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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輝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4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輝政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我國禁止酒後駕車 之政策宣導,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 倘駕駛車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 險,猶於體內酒精尚未退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24毫克之情況下,貿然駕車上路,顯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並危及整體之道路交通秩 序,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被害 人吳吉隆成立和解,賠償完畢,有車禍和解書可佐,及無前 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暨考 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 第15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251號   被   告 陳輝政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輝政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12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光德   路慈明高中附近之工廠內,飲用洋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 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於翌(24)日5  時34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上 路。嗣於同年月24日5時34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旱溪街 近 環中東路時,不慎撞及停等紅燈由吳吉隆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 理,對 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年月24日5時50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4毫克,而查獲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輝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吳吉隆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   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佐。足見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2024-12-18

TCDM-113-中交簡-1742-2024121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0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56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666號、113年度偵字第 171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文嘉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前某時,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王添福」、「姜太公」、「日曜天地」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之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由被告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並擔任取款車手;而被告 明知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間均以通訊軟體傳遞訊息 ,且負責收取詐欺款項逐層轉交上游,係以迂迴隱密方式轉 移所提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竟仍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 4日撥打電話向告訴人王世貴佯稱為其子,急需資金付款給 廠商,使王世貴陷於錯誤,先於112年11月15日上午11時許 ,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甲帳戶, 又於同日下午2時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12萬元至乙帳 戶,被告再依「王添福」之指示,於112年11月15日上午11 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科 博館分行,臨櫃提領甲帳戶內之13萬4000元,及於同日上午 11時42分許起至11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台新銀 行民權分行之ATM,共提領甲帳戶內之11萬6000元,再於同 日下午3時16分至2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之ATM,提領乙帳戶共11萬9000元,即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前,將所提領之款項全部交予綽號「育仁」 之共同被告林上景(原名林健平,另行審結),再由林上景 將贓款交予綽號「路鳶」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 造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 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林上景及王 世貴之證述、王世貴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甲、 乙帳戶,並依指示於前開時、地,自甲、乙帳戶提領上開款 項後,全數交予林上景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當時奶奶住院、 過世,家裡急需用錢,我又要上班,我實在沒有多餘的時間 、心力去臺北查證,我有提出所有的對話紀錄、合約書,當 下我急著要貸款,想幫家裡解決問題,結果不僅家裡的忙沒 幫上,自己又負債累累,銀行帳戶又被凍結,我不是要加入 詐欺集團詐騙別人的錢財等語。   四、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前揭時間,以前述方式詐騙王世貴,致 王世貴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11月15日上午10時44分許、 下午2時59分許,先後匯款25萬元、12萬元至甲帳戶、乙帳 戶,嗣被告於上揭時、地提領上開金額後,即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前交付25萬元、12萬元予林上景等情,為被告 所是認,核與林上景於警詢時證述、王世貴於警詢時指訴之 情節(見偵字第17135號卷第39至45、61至65頁)相符,並 有警方職務報告、王世貴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王世貴匯款之匯款回條聯翻拍照片、王 世貴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通話紀錄截圖、甲、乙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款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及外貌比對照片、被告提款及交款給林上景之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指認林上景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稽(見偵字第 7666號卷第13、43至67頁、偵字第17135號卷第21、35至38 、47至53、57、60頁),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因為須籌措家人醫 藥費等,而在網路搜尋貸款資訊,見日新國際財務管理有限 公司(下稱日新公司)廣告,即在網頁上填寫基本資料,就 有位自稱日新公司貸款專員之「林鴻承」與其聯繫,說可以 幫忙接洽銀行辦理貸款,後來「林鴻承」說為銀行評估資力 不足無法辦理,其透過易昌運總經理之幫忙,由浩景資產管 理公司(下稱浩景公司)協助其製作帳戶金流規劃,後來自 稱「王添福」之人聯繫我,其就依「王添福」指示,提領款 項後交給自稱公司會計長兒子「育仁」之林上景等情(見偵 字第7666號卷第15至29頁、偵字第17135號卷第25至29頁、 原審卷第205至206、248至252頁、本院卷第100至109、114 頁)。  ㈢又依被告與「林鴻承」、「王添福」之LINE對話紀錄,「林 鴻承」以LINE與被告聯繫,並向被告進行反詐騙宣導,要求 被告提供雙證件正反面照片、勞保異動明細、存摺封面及近 期3個月內之存摺內頁或網銀紀錄、工作照及工作環境照片 ,且傳送名片予被告後,即撥打語音電話聯繫被告,被告於 通話完畢後,隨即傳送上開資料予「林鴻承」,「林鴻承」 並傳送載有請貸款人填載姓名、手機、地址、任職之公司名 稱、電話、地址及親屬資料之表單訊息,被告依該表單填載 後,傳送自己該等資料,「林鴻承」遂向被告表示明日上午 會再聯繫,嗣於112年11月2日上午,傳送其人在銀行排隊之 照片予被告,並於該日至112年11月3日,陸續傳送「不好意 思啊~再給我一天的時間」、「再給我一些時間」等訊息, 以表示確有進行代辦貸款且有所困難,被告並於112年11月3 日下午4時15分許,回稱「真的很抱歉讓你難做人」、「麻 煩你了」等語;而於112年11月4日下午4時許,「林鴻承」 以LINE與被告語音通話後,於翌(5)日中午12時9分,「林 鴻承」將「王添福」之LINE聯絡資訊連結傳送予被告,被告 於同日依「林鴻承」建議方式,以陳稱自己係「易昌運」總 經理兒子之朋友,有貸款需求需要幫忙為由,連繫「王添福 」,「王添福」起初先是回應被告:「有收到通知 今天家 庭日晚上家人聚餐,下午4點打給我」,嗣雙方語音通話後 ,「王添福」則以「OK,我傳給律師準備合約」而回應同意 幫忙,被告再於112年11月6日,下載列印並填載及回傳填載 後之「合作協議書」照片,及依「王添福」之要求,傳送自 己手持身分證及「合作協議書」照片及包括甲、乙帳戶之存 摺照片;迄於112年11月15日,即依「王添福」指示,於前 述時、地,提領各該款項,並傳送提領明細之照片,再依「 王添福」之指示,將提領款項交付予「王添福」所稱前來收 款之「會計長兒子育仁」,且於交款後隨即確認金額是否清 點無誤,「王添福」則先後回應「茲已證明:王添福副理已 收到吳文嘉先生貸款貳拾伍萬元整」、「茲已證明:王添福 副理已收到吳文嘉先生貸款壹拾貳萬元整」等訊息,而被告 於上開與「王添福」接觸期間,均與「林鴻承」保持聯繫, 告知進度,被告並於112年11月17日上午10時31分傳送「您 好 請問您有收到資料了嗎」之訊息予「林鴻承」,詢問代 辦貸款之進行狀況,經「林鴻承」表示尚未收到,收到將馬 上通知等語,嗣被告接獲兆豐銀行通知乙帳戶遭警示,於11 2年11月17日上午11時12分許,向「王添福」詢問為何帳戶 遭警示,經「王添福」回稱「怎麼回事?怎麼會有這種事? 」、「我先問一下會計長 」、「OK我先瞭解狀況」後,被 告即一再傳訊「麻煩您」、「真的得麻煩您幫我了解狀況解 決」、「不好意思 想詢問一下處理狀況怎麼樣了」等語, 積極向「王添福」詢問處理情況,經「王添福」表示「銀行 的部分處理好的,律師在警察局的部分」、「律師處理好我 在通知你」等語,被告猶客氣地向「王添福」稱「好的 謝 謝您 不好意思」、「是不是這中間有什麼誤會造成的」, 經「王添福」表示「有,生意上的糾紛」,並告知被告其帳 戶星期一(即112年11月20日)可以解開等語,「王添福」 於112年11月20日上午7時52分尚且傳送「證明早上給易總公 司」之訊息予被告;然被告自112年11月20日下午至同年11 月22日即一再傳訊予「王添福」及「林鴻承」,詢問帳戶凍 結之事,然其等或以出車禍藉詞推拖或完全置之不理等情, 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足憑(見偵字第7666號卷第 133至171頁、原審卷第79至115、119至151頁)。且觀之上 開對話內容均屬連貫,且持續相當時日,堪信確為被告當時 分別與「林鴻承」、「王添福」聯繫之內容,並非臨訟虛捏 編纂,堪認被告所辯係因申辦貸款而製作帳戶金流,遂提供 帳戶資料,並提領及交付款項之情,即非無據。  ㈣再者,被告應「王添福」要求,填載「合作協議書」,該契 約並已預先記載「㈠⒉甲方(按即「浩景公司」)提供資金作 為銀行收集數據使用以及調整稅務報表以外項目,如乙方( 按即被告)違反此協議規定、甲方將對乙方採取相關法律途 徑(刑法320條非法侵占、刑法339條背信、詐欺),並向乙 方求償捌拾萬元整做為賠償。...。⒊乙方提供個人之名下帳 戶均由甲方負責資金來源取向用途,如發生任何資金、材料 的官司問題均由甲方委任陳彥廷律師協同處理,並由甲方負 全部的法律責任。...。⒌乙方申請之銀行貸款審核過件後, 需支付甲方費用捌千元整新台幣」等內容,且其上亦預先蓋 有浩景公司、律師「陳彥廷」等印文等情,亦有該「合作協 議書」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117頁);而使用網路輸入「 日新公司」、「浩景公司」,查詢結果均可見該等公司之統 編、代表人、地址、核准設立及營業中之稅籍狀態等資訊, 另「陳彥廷律師」在網路上亦可查得資訊,此有日新公司、 浩景公司、陳彥廷律師之網路搜尋資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 第153至159頁)。則以被告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擔任服務生(見偵字第7666卷第15頁、偵字第17135號卷第2 5頁、原審卷第253頁、本院卷第111頁),且前無任何犯罪 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並無特 別智識經驗可輕易查覺詐欺、洗錢犯罪,在被告亟需現款解 決燃眉之急之情況下,誤信「林鴻承」、「王添福」之說詞 ,以及真偽難辨之「合作協議書」,且詐欺集團形塑確有其 事之公司外觀及提供上開契約文件,使被告為了貸款而提供 帳戶資料並提領及交付款項,尚難認其在主觀上即具有參與 犯罪組織進而共同為詐欺、洗錢之犯意。  ㈤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甲帳戶是我的薪資帳戶,案 發時仍有在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49頁),而依甲帳戶交 易明細,該帳戶為「活儲撥薪」,且在被告於112年11月6日 提供予「王添福」前之112年10月6日,及提供後之112年11 月10日均有薪資匯入(見偵字第7666號卷第43至45頁),則 倘吳文嘉有不法之認識,豈會提供其正在使用之薪資帳戶?   益證被告主觀上當係確認自己帳號不致淪為向其他人實施財 產犯罪之工具,始會提供自己薪資轉帳帳戶,更無從認定被 告於提供帳戶、提領款項時已預見對方係在實施財產犯罪。  ㈥至於被告依「王添福」之要求,提供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 進而交付林上景作為美化帳戶之製造不實金流及財力證明, 容有欺瞞銀行可能,然而製作不實金流之美化帳戶,與提供 帳戶供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再行提領之詐欺與洗錢犯行, 兩者行為對象與模式仍有差異,自難僅憑被告所為係為美化 帳戶以辦理貸款,逕予推論被告亦因此而具有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預見及意欲;甚至本案尚有上開使一般人難辯真偽之「 合作協議書」,作為取信吳文嘉或阻斷其預見涉及詐害第三 人等犯行之憑據,核與無確切憑據即為放任帳戶供他人匯款 並提領及交付款項之情形,亦屬有別;而吳文嘉倘已預見自 己會參與詐害第三人等犯行乙事,豈會將匯入款項全部提領 及交付他人,而甘願無償為他人擔負涉訟刑責?足見單以美 化帳戶乙事尚不足推論吳文嘉具不法認識而有參與本案犯行 之預見及意欲。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既非無據,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及指出證 明之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以:  ⑴衡諸貸款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融資公司是否 應允貸款,所應審核者乃為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 為何,故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另應敘明並 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 工作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放款機 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 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放款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 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何來僅因金融帳戶有款項進出, 即認有財力證明或還款能力之情形。被告係成年人,有一定 智識程度,且自承有辦理相關貸款之經驗,是其對於貸款流 程應知之甚詳。從而,以被告自身之智識程度、貸款經驗, 對上開貸款過程竟須依指示領款、轉交等異常之處應能有所 知悉;況且,被告既然有在網路上查到浩景公司的資訊,除 了沒有親自至該公司查證,甚至電話確認有沒有「王添福」 之人的動作都沒有,亦即不用見面也不用確認,何以就相信 對方所謂美化帳戶的說詞;是被告為圖自己之私利,提供甲 、乙帳戶予他人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再將該贓款提領轉交 予第三人,造成金流斷點,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顯見被告主觀上有預見且容認自己與該集團分擔犯罪之意思 。  ⑵被告已知提供帳戶交易資料,係做為不實金融往來交易,對 於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亦無法確定合法來源,顯已預見被 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 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而將該上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使用,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與被告素未謀面之林上景,可 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 乙節,容任該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思慮不周 而為被告上開無罪之諭知,恐與事實相違,違反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而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⑶為此,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行為人的主觀犯意,係存在其內心,除被告自承外,均需透 過外在事實、客觀證據憑以推斷,其性質上為連續間接推理 作用之結果,應謹慎確實,達於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始能 採為斷罪依據。又現今詐欺集團事件固然層出不窮,並為民 眾廣為週知,惟詐欺集團除詐騙金錢以外,詐取帳戶之情形 亦非少見,是以詐欺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取得來源, 可能係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可能為詐欺集團施用詐 騙手法之被害人;再後者遭詐騙之過程中,究係心存僥倖, 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仍為獲 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考量,而有即使被騙, 亦僅及於所提供「人頭帳戶」,不至有過多損失,故對自己 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受害,因而容任 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詐 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又或者在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 時,主觀上全無與他人為詐欺犯罪或洗錢之認識,或實際上 對犯罪行為之發生,並無容任之意,而為單純被害性質,自 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而為判斷,不 能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帳戶,即認被告成立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就被告聽信「林鴻承」、「王添福 」之說詞,以製造金流美化帳戶以利貸款而為本案交付甲、 乙帳戶並提領向王世貴詐得之款項後交付林上景,何以無從 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直接故意或有對於構成該等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除經本院論述如前 ,原判決亦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為檢 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之犯行,所為論斷 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 違背法令之情形,亦難僅憑被告未細究相關說詞之真實性( 例如實際查訪浩景公司或日新公司、「林鴻承」、「王添福 」之確實姓名、年籍、與貸款方直接接洽見面等),即以王 世貴遭詐騙之款項有匯入甲、乙帳戶並遭被告提領,認定被 告具有檢察官所指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檢察官 顯係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 項,再事爭執,而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不當,其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退併辦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 33488、41351號 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提供甲、乙帳 戶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 擔任取款車手,嗣王世貴遭詐騙後分別將25萬元、12萬元匯 至甲、乙帳戶,被害人劉玉昭遭詐騙後將62萬元匯至丙帳戶 ,被告再依「王添福」之指示,提領上開3帳戶之款項後交 予林上景,再由林上景將贓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或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且 與本案起訴部分分別有接續犯之事實上同一案件或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移併辦等語。惟查被告經起訴之上 開犯行,業經本院判處無罪,即與併辦部分不生同一案件關 係,是併辦部分非本院所得審酌,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 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若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檢察官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4-12-17

TCHM-113-金上訴-1200-20241217-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重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32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636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行之「339號」後應補 充「103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 自白」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4毫克,明知自己飲用摻有中藥之半杯米酒後,注意力降 低,仍執意駕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駕車,漠視法令 ,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甚為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兼衡其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保全工作,10日收入約新臺幣1萬多元,無未成 年子女,家中無人需要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為中低收入戶 之生活情形(見本院易卷第127至128頁),暨其前有多次酒 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及其犯罪之動機、情節、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 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 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40號   被   告 乙○○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最末次,於民國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05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 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20日14時45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居處內,飲用料理米酒後,雖經 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不顧公眾行車之安全,於飲畢後隨即 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無車牌)。嗣於同日14時50分許, 行經臺中市大甲區甲后路5段335巷與水源路452巷巷口,因 左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 ,遂於同日15時1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2張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爰請審酌被告前有3次公共危險前科,猶為本件犯行, 顯見其毫無悔意,漠視路上人車之安全,請從重量刑,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17

TCDM-113-交簡-968-20241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東圓 選任辯護人 呂緯武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6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劉東圓犯過失輸入動物用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劉東圓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 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   劉東圓本應注意含有「Belladonna(顛茄)」、「Cuperum Su lp(硫酸銅)」成分之鴿用產品Poxfine(鴿痘錠);含有「Code inum(可待因)」成分之鴿用產品HiFly(高飛錠)及Hikewell( 成長錠);含有「Emetine(吐根鹼)」成分之鴿用產品Livoni ce(保肝錠)均屬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條所定之動物用藥品 ,未經核准不得擅自輸入、意圖販賣而陳列,而依其智識及 經驗,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 國110年11月9日某時,自印度輸入含有上開成分之動物用藥 品Poxfine(鴿痘錠)7.5公斤、HiFly(高飛錠)5公斤、Livoni ce(保肝錠)5公斤、Hikewell(成長錠)5公斤(主提單號碼: 000-00000000、報單號碼:CZ 0000000000號),復在通訊 軟體Line群組及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內,以不詳價格,販 售上開動物用藥品予不特定顧客而公開陳列之。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劉東圓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邱怡菁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非供述證據部分詳如附件所示。 四、論罪科刑:  ㈠經查,含有如犯罪事實所載成分之鴿用產品Poxfine(鴿痘錠) 、HiFly(高飛錠)、Livonice(保肝錠)、Hikewell(成長錠) 均屬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條所定之動物用藥品,有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112年2月8日防檢一字第11214 70794號函在卷可稽(他卷第5至7頁)。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第3項之過失輸入動物用禁藥罪 、同法第35條第3項之過失意圖販賣而陳列動物用禁藥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第1項之 輸入動物用禁藥罪、同法第3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動 物用禁藥罪。然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的產品包含成分 都有向農委會聲請,我是用非飼料添加物去向農委會聲請, 有核准的證明書,並非動物用藥等語(交查卷第26頁);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確實有進口報關單上之產品,但我進 口時不知道有動物用藥之成分,我認為我已經有函詢主管機 關等語(本院卷第187、199頁)。觀諸卷附之產品原文標示 截圖,上開4種鴿用產品各自所含成分,除犯罪事實所載之 動物用藥品成分外,尚有其他多種成分,有產品原文標示截 圖附卷可參(他卷第29至51頁),衡情被告非屬動物用藥品 專業人員,於輸入、陳列鴿用產品時能否知悉或留意輸入、 陳列之產品有無含有動物用藥品成分,並非無疑。參以被告 於偵查中確有提出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非屬飼料或飼料添加 物詳細品目證明書(他卷第67至69頁),是被告主觀上認為 已函詢主管機關,並持有上開非屬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證明書 ,即誤認上開鴿用產品未含有動物用藥品成分而得以輸入、 陳列,非無可能。加以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證被告輸入、陳 列上開4種鴿用產品時知悉含有上開動物用藥品成分,依罪 疑有利被告原則,要難認被告係故意未經核准逕行輸入、陳 列上開4種鴿用產品。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合,惟 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上開罪 名(本院卷第186、194頁),無礙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變 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於輸入鴿用產品之初,即具有意圖販賣而陳列之意,故 其上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輸入及意圖販賣 而陳列行為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被告之犯罪目的單一,依 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犯過失輸入動物用禁藥罪及過失意圖販賣而陳列動物 用禁藥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過失輸入動物用禁藥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而過失輸入、 陳列動物用禁藥,除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動物用藥品管理之正 確性,亦對動物有潛在之健康上危險,所為殊值非難;惟審 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自陳已繳清本案所生之行 政罰鍰新臺幣10萬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 所生危害、輸入動物用禁藥之數量,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本院審酌被告係偶發犯罪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應知 所悔悟,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已足資 促使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考量刑罰之社會一般預防及 就本案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要求,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 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因欠缺法紀觀 念以致觸法,為促使被告日後遵守法律,本院認尚有課與其 一定負擔之必要,乃參酌檢察官請求,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向公庫支付2萬元。倘 被告未遵期履行緩刑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緩刑 ,並執行原宣告之刑,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 製造或輸入動物用偽藥或禁藥者,除有第5條第1項第2款但書所 定情形外,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 分裝、販賣、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貯藏 動物用偽藥或禁藥,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一、臺中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1676號卷【他卷】    1、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112年2月8日防疫 一字第1121470794號函(第5至7頁)    2、陳情整合平台案件交辦單(第9頁)    3、劉東圓之臉書頁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商品功 效頁面截圖、「台灣好鴿錠」臉書社團頁面翻拍照片( 第11至23頁)    4、「台灣好鴿錠」臉書社團張貼「非屬飼料或飼料添加 物詳細品目證明書(輸入)申請書」之頁面截圖(第27 頁)    5、「COLDFINE 500 Pills」、「WORMIDEL 500 Pills」 、「LIVONICE 500 Pills」、「POXFINE 500 Pills 」、「TIKOKIL 500 Pills」、「Cankex 500 Pills 」、「HIKEWELL 500 pills」、「TWISTO-FIT 500 P ills」、「HI-FLY 500 Pills」產品之原文標示及中 譯內容(第29至51頁)    6、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查詢事 項簡復通知書(第71至72頁)  二、臺中地檢署112年度交查字第147號卷【交查卷】    1、「PELICAN MEDICARE」之經銷憑證、證明書(第17至18 頁)    2、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101年1月4日防疫 一字第1011472066號函(第43至45頁)    3、臺中市政府112年4月10日府授農動藥字第1120092489 號函(第47頁)    4、112年2月10日報關單、放棄書、被告與海關之電子郵 件往來紀錄(第49至59頁)  四、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3號卷【本院卷】    1、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函覆資料:      (1)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3月22日北普業一字第11 31016686號函檢附進口報單、放棄書、非屬飼料或 飼料添加物詳細品目證明書(輸入)、包裹清單( 第21至34頁)      (2)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7月26日北普業一字第11 31048733號函(第123頁)      (3)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8月30日北普業一字第11 31054914號函暨檢附進口報單第CG//10/801/00042 及00079號卷影本(第129至169頁)    2、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函覆資料:      (1)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113年5月27日防檢一字第 1131837360號函檢附農業部113年5月31日農牧字第 1130222212號函及所附相關法規、非屬飼料或飼料 添加物詳細品目證明書申請書、產品成分明細、非 屬飼料或飼料添加物品目證明書審核通知書(第41 至65頁)      (2)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113年5月31日防疫一字第 1131838223號函暨檢附相關法規(第67至73頁)      (3)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桃園分署113年5月30日防 檢桃執字第1131954836號函暨檢附相關法規、產品 成分表(第75至117頁)

2024-12-17

TCDM-113-訴-253-20241217-1

沙交簡
沙鹿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8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定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定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16

SDEM-113-沙交簡-874-202412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偉 選任辯護人 劉俊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7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訴字第75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偉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陳志偉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及自己所有物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月7日10時許,在其父親所有,由其管領且先前已 遭燒燬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建築物內,以打火機點 燃其所有放置於內之瓶罐、報紙及木材等廢棄物,致前開廢 棄物燒燬並延燒至上開已燒燬之建築物,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239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見偵17796號卷第25頁)、 臺中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偵17796號卷第31-97 頁)、現場照片(見偵17796號卷第106-108頁)等件在卷可 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合,堪以採信。綜上所 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放火 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建築物未遂罪,惟上揭建物業經被 告失火燒燬,並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302號判決(下稱 前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前開判決附卷可參(見訴 字卷第51-55頁)。而將前案之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現場 燒燬照片(見偵35098號卷第33-39、41-49頁),與本案之 現場照片相互參照,堪認上開建築物經燒燬喪失其效用後, 尚未進行重建、重造而回復其效用,是被告本案所為當無再 行「燒燬」建築物之可能。又上開建築物既為被告所管領, 且被告亦供稱有撿拾廢棄物回家之習慣(見偵17796號卷第4 7頁),堪認被告本案所燃燒之廢棄物為其所有;上開建築 物為被告父親所有,亦據被告陳述在卷(見偵17796號卷第1 36頁),而被告前案已因在上揭建築物中燃燒木材致燒燬建 築物而遭判處罪刑,其當可預見其燃燒廢棄物之火勢極可能 發生延燒至建築物之結果,本案卻仍引火燃燒廢棄物,顯見 被告確有縱使燒燬廢棄物之火勢延燒至其父所有、業經燒燬 之建築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不確定 犯意,至為灼然。是被告就上開已燒燬之他人所有建築物再 遭祝融部分,係該當放火燒燬建築物以外他人所有物;就燒 燬廢棄物部分,則係該當放火燒燬建築物以外自己所有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 致生公共危險罪及同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 共危險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容有 誤會,惟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兩 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復當庭告知法條以 利被告防禦(見訴字卷第238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又公訴意旨雖漏未載明被告所為另犯同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 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然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亦載明於犯罪事實,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亦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訴字卷第238頁 ),亦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斷。 五、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 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又 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 共危險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 為放火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放火燒 燬之物品不同,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 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 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而適用同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所為固有危害 他人生命、財產之虞,本不宜輕縱,惟其並非事前蓄意計畫 為之,又火勢旋即撲滅而幸未致任何人員傷亡,且實際損害 範圍僅為放置於上揭建築物之廢棄物及上揭業已燒燬之他人 建築物,損害尚非至鉅,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具悔意。 綜上,本院認被告所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之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法定本刑,縱令對其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 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又被告所犯 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其法定最重本刑逾 有期徒刑5年,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 但因本院所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故被告仍得依刑法 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 依法裁量是否准許,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以點燃廢棄物之方式 ,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物並使火勢延燒至前已經燒燬之他人 所有建築物,致生公共危險,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未釀成重大災害之損害程度,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 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訴字卷第240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1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2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2024-12-12

TCDM-113-簡-2231-20241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森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986號),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與甲○(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為網友。 乙○○於民國112年6月10日晚間9時許,與甲○及其他友人前往 臺中市○○區○○○街00號享溫馨KTV包廂吃飯唱歌,乙○○竟基於 強制猥褻之犯意,於甲○進入包廂廁所時,跟隨甲○一同進入 廁所內,並強行環抱告訴人,而以此方式對甲○為強制猥褻 行為得逞。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卷第56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人即在場人余珮萱、證人即在場人黃 偉源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甲女部分見他卷第23 至25頁、偵卷第28至29頁,證人即在場人余珮萱部分見偵卷 第27至28頁,證人即在場人黃偉源部分見偵卷第21至22頁) 。 (三)事發包廂格局圖(見他卷第17頁)、甲○與被告擁抱之示意圖( 見他卷第19頁)、112年6月10日晚餐聚會合照彩色照片(見偵 卷不公開資料袋第5頁)、甲○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 偵卷不公開資料袋第7至19頁)、甲○與男友之LINE對話紀錄 擷圖(見偵卷不公開資料袋第21至23頁)、性侵害案件通報表 及完成通報網頁列印(見偵卷不公開資料袋第29至33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公訴意旨 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雖有未洽,惟二 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並經 本院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易卷第30頁),使被告有辯明之機 會,是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對告訴人為前揭強制猥褻犯行,嚴重欠缺 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觀念,其侵犯告訴人身體及性自主決 定權利,致使告訴人身心受創,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履行完成(見 本院易卷第51至52頁調解程序筆錄、本院簡卷第7頁公務電 話紀錄表)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及家庭 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1

TCDM-113-簡-1791-202412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慧君 選任辯護人 沈暐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2104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74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之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玖萬陸仟零陸拾壹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業務侵占罪部分) 一、上訴駁回部分  ㈠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江慧君(下稱 被告)犯刑法第336條之業務侵占罪,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判決第1頁倒數第3行犯罪事實欄「10 9年5月17日」之記載更正為「110年5月24日」,並補充說明 如下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行為至「109年5月17日」,係依 據原審蒞庭檢察官當庭陳明被告行為迄日為被告侵占告訴人 許文仁最後遭墊繳保費之日,此有該次筆錄可查(原審卷第 325、363頁),而原判決附表三各欄所載係依據卷內「墊繳 保費明細」記載,此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1第112、113頁 ),再對照原判決所引用而認定原判決附表三各欄所載之卷 內「墊繳保費明細」(各編號保險契約墊繳明細依序見6091 號卷第13、15、29、31、39、41、81、83、115、117、135 、137頁、331號卷第19、21、23、25頁)可知,其中附表三 編號5保險契約號碼0000000000號墊繳最終1筆日期110年5月 24日(6091號卷第115、117頁),始為原判決附表三所列載 各保險契約自動墊繳之最後一筆日期,從而,被告侵占原判 決附表三所列載最終一筆墊繳之保費日期應為110年5月24日 ,此既為原審引用卷證已顯示之日期,原判決記載「109年5 月17日」顯係誤載,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又前揭自動墊繳 保費之事實,已為被告所供承(本院卷1第112、113頁), 且此日期經被告辯護人一再於辯護意旨中執為被告未侵占告 訴人連嘉惠所交付保費之論述(詳後㈡之⒉⒋所載述),尚無 礙被告之防禦。  ㈡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⒈告訴人連嘉惠就原審判決被告無罪部分,於具結後仍故意虛 構證述以誣告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欲利用刑事程序迫使 被告償還未曾受領之新臺幣(下同)4,261,732元,顯視具 結於無物,並恣意玩弄司法,圖使無罪之人受刑事處罰並索 要鉅額賠償,則告訴人連嘉惠就指摘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犯行 之證述既均屬虛偽,另就指摘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犯行之證述 亦同樣應均不足採信。  ⒉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保險契約之墊繳係介於104年至110年間 ,時間長達6年,墊繳次數高達47次,墊繳金額累積高達696 ,061元。是依告訴人連嘉惠所述若確有繳納上開47次、金額 累積高達696,061元保險費給被告,自應在每次繳費後向被 告或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索取 收據以維權益,此應為一般社會上繳費之常識,以避免款項 遭侵吞損及權益。況告訴人連嘉惠本身曾任職過新光人壽公 司,應較常人對保險事務之處理及本身權益之維護更加了解 ,何有可能在「其交付現金給被告,被告未給付收據」情況 下,仍未起疑,繼續在長達6年時間内,持續以現金給付被 告47次保費,致交付現金之金額一直累積到高達696,061元 ,故告訴人連嘉惠證稱被告收取保費後並未交付收據,實與 一般社會常情不符,已難遽信。  ⒊告訴人連嘉惠對於「被告有無交付收據 」乙節,於111年10 月12日詢問時證稱:「(問:有無收據?)答:有收據的部 分大約20萬而已」;嗣於原審112年9月19日審理時又改稱: 「(問:被告收錢時有無給妳收據?)沒有,她都錢收了就 走,我打電話問她怎麼沒有給我收據,她跟我說公司會寄單 子來給我,不然就是呼嚨我說有時間就拿來給我,但都沒有 。(問:所以妳之後也都沒有收到收據?)沒有,我跟她認 識從頭到尾連一張收據都沒有,只有第1次見面的時候,被 告來收我兒子的錢,她有寫一張單子給我,我一開始也有要 跟被告要收據,但有時候我工作比較忙會忘記,然後又過太 久就忘記了」等語,關於被告有無交付收據乙節之證述前後 不一,實難以遽信。  ⒋告訴人連嘉惠稱其係在104年至110年間,陸續將47筆保險費 以現金交付被告,被告未繳回新光人壽公司,始致原判決附 表三所示保險契約發生墊繳情形,惟其中有16次之墊繳係發 生在被告於107年9月5日至109年8月31日離職期間,而告訴 人連嘉惠、許文仁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號卷第263-265 頁)之保費於108年4月8係改由張瓊雲收取、110年8月31日 由李淑娥收取;保單號碼0000000000(6091號卷第269頁) 之保費於108年4月1日、109年1月20日、109年5月20日改由 張瓊雲收取;保單號碼0000000000 (0000號卷第271頁)保 費於108年4月1日、108年7月25改由張瓊雲收費,110年8月3 1日則係由李淑娥收要;保單號碼AHFB000000 (0000號卷第3 31頁)之保費於108年4月1日、108年7月26日、108年9月19日 、109年5月25日改由張琯雲收費、108年11月13日、108年11 月14日則係由吳政軒收費;保單號碼AHKBZ00000(0000號卷 第335頁)之保費於108年4月18日係改由張瓊雲收費;保單 號碼AHLB000000 (0000號卷第341頁)之保費於108年4月18 日係改由張瓊雲收費;保單號碼0000000000 (0000號卷第37 1頁)之保費於108年4月1日、108年7月30日、108年11月18 日係改由張瓊雲收費;原判決附表4所示編號1至12、申請日 期自108年11月1日至109年9月14日之12張保單質借之服務人 員均係訴外人張瑄雲。另依新光人壽公司函覆於被告離職期 間收費人員是林千惠、張瓊雲,且林千惠、張瓊雲均證稱告 訴人連嘉惠知悉被告已經離職,則告訴人連嘉惠、許文仁既 知悉被告至少自107年10月31日起已經離職,又何有可能於1 07、108、109年間陸續將16筆保費交付予已離職之被告去向 新光人壽公司繳納,故告訴人連嘉惠證稱其係將原判決附表 三所示保險契約之保費交付予被告,實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 ,不足採信。且亦可徵告訴人於原審所述「在認識被告之後 ,所有 單、保費繳納方式都是由被告幫我處理」、「新光 人壽公司跟我接洽的人只有被告,我也不知道被告有離職, 我真的有把應該要繳的保費交給被告」云云,並不實在。  ⒌告訴人連嘉惠於111年10月12日詢問時證稱:「(問:妳本身 跟新光人壽的保險就有保費繳不出來的情況?)買房子時就 有點繳不出來。(問:哪些保單繳不出來?)太多張了,我 不知道哪一張」等語,及於111年12月7日詢問時稱:被告向 我收保險費時,我確實有發生保單自動墊繳跟貨款的情況等 語(331號卷第138頁)可知,告訴人連嘉惠已自承其本身早 於105年間購屋時就已經因為沒錢而繳不出保費,且本來就 有發生保單自動墊繳跟貨款之情況,自無從僅因原判決附表 三所示保險契約發生墊繳,即遽論係因告訴人連嘉惠陸續將 47筆保險費以現金交付被告,被告未繳回新光人壽公司所致 。另由告訴人連嘉惠於105年間因購屋需求,以保單編號000 0000000傳家寶保險契約向新光人壽公司質借65萬元;於108 年間因缺乏保險費資金,以AGN0000000新防癌保險契約向新 光人壽公司質借23萬元;於108年3月4日向花旗銀行借貸95 萬元;於108、109年以原判決附表四保險契約向新光人壽公 司質借4,261,732元;於110年8月12日向華南銀行借貸80萬元 ,合計借貸金額高達6,891,732元,即可推知告訴人連嘉惠 於105年至110年間之經濟狀況不佳,債台高築,益徵原判決 附表三所示保險契約在104年至110年間發生墊繳應係告訴人 連嘉惠本身沒錢繳付所致。告訴人連嘉惠翻異前詞稱其係在 104年至110年間陸續將47筆保險費以現金交付被告,被告未 繳回新光人壽公司,始致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保險契約發生墊 繳,自屬虛構。  ⒍告訴人連嘉惠於112年1月19日證稱:「公司新進人員過來找我 ,說要認識一下,公司有app可以看我欠公司多少費用,我 看了才發現保險費用都沒有回到公司,我去年3月中才知道 」等語(6091號第407頁至第408頁),惟嗣於原審審理時卻 改稱:「因為之前我去一個朋友家,她以前也是新光的,她 退休了,結果她有新光的朋友去她家作客,他們剛好有下載 一個APP的程式,我那個朋友問我要不要下載那個新光人壽A PP,她才幫我用,我才知道我怎麼裡面欠那麼多錢,不然我 本來都不知道」云云,前後證述迥異,有重大瑕疵。又保單 0000000000部分,新光人壽公司於106年1月31日、106年2月 22日、106年5月22日、106年8月22日、106年11月22日、107 年2月22日、107年5月22日發生墊繳後,於107年9月26日寄 信催告告訴人連嘉惠繳納保費(6091號卷第443頁),倘此 保單墊繳係因為被告侵占保費所致,則告訴人連嘉惠在107 年9月26日受催告時,即可輕易發現被告並未將其所交付之 現金繳回新光人壽公司;就保單0000000000(答辯狀誤載為 0000000000)部分,新光人壽公司於104年11月5日、105年8 月22日發生墊繳後,於106年9月26日寄信催告告訴人繳納保 費(6091號卷第423頁),倘此保單墊繳係因被告侵占保費 所致,則告訴人連嘉惠在106年9月26日受催告時,即可輕易 發現被告並未將其所交付之現金缴回新光人壽公司。告訴人 連嘉惠對此於111年12月7日詢問時亦自承:「因為他們公司 會寄催繳單給我,我就跟被告LINE說,有催繳件,傳照給他 ,諳他來收錢」(331號卷第138頁),則告訴人連嘉惠既有 將新壽人公司催繳信件拆開後拍照LINE給被告,並知道要請 被告來收錢,自當會看過催繳内容,否則又如何會知道要請 被告來收錢及收多少錢,而於此同時,告訴人連嘉惠亦當能 輕易發現被告並未將其先前所交付之保費繳回新光人壽公司 ,致新光人壽公司再次通知催繳,自當知悉被告有所謂侵占 保費之行為。告訴人連嘉惠在發現被告有侵占保費之行為後 ,理應即拒絕再將保費交付與被告,焉有再繼續以現金方式 繳納保費給被告,致金額累積高達696,061元,並遲至111年 始提出告訴,實不合常理。是若被告確實未將告訴人連嘉惠 繳付之保險費繳回公司,則告訴人連嘉惠在收到新光人壽公 司上開保單催告通知後,應即可輕易發現被告侵占犯行,根 本不可能遲至111年3月始發現被告之犯行。且被告若有收受 告訴人連嘉惠所繳納之保費而未繳回新光人壽公司,當可預 期新光人壽公司會再行寄送催繳通知以告知告訴人連嘉惠以 維其權益,則實難想像被告會甘冒旋即遭告訴人連嘉惠發現 之風險,將告訴人連嘉惠所給付之現金保費侵占之可能。原 審判決對此雖謂:「證人連嘉惠前揭所為其因保險契約數量 太多,乃未細看繳費通知或催繳單內容,僅於收到繳費通知 或催繳單時,即通知被告前來收費,並將款項繳給新光人壽 公司之證詞,應屬有據,堪可憑採」等語,惟一般人怎麼可 能在拆開催繳信件時、拍照催繳信件時、LINE催繳信件照片 給他人時均未細看過催繳内容;再參以告訴人連嘉惠已自承 其本身早於105年間購屋時就已經因為沒錢而繳不出保費(3 31號卷第138頁),其經濟狀況不佳,理應會對金錢之使用 更加小心謹慎,何有可能完全沒看催繳内容即任由被告向其 收取47次保費,且金額高遠696,061元。另查被告有向告訴 人許文仁收取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費而未繳回新光公司, 則告訴人許文仁在收到新光公司於106年6月22日以郵件撥號 窬送保單號碼0000000000催缴通知書後,可輕易發現被告侵 占犯行。又如保單號碼0000000000發生墊繳確實係因為被告 向告訴人收取保費而未繳回新光公司(按:此僅係假設語) ,則告訴人在中嘉通訊處業務員林千惠於109年6月間向其收 取清償保單墊繳費用時,即可發現被告有侵占保費之行為。 另保單號碼0000000000於109年至112年間總計寄給告訴人連 嘉惠4份保險給付曁各扣抵款項給付後通知書;保單號碼000 0000000於110年間寄予告訴人連嘉惠1份保險給付曁各扣抵 款項給付後通知書;保單號碼0000000000於110年間寄給告 訴人連嘉惠1份保險給付曁各扣抵款項給付後通知書;保單 號碼0000000000於107、110年間寄給告訴人連嘉惠2份保險 給付曁各扣抵款項給付後通知書。而告訴人連嘉惠在107至1 12年間陸續收到上開8份保險給付曁各扣抵款項給付後通知 書時,均可知悉其保單發生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墊繳保費之情 形及墊繳保費之清償方式係新光公司在給付各項保險金時代 扣墊繳本息,而由告訴人連嘉惠在收到保險給付曁各扣抵款 項給付後通知書後均無異議,且並未向新光公司反映其早已 將保費交給被告,即足以證明告訴人保單發生墊繳情形係因 為連嘉惠、許文仁本身沒錢繳付所致,實與被告無關。蓋倘 保單墊繳係因被告侵占保費所致,則告訴人連嘉惠在收到保 險給付曁各扣抵款項給付後通知書時,應立刻向新光公司反 映此事,何有可能再繼續以現金方式交付保費給被告,並遲 至5年後之111年7月始提出告訴,實不合常理。  ⒎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8所示保單號碼ACB0000000保單於105年1 0月27日由被告前往收取保費(6091號卷第373頁),告訴人 連嘉惠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保險契約之外之保單,如保 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於104年9月14係由被告前往收取保費 (6091號卷第263至265頁);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於10 5年11月12日、107年5月18日由被告前往收取保費(6091號 卷第269頁);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於105年5月26日、1 05年5月12日、107年4月27日係由被告前往收取保費(6091號 卷第271頁);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於106年6月1日、10 7年4月27日係由被告前往收取保費(6091號卷第331頁); 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於105年7月25日、105年9月5日、1 05年10月27日、107年4月27日係由被告前往收取保費(6091 號卷第371頁)。被告收取上開保費時間同樣係發生在原判 決附表三所示保險契約發生墊繳之104年至110年期間,但被 告所收取之上開保費卻均有繳回新光新壽公司,並未侵占。 倘被告確實有侵占告訴人連嘉惠、許文仁保費之意思,則大 可同樣將上開保費均侵占入己無須繳回新光人壽公司,應不 僅僅侵占其中原判決附表三所示8張保險契約之保費而已, 足徵告訴人連嘉惠指訴被告在104年至110年間侵占47筆保費 合計696,061元,致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保險契約發生墊繳, 與常情顯有不合。另告訴人連嘉惠於原審112年9月19日審理 時又證稱:「(問:同一天妳有2筆款項,有一部分妳說妳 是交給被告,有一部份是銀行扣繳,編號59妳方說妳有存錢 進去,這是妳與保險公司有約定自動扣繳,還是妳去銀行繳 納?)我記得你現在說的就是我本來要繳錢給江慧君,結果 她說時間還沒到,可以拿到簿子裡面讓它自動扣」等語(原 審卷第15頁)。倘被告確實有侵占告訴人連嘉惠保費之意, 何有可能在告訴人連嘉惠要求其前來收取保費時,白白放棄 此大好機會,反而叫告訴人連嘉惠將保費存入銀行,讓銀行 扣繳即可。足徵告訴人連嘉惠有關被告侵占其保費之指訴, 實不足採。  ⒏依新光人壽公司函覆可知,保單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之保費墊繳皆已清償,其中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清償墊繳方式為給付各項保 險金時代扣墊缴本息,保單號碼0000000000清償墊繳方式為 派員收費,即足徵告訴人所出具之刑事告訴狀載述:「被告 江慧君事後雖有將保單墊繳、及保單質借予以部分清償,惟 無非是掩飾其犯行」等文,均屬虛構不實之詞,實不足採信 。   ⒐告訴人連嘉惠於原審112年9月19日審理時證稱「我還沒認識 被告之前是用匯款的,認識被告之後是公司寄來保單,然後 再委託被告幫我處理」、「在認識被告之後,所有保單、保 費的繳納方式都是由被告幫我處理」、「保單發生墊繳的期 間並無用其他轉帳方式繳納保單」、「保單簽約時係約定台 中銀行扣款,台中銀行簿子後來我沒用,因為我在農會那邊 也有一本,就是我的帳款都會進那本農會,我農會還要再拿 去台中銀行,這樣我要花很多時間一直跑來跑去,我工廠沒 辦法顧,所以寄單子來的時候我才拜託被告來幫我收」等語 ,而原判決附表三保單發生墊繳之時間為104年至110年,惟 告訴人連嘉惠認識被告後仍有27張保單,合計2、3百次之保 費係由其自行轉帳或以信用卡繳納及由其他收費員於被告離 職期間向告訴人連嘉惠收取保費,並非由被告所收受。由此 足徵告訴人連嘉惠上開所證稱,均非事實,蓋衡諸常情,根 本不可能在同一日一方面以轉帳方式繳納0000000000保單保 費,另一方面又大費周章地自帳戶内領取現金出來,再將現 金交付被告,由被告繳回新光公司支付0000000000保單之保 費。告訴人所述實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自難遽信。  ⒑告訴人連嘉惠有時候叫我去她家收取她跟她先生要繳的保費   ,我收取他要繳的保費後都有繳回新光人壽公司,都是我拿 去銀行匯款,再將匯款單據交給新光人壽公司,但我印象中 幫忙繳回給新光人壽公司的次數很少。我有簽卷附111年4月 17日「新光保險保費清償協議書」(下稱本案協議書),但 我只是配合告訴人連嘉惠演戲,因告訴人連嘉惠說她有資金 缺口,新光人壽公司其他收費員常常去她家告訴她家人有關 告訴人連嘉惠有借款多少錢,造成她的困擾,她就拿他手機 裡面新光人壽公司APP顯示保單質借的金額是238萬元,她先 生只知道保單借款金額是35萬元,所以238萬元減掉35萬元 就是協議書上的金額203萬元,我所謂配合演戲,就是我配 合她說我沒有將她交給我要繳回給新光人壽公司的203萬元 繳回給新光人壽公司,而侵占這203萬元,演戲是要演給她 先生及小孩看等語。   原審認事用法確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另為被告無罪之判 決。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並未能積極 與被害人謀求和解,以獲得被害人諒解,原審法院僅量處被 告有期徒刑11月,量刑過輕,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不 當等語。  ㈣駁回上訴理由  ⒈被告雖否認犯罪並執前詞提起上訴,然:  ⑴告訴人連嘉惠有交付原判決附表三所載墊繳金額之保險費給 被告,惟被告未繳回新光人壽公司之事實,已經原審綜合卷 證論敘甚詳(原判決第3至9頁),被告對於告訴人連嘉惠質 問被告未將告訴人連嘉惠交付之保費繳回新光人壽公司一事 ,非但未否認,甚自承有向告訴人連嘉惠收錢,且一再向告 訴人連嘉惠稱自己一定會負責,此已據原審勘驗被告與告訴 人連嘉惠間之對話錄影,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明(原審卷第 117至120頁),益徵告訴人連嘉惠所指上情並非子虛。  ⑵被告被訴詐欺取財罪嫌部分,係因罪嫌不足而為無罪(除原 審論述外,另詳後述),尚無證據佐證告訴人連嘉惠係故意 誣陷被告,是被告、辯護人執此無罪部分,主張告訴人連嘉 惠係故意誣陷被告而認其指訴被告業務侵占犯行亦不可採, 實屬無據。  ⑶告訴人連嘉惠於原審證稱:被告收錢時沒有給我收據,我有 打電話給被告問她怎麼沒有給我收據,被告說公司會寄單 子來給我,不然就是呼嚨說有時間就拿來給我,但都沒有, (問:你繳那麼多錢被告都沒有給妳收據,為何妳還要繼續 繳給她?)因為當時我沒想到這個問題,(問:但妳一開始 也有要跟她要收據?)對,但有時候我工作比較忙的時候我 會忘記,然後又過太久就忘記了,還有婆婆要照顧所以我就 沒去想到,我想說她是一個主管照理應該不會貪我們的錢; 我怎麼知道她會這樣子等語(原審卷第339、340頁)。且經 原審勘驗被告與告訴人連嘉惠間之對話內容,被告對於告訴 人連嘉惠提及其向被告要收據,然被告並未給告訴人連嘉惠 收據之事,並未否認(原審卷第118頁),佐以告訴人連嘉惠 並於對話中亦稱:講真的,我是信任妳才把錢交給妳等語( 原審卷第120頁),此衡與一般保戶對於承辦自己保險之業 務人員,多有一定程度之信賴關係相符,益徵告訴人連嘉惠 前揭所證,應屬有據。被告所辯告訴人連嘉惠指稱被告收取 保費後未交付收據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乙節,亦無可採。  ⑷新光人壽公司雖函覆本院稱:被告未在職期間,告訴人連嘉 惠、許文仁保單之保險費係派林千惠、張瓊雲收取保費;另 清償保單號碼0000000000於109年6月清償墊繳保費之收費人 員為業務員林千惠等語,有卷附新光人壽公司113年7月18日 函可證(本院卷1第207、208頁)。然證人林千惠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第一次見到連嘉惠,是要通知她的保費還是保 單利息沒有繳,我只有見她這一次而已,我忘記是什麼時候 ,我沒看過被告,我去連嘉惠家隔天才知道該區服務人員是 被告,我跟連嘉惠說她沒繳費時,連嘉惠說她會聯繫她當初 的保險業務員,我跟她說保費未繳時,她有停頓一下,她說 為什麼,她說她都有繳,但我有秀出我的iPad給她看,就是 公司會通知,她就想說怎麼會這麼多問題,她就說她到時候 再聯繫那個江小姐,她說有時候她會把保險費給江小姐,要 不然就是她自己去繳,我只有單純通知她應繳保費未繳,我 去找連嘉惠那次,我跟告訴人連嘉惠說該服務區域的業務員 換成我,我隔天才知道被告是這區原來的服務員等語(本院 卷1第331至340頁),依此可知,證人林千惠並未告知告訴 人連嘉惠被告離職,且證人林千惠所證告訴人連嘉惠經林千 惠告知費用未繳時之反應,亦可徵告訴人連嘉惠所證費用有 交給被告乙節,應非子虛。另證人張瓊雲於本院則證稱:我 沒有去過連嘉惠她家,我沒有看過她,公司不會派我去跟保 戶收錢,我就是一個窗口而已,就是說被告有去跟客戶收錢 ,她會去銀行匯款,因為我們都是藉由銀行匯款之後我們才 有那個單據,我們這邊只有看到單據,因為客戶已經繳錢了 ,那單據跟匯款單一起,就是我要開那個收款的單子,一   張是連匯款單交給公司,一張就是給被告,然後她再拿去給 客戶,因為那時候她是離職的狀態,我們公司本身有收費人 員,那時候是因為收費人員要去跟連嘉惠收費時,連嘉惠都 有說要給被告處理,就是因為連嘉惠說她只要接受被告的處 理,所以被告才拜託我說單據回來,因為她離職了,她沒有 辦法開單據,所以都是經由這樣子她去收錢回來然後我們就 作帳,那個期間這樣的處理流程,被告是離職的狀況,我自 己本身沒有接觸過連嘉惠,本院卷第227至235頁新光人壽公 司公司回覆本院關於被告離職期間我跟連嘉惠收費這件事情 有關的資料即第227頁,公司標示「B」、「E」、「F」、「 H」、「I」、「J」、「K」、「L」、「M」、「N」、「O」 等各筆記載「派員收費」的部分,就是我剛剛講的那個流程 ,就是被告請我開單,我不認識連嘉惠,是後來後續很後面 才有遇過,她好像去公司,可是不是找我,開了單據之後, 這一筆保費有無進來公司帳戶,是公司去對,林千惠有去客 戶連嘉惠那裡,然後連嘉惠那裡發現保費有一些就是沒有繳 ,有一點有問題,所以我們處長就有找被告出來等語(本院 卷2第39至47頁),依此可知,證人張瓊雲並未見過告訴人 連嘉惠,更未告知告訴人連嘉惠有關被告離職之事,亦可證 被告雖已離職,然仍有向告訴人連嘉惠收取保險費之舉。被 告、辯護人前揭所主張:被告已經離職,告訴人連嘉惠不可 能再將保費交給已經離職之被告以向新光人壽公司繳納等情 ,顯與前揭證人證述歧異,並非可採。  ⑸告訴人連嘉惠前本有繳不出保費及保單墊繳保費情形乙節, 雖據其陳述在卷(331號卷第138頁),然被告確亦有向告訴 人連嘉惠收取保費而未繳回新光人壽公司乙節,業經告訴人 連嘉惠證述、被告於與連嘉惠對話中自承在卷,此已據原審 及本院前揭論敘甚詳,尚難以告訴人連嘉惠曾有繳不出保費 情形而有異。  ⑹告訴人連嘉惠所述關於其知悉被告未將收取之保費繳回新光 人壽公司之過程,究其知悉時之地點究係在其住處或友人住 處之說詞,雖於偵查及原審所述略有歧異(6091號卷第407 、408頁、原審卷第342頁),然前後均係陳稱是新光人壽公 司人員提供APP服務查詢始知悉,對於此重要之點並無重大 歧異,要難以其陳述知悉地點前後有歧異,即認其所述均不 可採。  ⑺有關告訴人連嘉惠收受新光人壽公司催告繳納保險費通知而 未能即時發覺被告未將保險費繳回新光人壽公司之原因,已 據原判決論述甚詳(原判決第11頁第6行至第21行),且與 一般生活經驗無違,被告上訴意旨再執此否認犯罪,實無可 採。又原判決附表三墊繳保費,有部分由給付各項保險金時 代扣墊繳本息乙節,雖有卷附新光人壽公司113年6月18日函 、113年7月18日函及檢附之保險給付暨各項扣抵款項給付後 通知書可證(本院卷1第173、207、211至225頁),然觀諸 各該保險給付暨各項扣抵款項給付後通知書記載內容,僅列 載代扣項目包括保單墊繳、墊繳利息金額,並未列載所扣繳 是哪一期保費、利息,再佐以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要保人 為連嘉惠、許文仁之保險契約分別有33份、5份,若依新光 人壽公司112年1月16日函所檢附要保人為連嘉惠、許文仁之 投保簡表所載,加上繳費期滿、失效、解約之保險契約則共 有48份保險契約(6091號卷第261頁),且告訴人連嘉惠前 本即有保單墊繳保費情形,已如前述,則縱告訴人連嘉惠收 受列載代扣項目包括保單墊繳、墊繳利息金額之各該保險給 付暨各項扣抵款項給付後通知書,實難憑認告訴人連嘉惠即 得發覺所代扣墊繳之保費係被告收取後未繳回新光人壽公司 者,故被告、辯護人以告訴人連嘉惠收受各該保險給付暨各 項扣抵款項給付後通知書,即應可察覺保費未繳回新光人壽 公司之情,尚難遽採。  ⑻被告、辯護人另以:部分被告向告訴人連嘉惠收取保費後, 均有繳回新光人壽公司之期間,同樣發生在原判決附表三所 示發生墊繳保費之104年至110年間,倘被告確有侵占告訴人 連嘉惠、許文仁保費之意思,則大可同樣將上開保費均侵占 入己無須繳回新光人壽公司,應不僅僅侵占其中原判決附表 三所示8張保險契約之保費而已,足徵告訴人連嘉惠指訴被 告在104年至110年間侵占47筆保費合計696,061元,致原判 決附表三所示保險契約發生墊繳,與常情顯有不合等語。然 被告確有收取告訴人連嘉惠保費而未繳回新光人壽公司情刑 ,至被告於該期間何以選擇部分繳回、部分不繳回,此要屬 被告行為時之考慮。被告、辯護人以前詞否認有收取原判決 附表三保單墊繳之應繳保費,尚難憑採。另被告一度建議告 訴人連嘉惠將款項存入帳戶自動扣繳乙節,雖經告訴人連嘉 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然此亦屬被告當下之考量,亦無 礙被告確有侵占告訴人連嘉惠所交付原判決附表三所墊繳應 繳納之保費之認定。  ⑼被告並未清償墊繳之保費,此經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1第28 0頁、本院卷2第34頁),並為檢察官、辯護人(本院卷1第2 80頁)、告訴人連嘉惠、許文仁所是認(本院卷1第279頁) ,應可認定。至卷附告訴狀、刑事請求檢察官上訴狀雖記載 被告事後有清償部分墊繳之保費等語(6091號卷第8頁、本 院卷1第18頁),然告訴人連嘉惠則稱:被告沒有清償,應 該是律師寫錯了等語(本院卷1第279頁),再觀諸前揭告訴 狀之撰狀人為周家年律師,是尚難以此部分書狀之誤繕,即 認告訴人連嘉惠指訴被告侵占情節係屬不實。  ⑽告訴人連嘉惠於原審經辯護人詰問時雖證稱:(問:妳在原 判決附表三這些保單發生墊繳的期間並無用其他方式繳納保 單?)沒有等語,然經辯護人接續具體詰問各次墊繳保費期 間有包括轉帳繳納方式,告訴人連嘉惠即一一解釋轉帳繳費 之原因及細節(原審卷第328、329頁),並無何隱瞞轉帳繳 費之事實,辯護人以告訴人連嘉惠首揭所證保費墊繳期間並 無用其他方式繳納保費,即認告訴人連嘉惠指訴均屬不實, 實無可採。  ⑾被告所辯其簽立本案協議書係為配合告訴人連嘉惠演戲給連 嘉惠之配偶及子女看乙節,顯係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已據 原判決論述甚詳(原判決第8、9頁),被告、辯護人再執此 提起上訴,實無可採。  ⒉原審以被告犯業務侵占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為圖自己私利而侵占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保險 契約之保費,除影響新光人壽公司財務之健全,亦損害告訴 人之利益,衡以被告所侵占金額達696,061元,其主觀惡性 難認輕微;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新光人壽公司、告訴人達成 和解,且否認犯行(未能為有利量刑之審酌);另參被告此 前並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從事服飾業(月收入詳審判筆錄)、已婚、子女 已成年、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原審卷第359頁),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1月 ,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又量刑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 形,其量刑核屬相當,亦符比例原則,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 之過輕之情事,是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對 被告量刑過輕;另被告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均屬無據,應 予駁回。至原審量刑部分載敘被告事後有清償部分墊繳保費 乙節(原判決第13頁之三第5行),雖有未合,已如前⑼所述 ,然細繹原審量刑理由並未因此部分記載有何從輕之審酌, 是此部分誤載尚不足以撼動原審所為量刑,併此指明。 二、撤銷改判部分   被告因本案犯罪行為,獲有696,061元之犯罪所得,且被告 事後並未清償,已如前述,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誤認被告已清償532,606元 而就此部分未諭知沒收、追徵,即有違誤,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貳、無罪部分(詐欺取財罪部分) 一、本案無罪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被訴詐欺取財 罪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 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罪犯行,除告訴人 連嘉惠證述外,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本案協議書可供作補強 證據,並非如原審判決所稱只有告訴人單一指訴,且本案協 議書其中載明「最後合計約『兩百多萬元整』…」等語,可知 上述業務侵占696,061元外,其餘部分應係詐欺取財之款項 。並引用告訴人提出之刑事請求檢察官上訴狀載稱:依1 11 年4月17日錄音譯文,告訴人連嘉惠向被告陳稱「…我們說真 的,我現在在花旗也借錢,啊華南銀行妳也知道那個,我也 有借出來給妳,那裡隨便…我們說真的現金我至少拿兩百萬 給妳,包括你跟我收的錢,這些全部沒有,全部都沒有,啊 我現在要找誰?」等語(6091卷第156頁),被告並未有任 何否認,並陳稱「沒關係我幫妳處理,因為我跟妳拿 的, 啊他現在如果不處理我會幫妳處理,我跟妳收的錢,我一定 會負責。」等語(6091卷第157頁),顯見被告不否認有向 告訴人連嘉惠收取現金200萬元以上,且其中包含告訴人連 嘉惠向銀行貸款之事實;另告訴人連嘉惠向被告陳稱「重點 是現 在要前都來找我拿,啊我都有繳,啊都沒有收據,全 部都墊繳,還有那些保單貸款錢都不見,全部都在這,全部 都記在這,全部都在這,我借兩百多萬,我看到我傻眼,真 的妳看這兩百多萬這跑不掉,我打去總公司問我確定是兩百 多萬,這要怎麼處理?」(6091號卷第158頁),被告亦未 否認,並陳稱:「我幫妳用,因為我幫妳收錢的, 我幫妳 用。」(6091號卷第158頁),顯見被告不否認有向告訴人 連嘉惠收取現金200萬元以上,且其中包括要歸還保單質借 之事實。倘被告自始未有代為清償之意思,卻向告訴人連嘉 惠諉稱代為清償,是否不該當「詐術」之要件,要非無疑等 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就告訴人連嘉惠指訴此部分情節如何矛盾、不合理,且與卷 內客觀事證不符各節,均已據原審論述甚詳(原判決第17頁 之陸之一至第21頁之三)。至本案協議書記載:陸續繳還新 光人壽公司保險費,最後合計約兩百多萬元整等語,雖有本 案協議書可證(6091號卷第239頁),另被告於111年4月17 日與告訴人連嘉惠對話內容中,告訴人提及「…我們說真的 ,我現在在花旗也借錢,啊華南銀行妳也知道那個,我也有 借出來給妳,那裡隨便…我們說真的現金我至少拿200萬給妳 ,包括你跟我收的錢,這些全部沒有,全部都沒有,啊我現 在要找誰?」等語,雖經原審勘驗無誤,製有勘驗筆錄可憑 (原審卷第118頁),固可認定。然此等金額並未據雙方核 對相關字據以為認定,自非精確,且被告於對話中並未具體 明確承認其向告訴人連嘉惠收取之金額,自難以本案協議書 前揭記載內容、對話內容,即遽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 詐欺取財犯行。  ㈡原判決就此無罪部分,已就卷內事證逐一剖析,參互審酌, 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內事證及經驗、 論理法則無違。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請求撤銷原判決無罪部分,改判被告有罪,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佳琳、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TCHM-113-上易-54-20241210-1

原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睿和 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 13年度原易字第4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 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 次,及應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乙○○○實施家庭暴力或 為騷擾行為。未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號晶片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所述: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3行原記載「…。詎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 …」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詎丙○○竟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使 用其所有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 ,…」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倒數第1至2行原記載「…,使乙○○○心生畏懼, 足生危害其生命、身體之安全。」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 「…,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使乙○○○見 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語。  ㈡證據部分: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見本院原易卷 第63頁)。  ㈢理由部分:   ⒈被告與告訴人乙○○○係姊弟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被告上開恐嚇行為亦屬於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故僅依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規定論處。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姊弟關係 ,因細故發生糾紛爭執,卻未能以理性方式溝通、克制脾 氣,即以前述方式恐嚇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心生恐懼並產 生心理陰霾,所為殊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情況,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 可佐(見本院原易卷第57至58頁),兼衡其犯罪動機、手 段、智識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原易卷第64頁 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⒊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法 網,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 信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被告犯上揭家 庭暴力罪,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讓其有正確之法治觀 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 ,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舉辦法治教育3場 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且依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命被告於 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禁止對乙○○○實施家庭暴 力或為騷擾行為」之事項。倘被告未遵循本院上述諭知之 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 5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撤銷其緩刑宣 告,併此敘明。   ⒋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 明文。查未扣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 0號晶片卡1張)為被告所有,並供刊登前述恐嚇文章所用 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原易卷第 6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 第1、2款,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97號   被   告 丙○○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為同母異父之姊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長期不睦。詎丙○○竟基於 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臉書以 暱稱「丙○○」在其妹袁家均以「袁沁」名義所為之貼文上張 貼針對乙○○○所發表內容為「我沒有做掉你你要感到很幸運 了,我他媽恨不得做掉你,你他媽王八蛋,你最好再惹毛我 一次,不要以為你家在哪我不知道,我會登門拜訪,你如果 還想在新家住好就給我正常生活,管好你的嘴巴,不然下次 我會帶小舅去你家找你喝茶(詳細內容詳卷)」之文章,使乙 ○○○心生畏懼,足生危害其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丙○○坦承有張貼上開文章,然否認有恐嚇告訴人之意圖。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臉書貼文截圖 被告張貼之文章內容,足以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事實。 4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案而有藥物過量之身體不適之情形。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2024-12-09

TCDM-113-原簡-53-20241209-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睦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睦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菜刀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06

SDEM-113-沙簡-296-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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