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子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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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國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113年度簡字第104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公訴案號:113年度 偵緝字第637、638、645、646、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羅國仲(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想與告 訴人和解,以減少告訴人的財物損失等語。 三、經查,原判決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8條、第32 0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合法途徑獲 取所需,竟與同案被告朱清華共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且於原審判決時均 未與告訴人黃秋萍、蔣世益、丁英仁、呂佳玟、蘇瑋琳達成 調解或賠償損害,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行竊手 段、犯罪動機、情節、所竊財物價值、前科素行、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 各編號罪刑欄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5罪侵害法益之異 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 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同時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業已詳細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無逾越法定範圍 之違法或顯然過重之不當,亦未有逾越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之瑕疵可指,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況被告迄今仍未與 告訴人黃秋萍、蔣世益、丁英仁、呂佳玟、蘇瑋琳達成和解 以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自無原審未及審酌之量刑事由, 難認有何動搖原審量刑基礎之情形,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鄭雅云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CDM-113-簡上-462-20241128-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觀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4月19日113年 度豐交簡字第17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2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觀顯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 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 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依檢察官所提上訴書所載,業 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交簡上卷第 11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聲明不服, 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 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 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 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就相關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認定均引 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合先敘 明。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張紫嵐請求,提出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自 民國112年7月10日碰撞後至今,已逾9個月腳後跟因持續疼 痛無法復原致只能跛足而行,因認原審量刑顯然過輕,請求 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原審簡易判決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交岔路口右轉進 入南陽路車道時貿然右轉,與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 所騎乘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肇致本案事故,使告訴人受有第 一腰椎爆裂性骨折及右側跟骨骨折等傷害,其行為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罪之態度、過失情節、造成對方之 受傷情形;兼衡被告尚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生活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充分斟酌被 告之犯罪情節及其個人狀況,並將告訴人所受傷害等情納入 考量,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為量刑,經核原審所處刑度並 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是檢 察官上訴請求改判較重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23頁), 其因一時失慮,誤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期 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 有調解結果報告書及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交簡上 卷第135至138頁),足見被告已有悔悟之意,是本院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愓,當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為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 被告能知所警惕,並兼顧被害人權益,本院認應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履行上開調解條款 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被告應依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所載調解成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 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子凡、陳昭德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交簡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觀顯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區○○路○○路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觀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 肇事人而自首犯行,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5頁),符合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交 岔路口右轉進入南陽路車道時貿然右轉,與亦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告訴人張紫嵐(下稱告訴人)所騎乘重型機車發生碰 撞,肇致本案事故,使告訴人受有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及右 側跟骨骨折等傷害,其行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及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罪之態度 、過失情節、造成對方之受傷情形;兼衡被告尚無犯罪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被告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 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出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2024-11-28

TCDM-113-交簡上-99-2024112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凱俊 選任辯護人 張淳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97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6526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凱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執行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 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黃凱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 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 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 欺被害人轉帳、匯款、現金存款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並於利用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帳戶後即產生掩飾、隱匿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與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瑞鵬」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 意聯絡(依卷存事證尚不足以證明是3人以上共同犯案), 於民國112年7月27日晚上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 統一超商光興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及臺中 市○○區○○○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農會帳 戶)之提款卡以寄貨便方式寄予「張瑞鵬」,並將提款卡密 碼以LINE訊息告知「張瑞鵬」。嗣「張瑞鵬」取得上開2金 融帳戶後,即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 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中,而黃凱 俊則依「張瑞鵬」之指示,於112年8月7日14時41分及42分 許,將匯入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中如附表編號10所示金額之款 項以網路銀行轉出至「張瑞鵬」指定如附表編號10所示帳戶 中,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邱文正、林銘建、陳坤宇、李家豪、游綉華、黃培倫、 林麗貞、賴翠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黃 凱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 院卷第7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 院卷第133至15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48頁),核與告訴人邱文正、林銘建、陳坤宇、李家豪 、游綉華、黃培倫、林麗貞、賴翠華及被害人張鉝鍹、韓易 翔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18973卷第49至53、5 5至57、83至87、111至115、137至139、167至171、185至18 6、197至201、229至223、247至253、271至283頁、偵46526 卷第17至22頁),並有被害人交易明細一覽表(見偵18973 卷第21至23頁)、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897 3卷第39至46頁、偵46526卷第123至125頁)、統一超商股份 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見偵18973卷第47頁)、告 訴人邱文正報案資料【含:①匯款交易明細擷圖②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擷圖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④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⑥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⑦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8973卷第59 至81頁)、告訴人林銘建報案資料【含:①綉玉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合作契約書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③内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④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⑤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8973卷 第89至109頁)、告訴人陳坤宇報案資料【含:①富邦銀行存 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③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④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 18973卷第117至135頁)、告訴人李家豪報案資料【含:①綉 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②匯款交易明細擷圖③綉玉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澄清公告④偽造證券期貨營業執照⑤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擷圖⑥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⑦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⑧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8973卷第141至165頁)、被害人張 鉝鍹報案資料【含:①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④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8973卷第173至183頁)、告 訴人游綉華報案資料【含:①匯款交易明細擷圖②内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④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⑤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8 973卷第187至195頁)、告訴人黃培倫報案資料【含:①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擷圖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③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⑤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8973 卷第203至227頁)、告訴人林麗貞報案資料【含:①匯款交 易明細擷圖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③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⑤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8973卷第235至245頁)、被害人 韓易翔報案資料【含:①匯款交易明細擷圖②内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④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⑤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8973卷 第255至269頁)、告訴人賴翠華報案資料【含:①匯款交易 明細擷圖②賴翠華匯款明細一覽表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⑤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⑦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見偵18973卷第279至295頁)、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基本 資料、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單、網路銀行約定轉出帳號查 詢單、交易明細表(見偵18973卷第297至308頁、偵46526卷 第95至105、127至137頁)、本案農會帳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表(見偵18973卷第309至315頁)、法務部調查局北部 地區機動工作站之調查報告(見偵46526卷第13至15頁)、 告訴人游綉華報案資料【含:①手寫匯款資料②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匯出文字資料】(見偵46526卷第23至94頁)、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46526卷第109、113、139至14 1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 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 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 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本 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之規定 ,其科刑範圍即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依新法規定之科刑範圍即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之 犯行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提供本案合庫銀行帳 戶、本案農會帳戶予「張瑞鵬」使用,然其於112年8月7日 升高犯意,依「張瑞鵬」指示以網路銀行將如附表編號10所 示之金額轉出至「張瑞鵬」指定帳戶中,所為已屬參與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前階段之幫助低度行為 (附表編號1至9),應為後階段之正犯高度行為(附表編號 10)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0所示2次轉匯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 密接之時間內,侵害同一告訴人賴翠華之財產法益,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行為。  ㈣被告與「張瑞鵬」間,就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 致,然該數罪之行為間,仍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依 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 告係以一行為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㈥另移送併辦部分(即113年度偵字第4652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與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同一犯罪事實, 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 究,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僅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予詐欺正犯使用,更實際擔任轉帳車手之工作,因此使本案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損害,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 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其行為實值非難;然考 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林銘建、被害人 韓易翔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 、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及被告所提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 卷第87、121、129、167至171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 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第1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 ,茲審酌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已 有悔悟;又被告已與告訴人林銘建、被害人韓易翔達成調解 並賠償完畢,並經其等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前開調解結果 報告書、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已堪認被吿有試圖彌補過 錯之誠意。本院認被告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後,當已知所警 惕,應無再犯之虞,故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期使其日後 謹慎行事,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 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 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 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 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查卷內並 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考量被告僅提供帳戶及聽從「張瑞鵬」指示進行轉帳 ,且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已轉匯予上手,而被告亦 未獲取報酬,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被害人遭詐 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陳信郎移送併辦、檢察官 張子凡、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所示之時間為民國、所示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款項 匯入帳戶 備註 1 邱文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告訴人邱文正,致告訴人邱文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中。 112年7月31日9時49分許 5萬元 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112年7月31日9時50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31日9時52分許 1萬元。 2 林銘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告訴人林銘建,致告訴人林銘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中。 112年7月31日10時3分許 4萬5,000元。 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3 陳坤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告訴人陳坤宇,致告訴人陳坤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中。 112年7月31日11時1分許 6萬元。 本案農會帳戶 4 李家豪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告訴人李家豪,致告訴人李家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中。 112年8月1日9時41分許 5萬元。 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112年8月1日9時42分許 5萬元。 5 張鉝鍹(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被害人張鉝鍹,致被害人張鉝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中。 112年8月1日11時20分許 5萬元。 本案農會帳戶 112年8月1日11時21分許 1萬元。 6 游綉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告訴人游綉華,致告訴人游綉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中。 112年8月2日9時13分許 5萬元。 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7 黃培倫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告訴人黃培倫,致告訴人黃培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中。 112年8月2日9時35分許 5萬元。 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8 林麗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告訴人林麗貞,致告訴人林麗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中。 112年8月2日10時44分許 3萬元。 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112年8月2日10時45分許 2萬6,000元。 9 韓易翔(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交友方式詐騙被害人韓易翔,致被害人韓易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中。 112年8月3日16時38分許 5萬元。 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112年8月4日18時11分許 10萬元。 10 賴翠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告訴人賴翠華,致告訴人賴翠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中。 112年8月7日14時4分許 5萬元。 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被告於112年8月7日14時41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7日14時6分許 5萬元。 被告於112年8月7日14時42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1-28

TCDM-113-金訴-1802-202411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俊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3年1月13日10時3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后里區馬 場路與寺山路交岔路口時,因與告訴人乙○○發生行車糾紛,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 開處所,搖下車窗對乙○○辱罵「幹你娘、三小」等字眼,足 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 指述、員警職務報告書、行車紀錄器譯文及行車紀錄器光碟 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口稱:「幹你娘 、三小」等語之情,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那 是告訴人先挑釁的,當時候我開車被路邊的自行車業者欄停 ,告訴人騎乘機車在我後面開始狂按喇叭、鳴笛、閃燈,我 平常就會國罵,當時一時情緒來了就對告訴人說上開那些話 ,不是特意要罵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並對告訴人口 稱:「幹你娘、三小」等語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 偵卷第17至20、53至54頁、本院卷第32至33、62頁),核與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至 23、53至54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5頁)、行 車紀錄器譯文(見偵卷第27頁)、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見偵卷第29至30頁)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 31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然按「侮辱」雖是指以粗鄙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 他人予以侮謾及辱罵,而包含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 感受、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成分,有其負面影響。然此種言 論亦涉及一人對他人的評價,仍可能具有言論市場的溝通思 辯及輿論批評功能。且評價不僅常屬個人價值判斷,也涉及 言論自由的保障核心,即個人價值立場的表達。再者,侮辱 性言論之表意脈絡及所涉事務領域相當複雜及多元,除可能 同時具有政治、宗教、學術、文學、藝術等高價值言論之性 質外(例如:對發動戰爭者之攻擊、貶抑或詛咒,或諷刺嘲 弄知名公眾人物之漫畫、小說等),亦可能兼有抒發情感或 表達風格(例如不同評價語言之選擇及使用)之表現自我功 能。故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 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即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 或低價值的言論,而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的保障。 因此,本罪處罰的行為,是依個案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 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的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的範 圍,且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的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 意脈絡並不具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亦非屬文學、藝術的 表現形式,更不具學術及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而足認他人 的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的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參酌立法 沿革及法院實務見解,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他人之 名譽權,其保障範圍可能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名譽人 格。社會名譽又稱外部名譽,係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 價。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則另有其名譽感情及名譽人 格。名譽感情指一人內心對於自我名譽之主觀期待及感受。 名譽人格則指一人在其社會生存中,應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 重,不受恣意歧視或貶抑之主體地位。一人對他人之公然侮 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其真實之社會名譽,仍須依其表意脈絡 個案認定之。如侮辱性言論僅影響他人社會名譽中之虛名, 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 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 刑法予以處罰。然如一人之侮辱性言論已足以對他人之真實 社會名譽造成損害,立法者為保障人民之社會名譽,以系爭 規定處罰此等公然侮辱言論,於此範圍內,其立法目的自屬 正當。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究,又無 從驗證,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 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是系 爭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個 人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不僅關係個人之人格 發展,也有助於社會共同生活之和平、協調、順暢,而有其 公益性。又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如果同時涉及結構 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 )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除顯示表意人對該群體及其成員之敵 意或偏見外,更會影響各該弱勢群體及其成員在社會結構地 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平等,而有其負面的社會漣漪效應 ,已不只是個人私益受損之問題。是故意貶損他人人格之公 然侮辱言論,確有可能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而對他人 之人格權造成重大損害。為避免一人之言論對於他人之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造成損害,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之立法目 的自屬合憲。就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言,如依個案之表意 脈絡,公然侮辱言論對於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 已經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尤其是直接針對被害人 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故 意予以羞辱之言論,因會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從而損 及他人之名譽人格。於此範圍內,已非單純損害他人之個人 感情或私益,而具有反社會性。立法者以刑法處罰此等公然 侮辱言論,仍有其一般預防效果,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尚 屬無違。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 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 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 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 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 、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 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 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 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 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 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 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 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 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 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 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 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 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 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 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 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 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 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 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 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 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 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 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意旨參照)。  ㈢被告固向告訴人口稱:「幹你娘、三小」一語,惟被告確與 告訴人因行車糾紛而發生爭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觀諸 行車紀錄器譯文,被告全程僅口出穢語一次(見偵卷第27頁 ),並無反覆辱罵告訴人之言語,堪認該穢語應係被告在與 告訴人衝突當場之短暫失言,用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尚 非反覆出現之恣意謾罵,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貶損告訴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故意。此外,被告上開所言亦不涉及種 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身分 或資格之貶抑,故尚難逕認屬故意貶損他人人格之公然侮辱 言論。是以,被告固有貶損告訴人名譽之言論,且縱認會造 成告訴人之一時不悅,然綜觀當時情況,該穢語之冒犯及影 響程度輕微,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依上 開憲判意旨,並非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保障之名譽權範圍, 尚無法以刑法公然侮辱罪責相繩被告。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使本 院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公然侮辱犯行之確信心證。從而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而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CDM-113-易-1180-20241128-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晨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599號、第600號、第60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749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晨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洪晨鐘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8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01825號函文」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又於舊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 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案例,舊 法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又被告 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且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除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減 刑規定之適用外,另併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即行為時法)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中間法 )之適用,而無新法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結果 ,以行為時法得併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遞減其刑,其宣告刑復受刑法 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較有利於 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及㈡所為,均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起訴書所載之告訴人等人犯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㈣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投 簡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2月18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15至17頁),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 案均為故意犯罪,足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 ,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罪之徒刑執行 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亦未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爰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2.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3.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自白認罪(見本院 金訴卷第46頁、金簡卷第34頁),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並均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來為遏止犯罪 ,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出售、出借帳戶資料,以免成為犯罪成 員之幫兇,新聞媒體亦常報導犯罪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 欺等犯罪工具,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獲取不 法報酬,率爾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容任詐欺成員得以快速隱密轉出詐欺贓款,影響社會正常 交易安全甚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 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風氣,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遭詐騙款項數額,及被告 所為僅係對他人之犯罪行為提供助力,並未實際參與實施詐 欺取財或洗錢行為;另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與 告訴人范凱傑達成調解,但迄今未依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等情 ,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 程序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金訴卷第49、53 至54頁、金簡卷第34、37頁)在卷可稽,又迄今未與其餘告 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 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 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揆諸上開規定,僅於主文第2項為沒收及犯罪所得 總額沒收、追徵之諭知。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提 供2次帳戶共獲得1萬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卷第46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考量被告僅提供帳戶,並非向告訴人等直接從事詐欺 行為之正犯,且被告於本案僅獲得1萬元之報酬,若對被告 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等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例 而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與 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貴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59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0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01號   被   告 洪晨鐘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晨鐘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業於民國109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改, 其可預見一般人支付代價或以其他方法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 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及帳戶資料 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苟交付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將被犯罪集團用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 款帳戶,並製造金流斷點阻礙檢警查緝,且其對於提供帳戶 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 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 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下列時、地,為以下 犯行:  ㈠其於112年1月22日前某日,將其身分證影本及其申設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甲詐騙集團成員,嗣該甲詐騙集團成員先以洪晨鐘之名義 ,向壹壹柒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壹壹柒柒公司)申請 第三方支付會員帳號(下稱上開壹壹柒柒公司會員帳號), 並綁定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附表一 所列之被害人行騙,致附表一所列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壹壹柒柒公司會員帳號申請 之第一商業銀行虛擬帳號內,甲詐騙集團成員再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轉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嗣附表一所列之被害人均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查知上情。  ㈡其於112年6月7前某日,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該帳戶網路銀行之 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乙詐騙集團成員, 嗣該乙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向應念容行騙,致應 念容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玉山銀行 帳戶內。嗣應念容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 二、案經范凱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簡秀芬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應念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併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晨鐘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將個人身分證、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與他人之事實。 ②被告將前揭玉山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與他人之事實。 2 ①告訴人范凱傑、簡秀芬  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范凱傑提供之交易截圖、告訴人簡秀芬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截圖。 ③壹壹柒柒公司函覆之虛擬帳號對應會員資料、112年度金流明細。 告訴人范凱傑、簡秀芬遭甲詐騙集團行騙,匯款至上開壹壹柒柒公司會員帳號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虛擬帳號內,並轉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3 ①告訴人應念容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應念容提供之匯款單據。 ③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應念容遭乙詐騙集團行騙,匯款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係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 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以提供個人身分證及上開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與甲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而幫助甲詐欺集 團成員向告訴人范凱傑、簡秀芬等2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及以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與乙詐騙集團成員 ,而幫助乙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應念容詐欺取財並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而涉犯前揭罪名,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各以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參與洗 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 判決書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 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 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 ,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 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本案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交付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 對價,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行騙方式 轉入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時間、金額 備註 1 范凱傑(提出告訴) ①112年1月22日凌晨4時1分 ②112年1月22日9時54分 ③112年1月28日3時29分 ①1萬元 ②1萬元 ③1萬元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1月30日、3萬6809元 原112年度偵字第49907號 2 簡秀芬(提出告訴) 112年3月10日凌晨5時38分 3000元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3月14日、3萬元 原112年度偵字第54403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行騙過程 備註 1 應念容(提出告訴) 112年6月7日13時43分 165萬9000元 假投資真詐財 原113年度偵字第8311號

2024-11-28

TCDM-113-金簡-508-202411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荃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8701號、第26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 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亞 甲基雙氧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 ,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31日 前某日起,接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皓文哥」之人取 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而持有之,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之人以牟利。嗣經警於113年1 月31日下午3時32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 ○○區○○○000○0號5樓之6(下稱搜索處所)執行搜索,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搜索處所內隔間,扣得乙○○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下稱大雅分局)報請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 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辯護 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行羈押訊問 、移審訊問、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 偵字第8701號卷[下稱偵8701卷]第30至40、228至234、28 1至287、296、422、438頁,113年度聲羈字第79號卷第18 、19頁,113年度訴字第783號卷[下稱訴卷]第26、106、1 98、282頁),且經如附表三「供述證據」欄所示之證人 於警詢或兼偵訊中證述明確,復有如附表三「非供述證據 」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 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查被告於偵訊中坦承:我賣出10包毒品咖啡包可獲報酬新 臺幣(下同)1000元,賣出愷他命3.8克裝可獲報酬500元 ,1.8克裝可獲報酬400元,我與「皓文哥」有時1週結算 報酬1次,有時2次等語(見偵8701卷第230頁),可知被 告為本案犯行目的在獲取報酬,確係出於營利之意圖無疑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罪名:   ⑴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亞甲基雙 氧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⑵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愷他命,業如前述,公訴意旨漏未論 及被告另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惟此部分與被 告經起訴論罪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 下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且本院於 審理程序中並當庭告知被告所涉前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罪名(見訴卷第270頁),由公訴人、被告、辯護 人併予辯論,已無礙其等攻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2.罪數:    被告所為,屬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斷。 (二)刑之加重減輕:   1.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加重其刑:    被告所為,係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2.偵審自白之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俱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不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    經本院函詢,大雅分局函復檢送該分局偵查隊警察職務報 告指出:被告於警詢中均無法詳細指出「皓文哥」之真實 年籍資料、詳細交易時間、地點,亦無法提供購買毒品之 對話紀錄或其他販毒事證佐證資料,故本分局無其他線索 可供追查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臺中地檢署函復以:本署 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此有大雅分 局113年7月16日函暨所附職務報告、臺中地檢署113年7月 18日函附卷可考。本院自難認被告就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 毒品之犯行,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4.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說明:   ⑴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 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即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 ,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 、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並無反 覆改口、浪費司法資源之情,其自白不諱,顯深具悔意, 堪認犯後態度十分良好;被告雖有本案犯行,惟毒品並末 實際流入市面,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最重;被告並無 前科,案發時不過19歲,年輕識淺,被告因案發時失業, 又須扶養高齡69歲、罹患糖尿病、腎臟病、骨頭退化、身 體狀況不佳之父親,因而承受家庭經濟壓力,又年輕思慮 不周、對意圖販賣毒品係涉犯重典並無充分了解,為求賺 取自己及父親之生活費,因而一時失慮誤入歧途,犯後確 實極為後悔,故現已改過前非,於飲料店工作,而有正當 收入,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本院考量上開 所辯,均屬本院於法定刑範圍內得以審酌從輕科刑之事項 ,尚難認被告之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或背景,在客觀 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況本案依上開偵審自白減刑 事由減刑後,法定刑已降,而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 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辯護 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5.前述刑之加重及減輕,應先加後減之。   6.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減刑事由:    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 行,業如前述,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惟因該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屬想 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決定被告犯行之處斷刑時,固以 其中最重罪名即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 一併衡酌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減輕其刑之事 由,併予敘明。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危 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審理程序中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受僱擔任飲料店員工,月收入約3萬至3萬20 00元,父親需其扶養,未婚,經濟狀況普通,及斟酌被告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於偵審中自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不宜宣告緩刑之說明:   1.按對於科刑被告宣告緩刑,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即宣告 刑2年以下,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等),並須有可認為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然則究有無可認為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情形存在,應就具體個案之情形,審酌定之。而 緩刑制度,旨在對於初犯及輕微犯罪而設,於一定期間, 猶豫其刑之執行,於期間屆滿而未撤銷者,刑之宣告失去 效力,以啟自新,良法意美,但不得濫用。對犯罪情節及 危害公共利益重大者,理應從重論科,方符社會正義,殊 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5 5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及辯護人固請求本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查被告未 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惟查政府管制毒品之立法目 的,在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而被告明知第 三級毒品危害人之身心健康,竟仍為本案犯行,實已嚴重 違反上開立法目的,對於社會治安之影響非微,且被告意 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數量非微,該等毒品一旦流入市面, 對國民身心健康、社會治安之危害重大,是本院認被告本 案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至11所示之物,分別係供被告本案犯 罪所用如附表一編號6至11「說明」欄所示,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訊、審理程序中供述無訛(見偵8701卷第33、22 8、232頁,訴卷第194、195頁)。從而,該等物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現金,係被告其他違法販毒行 為之所得,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審理程序中供述在卷 (見偵8701卷第33、228頁,訴卷第194、195頁),應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本案查獲之違禁物: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連同 殘留毒品難以析離之包裝袋,係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物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審理程序中供述無誤(見偵87 01卷第33、228頁,訴卷第194、195頁),且經鑑驗結果 分別含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毒品成分,有如附表三 「非供述證據」欄一(十)、二(二)至(四)、三所示 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鑑驗書附卷可證,屬本案查獲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其餘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其等用途或來源分別如附表二「 說明」欄所示,均與本案犯罪無關,已據被告於警詢、偵 訊、審理程序中供述明確(見偵8701卷第33、228頁,訴 卷第194、195頁);此外,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該上開各物 係本案犯罪所剩、所用或所得,難認與本案犯罪有何直接 之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甲○○、張子凡、黃怡華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蔡咏律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搜索處所內隔間 說明 1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亞甲基雙氧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49包(含「Lovely Days」字樣粉紅色包裝袋1049只,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約346.04公克) 乙○○之房間 供乙○○販賣 2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00包(含「SPACE」字樣褐色包裝袋300只,總純質淨重約50.68公克) 乙○○之房間 供乙○○販賣 3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亞甲基雙氧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61包(含「Lovely Days」字樣粉紅色包裝袋161只,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約35.44公克) 客廳 供乙○○販賣 4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2包(含「SPACE」字樣褐色包裝袋12只,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約1.01公克) 客廳 供乙○○販賣 5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7包(總毛重66.56公克) 客廳 供乙○○販賣 6 白色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 乙○○之房間 供乙○○用於販賣毒品咖啡包時聯繫買家 7 白色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 乙○○之房間 供乙○○用於聯繫毒品咖啡包上手 8 密封罐7罐 乙○○之房間 供乙○○用於容納所販賣之愷他命 9 PANDA米色記帳本1本 林俊傑與蔡沛渝之房間 供乙○○用於記錄販賣毒品咖啡包、愷他命之帳目 10 夾鏈袋1袋 客廳 供乙○○用於分裝所販賣之愷他命 11 電子磅秤3臺 客廳 供乙○○用於秤量所販賣之愷他命 12 現金新臺幣9萬7000元 乙○○之房間 乙○○先前販毒咖啡包之所得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搜索處所內隔間 說明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驗餘淨重1.6074公克) 乙○○之房間 供乙○○自己施用 2 K盤1個 客廳 供乙○○用於自己施用愷他命 3 黑色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 乙○○之房間 供乙○○用於聯絡家人 4 現金新臺幣10萬元 乙○○之房間 乙○○父親之現金 附表三: 壹、供述證據: 一、證人林俊傑: (一)113年1月31日警詢筆錄(113偵26286卷第141至145頁) (二)113年2月1日警詢筆錄(113偵26286卷第147至165頁)  二、證人蔡沛渝: (一)113年1月31日警詢筆錄(113偵26286卷第167至171頁) (二)113年2月1日8時46分警詢筆錄(113偵26286卷第173至189 頁) (三)113年2月1日11時9分警詢筆錄(113偵26286卷第191至195 頁) (四)113年2月1日12時4分警詢筆錄(113偵26286卷第197至201 頁) 三、證人張文豪: (一)113年1月31日警詢筆錄(113偵26286卷第109至11頁) (二)113年2月1日9時18分警詢筆錄(113偵26286卷第113至133 頁) (三)113年2月1日11時10分警詢筆錄(113偵26286卷第135至13 9頁) 四、證人楊宗倫: (一)113年1月31日警詢筆錄(113偵26286卷第65至69頁) (二)113年2月1日8時52分警詢筆錄(113偵26286卷第71至89頁 ) (三)113年2月1日11時22分警詢筆錄(113偵26286卷第91至97 頁) (四)113年2月1日偵訊筆錄【具結】(113偵8701卷第355至359 頁) (五)113年4月29日偵訊筆錄(113偵8701卷第397至398頁) (六)113年5月7日警詢筆錄(113偵8701卷第425至429頁) 貳、非供述證據: 一、113年度偵字第8701號卷: (一)大雅分局偵查隊113年2月1日職務報告(第17至19頁) (二)本院113年聲搜字第333號搜索票(第57頁) (三)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第59至73頁) (四)搜索處所內隔間配置圖(第109頁) (五)扣案PANDA米色記帳本照片(第115至117頁) (六)搜索處所暨扣押物品照片(第119至129頁) (七)大雅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第135至163頁) (八)大雅分局偵查隊113年2月7日職務報告(第291頁) (九)被告等人涉嫌毒品案毒品鑑驗一覽表(第431、433頁) (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3日刑理字第11360559 06號鑑定書暨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第441至445頁) 二、113年度偵字第26286號卷: (一)大雅分局113年5月14日刑事案件報告書(第11至16頁) (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9日刑理字第113604593 3號鑑定書暨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第333至337頁) (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1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001號鑑 驗書(第343至345頁) (四)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1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003號鑑 驗書(第341頁) (五)搜索處所租賃契約書(第383至405頁) 三、113年度訴字第783號卷: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541 號鑑驗書(第71頁)

2024-11-27

TCDM-113-訴-783-20241127-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9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雍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272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72號、第308號 、第4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丙○○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宣告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 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 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 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於上訴書僅就原審量刑過輕部分敘明理 由,且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故本件檢察官上訴範圍只限於原 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查被告丙○○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已於111年7月18日起年 滿18歲,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2項規定,自112年 1月1日起為成年,是被告於本案112年7月7日行為時,已 為成年人,而少年陳○倫行為時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年,且少年陳○倫為被告之胞弟,被告自應知悉其係未 滿18歲之少年;被告與少年陳○倫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 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 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 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 「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 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 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 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 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 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 「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 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 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 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 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 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 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 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 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 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行為後: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制定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 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 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 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 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 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按「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亦定有明文。此所指 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 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與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 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 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 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如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 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 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自得予以適用。查被告所為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 行不諱。又依原審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被告尚未取得 報酬而無犯罪所得(見原審判決書第8頁),是被告既 已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其所犯 加重詐欺取財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 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重輕 ,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無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    ⑶而洗錢防制法有關刑之減輕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 原則,非不能割裂適用,已如前述。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三讀通過,於113 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 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被告行為 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規 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修 正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且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減刑要件顯較嚴格,經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雖未較有利於被 告。然查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已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且依原審判決確定之犯罪事 實,被告未取得報酬而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被告所 為符合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並沒有較不利於 被告之情形,自得逕予適用。是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 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 刑,然被告所為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成 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 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    ㈡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犯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制定公布,被告 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且被告 尚未取得報酬而無犯罪所得,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已 如前述;此為原審量刑時,未能適用及考量之法定減刑 事由,而未及審酌者,其量刑之結果即難謂允洽。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並無較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而得逕予適用,其理 由已如前述;此亦為原審量刑時未及比較適用者,亦有 未洽。    ⒊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13年11月22日與告訴人乙○○達 成民事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新台幣(下同)25萬元, 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606號調解筆錄在卷足稽。 可認被告犯後已有努力彌補被害人損害之行為,是被告 此部分犯罪後之態度與第一審量刑時相較,顯然較佳, 而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     ⒋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無正當理由而未出席 調解程序,是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調 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被告未有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 損害之行為,難認被告已有為自己之犯行負起實質責任 ,是被告雖於原審對其犯行坦承不諱,實係為求獲判較 輕罪刑之舉,是否出於真心悔悟而自白,難認無疑。且 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及其因犯罪致告訴人之財產損害已高 於60萬元等情,原審判決僅從輕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7 月,稍嫌量刑過輕,難收懲儆之效。且被告不遵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一己不法利益,顯然缺乏法治觀念 ,漠視他人財產權,更影響人與人間彼此之互信,原審 之量刑似未周延,而與我國現今嚴厲打擊詐欺犯以圖保 護國人財產安全之重要國家政策有所扞格等語。    ⒌查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所為造成金額非低之損害,且 迄仍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其損害,顯未積極 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行為,及被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係貪圖一己不法利益,漠視他人財產權,更影響 人與人間彼此之互信,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已經原審於 量刑時予以審酌,且被告於檢察官上訴後亦已經與告訴 人達成民事之調解,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尚乏 依據。惟被告所犯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及被告犯罪後之態 度與第一審量刑時相較,顯然較佳,均已如前述。經予 適用該減刑規定及審酌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原審量刑之 基礎已有變更,是檢察官之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審之量 刑審酌既有前述不當,所為量刑之結論自難謂允洽,即 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       ㈢自為判決部分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欠缺自我謀 生能力之人,竟圖一己之利,不循正途獲取財物,於本案擔 任車手之工作,以持偽造證件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向 告訴人收款後轉交其他共犯之分工方式,而共同實行本案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因此使本案告訴人受有金額非低之損害, 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 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 安全,其行為實值非難。及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就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坦承,於本院審理時已經與告訴人和 解之犯後態度,且就涉犯洗錢罪部分,另有符合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輕事由之情,亦如前述,兼衡其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 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90頁、本院卷第88頁),暨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犯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其想像競 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 ,惟審酌重罪即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部分之法定最低本刑為1年以上有 期徒刑,經整體評價後,顯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 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為低,再審酌本案被 告侵害法益為財產法益,復尚未獲取犯罪所得,認不予併科 輕罪罰金刑,已足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 不予宣告併科罰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TCHM-113-金上訴-997-20241127-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功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5月20日113年 度交簡字第269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840 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何功奇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功奇於民國111年7月14日上午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雙十路2段由錦祥街 往錦華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興進路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闖越紅燈直行,適錢繹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興進路由三民路3段往進化路方向騎乘至該處,雙方 發生碰撞,錢繹安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頸椎第3至7節椎間 盤突出合併脊柱壓迫、左側第一腳趾骨折合併脫臼、左側第 一腳趾撕裂傷約3公分、顏面腫脹、左上肢及兩側下肢多處 擦挫傷、軀幹多處擦挫傷、頸部脊椎損傷合併四肢癱瘓無力 、神經性膀胱、頸部神經損傷、脊髓震盪及水腫致四肢癱瘓 、喪失運動機能之重大難治之傷害。 二、案經錢繹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 察官、被告何功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 之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48頁至第50頁、第139頁至第1 40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 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審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確有於111年7月14日6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區雙十路2段與興進路交岔 路口時,貿然闖越紅燈而與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之告訴人錢繹安發生碰撞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指訴情 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 料表、車號000-000號、MBD-9293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112年7月13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4788號函暨所附中市 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 10月3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20078979號函暨所附覆議字第0 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等件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27頁、第43頁至第57頁、第63頁至第80頁 、第119頁至第122頁、第153頁至第157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二)又告訴人因本案事故而受有頸椎第3至7節椎間盤突出合併 脊柱壓迫、左側第一腳趾骨折合併脫臼、左側第一腳趾撕 裂傷約3公分、顏面腫脹、左上肢及兩側下肢多處擦挫傷 、軀幹多處擦挫傷、頸部脊椎損傷合併四肢癱瘓無力、神 經性膀胱、頸部神經損傷、脊髓震盪及水腫等傷害一情, 亦有告訴人之中國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111年12月12日診斷證明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 醫院111年10月12日診斷證明書、仁村醫院111年8月23日 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1年9月19日、同年 11月14日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11年10月17 日、同年12月13日診斷證明書、林新醫院112年1月10日診 斷證明書、霧峰澄清醫院112年1月20日、同年3月27日、5 月22日、7月10日、113年4月17日診斷證明書、新太平澄 清醫院112年2月13日、同年6月12日診斷證明書、佛教正 德醫院112年4月25日診斷證明書、烏日澄清醫院112年8月 7日診斷證明書、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113年5 月31日診斷證明書、新菩提醫院112年11月6日、113年3月 18日、同年5月16日診斷證明書等件存卷可查(見本院簡 上卷第53頁、第71頁至第91頁)。且告訴人因本案事故所 受之頸椎脊髓損傷合併四肢無力等傷害,致其肢體無力、 四肢癱瘓、喪失運動機能、大小便失禁,日常生活無法自 理之重大難治之傷害,現症狀固定已無法回復,亦有霧峰 澄清醫院113年10月4日霧澄醫字第1131004002號函可佐( 見本院簡上卷第125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三)是被告因貿然闖越紅燈之過失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 訴人受有上開重大難治之重傷害,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公訴意旨認其係犯同條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 已如前述,惟此業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起訴 法條(見本院卷第142頁),本院自無庸再贅為起訴法條之 更正,應予敘明。又被告於犯罪後未經發覺前,向到場處理 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7頁),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 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前述重傷害之程度,原審因未及審酌 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始提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 111年10月12日等診斷證明書,誤認被害人係受普通傷害 ,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主張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 程度,原審量刑顯然過輕等情,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未遵守交通號誌、貿 然闖越紅燈而肇致車禍,雖未如故意犯罪之惡性重大,然 致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過失 情節及告訴人亦有未遵守交通號誌闖越紅燈之過失,被告 坦承犯行然因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醫 院行政人員、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簡上卷 第146頁),復參酌告訴代理人、公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9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CDM-113-交簡上-134-202411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先國 選任辯護人 謝念廷律師(法律扶助) 輔 佐 人 黃玉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36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30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趙先國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趙先國依其智識程度及一 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應徵工作無須提供金融卡 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 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張」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1個金 融帳戶資料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於民國1 12年11月29日前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四張犁 郵局,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存 摺交付予「小張」。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 訴人張O安、王O琄,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 案郵局帳戶內(告訴人張O安、王O琄匯款之時間、金額,均 詳如附表所示),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告訴人張O安、王O琄於警詢時之指訴 及其等提供之轉帳資料、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存摺予「小張」,並收 受「小張」交付之1,000元,惟堅辭否認有何期約對價而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之犯行,辯稱:我在郵局碰到一 個叫「小張」的人,「小張」去郵局把我的錢領光,他給我 1,000元等語;輔佐人即被告之阿姨黃玉珠補充辯護稱:被 告因為智能障礙的關係,平常本案郵局帳戶的存摺、提款卡 都不是他在保管,「小張」知道被告有智能障礙後,就帶被 告去郵局補發提款卡,再把本案郵局帳戶內的錢全部領光, 被告並非主動交付本案郵局帳戶的資料等語。辯護人則辯護 主張:被告自73年10月22日即經鑑定為中度身心障礙,且現 已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足見被告之智識程度、辨別事理之 能力均與同齡之成年人有顯著差異;又本案郵局帳戶係供被 告領取身心障礙補助,於112年11月28日補發提款卡時,該 帳戶內尚留存15萬8,087元,此與習見出售帳戶者多係提供 平日不常使用或帳戶內並無存款之帳戶之情形相悖,且本案 郵局帳戶留存之款項於是日當晚遭全數提領殆盡,可知被告 顯非為貪圖該1,000元之目的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而係 他人利用被告辨識能力不足所為,請諭知無罪判決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被告於112年11月28日申請補發本案郵局帳戶提款 卡後,即將該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予暱稱「小張」之人;嗣 「小張」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乃與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某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聯 繫告訴人張O安、王O琄,並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 方法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自依指示,於附表 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提 領殆盡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O安、王O琄於警詢中指 訴明確(偵卷第25至27、29至31頁),並有本案郵局帳戶 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37至41頁)、告訴 人張于安提出之遭詐騙匯款明細表(偵卷第49至50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51至94、103至109頁)、存摺及內 頁交易明細表影本(偵卷第101至102頁)、LINE對話及通 話紀錄紀錄頡圖(偵卷第110、119至122頁)、告訴人王O 琄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23至139頁)、網路銀 行電子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41頁)、LINE對話及通話紀 錄紀錄擷圖(偵卷第143至14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13 年9 月24日儲字第1130058351號函檢附之本案郵局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二卷第21至91頁)在卷可 參,且為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認在卷(偵卷 第23、104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規定,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嗣再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 將條次變更為同法第22條。而按依該條原增訂立法理由: 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洗錢 防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 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 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法所定客戶審查 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 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故於第1項定明任何人除基 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 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 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 性要素判斷標準。又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 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 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 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 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 盾等)或資訊(例如 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 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 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 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參照)。由是可知,增訂此 規定之立法目的,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行為人提供金融 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幫助犯罪之 犯意證明不易,無法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而僅能予以不起訴或是無罪之諭知,故以立法方式就此等 情形進行規範,予以截堵,擴張處罰之範圍。易言之,立 法者明定在特定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 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 處刑罰,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之 刑罰規範,乃刑罰之前置化,在解釋適用該條文時,自應 落實刑法謙抑原則所採刑罰作為最後手段性之當然理解。 從而,倘若行為人受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期約或收受對 價而交付、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因行為人並無將金融帳戶 之控制權交付、提供予他人任意使用之意思,即欠缺主觀 故意,而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茲查:   1.被告於00年00月00日生,於73年10月22日經鑑定為中度身 心障礙人士,遂自約10歲起即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此有被 告之身心障礙證明文件影本附卷可稽(偵卷第189頁)。 而本案郵局帳戶於84年間在臺中四張犁郵局申辦設立後, 即自斯時起長年作為被告存款儲蓄、每月薪資轉存、領取 身障補助等多項用途之金融帳戶,該帳戶於112年11月28 日經補發提款卡時,帳戶內尚留存有15萬8,287元之存款 金額乙節,有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年交易明細存卷 足佐(本院二卷第21至91頁),堪認本案郵局帳戶確實係 供被告日常使用,且使用頻率甚繁;再觀諸上開本案郵局 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該帳戶內之存款15萬8,287元,於被 告申請補發提款卡並交付予「小張」後,旋於112年11月2 8日晚間8時26分、27分、29分許、112年11月29日上午6時 58分許,遭不詳之人使用提款卡領取6萬元、6萬元、3萬 元、8,000元而提領殆盡,可知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款餘額 確遭「小張」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悉數盜領,致被告亦受 有金額非微之財產損失,衡情倘被告確係為單純取得1,00 0元之對價而提供本案郵局帳戶金融資料之故意,理當擇 其平日未在使用之帳戶,或將存款先行領出後再交予他人 ,以減低自身損失、防免煩擾,實難認告確有將本案郵局 帳戶之控制權交付、提供予他人任意使用之意思。   2.再者,被告雖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皆供稱:『「小 張」有拿新臺幣1,000元給我,要我將我申辦的銀行存摺 、金融卡交給他使用』、『我認識「小張」很久了,是朋友 關係,是在臺中市北屯區四張犁郵局認識的』、「(問: 你於警詢稱112年11月間綽號小張男子有帶你去辦新的存 摺、金融卡,辦好之後你就將金融卡、存摺交給小張,小 張有拿1000元給你做為對價,是否如此?)是」、「我是 為了1000元就交給他了」等語(偵卷第23、164頁),然 於前開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被告均需由其胞兄趙先 華或輔佐人黃玉珠陪同在側,對於員警或檢察事務官之提 問,亦仰賴趙先華或輔佐人黃玉珠代為補充說明;再經本 院於調查程序中就本案犯罪事實訊問被告時,被告僅能簡 略答辯稱:「我在郵局碰到一個叫小張的人,他拿1,000 元給我,小張去郵局領錢,把我的錢領光,我有拿到這1, 000元」等語,對於本院之詢問多須由輔佐人黃玉珠代為 補充陳述。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 事實訊問被告時,被告未能理解其意而僅稱:「我不知道 」等語,此有警詢筆錄、詢問筆錄及本院調查程序筆錄可 資查考(偵卷第22至24、163至165、173至175頁;本院一 卷第27頁;本院二卷第113頁),酌以趙先華於警詢中另 補充陳稱:我弟弟有中度殘障手冊,頭腦不好,講話不清 楚等語(偵卷第175頁),可知被告理解事務之能力確實 未若常人,衡諸被告自幼齡起即經鑑定為中度智能障礙者 ,風險之辨識、判斷能力及警覺心,均無法與常人比擬, 堪信被告確因囿於智能障礙之缺陷而身陷極易遭人欺騙利 用之脆弱處境,本案被告確實因遭「小張」誘騙致陷於錯 誤,而依「小張」指示申辦補發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並將其平日使用之本案郵局帳戶金融資料交予「小張」, 被告主觀上欠缺期約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之故意,應無疑 義。 (三)基上各情以觀,本案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者,其在辨識能 力不足下遭「小張」利用,始會依「小張」指示辦理補發 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再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 小張」,無從遽認被告有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控制權交付、 提供予他人任意使用之意思,應認被告欠缺主觀故意,自 無從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期約對價而無 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罪嫌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 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 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 人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 ,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註:被害人之匯款時間、金額及提款人之提款時間、金額均以銀行之交易明細表為準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O安︵ 提 出 告 訴 ︶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26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謝凱煬」私訊張于安佯稱:欲向張于安購買手機,要以交貨便方式交易,但因賣場未經認證,致訂單遭凍結云云,再以暱稱「統一交貨便線上客服」與張于安聯繫,並向張于安佯稱需簽署網路交易安全認證,及依照銀行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進行認證云云,致張于安陷於錯誤,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2年11月29日上午11時27分13秒 49,123元 趙先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王O琄︵ 提 出 告 訴 ︶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28日下午5時56分許,透過臉書私訊王O琄佯稱:欲向王O琄下單購買商品,要以交貨便方式交易,但因賣場未經認證,致訂單遭凍結云云,再以暱稱「統一交貨便線上客服」與王O琄聯繫,並向王O琄佯稱需簽署網路交易安全認證,及依照銀行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進行認證云云,致王O琄陷於錯誤,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2年11月29日中午12時46分45秒 49,988元 趙先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9日中午12時51分40秒 49,987元

2024-11-26

TCDM-113-金訴-3090-202411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ESLEY TAN JIUN WEI(中文名:陳君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6 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君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並應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 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偽造之署押與印文」欄所示偽造 之印文、署名均沒收。   事 實 一、WESLEY TAN JIUN WEI(中文名:陳君偉,下稱陳君偉,TEL EGRAM暱稱「J大」)於民國113年8月31日前某日,因瀏覽臉 書平臺工作廣告,遂於113年8月31日來臺而結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光芒」之成年男子,陳君 偉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光芒」,及通訊軟 體LINE暱稱「台股奶奶」、「張欣妤」,與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於本案詐欺集團內,負責依「光芒」之指示,前往指定地 點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面交車手工作。詎陳君偉與「光 芒」、「台股奶奶」、「張欣妤」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 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3 年7月31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台股奶奶」、「張欣妤」 與黃琳聯繫,並佯稱:可指導其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並令黃 琳加入Line群組「財富正能量」聯繫投資事宜及下載「傑達 智信」投資APP操作股票當沖,對其訛稱與谷月涵老師合資 投資新臺幣(下同)10億元賺取價差,保證獲利穩賺不賠, 並需再繳款解除遭凍結的投資帳戶,始可領出投資獲利云云 ,致黃琳陷於錯誤,遂約定於113年9月7日交付投資款項現 金80萬元,然因黃琳察覺有異,乃前往派出所請求員警協助 ,並配合員警偵辦。嗣陳君偉即依「光芒」指示,先前往指 定地點拿取裝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偽造之「王宏偉」印章 ,再前往便利商店列印「光芒」所提供其上印有「傑達智信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傑達智信交割憑證」,及印有「王 宏偉」字樣之工作證後,於113年9月7日上午10時30分許, 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豐墫門市與黃琳會面,陳 君偉即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假冒為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傑達公司)之員工,並在「傑達智信交割憑證」上填 載金額,蓋用偽造之「王宏偉」印文及偽簽「王宏偉」之署 名,再將該張割憑證交付予黃琳收受,足生損害於傑達公司 、「王宏偉」,黃琳乃假意交付裝有1萬元現金之紙袋予陳 君偉,埋伏在側之員警見狀旋即將陳君偉逮捕,致未及移轉 犯罪所得而未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黃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 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 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 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證人 即告訴人黃琳警詢時之陳述,係屬被告陳君偉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且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依上 揭規定,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 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涉其他罪 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則不在 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仍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79至81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 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 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 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 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琳於警詢之指訴(不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職務報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 告之護照影本、個人資料、入出境資料查詢、告訴人指認 被告遭查獲時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 物照片、被告行動電話通訊軟體Telegram聯絡人資料畫面 翻拍照片、告訴人黃琳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頂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 託銀行、兆豐銀行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行動電話 通訊軟體LINE聯絡人資料畫面及對話訊息內容、財富正能 量群組截圖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 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附表二所示「傑達智信交 割憑證」上,使用偽造之「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 王宏偉」印文,及被告在該交割憑證上偽簽「王宏偉」之 署名,均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 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涉有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惟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向告訴 人收款時,確有配戴偽造之傑達公司工作證,此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本院卷第74至72頁),並有該偽造 工作證之照片附卷可佐(偵卷第83頁),該罪與被告所犯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 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所犯罪名(本院卷第71、79頁),對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未造成突襲性之侵害,本院自當併以審究 。       (二)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光芒」、「台股奶奶」、「張欣妤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罪,俱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 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就本案犯行,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既未 生犯罪之結果,屬未遂犯,故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 ,始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然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並未就 此部分犯罪嫌疑告知被告罪名以令其答辯,即逕依其他證 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自白此部分犯行 ,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 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然因參與犯罪組織係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 上開減輕其刑事由綜合評價,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為外籍人士,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率 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於我國境內與其他成員各司其職、 分工合作,以行使偽造交割憑證、偽造工作證等手法向告 訴人收取現金,價值觀念有所偏差,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同時危害社會治安 與文書之公共信用;復衡以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賠償損失以獲取原諒,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斟酌本案經警當場查 獲,終未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且被告前於我國境內並 無其他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資查考,素行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 罪手段、分工角色與參與程度、本罪之罪質,暨其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8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55條 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 ,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 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 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 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 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 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 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 本案犯行已供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於本案詐欺集團 中僅係聽從上手「光芒」指示,擔任出面取款之底層角色 ,參與之情節尚非甚深,且未獲有不法利益,以及本院所 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 原則之範圍內,爰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裁量不 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併此說明。 (六)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係馬來 西亞籍,為外國人,並受本案有期徒刑宣告,審酌被告與 我國並無其他親屬或生活之聯繫,其以旅遊名義來臺,不 知恪遵我國法律,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依上手「光芒」到場向被害人取款,損害我國人民 之財產權,破壞社會秩序安寧,自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 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 (一)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部分:   1.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19條係採義務沒收 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 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 沒收;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 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 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 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 例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偽刻之「王宏偉」印 章1顆,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刻後交予被告犯本案所 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本院卷第72頁) ;另附表二「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內所示之印文與署名 ,均屬偽造之印文與署名,業經本院認定在案,揆諸前揭 說明,上開偽造之印章與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俱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繕 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 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故依卷內事證 尚難認「傑達智信交割憑證」上之「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故就此不生沒收 實體印章之問題。      3.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之「傑達智信交割憑證」,既業 經被告交予告訴人,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工具: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工作證1張、行動電話1支, 均屬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使用,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供承明確(本院卷第72頁),故該等物品皆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現金1萬元,雖係被告遭員警 查獲時扣得,惟此等款項係告訴人佯與被告面交款項所用 ,並已於查獲被告後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 偵卷第7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 認因本案犯行而有所得(本院卷第72頁),參以被告與告 訴人面交款項時即為警查獲,尚未能取得詐欺款項,卷內 亦無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報償,故尚不生犯罪所 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傑達智信交割憑證」 1張 2 「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姓名「王宏偉」之工作證 1張 3 「王宏偉」印章 1個 4 行動電話(黑色、iphone XR、序號:000000000000000) 1支 5 現金(新臺幣) 10,000元 已發還 附表二: 面交車手 交付收據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卷證出處 WESLEY TAN JIUN WEI(陳君偉) 「傑達智信交割憑證 」 1.「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王宏偉」印文及署名各1枚 (偵卷第83頁)

2024-11-26

TCDM-113-金訴-3371-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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