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27號
原 告 張香蓉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庭毅律師
被 告 張曉惠
訴訟代理人 陳武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6萬22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9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6萬2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張甡益自民國106年起陸續於附表所示時
間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76萬226元,復於112年1
0月21日就前揭借款簽立借款總額確認書(下稱系爭文書)
,並約定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然張甡益經原告多次催討
均未還款,被告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
帶保證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6萬22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與訴外人張甡益應負連
帶給付責任,嗣因與張甡益達成訴訟上和解,本件被告僅餘
1人,故此部分聲明應予更正)。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證明有交付借款給張甡益之事實,系爭
文書最後一段補簽部分並非被告連帶保證之範圍,且被告係
遭脅迫而簽立系爭文書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張甡益曾於附表所示時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276萬22
6元等情,有系爭文書及借據5張附卷足憑(本院113年度桃
司調字第117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7至25頁),且張甡益亦
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確有向原告借款276萬226元之情(本院卷
第47至48頁)。可認原告就其與張甡益有借貸合意及交付借
款共計276萬226元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
㈢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
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
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保證
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
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
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文書記載「本人:張
曉惠,願意當張甡益的借款連帶保證人,我名下的財產經林
律師處理完畢後,扣除兒子張甡益所欠張香蓉妹妹的帳款後
才匯入我的帳戶,以此立下保證無誤。」等語,有系爭文書
在卷可查。則被告既已於系爭文書中明確記載其負連帶保證
責任之範圍為張甡益對原告之借款債務,本件張甡益向原告
借款共積欠276萬226元尚未清償,已如前述,被告為張甡益
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至被告雖以其係遭脅
迫而簽立系爭文書為辯,惟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
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簽立系爭文書時有無遭脅迫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憑採。
四、末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有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7
8條、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與張甡益就系爭借款既未約
定返還期限,原告自得定1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其返還,又
原告未能提出於起訴前有何催告張甡益返還系爭借款之證據
,故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視為催告。而本件民事起訴
狀繕本於113年7月1日寄存送達張甡益住所地所在之警察機
關,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調解卷第31至35頁),是原告就
系爭借款應自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日即113年7月11日起,生催
告張甡益返還借款之效力,並自催告時起算1個月即113年8
月10日始屆清償期,因此,張甡益自113年8月11日起始負遲
延責任,被告為張甡益之連帶保證人,其對原告所負債務與
張甡益同一,則被告對原告所負債務亦已屆清償期,即原告
得請求自11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乏依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76萬226元,及自11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因原告敗訴部分甚微,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附表:
編號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新臺幣) 1 106年6月20日 150萬元 2 109年3月至同年12月28日 10萬3,826元 3 109年12月28日 110萬元 4 111年2月8日 1萬3,000元 5 111年10月10日 2,000元 6 111年10月29日 8,200元 7 111年11月8日 200元 3,000元 8 112年10月16日 2萬6,000元 9 112年10月21日 4,000元 合計 276萬226元
TYDV-113-訴-2227-202412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