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23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秉鈞
選任辯護人 洪崇遠律師(民國114年2月24日陳報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秉鈞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拾肆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
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
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
法院裁定之,則經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明確。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張秉鈞(下稱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
件,前經第一審認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
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並
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民國113年11月14
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經本院第二審裁定自114年7月1
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㈡、茲因本案業經本院(第2審)於113年10月31日以113年度上訴
字第2310號判決駁回上訴,維持第一審判決在案,被告不服
上訴第三審最高法院,卷宗及證物已送交最高法院,而於本
案上訴第三審期間,前述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將於114
年3月13日屆滿,依據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
應由本院裁定是否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㈢、本院依據相關卷證,並給予檢察官、被告及其原委任第3審辯
護人洪崇遠律師(於本院通知陳述意見函送達後,嗣於114
年2月25日向最高法院具狀陳報解除委任)陳述意見之機會
,檢察官表示「被告所犯為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罪
責甚重,有逃亡之虞,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至被及
其原選任之第3審辯護人迄未遵期表示意見。審酌本院(第2
審)駁回上訴,仍維持被告處有期徒刑1年11月,附負擔之
緩刑5年,足認被告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
用職務詐取財物罪,犯罪嫌疑重大,該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業經被告上訴,仍未確定,實有確保被
告在國內進行後續刑事審判等程序之必要。又審酌本案訴訟
進行之程度、被告之學經歷、經濟能力、所涉本案犯罪情節
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及其所為造成法益侵害之程度等因素,權
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各情後,認
以責付、限制住居、增加具保金額及命定期報到等方式,均
不足以排除被告出境後滯留不歸以規避刑責之可能,認仍有
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3月14日起
,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121條第2項
、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TPHM-113-上訴-2310-2025030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