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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黃永泰 訴訟代理人 郭美絹律師 被 上訴 人 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泰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 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附民字第766號第一審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 附民上字第3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 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定有明文。又上訴期間為20日,自 送達判決後起算。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 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即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 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 法第349條、第362條及第367條前段亦有明定。是對於刑事 第一審法院所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如已逾20 日之不變期間,刑事第二審法院應以其上訴為不合法,依刑 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準用同法第367條前段規定,以判決駁 回之。倘刑事第二審法院未駁回,而誤以裁定移送民事法院 ,其上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法院而受影響,依刑事訴訟 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民事法院仍應以其上訴為不合法,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再按當 事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依民事訴訟法 第133條第1項規定,固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但向該當事人 為送達既於該當事人並無不利,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抗字第64號、107年度台抗字第739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查上訴人對於原法院110年度附民字第766號第一審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而原判決係於民國 111年8月9日送達上訴人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住所,因 郵務人員不獲會晤上訴人,亦無同居人或受僱人可為收受, 乃於同日將原判決寄存於上訴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 於上開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等 情,有送達證書可稽(見附民卷第41頁),自寄存之日起經 10日於111年8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至原法院雖於111年11 月9日將原判決送達於上訴人之送達代收人(見附民上卷第5 5頁),惟當事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者,其本人並未喪失收 受送達之權限,且原判決向上訴人本人為送達,於上訴人並 無不利,應認已生送達之效力。則於原判決發生送達效力之 翌日即111年8月20日起算20日,加計在途期間3日,上訴期 間之末日為同年9月11日,因該日為星期日,順延至同年月1 2日屆滿,上訴人遲至同年11月10日始提起上訴,有刑事附 帶民事上訴狀可佐(見附民上卷第7頁),已逾上訴之不變 期間,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刑事庭原應以判決駁回上訴人 之上訴,惟誤以裁定移送本院,揆之前開說明,上訴人之上 訴仍屬不合法,不因移送本院而受影響,本院仍應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TCHV-113-金上易-8-2024121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91號 抗 告 人 黃子容 相 對 人 李偉碩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6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29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起訴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003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6 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次序12所列相對人違 約金債權新臺幣72萬6,575元應予剔除,蓋此約定金額過高 且有重利之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 分配表異議之訴。詎原法院以伊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 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予以裁定駁回,惟伊不知分配期日1日 前要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一事,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 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 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 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 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 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本文亦有明定。上開規定異議 人未於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即生視為撤回其 異議聲明之效果,因異議既不存在,執行法院當依原分配表 實行分配,則異議人所提之分配表異議之訴自非合法,應裁 定駁回,以免執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且此「10日內為起訴 之證明」,重在向執行法院為證明,並屬法定不變期間性質 ,一經遲誤即生失權效果,無得補正(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抗字第23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執行法院於113年5月6日就拍賣抗告人不動產所得價金作成系 爭分配表,並以同年月7日苗院漢112司執天二字第13003號 函檢附系爭分配表,通知兩造定於同年月31日實行分配,抗 告人於同年月22日、27日對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12之相對人 違約金債權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於同年月28日函文將抗告 人民事聲明異議狀送達相對人,並於同日另發函通知抗告人 「如被異議之債權人於分配期日到場為反對陳述或未於分配 期日到場,均請台端自分配期日起10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 訴,並向本院為起訴之證明」等語,有系爭分配表、執行法 院函及送達證書、抗告人聲明異議狀可稽(見原審卷第75至 111頁)。嗣抗告人於分配期日到場,表明對系爭分配表聲 明異議,執行法院乃當場告知抗告人應於當日起10日內向執 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否則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將依原 分配表實行分配,有分配筆錄足憑(見原審卷第113至114頁 )。是異議未終結,抗告人已知悉應對相對人提起分配表異 議之訴,並於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  ㈡抗告人雖於113年6月6日向原法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然並 未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於分配期日即同年5月31 日起10日內,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經執行法 院於同年6月19日函文通知抗告人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有 系爭執行事件之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執行法院函及送達證書 可參(見原審卷第115至123頁),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核閱無訛。抗告人既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 院為起訴之證明,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抗告人撤回其異議 之聲明。又分配表異議之訴須以異議合法存在為前提,抗告 人異議之聲明既因視為撤回而不存在,則其所提本件分配表 異議之訴,即不合法。  ㈢抗告人另主張其不知分配日1日前要向法院提書狀,亦未收到 執行法院113年6月19日通知視為撤回異議之函文,如有收到 就不會借錢繳納本件訴訟之裁判費云云。惟強制執行法第41 條第3項聲明異議人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證明之規定,業經 執行法院於113年5月7日、28日函文及分配期日時告知抗告 人;又執行法院同年6月19日通知抗告人其異議之聲明依法 視為撤回之函文,已合法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住所,抗告人前 揭主張,均不足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以抗告人之起訴不合法,且無補正問題,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 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CHV-113-抗-391-2024121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13號 再 抗告 人 黃琮誠 相 對 人 宜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新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5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13號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 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 準用之。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3年10月25日113年度抗字第31 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之規 定為聲請,復無繳納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11月18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5 日寄存送達於再抗告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經再抗告人於同 日領取,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惟再抗告人迄未補正,有本 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憑, 依首揭規定,本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CHV-113-抗-313-20241211-3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48號 再審原告 徐志宏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余松泉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41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查本件再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17第1項 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2萬3775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CHV-113-再易-48-2024121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行使權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林云樂即林靖晏 相 對 人 劉茂林 上列當事人間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 度存字第52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72萬元行 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聲字第25號裁定 ,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提存所以99年度存字 第529號提存書,為相對人供擔保,聲請停止臺中地院98年 度司執酋字第45165號強制執行事件在案。嗣上開執行事件 之本案訴訟已經終結,爰依法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 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99年度聲字第25號裁 定、臺中地院99年度存字第529號提存書、本院98年度上字 第412號判決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35號判決書為 證,堪信為真實。茲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既已終結,聲請人提 出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茲命相對 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就聲請人以臺中地院99年度 存字第529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72萬元行 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如逾期未行使權利並 為證明,聲請人即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擔保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CHV-113-聲-188-20241210-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42號 抗 告 人 蔡樟 相 對 人 賴炳祥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裁全字第3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 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 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 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 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 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 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 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 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抗告人係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 定提起抗告,就假扣押隱密性仍有維持之必要,基於保全程 序之目的,即無須使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83年10月21日與第三人羅昌 模、游崇竹(下稱羅昌模2人)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書),約定羅昌模2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段00○00 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變更土地編定及合建事 宜,伊依約給付羅昌模2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600萬元, 若未如期變更土地編定,應全額返還,羅昌模2人並簽發同 額本票予伊,詎系爭土地編定最終未經核准變更,羅昌模2 人僅返還伊200萬元,尚欠保證金400萬元。又羅昌模於87年 10月15日向伊借款500萬元,約定由相對人為保證金400萬元 及借款500萬元之保證人,惟上揭債務到期迄未清償,依系 爭協議書第4條、民法第478條及第273條規定,伊得請求相 對人償還900萬元保證債務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回溯5年之 利息225萬元。而相對人有多件民、刑事案件,民事部分判 決相對人應給付各案原告之金額已達320餘萬元,顯見其長 期債信不佳;刑事偽造文書案件可知相對人有以不正當方法 隱匿財產,倘不予假扣押,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聲 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125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伊已提出 羅昌模於87年10月16日簽發、經相對人在背面簽名之本票為 釋明,原裁定認伊未釋明假扣押之請求而駁回聲請,顯有違 誤,應予廢棄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 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 者缺一不可。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 ,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 又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 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縱其陳明願 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 聲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29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對相對人有900萬元保證債務存在,固據提出系爭 協議書、羅昌模2人簽發之600萬元本票、原法院107年度司 促字第726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臺灣銀行本 行支票500萬元、羅昌模簽發經相對人於背面簽名之900萬元 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5至33頁、本院卷第23至25頁)。惟 觀諸抗告人提出之系爭協議書,立約人為羅昌模2人與抗告 人,相對人僅係見證人(見原審卷第18頁),且查無相對人 就羅昌模2人應返還抗告人之保證金負保證債務之記載。又 原法院准許抗告人對相對人、羅昌模請求連帶給付900萬元 本息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其中羅昌模部分固於107年9月11日 確定,惟相對人部分則因其合法提出異議,嗣抗告人未依法 院裁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訴 ,有系爭支付命令、原法院查詢表、索引卡查詢、系爭支付 命令確定證明書、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57號裁定可參( 見原審卷第27、90至98頁),尚難憑系爭支付命令之核發, 即認相對人對抗告人負有900萬元保證債務。  ㈡至羅昌模2人於83年10月21日所簽發之600萬元本票(見原審 卷第25至26頁),則為其等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所簽發 ,作為其等返還抗告人保證金之擔保;而發票日為87年10月 15日之臺灣銀行本行支票500萬元及取款憑條(見原審卷第2 9至31頁),僅可證明羅昌模於同日有自該行領取500萬元; 另羅昌模於87年10月16日簽發經相對人在背面簽名之900萬 元本票,至多僅能證明相對人曾於該900萬元本票背面簽名 ,尚無從據以認定兩造間曾訂立保證契約。此外,抗告人就 相對人對其負擔900萬元保證債務等情,並未提出可使本院 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供釋明,自難認抗告 人就相對人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㈢再者,系爭協議書第4條並無相對人就羅昌模2人應返還抗告 人之保證金負保證債務之約定;而民法第478條、第273條規 定,分別為借用人返還借用物、債權人對連帶債務人請求履 行債務之規範,核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及羅昌模負同一清償 責任,抗告人得擇一請求相對人償還900萬元保證債務乙節 無關。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請求,而非釋明有所不 足,尚不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 ,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自無違 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CHV-113-抗-442-2024120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27號 抗 告 人 林寬裕 相 對 人 林素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21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28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否則即屬起訴不合程式。惟此 項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如可得補正,法院即應先 限期命其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之規範意旨在於:訴訟標的之涵義 ,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俾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 範圍更加明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58號裁定要旨參 照)。次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 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 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 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亦有明文,此審判長(或獨任法官)之 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審判長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 闡明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43年台上 字第12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  ㈠抗告人於原法院對相對人起訴,主張「請問林素玲我民國62 年12月初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買○○○000-0號,重劃後為 ○○○000、000-0、000-0號,請問林素玲你有出100元、10元 、1元、1角嗎?都沒有…後來爸爸玩股票輸了900多萬要我賣 田供他玩股票…所以在102年賣掉實得約1,700萬,到他死後 剩定存1,010萬,銀行人員不分青紅皂白就聽林奕成話以5人 分是事實,爸爸已無遺產是我的…是爸爸的遺產就領204萬3, 150元,這第一銀行分的。股票也類似買到399張剩下沒有多 少錢,股價以最5日平均值19計共142萬6,216元,總共346萬 9,366元,應繳裁判費3萬4,693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3 頁),並提出被繼承人林惟鐘持有之瑞軒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瑞軒公司)股票分配協議書、林惟鐘證明書等為證(見原 審卷第15、21至23頁)。可認抗告人係主張其父林惟鐘名下 前揭○○○土地為抗告人出資購買,另父親所有之瑞軒公司股 票為抗告人出售土地購得,依其請求之金額346萬9,366元可 推知,抗告人應係欲請求父親死亡後之第一銀行存款及瑞軒 公司股票之意,並已繳納裁判費3萬5,353元,難認全未表明 所欲請求判決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㈡嗣經原法院於113年9月18日裁定命抗告人補正「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抗告人提出陳訴 書狀略以:「我爸玩股票把我一塊一分多地偷偷賣掉…近千 萬元…要我賣田給他玩…共得款1,680萬元…把它存第一銀行1, 010萬為定存,其他也是買股票…這1,680萬他死了本借名爸 爸的名字,他死了就歸還我,不是歸公的…因現金、股票、 田地都是我出錢買,他們4個一毛錢也沒出…他們侵占我的財 產,我看你怎麼辦把1,786萬6,666元及土地1億元還給我」 等語(見原審卷第57至61頁),與起訴狀綜合觀之,可知抗 告人欲請求相對人給付已分得之父親第一銀行存款及瑞軒公 司股票。雖抗告人之請求權基礎及請求之金額尚有不明,因 其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而有不明瞭 、不完足之處。依首揭說明,倘原法院認有不明之處,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行使闡明權,向抗告人發問或 曉諭,令其就訴之聲明等事項為補充說明,以究明抗告人真 意,非可遽謂其未為補正。原法院未為前述闡明,即以抗告 人經通知補正後仍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未表 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為由,認抗告人之起訴為不合法,逕 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尚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 及此,惟原裁定既有可議,仍應認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9

TCHV-113-抗-427-2024120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2號 抗 告 人 張月雲 張海浪 張永傳 張樹旺 張煥杰 張炎停 張舜翔 張舜閔 相 對 人 張樹根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21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月11日所為112年度司 聲字第1497號裁定,均廢棄。 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給付相對人 金額」欄所示,及均自本裁定送達抗告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因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對於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倘當事 人中任一人對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效力應 及於全體訴訟當事人。本件抗告人張月雲、張海浪、張永傳 、張樹旺於不變期間內合法提起抗告,其效力及於同造未提 起抗告之張煥杰、張炎停、張舜翔、張舜閔,爰將其等併列 為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系爭事 件)係相對人對伊等提出不實之訴訟,經第一審駁回後相對 人仍上訴至第二、三審,導致第二、三審應徵收裁判費均增 加1.5%金額,相對人應負擔1%金額。又相對人就不當得利部 分原起訴請求伊等給付新臺幣(下同)38萬7,500元,按月 給付3萬8,750元,經第一審判決駁回後上訴第二審時,改為 請求按月給付4,234元,嗣第二審判決相對人每月得請求821 元,可知相對人提起系爭事件係貪圖不當得利,而非拆屋還 地。且系爭事件命伊等拆屋還地部分已由司法事務官完成現 場點交,伊等並已匯款執行費用予相對人,對訴訟費用無異 議等語。 三、按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 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 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 法第19條定有明文。而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91第1項、第3項 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 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 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查系爭事件係於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之同年8月23日確定 ,有確定證明書可稽(見司聲卷第61頁),則相對人聲請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應適用112年11月14日修正前之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又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 費用之一造當事人應賠償他造之訴訟費用數額。有關訴訟費 用應負擔之主體及負擔比例,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主 文定之,非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所得審究(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抗字第622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系爭事件經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35號、本院111年度上字 第171號分別為第一、二審判決後,由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 上字第224號判決廢棄發回,復經本院以112年度上更一字第 12號判決諭知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 確定部分外)由兩造依該判決附表二欄(即本裁定附表) 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並於112年8月23日確定,有確定證 明書可稽(見司聲卷第61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卷宗 核閱無誤。  ㈡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  ⒈相對人主張其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萬0,896元、土地複丈規費8 ,300元,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 紙、臺中市○○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2紙為證(見司 聲卷第5、9、11頁)。查相對人起訴時請求:張月雲、張海 浪、張煥杰、張永傳、張樹旺(下稱張月雲等5人)給付相 對人38萬7,500元,及自109年12月15日起至張月雲等5人交 還相對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 以地號稱之)之日止,按每月3萬8,75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 其後追加張炎停、張舜翔、張舜閔(以上3人與張月雲等5人 ,下合稱張月雲等8人)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張月雲等8 人應將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拆除,將 土地返還相對人。嗣000-0地號土地分割出000-0地號(下稱 000-0地號)土地,及經原法院囑託測量後,相對人減縮聲 明為:⑴張月雲等8人應將坐落000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編號A面積36平方公尺、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 號B面積2平方公尺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拆除,將占用之土 地返還相對人。⑵張月雲等5人應給付相對人38萬7,500元, 及自109年12月15日起至交還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每月3萬 8,75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  ⒉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 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 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參照) 。000、000-0及000-0地號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 公尺5萬元,原法院依相對人起訴請求返還000、000-0地號 全部土地面積分別為38平方公尺、55平方公尺,核算其訴訟 標的價額為465萬元(計算式:5萬元/平方公尺×93平方公尺 =465萬元),併計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之38萬7,500元,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為503萬7,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0,896 元,相對人並繳足上開裁判費。嗣相對人減縮聲明,請求抗 告人返還000地號土地面積36平方公尺、000-0地號土地面積 2平方公尺,依前開說明,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相對人負 擔,故第一審裁判費應以減縮後之聲明計算,減縮後訴之聲 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90萬元(計算式:5萬元/平方公尺 ×38平方公尺=190萬元),併計聲明第2項請求之38萬7,500 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28萬7,500元(計算式:190萬 元+38萬7,500元=228萬7,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萬 3,671元。加計土地複丈規費後,系爭事件第一審訴訟費用 合計3萬1,971元(計算式:23,671+8,300=31,971)。  ⒊嗣系爭事件經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35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 訴,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其負擔,相對人不服,就其敗訴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請求張月雲等8人應將000地號土地如附 圖編號A面積3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及給付4萬2,340元, 並自109年12月15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234 元。關於相對人請求張月雲等8人返還000-0地號土地面積2 平方公尺,及4萬2,340元以外之不當得利部分,因未上訴而 確定,此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而已確定部 分之價額占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之比例為百分之19【計算式 :(聲明第1項未上訴部分)5萬元/平方公尺×2平方公尺=10 萬元,(聲明第2項未上訴部分)387,500元-42,340元=345, 160元,兩部分合計445,160元,445,160元÷2,287,500元=0. 19】,故相對人就未上訴已確定而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 為6,074元(計算式:31,971×19%=6,074)。  ㈢第二審訴訟費用部分:   相對人系爭事件繳納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分別為5萬1,556 元、4萬2,634元,有原法院及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4紙、 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71號裁定為證(見司聲卷第13至17、71 至73頁)。然相對人於發回前本院第二審程序將原第一審請 求改列為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請求核定兩造間就占 用部分土地自109年2月14日起租金數額為每月租金4,536元 ,並請求張月雲等8人給付租金;嗣相對人對本院111年度上 字第171號所為相對人備位之訴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 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同案號裁定核定以較高之先位之 訴之訴訟標的價額276萬2,526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 三審裁判費4萬2,634元,有本院111年11月7日111年度上字 第171號裁定可稽(見司聲卷第71至73頁)。又按客觀訴之 預備合併,乃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就備位之訴為勝訴 判決之訴之合併,是應以先位、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 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43號 裁定參照)。相對人起訴請求拆屋還地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於發回前第二審追加備位之訴,請求核定000地號土 地上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占用該土地之租金,並請求給付租金 ,依上開說明,系爭事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 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即先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276萬2,526 元定之,該追加備位之訴毋庸徵收裁判費,故第二審裁判費 為4萬2,634元。相對人就備位之訴所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 非屬得請求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不予列計為本件第二審 訴訟費用。  ㈣從而,相對人於系爭事件中已繳納並得列入本件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金額共11萬1,165元(計算式:第一審訴訟費用31,97 1元-已確定部分訴訟費用6,074元+第二審訴訟費用42,634元 +第三審訴訟費用42,634元=111,165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萬1,165元,均由相對 人先行繳納,是抗告人應給付如附表「應給付相對人金額」 欄所示,並依112年11月14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抗告意指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及原處分所認 定之數額,既有不當,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計算書: 審級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 裁判費 23,671元 相對人起訴時雖預納50,896元(計算式:4,190+46,706=50,896,見司聲卷第9頁),惟因相對人減縮訴之聲明,應以減縮後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為23,671元。 土地複丈規費 8,300元(計算式:4,300元+4,000元=8,300元) 由相對人預納(見司聲卷第11頁)。 第二審 上訴裁判費 42,634元 相對人上訴第二審時雖預納51,556元(計算式:28,230+14,401+8,925=51,556,見司聲卷第13至15頁),惟因相對人追加備位之訴毋庸徵收裁判費,故裁判費應為42,634元。 第三審 上訴裁判費 42,634元 由相對人預納(見三審卷第29、31頁)。 附表(金額部分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抗告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給付相對人金額(新臺幣) 1 張永傳 9分之1 12,352元 2 張樹旺 9分之1 12,352元 3 張月雲 15分之1 7,411元 4 張煥杰 15分之6 44,466元 5 張海浪 9分之1 12,352元 6 張炎停 15分之1 7,411元 7 張舜翔 30分之1 3,706元 8 張舜閔 30分之1 3,706元

2024-12-09

TCHV-113-抗-212-2024120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28號 再審原告 余泮欽 再審被告 宋雅蓁即宋春梅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月10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58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 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 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另 按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固無祇許提起一次之限制,惟其提 再審之訴,要須具備再審之訴之要件。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 審之訴,並未遵守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應於30日不 變期間內提起之要件。其再審之訴,自屬不合法(最高法院7 3年度台再字第152號裁判參照)。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 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 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 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民事裁判先例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58號確定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受命法官莊嘉蕙曾參與本院另案107年度重上 更二字第60號事件之審理,兩案基礎事實與重要爭點部分相 同,自屬參與前審審判,有應迴避而未迴避之事由;另原確 定判決固認定謝玉芝係經余坤炎之同意蓋用印章而簽發本票 ,然謝玉芝盜蓋余坤炎、余泮旺印文並偽造本票之事實,業 經謝玉芝於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089號、1095號刑事案件 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判決認定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故作 為原確定判決基礎之證物,已可認定係偽造或變造;又再審 被告明知前開偽造之有價證券業經刑事判決宣告沒收,並非 善意第三人,不應坐享犯罪所得,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此部 分之證據,自屬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4款、第9款、第13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 三、經查:  ㈠再審原告曾於113年6月11日第一次對原確定判決向本院提起 再審之訴,惟因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卻未於起訴之同 時繳納再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6月18日以113年度再第9 號裁定,認再審之訴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 抗告,迭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687號裁定,駁回抗 告確定在案。  ㈡再審原告固非不得對原確定判決,再度提起再審之訴,惟仍 須具備再審之訴之要件,即仍應遵守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 項所定之30日不變期間。茲參諸再審原告本次所主張之再審 事由,均屬原確定判決終結前即已存在之事實,且其中依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等事由,亦與其第一 次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相同,此有第一次提起再審之訴之理 由狀可按。茲再審原告既未提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供本 院審酌,本院即無庸命其補正,當認再審原告於收受原確定 判決時即已知悉上開再審事由,故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再 審原告收受最高法院駁回原確定判決上訴之裁判時起算。茲 再審原告於最高法院113年4月25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710號 裁定駁回原確定判決之上訴後,已於同年5月13日收受該裁 定,業據再審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頁),詎迄同年11 月20日始二度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再審之訴狀上所蓋本院 收狀章),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說明,其 本次再審之訴仍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TCHV-113-再-28-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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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陳志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沛晴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1月6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3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9萬 6,837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 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則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 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 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 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 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 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二、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對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38號判 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原審於11 3年1月19日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41萬2,950元確定(見本院 卷第15頁),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9萬6,837元,未據繳納。 另上訴人亦未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 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5日 內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TCHV-113-重上-38-202412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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