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凱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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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家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5月10日113 年度竹簡字第57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 字第17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 決有不服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6日行準備程序、同 年11月8日行審理程序,被告孫家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 由均未到院陳述,有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 見簡上卷第51頁、第71頁),依前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 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上 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等情(見簡上卷第11 至12頁),並經檢察官當庭陳稱:上訴意旨如上訴書要旨( 見簡上卷第85頁),是認上訴人只對原審未依累犯加重其刑 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 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 院審查範圍。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構成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 審誤認前案紀錄表不得作為認定累犯之證據,恐有誤會,爰 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㈡關於累犯之說明   ⒈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 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 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 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 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 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 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前於民國112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 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6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入監 執行至112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並敘明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 犯等情(見起訴書第1、3頁),用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足認被告 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⒊檢察官於起訴書理由欄釋明: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等情(見起訴書第3頁),因被 告經通緝到案後自白犯罪,本院承辦股法官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故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上訴後於審理中    稱:本件構成累犯,請依法加重、量處適當之刑等語(見 原審他卷第49頁,簡上卷第88頁)。本院爰參照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審酌被告前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之罪,與本案所犯侮辱公務員、傷害等罪,罪質及侵害法 益均不相同,難認其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形,爰不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附此敘明 。  ㈢再查:   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 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 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 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 警員代表國家執行公權力缺乏尊重,竟以穢語辱罵警員, 並於派出所內毆打另一名警員楊燿璘頭部,對於警員及法 律毫不尊重,恣意妄為,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20日、 有期徒刑5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雖檢察官於起訴書就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實質舉證責任 ,應依法論以累犯,另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予以釋明如 上,本件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但因 被告前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罪,與本案所犯侮辱公務員 、傷害等罪,罪質及侵害法益均不相同,難認其有特別之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爰不依刑法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⒋是以原判決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 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原判決應 予維持。  ㈣綜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未適用累犯規定、應依法加重 其刑乙節,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嘉慧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2024-11-28

SCDM-113-簡上-74-20241128-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何蕙君 被 告 蘇忠威 選任辯護人 陳又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8月28日所為113年度侵訴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1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蘇忠威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二罪, 各處有期徒刑五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緩刑二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各賠償代號 BF000-A113050、BF000-A113050A之人新台幣十萬元,合計新台 幣二十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四場次。   事 實 壹、蘇忠威與代號BF000-A113050(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內代號對照表,以下簡稱甲女)是男女朋友關係。 蘇忠威明知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基於性交的犯 意,於113年3月31日在甲女位於新竹市住處(地址詳卷),將 性器官進入甲女體內,與甲女合意性交1次;於113年4月5日 在蘇忠威位於新竹市○區○○路00號住處,將性器官進入甲女 體內,與甲女合意性交1次。嗣經甲女之父即BF000-A113050 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代號對照表,以下簡稱乙男)知悉 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貳、案經乙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規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 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是以,本件據以認定被告 蘇忠威犯罪事實有無而屬傳聞證據的證據資料,被告、辯護 人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並 沒有任何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的情形,也沒有顯不可信與不 得作為證據的情況,因此認為適當,都認為有證據能力,應 先予以說明。 貳、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與理由:   上述犯罪事實,已經被告於警詢、偵訊與法院審理時坦白承 認,核與甲女、乙男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的情節相符,並有 社群媒體Instagram、Facebook對話紀錄、受理疑似性侵害 事件驗傷診斷書與案發地點採證照片等件在卷可證。綜上, 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足以佐證被告的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的犯行可以認 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參、被告成立的罪名: 一、本院審核後,認定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的對於 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所犯2罪的犯罪時 間、地點均不同,犯意各別,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二審檢察官論告意旨雖主張:甲女經鑑定領有第一類的身心 障礙證明,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225條第1項的乘機性交罪 等語。惟查:  ㈠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 、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條項是有關乘機性交 罪的規定,除以行為人的性交行為是利用被害人精神障礙、 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似的情形外,尚須被害人不 能或不知抗拒,始足當之。而所謂「不能或不知抗拒」,是 指被害人因前述精神障礙等情形,達於無法或難以表達其意 願的程度,而處於無可抗拒的狀態而言。又依該法條的立法 理由,有關被害人狀態的認定,並不以被害人是否領有身心 障礙手冊為判斷的依據,而是以被害人身心的客觀狀態作為 認定的標準,以與保護被害人的意旨相呼應。又該條項所稱 「相類之情形」,是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 陷,但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的情形,致 無同意性交的理解,或無抗拒性交的能力者而言。由此可知 ,乘機性交罪是以被害人精神障礙等情形已達於無法或難以 表達其意願的程度,而處於無可抗拒的狀態,且行為人主觀 上亦知悉被害人有此身心狀態,為其成立犯罪所應具備的要 件。  ㈡乙男於偵訊時證稱:「(問:甲女因何原因取得身心障礙手冊 ?)學習能力。(問:甲女日常生活上會有影響嗎?講話、溝 通、理解?)日常生活溝通都可以,只有功課上學習能力較 差。(問:除了功課學習能力較差以外,有無其他?)沒有」 等語(他卷第3頁)。而甲女於偵訊時亦表示與被告是男女朋 友,並證稱:「(問:除了乙男所述,除學習能力較差以外 ,跟人之間的溝通及相處有無特別困難之處?)沒有」、「( 問:是否要對被告提告妨害性自主?)沒有,因為我覺得我 是自願的,我沒有想告他」等語(他卷第3、5頁)。綜上,由 前述甲女、乙男的證詞,可知甲女雖領有第一類身心障礙證 明,但她僅在課業學習上有落後,至於在一般人際溝通、相 處、生活方面,則與常人無異,否則檢察官於偵查及原審審 理時,應可於甲女陳述時適時發現她有特殊的身心狀況而變 更起訴法條,則被告辯稱他在與甲女交往時,從來不知悉甲 女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情,即非全然無據;何況甲女證稱發 生性行為時與被告是男女朋友、是自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 語,顯見被告並無利用甲女心智缺陷而為乘機性交的主、客 觀行為。是以,被告於行為時既然是與甲女交往,2人並合 意發生性行為,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被告所為自不構 成乘機性交罪,應認檢察官這部分的上訴意旨並不可採。     肆、本院撤銷改判的理由:   一、刑事審判上的「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 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 罰種類與刑度而言。由於刑罰裁量與犯罪判斷的定罪,同樣 具有價值判斷的本質,其中難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 ,因此如果沒有法官情感上的參與,即無法進行,法官自須 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及他所違犯的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然後 在實踐法律正義的理念下,依其良知、理性與專業知識,作 出公正與妥適的判決。而為確保法官依法作出適當而公正的 刑罰裁量,刑法第57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 作刑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量刑因子的事實,並善盡說理 的義務,說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也就 是說,法官就這項裁量權的行使,並不是得以任意或自由方 式為之,而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的拘束,必須符合所適用法 律授權的目的,並受法律整體秩序的理念、法律感情及司法 慣例等所規範。如下級審量刑未善盡說理的義務(如充分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項法定刑罰裁量事實)、理由矛盾,或 刑罰裁量事實認定有誤,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或無正當 理由的量刑失出,縱使未逾越法律所規定的裁量範圍,上級 審仍得以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或其他事由,而予以 撤銷改判。 二、原審對被告所為的量刑,雖然已提出其論述的理由。只是, 被告所犯二罪,都是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 罪,核屬妨害性自主罪章所列之罪,法院於量刑時,除應審 酌被告的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與被害人的關係、與被害 人和解與否及犯後態度等量刑因子之外,也應考量被告犯罪 所生的危險或損害(如被害人身心受創或性自主權遭受侵害 程度、健全成長可能性、家庭受損、社交網絡受損、因而懷 孕、學習權益受損、偵審過程中遭受二度傷害)等量刑因子 ,依個案情節妥適決定。本件被告於行為時雖與甲女是男女 朋友,但甲女因學習能力欠佳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乙男 於偵訊時即表示:113年3月底知悉被告與乙女交往時,即表 示甲女還在上學、身心發展尚未成熟,不同意2人交往等語 (偵卷第7-8頁);加上依照社工的供述(原審公務電話紀 錄表,原審卷第37頁),因為被告案發後有對外談論個案的 事情,甲女覺得很受傷,甲女與乙男均不願意與被告和解等 語,核與甲女及乙男於原審審理時供述的情節相符(原審卷 第58-59頁),則被告此部分所為造成甲女於偵審過程中遭 受二度傷害,自應列為量刑審酌的事由。何況依照乙男所提 刑事聲請上訴狀所附司法院「量刑趨勢建議系統」所載內容 (請上卷第3頁),類似本件行為屬性及行為人屬性事由, 建議量刑區間為6月至11月。綜上,被告所犯對於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亦即在無其他減刑事由存在的情況下,法院可得裁量的量刑 區間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詎原審在未充分審酌前述 被告的各項量刑因子(如造成甲女於偵審過程中遭受二度傷 害)、所犯二罪的可非難性高低不同(被告第一次所為或可 認為是一時情慾難耐,時隔數日事前準備保險套所為第二次 犯行顯然是蓄意為之),卻對被告所犯二罪均量處接近最低 度刑、未予以差異化處理的有期徒刑3月,顯然無法充分反 應被告的惡性及所生危害程度,依照上述說明,顯有違反罪 刑相當或平等原則的情事。是以,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判決 就被告所犯二罪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有罪刑不相當或違反 差別待遇的情況,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 銷改判。   伍、量刑及定執行刑: 一、量刑:             有關被告所為犯行所應科處的刑度,本院以行為責任為基礎 ,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先以被告的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確認 責任刑範圍,再以被告的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等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 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茲分述如下:  ㈠責任刑範圍的確認:   被告於行為時與甲女是男女朋友,明知甲女年紀甚輕,身心 發展與性自主權的認知尚未成熟,因一時情慾衝動,未充分 思及該行為的後果,分別在甲女住處與自己的居處發生性自 行為二次,犯罪行為過程的手段平和、注意避孕(第一次體 外射精、第二次使用保險套),雖不致造成甲女身心受創, 但仍損及甲女健全成長的可能性與家庭受損。是以,經總體 評估前述犯罪情狀事由,並基於平等原則(司法實務就類似 案件所為的判決),本院認被告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刑範 圍內的低度偏高區間。  ㈡責任刑下修與否的審酌:   被告行為時甫成年,沒有任何的犯罪紀錄,素行良好;透過 助學貸款一邊就讀大學、一邊工作(這有學生證、在職證明 書可資佐證,本院卷第79-81頁),顯見戮力向上、自食其 力的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案發後對外談論個案的事情,所 為造成甲女於偵審過程中遭受二度傷害;於警詢、偵訊及法 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並有和解之意願,於原審準備程序 時並表示願意賠償新台幣(下同)10萬元,且已準備和解金 到庭,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願意以借貸的方式,賠償20萬元 ,因甲女、乙男無和解的意願,才未能達成和解的犯後態度 。是以,經總體評估前述一般情狀事由後,本院認被告的責 任刑應予以下修,對被告所為的量刑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 低度偏中區間,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㈢綜上,本院綜合考量被告的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 基於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參酌司法實務就類似案件所 可能的量刑及司法院「量刑趨勢建議系統」就類似案件所為 的建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二、應執行之刑:  ㈠執行刑的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的犯罪類型而定。如行 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的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 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高, 自應酌定較低的應執行刑;如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的犯 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的個人 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 重複的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的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 犯數罪不僅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 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更高,更應酌定 較低的應執行刑;反之,如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的犯罪 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最低,當可酌 定較高的應執行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的性 自主決定權,雖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低 ,但被告所為二次犯行,時間相近,被害人相同,且犯罪類 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如以實質累加的方 式定應執行刑,處罰的刑度顯將超過他行為的不法內涵,而 違反罪責原則。是以,本院就被告所犯2罪所呈現的整體犯 罪,予以評價被告的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犯罪手段及情節 、數罪對法益侵害的加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 中最長期者,並考量被告未來復歸社會的可能性,依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的應執行之刑。 陸、緩刑與否的審酌: 一、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 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由此規 定可知,我國刑法就應否給予刑事被告緩刑的宣告,並未將 「被告與被害人或其家屬已經達成和解」列為裁量事由,而 僅屬於刑法第57條所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的量刑事由。緩 刑既然是為救濟自由刑之弊而設的制度,如用之得當,且有 完善的處遇與輔導制度的配合,必能發揮刑罰制度上的功能 。是以,在被告犯罪情節輕微或屬於過失犯罪的情況,如法 院預測被告將不再實施犯罪行為(既為預測,意謂法院不可 能擔保),法院本得予以緩刑的宣告,而不應以「被告與被 害人或其家屬是否已經達成和解」作為唯一決定因素。 二、被告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的紀錄,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於原審 時即表達有意與被害人甲女、告訴人乙男和解並賠償之意等 情,已如前述。由此可知,本件雙方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 並不可完全歸責於被告。本院參酌被告尚在大學就學中,如 因故無法就本院所宣告之刑易服社會勞動,勢必須入監服刑 ,不僅中斷學業,且使甲女、乙男於本院所提起的附帶民事 訴訟,更增其等求償的困難度,實不符犯罪預防、刑罰經濟 與慎刑(即華人社會一向所強調的「祥刑」)政策。據此, 本院審酌以上情事,可預期被告經過這次的偵、審程序及罪 刑宣告,理應知所警惕。是以,本院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 示,為避免初犯的被告入監服短期自由刑可能所生的流弊, 認為前述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與甲女、乙男雖然始終未能達成和解,但參照立法者所 定附條件緩刑的意旨,仍有透過給付損害賠償等方式,以適 度彌補甲女、乙男所受損害的必要。本院參酌甲女、乙男所 提起的附帶民事訴訟中,2人合計對被告求償50萬元,以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願意賠償20萬元等語,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 應向甲女、乙男各給付10萬元,合計20萬元的損害賠償。又 為促使被告深切反省並預防再犯,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 訓,暨督促時時警惕,建立對性別平等、互動及尊重他人性 自主決定意思的觀念,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透過觀護人給予適當的督促,教導 正確法治觀念,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附帶說明的是, 在附條件緩刑宣告中,刑事被告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部分 ,依德國學理或我國司法實務的認定,其賠償額度不得超過 民法上的賠償請求。本院宣告被告附條件緩刑所應給付的20 萬元,如日後甲女、乙男對被告所提出的附帶民事訴訟取得 更高的損害賠償金額時,應作為被告與甲女、乙男之間因本 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的一部分。至於如被告未遵循本院所 諭知緩刑期間的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 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法 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 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 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 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 。」查甲女於案發時是12歲以上未滿18歲的少年,被告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因被告與甲女本 是男女朋友,受一時情慾驅使而為此犯行,且本院已宣告前 述被告緩刑期間內所應附的負擔,本案並無再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 束期間內再另行遵守特定事項的必要,併予敘明。 柒、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 段。     本件經檢察官張凱絜偵查起訴,於檢察官何蕙君提起上訴後,由 檢察官蔡偉逸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2024-11-27

TPHM-113-侵上訴-217-20241127-1

原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上訴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佩榛 選任辯護人 林志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 年度原交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30、1572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李佩榛(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 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判處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罪刑。 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 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67頁、第173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 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及 所犯法條(罪名)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均坦承過失致人於死及過失 傷害等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有意願與告訴人黃良傑、江 素真達成和解。再者,於本案發生前約一年,被告母親因車 禍過世,導致被告罹患持續性憂鬱症、適應障礙症、創傷後 壓力症、邊緣型人格障礙症,而有情緒不穩定、注意力持續 不夠、衝動控制力差、無法專注、內在脆弱等情形,且曾於 試圖自殺,目前無法工作,並經鑑定為中度身心障礙及核定 為低收入戶,現正前懷孕中,屬社會上之弱勢,本案有情輕 法重之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從輕量刑及諭知緩刑以啟自 新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有關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被告於肇事後,於其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前,於報案時告知警方姓名,並在現場向處理道路交通 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竹檢112偵10830號卷第4 6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㈡有關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 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 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 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用該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 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謹慎小心 充分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詎其竟貿然起駛並跨越分向限制線 ,釀成本案車禍發生,其疏失程度甚重,且造成被害人江峻 宇死亡及告訴人黃良傑受傷等結果,而被告侵害他人生命法 益實屬重大,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難認有何可堪憫恕之 處,加以被告於本案已得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刑度 可獲縮減,客觀上亦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 之情形。至於被告所稱其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有 意願與告訴人黃良傑、江素真達成和解,且被告目前罹患持 續性憂鬱症、適應障礙症、創傷後壓力症、邊緣型人格障礙 症等精神疾病,且曾於試圖自殺,目前無法工作,並經鑑定 為中度身心障礙及核定為低收入戶,現正懷孕中,屬社會上 之弱勢等節,均屬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所應斟酌之 範圍,單憑該等情狀,難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而顯可憫恕,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難認可採。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㈡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犯行事證明確, 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並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 ,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 之安全,竟疏未注意於起駛時禮讓行進中之機車先行,且貿 然向左以跨越分向限制線之方式迴車,肇致本案車禍,致告 訴人黃良傑成傷及被害人江峻宇於死,使被害家屬承受天人 永隔之傷痛,所為誠值非難,再參考被告能坦承犯行,但無 法與告訴人黃良傑、江素真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兼 衡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本案過失程度、告訴人黃良 傑所受傷勢與被害人江峻宇死亡之難以挽回之犯罪損害等情 ,並審酌被告患有持續性憂鬱症、有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 、創傷後壓力症、邊緣型人格障礙症,而有情緒不穩定、注 意力持續不夠、衝動控制力差、無法專注、內在脆弱,且曾 於112年5月20日試圖自殺等身心狀況,並於112年7月26日鑑 定有中度身心障礙之情,兼衡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家庭、 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暨檢察官與告訴人黃良傑、江素真 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經核原 判決關於被告犯行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 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 ,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 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 ,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原審已屬從輕量刑,難認有 何不當。被告上訴主張其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有 意願與告訴人黃良傑、江素真達成和解,且被告目前罹患持 續性憂鬱症、適應障礙症、創傷後壓力症、邊緣型人格障礙 症等精神疾病,且曾於試圖自殺,目前無法工作,並經鑑定 為中度身心障礙及核定為低收入,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係就 原審已為審酌之事項,重複爭執,至於被告目前懷孕中,經 本院審酌後,認不足推翻原審之量刑。  ㈢至於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非可採, 業據說明如上。  ㈣又被告上訴請求諭知緩刑云云。惟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然考量被告於本案之過失行 為,導致被害人江峻宇之家屬痛失至親,並留下無法磨滅之 傷痛,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黃良傑、江素真達成和解、獲取其 等諒解,而告訴人江素真亦於本院審理時表達不接受緩刑之 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81頁),難認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上開所請,難認 可採。  ㈤據上,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佩榛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5樓           居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 選任辯護人 周弘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0830、157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佩榛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李佩榛於民國112年5月4日20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自新竹市○區○○路000號前由 北往南方向車道路邊起駛,欲向左迴轉至對向之7-ELEVEN超 商購物,原應注意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禁止迴車,且車 輛起駛前應讓行駛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跨越分向限制線 (即雙黃實線)向左迴轉,適有WONG LYANG JIE(中文名: 黃良傑,馬來西亞籍,下稱黃良傑,所涉過失致死犯行,另 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KONG JUN YII(中 文名:江峻宇,馬來西亞籍,下稱江峻宇)沿明湖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駛至明湖路965號前,見李佩榛駕駛A車向左 迴轉,措手不及,B車車頭撞擊A車左前車頭,黃良傑、江峻 宇人車倒地,黃良傑因而受有右股骨折併脫臼之傷勢,江峻 宇則因而受有顱骨骨折、肺部挫傷、多處擦挫傷之傷勢,江 峻宇經送醫救治後,仍因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併出血,於 同日23時20分不治死亡。李佩榛於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不 知係何人肇事時,於報案時報明其姓名,並向到場處理之警 員坦認肇事而自首,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良傑及江峻宇之胞姊江素真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佩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素真、黃良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警製偵查報告、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1 2年5月5日診斷證明書、新竹市消防局112年5月4日救護紀錄 、新竹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 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同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同署檢驗報告書暨照片、相驗照片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112 年5月9日診斷證明書等件存卷可參,是被告駕駛A車與B車發 生車禍,進而致告訴人黃良傑受傷及被害人江峻宇於死之事 實,堪可認定。 三、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汽車在劃有分 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款、第10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合格之 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本案案發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被告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未注意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 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向左迴車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過失甚明 。本案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同認被告有前開過失,此有該所112 年8月28日竹監鑑字第1120211919號函暨函附交通部公路總 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存卷足憑。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黃良 傑傷害結果及被害人江峻宇死亡結果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 甚明。從而,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 報案時告知警方姓名,並在現場向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 坦承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辯護人固以被告長期罹患憂鬱症,有無法集中專注之狀況, 於案發2個多月後,經鑑定有中度身心障礙,足見被告於案 發時認知功能受損,身心出現狀況為由,請求適用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經查,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小心充分注意遵守交通規 則,詎其竟貿然起駛並跨越分向限制線,釀成本案車禍發生 ,其疏失程度甚重,且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難認有何情堪 憫恕之情,加以被告於本案已得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刑度可獲縮減,難謂有何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 ,故難認本案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是辯護意旨請求適用刑 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無理由。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 維護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於起駛時禮讓 行進中之B車先行,且貿然向左以跨越分向限制線之方式迴 車,肇致本案車禍,致告訴人黃良傑成傷及被害人江峻宇於 死,使被害家屬承受天人永隔之傷痛,所為誠值非難,再參 考被告能坦承犯行,但無法與告訴人黃良傑、江素真達成調 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本案過失程度、告訴 人黃良傑所受傷勢與被害人江峻宇死亡之難以挽回之犯罪損 害等情,並審酌被告患有持續性憂鬱症、有憂鬱情緒的適應 障礙症、創傷後壓力症、邊緣型人格障礙症,而有情緒不穩 定、注意力持續不夠、衝動控制力差、無法專注、內在脆弱 ,且曾於112年5月20日試圖自殺等身心狀況,並於112年7月 26日鑑定有中度身心障礙之情,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公 務電話紀錄、台齡身心診所112年3月15日診斷證明書、身心 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在卷可佐(偵10830卷第75頁;本院卷 第115、117頁),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 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第108頁),暨檢察官與告訴人黃 良傑、江素真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08-109頁)等一切 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27

TPHM-113-原交上訴-9-20241127-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0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昱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昱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趙昱傑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逾量持 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12月22日某時許,在新竹市北區金竹路某巷弄內 ,向吳思瑩(另由警方偵辦)以每包新臺幣(下同)150元 之價格購買附表編號1、2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Mephedrone)、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Methy-N,N-Dimethyleathinone)、第三級毒品苯基乙基 安己酮(N-Ethylhexedrone)成分之咖啡包共34包(送驗結 果如附表編號1、2之「檢驗結果」欄所示;第三級毒品總純 質淨重約6.379公克),及以每顆200元之價格購買附表編號 3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 第四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成分之藥丸共8顆(送驗 結果如附表編號3之「檢驗結果」欄所示)而均持有之。嗣 趙昱傑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12年12月27日晚間6時20分許 ,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號9樓之4之租屋處緝獲,並扣 得其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趙昱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 13年度毒偵字第114號卷【下稱毒偵卷】第7頁至第11頁背面 、第36頁至第38頁)。  ㈡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毒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78 頁)。 ㈢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6張(見毒偵卷第17頁、第19頁、第20頁 )。 ㈣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1日出具之毒 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1501、A1501Q)、113年5月2 9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2941Q)各1份( 見毒偵卷第82頁至第85頁、第94頁)。 ㈤經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開各該證據相符,本案事 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逾量持有。經查 ,被告趙昱傑遭查獲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其中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之總純質淨重約 6.379公克,此有上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 公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 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犯本案持有逾量第 三級毒品犯行,其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考量被告自始 坦認犯行,且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約6.379公克, 尚非巨量,又本案並未查獲被告將其持有毒品販賣或轉讓予 他人之事證,是其行為對社會所生危害尚非甚鉅;另衡諸被 告於警詢時自述其職業為服務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 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毒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級 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亦有明定。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 者,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該 等毒品即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 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 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 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物,經檢驗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 edrone)、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N,N-Dimethyle athinone)、苯基乙基安己酮(N-Ethylhexedrone)成分及 第四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成分(詳如附表編號1至3 之「檢驗結果」欄所載),此有前揭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1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 編號:A1501、A1501Q)、113年5月29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 驗報告(報告編號:A2941Q)各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8 2頁至第85頁、第94頁);是上開扣案物均非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第一、二級毒品, 而同條項中段所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沒入銷燬之規定, 乃屬行政罰之性質,僅能由查獲機關以行政處分之「沒入銷 燬」程序處理,而非由法院諭知「沒收銷燬」。然被告趙昱 傑持有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既已構成刑 事犯罪,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含有第三、四級毒品成分之扣案 物即均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故除業經取樣檢驗而用罄 之部分毋庸沒收外,均應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附表 編號1至3所示扣案物之包裝袋共35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 方式,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一 併宣告沒收之。  ㈡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雖係本案查獲時一併扣案之物,且為 被告所有,或具有違禁物之性質,此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自承在卷(見毒偵卷第8頁、第9頁背面、第36頁至第38頁 );然上開扣案物均屬被告另案涉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證物, 且與本案被告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犯行無關,自不宜於本案 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而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 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檢驗結果 1 偽海尼根包裝綠底混合包(內含紫色粉末)共32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①驗前總實秤毛重116.79公克,驗前總淨重約86.799公克,驗餘總毛重約116.448公克。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純度7.2%,總純質淨重約6.249公克)、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N,N-Dimethyleathinone)成分(純度<1%,不計算純質淨重)。 2 百威包裝紅底混合包(內含紫色粉末)共2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①驗前總實秤毛重7.53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673公克,驗餘總毛重約7.196公克。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純度2.3%,總純質淨重約0.130公克)、第三級毒品苯基乙基安己酮(N-Ethylhexedrone)成分(純度<1%,不計算純質淨重)。 3 綠色不倒翁造型藥錠1包(內含8顆)【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①驗前總實秤毛重8.87公克,驗前總淨重約8.348公克,驗餘總毛重約8.785公克。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純度<1%,不計算純質淨重)、第四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成分(純度<1%,不計算純質淨重)。 4 安非他命5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未於本案檢驗。 5 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未於本案檢驗。

2024-11-26

SCDM-113-竹簡-1092-202411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坤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100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229號、第1523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含所定執行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謝坤任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一(一)部分,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關於原判決 事實欄一(二)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謝坤任(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狀係就量刑審 酌事項予以爭執,復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 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9、118至119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 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判 太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 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 所為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 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累犯部分之說明  ⒈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搶奪、竊盜、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 108年度聲字第16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 於111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 於112年1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0至102頁) ,可見被告係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⒉而起訴書雖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有上述前案執行完畢之情 形,且於理由欄中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為佐(見本院卷第7至9頁),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主張及舉證,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何以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等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即僅將 被告上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原審就被告2次竊盜犯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並不適 用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如前述,原審未查,逕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即有未洽。被告以前詞提 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雖非有據,然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 之處,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且原宣告刑既已撤銷,前 所定之執行刑即失所附麗,應予一併撤銷。  ㈣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仍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一己之私而為本案竊盜犯 行,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相當非難;惟念其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 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實際所生危害程度、所竊取財物已否歸還 及其價值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一)所 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二)所示 犯行,量處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各刑期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㈤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 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院撤銷改判部分,固有可合併 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另有案件執行中,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 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 案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TPHM-113-上易-1436-20241126-1

原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聖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被 告 李廷緯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518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夏聖亞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李廷緯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西瓜刀1把及辣椒水1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夏聖亞與夏傑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為兄弟關係,其等前因故 與蔡維恩生有糾紛,於民國112年7月6日凌晨4時10分許搭乘友人 李廷緯所駕駛BLP-5755號自用小客車而行經新竹市○區○○路000巷 00弄00號前時,見蔡維恩於路邊指揮友人李洧盛將AHE-8953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A車,為陳佳駿所有)停車,夏聖亞、李廷緯竟 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及毀損之犯意聯絡,下車後先由李廷緯持客觀上足供 作兇器使用之辣椒水1瓶朝蔡維恩臉部噴灑,再由夏聖亞持客觀 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西瓜刀1把揮砍蔡維恩左腰臀,致蔡維恩受 有左腰臀大範圍深層撕裂傷之傷勢(傷害部分未據蔡維恩告訴) ,其後蔡維恩躲入A車內,夏聖亞見狀則持西瓜刀敲打A車前擋風 玻璃,致A車前擋風玻璃破裂毀損,足生損害於陳佳駿,其後夏 聖亞、李廷緯、夏傑安旋駕車離去(夏傑安全程僅在場助勢)。 嗣經蔡維恩、陳佳駿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理 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一、訊據被告夏聖亞、李廷緯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 卷第58、126、132、166、172頁),並經證人蔡維恩、陳佳 駿、李洧盛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明確(112偵15189卷【下稱偵 卷】第15-21頁),且有蔡維恩之現場傷勢照片、A車前擋風 玻璃破裂毀損照片及修復估價單、案發現場監視錄影截圖、 蔡維恩之新竹國泰綜合醫院病歷(含手術傷勢照片)等在卷 可查(偵卷第21-29、97-128頁),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等所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其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其等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㈡被告2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本罪,夏聖亞部分爰按 其實際持刀揮砍他人生有非輕傷勢之情節,依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就李廷緯部分,其本案所持 用之辣椒水固足以使他人額外受到生命、身體之潛在威脅而 具有兇器之性質,然其危害程度終究尚屬有限,對蔡維恩身 體法益之潛在侵害風險並非嚴重,爰不另依上開規定加重其 刑。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 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含蔡維恩所受傷勢乃大 範圍深層撕裂傷,被告2人共犯本案犯罪所造成之蔡維恩身 體法益侵害程度非輕,雖蔡維恩於案發後持續不願到案說明 或提出告訴,然其等本案犯行乃至於所造成之陳佳駿財產法 益侵害結果仍不宜過於輕縱,另斟酌其等於犯後均尚知坦承 犯行、夏聖亞於審理中雖與陳佳駿調解成立然於本院宣判前 尚無力提前給付賠償金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李 廷緯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行刑 事簡式審判程序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詳細敘明。 四、沒收:   未扣案之西瓜刀1把及辣椒水1瓶,均為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且於實行犯罪時由其等實質支配而均有事實上支配 關係,堪認分別係屬於被告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高志程、何蕙君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款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1-26

SCDM-113-原訴-13-20241126-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憶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0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憶馨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23時 22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23時21分許」;證據部分應補 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卷第20頁)」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2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憶馨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 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 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憶馨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 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北分局竹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頁),是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 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 ,導致告訴人莊碧珠受傷之結果,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 犯行,然未能成立民事和解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告訴人所受 之傷勢及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及小康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22號   被   告 林憶馨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憶馨於民國113年3月8日23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至中華路與中華路1巷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從後方追撞同向前方直行之由莊碧 珠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莊碧珠受有 腰椎壓迫性骨折、雙側膝部擦挫傷、雙側手背擦挫傷、胸部 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莊碧珠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憶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莊碧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暨蒐證照片28張 。 二、核被告林憶馨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2024-11-25

SCDM-113-竹交簡-531-2024112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HOAI LAM 選任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589號、第7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U HOAI LAM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參年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VU HOAI LAM(越南籍,中文姓名武懷藍,下稱武懷藍)明知愷他 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20日晚間,在址設 新竹市○區○○路00號5樓之「Sky Club Taiwan」舞廳,將愷他命2 0包、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包交給與其有犯 意聯絡之NONG QUOC VIET(越南籍,中文姓名農國越,下稱農國 越)而持有之,以供販賣上開毒品給當日前來舞廳消費之客人之 用,待欲購買上開毒品施用之客人與武懷藍談妥購買毒品之種類 、數量、金額後,再指示農國越將毒品送至客人消費桌次。經警 員於113年4月21日凌晨0時前往上開舞廳執行搜索,於農國越身 上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始查知上情。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武懷藍及辯護人爭執證人農國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具 結部分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其於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 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 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 惟是類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 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 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 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 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 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 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 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農國越 為本件同案被告,經本院傳喚、拘提後,仍未到案,業經本 院發布通緝在案,有本院通緝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 1頁至第162頁),堪認其已所在不明,本院實無法於審判中 傳喚其到庭作證。而觀諸證人農國越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及 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具結前),均有翻譯人員在場協助 翻譯,且其陳述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內容具體、完整,答 覆內容亦甚為詳盡,復於筆錄製作完畢後簽名確認,堪證其 精神狀態良好、清醒,並無強暴、脅迫、利誘等顯然違反其 意願而使其陳述之情,是從上開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內 容等外在環境及情況加以觀察,足認該筆錄確係出於證人農 國越自由意識所為之陳述,應可認該筆錄具有特別可信性, 且為證明被告是否犯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揆諸前開 規定,應認證人農國越上開警詢時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 述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利,乃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 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 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 ,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就其指述被告不利之事 項,接受被告之反對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之判斷依據。例外的情形,僅在被告未行使詰問權之不利 益經由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業經程序上獲得充分 保障時,始容許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 罪事實之證據。而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已獲程序保障,亦即有 無「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情形,應審查:⑴事實審法院為促 成證人到庭接受詰問,是否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 (即學理上所謂之義務法則)。⑵未能予被告對為不利指述 之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是否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 事由所造成,例如證人逃亡或死亡(歸責法則)。⑶被告雖 不能行使詰問,惟法院已踐行現行之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 告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防禦法則)。⑷ 系爭未經對質詰問之不利證詞,不得據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之唯一證據或主要證據,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該不 利證述之真實性(佐證法則)。在符合上揭要件時,被告雖 未行使對不利證人之詰問權,應認合於「詰問權之容許例外 」,法院採用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言,即不得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已盡 促使證人農國越到庭之義務,且其未到庭乃因逃匿,業如前 述,係非可歸責於法院之事由,又本院就上開筆錄均已在審 理時依法提示並告以要旨,並詢問有何意見,賦予被告及辯 護人充分辯明之機會,且亦仍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上開對被 告不利證述之真實性(詳下述)。依上揭說明,本院採用上開 未經對質詰問之供述為證據,已合於容許例外之情形。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 ,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三、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 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武懷藍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 行,並辯稱:我完全沒有把毒品拿給證人即共同被告農國越 ,也沒有要求其拿毒品給客人云云。惟查:  ㈠證人農國越在「Sky Club Taiwan」舞廳工作,而警員於113 年4月21日凌晨0時前往「Sky Club Taiwan」舞廳執行搜索 ,於農國越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且執行搜索 時,被告有在現場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農國 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他字 卷第54頁至第58頁)、現場照片27張(見他字卷第60頁至第 66頁反面)、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 26日、113年5月1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3070、A 3070Q)各1份(見偵7812卷第51頁至第52頁反面)在卷可稽 ,且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 實,足堪認定。  ㈡本案之爭點厥為,證人農國越身上扣得之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物是否係被告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而 交給證人農國越?   ⒈證人農國越於警詢時陳稱:我在舞廳做了1個月左右,前2 個禮拜都是做清潔,2個禮拜前,被告主動問我,要不要 幫忙送毒品給舞廳內的客人,應該是從4月12日開始,次 數約12至13次,被告總共給我兩次毒品,數量大概是30包 愷他命跟5包粉末,粉末聽說是毒品咖啡包,被告會在舞 廳現場直接跟我說幾桌的客人需要什麼毒品,我就會拿毒 品過去,客人不會拿毒品的錢給我(見他字卷第2頁反面 至第3頁);第2張擷圖內容是被告告知我會請「阿秀」、 「阿錦」將愷他命13包、毒品咖啡包2包轉交給我去送, 第3張擷圖內容是我寫帳冊告知被告顧客「阿美」賒帳購 買愷他命1包、顧客「阿和」賒帳購買愷他命1包;第4張 擷圖是我跟被告說筆記本有寫出貨25包,我都有數完,我 有讓顧客「玉米」、「阿玲」賒帳購買愷他命各4包等語 (見他字卷第7頁反面)。   ⒉證人農國越於偵查中證稱:我是舞廳清潔員工,在那工作 快1個月,被告交代我要幫忙把扣案之毒品交給客人,我 被警察查扣身上的毒品都是被告交給我的,被告要我幫她 送給客人,被告在舞廳外面已經跟客人談好了,被告跟我 說幾號桌客人需要什麼東西,要我送過去,被告站在比較 遠的地方或站在旁邊觀察我,我送完以後也會跟她報告, 星期五工作完以後,我會把剩下的東西還給被告,星期六 被告又把東西交給我,我跟被告聯絡都是用LINE,內容大 部分是跟被告報告毒品剩下多少、欠客人多少、要出貨補 貨要多少,被告的客人找我拿毒品,我幫忙登記起來,之 後跟被告報告,昨天晚上都還沒有送出去,警察就到場搜 索等語(見他字卷第19頁至第24頁)。   ⒊依證人農國越上開供述,在其身上扣案之毒品係由被告交 付,且係供販賣之用,並有證人農國越扣案手機之對話紀 錄擷圖4張可資佐證(見他字卷第10頁至第10頁反面)。 且被告亦坦承上開擷圖確係其與證人農國越之對話無誤( 見他字卷第28頁)。   ⒋而被告就上開證人農國越對其不利之供述及對話擷圖內容 之說法如下:    ⑴於113年4月21日警詢時稱:第2張擷圖是我叫農國越去尋 舞廳各桌的飲料要不要補齊,第3張擷圖我不知道,第4 張擷圖是農國越跟我回報賣飲料剩下的數量;(經告知 農國越警詢內容後)第2張擷圖我看不懂傳的內容是什麼 ;第3張擷圖我只知道應該是在賣毒品,但我只是中間 人,就是「阿錦」、「阿秀」叫我找人去顧舞廳清潔、 送貨,我負責請農國越回報庫存數量,由我轉告「阿錦 」、「阿秀」補貨;第4張擷圖部分,他們都沒有講清 楚那些數量實際上是什麼東西,我只知東西幾包回復就 好等語(見他字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     是被告一開始猶供稱其與農國越對話之內容係談論關於 飲料之數量,完全未提及與毒品有關,經警員告知農國 越供述內容,始改口承認應該是回報毒品數量,但仍含 糊其詞。    ⑵於113年4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稱:我跟農國越聊天紀錄 就是出貨、入貨、補貨的問題,我是舞廳客人,介紹農 國越進來舞廳工作,我是仲介,所以我的朋友請我幫忙 盤點貨,貨就是指飲料,有咖啡、水、啤酒。因為我介 紹農國越過來工作,有時候領導跟農國越聯絡不到,所 以領導會問我,因為我跟領導認識,舞廳領導是指「阿 錦」、「阿秀」,「阿錦」、「阿秀」交代我,我介紹 員工進去工作,我也有責任,一定要看好他,「阿錦」 、「阿秀」跟我說裡面有缺一個清潔員工,我就幫忙找 ;我本人想,應該是裡面有賣毒品,我沒有百分之百確 定裡面有沒有賣毒品等語(見他字卷第28頁至第29頁)。         準此,被告又稱跟農國越盤點的貨包含咖啡、水、啤酒 等,對於是否有毒品則仍語焉不詳,但觀對話內容,並 未具體提及盤點之物品種類,若被告與農國越盤點之物 品不只一種,為何對話內容全未提及盤點之物品內容, 則其2人對話時如何知道現在是提及何種物品之數量, 足見被告說法並不合理;再者,農國越從未供稱其係因 被告介紹而至舞廳工作,縱依被告所述,被告亦只是幫 「阿錦」、「阿秀」介紹農國越進舞廳工作,實難想像 被告有何義務持續替「阿錦」、「阿秀」及農國越聯繫 盤點、補貨等相關工作事宜,且農國越既然都以通訊軟 體LINE為工具來回報相關補貨事宜,以LINE可即時通訊 之特性,原則上根本沒有所謂聯繫不到的情形會發生, 退萬步言,縱使有「阿錦」、「阿秀」以LINE聯繫不到 農國越如已讀不回之情形發生,理論上被告以LINE聯繫 農國越也是一樣情形,從而,被告所稱因為「阿錦」、 「阿秀」聯絡不到農國越所以幫忙聯絡云云,難認具有 說服力。    ⑶於113年4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稱:我知道「阿錦」、「 阿秀」拿毒品給農國越賣,我是中間人,「阿錦」、「 阿秀」會把貨交給農國越,農國越如果把貨交給要買的 客人,農國越就會回報我,因為是我介紹農國越去那裡 的,如果農國越有聯絡到「阿錦」、「阿秀」就不會透 過我,沒有聯絡到才會回報給我;(提示被告與「Viet Anh Nguyen」(阮友越英)之Messenger對話紀錄)阮友 越英要找我拿毒品,但是我沒有親自拿給她;(提示被 告與「Nguyen Nam Anh」(阮南英)LINE對話紀錄)阮南 英要透過我買毒品咖啡包跟愷他命等語(見他字卷第116 頁反面至第117頁反面)。     是被告已明確承認農國越回報之數量係指毒品,且被告 坦承確實有友人會找被告買毒品,與農國越陳述內容相 符。    ⑷於113年10月23日本院審理時稱:我在113年3月間知道農 國越有在交付毒品給在場的客人,舞廳的2個管理即「 阿錦」、「阿秀」把毒品給農國越,農國越就給客人, 我問他們兩邊,兩邊都有承認。我承認第2張擷圖之「 阿秀跟阿錦的全部是13和2包」指的是毒品,第3張擷圖 有提到「我還有24包跟45杯」及該擷圖其他對話提到的 「24」、「25」、「56」等數字是指毒品,第4張擷圖 提的「25」、「欠4包」指的也是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 366頁至第370頁)。     是被告已坦承上開擷圖內提及之數字幾乎都是關於清點 毒品的數量,也坦承知道農國越有交付毒品給舞廳客人 。   ⒌據此,勾稽證人農國越所述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內容與 被告前開供述,除了毒品是何人交給農國越外,實已大致 相符,堪認被告確實有與農國越聯繫販賣(由農國越持有 之)毒品給舞廳客人之相關事宜。從而,證人農國越顯非 因身上遭警員查獲毒品,為求減刑的寬典,而刻意虛捏完 全不實在之情節誣陷無辜之被告,應可認定。被告固然一 再辯稱交付毒品給農國越之人係「阿錦」、「阿秀」,然 被告始終無法合理交代,如交付毒品之人為「阿錦」、「 阿秀」,被告為何需要一再與農國越清點毒品數量,業如 前述,是被告前開辯解,難以採信,堪認被告與農國越確 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誤 。   ⒍辯護意旨又為被告利益辯稱農國越所述毒品數量前後不一 ,並與對話內容不符,且農國越稱有另外2個男生也會拿 毒品給農國越云云。惟查,本案中農國越之陳述重點在於 扣案毒品係由被告提供,對話紀錄擷圖之重點則在於佐證 農國越所言非虛,且農國越已陳稱其當日工作完之後,會 將剩下之毒品交還給被告,本次扣案之毒品係被告當天( 即113年4月20日)交付,而對話紀錄擷圖第4張顯示之日期 為4月19日,亦非4月20日,是扣案毒品之數量與農國越陳 述先前取得之毒品數量及對話紀錄擷圖顯示之出貨數量, 三者間本無必然之關聯性,計算其間數量之差異,並無意 義。又農國越固有陳稱有另外2個男生也會交付毒品,但 依其語意,其並非指扣案毒品係另外2個男生所交付,且 亦立即說明該2位男生也是受被告指示為之(見他字卷第22 頁),是此部分亦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無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武懷藍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罪。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原誤載為「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3級毒 品罪嫌,請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業經檢察官 當庭更正如上,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農國越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 危害社會治安,實屬不該;並衡酌本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 品數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 暨其素行、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37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非法居 留之越南籍外國人,有其居留資料在卷可查,其於非法居留 期間為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顯不宜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 ,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指 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 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 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 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 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 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 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 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三 級毒品,依前開說明,均屬違禁物,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 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就該等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均 併予諭知沒收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 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聯繫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案(見本院卷第358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翁禎翊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愷他命20包(含包裝袋20只,驗前總淨重約7.369公克,驗餘總毛重約11.709公克) 2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4包(含包裝袋4只,驗前總淨重約10.621公克,驗餘總毛重約11.899公克)  3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2024-11-20

SCDM-113-訴-319-20241120-2

竹北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谷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谷伐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谷伐明知其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11月15 日晚間8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新竹縣竹北市自強南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自強南路 與文興路一段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且開啟,路面 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撞上同向前方停等紅燈 之黃紹琪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王柏淵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及廖俊明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重型機車,致黃紹琪受有右下肢擦挫傷、右側頸部 肌肉拉傷、右上背肌肉拉傷之傷勢,王柏淵受有右足部挫扭 傷、左腳踝擦傷之傷勢,廖俊明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勢 。 二、本案犯罪之證據,除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 鐵派出所警員詹秉翰於113年5月20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 偵卷第4頁)」、「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資料1份(本院卷第95頁)」、「被告張谷伐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89至90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公 訴檢察官依卷內事證,認被告張谷伐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而 為本案犯行,遂於訊問程序當庭補充被告本案犯罪事實部分 為被告係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其犯行涉犯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駛 過失傷害罪(本院卷第90頁),是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補 充、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院審理之範圍。 四、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張谷伐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事實,除據其於本院訊 問程序中自承在卷外(本院卷第89至90頁),並有公路監理 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附卷可佐(本 院卷第95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 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本院考量被告過失情節及所生 危害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導致告訴人黃紹琪、王柏淵、廖俊 明分別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結果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又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 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 偵卷第27頁),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 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 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且未 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3人受傷之結果,應予非 難;並衡酌告訴人3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3人成 立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3人,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891號   被   告 張谷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谷伐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晚間8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自強南路由南往北 方向直行,行經自強南路與文興路一段交岔路口時,原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不注意,撞上同向前方停等紅燈之 黃紹琪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王柏淵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及廖俊明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重型機車,致黃紹琪受有右下肢擦挫傷、右側頸部肌 肉拉傷、右上背肌肉拉傷之傷勢,王柏淵受有右足部挫扭傷 、左腳踝擦傷之傷勢,廖俊明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勢。 二、案經黃紹琪、王柏淵、廖俊明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谷伐警詢、偵查中供述。 (二)告訴人黃紹琪、王柏淵、廖俊明警詢中指訴。 (三)診斷證明書4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採證照片、自首情形紀錄表、車籍資料。 二、核被告張谷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黃紹琪、王柏淵、廖俊明受 傷,觸犯相同之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論一過失傷害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2024-11-18

CPEM-113-竹北交簡-208-20241118-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朝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6455號),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經本院 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 訴字第42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文朝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而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共參拾貳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    ㈠楊文朝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下稱槍砲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詎其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 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0日5時許,在址設新竹縣○○ 鄉○○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北埔向上店,自「阿傑」(真實 年籍姓名均不詳)取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43顆(下 合稱本案子彈。起訴書記載為48顆,惟有5顆經試射認不具 殺傷力,顯屬贅列,應予更正),並自該時起非法持有而隨 身攜帶。嗣於同日9時許,因楊文朝在址設新竹縣○○鄉○○街0 0號之峨眉鄉農會鬧事,警方獲報到場了解狀況之際,目視 發現楊文朝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疑 似放有子彈,並經進一步經搜索後,扣得本案子彈並當場逮 捕楊文朝,始悉上情。  ㈡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事項:   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經被告自白犯罪,不論該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如 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即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2點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楊文朝固未於本院準備程 序到庭,惟其於偵查中對於上述犯行已坦承不諱(見偵卷第 80頁),卷內證據亦屬明確。則依上述規定,被告之自白雖 非於本院訊問時所為,但仍得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 三、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峨眉鄉農會員工周志焜於警詢之證述。  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㈣搜索扣押現場照片、扣案物暨其照片各1份。  ㈤內政部警政署113年5月28日刑理字第1136046958號刑事警察 局鑑定書。 四、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實質上一罪之說明:  ⒈按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 ,亦即一經持有槍、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 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88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  ⒉經查:被告本案非法持有本案子彈之期間,係於113年4月10 日5時許自「阿傑」處取得起,至其同日9時許為警查獲時止 。被告於此期間持有本案子彈之行為乃繼續犯,僅成立單純 一罪。  ㈢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任何關於被告前案紀錄之內容,因此本 院難認檢察官就其構成累犯的事實有所舉證;則依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就此個案即無從 按照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惟有關被告之各項前案紀錄與 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載之事項,而得由本院 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併此說明。 五、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 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無視國家禁令,持有本案子彈, 對不特定社會大眾人身安全造成潛在危險,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並斟酌其本案犯罪動機、非法 持有子彈之時間長短、非法持有之子彈數量等情;另慮及被 告各項前案素行,同時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 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 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暨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警方本案扣得之非制式子彈共48顆,經採樣16顆試射,其中 11顆可擊發且具有殺傷力,另有5顆雖可擊發,但因發射動 能不足,並不具殺傷力等情,有上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偵卷第76頁);至試射所餘之非制式 子彈共32顆,依前揭試射結果,具有殺傷力之蓋然性甚高, 且被告對於是否具有殺傷力乙節亦不爭執(見偵卷第80頁) 。準此:  ㈠扣案子彈中,經試射而認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11顆, 因已於鑑定時全數擊發,失去原有子彈之結構與效能,已不 具殺傷力,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子彈中,經試射而認動能不足、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 子彈共5顆,因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子彈中,未經試射但仍可認定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 彈共32顆,因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5

SCDM-113-竹簡-1195-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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