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明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明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壹月。
另案扣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馬明雄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馬明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起
訴書附表編號1之時間欄誤載為113年,應予更正)9月4日13
時53分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手機作為販
賣毒品之聯絡工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謝志榮聯繫毒品交
易事宜,嗣於同日21時33分後不久,在其位於高雄市路○區○
○路000巷0號之住處,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販
賣毛重1.8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謝志榮並當
場交付之,謝志榮則當場交付現金3,000元予馬明雄,而完
成交易。
㈡馬明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2年9月10日1
8時17分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手機作為
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謝志榮聯繫毒品
交易事宜,嗣於同日22時44分後不久,在高雄市路竹區大社
國小圍牆旁,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毛重1.8公克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謝志榮並當場交付之,謝志榮則當
場交付現金3,000元予馬明雄,而完成交易。
二、嗣警於112年9月11日18時10分許,在高雄市路○區○○路00號
前,持搜索票對謝志榮身體及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2包(
毛重各為0.61公克、0.89公克),復經警持對其採集尿液送
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馬明雄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10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謝志榮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之證述相符,並
有被告與證人謝志榮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對話紀
錄譯文、被告及證人謝志榮使用之手機門號(手機門號均詳
卷)基本資料及基地台位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毒品初步檢驗照片、證人謝志
榮之尿液代號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
液檢驗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1
541號、112年度偵字第25498號緩起訴處分書,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復依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本案我與證人謝志榮交易甲基安非他命2次都沒
有賺取價差或量差,但有取得減少工程款之利益等語(本院
卷第48至49頁),堪認被告確有營利意圖無訛。綜上,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已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
開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就本案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先於警詢時供稱:我與
證人謝志榮於112年9月4日先以LINE電話約定交易毒品之時
間、地點、數量、金額後,證人謝志榮再於同日開車到我位
於高雄市路○區○○路000巷0號之住處,交易重量1.8公克、價
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我與證人謝志
榮於同年月10日先以LINE電話約定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
數量、金額後,證人謝志榮再於同日到高雄市路竹區大社國
小圍牆旁,交易重量1.8公克、價值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交易方式均為一手交毒品、一手交錢。我販賣上述2次甲
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謝志榮均無獲利,因為他一直打電話給我
,要我幫他拿毒品,所以我才幫他拿毒品再賣給他等語(警
二卷第7至10頁),嗣於偵查時供稱:證人謝志榮於112年9
月4日13時53分打給我說「幫我處理半錢」,15時08分我回
他說「等等我幫你處理可以嗎」,15時59分我們用LINE通話
,證人謝志榮說到我住處,叫我幫他拿半錢(1.8公克)之
甲基安非他命,我再去找上游買價值3,000元、重量半錢之
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拿回來後,我再叫證人謝志榮到我住處
,我將買到之毒品原封不動地交給證人謝志榮,他再把3,00
0元交給我。又證人謝志榮於同年月9日20時18分許先用LINE
打給我,但我在忙沒有接,我隔天18時17分才打給證人謝志
榮,他問我說是否方便幫他跑一趟買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
我大約在同日19至20時去找上游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同
日22時44分後某時在大社國小圍牆邊將購得毒品原封不動地
交給證人謝志榮,這2次我都是幫證人謝志榮調貨,我承認
轉讓第二級毒品予證人謝志榮2次等語(他字卷第14至16頁
),可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初,雖坦承其與證人謝志榮間
係有償交易,但均強調自己並無從中獲利,再佐以被告於警
詢、偵訊之前,即有因販賣毒品案件遭查獲並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之情形(詳後述),足見被告於為前開供述時,亦甚清
楚轉讓毒品與販賣毒品間之區別。然被告於此情形下,於同
次偵訊中,再經檢察官訊問:「若是檢察官最後認定你的行
為是販賣毒品,是否承認?」此一問題時,被告乃係回答:
「我承認。」,且為此部分供述時,未再有否認營利意圖之
相關答辯,不論被告當時改口自白犯行之動機、原因為何,
均應認其已於偵查中自白。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並不以被告於偵查中始終承認為必要,故檢
察官以被告於前開偵訊後,又具狀否認其所為應論販賣毒品
,而認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販賣毒品犯行,應有誤會。另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上述行為均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乙
節亦坦承不諱,足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考量
被告未於警詢及偵查之初即自白犯行,且自白過程中又有前
述反覆其詞,辯稱自己並未獲利之情,故就此不宜給予最大
之減讓幅度,併此敘明。
㈢被告及辯護人固主張本案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然查:
⒈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柯嘉信,並指出其
等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柯嘉信提供匯入購毒款項之中信
帳戶(帳號詳卷)(警二卷第11至14頁,他字卷第14至15、
17頁,偵卷第36至3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依被
告前揭指述,因而查獲柯嘉信之真實身分,此固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3年7月19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1787
800號函文暨檢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7、69頁
)。
⒉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其係於112年9月4日15時59分前某時許
、同年月10日19時至20時許,分別至高雄市路○區○○路000號
八邑檳榔攤向柯嘉信購買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並分別以現
金或匯款方式給付購毒價金各3,000元予柯嘉信(他字卷第1
4至15頁),而依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
14645號、第14854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所使用之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9月4日15時許,其通聯基地台位
置離八邑檳榔攤約有10至20分鐘左右之車程,另於同年9月1
0日,其上述門號之通聯基地台位置,則曾有距離八邑檳榔
攤不到5分鐘車程之情形(本院卷第73至76頁)。另被告並
曾於112年9月21日匯款2,000元、同年月30日匯款10,000元
至柯嘉信指定之帳戶,辯護人因此主張:「被告手機基地台
位置與其所述與柯嘉信交易毒品之地點相近,並有被告匯款
予柯嘉信之交易紀錄,可見被告供稱本案毒品上游為柯嘉信
乙節並非虛偽陳述,且有相當事證足認被告與柯嘉信有毒品
往來」。
⒊惟依據上述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另案被告柯嘉信辯稱:我沒
有販賣毒品給馬明雄,馬明雄有於112年9月初和我借2,000
元,同年9月上旬時和我借10,000元,之後才會匯款到我指
定之帳戶。而否認其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之情,本院
另審酌被告於上述交易時間之手機門號基地台位置,與其所
述之交易毒品地點八邑檳榔攤尚有一定距離,至多僅得佐證
被告於上述交易時間曾至八邑檳榔攤附近,尚難遽認被告於
上述交易時間曾與柯嘉信見面,並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又被
告縱使曾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予柯嘉信,然金錢給付之原因
多端,要難僅以被告與柯嘉信間有金錢往來之事實,即謂被
告供稱其曾於上述時間分別向柯嘉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節
可採。另檢察官依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供述進行偵查
後,亦認查無積極證據足認柯嘉信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被告之犯行,因而對柯嘉信為不起訴處分,有前開不起訴處
分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1至76頁),益徵本案尚難認定柯
嘉信即為被告販賣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
⒋是以,依本案卷證資料所示,無法認定被告供稱之毒品上游
柯嘉信為其本案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要難認本案有因
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之情形,故被告本案犯行無從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檢察官雖對被告供稱之柯嘉信為不起
訴處分,惟被告於警詢時,已盡其所能提出其與上游柯嘉信
之通聯紀錄及匯款紀錄,如認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應有情輕法重之情,又本案
係因112年9至10月間至被告住處從事工程之工人即證人謝志
榮知悉被告有毒品來源,因而拜託被告幫忙向上游拿取毒品
,致使被告觸法,另被告父親得知被告涉犯毒品相關不法犯
行後,選擇以輕生方式向被告表達抗議,故被告迄今均未再
與毒品有任何接觸,也積極從事正當之工作,請考量被告犯
後深具悔意,其經歷父親輕生死亡之教訓後已不敢再犯,以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獎勵供出毒品上游之立法
精神等情,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0
9至110頁)。然:
⒈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
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乃立法者賦
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
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適用上自應謹慎,未
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
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
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
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
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
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家所嚴格查禁之毒品,且自身
已沾染施用毒品惡習,竟仍販賣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流通
及擴散,犯罪所生危害非淺,又被告前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卻仍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犯行,顯見被
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非偶一為之,難認其犯行情狀有
何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之處,又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法
定本刑已減輕至有期徒刑5年以上,縱未適用同條例第17條1
項規定減輕其刑,仍應足以妥適評價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性
,自無情輕法重而再予以酌減之必要。再者,被告犯後深具
悔意、經歷父親輕生死亡之教訓後不敢再犯及本案有無因被
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等情,均與其犯罪客觀情狀及罪刑
間之相當性、比例性無涉,至多僅得作為其犯後態度良好與
否之量刑審酌因素,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本案犯罪情狀有何
情堪憫恕或情輕法重之情形。準此,本案應無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具有成癮性及
濫用性,戕害身體健康甚鉅,為政府法律禁止及取締流通之
違禁物,對於查緝毒品之相關禁令甚嚴,且甲基安非他命為
政府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漠視毒品
之危害性,仍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
另考量被告前述坦承犯行與否之犯後態度,本案販賣對象僅
有1人,本案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價格,又被告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非偶一為之,犯罪所生危害較鉅,斟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
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本院卷第106頁),以及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復審酌被告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動機、手段、目
的及罪質相同,又被告於前次涉犯販賣毒品犯行尚在法院審
理期間,即再犯上述2罪,然該2罪之販賣對象相同、犯罪時
間亦僅相距6日,兼衡其所犯2罪侵害之法益類型、強度、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
,暨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就被告所犯2罪所
處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明文在揭。查被告
於偵查中自承本案販賣2次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係以其持用之0
000000000號手機,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證人謝志榮聯繫(
他字卷第16頁),並有被告與證人謝志榮之LINE對話紀錄擷
圖(警一卷第83至97頁)、被告上述手機門號及證人謝志榮
使用之手機門號基本資料及基地台位置(偵字卷第21至28頁
)存卷可參,而被告持用上述門號之iPhone手機業於112年1
2月11日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708號、113
年度偵字第20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另案)
執行搜索扣押在案,有另案起訴書在卷可佐(偵字卷第43至
51頁),足認另案扣得之上述手機1支係供被告本案販賣2次
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被告於警
詢、偵查中之自白及證人謝志榮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之證述
(警二卷第7至9、86至87頁,他字卷第14至15、48至49頁)
,可知被告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各取得價金3,000元,
均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孫文玲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CTDM-113-訴-122-20241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