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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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承彥(原名劉承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被 告 朱家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4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承彥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朱家緯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廖承彥(原名劉承彥,下均稱廖承彥)與朱家緯為朋友,2人於 民國113年7月25日5時12分許,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 「同學匯KTV板橋店」時,因故與謝國強之朋友鄭朝誠發生口角 爭執,2人因遭謝國強勸阻心生不滿,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 朱家緯徒手掐住謝國強之脖子,劉承彥則徒手毆打謝國強之腹部 ,致謝國強受有頸部挫傷、右腹部挫傷等傷害。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廖承彥、朱家 緯均經合法傳喚,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20日審理程序無正 當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各1份( 本院卷第57至73頁)在卷可查,而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認本 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2人到庭 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屬 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2人及被告廖承彥之辯護人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做成之情形 ,核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承彥、朱家緯於警詢、偵訊時坦 承不諱(偵卷第7至10、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國強 、證人鄭朝誠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1至13 頁),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監視器影像 畫面翻拍照片及告訴人傷勢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18、20至 21頁),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廖承彥、朱家緯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承彥、朱家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細故發生爭 執,未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糾紛,率以徒手方式傷害 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體傷,顯然缺乏對他人身體法益之 尊重,所為甚不足取,惟念被告2人均能及時坦承犯行, 尚見悔意,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 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2人各別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0

PCDM-113-原易-129-202501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顏春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顏春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並於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金後 ,准予停止羈押,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顏春男因詐欺等案件,已全部 認罪,並無逃亡、串供之可能,更不可能反覆實施,因家中 有年邁父母親需要照顧,還有正在讀書的孩子,爰請准予具 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59號) ,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訊問後,以被告坦承犯行 ,且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先前自承有依照「北風吹」 的指示刪除手機對話紀錄,復自承收款對象甚多,有事實足 認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且被告已經成功得手多次, 加入集團的時間非短,有事實足認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且考量被告犯罪情節,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予以羈 押在案,並禁止接見、通信。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 院審酌本案已調查證據完畢,並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復斟酌全案卷證資料後,認本件羈押原因雖仍存在, 惟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案犯行造成之法益侵害 大小、被告涉犯犯罪之惡性程度等因素,若命被告提出相當 之保證金及限制出境、出海,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 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命被告於提出新臺幣2萬元之保 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且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 海8月。又本院考量目前訴訟進度,認無繼續禁止被告接見 、通信之必要,爰另諭知對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併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 、第3項、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PCDM-114-聲-2-202501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忠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8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忠嶽共同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處 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吳忠嶽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可發射子彈之槍枝、子彈,均為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製造,竟與許進福(所涉本案犯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共同 基於製造具殺傷力之可發射子彈非制式手槍之犯意,由吳忠嶽於 民國113年4月26日21時2分許,攜帶操作模擬槍1把(係吳忠嶽前 於同年月8日至同年月15日期間內某時,至桃園市○○區○○○路00號 「傑國模型」店所購得),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以 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委由許進福以不詳方式貫通上開 槍枝之槍管,而共同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 式手槍1枝,吳忠嶽並於同時、地,以10,000元之代價,向在場 之許進福女友張鈺琪(所涉本案犯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購得 如附表編號2、3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10顆,欲供上述製 造完成之手槍使用。嗣因吳忠嶽涉另案詐欺案件,經警於113年4 月28日10時5分,持搜索票至新北市三峽區二鬮路136巷20弄83號 11樓其斯時居所執行搜索,扣得上開槍枝及子彈。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吳忠嶽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各該證 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應均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 理中供述、坦承不諱(偵卷第8-22頁、第124頁、本院卷第4 8-49、119-121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 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28-31、48-50、99頁)、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槍枝初步檢測照片( 偵卷第35-38、45-47頁)、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DNA鑑定書(偵卷第107-12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6月28日刑理字第1136053585號鑑定書、113年1 1月20日刑理字第1136126640號函(說明本案槍枝雖欠缺撞 針定位螺絲,惟撞針仍可於槍機內正常往復運作,且經性能 檢驗法檢測結果,壓扣扳機可釋放擊錘打擊撞針並擊發測試 用彈殼底火,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故認本案扣案槍枝具 殺傷力,本院卷第105頁)、被告手機對話紀錄、照片(偵 卷第74-8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及第12條第1 項所列 製造者,包括初製、改造之範疇,凡將不具殺傷力之槍枝、 子彈加工改變原有性能、屬性,使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槍枝、可供適用槍枝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俱是,修理損 壞之零件或改造一概歸屬製造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7558號、92年度台上字第924 號、97年度台上字第4618號 判決要旨可參照),即改造行為亦屬製造行為之一種,不以 從無至有為必要,被告係於購得模擬槍後,委由共犯許進福 貫通槍管,使之具有殺傷力等情,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供述明確,並有其手機內對話、照片 在卷可佐,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同法第12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子彈罪。公訴意旨誤認被告係犯同條例第7條第4項持有 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起訴書原誤載為同條例第8條第4項 ,嗣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第7條第4項,見本院卷第47、113- 114頁),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由本院就此 部分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同正犯:   被告就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犯行,與許進福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 亦即一經持有槍、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 為終了時為止。被告於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後,持有該手槍 ,及購得本案子彈後,持有該等子彈,迄至為警查獲止,為 繼續犯,又其持有非制式手槍之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非制 式手槍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按非法製造、轉讓 、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所製造、轉讓、持有、寄藏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 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 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同時製造、轉讓、持有、寄藏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 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被告同時非法持有本案多顆子彈之行為,所侵害者皆為 社會法益,縱令寄藏之子彈為數個,仍僅各為單純一罪。被 告於製造非制式手槍之同時、地,購得本案子彈而持有之, 目的即係供其製造之非制式手槍使用,而同時犯非法製造非 制式手槍罪、持有子彈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製造非制式 手槍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該規定所稱「因而查獲」, 係指因行為人詳實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來源、去向之 具體事證,因而獲知犯罪人及相關犯罪事實而言,且非以檢 察官偵查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必要,惟仍應以偵查機關依 據被告之供述,經調查而獲悉該被供出槍砲、彈藥、刀械來 源或去向之人確有相關犯罪事實者為限(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9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偵、審中 均自白本案犯行,且於警詢時供出本案槍枝係由其與許進福 共同製造,及其係向張鈺琪購得扣案子彈等情,使檢警因而 查獲許進福、張鈺琪,有被告警詢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信義分局113年10月21日函文暨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2日函文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 第83-89、91頁),核其所為,符合上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4項之減刑事由,本院並審酌其係在遭警方查扣 本案槍彈後始供出上開情節,認不宜免除其刑,而以減輕其 刑為適當,爰依該條規定,就其所犯製造非制式手槍罪部分 ,減輕其刑(就其所犯持有子彈罪,係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故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刑事由)。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案亦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減刑規定等語。惟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 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 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 因而查獲者,亦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 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 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 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實質上一罪,如接 續犯、繼續犯、加重結果犯、結合犯、吸收犯、常業犯或集 合犯等,倘部分犯罪事實已先被發覺,即難認其主動供出其 他部分事實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本案所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持有子彈,既係在被告 持有期間(尚未移轉持有),即遭警方搜索後查扣,之後被告 始在警詢為上揭供述,故本案並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須於自首時報繳槍、彈,或該 條後段規定:已移轉槍、彈者,供述其來源或去向,因而查 獲之情形。況被告持有非制式手槍之低度行為已先被發覺, 被告才主動供出其製造非制式手槍之高度行為,因兩者屬實 質上一罪之吸收關係,依上開說明,亦不符合自首之規定。  ⒋辯護意旨雖再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本案僅製造1枝槍枝,製造 技術簡易單純,實際持有期間不長,且被告係受他人所託尋 找槍枝,始委託許進福改造槍枝,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較諸 地下兵工廠等長期大量製造槍枝之犯罪型態,或擁槍自重從 事犯罪暴行之人,存有重大差異,且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 供出來源,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惟按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 ,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14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槍枝之危險 性甚高,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重刑,係為達防止暴力犯罪,以保 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之安全之目的,被告所犯 本案罪名,既係立法者考量槍枝危險性而為立法,如僅因被 告係製造1枝槍枝、製造技術簡易、製造後持有不久即被查 獲、始終坦承犯行,即謂顯可憫恕,除對個人難收改過遷善 之效,亦生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立法本旨之問題。況被告若 僅係受託為他人尋找槍枝,即委由共犯許進福進行貫通槍管 之製造槍枝行為,於其犯罪情狀上,在客觀上也不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又被告本案製造非制式手槍犯行法定刑度為「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本院援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 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該規定為「得減輕 或免除其刑」,依刑法第66條後段之規定,有期徒刑得減至 三分之二),亦難認有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 枝、子彈之政策,漠視法律禁令,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及持 有子彈,對公眾安全與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危險性,考量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製造槍枝及持有子彈之數量、犯罪 所生危險,兼衡其犯後遭警查獲其持有本案槍彈後,主動向 警方供承扣案槍枝實係其所製造,並供出與其共同製造槍枝 之共犯、及供出其購得子彈之來源,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暨自述: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鋪柏油路,須撫育4 名子女與父親、奶奶,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等語(見本院卷 第12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 手槍、編號2尚未經試射之具殺傷力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管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3經試射之子彈,其彈藥部分因擊 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 之外型及功能,不具殺傷力,非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1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2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顆 3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均經試射)

2025-01-08

PCDM-113-訴-726-20250108-1

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宗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宗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 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共100包(驗餘淨重合計219.47公克)、外包 裝袋100個、手機1支均沒收。   事 實 劉宗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8日0時54分許,在不詳 處所,利用手機連線至網際網路,登入網路社群平台Twitter, 以暱稱「小刀菇🚬🥤🈺」發布「台南欠裝備可找我😅🚬🥤」之訊 息,以招攬不特定之毒品買家,伺機販售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牟利。適遇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 揭訊息,遂喬裝為買家與「小刀菇🚬🥤🈺」聯繫,雙方並達成以 新臺幣(下同)38,000元交易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之咖啡包100包之合意。嗣劉宗憲於111年12月8日16時7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號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 分之咖啡包100包交付喬裝買家之員警時,遭員警表明身分並當 場逮捕而不遂。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劉宗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至10、73至75頁、本院訴緝 字卷第39、9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所 警員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社群平台Twitter對話紀錄擷圖、通訊軟 體WeChat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手機內WeChat對話紀錄及Twit ter帳號頁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 29日刑鑑字第1117052959號鑑定書、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各1 分(見偵卷第11至12、17至21、37至54、103至104頁)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 ,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 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 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 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 6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參照)。次按販賣毒品 係違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及純度, 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 、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 準,故常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 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其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 明確外,實難察得其具體得利之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 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之目的在於意圖營利則屬同 一。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 本意之關係外,尚難祇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 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謂其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 之追訴。再者,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 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風險,平白無端轉讓他人,而有從中 賺取價差或量差以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 22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 決均同此見解)。查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與喬裝為買家之員 警之犯罪過程中,既向員警收取金錢並交付毒品,此如前述 ,其行為外觀上顯已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要件,對其而言應 極具風險性,而本案被告與喬裝為買家之員警間復無深刻交 情或其他密切關係,足認被告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 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 三、又被告於111年12月8日0時54分許,即在Twitter上發布「台 南欠裝備可找我😅🚬🥤」之訊息以招攬不特定之毒品買家, 顯見被告本即有販賣毒品之犯意。則被告與員警談論交易細 節之過程中,雖有提及自己在南部,如要到北部交易毒品划 不來等情,然被告於員警表示欲購買100包毒品咖啡包且可 貼補油錢後,即應允交易,顯見被告僅是在考量前往交易地 點之成本是否可接受,被告前表示划不來亦僅為雙方磋商之 過程,併予敘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可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 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 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 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 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 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 為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 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 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發布暗示兜售毒品之貼文,使瀏覽該貼文之人得自行與 其聯繫購買毒品事宜,復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達成交易毒品 之合意後,前往約定地點交貨,本件已達著手販賣毒品, 然因員警無實際買受毒品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 賣,故僅能論以販賣未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本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 均自白犯行,已如上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本件被告販賣毒品為未遂犯,已如 上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 依法與上開減刑規定遞減之。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雖於警詢、偵訊時 供稱毒品來源為某人(下稱A,姓名、年籍詳卷),然A尚 未到案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11月25 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4011861號函暨所附之員警職務報告 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緝字卷第47至49頁),足見偵 查機關並未因其供出毒品來源,而有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之情事。又員警雖有調得被告之車輛與A之車輛位於同一 地點之照片,然畫面中之人是否為被告及A,及其等是否 確在交易毒品等情,均未臻明確,尚不能僅以該監視器錄 影畫面即認定A確為被告之毒品上游,又A經本院合法傳喚 未到且現為通緝中,本院已盡調查之能事,仍難認有因被 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被告之毒品上游。揆諸上開說明, 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不合,尚無從 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 對人體具有危害性,為我國法律嚴格禁止販賣之第三級毒 品,竟無視於此,仍為前開販賣毒品犯行,造成毒品之危 害擴散,助長毒品氾濫風氣,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甚鉅,均 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有協助警方查緝 上游,雖未能緝獲然態度仍屬良好,兼衡其販賣毒品之種 類、次數、價值、對象、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國中畢業、先 前從事防水工程、月收入4至5萬元、需扶養8歲子女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本院訴緝字卷第96頁) 及其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 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共100包(淨重合計220.57公克,驗餘 淨重合計219.47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俱如前述,屬被告犯本件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相關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毒品鑑驗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 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 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 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此為本院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認前開盛裝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共 100個,其內均含有極微量之第三級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 ,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而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至檢驗取樣部分,則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 諭知。 (二)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 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扣案之手機1支,係被告用以與喬裝買家之員警 聯繫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 時供述明確,且有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7、5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8

PCDM-113-訴緝-77-20250108-1

原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德莉 TAN PEI CHIN(中文名:陳佩琴) 郭秀美 余品慈 黃宥慈 吳宥璇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之0 上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鄭馨芝律師 被 告 江侃芸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之0 選任辯護人 孫大龍律師 被 告 陳樂樂 林芹榆 鄭凱倫 上一人 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被 告 李怡安 方辛菀 吳舒涵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3880、25872、33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萬德莉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叄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4-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叄 拾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TAN PEI CHIN(中文名:陳佩琴)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叄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 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叄拾萬貳仟伍佰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郭秀美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余品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黃宥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3②所示之物沒收。 吳宥璇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侃芸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陳樂樂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林芹榆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鄭凱倫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李怡安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方辛菀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舒涵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 實 一、TAN PEI CHIN(中文名:陳佩琴,下稱陳佩琴)、萬德莉於 民國112年9月24日前不詳時間起,為圖不法利益,利用考生 擔心無法通過112年度自學進修普通型高級中學學校畢業程 度學力鑑定考試(下稱本案考試)之心魔,招攬附表一所示 本案考試之考生從事舞弊,並向附表一所示考生收取如附表 一所示金額之舞弊費用。陳佩琴、萬德莉即分別與附表一所 示考生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萬德莉個別與附表一所示考 生洽談收費並說明舞弊方式,後即由附表一所示考生於000 年0月00日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當日,在附表一所示考試 地點,先將手機設定為自動接聽,並攜帶耳機應考,而於各 科考試時,由陳佩琴以門號0000000000撥打附表一各該編號 所示通聯門號,並於電話中告知附表一所示考生該科考試之 答案,附表一所示考生聽聞答案後,即將答案填寫於答案卷 上,後使本案考試試務人員在不知情下,將附表一所示考生 之不實成績記載於答案卷上,再依所記載之成績,由新北市 政府、臺北市政府、桃園市政府、臺中市政府、高雄市政府 公務員核發如附表一「取得證書」欄所示之證書予附表一所 示之考生,致生損害於本案考試之公正性。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 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57-358頁、第407頁 ),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 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萬德莉、陳佩琴、郭秀美、余品慈 、黃宥慈、吳宥璇、江侃芸、陳樂樂、林芹榆、鄭凱倫、李 怡安、吳舒涵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113年 度偵字第23880號卷【下稱偵卷一】第4-6頁反面、第140-14 3頁、第183頁正反面、第19-22頁、第167-175頁、第24-26 頁、第147-149頁反面、第106-108頁、第134-137頁、第182 頁、第45-47頁反面、第161-164頁、第64-66頁、第156-158 頁反面、第84-86頁、第152-154頁反面、113年度偵字第338 24號卷【下稱偵卷二】第31-33頁、第206頁反面-207頁正面 、第34-36頁、第207反面-208頁正面、第37-39頁、第41-43 頁、第208頁反面-第209頁正面、本院卷第360-363頁、第40 3-408頁),並經證人即新北市教育局科員蔡青芳於警詢及 本院中證述明確(112年度他字第11132號卷【下稱他卷】第 50-52頁、本院卷第391-398頁),復有蝦皮購物平台之頁面 截圖(他卷第18-19頁反面、第28頁正反面)、新加坡商蝦 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2月18日蝦皮電商字 第0231218008P號函暨所附帳號申設資料、交易明細相關資 料(他卷第29-31頁)、112年度自學進修普通型高級中等學 校畢業程度學力鑑定考試簡章(他卷第42-43頁)、契約書 (他卷第5頁、偵卷二第210-211頁)、萬德莉申設之國泰世 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交易明細( 他卷第4頁、偵卷二第158-159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他卷第5頁反面-第17頁、偵卷一第27頁正反面、 偵卷二第87-96頁反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一第9-11頁、第29-3 1頁、第49-51頁、第68-70頁、第111-113頁)、附表一所示 考生所取得之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通過證書、及格證明書 、成績單、報名表、答案卷(偵卷二第98-107頁、第109-12 6頁、第129-142頁反面、第144-146頁、第148-156頁、第22 4頁、第226-228頁、第233-234頁)、通聯紀錄及考生通話 時間表(偵卷二第85-86頁、第157頁)、112年度自學進修 普通型高級中等學校畢業程度學力鑑定考試全部及格名冊( 偵卷二第229-232頁)在卷可證,核與被告萬德莉、陳佩琴 、郭秀美、余品慈、黃宥慈、吳宥璇、江侃芸、陳樂樂、林 芹榆、鄭凱倫、李怡安、吳舒涵上開任意性自白相符,事證 足臻明確。  ㈡被告方辛菀固坦承有與被告萬德莉討論舞弊事宜,且匯款共 計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被告萬德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 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舞弊之情事,辯稱:參加本案考試時 未攜帶手機及耳機進入考場考試,均交由配偶黃本保管,並 無舞弊等語。經查:  ⑴被告方辛菀於112年9月24日在臺中市臺中家商參加本案第二 節數學及第三節英文考試,分別得分72、73分,均達及格標 準,且因社會、自然、國文科目分別於109、110、111年應 考時已達及格標準,故本案考試後,臺中市政府核發臺中市 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通過證書與被告方辛菀等情,為被告 方辛菀所是認(偵卷二第44-45頁),並有被告方辛菀本案 考試之報考資料、考試答案卷、成績單及臺中市自學進修學 力鑑定考試通過證書在卷可證(偵卷二第143-146頁、第224 頁)。又被告方辛菀分別於考前幾週、以及考試當天各匯款 20,000元,共計40,000元之費用至戶名:萬德莉之國泰世華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乙節,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 陳佩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20頁),復有該 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證(偵卷二第158-159頁),此 部分事實均首堪認定。  ⑵證人黃本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每年都有陪考,考試 當天方辛菀跟我說他跟萬德莉要做這件事(舞弊),我說這 件事情是不對的,所以,手機跟耳機都被我拿走,方辛菀沒 有帶進考場,0000000000門號平時都是方辛菀在使用,本案 考試當天,這支門號手機有來電共2通而已,第一通沒有講 話,我馬上掛電話,大約幾分鐘後,有再來電第二通,對方 有在講話,聽起來是在念答案,我沒有回應,大約幾分鐘我 就把電話掛掉了,我不記得接到這2通電話時是在考什麼科 目,應該是考同一科目等語(本院卷第315-319頁),然依 據卷內之通聯紀錄及考生通話時間表(偵卷二第157頁)顯 示,被告陳佩琴在考試當天,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去電被告方辛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總計3 通,分別是在第二節數學科目時44秒、138秒之2通,英文科 目時則有175秒之1通電話,故關於考試當天被告方辛菀手機 來電究竟幾通、來電時間及通話長短乙節,證人黃本上開證 述顯然與上開通聯紀錄及考生通話時間表內容不符,是證人 黃本證稱被告方辛菀並未攜帶手機和耳機入考場,均由其保 管云云,自無可採。  ⑶被告方辛菀於偵查中復辯稱:匯款40,000元給萬德莉是買參考書的錢等語(偵卷二第208頁反面),核與證人陳佩琴於本院審理中證述:40,000元只有給答案,沒有另外給參考書等語(本院卷第321、322頁)不符,所辯不足採信。復依據證人陳佩琴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方辛菀是考試前幾週先匯款20,000元給我,考試當天進考場前按約定應該要匯款給我20,000元,但方辛菀只匯款7,000元給我,我說不行,用LINE訊息跟他說要補齊,所以方辛菀在進考場前有再匯款13,000元給我,我總共收到40,000元沒有錯,這是數學和英文共2科的費用,舞弊方式是我先進去考場考試,先考數學再考英文,30分鐘內作答完畢,我會把答案寫在紙條上帶出考場,並去電各該考生持用的門號報答案,我跟考生的共識是我會一直唸答案,念完畢,考生才掛電話,代表考生已經收到答案了,就該考試科目我就不會再打第二通,如果我還沒念完就被掛電話,代表考生沒有聽清楚,我就會再打一次電話從頭到尾念答案,英文單選題唸完答案約是2分鐘,數學的話唸完答案大約要3分鐘等語(本院卷第320-321頁),再佐以通聯紀錄及考生通話時間表(偵卷二第157頁),被告方辛菀在應考數學、英文科目時,雙方分別有長達182秒(44秒+138秒)、175秒之通聯紀錄,足證被告方辛菀在數學、英文應考科目上,均有攜帶手機及耳機入考場,接收答案舞弊甚明。  ⑷再參酌被告方辛菀考試當日數學、英文應考科目之答案卷( 偵卷二第145頁正反面),其所填寫之答案,除單選A、B、C 、D為免分數過高,而有些許不同外,連數學填充題(16、1 、13、10、6、0、9/10、495、729、13/20),不論正確或 錯誤,均與被告陳佩琴考後再次以LINE傳送給考生之答案( 他卷第8頁反面)相同,亦堪佐證被告方辛菀於本案考試應 考數學、英文科目時有舞弊,灼然至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萬德莉等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萬德莉、陳佩琴、郭秀美、余品慈、黃宥慈、吳宥璇 、江侃芸、陳樂樂、林芹榆、鄭凱倫、李怡安、吳舒涵、方 辛菀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萬德莉、陳佩琴與附表一所示考生即郭秀美、余品慈 、黃宥慈、吳宥璇、江侃芸、陳樂樂、林芹榆、鄭凱倫、李 怡安、吳舒涵、方辛菀間,分別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㈡減刑規定之適用:   衡酌被告余品慈於主管機關尚未發覺本案考試有舞弊情事前 ,即檢附相關證據資料向證人即新北市政府教育局科員蔡○ 芳檢舉,其後並坦承犯行,主動接受裁判,此業經證人蔡○ 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91-397頁),並有被 告余品慈提供之email、契約書、其與被告萬德莉之LINE對 話紀錄、蝦皮網頁資料、匯款證明等資料在卷可佐(他卷第 5-19頁反面),核與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規定相符,爰依本條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萬德莉、陳佩琴為圖一己私利,竟與附表一所示 考生配合舞弊,以利附表一所示考生取得自學進修學力鑑定 考試通過(及格)證書,使我國之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喪 失其公信力,其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萬德莉、陳佩琴 、郭秀美、余品慈、黃宥慈、吳宥璇、江侃芸、陳樂樂、林 芹榆、鄭凱倫、李怡安、吳舒涵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余品 慈尚自首犯罪,因而查獲其他共犯,且身罹疾病,無法就業 ,被告吳宥璇、陳樂樂現正就學中,且被告吳宥璇係因母親 江侃芸在考場內主動分享耳機始犯案;兼衡被告萬德莉等人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素行,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 所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61-362頁、第407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宣告之說明  ⑴被告萬德莉、陳佩琴、郭秀美、余品慈、黃宥慈、陳樂樂、 林芹榆、鄭凱倫、李怡安、吳舒涵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被告江侃芸前雖因家暴傷害案,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 ,於95年12月22日確定,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 條規定,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衡酌被告萬德莉、陳佩琴、郭 秀美、余品慈、黃宥慈、陳樂樂、林芹榆、鄭凱倫、李怡安 、吳舒涵、江侃芸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章,且於犯後坦承犯 行,均為初犯,被告余品慈自首犯罪,因而查獲其他共犯, 且身罹疾病必須長期醫療,顯不適於受刑之執行,被告陳樂 樂現正就學中,信其等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分別依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條第1、5、8、 9款之規定,本院認其等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期間 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另考量其等所為致我國之自學進修 學力鑑定考試之公信力嚴重受損,為促使其等日後得以知曉 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其等 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第8款規 定,諭知其等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其等違反上開應行負擔 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等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 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⑵被告吳宥璇前因加重詐欺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審訴字第110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緩刑3年,此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已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符合緩刑之要件。  ⑶被告方辛菀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本院 衡酌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悟之意,不宜為緩刑之 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於犯罪成立後應如 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 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 諭知沒收。故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 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 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 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參考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  ⒉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3②、5所示之行動電話,各係被告 郭秀美、余品慈、黃宥慈、江侃芸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其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偵卷二第23 頁反面、本院卷第346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分別在被告郭秀美、余品慈、黃宥慈、江侃芸罪刑項下諭知 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①、4所示之行動電話,固分別 係被告黃宥慈、吳宥璇所有,然均未供作本案犯罪使用,亦 經被告黃宥慈於警詢、被告吳宥璇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 偵卷二第23頁反面、本院卷第346頁),本院衡酌被告吳宥 璇之舞弊方式係由被告江侃芸在考場直接將耳機拿給被告吳 宥璇接聽答案,業經被告吳宥璇、江侃芸證述明確,是依卷 內事證,尚無證據足資證明扣案如附表編號3①、4所示之行 動電話有用以供本案犯罪使用,故毋庸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6所示之物,均係被告萬德莉所有, 供其犯本案犯罪使用,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 卷第345-346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被告萬 德莉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7所示 之物,固為被告萬德莉所有,然均與本案犯行無關,卷內亦 無事證足資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規範意旨,應係基於澈底 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 收等考量甚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萬德莉、陳佩琴向附表一所示考生收得之款項 合計為605,000元(其中余品慈給付之10,000元業已發還,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李怡安部分僅3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 0萬元,應予更正),屬其等之犯罪所得,共同用於生活費 用之支出,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本院卷第351 頁),堪認2人均分,各分得犯罪所得302,500元(605,000 元÷2=302,500元),未據扣案,亦未發還給被害人領回,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在被告 萬德莉、陳佩琴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考生 考試地點 取得證書 通聯門號 金額(新臺幣) LINE對話暱稱 扣案物 1 郭秀美 海山高中 新北市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通過證書 0000000000 15,000元 MEI KUO OPPO行動電話1支(IMEI1: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號) 2 余品慈 海山高中 新北市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及格證明書 0000000000 1萬元(已退還余品慈) 【證據出處:本院卷第377、405頁】 他卷第5頁反面-17頁 IPHONE 15 PRO MAX 256G行動電話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3 黃宥慈 海山高中 新北市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通過證書 0000000000 3萬元 無 ①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號) ②IPHONE XS手機(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號) 4 吳宥璇 華江高中 臺北市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通過證書 同江侃芸一起 同江侃芸一起 無 IPHONE 12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5 江侃芸 華江高中 臺北市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通過證書 0000000000 10萬元 無 IPHONE 1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6 陳樂樂 桃園國中 桃園市政府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通過證書 0000000000 6萬元 無 無 7 林芹榆 桃園國中 桃園市政府科目及格證書 0000000000 8萬元 無 無 8 鄭凱倫 桃園國中 桃園市政府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通過證書 0000000000 15萬元 鄭凱倫 無 9 李怡安 高雄英明國中 高雄市自學進修普通型高級中等學校畢業程度學力鑑定考試通過證書 0000000000 3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10萬元,應予更正) 【證據出處:本院卷第351頁】 Yvonne Lee遠傳 無 10 方辛菀 臺中家商 臺中市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通過證書 0000000000 4萬元 AMY遠傳 無 11 吳舒涵 桃園國中 桃園市政府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通過證書 0000000000 10萬元 ANNA亞太 無 附表二(被告萬德莉之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IPHONE 14(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 IPHONE 13(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3 REDMI銀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4 REDMI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5 契約書 1紙 6 國泰世華銀行戶名萬德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1本 7 現金19,000元

2025-01-07

PCDM-113-原易-150-20250107-1

原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家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哲誠 被 告 廖昇佑 黃靖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辛○○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緣少年林○寶(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因前與丙○○ 有行車糾紛心生嫌隙,竟邀集戊○○、辛○○、庚○○、己○○、壬○○( 上2人所涉部分,另行審結)、少年李○仁(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廖○宥(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陳○ 齊(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賴○琪(00年0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顏○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馮○輝(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人,推由辛○○假意 以商談車禍和解事宜為由,與丙○○相約於112年7月17日凌晨,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協商。少年林○寶基於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之犯意,戊○○、己○○ 與少年李○仁、廖○宥、陳○齊、賴○琪、顏○佐、馮○輝基於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 意聯絡,辛○○、庚○○、壬○○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由辛○○駕 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現代車)搭載少年林○寶、李 ○仁等人,壬○○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LTIS車) 搭載己○○、少年廖○宥,庚○○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ALPHARD車)搭載戊○○、少年陳○齊、賴○琪、顏○佐、馮○輝 等人,於112年7月17日0時53分許,行經該路段,確認丙○○及其 同行友人丁○○、乙○○等人已駕駛車號000-0000號、BGD-2626號、 BUH-5778號自用小客車(下合稱被害人車輛)前來,在該處等待 ,旋於同日1時許,辛○○、壬○○、庚○○分別駕駛之現代車、ALTIS 車、ALPHARD車,依序急停在被害人車輛旁之馬路上,己○○、戊○ ○及少年林○寶、李○仁、廖○宥、陳○齊、賴○琪、顏○佐、馮○輝自 上開所乘坐之車輛下車,手持兇器即棍棒或球棒下車下手砸損被 害人車輛(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辛○○、壬○○、庚○○則在場助勢 ,使公眾或不特定來往之人恐懼不安,而破壞秩序安寧。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庚○○迭於警詢、檢察事務官 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至25、 33至38、297至301、359至361頁、原訴卷第111、194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見 偵卷第81至84、261至262、267至268頁)、證人即被害人丁 ○○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見偵卷第85至89、255 至256頁)、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91 至9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壬○○、己○○於警詢、檢察事務官 詢問之證述(見偵卷第9至14、15至20、297至301、355至35 7頁)、證人即同案少年林○寶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39至 43頁)、證人即同案少年廖○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45 至50頁)、證人即同案少年李○仁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5 1至56頁)、證人即同案少年陳○齊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 57至62頁)、證人即同案少年賴○琪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 第63至68頁)、證人即同案少年顏○佐於警詢之證述(見偵 卷第69至74頁)、證人即同案少年馮○輝於警詢之證述(見 偵卷第75至79頁)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95 至10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63至167頁)、 被害人丙○○提出之手機翻拍畫面照片(見偵卷第269至277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見偵卷第31 7至335頁、第363至367頁)、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見原訴 卷第203至21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辛○○、庚○○具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經少年林○寶邀集,於上開時間,搭乘 ALPHARD車至上開地點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 ,辯稱:當日是少年林○寶或廖○宥找我去看夜景,我是坐在 ALPHARD車副駕駛座,我有喝酒,我沒有下車,現場情況我 都不清楚,我不記得云云。經查:  1.被告戊○○因受少年林○寶之邀集,於前揭時間,搭乘被告庚○ ○駕駛之ALPHARD車至前揭地點等情,為被告戊○○所坦認不諱 (見原訴卷第194至195頁),並有前述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 卷可證,堪認屬實。  2.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大致證稱:我駕駛 ALPHARD車前往,當日我車上加我共有8人,同車的人轉傳東 西(即武器之意),大家都知悉東西拿著,我看前車停下就 停車,全部的人都有下車,戊○○是從副駕駛座下車之人等語 (見偵卷第359至361頁),且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 其所乘坐ALPHARD車之位置為副駕駛座無誤(見原訴卷第194 頁),而卷附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之檔案(檔案名稱:打架 畫面全景),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播放勘驗,勘驗結果如下 :監視器畫面時間2023/7/17(下略)01:00:12,ALPHARD車 副駕駛座下車1名男子,01:00:16,右側後座分別陸續下車6 名男子,01:00:18,左側下車1名男子,其中副駕駛下車男 子手持棍棒,自副駕駛座處跑向ALPHARD車車尾,逆時鐘繞 行ALPHARD車後方之路人車輛1圈,跑向被害人車輛,跑進被 害人車輛與現代車中間,在被害人第2台車輛左側見其身體 朝被害人車輛第2台方向傾斜出力旋起身2次,01:00:45,再 跑回ALPHARD車副駕駛座之位置上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 及截圖(圖10至15)(見原訴卷第203至214頁)在卷可參, 足見被告戊○○確有自被告庚○○所駕駛之ALPHARD車副駕駛座 下車,手持棍棒奔向被害人車輛,並對其中第2台下手實施 強暴無疑。被告戊○○經本院當庭勘驗後,僅空言泛稱:從副 駕駛座下車的那個人不是我,副駕駛座可以坐兩個人,我當 下有喝酒,所以不記得下車那個人是誰云云(見原訴卷第18 5頁),惟觀被告戊○○歷次之供述,其於112年7月17日警詢 供稱:我是搭乘朋友車輛前往,我在車上旁觀,是阿寶(即 少年林○寶)先下車不知去向,後面其他車上的人也跟著下 車問他去向云云(見偵卷第29至30頁),於113年4月26日檢 察事務官詢問供稱:我是負責開車,我開哪1台忘記,我沒 下車,我都忘記了云云(見偵卷第389至390頁),業見被告 戊○○歷來所供不一,已難採信,況被告戊○○既得於警詢時明 確供稱係少年林○寶先下車不知去向,後面其他車上的人也 跟著下車問他去向等情,當知悉現場發生之情事,竟於本院 審理中以有喝酒之故全盤否認,改稱不知現場情形,有2人 同坐在副駕駛座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自無足取。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辛○○、庚○○、戊○○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 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 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 。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 同角色,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 犯同一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 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 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 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 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 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 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 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 意旨參照)。惟上開實務見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 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意,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 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等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 餘地,惟如聚集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 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 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 ,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 件。本案被告辛○○駕駛現代車搭載少年林○寶、李○仁等人, 被告庚○○ALPHARD車搭載被告戊○○、少年陳○齊、賴○琪、顏○ 佐、馮○輝等人,同案被告壬○○駕駛ALTIS車搭載同案被告己 ○○、少年廖○宥,於上開時、地,急停在被害人車輛旁後, 被告戊○○及同案被告己○○、少年林○寶、李○仁、廖○宥、陳○ 齊、賴○琪、顏○佐、馮○輝自上開所乘坐之車輛下車,手持 鐵棍或球棒下車下手砸損被害人車輛,被告辛○○、庚○○、同 案被告壬○○則在場助勢,當足使公眾或不特定來往之人恐懼 不安,而破壞秩序安寧,而被告辛○○、庚○○雖未手持棍棒或 球棒,然渠等既在場助勢,並知悉其他參與者攜有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仍應論 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核被告戊○○所為,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 辛○○、庚○○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起訴書就被告辛○○、庚○○所涉部分,原雖 論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惟 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同前(見原訴卷第 182頁),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共同正犯:   被告戊○○與同案被告己○○、少年林○寶、李○仁、廖○宥、陳○ 齊、賴○琪、顏○佐、馮○輝間,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被告辛○○ 、庚○○與同案被告壬○○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主文記載仍列「共同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判決之主文參照)。 ㈢、加重事由:  1.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實施強暴脅迫罪, 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之情形 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同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狀,考 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 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案起 因於少年林○寶與被害人丙○○之行車糾紛,被告戊○○、辛○○ 、庚○○經少年林○寶之邀集到場,先推由被告辛○○假意以商 談車禍和解事宜為由,相約被害人丙○○見面,惟渠等經確認 被害人丙○○已到現場後,旋急停在被害人車輛旁邊下車,由 被告戊○○及同案被告己○○、少年林○寶、李○仁、廖○宥、陳○ 齊、賴○琪、顏○佐、馮○輝持棍棒或球棒下手砸車,被告辛○ ○、庚○○、同案被告壬○○則在場助勢,全無商談行車糾紛一 事之真意,且渠等在場人數眾多,無視該處為公共場所,隨 時會有其他民眾經過,可能受到波及,顯已造成社會大眾之 恐懼,堪認已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 而有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就被告戊○○、辛○○、庚 ○○均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戊○○行為時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而林○寶、李○仁、廖 ○宥、陳○齊、賴○琪、顏○佐、馮○輝行為時均為年滿12歲未 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 189、205、211、217、223、229、235、241頁)在卷可查, 被告戊○○與少年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核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 之規定相符,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 之。而被告辛○○、庚○○行為時亦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見偵 卷第183、199頁),惟渠等所為係「在場助勢」,因所參與 之犯罪程度與上開少年所為均係「下手實施」不同,揆諸前 開說明,不能論以共同正犯,是被告辛○○、庚○○尚無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 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戊○○查有偽造文書、強盜、施用毒品、詐欺之前 案紀錄,被告辛○○查有妨害自由、運輸毒品之前案紀錄,被 告庚○○查有賭博、詐欺之前案紀錄,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訴卷第13至30、35至43頁) ,均見素行不佳;被告戊○○、辛○○、庚○○本案因受少年林○ 寶之邀集,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少年林○寶與對方之行車糾 紛,先推由被告辛○○假意以商談車禍和解事宜為由,約被害 人丙○○到場,攜帶兇器並在公共場所對被害人丙○○及其同行 友人丁○○、乙○○為上開強暴犯行,被告戊○○下手實施,被告 辛○○、庚○○在場助勢,均有不該;復考量被告辛○○、庚○○犯 後坦認犯行,被告戊○○則始終矢口否認,惟渠等均已與被害 人丁○○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見原訴卷第215頁);兼衡被 告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因另案羈押中,前與 父母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辛○○自陳為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因另案執行中,前與父母同住,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庚○○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現從事物流業,與父母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 生活狀況(見原訴卷第196頁)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辛○○、庚○○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5-01-07

PCDM-113-原訴-52-202501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賴示申(原名賴靉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哲誠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502號), 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所為羈押暨禁止接見通 信處分,聲請撤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賴示申(下稱被告)無前科, 因被詐欺集團詐騙投資新臺幣(下同)52萬元,又被誘導為 本案行為,被告之手機業經扣押,已無從與詐欺集團人員聯 繫,無從湮滅證據、勾串證人。被告單獨扶養高齡85歲之母 親,母親身體欠安,須讓其安頓母親,始能安心執行。被告 因創業失敗及被詐騙,不知母親可否為其具保。為此,請求 撤銷原處分,如繼續羈押,則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云云 。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 10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 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處分係本院受命法官於 民國113年12月19日訊問被告後,於同日作成,並於同日將 押票送達被告收執,業據本院核對案卷資料無誤。而被告係 於同年月27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有該書狀上本院收狀戳章 可考,參諸上開說明,被告已依法聲請撤銷原處分,合先敘 明。 三、又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 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被告經法官 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 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 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而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 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 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 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 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如就客觀情事觀 察,法院羈押裁定,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難謂有何違法 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本院受命法官於113年12月19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詐欺 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且有 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 有羈押之必要性,命被告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已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以及被 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乃其職權裁量之適法行 使,並無違法或不當。  ㈡聲請意旨雖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經查:  ⒈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雖坦承犯行,且其手機業經扣押 。然本案詐欺集團尚有共犯仍未到案,被告於偵訊時亦辯稱 :我有跟「副總」確認說違法的我不做,「副總」就說我們 有授權,我就不知道要怎麼反駁,但我心裡還是毛毛的等語 ,足徵被告就涉案情節仍有避重就輕之嫌疑。原處分已審酌 現今通訊軟體種類繁多,聯繫管道發達,無法排除被告與該 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而有勾串共犯之虞。且被告除本案外, 另涉嫌其他收水犯行,有對話紀錄截圖可佐,足認被告有反 覆實施加重詐欺犯罪之虞。另被告自稱因創業失敗及被詐欺 集團詐騙,而負債40萬元,是被告於家庭及外在經濟狀況未 改善之情形下,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再 衡諸本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 、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情,經斟酌比例原則 ,自有對被告實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實無從以 具保或其他侵害人身自由較輕微之方式取代羈押,而諭知應 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原處分實已就上開各情為綜合考 量,並非無據。是聲請意旨認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原處分 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應無理由。  ⒉原處分並未以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為羈押之原因, 被告執此聲請撤銷原處分,亦屬無據。至被告以上開家庭因 素聲請撤銷原處分,然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保全被告(確 保被告到案接受審判、執行)、保全證據,而被告個人及其 家庭生活的正常、圓滿,與限制其人身自由之羈押處分所欲 達到的目的,原本就難以兩全,自然無法因為被告的個人或 其家庭因素,即認無羈押必要。且被告上開所述縱令屬實, 亦應尋求其他管道協助處理解決其家庭事務。則被告據此聲 請撤銷原處分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亦屬無據 五、綜上,原處分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強制處分,已說明 其依憑之證據及理由,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尚無違誤 。聲請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PCDM-114-聲-29-20250103-1

司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受監護宣告人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張峻豪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受監護人張哲誠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得準用之。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為辦理被繼承人張家富遺產繼承分割事件 ,有必要為受監護人張哲誠選任特別代理人,固據其提出被 繼承人張家富除戶謄本、聲請人、繼承人張哲誠、張晏福、 特別代理人林美娘之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為證,惟聲請人 未提出其他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通知聲請 人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一個月內補正:㈠被繼承人張家富之 繼承系統表、遺產清冊、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遺產稅 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繳清或免稅證明書等件(如遺產為土地 或建物,並附上最新之土地謄本、建物謄本、房屋稅稅籍證 明書、附近類似條件物件實價登錄金額之證明文件)。㈡各 繼承人之繼承人持分系統表、各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 。㈢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完整」內容,且該遺產分割協議須 公平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日後辦理相關繼承登記時,亦不得 提出其他不同於本件之遺產分割協議書。㈣上開遺產分割協 議書須由各繼承人及特別代理人簽名、蓋章,並加註協議之 日期。上開通知函已於113年11月11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於113年11月15日僅提出免稅證明 書、繼承系統表、不動產謄本、戶籍謄本等,屆期迄未補正 遺產分割協議書,亦未提出任何說明,有本院收文、收狀資 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致本院無從審認聲請人將如何辦理被 繼承人張家富遺產繼承分割事宜,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另聲請人如認有為受 監護人張哲誠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仍可備齊相關證據資 料,再行具狀聲請,併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2025-01-02

PCDV-113-司監宣-49-20250102-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子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 7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子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孫子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孫子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被告於本 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 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 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 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 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 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 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 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雖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由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 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然其單純提供帳戶供 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 ,亦與直接實施洗錢行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 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人士暨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提 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係對於該不詳人士暨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罪數:      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行為,幫助正犯詐騙如起訴 書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並幫助正犯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 ,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   1、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按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見偵緝卷 第17頁背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 不諱,且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沒有收到報酬等語(見偵緝字第 3700號卷第17頁),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 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之刑有上開二種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規定,遞減輕之 。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欺集團橫行 ,竟仍率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助 長財產犯罪之猖獗,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金融秩序 ,另增加被害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行為 誠屬不當,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情形,參以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 89頁),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已與各告訴人當庭和解賠 償損害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93、94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未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雖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而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 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而獲有犯罪所 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 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然被告並非實 際上提領各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即洗錢之 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未經查 獲,依卷內事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 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公訴意旨雖聲請沒收本案郵局帳戶,查上開帳戶固均為被 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此等帳戶皆已通報為警示帳戶, 再遭被告或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性甚微,上開 帳戶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700號   被   告 孫子豪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子豪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 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 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 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 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3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資料,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 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匯入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柯政義、徐仁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子豪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辦,並依照「蔡玉詳」(音譯)之人指示,將郵局帳戶提供予對方使用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因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郵局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所提供附表所示之資料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郵局帳戶之事實。 4 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將遭詐款項匯入郵局帳戶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 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提供 之郵局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本 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迄未取回或經扣案, 但郵局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就本案帳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 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金融機構註銷該帳戶帳號即 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郵局帳 戶有關之提款卡、碼密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 其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柯政義 (提告) 112年7月13日前某時許 假交易 112年7月13日16時6分許 2萬元 郵局帳戶 2 徐仁宗 (提告) 112年7月13日前某時許 假親友借貸 112年7月13日15時57分許 12萬元 郵局帳戶

2025-01-02

PCDM-113-金訴-1401-20250102-1

原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瑞涵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17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瑞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黃瑞涵於民國113年11月7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建國路 某工地,飲用啤酒3瓶,詎其明知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且飲酒後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 為下午5時許),自上開工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 誤載為MXE-668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57分 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與圓通 路口,與邱朝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 通事故,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5時17分許,對黃瑞涵 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 。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瑞涵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並據證人邱朝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及車輛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查 詢結果等在卷可稽,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可資補 強,堪信與事實相符,足以憑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 錄,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不 思警惕,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 其吐氣酒精濃度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 準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並肇 致交通事故,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本院卷第36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酒精濃度 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PCDM-113-原交易-69-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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