36萬5165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莊韋亭應於前項所示金額26萬2 276元本息範圍內,與高嘉羚、陳真負連帶給付責任。 二、被告部分:  ㈠莊韋亭則以:伊於109年11月10日才加入,並未參與對原告之 詐欺犯行,不應由伊賠償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㈡高嘉羚、陳真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674號及49年臺上字 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 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二、關於高嘉羚(即林帟橙之承受訴訟人)、陳真部分: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郭希武、許娟婷、林帟橙、陳韋熙、洪光俞 、鄭叡澤、何鈺田、賴麒全、陳真、蕭啟良、李家和、呂祐 全,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白猴」之人,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於109年10月16日透過交友軟體「探 探」,以「Eason」為名與伊結識,並佯與伊交往成為男女 朋友以取得信任,嗣接續向伊謊稱可投資「Miligo」以從事 合法之理財,該等網站均為合法網站云云,共同以不實話術 引導伊投入資金,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如附表二所示匯 款,因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27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67號、112 年度訴字第600號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下合稱系爭刑事判 決,見本院卷第9-55頁、第157-219頁),並經本院調取上 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且高嘉羚、陳真均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 ,應視同自認,依此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 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郭 希武、許娟婷、林帟橙、陳韋熙、洪光俞、鄭叡澤、何鈺田 、賴麒全、陳真、蕭啟良、李家和、呂祐全,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白猴」之人,共同於上揭時間,以前述方法對 原告實施詐騙行為,致原告因而受有如附表二所示匯款之損 害,自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因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高嘉羚(即林 帟橙之承受訴訟人)、陳真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  ㈢又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0 條前段各有明文。而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旨在避免當 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 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 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 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 民法第280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 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 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 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 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7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 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 亦同免其責任,此觀民法第274條規定自明。經查:  1.郭希武、許娟婷、林帟橙、陳韋熙、洪光俞、鄭叡澤、何鈺 田、賴麒全、陳真、蕭啟良、李家和、呂祐全,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白猴」之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 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就原 告所受如附表二所示損害219萬395元,本應由其等連帶賠償 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復查無法律及契約另訂之內部分擔比 例,即應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平均分擔義務而定其等內部分 擔比例,亦即其等內部分擔額各為16萬8492元(2,190,395÷ 13=168,4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原告業已就其所受本件損害,與郭希武、許娟婷2人共同以3 5萬元和解(平均每人為17萬5000元);與何鈺田以20萬元和 解;與李家和以25萬元和解;與陳韋熙、洪光俞、鄭叡澤、 賴麒全、蕭啓良、呂祐全共同以54萬元和解(平均每人為9 萬元),並均拋棄對其等之其餘請求權,但不免除其他連帶 債務人之賠償責任等情,業據原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37 頁),並有和解書、協議書、和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 57、59頁),堪認原告因和解成立而同意拋棄對郭希武等10 人之其餘請求,係免除郭希武等10人之債務,惟未免除林帟 橙、陳真及綽號「白猴」之人等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債務 ,即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  3.原告與陳韋熙、洪光俞、鄭叡澤、賴麒全、蕭啓良、呂祐全 共同以54萬元和解,以每人平均9萬元計算,均低於其等之 應分擔額,差額各為7萬8492元,揆之前揭說明,高嘉羚、 陳真及綽號「白猴」之人就上開差額即應同免責任。另原告 與郭希武、許娟婷2人共同以35萬元和解(平均每人為17萬50 00元);與何鈺田以20萬元和解;與李家和以25萬元和解, 均高於其等之應分擔額,差額依序為6,508元、6,508元、3 萬1508元、8萬1508元(175,000-168,492=6,508,200,000- 168,492=31,508,250,000-168,429=80,508),依上開說明 ,該超過其等應分擔額部分,雖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但依民法第274條規定,就其等因和解清償而消滅之 此部分債務,高嘉羚、陳真及綽號「白猴」之人亦同免責任 。  4.因此,原告得請求高嘉羚、陳真給付之金額應為37萬9443元 【2,190,395-(168,492×10)-6,508-6,508-31,508-81,508=3 79,443】。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僅請求高嘉羚、陳真 連帶給付365,165元,自屬有據。   三、關於莊韋亭部分:     原告主張莊韋亭加入後,伊既仍因受詐騙而為附表二編號5 至7所示匯款共計澳幣55,000元,莊韋亭自應就此部分共同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為莊韋亭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而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 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 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查莊韋亭雖自109年11月10日 起至同年12月15日止,加入郭武希與「白猴」所成立之詐騙 集團,擔任第一線話務手(見附表一編號13),然該詐騙集 團成員係於莊韋亭加入前之109年10月6日即對原告實施前述 詐騙行為,雖原告於莊韋亭加入後尚有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 示匯款,但並無證據足證莊韋亭對於本件詐騙原告之行為有 所知悉,且有與其他成員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對 原告詐欺取財之目的之情形;況且系爭刑事判決亦認共同對 原告實施詐騙行為之已到案被告為郭希武、許娟婷、林帟橙 、陳韋熙、洪光俞、鄭叡澤、何鈺田、賴麒全、陳真、蕭啟 良、李家和、呂祐全等12人,而不及於莊韋亭(見本院卷第 40頁);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證明莊韋亭有與郭 希武等人就本件詐騙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以達 詐取原告財物目的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難認莊韋亭亦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莊 韋亭就其所受損害其中26萬2276元部分,與高嘉羚、陳真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第233 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 高嘉羚、陳真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 經原告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該起訴狀繕本於113 年1月26日送達林帟橙,於113年1月30日寄存送達陳真,有 送達證書可憑(見附民卷第79、99、101頁),被告迄未給 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一位被告翌日即113年2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高嘉羚(即 林帟橙之承受訴訟人)及陳真連帶給付36萬5165元,及自11 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勝訴部分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判決後 即告確定,不生假執行問題。 伍、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 予 敘明。 陸、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就高嘉羚(即林帟橙承 受訴訟人)、陳真部分,依同條第2項規定,無需繳納裁判 費,惟就原告對莊韋亭所為請求部分,與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規定不符,此部分所補繳之裁判費4,305元(見本院 卷第377頁),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原告負擔。附 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加入詐騙集團期間 分工 實際取得報酬 1. 郭希武(綽號馬克、柯南) 109年2月至109年12月15日止 指揮、招募 經原審法院另案判處罪刑 2. 許娟婷(綽號Emily) 109年7月6日至同年12月15日止 參與(繕打資料、採買日常用品) 140,000元(計算式:28,000元×5月=140,000元) 3. 林帟橙(綽號小龍、索龍) 109年2月10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止 參與(第二線話務手) 500,000元 4. 陳韋熙(綽號Jarry、小韋) 109年2月27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止(獲利50萬元) 參與(第二線話務手) 500,000元 5. 洪光俞(綽號小光、千尋) 109年4月6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止 參與(第二線話務手) 400,000元 4. 鄭叡澤(綽號阿澤、Tommy) 109年3月中旬起至同年12月15日止 參與(第二線話務手) 500,000元 7. 何鈺田(綽號小九、Charles、Wpc、Chen) 109年9月1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止 參與(第一線話務手) 120,000元 8. 賴麒全(綽號小賴、Tom 、Steven) 109年7月13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止 參與(第一線話務手) 150,000元 9. 陳真(綽號Simon、Xiong、Eden) 109年9月4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止 參與(第一線話務手) 90,000元 10. 蕭啓良(綽號Neil、Chi Liang、小七、馬洛斯) 109年3月12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止 參與(第一線話務手) 300,000元 11. 李家和(綽號仁傑、Wilson、Chan、Lucas Chan) 109年9月1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止 參與(第一線話務手) 120,000元 12. 呂祐全(綽號阿全、齊、Jasper) 109年5月1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止 參與(第一線話務手) 15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澳幣) 備         註 1 109年10月19日 1,000元 2 109年10月29日 10,000元 3 109年11月4日 20,000元 4 109年11月7日 20,000元 5 109年11月10日 15,000元 6 109年11月16日 30,000元 7 109年11月23日 10,000元  合     計   97,000元 以起訴時匯率20.6641計算,為新臺幣219萬395元(20.6641×55,000=2,190,395)

2024-11-27

TCHV-113-金訴-19-20241127-3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上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宜溱律師 劉慧如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雅榛律師 程序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程序監理人聲請核定酬金,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程序監理人乙○○之酬金核定為新臺幣3萬8,000元。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 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 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 ,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 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 臺幣(下同)5,000元至3萬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 ,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法院於為 前2項裁定前,應予程序監理人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程序監理人應就第1項之事由釋明之,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 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所明定。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下稱本案),因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有爭執,經本院徵詢當事人意見後, 於民國113年3月7日裁定選任乙○○為程序監理人(見本院卷一 第165至166頁),本案於113年10月28日裁定終結,程序監理 人已完成職務提出評估報告,並向本院聲請支給酬金3萬8,0 00元(見本院卷二第163至165頁)。爰審酌程序監理人進行 會談前閱卷、親自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會談,實際瞭解 兩造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及教養情形、監護能力及意願、子 女與兩造之互動、依附關係、需求及意願,提出之報告內容 詳實、建議具體,參酌執行相關業務收費標準、程序監理人 具公益性質及兩造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01頁),核定其酬 金為3萬8,000元。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規定:「法 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 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程序監 理人報酬自屬本案裁定主文第3項所示之訴訟費用,爰不另 為分擔比例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2

TCHV-112-家上-163-20241122-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廖宜溱律師 陳曉芃律師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十六所示之物 沒收。   犯罪事實 一、曾○○係成年人,明知少年A、B、C(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 ;另代號對照詳如附表一所示;以下合稱少年A等3人)及少 年甲、乙、丙、丁、戊、己、庚、辛(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 卷;另代號對照詳如附表二所示;以下合稱少年甲等8人) 均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因認詐欺集團車手頭丙○○ 及同夥少年A等3人侵吞該集團車手乙○○繳回詐欺贓款新臺幣 (下同)250萬元,竟與黃民濬、少年甲等8人(另經檢察官 偵查或本院少年法庭調查中)共同基於成年人與少年對少年 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2年10月18日凌晨某時許,由曾○○與少年乙、丁、戊、 己、庚、辛先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麗緹汽車旅館208號 房內埋伏;另黃民濬則與少年甲、丙在該旅館205號房內等 候,再推由少年甲藉詞邀約少年A等3人共同前往該旅館205 號房,待少年A等3人於112年10月18日凌晨3時許抵達205號 房1樓後,即由曾○○與黃民濬、少年甲等8人至該處共同徒手 或輪流持棍棒毆打少年A等3人,再將少年A等3人帶至205號 房2樓逼問上開詐欺贓款下落,並拿取少年A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鑰匙1支、少年B所有之現金3萬元及 手機1支、少年C所有之現金2萬8,000元、手機1支及錢包1個 。後由曾○○與黃民濬、少年甲等8人先將少年C帶至205號房1 樓輪流看管,再命少年A、B將全身衣物脫去,繼續以徒手、 持鋁棒方式毆打少年A、B;或將塑膠衣架燒融藉以燙少年B 身體;或將吸管燒熱後,以融化之吸管液體滴燙少年B身體 。嗣曾○○與黃民濬、少年甲等8人將少年A等3人帶至上開旅 館208號房內,持續徒手或持鋁棒毆打少年A、B,另由曾○○ 持麻繩將少年A、B雙手綑綁在身後,待黃民濬與少年甲、乙 、丙、戊、己、庚、辛離開現場後,為免少年A等3人向外界 聯繫及求救,由曾○○與少年丁持續看管少年A等3人,除少年 A、B之雙手持續遭捆綁外,曾○○亦要求少年C躺在其右側, 並將少年C之財物放至其左側,以前述方式剝奪少年A等3人 之身體行動自由,且致使少年A因而受有頭部損傷併腦震盪 症狀、臉部擦挫傷、胸部挫傷瘀青、背部大片挫傷瘀青、雙 側上臂手肘多處挫傷、雙膝挫傷瘀青等傷害;少年B因而受 有四肢及軀幹多處瘀傷、下巴撕裂傷、四肢及軀幹多處2度 及3度燙傷等傷害;少年C因而受有左側肩部及膝部挫傷之傷 害。嗣經少年B於113年10月18日下午1時20分許,趁隙脫困 逃出上開汽車旅館後報警處理,為警到場查獲,並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與本案有關或無關之物,均詳如附表三「說明 」欄所示),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少年A等3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施用毒品、 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為否認子 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 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為刑事案件、少年保 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 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 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害 人A等3人及另案少年甲等8人於被告曾○○本案行為時,均為 少年,業經其等於警詢或本院審判中陳述明確,此有其等之 警詢或審判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院製作必 須公開之裁判書,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上開少年身分之資訊 。故本案裁定書理由欄內,關於上開少年僅各記載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對應代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見卷內所示 )而不予揭露;至被告與另案少年C為兄弟關係,為避免另 案少年C之身分資訊為他人識別,故依前揭規定,不予揭露 被告真實姓名、年籍及實際住所,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   ⒈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 、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85 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 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 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   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 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 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一第35、94頁,本院卷二第163至16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A等3人、另案被告乙○○、另案少年甲等8人各於警詢陳述 、偵訊或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少連偵395卷一 第65至70、79至83、93至98、107至115、385至389、395至4 03、407至411、417至424頁,少連偵395卷二第41至50、57 至65、175至184、423至427、431至434、437至441頁,少連 偵395卷三第3至10、15至16、65至68、71至82、139至143、 147至156、163至166、223至227、231至244、287至291、32 9至330、333至338頁,本院卷一第155至166、169至172、17 5至179、191至195、385至411、435至467頁,本院卷二第85 至125頁),並有當場扣得之鋁棒、麻繩可資佐證,且有查 獲現場照片、密錄器影像擷圖、扣案手機照片、傷勢照片、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現場勘查報告各1份、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2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3份在卷可稽(見少連偵395卷一第179至185、193至203 、233至295、399、407頁,少連偵395卷二第109頁),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於行為時係滿19歲之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 其對於知悉被害人A等3人及另案少年甲等8人均係未滿18歲 之少年等情,未為爭執,並就前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 少年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行動自由犯行為認罪之表示, 參以被告與同案少年B為兄弟關係,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少年A等3人之外貌與其相近,縱使渠等均未滿18歲,其 依然會為本案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4頁),堪認被告 對於上開被害人及另案少年甲等8人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等 節,應有知悉。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302 條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 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必須行 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要性規定適 用之餘地。若行為人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 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則 應適用主要性規定予以論科。故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 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而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 私行拘禁」,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101年 度台上字第65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另案被 告黃民濬、另案少年甲等8人以前述方式共同將被害人A等 3人拘禁在前述旅館205、208號房,使其等無法自行離開 ,時間亦非短暫,已該當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之主要性 規定,自應論以私行拘禁罪。   ⒉又私行拘禁罪並非以傷害人為當然之方法,故基於私行拘 禁之犯意,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 ,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 不另論傷害罪,然若具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自 應另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 旨參照),依前所述,被告與另案被告黃民濬、另案少年 甲等8人將被害人A等3人拘禁在前開客房內,使之無法自 行離開,則被害人A等3人之行動於移至205號房2樓前均已 遭控制,即無再對被害人A等3人施加強暴手段之必要,是 其等嗣於205號房2樓、208號房加諸於被害人A等3人身體 之傷害,自不能認為係私行拘禁之當然結果。   ⒊按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之」,當 以全體俱有責任能力為構成要件。然此「責任能力」,不 以具有完全責任能力為必要。依刑法第18條之規定,14歲 以上之人,既有擔負刑事責任之責任能力(僅14歲以上未 滿18歲屬得減輕其刑之限制責任能力人),則倘3人以上 之共犯間,年紀均在14歲以上者,自該當於該款「3人以 上共同犯之」之要件。查被告、另案被告黃民濬於案發時 均為18歲以上之人,縱另案少年甲等8人於案發時均為14 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揆諸前揭說明,仍應算入3人以 上之行為人數,自該當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要件 。   ⒋按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攜帶兇器犯妨害自由罪, 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妨害自由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 ,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為私行拘禁 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 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按刑事法加重要件中所稱之兇器, 乃泛指得供為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一切器物而言(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6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 告與另案被告黃民濬、另案少年甲等8人於拘禁被害人A等 3人時攜帶球棒到場,屬質地堅硬之物體,若持以朝人體 強力攻擊,客觀仍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危害 ,核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明,其等攜帶而犯妨害自由罪 ,應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2款之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款、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普通傷害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 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 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 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共犯在學理 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 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2 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 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2 人以上之參與實 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 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2 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 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 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 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 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 ,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而「對向犯」 則係2 個或2 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 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 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 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 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 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2 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 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 年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 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 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 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因 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 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02 年度 台上字第366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另案被告黃 民濬、另案少年甲等8人就前揭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 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另案被告黃民濬、另案少年甲等8人先後多次毆打被害 人A等3人,其時間密接、地點相近,依一般社會觀念,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故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故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 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加重私行拘禁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故意對少年犯普通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及情節 較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加重私行拘禁罪處斷。  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者 ,對於一切成年人之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 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則係對被害人為 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原各有 其立法用意,僅為求法條文句之簡潔,始合併於同一條文, 既非就同一刑罰加重事由或立法目的而有二個以上之加重規 定,二者間即應無競合重疊或有擇一適用之關係,於行為人 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且被害人為未滿十八歲之少 年,而同時具備前述二個不同之刑罰加重條件,依法即應分 別加重其刑及遞加重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78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所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 加重私行拘禁罪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之總則加重及分則加重情形,應分別依法加重 其刑,並遞加重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現代法治社會本應以 正當合法方式解決他人間之債務糾紛問題,竟聽從另案被告 黃民濬指示,以前述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方式,夥同 另案被告黃民濬、另案少年甲等8人對未滿18歲之被害人A等 3人追討遭侵吞之詐欺贓款,犯罪手段殘暴,致上開被害人 受有前述傷害及精神恐懼非輕,應予嚴厲非難;惟念及其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被害人B、C均達成調解並彌補損失 ,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537至538頁, 本院卷二第77至78頁),僅尚未與被害人A達成調解之情形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 (詳如本院卷二第165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於本案 聯繫另案少年等8人所用,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 (見本院卷二第16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  ㈡至附表三編號1至15、17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 之物,或無法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犯罪事實欄所示外,亦與另案少年甲 等8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強盜犯意,至使被害 人A等3人不能抗拒,而強盜少年A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鑰匙1支、少年B所有之現金3萬元及手機1支、 少年C所有之現金2萬8,000元、手機1支及錢包1個得手,因 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具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情形)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 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要 旨參照)。又基於被告無罪推定之原則,為確保被告之緘默 權及不自證己罪之特權,並貫徹檢察官之舉證責任,犯罪事 實須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負起說服之責任,而積極認定之 。反之,僅被告對於被訴事實無法提出反證或所為抗辯仍有 懷疑者,尚不能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945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加重強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乙○○ 、被害人A等3人及少年甲、乙、丙、戊、己、庚、辛於警詢 或偵訊時證述,並有查獲現場照片、密錄器影像擷圖、扣案 手機照片、傷勢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現場勘查 報告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2份、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附卷可參,為其主要論據。惟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另案被告黃民濬、另案少年甲等8人曾 於前揭時、地以前述方式對被害人A等3人為剝奪行動自由及 傷害犯行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並辯稱:其 係為處理另案被告黃民濬與被害人A等3人間之債務糾紛問題 而為前述拘禁、傷害行為,且其未參與拿取上開被害人財物 之過程等語;其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被告係為處理 另案被告黃民濬與上開被害人間之債務糾紛問題,並無不法 所有意圖等語。經查:   ⒈按刑法之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 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要件。倘若行為人所施用之手段 ,未達於至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或強取財物係基於他種 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均不能成立該罪;又刑 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之意圖」,係指欠缺 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 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 19號、82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強盜 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成立要件,倘無不法 所有之意思,除另構成其他罪名外,則欠缺此項犯罪故意 ,不得以該罪名相繩。至被告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 不以上開債務依民事法律關係詳為認定後,確有存在為必 要,若被告主張有所本,且不違經驗法則即可(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搶奪 、強盜等罪所謂之意圖不法所有,必行為人自知對於該項 財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圖以巧取掠奪之手段,占為己 有,始與故意之條件相當,若行為人自信確有法律上正當 所有之原因,縱其取物之際,手段涉於不法,仍與搶奪、 強盜等罪之意思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04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審酌證人即少年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因證人乙○○於 前述旅館內稱被害人A等3人涉嫌與案外人丙○○共同侵吞證 人乙○○上繳之詐欺贓款,且當時疑似有通訊軟體Telegram 之通聯紀錄可以證明上開被害人涉嫌侵吞前述款項,其與 被告等人遂邀上開被害人至前述旅館房間內,以前揭拘禁 、傷害之方式逼問上開被害人款項下落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05至110頁);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因為案外人丙 ○○黑吃黑詐欺贓款,而少年A、B為案外人丙○○詐欺集團所 屬車手,少年A、B也有分得前述贓款,故被告、另案被告 黃民濬、另案少年甲等8人才會假藉購毒名義約上開被害 人至前述旅館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68至69頁);又上開 被害人至前述旅館房間內均不斷遭另案被告黃民濬、另案 少年甲等8人逼問前述款項下落等情,業據被害人A等3人 及另案少年甲等8人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 明確(見少連偵395卷一第80至81、110至111、386、401 頁,少連偵395卷二第59至60、424至426、432至433、438 頁,少連偵395卷三第6、67、151至152、224至225、234 、288頁,本院卷一第395至408、441、457至460頁,本院 卷二第96、98、103至111、124頁),再佐以丙○○與上開 被害人間關係友好,為少年B、C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 確(見本院卷一第398至400、458至459頁),而鑒於詐欺 取財組織上下游間層層節制、關係緊密,堪認本案糾紛係 源於案外人丙○○涉有侵吞證人乙○○上繳之詐欺贓款250萬 元,因被告與另案被告黃民濬、另案少年甲等8人認為案 外人李崇論同夥之上開被害人亦有共同侵吞前述贓款之情 事,遂藉詞邀上開被害人至前述旅館房間內為拘禁、傷害 之行為等事實,則被告既係基於與另案被告黃民濬、另案 少年甲等8人向被害人A等3人追討債務之意思,參與拘禁 、傷害之行為,縱手段涉及不法,揆諸前揭說明,其主觀 上自無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   ⒊另被害人B、C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時固均證稱其等並 未侵吞前述詐欺款項,亦未與被告、另案被告黃民濬或另 案少年甲等8人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見少連偵395卷 一第97、397至398、410頁,本院卷一第395、444至445、 461頁),然審酌本案涉及黑吃黑款項高達250萬元,上開 被害人為免遭詐欺集團暴力追討款項而隱瞞實情,實與常 情無違,故上開被害人此部分證述內容,亦難認可採,況 參酌被告係依另案被告黃民濬指示,在前述旅館內與另案 被告黃民濬、另案少年甲等8人共同對上開被害人為拘禁 、傷害犯行,然與上開被害人溝通債務情事之人並非被告 ,此據被害人A等3人、另案少年乙、庚各於警詢陳述、偵 訊或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少連偵字395卷一第80 、386、397至398頁,少連偵395卷二第180、424至425頁 ,少連偵395卷三第140至142、330、334頁,本院卷一第4 00頁),堪認被告於案發時僅知悉上開被害人與他人存有 債務糾紛,然對債務細節應不知情,益徵被告主觀上並不 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從而,被告前述辯稱其係為處理 上開被害人與另案被告黃民濬間之債務糾紛而為拘禁、傷 害行為等語,應可採信。   ⒋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就少年A、B於前述旅館 內坦承渠等有分得案外人丙○○侵吞之款項,其本來並不知 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4頁),核與其於警詢中明確陳 述少年A、B有分得上述贓款等語,前後陳述不一,然考量 證人乙○○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最近,衡情 記憶應較為鮮明,且證人乙○○於案發時亦遭另案被告黃民 濬、另案少年甲等8人為傷害、拘禁行為,業據證人乙○○ 、被害人A等3人及少年甲、乙、戊、己、庚、辛於警詢陳 述、偵訊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少連偵395卷一第68、408、 418頁、少連偵395卷二第61、179、424、432、頁、少連 偵395卷三第5、66、140、149、165、224、288、329頁) ,並有傷勢照片、被告手機內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見少 連偵395卷一第189、207至208),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之內容,容或係礙於被告、證人即少年B同時在庭 之壓力而為陳述,故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原本 不知少年A、B亦有分得贓款等語,難以採認。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於此部分 確有涉犯上揭公訴意旨所指加重強盜犯行之有罪確信。此外 ,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指加 重強盜之不法所有意圖,既不能證明其犯罪,原應為無罪諭 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犯罪事實欄所示本院論罪科刑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 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款、第55條、刑法第38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3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時間:民國) 編號 被害人 代號 出生年月 真實姓名及年籍出處 1 賴○廷 A 94年10月 112少連偵395卷一第163頁 2 林○翔 B 98年1月 112少連偵395卷一第159頁 3 李○丞 C 95年3月 112少連偵395卷一第167頁 【附表二】:(時間:民國) 編號 另案少年 代號 出生年月 真實姓名及年籍出處 1 廖○斌 甲 94年12月 112少連偵395卷二第107頁 2 曾○安 乙 96年1月 112少連偵395卷一第361頁 3 劉○豐 丙 94年10月 112少連偵395卷二第97頁 4 楊○安 丁 96年7月 112少連偵395卷一第369頁 5 朱○益 戊 95年10月 112少連偵395卷三第213頁 6 廖○鋌 己 96年1月 112少連偵395卷三第35頁 7 許○益 庚 96年11月 112少連偵395卷三第133頁 8 廖○溢 辛 97年11月 112少連偵395卷三第279頁 【附表三】: 編號 品名 數量 單位 說明 1 鋁棒 1 支 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 2 乙○○之郵局存摺及私章 1 組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3 礦泉水瓶 2 瓶 4 咖啡包殘渣袋 1 個 5 sprite飲料罐 1 罐 6 電子煙 1 支 7 沾有K他命粉末之學生證 1 張 8 GPS追蹤器 1 顆 9 麻繩 2 條 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 10 咖啡包殘渣袋 4 個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11 鑰匙 2 串 12 iphone手機 (黑色iphone8) 1 支 為證人乙○○所有之物。 13 iphone手機 (紅色iphone 7 plus) 1 支 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 14 辣椒水 1 瓶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15 礦泉水瓶 1 瓶 16 iphone手機 (黑色iphone SE) 1 支 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17 啓程投資公司印章 1 顆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2024-11-18

TCDM-113-訴-255-20241118-4

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峻豪 選任辯護人 廖宜溱律師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21452號、第25959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5月15日下午4時許,駕駛○○-○○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甲車)搭乘傅宇晟(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欲 前往臺中市潭子區○○路某處看店面,嗣於同日下午4時10時 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見丙○○駕駛○○-○○○○號自 小客車(下稱乙車)在該處停車並下車,甲○○、傅宇晟因與 丙○○間有債務糾紛,遂亦在該處下車,並趨前要求丙○○立即 清償債務,甲○○並要求丙○○以手機撥打電話予丙○○之母,請 丙○○之母代為清償債務(此部分並未使用強暴、脅迫方式) ,此後丙○○欲駕車離開,甲○○、傅宇晟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 意聯絡,由傅宇晟擋在乙車駕駛座門外,並以後背及手肘後 側推開丙○○,使丙○○無法開啟駕駛座車門,傅宇晟再自丙○○ 身後拉住丙○○,甲○○亦出手拉住丙○○,並將乙車之鑰匙強行 取走(鑰匙事後業已返還丙○○),以此方式妨害丙○○行使駕 車離開現場之權利。嗣王韋翔(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於 同日下午4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丙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發現甲○○、 傅宇晟、丙○○在場,旋即下車,甲○○、傅宇晟、王韋翔即基 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先後徒手毆打丙○○,王韋翔再舉起路 旁所放置、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製「請勿停車」拒馬, 朝丙○○之頭部、上半身砸去,並以該拒馬推擠丙○○上半身, 此後丙○○倒坐在地上,傅宇晟及甲○○仍壓制丙○○,甲○○、王 韋翔又再毆打丙○○;林子軒(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及少年賴 ○哲(00年0月生,無證據可證甲○○知悉賴○哲未滿18歲)與 王韋翔聯繫後,於同日下午4時22分許抵達現場,賴○哲又基 於與傅宇晟等人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 意聯絡,徒手毆打丙○○,林子軒則在一旁助勢,致丙○○受有 胸壁挫傷、頭部鈍傷、腦震盪等傷害(甲○○等人所涉傷害部 分,業據丙○○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下簡稱大雅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簡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訴緝卷第81、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傅宇晟、王韋翔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林子軒、岳○○、 賴○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10年5月15日 員警職務報告書、110年5月16日員警職務報告、佛教慈濟 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報表3 份、警方到場處理衝突畫面截圖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54 張附卷可稽,且被告甲○○等人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過程, 亦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案發時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 製成勘驗筆錄可憑(見訴字卷一第409至412頁),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認案發過程中,被告甲○○將告訴人之手機收起 拒不交還丙○○,以此方式對告訴人犯強制罪,惟查:   1.證人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將伊的手機拿走 ,之後警方到場後才還伊,是我在警察見證下,自己向甲 ○○拿回來的云云(見訴字卷一第431、434、438、441至44 4頁),然被告甲○○始終否認有將告訴人之手機取走之行 為,且大雅分局員警到場處理時,告訴人始終手持自己之 手機,並無告訴人向被告甲○○取回手機等情,有大雅分局 112年2月7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20004005號函及函附員 警職務報告、員警密錄器檔案截圖可憑(見訴字卷二第15 至21頁),自難認被告甲○○確有將告訴人之手機強行取走 之強制行為。   2.按實質上一罪之國家刑罰權單一,若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係實質上一罪,法院認僅其中部分事實成立犯罪,其餘部 分不成立,係無礙案件同一性之事實減縮,就不成立犯罪 部分之事實,並無於理由中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必要, 也無漏未裁判問題;法院就犯罪行為客體之認定,相較於 檢察官起訴書就此之記載,倘僅單純關於數量或範圍之差 異,或起訴事實所述犯罪時、地略有錯誤,而與檢察官所 起訴事實之一部擴張或減縮無關者,並無未受請求之事項 予以判決,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可言,更無 涉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漏未審判之問題(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5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01號判決 參照)。查被告甲○○雖無公訴意旨所指將手機取走之強制 行為,然被告甲○○確有出手拉住告訴人,並將乙車之鑰匙 強行取走等妨害告訴人行使駕車離開現場權利之強制行為 (即起訴書所稱「使告訴人無法駕車離去」),故此僅係 公訴意旨對於被告甲○○之犯罪手法有所誤認,對於其強制 犯行之犯罪事實同一性不生影響,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 (三)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之刑 法第150條規定:「(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 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犯前項之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 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其立法理由略以:不論在 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社群通訊軟體)聚集,係在 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 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 之;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 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 聚集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 情形,以臻明確;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 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 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 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本罪重在安寧秩 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 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 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又 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 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 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 加重處罰之必要。次按所謂「攜帶兇器而犯之」,其所稱 「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 或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所稱「攜帶 」,係指持、執、懷、帶而言,該條款規定加重處罰之目 的在於加強保護被害人之生命、身體等安全法益,故在解 釋上祇須行為人於犯罪時,身上攜有或持執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該兇器係行為人自他處攜帶至犯罪現場為必要,亦 不問行為人取得該兇器之原因為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4602號判決參照)。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 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其犯意聯絡表示之方法 ,固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者,亦 屬之。查本件案發地點為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之馬路 上,該處為供公眾通行、車輛往來之道路,自屬公共場所 ,被告甲○○以前述方式與傅宇晟、王韋翔共同毆打告訴人 ,在公共場所聚集之人數已達3人,且對告訴人下手實施 之強暴行為,顯足以造成見聞之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危 害公共秩序,自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之構成要件相符。又本案發生時,王韋翔 拾起路旁之鐵製拒馬毆打告訴人,衡諸該拒馬質地堅硬, 體積甚大,若持之傷人,在客觀上顯對於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核屬兇器無疑。且依據本 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6 時19分55秒,王韋翔抓起拒馬朝告訴人頭部、上半身砸擲 ,並以拒馬推擠告訴人上半身,此後告訴人跌坐在地,傅 宇晟與被告甲○○仍各站一邊壓住坐在地上之告訴人,其後 王韋翔、被告甲○○再出手毆打坐在地上之告訴人,有勘驗 筆錄在卷可佐。由被告甲○○並未予勸阻王韋翔放下拒馬, 且在告訴人遭拒馬攻擊而倒地後,仍壓制告訴人,並與王 韋翔繼續對告訴人實施強暴行為等情以觀,被告甲○○顯有 利用王韋翔攜帶兇器(即持用拒馬)之行為,共同對告訴 人下手實施強暴之意思甚明,是被告甲○○就王韋翔攜帶兇 器對告訴人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至少有默示之意思合致 ,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刑 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二)被告甲○○與傅宇晟間,就上開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與傅宇晟、王韋翔間,就上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事由: (一)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 ,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者, 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 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 」或「應加重」,亦即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 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 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 ,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倘未依該規定 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5年,如宣告6月以下 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 罰金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603號、107年度 台上字第362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甲○○夥同共犯王韋翔 等人所為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 ,雖合於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所定「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之加重情形,然被告甲○○究非親自持兇器攻 擊告訴人之人,又其犯行只針對特定人即告訴人1人攻擊 ,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亦未波及其他民眾、財物或 造成損害,且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其等攻擊告訴 人身體之時間約僅1分鐘,尚屬短暫,對於公共秩序及人 民安寧之危害尚非嚴重,或有持續擴大而難以控制之情形 ,犯罪情節未至重大,參以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賠償5000元,已全數賠償完畢,尚 見悔意,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863號調解程序 筆錄及被告甲○○提出之轉帳明細可查(見訴緝卷第107至1 08、121頁),本院綜核上情,認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二)被告甲○○於案發時係成年人,與其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 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賴○哲則為年僅17歲之少年,有 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憑,惟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 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 重其刑至2分之1。」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 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 件,固不以該行為人具有確定故意而明知兒童及少年之年 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 、幫助、利用、共同實行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 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甲○○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我不認識賴○哲,不知道他未滿18歲等語(見 訴緝卷第81頁),而賴○哲於案發當時已年滿17歲,與18 歲之年齡差距甚為有限,被告甲○○能否從賴○哲之外表察 覺其係未滿18歲之少年,實非無疑,此外,卷內復無證據 可證被告甲○○確實知悉賴○哲之實際年齡,或預見賴○哲為 少年,仍有與其共同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甲○○正值青壯,不思 以正途解決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竟在屬公共場所之馬路 上,夥同傅宇晟、王韋翔等人對告訴人為上開強制、聚集3 人下手實施強暴等行為,妨害告訴人離開現場之自由,並使 告訴人身體受傷,更造成目睹衝突經過之公眾或他人之恐懼 不安,危害社會治安及公共安寧,所為實非可取,所幸告訴 人傷勢並非嚴重;(二)被告甲○○為國中畢業、先前從事洗 車場工作、有妻子及2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照顧(見訴緝 卷第95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甲○○於本院 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損 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供被告甲○○等人犯罪所用之鐵製拒馬並未扣案,而該拒馬係 王韋翔在案發現場路邊臨時拾起,尚難認係被告所有或具有 事實上處分權之物,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另被告甲○○向告訴人強取之乙車鑰匙,業已返還告 訴人,自無庸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8

TCDM-113-訴緝-155-20241118-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28號 原 告 上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佳珍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代理人 廖宜溱律師 被 告 宋宜蓁 訴訟代理人 羅永安律師 複代理人 何蔚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40號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民事訴訟終 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遲延給付買賣價金,已解除契約, 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 部及彰化縣○○鎮○○段000○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被 告則另案對原告起訴主張確認兩造間就上開房地之買賣契約 關係不存在、請求撤銷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係、原告應返還 被告買賣價金、請求減少價金、確認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價金 逾新台幣580萬元部分不存在。查被告是否給付遲延,應以 兩造之契約關係是否有效存在為前提,故本件民事訴訟之裁 判,應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40號民事事件之法律關係是 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湘凌

2024-11-15

CHDV-112-重訴-128-2024111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5號 原 告 陳韋伶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代理人 廖宜溱律師 被 告 李碧如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 朱敬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171號案裁定移轉本院管轄,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4萬7,058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4萬9,019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4萬7,0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原為坐落於中院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 108/10000)及其上同段1078號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中 院市○○區○○○街00號14樓之7,權利範圍為全部,下合稱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人。兩造並就系爭房地於民國100年1月9日 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 為新臺幣(下同)1,900萬元,並於契約第3條約定「簽約款及 用印款為200萬元,買方於簽約當日一次付清,」、「尾款1 ,700萬元於100年2月28日,所有權移轉完竣後,賣方依第9 條規定點交標的物予買方之同時,買方以現金、即期票據或 依本約第4條規定【即貸款約定】履行給付之」。被告即於 簽約當日依約給付原告簽約款200萬元,再簽發票面金額為1 ,7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予原告。  ㈡嗣原告依約於100年1月27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 告名下,被告並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身分,向大眾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於106年1月17日經核准與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合併,由元大銀 行為存續銀行)借款,由大眾銀行於系爭房地上設定擔保債 權總金額為1,539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再由大眾銀行清 償系爭房地上原抵押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彰化銀行)之抵押權債權1,000萬元以為買賣價金之給付,而 塗銷彰化銀行之抵押權。被告另分別於100年1月10日、100 年1月25日、100年2月21日分別匯款100萬元、120萬元、200 萬元至原告指定訴外人陳袓文(原告稱其為舅媽,已歿)向兆 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帳戶(下稱陳袓文帳戶)內。 至此,被告尚有280萬元剩餘買賣價金未予給付原告(1,900 萬元-200萬元-1,000萬元-100萬元-120萬元-200萬元=280萬 元),是被告乃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其他欄」之約定:「 買方貸款不足額應現金補足,若未能補現金,雙方同意尾款 餘額辦理抵押設定於陳大文以補足尾款」之內容,以系爭房 地另設定420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陳大文(下稱系爭抵押 權),用以擔保剩餘買賣價金之給付。  ㈢惟被告明知尚積欠原告280萬元之買賣價金未予清償,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仍存在,卻仍向訴外人陳大文提起確認抵 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之訴,並因訴外人陳大文未到庭,而經 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51號案為一造辯論並判決塗 銷系爭抵押權而確定在案(下稱另案一)。惟縱系爭抵押權經 另案確定判決塗銷,但被告仍未清償剩餘買賣價金280萬元 ,故原告自得依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280萬元。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確有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惟原告本人從未出面處理該 簽約事宜,系爭買賣契約均由訴外人陳大文出面簽立,陳大 文並自稱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原告僅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 人,且陳大文於兩造簽約時均能提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 本、印鑑證明書及其他要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之登記文件,故 被告因此相信陳大文即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原告僅為系 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名義人,而與陳大文成立買賣契約,被告 並為後續買賣價金之給付,及墊繳應由出賣人負擔之稅費。 故被告既係與陳大文成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原告即無從 以系爭契約出賣人之地位訴請本案。  ㈡況被告因購入系爭房地所應支付予出賣人之買賣價金,被告 除以系爭房地向大眾銀行貸款以清償系爭房地原向彰化銀行 之所申貸之貸款以為給付外,其餘應給付之買賣價金均轉帳 匯入陳大文所指定之王素惠及陳袓文之帳戶內或交付陳大文 ,而清償完畢,是原告主張被告尚有未清償之買賣價金,並 不屬實。  ㈢從而,原告既非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被告復已依約給付 所有買賣價金予陳大文,原告再訴請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即 無理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原為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兩造就系爭房地於100年 1月9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1,900萬元, 被告於簽約當日並已依約先行給付原告200萬元,亦簽發票 面金額為1,700萬元之本票交付予原告。原告並於100年1月2 7日以買賣登記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至被告名下,被告 並於當日以系爭房地向大眾銀行設定擔保債權1,539萬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由大眾銀行清償系爭房地上原抵押權人 彰化銀行之抵押權金額1,000萬元及利息2,942元(該抵押權 原設定權利價值為最高限額1,200萬元),而塗銷彰化銀行之 抵押權。被告另分別於100年1月10日、100年1月25日、100 年2月21日匯款100萬元、120萬元、200萬元至陳袓文帳戶內 ,並於100年2月16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420萬元之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陳大文,此有原告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 、土地所有權狀、系爭房地第一類謄本、系爭本票、彰化銀 行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匯款資料等分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171號案卷(下稱中院卷)第21至第39頁、另案二 卷第124頁、126頁、第132頁可參,應屬真實。  ㈡訴外人水亞捷(即陳大文前配偶)曾對陳大文及被告提起確認 債權存在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85 3號案認水亞捷對陳大文並無債權存在,水亞捷依強制執行 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代位訴訟,並無權利保護必要, 而判決駁回該案原告即水亞捷之訴並確定在案(下稱另案二) 。另被告曾對陳大文提起另案一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訴訟,該 案並因陳大文未到庭而為一造辯論,且認定陳大文對被告所 有之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判決 陳大文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並確定在部分,此 有原告提出另案一判決附中院卷第43至45頁、被告提出另案 二判決書、確定證明書附本院卷第35至43頁、第45頁可參, 應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參兩造上開所述,可知本案爭點厥為:㈠系爭買賣契約存於 兩造間抑或陳大文與被告間?被告應對何人給付買賣價金?㈡ 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所應給付之買賣價金是否已給付完畢? ㈢原告主張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何?以下分述之:  ㈠系爭買賣契約存於兩造間抑或陳大文與被告間?被告應對何 人給付買賣價金?  ⒈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為民法第367條所明定。再依系爭契約第3條乃約定「簽約 款及用印款為200萬元,買方於簽約當日一次付清,」、「 尾款1,700萬元於100年2月28日,所有權移轉完竣後,賣方 依第9條規定點交標的物予買方之同時,買方以現金、即期 票據或依本約第4條規定【即貸款約定】履行給付之」。是 系爭契約出賣人,即得依上開規定及約定請求買受人即被告 給付買賣價金。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 張為系爭契約出賣人之原告,即應就其確為契約當事人部分 負舉證責任,至被告則應舉證明其已給付所有買賣價金完畢 。  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兩造就 系爭房地簽有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1,900萬元, 並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房地所有權狀為證,確屬可信,已 如上述,故可認系爭買賣契約形式上之出賣人確為原告無誤 。被告雖辯稱兩造所簽之系爭買賣契約實質當事人應非兩造 ,而係被告與陳大文,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應存於被告與陳 大文間云云,此部分即應由被告另負舉證之責。是參以原告 所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書所示,賣方姓名之欄位均為原告, 且亦蓋有原告之印章,陳大文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上僅為賣方 即原告之代理人,再參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系爭 房地登記申請書及所附資料,系爭房地於99年5月4日以買賣 為原因由陳大文移轉登記所有權與原告,後於100年1月27日 由原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參本院卷第85 至127頁),是系爭房地確係由原告移轉登記予被告,且被告 就此亦不爭執,則原告實質上亦已依系爭買賣契約履行方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而被告前於另案二審理中亦曾表示 「…當事人是陳韋伶,他與陳大文是父女關係。應該本來是 陳大文,再賣給陳韋伶,陳韋伶再賣給李碧如。…不動產買 賣契約是由陳大文代理陳違伶為買賣行為…」等語(參該案第 81頁),足證被告於本案訴訟前,亦未曾否認系爭房地買賣 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而非陳大文,且認陳大文僅為原告之代 理人一情。準此,應可認被告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應係 基於出賣人為原告之基礎始為簽立,被告若確與訴外人陳大 文有何內部協議,被告並因此認為陳大文始為房地之出賣人 ,自應要求陳大文自任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而非出賣人之代 理人,始為合理,且才能保障被告之權益。因陳大文縱非系 爭房地形式上之登記所有權人,並不妨礙陳大文擔任買賣契 約之出賣人,因出賣他人之物之買賣契約仍為適法,僅陳大 文日後須使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即可履行出賣人 之給付義務,惟被告與陳大文卻捨此不為,系爭買賣契約仍 以原告任出賣人,原告復於審理中一再否認「其僅為掛名之 出賣人,實質上與被告達成買賣意思合致者為陳大文」,故 本院實難僅以被告上開所述即認原告非系爭契約之出賣人。  ⒉再證人王素惠即為系爭房地處理買賣契約及登記事宜之代書 亦到庭證述:「{提示本院卷第113頁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 100年空白字第4473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所示資料是否亦為 你申請?該次移轉系爭房地之當事人為何?是否實際見過雙 方當事人?是何人與你接洽代辦登記事宜(以上稱第二次買 賣)?}這次的資料也是我申請的,這次是原告委託陳大文 與被告簽約,我這次有看到陳大文與被告,這次我沒有看到 原告,但有與原告通過電話,這次的出賣人是原告」、「(1 00年間由原告將系爭房屋移轉與被告的案件,你稱是原告委 託陳大文請你辦理的,妳有無收到委託書?)我們有電話聯 絡,原告的文件資料是委託陳大文送來的」、「陳大文曾經 有提到房地是登記在原告名下,應該有說房地是他的,我剛 剛說沒有講過這些話是因為我忘記了」、「(陳大文是在何 處與你提到上開情事?)是到我事務所的時候,就是在辦理 二次買賣交易的時候」、「(第二次買賣所簽立的原證一契 約書,你方稱有與原告通話,請問是何時?)是在簽約的時 候」、「(你方稱在簽原證一買賣契約時,有與原告通話, 請問通話內容為何?)就是跟賣方確認,就是我們現在要辦 理買賣契約,因為陳大文只帶了權狀來,印鑑證明要後補, 所以我才跟原告確認,請她補印鑑證明」、「(你方稱是原 告委託陳大文送權狀過來,你為何知悉是原告委託陳大文? )因為在電話中有與原告聯絡確認」等語(參本院卷第180 、183至186頁),可知依證人所述,陳大文委請證人辦理系 爭房地之買賣事務時,確曾告知該房地為其本人所有,但買 賣契約是由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即原告委託陳大文與被告 簽約,證人並有在簽約時以電話與原告聯繫買賣事宜,仍足 認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確為原告,被告簽立買賣契約之對 象亦為原告無誤。  ⒋又系爭房地原確為訴外人陳大文所有,陳大文並於99年5月4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部分, 已如前述,而訴外人陳大文及原告之母親陳正文前亦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992號案(下稱系爭刑案), 認定陳大文為免與訴外人水亞捷之離婚訴訟致財產分析,乃 與陳正文共同基於行使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 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正文利用不知情之原告 所交由其保管之印鑑章、身分證等物,以原告名義虛偽向陳 大文買受系爭房地,並偽造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 書後,並委由王素惠代書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至原告名 下登記事宜,並判決訴外人陳大文、陳正文共同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而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附本院卷 第101頁至第111頁),由此確足認原告與陳大文間似無買賣 系爭房地之真意,該買賣契約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應為無效, 致原告因此或未能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惟原告在取得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時,係透過 真正所有權人即陳大文代理出售並簽立買賣契約,故原告將 房地出售並不違真正所有權人陳大文之意,縱認原告無出售 房地予被告之權利,亦係原告與陳大文間之內部糾紛,原告 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並不因此而受影響,況原告復已依契 約,如期使被告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並交付占有,並 無任何違約之情事,是在無其他證據佐證之情況下,被告自 無從依原告與陳大文間內部所有權歸屬一事,質疑原告為買 賣契約之出賣人地位。  ⒋是綜上所述,仍應認原告始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可向 被告主張買賣價金給付者,亦為原告。   ㈡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已給付買賣價金完畢?      ⒈原告主張前已給付原告200萬元(參系爭契約第3條簽約款欄處 已記載給付200萬元),後於100年1月27日以系爭房地向大眾 銀行設定擔保債權1,539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由大眾 銀行清償系爭房地上原抵押權人彰化銀行之抵押權金額1,00 0萬元,而塗銷彰化銀行之抵押權。被告另分別於100年1月1 0日、100年1月25日、100年2月21日匯款100萬元、120萬元 、200萬元(共計420萬元)至原告指定之陳袓文帳戶內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彰化銀行及元大銀行函覆本院資料所 示,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後,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 權向大眾銀行所貸得之款項確為1,282萬元,但僅有其中1,0 00萬2,942元(包括1,000萬元之本金及2,942元之利息)係用 以清償彰化銀行之原抵押貸款債務,剩餘款項均轉入被告於 大眾銀行所申設之帳戶內(此有彰化銀行及元大銀行回覆資 料附本院卷第207頁、第289頁至第291頁可參),此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是就被告向大眾銀行所貸得之款項,應認其中1, 000萬2,942係屬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給付,而非僅有1,000 萬元,至於其餘貸款則係由銀行轉至被告帳戶收執部分無誤 。  ⒉復依證人王素惠到庭證稱:「(為何被告有你的存摺資料?) 這應該是我要請買賣雙方匯款關於買賣的稅費、代辦費到我 的帳戶內,我才提供的,這並不是要請買方匯買賣價金的帳 戶。」、「(提示本院卷第73頁王素惠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所示資料是否為你之銀行帳戶及相關交易明細?11 0年1月10日被告跨電匯19萬元至該帳戶之目的為何?是否是 買賣系爭房地之價款?)這是我的銀行交易明細,被告匯19 萬元是為了給付第二次買賣(即系爭房地買賣)的稅費,這個 是從買賣價金扣除稅費,所以付給我19萬元等於付給出賣人 19萬元的價金,因為這個稅費是出賣人要負擔的稅費,先讓 我代繳,買受人要付的尾款就可以扣除該筆款項」、「(這 個稅款是你幫賣方代繳的嗎?)是我幫忙賣方代繳,但應該 也有含買方應該繳的稅,我現在已經不記得明細。」等語, 是認被告所給付予證人王素惠之19萬元稅費,應係包含於系 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中,而由被告先行給付予證人王素惠。原 告雖主張被告上開給付應為系爭房地買於買賣應給付之稅費 或代書費用,非為系爭買賣價金等語,然審酌不動產買賣交 易過程中,雙方所需支出之相關稅費、代書費、仲介費等, 由買受人就出賣人所須負擔部分先行給付,再由買賣價金中 扣除等情,尚屬常見,而原告亦無提出其有支付予證人王素 惠就系爭房地買賣過戶所需之稅費、代書費之證明,證人王 素惠亦無法特定其中究竟多少款項是用以支付買方應付之稅 費,是證人王素惠證稱被告就系爭房地給付其19萬元之相關 費用,應得於須給付於原告之系爭買賣價金中扣除,尚非無 據,故被告給付予證人王素惠之19萬元亦係就爭買賣契約給 付予原告之買賣價金。  ⒊再被告前於另案二中即主張其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已分別 給付清償完畢,分別是⑴在簽約後給付100萬元、120萬元至 陳袓文帳戶內及給付19萬元至代書王素惠帳戶內以為頭期款 之給付。⑵完成登記後,被告以系爭房地向大眾銀行貸款1,2 82萬給付陳大文。⑶被告於100年2月21日匯款200萬元。⑷於1 00年3月9日給付6萬元至陳袓文帳戶內。⑸於100年間陸續給 付現金、美金等外幣共200餘萬元。就上開⑴至⑶部分已論述 如上。而就⑷部分,被告確有於另案二中提出該案被證四之 匯款單(附另案二卷第133頁)用以證明確有該匯款,並有本 院依職權所函查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附本院卷第81-82頁可 參,而該匯款時間為100年3月9日,與系爭房地買賣交易及 系爭抵押權設定時間相近,確可認屬被告所給付之買賣價金 。至於⑸部分,被告不論是在另案二及本案審理中,始終未 能提出相關資料為證其說,難認為真實。   ⒋再縱認實際與被告交涉如何給付買賣價金者為原告之代理人 陳大文,然陳大文於該案之訴訟代理人亦曾於另案二審理中 表示「…李碧如先向銀行貸款,加上自己籌得的現金,先給 陳大文1,480萬元,剩餘的420萬元的部分就約定好用系爭房 子設定抵押權給陳大文,等他把錢給陳大文後,(陳大文)再 跟姐姐(陳正文)討論怎麼分…因為李碧如剩餘的420萬元沒有 清償,所以我們認為確實有該債權和抵押權…(參另案卷二第 81頁正反面),亦可知不論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為原告或 陳大文,抑或陳大文確有代理原告收受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之 權限,陳大文於本案訴訟前亦未曾承認被告已就系爭房地之 買賣價金全部給付完畢。    ⒌綜上,被告已給付原告之買賣價金共計為1,645萬2,942元(20 0萬元+420萬元+1,000萬元+2,942元+19萬元+6萬元=1,645萬 2,942元),被告雖辯稱其已將剩餘買賣價金交付予原告代理 人陳大文,惟被告並未提出其已將剩餘之買賣價金交付予陳 大文之證明,誠如前述,且原告亦否認其有指示被告將系爭 買賣價金交付予陳大文,是縱被告確有交付系爭買賣價金剩 餘款項予陳大文,亦無法就此清償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對原 告所應負給付價金之責,故被告確仍未就系爭買賣價金給付 予原告完畢。  ㈢原告主張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何?  ⒈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簽有系爭買賣契約書,並約定買賣價金為1 ,900萬元,被告前已給付買賣價金200萬元,後亦依約匯款4 26萬元至原告指定之陳袓文帳戶內,且由大眾銀行為原告清 償系爭房地上彰化銀行之抵押權金額1,000萬元及利息2,942 元,被告亦交付證人王素惠19萬元替原告繳交相關費用,而 得於買賣價金中扣除,已如前述。是被告已給付原告之買賣 價金共計為1,645萬2,942元,尚有剩餘254萬7,058元(1900 萬元-200萬元-420萬元-1,000萬元-2,942元-19萬元-6萬元= 254萬7,058元)之買賣價金未給付予原告,故原告就此請求 被告給付剩餘買賣價金254萬7,058元部分,確屬有據。    ⒉至被告雖一再請求本院傳喚陳大文開庭作證,然經本院分別 於113年7月2日、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傳喚陳大文, 陳大文均未到庭,陳大文並曾於113年8月5日具狀說明其於 義大利工作,無法到庭(本院卷第167頁),且經本院書記官 以電話聯繫陳大文,其另表示將113年年底或114年農曆年間 返回我國(本院卷第169頁),然本院並無法因此即得確定陳 大文確會如期返國,且會到庭為證,況本案事實已經本院認 定如上,事證已臻明確,故本院認並無再傳喚陳大文到庭做 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254萬7,058元 部分,為有理由,是原告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3年3月2日(見中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書及民法第367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再兩造均聲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聲請及依職權 分別酌定金額准許之。再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1-11

TYDV-113-訴-835-202411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祕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榮海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廖宜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祕密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2448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5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梁榮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榮海於民國111年2月24日,在其位於 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之住處,聯繫喬勳企業娛樂 有限公司之經紀「李品勳」、「喬喬」欲叫傳播小姐,「李 品勳」再聯繫經紀人方荃,由方荃旗下之傳播小姐AB000-00 00000(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於同日6時20分許至上址 陪酒,甲 飲酒後,因不勝酒力醉倒於上址屋內,被告竟基 於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同日8時22分許, 拍攝甲 全裸躺臥在浴室地板之照片7張。嗣因甲 均未回覆 訊息及電話,方荃至上址後,發覺甲 全裸躺臥在地遂隨即 報警,嗣經員警至上址搜索,扣得被告手機,並在內發現前 開相片,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 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 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 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 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要旨參 照)。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 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 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 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 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 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 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 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 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 2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揭櫫甚詳。99年5 月19日制訂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 亦明文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又刑事訴訟新 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 ,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 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 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 定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復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 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 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 身體隱私部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拍 攝前開照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 人方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拍攝之告訴人裸照7張 、被告與「李品勳」之訊息截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位置圖、現場照片等件為證。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透過李品勳叫傳播小姐甲 至其住處陪酒,並於甲 酒醉全裸躺臥在浴室後,以其所有 之iPhone 12手機拍攝甲 裸照7張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妨 害秘密之犯行,辯稱:我是為了保護自己保全證據,避免爭 議,才拍攝這些照片,我怕被仙人跳,說我下藥迷姦甲 , 且當時是我通知她們經記人過來,不是因為甲 沒有回覆, 是我通知她們讓她們進來,不然她們也不知道什麼情況等語 (見原審卷第318、319頁;本院卷第155至156頁)。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2月24日凌晨3時許起,聯絡經紀李品勳叫傳播小 姐至其住處陪酒,李品勳再透過經紀「囍囍」輾轉聯繫經紀 方荃,由方荃旗下之傳播小姐甲 於當日上午7時16分許至上 址陪酒,甲 飲酒後不勝酒力,全裸躺臥在上址浴室地板, 被告見狀遂未經甲 同意以扣案之iPhone 12手機拍攝甲 裸 照7張,嗣經警員於111年2月27日到被告住處搜索,扣得上 開手機,並於手機內之資源回收筒中發現上開照片檔案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原審卷第57、311頁),並經證人 即告訴人甲 、證人方荃於警詢及偵查中,及證人李品勳、 楊子樵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11偵19563卷第38至40、 46、105至至107、135至138頁;原審卷第182、188至190、2 19至220、230至231頁),復有警員搜索過程照片、被告拍 攝甲 全裸躺臥在浴室地板之照片7張、扣案之iPhone 12最 近刪除檔案截圖、被告與李品勳、李品勳與「囍囍」之微信 對話紀錄附卷(見偵不公開卷第24至52、92至94頁;原審卷 第257至272頁)可稽,及被告持以拍攝上開照片之iPhone 1 2手機扣案可資佐證,上開各情均堪信為真實。  ㈡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 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 」之妨害秘密罪,其所謂「無故」,乃本款犯罪之違法性構 成要件要素,是否該當此要素,自應為實質違法性之審查。 易言之,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之正當理由而言,而 理由是否正當,則應依個案之具體情事,參酌生活經驗法則 ,由客觀事實資為判斷,並應符合立法之本旨,兼衡侵害手 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免流於恣 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8 9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15條之1之妨害秘密罪, 係指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 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及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 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 位者,始該當該罪。其立法目的係對於無故窺視、竊聽或竊 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予 以限制,以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惟為兼顧基於 正當理由而有拍攝、錄影他人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 部位之必要,俾免刑罰過苛,而妨礙正當偵查作為或其他社 會公共利益,乃於其構成要件中明列「無故」(即無正當原 因或理由,或與社會相當性原則不合等情形)之限制要件, 以調濟法益衝突。前述條文所謂「非公開之…」,應係指該 條文所稱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不對公眾 公開而具有隱密性,上述法條所稱「非公開之身體隱私部位 」而言,應係指個人主觀上不欲為他人所得看見之身體部位 ,客觀上並就其不欲為他人看見之身體部位業已採取合宜、 通常隱密之服裝或裝飾等防護措施而言。觀諸被告前揭拍攝 之甲 全身照片,係甲 全身赤裸倒臥在浴室,包含甲 赤裸 之胸部、大腿及陰部(見偵不公開卷第31至34、38頁),確 屬人之身體隱私部位,是被告以手機拍攝上開照片,乃係以 工具攝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事涉甲 個人不欲他人見聞之 隱私資訊,而有竊錄甲 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固堪認定。  ㈢惟,本案被告於111年2月24日凌晨3時許,透過經紀李品勳找 可以「酒通」亦即陪酒兼性交易之傳播小姐前往其住處,李 品勳透過經紀「囍囍」輾轉聯繫經紀方荃,由方荃旗下之傳 播小姐甲 於是日上午7時16分許抵達進入被告住處,此由李 品勳與「囍囍」於當日凌晨3時許起至7時16分止(見原審卷 第257至267頁)及被告與李品勳於當日凌晨7時14分起至24 分止(見偵不公開卷第41頁)之對話內容可明。李品勳對「 囍囍」指定要「感覺通」,「囍囍」表示「路路」、「好」 (5:22,見原審卷第263頁),李品勳亦對被告表示「這個 可以通」(7:24,見偵不公開卷第41頁),足見被告自案 發當日凌晨3時許起即透過經紀李品勳找可以通(酒通、感 覺通)的傳播小姐,李品勳透過另一經紀「囍囍」表明要找 「感覺通」之傳播小姐後,「囍囍」亦允諾「路路」、「好 」等意指甲 可以從事陪酒及性交易的服務,此亦經證人李 品勳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83、185、186頁)。顯 見被告自始亟欲找可以陪酒兼性交易的傳播小姐,且其接獲 經紀李品勳回覆之訊息亦係甲 「可以通」,則被告主觀認 知其找來的傳播小姐之服務項目即陪酒兼性交易,且其須支 付上開陪酒及性交易之費用。  ㈣而甲 平時有服用安眠藥之習慣,為甲 所是認(見111偵1956 3卷第41頁),當日上午7時16分進入被告住處(見原審卷第 267頁)飲酒後不勝酒力,而有嘔吐在床,之後不省人事躺 臥在浴室地板,以致被告無從與甲 完成性交易。被告於當 日上午7時58分許即已對李品勳抱怨「現在來了」、「也不 能好」、「喝」、「你找我麻煩嗎」,李品勳質疑「不能喝 ?」、「什麼意思」,被告表示「死了」,李品勳「什麼意 思」、「酒醉?」,被告表示「沒錯」、「現在能來嗎」、 「你這個不行」、「一直吞吐」(7:58,見偵不公開卷第4 2至44頁),被告尚拍攝其床單汙漬照片,說「整個床上都 他吐的」、「很扯」、「卡正經欸」,李品勳表示「我處理 一下」、「我跟幹部反映了」、「等我一下」(8:23,見 偵不公開卷第44至45頁);李品勳跟「囍囍」反應並質疑「 小姐前面有上台嗎」、「客人反應他很醉」、「他還吐欸」 、(傳送床單汙漬照片)、「頭痛你叫他安撫客人」、「這 個是我大客」、「正經點」,「囍囍」表示「沒有」、「… 」、「他今天第一番」、「她不可能」(8:24,見原審卷 第268頁);李品勳要被告「海哥你拍給我看」、「我才能 反應」、「不然會各說各話」、「你直接拍」、「我才能處 理」、「海哥再麻煩你」(8:29、8:30,見偵不公開卷第 45至46頁);被告將甲 閉眼臉部有嘔吐髒污之頭像傳送予 李品勳後,李品勳馬上傳送給「囍囍」看,「囍囍」仍然表 示「不是」、「第一桌」、「是喝多少」、「他第一次這樣 」(8:30,見原審卷第268至269頁);惟被告對李品勳表 達相當不悅、不爽,還要顧甲 ,要求李品勳要將甲 帶走, 並對李品勳因前往南部無法前來處理的態度感覺甚為不滿, 以致李品勳主動對被告表示「錢我會跟幹部說不收」(8:3 5至8:51,見偵不公開卷第47至51頁)【依證人李品勳於原 審證述:當下我得知是沒有通告的部分,所以不能收性交易 的錢〈見原審卷第197、198頁〉,故此部分是指不收性交易的 錢】);李品勳則轉而向「囍囍」求證甲 是否之前已經有 陪酒過,因為甲 一直吐,整個床單都是,客人(被告)要 請甲 離開,客人現在不付台費,這有點誇張(8:46至8:4 8,見原審卷第269至270頁)【依李品勳對被告表示「錢我 會跟幹部說不收」、「這個有點誇張」〈見偵不公開卷第48 頁〉及證人李品勳於原審之證述〈見原審卷第208頁〉,可知此 處李品勳對「囍囍」表示「這有點誇張」,是指甲 不能喝 酒且嘔吐之情狀有點誇張,而非指被告不付台費一節有點誇 張,於此應予釐清】。而被告當初要求小姐陪酒4小時,此 為甲 、被告所均是認,並經證人方荃證述明確(見111偵19 563卷第39、136、179頁),被告供稱:4小時陪酒1萬元, 再加上性行為2萬5千元,總共3萬5千元(見11偵19563卷第1 79頁),與證人李品勳於原審證述之報價金額相符(見原審 卷第212頁)。然自甲 進入被告屋內42分鐘(7時16分進入 到7時58分)後,被告即向李品勳告知甲 不能喝,可見被告 對於甲 抵達其住處未幾即因飲酒嘔吐、不省人事一事甚為 不滿,且彼時尚未發生性行為,而當時僅有其與甲 2人在其 住處,別無他人,為免引起消費糾紛(尚未進行性行為應該 不能收「通」即性交易的代價,見證人李品勳於原審卷第19 7、198頁之證述),甚至恐遭仙人跳、被控迷姦性侵害等疑 慮,隨即以本即持有之扣案手機拍攝甲 躺臥在地的照片, 取得證據以求自保,並不斷要求李品勳前來將甲 帶走,就 其當時身處之時空背景,其未經甲 同意拍攝裸照固然極端 不尊重甲 ,然在僅其與甲 獨處且甲 又酒醉不省人事之情 況下,為避免自己可能陷於上開消費糾紛、遭控迷姦性侵害 、仙人跳等疑慮,所預做之防備措施,衡諸常情與經驗法則 ,尚無嚴重違背處於相同情境下所為之一般人的正常反應。     ㈤至被告於向李品勳抱怨甲 酒後吞吐不省人事之期間,為求自 保,即已先行拍攝甲 裸照3張(8:22,見偵不公開卷第92 、93頁),並於李品勳告知「海哥你拍給我看」(8:29) 、「你直接拍」、「我才能處理」(8:30)後,被告傳送 甲 臉部嘔吐汙漬之頭像照片給李品勳(8:30),另再拍攝 3張全裸照片(8:32,見偵不公開卷第93、94頁),固可認 定被告在李品勳要求其拍攝前即已拍攝甲 全裸照片,並非 全係基於李品勳之要求,且所拍攝之角度、姿勢並不全然相 同(均躺臥於浴室地板)。惟無論係證人李品勳於原審之證 述或其與「囍囍」之對話,均提及被告「這個是我大客」, 配合叫傳播小姐已有一段時間、很多次,基本上幾乎每天都 有(見原審卷第181、182、205、208、268、270、271頁) ,足見被告經常叫傳播小姐,經驗豐富,依其年紀已有相當 社會智識歷練,對於客人與傳播小姐間因陪酒、性交易可能 衍生之消費或桃色糾紛應有相當認知,為免其自身可能陷於 上開糾紛而預先採取蒐證、拍照等自保措施,其欲保護自身 民、刑訴訟防禦權之需求狀態確實存在。況且,依照卷附甲 裸照7張,除1張係拍攝甲 臉部嘔吐汙漬之頭像照片外,其 餘6張均係拍攝甲 正面躺臥於浴室內外之全身照片,且頭髮 、臉部仍有嘔吐汙漬,並非針對其某特定之身體隱私部位予 以拍攝甚至放大,與實務常見之猥褻、色情照片多半朝特定 之身體隱私部位拍攝或將比例放大、特寫,並不相同。而在 被告要求李品勳「你來好了」、「我跟妳講」、「我還要收 你錢」、「顧一個醉鬼」、「很不爽」、「照片我很多」、 「幹」、「看你們怎麼賠我」(8:36,見偵不公開卷第48 、49頁),表示其已拍攝多張照片足以證明甲 酒醉不省人 事之情狀,並未隱匿其實際上已拍攝多張照片之事實。並於 當日上午11時05分許因甲 經紀方荃前往被告住處後,與被 告起口角爭執,被告直接撥打電話予李品勳,由方荃與李品 勳對話,李品勳於原審並證述:方荃說小姐眼睛吊吊的,看 起來不像酒醉,他說看起來像被下藥,我說不可能,酒通為 何要下藥,我就這樣講,我有聽聞被告在電話中大小聲,被 告有複誦我叫酒通我下什麼藥,要經紀趕快把甲 帶走,之 後經紀就把電話掛掉了(見原審卷第217、223頁),方荃於 偵查中亦證實確有該通對話,僅證稱是李品勳叫我趕快報警 (見111偵19563卷第137頁),與李品勳於原審否認有叫方 荃報警(見原審卷第224頁),並不相同。而在該通8分46秒 之對話中,雙方經記李品勳、方荃皆各持己見,各說各話, 被告亦爭執甲 是酒通其為何要下藥,並於甲 經紀方荃掛掉 電話後,被告隨即傳送甲 3張業已酒醉不省人事且不同姿勢 之照片給李品勳,堪認其意在證明自己所言非虛。嗣警方於 111年2月27日無預警地前往被告住處搜索,查看被告扣案之 iPHONE12手機,其手機內已經刪除甲 之全部照片,警方最 後是在刪除的相片檔案中找到甲 裸照;再依照證人楊子樵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們搜索時被告是在睡覺還迷迷糊糊的 ,他一直在我們的視線範圍內,應該沒有時間去操作他的手 機(見原審卷第232頁),一般來講刪除資料夾的相片,經 過30天後會一併消失,「相簿最近刪除」呈現27天,表示是 3天前刪掉的(見原審卷第238頁),可以研判,被告手機內 刪除甲 裸照的時間分別為111年2月24日、26日不等,在被 告接獲警方前來其住處搜索並獲悉甲 對其提告性侵害之前 即已主動刪除,益見被告初始拍攝該等照片之目的係為讓經 紀李品勳知悉甲 確實因為酒醉無法從事性交易,要李品勳 將甲 帶走,為免引起後續的消費糾紛及可能遭控迷姦性侵 害、遭仙人跳等所為自保行為,而在其拍攝後因為與甲 之 經紀方荃有所爭執,遂即刻再傳送給其經紀李品勳,此外並 未再傳送予他人,且於獲悉甲 提告前即已悉數刪除,堪認 被告確實無意保留該等照片。  ㈥至證人李品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前沒有遇過拍攝小姐全 裸的照片,我們的目的是只要確認小姐是酒醉的狀態就可以 ,沒有要求一定要拍攝全身照片;被告傳送床單照,之後另 傳送1張小姐仰躺著的頭部照片給我,這樣已經可以滿足我 的業務需求,被告也表示不好意思拍攝小姐私密處,依被告 傳送床單及小姐閉著眼睛躺在地上的人頭照,已經可以證明 被告所講的小姐來了不能喝,也不能通,所以我這次沒有跟 被告收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91、195、198、207、221頁) ,意指被告傳送床單汙漬及甲 閉眼仰躺著的頭部照片已足 以證明甲 酒醉不省人事之情狀,且不跟被告收費用。   然案發時僅被告與甲 2人獨處,且甲 進入屋內飲酒後未幾 即處於酒醉昏迷不醒之狀態,被告原本講好要酒通即陪酒4 小時加上性交易,並供稱:甲 飲酒後要進入房內浴室沐浴 以進行性行為,卻發現甲 全裸躺臥在浴室地板(見111偵19 563卷第30頁),則以當時甲 酒醉不省、全裸躺臥在浴室地 板,對李品勳表示「死了」、「他整個趴在那裡」之情狀, 均可能衍生被告是否已完成性行為,甚至可疑對甲 下藥、 性侵害、有無生命現象等疑慮,則被告除立即告知經紀李品 勳外,尚持手機立即拍攝甲 當時酒醉全裸倒地之相關情狀 ,被告所為即有出於保護自己權利之主觀上原因。再者,酒 客與傳播小姐間究竟僅基於單純陪酒或兼有性交易之合意, 彼此主觀認知容有不同,而雙方對於服務內容亦有事前同意 、嗣因價碼未談妥而事後反悔之糾紛,甚至引發仙人跳、迷 姦、性侵害等訴訟,屢見不鮮。本案甲 於案發當日醒來後 亦隨即在經紀方荃陪同下報警,對被告提起妨害性自主之告 訴(惟此部分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則被告為保護 自身權利,在李品勳要求「前」即已主動拍攝甲 全裸躺臥 於浴室地板之「多張」照片,非僅避免單純的民事消費糾紛 而已,對於可能衍生出強制性交或下藥迷姦等刑事重罪案件 (法定最低度刑依序有期徒刑3年、7年)予以預先自保。被 告為免自身涉有上開重罪之嫌疑及官司之纏訟,做出拍攝甲 裸照而有冒犯及不尊重甲 身體隱私涉嫌妨害祕密(法定最 重度刑有期徒刑3年)之舉措,惟被告拍攝後僅傳送予其經 紀李品勳,其認為拍攝裸照所欲自保之目的已達,復於獲悉 甲 提告之前即已全部刪除,則考量被告採取手段之必要性 、急迫性,並依比例原則權衡兩者法益受損之程度、態樣等 情狀,難認被告所為無正當理由。故自無從以證人李品勳證 述之被告傳送床單照片及小姐仰躺著的頭部照片給我,這樣 已經可以滿足我的業務需求之語,遽認被告其餘照片係該當 刑法第315條之1規範之「無故」竊錄行為。  ㈦綜上所述,被告辯解稱其係為求自保才拍攝甲 裸照,並非無 故竊錄其身體隱私部位一節,即堪予採信。公訴意旨所舉證 據資料經綜合研判後仍均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而達致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依法即不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被告被訴妨害祕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 六、本院之判斷   原審疏未詳查,遽為被告本案有罪之認定,所為認事用法即 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否認犯罪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諭知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CHM-113-上易-455-202411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無因管理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7號 原 告 林祿春 林志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宜溱律師 周子康 被 告 林士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無因管理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志諺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捌仟肆佰貳拾柒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捌仟肆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二月二十日起,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元自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 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祿春新臺幣參拾萬陸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林志諺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林祿春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林志諺新臺幣(下同)129萬8,427元(見雄司 調卷第10頁),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其中12萬元之利息起 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30日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25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林祿春、林志諺分別為被告之父親、兄長。 因被告在外積欠如附表所示之債務(下稱系爭債務),原告 為恐登記在被告名下、現由全家人居住之高雄市○○區○○○段0 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遭被告 之債權人強制執行,遂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代被告清 償系爭債務,總計林志諺、林祿春各為被告代償117萬8,427 元、30萬6,784元,而原告為被告代償系爭債務,為適法之 無因管理行為,且致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無須清償系爭債 務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規定,擇 一請求被告應分別如數給付林志諺、林祿春上開代償之款項 。又被告於民國101年11月間,因其向鳳山區農會貸款無力 清償而向林志諺借款12萬元,雙方基於親情未特別約定清償 期及利息,林志諺已於101年11月9日匯款12萬元至被告名下 鳳山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惟被告迄未返還上開借款,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 被告於1個月內還款,並依民法第478條請求被告如數返還12 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 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 ,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 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 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林志諺、林祿春各為 被告代償117萬8,427元、30萬6,784元之系爭債務等情,業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清償單據及證明為證(證據出處如附 表「清償單據及證明出處」欄位所示),經本院調查前揭證 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積欠系爭債務, 而原告未受被告委任,亦無清償系爭債務之義務,仍基於為 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由林志諺、林祿春各為被告代償117 萬8,427元、30萬6,784元債務,致使被告所負之清償義務消 滅,應屬有利於被告,且不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 ,是原告代被告清償系爭債務,自為適法之無因管理行為。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償還 林志諺、林祿春117萬8,427元、30萬6,784元,自屬有據。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 1年11月間向林志諺借款12萬元,林志諺並已於同年月9日將 款項如數匯至被告名下系爭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匯款回條 聯為證(見雄司調卷第23頁),堪信為真。又原告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被告於1個月內還款,被告迄未還款,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2萬元借款 ,應屬有據。  ㈢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林志諺129萬8,427元(計算式:1 17萬8,427元+12萬元=129萬8,427元)、林祿春30萬6,784元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 被告應給付林志諺129萬8,427元,及其中117萬8,229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0日起(見審訴卷第21、23頁 公示送達公告及公示送達證書),其中12萬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滿1個月之翌日即113年3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林祿春30萬6,7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請求被告應分別償還林志諺、林祿春117萬8,427元 、30萬6,784元代墊款部分,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 規定准許原告請求,則關於原告基於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7 9項規定為同一聲明部分,自無庸再予審究,附此說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附表: 編號 債務內容 代為清償者 代為清償時間 代為清償金額 (新臺幣) 清償單據及證明出處 一 被告向其前雇主即訴外人張福年借款,借款期限屆至未清償。 林志諺 108年10月21日11時45分 62萬6,914元(含借款本息及違約金) 匯款回條聯(見雄司調卷第21頁) 二 被告向鳳山區農會貸款無力清償,由林志諺按月代被告向鳳山區農會繳納貸款。 林志諺 自107年10月起至112年5月止 55萬1,513元 放款本金利息收入傳票(見雄司調卷第25-41頁) 三 被告於92年5月7日向凱基銀行辦理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無力清償。 林祿春 107年10月11日 26萬5,000元 代償證明書、存款憑條(見雄司調卷第43、45頁) 四 被告積欠之各項稅費及罰鍰。 林祿春 自107年起至112年止 4萬1,784元 罰鍰繳款單、稅費繳款通知及繳款書(見雄司調卷第47-58頁) 總計: 林志諺代為清償117萬8,427元;林祿春代為清償30萬6,784元。

2024-11-06

KSDV-113-訴-377-202411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73號 原 告 黃介良 李建裕 鄭雅婷 曹耀顯 江佩珊 黃承偉 黃承彥 顏聿潔 邱䕒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 代理 人 廖宜溱律師 被 告 四季山妍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葉宇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當事人 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 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 ,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等人均為四季山妍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 權人,其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召開之系爭社區112 年度區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就議題討論案一「管 理費微幅調整案」決議通過「自113年4月1日B區管理費與C 區管理費調整為一致」(下稱系爭決議),已違反四季山妍 社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認系爭決議應不成立或無效, 為被告所否認,已影響原告身為區權人之權益,且原告因系 爭決議之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已致其私法上之地位及權 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該不安狀態延續至今,又得以本確認 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 確認利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先位訴 之聲明:確認被告於112年1 2月16日召開四季山妍區分所有 權人大會,有關提案討論案一「管理費微幅調整案」之決議 内容不存在。㈡備位訴之聲明:確認被告於112年12月16日召 開四季山妍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有關提案討論案一「管理費 微幅調整案」之決議内容無效。(見本院卷第12頁)。嗣於 113年10月17日以書狀將聲明變更為如後原告聲明所示(見 本院卷第240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均係本於對被告之 系爭決議主張顯失公平為請求,堪認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等人均為系爭社區B區臨路住戶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通 知系爭社區區權人於112年12月16日召開系爭區權會,僅於 該通知記載議題討論「一、管理費微幅調整案」,並未依系 爭規約第6條第3項第1款約定,於10日前以書面告知會議內 容,卻逕於系爭區權會中臨時提案且表決通過將系爭社區B 區住戶原每月新臺幣(下同)2,300元之管理費調整為與C區 住戶每月管理費4,800元一致。系爭社區B區住戶每月之管理 費與C區住戶每月之管理費本就有近1比2之差情事,如今卻 將系爭社區B區與C區住戶管理費調整為以1比1收費,乃無限 擴張對管理費微幅調整之意,已違反系爭規約第6條第3項第 1款約定,顯見系爭決議不符決議門檻要求,屬決議因欠缺 法律行為成立要件,應屬不成立。  ㈡又被告通知系爭社區區權人於112年12月16日召開系爭區權會 ,僅記載議題討論「一、管理費微幅調整案」,卻於會議中 以臨時提案而決議將系爭社區B、C區住戶之管理費調漲為一 致,已如前述,該調整幅度為原管理費2,300元之2.08倍, 而系爭社區地下室公共設備、消防設施、照明、中庭景觀設 備、中庭照明、管理中心全部由C區住戶單獨共同分擔,卻 因B、C區管理費調整為一致後,已不區分C區專有部分,已 違反系爭規約第22條第13項「小公與大公兩處分電表,由C 區共同分擔」之約定,等同B區所繳納費用會用於C區負擔C 區專有部分之費用,此與開會通知之「微幅調整」定義明顯 大相逕庭,被告未說明將管理費調整為原管理費2.08倍之必 要性與正當理由,以臨時提案方式決議通過原告共同承擔C 區單獨分擔部分,已有顯失公平存在。且系爭決議亦違反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未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 載明開會内容,導致令區權人認為議案不重要而未予以參與 系爭區權會,喪失區權人該有之權利,剝奪區權人開會之權 利。是原告爰依民法第56條第1項、第799條之1第3項規定, 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再者,系爭決議依上開所述,可知明顯 背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規約第22條 第13項約定,且亦欠缺合理依據,已構成權利濫用。原告以 系爭決議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經類推適用民法第56 條第2項規定,系爭決議應為無效。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於112年12月16日召開四季山妍區分所有 權人大會,有關提案討論案一「管理費微幅調整案」之決議 内容不存在。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於112年12月16日召開四季山妍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有關 提案討論案一「管理費微幅調整案」之決議應予撤銷。 ⑵確認被告於112年12月16日召開四季山妍區分所有權人大會, 有關提案討論案一「管理費微幅調整案」之決議内容無效。 二、被告則以: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被告並無違反系爭規約第6條第3項應於「10日前通知」及「 書面載明開會內容」等約定,且縱使系爭決議如有上開瑕疵 ,原告逕行訴請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或無效,亦與現行規定 有所不符。系爭區權會召開時間為112年12月16日,惟被告 已於同年11月22前將系爭區權會開會公告於系爭社區內,並 請各區權人至管理室領取,原告據此為由,實屬無據。 ⒉況系爭規約第6條第3項僅要求「書面載明開會內容」即可, 並未要求被告有鉅細靡遺載明議案内容之義務,且被告通知 該議案内容會議議程為「一、管理費微幅調整案討論」,任 何人一望均可知悉本次議案討論内容。縱使(假設語)認為 被告未於「10日前」以書面載明「四季山妍社區B區與C區管 理費要調漲一致」有違反系爭規約,因此所為決議有瑕疵。 然上開程序上有瑕疵之決議,僅得提起形成之訴請求法院撤 銷,若未經區權人依上開程序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時,則該 決議仍為有效存在,原告主張系爭區權會召集程序或系爭決 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本應提起形成之訴請求法院撤銷該 決議,惟卻直接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或無效。是原告等 人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系爭決議通過原告自113年4月1日起須繳交與系爭社區C區住 戶相同之管理費用,係依系爭規約第17條第1項授權而來, 況系爭決議表决時亦無任何反對意見,且被告為與原告達成 共識,先前已釋出善意邀請原告共同磋商討論,惟原告卻堅 持應以住戶使用程度高低而決定管理費用之收費標準。然系 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實際運作上應僅須區權人均經賦予使用各 公共設施之權利,對其收取管理費即應具有正當性,而不應 以區權人實際上使用公共設施之次數作為認定管理費數額之 依據。被告如須逐一調查使用者實際上使用公共設施情節、 次數而為不同數額管理費之收取,顯將造成管理上之困難而 使管理成本提高,住戶亦將因與生活密不可分之利用行為, 遭不當計算切割而難就建築物為合理之使用(例如:高樓層 住戶須使用電梯,低樓層住戶未使用電梯、有住戶未使用廚 餘桶,卻仍須負擔清潔費用)。是以,系爭決議調漲管理費 係本於系爭規約第17條第1項授權而來,而原告泛稱應以使 用公共設施程度高低而決定管理費用之收費標準,亦屬無據 。 ⒉原告固以系爭決議未區分系爭社區B、C區住戶,一律調漲管 理費,有權利濫用且顯失公平云云。惟被告係因管理費資金 短缺,且入不敷出為由,不得已而於112年12月16日作出之 調漲管理費決議。其次,系爭社區107年度原由訴外人嘉仕 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社區經理、半日清潔及夜班警衛等 服務。惟因社區管理費資金短缺等問題益趨嚴重,被告為持 續提供予住戶各項服務,僅能透過樽節保全物業公司等費用 支出,降低服務標準、更換保全及管理物業公司,以勉強維 持社區運作。況一般公寓大廈於肇建初始時,因未有實際支 出,無從準確計算每坪之收費標準,以及店面與住家收費之 比例。通常於召開第一次區權會時,多由建商參照其他公寓 大廈收取管理費之標準訂定收費標準,至於店面、住家之收 費比例,亦復如此。然住戶陸續入住,公共設施陸續開始產 生維護、修繕,社區管理委員會始得以掌握管理費之收費標 準,收支方得損益兩平。是原告主張應以7年前建商提供管 理費收費標準,實不符合社區實際使用情況。再者,系爭社 區之物業管理公司,並未排除服務店面住戶,且被告未禁止 原告使用系爭社區公共設施,足見原告店面住戶就管理、維 護、修繕等項目,並非無受益程度,即便受益程度較低,基 於無從量化或量化之成本極高,原告仍應基於使用者付費之 原則,負擔費用。 ⒊綜上,系爭決議自113年4月1日起將系爭社區B區住戶之管理 費調整為每月4,800元,乃係為增進社區利益、維護社區環 境品質,係基於公平原則之考量,未悖於社會一般民眾之認 知及觀念,與誠信公平原則無違,亦非以損害原告等權利為 主要目的,難認有權利濫用或顯失公平之情事可言等語,茲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渠等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於112年12月16 日召開系爭區權會,並通過系爭決議等情,據其提出建物所 有權狀、系爭區權會會議議程、會議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27-4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先位主張決議不存在部分: ⒈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 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 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厦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 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 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 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 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 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 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而非在上述撤銷會議決議 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先位主張系爭決議不存在,應就系爭區權會之召開,為無 召集權人所召集或有其他形式上不備成立要件之事實,負主 張及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區權會之開會通知僅載明「一、管理費 微幅調整案討論」、「二、113年度管理委員會選任」,卻 臨時提案要將系爭社區B區與C區管理費調整一致,違反系爭 規約第6條第3項第1款規定等語,並提出之系爭區權會會議 通知單及系爭規約為證(見本院卷第46頁、第49-64頁), 然此並非無召集權人召集或其他形式上不備成立要件之情形 ,顯非決議不成立(不存在)之情形,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 ㈢備位請求撤銷系爭決議部分: 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 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 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規約之內容依區分所有建築物之 專有部分、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位置、面積、使用目的、利 用狀況、區分所有人已否支付對價及其他情事,按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區分所有人得於規約成立後三個月內, 請求法院撤銷之,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 系爭原告本件請求撤銷系爭區權會所為之系爭決議,系爭決 議固係修正系爭規約第17條第2項關於管理費之收繳,係關 於規約內容之修正,然系爭決議於112年12月16日決議成立 ,原告於113年10月17日始追加聲明請求依前揭規定撤銷系 爭決議(見本院卷第240頁),顯然已逾民法第56條第1項、 第799條之1第3項所定之3個月法定期間,此部分主張亦無理 由。 ㈣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部分: 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 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 規約,則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 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公 寓條例第3條第7款、第12款規定參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訂定或修改規約,本於私法自治原則,除其內容有違反 強制或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外,即 難謂其為無效。另所謂公共秩序,係國家社會之一般要求或 利益,善良風俗則係社會一般道德觀念(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決議 將B區管理費調整為與C區管理一致,均為每月4,800元,違 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系爭規約第22條第13項 ,且為權利濫用,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應為無效等 語。惟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規定:「專有 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 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 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 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 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 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 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 定。」,系爭決議關於管理費之調整,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0條第1項之專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管理無涉,且同 條第2項已規定共用部分之管理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 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系爭決議係以區權會修正規約 之方式定管理費用,當以區權會決議或規約之規定優先適用 ,自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前揭規定。再系爭規約第22條 第13項係規定「本社區公共用電電費及公共用水水費分攤原 則」(見本院卷第61頁),係關於公用電費及水費之規定, 亦與系爭決議通過之管理費用無涉,難認有違反上開規約規 定。 ⒉次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權利之行使 ,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 ,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56條第2項、第1 48條亦有明文。而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公寓大 廈最高意思機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 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 ,於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經管理委員會請求者 ,應召開臨時會議。又按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 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 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亦有明 文。且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可由區分所有權人 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之,而公共基金之作用在支出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共用部分及 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之相關費用,此觀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是各區分所有權人就共用部分之使用、收益 ,原則上應按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使用、收益,並負擔與其 應有部分比例相對應之管理費,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 第1項第2款既未就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之管理費分 擔比例為明文限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得就各區分所有權 人所應分擔之數額另為決議。又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 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 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 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 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經由多數決作成之決議,與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發生衝 突時,其是否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 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應有充分理由,始不悖離「按應有 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且是否係以損害該少數區分所有權 人為主要目的,基於公平法理,法院固得加以審查,惟應從 大廈全體住戶因該決議之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該少 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 衡量以定之。倘該決議之權利行使,大廈住戶全體所得利益 極少,而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 ,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不能單憑該決議對少 數區分所有權人現擁有之權益有所減損,即認其係藉由多數 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 認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或違反公序良俗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裁判要旨及97年度台上字第2 347號裁判見解參照)。原告雖主張系爭決議使B區管理費調 漲為與C區一致,使B區住戶分擔C區住戶地下室所有設備及 地下車道之管理費用,為權利濫用等語,然查,系爭規約第 17條第2項關於管理費之收繳原規定:C區每月每戶為4,300 元,B區每月每戶為2,300元,然自系爭社區全區配置圖觀之 (見本院卷第65頁),C區與B區之專有部分面積並無明顯差 距,而共用部分管理費用負擔應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原則 ,顯見原先之規約規定係對於B區住戶之優惠。而系爭決議 將B區與C區管理費用修改為每月每戶均4,800元,使兩者負 擔相同之管理費,形式上觀之符合管理費與應有部分比例相 對應之原則,並無明顯之差別待遇,尚難僅憑B區管理費調 漲幅度遽認有權利濫用之情形,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備位依民法 第56條第1項、第799條之1第3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及 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4-11-01

TCDV-113-訴-1573-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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