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廢止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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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字第643號 原 告 林麗芳 被 告 宜致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新明 址同上 被 告 孫新明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以下事項,如逾期不補正或 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對被告致宜企業有限公司之訴訟: 一、宜致企業有限公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名簿、法定代 理人之姓名、地址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提出該 公司章程、股東會決議及全體股東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 勿省略)。 二、被告孫新明戶籍謄本。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定有明文。再按解散 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 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 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 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 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 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8條 第2項、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末 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訴訟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雖以「孫新明」為被告宜致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宜致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宜致公司於99年3月9 日已解散,依上開說明,宜致公司即應進行清算,並應以清 算人或全體股東為其法定代理人,然宜致公司之全體股東未 明,本院無從審酌其法定代理人為何人,又原告就被告起訴 被告孫新明部分,亦未載明孫新明其住所或居所,是原告起 訴於法尚有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3-03

TCEV-114-中小-643-20250303-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工勤系統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蔡鴻杰律師 相 對 人 嘉信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10 月11日以94年度破字第16號裁定選任為工勤系統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工勤公司)之破產管理人,並依破產法規定於破產 財團可分配之時進行破產程序,相對人為工勤公司之債權人 而可受分配;惟相對人業經臺北市政府為廢止登記在案,相 對人之唯一股東兼董事即訴外人熊偉甫又於107年2月13日死 亡,其第一至三順位之繼承人則均拋棄繼承,故聲請人對相 對人於分配表可受分配之金額無法進行分配,而有聲請選派 相對人之清算人以清算債權之必要等語。 二、按提起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 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4條 第1項及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並未繳納聲請 費,經本院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並已於 114年2月14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 本院送達證書、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 況查詢清單可憑;況聲請人已陳明:因破產分配表已經確定 ,沒有費用可以支付相關程序費用及清算人報酬,故本件不 會繳費,有114年2月21日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 是以,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2025-02-27

TPDV-113-司-111-2025022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94號 原 告 張順進 訴訟代理人 李諭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嘉日國際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黃政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清算人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 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 董事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不存在(本院卷第7頁);嗣於審 理中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81頁),核係 本於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未曾入股或同意他人借名登記,被告民國106 年2月22日股東同意書上所載「張順進」之簽名為他人偽造 伊之簽名,伊並無擔任被告董事及股東之意,被告經廢止登 記後伊亦非清算人,兩造間自無董事委任關係、清算人委任 關係及股東關係存在。縱認兩造間有董事委任關係、清算人 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伊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 終止上開關係及拋棄被告出資額之意思表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清算 人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再者,過去 之法律關係,固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惟過去成立或不成 立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仍有爭議,而有確認利益者,自非 不得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1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2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伊未 曾入股或同意他人借名登記,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及董事 委任關係不存在,被告經廢止登記後伊亦非清算人等情,則 上開法律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主觀上認其在私 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 去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 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 遭他人在106年2月22日股東同意書上偽造簽名乙節,業據原 告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上開股東同意書為憑(本院卷第17 至23頁),並經本院調取被告公司登記卷宗核閱無訛。觀之 105年12月2日及106年2月22日股東同意書各1份記載(本院 卷第23至24頁),可知以原告名義登記之出資額,前係由洪 佳平於105年12月2日讓與黃政發,黃政發再於106年2月22日 讓與原告,惟洪佳平已於105年9月3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 本可佐(本院卷第65頁),自無可能於105年12月2日簽署股 東同意書將出資額讓與黃政發,故黃政發並無實質取得被告 之出資額,亦無出資額得讓與原告,原告既否認106年2月22 日股東同意書上其簽名之真正,被告復未舉證證明之,堪認 原告主張106年2月22日股東同意書上所載「張順進」之簽名 為他人偽造乙節,應可採信。原告遭他人偽造簽名,表明受 讓被告出資額,並推選原告為被告董事,因原告未與讓與人 合意轉讓股份,亦未與被告就委任事務之處理意思表示合致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未與被告成立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 關係,被告經廢止登記後,原告亦無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 準用第79條規定成為清算人。此外,被告復未就兩造間董事 委任關係、清算人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存在乙事負舉證責任 ,揆諸首開說明,自應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是原告主張其 與被告間之上開關係不存在,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 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清算人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 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2025-02-27

TPDV-113-訴-5394-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78號 原 告 楊峻維 訴訟代理人 薛煒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百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華 被 告 楊詔羽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詔羽應協同原告清算「洋果影像工作室」(統一編號:00 000000)合夥財產。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股份有限 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 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 六條之一、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公司與董事 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 代表公司為訴訟,同法第二百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百 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盛公司)於110年7月9日廢止 登記,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北司 補卷第31頁),雖被告百盛公司之董事機關已不存在,惟原 告原為被告百盛公司董事,主張其與被告間董事、清算人委 任關係存否不明確,訴請確認各該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屬董 事與公司間之訴訟,而以該公司監察人李國華為法定代理人 代表被告百盛公司應訴,核無不合。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反於被告百盛公 司公示登記事項,主張其與被告楊詔羽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已終止,與被告百盛公司間之董事、清算人關係不存在,現 仍登記為被告百盛公司之董事,有必要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 百盛公司間之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自形式審 查,可見原告與被告百盛公司間就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存 否有爭議,致原告公司負責人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得 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此部分訴訟,有確認利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本院卷第93至95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本院卷第111頁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楊詔羽表示因個人信用不佳,向原告借用名義登記為被 告百盛公司之股東及董事,並由原告擔任合夥事業「洋果工 作室」(統一編號:00000000)之合夥人。因被告楊詔羽持 續積欠債務,原告無力負荷,已於105年8月30日與被告楊詔 羽合意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及合夥契約。  1.被告百盛公司部分:原告對於被告百盛公司所有營運及操作 均未曾干涉,亦未曾實際出資投資被告百盛公司。原告於10 5年8月30日向被告楊詔羽表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原告與 被告百盛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105年8月30日起已不存在 。退步言,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另以114年1月7 日民事變更及追加訴之聲明狀(下稱114年1月7日書狀)送 達被告百盛公司為終止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 於合法送達被告百盛公司時,亦已終止委任關係。因被告百 盛公司於110年7月9日廢止登記時,仍登記原告為董事,致 原告有遭誤認為被告百盛公司清算人之危險,具提起確認之 訴利益。  2.洋果工作室部分:原告與被告楊詔羽於105年8月30日合意終 止合夥契約後,原告與被告楊詔羽之合夥即因原告退夥,僅 剩被告楊詔羽一人,該合夥即應解散,原告得依民法第692 條第3款及第69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楊詔羽與原告就合 夥財產辦理清算。退步言,原告另以114年1月7日書狀送達 被告楊詔羽為退夥之意思表示,並依同上規定,請求被告楊 詔羽與原告就合夥財產辦理清算。 (二)爰聲明:  1.先位部分: (1)確認原告與被告百盛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105年8月30日 起不存在。 (2)被告楊詔羽間應與原告就兩人間之洋果工作室之合夥財產予 以清算。  2.備位部分: (1)確認原告與被告百盛公司間董事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 (2)被告楊詔羽間應與原告就兩人間之洋果工作室之合夥財產予 以清算。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楊詔羽向原告借用名義登記為股東及董事, 原告已於105年8月30日對被告楊詔羽為終止借名關係之意思 表示,自該日起與被告百盛公司間無董事委任關係等語,固 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LINE對話紀錄截圖 等件為佐(北司補卷第31至38、39頁、本院卷第81至83頁) 。惟查被告楊詔羽自始即不在被告百盛公司董事之列,辭上 揭登記資料可稽,難認其有權為該公司收受原告辭任之意思 。縱原告所提之截圖內容提及「你公司的負責人我不要當了 」(北司補字卷第39頁),至多僅對其與被告楊詔羽間借名 關係發生法律效果,其等內部法律關係變化與原告應對被告 百盛公司為辭任意思表示,各屬二事,是原告主張因此使其 與被告百盛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終止,並不可採,其先位 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百盛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自105年8 月30日起不存在,為無理由。 (二)按合夥因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者而解散;合夥解散後, 應進行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 之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之利益分配之 ,民法第692條第3款、第697條、第699條之定有明文。而民 法第667條第1項規定,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之合夥人共 同經營事業之契約,合夥於存續期間至少須有合夥人二人, 始足以維持合夥之存在。「合夥存續期間若因合夥人退夥致 僅剩合夥人一人時,因已不符合夥之成立要件,且其共同經 營事業之目的亦無從繼續,自應認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 而有同法第六百九十二條第三款所列歸於解散之事由。」(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 先後於105年8月30日、114年1月7日書狀送達時向被告楊詔 羽表示自合夥事業洋果工作室退夥等語,已提出LINE對話紀 錄截圖、上揭書狀為證(北司補卷第39頁、本院卷第81至83 頁)。而洋果工作室合夥登記之負責人為楊詔羽,有113年4 月18日商業抄本可稽(北司補字卷第47頁),原告並非負責 人,自難認與上揭LINE對話內容「你公司的負責人我不要當 了」(北司補字卷第39頁)有關,但原告既以114年1月7日 書狀之送達為退夥意思表示(本院卷第93至95頁),依上開 法條規定及說明,合夥人僅剩一人,共同經營事業之目的無 從繼續,而有民法第692條第3款所定合夥目的事業不能完成 之解散事由,自應進行清算。次按,合夥解散後,應依民法 第69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由全體合夥人清算或過半數決 議選任清算人。查兩造合夥契約當事人僅原告、被告楊詔羽 二人(北司補字卷第47頁),且合夥已經解散,則原告請求 被告應協同就洋果工作室合夥財產辦理清算,合於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中,請求被告楊詔羽協同原告就洋 果工作室合夥財產辦理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 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 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本院既認原告先位之訴部分為 有理由,即無庸就其備位之訴為裁判,併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5-02-27

TPDV-113-訴-4178-20250227-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319號 原 告 盧德盛 被 告 嗎咪樂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上仁 王宗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3條至第26條規定 。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股份有 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32 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19日經高雄市政府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 08591757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且查無選任清算人資料,有 高雄市政府113年11月14日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55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嗎咪樂公司登記資料案卷,核閱無訛。依 被告於廢止公司登記前之最後一次(即99年4月20日)董監 事變更登記表記載,係選任甲○○、乙○○、丙○○擔任被告董事 ,有99年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及變更登記事項卡為憑(見本院 卷第29頁及外放公司登記影卷),其中丙○○於103年8月27日 死亡後,其繼承人雖未聲明拋棄繼承而繼承取得被告股份, 惟其未經選任即不具董事身分,有丙○○除戶戶籍謄本、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10月23日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1 、97頁)。又被告迄未完成清算程序,查無相關案件繫屬本 院,有本院清算人查詢資料表、案件查詢資料表為憑(見本 院卷第37、121至135頁),堪認本件訴訟繫屬法院時,被告 之全體董事為甲○○、乙○○二人,依前引規,自應由其二人擔 任被告之清算人,代表被告應訴。  ㈡乙○○雖否認伊為被告董事(見本院卷第223頁),惟其抗辯與 前開公司登記資料不合,且未據乙○○訴請確認伊與嗎咪樂公 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223頁),其抗辯 為不足採。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113年1月27日辦理網路轉帳作業,因操作不 當,誤將新臺幣(下同)24,660元(下稱系爭款項)轉帳入 被告設於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下 稱系爭帳戶),迭經催告被告返還,均未獲置理。惟被告無 法律上原因受領前開款項而獲有利益,致伊受損害,自應返 還系爭款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66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經廢止登記,不再持有系爭帳戶存摺及公 司大小章,無從自系爭帳戶提款,亦無從使用系爭款項,原 告當可自行向永豐商業銀行取回系爭款項等語置辯。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 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 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 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著有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 要旨足參。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同意依原告之請求返還系爭款項,有卷附答辯狀及114年2月 13日言詞辯論筆錄為憑(見本院卷第63、163、224頁),堪 認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依前引規定及說 明,法院即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660元, 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4日起(按支 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於113年5月13日寄存送達,於000年0月00 日生效,有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47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2-27

KSEV-113-雄小-2319-20250227-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822號 原 告 林慧貞 林慧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念恒律師 被 告 安全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蔡秋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臺中市豐原區地政事 務所於民國67年9月8日豐登字第022902號登記,擔保本金最高限 額新臺幣4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度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就如附表所 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之存否有所爭執,此法律關 係之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故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二、又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 ;亦即公司經主管機關為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且 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 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 ,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 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經 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經濟部商業司於民國96年7月10日以經授 中字第09635053380號函廢止登記,且被告公司經廢止登記 而董事會不存在,而被告公司章程未就清算人為特別規定, 亦未行清算程序,及被告原登記之監察人3位其中曾錦昌、 嚴文德均已死亡,僅餘蔡秋金監察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發更登記事項卡、公司董事及監察人名單 、公司章程及本院查詢表、除戶謄本等件可稽(本院卷頁31 -32、41-43、51-59、95-97),依上開說明,如未行清算及 選任清算人程序或章程無特別規定,即以其董事為法定代理 人,惟被告董事會已不存在,且董事均已死亡或戶籍資料不 存在,致無法定代理人行使代理權,本院前經原告聲請,選 任尚未死亡之監察人蔡秋金(公司廢止登記前之監察人)為 本件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先於敘明。 三、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繼承取得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區段507建號建物(下稱系爭 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 2分之1。又訴外人林叁於67年間以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系 爭抵押權,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未 定清償期限,被告得隨時請求清償,消滅時效應自債權發生 日即67年9月8日起算15年,故系爭債權自82年9月8日起即因 罹於時效而消滅,而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82年9月 8日至87年9月7日)亦未實行抵押權,應認系爭抵押權已因 除斥期間經過消滅,惟系爭不動產現仍存有系爭抵押權登記 ,妨礙原告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物權編於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增訂第881條之1至第88 1條之17有關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規定,並於公布後6個月即同 年0月00日生效,且除同法第881條之1第2項、第881條之4第 2項、第881條之7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因抵押 權人、抵押人或債務人死亡而受影響,但經約定為原債權確 定之事由者,不在此限;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 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 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者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1、第881條 之1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死亡時,其財產上 之一切法律關係,因繼承而移轉於繼承人,故最高限額抵押 權尚不因債務人之死亡而受影響;且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 規定改採概括繼承限定責任,及依同法第1159條、第1162條 之1規定,應認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務人死亡時,原債權 將不會繼續發生,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該抵押權因而確定。查依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所示,系爭抵 押權為不定期限之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40萬元之抵押權,而 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債務人暨設定義務人即原告等之被繼承人 林叁已於109年2月29日死亡,依上開說明,系爭抵押權業於 109年2月29日確定,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係於確定時已存 在之債權範圍。  ㈡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原可由契約當事人自行訂定,此觀 民法第861條但書之規定自明。故契約當事人如訂定以將來 可發生之債權為被擔保債權,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7年 台上字第53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起訴時固主張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債權罹於15年時效及系爭抵押權因5年除斥期間 經過而消滅之事,惟嗣以民事補正狀陳稱系爭抵押權並無擔 保任何債權,原告之被繼承人即父親林叁與被告間未有任何 借貸款項存在等詞(本院卷頁129),且其提出附表所示之 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第23-30頁) ,並有上述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發更登記事 項卡、公司董事及監察人名單、公司章程及本院查詢表、除 戶謄本等件可查;而被告公司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是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既於林叁死亡時即已確定,且無證據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係屬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原告起訴請求確認 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尚為有據。 四、據上所述,本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原告請求被告   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惟 因原告請求被告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係請求被告為   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之規定,於判 決確定時,視為被告已為該意思表示,不生勝訴判決確定時 執行困難之情形,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之宣告,故本件無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之 情形,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抵押權設定情形(登記次序:0000-000): ⒈收件年期及字號:67年豐登字第022902號 ⒉登記日期:67年9月8日 ⒊登記原因:設定 ⒋權利人:安全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⒌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⒍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400,000元正 ⒎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⒏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⒐利息(率):空白 ⒑遲延利息(率):空白 ⒒違約金:空白 ⒓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林叁 ⒔權利標的:所有權 ⒕標的登記次序:0000 0000 ⒖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⒗證明書字號:067字第003425號 ⒘設定義務人:林叁 ⒙共同擔保地號:豐田段0000-0000 ⒚共同擔保建號:豐田段00000-000 ⒛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編號 不動產 2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 抵押權設定情形(登記次序:0000-000): ⒈收件年期及字號:67年豐登字第022902號 ⒉登記日期:67年9月8日 ⒊登記原因:設定 ⒋權利人:安全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⒌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⒍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400,000元正 ⒎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⒏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⒐利息(率):空白 ⒑遲延利息(率):空白 ⒒違約金:空白 ⒓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林叁 ⒔權利標的:所有權 ⒕標的登記次序:0000 0000 ⒖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⒗證明書字號:字第003425號 ⒘設定義務人:林叁 ⒙共同擔保地號:豐田段0000-0000 ⒚共同擔保建號:豐田段00000-000 ⒛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2025-02-27

FYEV-113-豐簡-822-20250227-3

重小
三重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小字第97號 原 告 剛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來 訴訟代理人 林陳富美 被 告 李致祥 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 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此 為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所明定。再按解散之公 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 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而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 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法文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及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限)公司之清 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 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此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 亦準用之,公司法第79條、第113 條規定亦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記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林金 來,惟查,原告業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11年09月23日以新 北府經司字第1118068736號函為解散登記在案,此有公司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原告即應進行清算,而清算公司應以 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原告並未提出公司章呈另有規定或經 股東決議選任林金來為清算人之證明文件,且經調閱原告公 司申請解散登記所附111年9月19日解散同意書,可知林金來 乃係以原告負責人身分授權自己辦理解散、清算事宜,並未 經由全體股東之決議,於前開規定顯有不合,自難認林金來 係為原告之清算人;再者,林金來前曾向本院聲請呈報其本 人為原告之清算人(即111年度司司字第544號呈報清算人事 件),亦經本院以未補正相關證明文件而不准予備查在案, 此有本院案件索引及審理單電腦列印本可參;而經本院於11 4年2月3日裁定命原告補正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林金來之證 明文件,原告雖補正聯邦銀行借款單、股東決議向聯邦銀行 借款之會議記錄、112年2月8日切結同意書、財政部國稅局 函、112年度清算申報書為證,然此等資料均未有公司股東 決議選任由林金來為清算人之相關會議紀錄;是以,本件尚 難認原告已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之 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荏諭

2025-02-27

SJEV-114-重小-97-20250227-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1號 原 告 柯水旺 訴訟代理人 柯佩杏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嘉淳律師 被 告 林志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4日起訴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7,90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㈠第10頁)。嗣於113年9月18日具狀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73,45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㈡第5頁),原告上開所為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訴外人柯景文之父,訴外人温岱羚於103年9月4日將 顏家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顏家公司)之出資額100萬元轉讓 予柯景文,選任柯景文為董事,公司更名為江軍水產市集有 限公司(下稱江軍公司),並於103年9月25日向臺北市政府 辦理變更登記完畢,嗣江軍公司於104年7月24日向臺北市政 府辦理更名登記為臺灣兵凌江軍水產有限公司(下稱兵凌公 司),柯景文為兵凌公司之單獨出資者與負責人,並委由被 告保管兵凌公司之大小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港湖分行帳號 612…260號、612…839號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之存摺、10 3年至108年資產負債表等帳冊資料(下合稱帳冊)、現金及 其他資金、存貨,及管理兵凌公司大小事務。 二、柯景文於108年6月30日因自發性腦出血,意識昏迷呈植物人 狀態,並於108年9月11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 院)108年度監宣字第818號裁定為監護宣告,選定原告為監 護人,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以 柯景文之名義委任訴外人即記帳士侯迺爵於108年10月21日 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送出兵凌公司自108年10月21 日至109年10月20日停業一年之申請。嗣柯景文於109年12月 6日死亡,原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依法繼承 柯景文之遺產。 三、而兵凌公司於109年12月6日柯景文死亡時尚有資產1,007,90 6元(包括現金808,638元、存貨198,000元、預付款項1,268 元),被告竟侵占入己,而侵害原告繼承之1,007,906元, 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亦無保有該1,007,906元之法律上 正當理由,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 ,原告自得擇一請求被告給付1,007,906元。又被告擅自委 任侯迺爵申請兵凌公司停業,涉及偽造文書罪而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亦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且 拒不返還兵凌公司之大小章,致原告在繼承後無法辦理兵凌 公司變更登記、復業,無法取得兵凌公司若繼續營業自108 年10月20日起至113年7月20日止預期淨利所得165,545元( 計算式:35,474元×(4+8/12)年=165,545元,元以下4捨5 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第2項、第216條規定,原 告自得擇一請求被告給付165,545元。另被告拒不歸還保管 之兵凌公司大小章、系爭帳戶存摺、帳冊,導致原告受有上 開財產毀損或滅失之損害,而該大小章價值10萬元、存摺價 值10萬元、帳冊價值20萬元,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544 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因此,原告共計得 請求被告給付1,573,451元,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四、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73,4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兵凌公司更名前為顏家公司,而顏家公司之資本額100萬元 並非柯景文所出資,兵凌公司之大小章、帳冊皆由柯景文保 管,侯迺爵則保管兵凌公司印鑑備份,被告僅係接受侯迺爵 之意見,由侯迺爵申請停業,被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或不當 得利,且原告對被告提起背信等告訴,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751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故原告提起本訴,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 二、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52至53頁,並依判決編輯 修改部分文字) 一、兩造對彼此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顏家公司於103年2月13日設立登記,設置董事1人,為1人公 司,董事為温岱羚,出資額100萬元,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14 4至158頁。 三、温岱羚於103年9月4日將顏家公司之出資100萬元轉讓予柯景 文,選任柯景文為董事,公司更名為江軍公司,並於103年9 月25日向臺北市政府辦理上開變更登記完畢,內容詳如本院 卷㈠第160至171頁。 四、江軍公司於104年7月24日向臺北市政府辦理更名登記為兵凌 公司,董事為柯景文,出資額100萬元,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 172至186頁。 五、柯景文於108年6月30日因自發性腦出血,意識昏迷呈植物人 狀態,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286頁。 六、柯景文於108年9月11日經新北地院108年度監宣字第818號裁 定為監護宣告,選定原告為監護人,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26至34頁。 七、侯迺爵於108年10月21日受委任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 局送出兵凌公司停業申請書,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36至38頁 。 八、柯景文於109年12月6日死亡,原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拋 棄繼承,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142、220頁。 九、原告對被告提起背信等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 度偵字第2751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發函表示聲請再議不合法,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16 至24頁、上開偵查卷第449至451頁。 十、兵凌公司因有公司法第10條規定之情事,於111年9月12日遭 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190至198頁。 肆、本院之判斷:(依本院卷㈡第13、53頁所載兩造爭執事項進 行論述)   一、原告主張被告侵占其所繼承兵凌公司之資產,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7,9 06元,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 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 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 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 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再按權益侵害之 不當得利,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 而受有利益,倘受損人已就此利益變動係因受益人之侵害行 為所致盡其舉證責任,如受益人抗辯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 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舉反證推翻之,始符舉證 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 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 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 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 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 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於其內部間 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9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侵占其所繼承兵凌公司之資產,致其受有1,007 ,906元損害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自應由原告先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待原告已盡舉證 責任後,被告即應就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提出反證 以資證明。  ⒉原告雖提出兵淩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個人網路銀行資料、被告之警詢及偵訊筆錄、 訴外人林憶璇之偵訊筆錄、侯迺爵之警詢筆錄為證,並舉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113年6月11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 第1130156919號函附兵凌公司108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為 證。然查:     ⑴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 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公司法第12條定有明文。因此,公司法除設立登記採取登 記生效主義外,其他登記類型及事項,則採取所謂登記對抗 主義,故於判斷公司負責人、公司資產即不受上開登記之拘 束,應以實際狀況認定。  ⑵而原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固登記柯景文為兵凌公司之唯 一董事及代表人,資本總額100萬元(見本院卷㈠第14頁)。 惟證人林憶璇於偵查中證述:我在兵凌公司負責開發飯店業 務,再交由被告負責接洽,兵凌金司主要是被告在負責經營 ,柯景文在兵凌公司擔任電腦工作,我知道柯景文是掛名的 ,柯景文有跟我說,我的獎金是被告給的等語(見本院卷㈡ 第28頁)。佐以證人侯迺爵於警詢中證述:兵凌公司實際負 責人為被告(見本院卷㈠第29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 處理兵凌公司所有的帳務資料,包括工商登記、章程擬定及 修正,報酬都是被告交給我的,每個月有帳單會LINE被告等 語(見本院卷㈡第91至92頁)。參以證人林孝哲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顏家公司原本就是由我獨資,登記資本額100萬元 ,温岱羚是我掛名之負責人,後來因為我有事情,委託被告 經營,柯景文自始至終都沒有出錢,他的角色就像温岱羚一 樣,顏家公司沒有倒閉,只是更名為江軍公司,之後由被告 全盤接手,被告為江軍公司之實質經營人及出資者,柯景文 只是掛名,温岱羚及柯景文簽立股東同意書,是因為要掛名 ,辦理公司更名登記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3至105頁)。核 與被告於警詢中供承:當初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是由朋友轉 讓給我,轉讓後才改名兵凌公司,柯景文掛名負責人,我掛 名執行長,當初公司內之週轉金是由我提供的,公司財務都 是我在處理,以網路銀行作業,公司大小事情都是我在營運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93頁、卷㈡第20頁);於偵查中供承: 柯景文在兵凌公司擔任內務、電腦方面工作,兵凌公司資金 一開始都是我出的,因為我和柯景文一起合作賣大閘蟹,柯 景文同意擔任負責人,我給他15%盈餘,林憶璇只是在業務 上跟我們合作,也就是會介紹一些飯店讓我們可以進大閘蟹 去銷售,柯景文確實是掛名負責人,而對外營業都是我在處 理,我也掛名執行長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至26頁);於本 院審理中供承:系爭帳戶實際上為我在使用,我是用網路銀 行操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1頁),並有顏家公司變更登記 表及股東同意書、江軍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同意書、兵凌 公司變更登記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港湖分行113年6月18日 合金港湖字第1130001857號函附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㈠第144至148、160至166、172至176、182、38 0至395頁)。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被告係負責兵凌 公司金流、對外業務及其他大小事務之人,為實際經營人等 語,並主張被告保管兵凌公司大小章、系爭帳戶存摺、帳冊 (見本院卷㈡第9、13、51頁)。綜上,足見被告實質掌控兵 凌公司之經營管理事務,為兵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柯景文 僅為兵凌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掛名負責人、出資人,即柯景 文出借其名義供被告經營兵凌公司使用,依上開判決意旨, 被告與柯景文間就兵凌公司具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⑶至於原告提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固顯示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核定柯景文所遺兵凌公司之財產價額為1,007,906元(見 本院卷㈠42頁),然此單純係稅捐機關所核發予原告之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其上已載明「本證明書不作繼承人身分及遺 產產權證明之用」,是尚不能據此認定柯景文死亡時確遺有 兵凌公司之資產1,007,906元。再者,原告所舉兵凌公司之1 08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雖顯示兵凌公司向財政部臺北國 稅局信義分局申報於108年12月31日之資產包括現金808,638 元、存貨198,000元、預付款項1,268元(見本院卷㈠第366頁 ),然兵凌公司自108年1月起即向該分局申報無銷售額(見 本院卷㈠第334至338頁),再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帳戶個人網 路銀行資料及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港湖分行函附系爭帳戶 交易明細,顯示系爭帳戶於108年12月21日結餘為0元(見本 院卷㈠第290、383、395頁),則兵凌公司於109年12月6日柯 景文死亡時是否仍有資產1,007,906元,實非無疑。遑論柯 景文僅為兵凌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被告,則被 告對於兵凌公司資產即具有管理、使用、處分權,難認被告 有何侵占之行為。  ㈢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不足以證明柯景文於死亡 時遺有兵凌公司資產1,007,906元,並為被告所侵占之事實 ,而被告管理、使用、處分兵凌公司資產乃基於其與柯景文 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即無不當得利。因 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007,90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主張被告擅自委任侯迺爵申請兵凌公司停業,致原告受 有因停業所失利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2 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5,545元,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 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亦有明定 。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委任侯迺爵於108年10月21日向財政部臺北國 稅局信義分局申請兵凌公司自108年10月21日起至109年10月 20日止停業之事實,業經侯迺爵於警詢中證述:是被告交辦 我寫申請書去辦理停業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95至296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告訴我柯景文生病,我建議他辦理 停業,因為柯景文沒有意識,他是負責人,無法營業,要辦 理停業才不會受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4頁),核與被告於 偵查中供承:我有請教侯迺爵,經侯迺爵建議辦理停業等語 相符(見本院卷㈡第26頁),並有原告提出之代送文件委託 書、營業人停業申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36至38頁) ,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係屬真實。然被告為兵凌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有管理兵凌公司之權利,則其因掛名負責人柯 景文生病,對外無法以柯景文為代表人營業,被告為免兵凌 公司受行政裁罰,自有權委任侯迺爵為上開停業之申請,並 無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或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第2項、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5,545元,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以被告拒不歸還兵凌公司大小章、系爭帳戶存摺、帳冊 為由,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40萬元,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 ,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 責,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民法第550條前段定 有明文。而借名登記契約,既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 ,於當事人一方死亡時,自可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認借名登 記契約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  ㈡查柯景文係受被告委任而出名登記為兵凌公司之負責人,被 告始為兵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則被告對於兵凌公司之財產 包括其大小章、存摺、帳冊具有管理、使用、處分之權利, 雖被告與柯景文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於109年12月6日因柯景文 死亡而消滅,然原告並不因繼承而取得上開財產之管理、使 用、處分權,其自無權請求被告歸還上開財產,故原告以被 告拒不歸還上開物品為由,主張其受有損害40萬元,依民法 第1148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2 16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73,45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陸、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5-02-27

SLDV-113-訴-271-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陳進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七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 在等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78號),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 七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13年度訴字第2778號確認抵押債權不 存在訴訟事件(下稱本案),因被告七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七和公司)之清算人已於民國113年1月19日死亡,故 呈無訴訟能力人之狀態,被告七和公司無法定代理人,本件 恐有延誤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為七和公司聲 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 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 2條定有明文。故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得聲請受 訴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者,以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 人不能行代理權為要件。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 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 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 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 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第26條之1、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是股份有限公司解散或廢止登記,公司章程就 清算人無特別規定,亦無向法院聲請清算,股東會亦無選任 清算人,即應以全體董事為公司清算人。 三、經查:  ㈠按公司清算完結,經向法院聲報准予備查,在性質上屬於非 訟事件,該備查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故清算中之 公司,其人格之存續,仍須以合法清算為前提,亦即清算人 之職務在實質上尚未終了而先向法院聲報清算程序終結,縱 經法院准予備查,亦應認為清算程序尚未終結,依前揭說明 ,清算人仍有代表公司,在清算範圍內,為訴訟上及訴訟外 一切行為之權(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參 照)。而相對人七和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其經臺北市政府 以106年9月6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8256500號函為解散登記, 且業已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10 7年4月25日士院彩民司寬107年度司司字第121號函、公司變 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參。惟依前開實務見解,聲請人主張與 相對人七和公司尚有財產權之訴訟未結,清算程序應尚未終 結,不因已向法院聲報清算程序終結而有不同,故相對人七 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應為其清算人。  ㈡相對人七和公司固曾選任宗成功為清算人,惟宗成功業已虞1 13年1月19日死亡,有七和公司106年9月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 錄、宗成功除戶資料等件在卷可參,是相對人七合公司原選 任之清算人已不能行其代理權。然相對人公司章程未就清算 人另為規定,有七和公司章程附卷可稽,依首開規定,自應 由相對人七和公司於解散前之全體董事即宗成功、宗成志、 宗成道、殷玉賢為相對人之清算人,雖宗成功、宗成志均已 死亡,有其等除戶資料附卷為憑,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相 對人現仍有廢止登記前之董事宗成道、殷玉賢為其法定清算 人。相對人既已有法定清算人得以擔任法定代理人,即無為 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本件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1項、第52條規定。從而,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於法尚 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5-02-27

TYDV-114-聲-26-202502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吳鎮宇 被 告 耀誠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湯詠崴 法定代理人 賴萬枝 法定代理人 吳庚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玖仟壹佰柒拾陸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 4、25、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故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 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 格始得歸於消滅。復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 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 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 耀誠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耀誠公司)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 民國(下同)112年6月8日以經授中字第11235009230號函廢止 登記在案,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見司促卷第51、52、63至66頁),依公司法第26條之 1準用第24、25條規定,被告耀誠公司應行清算程序,並於 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惟被告耀誠公司經廢止登記後並 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佐( 見司促卷第55頁)。是以,本件應由耀誠公司全體股東為清 算人。而耀誠公司之股東為湯詠崴、吳庚熹及賴萬枝,有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司促卷第66頁)。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以清算人湯詠崴、吳庚熹及賴萬枝為耀誠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耀誠公司於108年12月23日,邀同被告湯詠 崴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保證就被告耀誠公司對原告所 負一切債務,在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為限額,願與被告 耀誠公司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嗣被告耀誠公司於108年1 2月24日向原告借得2筆款項,分別為5萬元、95萬元,合計1 00萬元,均約定借款日期自108年12月24日起依原告公告之 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41%機動計息,借 款期間自108年12月24日至113年12月24日止,採年金法按月 平均攤付本息,並於原告調整計價利率時,隨同調整計付。 如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之百分之1 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另按上開約定利率之百分之20加 付違約金。詎上開債務被告耀誠公司自110年4月20日尚積欠 原告829,17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且迭 經原告催討均未獲付款,依兩造所立借款約定書約定,所借 款項已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湯詠崴既為被告耀誠公司上開 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耀誠公司負連帶清償上開借 款債務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耀誠公司、湯詠崴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耀誠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吳庚熹則曾到庭表示其對原告所提約定書、保證書 、借據原本之真正無意見,其對耀誠公司之營運情形不清楚 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 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借據及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 、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3 至56頁)。被告耀誠公司、湯詠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 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 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有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 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 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耀誠公司為上開債務之借款人,而 被告湯詠崴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保證債務負連帶清償 之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台幣元) 餘欠金額 (新台幣元)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標準 起訖日 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計收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收 1 50,000 41,456 年息2.25% 自110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0年5月24日起至110年11月23日止 自110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2 950,000 787,720 年息2.25% 自110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0年5月24日起至110年11月23日止 自110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1,000,000 829,176

2025-02-27

SCDV-113-訴-1142-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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