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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堂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撤緩偵字第1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慶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慶堂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係以「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 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 理廢棄物」為構成要件,該款前段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 物清除處理機構,是依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文義觀之,凡 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 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 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所謂事業廢棄物之「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 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 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則包括「中間 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 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 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 )、「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 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 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   、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 應符合其規定者)等行為,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授權 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4款定有明文。 是林慶雄、陳春華委託被告,被告另委託非法清除業者吳財 鼎駕駛車輛載運廢棄物傾倒之行為,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清除」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2677號、99年度台上字第3930、4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   ㈡、本件犯罪主體相同,清除廢棄物之手法態樣近似,犯罪時間 係於109年2月5日起至同年8月13日間而前後密接,堪認被告 主觀上自始即具有單一之犯意,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亦屬 密切,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 故被告上開所為,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㈢、量刑:   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率爾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理 、處理許可文件,即從事載送本件會產出廢活性碳之一般事 業廢棄物之清除工作,對於環境造成潛在危害,並妨害環境 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及被告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所為堆置傾倒廢棄物之範 圍非廣,且已自行將本案廢棄物改善清理完畢,暨其自述國 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緩刑:   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審酌被告漠視法令 禁制而非法清理廢棄物,觀念偏差,雖不可取,然考量其犯 罪情狀,已自行將本案廢棄物清除完成,業如前述,經此警 、偵程序及刑之宣判,當知所警惕,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 過,並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上開宣告刑罰之必要,自可先賦 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 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勵自新。又考量其守法觀念顯有 不足,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 ,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 命令宣告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 90萬元。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 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 告。 ㈤、沒收:   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合計為182萬0,475元(計算式:每公斤 13.5元X134,850公斤=1820,475),惟被告須依上開條件支 付國庫190萬元已如前述,如再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 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21號   被   告 張慶堂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居屏東縣○○鄉○○路000○0號(後              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慶雄(另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係址設屏東縣○○市○○街0號 溢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溢泰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係 以從事製造淨水設備等為業,其明知該公司產品之製造過程 (飲水機濾心)會產出廢活性碳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廢棄物 代碼D-2403),依法應由該公司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規定 清理、處理,林慶雄竟為節省上開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成本,與該公司總務課長陳春華(另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共 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清除事業廢棄物,而於民國 109年9月間某日,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3.5元之代價,委 請昕岩工程行負責人張慶堂清除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而張 慶堂亦明知如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先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 後,始得從事清除廢棄物業務,亦明知昕岩工程行並未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許可文件,依法不得受託 清除廢活性碳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竟基於非法清除事業廢棄 物之犯意,承攬上開廢活性碳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業務,並於 109年2月5日起至同年8月13日止之期間,另委託非法清除業 者吳財鼎(吳財鼎等人所涉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業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等人載運清除,期間共計清除、處理 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共達134,850公斤,而上開部分之一般 事業廢棄物,經清運後遭輾轉棄置在臺南市○○區○○段○0000○ 0000地號土地上,致污染環境。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 隊第三中隊及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慶堂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慶雄、陳春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 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林慶雄、陳春華自首書、匯款單、 過磅單、統一發票、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棄 置現場照片、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 督察紀錄等資料在卷可查,足徵被告等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1-21

TNDM-113-訴-658-2024112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宏 選任辯護人 林麗瑜律師 被 告 潘正偉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陳維峰 選任辯護人 蘇顯讀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籃文彥 王家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鄧智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7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填置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為雲林縣○○鄉○○村○○段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所 有人,有回填土地需求,項○偉輾轉得知上情後,將李○彰( 已歿)介紹給乙○○認識,乙○○知悉他人為其回填土方卻不要 求支付任何費用,甚至反由回填土方之人給付其費用,應已 預見該他人回填土地之內容物為營建廢棄物,仍基於即便是 回填營建廢棄物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之不 確定故意,由乙○○向李○彰收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現金後 ,於民國109年12月13日與李○彰簽訂低窪整地回填工程承攬 契約書,將本案土地提供李○彰填置廢棄物。李○彰因非法處 理另案廢棄物時遭活埋意外死亡,乙○○再承前提供土地填置 廢棄物之不確定故意,經項○偉介紹而認識辛○○,並於110年 2月27日與辛○○簽訂低窪整地回填工程承攬契約書,辛○○於1 10年3月13日推由壬○○回填土地不成,隨即再於110年4月間 以每立方米土方30至50元之價格委任蕭○龍(已歿)回填土 地。嗣蕭○龍與其他同具有非法清理廢棄物犯意聯絡之貨車 司機,自不詳處所載運營建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蕭○龍 並於110年5月24日、25日,以每日2,500元之報酬雇用同具 非法清理廢棄物犯意聯絡之丁○○駕駛挖土機在本案土地現場 整地,將廢棄物推平,又丁○○於110年5月26日以每日2,000 元之報酬雇用同具非法清理廢棄物犯意聯絡之戊○○於110年5 月26日起在本案土地負責撿拾回收物、清潔路面及指揮曳引 車進出,及因其無法親自前往本案土地整地,遂以相同價格 雇用同具非法清理廢棄物犯意聯絡之丙○○於110年5月28日駕 駛挖土機在本案土地現場整地。而蕭○龍另指示同具非法清 理廢棄物犯意聯絡之甲○○於110年5月27日下午先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半拖車,下稱甲車)前往北部某工地載運含有營建廢棄物 之土方後,於110年5月28日上午與蕭○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半拖車,下稱乙車)載運營建廢棄物一同前來本案土地傾倒 。於110年5月28日12時10分許由蕭○龍先進入本案土地準備 將廢棄物傾倒至本案土地上一長8公尺、寬6.4公尺、深度2 公尺之坑洞,於其下車開啟所駕車輛後車斗時,不慎遭後車 斗擊中頭部不治死亡。警方獲報於110年5月28日14時6分許 ,會同雲林縣環保局前往本案土地稽查後發現填置大量碎磚 瓦、碎石、碎磁磚等廢棄物,而蕭○龍、甲○○所載運之營建 廢棄物未及傾倒亦同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其證 據能力經檢察官、被告5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 意或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28至129、167、321頁、 本院卷二第283、284、336頁、本院卷三第204至229頁), 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 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 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 令其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 ,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 時均坦承不諱,被告乙○○則辯稱:我與李○彰、辛○○所訂定 的契約都有明確載明要求乾淨的土,我不知道蕭○龍填的土 是廢棄物云云;被告丁○○、丙○○均辯稱:我在整地的時候沒 有看到有廢棄物云云;被告戊○○辯稱:我只是在現場撿拾鋼 筋、鐵條回收而已云云。 二、被告乙○○為本案土地所有人,為回填土地而前後與李○彰、辛○○簽訂低窪整地回填工程承攬契約書,辛○○再委任蕭○龍回填土地。丁○○則經蕭○龍雇用於同年5月24日、25日駕駛挖土機在本案土地現場整地,戊○○及丙○○則再經丁○○雇用分別於同年5月26日起在本案土地負責撿拾回收物、清潔路面、指揮交通,及於同年5月28日駕駛挖土機在本案土地現場整地。而警方於同年5月28日14時6分許會同雲林縣環境保護局前往本案土地稽查,查獲蕭○龍、甲○○所載運者為營建廢棄物等情,為被告乙○○、丁○○、丙○○、戊○○及甲○○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項○偉之證述(他卷第31至35頁、警卷第29至32頁、偵卷第99至105頁、第115頁)、證人辛○○之證述(他卷第23至28頁、本院卷二第129至132頁、警卷第25至26頁及反面、偵卷第99至105、115、215至217頁)、證人壬○○之證述(本院卷二第177至181頁、本院卷三第78至92頁)、證人庚○○之證述(本院卷三第43至54頁)、證人己○○之證述(本院卷三第54至77頁)情節相符,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他卷第9頁)、被告丁○○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他卷第75至81頁)、被告丙○○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他卷第83至89頁)、被告甲○○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他卷第91至97頁)、現場測繪圖(他卷第99頁)、現場照片26張(他卷第101至108頁、警卷第42至46頁)、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麥寮鄉楊厝段,地號:82)土地所有權狀(他卷第119頁)、低窪整地回填工程承攬契約書2份(他卷第121至123頁)、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133頁)、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135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0年9月9日雲環衛字第1101027784號函(警卷第5頁及反面)、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0年5月28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暨稽查圖片檔案(警卷第6至9頁)、現場圖(警卷第41頁)、車牌號碼000-0000之行車軌跡(警卷第79至87頁)、車牌號碼000-0000之行車軌跡(警卷第88至90頁及反面)、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0年11月8日雲環衛字第1101035980號函(偵卷第167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員警職務報告(警卷第3至4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贓(證) 物責付保管收據(警卷第39至40頁)、雲林縣政府110年8月11日府地用一字第1102719205號裁處書(偵卷第123至125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1年10月13日雲警西偵字第1110015887號函暨函附平面圖(本院卷一第237至239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1年11月2日雲環衛字第1111035783號函暨函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文、稽查圖片2張(本院卷一第245至252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1年12月26日雲環衛字第1111044015號函(本院卷二第11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2年1月7日雲警西偵字第1110020116號函暨函附職務報告、現場圖、現場照片(本院卷二第13至15、21至23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3月6日雲環衛字第1121004005號函(本院卷二第29至30頁)、雲林縣政府112年5月3日府農林二字第1122515141號函(本院卷二第137至138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7月3日雲環衛字第1121014498號函暨現場照片(本院卷二第141至147頁)、低窪整地回填工程承攬契約書2份(本院卷二第171至173頁)、壬○○手繪現場圖(本院卷二第185頁)、現場照片(本院卷二第187至193頁)、被告丙○○113年1月29日手繪現場圖(本院卷二第341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3年6月11日函暨函附現場照片(本院卷二第425至447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7月1日雲環衛字第1131020219號函暨函附本案相關資料照片光碟、本院自上開光碟列印之照片(本院卷二第455至490頁,光碟置於本院末頁證物袋內)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本院認定本案土地上填置有營建廢棄物,有下列理由:  ㈠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0年5月28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固載有: 本案土地「堆置剩餘土石方及疏濬土方未有參雜垃圾及廢棄 物」等語(警卷第6頁背面),惟當時稽查人員己○○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我5月28日到現場稽查,現場有挖掘到約6 0立方米的坑洞,還有挖土機,其他還有一些零碎的廢磚頭 都在表面上,分散得非常廣;坑洞裡面摻有紅土還有摻雜其 他一些顏色,例如黑色,裡面也有零碎的一些碎磚頭跟廢水 泥塊(本院卷三第57、58頁);我有問過怪手司機,他說準 備要把2臺車的廢棄物傾倒到坑洞裡,我就是依照他的回覆 把紀錄寫上去(本院卷三第59頁);8月17日我有再去稽查 ,與5月28日稽查結果沒有什麼太大變動,(經提示8月17日 現場照片即警卷第42至44頁照片)周圍這些白白紅紅的這些 磚塊,我在5月28日也有看到,表面土上面是有散落這些東 西,這些廢磚頭、廢水泥塊等物品不應該出現在農地上,我 們會認定他是營建混合廢棄物(本院卷三第60至62頁);現 場土壤堆置的部分我沒有看到摻雜其他東西,但堆置的周圍 是有散落廢棄物,僅有堆置的部分的土壤跟一般的土讓沒有 差別(本院卷三第65、66頁);我看到堆置的部分沒有廢磚 頭、廢水泥塊(本院卷三第69、70頁);(經提示本院卷二 第143、144頁現場照片)這是5月28日拍攝的照片,照片中 細細薄薄尖銳形狀的看起來是碎磁磚、磚塊、細細長長的是 鋼筋,現場也有大石頭,我在稽查紀錄裡面記載所謂沒有廢 棄物的部分是指堆起有隆起物的部分,但周圍的部分是有營 建廢棄物散落在表面上面(本院卷三第71、72頁);(經提 示本院卷二第463頁現場照片)挖土機左下方是水泥塊(本 院卷三第73頁);坑洞周圍、挖土機旁邊、鐵板旁邊的表面 土方有看到散落的磚塊、水泥塊、鋼筋這些廢棄物,只是密 度沒有很密,但很明顯看得到那些營建混合廢棄物(本院卷 三第74頁);(經提示他卷第104頁現場照片)這是5月28日 拍攝的照片,照片中有碎磚塊、碎水泥塊、碎石頭、碎磁磚 ,左下角有一個淺色、形狀比較扁平斜斜的東西像廢塑膠板 ,照片中也有廢磚頭(本院卷三第75、76頁);(經提示他 卷第103頁現場照片)挖土機正前方有一顆很大顆的三角形 物體及周遭不規則形狀的東西是廢水泥塊(本院卷第76頁) 等語。  ㈡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辛○○本來叫我去回填本案 土地,因為之前去做的人在別的工地被車子壓死,所以辛○○ 叫我接手做,因為辛○○給我工作做,所以一臺車我要給辛○○ 500元,土方不用付錢,因為是臺北的營建剩餘土方,我在 簽約也就是110年3月13日的那段時間有去現場看過,當時已 經回填了差不多三分之一,從斜坡往下看可以看到回填的東 西有土石塊、磚塊、鋼筋、塑膠袋、木頭、垃圾等物品等語 (本院卷三第78至92頁),證人壬○○並手繪現場廢棄物堆置 情形位置圖1張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85頁)。  ㈢從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於5月28日當天現場所攝之照片中, 可見挖土機四周散落有形狀不規則之大石塊、水泥塊、紅色 之碎磁磚或碎磚塊、塑膠板(本院卷二第428頁即他卷第102 頁下方、第429頁即他卷第103頁上方、第430頁即他卷第104 頁上方照片),從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於當日稽查之照片中亦 顯示,在挖土機右側履帶之右後方土方中有塑膠水管(本院 卷二第461頁下方照片)、大小不一之水泥塊(本院卷二第4 63頁上方照片),現場地表上亦有尖銳狀類似碎水泥塊、碎 磁磚之物質(本院卷二第457頁下方照片),及裸露之鋼筋 、鐵條(本院卷二第459頁下方、第466頁上方照片)。再觀 諸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於8月17日拍攝之現場照片,經雨 水沖刷後,本案土地原經埋在土方中之廢棄物更加顯露,在 坑洞附近明顯可見密集散落有白色、紅色等形狀及大小不一 之碎磁磚、碎磚頭(本院卷二第443至445頁照片)。  ㈣綜觀前開證人證述內容及本案卷內相關現場照片,可以得出 以下結論,亦即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0年5月28日之環境稽查 工作紀錄「堆置剩餘土石方及疏濬土方未有參雜垃圾及廢棄 物」等記載中所謂未參雜垃圾及廢棄物之部分係指堆置之土 方而言,而所謂堆置之土方,則指突出於平面而隆起之部位 ,至於堆置土方周圍,經證人巫○翰證述,不論係其於110年 5月28日或同年8月17日前往稽查時,均散落有碎磁磚、碎磚 頭、廢水泥塊、鋼筋、塑膠等物,且係散落在土地表面而清 晰可見。復觀諸於證人巫○翰證述時所提示予其辨識之現場 照片(包含110年5月28日及同年8月17日所拍攝),亦明顯 可見本案土地表面存有大小、形狀、顏色不一各式碎磁磚、 碎磚頭、廢水泥塊、鋼筋、塑膠等非屬農地上應含有之物質 ,該等物質外觀上明顯可辨為營建廢棄物。而上開廢棄物至 遲於110年5月28日稽查時、至早則於證人壬○○於同年3月間 前往本案土地查看時即已存在。 四、被告乙○○、丁○○、丙○○、戊○○固均否認涉案並辯稱如上,然 本院認渠等辯解均不可採,說明如下:  ㈠被告乙○○有提供本案土地填置廢棄物之不確定故意  ⒈被告乙○○並於警詢時供稱:李○彰每月以1萬元向我承租土地 ,當時李○彰有給付3萬元給我等語(本院卷二第127頁), 此情從被告乙○○於109年12月13日與李○彰所簽訂之低窪整地 回填工程承攬契約書中載明「每月月租金壹萬元,每次給付 3個月」亦可得證(本院卷二第171頁)。李○彰死亡後,被 告乙○○改與辛○○簽約,然被告乙○○並未給付辛○○填土費用, 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由辛○○ 免費將本案土地回填完畢,我再便宜租給他放置器材等語( 警卷第28頁、偵卷第102頁、本院卷一第300頁),其等所簽 訂之低窪整地回填工程承攬契約書第6點並載明「工程款雙 方議價金為新臺幣0元整」(本院卷二第173頁)。衡以本案 土地面積多達5465.57平方公尺,對照辛○○供稱其委任蕭○龍 填土費用為每立方米約30至50元之價格,則辛○○為被告乙○○ 填土,就如此廣闊之施工面積被告乙○○竟毋庸給付任何購土 、機具或人力費用,甚且反而係為被告乙○○填土之李○彰給 付被告乙○○3萬元,顯然與常情不符。被告乙○○固辯稱李昱 彰、辛○○填土完成後會以較低之租金出租予李○彰、辛○○, 然而,其等間彷彿不怕做虧本生意般地就填土總費用大概如 何、該金額與後續租金如何換算、李○彰及辛○○欲承租之土 地面積多少、租約期間為何、每平方租金為何等關於填土承 攬契約及土地租賃契約重要之點之約定事項均付之闕如,實 難讓人相信被告乙○○與李○彰或辛○○間有上開約定。況且辛○ ○於警詢時供稱:合約上寫議價金為0元是因為還沒動工,我 不確定價錢才這樣寫,所以我叫蕭○龍記帳,再跟地主乙○○ 請款,我知道的是地主乙○○還未給付土方價金給蕭○龍等語 (本院卷二第132頁),換言之,依辛○○之說法係填土費用 會再向被告乙○○請款,與被告乙○○前揭所辯並不相符。但即 便如此,對於如此大面積填土工程,總工程費用大約多少竟 未先予估算,於尚未知道成本多少前即行施工,不論是從需 給付填土費用之地主方,或需付出機具及勞力成本之承攬方 而言,如此草率行事乃殊難想像之事。    ⒉上開低窪整地回填工程承攬契約書雖明訂土石方品質來源不 得夾雜垃圾及有毒廢棄物,然被告乙○○居住在雲林縣○○鄉○○ 村○○00○0號,與本案土地均同在後安村,被告乙○○既身為地 主,勢必會去關心或查看自己的土地回填情況,而被告乙○○ 確實也有於填土施工期間前往本案土地查看,其於警詢時供 稱:從110年3月簽約後,就陸陸續續回填土方,我偶爾會至 現場查看等語(他字卷第17頁),於偵查中供稱:我偶爾經 過會去本案土地看一下,他們回填砂土,有夾雜一些垃圾( 塑膠類水管)、水泥塊,我大約在開始進行一個多月看到裡 面有零星的塑膠水管,我發現現場有回填塑膠水管後,現場 還有繼續傾倒這些物品進來等語(偵卷第101頁),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稱:跟辛○○簽約後,我發現塑膠水管、水泥塊 、鋼筋,但我沒有跟辛○○或項○偉反應等語(本院卷一第302 頁)。被告乙○○既然數次在填土施工期間親身前往現場查看 ,並發現現場有塑膠水管、水泥塊等廢棄物,當已知悉辛○○ 所委任填土之人所回填之土方為營建廢棄物,但被告乙○○見 狀並未立即報警或加以阻止,而係任由對方繼續傾倒此等廢 棄物,因此,堪認被告乙○○已預見對方所回填者為營建廢棄 物,仍容任對方加以回填,其有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之不確 定故意,應堪認定。  ㈡被告丁○○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故意  ⒈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是蕭○龍通知我到本案工地工作的, 我在5月24日到本案土地擔任現場負責人,通知工人幾點上 班,並在現場駕駛挖土機整地,我在5月24日就知道有載運 土方到本案土地回填,目視的話有看到大塊磚塊及水泥塊( 他卷第42、43頁);我於5月24、25日有到本案土地從事駕 駛挖土機工作,事後我有別的工作要做,所以5月28日才找 丙○○幫忙駕駛挖土機,我到本案土地整地時,現場有未整理 的土堆,土方內容大部分是土,也有大石頭及碎磁磚、碎磚 塊,這2天每天都有2臺砂石車進來倒土方,內容大部分是土 ,也有大塊石頭、碎磁磚及碎磚塊(警卷第17、18頁)等語 ,其於偵查中供稱:我去2天,我負責開挖土機整地、把土 堆推平,我在那邊整地時有看到2、3臺車載土方過來,我在 整地時有發現裡面有磚塊、水泥塊、塑膠水管;丙○○做完之 後我接手去做,有看到現場有塑膠水管等語(偵卷第107、1 08頁),則被告丁○○經蕭○龍指示前往本案土地負責駕駛挖 土機整地,整地過程有目睹砂石車進入本案土地傾倒碎磁磚 、碎磚頭等營建廢棄物,且其整地時也有發現現場有磚塊、 水泥塊、塑膠水管等廢棄物,是被告丁○○對於其在本案土地 整地之行為乃在處理廢棄物顯然知情,要不待言。且被告乙 ○○陳稱早在110年3月間其前往本案土地查看時就有發現塑膠 水管、水泥塊、鋼筋,被告丁○○整地時對上情應無不知之理 。  ⒉況且被告戊○○係由被告丁○○聯繫自110年5月26日起至5月28日 為警查獲時至本案土地現場負道路清潔及撿拾回收物,業據 被告戊○○證述在卷(他卷第58頁、警卷第22頁、偵卷第110 頁、本院卷一第314頁),且為被告丁○○所是認,並供稱: 戊○○負責現場清潔,如撿拾鋼筋等等語(他卷第14頁、警卷 第17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15頁),核與被告戊○○陳稱:我 負責挑選起一些廢鐵及鋼筋,以及負責現場的地面清潔工作 (他卷第58頁);我於5月26日由丁○○雇用我來上址從事清 潔工作,因為我來之前該地號就有傾倒土方了,土方內容主 要是土,也有磚塊、混泥土塊及鋼筋、鐵條,我負責將該土 方內的鐵筋、鐵條等回收物取出(警卷第22頁);我的薪資 一天2,000元,由丁○○發放現金(本院卷二第121至123頁) 等語,顯見在被告戊○○於5月26日至本案土地清潔及撿拾回 收物前,本案土地上即已被傾倒磚塊、混泥土塊及鋼筋、鐵 條等廢棄物,被告丁○○於整地過程中對土方中含有鋼筋、鐵 條等廢棄物顯然知情,否則何必徒耗費用另雇被告戊○○在現 場撿拾鋼筋及鐵條?再者,被告丁○○、被告乙○○、被告戊○○ 前開所供稱本案土地上存有廢棄物等情節,從現場照片亦明 顯可證(照片內容詳前述貳、),由是足認被告丁○○對於 其整地之現場含有營建廢棄物乙節主觀上有所認識,而有非 法處理廢棄物之故意甚明。  ㈢被告丙○○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故意        被告丙○○係由被告丁○○聯繫於5月28日前往本案土地駕駛挖 土機整地,業據被告丙○○供承不諱,而被告丙○○並供稱:我 至本案土地整地時,有未整理之土方,土方內大部分是土, 也有大塊石頭及碎磁磚、碎磚塊等語(警卷第19頁背面), 則被告丙○○顯然知悉整地現場含有營建廢棄物。被告丙○○嗣 後固否認在現場有看到廢棄物,惟蕭○龍遭車斗擊中當下被 告丙○○正在整地,其見狀隨即駕駛挖土機將車斗尾門固定等 情,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他卷第49頁),再觀諸當日現 場照片(他卷第101頁上方照片)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 11年10月13日雲警西偵字第1110015887號函附蕭○龍車輛及 坑洞相對位置圖、及照片說明(本院卷一第239至241頁), 於蕭○龍發生事故時,被告丙○○駕駛之挖土機位置與蕭○龍所 駕曳引車位置正隔著坑洞相對,換言之,丙○○當日係在該坑 洞附近整地,否則依挖土機行進之速度,應無可能於蕭○龍 發生事故當下立即從遠處前來協助將車斗固定。而從雲林縣 警察局臺西分局於5月28日當天現場所攝之照片中,可見挖 土機四周散落有形狀不規則之大石塊、水泥塊、紅色之碎磁 磚或碎磚塊、塑膠板(本院卷二第428頁即他卷第102頁下方 、第429頁即他卷第103頁上方、第430頁即他卷第104頁上方 照片),從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於當日稽查之照片中亦顯示, 在挖土機右側履帶之右後方土方中有塑膠水管(本院卷二第 461頁下方照片)、大小不一之水泥塊(本院卷二第463頁上 方照片)。再觀諸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於8月17日拍攝之 現場照片,經雨水沖刷後,本案土地原經埋在土方中之廢棄 物更加顯露,在坑洞附近明顯可見密集散落有白色、紅色等 形狀及大小不一之碎磁磚、碎磚頭(本院卷二第443至445頁 照片)。上開情景並經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現場稽查人員己○○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現場坑洞周圍、中間、挖土機旁邊, 可以在表面土方輕易地判斷出這裡被埋了磚塊、水泥塊、鋼 筋(本院卷三第74頁);挖土機司機在上面作業,只要看旁 邊,可以很輕易地知道土裡面被塞了很多水泥塊、磚塊(本 院卷三第77頁)等語。前揭現場照片中之碎磚頭、碎磁磚、 水泥塊、塑膠水管均係散落在土表,肉眼顯而易見,被告丙 ○○駕駛挖土機時端無可能視而不見,遑論其整地時必定有翻 動、挖掘、推平土堆之動作,更可見埋在土堆中之廢棄物。 再者,被告丁○○於5月24、25日在現場整地時本案土地上即 已有廢棄物業如前述,且被告戊○○於偵查中亦證稱:丙○○在 整地時,我有在那邊撿拾鋼筋、鐵條、塑膠袋等語(偵卷第 112頁),是被告丙○○辯稱其於5月28日整地過程中沒有看到 廢棄物云云,洵無足採,其有非法處理廢棄物之故意堪可認 定。  ㈣被告戊○○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故意    被告戊○○在本案土地撿拾鋼筋、鐵條等回收物,並負責清潔 路面,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他 卷第57頁、警卷第22頁、偵卷第110頁、本院卷一第314、31 5頁)。被告戊○○固否認犯行,惟其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10 年5月26日由丁○○雇用我來本案土地從事清潔工作,因我來 之前該地號就有傾倒土方了,土方內容主要是土,也有磚塊 、混泥土塊及鋼筋、鐵條,我負責將土方內的鐵條、鋼筋等 回收物取出;我工作的這三天都有傾倒土方,我看到有2、3 臺營業貨運曳引車進來倒土方,土方內容物主要是土,也有 磚塊、混泥土塊及鋼筋、鐵條等回收物,第三天由蕭○龍駕 駛磚塊、破碎混泥土塊及一些塑膠類垃圾等語(警卷第21至 24頁),其於偵查中供稱:丁○○他們在整地的時候,有塑膠 袋、鋼筋、鐵條等垃圾等語(偵卷第110頁),其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我有檢過一兩支水管、保特瓶、便當盒等語(本 院卷三第201、202頁),則被告戊○○在本案土地工作3天, 負責撿拾鋼筋、鐵條等回收物,且有親見貨車至本案土地傾 倒磚塊、混泥土塊及鋼筋、鐵條等營建廢棄物,且除鋼筋鐵 條外尚親自撿拾過塑膠管,則被告戊○○對於貨車進來傾倒廢 棄物及本案土地上有廢棄物等情,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戊 ○○另自陳:我來做清潔路面及指揮交通(他卷第58頁);我 有無線電,要在現場指揮交通,司機要出去的時候我會在門 口稍微看一下車(本院卷一第318頁);本案土地大門有鐵 鍊把門圍住,有用一個鎖鉤住,沒有鎖起來,上班是我開, 下班我把鐵鍊圍起來(本院卷一第317頁);蕭○龍說如果他 叫來的車有進出,要幫他們看一下,大車進來我要指揮,大 車有進出我要幫忙看(本院卷三第202頁)等語,與其所述 工作的三天有看到2、3臺營業貨運曳引車進來倒磚塊、混泥 土塊及鋼筋、鐵條乙節互核勾稽,被告戊○○所為除分類(即 將鋼筋鐵條自土地中分離,屬於處理廢棄物之態樣)廢棄物 外,尚包含指揮載運廢棄物進入本案土地傾倒之大貨車之工 作(屬於清理廢棄物之態樣),其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 ,應堪認定。  ㈤被告甲○○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前揭證據在卷可佐, 其接受蕭○龍指示自北部某工地載運營建廢棄物欲至本案土 地傾倒,雖尚未及傾倒即為警查獲,仍與一同載運廢棄物前 來傾倒之蕭○龍有共同清除廢棄物之犯意及客觀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具有提供本案土地填置 廢棄物之不確定故意及客觀上提供土地之犯行,被告丁○○、 丙○○、戊○○及甲○○均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故意及客觀上清理 廢棄物之犯行,是被告五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按「集合犯」係犯罪構成要件中,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 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 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 ,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 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是本罪 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至同法 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同法第4 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 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檢察官雖曾於1 11年6月27日之補充理由書載明「起訴範圍係指110年5月28 日『前』(即110年5月24日至110年5月27日之間)」,然因本 案被告等人所為非法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 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為實質上 一罪,則就本案被告於犯罪時間密接、犯罪地點之清除、處 理廢棄物之場所相同,犯罪行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手法 態樣一致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予以審究。況檢察官復於112年8月21日以補充理由書 補充「乙○○向李○彰收取新臺幣3萬元而與李昱彰締約,將其 雲林縣○○鄉○○村○○段00地號農業養殖用地,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提供李昱彰回填廢棄物」、「乙○○與辛○○簽訂低窪整地 回填工程承攬契約書後,辛○○於同年3月中旬推由壬○○接手 不成,隨即於同年4月初,以每立方米30至50元不等報酬, 委託與丁○○、陳○鋒、戊○○、王○偉等人具犯意聯絡之蕭○龍( 處理本案廢棄物時意外死亡,另為不起訴處分),推由蕭○龍 負責載運、回填含有事業廢棄物之土方」等犯罪事實,依其 內容起訴範圍應及於被告乙○○與李昱彰簽訂低窪整地回填工 程承攬契約書(109年12月13日)時至110年5月28日為警查 獲時止於本案土地上所進行之廢棄物傾倒、整平等行為,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先予敘明。   ㈡廢棄物清理法「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處理」則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 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 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 、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 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 :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 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 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 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堆平廢棄物(整地)則屬「處理行 為」,而一般廢棄物於排出、貯存、回收、清除及處理過程 中,為利於後續之運輸、處理,將不同類別性質者加以分開 之行為為分類,如為利於後續處理或再利用,將廢棄物進行 分類,則該分類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383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502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甲○○將營建廢棄物從北部載運往本案土地 於尚未傾倒之際即為警查獲,其所為該當於「清除」廢棄物 之構成要件,被告丁○○、丙○○於本案土地上整地、將含有廢 棄物之土方推平,而被告戊○○負責撿拾鋼筋、鐵條回收,則 均該當於「處理」廢棄物之構成要件,且被告戊○○另負責指 揮進出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之大貨車進出事宜,自與傾倒廢 棄物之司機具「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此 部分自該當「處理」廢棄物之行為。  ㈢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 土地填置廢棄物罪;被告丁○○、丙○○、戊○○及甲○○所為,均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㈣被告丁○○、丙○○、戊○○及甲○○間,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五人上開犯行,係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決 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多次反覆實行相同之犯罪行 為,且侵害同一法益,揆諸上揭說明,均應包括於一行為評 價為集合犯,而各僅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或第4款 之一罪。 二、科刑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本案被告乙○○提供土地填 置營建廢棄物固有不該,但其乃出於不確定故意,其動機係 為綠美化而將低窪地予以填平,本案土地中TCLP檢測之重金 屬含量亦未超出標準範圍,其所為與大量棄置廢棄物致嚴重 污染環境、生態之行為態樣,惡性輕重有別。而被告丙○○僅 於本案土地整地未及一天旋即遭查獲,被告戊○○則僅負責指 揮交通、清潔路面、撿拾鋼筋鐵條回收,並非從事傾倒、掩 埋廢棄物之核心行為,其犯罪態樣與情節,亦與常見為營利 而非法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集團性或持續性犯罪顯有不同 。被告甲○○所載運之廢棄物則未及傾倒即遭查獲,事後坦承 犯行且將所載運之廢棄物清除完畢(見偵卷第135頁),所 為尚未造成土地污染之實際危害,且已盡力彌補其過錯,是 依本件犯罪情節,在客觀上尚可憫恕,若處以法定最輕本刑 即有期徒刑1年,均屬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虞,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就被告乙 ○○、丙○○、戊○○及甲○○之犯行均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環境的維持非常不易,在農 田逐漸消逝萎縮的今日情況(在台灣各種合法或非法轉眼之 間就變成工廠、豪華農舍、停車場或黃昏市場等用途的所在 多有),農田的地力保持顯得更加彌足珍貴,被告乙○○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任意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其餘被告則均未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由被告甲○○駕駛貨車載運廢棄物 ,由被告丁○○、丙○○駕駛挖土機整地、推平廢棄物,由被告 戊○○指揮貨車進出、撿拾現場鋼筋鐵條,所為均危害土地及 環境生態,應予非難。被告乙○○先委由李昱彰填土未果後, 未及時罷手而仍續請辛○○再委由蕭○龍填土,且均無庸給付 任何費用,其於發現土地上有塑膠水管、水泥塊、鋼筋後仍 未向辛○○或項○偉有任何表示,顯示其容任他人以廢棄物填 平其所有田地之犯意甚堅。被告丁○○於本案發生前已有非法 清理廢棄物之前科紀錄,其於前案亦同為駕駛挖土機將傾倒 在現場之廢棄物填平、掩埋,顯見其反覆從事相同行為而不 思改進。被告丙○○、戊○○所為亦使本案土地遭受廢棄物危害 之狀況更加難以發現或排除,甚屬不該。且上開被告犯後均 否認犯行,迄今仍未就現場廢棄物加以清運回復原狀,犯後 態度不佳。被告甲○○則坦承犯行,並將其所載運之廢棄物加 以清除完畢,然其於109年間已因傾倒廢棄物為警查獲,該 案於獲得檢察官之緩起訴後(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0年度偵字第4294號緩起訴處分書),仍未記取教訓而為 本案犯行,所為應加以譴責。本院也考量被告乙○○前無犯罪 紀錄,自述為高職畢業,與母親同住,未婚,目前在台塑六 輕擔任作業員;被告丁○○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紀錄 ,自述為高職畢業,與父母、配偶及子女同住,有3名子女 均未成年,擔任挖土機司機;被告丙○○前無犯罪紀錄,自述 為高中肄業,未婚,與父母及哥哥同住,目前幫忙家裡親戚 的農場整理百香果;被告戊○○有違反兒少性交易前科,自述 為高職畢業,與母親、配偶同住,從事太空包司機工作;被 告甲○○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前科,自述為高職畢業,與配偶 及3名子女同住,擔任貨車司機(本院卷三第232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依照各被告涉案情節輕重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另就被告丙○○、戊○○各處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 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     被告乙○○自承有收受李○彰所給付之3萬元(本院卷二第127 頁);被告丁○○自承其薪水一天2,500元,其有從蕭○龍處領 到現金5,000元(偵卷第107頁);被告戊○○自承其薪水一天 2,000元,其工作3天,由被告丁○○給付其6,000元(警卷第2 2頁);被告甲○○自承有因載運廢棄物而獲得現金2萬元之報 酬(偵卷第113頁),上開金額均屬其等之犯罪所得,均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林欣儀、王元隆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郭玉聲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1-21

ULDM-111-訴-36-2024112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界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3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界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第1頁倒數第2行關於「,張 世界因而得款新臺幣3萬元」之記載應予刪除(詳後述),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世界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南投縣政府府授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11 3年4月2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與勘查照片、被告陳報狀、南 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南投縣環保局)投環局稽字第00 00000000號函、南投縣環保局投環局稽字第00000000000號 函(見本院卷第51至55、151、192、199、201至205、326、 335頁),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廢棄物分二種:(1)一般廢棄物: 指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 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2)事業廢棄物:可分為① 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 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②一般 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 廢棄物。故稱「事業廢棄物」者,包括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公告認定標準之事業機構所產生 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 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及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 廢棄物以外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此觀之廢棄物清理法第 2條定義自明。經查,本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友人「阿明」共同傾倒在南投縣南投市○○○○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物乃包含廢土、混凝土塊、瀝青及土壤 穩定劑之營建混合物(下稱本案廢棄物),經主管機關認定 係屬廢棄物等情,有南投縣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及稽 查現場照片(見他卷第55至68頁)在卷可佐,則本案被告所 傾倒於系爭土地之物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當無疑問。 ㈡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 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 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 人回填、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 (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 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 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而 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 回填、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 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 院95年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參照)。被告自陳其發現系爭土 地有遭人傾倒廢棄物,並知悉「阿明」有廢土需要找地方傾 倒,便協助「阿明」請工人運載廢土去系爭土地傾倒,並前 往監工等語(見偵卷第3頁),依上說明,被告所為亦有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 填、堆置廢棄物」之適用,先予敘明。 ㈢再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依事業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所 謂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指下 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 、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 、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 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 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 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 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 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定者。被告與「阿明」共同自他處將 本案廢棄物運送前來並傾倒在系爭土地,又聯絡不知情之挖 土機司機到場駕駛挖土機填平土坑之行為,顯屬收集、運輸 廢棄物之「清除」行為及封閉掩埋本案廢棄物之「最終處置 」行為,亦堪認定。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 地回填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㈤被告與「阿明」間就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 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 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犯罪類型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立法者 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 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 合犯;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 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4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基於概括犯罪決意,於112年4月26日至同年4月28 日止,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反覆從事本案非法提 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及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依前揭說明,應 分別論以集合犯。 ㈦又被告本案提供系爭土地供自己與「阿明」回填廢棄物、將 本案廢棄物傾倒在系爭土地再填平土坑之行為,依一般社會 通念,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核屬一行為觸犯上開 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㈧檢察官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前因肇事逃逸、偽造有價證券、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 ,為累犯,請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後,認檢察 官所指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尚有不同, 且犯罪型態、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相異,難僅 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認被告對前案 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本院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㈨本院審酌:廢棄物清理業務乃需經主管機關發給特許文件之 特許行業,被告既未領有廢棄物處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且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不該提供系爭土地供自己與「阿明」 回填本案廢棄物,猶仍從事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且 所非法清理之本案廢棄物數量非微,對環境衛生與國民健康 所生危害甚鉅,犯後雖坦承犯行並有意願提報清理計畫,惟 案發迄今已1年多,仍未開始清理本案廢棄物之犯後態度,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臨時 工、家庭經濟情形普通、需扶養80多歲的母親(見本院卷第 335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查被告雖自陳可因本案犯行自「阿明」處獲有報酬,惟其自 案發後歷次警偵及本院訊問中,均陳稱尚未自「阿明」處取 得報酬,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 ,尚難宣告沒收或追徵,並敘明之。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得上訴(2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

2024-11-20

NTDM-113-訴-47-202411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樂正文 許彥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樂正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許彥銘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樂正文、許彥銘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需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 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 件後,使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渠等竟共 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24日 前不詳時間,先由樂正文與方程式精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方程式公司)約定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之代價,代為清除 方程式公司承攬藥華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藥華公司)位於臺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國家生技研究園區(下稱南港研究 園區)實驗室裝修工程所產出之廢棄物,再由樂正文指示許彥銘 於112年8月2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南 港研究園區內,載運上開裝修工程所產出PE高密度聚乙烯板及防 潮布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再依樂正文指示, 將之傾倒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嗣經新北市政府 環保局(下稱新北市環保局)於112年8月29日,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號前,查見本案廢棄物,再經檢視該等廢棄物 內之物品,發現有方程式公司、藥華公司等相關證明文件,經循 線調查後,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樂正文、許彥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樂正文、許彥銘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訴字卷第95頁至 第99頁、第144頁至第148頁、第235頁至第242頁),本院審 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 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 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 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樂正文、許彥銘復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 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樂正文、許彥銘均坦承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於112年8月24日前不詳時間,先由被告樂正文與方程 式公司約定1萬4000元之代價,代為清除方程式公司承攬藥 華公司位於南港研究園區之實驗室裝修工程所產出之廢棄物 ,再由被告樂正文指示被告許彥銘於112年8月24日,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南港研究園區內,載運 上開裝修工程所產出PE高密度聚乙烯板及防潮布等物,再依 被告樂正文指示,將之傾倒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因而取得2000元對價等情(偵字卷第135頁、訴字卷第 92頁至第93頁、第110頁、140頁至第143頁、訴字卷第242頁 ),然均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被告樂正文辯稱:那些東 西不是廢棄物,是可以再利用的東西,我沒有叫被告許彥銘 放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對面之貨櫃外, 是要他放在貨櫃內,雖新北市環保局人員於112年8月29日仍 發現上開物品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但我有 叫被告許彥銘去弄,但他說他忘記了;我請他隔天一早要去 處理,但被告許彥銘後來沒有去處理云云(訴字卷第92頁至 第94頁、偵字卷第137頁),被告許彥銘辯稱:這些東西是 被告樂正文說要再利用的東西,當時被告樂正文叫我把東西 載到貨櫃,但他沒有拿到鑰匙,我有打電話聯絡問說進不去 怎麼辦,被告樂正文叫我下在貨櫃屋前面,我有用帆布蓋起 來,但沒有交代誰要放到貨櫃屋內,也沒有交代我隔天要載 走云云(訴字卷第110頁、第142頁至第143頁)。經查:  ㈠被告樂正文、許彥銘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1 12年8月24日前不詳時間,先由被告樂正文與方程式公司約 定1萬4000元之代價,代為清除方程式公司承攬藥華公司位 於南港研究園區之實驗室裝修工程所產出之廢棄物,再由被 告樂正文指示被告許彥銘於112年8月24日,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南港研究園區內,載運上開裝修 工程所產出PE高密度聚乙烯板及防潮布等物,再依被告樂正 文指示,將之傾倒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等情 ,業據被告樂正文、許彥銘於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訴字卷 第92頁至第93頁、第110頁、140頁至第143頁、第242頁), 復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0月2日稽查紀錄(編號: 04E00000000)及112年8月29日現場採證照片(偵字卷第29 頁至第34頁)、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0月13日稽查 紀錄(編號:04E00000000)及112年9月1日現場採證照片( 偵字卷第35頁至第45頁)、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0 月13日稽查紀錄(編號:04E00000000)及112年10月2日現 場採證照片(偵字卷第47頁至第53頁)、新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112年10月9日稽查紀錄(編號:04E00000000)(偵字 卷第55頁至第56頁)、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8月29日 至9月1日現場採證照片(偵字卷第63頁至第68頁)、新北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6月26日新北環稽字第1131162167號函 檢送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6月25日稽查紀錄(編號: 04E00000000)及112年9月1日現場採證照片(審訴卷第97頁 至第108頁)、被告樂正文112年10月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偵字卷第21頁至第23頁)、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 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字卷第27頁)及車牌號碼000-00 00自用小貨車載運廢棄物至新北市汐止區八連路一段311巷 傾倒及駛離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字卷第75頁至第77頁 )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行為態樣,計有「貯 存」、「清除」及「處理」三種,其中「貯存」係指一般廢 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 行為,「清除」係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 」則包含「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 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 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 或安定之行為)、「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 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再利用」(一般廢棄 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資 參酌。本案被告樂正文接受方程式公司委託清除PE高密度聚 乙烯板及防潮布等物,其再指示被告許彥銘將該等物品載運 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前傾倒,依上開說明, 自均應符合上列「清除」、「處理」之行為態樣,於此敘明 。  ㈢被告樂正文受方程式公司委託、並指示被告許彥銘清除、處 理之PE高密度聚乙烯板及防潮布為廢棄物一節,本院認定如 下:  ⒈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係指被拋棄、減失原效用 、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而能以搬動方式移動 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由此可知,某項物質或物品是否符合廢棄物之定義,並 不以完全不具市場經濟價值或完全喪失效用為必要,縱該物 質或物品仍具市場經濟價值,或有再回收另作他用之可能性 ,僅須其係「被拋棄」、「減失原效用」或「被放棄原效用 」,仍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管制之廢棄物。又所謂「犯罪構成 要件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各項客觀構成要件 要素之事實,主觀上均已正確認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以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而言,行為人主觀上僅須認知其 在未領有許可文件之情形下所貯存、清除、處理之物,係「 被拋棄」、「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 用」或「效用不明」之物質或物品,並有意欲貯存、清除、 處理該等物質或物品,即具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故意(臺灣 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453號、109年度上訴字第1869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樂正文於警詢時供稱:我受方程式公司委託清理工程後 現場所剩餘材料等語(偵字卷第8頁),其於準備程序時供 稱:方程式公司係以每車7000元、共2車(即1萬4000元)金 額委託我將裝修工程產出之本案廢棄物清運等語(訴字卷第 93頁),被告許彥銘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知道所傾倒的東 西是別人施作工程後的廢棄物等語(訴字卷第143頁),依 其等所述,被告樂正文、許彥銘本均知悉所載運者為他人拋 棄之物品,且客觀上亦確實如此,依前開說明,自不因被告 樂正文、許彥銘認該等物品屬可再利用之物,而認所清除、 處理之物非屬廢棄物,是認被告樂正文、許彥銘在均未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情形下,卻清除、處理本案廢 棄物,縱該等物品尚具市場經濟價值,或有再回收另作他用 之可能性,其等仍存有共同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 絡甚明。  ㈣本案廢棄物係遭被告樂正文、許彥銘有意傾倒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號,是認其等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 情,本院認定如下:  ⒈被告樂正文於警詢時供稱:被告許彥銘向我告知到場時,貨 櫃屋有上鎖致無法進入,便將PE高密度聚乙烯板、防潮布放 置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等語(偵字卷第9頁) ,其於偵查中供稱:被告許彥銘載送到新北市○○區○○路0段0 00巷00弄0號對面貨櫃屋時,該貨櫃屋已經下班上鎖,被告 許彥銘將廢棄物堆放在貨櫃屋對面的廢棄房子門口,並以帆 布蓋起來,被告許彥銘將帆布蓋起來之後有告知我這件事等 語(偵字卷第135頁),其於準備程序時供稱:被告許彥銘 跟我說貨櫃屋門鎖起來不能進去,說先放在對面空地,有用 帆布蓋起來等語(訴字卷第92頁);被告許彥銘於警詢時供 稱:原本要放在上址旁貨櫃內,惟貨櫃門鎖未開,便放置於 貨櫃旁地上,係由被告樂正文指示等語(偵字卷第15頁), 證人即被告許彥銘於偵查中具結供稱:被告樂正文也有跟我 一起去,說該處是他新租的倉庫,但到了該處,被告樂正文 沒有鑰匙可以開門,就叫我們把廢棄物放在倉庫門口,用帆 布蓋起來等語(偵字卷第171頁),其於本院訊問時供稱: 當時被告樂正文叫我把東西載到貨櫃,但他沒拿到鑰匙,所 以將東西下在貨櫃屋前面,我有打電話聯絡問說進不去怎麼 辦,他說下在貨櫃屋前面,我有用帆布蓋起來,他後來有來 ,我剛好要走,他來看我有沒有依照他的指示把帆布放好等 語(訴字卷第110頁),雖被告樂正文、許彥銘對於將本案 廢棄物放置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係由何人所 提議之過程,所述略為不一致(即被告樂正文係稱為被告許 彥銘放置後再告知;被告許彥銘稱係經被告樂正文指示始為 之),惟其等均不否認本案廢棄物係經被告許彥銘放置於新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且被告樂正文知之上情, 亦同意被告許彥銘所為之上開過程,是認其等就被告許彥銘 將本案廢棄物傾倒於上址之事,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 明。  ⒉至被告樂正文辯稱:我跟他說明天要搬去貨櫃屋裡面;有請 被告許彥銘隔天一早要去處理云云(訴字卷第92頁、偵字卷 第137頁),惟證人即被告許彥銘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 樂正文的意思應該是他有鑰匙之後,再自己清運到他的倉庫 內等語(偵字卷第171頁),其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他沒有 交代是誰要放到貨櫃屋內等語(訴字卷第110頁),其於準 備程序時供稱:他沒有交代我說雖然先把廢棄物放在門前, 但隔天要載走等語(訴字卷第142頁),且被告樂正文於準 備程序時亦供稱:我沒有追蹤被告許彥銘有無把東西搬到貨 櫃屋內等語(訴字卷第92頁),衡情,倘本案廢棄物確實為 被告樂正文欲再利用之物,且經其指示被告許彥銘於隔日需 將本案廢棄物處理好即將之移入貨櫃內,豈有事後不續向被 告許彥銘追蹤該等廢棄物去向,直至112年8月29日仍遭新北 市政府環保局在上址查得本案廢棄物,是被告樂正文前開所 辯,顯與客觀事實不符,尚難採憑。  ㈤綜上所述,被告樂正文、許彥銘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樂正文、許彥銘前揭犯行,均堪以認 定,而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樂正文、許彥銘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㈡被告樂正文、許彥銘就所涉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部分間, 各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樂正文負責與方程式公司 接洽,指示被告許彥銘負責載運本案廢棄物任意傾倒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前,而共同以此方式非法清除 、處理來自藥華公司產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對環境衛生造 成破壞,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樂正文、許彥銘犯後均未能 就所涉犯行予以坦承等犯後態度,及其等於本案犯行中之行 為分擔、本案廢棄物係由被告樂正文於112年9月1日委託台 成有限公司清除完成等節,有新北市政府環保局113年6月26 日新北環稽字第1131162167號函及所附稽查紀錄、現場採證 照片(審訴卷第97頁至第108頁)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樂正 文、許彥銘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 等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訴字卷第243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樂正文因本案犯行自方程式公司取得1萬4000元對 價,被告許彥銘取得2000元對價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因其等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1-20

SLDM-113-訴-544-2024112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緝字第35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盈全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①第4 、5 行「清除   」後均補充「、處理」、②第5-6 行「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   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應補充為「與林嘉恩   (綽號「包子」,已歿)共同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理之犯意聯絡」、③倒數第2 行「   。」前應補充「陳盈全則可收取林嘉恩所交付每車新臺幣(   下同)1,000 元」(參院卷第37頁),以及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於本院準備與審理程序時自白(見院卷第37頁、第52頁   、第54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   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   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   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   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   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   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2 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傾倒者均為營建混合廢棄物等,有督察紀   錄、蒐證照片等在卷可憑,揆諸上揭說明,尚無符合「有害   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情形,即無證據足認該等廢棄物具有   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   之廢棄物,應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其犯罪態樣有「貯存   」、「清除」、「處理」3 種,「貯存」乃指事業廢棄物於   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   之行為;「清除」包括收集、清運及轉運行為;「處理」則   包括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而所謂中間處理,係指   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   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   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   行為;所謂最終處置,係指將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   、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所謂再利用,則指將廢棄物   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   、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   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 至3 款即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5209號判決參照)。且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   文件,擅自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   業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   」所為之定義性說明,然行為人上開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   意應係對事業廢棄物為「最終處置」,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   理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106 年度台上字   第1039號判決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領   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   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   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參照)。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其與林嘉恩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   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 年5 月26日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被告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決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非法從事廢棄物清理,侵害同一環境   保護之社會法益,為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知悉非經主管機關許可,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 條第1 項規定,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竟違反   規定而為之,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知錯態度,   兼衡其角色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暨個人   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及健康欠佳(參院卷第54頁審理   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沒收部分: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收取共犯林嘉恩交付每車1,000 元   ,上開期間分不到10萬元、應該有9 萬元乙節,據被告供述   在卷(見院卷第37頁),基於罪疑唯輕有利被告計算之,認   定其犯罪所得為9 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1-19

CYDM-113-訴-309-202411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0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83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志賢( 下稱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審判長於審理時向被 告闡明,其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本院卷第76頁)。是本 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貳、被告上訴意旨  ㈠上訴意旨狀記載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3日工作結束後 ,駕駛車牌000-0000號之小貨車前往臺中市○○區為房屋内裝 拆除工程,並將拆除後之廢棄物(下稱系爭廢棄物)清除, 結束當天承攬之業務後,前往彰化縣○○市○○附近釣魚,因不 諳法律,為圖一時便利,將系爭廢棄物傾倒於河床處。當日 被告返家後,其親友詢問系爭廢棄物在何處,被告坦承將系 爭廢棄物置放於彰化縣○○市○○河床上,經被告之親友告知所 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疑慮時,被告即趕忙返回○○河床處 ,自行將系爭廢棄物全數清理完畢,並立即停止清除、處理 廢棄物。被告係一時失慮方鑄下錯誤,所為係偶發性犯罪, 且其並未經常、大量承攬廢棄物清除、處理之業務,且本件 系爭廢棄物數量非鉅,被告於知悉其行為有違反法律之疑慮 後,即立刻將系爭廢棄物取回,改正其錯誤,將其行為所生 損害降至最低,不至於對環境產生過大不可逆之影響,觀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其犯罪所生 之危險,均非極端惡劣,被告並無惡性重大之情。再者,被 告為國小畢業,非高學歷分子,其從事打石工之工作,並未 具備環境保護、法律之專業背景,對於環境保護、法律知識 較不熟稔,然其於知悉所為觸犯法典後,並未選擇逃避、狡 卸責任,而係立即彌補錯誤,於調查、偵訊及審理時亦始終 坦認犯行,並已深刻反省,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綜合上述 各情,對被告之刑當應從輕量處,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 其刑。  ㈡被告到庭陳述略以:我去釣魚把東西丟在河床,我家人就罵 我,我隔一兩天就清掉了,彰化警察局來找我要我到案說明 ,我說已經清除,警察開車載我到河床到現場的時候,泰和 派出所警察說我的廢棄物已經清理完畢,有討論案件要怎麼 處理,但認為還是要追究責任。我老實陳述這些垃圾請人處 理大約需要三千元,警察問我後來垃圾如何處理?我說有的 我請垃圾車清除,有的我載到回收場,我也是第一次犯罪, 我本身不懂法律,我的犯後態度很好,請從輕量刑(本院卷 第62頁、第76頁)。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就刑之部分,依次說明:❶被告雖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並於110年6月4日假釋出監,至111年8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且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但因本案與前案之罪質顯有不同,認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將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而不加重其最低本刑。❷復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犯罪之動機、對自然環境之影響、坦承犯行及已將所傾倒之廢棄物清除完畢之犯後態度,暨參酌其國小畢業,目前從事打石工,月收入約4至5萬元,尚積欠私人債務100多萬元,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原審上開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相符,應予維持。檢察官雖認依被告累犯之前科紀錄,於本案仍有加重其刑的必要(本院卷第79頁),惟查檢察官既未就此提起上訴,且本院認原審對於累犯裁量不予加重處罰一節已為適切說明,核無不當,是認無撤銷改判較重之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等語。惟查:  ㈠被告雖稱警方通知其到案說明之前,其已經前往現場清除廢棄物。惟依卷證所示現場查獲及清理經過情形如下:①112年4月24日由台化公司工程師魏瑞銘向警方報案稱:該公司向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承租之土地遭人傾倒建築工地廢棄物,數量大約是一個小發財車,有其警詢筆錄可參(偵卷第15至17頁),並有現場照片可參(偵卷第149至151頁)。②警方在廢棄物中發現一張郵務通知單,得悉工地廢棄物來源為蔡勝傑所有之建物,進而依證人蔡勝傑於112年5月7日之警詢陳述,得知其委託處理廢棄物者為被告,此有證人蔡勝傑之警詢筆錄可參(偵卷第19至22頁)。③112年5月23日被告由泰和派出所員警陪同環保局人員到彰化市○○河畔稽查,當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知道該處不能倒,我有帶同警方一同前往傾倒處指認,該批廢棄物已經遭大水沖走,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及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2年5月23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可參 (偵卷第12頁、第33至35頁)。④嗣經原審向彰化縣環保局查詢現場狀況,該局回函稱:在112年6月30日現場複查,現場○○水流湍急,廢棄物已經清除,此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3年5月2日彰環廢字第1130025495號函,並檢附112年6月3日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照片1份 (原審卷第51至55頁)。由上可知,被告於112年5月23日由警方陪同到現場時,向員警表示廢棄物是被大水沖走,未主張是由自己清運,也未提出任何委託合法業者清運的證明文件,事後又改稱現場廢棄物是其本人合法清理完畢,供述矛盾,未可遽信。衡諸上情,本案倘非因現場廢棄物內留有郵件資料而使警方得以溯源追查出處,實難掌握被告犯罪之事證,其在東窗事發後如何收回已遭沖走的廢棄物,客觀上難以想像,且口說無憑,上開辯解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在深夜駕車將建築廢 棄物丟棄於河川,使之隨著湍急的河水漂流至不詳處所,對 於環境已生危害,客觀上並無量處最低刑猶嫌過重的情形, 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即不可採。此外,本案法 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1年,且原審已量處最低刑,本院即無 再調降其刑的空間,從而被告上訴請求改判更輕之刑,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1-14

TCHM-113-上訴-912-20241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毅修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39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91、7933、7934、793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至8所示罪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 撤銷。 邱毅修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其餘上訴駁回(指原判決之沒收部分)。    犯罪事實 一、邱毅修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竟先、 後8次各別起意,其中7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偉」(即暱稱「土黑料偉」之人,下稱「阿偉」)之成年男 子,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指下列犯罪事實 欄一、(一)至(三)、(五)至(八)部分】,另1次則與「阿偉 」及邱○○(為邱毅修之配偶,其所涉共同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嫌,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在案)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 棄物之犯意聯絡【指以下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未向 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分別共同為下 列之行為(起訴意旨漏載「阿偉」為共犯,應予補充;又起 訴書另記載邱毅修上開8次另有竊佔犯意部分,已據原審到 庭檢察官更正刪除): (一)邱毅修於民國112年4月18日16時許,依「阿偉」之指示,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用半拖車(已扣案,下稱A車),在桃園市○○區○○○街00 號,載運含磚塊、破布、塑膠製品及土方等一般事業廢棄物 後返回苗栗,且於同日23時50分許,駕駛A車前往苗栗縣○○ 市○○段0號旁河川公有地,將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於上 開地點,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之報酬,而以 上開方式共同非法清除廢棄物。 (二)邱毅修於112年5月5日16時許,依「阿偉」之指示,駕駛A車 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載運含廢木材、水管及塑膠製 品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後返回苗栗,且於同日23時50分許,駕 駛A車前往苗栗縣○○市○○段0號旁河川公有地,將上開一般事 業廢棄物傾倒於上開地點,並因此獲得4萬5000元之報酬, 而以上開方式共同非法清除廢棄物。 (三)邱毅修於112年5月10日16時許,依「阿偉」之指示,駕駛A 車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載運含廢木材、水管、土方 及塑膠袋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後返回苗栗,且於112年5月11日 1時26分許,駕駛A車前往苗栗縣後龍鎮台72線產業道路與豐 富三街旁橋下,將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於上開地點,並 因此獲得4萬元之報酬,而以上開方式共同非法清除廢棄物 。 (四)邱毅修於112年5月20日16時許,依「阿偉」之指示,駕駛A 車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載運含水管、木塊等營建混 合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後返回其居所,且要求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協助探路(即查探傾 倒路線上有無警方),邱毅修並將苗栗縣後龍鎮台72線與新 港八路旁童趣公園地點,傳送至其自己所使用暱稱為「休息 」之通訊軟體LINE內,將上開內有其暱稱「休息」之LINE手 機交付與邱○○,經邱○○於同日23時39分許,駕駛B車在前方 探路,且使用無線電與邱毅修通訊,回報沿路之路線狀況後 ,由邱毅修於同日23時45分許,駕駛A車前往苗栗縣後龍鎮 台72線與新港八路旁童趣公園,將上開營建混合物等一般事 業廢棄物傾倒於上開地點,並因此獲得4萬元之報酬,而以 上開方式共同非法清除廢棄物。 (五)邱毅修於112年5月21日某時,依「阿偉」之指示,駕駛A車 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載運含土方、水管及木塊等一般 事業廢棄物後,於112年5月22日0時26分許,駕駛A車前往苗 栗縣後龍鎮台72線與新港八路旁童趣公園,將上開一般事業 廢棄物傾倒於上開地點,並因此獲得4萬元之報酬,而以上 開方式共同非法清除廢棄物。 (六)邱毅修於112年5月23日某時,依「阿偉」之指示,駕駛A車 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載運含廢木材、廢塑膠及混凝土 塊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後返回苗栗,先於112年5月24日0時26 分許,駕駛B車前往苗栗縣頭份市虹橋下方防汛道路探路, 於112年5月24日1時21分許駕駛A車前往上開地點,將上開一 般事業廢棄物傾倒於上開地點,並因此獲得4萬元之報酬, 而以上開方式共同非法清除廢棄物。 (七)邱毅修於112年6月15日10時許,依「阿偉」之指示,駕駛A 車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載運含土方、磚塊、塑膠製 品及廢木材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後返回苗栗,先於112年6月15 日22時2分許,駕駛B車前往苗栗縣頭屋鄉玉清大橋下方後龍 溪畔探路後,於112年6月15日23時45分許,駕駛A車前往上 開地點,將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於上開地點,並因此獲 得4萬元之報酬,而以上開方式共同非法清除廢棄物。 (八)邱毅修於112年6月20日16時許,依「阿偉」之指示,駕駛A 車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載運含塑膠製品、水管、石 頭及鋼筋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後返回苗栗,先於112年6月20日 23時27分許,駕駛B車前往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即苗 栗縣銅鑼鄉客屬大橋下方土地探路後,於112年6月20日23時 44分至翌日(21日)0時20分許,駕駛A車前往上開地點,將上 開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於上開地點,並因此獲得4萬元之報 酬,而以上開方式共同非法清除廢棄物。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及苗栗 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 告邱毅修(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 判斷(見本院卷第98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 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95至212頁),本院審酌前開 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 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八)所示之 客觀事實,然就其主觀犯意有所爭執,被告之辯解、上訴理 由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邱毅修係因回頭車空車,想 要多賺一點錢,才會在回程的時候,依「阿偉」之指示,載 運清除廢棄物,並按次領取報酬。邱毅修所為如犯罪事實欄 一、(一)至(八)所示行為,係透過一次性偵審程序查獲處理 ,且係於112年5至6月間所為,時、空密接,其主觀上自始 具有單一之犯意,應認邱毅修所為上開8次行為屬於集合犯 之一罪等語。惟查: (一)上揭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八)所示非法清除廢 棄物8次之犯行,除有被告於本院之部分自白外,復有證人 邱○○於警詢、偵訊(見偵7943卷第63至71頁、偵6591卷二第 99至106頁)、證人邱○○(即苗栗縣政府城鄉發展科工程助 理)於警詢(見偵6591卷一第69至73頁)、證人劉○○(即交 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苗栗工務段工程員)於警詢 (見偵6591卷一第235至237頁、偵7934卷第109至111頁、偵 7935卷第81至85頁)、證人黃○○(即警方會勘之環保局人員 )於警詢(見偵6591卷一第323至325頁)、證人陳○○(即河 川駐衛警察)於警詢(見偵7933卷第107至109頁)、證人范 ○○(即河川駐衛警察)於警詢(見偵7934卷第101至102、10 3至104頁)、證人紀○○於警詢(見偵7934卷第115至117頁) 之證述在卷可稽,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6591卷一第 109、111頁、偵7933卷第121頁)、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 稽查紀錄工作單等稽查紀錄文件(見6591卷一第141、149、 155、163、215至217、247、275頁、偵7934卷第127、139頁 、偵7935卷第221頁)、監視器截圖、現場稽查等照片(見 偵6591卷一第135至139、143至147、151至153、157至161、 191至214、251至254、281至293、303至315、335至338頁、 偵7934卷第131至137、141至149頁、偵7935卷第227頁)、 許可核發照證查詢結果(見偵6591卷一第351至353頁)、被 告手機畫面及對話紀錄等翻拍照片(見偵6591卷一第357至3 71頁、偵7933卷第203至211頁)等在卷可憑,及被告駕駛之 A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 0-00號營業用半拖車)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 又有關檢察官起訴書另記載被告上開8次行為,另具有竊佔 犯意部分,已據原審到庭檢察官更正刪除(見原審卷第71頁 ),附此說明。 (二)雖被告就其主觀犯意辯稱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八) 所示8次行為,係本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犯意所為云云。惟查,有關行為人多次犯非法清除廢棄物之 行為,究屬集合犯或併罰之數罪關係,應依具體個案審酌有 關情狀,分別探究其主觀犯意而為認定,尚非可一概而論。 被告就其經起訴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八)所示8次非法 清除廢棄物而屬數罪併罰關係之犯行,業於原審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在卷(見原審卷第28、31、71、199頁 ),復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我另案由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06、107號判決確定之共同非法 清理廢棄物之最後犯罪時間為112年4月4日,我平常的工作 是駕駛砂石車,我自己沒有設立商號或據點,是隨機受僱、 哪裡有工作就去載,上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的案件及本案都 是「阿偉」叫我去載,「阿偉」不是每天通知我去載,「阿 偉」很神秘,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我去載廢棄物的桃園 市○○區○○○街00號是觀音工業區的一間砂石場,我有空會問 「阿偉」或由「阿偉」聯絡我,由「阿偉」決定日期,「阿 偉」說去載我才會去,每次都是我載到東西後,「阿偉」才 會通知我要倒的地點,我各次載完廢棄物傾倒後,並不會知 道「阿偉」下次什麼時候會再聯絡我,且我自己每天都有合 法的載運行為,故也有過「阿偉」聯繫我時,因為我自己在 時間上沒有辦法去載而拒絕「阿偉」的情形,「阿偉」是「 隨機」找我,我有空就會依「阿偉」的指示去載廢棄物等語 (見本院卷第99至104頁),復參以被告前開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另案判決確定之犯罪時間(即112年4月4日前某時至1 12年4月4日,有該另案之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09至117頁〉可 明)及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八)各次之犯罪日期, 確互有數日至十餘日不等之間隔,足認被告前開各次非法清 除廢棄物之行為,均係臨時隨機視情況而應「阿偉」之指示 ,各自起意所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本 件所為共同非法清除廢棄物8次之行為,應為前開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06、107號刑事簡易判決之確定效 力所及,請求為免訴之諭知云云,有所誤會,難以憑採;被 告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八)所為共同非法清除廢棄 物之8次犯行,係被告主觀上本於各別起意之犯意,而分別 與「阿偉」【指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五)至(八) 部分】、或「阿偉」及邱○○【指以下犯罪事實欄一、(四)部 分】共同所為,依法應予數罪併罰,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被 告係本於集合犯之包括一罪犯意而為,委無可採。 (三)再被告就伊本案各次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除供認其中如 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係與邱○○共犯外,並堅稱「阿偉 」亦為其各次非法清除廢棄物之共同正犯(見本院卷第104 頁),且被告前開供述,復有被告與「阿偉」(即暱稱「土 黑料偉」之人)之手機對話紀錄(見偵7933卷第203至211頁 )足資補強而為可信。檢察官起訴書及原判決於其等採認之 證據中,均已引用上揭被告與「阿偉」(即暱稱「土黑料偉 」之人)之手機對話紀錄為證,惟於犯罪事實欄中均漏未認 定「阿偉」為被告各次犯行之共同正犯,有所未合,應予補 充。 (四)基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各次共同非法清除廢棄 物8次之犯行,均足可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二種:1、一般廢棄 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 ,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2、事業廢棄物 :(1)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 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2) 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 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 「清除」及「處理」三者,「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 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 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 :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 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 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 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 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 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 、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 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 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定有明文。又觀之該處理方法及設 施標準之相關規定,該所謂之「清除」、「處理」,係指「 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八)所示載運傾倒之廢棄物 ,包含磚塊、破布、廢塑膠、廢木材、水管、混凝土塊、鋼 筋、土方等物,核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又被告與其共犯均未 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 工作。是核被告前開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八)各次所為 ,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 (三)被告與「阿偉」2人間,對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 、(五)至(八)所示非法清除廢棄物行為,及被告與「阿偉」 、邱○○間,對於如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非法清除廢棄物 之犯行,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為前開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八)所示共同非法清 除廢棄物之8罪,犯意各別,行為時、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至8所示罪刑及所定應執行刑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五)至( 八)所為非法清除廢棄物及如其犯罪事實欄一、(四)共同非 法清除廢棄物犯行之事證俱屬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並定其 應執行刑,固非無見。然查:1、被告各次所為非法清除廢 棄物之行為,均係依「阿偉」之指示所為,故除其中如犯罪 事實欄一、(四)部分係與邱○○共犯外,「阿偉」亦為被告各 次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之共同正犯【詳見本判決理由欄二、 (三)之說明】;原判決就被告各次行為,均漏未論以「阿偉 」為共同正犯,有所未合;2、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其 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六)部分,已在原審宣判前清運 完畢,但未及向原審陳報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且經 本院分別函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頭份分局、苗栗分局 指派員警前往案發現場查看回報之結果,被告就如犯罪事實 欄一、(一)至(八)所示傾倒廢棄物之處所,均已清理完畢, 此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頭份分局、苗栗分局函覆之現 場照片、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83至85、143至145、151、1 55至166頁)在卷可參;原判決於科刑時僅斟酌被告就如犯 罪事實欄一、(七)、(八)所示傾倒於苗栗縣頭屋鄉、銅鑼鄉 之廢物物已於事後予以清理完成之情,而未及審酌被告另就 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六)所示傾倒之廢棄物,亦業於案 發後清除完畢等情,作為對被告有利之量刑事由,稍有未當 。被告上訴意旨就其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八)所示 共同非法清除廢棄物8次之犯行,主張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且認應為前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06、107 號刑事簡易判決之確定效力所及,請求為免訴之判決云云, 依本判決前開理由欄二、(二)所示之論述,非有理由。惟原 判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八)所示各罪之罪刑既有如本 段上揭所示之事實認定或量刑上之瑕疵存在,即屬無可維持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如其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八)所示 各罪之罪刑均予撤銷改判,其所定應執行刑,因已失所依附 ,亦應併予撤銷之。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曾因強制罪案件,由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竹北簡字第206號處以拘役刑(得易科罰金 )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之素行,自 述大學畢業、擔任司機之智識程度,其家中尚有父親、太太 及小孩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 的,均係為圖一己之私利,其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 (八)所示各次共同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罪手段、情節、參與 程度,所清除者均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而尚未具有毒性或危 險性,對於環境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各次之事實 (至其對於罪數有所爭執,係就法律適用部分為防禦權之行 使,不予列為被告不利之量刑因子),且於案發後業就如犯 罪事實欄一、(一)至(八)所示傾倒之廢棄物均予清理完畢等 犯罪後態度,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進行科刑 辯論時所表示之意見(指為本判決所採認之部分)等一切情 狀,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八)所為各次共同非法 清除廢棄物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8「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衡酌被告各次所為之行為態度、罪名相同,具較 高之非難可責重複程度,兼予考量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 罰目的,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懲儆。 五、本院駁回上訴(指原判決之沒收)部分:   按沒收因已非刑罰,具有獨立性,其與犯罪(違法)行為並 非絕對不可分離,即使對本案上訴,當原判決採證認事及刑 之量定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自可分離將沒收 部分撤銷改判,其餘本案部分予以判決駁回。反之,原判決 論罪科刑有誤,而得沒收部分無誤,亦可僅撤銷罪刑部分, 其餘沒收部分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7 號刑事判決參照)。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業於其理由欄中 說明:(一)被告實施本案各次犯行後,確有獲取如犯罪事實 欄一、(一)至(八)所示之各該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原審供 承明確(見原審卷第28至31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次犯行項 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二)至扣案之A車即號KLK-6577號營業用貨運 曳引車及車號00-00號營業用半拖車,為被告所有一情,業 經被告於原審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32頁)。而起訴意旨雖 以A車係供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為由,請求宣告沒收 ;然經考量A車之價值,且非專供犯罪所用,倘對其宣告沒 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之等情,經核原判決前揭關於是否宣告沒收所認定之 結論,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並未指摘原審關於沒收部分 之認事用法有何疏誤之處,應認其對原判決沒收部分之上訴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 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本院撤銷改判(即原判決之罪刑)部分: 邱毅修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本院駁回上訴(即原判決之沒收)部分: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傾倒處: 苗栗市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本院撤銷改判(即原判決之罪刑)部分: 邱毅修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本院駁回上訴(即原判決之沒收)部分: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傾倒處: 苗栗市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本院撤銷改判(即原判決之罪刑)部分: 邱毅修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本院駁回上訴(即原判決之沒收)部分: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傾倒處: 後龍鎮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本院撤銷改判(即原判決之罪刑)部分: 邱毅修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本院駁回上訴(即原判決之沒收)部分: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傾倒處: 後龍鎮 5 犯罪事實欄一、㈤ 本院撤銷改判(即原判決之罪刑)部分: 邱毅修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本院駁回上訴(即原判決之沒收)部分: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傾倒處: 後龍鎮 6 犯罪事實欄一、㈥ 本院撤銷改判(即原判決之罪刑)部分: 邱毅修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本院駁回上訴(即原判決之沒收)部分: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傾倒處: 頭份市 7 犯罪事實欄一、㈦ 本院撤銷改判(即原判決之罪刑)部分: 邱毅修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本院駁回上訴(即原判決之沒收)部分: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傾倒處: 頭屋鄉 8 犯罪事實欄一、㈧ 本院撤銷改判(即原判決之罪刑)部分: 邱毅修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本院駁回上訴(即原判決之沒收)部分: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傾倒處: 銅鑼鄉

2024-11-14

TCHM-113-上訴-930-20241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駿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9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967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駿憲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4、5、6行之「清 除」均應更正為「清除、處理」,第5行之「受託」應予刪 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駿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113年9月25日保七五 大刑字第1130004452號函及函附113年9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 、臺中市○○區○○段0000號地號遭堆置廢棄物三處目前現況之 現場照片8張、113年9月20日臺中分署雙崎工作站林○○護管 工作日報表、現場照片4張」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規定,並未限於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始有適用,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 理為業之自然人,亦包括在內;且依該款前段之文義觀之 ,凡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者,即 已該當,並不以行為人究係受託或自行清除、處理廢棄物 而有不同。從而未領有許可文件之事業機構受委託從事事 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固為處罰之對象,即便是自行清 除所購買之事業廢棄物,亦在處罰之列(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519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參照)。 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其犯罪態樣有「 貯存」、「清除」、「處理」3種,「貯存」乃指事業廢 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 、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包括收集、清運及轉運行為; 「處理」則包括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而所謂中 間處理,係指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 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 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 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所謂最終處置,係指將廢棄物 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所 謂再利用,則指將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 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 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 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至 3款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209號判決參照)。 且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事業廢棄物 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此行 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 ,然行為人上開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意應係對事業廢棄 物為「最終處置」,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判決 參照)。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該 罪雖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其有反覆實施行為 ,亦僅成立一罪。但其犯罪主體,不以執行業務者為限, 祇要未依法領有許可文件,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即足 成立,不以反覆實行為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 867號判決參照)。 (二)查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卻將潭子親子館施工工程所產生之廢 棄物載運並棄置在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揆諸前 揭說明,自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被 告非法清除廢棄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處理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自113年1月2日起至113年1月11日止,多次載運廢棄 物,前往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棄置,乃反覆實行 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於 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 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 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 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又被告所犯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 謂不重,惟犯該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 盡相同,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 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 原則。查被告非法處理廢棄物之行為,雖有不該,然所涉 之廢棄物係一般事業廢棄物,與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致污染環境者尚屬有間,且棄置數量僅有3立方公尺,有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月25日環境稽查紀錄表可參 (見偵卷第43至45頁),犯罪所生實害難認重大,而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所棄置之廢棄物業已清 除完畢,有臺中市○○區○○段0000號地號遭堆置廢棄物三處 目前現況之現場照片8張、113年9月20日臺中分署雙崎工 作站林○○護管工作日報表、臺中分署雙崎工作站提出之現 場照片4張可佐。本院綜核上情,認縱對被告處以最低法 定刑度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求罰當其罪 ,俾免失之嚴苛。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任意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危害環境衛生,行為甚屬不當,惟所涉廢棄物數量非鉅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二)被告為高職肄業,目前從事臨時工,家中有父母需其扶養照顧(見訴字卷第52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非法處理之廢棄物業已清除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惟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認被告法治觀念尚有 不足,爰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2萬元,俾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倘被告違反本 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959號   被   告 陳駿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駿憲於民國112年9月至10月間,為臺中市○○區○○路○段000 巷0號親子館(下稱潭子親子館)施工工程之粗工及打雜人 員,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應向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 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後, 始得受託從事清除廢棄物之業務,其並未取得上開許可文件 ,竟仍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將潭子親子 館施工工程後產出如附表所示之廢棄物,載運至如附表所示 之地點棄置,以此方式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嗣經農業 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中分署(下稱林業保育署臺中分署) 雙崎工作站森林護管員林宇梵發現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林業保育署臺中分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 隊第五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駿憲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明知其無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將附表所示廢棄物載運至附表所示地點棄置之事實。 2 證人林宇梵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⑴證明附表所示地點,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中分署管轄之國有保安林地之事實。 ⑵證明附表所示地點,於附表所示時間,遭棄置附表所示之廢棄物之事實。 ⑶經查訪取得監視器畫面後,發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人所為。 3 證人許雅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⑴證明被告於112年9月至10月間,在臺中市潭子區親子館施工工程從事粗工打雜之事實。 ⑵證明附表所示之廢棄物,其中部分源自臺中市潭子區親子館施工期間所產出之事實。 4 證人黃大瑋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附表所示時間,載運附表所示廢棄物,棄置於附表所示地點之事實。 5 臺中市外埔區水眉路往水頭二路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113年1月11日20時許,載運物品,前往附表所示地點之事實。 6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中分署113年2月26日中館字第1133100929號函及其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遭堆置廢棄物位置圖1張、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遭堆置廢棄物現場照片6張、臺中市外埔區地籍圖查詢資料截圖1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1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臺中分隊偵辦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現場照片6張、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中分署雙崎工作站林宇梵護管工作日報表2份。 證明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附表所示時間,載運附表所示廢棄物,棄置於附表所示地點之事實。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規定,並未限於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始有適用,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為 業之自然人,亦包括在內;且依該款前段之文義觀之,凡未 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者,即已該當, 並不以行為人究係受託或自行清除、處理廢棄物而有不同。 從而未領有許可文件之事業機構受委託從事事業廢棄物之清 除、處理,固為處罰之對象,即便是自行清除所購買之事業 廢棄物,亦在處罰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190號 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 款前段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 可文件,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被告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係以未依 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 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 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 反覆實行之性質,是請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柯芷涵

2024-11-12

TCDM-113-簡-1834-202411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楊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27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楊麟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家榮明知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取得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機關所核發之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務 ,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3月16日,經由不知情之謝東融介紹,以新臺幣(下 同)3,000元之對價,向張智傑承攬代為清運張智傑位於新 北市○○區○○○路0巷0號之住家產出之塑膠袋、高爾夫球、紙 類、塑膠文件夾、壞水管、壞電烤盤等一般廢棄物(下稱本 案廢棄物),並於收取張智傑委託謝東融轉交之報酬後,於 同年月24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張 智傑前開住處,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其位於新北市 ○○區○○○ 路00巷0號之住處堆置,而非法清除該等廢棄物,後於不詳 時間,遭不詳人士載運至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 下稱本案土地)棄置。嗣於同年5月25日11時18分許,經陽 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巡山員在本案土地發現前開廢棄物後, 通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四大隊,而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四大隊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許楊 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 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2號卷(下稱偵卷 )第13至18、29至35頁、113年度偵緝字第1279號卷(下稱 偵緝卷)第45至47、64至66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88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50、65頁】,且有證人張智傑、謝東融、 李金標、蘇培鈞、蔡信益、盧成家於警詢所為證述可稽(張 智傑部分,見偵卷第37至43、45至49、89至92頁;謝東融部 分,見偵卷第103至111、119至121頁;李金標部分,見偵卷 第131至137頁;蘇培鈞部分,見偵卷第147至151頁;蔡信益 部分,見偵卷第153至156頁;盧成家部分,見偵卷第139至1 44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四大隊113 年9月27日保七四大刑字第1130004273號函及所附巡山員於1 11年5月23日在本案土地發現廢棄物時拍攝之照片4張(本院 卷第43至46頁)、現場採證照片4張(偵卷第25至27頁)、 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函111年6月10日陽小字第1111007429 號函所附該管理處111年6月1日會勘紀錄(偵卷第157至163 頁)、張智傑於111年7月9日至本案土地指認之照片(偵卷 第59至87頁)、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稽查系統稽查紀 錄單(偵卷第173至181頁)、張智傑提供之其手機內與暱稱 「楊麟」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偵卷第183至185 頁)、蘇培鈞提供之其手機內與暱稱「信益」之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共10張(偵卷第187至191頁)、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之監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偵卷第193至201、237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至公訴意旨固 認被告於111年3月2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棄置,然被告始終否認此事 ,堅稱其係將之載運至其住處堆置等語(偵卷第14至16頁、 偵緝卷第47、64至66頁、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285號卷第3 8頁、本院卷第50頁),衡諸被告自張智傑住家清運本案廢 棄物之日期為111年3月24日,而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巡山 員係於同年5月25日11時18分許始在本案土地發現該等廢棄 物,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四大隊113年9月27 日保七四大刑字第1130004273號函及所附巡山員於111年5月 23日在本案土地發現廢棄物時拍攝之照片4張足證(本院卷 第43至46頁),其間已相隔2個月之久,且本案經遍閱全案 卷證資料,確無證據足認係被告駕車將本案廢棄物載至本案 土地棄置,是被告所辯尚非不可採信,爰就此更正如事實欄 所示。 三、論罪科刑  ㈠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98年6月25日即以環署廢字第098004923 號函釋:「清潔公司將社區家戶垃圾運送至非附近垃圾收集 點之行為,非屬『一般大樓、社區之清潔行為』,應取得廢棄 物清除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運廢棄物」在案,故目前實 務上之代清潔業者均應係將收運來的垃圾直接載至清潔隊指 定之垃圾收集點,以便清潔隊查核代清潔業者所收運之垃圾 是否為經過允許收運之垃圾。是以,被告將本案廢棄物載運 至其住處堆置之行為,難認為係代清潔行為之範疇,而確屬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非法清除廢棄物行為。  ㈡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 貯存、清除及處理,其中所謂「處理」,係指下列行為:㈠ 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 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 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 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 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 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 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 規定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 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規定甚明。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款所定清除,係包括轉運行為在內,即指以清運機 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 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此觀行政院環保署(現 改制為環境部)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授權訂定一般 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11款規定即明。故駕駛車 輛載運廢棄物傾倒,即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清除 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該當非法處 理廢棄物罪,容有未洽,惟因僅係減縮同一條項所規定不同 行為態樣,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此敘明。  ㈢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 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廢 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固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 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然其立法背景係在我國經濟高度 發展後,為能均衡生態保護之急迫需求,故特立本罪俾以重 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查被告未領 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從事清除廢棄物之行為,乃因一時 思慮不周所致,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知己過,又其本案 所清除之廢棄物屬一般廢棄物,有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 保稽查系統稽查紀錄單在卷可參(偵卷第173至175頁),與 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 環境之有害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尚非嚴重,再 被告僅有1次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數量僅2車次(偵卷第 64頁),核其惡性與犯罪情節、造成之危害尚屬輕微,審酌 其所犯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依其 犯罪之具體情狀以觀,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 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報酬,漠視政 府環境保護政策、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 管理,明知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仍受張智傑僱 用而為清除廢棄物之行為,確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暨考量其素行非佳(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其犯罪之動機、手段、非法清 除廢棄物之種類、數量、期間及對環境影響等行為情節,及 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業工、離婚、需扶養1 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6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3,000元報酬乙情,為被告所供認(偵 緝卷第45、64頁),核與證人張智傑所證相符(偵卷第39頁 ),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因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1-06

SLDM-113-訴-788-20241106-1

訴更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福升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新連 被 告 林柏宏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東璧律師 被 告 林冠賢 選任辯護人 葛光輝律師 馬思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 度偵字第1818號、107年度偵字第3454號、107年度偵字第20205 號、107年度偵字第22181號、107年度偵字第22434號、108年度 偵字第4474號、108年度偵字第7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宏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未依許可文 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林冠賢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未依許可文 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福升交通有限公司,其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 六條第四款後段之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 幣拾萬元。   事 實 一、林柏宏為福升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福升公司,址設高雄市○○ 區○○街00號6樓,名義負責人林新連)之實際負責人兼任該 公司之司機,其與林冠賢(綽號小路或阿賢)、黃俊嘉(綽 號阿嘉、小主,業經判決有罪確定)、林忠艇(綽號小武, 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及林惠貞均明知福升公司雖領有乙級廢 棄物清除許可執照,但仍應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清除廢棄 物,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先由林忠艇透 過林冠賢覓得林柏宏,林柏宏再與福升公司不知情之司機容 信忠(業經判決無罪確定)於民國106年12月16日分別駕駛 福升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車輛,在林忠艇引導下,前往桃園 市龜山區大坑路2段靠近480巷之某處空地,裝載附表所示一 般事業廢棄物(總重量經推估達231.936噸),林忠艇並交 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給林柏宏,其中3萬2,000元為林柏 宏與容信忠之運費,餘款4萬8,000元則指示林柏宏轉交給林 冠賢。上開廢棄物原計畫載運至彰化縣鹿港鎮某廠房棄置, 但因貨車車斗過高無法進入,林冠賢遂透過黃俊嘉,黃俊嘉 再透過林惠貞覓得如附表所示高雄市小港區高坪一街與高坪 六街口空地(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696地號, 均為高雄市政府所有,管理機關依序為工務局、地政局)為 棄置地點,並由林冠賢、黃俊嘉引導林柏宏、容信忠駕車載 運廢棄物前往該空地,續由林惠貞及黃俊嘉在現場指揮林柏 宏、容信忠將廢棄物傾倒在地。林柏宏原欲按林忠艇指示將 報酬4萬8,000元交予林冠賢,嗣依林冠賢指示,改交予黃俊 嘉及林惠貞收受。其等以上開方式共同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 文件內容非法清除廢棄物。嗣高雄市政府環保局依民眾檢舉 於106年12月17日前往查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及法務部 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福升公司暨其代表 人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3年9月11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 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存卷可查(見本院 訴更一字3號卷第165、187頁),本院認本案係應科罰金之 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福升公司暨其代表人陳 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㈡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 。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林 柏宏、林冠賢、福升公司及其等之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訴更一字3號卷第87至88頁、第195至196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 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   ⒉至本判決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述客觀事實(除被告林柏宏是否為被告林冠賢所雇用部分 除外),業據被告林柏宏、林冠賢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坦白承認(林柏宏見甲警一卷第181至186頁、第193至195 頁、第199至201頁、第203至209頁、甲偵一卷第345至349頁 、本院訴更一3號卷第98、99、391頁;林冠賢見甲偵一卷第 317至325頁、第355至358頁、甲審原訴字卷第113至119頁、 本院訴更一3號卷第98、99、391頁),核與證人林忠艇、黃 俊嘉、林惠貞、容信忠於警詢、調查局詢問、偵訊時及本案 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林忠艇見甲偵三卷第5至10頁、第1 3至15頁、乙原訴字卷三第303至329頁、本院訴更一3號卷第 352至359頁;黃俊嘉見甲警一卷第21至24頁、甲偵一卷第40 9至411頁、甲審原訴字卷第261頁、甲原訴字卷一第633頁; 林惠貞見甲偵一卷第264至266頁;容信忠見甲警一卷第237 至241頁、甲偵五卷第115至116頁、甲審原訴字卷第119頁、 甲原訴字卷一第893頁、甲原訴字卷二第329頁),並有如附 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等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林柏宏 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林冠賢雖坦承有聯絡被告林柏宏為上揭清除事業廢棄物 ,嗣任意棄置在附表所示棄置地點等情(見本院訴更一自3 號卷第99頁),惟矢口否認林柏宏為其所雇用,其及辯護人 辯稱:被告林冠賢是應林忠艇要求幫忙聯絡司機,並無從中 獲利,並非被告林冠賢主動邀約林柏宏來處理這些東西云云 。經查:證人林忠艇到庭證稱:106年12月16日,我將兩車 的廢棄物在桃園南崁交給林柏宏,我那時是跟「小路」林冠 賢連絡,他們那邊說可境外處理,我說:「好,那你們派車 來載」,我是先找林冠賢,林冠賢說要派司機給我,給我林 柏宏的電話,我打給林柏宏,林柏宏說要請林冠賢打給他, 他才會來載等語(見本院訴更一字3號卷第354至358頁), 又被告林柏宏既表明不願私下與證人林忠艇聯絡接受委託, 而係受被告林冠賢指派始出車載運廢棄物,足見被告林冠賢 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疑。至被告林冠賢是否雇用林柏 宏,與本案犯罪之成立與否,不生影響,即無贅述之必要。  ㈢被告林冠賢及其辯護人辯稱:本件起訴之行為態樣,與之前 判決確定的案件之行為態樣均一致,都是打電話聯絡叫司機 來傾倒,且時間也與前案的時間即106年9月至11月非常密接 ,接洽之對象亦相同,應屬接續之犯意,客觀上為接續行為 ,而為前案既判力所及,否則會造成過度評價之問題;被告 林柏宏、福升公司及其辯護人辯稱:本件案發時被告林柏宏 本來是去林忠艇處載運廢棄物至前案指定地點即高雄市○○區 ○○巷0 ○00號倉庫、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本件 是林冠賢突然之間改指定地點到小港系爭地,也只有本車次 而已;本案與前案應屬同一案件,本件起訴犯罪時間為106 年12月16日,與前案所載犯罪時間分別為106年10月5日至10 月31日,另一台車的時間為106年11月20日至11月22日,犯 罪時間點非常接近且密接,犯罪情節均為被告林冠賢委託林 柏宏去林忠艇處載運廢棄物,且前案棄置之地點為燕巢區、 仁武區,與本案之小港區同樣均位於高雄市,應以集合犯來 認定云云。惟:  ⒈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 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 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 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 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 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固經 最高法院著有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考。然該 決議係針對同一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 同一期間多次僱請不特定之不知情工人,載運一般事業廢棄 物,至同一土地傾倒堆置、回填,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 理之提案設題事例,所作成之統一見解。至法院受理之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是否具有集合犯之關係,仍應依具體個 案事證為判斷。倘犯罪主體之共犯不同,犯罪時間相隔一段 日期未部分重疊或密接,犯罪地點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場 所並不相同,犯罪行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手法態樣亦不 一致,自不能僅因行為人始終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認行為人前後所為之清除 、處理廢棄物行為,均係「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027號值參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犯罪是否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 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 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 行為人之一個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等情形,加以判斷 。倘犯罪主體之共犯不同,犯罪時間相隔一段日期未部分重 疊或密接,犯罪地點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場所並不相同, 犯罪行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手法態樣亦不一致,自不能 僅因行為主體相同,即認行為人前後所為之清除、處理廢棄 物行為,均係「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9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冠賢到庭證稱:我委託林柏宏去林忠艇 處載運廢棄物不只一次,都是放置在前案的燕巢和仁武,當 時因為原本同案的其他人都聯絡不上,也無法再將廢棄物放 置上述燕巢、仁武這二個地址,是黃俊嘉跟我說他那邊可以 處理,我再跟林柏宏說可以把本件這個車次的載棄物載運到 小港那邊交付給黃俊嘉,林柏宏載運本件這個車次的廢棄物 ,從高速公路回高雄的途中在鹿港交流道休息,我才打電話 跟他說本件這個車次要載運到小港去等語(見本院訴更一字 3號卷第360至365頁),縱被告林柏宏於本案起運時尚不知 道載運傾倒廢棄物之目的地,同案被告林冠賢於載運途中指 示被告林柏宏與黃俊嘉聯絡,並傾倒至高雄市小港區高坪一 街與高坪六街口等情,已有犯意聯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1 條開宗明義揭示立法目的在「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 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所謂環境固包含土壤、水及 空氣,但不以此為限,凡人生活周遭之外在世界,均屬之, 如植物植被等,當行為人將廢棄物,特別是有害物質任意傾 倒、棄置於地時,因該等廢棄物遭露天堆置、暴露在外,即 已對周圍環境之土壤、空氣、地下水、植被等造成污染,且 因事後之清理往往曠日廢時,依自然生態之流動性及長期堆 置等時間因素,污染物質易隨風飄散、隨雨水擴散及滲入土 壤,破壞棄置地點週邊包含人、動植物甚至農作物在內之整 體環境,每棄置一處即破壞一處之環境,依廢棄物清理法之 立法意旨,行為人將廢棄物棄置在不同地點之舉難認僅屬反 覆多次實施之同一社會活動而論以集合犯之一罪。查被告林 柏宏及福升公司雖多次經被告林冠賢指示而實施廢棄物清運 ,然觀諸如附件所示之本案與前案對照表,本案與前案間不 僅犯罪主體不盡相同,前案之廢棄物起運地點包含彰化縣福 興鄉、大城鄉、桃園市觀音區、楊梅區、大溪區、臺南市官 田工業區、臺中市沙鹿區、高雄市阿蓮區等地,足認行為人 是與不同之廢棄物產出源配合,且依卷內現存卷證,並無事 證顯示本案之廢棄物起運地(桃園市某處)與前案相同,何 況,前案被告林冠賢、林柏宏所傾倒廢棄物之地點均為高雄 市燕巢區湖內巷倉庫、仁武區烏林段土地,本件所棄置之地 點為高雄市小港區高坪一街與高坪六街口,被告林冠賢、林 柏宏亦均自承為第一次棄置在該處等語(見本院訴更一字3 號卷第365、391頁),棄置地點既完全不同,考量上述廢棄 物清理法保護環境、土地之宗旨,被告林冠賢、林柏宏隨意 傾倒廢棄物至之前未曾傾倒過的小港區土地,使該土地環境 遭受汙染,自不能認係集合犯而認係同一案件。   ㈣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犯罪主體,係指已取得許 可文件之廢棄物清理業者(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林冠賢雖不具上開犯 罪主體身分,然其與領有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證之業者福升 公司負責人林柏宏,以及林忠艇、林惠貞之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容信忠遂行其等犯行,為間接正 犯。   ㈡又被告福升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林柏宏因執行業務而犯上揭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被告福升公司即應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以上開罪名之罰金刑。  ㈢刑之減輕事由:     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仍以正 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此觀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 被告林冠賢就上開事實,雖是與領有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證 之福升公司負責人林柏宏共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 段之罪,然林冠賢究非領有清除許可文件之業者,考量其犯 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貪圖私利,將數量眾 多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任意棄置在上揭土地上,使土地所有 人蒙受重大損失,且如附表所示廢棄物在被告2人自行清除 完畢之前,已在該土地上堆置相當時日,造成各該土地周圍 環境一定程度之污染。又被告林冠賢接受林忠艇之委託,找 尋被告福升公司之負責人林柏宏載運廢棄物任意棄置於高雄 市小港區土地;被告林柏宏身為福升公司之負責人,知悉載 運之物均為廢棄物,為謀取運費利益,竟不顧後續清除所需 之高昂費用及對環境造成之危害,仍載運廢棄物至該土地棄 置,其2人所為對社會公益、環境生態及土地所有人、管理 人均造成嚴重危害,量刑本不宜從輕。然考量被告等人已清 除附表所示廢棄物完畢,有林柏宏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廢棄 物清運完成報告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更一字3號卷第401 至441頁),且其二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林冠賢、林柏宏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 隱私權不予於判決內揭露,詳見本院訴更一字3號卷第393頁 ),及其等之素行資料(詳見卷內被告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等人之動機、手段、犯罪情狀及所 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被 告福升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林柏宏因執行業務犯前開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情節等一切情狀,科處如主文第3項所 示之罰金,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林柏宏自承:林忠艇所交付32,000元之運費,我與容信 忠各分得16,000元之報酬(見本院訴更一字3號卷第391頁) ,上開犯罪所得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於被告林柏宏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林 冠賢則稱未收受任何報酬,卷內亦無相關事證可認其有犯罪 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范文欽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表 棄置日期 (民國) 查獲日期(民國) 駕駛 駕駛車輛 起運地點 棄置地點 犯罪手法 證據出處 106年12月16日 106年12月17日 林柏宏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子車車號00-00號) 桃園市 高雄市小港區高坪一街與高坪六街口(高雄市○○區○○段00000 ○000地號) 林冠賢與林忠艇、黃俊嘉負責接洽處理廢棄物者,再由林柏宏、容信忠分別自左列起運地點,駕駛營業用曳引車載運塑膠、電纜線塑膠、紙類原料袋等一般事業廢棄物(總重達231.936噸),至左列棄置地點,續由林惠貞、黃俊嘉負責帶路並在現場指揮林柏宏、容信忠棄置廢棄物。 ⒈林柏宏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甲警一卷第189-190、197-198、227-229頁) ⒉林柏宏106年12月16日行車記錄器畫面截圖照片(甲警一卷第191、223-224頁) ⒊車牌號碼000-00之GPS軌跡圖、被告林柏宏106年12月16日GPS停頓點記錄及地圖(甲警一卷第253-255、285-299頁) ⒋106年12月16日高坪一街與高坪六街交叉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8張、現場照片8張(甲警一卷第311-313頁) ⒌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2月6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731486400號函暨106年12月17日公害案件稽查記錄工作單(甲警一卷第271-275頁) ⒍福升交通有限公司高雄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甲警一卷第279-283頁) ⒎車牌號碼000-00、08-RK、072-M3、5T-9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甲警一卷第303-309頁) ⒏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8月27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740774400號函暨行政權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查詢結果(甲警一卷第317-319頁) ⒐(林柏宏)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07年3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甲偵一卷第181-185頁) ⒑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度「高雄市國土環境巡守工作推動及教育宣導計畫」小港區高坪一街與高坪六街交叉口廢棄物調查報告(甲調查卷第71-83頁) ⒒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3月6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746544600號函(甲審原訴字卷第127-128頁) 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8月2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839027701號函(甲審原訴字卷第209-210頁) ⒔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8月30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838536200號函(甲審原訴字卷第215-216頁) ⒕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4月1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930842400號函暨109年3月17日現場照片、福升交通有限公司處置計畫書(甲原訴字卷第23-57頁) ⒖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暨地圖(甲原訴字卷第99-101頁) ⒗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9月10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940855100號函暨107年度「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廢棄物調查報告(甲原訴字卷第287-289、297-302頁) ⒘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2日高市地鎮○○○00000000000號函暨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甲原訴字卷第273-275頁) 容信忠 車牌號碼000-00營業曳引車(子車車號00-00號)(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73-M3,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附件:本案與前案對照表 編號 本案/前案 犯罪主體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手法/態樣 備註 1 本案 林忠艇林冠賢黃俊嘉林惠貞林柏宏容信忠 傾倒廢棄物時間為106年12月16日 ⑴起運:桃園市。 ⑵棄置地點:高雄市小港區高坪一街與高坪六街口。 林冠賢與林忠艇、黃俊嘉負責接洽處理廢棄物者,再由林柏宏、容信忠分別自左列起運地點,駕駛營業用曳引車載運塑膠、電纜線塑膠、紙類原料袋等一般事業廢棄物(總重達231.936噸),至左列棄置地點,續由林惠貞、黃俊嘉負責帶路並在現場指揮林柏宏、容信忠棄置廢棄物。 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2 前案關於林冠賢部分 呂英宗郭哲瑋楊塏頡林冠賢許家源唐偉智呂俊明 租賃期間為106年8月18日至107年8月17日 高雄市○○區○○巷0○00號倉庫(下稱燕巢區湖內巷倉庫)。 由呂英宗、郭哲瑋出資,楊塏頡接洽有廢棄物處理需求之廠商並報價,林冠賢前往看料,確認廢棄物種類及重量後,再由郭哲瑋、林冠賢負責聯繫司機載運廢棄物,再由許家源、唐偉智具名承租左列燕巢區倉庫,唐偉智、呂俊明負責看管倉庫及為司機開門、引導司機入內將廢棄物傾倒在地。廢棄物包含廢鐵桶168桶、貝克桶1桶(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不織布下腳料、廢塑膠粒料、廢電纜、廢塑膠混合物、廢塑膠膜捲、廢布料等廢棄物,重量共約3,470噸。 前案二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其中林冠賢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經前案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 許家源馬紹榮楊富翔 楊塏頡林冠賢郭哲瑋呂俊明唐偉智沈維恭「KEVIN」 呂英宗 租賃期間為106年11月15日至107年11月14日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即仁武區南昌巷201之68號,下稱仁武區烏林段土地) ⑴由許家源出資,馬紹榮尋找承租之人頭楊富翔出面承租左列仁武區土地,楊塏頡接洽有廢棄物處理需求之廠商並報價,林冠賢前往看料,確認廢棄物種類及重量後,再由郭哲瑋聯繫司機載運廢棄物,再由呂俊明、唐偉智開啟大門、引導司機入內將廢棄物傾倒在地。 ⑵沈維恭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KEVIN」之人介紹而認識林冠賢,由沈維恭與林冠賢洽談載運廢棄物至左列土地堆置事宜後,沈維恭於106年11月間某日,至屏東縣屏東工業區某處拆除工地,載運廢棄物共10車次至左列土地傾倒,並給付處理費用予林冠賢,林冠賢再分配予許家源、呂英宗。 ⑶左列土地遭堆置廢鐵桶(53加侖)48桶、黃色粉末(屬有害事業廢棄物)、綠色粉末、廢塑膠粒料、廢膠片、廢印表機、廢碳粉夾、廢油桶、廢風管、廢電子零件、廢泡棉、混合五金廢料、廢電子零組件、建築廢棄物等廢棄物,重量共約1,194噸。 前案二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其中林冠賢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經前案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林冠賢經前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 3 前案關於林柏宏、福升公司部分 林柏宏郭哲瑋 106年10月5日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菁鴻實業社貯存場址 林柏宏與郭哲瑋聯繫載運廢棄物事宜後,駕駛福升公司所有車輛至左列地點載運廢棄物後,於左列時間至燕巢區湖內巷倉庫傾倒。 前案二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⑸、1-⑹、2-⑴部分,其中林柏宏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經前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福升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經前案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確定。 106年10月6日 同上 106年10月17日 桃園市觀音區大堀里某工廠 106年10月18日 彰化縣大城鄉潭墘村某處工廠 106年10月19日11時28分 臺南市官田工業區工業南路某工廠 106年10月19日18時18分 彰化縣大城鄉潭墘村某處工廠 106年10月20日 同上 106年10月24日 桃園市楊梅區楊湖路及大溪區南興里等某工廠 106年10月25日 桃園市觀音工業區、楊梅區楊湖路及大溪區南興里等處工廠 106年10月26日 臺中市沙鹿區竹林里某資源回收場 106年10月28日 彰化縣大城鄉潭墘村菁鴻實業社遭焚燒之資源回收場 106年10月29日 彰化縣大城鄉潭墘村菁鴻實業社遭焚燒之資源回收場(3車次,其中1車次至燕巢區湖內巷倉庫) 106年10月30日 彰化縣大城鄉潭墘村菁鴻實業社遭焚燒之資源回收場(2車次,其中1車次至燕巢區湖內巷倉庫) 106年10月31日 桃園市楊梅區楊湖路某工廠 106年12月14日 彰化縣福興鄉番婆村某處工廠 106年11月21日 高雄市阿蓮區某處堆置場 林柏宏與郭哲瑋聯繫載運廢棄物事宜後,駕駛福升公司所有車輛至左列地點載運廢棄物後,於左列時間至仁武烏林段土地傾倒。 106年11月22日 桃園市某工業區 壹、卷宗目錄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卷(甲案) 1.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080000747號卷宗               (甲警一卷) 2.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080000747號卷宗               (甲警二卷) 3.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070000045號卷宗               (甲警三卷) 4.高市肅字第10768599390號卷宗                    (甲調查卷) 5.雄院107年度聲羈字第11號卷宗                    (甲聲羈卷) 6.雄檢107年度偵字第1818號卷宗                    (甲偵一卷) 7.雄檢107年度偵字第3454號卷宗                     (甲偵二卷) 8.雄檢107年度偵字第20205號卷宗                (甲偵20205號卷) 9雄檢107年度偵字第22181號卷宗                   (甲偵三卷) 10.雄檢107年度偵字第22434號卷宗                   (甲偵四卷) 11.雄檢108年度偵字第4474號卷宗                    (甲偵五卷) 12.雄檢108年度偵字第7178號卷宗                  (甲偵7178號卷) 13.雄院108年度審原訴字第15號卷宗                 (甲審原訴字卷) 14.雄院109年度原訴字第6號卷宗一                 (甲原訴字卷一) 15.雄院109年度原訴字第6號卷二                  (甲原訴字卷二) 16.雄高分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31號卷一              (甲原上訴字卷一) 17.雄高分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31號卷二              (甲原上訴字卷二) 18.雄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卷                   (訴更一3號卷)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乙案) 1.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080000747號卷宗               (乙警一卷) 2.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080000747號卷宗               (乙警二卷) 3.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070000045號卷宗               (乙警三卷) 4.高市肅字第10768599390號卷宗                    (乙調查卷) 5.雄院107年度聲羈字第11號卷宗                    (乙聲羈卷) 6.雄檢107年度偵字第1818號卷宗                    (乙偵一卷) 7.雄檢107年度偵字第3454號卷宗                    (乙偵二卷) 8.雄檢107年度偵字第20205號卷宗                (乙偵20205號卷) 9.雄檢107年度偵字第22181號卷宗                   (乙偵三卷) 10.雄檢107年度偵字第22434號卷宗                   (乙偵四卷) 11.雄檢108年度偵字第4474號卷宗                    (乙偵五卷) 12.雄檢108年度偵字第7178號卷宗                 (乙偵7178號卷) 13.雄院108年度審原訴字第15號卷宗                 (乙審原訴字卷) 14.雄院109年度原訴字第6號卷宗                  (乙原訴字卷一) 15.雄院109年度原訴字第6號卷宗                  (乙原訴字卷二) 16.雄院109年度原訴字第6號卷宗                  (乙原訴字卷三) 17.雄高分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31號卷一              (乙原上訴字卷一) 18.雄高分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31號卷二              (乙原上訴字卷二) 19.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                   (乙台上卷) 20.雄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卷                   (訴更一4號卷)

2024-11-06

KSDM-112-訴更一-3-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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