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延長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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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23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秉鈞 選任辯護人 洪崇遠律師(民國114年2月24日陳報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秉鈞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拾肆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 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 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 法院裁定之,則經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明確。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張秉鈞(下稱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 件,前經第一審認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 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並 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民國113年11月14 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經本院第二審裁定自114年7月1 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㈡、茲因本案業經本院(第2審)於113年10月31日以113年度上訴 字第2310號判決駁回上訴,維持第一審判決在案,被告不服 上訴第三審最高法院,卷宗及證物已送交最高法院,而於本 案上訴第三審期間,前述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將於114 年3月13日屆滿,依據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 應由本院裁定是否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㈢、本院依據相關卷證,並給予檢察官、被告及其原委任第3審辯 護人洪崇遠律師(於本院通知陳述意見函送達後,嗣於114 年2月25日向最高法院具狀陳報解除委任)陳述意見之機會 ,檢察官表示「被告所犯為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罪 責甚重,有逃亡之虞,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至被及 其原選任之第3審辯護人迄未遵期表示意見。審酌本院(第2 審)駁回上訴,仍維持被告處有期徒刑1年11月,附負擔之 緩刑5年,足認被告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 用職務詐取財物罪,犯罪嫌疑重大,該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業經被告上訴,仍未確定,實有確保被 告在國內進行後續刑事審判等程序之必要。又審酌本案訴訟 進行之程度、被告之學經歷、經濟能力、所涉本案犯罪情節 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及其所為造成法益侵害之程度等因素,權 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各情後,認 以責付、限制住居、增加具保金額及命定期報到等方式,均 不足以排除被告出境後滯留不歸以規避刑責之可能,認仍有 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3月14日起 ,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121條第2項 、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PHM-113-上訴-2310-20250304-3

審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上重訴字第1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于慧正 選任辯護人 謝伊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桂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 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桂挺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于慧正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五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一、無一定之住、居所 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 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 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 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 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桂挺、于慧正因違反違反證券 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認其等涉犯證券交易法 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 以上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等可能 涉犯之罪責,包含最低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一旦經法院判處有罪,重刑可期,在被告等全部否認犯罪之 情形下,本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係脫免刑責、趨吉避凶 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為確保訴訟程序 之進行,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原審於113年7月9日審 判程序中,認被告張桂挺如提出新臺幣60萬元之保證金並限 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則無羈押之必要,被告張桂 挺於113年7月12日交付保證金,並於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 8月;又被告于慧正因本案經檢察官以其涉犯證券交易法第2 0條第1項及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1條第2項 、第1項第1款之證券詐偽罪、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出 售有價證券罪嫌,以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未遂罪嫌而提起公訴,檢察官認被告于慧 正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或證人之虞,而有限制出 境出海之必要,於112年11月1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原 審另以本案尚未審結,被告于慧正在本案動態之訴訟程序進 展過程中,發現對己不利情事時潛逃不歸之可能性及疑慮顯 然更高,爰裁定被告于慧正於113年7月15日起限制出境、出 海8月等旨。 三、被告2人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分別將於114年3月11日( 張桂挺)、114年3月14日(于慧正)屆滿。本院聽取兩造意 見後,被告張桂挺雖希望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被告于慧正則表示對是否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無意見各等語。 惟檢察官主張基於人性僥倖心理,被告逃亡海外之事屢見不 鮮,本案被告2人所犯既屬重罪,且均已判處3年以上之有期 徒刑,若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恐導致無從使被告2人就 其違反之法律規定負責,又本案並未限制被告2人之人身自 由,對之限制出境、出海尚未逾越比例原則,自有必要繼續 予以限制,以確保追訴、審理、執行等語。審酌卷內證據, 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且經原審各判處有 期徒刑3年8月、9年,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 之基本人性,足認被告2人面臨上開刑責,逃匿境外規避審 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非予繼續限制出境、出海,難以確保爾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 順利進行。綜上,本院認被告2人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 及必要性俱仍存在,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 分別自民國114年3月12日、114年3月1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TPHM-113-審金上重訴-19-20250303-1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詩凱 第 三 審 選任辯護人 連思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詩凱自民國114年3月1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 時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 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 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 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 處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 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亦經同法 第121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詩凱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原審於民國111年2月18日裁定予以羈押後,嗣經原審 裁定准予被告具保後停止羈押,並諭知自停止羈押之日起, 限制出境、出海8月,而經原審通知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 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自111年7月1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原 審於111年12月15日判決被告罪刑,檢察官及被告於收受原 判決後提起上訴,原審於112年2月10日裁定被告自112年3月 1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經本院裁定自112年11月 1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本院於113年4月12日撤銷 原判決,改判被告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3年4月。嗣本院再裁定被告自11 3年7月1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被告不服本院判決 而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二)茲因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依法予被告及 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後,認被告 經本院判決上開罪刑,犯罪嫌疑自屬重大,衡以其涉違反銀 行法之重罪,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 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本案尚未確定,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 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 被告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後段、第1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TPHM-112-金上重訴-16-20250303-7

交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NGOC MINH HOANG(中文名:阮玉明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NGUYEN NGOC MINH HOANG(中文名:阮玉明黃)自民國一一四年三 月三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 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 後段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 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同條第6項規定:「前項起訴後繫 屬法院之法定延長期間及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 ,算入審判中之期間」。 二、經查: (一)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 有起訴書所記載之證據資料可以佐證,犯罪嫌疑重大,考量 被告為在臺工作之外籍人士且業經原雇主通報自民國112年4 月24日起行方不明,有外僑居留資料可佐(見偵字第5585號 卷第109頁),可見其生活重心及主要財產應在境外,有相 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綜合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認為本案被告有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0月11日起至114年3月3日 止限制出境、出海。 (二)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將屆滿,本院審酌被告並未表 示意見,前述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故 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日後刑罰之執行,並就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 由權受限制之程度,暨其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 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依上揭規定,對 被告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3月 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 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 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魏巧雯

2025-03-03

CHDM-113-交訴-101-20250303-2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0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逸昕 選任辯護人 徐宏澤律師 陳彥汝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11 27、12074、169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逸昕於提出新臺幣肆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新竹縣○○市○○○路0段00號7樓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 出境、出海捌月。 林逸昕若未能於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參日下午肆時前提出上開 保證金,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 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或執行者,及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 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 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 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 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 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 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同法第111條第1項、第5 項亦有明文。 二、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經本院受命法 官於民國113年12月4日依法訊問後,認其涉犯上開罪名,犯 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供述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其前已有詐 欺洗錢案件經偵查起訴審理,再為本件犯行,有事實足認有 反覆實施上開同一犯罪之虞,且尚有共犯未到案,被告經拘 提到案時,所扣案之手機遭不詳共犯於遠端重置,認被告有 勾串共犯、滅證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定自113年1 2月4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並於114年1月21日經 合議庭裁定解除禁止接見在案。 三、茲因羈押期限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2月27日訊問被告並聽 取辯護人、檢察官之意見後,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固仍未消 滅,惟審酌本案之訴訟程度(業經辯論終結定114年3月31日 宣判),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將犯罪所得按比例賠償到庭 之告訴人,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所造成法益侵害之程 度,兼衡被告素行,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 之私益,並顧及被告因本案遭羈押已5個月,堪信已足對其 產生相當之警惕作用,認若對被告採具保,同時限制住居之 方式,應足以對被告形成相當拘束力,且足以確保日後可能 之上訴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認被告如能履行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條件,即無延長羈押之必要。然如被告無法 於114年3月3日下午4時前提出保證金,則認覓保無著,為擔 保日後可能之上訴審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即認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性,應自114年3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1次不得逾4月, 第2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2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 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 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 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本章以 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 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 ,經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規定在案。而限制出境、出海係 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非涉及確定被告對本案 應否負擔罪責與科處刑罰之問題,故審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 、出海之事由暨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 則,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 如此」即為已足,尚無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倘依卷內事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同時符合法定原因 且足以影響審判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者,即得依法為之,藉以 確保其日後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查,被告所涉前開罪嫌, 有起訴書所載供述、非供述證據可佐,堪認被告前開罪嫌之 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又犯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 脫免刑責、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酌之被告所涉之罪責非輕 ,依通常社會觀念,面對如斯重罪之追訴,實具逃亡而滯留 海外之可能。準此,本件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倘不以限制出 境、出海之方式,無從排除其出境後滯留國外不歸之可能性 。從而,本院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之維護、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並斟酌 全案情節及審理進度各節,依比例原則詳為衡酌,認有限制 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8月。上揭限制內容,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 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 條、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2025-02-27

SCDM-113-金訴-1045-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6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藍琨閔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一案,前經限制出 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柒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   理 由 一、按刑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經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 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 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者,經法官訊問後,亦得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 法第93條之6定有明文;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依刑 事訴訟法第93條之6準用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第5項、第6 項規定,在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 罪,累計不得逾10年;起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 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1月者,延長為1月;前 項起訴後繫屬法院之法定延長期間及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 出海之期間,算入審判中之期間。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一案,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 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 於民國113年5月1日起羈押2月,嗣經檢察官聲請停止羈押, 經原審法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原羈押原因 仍然存在,參酌檢察官出具之停止羈押聲請書之理由,認無 羈押之必要,諭知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被告自113年6月19日至114年2月18日止限制出境、出海,有 原審法院訊問筆錄、113年6月19日北院英刑淨113偵聲231字 第1139032395號函、限制出境(海)通知書可稽(見113年 度偵聲字第231號卷第11至15頁)。嗣經原審法院判決,其 後因上訴於114年2月7日繫屬本院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 餘期間未滿1月,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5項規定,延長1 個月至114年3月6日止(見本院卷第113頁)。  ㈡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函詢被告及 其辯護人對於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意見,並未見復(見本 院卷第114-1、114-3、114-5頁函稿及送達證書、第114-7頁 公務查詢紀錄表)。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被告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 業經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刑責非輕,可預期其 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 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 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又本案仍在審理中,基於 國家司法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 之程度,審酌被告本案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 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為防止被告出境出海後故意不入境 接受審理或執行,基於保全刑事追訴、執行、確保審判程序 順利進行之目的,非以限制出境、出海,無法確保嗣後審判 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依目前訴訟進度,仍有繼續對被 告施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 4年3月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PHM-114-上訴-601-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48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正倫 選任辯護人 張太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 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正倫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貳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按刑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經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 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 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者,經法官訊問後,亦得限制出境、出海,修正刑事 訴訟法第93條之6定有明文;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 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準用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規定 ,在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 計不得逾10年。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陳正倫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以112年度訴字第262號、第5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2年8月、2年4月、2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1月,檢察官及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法官於112年11月2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仍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7款羈押之原因,惟若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交保,則無羈押之必要,准予15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被告並於同日具保而釋放等情,有原審112年度訴字第262號、第506號判決、本院訊問筆錄、本院112年11月2日函(稿)、限制出境(海)通知書(稿)、限制住居具結書、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至64、109至116、117至118、123至124、135、149至153頁),嗣經本院裁定自113年7月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期間為113年7月2日至114年3月1日)。   ㈡茲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函詢被告及其 辯護人對於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意見,迄未見復,本院審 酌全案證據資料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 罪,犯罪嫌疑重大,仍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原羈押原因仍存在,前經原審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1月,被告及檢察官均不服原審判決而上訴,現由本院審 理中,基於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益考量、被告居住及遷 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 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依目 前訴訟進度,仍有繼續對被告施以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 之必要。綜上,爰裁定被告自114年3月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PHM-112-上訴-4842-20250226-6

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貪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緝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偉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偉福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 由 一、被告前因貪污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收受賄賂及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認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保證金後,並應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 號2樓,及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此有 本院訊問筆錄、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 理程序表等附卷可參。 二、按刑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經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 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 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者,經法官訊問後,亦得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 法第93條之6定有明文;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依刑 事訴訟法第93條之6準用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規定,在審判 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 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 年。 三、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 認被告前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犯前開罪名為最輕 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其前已有逃亡國外之事實 ,至113年7月2日始因入國而遭緝獲到案,可預期其逃匿以 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 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本案尚待後續審理程序進行,衡酌限 制出境、出海已屬對被告干預較小之強制處分,且為使訴訟 程序順利進行,並確保日後若有刑罰之執行,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審酌被告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 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仍有對被告繼續限制出 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3月2日起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PCDM-113-訴緝-52-20250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48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緯駿 選任辯護人 吳凱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 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緯駿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貳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按刑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經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 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 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者,經法官訊問後,亦得限制出境、出海,修正刑事 訴訟法第93條之6定有明文;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 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準用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規定 ,在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 計不得逾10年。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潘緯駿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 審法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以112年度訴字第262號、第50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2年4月、2年6月、2年3月 、6月、2年1月、3年9月、1年7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11年2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檢察官及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法官於112年11月2日訊 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7款羈押之原因,惟若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交保, 則無羈押之必要,准予25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 、出海8月,被告並於同日具保而釋放等情,有原審112年度 訴字第262號、第506號判決、本院訊問筆錄、本院112年11 月2日函(稿)、限制出境(海)通知書(稿)、限制住居 具結書、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41至64、109至116、117至118、119至120、13 1、137至141頁),嗣經本院裁定自113年7月2日起延長限制 出境、出海8月(期間為113年7月2日至114年3月1日)。  ㈡茲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函詢被告及其 辯護人對於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意見(見本院卷三第21至 24頁)。本院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短時間內多 次以詐術向民眾兜售殯葬產品,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 犯罪之虞,又被告業經原審判決認定有罪,並經原審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2月、9月,刑責非輕,被告及檢察官 均不服原審判決而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是被告為規避將 來可能刑罰之執行,仍存有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可能,若 不繼續限制其出境、出海,恐其出境後即滯外不歸而逃避本 案後續審判及將來可能之執行,致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 危險,仍有繼續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雖被告之辯護人 具狀主張:被告在臺灣有固定住所,且未持有他國護照,經 本院予以具保後迄今均依通知準時到庭顯無逃亡之虞,對於 被害人之和解,均有如期清償,被告之工作、家人均在臺灣 ,被告並無逃亡之可能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至24頁)。然 被告遵期到庭本係審理程序所應遵行之事項,復依我國司法 實務經驗,被告不顧國內親人、財產而潛逃出境,致案件無 法續行或執行情事所在多有,且未持有他國護照等情,仍無 從排除其出境、出海後滯留國外不歸,衡酌限制出境、出海 已屬對被告干預較小之強制處分,且為使訴訟程序順利進行 ,並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審酌被告居住、遷徙 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 目前訴訟進度,認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綜上,爰裁 定被告自114年3月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PHM-112-上訴-4842-20250226-4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65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哲男 選任辯護人 連思藩律師 鍾維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明華 選任辯護人 黃煊棠律師 賴爵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佳融 鍾佳汶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賴安國律師 沈泰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丁○○、丙○○、乙○○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 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 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再審判中限 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 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起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 海所餘期間未滿1月者,延長為1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甲○○、丁○○、丙○○、乙○○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 ,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其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限 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 命其等自民國112年10月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被告甲○○等4人所涉違 反入出國移民法及使人犯隱避等罪嫌重大,被告甲○○有相當 理由足認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被告丁○○、丙○○、 乙○○有逃亡之虞,均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 而裁定均自113年6月30日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二)茲因原審判決後案件上訴繫屬本院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 餘期間未滿1月者,延長為1月,而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 屆滿,經本院通知檢察官、被告甲○○、丁○○、丙○○、乙○○及 其等辯護人表示意見後,檢察官認被告甲○○等4人均有繼續 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及必要,應予繼續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被告甲○○及辯護人以被告甲○○在臺有固定住居所,且主 動說服丁○○、丙○○、乙○○自首,並交付手機同意警方勘察內 容,更在自首前已刪除、封鎖朱國榮所有聯絡方式,自無滅 證、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原審判處被 告甲○○有期徒刑1年2月尚非重刑,而其在臺經營之「極速超 跑集團」有眾多員工及家庭賴以為生,不可能有拋棄年邁雙 親、罹癌配偶及母親、癱瘓岳母及5歲幼女、獨自生活之舉 ,故無逃亡之虞;被告甲○○一時失慮,不知如何推拒朱國榮 央求而犯下錯事,已積極面對配合司法調查;被告丁○○、丙 ○○、乙○○及其等辯護人以被告丁○○3人均主動歸國自首,偵 審中均如期到庭,且家庭、工作與財富均在臺灣,被告丙○○ 、乙○○更持有土地或已購屋,無誘因僅為規避尚非重罪之刑 責而逃亡海外,是無跡證可認有逃亡之虞。況被告丁○○長期 經營遊艇公司,服務項目有隨船至國外之必要,然因2子丙○ ○、乙○○亦遭限制出境,幾無人能出海、出境,頓失收入來 源,已實質限制被告丁○○3人之遷徙自由、侵害工作權、生 存權,更有害公司員工生計,衡以原審判決所處之刑度各為 1年、10月,迄今已限制出境、出海1年4月,及偵查中交保 後,偵審中均無逃亡、藏匿等情,再予限制出境、出海,顯 悖比例原則。況被告丙○○、乙○○曾代表我國參加仁川亞運, 在國內外各大賽事獲獎無數,今正處身為帆船運動員之黃金 生涯時期,限制出境、出海,非但嚴重限制基本權利,更不 利國家榮譽及整體帆船運動發展,難認有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之必要云云。惟查:  ⒈被告甲○○部分   本院審核卷存相關事證,及被告甲○○因共同犯入出國及移民 法第73條第1項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修正前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刑 法第164條第1項之使人犯隱避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檢察官、被告甲○○均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上 訴字第5654號審理中,衡酌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所主張適用入 出國及移民法第72條之1第1項、第3項使受禁止出國處分之 人出國罪之首謀、同法第73條第1項之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 之人至他國罪之刑度非輕、被告甲○○不僅有管道與資力,且 邀集有駕駛船泊出海能力之共犯丁○○、丙○○、乙○○共同參與 使人犯隱避、出境、出海之犯罪計畫,使朱國榮得以順利出 境,依被告甲○○於本案之犯罪參與程度甚深、嚴重妨害國家 司法權之行使、與其人權保障與公益之維護等情,就其目的 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 及必要,爰裁定自114年2月28日起限制其出境、出海8月。  ⒉被告丁○○、丙○○、乙○○部分   本院審核卷存相關事證,及被告丁○○、丙○○、乙○○因共同犯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項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 國罪、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受禁止出國處分 而出國罪、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使人犯隱避罪,經原審判處 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項之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 至他國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0月,因檢察官、 被告丁○○、丙○○、乙○○均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上 訴字第5654號審理中,衡酌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所主張之罪名 、被告丁○○、丙○○、乙○○被訴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 項之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之刑度非輕、被告丁 ○○3人安排逃亡路線並載運朱國榮離境、均有駕駛遊艇出海 及於境外生活之專業技能與能力,以及被告丁○○3人之人權 保障與公益之維護等情,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 ,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爰裁定均自114 年2月28日起限制其出境、出海8月。  三、本件執行機關為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第93條之3第2 項後段,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PHM-113-上訴-5654-20250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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