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啓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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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聖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38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3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邱聖華( 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 刑度」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本院 卷第68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 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罪名 為依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罪名為基礎。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一般洗錢罪部 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 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有處 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本 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進行新舊法比較。   三、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被告如其事實及理由欄所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刑(尚犯一般洗錢罪)。被告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所處之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 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 理由(如后)。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本件因被害人要求賠償金額太高而無法達成 和解,原審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五、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本案並未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核與該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 該規定之適用。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少,卻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車 手工作,造成告訴人賴怡曄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 點,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 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 全危害甚鉅,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 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能坦認犯 行,尚見悔意,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所受損 失之犯後態度;另考量其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角色, 並非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 ,僅屬聽從指示、負責取款之次要性角色;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衡酌被告自 陳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1年3月等旨。以上科刑理由,茲予以引用。 六、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變 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 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規定 ,依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審比較新舊法後,雖認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而有適用法令之違誤,然 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僅 於科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從輕量刑事由,故原審此部分違誤 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本於無害錯誤法則,本院自無庸撤 銷原判決。 七、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 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 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 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 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 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 。  ㈡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前,顯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 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 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核屬犯後態度此一量刑因子之範疇 ,業經原審予以審酌及綜合評價,且原審並無誤認、遺漏、 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難認有濫用裁 量權之情形。  ㈢本院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 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先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 情狀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 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屬於法定刑範 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次從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 中、遠程形成背景,以行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 評估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事由後,認本案責 任刑應削減至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最後再從展望未來 的觀點探究關係修復、社會復歸,以其他一般情狀事由調整 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後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修 復式司法、被害人態度、刑罰替代可能性等事由後,認本案 責任刑僅予以小幅下修。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屬於法定刑範圍 內之低度區間,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並未嚴重 偏離司法實務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量刑行情,屬於 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 八、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一情,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PHM-113-上訴-6628-20250114-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8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福臨 被 告 蘇義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11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60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蘇義傑有 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論處其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刑。原判決之採證 、認事、用法及量刑,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 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 ,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113頁)」外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相關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認被告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嗣被害人黎廖金枝經相關醫療及居家 照護後仍回天乏術,在此期間並無因果關係中斷之情,然原 審僅以依卷內事證,難認死亡結果與本件事故具有因果關係 ,似有理由不備之嫌。  ㈡被告於案發後,對被害人及其家屬均未有積極道歉、慰問或 獲得諒解,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其量刑過輕,違反罪 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不利於己之供述,以及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暨車 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民國 112年3月29日長庚院林字第1120250188號函等證據資料,經 彼此印證勾稽、互為補強而綜合判斷,足認事證明確,被告 本件犯行堪以認定。原判決所為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法 或不當可言。  ㈡刑法第14條第1項過失犯的歸責要件,係依據法令明文規定或 社會上共通的行為準則或安全規則,特定人具有注意、避免 危險發生之義務,而其日常生活經驗上及當時客觀情狀上確 有預見、注意可能(事實上具有防止法益侵害結果發生之可 能性),若其不注意而發生法益侵害之結果,二者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 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 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 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 ,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 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㈢本件車禍於110年11月22日發生,嗣被害人於111年9月25日因 骨折術後合併臥床狀態導致肺炎合併菌血症,再造成敗血性 休克合併呼吸衰竭導致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一節,有死亡證 明書可考(調偵卷第49頁)。而被害人於車禍當日前往醫院急 診,經診斷為腦出血,左小腿開放性骨折,醫院建議留院觀 察再評估接受手術,惟經家屬拒絕,被害人於隔日(11月23 日)自行離院,之後被害人因昏睡2週,於111年8月3日住院 ,經診斷為反覆敗血性休克、肺炎、壓瘡合併感染、泌尿道 感染,住院期間合併急性腎衰竭及急性呼吸衰竭、菌血症、 腸球菌菌血症、白血球缺乏症、血小板缺乏症、貧血、胃腸 出血、低血鉀症、肝炎,經治療後仍於111年9月25日死亡, 因臨床上長期臥床病人通常有較高之感染可能性,惟上開2 次就醫時間間隔逾8月,無法知悉被害人在此期間之病情變 化及實際就醫情形,無法推論死因與車禍事故有關等情,有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3月29日長庚院林字第1120250188號 函可參(調偵卷第140頁)。又被害人於110年11月25日因左小 腿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至醫院急診住院,經多次外固定、 清創、植皮及內固定手術,於111年1月6日出院,之後於111 年1月25日及3月2日回診,其下肢骨折已改善癒合中,無異 狀,惟行動力減損,處於臥床狀態,無法推論是否與死因有 關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10日北總骨字第112170 0062號函可查(調偵卷第63頁)。另被害人之死因為敗血性休 克併呼吸衰竭,與交通事故無明顯相關一節,有國軍桃園總 醫院112年3月15日醫桃企管字第1120003085號函可查(調偵 卷第65頁)。由上可知,被害人於110年11月22日發生車禍後 ,有前往醫院住院治療並進行手術,嗣於111年1月6日出院 ,出院後骨折處有改善癒合,惟行動力下降而有臥床情形, 後於111年8月3日再度住院,經診斷有敗血性休克、肺炎、 菌血症等,而於111年9月25日不治死亡。則被害人因車禍骨 折進行手術而於111年1月6日出院後,至111年8月3日再度住 院,相隔近7月,已有相當期間,且被害人於出院後骨折處 已有改善情形,是再度住院時之症狀與之前車禍骨折一事有 無關聯性,尚難逕予推論,無法排除在此期間有受到其他因 素之介入或影響,導致被害人之身體狀況惡化之可能,是依 照一般經驗法則,縱被害人於車禍後受有骨折之傷害,仍不 必然發生肺炎合併菌血症、敗血性休克而導致死亡結果,無 法排除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僅屬偶然事實之可能,自難率認本 件交通事故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檢察 官上訴意旨㈠指摘原審認被害人死亡結果與本件交通事故無 因果關係,係屬理由不備一情,要無可採。  ㈣「禁反言」(estoppel)係英美法之衡平原則,其核心內涵在 於曾做出某種表示的人,於相對人已對該表示給予信賴,並 因而受有損害的情狀下,禁止該人做出否認或相反表示,無 論該相反表示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禁反言是源自誠信原 則所導出禁止矛盾行為或出爾反爾,破壞相對人正當信賴的 法律原則。禁反言之法律原則得以拘束公法及私法各權之行 使,檢察官於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刑事追訴程序,不 論係其偵查或公訴職務之執行,自仍受上開原則之拘束。  ㈤告訴意旨雖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本件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 ,然經檢察官偵查後,難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本件交通事 故有關,僅就過失傷害部分提起公訴,而就死亡結果部分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審依據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及罪名予以 判決,惟因告訴人不服判決,仍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本件 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因認被告係犯過失致死罪,而請求檢 察官上訴,檢察官對於告訴人提起上訴之請求,本有裁量之 權,不受其請求之拘束。倘檢察官裁量之結果,認原審所認 定之事實及罪名並無不當,自應駁回告訴人之請求,以示擔 當;如檢察官依循告訴人之請求而提起上訴,即已違反禁反 言原則,在法無明文規定不得上訴之情形,固不得以此限制 檢察官之上訴,惟為免檢察官動輒對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部分 提起上訴,自可作為檢察官上訴有無理由之審查標準。是檢 察官上訴意旨㈠就業經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部分,仍認被害人 死亡結果與本件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因認被告係犯過失致 死罪,據此提起上訴,自非可採。  ㈥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 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 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 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 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 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 。  ㈦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前,顯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告 之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違反義務之程度、犯後態度、 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 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檢察官上訴意旨㈡所指摘者係屬犯後態度之範疇,業經原審 予以審酌及綜合評價,且原審並無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 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  ㈧本院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 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先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 情狀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罪手段、犯 罪所生損害、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等 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屬於法定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 間;次從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中、遠程形成背景 ,以行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之品行、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應削減至法定 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最後再從展望未來的觀點探究關係修 復、社會復歸,以其他一般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 估被告之犯後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修復式司法、被害人 態度、刑罰替代可能性等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僅予以小幅 下修。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屬於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已 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並未嚴重偏離司法實務就汽 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 傷害罪之量刑行情,屬於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指為 違法或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㈡指摘原審量刑違反罪刑相當 原則一情,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義傑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戶籍遷至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2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義傑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 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蘇義傑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中午12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街往三民路方向行 駛,行至民生街與三民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欲左轉至三民 路往萬壽路二段方向,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 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天候、光線、路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左轉,適行人 黎廖金枝(已歿)自三民路路旁往民生街、朝行人穿越道方向斜 切穿越三民路,行近行人穿越道處時,遭蘇義傑所駕車輛撞擊倒 地,因而受有腦出血、左小腿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蘇義傑固坦承對於本件事故確具有未注意行人之過 失,惟辯稱:告訴人黎廖金枝並沒有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並 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規定之情形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撞 擊告訴人黎廖金枝,致告訴人受有腦出血、左小腿開放性骨 折等情,業據被告蘇義傑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暨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112年3月29日長庚院林字第1120250188號函(見111年度他 字第4262號卷【下稱他卷】第17、21至23、31至35、37頁, 111年度調偵字第1437號卷第140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 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而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是否僅限於行人穿越道即俗稱 斑馬線之劃設範圍,對此法無明文規定容許之行走距離及受 保護之範圍,然審酌該規定之立法意旨,無非係為保護依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規定,僅能經由行人穿越道 而不得任意穿越馬路之行人,故課予汽車駕駛人較高之注意 義務,以保護行人行的安全,且該條文於112年5月3日修正 前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將「行經行人穿越道」修正為「行近行人 穿越道」,更凸顯要求汽車駕駛人靠近行人穿越道時,即應 減速並注意禮讓行人通行,故行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鄰近兩 側,仍屬汽車駕駛人應注意及暫停禮讓之範圍。又告訴人自 停靠路旁之公車車尾處向左前方斜切、朝行人穿越道方向步 行,被告駕駛車輛左轉進入三民路,此時告訴人逐漸靠近行 人穿越道,被告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車身左側車頭燈處 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交易卷 第50頁)在卷可憑。可知告訴人於案發時已鄰近行人穿越道 ,核屬汽車駕駛人得以視及之行人穿越道鄰近範圍,且告訴 人當時雖尚未完全踩踏於行人穿越道上,然依其步行方向及 與行人穿越道相隔甚近之客觀情形觀之,其主觀上顯然有經 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之意,被告理應得以注意及之,而應 減速慢行及禮讓告訴人。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洵難憑採,是被告具有前揭過失 行為,並具有加重刑責事由,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於112年5月 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規定「汽車駕 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 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修正後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 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是此次修正 將「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文字部分修正為「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 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然 修正前為「應」加重其刑,修正後則為「得」加重其刑,將 修正前不問情節輕重概予加重其刑之義務加重規定,修正為 「得加重其刑」,而賦予法院應否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 量權,應認修正後條文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 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 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 或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 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 禮讓告訴人優先通行,因而撞擊鄰近行人穿越道步行之告訴 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業據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過失傷害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貨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禮讓告 訴人優先通行,因而肇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對本件車禍事 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固應非難,然考量事發當時告訴人以斜 切方式靠近行人穿越道,非自始直線沿行人穿越道行走,而 被告為左轉車輛駕駛,則其視見告訴人之程度當較視見直行 行人之情形為低,倘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恐使被告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不予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5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貨車行近 劃設有行人穿越道之系爭路口,未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 ,致未停等禮讓靠近行人穿越道行走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 有前揭傷害(至告訴代理人雖指訴告訴人因本件事故而死亡 ,惟依卷內事證,難認死亡結果與本件事故具有因果關係, 業如起訴書所述,附此敘明),行為實有不該,並審酌其犯 後坦承具有過失,然否認具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加重規定之情形,且無法負擔告訴代理人提出之理賠 數額等情,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51頁)及其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 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他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固符 合緩刑之要件,然考量被告就本件事故確實具有前揭過失, 且無法與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以彌補告訴代理人因此所受 之損失,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 形,是認以不諭知緩刑為適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 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2025-01-14

TPHM-113-交上易-386-20250114-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政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1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 第3405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忠政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陳忠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僅因消費糾紛,即未思理性、和平溝通,而以言詞恫嚇告訴 人,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兼衡其前科素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49號   被   告 陳忠政 (略)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忠政於民國113年1月22日23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巷0號霸王紅面薑母鴨店進行消費,因消費糾紛與店家發 生衝突,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出言對林建宇恐嚇稱:「幹你 娘機掰,你是欠開槍嗎?」(公然侮辱未提出告訴)等語,致 林建宇心生畏懼。 二、案經林建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講上述話語,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 辯稱:因為當時喝醉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 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及譯文在卷可按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

2025-01-10

PCDM-113-審簡-1594-20250110-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佳蓉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黃國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5 7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 第12163號、第1216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董佳蓉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檢察官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  ㈠附件一及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竟基於」補充、更正為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第4行「112年2月15日前某 日」更正為「111年12月26日至112年2月15日間某日」、第6 行「存摺、提款卡」更正為「網路銀行帳戶之帳號」、第7 行「不詳」以下補充「暱稱『阿鳥』」。  ㈡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再轉匯」補充、更正為「於112 年2月15日14時1分,透過網路銀行轉帳67萬5019元」、第15 行至第16行「000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 、第16行「再轉匯」補充、更正為「於112年2月15日14時23 分,透過網路銀行轉帳」、第18行「現金提出轉存」更正為 「於112年2月15日14時8分,透過網路銀行轉帳」、末行「 泰達幣,」以下補充「因而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  ㈢附件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被告董佳蓉坦承不諱」更 正為「被告董佳蓉於警詢時之供述、偵查中之自白」、第1 行「並經」以下補充「另案被告蔡鎧丞於調查局詢問時供述 明確及」、第1行至第2行「告訴人張正二」以下補充「於調 查局詢問時」。  ㈣附件二證據欄㈠補充「警詢時之供述」、㈢補充「永豐銀行交 易明細、存摺封面影本」。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董佳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等條文內容及條次已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 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要件及法定刑,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移列至修正後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一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三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 「(第一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之 「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因受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因此修正前最高度量刑範 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刑2月;又被告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綜 上,修正前、後之一般洗錢罪量刑上限都是有期徒刑5年, 但舊法下限可以處有期徒刑2月,新法下限則是有期徒刑6月 ,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較為 有利於被告。  2.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 施行。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其後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移列至 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增加 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利。  3.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因認以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 被告,爰一體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提供他人,其主觀上可預見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作為對 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 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董佳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網路銀行帳戶資料行為,助使詐騙集團成員成 功詐騙如附件一、二所示之3人,並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163號、 第12164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 究,附此說明。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爰依112年6 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詐騙集團為不法使用, 不僅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 損害,亦因而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 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被害人求償 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被害人數3人及遭詐騙之金額、被告並未因此獲取 對價、其於偵、審程序中固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等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廚師工作,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照 顧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起訴書認被告 犯後自白犯行,態度良好,深知悔悟等量刑意見,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固參與本件犯行,然實際未獲取報酬,此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卷內 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因此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 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㈡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而未經查獲,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鄧瑄瑋移送併辦,檢察官 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579號   被   告 董佳蓉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國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佳蓉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 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2月15日前某日,將擔任負責人之「皇翔玉國際企業社」 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持 以犯罪。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112年2月間,向張正二佯稱投資股票有利可圖,致張正二陷 於錯誤,陸續多次匯款,其中於112年2月15日13時53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至呂和蒼(另案偵辦)所有之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轉匯至董佳蓉 名義成立之皇翔玉國際企業社(下稱:皇翔玉企業社)開設於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帳號00000 000000號帳戶後,分別再轉匯50萬元至岳少聰(另案偵辦)開 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000000 000000號帳戶,及現金提出轉存17萬5,000元至蔡鎧丞(另案 偵辦)開設於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購買虛擬貨 幣泰達幣,嗣經張正二察覺有異,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張正二訴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佳蓉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張正 二指述明確,復有皇翔玉國際企業社基本資料、申辦之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表1份、呂和蒼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 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蔡鎧丞之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岳少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匯款資金流 向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請審酌被告犯後自白犯行,態度 良好,深知悔悟,請科予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63號 113年度偵字第12164號   被   告 董佳蓉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國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順股)審理之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40號案件 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董佳蓉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2月15日前某日,將擔任負責人之「皇翔玉國 際企業社」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 詐騙集團持以犯罪。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間,分別向林殷緒、薛集繡佯稱投資 股票有利可圖,致林殷緒、薛集繡均陷於錯誤,林殷緒陸續 多次匯款,其中於112年2月15日11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3萬至呂和蒼(經另案提起公訴)所申辦之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呂和蒼一銀帳戶) 內,再於同日12時20分許,由呂和蒼一銀帳戶匯款13萬元至 本案帳戶內;薛集繡於112年2月16日8時46分許,匯款10萬 至呂和蒼一銀帳戶內,再於同日9時7分許,由呂和蒼一銀帳 戶匯款76萬9993元至本案帳戶內,均旋遭提領一空。嗣林殷 緒、薛集繡察覺有異,均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董佳蓉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殷緒告訴代理人林詠育、告訴人薛集繡於警詢之指 訴。  ㈢告訴人林殷緒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 款交易明細。  ㈣本案帳戶、同案共犯呂和蒼一銀帳戶之申設人資料暨交易明 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28579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順股)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40號案件審理中 ,此有前揭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 本案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因提供之帳 戶與前開案件同一,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先後 詐欺數人,應為想像競合關係,是本案併案之犯罪事實,與 前案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依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 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鄧瑄瑋

2025-01-10

PCDM-113-審金訴-2840-20250110-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震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8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廖震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被告 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另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廖震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2份」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於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 見偵字卷第57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 成告訴人江美嬋受有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 額未有共識而無法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及告訴人同為肇事原 因、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854號   被   告 廖震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震傑於民國112年8月10日上午7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五股區疏洪一路往八里方 向行駛,行駛至五股區疏洪一路OK+600之閃光黃燈號誌路口 ,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且依當 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且未 减速慢行,適有江美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五股區疏洪一路往三重方向行駛,行經接近微風四區 停車場時,欲由外側道迴轉至對向停車場,於路邊起駛左轉 時,未注意來往車輛,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江美嬋受有右 側小腿雙踝開放性骨折、右踝骨間韌帶聯合損傷、右踝挫傷 等傷害。 二、案經江美嬋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指述明確,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現場照片、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

2025-01-09

PCDM-113-審交簡-557-202501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楷傑 選任辯護人 蘇育民律師 錢裕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 37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6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羅楷傑(下稱被告)有 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論處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原判 決就採證、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 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 存在。爰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刪除「證人林育承於偵查中之 證述」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係蝦皮會員帳號「_4kyqapxf0」與 告訴人詹嬿蓉間因買賣所衍生之民事糾紛,該帳號之人並非 自始出賣耳機時主觀上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故意,是告 訴人宜循民事救濟途徑解決紛爭,核與刑法詐欺取財罪無涉 ;又原審並未具體指出被告將驗證碼交給詐欺集團何人,則 本件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既無從確定,依幫助犯從屬性理論, 被告自無從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商號名義申辦 大量門號,並提供各社群平台、網路商店帳號創立之簡訊代 收驗證服務,其原意係為堆疊用戶推薦數量以提高帳號、商 品之瀏覽人次及曝光程度,實未料及此一商業模式竟遭不法 人士利用,其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又單 純提供驗證碼,僅得申請蝦皮帳號並在平台上瀏覽商品,如 欲成為賣家,則應額外綁定實體帳戶,是提供驗證碼之原因 非一,並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況被告在出賣驗 證碼前,會查驗確認賣家確實有營運後,始提供驗證碼,尚 難僅因本案蝦皮帳戶之驗證碼係被告所提供,即推認被告有 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原審未審酌上情,即認被告構成幫助 詐欺取財罪,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 則,並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法院裁量判 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 據及物的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 據(不包括具同一性證據之相互累積),均得為補強證據, 只要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 確信判斷(包括依各該證據顯示之內容而為合理之推論)其 證明力。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 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綜合判斷是否已達 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  ㈡原判決依憑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 以及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考拉企業社之商 業登記抄本、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民 國111年12月20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220020S號函暨所附蝦皮 帳號「_4kyqapxf0」申登人及訂單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簡便行文表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信用卡消費明細、蝦皮會 員帳號「_4kyqapxf0」蝦皮賣場之頁面、對話紀錄截圖、信 用卡刷卡明細截圖、商品照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4月20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3273號函暨所附簡 均溢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告 訴人113年4月19日陳報狀所附商品實照等證據資料,經彼此 印證勾稽、互為補強而綜合判斷,足認事證明確,被告本件 犯行堪以認定。核原判決所為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 不當可言。至原判決所引用證人林育承於偵查中之證述,經 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爰不予引用,然其待證事實為 被告以考拉企業社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一情, 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在卷(易卷第37頁),是縱使不引 用證人林育承於偵查中之證述,仍無礙於此部分事實之認定 ,併予說明。  ㈢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 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 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二 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 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 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 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 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正 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 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 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 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 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 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立 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 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取得財物 之具體方式在詐欺判斷上反而不具有重要性。  ㈣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我於111年11月11日在蝦皮賣場店家名 稱「Apple台北旗艦店」購買Airpods Pro無線藍芽耳機,並 於當日刷卡付款新臺幣3,977元,嗣於同年11月15日收貨, 並於同年11月24日發現耳機故障而私訊賣家,賣家於同年11 月25日說可以選擇更換或送修,但於同年12月5日都沒有跟 我聯繫,我發現產品序號不是臺灣蘋果公司的規格,後續也 連絡不到店家,才發現被騙等語(偵20480卷第9至10頁),並 有其提出與蝦皮賣家之對話紀錄截圖及上開商品之訂單、賣 場照片、實物照片可參(偵20480卷第41至43頁)。則告訴人 依據賣場商品照片而訂購臺灣蘋果公司規格的無線藍芽耳機 ,惟賣家所寄送之商品並非臺灣蘋果公司規格的無線藍芽耳 機,核與賣場照片及告訴人所訂購之商品規格不符,且經告 訴人通知賣家商品有問題後,賣家僅表示可以更換或送修, 卻未告知告訴人確切的貨運收件時間、地點,且之後即無法 聯絡而消失無蹤,以賣家經通知商品有問題後之敷衍作為及 逃避態度觀之,可見賣家並無更換商品之真意,由此推認賣 家一開始出貨與告訴人訂購規格不符之商品,應非偶然事件 ,而係當時即無履約之真意,刻意以次級品替代高級品,應 屬純正的履約詐欺,堪認賣家取得告訴人所支付之價金時即 有不依約履行之惡意,而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故意甚 明,核與單純之民事債務不履行尚屬有間。   ㈤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關 於故意犯,不以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始為刑法 所欲加以處罰之對象;縱僅係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預見其 發生之高度可能性,卻抱持即使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主 觀心態而為幫助行為,此屬不確定故意,亦係刑法所處罰之 對象。且刑法詐欺取財罪不以行為人具有直接故意為限,故 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人若僅具不確定故意者,亦得成立上開 罪名之幫助犯。再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認識為何,存乎一心 ,旁人無從得知,僅能透過被告表現於外之行為及相關客觀 事證,據以推論;若依被告之行為及相關事證,衡諸常情, 已足以推論其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並有容認該結 果發生之心態存在,自得推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㈥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別通訊對象之個別化特徵 ,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工具,且一般人原則上均可向電信 公司申辦使用,亦無特別門檻限制,自以本人申辦使用為原 則,倘非欲為不法用途以逃避查緝,或純屬為家人代辦,或 親友間因特殊情由偶一商借,實無需使用他人門號之理,若 非與本人有密切或特殊信賴之關係,亦無任意為他人申辦門 號以供他人使用之理。現今不法集團為隱蔽身分,逃避警員 查緝,以便遂行犯罪,常有利用人頭申辦門號,從事不法活 動之情事,此種案件層出不窮,時有所聞,且經電視媒體、 社會大眾長期報導、傳述結果,已係眾所週知之事實,是個 人申辦之門號不能隨意交予他人使用,應係一般人應有之認 識。尤以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電話聯繫或申辦各類會員 帳號之詐欺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並幾經政府宣傳 ,倘提供門號與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為詐欺集團所利 用,此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 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且曾為波希數位行銷企業社 、矽谷數位企業社、龍谷行銷企業社、楷矽行銷企業社之實 際負責人,此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997、1117 、1175號刑事判決即明(本院卷第117頁),足見其具有一定 程度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當知之甚詳。又被告於原審 審理中自承:我藉由考拉企業社名義申請手機門號,並提供 給大陸人設立蝦皮賣場做實名認證,可以獲得額外利潤,我 會打微信語音確認對方的口音是否為大陸人,也會確認對方 是否有營運蝦皮的過往經驗,我當時查證對方的蝦皮賣場有 正常營運,但我沒有查證的相關證明等語(易卷第37至38、1 70至171頁)。則被告透過考拉企業社名義大量申辦門號,並 提供門號驗證碼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人士使用,以利該等 人士在蝦皮賣場通過實名認證之審核,惟被告始終無法提出 其查證大陸人士身分及合法經營賣場之相關資料,難認其提 供門號驗證碼與該等人士前已善盡查證義務,則其對於身分 不詳之大陸人士利用人頭門號規避蝦皮賣場之審核機制,以 此方式隱匿真實身分而在蝦皮開設賣場,極有可能係以假賣 場真詐欺之方式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當已有所預見,惟其 為獲取提供門號驗證碼之對價,竟仍容任該等人士隨意以門 號驗證碼開立帳號並通過審核,堪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㈦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林育承作證,然其待證事實為被告是 否以考拉企業社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情,而被告以考 拉企業社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節,業經被告於原審審 理中坦承在卷,已如前述,自毋庸就此待證事實再為無益調 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已敘明採證認事之依據及理由,並指駁被 告所持各項辯解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所為論斷說明,與卷 證資料均無不合,並未違背證據、經驗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判決理由欠備或矛盾之違誤,不能任意指 為違法或不當。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仍就原判決已詳為 說明、指駁之事項再事爭執,要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楷傑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號1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8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6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楷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羅楷傑可預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不自行申辦行動 電話門號,而要求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係擬供為從事 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行為之工具,竟仍基於縱使該人將其行 動電話門號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 之幫助犯意,於向不知情之林育承(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借得名義,申登創立考拉企業社(獨資商號,下稱考拉企業 社,羅楷傑為實質上負責人)後,以考拉企業社名義,於民 國111年9月8日,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含門號000 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門號後,再於111年11 月1日前不詳時間,將上開SIM卡門號,以新臺幣(下同)30 0元之代價,出售與不詳人士使用。嗣不詳之人取得本案門 號後,該人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1月1日,以簡 均溢(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名義註冊蝦皮拍賣會員帳號 「_4kyqapxf0」並使用店名「APPLE台北旗艦店(11.11搶購 中)」,且持簡均溢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作為實體連結帳戶及考拉企 業社之本案門號作為帳號認證使用,並於111年11月11日前 不詳時間,在該蝦皮拍賣網站刊登販售「Apple AirPods Pr o 新款台灣公司貨支援MagSafe藍芽耳機」之不實訊息,使 詹嬿蓉瀏覽廣告後陷於錯誤,同意以3,977元購買,並於111 年11月11日10時17分許,透過信用卡付款3,977元予該蝦皮 帳號,嗣由蝦皮拍賣撥款3,638元至該帳號所連結上開台新 帳戶內,該不詳之人則以非新款公司貨商品替代出貨,因而 詐得上述販賣不實商品之價款。 二、案經詹嬿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 羅楷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 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9、168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 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以考拉企業社名義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 ,並有以300元代價提供該門號所收取驗證碼以配合對方申 設蝦皮帳號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辯稱:伊所經營公司之業務為提供申設蝦皮購物帳戶之驗 證碼,行動電話門號只是配合認證之一環,伊係出於協助大 陸人士為蝦皮帳戶認證之目的而交付相關行動電話門號之驗 證碼,並未出售或出租該門號,而且伊在提供驗證碼前都會 對客戶進行查證,才會和對方合作,自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故 意云云。經查:   (一)1.本案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於111年9月8日以考拉企業    社名義申辦,並於111年11月1日提供他人以本案門號作為    註冊蝦皮拍賣會員帳號「_4kyqapxf0」與店名「APPLE台    北旗艦店(11.11搶購中)」之認證申設使用等事實,業    據被告於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承(見新北地檢署    112年度偵字第40667號卷,下稱偵二卷第71頁、本院卷第    37至38頁),核與證人林育承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11    2年度偵字第2048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04頁)相符,並    有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考拉企業社之商    業登記抄本、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111年12月20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220020S號函暨所附蝦皮    帳號「_4kyqapxf0」申登人及訂單資料(見偵一卷第27、2    9至36頁)等件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另蝦皮拍賣會員帳號「_4kyqapxf0」之人於111年11月1日 至11日之間某時在該蝦皮拍賣網站刊登販售「Apple AirP ods Pro 新款台灣公司貨支援MagSafe藍芽耳機」之不實 訊息,使告訴人詹嬿蓉誤信購買1組藍芽耳機,並於111年 11月11日10時17分許,透過中國信託信用卡付款3,977元 予該帳號所連結台新銀行帳戶內乙節,此有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簡便行文表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信用卡消費明細、 蝦皮會員帳號「_4kyqapxf0」蝦皮賣場之頁面、對話紀錄 截圖、信用卡刷卡明細截圖、商品照片、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0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3273 號函暨所附簡均溢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 、交易明細等件(見偵一卷第37至39、41至43、63至91頁) 附卷可稽,則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又告訴人因本次交易 而實際取得商品,其無線耳機型號為「A2083,A2084」、 耳機盒行動電源型號為「A2190」等情,有告訴人113年4 月19日陳報狀所附商品實照1張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7 頁),然查上開型號「A2083,A2084」推出年份為2019年、 「A2190」推出年份為2021年,顯與該蝦皮拍賣會員帳號 「_4kyqapxf0」之人於案發時(即2022年11月1日至11日 間)刊登號稱「新款」之台灣公司貨不符甚明,是以告訴 人確實因上開不實訊息而誤信付款,遭受該蝦皮拍賣會員 帳號「_4kyqapxf0」之人詐欺取財無訛。 (二)1.承上,被告既然允許該蝦皮拍賣會員帳號「_4kyqapxf0」    之人以本案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其賣場申設登記電話, 倘僅一時配合提供驗證碼服務,而未完全賣斷該門號,則 對方於111年11月1日通過蝦皮驗證後,理應立即更改為其 使用門號,卻又保留本案門號以供核對稽查,同時被告如 仍續持有該門號,不啻額外負擔對方買賣糾紛而聯繫未果 之困擾,實有悖於常情,況被告自始無法提出本案門號之 SIM卡以供本院當庭確認,故認被告應有出售本案門號予 蝦皮拍賣會員帳號「_4kyqapxf0」之不詳人士使用至灼, 被告辯稱其僅提供驗證碼而未出售門號云云,不足採信。   2.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電信公司對 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服務之資格,並無特殊限制,個人 亦得同時在不同之電信公司申請數個門號使用,甚為簡便 ,而現今不法集團為隱蔽身份,逃避警員查緝,並遂行犯 罪起見,常有利用人頭申辦門號,從事不法活動之情事, 此種案件層出不窮,時有所聞,且經電視媒體、社會大眾 長期報導、傳述結果,已係眾所週知之事實,是故,個人 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不能隨意交予他人使用,應係 一般人應有之認識。且近年來犯罪集團利用人頭行動電話 門號以詐欺被害人從事財產犯罪等違法行為屢見不鮮,被 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如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 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將成為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而 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可能,亟難諉為不知,更非無 可預見。    3.又被告為具備相當之智識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他人 以顯不相當之價格收購行動電話門號,可能將使用該門號 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一事,本難諉為不知或無從預見。    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其所經營之公司係從事申請    手機門號提供大陸人士設立蝦皮賣場帳戶做實名認證,其 可以獲得額外利潤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足見被告確 有貪圖所可取得之不法所得,而將門號交付予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作為虛應蝦皮之實名認證為台灣賣家使用,顯有 協助欺瞞蝦皮認證對方身分之意,而且容任他人隨意使用 其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被告主觀上亦有縱有人以其行動 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至為明確。是被告於案發時抱持著得以取得金錢利益之僥 倖心態,對於提供0000000000號門號可能供他人詐欺取財 之不法行為,已有合理之預期,卻仍因貪圖金錢代價,率 將0000000000號門號交付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其 主觀上自具有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縱係 出於協助他人為蝦皮購物帳戶認證之目的而交付本案門號 ,惟此與被告主觀上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並無互斥關係。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稱其有先聯 繫對方確認大陸口音及在別的蝦皮賣場帳號之正常營運事 實來判斷,才會與對方簽署合作契約等語,惟被告非但從 未提出雙方此一合作契約內容,亦無法提出其有任何查明 認證之相關證明,自難認被告有阻卻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 意成立之情形,則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 本案門號予不詳之人使用,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該不詳之人利用刊登出售公司貨不實廣告,致告訴人誤信 而同意刷卡付款,該不詳之人因而從其蝦皮帳號連結上開台 新銀行帳戶內獲得價款,即構成詐欺取財罪。另按刑法上之 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以幫助之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者而言。此與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共同正犯,顯有不同。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意思 ,並僅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供該不詳之人作為 申設蝦皮帳號使用之工具,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 助力,而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企業行號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 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用,以此獲利為業,不僅助長詐 騙等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手機門號,致使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該不詳之人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自屬不 該,且犯後仍一再飾詞狡辯,全然否認上開犯行,未見有何 悔意,兼衡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雖非甚鉅,然被告借用他人 名義申設企業行號並申辦大量手機門號而供不特定人士非法 使用,同時遭其他院檢偵查或審理中,是被告所為此類犯行 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可議,暨被告係專科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從事業務、月收入約10萬元、尚須扶養母親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僅供承:其是以新臺幣300元之價格,提供本案門號收取簡 訊驗證碼等語(見本院卷37頁),復查卷內無具體事證足以 證明被告除此之外,另有獲取其他報酬,依罪疑唯輕原則,   故以該新臺幣300元款項自屬被告因本案之違法行為所得, 爰依前引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雖係供本 案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 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 ,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 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湘瑩

2025-01-07

TPHM-113-上易-1663-2025010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棋鈺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5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前為告訴人乙○○、甲○○夫妻(下稱 告訴人2人)之媳婦,告訴人2人於民國112年9月28日晚間9 時10分許,送被告丙○○之未成年子女陳○語(0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詳卷)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 ,雙方在該社區前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辱罵告訴人2人:「幹你娘」,足以貶損告訴人2人之人格及 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 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 三、次按,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如須回歸外在之客觀情狀,以綜合判斷一人之名譽是否受損,進而推定其主觀感受是否受損,此已屬社會名譽,而非名譽感情。又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蓋一人耳中之聒聒噪音,亦可能為他人沉浸之悅耳音樂。聽聞同樣之粗鄙咒罵或刻薄酸語,有人暴跳如雷,有人一笑置之。如認名譽感情得為系爭規定之保護法益,則任何隻字片語之評價語言,因對不同人或可能產生不同之冒犯效果,以致不知何時何地將會一語成罪。是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至於冒犯他人名譽感情之侮辱性言論,依其情節,仍可能成立民事責任,自不待言。次就個人之使用語言習慣而言,每人在其一生中,本就會因其年齡、教育階段或工作環境等因素,而發展出不同之語言使用習慣或風格。某些人在日常生活中習以為常之發語詞或用語,對他人而言卻可能是難堪之冒犯用語,甚且是多數人公認之粗鄙髒話或詛咒言語。又絕大多數人在其成長歷程或於不同之人際交往場合,也都可能會故意或因衝動而表達不雅之言語。此等不雅言語之表達,固與個人修養有關,但往往亦可能僅在抒發一時情緒。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此等言語亦有可能會被認係侮辱性言論。檢察機關及法院於適用系爭規定時,則常須扮演語言糾察隊或品德教師之角色,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再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無 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2人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指述、現場錄音及譯文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坦承有於事實欄所示時、地,辱罵告訴人2人「幹 你娘」,然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只是一 時情緒之抒發,並無公然侮辱之犯意等語(本院卷第71-72 頁、第76-79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對告訴人2人辱罵「幹你娘」一 詞乙節,為被告所是認,核與告訴人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中之證述相符(112年度偵字第75889號卷【下稱偵卷】第 7-11頁、第13-17頁、第73-76頁、本院卷第79-80頁),並 有現場錄音及譯文(偵卷第31-32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偵卷第39-4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 製作之影音證據報告(偵卷第63-68頁)、本院勘驗筆錄( 本院卷第71頁)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查「幹你娘」一詞固係針對女性身分所為之貶抑言論,而 有使受辱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之目的,然若僅以該詞即以刑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相繩,似將名譽感情亦納入該 規定之保障目的,而可能失之過寬,容有未洽。  ㈢次就本案爭執原因,係告訴人2人與未成年子女陳○語會面交 往畢,將陳○語送回被告住處樓下時,因告訴人2人疑被告會 打陳○語,故要求被告與其等一起到警察局說明,被告不願 前往,雙方因此在車旁發生口角及推擠、拉扯等情,為兩造 所是認(本院卷第71-72頁、第76-77頁、第79-80頁),並 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訛,是被告係因會面 交往陳○語之糾紛,才進而口出上開言論,是被告辯稱是抒 發一時之情緒等語,並非無憑。又該髒話乃被告於雙方衝突 過程中之短暫言語攻擊,尚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 縱被告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告訴人2人之名譽 ,亦難逕認被告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再 者,上開穢語縱會造成告訴人2人之一時不悅,然冒犯及影 響程度輕微,與告訴人2人於社會結構中之平等主體地位、 自我認同、人格尊嚴難謂相涉,旁人即便見聞被告以上開言 論罵告訴人2人,告訴人2人之心理狀態或社會生活關係應不 至於因而蒙受嚴重不利影響,是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綜上,被告雖有對告訴人2人口出上開穢語, 然被告所為,主觀上難認係出於故意貶損彼此之社會名譽或 名譽人格而為,客觀上尚不足以貶損被害人之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且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並因而貶損他 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參酌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自不能率 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刑法第 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揆諸 前揭判決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PCDM-113-易-1459-2025010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8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仲慧 被 告 陳恩哲 選任辯護人 黃玥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45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 84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恩哲先於不詳時、地, 取得儲存在某Mega雲端硬碟內含告訴人乙○○、代號BM000-Z0 00000000、BM000-Z000000000、BM000-Z000000000、BM000- Z000000000、BM000-Z000000000、BM000-Z000000000號女子 (上7人之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拍攝之裸露胸部、下體,客觀上 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之猥褻 照片、影片,且明知告訴人即代號BM000-Z000000000、BM00 0-Z000000000、BM000-Z000000000、BM000-Z000000000、BM 000-Z000000000、BM000-Z000000000號等人均為未滿18歲之 少年,並知悉告訴人乙○○其中穿著學校制服所示之學校名稱 、班級及學號等訊息連同其猥褻照片、影片,足以毀損告訴 人乙○○之名譽。竟於民國108年2月23日11時53分,在桃園市○ ○區○○街00巷00弄0號住處,基於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 號、散布猥褻影像、加重誹謗之犯意,在被告、劉怡華(業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緩起訴、不起訴處分確定) 及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翁閨花」之成年女性(下稱「翁閨 花」)共計3人在內之LINE群組內,張貼上開告訴人乙○○等7 人之猥褻照片、影片檔案之Mega雲端硬碟連結。嗣劉怡華於10 9年7月17日17時12分,在桃園市某處,利用設備連接網際網路, 在網路論壇平臺「Dcard」西斯版「分享mega」貼文留言欄,張 貼上開Mega雲端硬碟連結,供進入該網站之不特定多數人觀覽 及下載。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 條第1項之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刑法第235條 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嫌等語。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 指之犯罪,因而諭知被告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 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本院認原判決所持理由並無違法或 不當之情形,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 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收集他人所拍攝之裸露胸部、下體、 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 感之猥褻照片及影片之行為,事關個人專有性、隱密性甚高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 他人,惟被告在任意取得告訴人等上開照片、影片後,竟將 之以LINE傳送給國中同學劉怡華、「翁閨花」2人,此等專 屬性甚高之照片、影片甚有可能遭不明人士利用,再次連接 網際網路供不特定人觀覽及下載,此實屬依一般生活經驗即 能體察之常識。被告係有智識能力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依 一般社會常情,當知悉將該等照片、影片交予他人,他人即 可利用該照片、影片為任何散布行為,而被告無從控制該照 片、影片是否被用於不法目的,是被告在傳送該等照片、影 片時即有讓不特定人散布之不確定故意,原審認被告僅傳送 該等照片、影片予2人,並無散布之行為,尚嫌速斷,是原 審逕為被告無罪之判決,違反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 「罪疑唯輕」、「無罪推定」之原則下,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 ,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 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超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 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責任,法院即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 實質舉證責任之當然結果,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 主義。  ㈡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兒童或少 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 影像罪均以「散布」為構成要件。而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罪 ,乃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罪,係以散布、販賣或公然陳列為要 件。所謂公然陳列者,指陳列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而散布者,乃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 販賣行為,亦足以流傳於眾,多係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 為之。考其立法目的,以此等行為,使猥褻物品流傳於社會 公眾,足以助長淫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其可罰性甚為顯 著,此與猥褻物品僅供己或僅供極少數特定人觀覽,未達危 害社會秩序而屬個人自由權限範疇之情形有別,故設刑罰規 定,以資禁制(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罪,係 為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避免兒童及少年為性交、 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 他物品傳布於眾,造成兒童及少年遭受性剝削之風險,故本 罪所稱「散布」,解釋上與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同 義,含有公然之意,係對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為之。惟 考量行為人雖未為散布、播送或公然陳列兒童或少年之性影 像、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等物品之行為,然一有交付上述 性影像或物品則有流傳可能性,其侵害之程度應與散布、播 送或公然陳列行為等視,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於112年1月10日修正,並於同年2月15日公布,將「交付」 納入第1項犯罪行為類型予以處罰,以保護兒童或少年被害 人(112年1月10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立 法理由第2項參照)。由此可見,修正前規定「散布、播送或 公然陳列」等行為,係對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 為之,則將兒童及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等物品交給 「特定少數人」之行為,並不在修正前規定之涵蓋範圍,對 於兒童及少年之保護有所不足,故修正後規定將「交付」「 特定少數人」之行為態樣納入處罰範疇,以補足上開法律漏 洞。從而,「散布」與「交付」之行為態樣及對象範圍均有 所不同。「散布」係指散發分布於眾,即擴散傳布於不特定 人或特定多數人,又「三人成眾」,即不特定人或達3人以 上(不包括行為人自己)之特定多數人者屬之;而「交付」則 係指傳布於特定少數人,即未達3人者屬之。另刑法第310條 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為構成要件,行 為人主觀上必須有擴散傳布於不特定人或達3人以上之特定 多數人之意圖,始足當之。  ㈢被告固於108年2月23日在其與劉怡華、「翁閨花」之LINE群 組內,張貼告訴人乙○○等7人之猥褻照片、影片檔案之Mega 雲端硬碟連結,然該群組成員僅有被告、劉怡華、「翁閨花 」3人,其等為國中同學關係,該群組由劉怡華設立,再加 入被告及「翁閨花」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明確 (審易卷第58至59頁)。足見該群組成員僅有被告、劉怡華、 「翁閨花」等特定人員共3人,且成員彼此間均已認識,具 有一定程度之信任關係,並非不特定人得以任意加入或見聞 群組中之訊息,堪認該群組係屬封閉性群組,並非公開性群 組,則被告在該群組中所張貼上開猥褻照片、影片之雲端連 結,僅有劉怡華及「翁閨花」2人之特定少數人得以見聞, 並未擴散傳布於不特定人或達3人以上之特定多數人,核與 「散布」之構成要件不符。又劉怡華固於109年7月17日在網 路論壇Dcard公開張貼上開猥褻照片、影片之雲端連結,而 合於「散布」之構成要件,然劉怡華在Dcard論壇上張貼上 開雲端連結之時間距離被告在LINE群組中張貼上開雲端連結 之時間已相隔近1年5月,時隔甚久,且被告在LINE群組張貼 上開雲端連結時,僅表示「歡迎欣賞」,即邀請2位群組成 員共同觀賞之意,並無表達希望分享、轉傳予群組外之人之 意思,此觀該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即明(偵卷第159頁),已難 認被告有何散布於眾之意圖;況劉怡華於接收到上開雲端連 結之1年5月後,始將上開雲端連結張貼在Dcard論壇上,核 屬劉怡華之個人行為,衡以劉怡華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 ,其所為係基於自主意志而為之,本件既無證據證明劉怡華 上開行為係經過被告之授意或指使,自難認被告對於劉怡華 上開行為能夠有所預見,亦無從率認被告對於劉怡華散布上 開猥褻照片、影片之行為具有不確定故意。 四、原審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求,並於判 決書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取捨 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 價,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既仍有欠缺 ,依前揭說明,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綜上,檢察官上 訴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恩哲  選任辯護人 黃玥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恩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恩哲先於不詳時、地,取得儲存在某M ega雲端硬碟內含告訴人乙○○、代號BM000-Z000000000、BM0 00-Z000000000、BM000-Z000000000、BM000-Z000000000、B M000-Z000000000、BM000-Z000000000號女子(上7人之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所拍攝之裸露胸部、下體,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 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之猥褻照片、影片 ,且明知其中告訴人代號BM000-Z000000000、BM000-Z00000 0000、BM000-Z000000000、BM000-Z000000000、BM000-Z000 000000、BM000-Z000000000號6人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並知 悉告訴人乙○○其中穿著學校制服所示之學校名稱、班級及學 號等訊息連同其猥褻照片、影片,足以毀損告訴人乙○○之名 譽。嗣於民國108年2月23日上午11時53分許,在桃園市○○區○ ○街00巷00弄0號住處,基於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散布猥褻影像、加重誹謗之犯意,在被告、劉怡華(業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緩起訴、不起訴處分確定)及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翁閨花」之成年女性(下稱「翁閨 花」)共計3人在內之LINE群組內,張貼上開告訴人乙○○等7 人之猥褻照片、影片檔案之Mega雲端硬碟連結,嗣劉怡華於10 9年7月17日下午5時12分許,在桃園市某處,利用設備連接網際 網路,在網路論壇平臺「Dcard」西斯版「分享mega」貼文留言欄 ,張貼上開Mega雲端硬碟連結,供進入該網站之不特定多數人 觀覽及下載。嗣經警為網路巡邏發現上開留言,循線查獲劉怡華 後,復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8條第1項、刑法第235條第1項及第310條第2項之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既 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乙○○、代號BM000-Z000000000、 BM000-Z000000000、BM000-Z000000000、BM000-Z000000000 、BM000-Z000000000、BM000-Z000000000號(下稱告訴人乙 ○○等7人)各自之指證、劉怡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LINE 群組截圖1張、猥褻照片、影片暨光碟各1份,以及上開告訴 人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資料 為據。 四、經查,被告有於上開公訴意旨所指時間,將儲存在MEGA雲端 硬碟內含告訴人乙○○等7人所拍攝之裸露胸部、下體,客觀上 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等之成 年及未成年之猥褻影像檔案(含照片及影片,下稱本案猥褻 影像檔案)電子訊號之https://mega.nz/#F!SqgWVKYD!mrEY vQrj9ORbXfKuGae1rA!PixmmCQK網路連結(下稱MEGA連結) ,張貼於僅有被告、劉怡華及「翁閨花」3人組成之LINE群 組中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111年審易2038號卷第74頁、112年審易2038號卷所附審 判筆錄第4頁),並有上開三、所指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 是就上開被告陳恩哲坦承部分應堪予認定。 五、惟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刑法第235條第 1項之罪,其中所指散布之行為,係指散發傳布於公眾,而 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為之(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6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5號解釋意 旨之精神,則所謂特定多數人判斷上應視實際情形已否達於 公眾之程度而定,倘若所散布之對象僅限於具有特定關係之 人,或散布之範圍並非令任意第三人可隨時知悉之狀態,自 難認符合散布於特定多數人之情形。查被告與劉怡華及「翁 閨花」間為國中同學關係,案發時已經有4、5年之交情,而 該群組設立之初係從被告國中同學較大的社群中,由劉怡華 邀集被告及「翁閨花」所設立,業經被告於審理時供陳在案 (112年審易2038號卷所附審判筆錄第7頁),顯然本案LINE 群組於設立時已有排除一般不特定之人加入之意思,且組成 之成員間亦具有一定程度之關係,並非相互不認識或單純點 頭之交之情形,而該群組僅有被告、劉怡華及「翁閨花」共 計三人,已如前述,是除被告之外,僅剩下劉怡華及「翁閨 花」2人,顯然本案LINE群組係一封閉性群組,而非係有他 人得以隨時加入之公開性群組,則被告張貼MEGA連結至本案 LINE群組,依本案實際情況,能否謂屬散布予特定多數人, 容有可疑,自無法遽認被告張貼MEGA連結於上開LINE群組之 行為,係合於上開散布之定義。再者,實際將內含告訴人乙 ○○等7人之本案猥褻影像檔案連結張貼於網站論壇者為劉怡 華,而其行為固然屬於散布行為,但劉怡華張貼之時間為10 9年7月17日下午5時12分許,距離被告張貼MEGA連結至上開群 組時間已相隔長達近1年5個月,則上開劉怡華之散布行為顯 然與被告張貼MEGA連結至本案LINE群組無涉,自不能率此遽 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刑法第235條第1 項等罪責相繩。 六、另上開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 謗罪等語。然查,被告張貼MEGA連結之行為並不構成散布行 為,業如前述。再者,被告自陳僅下載觀看過代號BM000-Z0 00000000之相關照片,並未觀看告訴人乙○○之相關照片,加 之被告並不認識告訴人乙○○,且在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被告 確實知悉該MEGA連結中所存之檔案影像有告訴人乙○○穿著學 校制服所示之學校名稱、班級及學號等照片,難認被告於主 觀上確實有「意圖散布於眾」及誹謗之故意。又MEGA連結中 所存之告訴人乙○○檔案,均僅係照片、影片檔案,並未有任 何文字或足以從該影像畫面中得以作為指謫或傳述與告訴人 乙○○有關之具體事件內容,難認與該罪之客觀要件相符,是 被告上開所為,與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要件,尚屬 有間,自無從成立該罪名。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積極證據並未達於使通常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 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確信,而顯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浩庭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謝承益

2025-01-07

TPHM-113-上易-1985-202501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3號 113年度訴字第607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國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被 告 莊璟鵬 楊順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694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125號、第315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國正、莊璟鵬、楊順安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叁 月、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蘇國正、莊璟鵬、楊順安基於傷害的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 月27日15時20分,在新北市五股區御史路與御成路口公園,共同 徒手毆打乙○○,致乙○○受到膝部、臉、手臂及頭部擦挫傷等傷害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蘇國正、莊璟鵬、楊順安及辯護人並未爭執證據能力, 審理過程中也沒有提出任何異議。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被告蘇國正、莊璟鵬、楊順安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與審 理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偵卷第11頁至第22頁、第91頁至 第93頁;偵緝3125卷第31頁至第33頁;偵緝第3152卷第41頁 至第43頁;訴607卷第210頁至第211頁、第236頁;訴603卷 第284頁),與告訴人乙○○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7頁 至第9頁),並有受傷照片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23頁至第26 頁),足以認為被告蘇國正、莊璟鵬、楊順安具任意性的自 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蘇國 正、莊璟鵬、楊順安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 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被告蘇國正、莊璟鵬、楊順安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27 7條第1項傷害罪。 二、又被告蘇國正、莊璟鵬、楊順安存在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 完成犯罪目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量刑: (一)審酌被告蘇國正、莊璟鵬、楊順安只是與告訴人發生不愉 快,又被告蘇國正與告訴人有金錢糾紛,竟然不能透過理 性的方式解決,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行為非常值得 譴責,幸好被告蘇國正、莊璟鵬、楊順安事後始終坦承犯 行,態度不算太差,但是偵查、審理過程不斷被通緝,才 能到案進行審理,浪費相當程度的司法資源。 (二)一併考量被告蘇國正有違反軍法、贓物、竊盜、侵占、傷 害及不能安全駕駛的前科;被告莊璟鵬有竊盜、違反替代 役實施條例、恐嚇取財、不能安全駕駛、妨害自由、毀損 、妨害名譽、詐欺、侵占、違反洗錢防制法的前科,更因 為違反洗錢防制法、搶奪、傷害、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 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且執行完畢以後,再次故意犯罪( 5年內);被告楊順安則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洗錢 防制法、過失傷害、竊盜的前科,被告蘇國正、莊璟鵬、 楊順安的素行都不佳。 (三)又被告蘇國正於準備程序說自己國中肄業的智識程度,以 粗工為業,日薪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獨居的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被告莊璟鵬於準備程序說自己國小畢業的 智識程度,以粗工為業,日薪約1,500元,與朋友同住的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楊順安則於審理說自己高職肄業 的智識程度,從事人力派遣的工作,月薪約2萬5,000元至 3萬2,000元,要扶養1個未成年子女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以及告訴人受傷的部位、程度,被告蘇國正、莊璟鵬、 楊順安分別以5萬元、5萬元、3萬元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 定,但尚未給付任何款項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果易科罰金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 肆、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檢察官其餘起訴及追加起訴內容: (一)被告蘇國正、莊璟鵬、楊順安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的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27日1 5時20分,在新北市五股區御史路與御成路口公園,對告 訴人為有罪部分的傷害犯行。 (二)因此認為被告蘇國正、莊璟鵬、楊順安涉犯刑法第150條 第1項妨害秩序罪嫌。 二、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害秩序罪的立法目的在於維持社會安寧 秩序,保護法益側重保障公眾安全的社會法益,有別於個人 法益保護。如果行為人是對特定人實施強暴、脅迫行為,基 於妨害秩序罪著重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的保護,解釋 上行為人必須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是氛圍所營造 的攻擊狀態,有可能因為被煽起的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加乘 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導 致這樣的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並造成 公眾或不特定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感受,才能以妨害秩序 罪進行處罰(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法院的判斷: (一)被告蘇國正、莊璟鵬、楊順安與告訴人本來就在公園喝酒 ,被告蘇國正、莊璟鵬、楊順安並不是為了對告訴人施行 強暴行為才集結前往公園,又被告蘇國正、莊璟鵬、楊順 安傷害的對象特定(即告訴人),按照告訴人於警詢陳述 的情節(偵卷第8頁),傷害行為持續時間不算長,手段 也不算激烈,是否存在「外溢作用」,導致周遭不特定的 人或物被影響,而產生危害、恐懼不安的感受,並非毫無 疑問。 (二)又依卷內現存的事證,無法證明被告蘇國正、莊璟鵬、楊 順安在徒手傷害告訴人的時候,存在不特定群眾經過或者 是圍觀的情況,並不會因為被告蘇國正、莊璟鵬、楊順安 的行為而煽起集體情緒失控及產生加乘效果,確實難以認 為被告蘇國正、莊璟鵬、楊順安構成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 害秩序罪,應該判決被告蘇國正、莊璟鵬、楊順安為無罪 。 四、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的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害秩序罪嫌部 分,如果成立犯罪的話,將會與被告蘇國正、莊璟鵬、楊順 安成立的傷害罪具有想像競合的裁判上一罪關係,因此法院 只需要在判決理由中說明清楚即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PCDM-113-訴-607-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BALUYUT ALBERT LAYSON(中文名:艾貝)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7月24日所為113年度金訴字第367號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87號,移送併 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7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 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 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 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 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 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 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 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 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 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 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 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原審判決後,被告BALUYUT ALBERT LAYSON(中文名: 艾貝)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被告上訴意旨略 以:我育有2子,為求子女脫貧改變人生,才自願從他鄉來 臺灣打拼,因薪資微薄,為增加收入而找尋兼職機會,卻因 不諳臺灣社會的詐騙手法,才交付銀行帳戶而涉犯本案,顯 有情堪憫恕的情事,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我於原 審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原審量刑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我在臺灣沒有因為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我 已深刻自省,改過自新,並無再犯之虞,請給予緩刑宣告等 語。是以,被告僅就原審判決量刑、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刑及未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則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 所示,本院自僅就此部分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 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應先予以說明。 貳、本院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一、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給予被告減刑,核無違誤:  ㈠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由本條文立法沿革來看, 我國自清末民初揚棄傳統中國法「諸法合體」的編纂方式, 而繼受西方法治,編訂(制定)刑律草案開始,一直有類似 現行刑法情堪憫恕條款的規定。依照立法理由可知,本條款 一方面是基於傳統中國法的「典型欽恤」、「矜緩之條」, 他方面則源自「各國之通例」,其目的在於賦予「審判官矜 憫之忱」、「審判官之淚」,以期「公平之審判」。畢竟「 同一犯罪,情節互異,若株守一致,則法律之範圍過狹,反 致有傷苛刻」,立法權遂透過本條款,有限度地將立法權授 予(讓予)職司審判的法官,用以調和個案,以符合正義。 本規定為法院得自由裁量的事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的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但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者,則應是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的最低度刑而言 。如果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因另有特殊的原因與環境,猶認為行為人犯 罪的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的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才得以適用該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這項犯罪情狀是否顯 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的認定,乃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的事項,法官於具體個案適用法律時,必須斟酌被害法益種 類、被害的程度、侵害的手段及行為人主觀不法的程度,以 為適切判斷及裁量。  ㈡本件被告並未陳明他犯本罪有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 人同情或憫恕的特殊原因、背景或環境;而被告所提他育有 未成年子女2人,為求子女脫貧改變人生,才自願來臺灣打 拼一事,並不符合情堪憫恕的情狀。再者,被告供稱在臉書 上看到收購金融卡的訊息,遂以面交方式,將他所申辦中國 信託帳戶的金融卡以新台幣(下同)7,000元的代價出售予 「ATM Taiwan」的詐欺集團成員,並當面告知金融卡密碼, 被告既然是有償出售自己名下的金融卡,顯見應受非難的可 責性較其他單純無償提供金融卡者為高。何況被告所為不僅 造成各告訴人受有總計數十萬元的金錢損害,且嚴重損害財 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的信任關係,更協 助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本案詐欺所得的去向、所在 ,以逃避國家的追訴處罰,亦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原審 綜合上情,認被告的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沒有足以引起一般 大眾同情之處,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仍有過重的情況,因 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他的刑責,參照前述規定及 說明所示,乃其職權裁量的合法行使,核無不當。是以,被 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部分 的理由,並不可採。 二、原審對被告所為的量刑並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平等原則; 未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乃其裁量權的合法行使,於法核無違 誤:  ㈠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 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由 於刑罰裁量與犯罪判斷的定罪,同樣具有價值判斷的本質, 其中難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因此如果沒有法官情 感上的參與,即無法進行,法官自須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及他 所違犯的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然後在實踐法律正義的理念 下,依其良知、理性與專業知識,作出公正與妥適的判決。 我國在刑法第57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 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量刑因子,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 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而刑法第74條所 規定的緩刑制度,是為救濟短期自由刑之弊而設,法律賦予 法官裁量的權限。量刑及緩刑宣告與否既屬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的事項,乃憲法保障法官獨立審判的核心,法院行使 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除應符合法定要件 之外,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的拘束,亦即仍須符合法律 授權的目的、法律秩序的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 效的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的意旨, 避免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等因素, 而影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不同的科 刑,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量刑歧異 ,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的違法。如原審量刑或緩刑宣告 並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當事人即不得 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情事變更(如被告 與被害人於原審判決後達成和解)或與自己的刑罰裁量偏好 不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件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刑罰裁量事實,善盡說理的 義務,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未有逾 越法律所定的裁量範圍;而被告也未提出本件與我國司法實 務在處理其他類似案例時,有裁量標準刻意不一致而構成裁 量濫用的情事。再者,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的幫助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的幫助一般洗錢罪,應從一重的幫助洗錢罪處斷,而修正前 之一般洗錢罪的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在量刑時,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的減刑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前所述之刑, 顯然已從輕酌定,且未逾越司法實務就類似案件所量處之刑 ,所為的量刑即無違反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至於是否宣告 緩刑部分,被告犯後未與任何1位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無 從預測他是否因本案受到教訓、是否將不再實施犯罪行為, 因而未予緩刑宣告,乃其裁量權的合法行使,自不容任意指 為違法。是以,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或未宣告緩刑 不當部分,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參、一造缺席判決: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原審判決後已經出境 ),依法無庸聽取他的陳述而逕行判決。     肆、法律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偵查起訴,檢察官洪松標移送併辦,由檢察 官張啓聰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上訴-5014-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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