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廖郁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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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鎮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28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4年度交簡字第11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鎮宏於民國112年6月9 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 北市中和區環河西路往永和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 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節亦無不 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率爾右切變換車道,適有告訴人 吳濠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被告右側 車道行經該處,兩車遂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 有臉部擦挫傷、右側手肘擦挫傷、左側手部擦挫傷、雙側膝 部擦挫傷、左側肩膀擦挫傷及左側大腿擦挫傷之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文。 三、查:被告吳鎮宏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吳濠宇與被告已達成和解 ,並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 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郁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PCDM-114-交易-66-20250313-1

交簡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7號 原 告 蔡宏棋 訴訟代理人 陳韋霖律師 被 告 葉智盛 上列被告葉智盛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1641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吳丁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郁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PCDM-113-交簡附民-97-202503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詔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3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詔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2行所載「致生危害於林瑞彬之身 體安全。」,應補充為「致林瑞彬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3行所載「並有對話紀錄擷圖一 份在卷可稽」,應補充為「並有雙方LINE對話內容擷圖照片 1份在卷可稽」。 二、本院審酌被告楊詔詠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不思以 理性平和方式解決與告訴人林瑞彬間之糾紛,竟率爾傳送具 有恫嚇意味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恐懼畏佈, 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均非可取,兼衡被告犯後雖坦認 犯行,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再參以被告為本案恐 嚇行為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暨 被告之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查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沈昱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3929號   被   告 楊詔詠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詔詠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某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之住處,以通訊軟 體LINE傳送訊息予林瑞彬恫稱:「離職我很想動你…」、「 印刷圈真的很小…如果你在靠背靠腰…你就退休了」、「就是 一0…不會死的」、「…廠長回家路 您小心一點 公司沒有 你…應該沒關係吧」、「…我只有一條命…賭你全家」、「你 他媽…我一定會把你找出來」等語,致生危害於林瑞彬之身 體安全。 二、案經林瑞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詔詠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瑞彬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對話紀錄擷圖一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檢 察 官 沈昱儒

2025-03-13

PCDM-114-簡-558-202503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贓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意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3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意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 第3、4行所載「嗣為警在新竹市北區東濱路與港北路交岔路 口旁私人停車場旁執行巡邏勤務」,應補充為「嗣為警於11 3年6月28日1時許,在新竹市北區東濱路與港北路交岔路口 旁私人停車場旁執行巡邏勤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黃建意貪圖便利,恣意購買贓物車牌,漠視法 紀,徒增被害人及司法機關追贓之困難,對被害人江崑明之 財產權有所危害,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並考量其所故買之贓物即車牌2面,業經被害人領 回,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贓 物價值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0 26號偵查卷〈下稱第15026號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至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業已合法發還被害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第15026號偵卷第17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3107號   被   告 黃建意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意知悉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已 遭註銷,且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汽車牌照非得任意交易之商品,他人販售之汽車牌照極有可 能係贓物,猶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 間某日,在黃建意位於新北市○○區○○00○0號之住所,以新臺 幣(下同)3,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龍」之人 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下稱本案車牌),並將 本案車牌懸掛在上開車輛上。嗣為警在新竹市北區東濱路與 港北路交岔路口旁私人停車場旁執行巡邏勤務,察覺本案車 牌經註記為「失竊」,循線查知本案車牌係江崑明於113年4 月25日通報失竊之車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意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即本案車牌所有人江崑明於警詢之陳述內容大致 相符,並有證人江崑明113年4月25日遺失案件調查筆錄、新 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查獲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認領保管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本案車牌行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 二、按刑法故買贓物罪之成立,固以行為人在買受之時有贓物之 認識,始克相當,然此所謂贓物之認識,並不以明知之直接 故意為限,亦不以知其詳細為限,即令對之具有概括性贓物 之認識,或雖所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即對贓物有不確 定之認識仍予收買,亦應成立本罪。被告明知車牌為監理機 關管理,不得任意交易,向他人購買車牌使用,當應查明車 牌來源,確認合法、非屬來路不明之贓物後,始得予以買受 之,而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本可預見本案 車牌係屬來路不明之物,竟仍基於本案車牌縱屬贓物,猶不 違背其本意予買受之,是其有故買贓物之未必故意甚明。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然查證人江崑明於警詢時稱:我最後一次停放掛有本案車牌 之車輛係於於113年2月20日,地點在新北市林口區台20k高 架橋下,於同年3月初,我還有去看,當時本案車牌還縣掛 在車輛上,我於113年4月25日查看才發現本案車牌遺失等語 ,可認證人江崑明未親眼目睹本案車牌脫離原車輛之過程, 自無從查悉本案車牌係屬「遺失」或「遭人竊取」,惟被告 自陳本案車牌係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購買,對於本案 車牌可能屬他人竊取之物應有所預見,是核被告所具犯意為 故買贓物罪之主觀不確定故意,而非侵占遺失物之故意,當 核與侵占遺失物罪之構成要件未合,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 因與上揭起訴之故買贓物罪部分,具同一基礎社會事實,而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邱綉棋

2025-03-13

PCDM-114-簡-588-202503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6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獎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皇家禮炮21年(700ml)壹瓶及百富12年純麥 (700ml)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黃俊彥正值壯年,並非無謀生的能力,竟不思 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 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應予非難,兼衡其前有多 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良,以 及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對 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另考量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暨其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  ㈡查:被告為本件犯行竊取之皇家禮炮21年(700ml)1瓶及百 富12年純麥(700ml)2瓶,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已為被告 飲用殆盡(偵查卷第39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734號   被   告 張育獎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雲林○○○○○○○○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日16時35分許,進入新北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 中和安平店後,以徒手方式竊取由該店店長即李天訓所管領 置於店內貨架上之「皇家禮炮21年700ml」1瓶及「百富12年 純麥700ml」2瓶(共價值新臺幣6,860元),得手後旋步行逃 離現場。嗣為李天訓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調閱店內監視器 影像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天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育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天訓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店內監視 器翻拍照片共8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共3張、現場照片2 張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本 案竊盜所得之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 嘉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PCDM-113-簡-5553-202503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文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文盛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文盛(下稱受刑人)因犯詐欺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 均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俱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且犯罪 類型、手法均雷同,具高度重複性,各罪之獨立性較低,與 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之犯罪有別,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應予遞減,行為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之情,刑罰效果自應予遞減,俾較符合比 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性界限, 復斟酌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12年3月間、受刑人犯罪之動機、 目的、犯後態度、所獲犯罪所得數額,另考量本院曾發函通 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惟受刑人於上開期 間經過後並未表示任何意見等情,有本院114年2月11日新北 院楓刑恩114聲422字第04741號函(稿)、送達證書及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表:受刑人游文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2/03/13 112/03/07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048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816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南投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3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304號 判決日 期 113/05/08 113/09/13 確定 判決 法 院 南投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3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304號 判 決 確定日 期 113/06/12 113/12/3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得易服社勞 否 得易服社勞 備註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56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72號

2025-03-13

PCDM-114-聲-422-202503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傑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1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傑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李文傑與林怡君為配偶關係」,應更正為「李文傑 與林怡君原為配偶關係」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李文傑與告訴人林怡君案發時為夫妻關係,縱 因感情生變,仍應秉持理性和平方式處理其等之糾紛,竟未 能控制自己情緒,而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方式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案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13頁),及僅坦承部分 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75號   被   告 李文傑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傑與林怡君為配偶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李文傑因林怡君拒絕其查看手機 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4日21 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忠義廟前,以徒手拉扯 林怡君衣領、以手臂勾住林怡君脖子等方式,妨害林怡君之 行動自由,致林怡君跌倒在地,受有右手無名指抓傷之傷害 (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嗣林怡君友人何如芸在 旁協助拉住李文傑,林怡君趁隙脫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文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於警詢時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出手搶告訴人手機,而拉扯告訴人衣領及以手肘勒住告訴人脖子之事實;於偵查中坦承為拿告訴人手機來看,拉扯告訴人衣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怡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何如芸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要求告訴人給他看手機,告訴人不從,被告就開始搶告訴人手機,沒搶到就大力拉扯告訴人衣領,伊就抓住被告衣領往反方向推遠離告訴人,多次嘗試後,被告就鬆手了,伊叫告訴人快跑,被告聽到後就衝去用手扣住告訴人脖子,他們就一起跌倒,伊從被告後方抓著被告往後拉,叫被告放開告訴人,被告才放開等事實。 4 現場照片及被告、告訴人傷勢照片共6張 證明告訴人右手無名指遭抓傷及被告左手拇指受傷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江佩蓉

2025-03-10

PCDM-114-簡-335-202503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恩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恩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溏心蛋飯糰及握便當-黑胡椒雞各壹個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劉恩宏正值青壯之年,並非無謀生的能力,竟 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 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應予非難,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對告訴 人所生危害程度,另考量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暨其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竊取溏心蛋飯糰及握便當 -黑胡椒雞各1個,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已為被告食用殆盡 (偵查卷第5頁反面),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838號   被   告 劉恩宏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恩宏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11月15日中午12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00號之便利商店 內,徒手竊取黃柏榮所管理商品架上之石安牧場溏心蛋飯糰1 個、握便當-黑胡椒雞1個(共價值新臺幣98元),得手後逃逸 。嗣經黃柏榮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柏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恩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柏榮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 器畫面截圖、商品價格畫面截圖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劉恩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所竊取之商品均已遭被告食用完畢,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謝長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0

PCDM-114-簡-744-202503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9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思嘉犯失火燒燬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第10行所載「燒毀」,均應更正為「 燒燬」。  ㈡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屋主呂鴻基、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屋主呂正榮、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Q Burger早餐店負責人蕭均程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思嘉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物品 罪。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 ,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 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1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 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係以1個失火行為,致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不同物品均遭燒燬,仍僅論以刑法第175條第3 項之單純一罪。  ㈡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陳思嘉經營早餐店,本應注意餐廳內使用火源 安全、爐具設備配置及油垢清潔處理等事項,卻疏未注意及 此,不慎致生火災燒燬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物品,對於公共安全所生危害非輕,且造成他人財產權 受損,所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上開早餐店負責人已分別與被害人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屋主呂鴻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屋主呂正榮、車牌 號碼000-0000號、NTL-8933號、MXP-2639號普通重型機車車 主達成和解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述明確,並有和解書 3份、協議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2頁、第75 頁反面);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所生危害程度, 及其於警詢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偵查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的諭知: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因過失肇生火災,致生公共危 險,行為固應非難,然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暨其違犯本案之 過失情節,堪認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且與被害人等皆 達成和解,已如前述,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綜合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 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506號   被   告 陳思嘉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嘉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Q Burger早餐店之店 長,負責該店之營運及管理,應注意使用火源之安全,並應 隨時火源使用之狀況,以防止火災發生,於民國113年8月11 日4時57分許,開啟位於該店前方之瓦斯爐煎台預熱及上方 之排油煙機運轉使用,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煎台火源狀況,在瓦斯爐煎台仍在預熱時即至該店 後方倉庫煮茶飲,嗣因煎台瓦斯爐爐火輻射熱引燃排油煙機 罩內油垢污漬後起火燃燒,致燒毀上開店內之塑膠天花板、 裝潢櫃體、排油煙機、煎台、電炸鍋等物,火勢並延燒至同 路段71號1樓,燒毀該處騎樓之塑膠天花板,並使停放於早 餐店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NTL-8933號、MXP-2639號等 普通重型機車車身受熱燒熔,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思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3年9月4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 其內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 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現場平面圖及 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相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物品罪嫌。報 告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 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惟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燒燬」現 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必須建築物構成之重要部分已 燒燬,如僅房屋內之物件燒燬、屋頂、牆面等部分變形、塌 陷,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者,因刑法第173條 第2項之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僅能論以刑法第175條第 3項之罪。查本案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建物及相鄰之同路 段71號建物雖有因火災受燒而有損壞,但主結構仍存,有火 災現場照片在卷可稽,照難認已達燒燬程度,故無從對被告 論以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惟此部分倘成立犯 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2025-03-10

PCDM-114-簡-267-202503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承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承弘犯竊盜罪,共陸罪,均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陳承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應補充為「陳承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分別於」。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所載「徒手竊取店員陳仕恆管理之 自由時報後離去。」,應更正為「徒手竊取該店店長陳仕恆 管領之自由時報報紙共計6份(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60元 )後,隨即離去。」 二、核被告陳承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前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本院審酌被告已年逾79歲,且本次竊得之財物價值甚微(價 值共60元,未逾百元),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能坦承犯 行,深具悔意,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情節輕微、惡性非深, 且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故均依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俱 免除其刑。至被告竊取之自由時報報紙共計6份,價值共計6 0元,雖未返還被害人,但本院認被告犯罪所得價值極低微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089號   被   告 陳承弘 男 7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承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6時23 分、113年12月17日6時25分、113年12月18日6時24分、113 年12月19日6時15分、113年12月20日6時12分、113年12月23 日6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擎天店, 徒手竊取店員陳仕恆管理之自由時報後離去。 二、案經陳仕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承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仕恆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所為 ,犯意各別、行為分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2025-03-10

PCDM-114-簡-689-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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