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凱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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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540號 原 告 陸軍第六軍團砲兵第二一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呂文元 訴訟代理人 段家婕 被 告 王前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能力之有無,原則 上以權利能力之有無為準,中央或地方機關,原無獨立之人 格,本不得為訴訟之主體。惟實務上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法 律之授權執行其職務,皆係以其機關名義在私法上行使權利 或負擔義務,若不認其可為訴訟主體,不獨不足以維護交易 安全,且有違訴訟經濟之原則,遂增設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4項規定,即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同條項立法 理由參照)。而行政機關與內部單位乃以有無單獨之組織法 規、有無獨立之編制及預算、有無印信等標準為區分,倘具 備此三項標準者,即屬行政機關,否則即屬內部單位(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4號判決參照)。末按中央行政機關組 織基準法第2條、第4條規定,行政院為一級機關,其所屬各 級機關依層級為二級機關、三級機關、四級機關,其中一級 機關、二級機關、三級機關其組織以法律定之,四級機關則 以命令定之,是僅上開機關享有當事人能力,內部單位則無 。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陸軍第六軍團砲兵第二一指揮部」名義 提起本件訴訟,經本院函詢原告成立所依據之單獨組織法規 為何,原告回覆「本部係屬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所屬單位,應 以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2條第1項之但書規定,適用國 防部組織法第7條第1項,再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組織規程第4 條規定,本部係為作戰及戰備之需所設置之部隊,皆以編組 裝備表定之」等語(本院卷第44至45頁)。按國防部組織法 第7條第1項規定,國防部所設陸軍司令部,其組織係以命令 定之,是國防部為行政院底下所屬二級機關,陸軍司令部又 為國防部依命令所定之機關,乃三級機關,則「陸軍第六軍 團砲兵第二一指揮部」既為三級機關陸軍司令部之所屬單位 ,依前揭說明,其機關組織須依命令定之,方屬陸軍司令部 之下級機關,而為具當事人能力之四級機關。惟依原告前揭 函覆內容,可見「陸軍第六軍團砲兵第二一指揮部」僅係陸 軍司令部依不具行政命令性質之編組裝備表所設置之部隊, 核其性質僅屬陸軍司令部之內部單位。 三、再者,原告前曾以相同名義,向本院提起112年度訴字第255 5號返還不當得利訴訟(下稱前案),本院於前案中曾函詢 行政院主計總處原告有無獨立編列之預算,或為何機關下編 列預算科目一情,業據該處於民國113年1月3日以主預國字 第1120103811號函覆「陸軍第六軍團砲兵第二一指揮部之預 算係內含於國防部所屬單位預算中,並未有獨立預算」等語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卷宗核閱無訛,可見原告並無獨 立之預算。本院於本件訴訟中再次函詢原告有無獨立之預算 ,然原告僅空泛指稱其具有獨立之預算,而未提出相關佐證 或依據(本院卷第44至45頁),是其主張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行政機關須具備單獨之組織法規、獨立之編制及 預算,以及印信,三項要件缺一不可,在民事訴訟上始有當 事人能力。本件原告既不具備單獨之組織法規,亦無獨立之 預算,應認原告僅係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之內部單位,而非獨 立之行政機關。本件原告並無當事人能力,且屬無從補正之 事項,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當 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4-12-31

TYDV-113-訴-2540-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121號 原 告 陳緯即九龍企業社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財團法人桃園 市大溪區龍山寺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是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880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萬2,38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4-12-31

TYDV-113-建-121-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90號 原 告 莊枝芳 被 告 林承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685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ㄧ、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ㄧ、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3月29日前某時起向原告 佯稱:可加入「杜金龍粉絲團」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月12日下午2時24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原告因此受有300萬元之財產 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經本院以11 2年度審金訴字第1777號刑事判決對被告為有罪判決並論罪 科刑,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24頁),復據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 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 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數人共同 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加 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 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提 供帳戶供詐欺款項匯入之人、為詐欺集團實施詐騙之人及提 款取得詐欺所得之人,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彼此分 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對被害人而言,仍屬共同侵 權行為人。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6條 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其中一部 行為之分擔,擔任提供帳戶之角色,造成原告財產損失,揆 諸前開說明,被告仍應就原告之損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 因遭詐欺而受有300萬元之財產損失,洵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 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上開起 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10日寄存送達被告(本院112年度審附 民字第2685號卷第11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利息之 起算日為113年1月21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300萬元及自113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4-12-31

TYDV-113-訴-2090-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27號 原 告 張香蓉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庭毅律師 被 告 張曉惠 訴訟代理人 陳武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6萬22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9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6萬2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張甡益自民國106年起陸續於附表所示時 間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76萬226元,復於112年1 0月21日就前揭借款簽立借款總額確認書(下稱系爭文書) ,並約定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然張甡益經原告多次催討 均未還款,被告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 帶保證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6萬22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與訴外人張甡益應負連 帶給付責任,嗣因與張甡益達成訴訟上和解,本件被告僅餘 1人,故此部分聲明應予更正)。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證明有交付借款給張甡益之事實,系爭 文書最後一段補簽部分並非被告連帶保證之範圍,且被告係 遭脅迫而簽立系爭文書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張甡益曾於附表所示時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276萬22 6元等情,有系爭文書及借據5張附卷足憑(本院113年度桃 司調字第117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7至25頁),且張甡益亦 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確有向原告借款276萬226元之情(本院卷 第47至48頁)。可認原告就其與張甡益有借貸合意及交付借 款共計276萬226元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  ㈢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 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 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保證 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 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 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文書記載「本人:張 曉惠,願意當張甡益的借款連帶保證人,我名下的財產經林 律師處理完畢後,扣除兒子張甡益所欠張香蓉妹妹的帳款後 才匯入我的帳戶,以此立下保證無誤。」等語,有系爭文書 在卷可查。則被告既已於系爭文書中明確記載其負連帶保證 責任之範圍為張甡益對原告之借款債務,本件張甡益向原告 借款共積欠276萬226元尚未清償,已如前述,被告為張甡益 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至被告雖以其係遭脅 迫而簽立系爭文書為辯,惟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 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簽立系爭文書時有無遭脅迫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憑採。 四、末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有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7 8條、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與張甡益就系爭借款既未約 定返還期限,原告自得定1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其返還,又 原告未能提出於起訴前有何催告張甡益返還系爭借款之證據 ,故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視為催告。而本件民事起訴 狀繕本於113年7月1日寄存送達張甡益住所地所在之警察機 關,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調解卷第31至35頁),是原告就 系爭借款應自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日即113年7月11日起,生催 告張甡益返還借款之效力,並自催告時起算1個月即113年8 月10日始屆清償期,因此,張甡益自113年8月11日起始負遲 延責任,被告為張甡益之連帶保證人,其對原告所負債務與 張甡益同一,則被告對原告所負債務亦已屆清償期,即原告 得請求自11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乏依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76萬226元,及自11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因原告敗訴部分甚微,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附表: 編號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新臺幣) 1 106年6月20日 150萬元 2 109年3月至同年12月28日 10萬3,826元 3 109年12月28日 110萬元 4 111年2月8日 1萬3,000元 5 111年10月10日 2,000元 6 111年10月29日 8,200元 7 111年11月8日 200元 3,000元 8 112年10月16日 2萬6,000元 9 112年10月21日 4,000元 合計 276萬226元

2024-12-30

TYDV-113-訴-2227-20241230-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枋政緯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053號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 ,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053號訴訟事 件(下稱系爭事件)之當事人魏明雄之債權人,現因代為辦 理繼承登記之事件,需上開訴訟事件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爰請求核發付與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語。 二、按判決,應以正本送達當事人;當事人得聲請法院,付與判 決確定證明書,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399條第1項定 有明文。準此,判決僅送達當事人,且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 發給判決確定證明書,第三人則無此權限。經查,聲請人既 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無聲請核發判 決書及確定證明書之權限。從而,聲請人聲請付與判決書及 確定證明書,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4-12-27

TYDV-113-聲-283-20241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61號 原 告 劉仁湘 被 告 葉雅蘭 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東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原為夫妻關係(現已離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被告竟於民國113年2月17日起與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下稱第三人)有外遇情形,多次外出徹夜未歸,更 於同年4月14日搬離與原告共同居住之處所和第三人同居, 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並造成莫大精神痛苦,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於113年2月13日已有離婚共識,被告 起初係因不願繼續面對原告才偶未返家居住,後因原告分別 於同年3月17日、22日有對被告為丟擲物品及肢體拉扯之家 庭暴力行為,始於同年4月14日搬離與原告共同居住之處所 。被告並無外遇,原告未明確指出第三人究為何人,亦未具 體說明被告有何外遇事實,縱認被告有外遇情事,然原告與 被告間之夫妻關係自同年2月13日起已有名無實,難謂原告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有遭侵害且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況 且原告亦同意被告外遇,被告所為欠缺不法性,不構成侵權 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 被告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若干為適宜?茲 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 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 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 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 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 意旨參照)。是侵害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 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之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 容忍之範圍,且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 度,即足當之。  ⒉經查,被告自113年2月間起即有偶未返家居住之情形,更於 同年4月14日搬離與原告共同居住處所,此有原告所提出與 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及旅館發票為證(本院卷第13至19、 23頁),被告並不爭執其真正。觀之被告於113年2月13日曾 以LINE持續表示希望與原告離婚,且於同年月20日復向原告 稱「您說等我有新對象再離婚,這在我心裡對這句話的認知 ,就是您在抓我外遇,等抓到就會要我淨身出戶,在我心裡 ,您一直都是在算計我,何時會掉進您挖的坑,好疲倦!! 我很累了!!每天睡不到3小時,我的精神壓力真的很大, 請放我飛」等語,原告則稱「我沒有要綁妳~我已經盡量不 打擾妳~我寧願自己淨身也不會讓妳淨身」、「就算妳真的 有對象~我會尊重~是我傷害了妳」等語,被告嗣後再次表示 欲與原告離婚;原告於同年4月1日向被告稱「妳外遇有想後 果?現在問我要怎樣~真可笑~家是妳毀的」等語,被告則回 復「反正我就髒。就賤,我無話可說,從一開始,就是我的 問題,都是我有問題」、「我媽已經知道我外遇了」等語( 本院卷第21、61至69頁)。可知被告於113年2月13日起向原 告表示欲離婚時,便知悉外遇後果為淨身出戶,倘其非與第 三人確有外遇事實,豈有甘冒此一風險,在原告指摘其有外 遇情形時不予反駁,反陳稱其母亦知悉外遇一事,可認原告 主張被告與第三人發生外遇一節,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⒊被告雖辯稱其與原告之婚姻關係已名存實亡,被告之外遇行 為未對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原告無精神 上之痛苦等語,然被告係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第三人有外 遇情形,縱使兩造之感情於斯時已生裂痕,被告對婚姻關係 仍負誠實之義務,非謂婚姻一旦生有破綻,一方即可恣意破 壞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況觀諸前揭LINE對話紀錄 ,可見原告面對被告提出離婚請求時,並未果斷答應,反係 提出分居之方案試圖維繫婚姻關係,可見原告仍有修補兩造 婚姻之意,被告外遇之行為自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構成侵權行為。至被告又以 原告稱「妳有新對象再離吧」等語,辯稱被告係得原告同意 而外遇,其行為欠缺不法性等語,惟綜觀兩造對話紀錄之前 後脈絡,可知原告向被告稱「妳有新對象再離吧」等語,意 在撫平被告亟欲離婚之情緒,迴避討論離婚一事,尚難認定 係原告積極同意被告與第三人外遇,是被告上開所辯,並非 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若干為適宜?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身 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 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 害賠償金額之參考。爰審酌原告與被告之婚姻關係約11年又 6個月,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為外遇之行為,對原告造 成精神上之痛苦,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 本院個資卷)、侵權行為持續期間久暫與原告所受之精神上 痛苦,以及原告在知悉被告有外遇情形前,被告已於113年2 月間與原告論及離婚事宜,足見婚姻已生有破綻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 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定明文。本件為 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原告主張被告 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上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18日送達被告( 本院卷第45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利息之起算日為 113年11月19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 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4-12-25

TYDV-113-訴-1961-202412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39號 上 訴 人 張容語 被 上訴人 隋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6第 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42條第2項亦定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21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 年月2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 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4-12-19

TYDV-113-訴-339-20241219-3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70號 原 告 游志化 被 告 游志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萬7 ,600元,原告起訴時並未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 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245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30 日內補繳之,上開裁定已於113年10月30日送達於原告等情 ,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今 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 資料明細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 諸前開規定,其起訴自屬不合程式,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無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4-12-19

TYDV-113-重訴-570-202412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陳智榮 相 對 人 范鈞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9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司執字第1 26014號執行事件關於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 13年度重訴字第50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 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為:緣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因分割共有物強制 執行事件(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6014號,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相對人聲請本院執行在案,惟聲請人已另行對相對 人在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05號 ),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請准聲請 人於供擔保後,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 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 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 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 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 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 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1號、9 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對於系爭執行事件,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 院以113年重訴字第50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等情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 查核屬實,是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揆之上 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相對人請求拍賣之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暨其 上同段218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楊梅區新農街287號,權 利範圍均為3分之1,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2年3月 8日之實價登錄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有內政 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在卷可憑。又聲請人聲請停止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如經准許,相對人顯受有已查封之不動 產全部不能拍賣以即時取償之損害。另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係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而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0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 審案件,參諸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 一、二、三審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 、2年6個月、1年6個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獲准 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本案訴訟經審 理至訴訟終結確定之期間6年,並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相 對人因執行延宕期間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失約為90萬元(計算 式:300萬元×5%×6年=90萬元),爰酌定擔保金額為90萬元 ,並准許聲請人於供此擔保後,在本案訴訟全案終結確定前 ,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4-12-18

TYDV-113-聲-234-20241218-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卓志行(即卓陳秀華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股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股票,因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04號公示催告,並經法院為網 路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 ,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股票無效等語。   理 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股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04號公示 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股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398號 編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號 1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97ND-0013992-5 股票 1 1000 2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97NX-0009524-6 股票 1 200 3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108NX-0100278-9 股票 1 221

2024-12-16

TYDV-113-除-398-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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