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勝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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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0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58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勝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張勝傑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 向無親誼關係之第三人價購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因門號申辦人與使用人不同,該蒐集門 號者之目的,顯意在避免從事詐欺財產犯罪事後以調閱申辦人資 料之方式循線查得犯罪者真實身分,竟基於縱不詳人士利用其所 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卡做為詐欺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前某時,在我國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SIM 卡),以新臺幣(下同)200元為代價售予不詳人士使用。嗣該 不詳人士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0月19日下午2時18分許,以本案門 號傳送:「【台灣自來水】您於9月尚有270元帳單未繳,請於10 月18日前繳納http://cerwhs.cc/」之簡訊至黃心駖所持用之行 動電話門號內,使黃心駖陷於錯誤,點擊上開簡訊所附連結,並 輸入個人基本資料及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下稱本案信 用卡)卡號、驗證碼等資料因而交付上開信用卡資料予不詳人士 。嗣不詳人士取得本案信用卡資料後,即於同日下午4時34分, 以本案信用卡資料於網際網路盜刷消費5,000元,黃心駖始悉上 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張勝傑經本院合法傳 喚,於113年11月4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 在押,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 單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斟酌本案 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 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 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偵訊時固坦承有將本案門號SIM卡售予網路上不 認識的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對 方說辦預付卡換錢,我有問對方會不會有問題,他說不會云 云。經查:  ㈠被告申設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以200元出售交付不詳人 士使用,不詳人士即以本案門號傳送上開虛假簡訊向告訴人 詐得本案信用卡資料再以之刷卡消費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 時坦認無誤,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且有簡訊截 圖、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本案信用卡交易明細可佐, 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則屬間接故意。在現代社會中,民眾使用行動電話作為 重要聯絡工具甚為普遍,且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 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購買或申辦最低額度之預付卡或月 租型門號,並得同時在不同電信公司申請多數門號使用,此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他人無正當理由不以自己名義申請行 動電話門號,反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用他人之行動電 話門號使用,當可預見該蒐集、收購或租用門號之人目的顯 可能在供不法集團成員用以犯罪並逃避警方之追捕,此情常 見諸於報端媒體,當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於 警詢時自承為高中肄業、從事園藝業等情,且於案發時年滿 27歲,為具備通常事理能力及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對 於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取 得者,當有該人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 理懷疑及認識,且就行動電話門號乃與個人身分具高度關聯 性之聯絡工具,為免他人取得行動電話門號將作為財產犯罪 工具使用,不得隨意將之交付予無關他人一節,自無諉為不 知之理。是被告對於其所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隨意出售予 無信賴關係且素未謀面之不詳人士,該人將持以或輾轉交予 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顯然能有所認識、預見,對於他人任意 使用本案門號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之結果漠不關心,自有容任 他人使用本案門號從事詐騙而任其發生之心態,足認被告主 觀上確有幫助不詳人士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隨便前詞,無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幫助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實 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客觀事實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之態度,並斟酌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高低,兼衡被告於警詢 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園藝業、經濟小康等生活 狀況,暨其所得利益高低、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案 行為前已有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幫助犯詐欺取財前案之非佳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於偵訊時自陳獲有出售本案門號SIM卡報酬200元,核 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未實際賠償,自應依同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 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TPDM-113-審易-2062-2024121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玉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3 2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玉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朱玉龍自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美金《資金往來裸聊確認》」、 「艾曼紐.馬克宏」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 取詐欺贓款並轉交上手之車手工作,約定每次可獲得所收取 贓款之1%作為報酬,並以附表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下稱 本案行動電話)作為與本案詐騙集團聯絡用之工具。 二、朱玉龍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前,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3年3 月某日起在臉書以「德勤投資公司」、「長興投資公司」刊 登股票投資資訊,經彭盛原瀏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即LINE名 稱「龍騰股海」、「點股聖手」、「長興證券VIP小興」等 人聯繫,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復再推薦彭盛原投資股票,致彭 盛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以面交方式交付現金共新臺 幣(下同)210萬元、匯款共55萬元。嗣朱玉龍加入本案詐騙 集團後,與「美金《資金往來裸聊確認》」、「艾曼紐.馬克 宏」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同前手法對 彭盛原施以詐術,彭盛原此前已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然為配 合警方辦案,仍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6月24日15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面交120萬元。朱玉龍則依「 美金《資金往來裸聊確認》」指示,前往位於新北市○○區○○○○ ○○○○○○○○號1、2、4所示之文件(編號2上已有印文),隨後 依「艾曼紐.馬克宏」前往上述面交地點附近等候下一步指 示,然詐騙集團上游成員突向彭盛原表示因天候不佳,無法 如期面交取款,並指示朱玉龍離開現場,埋伏於附近之警員 察覺有異上前盤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 、2、4、6至8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朱玉龍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訊 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1至21、75至79 、87至89頁,金訴卷第28、162、168、172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彭盛原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23至31頁),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偵卷第45至47-1頁),警員職務報告(偵卷第51頁) ,告訴人彭盛原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53頁),查獲現場及 扣案物照片(偵卷第55至57、63頁),被告與上游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偵卷第58至61)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 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 利益之條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 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 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茲 就本案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有修正,然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 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 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置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依新法規定之最高法定本刑為5年,而依舊法規定 之最高法定本刑為7年。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 移置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偵審中自白,且就本案並無 證據顯示被告已獲有犯罪所得,無論依新舊法均得減刑。   ⒋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 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被告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 之處斷刑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比較後,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同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 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等第2條第1款、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與「美金《資金往來裸聊確認》」、「艾曼紐.馬克宏」及 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各罪名,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雖已著手詐騙告訴人, 被告並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惟因告訴人未陷於錯誤並經 警當場查獲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 偵審中自白,且本案係屬未遂,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取得犯 罪所得,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另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亦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參與犯罪 組織、洗錢未遂犯行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原應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惟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則就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等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 應併予審酌。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騙集團 ,欲以事實欄所示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手法,共同意圖 詐取告訴人之款項,並試圖製造金流斷點,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實為不該。又被告坦承犯行,合於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等23條第3項前段之情 狀。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領隊導遊,先 前與祖父同住,目前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4、6至8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印文,為本案所偽造之印文,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出處 0 偽造之「倍利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姓名:鄭皓仁)、「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貳張(姓名:曾玉誠)、「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貳張(姓名:曾玉誠) 偵卷第47-1、55頁 0 偽造之「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壹張 偵卷第47-1、56頁 0 上開收據上偽造之「長興儲值證券部」印文壹枚 偵卷第47-1、56頁 0 偽造之「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現金儲匯收據肆張 偵卷第47-1、56頁 0 上開收據上偽造之「鑫尚揚投資」印文肆枚 偵卷第47-1、56頁 0 OPPO Reno Z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偵卷第47-1、63頁 0 紅色印臺 偵卷第47-1、63頁 0 書寫板 偵卷第47-1、63頁

2024-12-16

PCDM-113-金訴-1315-2024121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甲○○與其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自民國112年2月底起,以通訊軟體 LINE使用暱稱「王倚隆」、「王穎麗」,向丙○○佯稱可在「凱崴 證券」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並以LINE由自稱凱崴證券客 服人員之人,對丙○○表示可向LINE暱稱「來宜顆虛擬貨幣」之甲 ○○購買USDT後於平台進行投資,致丙○○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 時間」欄所示時間前近接之某時許,向甲○○表示要購買USDT,甲 ○○向本案詐騙集團暱稱「赤木崗憲」之人轉達此情,其中附表一 編號1、4部分,由本案詐騙集團自所掌控之TEUwKYuLxyZN193Z6i jffUyCJAbdoMZo8y電子錢包(下稱詐團錢包A)將USDT轉至TYinC cfF36qfDvq9Goi1dKeBVdMfU9bhLq(下稱詐團錢包B),再將USDT 轉至甲○○之TMz4ghmMUNiDL62FYCKonBxkGLctWs1qVu電子錢包(下 稱被告錢包);附表一編號2、3部分,則直接由詐團錢包B轉至 被告錢包。取得本案詐騙集團轉入之USDT後,甲○○再於附表一「 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地點」欄所示之地點,向丙○○收取「 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將USDT轉入實質上由本案詐騙集團掌控 之TPDs3q3Xonm1qgyimQqWSvz4GvRm5xK2DH丙○○電子錢包(告訴人 錢包),詐騙集團再將USDT轉回詐團錢包A(詳細幣流如附表二 所載),以此方法隱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向告訴人丙○○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惟矢 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辯稱:伊 是單純之幣商,只是單純買賣USDT云云。經查:  ㈠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2月底起,以LINE使用暱稱「 王倚隆」、「王穎麗」,向告訴人佯稱可在「凱崴證券」平 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並以LINE由自稱凱崴證券之客服 人員,對告訴人表示可向LINE暱稱「來宜顆虛擬貨幣」之被 告購買USDT後於平台進行投資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少連偵卷第12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LINE 對話紀錄存卷可查(少連偵卷第32、33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又告訴人先後於附表「時間」欄所示時間前近接之某 時許,向被告表示要購買USDT,被告向本案詐騙集團暱稱「 赤木崗憲」之人轉達此情,取得USDT,被告再於附表一「時 間」欄所示之時間,在「地點」欄所示之地點,向告訴人收 取「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告訴人再將USDT轉入告訴人錢包 等情,則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少連偵卷第9、1 0、55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少連偵卷第1 2至14頁),並有被告提供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USDT交 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佐(審金訴卷第35至79頁) 。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依卷內幣流分析資料及區塊鏈查詢資料(少連偵卷第21至23 頁、金訴卷第41至49頁),並比對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可知,被告將告訴人購幣需求告知「赤木崗憲」後,本案詐 騙集團隨即將與告訴人所欲購買數量大致相符之USDT,由詐 團錢包A經由詐團錢包B轉至被告錢包,或直接由詐團錢包B 轉至被告錢包,待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將USDT轉至告 訴人錢包後,隨即又再轉回詐團錢包A,部分USDT並再轉至 詐團錢包B,形成閉鎖之幣流循環。亦即,被告每次出售予 告訴人之USDT,實際上均來自本案詐騙集團所掌控之詐團錢 包A或詐團錢包B,且告訴人購買之USDT,最終又再回到詐團 錢包A或詐團錢包B中。倘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無犯意聯絡, 豈可能如此恰巧,每次向上游購得之USDT均剛好來自同一詐 騙集團?況且,由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告訴人 係因本案詐騙集團之介紹,始向被告購買USDT(少連偵卷第 33頁),可見此種環狀交易確係出於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之 事先共謀無訛。  ㈢是綜合上開事證可知,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事先即有預謀, 約定由本案詐騙集團推薦告訴人向被告購買USDT,被告將此 情告知本案詐騙集團,本案詐騙集團隨即自詐團錢包A、B, 將事先準備好之USDT轉給被告,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 將USDT轉給告訴人,本案詐騙集團再從實際上由其等掌控之 告訴人錢包,將USDT再轉回詐團錢包A。是被告與本案詐騙 集團事先共謀,並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自 屬共同正犯無訛。且由被告提供與「赤木崗憲」之LINE對話 紀錄所載,對方向被告表示「我的人員到了」(審金訴卷第 55頁)、「其他現金現場我們核對後再給我人員,他5分鐘 到」(審金訴卷第71頁),是被告所接觸的人員明顯在2人 以上,連同被告在內共有至少3人,是被告所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亦符合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無訛。  ㈣被告雖辯稱其是單純之幣商,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曾稱 :我有些幣是在比較低點時買到的,可以賺差價等語(金訴 卷第26頁),然由附表二各次幣流所示,被告出售告訴人之 USDT,均係於交易前1至2小時始從詐團錢包B處轉入被告錢 包,與被告所述明顯不符。至於被告於警詢時稱係於告訴人 表示要向其購買後,始向上游購入USDT,客觀上雖與附表二 顯示之幣流相符,然其取得USDT之方式、與告訴人之交易過 程有前述不合常理之處,已如前述;況依被告與其上游「赤 木崗憲」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附表一所示被告出售予告訴 人之USDT,被告分別係以30.83、30.70、30.69之匯率購入 (審金訴卷第53、63、75頁),然112年4月10日至112年4月 12日間,USDT之最高匯率為30.55,最低匯率為30.42(見卷 附USDT歷史交易價格查詢資料),是被告係以高於市價之價 格向「赤木崗憲」購得USDT。何以被告不在正常交易所以較 低之市價購入USDT,而要向個人幣商以明顯高於市價之價格 購買USDT,此舉亦明顯悖於常理。況被告於警詢時明確表示 :我沒有交易虛擬貨幣的帳冊,也沒有顧客名單等語(少連 偵卷第8頁反面),倘被告真係合法營運之幣商,豈有全無 此等資料之理?是被告稱其所為係單純買賣USDT賺取價差, 不知道款項與詐騙有關云云,明顯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不可採,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 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 利益之條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 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施行,茲就本案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情 形分論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有修正,然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 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 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置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依新法規定之最高法定本刑為5年,而依舊法規定 之最高法定本刑為7年,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同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赤木崗憲」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被告雖多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然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 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多次收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㈤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等犯行,係以一行 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與本案詐騙集團合 作,以事實欄所示參與詐騙集團詐取財物及洗錢犯行,共同 詐取告訴人之款項並加以隱匿,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實為不該。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甚至於警詢時表示:「 我確實有賣她(按指告訴人)虛擬貨幣,因為她當下也沒有 講,所以要我賠償她應該不太可能」(少連偵卷第11頁), 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不明白明明不是自己的電子錢包 ,卻說是自己的」等語(金訴卷第27頁),反而指摘告訴人 ,且毫無賠償誠意,犯後態度實屬惡劣。兼衡被告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當白牌車司機,與父母同住,無須撫養對 象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高達新臺幣430 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三、沒收: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金額合計430萬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全數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USDT顆數 0 112年4月10日16時10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信義路門市 117萬元 00000 0 112年4月12日10時35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信義路門市 100萬元 00000 0 112年4月12日19時6分 臺南市○○區○○○道000號之星巴克臺南高鐵門市前 116萬元 00000 0 112年4月14日17時14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信義路門市 97萬元 00000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匯出之電子錢包 匯入之電子錢包 USDT顆數 附表一編號1幣流 0 112年4月10日10時26分6秒 詐團錢包A 詐團錢包B 00000 0 112年4月10日16時20分21秒 詐團錢包B TMz4ghmMUNiDL62FYCKonBxkGLctWs1qVu(下稱被告錢包) 00000 0 112年4月10日17時13分6秒 被告錢包 TPDs3q3Xonm1qgyimQqWSvz4GvRm5xK2DH(下稱告訴人錢包) 00000 0 112年4月10日17時16分54秒 告訴人錢包 詐團錢包A 00000 附表一編號2幣流 0 112年4月12日9時59分27秒 詐團錢包B 被告錢包 00000 0 112年4月12日10時34分54秒 被告錢包 告訴人錢包 00000 0 112年4月12日10時37分6秒 告訴人錢包 詐團錢包A 00000 0 112年4月12日10時48分30秒 詐團錢包A 詐團錢包B 0000 0 112年4月12日11時27分0秒 詐團錢包A 詐團錢包B 0000 附表一編號3幣流 00 112年4月12日16時1分39秒 詐團錢包B 被告錢包 00000 00 112年4月12日19時5分45秒 被告錢包 告訴人錢包 00000 00 112年4月12日19時12分54秒 詐團錢包A 詐團錢包B 0000 00 112年4月12日19時14分12秒 告訴人錢包 詐團錢包A 00000 00 112年4月12日19時23分18秒 被告錢包 詐團錢包B 0000 附表一編號4幣流 00 112年4月14日14時11分36秒 詐團錢包A 詐團錢包B 00000 00 112年4月14日16時22分48秒 詐團錢包B 被告錢包 00000 00 112年4月14日17時13分39秒 被告錢包 告訴人錢包 00000 00 112年4月14日17時16分54秒 告訴人錢包 詐團錢包A 00000 00 112年4月14日17時18分57秒 詐團錢包A 詐團錢包B 0000

2024-12-16

PCDM-113-金訴-1882-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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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新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3 5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887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 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戊○○知道金融帳戶不可以隨便交給陌生人,否則容易成為詐 欺集團用來收取詐欺款項的人頭帳戶,並得以隱匿犯罪所得 的去向,竟然仍貪圖報酬,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的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中旬某日,將其所申請之土地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 )的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物交付予詐欺集 團成員,以供某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他人所用。嗣詐欺集團成 員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   理 由 一、被告戊○○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承認犯罪,並有下列 證據可以佐證,足見被告的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該依法論科:  ㈠告訴人甲○○、乙○○、丁○○在警詢中的指述。  ㈡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7月4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 8809號函暨所附被告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 易明細表(113年度偵字第15355號卷第19至22頁反面)、第 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7日一總營集字第1130000 2264號函暨所附被告一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 3年度偵字第38876號卷第34至36頁)。  ㈢郭以慈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38876號卷第32至33頁)。  ㈣告訴人甲○○提出之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中和地 區農會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 圖(113年度偵字第15355號卷第24、28、31至32頁)、告訴 人丁○○提出之網銀匯款交易明細、樂天購物網站、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擷圖(113年度偵字第38876號卷第24頁反面至 第30頁)。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 文,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於113年8月2日 施行,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是:「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 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因此本案被告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都屬於洗錢行為,其法 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㈡洗錢防制法第3條關於特定犯罪的定義,不論修正前後,刑法 第339條之罪都是洗錢防制法所指定的特定犯罪,因此這部 份的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除原14條第3項 之科刑限制。以本案而言,被告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 ,所涉及的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所 以在舊法時期,法院應在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區間內 為量刑,在修法後,法院的量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因此應該是以修正前的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的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經過113年7月31日的修正,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案被告在偵查中否認犯罪,在審判中才自白犯行,經 比較修正前後3次的條文,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的規定 最有利於被告。  ㈤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上開歷次修正,如適用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的舊法,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的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 15日以上5年以下(幫助犯得減輕其刑、偵審自白減輕其刑 );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的次舊法,量刑框架也是有 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幫助犯得減輕其刑);如果適用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新法,量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幫助犯得減輕其刑)。準此,應以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最有利於被告,所以本案應一體適用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的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三、論罪:  ㈠被告提供本案土銀、一銀的金融帳戶,便利詐欺集團遂行詐 欺取財以及洗錢犯行,被告主觀上是幫助他人犯罪,並非自 己要去詐欺、洗錢,客觀上也沒有實施詐欺與洗錢的構成要 件行為,僅構成幫助犯。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  ㈡刑之減輕:   1.被告為人頭帳戶的提供者,並不是真正去實施詐騙與洗錢 犯行的人,犯罪的主觀惡性較低,罪責也較輕,應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所犯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 均減輕其刑。   2.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 被告對於自己幫助洗錢的犯罪事實於審判中自白不諱,應 依上開規定對其所犯幫助洗錢罪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㈢競合:   被告一次提供2個金融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犯罪行為只有 一個,幫助了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共3名告訴人施行詐騙, 並隱匿相關犯罪所得而洗錢。因為詐欺取財罪是保護個人法 益的犯罪,洗錢罪也有保護個人財產權的色彩,均應該依照 被害人的個數去計算其犯罪數,因此,被告總共構成了3個 幫助詐欺取財罪與3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該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移送併辦: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8876號移送併辦之事 實,與起訴之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應該併予審理。  四、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並特別注意下 列事項,認為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㈠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被告知道詐欺集團已經嚴重侵蝕 社會治安,破壞人際間的信任,也造成很多人損失巨額財產 ,痛苦不堪,卻仍然為了賺取報酬,將自己的金融帳戶交給 他人,讓詐欺集團可以任意使用,藉此對他人進行詐騙以及 洗錢犯罪。  ㈡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的行為使如附表所載之告訴人受有財 產損害,且很難追索犯罪所得,犯罪所生之損害嚴重,但最 終這些款項都是進到詐欺集團的口袋,被告不僅難以控制損 害額度的多寡,也沒有因此取得分毫。  ㈢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 ,有面對司法裁判的勇氣,但於本院調解期日無故未到場, 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可查,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㈣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從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與相關判決書來看,被告之前就因為提供帳戶幫助犯洗錢 罪,被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本次是第2次再犯類似案件,實屬不該,其學歷為專科畢 業,目前打零工為生,需要扶養母親與1個未成年子女。 五、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據此,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 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沒收規定,於本案中亦有 適用。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固然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但此一條文是為了澈底斷絕金流杜絕犯 罪,避免洗錢財物無法沒收而落入洗錢行為人的手中之不合 理現象。因此其適用主體應僅限於實際從事洗錢行為之行為 人。至於幫助為洗錢行為之行為人,因為沒有實際參與洗錢 行為,就立法目的而論應非本條文規範之主體。從而,本件 被告既然是幫助犯,應無從適用本條規定沒收洗錢財物。  ㈡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為本案犯行獲有相關犯罪所得,亦 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第一層帳戶 匯入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第二層帳戶 1 甲○○ (提告) 112年5月上旬起 假投資 112年6月15日10時11分許 40萬元 方大龍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部分,由檢警另案偵辦中) 112年6月15日10時35分許 50萬元 被告土銀帳戶 2 乙○○ (提告) 112年3月17日某時 假投資 112年6月20日9時51分許 30萬元 郭以慈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部分,由檢警另案偵辦中) 112年6月20日9時55分許 34萬9,000元 一銀帳戶 3 丁○○ (提告) 112年6月16日前某時 假投資 112年6月20日9時32分許 3萬9,700元 郭以慈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2-12

PCDM-113-金訴-1694-20241212-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孟杰 黃偉祥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712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謝孟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 二、黃偉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補充及更正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孟杰、黃偉祥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關於「第3條第1項前段」 之記載更正為「第3條第1項後段」。 二、刑之減輕:  ㈠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未遂犯行,本件 又查無犯罪所得需要繳回,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符合刑法第25條 第2項未遂減刑規定、上開偵審自白減刑規定等2項減刑事由 ,應依法遞減之。  ㈢至於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與參與犯罪組織 等犯行,雖然符合洗錢防制法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相關 減刑規定,但因為這些都是想像競合中之輕罪,並非最後論 罪法條,故本院將之作為量刑時之減輕因子予以考量,不另 贅述。 三、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並特別注意下 列事項,認為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㈠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被告2人都知道詐欺集團已經嚴重 侵蝕社會治安,破壞人際間的信任,也造成很多人損失鉅額 財產,痛苦不堪,卻仍然擔任詐欺集團負責取款的車手與監 控角色,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許勇根,雖然本次 犯行未能成功,但仍值得高度非難。  ㈡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2人本次犯行雖未真正造成告訴人的財 產損害,但是對於社會治安仍有高度危害。  ㈢犯罪後之態度: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 均坦承其等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有面 對司法裁判的勇氣,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 在卷可查,犯後態度尚屬良好。  ㈣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被告謝孟杰學歷為國中畢業, 之前在炸雞店打工,無人需其扶養;被告黃偉祥學歷為高中 肄業,之前在母親的店打工,無人需其撫養。從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來看,被告謝孟杰先前有幫助洗錢、竊盜 之科刑記錄,被告黃偉祥則因為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於113年1月15日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素行都 不佳。 四、沒收:  ㈠扣案「BINANCE交易所」現金收款收據1張、「BINANCE交易所 」工作證1張、被告謝孟杰所有之iPhone SE手機1支、被告 黃偉祥所有之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均為被告2人犯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上開收據 上偽造之簽名與印文,已經附隨於收據一併沒收,就不用另 外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電子發票及明細證明聯1張,為被告謝孟杰犯罪所生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2人被扣案之衣物,依照被告2人所述是因為天氣炎熱所 攜帶的換洗衣物(本院卷第199、201頁),與本案犯行無實 質關連,所以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與數量 所有人 1 「BINANCE交易所」現金收款收據1張 謝孟杰 2 「BINANCE交易所」工作證1張 謝孟杰 3 iPhone SE手機1支 謝孟杰 4 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 黃偉祥 5 電子發票及明細證明聯1張 謝孟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712號   被   告 謝孟杰          黃偉祥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孟杰、黃偉祥自民國113年9月間,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 暱稱「經理」、「加Line999潤妹那摩」、臉書社群網站暱 稱「Ada Cheng」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謝孟 杰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面交車手」,黃偉祥則擔任「監控 手」,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雪」與告訴人許勇根聯繫,對告訴 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並提供「幣安」APP之連結供告訴 人下載、操作,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先於113年8月26日22時 40分、同日22時47分分別匯款新台幣(下同)1萬元、1萬元至 指定帳戶內,後於113年8月30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 ○○0號出口,交付20萬元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 冠雄」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告訴人發覺有異而向警局報案, 並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11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北縣南勢店面交30萬 元。另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經理」(使用者帳號@LKK 999777)之人指示被告謝孟杰至上開地址與告訴人碰面,並 出示偽造之特種文書「BIANCE」交易所工作證(工作證姓名 為蕭博仁),同時交付蓋有偽造之私文書「BIANCE」印文1枚 之現金收款收據1紙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偽造特種文書之; 復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加Line999潤妹那摩」(使用 者帳號@LKK999777)指示被告黃偉祥前往上址監控被告謝孟 杰是否如實收款。嗣被告謝孟杰於準備收取告訴人款項之際 ,為警當場逮捕,致渠等詐欺取財之行為不遂,並扣得現金 30萬元(真鈔3,000元,道具鈔29萬7,000元)、現金收款收據 (BIANCE交易所)1張、工作證1張(BIANCE交易所,外務專員 蕭博仁)、電子發票及明細證明聯1份及智慧型手機2支等物 。 二、案經許勇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孟杰於警詢中、偵訊中及聲押庭中之自白 承認於上開時地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收受告訴人交付之30萬元之事實。 2 被告黃偉祥於警詢中及偵訊中之自白 承認於上開時地參與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手,監看被告謝孟杰與告訴人進行面交之事實。 3 ①告訴人許勇根警詢陳述 ②告訴人提出與「小雪」對話紀錄截圖及「幣安」APP儲值畫面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5 「BIANCE交易所」現金收款收據1張、「BIANCE交易所」工作證1張、電子發票及明細證明聯1份、萊爾富便利商店北縣南勢店監視器畫面8張、扣案手機截圖、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項、第 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 被告印製本案收據、本案工作證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 書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2人與暱稱「經理」、「加Line999潤妹那摩」及其他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人所犯參與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另被告2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部分 為未遂,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上開扣得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 告沒收,而其上印文、署押係偽造文書之一部分,該偽造之 文書既已聲請宣告沒收,應無庸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凌亞

2024-12-12

PCDM-113-金訴-2142-20241212-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恩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被 告 葛易清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78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恩霆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葛易清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附表一編 號4、13、14、17、20及附表二備註欄更正如勘誤表;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廖恩霆、葛易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 中的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 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是:「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 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因此本案被告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都屬於洗錢行為,其法 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㈡洗錢防制法第3條關於特定犯罪的定義,不論修正前後,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都是洗錢防制法所指定的特定犯罪,因此這 部份的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其 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 ,故以修正後的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修正前的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過113年7月 31日的修正,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考量被告廖恩霆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犯洗錢罪,且無犯罪所得需要繳交,被告葛 易清則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詳後述),僅於審理時自白其洗 錢犯行,故被告廖恩霆部分,依照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減 輕其刑,被告葛易清部分,不論依照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 法減輕其刑。  ㈤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是以修正後的規定對被告2 人較為有利,所以本案應該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2人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   1.被告廖恩霆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是他加入詐 欺集團後所為的第一次犯行,故此部分是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至20所示 犯行,則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各19罪。   2.被告葛易清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是他加入詐 欺集團後所為的第一次犯行,故此部分是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 犯行,則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各3罪。  ㈡共犯:   被告2人就其等所參與的犯罪行為,分別與詐欺集團之不詳 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㈢競合:     1.被告2人就他們第一次的犯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是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其餘各次犯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也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廖恩霆所犯20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葛易 清所犯4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都是他們所屬詐欺 集團出於不同犯意所犯,詐欺行為也可以彼此區分,應該 數罪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廖恩霆就其所犯洗錢罪,於113年7月29日本院羈押訊 問時曾經坦承犯罪(113年度偵字第41788號卷第692頁) ,雖然之後其辯護人為其做無罪答辯,但此部分應寬認被 告廖恩霆曾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他之後於本院審理時繼續 承認犯罪,又無犯罪所得需要繳交,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就其所犯洗錢罪均減輕其 刑,但此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輕罪,故本院將在量刑時予以 審酌。   2.被告葛易清雖然在113年7月29日偵查中及本院羈押訊問時 承認洗錢罪(113年度偵字第41788號卷第669、702頁), 但仔細看其陳述,就可以知道其所承認的洗錢罪,是跟本 案無關的領包裹行為,他仍然明確否認有向陳禾諺收取詐 欺款項轉交上游,因此無法認為被告葛易清在偵查中有自 白洗錢行為,不能依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2人在偵查中均未否認確實有參與本件犯罪組織之客 觀行為,加以檢察官並未明確詢問被告2人是否承認參與 犯罪組織罪名,故應該要寬認被告2人在偵查中對於參與 犯罪組織一事已有自白,其等繼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承認 參與犯罪組織罪,本可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減輕其刑,但因為這也 是想像競合中的輕罪,所以本院也一併在量刑時予以審酌 。   4.113年7月31日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條規定雖然是在被告行為後才頒佈,但因為是屬於有 利被告的減刑規定,所以在本案中仍有適用的可能。而被 告廖恩霆在偵查中曾經承認詐欺罪(113年度偵字第41788 號卷第692頁),在本院審理時也繼續承認,又無犯罪所 得需要繳交,故應該依照上開規定之前段,就其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減輕其刑。至於被告葛易清,其 在偵查中並未承認詐欺罪行,所以無法依照上開規定減刑 。  ㈤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並特別注意下 列事項,認為應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以 示懲戒:   1.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被告2人都知道詐欺集團已經 嚴重侵蝕社會治安,破壞人際間的信任,也造成很多人損 失巨額財產,痛苦不堪,卻仍然加入詐欺集團,讓詐欺集 團得以對人民施用詐術,並且透過層轉行為讓詐欺款項的 去向不明而難以追查。而被告廖恩霆是基於犯罪的不確定 故意去參與犯罪,被告葛易清則是有犯罪的確定故意,後 者之惡性較重,且被告葛易清是擔任向車手收水的工作, 在集團中的層級較高,被告廖恩霆則是擔任最外圍負責交 付帳戶的人,在集團中的層級也最低。   2.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2人的行為使起訴書附表一、二所 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而且使這些款項的去 向不明,讓告訴人與被害人難以追索,犯罪所生損害嚴重 。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 承犯行,有面對司法裁判的勇氣,且被告廖恩霆在偵查中 曾經承認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被告葛易清 在偵查中則僅有承認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否認其他犯行。 被告2人經過本院安排,已經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有 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都還需要持續履行。   4.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被告葛易清自承為高職畢業 ,目前從事餐飲業,需要扶養母親,被告廖恩霆自承為國 中肄業,目前從事水電業,無人需要其撫養。而從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來看,被告葛易清近期並無因為犯 罪被法院判刑的紀錄,被告廖恩霆則有因為毒品、詐欺、 竊盜等相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㈥定刑: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是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 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 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 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 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法第 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秩 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 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秉此原則,考量被告2人所犯多次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是以相同手法所犯之罪質相同的犯 罪,其中被告廖恩霆所犯罪數雖然較多,但是在主觀不法程 度較低,客觀的參與程度也不高,可以給予較高的刑期折幅 。被告葛易清雖然罪數較少,但參與程度深入,必須給予較 重的懲罰。因此,本院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類型、次 數等因素,就被告2人所犯之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因此,本案關於沒收之事項應適用現 行有效之法律。  ㈡被告葛易清自承獲有新臺幣2,000元的犯罪所得(本院卷第24 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被告廖恩霆自承因為中途退出而未獲得犯罪所得,考量被告 廖恩霆確實僅有在113年4月24至26日參與犯罪,爾後就未再 加入,所以確有可能如其所說並未拿到對方答應的報酬,此 部分應該為有利被告的認定,因此被告廖恩霆的部分無須對 其沒收犯罪所得。  ㈣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又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 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 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準此,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關於不能或不宜沒收時的追徵價額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 過苛條款,對於新修正洗錢防制法上開沒收規定,亦有適用 。被告葛易清已經將向陳禾諺收取的款項轉交給上游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並未因此保有洗錢款項,而被告廖恩霆更是未 曾接觸洗錢之財物,如果對其等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下同)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對應的事實 主文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廖恩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廖恩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廖恩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廖恩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廖恩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廖恩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廖恩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廖恩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廖恩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廖恩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廖恩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廖恩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廖恩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廖恩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廖恩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廖恩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 廖恩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 廖恩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 廖恩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 廖恩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附表二 對應的事實 主文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葛易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葛易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葛易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葛易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788號   被   告 葛易清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劉迦安律師         葉重序律師   被   告 廖恩霆    選任辯護人 陳炎琪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葛易清、廖恩霆於民國113年4月24日前某日,加入「報社編 輯」、「星星」、「小五」、潘雅惠、陳禾諺(其等所涉詐 欺等罪嫌,另案偵辦)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自斯時起, 繼續參與上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陳禾諺、潘雅惠擔 任提領車手職務,葛易清擔任收水手之職務,廖恩霆負責收 取人頭帳戶金融卡交與車手,由「報社編輯」、「星星」、 「小五」發號施令。葛易清、廖恩霆2人加入上開詐欺集團 後,即與上開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 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小五」指示廖恩霆將收取之如 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交與車手陳禾諺,經陳禾諺測試 卡片正常可供使用後,即由該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於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詐欺手段,分 別向附表一、二所示之人進行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 而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 轉入至附表一、二所示之金融帳戶。「星星」知悉款項入帳 後,即指示車手陳禾諺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陳禾諺另於113年5月14日將如附 表二所示之部分款項22萬4000元交與葛易清,葛易清再交付 集團上游,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 二、案經陳逸如、謝馨儀、陳傑威、黃清玲、宋蓉軒、王子瑜、 黃瑛、鄭鈞鴻、張均裕、許瓊姿、林彥甫、戴堃展、陳玟靜 、鄭佩君、趙景添、黃詩雯、王雅萱、陳奕璇、李佩蓉、林 奕君、游絜羽、黃丞希、林莉儒及詹意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葛易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坦承係telegram暱稱「唐老大」之人,並依「報社編輯」指示收取人頭帳戶包裹或向車手收取贓款之事實。 ⒉於113年5月14日,有與潘雅惠一同去向車手陳禾諺碰面,收取款項之事實。 ⒊曾指示潘雅惠去收取詐騙人頭包裹之事實。 ㈡ 被告廖恩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受「小五」指示收取人頭帳戶包裹,並於附表一所是時間、地點將人頭帳戶提款卡交與車手陳禾諺之事實。 ⒉被告應徵過程中不知「小五」身分、任職公司,知悉包裹內容無法掌握,且工作輕鬆,薪資優渥,有察覺不尋常之處,但因為擔心「小五」對其不利,仍替其送包裹,主觀上有未必故意之事實。 ㈢ 告訴人陳逸如、謝馨儀、陳傑威、黃清玲、宋蓉軒、王子瑜、黃瑛、鄭鈞鴻、張均裕、許瓊姿、林彥甫、戴堃展、陳玟靜、鄭佩君、趙景添、黃詩雯、王雅萱、陳奕璇、李佩蓉及林奕君於警詢中之指述 其等遭如附表一所載受騙經過之事實。 ㈣ 告訴人游絜羽、黃丞希、林莉儒及詹意茹於警詢中之指述 其等遭如附表二所載受騙經過之事實。 ㈤ 證人即共犯陳禾諺於警詢中之證述 ⒈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提領車手,上游「星星」透過telegram「無敵3.0」群組下達指示,群組內有「報社編輯」、「唐老大」之事實。 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自被告廖恩霆處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並持之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之事實。 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將提領贓款交與暱稱唐老大(即被告葛易清)之事實。 ㈥ 證人即共犯潘雅惠於警詢中之證述 ⒈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陪同葛易清向陳禾諺拿取贓款之事實。 ⒉telegram暱稱「唐老大」之人係被告葛易清,葛易清亦曾指示潘雅惠領取包裹之事實。 ㈦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車手陳禾諺提領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被告廖恩霆交付如附表一所載之人頭帳戶提款卡與陳禾諺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車手陳禾諺交付如附表二所載贓款與被告葛易清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陳禾諺手機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 3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最重本刑 為7年。是於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罪,且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之情形,依舊法最高度刑為7年,依新法最高度刑為5年,經 比較新舊法,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葛易清、 廖恩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及組織 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其等與「 報社編輯」、「星星」、「小五」、潘雅惠、陳禾諺等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2人對於同一告訴人各次詐欺之數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再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 罪、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罪論處。另被告廖恩霆就附表一所示各該告訴人所 為之詐欺犯行間、被告葛易清就附表二所示各該告訴人所為 之詐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筑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廖恩霆提供人頭卡片與陳禾諺)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陳逸如 陳逸如於臉書上看到活動廣告,並加入LINE群組,其群組稱代理商品即可賺取價差,致陳逸如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3年4月24日14時15分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4日14時29分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中和員慶店) 7萬元 廖恩霆於113年4月24日14時11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土城區延吉街一帶,交付左列2帳戶(詳照片編號A-17至A-21、E-1至E-7)提款卡與陳禾諺 113年4月24日14時16分 2萬元 113年4月24日14時25分 5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4日15時14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利吉門市) 2萬元 113年4月24日15時15分 2萬元 113年4月24日15時15分 2萬元 113年4月24日14時26分 5萬元 113年4月24日15時16分 2萬元 113年4月24日15時17分 2萬元 2 謝馨儀 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謝馨儀,並稱代理商品即可賺取價差,致謝馨儀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3年4月25日11時35分 1萬194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5日11時46分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中和華順店) 1萬1000元 113年4月25日11時58分 1萬8000元 113年4月25日12時9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土城冠延店) 1萬8000元 113年4月25日12時14分 2萬4960元 113年4月25日12時25分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中和員慶店) 2萬4000元 3 陳傑威 陳傑威於IG上看到應徵自助洗車人員廣告,並加入LINE群組後,看到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之投資貼文,致陳傑威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3年4月24日12時48分 3萬元 113年4月25日13時30分 新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北縣城吉店) 3萬元 4 黃清玲 黃清玲於IG上看到家庭代工廣告,並加入LINE群組後,看到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之投資貼文,致黃清玲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3年4月25日14時17分 3萬元 113年4月25日14時52分 新北市○○區○○街0號(OK超商土城延安店) 2萬元 113年4月25日14時53分 1萬元 5 宋蓉軒 宋蓉軒於IG上看到應徵打字人員廣告,並加入LINE群組,其群組稱代理商品即可賺取價差,致宋蓉軒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3年4月26日12時50分 1萬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6日12時58分 新北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楓橘門市) 2萬元 廖恩霆於113年4月26日11時13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土城區延吉街一帶,交付左列3帳戶提款卡(詳他卷照片編號A-89至A-92、D-50至D-81)與陳禾諺 6 王子瑜 王子瑜於IG上看到舊衣回收廣告,並加入LINE群組後,看到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之投資貼文,致王子瑜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3年4月26日12時51分 5萬1000元 113年4月26日12時58分 新北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楓橘門市) 2萬元 113年4月26日12時59分 2萬元 113年4月26日12時59分 2萬元 113年4月26日13時 1000元 113年4月27日18時44分 2萬元 113年4月27日18時48分 新北市○○區○○路000○0號(萊爾富超商北縣員山店) 2萬元 7 黃瑛 黃瑛於臉書上看到星巴克體驗活動,後加入對方LINE好友,其稱推廣商品即可賺取價差,致黃瑛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3年4月27日21時15分 2萬970元 113年4月27日21時29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中和華福店) 1萬9000元 8 鄭鈞鴻 鄭鈞鴻於IG上與詐騙集團成員加為好友,對方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鄭鈞鴻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3年4月26日20時44分 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6日21時8分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壽德門市) 2萬元 113年4月26日21時9分 2萬元 113年4月26日20時47分 3萬8000元 113年4月26日21時10分 2萬元 113年4月26日21時10分 2萬元 113年4月26日21時11分 8000元 9 張均裕 張均裕於IG上加入暱稱不詳之人好友,對方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張均裕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3年4月27日18時48分 3萬元 113年4月27日18時55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舊社門市) 2萬元 113年4月27日18時56分 1萬元  許瓊姿 於IG上看到色情廣告,後加入對方LINE群組,對方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許瓊姿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3年4月28日15時39分 3萬元 113年4月28日16時4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 OK超商土城延吉店) 2萬元 113年4月28日16時5分 2萬元 113年4月28日15時44分 3萬元 113年4月28日16時5分 2萬元 113年4月28日16時6分 2萬元  林彥甫 林彥甫於IG上加入暱稱不詳之人好友,對方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林彥甫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3年4月27日19時59分 1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7日20時16分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欣昌門市) 7萬6000元 113年4月27日20時1分 1萬元 113年4月27日20時12分 5萬5000元  戴堃展 戴堃展於IG上看到招募寵物展廣告,後加入LINE群組,並看到稱推廣商品即可賺取價差之訊息,致戴堃展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3年4月28日11時14分 10萬元 113年4月28日11時20分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壽德門市) 10萬元 113年4月28日11時15分 2萬元 113年4月28日11時21分 2萬元  陳玟靜 陳玟靜於臉書上看到舊衣回收廣告,並加入LINE群組後,看到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之投資貼文,致陳玟靜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3年4月27日21時16分 3萬2000元 113年4月27日21時23分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壽德門市) 3萬2000元 113年4月28日16時41分 5萬元 台企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8日17時4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土城冠延店) 2萬元 廖恩霆於113年4月26日18時39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土城區延吉街一帶,交付左列4帳戶提款卡(詳他卷照片編號A-118至A-136、D-82至D-111)與陳禾諺 113年4月28日17時5分 2萬元 113年4月28日17時6分 2萬元 113年4月28日16時41分 4萬元 113年4月28日17時7分 2萬元 113年4月28日17時7分 1萬元  鄭佩君 鄭佩君於IG上看到應徵演唱會工作人員廣告,並加入LINE群組,其群組稱代理商品即可賺取價差,致鄭佩君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3年4月26日22時1分 4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6日22時32分 新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土城城隆店) 4萬元 113年4月26日22時12分 9萬9406元 台企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6日22時39分 新北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楓橘門市) 2萬元 113年4月26日22時40分 2萬元 113年4月26日22時41分 2萬元 113年4月26日22時44分 新北市○○區○○街00號(OK超商板橋廣和店) 2萬元 113年4月26日22時45分 1萬9000元  趙景添 趙景添於LINE上加入暱稱「杜德瑋way」好友,並加入LINE群組後,看到稱收購舊衣物即可賺取價差之投資貼文,致趙景添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3年4月26日20時21分 5萬元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6日20時40分 新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土城城吉店) 7萬元  黃詩雯 黃詩雯於IG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LINE群組後,看到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之投資貼文,致黃詩雯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3年4月26日20時34分 5萬元 台企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6日20時57分 新北市○○區○○街00號1樓(統一超商延福門市) 2萬元 113年4月26日20時58分 2萬元 113年4月26日20時59分 2萬元 113年4月26日20時36分 5萬元 113年4月26日20時59分 2萬元 113年4月26日21時 2萬元 113年4月26日20時52分 10萬元 113年4月27日0時5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利吉門市) 2萬元 113年4月27日0時6分 2萬元 113年4月27日0時7分 2萬元 113年4月27日0時7分 2萬元 113年4月27日0時8分 2萬元  王雅萱 王雅萱於臉書上看到應徵工作廣告,後加入對方LINE好友,對方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王雅萱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3年4月28日14時48分 2萬700元 113年4月28日15時12分 新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北縣城吉店) 2萬元  陳奕璇 陳奕璇於臉書上看到體驗活動廣告,後加入對方LINE好友,對方提供投資網站並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陳奕璇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3年4月28日17時51分 3萬元 113年4月28日18時25分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土城吉城店) 2萬元 113年4月28日18時33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金城門市) 1萬元  李佩蓉 李佩蓉於臉書上看到應徵廣告,並加入LINE群組,其群組稱可以投資電傷,並利潤極佳,致李佩蓉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3年4月26日21時16分 3萬元 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6日21時33分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中和華順店) 2萬元 113年4月26日21時34分 2萬元 113年4月26日21時35分 1萬元  林奕君 林奕君於IG上看到求職廣告,後加入對方LINE,對方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林奕君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3年4月28日17時13分 2萬2950元 113年4月28日17時57分 新北市○○區○○街0號(OK超商土城延安店) 2萬元 113年4月28日17時58分 2000元 附表二(陳禾諺提領完畢後將贓款交與被告葛易清)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游絜羽 游絜羽於113年3月許,在網路上看到兼職廣告,遂加入LINE群組【ZN多元活動6群】,後續遭介紹銷售產品鑽取賺取差價,致游絜羽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3年5月13日22時7分 1萬8000元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4日12時11分 新北市○○區○○街00號1樓(萊爾富超商土城阿城店) 1萬8000元 陳禾諺於113年5月14日13時55分,在新北市中和區新生街242巷內將提領贓款交與葛易清、潘雅惠(詳他卷照片編號F-39至F-81、D-50至D-81) 2 黃丞希 黃丞希於113年5月10日許,在網路上看到應徵廣告,遂加入LINE群組,後續稱可販賣商品賺取差價,致黃丞希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3年5月14日11時3分 4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4日11時16分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中和員慶店) 2萬元 113年5月14日11時17分 2萬元 113年5月14日11時4分 3萬元 113年5月14日11時18分 2萬元 113年5月14日11時19分 1萬元 3 林莉儒 林莉儒於113年5月5日許,在網路上看到應徵廣告,遂加入LINE群組,後續稱認購商品交給對方操作即可獲利,致林莉儒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3年5月14日12時53分 10萬元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4日13時12分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全家超商貴陽店) 2萬元 113年5月14日13時13分 2萬元 113年5月14日13時38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新生門市) 2萬元 113年5月14日13時39分 2萬元 113年5月14日13時40分 2萬元 113年5月14日12時54分 2萬元 113年5月14日13時40分 2萬元 4 詹意茹 詹意茹於113年4月許,在IG上看到投資廣告,遂加入LINE群組,後介紹賺取商品價差之投資方式,致詹意茹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3年5月14日13時8分 3萬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4日13時33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樂鑫門市) 3萬元

2024-12-12

PCDM-113-金訴-1907-20241212-1

金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京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055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 個以上帳戶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緩刑2年,並應依附件二之調解筆錄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的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的法條,除補充被告甲○○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的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減刑規定的修正: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對於自己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 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的行為都明白承認,又無獲得犯罪所得, 經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後的減刑規定,並無有利或 不利之影響,應逕行適用現行法。是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量刑:   審酌被告輕信他人,在沒有正當理由的情況下,輕率的將4 個金融機構帳戶交給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對起訴書附 表所示之人行騙,破壞社會秩序,也使他人財產受有損害, 但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願意承擔自己的過錯,並且與到 庭之告訴人達成調解,有彌補損害的決心,犯後態度良好, 以及被告現有正當職業,需要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 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未曾因為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這次因為 一時思慮欠週而誤觸法網,犯後承認犯行,勇敢面對自己的 錯誤,並且與到庭的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本院相信被告經 過此次科刑教訓,已無再犯之虞,如強令執行本件之宣告刑 ,無疑是對被告已經不佳的經濟狀況雪上加霜,也不利被告 履行對於告訴人的賠償條件。因此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 刑2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照附件二 之調解筆錄所定方式,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如果被告沒 有履行上開調解筆錄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可以聲請撤銷緩刑 。 五、沒收:   檢察官雖然主張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4個金融機構帳 戶,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但上開4個金融機構帳戶應屬法條構成 要件的必要行為客體,而非被告用以犯罪的工具,不符刑法 第38條第2項之沒收要件,無法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 上開4個金融機構帳戶,應由金融機構依照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5項之規定處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558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 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5月29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 000號1樓,將其名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11)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 (803)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等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寄送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並告知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之資訊後,即 與所屬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 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提轉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 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將上開上海商銀等4個帳戶,交付、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 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3 被告與LINE暱稱「葉佩-Amy」、「Althea」之對話紀錄、寄送單據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上海商銀等4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4 上海商銀等4個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如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 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 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 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 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原為「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 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 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 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相同,可見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僅屬條次之移列,並未使犯罪構成要 件有所擴張、減縮,亦無刑度之變更,依上揭說明,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 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另被告所提供上開上海 商銀等4個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上開上海商銀等4個帳戶登記之所有 人仍為被告,就上開上海商銀等4個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 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 沒收之目的,故無追徵之必要,而其他與上開上海商銀等4 個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 即失其效用,自無聲請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之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辯稱:伊原係在網路上找而家庭打工,因而與LINE暱稱「 葉佩-Amy」之人加LINE好友聯繫,「葉佩-Amy」另跟我提出 依連結下載App參加專案可獲利,而前2次操作失敗,第3次 時對方表示可提供帳戶以信用培養,就可以繼續參加專案, 所以才將上開帳戶寄出,伊也是被騙等語。經查,觀諸卷附 被告所提出其與LINE暱稱「葉佩-Amy」、「Althea」間之對 話紀錄,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是被告前揭所辯其係因遭詐 騙方交付提款卡等情,應堪採信。另審酌騙徒為切斷查緝線索 ,通常利用人頭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衡情茍被告 有提供帳戶以詐取他人財物之意,理應隱匿真實姓名以防警方 追查,當無提供以自己名義開立之金融帳戶,而陷己於遭警循 線追查之高度風險,本案尚難僅以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 匯款至被告之帳戶,即遽認被告有何詐欺、幫助詐欺、洗錢 或幫助洗錢之情。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余佳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庚○○ (提告) 113年5月間起 假投資 ①113年6月1日16時11分許 ②113年6月1日16時13分許 ③113年6月2日14時20分許 ④113年6月2日14時21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4萬1,162元 上海商銀帳戶 2 丁○○ (提告) 113年4月間起 假投資 ①113年6月2日14時31分許 ②113年6月2日14時33分許 ③113年6月2日14時36分許 ④113年6月2日14時38分許 ⑤113年6月2日14時45分許 ⑥113年6月2日14時48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⑤5萬元 ⑥5萬元 ①聯邦帳戶 ②聯邦帳戶 ③聯邦帳戶 ④中信帳戶 ⑤中信帳戶 ⑥中信帳戶 3 戊○○ (提告) 113年4月間起 假投資 113年6月3日10時56分許 15萬元 郵局帳戶 4 丙○○ (提告) 113年4月間起 假投資 113年6月4日19時28分許 13萬元 中信帳戶 5 己○○ (提告) 113年3月間起 假投資 ①113年6月5日14時25分許 ②113年6月5日15時2分許 ③113年6月5日15時4分許 ④113年6月6日12時36分許 ⑤113年6月6日12時37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元 ③3萬元 ④3萬元 ⑤3萬元 ①上海商銀帳戶 ②上海商銀帳戶 ③上海商銀帳戶 ④聯邦帳戶 ⑤聯邦帳戶 6 乙○○ (提告) 113年4月間起 假投資 ①113年6月7日16時7分許 ②113年6月7日16時11分許 ③113年6月7日16時13分許 ④113年6月7日16時14分許 ①5萬元 ②3萬元 ③1萬元 ④1萬元 聯邦帳戶 附件二           調 解 筆 錄                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23號                         (雲) 原   告 戊○○    原   告 己○○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23號(113 年度金易字第 83號)因詐欺等案聲請調解,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8日下午12 時30分在本院法庭大樓調解區調解爭議,出席職員如下:   司法事務官 林綉娥   書 記 官 王如龍   調 解委 員 陳茂揚 點呼調解事件後,到庭調解關係人如下: 原   告 戊○○ 原   告 己○○ 被   告 甲○○ 調解成立條款如下: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戊○○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被告應自   民國(下同)113 年12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伍佰元   ,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   項應匯入原告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詳調解筆錄正 本)。 二、被告願給付原告己○○壹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一)被告於今日當場給付現金壹仟元予原告己○○,經原告     己○○點收無誤後不另給據。  (二)餘款玖萬玖仟元,被告應自民國113 年12月起於每月15     日以前分期給付壹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     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己○○指定之     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詳調解筆錄正本)。 三、原告等願宥恕被告本件刑事行為,請法官依法斟酌,給予被   告從輕量刑、自新或緩刑之機會。 四、原告等其餘請求拋棄。 上列筆錄所載調解成立條款,經調解雙方當事人閱覽並無異議後 簽名如后:          原   告 戊○○          原   告 己○○          被   告 甲○○          調 解委 員 陳茂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 記 官 王如龍          司法事務官 林綉娥

2024-12-12

PCDM-113-金易-83-20241212-1

金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5145號)及移送併辦(第一次併辦案號:111年度偵 緝字第5107至5118號,111年度偵字第44410、45497、52012號; 第二次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5369號;第三次併辦案號:11 1年度偵字第27311號;第四次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62340號 ;第五次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3號; 第六次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5342號;第七次併辦案號:11 2年度偵字第63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李柏勳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極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 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轉出至其他人頭帳戶,藉此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29日12時11分前近接之 某時許,將其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銀帳 號(含密碼)(下合稱本案二帳戶資料),均提供予不詳之人。嗣 該不詳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二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 受害人」欄所示之邱泓博等25人,於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 所示時間,施以所示之詐術,致邱泓博等25人均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所示之金額分別 匯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以網 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柏勳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金訴緝卷第121頁),並有本案中信帳戶客戶資料及歷史 交易明細(偵12179卷第157頁,偵45497卷第21至46頁)、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1325卷第29頁 ,偵38564卷第76至78頁),及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 之證據可佐,足徵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 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另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 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有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 可資參照。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 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0月0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 條第1項)、第23條(修正前第16條)復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本案適用洗錢防制 法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雖有修正,然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 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 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該條項移置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本案被告僅於審理 中自白,依行為時法應減輕其刑,依中間時法及現行法則 不得減輕。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並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 條項移置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規定。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並參照 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之內容後,行為時法之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依刑法第70條規定,依幫助犯 及自白規定2次遞減二分之一後,依同法第33條第3款可減 至2月未滿)至5年(依自白規定減輕後為6年11月,至於 幫助犯則為得減之規定,計算最高度刑時不計入;但因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故最高度刑上 限為5年,下同),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依幫助犯減輕至二分之一)至5年,現行法之處斷範圍 為有期徒刑3月(依幫助犯減輕至二分之一)至5年,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比較後,以行為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 應依同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附表編號3、4、6、10、17、18、19、22、23、24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等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匯款至本案二 帳戶,該等詐欺正犯對於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為數次詐取 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進行,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二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欺者得向被害 人邱泓博等25人先後為25次詐欺取財行為及25次洗錢行為,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5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25個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被告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第一次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2、4至8、1 0至12、17、19、22至25部分,第二次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5 部分,第三次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8部分,第四次移送併辦附 表編號9、14部分,第五次及第七次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3部 分,第六次移送併辦附表編號3部分,與本訴即附表編號16 、20、21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又其中附 表編號10告訴人蔡宗穎遭詐騙後,於110年7月30日14時55分 匯款29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部分,於上開第一次併辦意旨書 漏未記載,惟該部分與併辦意旨書所載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關係。以上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併予審 理。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欺集團 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 化為烏有,且詐欺贓款利用層層帳戶洗錢逃避追緝,使被害 人難以追回受騙款項,社會對詐騙犯罪極其痛惡,被告向不 法份子提供2個金融帳戶,幫助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 受害人數達25人,所涉金額高達700多萬元,造成之危害程 度非輕,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然與告訴 人、被害人等均未曾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罪後態度,自陳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須扶養對象,另案入監前從事怪手司 機工作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筵銘、羅雪舫、曾開源 、陳雅詩偵查後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受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出處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部分 0 被害人 邱泓博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6月20日起,以LINE向邱泓博謊稱可於網路平台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邱泓博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110年7月29日12時11分/3萬元 被害人邱泓博警詢證述,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偵1110卷第3、4、6、13至20 頁) 0 告訴人 呂學堯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4月底起,以LINE向呂學堯謊稱可於網路平台儲值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呂學堯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110年7月29日15時0分/36萬元 告訴人呂學堯警詢證述,元大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偵1739卷第12至15、19、23至60頁) 0 告訴人 潘國璋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5月底起,以LINE向潘國璋謊稱可於網路平台儲值投資外匯及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潘國璋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⑴110年7月30日10時36分/200萬元 ⑵110年8月2日11時19分/200萬元 告訴人潘國璋警詢證述,對話紀錄(偵45342卷第67至89、309至595頁) 0 告訴人 李文秀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6月2日起,以LINE向李文秀謊稱可於網路平台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李文秀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⑴110年8月2日18時21分/3萬元 ⑵110年8月2日18時25分/2萬元 告訴人李文秀警詢證述,ATM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偵21325卷第32、51、82至86頁) 0 告訴人 鄭淳玲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6月間起,以LINE向鄭淳玲謊稱可於網路平台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鄭淳玲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110年8月2日22時47分/6000元 告訴人鄭淳玲警詢證述,ATM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偵3805卷第4、19、21頁) 0 告訴人 周姿吟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7月22日11時30分起,以LINE向周姿吟謊稱可於網路平台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周姿吟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⑴110年8月3日12時41分/5萬元 ⑵110年8月3日12時50分/4萬元 告訴人周姿吟警詢證述,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偵6431卷第5至9頁) 0 告訴人 莊佳熙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7月17日起,以LINE向莊佳熙謊稱可於網路平台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莊佳熙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110年8月3日14時58分/5萬元 告訴人莊佳熙警詢證述,提供之擷圖、一品投資有限公司合作協議書、轉帳明細(偵38564卷第22、23、40至43頁) 本案中信帳戶部分 0 告訴人 許文松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7月初起,以LINE向許文松謊稱可於網路平台儲值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許文松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110年7月29日13時59分/130萬元 告訴人許文松警詢證述,提供之網頁擷圖、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偵4629卷第3、4、7至18頁) 0 被害人 楊煥文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7月7日23時9分前近接之某時起,以LINE向楊煥文謊稱可於網路平台儲值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致楊煥文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110年7月29日14時18分/3萬元 被害人楊煥文警詢證述,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偵62340卷第12至19、26至28頁) 00 告訴人 蔡宗穎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7月3日16時56分起,以IG向蔡宗穎謊稱可於網路平台儲值投資博弈獲利云云,致蔡宗穎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⑴110年7月29日17時6分/5萬元 ⑵110年7月29日17時8分/5萬元 ⑶110年7月30日14時55分/29萬元(併辦意旨書漏載) 告訴人蔡宗穎警詢證述,匯出匯款憑證,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偵29989卷第13、14、72、75至77頁) 00 告訴人 陳進謚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3月31日起,以IG向陳進謚謊稱可於網路平台儲值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陳進謚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110年7月29日18時45分/3萬元 告訴人陳進謚警詢證述,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偵13286卷第4至6、15、18至26頁) 00 告訴人 彭榮慶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5月11日21時52分前近接之某時起,以LINE向彭榮慶謊稱可於網路平台儲值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彭榮慶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110年7月29日18時57分/5萬元 告訴人彭榮慶警詢證述,對話紀錄(偵17092卷第26、27、32至45頁) 00 告訴人 楊博安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7月某日起,向楊博安謊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楊博安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110年7月29日19時7分/10萬元 告訴人楊博安警詢證述,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存款交易明細(他1989卷第34、第51至79頁、117至121頁、偵45497卷第41頁) 00 被害人 雷昆霖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6月底起,以LINE向雷昆霖謊稱可於網路平台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雷昆霖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110年7月29日20時3分/8萬元 被害人雷昆霖警詢證述,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偵62340卷第43至45、52至59頁) 00 告訴人黃睿麒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7月12日21時許起,以LINE向黃睿麒謊稱可於網路平台儲值投資期貨獲利云云,致黃睿麒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110年7月30日12時43分/6萬元 告訴人黃睿麒警詢證述(偵55369卷第6、7頁) 00 告訴人 張倖瑜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7月29日起,以LINE向張倖瑜謊稱可於網路平台儲值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張倖瑜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110年7月30日15時8分/1萬3449萬元 告訴人張倖瑜警詢證述,LINE對話紀錄(偵12179卷第25至28、211至220頁) 00 告訴人 尤璿涵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7月29日16時22分前近接之某時起,以LINE向尤璿涵謊稱可於網路平台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尤璿涵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⑴110年7月30日15時10分/5萬元 ⑵110年7月30日15時11分/5萬元 告訴人尤璿涵警詢證述,對話紀錄,帳戶交易明細(偵12910卷第6至9、16至22頁) 00 告訴人陳慧恩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7月17日起,以LINE向陳慧恩謊稱可於網路平台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慧恩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⑴110年7月30日16時54分/5萬元 ⑵110年7月30日16時56分/5萬元 ⑶110年7月30日17時16分/4萬9000元 ⑷110年7月30日17時18分/1000元 告訴人陳慧恩警詢證述,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偵2731卷第3至5、36至74頁) 00 告訴人 張家綺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6月15日起,以LINE向張家綺謊稱可利用賭博網站漏洞賺取彩金云云,致張家綺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⑴110年7月30日17時35分/1萬元 ⑵110年7月30日17時36分/1萬元 ⑶110年7月30日17時37分/1萬元 告訴人張家綺警詢證述,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偵44410卷第9至13、81、85至89頁) 00 告訴人 陳福慶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7月30日起,以LINE向陳福慶謊稱可於網路平台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福慶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110年7月30日18時35分/3萬元 告訴人陳福慶警詢證述,轉帳明細(偵12179卷第19至21、221頁) 00 告訴人 沈柏亨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7月30日起,以LINE向沈柏亨謊稱可於網路平台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沈柏亨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110年7月30日21時7分/3萬元 告訴人沈柏亨警詢證述,對話紀錄(偵12179卷第29、30、201至207頁) 00 告訴人張芝綺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7月27日15時30分起,以IG向張芝綺謊稱可於網路平台儲值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張芝綺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⑴110年7月30日21時19分/10萬元 ⑵110年7月30日21時20分/3萬3500元 告訴人張芝綺警詢證述,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偵10285卷第5、6、8、21至35頁) 00 告訴人 陳芝均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7月18日11時53分前近接之某時起,以LINE向陳芝均謊稱可於網路平台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陳芝均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⑴110年8月1日12時20分/5萬元 ⑵110年8月1日12時21分/5萬元 ⑶110年8月1日12時22分/5萬元 ⑷110年8月1日12時23分/5萬元 告訴人陳芝均警詢證述,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偵38564卷第9、19至21頁) 00 告訴人 萬志鵬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7月2日起,以LINE向萬志鵬稱可於網路平台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萬志鵬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⑴110年8月1日13時0分/10萬元 ⑵110年8月1日13時1分/10萬元 ⑶110年8月1日13時3分/5萬元 ⑷110年8月1日13時4分/5萬元 告訴人萬志鵬警詢證述,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偵52012卷第15至28頁) 00 告訴人 廖郁瑄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7月12日起,以LINE向廖郁瑄謊稱可於網路平台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廖郁瑄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110年8月2日16時52分/4萬8000元 告訴人廖郁瑄警詢證述,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偵45497卷第9至12、84至90頁)

2024-12-11

PCDM-113-金訴緝-63-2024121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宜修 選任辯護人 楊嘉馹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1 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宜修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詹宜修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 用,竟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8月22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住所,將其 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存摺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為「皮卡丘李奧納多」之人,再於同年9月27日某時以通 訊軟體Telegram傳送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健保卡及 身分證件正反面照片予前揭「皮卡丘李奧納多」之人,並約定將 來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作為對價。嗣「皮卡丘李奧納多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0月19日11時許 ,先後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林珍伊聯繫,並佯以買家身分,謊 稱欲購買林珍伊於網路所販售商品,惟無法下單,須配合設定訂 單云云,致林珍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0月19日12時19分許 、12時21分許,轉帳4萬9986元、4萬9983元元至本案帳戶內,旋 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詹宜修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金訴卷第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珍伊於警詢時之證 述相符(偵卷第16、17頁),並有本案帳戶申登資料、交易 明細(偵卷第12、13頁),告訴人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偵 卷第21、22頁),被告對話紀錄(偵卷第26至33、41至52頁 )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另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 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有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 可資參照。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 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 就本案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有修正,然參照該條立法理由,該修正 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 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 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置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依舊法規定之最高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 惟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是舊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至新法 之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後段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由上開說明,修正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盛行,竟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 予他人使用,使詐欺者得持以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使用,造 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去向, 益增告訴人等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以給付3萬3000元等 條件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技術工,與父親、弟弟同住之家庭生活 狀況,暨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處罰。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 犯本案犯行,然於犯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並 經告訴人於調解筆錄表示願宥恕被告,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 刑、自新或緩刑之機會,可見被告犯後已知其行為乃法所不 許,並積極彌補其行為所生之損害,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 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被告施以刑 罰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 能有效回歸社會,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㈦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⒈檢察官雖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本案帳戶,惟衡酌本 案帳戶,於本案犯行之數年前即已申辦使用,非專供其本 案幫助犯罪使用,且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資料尚含有其 個人與郵局、銀行間金融財務交易紀錄,不宜僅以供此次 犯罪使用即逕予全部沒收註銷;且本案帳戶尚涉及郵局、 銀行等金融機構與被告間各種存款財務管理之民事法律關 係,非純屬被告單方管領支配,況此所謂「帳戶」亦非僅 單指某一具體事物,尚涵蓋金融機構與該帳戶申辦人間存 款法律關係之一切紀錄、憑證等事物,故顯亦不宜概以沒 收;此外宣告沒收被告本案帳戶,是否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而可達刑法沒收之立法目的,亦非無虞。綜上,此部分不 予宣告沒收。   ⒉至被告雖與「皮卡丘李奧納多」約定15萬元作為交付本案 帳戶資料之對價,然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取得該報酬,自無 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9

PCDM-113-金訴-1969-2024120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華士豪 選任辯護人 林玉堃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2068、2069、2070、2071號)及移送併辦(第一次移 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097、11634、11836、13779、1897 2、25493號;第二次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585號;第 三次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2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華士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華士豪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及手機門號SIM卡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竟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反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就附表二部分僅有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於民 國111年3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下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實 體帳戶),以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 下稱本案兩張SIM卡),均交付自稱「劉榮政」之人(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劉榮政」所屬詐騙集團取得本案中信實體帳戶 及上開手機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一所示之卓怡君等9人,於附表一「詐 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對卓怡君等9人施以 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 之時間,將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中信實體帳戶,旋遭以網路銀行 轉帳至其他帳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另向附表二所示之江浚憲 等4人,以本案兩張SIM卡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二「詐騙時間及 方式」欄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對江浚憲等4人施以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 將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華士豪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緝2068卷第17至19頁,金訴 卷一第289、298頁,金訴卷二第38、79頁),並有本案中信 實體帳戶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60099卷第71至74頁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及附件各 4份(偵緝2068卷第27至29頁,偵1694卷第8至10、33至35頁 ,偵1044卷第47至49頁),本案兩張SIM卡門號通聯調閱查 詢單(偵1694卷第11、36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 2年3月6日法大字第112025440號、第112025442號函及所附 預付卡申請書(偵緝685卷第28至31頁),以及附表一、二 「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另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 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有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 可資參照。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 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0月0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 條第1項)、第23條(修正前第16條)復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本案適用洗錢防制 法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有修正,然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 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 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   ⒉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該條項移置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本案被告於偵審中 均自白,且無證據顯示有犯罪所得,無論依行為時法、中 間時法或現行法均得減輕。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並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 條項移置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規定。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並參照 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之內容後,行為時法及中 間法之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7.5日(依刑法第70條規 定,依幫助犯、自白及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遞減3次後, 依同法第33條第3款可減至2月未滿)至5年(依必減之自 白規定減輕後為6年11月,至於幫助犯及刑法第19條第2項 則為得減之規定,計算最高度刑時不計入,但因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故最高度刑上限為5 年,下同);現行法之處斷範圍為有期徒刑22.5日(同上 所述遞減3次)至4年11月(依必減之自白規定減輕至少1 月),依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後,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 利,自應依同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就附表二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㈢被告係以一次交付本案中信實體帳戶資料及本案兩張SIM卡之 一行為,使「劉榮政」所屬詐騙集團得以向附表一所示之9 人詐取財物與洗錢,及向附表二所示之4人詐取財物,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1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9個幫助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項: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   ⒉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本案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    ⑴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被告經本院送請亞東紀念醫院就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之精 神、心智狀態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華員(被告, 下同)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WAIS-IV)顯示其全量 表智商為43分(中度障礙),依測驗結果顯示,華員整 體認知功能屬於中度障礙程度,在語文理解、知覺推理 、工作記憶、和處理速度相較於同齡者皆屬中度障礙程 度。華員之臨床診斷為智能障礙和癲癇症(病史),其 整體認知功能屬於中度障礙程度,推定華員於犯案當時 ,其辨識行為之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 減低之程度等語,此有亞東紀念醫院113年7月12日精神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金訴卷一第379至385頁)。    ⑶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書係由具備高度專業知識之精神 科專科醫師,參酌被告個人史、病史、馬偕醫院病歷、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病歷、本院檢附被告本案犯行之卷宗 資料,並電訪被告之父親,透過專業程序評估後,本於 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所得之結論,無論鑑定人 資格、鑑定方法、論理過程,自形式及實質面而言,均 無瑕疵,具有高度憑信性,上開鑑定結論係屬可採,堪 信被告於行為時確有中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且因此 一心智缺陷,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較常人顯著減低,核與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相 符,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⒋至起訴書雖認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 16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由本院合議庭以109年 度簡上字第471號判決駁回而確定,於110年8月23日徒刑 執行完畢,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性質相同之本案,應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經查,被告有上開案件執行完 畢之紀錄,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然審酌本案與前案均基於不確定故意所為 ,惡性相對於確定故意為低,且本案被告尚有前開刑法第 19條第2項事由,綜觀全案情節,並無事證顯示被告有何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第一次併辦附表一編號2、3、6 、8及附表二編號3、4部分,第二次併辦附表一編號5部分, 第三次併辦附表一編號1部分,與本訴即附表一編號4、7、9 及附表二編號1、2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理。 ㈥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遭法院判處幫助詐 欺罪刑並執行完畢,竟又再次提供本案兩張SIM卡及中信實 體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劉榮政」所屬詐騙集團得持以 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使用,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者之 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之風險,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 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 工地清潔人員,無須撫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將中信銀行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 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二虛擬帳 戶)提供「劉榮政」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 集團隱匿犯罪所得,而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部分亦構成 幫助洗錢罪等語。 ㈡然查,依蝦皮公司112年3月31日函說明一及附件所示,本案 二虛擬帳戶為消費者在蝦皮購物平台結帳時,在付款方式頁 面選擇為「銀行轉帳」,由系統隨機生成供消費者付款所使 用,是本案二帳戶顯然並非被告所提供,是被告就附表二編 號1、2部分僅有提供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供「劉榮政 」所屬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工具使用,而無提供金融帳戶供其 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自無構成幫助洗錢罪之餘地。 ㈢由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事實,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所 為構成所指之罪名,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起訴 書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筵銘、粘鑫、鄭淑壬偵 查後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受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0 被害人 卓怡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5日起,向卓怡君謊稱:可至博弈網站操作線上博弈獲利云云,致卓怡君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1年6月21日 9時38分/4萬5000元 本案中信實體帳戶 被害人卓怡君警詢證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偵12705卷第115至117、139、141至145頁) 0 告訴人 游智皓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30日起,向游智皓謊稱:因認識之工程師已破解萬豪國際網站,依指示至該網站玩博奕遊戲必可獲利云云,致游智皓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1年6月21日 11時5分/40萬元 本案中信實體帳戶 告訴人游智皓警詢證述、國內匯款申請書、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13779卷第235至239、245頁) 0 告訴人 張良才 詐騙集團成員於於111年6月17日起,以暱稱「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向張良才謊稱:至香港商業城奢侈品貿易公司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張良才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1年6月21日 11時35分/5萬6000元 本案中信實體帳戶 告訴人張良才警詢證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偵6097卷第4至6、14頁) 0 告訴人 姚惟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日20時21分許,以交友軟體SweetRing暱稱「陳祈銘」向姚惟心謊稱:可以透過博弈平臺賺錢云云,致姚惟心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1年6月21日12時54分/7萬元 本案中信實體帳戶 告訴人姚惟心警詢證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60933卷第5、6、9頁) 0 告訴人 彭雅欣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9日21時許起,以LINE暱稱「Mr. Zeng」向彭雅欣謊稱:可以透過博弈平臺賺錢云云,致彭雅欣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1年6月21日 13時46分/3萬元 本案中信實體帳戶 告訴人彭雅欣警詢證述、對話紀錄(偵60099卷第112、113、162至180頁) 0 告訴人 黨玉霞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0日11時14分起,以暱稱「蔡意涵」向黨玉霞謊稱:可至指定商城平台做搶單任務獲利云云,致黨玉霞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1年6月21日 15時38分/11萬1000元 本案中信實體帳戶 告訴人黨玉霞警詢證述、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網路購物頁面擷取照片(偵25493卷第3至9、12、13頁) 0 告訴人 柯麗津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0日14時30分許,以簡訊向柯麗津謊稱:可以辦理貸款,但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柯麗津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⑴111年6月21日16時3分/10萬元 ⑵111年6月21日16時4分/10萬元 本案中信實體帳戶 告訴人柯麗津警詢證述、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擷圖(偵55387卷第6、724、26、28頁) 0 告訴人 洪啟明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7日起,以暱稱「劉欣怡」、「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向洪啟明謊稱:至香港商業城奢侈品貿易公司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洪啟明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1年6月21日 16時35分/21萬8000元 本案中信實體帳戶 告訴人洪啟明警詢證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聊天紀錄(偵11634卷第3至6、33、38至43頁) 0 告訴人 方韻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1日9時40分許,以簡訊向方韻晴謊稱:可以辦理貸款,但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方韻晴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1年6月21日17時10分/2萬元 本案中信實體帳戶 告訴人方韻晴警詢證述、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偵55387卷第5、21至23頁) 附表二: 編號 受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0 告訴人 江浚憲 告訴人 陳立德 江浚憲於111年3月21日某時許在遊戲「天堂W」之LINE群組上向陳立德表示要購買遊戲鑽石,陳立德表示其無遊戲鑽石可出售,但可代為詢問,陳立德遂於遊戲LINE群組詢問成員有無遊戲鑽石可出售,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林薇薇」之暱稱向陳立德私訊謊稱有遊戲鑽石可出售云云,並提供華士豪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作為聯繫方式,不知情之陳立德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並將上情轉知江浚憲,致江浚憲亦陷於錯誤,先匯款4萬1300元至陳立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陳立德再將其中1萬8000元之款項,依「林薇薇」指示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1日21時29分/1萬80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蝦皮購物平台向中信銀行申請之虛擬帳戶) 告訴人江浚憲警詢證述、對話紀錄、轉帳明細、LINE頁面擷圖(偵1044卷第31至33、38、40頁) 0 告訴人 廖士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0日22時30分許,以LINE暱稱「潘承佑」向廖士傑謊稱:有遊戲帳號要販賣云云,並以華士豪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申設蝦皮公司帳戶,向蝦皮公司下訂單後,提供蝦皮公司所生成之虛擬帳戶供廖士傑匯款,致廖士傑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1年3月30日23時52分/1萬20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上) 告訴人廖士傑警詢證述、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偵1694卷第29、30、40頁) 0 告訴人 鄭書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日11時36分起,以暱稱「高俊明」向鄭書麟謊稱:可代鄭書麟購遊戲貨幣云云,並提供華士豪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作為聯繫方式,致鄭書麟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1年4月2日 12時56分/1萬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上) 告訴人鄭書麟警詢證述、電子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對話紀錄(偵18972卷第4、5、15、16頁) 0 告訴人 陳漢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1日18時起,以暱稱「力昱仲」向陳漢宇謊稱:可出售線上遊戲「奧丁審判」之鑽石云云,並提供華士豪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作為聯繫方式,致陳漢宇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1年4月11日 18時51分/4萬元 力昱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陳漢宇警詢證述、對話紀錄擷圖(偵11836卷第19至23、39至43頁)

2024-12-05

PCDM-112-金訴-973-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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