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新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3
5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887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
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戊○○知道金融帳戶不可以隨便交給陌生人,否則容易成為詐
欺集團用來收取詐欺款項的人頭帳戶,並得以隱匿犯罪所得
的去向,竟然仍貪圖報酬,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的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中旬某日,將其所申請之土地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
)的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物交付予詐欺集
團成員,以供某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他人所用。嗣詐欺集團成
員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
理 由
一、被告戊○○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承認犯罪,並有下列
證據可以佐證,足見被告的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該依法論科:
㈠告訴人甲○○、乙○○、丁○○在警詢中的指述。
㈡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7月4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
8809號函暨所附被告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
易明細表(113年度偵字第15355號卷第19至22頁反面)、第
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7日一總營集字第1130000
2264號函暨所附被告一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
3年度偵字第38876號卷第34至36頁)。
㈢郭以慈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38876號卷第32至33頁)。
㈣告訴人甲○○提出之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中和地
區農會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
圖(113年度偵字第15355號卷第24、28、31至32頁)、告訴
人丁○○提出之網銀匯款交易明細、樂天購物網站、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擷圖(113年度偵字第38876號卷第24頁反面至
第30頁)。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
文,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於113年8月2日
施行,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是:「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
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因此本案被告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都屬於洗錢行為,其法
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㈡洗錢防制法第3條關於特定犯罪的定義,不論修正前後,刑法
第339條之罪都是洗錢防制法所指定的特定犯罪,因此這部
份的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除原14條第3項
之科刑限制。以本案而言,被告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
,所涉及的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所
以在舊法時期,法院應在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區間內
為量刑,在修法後,法院的量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因此應該是以修正前的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的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經過113年7月31日的修正,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案被告在偵查中否認犯罪,在審判中才自白犯行,經
比較修正前後3次的條文,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的規定
最有利於被告。
㈤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上開歷次修正,如適用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的舊法,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的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
15日以上5年以下(幫助犯得減輕其刑、偵審自白減輕其刑
);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的次舊法,量刑框架也是有
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幫助犯得減輕其刑);如果適用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新法,量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幫助犯得減輕其刑)。準此,應以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最有利於被告,所以本案應一體適用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的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三、論罪:
㈠被告提供本案土銀、一銀的金融帳戶,便利詐欺集團遂行詐
欺取財以及洗錢犯行,被告主觀上是幫助他人犯罪,並非自
己要去詐欺、洗錢,客觀上也沒有實施詐欺與洗錢的構成要
件行為,僅構成幫助犯。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
㈡刑之減輕:
1.被告為人頭帳戶的提供者,並不是真正去實施詐騙與洗錢
犯行的人,犯罪的主觀惡性較低,罪責也較輕,應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所犯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
均減輕其刑。
2.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
被告對於自己幫助洗錢的犯罪事實於審判中自白不諱,應
依上開規定對其所犯幫助洗錢罪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㈢競合:
被告一次提供2個金融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犯罪行為只有
一個,幫助了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共3名告訴人施行詐騙,
並隱匿相關犯罪所得而洗錢。因為詐欺取財罪是保護個人法
益的犯罪,洗錢罪也有保護個人財產權的色彩,均應該依照
被害人的個數去計算其犯罪數,因此,被告總共構成了3個
幫助詐欺取財罪與3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該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移送併辦: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8876號移送併辦之事
實,與起訴之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應該併予審理。
四、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並特別注意下
列事項,認為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㈠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被告知道詐欺集團已經嚴重侵蝕
社會治安,破壞人際間的信任,也造成很多人損失巨額財產
,痛苦不堪,卻仍然為了賺取報酬,將自己的金融帳戶交給
他人,讓詐欺集團可以任意使用,藉此對他人進行詐騙以及
洗錢犯罪。
㈡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的行為使如附表所載之告訴人受有財
產損害,且很難追索犯罪所得,犯罪所生之損害嚴重,但最
終這些款項都是進到詐欺集團的口袋,被告不僅難以控制損
害額度的多寡,也沒有因此取得分毫。
㈢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
,有面對司法裁判的勇氣,但於本院調解期日無故未到場,
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可查,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㈣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從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與相關判決書來看,被告之前就因為提供帳戶幫助犯洗錢
罪,被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本次是第2次再犯類似案件,實屬不該,其學歷為專科畢
業,目前打零工為生,需要扶養母親與1個未成年子女。
五、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據此,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
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沒收規定,於本案中亦有
適用。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固然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但此一條文是為了澈底斷絕金流杜絕犯
罪,避免洗錢財物無法沒收而落入洗錢行為人的手中之不合
理現象。因此其適用主體應僅限於實際從事洗錢行為之行為
人。至於幫助為洗錢行為之行為人,因為沒有實際參與洗錢
行為,就立法目的而論應非本條文規範之主體。從而,本件
被告既然是幫助犯,應無從適用本條規定沒收洗錢財物。
㈡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為本案犯行獲有相關犯罪所得,亦
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第一層帳戶 匯入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第二層帳戶 1 甲○○ (提告) 112年5月上旬起 假投資 112年6月15日10時11分許 40萬元 方大龍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部分,由檢警另案偵辦中) 112年6月15日10時35分許 50萬元 被告土銀帳戶 2 乙○○ (提告) 112年3月17日某時 假投資 112年6月20日9時51分許 30萬元 郭以慈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部分,由檢警另案偵辦中) 112年6月20日9時55分許 34萬9,000元 一銀帳戶 3 丁○○ (提告) 112年6月16日前某時 假投資 112年6月20日9時32分許 3萬9,700元 郭以慈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PCDM-113-金訴-1694-20241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