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廖華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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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曾興娣 輔 佐 人 黃律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 3年5月8日113年度簡字第119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897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黃曾興娣於民國113年2月26日14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之農會生鮮超市(下稱農會超市)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白色內衣1件、紅色 購物袋1個及毛巾1袋(該等商品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300元 ,下合稱系爭商品),得手後放入所攜之黑色提袋內,嗣僅結帳 其另行拿取之五結鄉長秈米、五結鄉蓬萊米各1包(單價均為260 元),而不含系爭商品,末於同日14時33分許騎乘機車離開。嗣 農會超市員工陳林惠霜發現系爭商品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方於 同日通知黃曾興娣到案說明,並扣得黃曾興娣所提出、系爭商品 中之白色內衣、毛巾(均已發還給農會超市),始循線查悉上情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黃曾興娣及輔佐人黃律暐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簡上卷第6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 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前述犯罪事實所示之客觀行為,惟矢口否 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竊盜之故意,我當天是因為 身體不舒服,忘記將放置於黑色提袋內之系爭商品拿出來結 帳,只將購買的2包米拿去櫃檯結帳就離開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2月26日14時26分許,在農會超市內徒手拿取系 爭商品後,放入所攜之黑色提袋內,嗣僅結帳其另行拿取之 五結鄉長秈米、五結鄉蓬萊米各1包,末於同日14時33分離 開。農會超市員工陳林惠霜發現系爭商品遭竊後遂報警處理 ,經警方於同日通知被告到案說明,並扣得系爭商品中之白 色內衣、毛巾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陳林惠霜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擷圖、 交易明細及本院勘驗筆錄暨附圖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 堪予認定。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農會超市之監視器翻拍畫面:「婦人(即被 告,下同)挑選完後,將毛巾拿在手上(圖2),並往畫面 右側方向走去,過程中婦人用右手手持毛巾,並將其左手手 臂上之黑色購物袋移動至左手掌,同時將頭往右轉看向監視 器,接著繼續往畫面右側方向走去(圖3)。婦人走到畫面 右側之白色柱子時,似有將其右手上之毛巾放入左手黑色購 物袋之動作(圖4),並繼續往畫面右側方向走去,消失於 畫面中」、「畫面右上角可見婦人手持黑色購物袋,似有將 購物袋舉起後放入物品,再將右手自購物袋中抽出之動作, 接著婦人再將一紅色物品放入購物袋中(圖5),再將黑色 購物袋背在其左肩上,並繼續往畫面下方移動(圖6)。之 後婦人站立於貨架前左右查看物品,並轉向畫面右側貨架、 往前彎腰查看物品,再伸出右手翻找貨架上物品(圖7),接 著婦人左手拿著挑選之物品查看,......,接著婦人看向其 右側方向後(圖9),隨即轉身往畫面上方走去,其移動之 過程中,似有將其手上之物品放入黑色購物袋之動作(圖10 )」之結果及監視器翻拍畫面擷圖所示(簡上卷第64、71至 73、79頁),可知被告選購完毛巾後,曾查看該處之監視器 位置,接著移動至監視器無法清楚拍攝手部動作之位置後, 以背對監視器鏡頭之姿勢,將毛巾放入其置於身體左側之黑 色提袋,並於挑選完白色內衣後,先查看周遭有無他人在場 或經過,再趁其背對監視器鏡頭之際,將選購之白色內衣放 入置於身體正面之黑色提袋,前述過程顯與一般人正常選購 物品之情狀迥異。復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沒有將當 天購買的米放到購物袋內,因為米很重,我沒有力氣拿,是 員工幫我搬的等語(簡上卷第67頁),核與證人陳林惠霜於 警詢證稱:被告到櫃檯說要買2包米並結帳,又請員工幫忙 將米搬到機車上放等語(警卷第8頁)相符,足見被告係選 擇性地將重量較輕、體積較小、不易遭他人察覺之系爭商品 放置於黑色提袋內,再挑選其他商品至櫃檯結帳,營造出其 有選購商品結帳之外觀,以避免他人發現其黑色提袋內裝有 未結帳之系爭商品。準此,被告主觀上確係基於意圖不法所 有之竊盜犯意竊取系爭商品乙節,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本院勘驗上述監視器翻拍畫面之結 果,被告於選購系爭商品之過程中,均未見其出現身體不適 之神情或舉止,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案發當日並未因 身體不適而就醫等語(簡上卷第38頁),已徵被告所辯難以 採信。況且,被告若係一時忘記付款,則於其係當日即經警 通知到案說明之情形下,其應能提出全部系爭商品返還農會 超市,但被告之後卻未能提出其取走之紅色購物袋,足認被 告應係自始即有竊盜犯意,並已將該紅色購物袋予以使用或 處分,方會有此情事發生,由此益徵被告所辯,顯屬臨訟卸 責之詞,無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詞,無足為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上訴論斷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 方法謀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 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竊得之系爭商品價值,而 其中之白色內衣、毛巾均已由告訴代理人領回(贓物認領保 管單參照),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再斟酌被告前於11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本案為上開 緩起訴期間內再犯(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 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予 以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審於量刑時雖未及審酌被 告與告訴人農會超市達成和解乙事,惟依被告與告訴人簽署 之和解書所載,被告僅係因將竊得之系爭商品歸還予告訴人 ,即獲得告訴人諒解而簽署和解書,此與原審所審酌之上述 具體情狀,並無重大之變更。再者,原審經審酌被告竊盜行 為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前科素行及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等 情節後,已對被告量處近於法定最低度刑之拘役30日,是原 審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乙事,尚難認已足動搖原 審量刑之結果,故認原審判決所為量刑應屬妥適。  ㈡至於被告上訴請求緩刑等語,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固合 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惟考量被告前 已因犯罪情節與本案類似之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職權為緩 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緩起訴處 分書(簡上卷第33至34頁)附卷可佐,惟被告仍於前案緩起 訴期間再犯本案,可知被告未因經歷前案之偵查程序而知所 警惕,難認其係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又原審判決所量 處之刑,仍得依刑法第41條規定,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等易刑方式代替入監執行,被告復未敘明有何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之事由,為使被告深切反省、記取教訓,本院認仍 有使其接受刑之執行之必要,而不宜宣告緩刑。從而,被告 執前詞否認犯行而上訴請求撤銷改判或予以緩刑宣告,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孫文玲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5

CTDM-113-簡上-120-20241115-1

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吉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3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吉彬犯侵占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壹 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黃吉彬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0時18分許,將其申設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公訴意旨誤載為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透過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米妃 門市交貨便系統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貸款- 陳濬澤」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黃吉彬所犯無正當理由交付 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 第175號案件判處罪刑確定),嗣「貸款-陳濬澤」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由不詳成年成 員,於112年11月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將來」 向彭海琴佯稱:可匯款做為股票投資等語,致彭海琴陷於錯 誤,而於112年11月6日10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4 ,206元至本案帳戶內。詎黃吉彬於發覺本案帳戶有上開款項 匯入後,已知悉上開款項係他人受詐欺而匯入之款項,竟為 供自己花用,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 112年11月8日13時3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岡山分行,欲自本案帳戶內臨櫃提領65,0 00元(含彭海琴匯入之64,206元)款項而著手於侵占犯行之際 ,因該行行員察覺本案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而報警處理而未 能既遂,經警於同日13時46分許前往現場,並將黃吉彬帶返 警局釐清案情,且於現場扣得附表編號1至4之物,而悉上情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起訴事實是否具同一性,應以檢察官擇為訴訟客體之社會 事實關係為斷,法院之審判,固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 然法院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且無礙被告訴訟防禦 權之前提下,仍得依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變更檢察 官所引起訴法條審判之,以兼顧控訴原則、訴訟經濟及被告 訴訟權益。故事實審法院依調查結果所為認定,縱與起訴書 所指被告犯罪事實,非全然一致,然如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其刑罰權對象之客觀事實既非不同,法院仍應變更起訴 法條而為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案起訴書載敘「被告黃吉彬於112年11月6 日,已知悉匯入其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係他人遭詐欺匯入之贓 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於112年11月8日13時3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 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岡山分行,欲於臨櫃提領65,000元 之際,因該行行員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故尚未發生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而未遂」等語句,經核起訴書 就本案犯罪事實之人、事、時、地之記載,均與本院認定之 犯罪事實完全相同,僅於法律適用上,對被告上開行為究應 以詐欺、洗錢罪,或以侵占罪予以評價之處有所區別,堪認 本案起訴事實與本院據以為裁判之犯罪事實,其基本社會事 實應屬同一,僅應適用之法律評價有所區別,是被告所為之 侵占犯行,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究,先予說 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 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經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 明同意有證據能力,並經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 給法院參考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取證過程並 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 ,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黃吉彬於本院審理中,對其於本案行為時,主觀上業已 知悉本案帳戶內之65,000元款項係他人受詐騙而所匯入之款 項,其對上開款項並不具可任意支配、使用之合法權源,猶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欲臨櫃提領上開款項以供自己花用 等節均供認明確,堪認被告對其所犯侵占行為之構成要件均 已供認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海琴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上海商業儲蓄銀 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見警一卷第71頁)、到場處理員警之密錄 器畫面截圖(見警一卷第35-39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見警二卷第13-21頁)、被告於提領款項時出具之新 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警一卷第4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112年11月8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見警一卷第19-27頁)、被告提供之其與「貸款-陳濬澤」 、「陳維晨」之對話紀錄各1份(見警一卷第87-90頁、偵卷 第87-127頁)、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45頁)等件 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本案所為應以侵占罪論擬  1.按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之成立,係持有人於持有他人之物 之狀態中,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表現排 除權利人對於物之行使,並建立自身對該物之支配、管領關 係,亦即行為人將主觀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具體以客觀 之取得行為展現於外者,即屬該當。又按持有除事實上持有 外,尚包含法律上的持有,以現今提款機普遍設立及網路轉 匯款之便利性,就處分受託保管款項之便利性、危害性及嚴 重性而言,帳戶保管(支配)者可能更甚於直接保管現金者 。帳戶保管(支配)者如隨意提款、轉匯受委託保管的款項 ,其行為應仍為侵占罪所涵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 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其於本案行為前,雖業已將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使該集團成 員因而取得對帳戶內款項之管領、支配權能,然被告仍可隨 時透過臨櫃提款、申請補發提款卡等方式,以提取其帳戶內 之款項,是被告對本案帳戶內款項之管領權能,並不因其將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而喪失,又被告於112 年11月6日收受王道銀行之警示通知後,於同日22時7分至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報案,並告知員警其交 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相關經過,此有被告之警 詢筆錄(見偵卷第33-35)在卷可參,是本案帳戶於112年11月 6日時,應已經員警通報銀行列為警示帳戶,而被告於112年 11月6日後,應因警示帳戶之效力而無法任意動支帳戶內之 款項,然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 第9條、第11條規定,可見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後, 銀行雖會將戶內款項暫行圈存,並得於一定要件下逕行將戶 內所餘贓款發還予被害人,然於一定之警示期間經過後,銀 行即會解除對帳戶內款項之警示效力,開戶人即可恢復該帳 戶之使用權,是由上開規範以觀,警示帳戶之效力僅係銀行 為確保詐欺或其餘疑似不法所得之流通及相關不法款項之發 還,而對帳戶名義人所為之暫時性限制,且由上開規定亦可 見,銀行對警示帳戶之戶內款項,亦僅得在合乎特定條件之 前提下,方得逕行通知被害人進行發還或將帳戶結清,且於 警示帳戶效力屆滿後,開戶人仍可取回對帳戶之使用權,是   警示帳戶之效力,並非使開戶人當然喪失其對帳戶內款項之 管領、支配權能,而僅係暫時性、有條件地限縮該等權能之 行使,是縱令本案帳戶於被告為本案提領行為時,業已遭銀 行警示,惟被告對本案帳戶內所留存之款項之持有狀態,仍 不因帳戶遭警示而喪失,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仍係本案款 項之持有人,應堪認定。  3.又按侵占罪之成立前提,係以被侵占之物先因法律或契約上 之原因,而在行為人持有中為要件,至於該持有之原因關係 ,並非必然以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存在合法之委託、信賴關 係為必要,蓋於我國實務及學理通說對財產法益之保護,主 要係著眼於財產之交易、流通價值,而非全然以民事上之財 產交易秩序做為刑法財產法益之保護界線,質言之,縱於民 事上不具合法請求權限之財產權利,於交易市場上如仍具有 一定之交易、流通價值者,此等經濟價值仍為法律所保護, 且民事法對財產關係之規範,本與刑事財產法益之保護目的 有所不同,自無強加類比之必要,且由財產犯罪之規範體例 以觀,刑法對於「取得他人財物」之財產犯罪,可分為「侵 害他人持有狀態」及「侵害他人所有權能」等兩大類型,前 者如竊盜、搶奪、強盜取財、詐欺取財、恐嚇取財者為是, 而後者則僅以侵占罪為保護規範,且於「侵害他人所有權能 」之犯罪態樣中,刑法第335條之普通侵占罪係為此類型犯 罪之一般性規定,是如過度限縮普通侵占罪之適用,將使所 有非合法委託關係所生之財產關係(如基於偶然之事實關係 取得對他人財物之持有,或委託關係存在法律上之瑕疵等情 形)一概排除於刑事財產法之保護範圍,顯屬過狹。綜合上 開考量,是就侵占行為人取得財物持有之原因關係以言,應 無將該等原因關係限定於「合法之委託關係」之必要。查被 告先於112年10月30日,無正當理由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 「貸款-陳濬澤」等人,再因上開人等持本案帳戶資料對告 訴人行騙,致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使被告因而取 得本案款項之持有,是被告取得本案款項持有之原因關係, 雖非基於其與告訴人或「貸款-陳濬澤」等人間之合法委託 、信賴關係而生,然揆諸前揭說明,對其本案行為,仍得以 侵占罪論處。 (二)次按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 險者,不罰。」即學理上所稱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 之實行,但其行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雖與一般 障礙未遂同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須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 足當之。而有否侵害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 一般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基礎,再本 諸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而 為判斷,非單純以客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為憑。行為人 倘非出於「重大無知」之誤認,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未 對法益造成侵害,然已有侵害法益之危險,仍屬障礙未遂, 非不能未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112年11月8日13時3分許,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岡山分行提領款項時,業已將其主觀上將本案款項據為己 有之意念具體展現於外,而著手於侵占行為;又其於提領款 項之當時,本案帳戶雖已遭警示,被告侵占帳戶內款項之行 為應有極高可能無法成遂,然此等情事僅屬一時、偶然之原 因,且亦無法排除因銀行系統設定不及、行員疏未注意本案 帳戶已遭警示等因素,致被告仍可順利提領帳戶內款項之可 能,另由被告之整體犯罪計畫觀察,其亦顯非出於重大無知 而使犯罪計畫未能實現,自應以障礙未遂論處,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2項、第1項之侵占未遂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等語,然:  1.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乃以行為人向他人施用詐術 ,使他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其構成要件,惟遍觀檢察官 起訴事實之記載,全未見得檢察官具體指明被告係於何時、 何地、對何人、以何種方式施用詐術,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 何直接對告訴人或任何他人直接施用詐術之相關事證,是被 告於本案欲提領其戶內留存之詐欺款項之舉,難認與詐欺取 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相合,應堪認定。     2.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需參與犯罪之各行為人間,或存有為 自己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分擔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之行為分 擔為必要,而我國刑法不處罰事後共犯,苟行為人與實行犯 罪之人事前並無共謀,亦無參與犯行實施,則縱令其於犯後 協助參與正犯之處分贓物或其他行為,無論是否成立其他罪 名,要難與實行犯罪者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在人頭帳戶申辦者於提供 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後,再自行將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自 行提領花用之情形,如該人於提供帳戶之初,即有意利用詐 欺集團向被害人詐取財物後再伺機領取該等財物時,應有為 自己犯罪,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存在共同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之 犯意聯絡,而可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論處詐欺取財之共同正 犯,然如人頭帳戶申辦者係因受詐欺集團以話術誘使,陷於 錯誤而提供帳戶,嗣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方另行起意私 自取走帳戶內款項時,因人頭帳戶申辦者於提供帳戶之時並 不具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主觀意思,客觀上亦無分擔詐欺取 財犯行之一部,且於其起意將款項占為己有時,詐欺集團既 已成功使被害人將財物匯入人頭帳戶內而取得財物之支配權 ,則詐欺取財犯行應已完成,是人頭帳戶申辦者之事後取款 行為,當無與詐欺集團同論以共同正犯之可能,而應另行檢 視其是否構成其他犯罪,資為論斷。  3.自本案情節以觀,被告為辦理貸款,而受「貸款-陳濬澤」 所誘,於同年月30日0時18分許,將本案帳戶資料寄交予「 貸款-陳濬澤」等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並有被告提出之 其與「貸款-陳濬澤」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則被告於交付 本案帳戶資料時,其主觀上既係為辦理貸款之目的而將帳戶 資料交予「貸款-陳濬澤」,則其於斯時是否已預見「貸款- 陳濬澤」係為詐欺取財而向其索取本案帳戶,已有可疑,且 檢察官前因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時,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而對被告所涉幫助詐欺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乙情,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82 號等案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偵卷第135-141頁)在卷 可參,則依檢察官所舉之事證,自難推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時,其主觀上即已具備與「貸款-陳濬澤」等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之犯意聯絡,自屬當然。  4.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在112年11月6日因為發現我的王道銀 行帳戶被警示,去警局報案時,才知道我的帳戶被利用作為 詐騙,當時我有跟我朋友「陳維晨」講我的狀況,他說既然 這筆錢是詐騙集團騙來的錢,不如就把錢領出來,作為自己 使用,我一開始很掙扎,但我又缺錢,所以我才去銀行臨櫃 準備要領錢,打算要繳納信用卡及生活費用等語(見偵卷第6 1頁)。且由卷附被告與「陳維晨」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於 112年11月6日19時40分向「陳維晨」稱「我被警察局通報列 為警示帳戶了」、其後於112年11月8日8時2分許,被告向「 陳維晨」稱「裡面還有餘額沒領」、「陳維晨」則於同日19 時34分回稱「如果我是你,我就把他們剩餘的錢領出來」( 見偵卷第109-110頁),而被告於同日19時49分回稱「你想當 共犯?」、「雖然我也想領出來」,「陳維晨」則再向被告 稱「誰叫他們害你?」、「要你去領,到時才能說我以為我 有還款、以為那你的錢」等語(見偵卷第113-114頁),是由 上開對話內容亦可見被告係於本案帳戶遭警示後,察覺戶內 尚有告訴人匯入之餘款,再經「陳維晨」之勸誘後,方起意 而至銀行臨櫃領取款項,應堪認定。  5.自上開事實經過觀之,被告於起意領取款項時,告訴人業已 受詐欺集團所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內,是詐欺集團之犯 行於斯時應已完成,被告於事後之領款行為,應非屬詐欺取 財犯行之一部,自無與詐欺集團共同分擔犯罪行為之餘地, 且由被告提領本案款項之過程,可見被告係受友人「陳維晨 」之勸誘而起意提領本案款項,並非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所為,且其提領本案款項之目的係為供作自身花用,更非係 本於為集團成員轉交、隱匿贓款之目的而提領上開款項,是 被告提領上開款項時,其主觀上自與集團成員間不具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難與詐欺集團成員以詐欺取財罪之共 同正犯論擬。   6.綜合上述,依卷存事證所得推論之本案相關情節,均難認被 告所為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 為應以詐欺取財罪嫌論擬,容有未洽,然其與前開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 及檢察官上開法條,信已足保障當事人之防禦權,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雖已著手領取其所持有之本案款項而實行侵占行為,惟 因本案款項業經銀行警示、圈存,致其不能完成提領行為,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 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 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 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 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 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 度後,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 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考量,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刑罰 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方屬 妥適。   2.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考量被告於本案所欲侵占之現金數 額為64,206元,金額非微,又考量被告既知悉本案款項係屬 他人受詐欺所匯入之贓款,猶為供自用而意欲提領,其主觀 惡性非輕,然被告於行為時,其犯罪計畫有高度可能無從實 現,已如前述,是其本案行為所生之危險尚非嚴重,綜合其 本案行為情狀以觀,其不法責任程度尚屬輕微,應以侵占罪 之法定刑中,較低度之有期徒刑論處即足。  3.再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被告於犯後對本案犯行情節均坦 認明確,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其於本案發生後業已 協同中國信託銀行將本案款項返還予告訴人,是被告尚見悔 過之意,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因案而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49頁),素行尚屬良好,另衡酌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60頁),爰對被告本案侵占犯行,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基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 證1張,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侵占犯行所用之物乙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一卷第13頁),並有上開交易 憑證照片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4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刑法第38條第2項所稱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罪具 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 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查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幾1台,係 被告與「貸款-陳濬澤」聯繫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事宜及被告 與「陳維晨」聯繫所用之物乙情,雖有113年2月20日偵訊筆 錄及卷附對話紀錄截圖可參(見偵卷第62、87-127頁),然該 物品對被告本案所為之侵占犯行而言,尚不具直接促成、推 進之作用,難認該物品係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對 之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之其餘物品,均難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均 不予對之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吉彬雖知悉本案帳戶內之64,206元款 項係他人遭詐欺匯入之贓款,竟基於洗錢之犯意,於112年1 1月8日13時3分許,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岡山分行,欲自 本案帳戶內臨櫃提領65,000元(含告訴人匯入之64,206元)款 項,而著手於洗錢犯行之際,因該行行員察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而未能既遂,因認被告另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 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該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 規範雖有更易,惟本院認被告本案所為,依其行為時之法律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尚不構成洗錢行為(詳後 述),則縱令洗錢行為之要件於被告行為後有所更易,亦不 得援為論定被告罪責之憑據,先予說明。 (四)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旨在規範特定重大犯罪 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經由各種金融機關 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 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 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洗錢防制法之制 定背景主要係針對預防鉅額贓款,經由洗錢行為轉變為合法 來源,造成資金流向中斷,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 ,追查不法前行為之犯罪行為人;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 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此觀該法第一條明定:「為 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而對不法之前行 為其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各行為之構成要件加以 保護,自非該法之立法目的甚明。又洗錢行為除利用不知情 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所為之典型行為外,固尚有其他 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但仍須 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 ,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之犯意,始克相當;若僅係行 為人對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 之處分行為,即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雖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未如同條第1款設有「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主觀要件,惟其規範內涵,仍係 在避免特定犯罪所得因透過行為人之整合行為,流通至合法 交易內,使其形式上轉變為合法來源,藉此使行為人規避追 訴、處罰,是該款之主觀要件,仍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存在掩 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之意思為必要,如行 為人主觀上不具備此等意思,自難認其已具備洗錢之主觀犯 意。 (五)自本案情節以觀,被告固於112年11月8日,因受友人「陳維 晨」之勸誘,而欲將本案告訴人匯入其中信帳戶內之款項自 行提領花用,惟帳戶名義人自行提領、使用其戶內款項,既 與通常金融交易習慣無違,該款項之流向亦會於金融交易資 料顯現,而對犯罪所得之去向尚不生隱匿或掩飾之效,則被 告自行提領、花用其戶內款項,對檢、警追查前置犯罪之不 法金流,尚不生明確影響,且由本案情節觀之,被告於提領 上開款項時,其主觀上係為供己花用,而非係受詐欺集團指 示而轉交、隱匿上開款項,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有為詐欺集團 掩飾、藏匿此部分犯罪所得,或為詐欺集團避免追訴、處罰 而使其所得財物之來源合法化之洗錢故意,即有高度可疑。 且由起訴書之記載可見,檢察官已明確指稱被告係受友人之 勸誘,方自行起意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以供自用,顯見檢察 官亦認被告之舉措並非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洗錢之犯意 聯絡所為,則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應不具洗錢之主觀犯意, 而與洗錢罪之構成要件顯不相當,自無由對被告上開所為逕 以洗錢罪嫌相繩,是被告被訴洗錢犯行部分,本應為無罪之 諭知,然此部分如若成立犯罪,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侵 占未遂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案扣案物品一覽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1張 提款帳號:000000000000、提款金額:65,000元 2 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1張 提款帳號:000000000000、提款金額:1,700元 3 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款存摺 1本 帳號:000000000000 4 手機 1台

2024-11-15

CTDM-113-金易-181-20241115-1

金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煜中 選任辯護人 蔡建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年5月6日112年度金簡字第65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8748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蘇煜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蘇煜中(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 8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豪」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 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蘇煜中與「阿豪」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9日某時許(起訴書 誤載為「111年1月某日」,應予更正),傳送簡訊予李秋吟,內 容為教人投資,並以LINE暱稱「李朝勝」、「上官美玲」、「e 」、「包羅萬象」聯繫李秋吟,佯稱可在Bit-C虛擬貨幣交易平 台投資買賣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李秋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111年1月17日13時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50分」,應予更 正),以臨櫃匯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50萬元匯至蘇煜中申設 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蘇煜中再依指示於同日14時31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25分」,應予更正),前往高雄市○○區○○○路0 00號(起訴書誤載為「前金區中華四路149號1樓」,應予更正) 新光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領現金80萬元(含李秋吟所匯上述款 項),並將上開提領款項全數交予「阿豪」,以製造金流斷點, 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並妨害國家 調查、發現、保全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李秋吟發覺遭到詐騙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蘇昱中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 簡上卷第96至9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李秋吟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 國內匯款申請書、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 年5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次修正係增加 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無修正, 與被告本案所涉犯行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 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將告訴人遭詐 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全數領出並轉交予「阿豪」,於修正 前已屬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 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屬移轉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 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而該當 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故被告本 案所為,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前揭規定 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對其並不生有利 、不利之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⒊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而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本案帳戶所收取之不法 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再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但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 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從而,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 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 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  ⒋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 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 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經 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亦 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分 、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 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存 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 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則 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 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 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同一法律之數條文同時修正 ,而需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應具體考量各該修正規定之 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如不具法律適用 上之體系關聯,或非屬立法或法律修正時之關聯配套規範, 則於法律適用上即無當然一體適用之必要,自應回歸「從舊 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  ⒌由現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對於一般 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規範於一 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規定。則 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之處罰框 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人於犯後 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開2條文 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未一體適 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盾,而由 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未區分犯 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 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 ,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 ,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 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 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 「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 ,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 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例 ,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由上開 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 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立法者有何將 上開二者納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比較新舊法 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綁定為 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為有 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先予說明。  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為:「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 後洗錢防制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 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 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 要,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須繳 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顯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阿豪」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其本案所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並經總統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新制定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 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查被告本 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自屬前揭規定所指之詐欺犯罪。復依同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惟本件被告 於偵查中供稱:我確實不知道借帳戶給「阿豪」會涉及詐欺 ,當時沒想這麼多,想說朋友介紹沒怎麼樣等語(偵卷第13 1頁),足認被告於偵查中就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乙 節未為肯定之供述,難認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故被告本案 所為犯行,尚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依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 工具,並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固應非難,惟考量被告本案 參與之犯行情狀,相較於隱身幕後指揮規劃、實行詐術或機 房等核心人員,實為共犯分工中較為低階、受支配之角色, 惡性較詐欺集團核心人員為輕,且被告參與之分工行為單一 ,並於犯後願意坦承犯行,又與告訴人以新臺幣35萬元達成 調解並履行完畢,有本院112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202號 調解筆錄、告訴人出具之刑事陳述狀及原審準備程序筆錄附 卷可參(審金易卷第59、61至62、66頁),足認被告犯後甚 有悔意,而其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最低 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被告本案 犯行縱科以最低法定刑度,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 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 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 白,已如前述,本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本案犯行 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被告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即洗錢罪)減刑部分,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將併予審酌。 參、被告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為本案與本院112年金 簡字第485號案件(下稱前案)具有一罪關係,應為同一案 件等語(金簡上卷第53、96頁);辯護人則為其辯稱:本案 與前案之犯罪事實均係被害人將遭詐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由被告一次將數位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提領而出,再全數轉 交予「阿豪」,可知本案與前案係犯罪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 ,原審就同一犯罪事實重複審判,係屬違法判決,且被告前 案之緩刑宣告將因本案遭論罪科刑而被撤銷,形同對被告雙 重加重科刑之不公平判決,重大侵害被告之權益,請求撤銷 原判決等語(金簡上卷第55、102至103頁)。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 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 財產法益而設,則對於犯罪之罪數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 算,倘其所為數個詐欺取財犯行,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 人亦有不同,自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 立性,應分論併罰。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 別實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各別被害事實獨立可 分,應各別成立犯罪,不能僅以集團中之「車手」係於同一 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由,即認其僅能成立一罪(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於110年11月29日某時許起,陸續對本 案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月17日13時 6分許,將其遭詐騙之50萬元匯入本案帳戶,而依前案判決 書所載,前案之告訴人吳伊芮係於111年1月間某日遭詐欺集 團成員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7日12時21分 許,將其遭詐騙之5萬元匯入本案帳戶(金簡上卷第37至42 頁),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於不同時間,基於各別之犯 意,分別對本案告訴人與前案告訴人吳伊芮施用詐術,並各 自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上述二次詐欺取財犯行顯然各具獨 立性。又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 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 益之保護,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罪數計 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被告雖僅有提供本案帳戶予「 阿豪」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領取一次詐得款項後轉 交予「阿豪」等行為,惟依前揭說明,被告與「阿豪」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既屬共同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 為之共同正犯關係,被告在合同意思之範圍內,即應對於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不法行為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意即被告 應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各別對本案告訴人與前案告訴人吳伊 芮實行詐術並侵害個別財產法益,而各別成立犯罪之結果共 同負責。另就行為個數而言,被告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既屬 共同正犯關係,即應以整個共犯結構,判認其行為個數,而 如前所述,本件共犯係分別對本案告訴人及前案告訴人吳伊 芮施用詐術,則二者顯非僅有一行為甚明。準此,本案告訴 人與前案告訴人吳伊芮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術之時間 、受侵害之財產法益均不同,即應各自成立犯罪,而非犯罪 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至為明灼。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洵屬 無據。  ㈢再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緩 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要件外 ,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審認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 。換言之,就前述「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院應依職權本 於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 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 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 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 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非謂 被告前案之緩刑宣告必然將因本案判處罪刑而遭撤銷,況本 案與前案並非同一案件,業如前述,原審就被告本案所為犯 行判處罪刑,自無違法不當之情形,辯護人此部分辯詞,亦 無足採。是以,被告及辯護人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並無理 由。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論處被告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固非無見 。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且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已 如前述,是原審未及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對被告論處罪刑,其法律適用應有未當。從而,被告 以本案與前案為同一案件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 對被告本案犯行所論處之罪名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 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陸、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阿 豪」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並將 詐得款項提領後轉交予「阿豪」,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有損害 ,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 取。惟念及被告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不法罪 責內涵相對較低,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佳,且於原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付完 畢,已實際彌補告訴人所受部分損失,業如前述,兼衡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 及隱私,故不予揭露,金簡上字卷第101頁),以及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柒、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提領一空轉交予 「阿豪」,而未留存本案帳戶內,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 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 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 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 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孫文玲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5

CTDM-113-金簡上-73-2024111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明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明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壹月。 另案扣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馬明雄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馬明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起 訴書附表編號1之時間欄誤載為113年,應予更正)9月4日13 時53分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手機作為販 賣毒品之聯絡工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謝志榮聯繫毒品交 易事宜,嗣於同日21時33分後不久,在其位於高雄市路○區○ ○路000巷0號之住處,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販 賣毛重1.8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謝志榮並當 場交付之,謝志榮則當場交付現金3,000元予馬明雄,而完 成交易。  ㈡馬明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2年9月10日1 8時17分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手機作為 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謝志榮聯繫毒品 交易事宜,嗣於同日22時44分後不久,在高雄市路竹區大社 國小圍牆旁,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毛重1.8公克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謝志榮並當場交付之,謝志榮則當 場交付現金3,000元予馬明雄,而完成交易。 二、嗣警於112年9月11日18時10分許,在高雄市路○區○○路00號 前,持搜索票對謝志榮身體及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2包( 毛重各為0.61公克、0.89公克),復經警持對其採集尿液送 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馬明雄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10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謝志榮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之證述相符,並 有被告與證人謝志榮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對話紀 錄譯文、被告及證人謝志榮使用之手機門號(手機門號均詳 卷)基本資料及基地台位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毒品初步檢驗照片、證人謝志 榮之尿液代號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 液檢驗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1 541號、112年度偵字第25498號緩起訴處分書,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復依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本案我與證人謝志榮交易甲基安非他命2次都沒 有賺取價差或量差,但有取得減少工程款之利益等語(本院 卷第48至49頁),堪認被告確有營利意圖無訛。綜上,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已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 開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就本案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先於警詢時供稱:我與 證人謝志榮於112年9月4日先以LINE電話約定交易毒品之時 間、地點、數量、金額後,證人謝志榮再於同日開車到我位 於高雄市路○區○○路000巷0號之住處,交易重量1.8公克、價 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我與證人謝志 榮於同年月10日先以LINE電話約定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 數量、金額後,證人謝志榮再於同日到高雄市路竹區大社國 小圍牆旁,交易重量1.8公克、價值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交易方式均為一手交毒品、一手交錢。我販賣上述2次甲 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謝志榮均無獲利,因為他一直打電話給我 ,要我幫他拿毒品,所以我才幫他拿毒品再賣給他等語(警 二卷第7至10頁),嗣於偵查時供稱:證人謝志榮於112年9 月4日13時53分打給我說「幫我處理半錢」,15時08分我回 他說「等等我幫你處理可以嗎」,15時59分我們用LINE通話 ,證人謝志榮說到我住處,叫我幫他拿半錢(1.8公克)之 甲基安非他命,我再去找上游買價值3,000元、重量半錢之 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拿回來後,我再叫證人謝志榮到我住處 ,我將買到之毒品原封不動地交給證人謝志榮,他再把3,00 0元交給我。又證人謝志榮於同年月9日20時18分許先用LINE 打給我,但我在忙沒有接,我隔天18時17分才打給證人謝志 榮,他問我說是否方便幫他跑一趟買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 我大約在同日19至20時去找上游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同 日22時44分後某時在大社國小圍牆邊將購得毒品原封不動地 交給證人謝志榮,這2次我都是幫證人謝志榮調貨,我承認 轉讓第二級毒品予證人謝志榮2次等語(他字卷第14至16頁 ),可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初,雖坦承其與證人謝志榮間 係有償交易,但均強調自己並無從中獲利,再佐以被告於警 詢、偵訊之前,即有因販賣毒品案件遭查獲並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之情形(詳後述),足見被告於為前開供述時,亦甚清 楚轉讓毒品與販賣毒品間之區別。然被告於此情形下,於同 次偵訊中,再經檢察官訊問:「若是檢察官最後認定你的行 為是販賣毒品,是否承認?」此一問題時,被告乃係回答: 「我承認。」,且為此部分供述時,未再有否認營利意圖之 相關答辯,不論被告當時改口自白犯行之動機、原因為何, 均應認其已於偵查中自白。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並不以被告於偵查中始終承認為必要,故檢 察官以被告於前開偵訊後,又具狀否認其所為應論販賣毒品 ,而認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販賣毒品犯行,應有誤會。另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上述行為均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乙 節亦坦承不諱,足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考量 被告未於警詢及偵查之初即自白犯行,且自白過程中又有前 述反覆其詞,辯稱自己並未獲利之情,故就此不宜給予最大 之減讓幅度,併此敘明。  ㈢被告及辯護人固主張本案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然查:  ⒈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柯嘉信,並指出其 等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柯嘉信提供匯入購毒款項之中信 帳戶(帳號詳卷)(警二卷第11至14頁,他字卷第14至15、 17頁,偵卷第36至3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依被 告前揭指述,因而查獲柯嘉信之真實身分,此固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3年7月19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1787 800號函文暨檢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7、69頁 )。  ⒉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其係於112年9月4日15時59分前某時許 、同年月10日19時至20時許,分別至高雄市路○區○○路000號 八邑檳榔攤向柯嘉信購買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並分別以現 金或匯款方式給付購毒價金各3,000元予柯嘉信(他字卷第1 4至15頁),而依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 14645號、第14854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所使用之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9月4日15時許,其通聯基地台位 置離八邑檳榔攤約有10至20分鐘左右之車程,另於同年9月1 0日,其上述門號之通聯基地台位置,則曾有距離八邑檳榔 攤不到5分鐘車程之情形(本院卷第73至76頁)。另被告並 曾於112年9月21日匯款2,000元、同年月30日匯款10,000元 至柯嘉信指定之帳戶,辯護人因此主張:「被告手機基地台 位置與其所述與柯嘉信交易毒品之地點相近,並有被告匯款 予柯嘉信之交易紀錄,可見被告供稱本案毒品上游為柯嘉信 乙節並非虛偽陳述,且有相當事證足認被告與柯嘉信有毒品 往來」。  ⒊惟依據上述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另案被告柯嘉信辯稱:我沒 有販賣毒品給馬明雄,馬明雄有於112年9月初和我借2,000 元,同年9月上旬時和我借10,000元,之後才會匯款到我指 定之帳戶。而否認其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之情,本院 另審酌被告於上述交易時間之手機門號基地台位置,與其所 述之交易毒品地點八邑檳榔攤尚有一定距離,至多僅得佐證 被告於上述交易時間曾至八邑檳榔攤附近,尚難遽認被告於 上述交易時間曾與柯嘉信見面,並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又被 告縱使曾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予柯嘉信,然金錢給付之原因 多端,要難僅以被告與柯嘉信間有金錢往來之事實,即謂被 告供稱其曾於上述時間分別向柯嘉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節 可採。另檢察官依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供述進行偵查 後,亦認查無積極證據足認柯嘉信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被告之犯行,因而對柯嘉信為不起訴處分,有前開不起訴處 分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1至76頁),益徵本案尚難認定柯 嘉信即為被告販賣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  ⒋是以,依本案卷證資料所示,無法認定被告供稱之毒品上游 柯嘉信為其本案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要難認本案有因 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之情形,故被告本案犯行無從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檢察官雖對被告供稱之柯嘉信為不起 訴處分,惟被告於警詢時,已盡其所能提出其與上游柯嘉信 之通聯紀錄及匯款紀錄,如認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應有情輕法重之情,又本案 係因112年9至10月間至被告住處從事工程之工人即證人謝志 榮知悉被告有毒品來源,因而拜託被告幫忙向上游拿取毒品 ,致使被告觸法,另被告父親得知被告涉犯毒品相關不法犯 行後,選擇以輕生方式向被告表達抗議,故被告迄今均未再 與毒品有任何接觸,也積極從事正當之工作,請考量被告犯 後深具悔意,其經歷父親輕生死亡之教訓後已不敢再犯,以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獎勵供出毒品上游之立法 精神等情,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0 9至110頁)。然:  ⒈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 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乃立法者賦 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 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適用上自應謹慎,未 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 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 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 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 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 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家所嚴格查禁之毒品,且自身 已沾染施用毒品惡習,竟仍販賣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流通 及擴散,犯罪所生危害非淺,又被告前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卻仍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犯行,顯見被 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非偶一為之,難認其犯行情狀有 何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之處,又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法 定本刑已減輕至有期徒刑5年以上,縱未適用同條例第17條1 項規定減輕其刑,仍應足以妥適評價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性 ,自無情輕法重而再予以酌減之必要。再者,被告犯後深具 悔意、經歷父親輕生死亡之教訓後不敢再犯及本案有無因被 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等情,均與其犯罪客觀情狀及罪刑 間之相當性、比例性無涉,至多僅得作為其犯後態度良好與 否之量刑審酌因素,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本案犯罪情狀有何 情堪憫恕或情輕法重之情形。準此,本案應無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具有成癮性及 濫用性,戕害身體健康甚鉅,為政府法律禁止及取締流通之 違禁物,對於查緝毒品之相關禁令甚嚴,且甲基安非他命為 政府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漠視毒品 之危害性,仍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 另考量被告前述坦承犯行與否之犯後態度,本案販賣對象僅 有1人,本案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價格,又被告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非偶一為之,犯罪所生危害較鉅,斟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 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本院卷第106頁),以及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復審酌被告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動機、手段、目 的及罪質相同,又被告於前次涉犯販賣毒品犯行尚在法院審 理期間,即再犯上述2罪,然該2罪之販賣對象相同、犯罪時 間亦僅相距6日,兼衡其所犯2罪侵害之法益類型、強度、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 ,暨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就被告所犯2罪所 處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明文在揭。查被告 於偵查中自承本案販賣2次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係以其持用之0 000000000號手機,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證人謝志榮聯繫( 他字卷第16頁),並有被告與證人謝志榮之LINE對話紀錄擷 圖(警一卷第83至97頁)、被告上述手機門號及證人謝志榮 使用之手機門號基本資料及基地台位置(偵字卷第21至28頁 )存卷可參,而被告持用上述門號之iPhone手機業於112年1 2月11日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708號、113 年度偵字第20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另案) 執行搜索扣押在案,有另案起訴書在卷可佐(偵字卷第43至 51頁),足認另案扣得之上述手機1支係供被告本案販賣2次 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被告於警 詢、偵查中之自白及證人謝志榮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之證述 (警二卷第7至9、86至87頁,他字卷第14至15、48至49頁) ,可知被告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各取得價金3,000元, 均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孫文玲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5

CTDM-113-訴-122-2024111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勝桎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0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勝桎為告訴人郭佳樺之叔叔,被告明 知高雄市○○區○○路00號之未保存登記房屋(下稱本案房屋) ,並非被告借名登記於告訴人名下,告訴人本為實際之所有 權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民國 109年8月17日,以代理人之身分將本案房屋以新臺幣(下同 )330萬元之價格賣予第三人郭錦宏,嗣告訴人察覺上情, 因本無意出賣,遂於110年1月26日向本院民事庭提起請求確 認所有權之訴,然經本院民事庭於111年3月25日以110年度 訴字第602號判決認告訴人填寫授權書時,並未限制被告不 得出賣系爭房屋,是被告出賣房屋之行為仍屬有權代理而判 決原告之訴駁回,告訴人遂於111年4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 被告,要求被告於7日內返還第三人郭錦宏所給付之價金330 萬元,然被告竟置之不理,且已花用完畢,始查悉上情。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個月內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 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行之,刑事訴 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於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 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竊盜罪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 此一規定於侵占罪準用之,刑法第324條、第338條亦分別定 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係叔姪關係乙情,有其等之親等關連查詢 資料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07-213頁),並據被告與告訴人 分別陳述明確(見他卷第113頁),是渠等係3親等旁系血親, 就被告本件被訴之侵占犯行,依刑法第338條準用第324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惟依卷內事證以觀,可見被告於109年8 月間即將本案房屋售予第三人郭錦宏,並於同年10月間完成 過戶,而告訴人於110年1月25日對第三人郭錦宏提起民事訴 訟請求確認本案房屋所有權,經本院民事庭以110年度訴字 第602號案件審理(下稱另案),觀諸告訴人於另案審理中, 在110年10月8日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內,已明確記載「 被告自行尋找郭錦宏將本案房屋出售,並私下拿走本案房屋 之買賣總價金共330萬元」等語(見本院民事庭110年度訴字 第602號卷,下稱另案本院卷,第59頁),告訴人亦於本院審 理中明確證稱:我在110年10月8日就知道被告將房屋買賣的 價金330萬元私自取走,那時候我跟被告互相提告,我有請 我姑姑協助向被告取回款項,但當時我姑姑不願幫忙,我傳 line、打電話給被告,他也不回覆,當時我就預期要透過訴 訟跟被告討回款項,之後因為我另案確認房屋所有權之訴於 111年3月25日經法院判決駁回,我跟律師討論後,才於111 年4月28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21-225頁) 。則依上開事證顯示,告訴人至遲於110年10月8日,即已明 確知悉被告欲將出售本案房屋所得之款項據為己有而不願交 付予其之事,是告訴人於該時應已對被告之侵占行為有明確 之認知,其告訴期間自應於斯時即行起算,而應於111年4月 8日屆滿,然告訴人於111年7月18日方對被告提起本件告訴 ,此有卷附刑事告訴狀之收文戳章可憑(見他卷第1頁),足 見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時,顯已逾越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 項所定之6個月告訴期間甚明,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2024-11-11

CTDM-112-易-235-20241111-1

交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龍金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5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龍金與胡凱迪(另為不起訴處分)均任 職於鎧鋮輪胎企業社,2人於民國111年1月8日前往春霖環保 公司保養、拆裝輪胎,被告於更換板號HAA-9205號半拖車第 一軸左側內、外輪胎,在固定螺帽鎖定時,應注意使用扭力 板手鎖至規範的扭力值,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使用扭力板手鎖至規範的扭力值,僅使用氣泵板 手將輪胎固定螺帽上鎖一次。後春霖環保公司員工洪定剴( 另經本院判決無罪)於111年1月10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號0 00-0000號自用曳引車(拖掛板號HAA-9205號半拖車)行駛於 國道3號南向車道,於行經國道3號南向約384.8公里處時, 拖掛半拖車左邊第一軸共兩顆輪胎脫落,第1顆輪胎脫落後 滾向南向外側路肩,第2顆輪胎脫落後滾向內側車道,撞擊 內側護欄後彈起撞毀眩光板後再彈飛落於北向車道。適告訴 人黃俊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即被害人 黃麗萍行駛於北向內側車道行經該處,而遭彈飛落之輪胎砸 到車頂,致被害人頭部因而受傷,當場中樞神經休克死亡, 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挫傷併撕裂傷12公分、疑似 頸椎第6/7節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 致死罪、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案被告已於113年6月3日死亡,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 驗屍體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除戶全部)影本、被告之戶籍 資料可以佐證(見交訴卷第15-19頁),爰依上揭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廖華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林昱志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2024-11-06

CTDM-113-交訴-5-20241106-1

訴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維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74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9910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維愷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另 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陳維愷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愷他命均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 賣、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猶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3日前之同年2月間某日,以其所有如附 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通訊軟體推特(Twitter) ,並以推特暱稱「高雄(飲料)(煙)」之帳號,刊登:「繼續(營) 有需要的私,(飲料圖案)1:4(10以上3.5)鬆有感,(香菸圖案) 1:18(2:35)好抽(手比愛心圖案),勇敢的私我(笑臉圖案),# 免轉帳#高雄地區」等販賣毒品廣告訊息,藉此向不特定之人兜 售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及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嗣員警於112年2月13日10時38分許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 ,發現前揭廣告訊息,乃佯裝購毒者,透過推特、通訊軟體微信 與陳維愷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達成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 價格買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 包之合意,並約定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海科 大門市外交易後,陳維愷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於同日15時35分許抵達上址欲與員警進行交易,旋遭員警當場 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陳維愷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 緝卷第96、12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被告與佯裝購毒者之員警間對話紀錄擷圖、現 場暨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另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愷他命4包及毒品咖啡包88包,經 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鑑定結果詳如附表編號1至2之 鑑定結果欄所示,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3月27日高市凱 醫驗字第7744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51至5 9頁)在卷可稽,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愷他命4包及毒品咖 啡包88包,均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 之第三級毒品無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二、復依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愷他命、毒品咖 啡包是我在推特找上游賣家,以45,000元購買愷他命10公克 (1公克1,500元)及毒品咖啡包200包(1包150元),我再 分別以1公克1,800元、2公克以上每公克1,750元販賣愷他命 ,以及以1包400元、10包以上每包350元之價格販賣毒品咖 啡包。我販賣價格確實比買入價格高一些等語(警一卷第8 、12頁,訴緝卷第95頁),堪認被告確有營利意圖無訛。綜 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4包經檢驗後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驗前純質淨重約1.823公克,編號2 所示之毒品咖啡包88包,經抽驗其中10包鑑定含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354公克等情, 已如前述,是被告持有上述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之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合計應達5公克以上,固堪認定,惟此低度行為 ,應為其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㈡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事實相同,為事實 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㈢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雖已著手販賣毒品之行 為,惟因佯裝購毒者之員警自始無購買之真意,其犯行止於 未遂,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具有成癮性及 濫用性,戕害身體健康甚鉅,為政府法律禁止及取締流通之 違禁物,對於查緝毒品之相關禁令甚嚴,且4-甲基甲基卡西 酮、愷他命均為政府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 漠視毒品之危害性,僅為圖一己私利而透過網路著手販賣含 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藉以牟利,且被告販入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數量非 少,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 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訴緝卷第127頁),以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顯已知所悔悟,又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被告除本次犯行,並無其他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之情形,足見被告應係於一時失慮之情形下而偶然犯罪, 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另考量對於偶然犯罪且知所反省、警惕者給予自新之機會, 可以避免短期自由刑所造成中斷犯罪者原本生活、產生刻板 負面印象等不利於回歸社會之缺點。綜上所述,是認被告上 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深切 記取教訓,避免再犯,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1年內,應向公庫繳納6萬元。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再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分別含有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核屬違禁 物,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 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 沒收。  ㈡附表編號4所示之iPhone SE手機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中供承在卷(警一卷第9頁,訴緝卷第95至96頁),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依卷內證據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 犯罪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孫文玲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愷他命4包 ①編號1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1.015公克、檢驗前淨重0.715公克、檢驗後淨重0.693公克。純度約48.2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345公克。 ②編號2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1.968公克、檢驗前淨重1.688公克、檢驗後淨重1.666公克。純度約50.71%,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856公克。 ③編號3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0.954公克、檢驗前淨重0.714公克、檢驗後淨重0.693公克。純度約45.56%,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325公克。 ④編號4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0.983公克、檢驗前淨重0.709公克、檢驗後淨重0.685公克。純度約41.82%,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97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3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744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51至59頁) 2 毒品咖啡包88包 88包抽驗10包 ①編號5-1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檢驗前毛重4.850公克,檢驗前淨重3.745公克,檢驗後淨重3.289公克。純度約7.99%,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99公克。 ②編號5-10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檢驗前毛重4.474公克,檢驗前淨重3.280公克,檢驗後淨重2.854公克。純度約14.63%,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480公克。 ③編號5-20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檢驗前毛重6.209公克,檢驗前淨重5.060公克,檢驗後淨重4.619公克。純度約10.57%,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535公克。 ④編號5-30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檢驗前毛重5.319公克,檢驗前淨重4.183公克,檢驗後淨重3.752公克。純度約8.06%,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337公克。 ⑤編號5-40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檢驗前毛重3.867公克,檢驗前淨重2.713公克,檢驗後淨重2.270公克。純度約5.63%,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53公克。 ⑥編號5-50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檢驗前毛重4.419公克,檢驗前淨重3.282公克,檢驗後淨重2.838公克。純度約8.73%,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87公克。 ⑦編號5-60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檢驗前毛重3.533公克,檢驗前淨重2.344公克,檢驗後淨重1.912公克。純度約12.05%,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82公克。 ⑧編號5-70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檢驗前毛重5.537公克,檢驗前淨重4.411公克,檢驗後淨重3.971公克。純度約8.18%,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361公克。 ⑨編號5-80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檢驗前毛重4.666公克,檢驗前淨重3.538公克,檢驗後淨重3.030公克。純度約9.15%,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324公克。 ⑩編號5-87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檢驗前毛重4.935公克,檢驗前淨重3.817公克,檢驗後淨重3.336公克。純度約7.75%,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96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3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744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51至59頁) 3 新臺幣9,900元 4 iPhone SE手機1支(不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2024-10-29

CTDM-113-訴緝-21-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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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23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46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77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如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陳欣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 2年11月13日112年度簡字第2573號、113年1月31日113年度簡字 第121號、113年3月19日113年度簡字第270號、113年3月19日113 年度簡字第46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20610號、112年度偵字第25615號、112年度偵 字第25898號、112年度偵字第24729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又 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 決之上訴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如華(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明 示只對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23號(下稱甲案)、113年度 簡上字第46號(下稱乙案)、113年度簡上字第77號(下稱 丙案)、113年度簡上字第78號(下稱丁案)之原審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簡上223卷第99、167至168、366頁,簡上46卷 第97至98、183至184、236頁,簡上77卷第101至102、150頁 ,簡上78卷第103至104、150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僅 就上述4案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 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說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一、犯罪事實:  ㈠甲案: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8日11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鎮聖宮」內,見由告訴人謝育彥管領之虎爺神 尊1尊(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已發還)放置該處,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虎爺神尊 1尊竊取後隨即步行離去。  ㈡乙案: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14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街 00號前,見被害人林晉頡所有雞蛋30顆置放在該處而無人看 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 取上開雞蛋並放在塑膠袋內,得手後離去。  ㈢丙案:被告於112年10月14日14時3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 0號前,見被害人蕭美麗所有車牌號碼NQE-1618號機車停放 在該處而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竊取被害人蕭美麗所有放在置物箱內之健保卡 1張,得手後離去。  ㈣丁案: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鶴茶樓飲料店前,見被害人呂德君所有置放在該處之金屬沙 漏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上開金屬沙漏(價值約500元),得手後放入手提 袋內隨即步行離去。 二、所犯罪名:核被告於甲、乙、丙、丁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參、被告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可以判 輕一點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因輕度智能不足,自 93年起長期在凱旋醫院精神科就診治療,並領有輕度身心障 礙證明,其長期承受之精神壓力已影響其控制能力,又甲案 告訴人謝育彥遭竊物品業已發還,乙案被害人林晉頡、丙案 被害人蕭美麗、丁案被害人呂德君均未對被告為刑事訴追之 意,亦未請求民事賠償,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以啟自新等語。 肆、上訴論斷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 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甲案原審判決就被告竊盜行為,經審酌:「被告前有 多次犯竊盜罪經論罪科刑且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現亦有多 件竊盜案件在偵審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 ,竟仍貪圖一己之私,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不知悔悟警 惕,復考量其所竊得之神尊已發還告訴人謝育彥(贓物認領 保管單參照),且坦承犯行,兼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 狀況及身心健康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警卷 第49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乙案、丙案、丁案之原審判決就被告竊盜行為,則審酌: 「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 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及其 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所竊得之財物迄未返還於被害人 林晉頡、呂德君等人,亦未能與其等達成調解、和解,而未 適度賠償其等損失,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任何 填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20日、10日、15日,並分 別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上述4 案之原審判決在量刑上,均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刑罰,難謂 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自應予以尊重。 三、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並以被告於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之病歷資料為佐,請求從輕量刑。然被告領有 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其竊得之神尊已發還告訴人謝育彥等情 狀,已為甲案原審量刑時所斟酌,尚無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 項未予審酌之情形。又乙、丙、丁案之原審於量刑時雖漏未 審酌被告上述身心健康狀況,惟依被告自103年1月1日迄今 於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醫之病歷資料所示,其雖經醫師診斷 為輕度智能不足,然被告前曾因另犯多起竊盜犯行,遭法院 論罪科刑並入監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參,是被告歷經前案審理及刑罰執行程序後,應知 悉任意拿取他人物品屬違法行為,卻仍為乙、丙、丁案之竊 盜行為,而依被告前揭病歷資料所載,其除經醫師診斷為輕 度智能不足外,尚無罹患其他精神疾病,且被告於乙、丙、 丁案中行竊時,均知悉利用無人注意或他人無暇注意時,趁 機下手行竊,難認被告於乙、丙、丁案行為時之身心狀況, 已影響其控制行為之能力,是前揭病歷資料尚無從作為有利 於被告之量刑事項。再者,乙、丙、丁案之原審經審酌被告 各次竊盜行為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前科素行及被害人所 生危害等情節後,對被告分別量處近於法定最低度刑之拘役 20日、10日、15日,是其未予審酌上述對被告控制行為能力 不生影響之身心健康狀況,尚難認已足動搖原審量刑之結果 。故認上述4案之原審判決所為量刑均屬妥適,而無被告上 訴意旨所指量刑過重之不當情事。從而,被告上訴請求輕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辯護人雖請求將被告所犯4次竊盜犯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然被告甲案竊盜犯行所處刑度為有期徒刑3月,乙、丙、丁 案所處刑度則分別為拘役20日、10日、15日,被告上述4次 竊盜犯行所處之刑種既非相同,依刑法第51條規定,本屬無 法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 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 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 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 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因另犯竊盜案件,業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佐,而被告乙、丙、丁案所犯之罪應得與其所犯其他案 件合併定執行刑,揆諸前開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 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是本案就被告所犯上述4次 竊盜犯行,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華 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8

CTDM-113-簡上-77-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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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23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46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77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如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陳欣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 2年11月13日112年度簡字第2573號、113年1月31日113年度簡字 第121號、113年3月19日113年度簡字第270號、113年3月19日113 年度簡字第46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20610號、112年度偵字第25615號、112年度偵 字第25898號、112年度偵字第24729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又 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 決之上訴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如華(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明 示只對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23號(下稱甲案)、113年度 簡上字第46號(下稱乙案)、113年度簡上字第77號(下稱 丙案)、113年度簡上字第78號(下稱丁案)之原審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簡上223卷第99、167至168、366頁,簡上46卷 第97至98、183至184、236頁,簡上77卷第101至102、150頁 ,簡上78卷第103至104、150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僅 就上述4案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 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說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一、犯罪事實:  ㈠甲案: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8日11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鎮聖宮」內,見由告訴人謝育彥管領之虎爺神 尊1尊(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已發還)放置該處,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虎爺神尊 1尊竊取後隨即步行離去。  ㈡乙案: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14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街 00號前,見被害人林晉頡所有雞蛋30顆置放在該處而無人看 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 取上開雞蛋並放在塑膠袋內,得手後離去。  ㈢丙案:被告於112年10月14日14時3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 0號前,見被害人蕭美麗所有車牌號碼NQE-1618號機車停放 在該處而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竊取被害人蕭美麗所有放在置物箱內之健保卡 1張,得手後離去。  ㈣丁案: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鶴茶樓飲料店前,見被害人呂德君所有置放在該處之金屬沙 漏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上開金屬沙漏(價值約500元),得手後放入手提 袋內隨即步行離去。 二、所犯罪名:核被告於甲、乙、丙、丁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參、被告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可以判 輕一點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因輕度智能不足,自 93年起長期在凱旋醫院精神科就診治療,並領有輕度身心障 礙證明,其長期承受之精神壓力已影響其控制能力,又甲案 告訴人謝育彥遭竊物品業已發還,乙案被害人林晉頡、丙案 被害人蕭美麗、丁案被害人呂德君均未對被告為刑事訴追之 意,亦未請求民事賠償,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以啟自新等語。 肆、上訴論斷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 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甲案原審判決就被告竊盜行為,經審酌:「被告前有 多次犯竊盜罪經論罪科刑且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現亦有多 件竊盜案件在偵審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 ,竟仍貪圖一己之私,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不知悔悟警 惕,復考量其所竊得之神尊已發還告訴人謝育彥(贓物認領 保管單參照),且坦承犯行,兼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 狀況及身心健康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警卷 第49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乙案、丙案、丁案之原審判決就被告竊盜行為,則審酌: 「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 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及其 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所竊得之財物迄未返還於被害人 林晉頡、呂德君等人,亦未能與其等達成調解、和解,而未 適度賠償其等損失,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任何 填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20日、10日、15日,並分 別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上述4 案之原審判決在量刑上,均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刑罰,難謂 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自應予以尊重。 三、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並以被告於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之病歷資料為佐,請求從輕量刑。然被告領有 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其竊得之神尊已發還告訴人謝育彥等情 狀,已為甲案原審量刑時所斟酌,尚無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 項未予審酌之情形。又乙、丙、丁案之原審於量刑時雖漏未 審酌被告上述身心健康狀況,惟依被告自103年1月1日迄今 於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醫之病歷資料所示,其雖經醫師診斷 為輕度智能不足,然被告前曾因另犯多起竊盜犯行,遭法院 論罪科刑並入監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參,是被告歷經前案審理及刑罰執行程序後,應知 悉任意拿取他人物品屬違法行為,卻仍為乙、丙、丁案之竊 盜行為,而依被告前揭病歷資料所載,其除經醫師診斷為輕 度智能不足外,尚無罹患其他精神疾病,且被告於乙、丙、 丁案中行竊時,均知悉利用無人注意或他人無暇注意時,趁 機下手行竊,難認被告於乙、丙、丁案行為時之身心狀況, 已影響其控制行為之能力,是前揭病歷資料尚無從作為有利 於被告之量刑事項。再者,乙、丙、丁案之原審經審酌被告 各次竊盜行為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前科素行及被害人所 生危害等情節後,對被告分別量處近於法定最低度刑之拘役 20日、10日、15日,是其未予審酌上述對被告控制行為能力 不生影響之身心健康狀況,尚難認已足動搖原審量刑之結果 。故認上述4案之原審判決所為量刑均屬妥適,而無被告上 訴意旨所指量刑過重之不當情事。從而,被告上訴請求輕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辯護人雖請求將被告所犯4次竊盜犯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然被告甲案竊盜犯行所處刑度為有期徒刑3月,乙、丙、丁 案所處刑度則分別為拘役20日、10日、15日,被告上述4次 竊盜犯行所處之刑種既非相同,依刑法第51條規定,本屬無 法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 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 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 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 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因另犯竊盜案件,業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佐,而被告乙、丙、丁案所犯之罪應得與其所犯其他案 件合併定執行刑,揆諸前開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 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是本案就被告所犯上述4次 竊盜犯行,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華 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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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樺 選任辯護人 簡大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3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陳俊樺於民國112年8月8日16時40分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文 學三街與文學路2段路口之文武里土地公廟前,因細故與葉 添福發生爭執,葉添福之友人陳建東見狀,即上前與陳俊樺 發生口角爭執,並徒手毆打陳俊樺(陳建東所涉傷害部分, 另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57號案件審理中),嗣陳俊樺因 遭陳建東毆打成傷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葉添 福恫稱:你如果出去我一定要給你死等語,使葉添福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 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經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審判 程序中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並經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 表明:均同意給法院參考等語(見本院卷第66-67頁),本 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 形,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 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陳俊樺於本院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葉添福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在場 人陳文鴻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 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 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 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 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文字,不 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 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 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稱「我一定要給你 死」等語,客觀上已有欲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之意,且 被告為上開言論時,因與告訴人間之口角糾紛引發肢體拉扯 ,而遭案外人陳建東毆打成傷,處於高度憤怒、緊張之情緒 中,是依當時客觀情境,告訴人與被告間既處於高度衝突性 之情境中,則被告口出上開話語,顯難認係出於笑鬧、玩笑 之意而為之,是其上開言語客觀上確已足使通常之人心生畏 懼,且告訴人亦於警詢中明確陳稱其因被告之上開言語而感 到害怕等語(見警卷第10頁),顯見被告上開欲加害於告訴人 生命、身體之惡害告知,客觀上已足使通常之人心生畏懼, 且確已使告訴人因而感到恐懼、不安,而致生危害於告訴人 之安全,自該當於恐嚇行為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 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 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 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 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 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 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 ,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 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 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 方屬妥適。  2.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考量被告僅因細故,率以前開加害 於生命、身體之言語恫嚇告訴人,固有不該,惟被告於本案 中僅以言詞恫嚇告訴人,未有其餘作勢加害於告訴人之生命 、身體之相關行止,且其所為言詞亦僅為偶發、單一之言語 ,其行為手段尚屬輕微,而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剛 開始前幾天我心裡較為驚恐,後來就沒事了等語(見本院卷 第72頁),堪認被告上開言詞對告訴人雖有致生些許危懼、 不安之感,惟未對告訴人之日常生活或身心狀況致生明確影 響,是其所生損害尚屬輕微,復衡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甫 遭告訴人之友人陳建東毆擊,而受有頭部鈍傷併腦震盪、雙 側眼睛鈍傷併角膜擦傷及淺層點狀角膜病變、臉部及右側耳 朵挫傷、鼻子挫傷併流鼻血、下背部鈍傷、右側足部挫傷併 第四腳趾近端趾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此有被告提出之長庚 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警卷第37頁),則被告於行為時既甫 遭陳建東毆傷,且其傷勢亦屬嚴重,堪認被告於行為時已承 受相當之刺激,綜合上開情節,對其本案犯行之行為責任, 應以低度之罰金、拘役刑評價即足。  3.次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被告於90年至97年間,雖有因強 盜、搶奪、恐嚇取財等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惟於104年 假釋出監後迄今均無再因他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7-16頁),堪 認被告於經矯治後,其品行狀況確有改善,又被告雖於本院 審理中坦認犯行,惟與告訴人因未能就調解金額達成共識而 無法成立調解、和解,犯後態度普通,兼及考量被告之身心 狀況、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涉 及被告個人隱私,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見本院卷第72頁、本 院卷第75頁所附證明文件),綜合以上行為人屬性之相關事 由,爰對被告本案犯行,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基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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