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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6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炳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炳坤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栗林村9鄰11號」補充為「栗林村9鄰薑麻園11號」、第 4行「徒手竊取」補充為「先以鐵絲(未扣案,無證據證明 屬兇器)打開香油錢箱後,徒手竊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炳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 遂罪。    ㈡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 犯罪尚屬未遂,依學者通說所採之印象理論,被告固已顯示 其法敵對意志而具應罰性,然其犯行對於社會大眾之法律信 賴影響程度較低,故刑罰必要性也降低,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從事園藝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 偵卷第7頁);以鐵絲打開香油錢箱後,徒手竊取其內香油 錢之犯罪手段;被告犯行對於告訴人林鴻明財產法益所生危 險之程度;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15號   被   告 李炳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炳坤於民國113年10月3日10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苗栗縣○○鄉○○村0鄰00號「聖衡宮」 ,下車後步行入宮廟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趁管理員林鴻明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放在 上址神桌上香油錢箱內之現金新臺幣400元,然為林鴻明巡 視時發覺有異,當場經林鴻明制止而未遂,嗣經報警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林鴻明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炳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鴻明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聖衡宮 內外監視錄影器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等文件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被告已著手為竊取行為,然因證人林鴻明制止而未遂, 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2025-01-24

MLDM-113-苗簡-1611-202501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逢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53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2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丙○○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宣告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 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 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 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對 原審之量刑一部上訴,並撤回除「量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 分之上訴,有本院審理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7頁),故本件被告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 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院僅 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 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經審理結果,被告所為並無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之適用 。   ㈡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所犯違反保護令罪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之「犯罪後之態 度」,自包含與被害人之和解、賠償損害或和解之努力在內 ,而得資為科刑之從輕因子。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於 民國113年11月18日與告訴人乙○○達成民事和解,同意和解 內容為請法院顧及子女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緩刑等語,有被 告提出之和解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頁)。可認被告犯 後已有努力彌補被害人損害之行為,是被告此部分犯罪後之 態度與第一審量刑時相較,顯然較佳,而足以影響法院量刑 輕重之判斷。因此,被告此部分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 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者,其量刑自難謂允洽。被告上訴意 旨以其後來已與告訴人和解,且目前子女均由其在照 顧等 情,請求予以從輕量刑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非無理由 ;且原審所為量刑審酌既有前述不當,結論已難謂允洽,即 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㈢自為判決部分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為法院判 處拘役之犯罪科刑紀錄,素行難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為告訴人之前配偶,明知應遵 守保護令之內容,竟對告訴人為上開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無 視法院核發保護令裁定之效力,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 後已經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又於原審判決後已 經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其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暨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1-23

TCHM-113-上易-935-20250123-1

玉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玉小字第62號 原 告 張亞筑 被 告 林芷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 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 ,具有一身專屬性質,而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 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 便利詐欺集團得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等帳戶,再將 犯罪所得提領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結果,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1月3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中信帳戶後 ,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在網路刊登不實廣告 。嗣原告於110年12月20日上網瀏覽並以通訊軟體聯繫,詐 欺集團成員即透過通訊軟體向其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匯款 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共10 萬元至該中信帳戶。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的銀行帳戶已不知所蹤,且帳戶之密碼已遭他 人拿去使用,亦有很多人匯款到伊的銀行帳戶,惟伊並無詐 欺他人之意圖,更不知道會有那麼多人匯款,遑論伊實際上 沒有拿到錢,不知如何聲明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因受詐欺而匯款共10萬元至被告提 供之中信帳戶受有損害等情,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 號刑事判決被告有罪在案,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刑事卷查核無訛,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 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 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 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又民法第185五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 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 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 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二項所稱之幫助 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 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92年度 台上字第1593號民事裁判參照)。查本件被告將其金融帳戶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詐欺集 團成員,致該帳戶用供詐騙原告匯款共10萬元,被告提供帳 戶資料之行為,使詐欺集團藉此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均 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助力行為,自應視為原告所受上開損 失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就被告與他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 產權,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 受之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小額程序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 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5-01-22

HLEV-113-玉小-62-20250122-1

苗原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交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健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健豪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一第1行「11時許」更正為「1 0時30分許」。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健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宣導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酒後貿然騎乘機車,經警測得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非但漠視自身安危, 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幸及時為警 攔查而未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兼衡被告前有犯不能安全駕 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紀錄,顯未能記取前案教訓謹慎行事,並 考量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犯罪動機、手段、 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駕駛車輛之行駛路段、時 間與所生危害(未生實害),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偵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MLDM-113-苗原交簡-60-20250122-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純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458 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938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不經通常程序,改依簡易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純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其中犯罪事實一第2行「下午1時58許」更正為「10時許」 ;證據名稱增列「被告朱純正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易字 卷)。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非無正常工作能力,竟為圖一己之利,不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有多次竊盜前案)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 的、情節,及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 警卷第4頁),與本案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本案竊得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廖慧婷,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MLDM-114-苗簡-62-20250122-1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國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2日113年 度苗簡字第440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 度偵緝字第176、1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 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同法第361條係關於提起二審上訴必須記載上訴理由及命補 正提出上訴理由之規定,而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既無準用該 條項規定,則亦無適用同法第367條之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 可逕行駁回上訴規定之餘地。是對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上訴 人縱未提出上訴理由,其上訴仍屬合法,二審法院仍應與以 實體審理。從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羅國仲(下稱被告)具狀 表示對原審判決不服依法提起上訴,惟未敘明上訴之理由, 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仍屬適法,且本院無庸命其補正上訴 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 宣告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書及原審判決引自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 之刑亦無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遽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二罪)事證明 確而予論罪科刑,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原審判 決經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與共犯朱清華(下稱朱清 華)共同竊取他人財物,對告訴(被害)人等之財產安全及 社會治安造成危害,足見其法紀觀念淡薄,殊值非難;兼衡 其犯後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 賠償,暨其前已有多次相同手法犯案之前案紀錄,再衡以各 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告訴(被害)人等所受損 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原審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之二罪均為竊盜罪,侵 害之法益類型相同,各罪所侵犯者均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 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且被告透過各罪所顯 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所量刑度及定 應執行刑之刑度,並無過重,且未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自屬其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再者,原審判決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麥卡倫威士忌洋酒 」10瓶,與朱清華共同沒收,該沒收之宣告亦無違誤。從而 ,本院審酌全案情節,核原審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宣告 並無違誤,自屬允當。雖被告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然 於上訴狀中僅空言泛稱:不服原審判決,理由後補等語(見 本院簡上卷第15至17頁),而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不當 之處,經本院合法傳喚亦未到庭說明,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 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111頁),是本院無從審酌其上訴理 由是否可採。綜上,原審判決既無不當,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末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觀諸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 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存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111、123 、131、143頁),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 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國仲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緝字第17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國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 有關於「羅星翎」之記載均更正為「劉星翎」外,均引用如 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國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共犯朱清華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與共犯朱清華共同竊取他人 財物,對告訴(被害)人等之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 ,足見其法紀觀念淡薄,殊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 迄今尚未與告訴(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暨其前已有 多次相同手法犯案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再衡以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 告訴(被害)人等所受損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 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為普通竊盜罪,侵 害之法益類型相同,各罪所侵犯者均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 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且被告透過各罪所顯 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查被告與共犯朱清華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物, 均屬於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而 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竊得之物當時是我與朱清華一起喝掉等 語(見偵緝176卷第50頁),而卷內亦無證據可以得知其等 具體分配狀況,自應認其等就上開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 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其等共同竊盜如附 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物,宣告對被告及朱清華共同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 價額。  ㈢至被告與共犯朱清華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物, 共犯朱清華於偵查中供稱:偷來的酒我喝掉了等語(見偵69 07卷第73頁反面),與被告偵查中稱:偷來的酒朱清華拿走 了,都喝掉了等語(見偵緝176卷第50頁)大致相符,卷內 亦無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實際分得上開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 收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羅國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麥卡倫威士忌洋酒」拾瓶,與朱清華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羅國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91號   被   告 羅國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觀察勒戒)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國仲與朱清華(涉犯竊盜罪,業經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下列時、地,為 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0月7日晚間9時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前往位在苗栗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原康門 市」內,由羅國仲佯裝影印文件轉移超商店員注意,再由朱 清華徒手竊取貨架上由店員羅星翎管領之「麥卡倫威士忌洋 酒」10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6,500元)得手,得 手後隨即搭乘上開車輛離開現場。  ㈡於111年11月21日凌晨4時53分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苗栗縣○○鄉○○路00○0號「全家超商金美 門市」內,先由羅國仲在旁佯裝用餐把風,再由朱清華徒手 竊取由嚴月苹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520總統紀念酒辣 台妹金門高粱酒(精裝版)」1瓶(價值3,675元)得手,得 手後2人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二、案經羅星翎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羅國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羅星翎、證人胡庭毓於警詢之證述、同案被告朱 清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另有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取照片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2罪), 被告上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與朱清華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至被告竊得之上開商品,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2025-01-22

MLDM-113-簡上-92-2025012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興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25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十字板手及 小板手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人(無證據證明 為兒童或少年,下稱「阿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 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9月17日22時許,由不知情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鍾成」(下稱「鍾成」)之人開車 搭載乙○○及「阿偉」前往址設苗栗縣○○鄉○○村○○○00○00號「 立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旗興業)後先行離開現場 ,再由乙○○及「阿偉」先鑽入立旗興業外之性質屬安全設備 之鐵欄杆間之縫隙,並侵入立旗興業廠房內(下稱本案地點 )後,再持十字板手、小板手各1支(均已扣案),將立旗 興業所有之變電箱拆卸,而著手竊取變電箱內之紅色銅排4 個、藍色銅排4個、白色銅排3個、變壓器4組(下合稱本案 物品,均已扣案並發還),惟因立旗興業員工甲○○查看廠房 監視器發現遭竊,員警獲報前往處理時,當場逮捕乙○○,而 止於未遂。 二、案經立旗興業委由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檢察官於偵查中,將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一部分 起訴,另一部分則未為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而誤為不起訴處 分,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公訴不可分原則,該不起訴處 分應屬無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檢察官雖對被告於上開犯罪時間,侵入本案地點之無 故侵入他人住宅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25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 然根據前述說明,此部分因與被告上開竊盜未遂犯行,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 ,是該不起訴處分即屬無效,附此敘明。 三、告訴人立旗興業已委由代理人甲○○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提 起合法告訴:  ㈠按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但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認為必 要時,得命本人到場。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 司法警察官,並準用第28條及第32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236條之1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觀諸告訴人出具之委託書(見偵卷第47頁),其上記載:「… 立委託書人立旗興業…特委託甲○○代為辦理並授權代理本公 司之一切證明文件,特立本委託書為據…。」,雖未明確記 載委託甲○○提出告訴之用語,然審酌告訴人並非法律相關人 員,尚難以苛責其未精確記載,且觀其文義已可知告訴人委 託甲○○代為辦理相關事務之意,自應認已生委託之效力。  ⒉又甲○○於警詢時表示:我是立旗興業技術員,我老闆委託我 報案,我要對被告提出竊盜、侵入住居告訴等語(見偵卷第 49至50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我當時提告時有出 具委託書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可認甲○○提出告訴時確 有提出告訴人所出具之委任狀,並有表明訴追之意,足見甲 ○○有以告訴人代理人名義就上開犯罪事實提起合法告訴。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1至57、111至112頁;本院卷第 69、71至73、80至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甲○○於警 詢、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9至50 頁;本院卷第70、73至74頁),並有員警出具之偵查報告、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苗栗分局龍騰所 竊盜案蒐證案件照片(見偵卷第45、63至85、117頁;本院 卷第5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㈡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意旨可認起訴意旨係認為「鍾成」 與被告、「阿偉」有共同參與本案竊盜犯行,此部分被告雖 於偵訊時稱:「鍾成」知道我們要去偷東西等語(見偵卷第 111頁),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鍾成」應該不 知道我們要去偷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又按認定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被告否認犯罪事實 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倘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 罪行為,不能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6125號判決意旨參照)。質言之,於刑事程序中,縱被 告就其辯解未能舉證、或被告之辯詞前後不一、不合常情, 因其無自證無罪之義務,亦難憑為不利被告認定之證據。本 案被告縱使於偵、審過程中就「鍾成」是否有參與本案犯行 之供詞前後有所不一,然遍觀全卷,在無積極補強證據足以 證明「鍾成」有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狀況下,仍不得遽此認定 「鍾成」有為本案犯行,是起訴意旨上開認定容有誤會,應 予更正如上。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 指踰越,行為人毀損或踰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即屬該 當;該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 設備而言。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我是鑽鐵欄杆間 的縫隙進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足認被告有踰越鐵 欄杆之行為,再查前開鐵欄杆係用以區分本案地點與他人民 宅之內外,此有苗栗分局龍騰所竊盜案蒐證案件照片(見偵 卷第77頁下方照片)在卷可憑,依社會通常觀念,顯具有隔 絕防盜之作用,揆諸上開說明,該鐵欄杆自亦核屬「安全設 備」無疑,是被告鑽鐵欄杆間的縫隙,侵入本案地點行竊, 核屬踰越防盜之安全設備竊盜之行為。公訴意旨就此部分雖 漏論被告另涉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尚有未合,惟此部 分與加重竊盜罪為同一法條,並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罪名(見 本院卷第69頁),已足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此僅屬加 重條件之增加,所論罪名仍為加重竊盜罪,無庸變更起訴法 條。  ㈡又觀諸起訴書之記載及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之意旨(見本院 卷第8、68頁),固認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具有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條件適用。然查:  ⒈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 罪,應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 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定「結夥三 人以上」而犯竊盜罪,係指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 行竊盜行為之共同正犯(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 助犯在內)有三人以上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6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鍾成」有為參與本案竊盜犯行, 已如前述,本案在場實行或分擔行為之一部者,僅有被告、 「阿偉」二人,則本案被告並無成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之 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有刑法第321條第4款規定結夥三人 以上加重條件之適用,尚有誤會,惟此僅係同條之加重條件 認定有誤,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㈢再觀公訴意旨雖係認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係屬既遂等語(見 本院卷第8、68頁),然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 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719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財物是否已為行為人之「實力支配」範圍,應依行為 時之客觀環境判斷,若依當時情況,行為人之竊取行為已破 壞且排斥所有人或持有人對其所有物或持有物之支配管領權 ,使其對物之支配權或監督權根本無法行使,或行使顯有困 難,即可謂新的持有支配關係業已建立,竊取行為至此即為 既遂;如依客觀情形,竊盜行為人如仍身處被害人高度掌握 的空間內,被害人對於物之支配權或監督權尚非完全無法行 使,或行使顯有困難,即難謂行為人已穩固地建立自己的持 有支配關係,應僅成立竊盜未遂罪。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稱:我用工具把變電箱裡面的變電箱及銅排拆掉 ,拆到一半就被警方發現查獲,當時銅排未帶走就被抓了等 語(見偵卷第54頁;本院卷第73頁),核與告訴代理人於警 詢陳稱:警方到場發現有一人在現場正在清理拆下來的銅排 偷竊,現場就逮捕該名犯人等語(見偵卷第49至50頁)大致 相符,加以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逮捕被告的 現場在我們公司的範圍內,當時被告還沒有離開公司等語( 見本院卷第70頁),足認被告於尚未離開本案地點前,對於 本案物品尚未已建立穩固持有之支配關係,即為他人所察覺 ,而於本案地點為警逮捕,應認其竊盜犯行僅構成未遂,是 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又此僅屬既遂、未遂之分,尚不 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㈣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 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 一罪,是同一竊盜行為同時具備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數款 加重條件時,係屬實質上之一罪(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 3945號判決、76年度台上字第329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踰越安全設備、攜 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㈤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涉犯刑法第3 06條第1項之罪,惟此部分已經告訴代理人提起合法告訴, 業如上述,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 68頁),並再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前揭罪名(見本院卷第69 頁),給予被告答辯之機會,當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且此部分與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詳後述),是本院自得就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併予審理 。  ㈥被告基於行竊之目的侵入他人建築物,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決 意所為,是應就被告所為上開複數舉動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 為,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踰 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 竊盜未遂罪處斷。  ㈦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應對於 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阿偉」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㈧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中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可認 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 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 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以充分 評價被告之罪責。  ㈨被告業已著手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行為之實行,惟 尚未將竊得之物移入其實力支配之下即遭查獲,屬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體健全,顯具工作能 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圖不勞而獲,以踰越安全設 備侵入本案地點之方式,率爾持兇器著手竊取告訴人之本案 物品,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應予懲處;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代理人向本院表示之刑度意見(見本 院卷第84頁);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十字板手、小板手各1支,為被告與「阿偉」所有, 並為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 偵卷第112頁;本院卷第72至7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得之本案物品,已發還告訴人並由 告訴代理人具領等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稽(見偵卷 第73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MLDM-113-易-964-2025012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玉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玉琴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劉玉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基於一時貪 念,在家樂福賣場內徒手竊取告訴人李培淦所管領、價值非 高之德國豬腳及便當各1盒,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曾 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尚難認其素行甚佳 。惟念被告年事已高,又其犯後於偵訊中終能坦認犯行,但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小學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於審理過 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德國豬腳及便當各1盒,經查獲後均已發還告 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4頁), 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自無庸再對被告之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0

MLDM-114-苗簡-18-20250120-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惠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惠珠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待證事實欄所載「冷氣銅線」均更正 為「冷氣銅管」;證據部分並補充「法院前案紀錄表」作為 證據。 二、檢察官未就被告吳惠珠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就此部分加重 事由是否構成,爰不予認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惟仍應依刑法第57條第 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規定,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 列為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評價,併此 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本案2次竊盜犯行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別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 示之物,被告之行為對告訴人黃勝睿之財產及社會治安已生 危害;兼衡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5頁)、犯罪後坦承客觀犯行,否認主 觀犯意、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之標準。再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手法、時間分布 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 所生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  ㈠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 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 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 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 收宣告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本院就本案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爰於諭知定應執行 之刑後,併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先予說明。  ㈡按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 而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 同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 犯罪所得之立法理念。本案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一㈠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竊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其違法行為 所得,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告固供稱:我是拿去後 庄回收廠,總共變賣新臺幣200元等語(見偵卷第21頁), 然此部分除被告之自白外,並無證據可資佐證;復因無證據 證明上開遭竊物品已滅失,且為避免被告藉此規避刑法沒收 之相關規定而保有犯罪所得,仍應認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至今均未能實際合法發還 給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 冷氣銅管2捲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 冷氣銅管2捲

2025-01-15

MLDM-113-苗簡-1610-20250115-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佳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930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 訴字第29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不經通常程 序,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佳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其中附表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證據名稱增列「被告鍾 佳安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另上開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項規定並非法 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 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而刑法第339條詐 欺取財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被告於本院始坦承犯行,不符上開 新舊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惟均尚得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是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為「未滿2月以上、5年以下 」(第14條第3項規定之處斷刑限制),新法之有期徒刑處 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較 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份子先後對本案 告訴(被害)人為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係以一幫助行為 ,侵害本案告訴(被害)人共10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又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審酌其並非實際參 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機關及傳播媒體已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 戶交予他人使用,以免遭不法之徒作為犯罪使用,僅因自身 金錢需求,仍決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份子使用,容任不 法份子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被告未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顯示已取得任何報酬、利益, 可責性較輕,然究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 獲風險,並使詐欺贓款去向得以隱匿,助長犯罪風氣,危害 治安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 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金訴 卷附準備程序筆錄),與本案被害金額之侵害程度,及被告 已與部分告訴(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見本院卷附 調解筆錄),以及本案告訴(被害)人之意見(見本院金訴 卷附意見調查表、電話紀錄表),暨檢察官之求刑意見(見 本院金訴卷附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就 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 易服社會勞動,附此說明。   三、沒收: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告訴(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不詳份子控制該帳戶之使用權並進而提領,即非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而被告對該等財產並無事實上管領權,本院審酌上情,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有因交付本案帳戶實際取得何報酬或 利益,故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犯罪所得之情形,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提告)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錢漢傑(提告) 113年3月28日至5月期間 詐騙份子對告訴人錢漢傑佯以「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9日09時25分 5萬元 被告永豐銀行帳戶 113年5月9日09時27分 5萬元 113年5月9日09時28分 10萬元 2 許文齡(提告) 113年3月26日至5月期間 詐騙份子對告訴人許文齡佯以「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日9時58分 50萬元 被告永豐銀行帳戶 113年5月7日9時43分 20萬元 3 陳維宏(提告) 113年4月4日至5月期間 詐騙份子對告訴人陳維宏佯以「投資中獎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6日11時38分 20萬元 被告永豐銀行帳戶 4 邱齡德(提告) 113年3月25日至5月期間 詐騙份子對告訴人邱齡德佯以「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9日9時18分 10萬元 被告永豐銀行帳戶 113年5月9日9時21分 10萬元 5 洪秀美(提告) 113年4月至6月期間 詐騙份子對告訴人洪秀美佯以「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8日11時16分 60萬5000元 被告永豐銀行帳戶 6 陳育徽(提告) 113年4月中旬至5月期間 詐騙份子對告訴人陳育徽佯以「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6日12時01分 20萬元 被告永豐銀行帳戶 113年5月7日10時01分 20萬元 7 張云喬 (提告) 113年5月至6月期間 詐騙份子對告訴人張云喬佯以「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6日09時49分 20萬元 被告永豐銀行帳戶 8 吳蒼惠 (提告) 113年3月至5月期間 詐騙份子對告訴人吳蒼惠佯以「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6日14時12分 10萬5000元 被告永豐銀行帳戶 9 鄭旻旻(提告) 113年5月期間 詐騙份子對告訴人鄭旻旻佯以「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9日9時28分 5萬元 被告永豐銀行帳戶 113年5月9日9時29分 5萬元 10 蔡蕙君 (提告) 113年3月中旬至5月底期間 詐騙份子對告訴人蔡蕙君佯以「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日12時54分 130萬元 被告永豐銀行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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