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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蒲博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4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蒲博民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 害商標權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伍萬元沒收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事實部分「犯罪事實一倒數第2行 酬勞共20萬元應更正為7萬元」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 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入侵 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與楊家星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自民國000年00月間起至112年4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基 於單一營利之犯意,在密接時間、地點販賣仿冒商標商品, 各個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以一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日商 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被害人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及日 商小學館集英社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標權法益,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 ,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 質改良及品牌經營,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及形象, 被告犯行造成商標權人等蒙受銷售損失,妨害市場公平競爭 之交易秩序,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被告已與告訴 人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再參以 被告無刑事案件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憑,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陳碩士畢業,目前從 事工程師,已婚,3個小孩,分別為1個4歲、2個4個月。經 濟狀況普通(詳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觸犯刑罰, 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成 立調解,且賠償完畢(詳見本院卷第67頁),至於被害人日 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及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股份有限公司則 表示不提告等情。準此,本院認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本件犯販賣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罪所陳列、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應依前揭規定, 均宣告沒收之。   ㈡、至於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偵查中自行提出扣案之新臺幣伍 萬元(偵卷第213頁),係其犯罪所得,應予沒收。另未扣 案之新臺幣2萬元部分,本院考量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日商任 天堂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第67頁),堪認已達到沒收制度 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未扣案 之新臺幣2萬元部分,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指定使用商品 扣案物品 1 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告訴) 00000000 玩具燈 仿冒「Pokémon」商 標玩具燈72件 2 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告訴)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手機殼 仿冒「Pokémon」商 標手機殼132件 3 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告訴) 00000000 00000000 雨傘 仿冒「Pokémon」商 標雨傘16件 4 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告訴) 00000000 00000000 原子筆 仿冒「Pokémon」商 標原子筆600件 5 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告訴)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鋼筆 仿冒「Pokémon」商 標鋼筆29件 6 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告訴)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筆袋 仿冒「Pokémon」商 標筆袋46件 7 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告訴)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背包 仿冒「Pokémon」商 標背包46件 8 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告訴)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玩具手錶 仿冒「Pokémon」商 標玩具手錶36件 9 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出告訴) 00000000 手機殼 仿冒「蠟筆小新」商標手機殼180件 10 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出告訴) 00000000 手機殼 仿冒「哆啦A夢」商標手機殼50件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83號   被   告 蒲博民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蒲博民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向 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經核准取 得指定使用於附表所示之商品,現仍於專用期間內指定使用 於如附表之商品,未得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 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此等之商標,且該商標在市場行 銷多年,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亦明知大陸地區人士楊 家星所購入如附表所示使用上開商標之玩具燈、手機殼、雨 傘、原子筆、背包等商品,係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許可或授 權使用商標之仿冒商品,竟夥同楊家星共同基於販賣仿冒商 標商品之犯意聯絡,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代價,將 其所申設蝦皮帳號「zgo-store」出租給楊家星使用,並提 供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作為存放上開仿冒商 標商品之倉庫,嗣推由楊家星即自民國111年10月間某日起, 以上開蝦皮帳號登入蝦皮拍賣網站,以50元至950元不等之價 格販賣前揭仿冒商標商品予不特定顧客,迄至112年4月27日 遭查獲止,共售出500件,蒲博民因而取得報酬共20萬元。 嗣於112年4月27日,經警持搜索票至其上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委由徐宏昇律師訴由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蒲博民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於蝦皮賣場販售前開物品,然辯稱直至警方查緝始知為仿冒商品之事實。 2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蒲博民侵害總額表 警方持搜索票至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目錄表所載物品之事實。 3 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徐宏昇律師鑑定意見書、 扣案如附表所示「Pokémon」商標之商品係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 4 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鑑價報告書 扣案如附表所示「蠟筆小新」及「哆啦A夢」商標之商品係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 5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2年1月7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107090S函文 前開蝦皮帳號「zgo-store」申請人為被告之事實。 6 蝦皮帳號「zgo-store」刊登販售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網頁截圖資料 被告與楊家星之人共同販售如附表所示仿冒本案商標商品之事實。 7 保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偵辦違反商標法案搜索照片 搜索現場情況之事實。 8 被告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照片對照表 扣押物品現狀之事實。 二、核被告蒲博民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以網路販賣 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與陳列仿冒商標商 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自108年起至警方查獲時止,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權 商品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意圖販賣而陳 列侵害商標權商 品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 施陳列侵害商 標權商品之數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侵害附表所示之數個商標權人之法益,而同 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仿冒 商標商品等情,有上開鑑定報告可參,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 定,宣告沒收。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共計20萬元,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育賢

2024-10-30

TCDM-113-智易-35-20241030-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238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886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被告之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親自電話報警,並已報名肇事人姓名、地點,請 警方前往處理,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各1紙(見偵卷第42、46頁)附卷可參,可認被告合於刑 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 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法規, 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竟貿然前行通過路口,致告訴人丙○○受有左側骨股 頸骨折、左側第5肋骨骨折等傷害,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參 以被告坦承犯行,因金額差距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 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駕駛計程車為業,每天 收入不穩定,已婚,沒有未成年子女,不用扶養父母(見本 院交易卷第27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809號   被   告 乙○○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000年0月0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用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華中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至該路段與美德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之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通過 上開路口,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美德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禮讓右 方車先行,貿然前行通過上開路口,雙方見狀閃避不及,乙 ○○之車輛左側身車與丙○○之車輛前車頭發生碰撞,致丙○○人 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側骨股頸骨折、左側第5肋骨骨折等 傷害。 二、案經丙○○聲請臺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聲請由 臺中市北區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犯行。 2 告訴人於丙○○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事現場蒐證照片14張及光碟1片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未依規定減速慢行,為肇事原因,被告涉有過失之事實。 4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學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肇事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親自打電話報警,並報 明被告之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接受裁判,此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廖育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羽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8

TCDM-113-交簡-811-202410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9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中簡字第64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5至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1日上午 1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後,吸食燃燒後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接續於上開地點以將大麻 捲成菸後,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 。嗣員警於同日中午12時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 中市北區育強街與育強街78巷口執行搜索,復於同日中午12 時16分許,經乙○○同意搜索後,員警再至臺中市北區育強街 102之27號7樓執行搜索,因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同日下 午4時17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被告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 毒聲字第5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於110年8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 0年度毒偵字第8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前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已符合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 之追訴要件,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程序上自無不合,先予 敘明。 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 無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應 認皆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23頁、第39至40頁、第42頁),並有被告113年1月11日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查採證同意書(見偵卷第87至91頁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59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92號搜索 票(見偵卷第4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1月 11日中午12時5分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 第43至49頁)、被告113年1月11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 卷第5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1月11日中午 12時16分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5至59 頁)、搜索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63至70頁)、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365號 鑑驗書(見偵卷第179至181頁)各1份在卷可考,復有扣案 如附表編號1、2、5至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大麻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相同地點、緊密時間內,以不同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與大麻,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 頁、第39頁),是其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相同地點、緊密 時間先後施用不同種類毒品,係侵害同一法益,且各次舉動 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及地點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及公訴意旨認應數罪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 明。  ㈢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14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並於111年2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經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中以言詞敘明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審酌被 告本案與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雖然不同,然均屬故意犯罪,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犯罪,顯未能記取前 案刑罰之教訓,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其特別惡性, 且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 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偽造文書等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且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無視毒品 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 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實在不可取;而施用毒品本 質上雖屬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 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家庭和諧及社會治安,毒害非輕;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述為國小畢業 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保全,月薪為新臺幣2萬8,000元,經濟 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需要扶養3個小孩、前妻及母親 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 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供犯 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5至9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均檢出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物,經 檢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113年1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365號鑑驗書1份(見 偵卷第179至181頁)在卷可按,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5至 所示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該毒品 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取樣鑑定用罄之 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3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㈣至其餘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 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何關聯;扣案之如附表編號 、所示之物,均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 第38、40頁),亦非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只) 1包 ⒈檢品編號B0000000號,送驗淨重0.1423公克,驗餘淨重0.131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Methamphetamine)成分(見偵卷第179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365號鑑驗書,下稱鑑驗書)。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9頁) 2 玻璃球吸食器 1支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9頁) 3 APLLE廠牌行動電話(顏色:藍色) 1支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9頁) 4 APLLE廠牌行動電話(顏色:紅色) 1支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9頁) 5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1只) 1包 ⒈檢品編號B0000000號,送驗淨重8.5398公克,驗餘淨重8.5296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Methamphetamine)成分(見偵卷第179頁之鑑驗書)。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9頁) 6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1只) 1包 ⒈檢品編號B0000000號,送驗淨重1.8599公克,驗餘淨重1.8423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Methamphetamine)成分(見偵卷第179頁之鑑驗書)。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9頁) 7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1只) 1包 ⒈檢品編號B0000000號,送驗淨重1.3832公克,驗餘淨重1.3664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Methamphetamine)成分(見偵卷第179頁之鑑驗書)。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9頁) 8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1只) 1包 ⒈檢品編號B0000000號,送驗淨重0.3003公克,驗餘淨重0.2854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Methamphetamine)成分(見偵卷第181頁之鑑驗書)。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9頁) 9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1只) 1包 ⒈檢品編號B0000000號,送驗淨重0.2977公克,驗餘淨重0.2800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Methamphetamine)成分(見偵卷第181頁之鑑驗書)。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9頁)  大麻(含包裝袋1只) 1包 ⒈檢品編號B0000000號,送驗淨重0.0854公克,驗餘淨重0.0634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Cannabis、Marijuana、Marihuana)成分(見偵卷第181頁之鑑驗書)。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9頁)  夾鏈袋 1包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9頁)  電子磅秤 1臺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9頁)

2024-10-23

TCDM-113-易-3226-20241023-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1100號 原 告 蔣凱青 被 告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谷元宏 訴訟代理人 楊千慧 廖育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 同條第2項有關兩造爭執要點之判斷。原告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由被告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MOMO電視購物購買輝葉足浴按摩機,導致雙腳水泡 皮膚受傷,遂至醫院急診治療,診斷雙腳無法著地,無法正 常生活,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 據均不能證明原告之傷勢係使用被告銷售之按摩機造成,且 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病患所載之姓名均為「蔣凱露」,與本 件原告不符,是原告請求新臺幣10萬元精神慰撫金,洵屬無 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侵權行為之舉證責任係在原告,而原告既不 能證明被告銷售之商品有過失責任及行為,原告依侵權行為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0-21

NHEV-113-湖小-1100-2024102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宜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拾玖條第壹項後段之洗錢罪,未 遂,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壹壹參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貳捌參零號調 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內容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原名吳淩薇)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 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 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不 確定故意,於112年9月11日,以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 1,500元之代價,將其不知情之女兒丙○○所申辦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交予施行詐財之李 鎮安(所涉詐欺等罪嫌,由警方另行偵辦)使用,並告知提 款卡密碼,藉以幫助施行詐財者向他人詐取財物,甲○○並因 此自李鎮安處取得1,500元之代價。嗣該施詐者取得本案帳 戶後,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等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帳戶內,以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其後該帳戶已於112年9月12日晚上11時57 分被列為警示帳戶,而未及提領或轉出帳戶內之款項,因而 未造成金流斷點,不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之結果。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37~50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女兒丙○○於警 、偵訊時,證人即收受前揭帳戶之李鎮安於警詢時分別於證 述綦詳(丙○○部分:見偵卷第19~21頁、第157~159頁,李鎮 安部分:見偵卷第179~181頁),以及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 於警詢中先後指證詳確(如附表卷證資料欄所示),復有附 表卷證資料欄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 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 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 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 「法定刑」而言,又以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 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 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 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 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 ,是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經比較新舊法 ,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至113年8月2日修 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 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作為輕重比較基準之「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 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以下同)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甲○○雖有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予施詐之李 鎮安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前述本案帳戶之行為,並不等同 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欺犯行,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 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實施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 意聯絡,或有何參與詐財或洗錢之客觀行為,被告上揭所為 ,即屬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 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 犯而非正犯。又被害人受騙所匯款項因遭圈存並未提領、轉 出,有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泰山分駐所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在卷可證(見偵卷第53、63、65頁)。則被害人受騙款項, 雖因施詐之人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之實行,惟因未及提領 、轉出而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結果,因而未能得逞,此洗錢部分犯罪尚屬未遂,聲 請意旨認此部分已達既遂程度,容有未合,然犯罪之既遂與 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 敘明。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等罪。 ㈤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被害人財物之詐財,並使該集團掩飾、隱匿詐騙所 得款項去向、所在未遂而觸犯洗錢等罪,應認係以一幫助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又被告未實際參與一 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詐欺份子已著手於一般洗錢 犯行之實行,惟因款項遭警示圈存而未生隱匿犯罪所得之結 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是被告所犯之幫助洗錢未遂,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  ㈥被告本案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 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條 次並挪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然無論依舊法或新法,均須 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者,始有適用餘地。查被 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見偵卷第165頁),至本院始為 自白(見本院卷第39頁),無論依舊法或依新法,均無從依 上述規定減刑。 ㈦爰審酌被告另涉犯詐欺罪,於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66號 審理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7~20頁),雖不構成累犯,然其素行難認良好; 且被告雖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犯行,但 其提供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供施行詐欺之人使用, 使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該等詐欺所得真正去向、 所在得以獲得隱匿,造成執法機關不易追查犯罪行為人,間 接破壞經濟交易之互信基礎,造成社會不安,惟念被告犯後 已與被害人丁○○和解,有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51、55~56頁),並同意全額賠償該名被害 人所受損害,至被害人乙○○則因伊未能到庭,無法遂行調解 程序,以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審酌被告 於本院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做檳榔業、家庭手 工,月收入約1萬5000元,未婚,有三名子女,分別為18歲 就讀大學、未成年就讀國中及國小,不需要扶養父母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7頁),以及其犯罪目的 、動機、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圖出讓帳 戶之不法利益,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信其 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 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確 保其於緩刑期間,能按調解條件賠付告訴人,以確實收緩刑 之功效,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 ,依附件所示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830號被告與被害 人丁○○之調解程序筆錄協議內容(含金額、給付方法),向 被害人丁○○支付損害賠償。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 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稱其獲得1,5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30、164頁, 本院卷第39頁),當屬上開所有犯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 且該等報酬業經被告主動繳交予本院扣案,有本院113年贓 款字第110號收據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頁),而該等 犯罪所得又無法以被告所犯之各該洗錢犯行而加以區分,是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之本案全部犯行,一 次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洗錢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而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 ,合先敘明。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新修正之沒收規定係為避免查獲犯罪行為人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圍,使業經查獲之洗錢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 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 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 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 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㈢匯入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款項,業經圈存而未提領、轉 出,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為經查獲之 洗錢財物,應依現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執行沒收後,遭詐欺之被害人等如於伊等之損 害仍然存在時,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 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刑法第 2條第1項、第11條、第2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與匯款之時間、款項(均新臺幣) 卷證資料 ⒈ 乙○○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9月11日某時,在網路旋轉拍賣平台上,刊登販售相機之賣場,佯稱出售云云,並邀請被害人乙○○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YU」之人聯繫交易事宜,使被害人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12日11時47分許匯款25,000元至被告甲○○之女丙○○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見113年度偵字第1313號卷) ⒈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第55~57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暨附表(第13~17頁) ⒊(丙○○指認李鎮安)112年10月19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第23~26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書面告誡(丙○○)(第27頁) ⒌(甲○○(原名:吳淩薇)指認李鎮安)112年10月19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第33~36頁) 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書面告誡(甲○○(原名:吳淩薇))(第37頁) 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63592號函(第45頁)暨函送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地址條列印(第47頁)、存款交易明細(第49~51頁)、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第53頁) ⒏被害人乙○○遭詐騙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9~61頁,第91~93頁同)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63頁,第99頁同)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65頁,第101頁同)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67頁,第105頁同) 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69頁,第103頁同) ⑹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71~73頁,第107~109頁同) ⑺匯款25,000元之交易畫面截圖(第75頁,第111頁同) ⒉ 丁○○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9月12日21時許,在網路旋轉拍賣平台上,刊登販售相機之賣場,佯稱出售云云,並邀請被害人丁○○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品」之人聯繫交易事宜,使被害人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12日21時25分許匯款10,000元至被告甲○○之女丙○○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2年9月5日10時51分許,應予更正之) (見113年度偵字第1313號卷) ⒈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第79~80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暨附表(第13~17頁) ⒊(丙○○指認李鎮安)112年10月19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第23~26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書面告誡(丙○○)(第27頁) ⒌(甲○○(原名:吳淩薇)指認李鎮安)112年10月19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第33~36頁) 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書面告誡(甲○○(原名:吳淩薇))(第37頁) 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63592號函(第45頁)暨函送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地址條列印(第47頁)、存款交易明細(第49~51頁)、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第53頁) ⒏被害人丁○○遭詐騙資料: ⑴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陳報單(第77頁,第115頁同) ⑵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81頁,第119頁同)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83~84頁,第113~114頁同) ⑷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85頁,第121頁同) 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87頁,第123頁同) ⑹刑案紀錄表(第89~90頁,第125~126頁同) ⑺匯款10,000元之交易畫面截圖(第127頁) ⑻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127~129頁)

2024-10-18

TCDM-113-金訴-2885-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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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貽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113年度簡字第76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 第566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與告訴人代號AB000-H112383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已於警局和解,和解書已記載 不得再就民、刑事提起告訴,和解後A女卻又對我提告,為 何法院會判決等語。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亦未真心悔 悟,原審僅量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 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量刑顯屬過輕,除輕啟 被告僥倖心態外,亦不足收懲儆之效,違背A女對於公平正 義之期待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案告訴合法   ⒈按告訴權屬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僅可能依法律規定而喪 失。刑事訴訟法既無告訴人可以事先捨棄或拋棄告訴權之 規定,故即使告訴人明示捨棄告訴權,仍不生捨棄效力。 只要告訴人於告訴期間提出告訴,其告訴權仍屬合法有效 (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經查,警方獲報抵達本案案發現場後,警方請被告、A女前 往派出所釐清案情,後續被告、A女和解成立,和解書內 容為:被告因今日不慎與A女發生肢體拉扯,造成A女受傷 ,後經雙方同意以9,500元達成和解,由被告賠償A女9,50 0元,被告、A女均拋棄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民、刑事訴 訟權利等語,嗣雙方均於和解書上簽名、按捺指印,並各 自留存1份和解書等情,有員警112年10月18日職務報告、 112年10月12日和解書在卷可參(偵不公開卷第3至4、9頁 ),惟上開和解書無使A女捨棄告訴權之效力。A女於112 年10月18日警詢時陳稱:我要對被告提出性騷擾及傷害告 訴,我是被迫與被告和解的等語(偵卷第25頁),是A女 已於告訴期間內合法提出告訴,且和解書上記載之「拋棄 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民、刑事訴訟權利」等文字,文意 廣泛不特定,並不等同「撤回本案刑事告訴」,自難憑此 即認定A女具有撤回告訴之意。況A女於112年12月12日偵 訊時亦陳稱:我有以9,500元跟被告和解,但我不願意撤 回告訴等語(偵卷第42頁),足認A女自始無撤回告訴之 意願。A女提起本案告訴自屬合法,且A女於原審判決前均 未撤回告訴,原審據以審理亦無違誤。  ㈡原審量刑並無不當   ⒈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 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 照)。是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 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   ⒉原審審酌被告不思控制自身行為,恣意訴諸暴力,對A女為 本案傷害等犯行,造成A女受有傷害,對於社會治安亦有 危害,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賠償A女9 ,500元之犯後態度,及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A女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前科素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A女陳稱:被告很可惡,請 從重量刑等量刑意見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量 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未逾越法定範圍,亦 未濫用其職權,其量刑無不當之處,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 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至A女於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狀 陳稱:被告犯後到處吹噓A女不乖被打,也只判拘役20日 ,被告並非首次犯案等語(簡上卷第9頁),然此部分僅 有A女單一指述,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上情,尚難 據此認定被告本案案發後確有上開舉止,而為不利於被告 量刑之認定,併此敘明。    ㈢綜上,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過輕之不當 情形,而屬妥適。從而,本件檢察官、被告上訴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原審判決(本院113年度簡字第764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6 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易字第932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有關「竟基 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除犯傷害罪外,同時涉犯刑法第304條 之強制罪。惟按侵害個人生命、身體之犯罪,對於被害人之 行動自由類多有所妨害,如果妨害自由即屬該侵害生命、身 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時,自為該行為所包攝,勿庸另論以妨 害自由之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在傷害打架進行中之拉扯、阻止離去之行為,其拉扯 、阻止離去之行為已為實害較重之傷害行為所吸收,其中之 強制或剝奪行動自由是屬傷害行為中之部分行為,已為傷害 行為所包括,應不再論究。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 查時證稱:被告轉過身徒手用力巴我的頭部,再抓住我的搖 晃我的頭部,我反抗,他更火大,就下車開後車門把我拖下 車,開始踹我爆打我,把我的頭壓在柏油路上敲柏油路,用 腳踹我的背等語(偵卷第25、42頁),足見告訴人所證稱之 被告強拉告訴人之行為,乃屬於傷害過程之經過事實,為被 告傷害告訴人之一部,應不另論強制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 所涉犯之傷害罪嫌與強制罪嫌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 想像競合犯,應有誤會,併予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控制自身行為,恣意訴諸暴力而對告訴人為 前開傷害等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對於社會治安 亦有危害,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賠償告 訴人新臺幣(下同)9,500元等節,有和解書在卷可參(偵5 6651不公開卷第9頁)之犯後態度,及考量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暨告訴人表示被告很 可惡,請從重量刑等語之意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被告 之前科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自 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6651號   被   告 乙○○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3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50             1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所涉違犯性騷擾防治法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先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凌晨0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 街00號之ALTA夜店,與代號AB000-H112383(真實姓名年籍 住居資料詳卷,下稱A女)女子因細故發生爭執,後於同日凌 晨3時45分許,與A女共同搭乘友人蔡瑞達所駕駛之自小客車 離開夜店,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時,在車內再次與A 女發生口角,一時氣怒,竟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徒手毆 打A女頭部,並抓住A女頭部撞擊車窗玻璃,復將A女強拉下 車,以腳踹A女頭部、背部及抓住A女頭部敲擊地面,致使A 女受有頭枕部挫傷、後頸部挫傷、左肩挫傷、左腹壁挫傷併 擦傷、四肢多處挫傷併瘀血等傷害。 二、案經AB000-H112383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告訴人A女強拉下車,在車外與吿訴人A女發生肢體衝突,吿訴人A女並有倒地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傷害吿訴人A女之事實。 3 林新醫院112年10月12日之診斷證明書、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112年12月26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120000705號函及所檢附之病歷摘要影本 吿訴人A女受有頭枕部挫傷、後頸部挫傷、左肩挫傷、左腹壁挫傷併擦傷、四肢多處挫傷併瘀血等傷害,並向醫生指訴係遭男性友人徒手毆打所致之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 員警於案發當天處理被告及吿訴人A女報案之經過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4條第1項強 制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廖育賢

2024-10-15

TCDM-113-簡上-287-202410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芷琳 選任辯護人 陳育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405 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283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竊取電能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甲○○自民國 100年3、4月間起擔任址設臺中市○區市○○路○000號」應更正 為「甲○○自民國100年3、4月間起擔任址設臺中市○區○○路00 0號」、第4至5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吳姓成年姓男 子」應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吳姓成年男子」、 附表編號1換算電費欄「89萬7555」應更正為「45萬600元」 、附表編號2換算電費欄「2萬723」應更正為「1萬9,769元 」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刑法第29章之罪,以動產論 ,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 23條、第320條第1項竊取電能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112年9月13日為台灣電力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人員會同警方查獲止,竊取電 能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 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故應論以接續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減少電費支出,恣 意竊取台電公司所有之電力,造成台電公司財產損失,缺乏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並與台電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此有用 電人繳納追償電費和解書、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11至115頁),兼衡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損害之程度,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餐飲 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至6萬元,已婚有2名成年子 女及1名未成年子女,與配偶及2名子女同住,經濟狀況普通 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佳,被告本案犯行 固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台電 公司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復審酌被告之年 齡、生活狀況,本案諒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堪信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 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 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 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 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 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 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 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 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 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 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 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 ,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 (二)查被告所竊取之電能換算電費為45萬600元、1萬9,769元, 總計47萬369元,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告訴人,此有用電人繳納追償電費和解書、台灣電 力公司繳費憑證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11至115頁),故被告 已將犯罪所得全數返還告訴人,並無坐享犯罪所得之情形, 若再就上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可能導致 過量剝奪之風險,並足以造成被告矯正與社會化之不利,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三)至扣案之封印鎖、短路銅片、塑膠保護蓋各3個、電表1個, 雖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亦非違 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2024-10-11

TCDM-113-簡-1758-2024101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6 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 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育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偽造之「明光投資股份有公司憑證收據」壹紙、「明光投資股份 有公司黃子弦」工作證壹只、「黃子弦」印章壹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育聖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 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為新舊法比較時, 僅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24年上 字第463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 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 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是本件固屬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惟雖該條例第43條前 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 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 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然查本件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亦 查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情形,自無該條例第43 條前段、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仍應回歸刑法第339條之 4規定適用。  2.洗錢防制法修正:  ⑴洗錢防制法罰則部分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 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 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 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 ,修正前之主刑即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較之修正後為長而較重 ,並非對行為人有利。  ⑵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規定即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復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2日施行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 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改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質言之,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於113年8 月2日修正後之規定更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 是上開2次修正後之要件欲趨嚴格。查被告於本案構成一般 洗錢罪部分,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又被告無犯罪 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均有適用,是 上開規定修正,於本案均不生影響。  ⑶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 於印有「明光投資股份有公司」章之偽造「明光投資股份有 公司憑證收據」私文書上蓋用「黃子弦」印章之行為,為其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該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明光投資股份有公司黃子弦 」工作證後交由被告持以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另本案並未 扣得「明光投資股份有公司」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 達,得以電腦製圖列印,無法以前開印文證明確有該偽造印 章存在,附此敘明。被告就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犯行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被告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自白詐欺犯行,又被告無犯罪所得,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 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輕規定之適用。雖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減輕其刑之 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  (四)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 罰,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 益,價值觀念偏差,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 工作,將贓款轉交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嚴重損害財 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 被害人精神痛苦;並兼衡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深 淺,犯後認罪之態度,就一般洗錢犯行,符合相關自白減刑 之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及被告 於本院自陳其學經歷、工作、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諭知如 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 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供犯罪所用之 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 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至「本案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 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外之物 ,則應回歸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適用,合先敘明。  2.偽造之「明光投資股份有公司憑證收據」1紙,係供本件犯 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上偽造之「明光投資 股份有公司」印文,即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 收;其上「黃子弦」印文,係以偽刻之印章蓋用產生,該印 文並非偽造,即無從以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另偽 造「明光投資股份有公司黃子弦」工作證1只(另案扣押) 亦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3.「黃子弦」印章1顆(另案扣押),為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所偽造,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規定諭知沒 收。  4.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次犯行尚未取得報酬等語,本案並 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 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即無從諭知沒收。  5.(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 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將「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 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 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 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 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查被告將贓款237萬4491元交付詐 欺集團成員後,已喪失款項之管理、處分權限,倘對被告宣 告沒收,則對被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均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 第1項後段、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檢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640號   被   告 林育聖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聖於民國112年12月中旬,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暱稱「驚滔駭浪」、「萱」、「GOI2217」所屬3人以 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集團組織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 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21號等案 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負責向詐欺之被害人收 取詐欺犯罪所得。嗣林育聖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 月中旬,以「明光專員-李益華」名義,在網路上張貼股票 投資及高額獲利之不實訊息,使邱麗璇觀覽後陷於錯誤同意 投資,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月3日17時21分許, 在臺中市○○區○○○街00號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37萬4491 元。再由林育聖與詐欺集團成員復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明光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黃子弦之識別證及蓋有「明光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憑證收據」印文之空白收據,復由林育聖依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1月3日,至不詳地點取得上開 偽造之識別證及空白收據,再於113年1月3日17時21分許, 至上開地點,對邱麗璇出示上開識別證,佯裝為明光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之外務專員「黃子玹」,向邱麗璇收取上開款項 後,於收據上蓋用「黃子玹」之印文,交付上開收據予邱麗 璇,以此行使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識別證及收據,足生 損害於社會大眾對於收付款項收據真實性之信賴。嗣林育聖 再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收取之現金持至附近統一超 商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嗣經邱麗璇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麗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育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上揭犯罪事實。 2 ㈠告訴人邱麗璇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邱麗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㈢偽造之「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憑證收據」照片1份。 ㈣偽造之「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黃子弦工作證」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邱麗璇於犯罪事實之時、地,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並交付237萬4491元予被告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變造特種文書罪,係偽變造操行證書、 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 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假冒「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 專員黃子弦」所出示行使之工作證,搭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之詐術,旨在表明被告是任職於明光投資有限公司之「外務 專員黃子弦」,應認屬特種文書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等罪嫌。  ㈢被告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犯罪事實之時、地共同 偽造「黃子弦」之署押而偽造「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憑證 收據」1份後對外行使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起訴犯罪事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偽造 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19條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憑證收據」其上之「黃子弦」之印文,係偽造之署押、印文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 未扣案之上開工作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  ㈦未扣案之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廖育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羽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09

TCDM-113-金訴-1906-20241009-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VG-8658」號車 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宥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 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 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訴字第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0月3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中交簡字第9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6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未因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 警惕作用,且被告前已有罪質相同之前案紀錄,於前案執行 完畢5年以內之末期再故意犯本案,顯非一時失慮、偶然之 犯罪,足見有其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予 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牌照遭吊扣,為駕駛該車上路,竟擅自上 網購買本案偽造車牌懸掛於該車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監理 機關對於車籍號牌管理之正確性及警政機關取締違規車輛之 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 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VG-8658」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 其本件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速偵 卷第21、82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34號   被   告 陳宥嘉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4樓之B             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嘉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 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00 00元確定,於109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其車牌先前因違規超速遭吊扣,嗣上課需要使用車輛竟 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而將偽造BVG-8658號車牌懸 吊後上路。其於113年8月18日間,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於露天拍賣網站上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 面後,隨即將前開偽造之車牌懸掛在本案車輛上行使之,足 以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對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 查之正確性。嗣於同年8月19日14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東 區十甲路13巷與十甲路口前時,警員發現上開車牌係偽造而 攔查陳宥嘉,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宥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 片6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復有偽造之上開車牌2面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 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 畢日之6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 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上開偽造車牌2面,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廖育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羽萱

2024-10-04

TCDM-113-中簡-2457-2024100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890 、26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傑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陳彥傑自民國110年7月間某日起,加入由姓名年籍不詳「幸 偉仁」等人指揮、操縱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組成具有持續性 及謀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之詐欺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提供所申辦台中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予與該集團成員使用並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陳彥傑 即與該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集 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 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 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轉帳至甲帳戶,款項旋遭集團成 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迂迴層轉方式製造贓款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上述詐欺所得贓款流向,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法犯行。  二、案經林珍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陳健男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卓芳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 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陳彥傑、 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 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 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彥傑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之自白,復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林珍希、陳健男、卓芳婷於 警詢證述其等透過網路得知投資訊息、加入會員後,與對方 聯繫而受騙、依指示轉帳款項至甲帳戶,嗣無法取回資金等 情明確,且有⑴陳健男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 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卓芳婷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 LINE對話紀錄圖及銀行存摺影本;⑵甲帳戶台幣開戶資料及 匯入匯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應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 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為新舊法比較時, 僅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24年上 字第463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查被告陳彥傑行為後: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 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 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是本件固屬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惟雖該條例第43條前 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 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 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然查本件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亦 查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情形,自無該條例第43 條前段、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仍應回歸刑法第339條之 4規定適用。    (二)洗錢防制法修正:  1.洗錢防制法罰則部分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 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 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 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 年,修正前之主刑即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較之修正後為長而較 重,並非對行為人有利。   2.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規定即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2日施行。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改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質言之,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以 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 規定更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是上開2次修正 後之要件欲趨嚴格。查被告於本案構成一般洗錢罪部分,於 偵查、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又被告無犯罪所得,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均有適用,是上開規定修正,於 本案均不生影響。  3.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幸偉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3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自白詐欺犯行,又被告無犯罪所得,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 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輕規定之適用。雖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減輕其刑之 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 四、爰審酌被告:⑴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且擔任 提款車手工作,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 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精 神痛苦;⑵犯後認罪之態度;⑶就一般洗錢犯行,符合相關自 白減刑之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 兼衡本件被害人數、遭詐欺匯入本件帳戶之金額,及犯罪動 機等一切情狀,分別諭知如附表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之人 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 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 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為整體評價,就所宣告被告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五、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 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供犯罪所用之 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 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至「本案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 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外之物 ,則應回歸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適用,合先敘明。 (二)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 ,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即無從諭知沒收 。  (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 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將「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 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 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 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 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查本案贓款並非由被告提領或轉匯 ,被告對該等款項無管理、處分權限,倘對被告宣告沒收, 則對被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 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理由 匯款/轉帳時間 匯款/轉帳金額(新臺幣) 匯入/轉入帳戶 罪刑 1 林珍希 投資戴蒙亞洲資本公司獲利豐厚 110年7月8日9時41分許 20萬元 甲帳戶 陳彥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拾月。 2 陳健男 提供股市最新訊息操作股票獲利豐厚 110年7月8日11時39分許 30萬元 甲帳戶 陳彥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拾月。 3 卓芳婷 透過投資軟體「MetaTrader4」投資國外期貨指數,每日均有固定收益 110年7月9日13時44分許2秒 10萬元 甲帳戶 陳彥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拾月。 110年7月9日13時44分許59秒 10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TCDM-113-金訴-1789-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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