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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江志宏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被上訴人 茂迪股份有限公司園區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正賢 訴訟代理人 吳冠龍律師 方金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1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民 國110年間向伊承攬於嘉義縣○○鎮○○○000、0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施作太陽能板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 安裝太陽能板108片(下稱系爭太陽能板),經被上訴人之 客戶經理鄭雅君於111年8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伊報價系 爭太陽能板之買賣價金含稅為新臺幣(下同)552,145元( 下稱系爭貨款),並提供匯款帳戶即被上訴人於第一商業銀 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上訴人一銀帳戶 ),伊即由伊父江敏杰代理於同日將系爭貨款匯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5日將系爭太陽能板運送至系爭房屋由 伊簽收,系爭太陽能板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係 成立於兩造之間,詎被上訴人竟將發票及出廠證明開立予○○ 公司,致伊無法使用、處分系爭太陽能板,伊已向被上訴人 為解除契約並請求退貨、退款之意思表示,並經○○公司法定 代理人黃志剛於同年8月6日在LINE向伊表示被上訴人已同意 匯款退還予伊及將系爭太陽能板載回,鄭雅君亦於同年8月2 4日傳送予伊之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郵)中表示被上訴人 同意退貨、退款,故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爰依民 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貨款 及自系爭電郵之翌日即111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2, 145元,及自111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公司因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及另承作 其他電站工程,而一併向伊訂購太陽能板2,247片(包含系 爭太陽能板在內),經雙方簽署111年1月10日報價單(下稱 系爭報價單),系爭買賣契約係存在於伊與○○公司之間,兩 造間並不存在任何太陽能板之買賣契約關係。系爭貨款本應 由買受人○○公司向伊給付,○○公司再向上訴人請款,惟上訴 人為避免額外負擔百分之5稅金,要求○○公司不用付款,而 由上訴人直接付款予伊,以清償○○公司訂購系爭太陽能板之 價金,經○○公司於111年8月4日通知伊將系爭太陽能板運送 至系爭房屋,且系爭貨款會由上訴人匯付,鄭雅君在LINE中 僅係回覆上訴人詢問○○公司向伊購買系爭太陽能板之匯款金 額,系爭貨款乃○○公司向伊購買系爭太陽能板之對價,伊自 屬有權收受,伊收款後遂依○○公司之指示將系爭太陽能板運 送至系爭房屋,經上訴人於111年8月5日簽收,伊則開立發 票予○○公司,兩造間既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自無可能合意 解除契約。又鄭雅君於系爭電郵中係告知上訴人,待上訴人 完成「付款授權暨承認書」(下稱系爭承認書)之簽署後, 伊即會啟動相關流程審核是否符合退款條件,鄭雅君並未承 諾退款,且上訴人亦未簽署系爭承認書。系爭太陽能板已完 成交貨且無瑕疵,並不符合解約及退款之要件。上訴人主張 依解約後之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貨款,於法不合 ,伊不負任何給付義務,更無給付遲延情事,且上訴人所請 求者乃未定期限之債務,其請求自111年8月25日起算遲延利 息,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公司於110年間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雙方約定由○○公司 為上訴人於系爭房屋施作安裝系爭太陽能板。  ㈡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10日以系爭報價單(被證2,原審卷一第 115頁)向○○公司報價出售型號XS60CD-370太陽能板共2,247 片,其中備註欄表格所記載何秀精(即上訴人母)、江敏杰 (即上訴人父)各54片,共108片,即○○公司與上訴人約定 施作之系爭太陽能板,並經○○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黃志剛回 簽。  ㈢上訴人由其父江敏杰代理於111年8月4日匯款552,145元(即 系爭貨款)予被上訴人(本院卷第129頁)。  ㈣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4日出貨系爭太陽能板,於同年8月5日運 送至系爭房屋即○○○000、000號各54片,貨物運送單所載貨 品名稱分別為「○○(何秀精)XS60CD-000-00Pcs」、「○○( 江敏杰)XS60CD-000-00Pcs」,均由上訴人簽收(被證3, 原審卷一第117頁)。  ㈤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5日開立金額各為276,072元(含稅)之 電子發票證明聯(發票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共2 紙予○○公司(被證4,原審卷一第119、120頁)。  ㈥兩造對下列卷內LINE對話紀錄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不包含 上訴人在上開對話紀錄所作之註解內容):  ⒈黃志剛與上訴人於111年8月3日(原審卷一第263、140頁)、 8月6至9日(本院卷第75至83頁)、8月16日(原審卷一第20 7頁)、8月19日(原審卷二第55頁、卷一第209頁)、8月23 日(原審卷一第197、195頁)、8月24日(原審卷一第351頁 )等LINE對話紀錄。  ⒉被上訴人之客戶經理鄭雅君與上訴人於111年8月4日LINE對話 紀錄(原審卷一第92至93、139、94至95頁)。  ㈦鄭雅君於111年8月24日寄發系爭電郵(原審卷一第15頁)予 上訴人,並檢附系爭承認書(同卷第19頁)之檔案。  ㈧○○公司出具被證5之聲明書(原審卷一第121頁)予被上訴人 。  ㈨上訴人提告刑事案件偵查情形如下:  ⒈上訴人對訴外人陳佳愉、盧科豪、黃志剛提起詐欺等告訴, 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檢察官認犯罪嫌疑 不足,以111年度偵字第9954、10625、13120號為不起訴處 分(原審卷一第109至113頁)。  ⒉上訴人對黃志剛、鄭雅君、葉正賢(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提起詐欺等告訴,經嘉義地檢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以 111年度偵字第13119號、112年度偵字第3893、4708號為不 起訴處分(原審卷一第165至171頁)。  ⒊上訴人對黃志剛、葉正賢、鄭雅君、曾永輝(茂迪股份有限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提起偽造文書等告訴,經嘉義地檢檢察 官認犯罪嫌疑不足,以112年度偵字第10406、13957號為不 起訴處分(原審卷一第281至285頁)。  ㈩上訴人向○○公司請求返還在大埔美160號施作太陽能板工程之 工程款20萬元本息,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於113 年1月2日以112年度嘉簡字第387號判決上訴人勝訴(原審卷 二第19至23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㈤所示,可知○○公司於110年間向上訴人 承攬於系爭房屋施作安裝系爭太陽能板(108片)之工程( 即系爭工程);嗣經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10日以系爭報價單 向○○公司報價出售型號XS60CD-370之太陽能板共2,247片, 其中備註欄表格所記載何秀精(即上訴人母)、江敏杰(即 上訴人父)各54片,共108片,即○○公司與上訴人約定施作 之系爭太陽能板,並經○○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黃志剛回簽; 之後上訴人由其父江敏杰代理於111年8月4日將系爭貨款匯 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即於同日出貨系爭太陽能板,並於 同年8月5日運送至系爭房屋即○○○000、000號各54片,貨物 運送單所載貨品名稱分別為「○○(何秀精)XS60CD-000-00P cs」、「○○(江敏杰)XS60CD-000-00Pcs」,均由上訴人簽 收,被上訴人則於同日開立金額各為276,072元(含稅)之 電子發票證明聯共2紙予○○公司等事實。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由他 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 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2項 、第259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買 賣契約係成立於兩造之間,且兩造已合意解除契約,而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貨款及給付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則 抗辯系爭買賣契約係成立於伊與○○公司之間,系爭貨款本應 由買受人○○公司向伊給付,○○公司再向上訴人請款,嗣由上 訴人直接付款予伊,而清償○○公司訂購系爭太陽能板之價金 ,兩造間既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自無可能合意解除契約, 伊之員工鄭雅君並未承諾退款予上訴人,上訴人亦未簽署系 爭承認書,本件並不符合解約及退款之要件等語。經查:  ⒈系爭太陽能板(108片)之報價既係包含在○○公司向上訴人訂 購型號XS60CD-370太陽能板2,247片中,且經○○公司及其法 定代理人黃志剛回簽系爭報價單而成立該筆訂單,則依民法 第345條第2項規定,○○公司與被上訴人當時就包含系爭太陽 能板在內之2,247片太陽能板即已達成標的物及買賣價金之 合意而成立買賣契約。  ⒉再依○○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志剛與上訴人於111年7月20日至8月 4日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59至165頁、原審卷一第263、 140頁):  ⑴於111年7月20日黃志剛告知「要準備給我太陽能板的貨款」 ,上訴人回覆「好,請問多少錢?是含稅還是未稅?」、「 發票先暫時不用,茂迪370W共108片是嗎?請問一片多少錢 ?」、「請問若是7/30太陽能板會到我這裡,我7/29禮拜五 匯款給你或是拿現金給你好嗎?」,黃志剛稱「0.48美金/W 」,上訴人稱「你該不會拿多少錢就算我多少錢啊?」等語 。  ⑵之後幾日黃志剛再問「請問禮拜五會來太陽能板嗎」、「太 陽能板禮拜六要安裝,我想辦法8/6禮拜六匯款或是現金給 你,不然要到下禮拜一8/8了」,黃志剛回覆「太陽能板的 錢要提前給我要出貨前給茂迪」、「他們要求的」,上訴人 稱「好,不要再食言、錢拿了!貨缺沒有到!」,黃志剛回 覆「這個出貨只能去現場盯貨、哪些棧板是屬於我們的還缺 幾片」、「包裝好了之後他們通知匯款這樣就沒問題了」, 上訴人再問「這問這個價格還可以議價嗎?請問你實際一片 買多少錢呢?可以給看像你之前拿給我看的進貨單嗎?」等 語。  ⑶於同年8月3日黃志剛回覆「有請我們匯款才會有真正的出貨 時間」,上訴人稱「禮拜五到貨,禮拜五可以給你貨款」, 經黃志剛傳送系爭報價單上備註表格記載案場名稱(貴宏興 業第一期、貴宏興業第二期、江敏杰、何秀精、林○○)及數 量(分別為1295、804、54、54、40)部分之截圖予上訴人 ,並稱「我用這個跟他議價少一個稅金」、「運費減免這樣 」、「你的還是要付掛在2000片裡面」,上訴人回覆「了解 」,上訴人再問「所以是8/5禮拜五到貨?請問茂迪的交易 銀行是哪一間?請問茂迪的匯款銀行帳號是多少?我白天在 上班,我再請家人去銀行匯款給茂迪」,經黃志剛傳送系爭 報價單上被上訴人一銀帳戶資料之截圖予上訴人,上訴人問 「請問要匯多少錢?」,黃志剛回覆「579761」、「你要註 明○○○○108片」等語。  ⑷嗣上訴人於同年8月4日由其父將系爭貨款匯予被上訴人後, 黃志剛告知「你的匯款單要傳給我」,上訴人回覆「已經有 匯了,明天會送來我家」,黃志剛再稱「他們打電話來說以 後不能由客戶那邊轉帳、由我這邊轉不然會造成他們的困擾 」、「差這個5%沒有關係我們對廠商也一樣」、「這個已經 利用一個大廠片數議價一段時間得到一個好的結果真的要珍 惜不然會沒有板子用」,上訴人回覆「好,已經匯給他們了 ,明天希望準時到貨」,黃志剛再稱「第三方付款我跟茂迪 的帳都會很麻煩要開一個第三方付款證明」、「他們沒有個 人戶的這種轉帳機制」,上訴人則稱「跟東徽賣螺絲的一樣 ,開發票都是要節稅,然後業主幫業者出稅金」等語。  ⒊參以上訴人與黃志剛討論發票與稅金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 卷第167至169頁),上訴人問「就像你說匯款579761,我還 是搞不懂我幹嘛要多匯錢2萬多塊給茂迪」,黃志剛回覆「 那個就是我要再開給你一張1.05的發票」,上訴人稱「發票 不用了,你拿去吧!我要控制預算成本!反正也跟茂迪理論 過了,我的目的訴求他們知道了!」,黃志剛回覆「你知道 這個議價多久、把它放在2000片裡面才有這個價格、單獨買 108片可能在62萬以上」、「你跟我買我開給你發票」、「 茂迪賣我100萬我要給他105萬所以茂迪發票就開105萬」、 「然後我賣你105萬、含稅價110.25萬、開一張發票給你」 、「這樣才是正常的買賣程序」,上訴人稱「當初你用團購 方式去買、去議價,不就好了」、「我又沒開公司,發票真 的對我沒有什麼用」,黃志剛回覆「我都是用公司去買」、 「團購也沒有比較便宜而且也沒有貨」等語。  ⒋復觀之○○公司出具予被上訴人之被證5聲明書(原審卷一第12 1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㈧),亦載明本公司因承攬上訴人之 電站工程,向被上訴人購買太陽能模組108片,含稅總金額5 52,145元,指示上訴人直接將太陽能模組貨款匯至被上訴人 帳戶等意旨。依上足認,系爭太陽能板確係由○○公司向被上 訴人訂購,而由○○公司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買賣契約,至於 ○○公司與上訴人間則為承攬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則依 債之相對性原則及正常交易流程,系爭貨款本應由○○公司依 系爭買賣契約給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則應依承攬契約關係 給付系爭工程所需之系爭太陽能板款項予○○公司,然上訴人 與黃志剛於前揭LINE對話紀錄中達成合意,由上訴人直接付 款予被上訴人而同時完成上開2筆款項之支付,此即所謂「 指示給付關係」,亦即上訴人(被指示人,為系爭買賣契約 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係依○○公司(指示人)之指示而為將 系爭貨款匯予被上訴人(領取人)之履行行為,○○公司與被 上訴人間為對價關係(即系爭買賣契約),即指示人所以使 領取人受領給付之關係;○○公司與上訴人間為資金關係(即 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即被指示人對於指示人所以為給付 之關係;而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之支付(即上訴人將系爭貨 款匯予被上訴人),則為履行行為,被指示人本身對領取人 並無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存在。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 人給付,性質上屬於一種雙重授權,即領取人因指示人之授 權,得以自己名義受領支付,而被指示人亦因指示人之授權 ,為指示人之計算,向領取人為支付,故被指示人之支付, 一方面如同被指示人對於指示人為給付,他方面如同指示人 對於領取人為給付,並因被指示人之履行行為,在法律上完 成二個不同之給付,一為被指示人對於指示人之給付,一為 指示人對於領取人之給付 。是上訴人以其給付系爭貨款之 行為,據以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太陽能板之系爭買賣契約存在 ,顯屬無據。  ⒌上訴人雖再主張依被上訴人之客戶經理鄭雅君與上訴人於111 年8月4日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一第92至93、139、94至95 頁),足以證明系爭太陽能板係其以個人名義向被上訴人所 購買乙節。惟觀諸上開LINE對話紀錄中,上訴人詢問「匯款 Total總金額確切是?」,鄭雅君回覆「108片含稅價?552, 145元」、「麻煩11:00前提供匯款單,我會請財務確認帳 款」,上訴人回覆「已經請長輩去匯款了,再請稍後」、「 我是自然人、個人」、「非公司行號、法人」,鄭雅君稱「 明天一早到」、「表示下午要提貨」、「所以今天要收到錢 」,上訴人傳送匯款單照片並稱「請確認!再請確認完成回 覆!」,鄭雅君回覆「有」、「剛入帳」,上訴人稱「這個 含稅的發票,一併也拿給我好嗎?」、 「我是業主」,鄭 雅君稱「發票我再line給你」,上訴人稱「正本哦」、「我 是業主」、「貨款是我直接對你們公司的哦!」等語,上訴 人雖在上開對話中一再強調系爭貨款係由其個人給付,然對 於被上訴人而言,其通知上訴人匯款金額及確認上訴人之匯 款已入帳,仍係履行系爭報價單其中系爭太陽能板(108片 )之收款及出貨流程,並依前述指示給付關係而受領買受人 ○○公司指示上訴人給付之買賣價金,並不影響系爭買賣契約 係成立於被上訴人與○○公司之間,且兩造於上開對話中亦無 另成立其他買賣契約關係之合意,是上訴人依上開對話內容 主張其係以個人名義單獨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太陽能板乙節 ,尚非可採。  ⒍上訴人雖主張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惟系爭買賣契 約既成立於○○公司與被上訴人之間,除非當事人已依法為債 之移轉,使上訴人取得○○公司之契約當事人地位,上訴人尚 無從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至於上訴人主張○○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志剛於111年8月6日在LINE向伊表示被上訴人已同意匯款 退還予伊及將系爭太陽能板載回,鄭雅君亦於同年8月24日 傳送系爭電郵予伊表示被上訴人同意退貨、退款乙節,惟查 :  ⑴依黃志剛與上訴人於111年8月6日至9日LINE對話紀錄(本院 卷第75至83頁),於111年8月6日黃志剛問「那個板子的問 題」、「你又去跟茂迪有衝突了?」;於同年8月7日上訴人 回覆「沒有啊」、「我基於業主立場,或許你覺得是衝突, 但我這裡、這一方,這些都是合法、合理反應我的訴求!」 ,黃志剛稱「退款太陽能板收回去會很麻煩」、「你要先跟 他們下定單」、「照原本廠商對EPC,EPC對客戶的路線走就 好」、「然後你匯款給我,我匯款給茂迪」,上訴人稱「不 用退換了!板子先這樣下去用了,除非你能立刻現在馬上幫 我找385W、數量足夠105片下去替換,否則不用退貨了!」 ,黃志剛稱「弄到現在有可能會被退貨」、「他們如果退款 我們就必須把貨還給茂迪」,上訴人稱「那要退貨可以啊, 我一個月發電收益約5萬台幣,看遲延、拖延多久幾個月, 就賠償多久的時間!」,黃志剛稱「我們要貨送到我這邊來 然後我匯款給他用這種方式交易」、「他們的發票要開到我 這邊來因為這一批貨是我買的」、「你要找誰索賠就看誰不 合理去索賠但是貨款他們禮拜一可能會退還給你」、「你要 重新轉帳到我這邊來我在轉給他們」;於同年8月9日上訴人 稱「你茂迪板子要買回去,要補賠我跑銀行的油錢、走路工 」、「總不能說又原價來把貨拿走」,黃志剛稱「你想退就 把它退掉我不會去計算出這些」,上訴人問「你不是說茂迪 要來退貨」,黃志剛回覆「對啊他們要你這邊退貨」,上訴 人稱「反正你要退還是茂迪要退,麻煩請賠償補賠跑銀行的 匯款與走路工資」,黃志剛回覆「大家都會有損失我只是覺 得只要能完成就好了沒有什麼」、「所以不用太計較周邊的 」、「誰要出我覺得都沒關係沒有人出我就來處理」,上訴 人稱「都跑去銀行現金匯款買貨了」、「補貼油錢走路工這 要跟你要求」,黃志剛稱「你這樣解釋又變成另外一種」, 上訴人稱「是你來跟我反應茂迪要把貨退回去」,黃志剛稱 「我是覺得能把它退掉才不會有困擾」,上訴人稱「貨是我 現金買的」、「貨現在也在我這裡」,黃志剛稱「他們還是 會認為這筆貨是我買的訂單由我這邊下款項由屋主那邊直接 支付」,上訴人問「怎麼變成賣出去已出貨的賣家在退貨? 」,黃志剛稱「因為發票他們沒辦法開給你只能開給我」, 上訴人稱「貨還給你,賠償跑銀行匯錢的走路工損失」,黃 志剛問「你覺得需要多少錢你再告訴我」、「能可以處理好 就好了我也不好意思跟茂迪講這些事所以我來吸收就好了」 ,上訴人問「請問你太陽能板什麼時候要?什麼時候來載走 ?」、「一樣先請匯款,再載走」,黃志剛稱「等茂迪匯款 通知了」,上訴人稱「板子我換380W-友達的;請問茂迪的3 70W板子什麼時候會匯款來拉走?」,黃志剛稱「我請茂迪 這兩天匯款OK後、他們會去吊掛或者請我過去吊掛載回」, 上訴人稱「走路工油錢:2000,也請一併含在裡面匯過來」 ,黃志剛回覆「好的OK」等語。  ⑵再觀之黃志剛與上訴人於111年8月16日至24日LINE對話紀錄 (原審卷一第207頁、原審卷二第55頁、卷一第209、197、1 95、351頁),於111年8月16日上訴人問「你可以先匯款嗎 ?」,黃志剛回覆「一定會跟你買」;於同年8月19日上訴 人稱「看不懂你拿我的錢,到底是在幫我做事還是在害我, 扯我後腿?茂迪賣太陽能板的業務鄭雅君說你延遲付訂金, 所以或一直不能給你貨,間接也導致我問什麼時候太陽能板 會來,你自己也說不清楚、不敢回覆!」,黃志剛回覆「我 們都是正常交貨這種新的板子流程本來就是這樣」、「交貨 日期是茂迪訂的不是我訂的」,上訴人稱「茂迪業務鄭雅君 說是你的問題,你卻推是別人的問題」、「發票想要賺自己 公司營業額,卻不直接給業主說這樣有重複開發票」,黃志 剛回覆「正常不能從你那邊轉帳給茂迪」、「因為你沒有去 跟他簽合約下訂單」,上訴人稱「難怪你要叫我匯款單寫你 公司的抬頭」,黃志剛稱「我們過去幾十年來也都是由我這 邊自己下訂單出貨」,上訴人問「我幹嘛寫你公司抬頭名義 」,黃志剛稱「因為要由我這邊轉帳給茂迪」、「這個每一 家都這樣做」;於同年8月23日上訴人問「還20萬在你這裡 ,請問你還想做嗎?不想做,20萬你身上應該有,不會連這 20萬都不還我,然後事情、太陽能板放在哪裡擺爛吧?」, 黃志剛回覆「我這文件合約做完接下來是掛錶所以都只能暫 停」、「不要做就錢還你啊」、「如果要繼續可以跑結構技 師申請免雜項執照第一」、「做不做都沒關係不做就全部退 還」,上訴人問「請問你明天可以馬上匯還20萬給我嗎?」 、「另外,今天已經23號月底了,請問太陽能板的50幾萬什 麼匯還?」;於同年8月24日黃志剛傳送系爭承認書之檔案 予上訴人,上訴人回覆「這太扯了」、「到11月1號才會匯 還給我」、「這個我應該不會給你用印」,黃志剛稱「我的 另一批出貨前我匯給你也可以」,上訴人回覆「太陽能板錢 50幾萬趕緊匯還給我」,黃志剛稱「這個是茂迪傳給我的我 是有回遷給茂迪」,上訴人稱「貨趕緊來拉走」、「8/4就 給你了,今天都快月底了」、「這樣太陽能板的事情就結束 了」、「我不會給你用什麼印章的」等語。  ⑶黃志剛於上開對話內容中,雖曾向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欲辦 理退貨、退款乙事,但也有向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仍認為系 爭買賣契約係存在○○公司與被上訴人之間,而由第三方即業 主直接付款等語,之後並傳送系爭承認書之檔案予上訴人, 足見依黃志剛傳達予上訴人之內容,被上訴人亦未承諾無條 件退貨及退款予上訴人,而是仍須待上訴人簽署系爭承諾書 後,始同意進行退貨、退款流程。至於黃志剛在上開對話中 向上訴人所表示「不要做就錢還你啊」、「做不做都沒關係 不做就全部退還」等語,則屬於上訴人與黃志剛間就系爭工 程之承攬契約關係之討論及處理,而與被上訴人無關。  ⑷再依鄭雅君於111年8月10日、15日及18日先後寄發予黃志剛 之電子郵件(本院卷第173至177頁),其中8月10日之郵件 記載「根據8/10您的回覆,江先生決定要改換385W的模組並 要求退款。如電話說明,8/5的出貨,是在收到貨款後出貨 ,表示茂迪把該個人匯款視為○○付款,無法退款。請您直接 匯款給江先生(江先生匯款給茂迪總金額為552,145元,匯 款單如附件)」、「因江先生這二場,共計108片取消訂單 ,請問要扣在貴宏興業第一期或第二期?」等語,可見被上 訴人並未同意由其直接退款予上訴人,而是要求○○公司自行 匯款予上訴人,並同意將○○公司就系爭太陽能板取消訂單之 扣款於該公司其他案場之貨款中扣除;於8月15日之郵件記 載「8/15江先生提出模組退款要再多加2000元的走路工費, 已造成我諸多困擾、重申茂迪不會對個人戶」等語,仍可見 被上訴人並未同意由其直接退款予上訴人;於8月18日之郵 件記載「8/18會議結論如下:⒈江先生由○○直接對接,請勿 騷擾茂迪。⒉已出貨370W,共計108片,決定由○○匯款至江先 生,模組用於貴宏案場二期」等語,亦可知被上訴人仍未同 意由其直接退款予上訴人,僅同意由○○公司退款予上訴人後 ,將系爭太陽能板用於○○公司之其他案場之出貨。  ⑸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 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 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 第300條、第30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嗣經鄭雅君於111年8 月24日寄發系爭電郵(原審卷一第15頁)予上訴人,並檢附 系爭承認書(同卷第19頁)之檔案(兩造不爭執事項㈦)。 觀之系爭電郵記載「電話內容中您提及退貨款及退貨一事, 款項部分,我司會依公司流程退款煩請用印承擔人部分,雙 方用印完成,茂迪會執行該流程」等語;而系爭承認書則記 載「○○○○有限公司(以下稱債務人)茲向茂迪股份有限公司 園區分公司(以下稱債權人)所為之下列採購商品、保固返 修之維修服務及/或其他積欠債權人之款項,委由江志宏( 以下稱承擔人)進行付款相關動作。債務人與承擔人同意, 就下列債務,應對債權人負連帶給付責任。前開債務承擔事 宜,未經債權人簽署本授權承認書,對債權人不生效力。」 ,其中債務人即○○公司簽署欄已由該公司及法定代理人黃志 剛用印,承擔人即上訴人、債權人即被上訴人部分則尚未用 印,足認被上訴人由員工鄭雅君寄發系爭電郵予上訴人,係 主張上訴人應先於系爭承認書用印而同意承擔○○公司就系爭 買賣契約之債務,待兩造均用印完成,使債務承擔生效後, 被上訴人始同意執行退款流程。惟因上訴人不同意於系爭承 認書用印,有上開上訴人與黃志剛LINE對話紀錄可佐,致兩 造均未完成用印,系爭買賣契約亦未發生債務承擔之效力, 則被上訴人並無依系爭電郵執行退款予上訴人之義務甚明。  ⑹復據證人黃志剛於本院到庭,就其與上訴人於前揭LINE對話 紀錄中所提及系爭太陽能板之退貨、退款乙事,證述:「我 去問鄭雅君,鄭雅君尚未回覆我這筆退貨要怎麼退,她是希 望由我這邊退比較快,要我這邊找其他的工程把這筆太陽能 板用掉,這樣比較快,後來鄭雅君沒有同意要匯款給上訴人 或是我去找工程把這筆太陽能板拿走。」、「鄭雅君還沒有 同意要匯款,我跟上訴人說這些的意思是如果茂迪公司要退 款給上訴人,他們就會去載走或是我的工程有需要這些太陽 能板,我會去載走。」等語;另就上訴人在對話中要求走路 工2,000元部分則證稱:「這些話我有轉達給鄭雅君,她笑 笑的回覆說這2,000元她應該不會處理,她還說太陽能板是 我買的,從頭到尾議價、報價都是我簽的,只是由上訴人匯 款,所以退貨會有問題。」等語;及就鄭雅君於111年8月10 日所傳送之電子郵件證述:「就是我剛才說鄭雅君沒有同意 退款之情形,她說程序上他們公司會有問題,他們公司把這 筆錢視為我的匯款。」等語;就鄭雅君於同年8月18日所傳 送之電子郵件證述:「是我跟她說如果不能退,看我這邊工 程可否調撥到附近的貴宏案場,後來貴宏不同意我用調撥, 他們要整批買新的,所以這個部分就取消了。(被上訴人有 無和○○公司合意解除系爭108片太陽能模組的買賣契約?) 我沒有討論到解除,只討論到怎麼退款給他,到目前都沒有 達成退款的合意。」等語(本院卷第192至196頁)。益徵系 爭買賣契約並未達成由被上訴人與○○公司或兩造合意解除契 約,及由被上訴人直接退款予上訴人之合意。至於黃志剛雖 於本院另證稱:「當時我以統包商的身分,太陽能板本來應 該由我來買,上訴人匯錢給我,我匯給茂迪公司,但上訴人 說這樣會產生發票的稅金,所以上訴人要跳過我,直接跟茂 迪公司買,就是他直接匯錢給茂迪公司,沒有經過我就產生 我們三方面的糾紛,當初議價、報價都是我跟茂迪公司處理 ,由我做統包商就是由我處理,但是跳過我之後就是完全不 一樣」等語(同卷第190至191頁),但依語意可知,其所稱 「上訴人直接跟被上訴人買」實係指「由上訴人直接將系爭 貨款匯予被上訴人」,即前述由第三方付款之指示給付關係 ,並非兩造已因此成立系爭買賣契約,遑論上訴人有何解除 契約之權利。 五、綜上所述,系爭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公司與被上訴人之間, 上訴人則因與○○公司間有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並依指 示給付關係,而依○○公司之指示將系爭貨款匯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復未同意簽署系爭承認書而未能因債務承擔而取得○○ 公司之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地位,上訴人自無從對被上訴人 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亦未曾同意直接退還系爭 貨款予上訴人,對上訴人自不負返還系爭貨款之義務,則上 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貨款及給付遲延利息,顯無理由 ,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2024-12-11

TNHV-113-上易-149-20241211-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1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9月2日結婚,婚後原同住 在嘉義縣○○鄉租屋處,伊在○○經營檳榔攤,上訴人則從事檳 榔中盤商工作。於110年6月至9月期間,兩造因逐步搬回嘉 義縣○○鄉上訴人老家(下稱○○鄉住處),有購置雙人床之需 求,遂於110年7月間,議定由上訴人支付購床價款,讓伊選 購雙人床,但待伊選定後,廠商隔日欲出貨之際,上訴人卻 突稱沒錢付款,致伊手忙腳亂,自己趕快領錢支付,請人代 班在家等候廠商到貨,上訴人事後僅稱從其供給伊之檳榔價 款中抵扣,因婚後上訴人常有類似之言而無信行為及其他生 活瑣事,導致伊對其失去信心。又兩造搬回○○鄉住處後,上 訴人因個人原因,與其家人相處不睦,導致其家人連帶對伊 也有意見,包括伊停車、洗澡、出門,其家人都有意見,伊 無法融入那個家,且伊每日早出晚歸,至○○經營檳榔攤,還 需返回○○鄉住處煮三餐給上訴人父親食用,上訴人卻未能體 諒伊之辛勞,於伊110年11月間診斷出左側卵巢水瘤時,還 對伊進行言語上之冷暴力。以上種種,致伊心灰意冷,始於 110年12月間,搬至嘉義縣○○鄉另行租屋。兩造分居後,伊 始知悉上訴人經常灌輸伊前婚子女丙○○(下逕稱丙○○)關於 其生父家庭未扶養,並要求丙○○不要與其生父家庭成員來往 之錯誤觀念,且於112年10月1日,伊告知上訴人,已將檳榔 攤轉讓給訴外人林庭宇,不再向上訴人叫貨後,上訴人竟到 檳榔攤威脅伊與林庭宇,且經常至伊經營之檳榔攤以「如果 要結束這段婚姻的話,不是你死就是我死,不然兩個就一起 死」等語恐嚇伊,並於112年11月4日,有跟蹤、尾隨伊及丙 ○○之行為,甚至以非法手段取得伊與他人之對話紀錄,窺探 伊之隱私,致伊身心受到巨大壓力。兩造分居至今已逾2年1 0個月,彼此間互動、對話,僅止於檳榔之進貨,甚至連年 節亦未共同吃年夜飯,兩造婚姻僅剩空殼,已生重大破綻, 且婚姻破裂係肇因於上訴人所致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之規定,求為判准兩造離婚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 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有分擔煮飯、顧店之工作,並無被上訴人每 日為供應伊父親三餐而來回奔波數次之情事,又雖胞弟因伊 搬回占用部分房屋而與伊有爭執,但均由伊出面與胞弟協調 ,被上訴人並未介入,且伊得知被上訴人診斷出左側卵瘤時 ,甚為擔心,亦有關心被上訴人之舉動;另縱使被上訴人因 上開買床之事對伊非常不滿,然之後數月到被上訴人搬出之 前,仍均相安無事,被上訴人所述因上開各種原因始搬離○○ 鄉住處,均屬不實,實則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21日,係以 從檳榔攤回○○鄉住處太遠,不方便為由搬出。其次,伊將丙 ○○當成親生女兒照顧,從未灌輸丙○○錯誤觀念或阻止丙○○與 其生父家庭來往,甚至丙○○生父家族成員亦曾與伊家族成員 共同用餐、外出旅遊,被上訴人指稱伊灌輸丙○○錯誤觀念及 阻止其會面交往乙節,並不實在。再者,伊未曾以「如果要 結束這段婚姻的話,不是你死就是我死,不然兩個就一起死 」等言詞,挑釁、恐嚇被上訴人,112年10月1日,被上訴人 突然以Line傳送訊息,告知其經營之檳榔攤已退租,改由其 閨密「小芳」承租經營,不再向伊叫貨,且聲稱已訴請離婚 ,伊因欲挽回婚姻,卻苦無機會與被上訴人溝通,始於112 年11月4日中午12時許,去找客戶,開車經過檳榔攤附近, 見被上訴人走出時,呼喊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理會,逕行 開車離開去接丙○○,伊想找被上訴人及丙○○講話,才會開車 跟在後面,到嘉義秀泰賣場電梯口,伊上前詢問丙○○:「為 什麼不叫爸爸?」丙○○低頭不語,伊見被上訴人母女不理睬 伊,就離開了,伊開車尾隨被上訴人之行為,僅有這次而已 ,故伊對原核發之保護令提起抗告後,已經原法院合議庭以 113年度家護抗字第1號裁定廢棄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保護 令之聲請。另被上訴人搬出○○鄉住處後,兩造間常以Line聊 天對話,由伊送檳榔至被上訴人檳榔攤,兩造互動頻繁,並 非僅止於生意上的往來,故兩造之關係並未達任何第三人倘 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縱認兩造婚 姻已生破綻而難以維持,惟因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間將其之 舊手機給伊使用後,伊無意間在其內發現被上訴人與暱稱「 宗輝」、「慶長」及林經理之男子有親密對話,方知被上訴 人係因有外遇,始會為上開種種亟欲擺脫婚姻拘束、無意與 伊維繫婚姻之舉動,是兩造間婚姻所生破綻,係完全可歸責 於被上訴人所致,被上訴人自不得訴請離婚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兩造於104年9月2日結婚,婚後原居住在○○租屋處,嗣於110 年6月至9月期間,逐步搬回○○鄉住處。  ㈡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間診斷出左側卵巢水瘤。  ㈢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間搬至嘉義縣○○鄉另行租屋,兩造自此 分居迄今已逾2年10個月。  ㈣被上訴人前以遭上訴人跟蹤、騷擾為由,向原法院聲請保護 令,經原法院於112年11月29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831號 通常保護令,上訴人對之提起抗告,經原法院合議庭於113 年2月29日以113年度家護抗字第1號裁定,廢棄原裁定,駁 回被上訴人保護令之聲請。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致兩造之婚姻   關係難以維繫?  ㈡如有,雙方是否均可歸責?或僅可歸責其中一方?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兩造離婚,有無理由   ?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 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 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 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又所謂有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 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 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又婚姻係 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 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 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亦無強令共 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存在。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因欲搬回○○鄉住處,而有購置雙人床之 需求,遂於110年7月間,議定由上訴人支付購床價款,讓伊 選購雙人床,但待伊選定後,廠商隔日欲出貨之際,上訴人 卻突稱沒錢付款,致伊手忙腳亂,自己趕快領錢支付,請人 代班在家等候廠商到貨,上訴人事後僅稱從其供給伊之檳榔 價款中抵扣,婚後上訴人常有類似之言而無信之行為及其他 生活瑣事,導致伊對其失去信心等情,上訴人雖不爭執確有 被上訴人所述購床之經過,然抗辯:兩造之後數月到被上訴 人搬出之前,仍均相安無事,不影響兩人感情云云。查兩造 因上開購買床鋪之事,於110年7月30日有如下對話內容:「 甲○○:不是我不出床的錢,屏東檳榔突然變貴,幾乎都要現 金,是真的暫時拿不出這錢…請体諒我的苦衷。如果可以算 你先借我,慢慢再從檳榔錢還你。老婆(指被上訴人):貨 款算給你,床我自己花錢買就好了本來就是我跑去買的東西 床已經裝上車了沒辦法卸貨明天上午貨到付款。所以我明天 先把床的錢付了再算你的貨款。自己做的事自己面對承擔不 想為了一個床搞情緒。對你已經很累很情緒化了,我體諒別 人但是沒人能體諒我。如果當初不同意買床接受不了價格就 應該馬上反對不是要出貨付款了才說沒有錢。那種感覺真糟 糕。甲○○:對不起…。老婆:不用對不起,是我自找的。」 有兩造對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45頁),依上可認兩造 欲購買雙人床,上訴人因生意上週轉,臨時無法調度金錢以 支付該雙人床之價金,本無可厚非,被上訴人本亦理應加以 體諒,然上訴人在兩造已商議選購雙人床事宜下,事前未充 分將生意上週轉而無法支付價金一事加以事先告知,待被上 訴人選購完畢,送床前1天,始臨時告知無法支付,要求被 上訴人自己支付在先,事後又不以現金償還,反而逕以被上 訴人向其訂購之檳榔貨款中抵扣,此當會造成被上訴人臨時 被告知需調度金錢,已生不滿,事後又未真實收到現金,而 被逕行以檳榔貨款抵扣,而有吃虧之感,雖上訴人抗辯兩造 之後數月到被上訴人搬出之前,仍均相安無事,不影響兩人 感情云云,然由上開對話內容,已可觀知被上訴人因此事確 實對上訴人產生不諒解,此由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當日起開 始對其非常不滿(見原審卷第59頁),亦可知悉,而夫妻感 情之維繫,有賴雙方互為溝通,非僅憑單方主觀所認知者即 可成,則縱使雙方相處,表面上相安無事,但依上可認被上 訴人確因此事產生不滿、心有芥蒂,此當使兩造夫妻感情產 生裂痕,上訴人前開抗辯,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被上訴人 前揭主張,則可採憑。  ⒉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間搬至嘉義縣○○鄉另行租屋,兩造自此 分居迄今已逾2年10個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㈢),有關被上訴人搬離○○鄉住處之原因,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因個人原因,與其家人相處不睦,導致其 家人連帶對伊也有意見,包括伊停車、洗澡、出門,其家人 都有意見,伊無法融入那個家,且伊每日早出晚歸,至○○經 營檳榔攤,還需時常返回○○鄉住處煮三餐給上訴人父親食用 ,上訴人卻未能體諒伊之辛勞,於伊110年11月間診斷出左 側卵巢水瘤時,還對伊進行言語上之冷暴力,伊始搬至嘉義 縣○○鄉另行租屋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被上訴人所 述因上開各種原因始搬離○○鄉住處,均屬不實,實則被上訴 人於110年12月21日,係以從檳榔攤回○○老家太遠,不方便 為由搬出等語,並提出兩造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123 至336頁)。觀諸兩造對話紀錄,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16日 曾詢問上訴人:「午飯你煮還是我煮」(見原審卷第177頁 ),雖足見被上訴人所述其返家煮飯一事,非全然無稽,然 亦多可見,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攜帶早餐、晚餐給其,詢問 上訴人中午有無要煮,甚至要求上訴人回去煮午餐,上訴人 自稱要回去熱菜給其父親食用等對話內容(見原審卷第143 、157、171、177頁),可見被上訴人稱其需時常返回○○鄉 住處煮三餐給上訴人父親食用乙情,恐言過其實;又被上訴 人於110年11月間診斷出左側卵巢水瘤之事實,固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惟就兩造對話紀錄觀之, 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尚未告知檢查結果時,即主動詢問「檢查 的怎麼樣」,待得知檢查結果後,隨即稱「家裏有煮」、「 下午我去接班」、「回來再說吧!」「不用煩惱」等語(見 原審卷第173、174頁),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伊110年1 1月間診斷出左側卵巢水瘤時,還對伊進行言語上之冷暴力 云云,亦難採信為真。其次就兩造110年12月21日對話紀錄 以觀(見原審卷第190、191頁),被上訴人稱:「租市場那 邊的可以帶狗,還是租之前租的那個房…,整理房間然後今 天中午就不回去○○」、「以後中午住宿舍晚上住家裡」等內 容,亦可認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係因從檳榔攤回○○鄉住處太 遠,不方便為由而搬出,確為被上訴人搬離○○鄉住處之原因 之一。惟就上訴人陳稱:其搬回老家之初,因胞弟夫婦占用 分歸其之使用空間,其向胞弟索回分歸其之部分,因而與胞 弟就使用空間有所爭執。胞弟聲稱被上訴人清早開車出門、 深夜回來停車、洗澡,發出之聲音影響其睡眠,不過係借題 發揮而已。之後110年8月10日其之姊姊們回來,已幫其與胞 弟協調,並就供應上訴人父親三餐及照顧問題達成協議,且 出面與胞弟夫婦協調者均係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未直接與胞 弟家有所衝突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觀之,可知上訴人 搬回○○鄉住處之際,確有因空間使用問題,與其胞弟及弟媳 發生爭執,其胞弟並因被上訴人清早出門,發出之聲響,多 所抱怨,更導致上訴人胞姐出面協調,足見所生糾紛不小, 衡情尚難因一次協調即可互相取得諒解,此由協調翌日即11 0年8月11日,兩造間仍有如下對話,被上訴人:「家裡氣氛 搞起來」、「你要不要回來了」、「家裡發瘋了害怕」,上 訴人:「怎麼了…」,被上訴人:「瘋了」、「砸」、上訴 人:「誰?」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胞弟)?」有兩造 對話紀錄可參(見原審卷第155頁),尤可明晰。則被上訴 人居住在○○住處,因上情深感彆扭與不適,而決意搬出,應 符常理,而可採認。上訴人雖舉兩造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 卷第157至190頁),辯稱:110年9月15日兩造正式搬回○○鄉 住處至110年12月21日被上訴人搬離期間,其胞弟對於兩造 搬回已無意見云云,然由兩造於110年12月26日仍有如下對 話,上訴人:下次其實可以回○○/比較寬敞舒適;被上訴人 :不想讓別人閒話;上訴人:有什麼閒話好說的;被上訴人 :現在跟他們只是陌生的鄰居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192、1 93頁),可見被上訴人對於住在○○鄉住處仍一直感到彆扭、 不適應及心存芥蒂,上訴人所舉上開對話紀錄,尚難逕為有 利其之認定。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其個人原因,與其家 人相處不睦,導致其家人連帶對伊也有意見,包括伊停車、 洗澡、出門,其家人都有意見,無法融入那個家,始搬至嘉 義縣○○鄉另行租屋等語,亦屬有據,堪認被上訴人搬離○○鄉 住處,在外租屋,除距離其工作地點較近外,亦有因上訴人 關係,無法安適、妥當居住在○○鄉住處有關,自不能僅因係 被上訴人搬出導致分居,而認其應負全部責任。  ⒊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搬出○○鄉住處後,兩造間常以Line 聊天對話,由伊送檳榔至被上訴人檳榔攤,兩造互動頻繁, 並非僅止於生意上的往來,故兩造之關係並未達任何第三人 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云云,然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觀諸被上訴人搬離後之兩造對話紀錄(見 原審卷第190至336頁),雖一開始仍有夫妻間較親密之對話 ,其後上訴人固亦仍有傳送欲挽回被上訴人之言語,然兩造 間之對話,較多為被上訴人提出欲離婚之想法,向上訴人討 要金錢,以及多數為兩造間叫送、買賣檳榔等內容,其間上 訴人甚至曾稱:「○小姐你好,明天中午或過年前方便跟你 請款嗎?謝謝。」(見原審卷第202頁),是就上開對話內 容以觀,實難認兩造間仍有一般夫妻間誠摯相愛之對話內容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常以Line聊天對話,互動頻繁,並非僅 止於生意上的往來,要與上開證據不符,尚非可採。又被上 訴人主張於112年10月1日,伊告知上訴人,已將檳榔攤轉讓 給林庭宇,不再向上訴人叫貨後,上訴人竟到檳榔攤威脅伊 與林庭宇等情,業據林庭宇於原審證稱:112年10月1日,因 被上訴人不想要繼續經營這家檳榔攤了,伊就把它租下來做 ,伊去接手之後,有跟上訴人說接下來是伊做,上訴人第一 次送貨來,是被上訴人幫伊叫貨的,上訴人送貨來時,一手 接過貨款,然後就搬一張椅子坐下來,語帶威脅的說:「我 跟你們兩個說一下,你們以後不管是誰在做,貨要跟我拿, 如果沒有跟我拿,以後我吃喝拉撒都要在這家店」等語(見 原審卷第87、88頁),可見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將檳榔攤盤給 林庭宇後,竟向被上訴人與林庭宇為上開威脅之語,上訴人 所為,自使兩造夫妻感情基礎更受打擊。其次上訴人於112 年11月4日曾跟蹤被上訴人及丙○○至嘉義秀泰賣場,並詢問 未成年子女為何不理會伊之事實,除為上訴人不爭執外,並 有原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831 號通常保護令可稽(見原審 卷第43至49頁),該通常保護令,經上訴人提起抗告後,雖 經同法院合議庭以113年度家護抗字第1號裁定認定上訴人所 為係屬偶發而廢棄,但仍認定上訴人確實有跟蹤被上訴人及 丙○○之事實,亦有該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 ,上訴人若欲挽回被上訴人,理應採取正當方式,其卻以跟 蹤手段為之,並對丙○○為上開質疑,容有不當。依上,上訴 人上開所為,將使兩造誠摯互信之基礎更生破綻。  ⒋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間,將其之舊手機給伊使 用,伊無意間在其內發現被上訴人與暱稱「宗輝」、「慶長 」及林經理之男子有親密對話,方知被上訴人有外遇,始會 有上開種種亟欲擺脫婚姻拘束、無意與伊維繫婚姻之舉動等 情,並提出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61至164、237、238 頁),被上訴人雖不爭執上開對話內容為真正,但辯稱:陳 宗輝是伊之客戶,這是113年7、8月之對話,後來伊發覺他 對伊有曖昧跟愛慕之意思,伊覺得伊現有狀況不適合討論那 些關係,且對方有家室,就封鎖他,後來就沒有與他有任何 對話了;林經理與伊之對話,也是113年7、8月,後來就沒 有了。上訴人為窺探伊之隱私,甚至以非法手段取得伊與他 人之對話紀錄,致伊身心受到巨大壓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0 7、258至261頁),觀諸上開對話紀錄,陳宗輝稱:「Line 跟微信也封我,有那麼狠嗎?」(見本院卷第161頁),雖 認被上訴人封鎖陳宗輝一事為真,然陳宗輝亦曾傳送:「愛 我就說愛我,多說一點會怎樣」、「○○我自願去載的」、「 早就把她當女兒了」、「幾點要載○○?」(見本院卷第162 、163頁);又被上訴人與林經理亦有如下對話:林經理: 訂了兩件衣服送妳的…應該是很多人都會流鼻血等語,被上 訴人:那我買了,你負責買單…幫忙去接小妹回來…林姓經理 :先親我一個再說等語,被上訴人:正經點等語(見本院卷 第237頁),雖可見被上訴人與他人間所為對話,有不無逾 越男女交往分際之虞,然上開對話,並無證據證明係於被上 訴人離家前所為,亦難以遽認被上訴人已經有上訴人所稱外 遇之舉;又上訴人自陳:之前被上訴人給伊手機時,裡面有 留存資料,且密碼還沒有刪除,所以才可以看到上開資料等 語(見本院卷第282頁),可見上訴人透過被上訴人手機原 始留存資料及密碼,觀看、取得並拍攝而窺探被上訴人上開 對話,確有使被上訴人隱私遭受侵犯之感受;至於被上訴人 另稱於113年8月13日有車停留在伊經營之檳榔攤長達8個小 時,該車於113年8月21日又出現在伊租屋處,停留5個小時 ,顯然是徵信社之跟監盯哨行為;又於113年9月29日晚間6 時35分許,伊發現上訴人駕車在檳榔攤附近盯哨,直到晚上 8時33分許,看到有客人請伊喝飲料,駕車靠近後,發現伊 已經發現才離開云云,並提出照片及影像光碟為證(見本院 卷第175、177、191頁),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被上訴人 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監視盯哨行為,確為上訴人所為 ,而難採信其主張為真,但依上可見兩造在分居後,彼此互 不信任,以窺探隱私及錄影方式互相蒐集對自己有利之證據 ,致使關係更加惡化,至此堪認兩造間夫妻情份已蕩然無存 ,情愛基礎崩壞,彼此間誠摯互信之基礎已經全然破毀,難 以回復共營婚姻生活。  ⒌綜合上情以觀,兩造自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21日搬離後,即處於分居狀態,迄今已逾2年10個月,兩造夫妻情感長期無法交流而日益淡薄,已損害兩造夫妻間應有之互信互愛關係,又於此期間復有上開衝突及矛盾,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感情,因上開各情,終致消失殆盡,尚難僅憑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已處於情愛已失之情況下,單方主動示好之舉,即一味強求被上訴人必須維持已無誠摯相愛基礎之夫妻關係,兩造就婚姻關係所面臨之困局,實已難透過溝通尋求解決方法,更堪認兩造共營家庭生活之誠摯情感及互信基礎已失,感情已難回復,兩造婚姻關係已名存實亡,亦難期待兩造日後仍可相互扶持繼續經營婚姻關係,依上情形,可認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已達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足徵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㈡依上,綜合觀察兩造同居期間,即因價值觀不同及經濟問題 ,而致被上訴人心生不滿,搬回○○鄉住處後,被上訴人又因 上訴人與其胞弟感情不睦,致被上訴人居住彆扭與不適,遂 搬離在外賃屋居住,並非單純為求工作地點便利,始離開上 訴人及其原生家庭,因而自110年12月21日起,分居至今逾2 年10個月,又分居後,兩造雖一開始仍有夫妻間較親密之對 話,其間上訴人固仍有欲挽回被上訴人之言語,然較多為被 上訴人提出欲離婚之想法,向上訴人討要金錢,以及多數為 兩造間叫送、買賣檳榔等內容,其間上訴人甚至曾稱:「○ 小姐你好,明天中午或過年前方便跟你請款嗎?謝謝。」等 陌生、冷漠言詞,雖從其餘對話中,可知上訴人多有退讓、 關懷被上訴人之舉動,然其並未能理性對待兩人之關係,於 被上訴人盤讓檳榔攤,不再向其叫送檳榔之際,出面威脅被 上訴人與林庭宇,並採取跟蹤手段等有礙改善夫妻關係之舉 動,令被上訴人感到恐懼與騷擾。固然被上訴人與他人所為 對話,有不無逾越男女交往分際之虞,惟兩造就此不尋求解 決、溝通,反互以窺探隱私及錄影方式蒐集對自己有利之證 據,致使關係更加惡化,彼此間誠摯互信之基礎全然破毀。 是以綜衡兩造處於分居狀態之緣由及彼此間相處與互動情形 ,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21日因故離家,讓夫妻感情日漸淡 薄,並多次提出離婚之請求,且未適切注意與異性之互動, 致使兩造關係日益惡化,固應負主要責任,惟上訴人上開作 為,非僅不能體察兩造價值觀不同及經濟問題,而致被上訴 人心生不滿,亦無法對於被上訴人與其家人相處問題,為適 切化解,其在兩造分居後,復有上開恐嚇、跟蹤、騷擾與窺 探隱私等行為,致使兩造原處於緊張之婚姻關係,更加深破 綻,自仍可受歸責,難認兩造婚姻關係之破綻事由應全然歸 咎於被上訴人。因之,上訴人抗辯:兩造婚姻所生破綻,係 全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云云,難認可採。  ㈢依上,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有難以維持之重大 事由,且難認破綻事由應全然歸咎於其中一造,參諸前揭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非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故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 決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2-11

TNHV-113-家上-32-20241211-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公同共有權利移轉登記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林銀玩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 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 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 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 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 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 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 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 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鄭雅化、鄭全成間請求確認公同共有 權利移轉登記無效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1月6日 所為之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89號,下稱本院判決 ),提起第三審上訴。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7,042,431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06,192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又上訴人不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 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如數逕向本 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106,192元,並提出委任狀,或依同法 第466條之2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及命補繳裁判費提起抗告,須 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命提出委任狀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2024-12-09

TNHV-113-重上-89-20241209-2

保險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潘美雲 訴訟代理人 蔡明芳 葉榮棠律師 被上訴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黃愛真 吳甲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 月1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保險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查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第二審程序由潘柏錚變更為 魏寶生,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被 上訴人第21屆第1次董事會議事錄及保險業公開資訊觀測站 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1至168頁),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投保新光人壽長照久 久長期看護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 險一);於104年6月8日投保長扶久久A型殘廢照護終身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及長扶久久A型殘廢照護終身保 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與0000000000保單合稱系爭保 險二);另投保新光人壽活力平安傷害保險C方案(保單號 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三,與系爭保險一、二合稱 系爭保險),該保險期間自108年11月24日起至109年11月24 日止,投保一年期。伊於109年1月16日搭乘伊女兒蔡明芳騎 乘之機車,遭後方汽車追撞(下稱系爭車禍),致受有「第 三、四、五腰椎及第一薦椎滑脫,伴有脊髓壓迫」之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導致中樞脊髓神經永久性損害,已達系爭 保險附表1-1-2所示「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身不 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之第2級殘廢等級程 度(賠償比例90%)(下稱第2級失能)。縱認伊傷勢未達第 2級失能,至少符合系爭保險附表9-4-7所示「兩下肢髖、膝 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之第4級殘廢等級程 度(賠償比例70%)(下稱第4級失能)。依系爭保險契約之 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伊第2級失能保險金共計新臺幣(下 同)316萬元,或至少應給付伊第4級失能保險金共計248萬 元。詎伊於110年1月28日申請理賠,遭被上訴人拒絕給付等 情。爰依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316萬元,及自110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6萬元,及自110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傷害,並非系爭車禍所造 成,自無從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保險給付。又上訴人之雙下 肢關節活動並未永久喪失機能,且雙下肢各關節被動活動度 皆正常,不符合第2級或第4級失能之情形。上訴人請求伊給 付第2級失能保險金共計316萬元或第4級失能保險金共計248 萬元,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3年12月24日投保系爭保險一,兩造簽訂如原審卷 一第119至126頁所示內容之保險契約;於104年6月8日投保 系爭保險二,兩造簽訂如原審卷一第75至96頁、第97至118 頁所示內容之保險契約;另投保系爭保險三,該保險期間自 108年11月24日起至109年11月24日止,投保一年期,兩造簽 訂如原審卷一第129至145頁所示內容之保險契約。  ㈡系爭保險一第9、10、13條分別定有「長期看護關懷保險金的 給付」(理賠保險金額之10倍,即10萬元)、「長期看護保 險金的給付」(每月理賠保險金額之1倍至180倍止,即每月 給付1萬元,至180萬元止)之約定。  ㈢系爭保險二第10、11、14條定有「殘廢保險金的給付」(即符 合附表所列1-1-2中樞神經系統機能病變,殘廢等級2,以當 時之保險金額的20倍乘以90%,即1萬元×20倍×90%=18萬元) 、「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的給付」(即每月給付保險金額的 1倍乘以90%,累計最高以保險金額的600倍為限,即每月給 付1萬元×1倍×90%=9,000元/月至600萬元止)之約定。  ㈣系爭保險三第9、12條定有「意外失能保險金的給付」(即給 付保險金額之90%,即300萬元×90%=270萬元)、「每月生活 照護保險金的給付」(即每月給付保險金額之1%乘以附表1- 1-2失能之90%比例,即300萬元×1%×90%=27,000元/月,給付 至60個月止)之約定。  ㈤上訴人於109年1月16日搭乘其女蔡明芳騎乘之機車,遭後方 汽車追撞(即系爭車禍),至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 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四肢及 臀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於該日11時20分到院急診(110 年1月1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12時34分離開急診)(見 原審卷一第45、47頁)。  ㈥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曾經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如下(被 上訴人形式上不爭執):  ⒈109年5月27日診斷有「第三、四、五腰椎及第一薦椎滑脫」 等症狀,並經醫師囑言:「病患…至骨科門診就診,受傷後 無法久坐及久站,不宜搬、提、推、拉重物,受傷後需他人 協助一個月、休養三個月,需使用自費背架保護,需持續骨 科門診追蹤評估及長期復健治療」(見原審卷一第255頁) 。  ⒉110年1月8日診斷受有「外傷所致第三、四、五腰椎及第一薦 椎滑脫,伴有脊髓壓迫」等症狀(見原審卷一第49頁)。  ⒊110年1月19日診斷受有「第三、四、五腰椎及第一薦椎滑脫 」等症狀,醫師囑言:「病患自訴車禍導致上述病因於109 年1月16日11時20分到急診,並於109年1月16日12時34分離 開急診,於急診共計1小時14分鐘。並於109年1月17日、同 年1月21日、同年1月31日、同年2月12日、同年2月19日、同 年2月24日、同年3月20日、同年4月2日、同年5月21日、同 年6月18日、同年9月17日、同年9月23日至骨科門診就診, 受傷後無法久坐及久站,不宜搬、提、推、拉重物,受傷後 需他人協助一個月,休養三個月,需使用自費背架保護,需 持續骨科門診追蹤評估及長期復健治療」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47頁)。  ⒋110年3月17日診斷「外傷所致第三、四、五腰椎及第一薦椎 滑脫,伴有脊髓壓迫」,並經醫師囑言:「病人因於109年1 月16日至本院急診求治,至今仍在門診追蹤中,目前左髖關 節活動範圍受限為50度,左膝關節活動範圍受限為50度,左 踝關節活動範圍受限25度,右髖關節活動範圍受限為60度, 右膝關節活動範圍受限為55度,右踝關節活動範圍受限20度 ,受有難以回復之影響,仍需長期門診追蹤及中醫針灸及復 健治療」(見原審卷一第377頁)。  ⒌110年7月14日經評估巴氏量表記載:「進食須別人協助取用 或切好食物或穿脫進食輔具、移位須別人協助才能坐起,或 須兩人幫忙方可移位、可自行刷牙、洗臉、洗手及梳頭髮和 刮鬍子、無法自行完成如廁過程、須別人協助才能完成盆浴 或淋浴、雖無法行走,但可獨立操作輪椅或電動輪椅、無法 上下樓梯、需要別人完全幫忙、大便偶而會失禁(每週不超 過一次)使用塞劑時需要別人幫忙、小便偶而會失禁(每週 不超過一次),使用尿布尿套時需要別人幫忙,總分25分」 (見原審卷一第253頁)。  ⒍111年11月23日診斷有:「外傷所致第三、四、五腰椎及第一 薦椎滑脫,伴有脊髓壓迫」,並經醫師囑言:「病人因109 年1月16日至本院急診求治,至今仍在門診追蹤,病人因外 傷所致脊髓損傷,係屬中樞神經系統嚴重損傷,目前雙下肢 無力,雙下肢肌力均2分,大小便失禁,行動能力方面大部 份時間臥床且無法自行翻身,病人符合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顯 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終身需有人全天候協助其日常生 活起居及照顧」(見原審卷一第257頁)。  ㈦上訴人於110年1月12日鑑定(應於111年1月31日重新鑑定) 而領有障礙等級中度、障礙類別第7類【b765.2】(由於震 顫、舞蹈病、肌躍症、小腦性或感覺性運動失調、神經或肌 肉性疾病等症狀,行走及日常生活需要輔具或協助)之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原審卷二第265、303、307頁);又 於111年1月6日鑑定(應於114年1月31日重新鑑定)而領有 障礙等級中度、障礙類別第7類【b730b.2】(兩下肢之髖及 膝關節肌力程度為二分或三分者)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見原審卷二第267、329頁)。   ㈧原審將上訴人於嘉義基督教醫院之病歷資料及影像光碟等件 ,囑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 上訴人所受傷害,合於系爭保險附表所列何種項次之殘廢程 度,經該院以111年4月22日成附醫秘字第1110008382號函檢 附病情鑑定報告書回復:「病患於111年3月30日至本院門診 評估時,雙下肢肌力皆1至2分,惟神經傳導及肌電圖檢查並 未顯示有明確去神經化表現,且執行肌電圖時病患雙下肢痛 覺反應明顯,目前檢查結果與臨床表現不相符,故難以判定 」(見原審卷一第345至347頁)。嗣再將上訴人於嘉義基督 教醫院之病歷資料、影像光碟及診斷證明書等件囑請成大醫 院實施鑑定,經該院以112年1月4日成附醫秘字第112000021 4號函檢附病情鑑定報告書回復略以(上訴人形式上不爭執 ):  ⒈【鑑定事項】:請依上訴人於嘉義基督教醫院就醫之病歷資 料,鑑定其因系爭車禍所受系爭傷害,是否合於第4級失能 之程度。【鑑定結果】:依嘉義基督教醫院111年5月24日診 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之關節活動度有受限之情況,且活動 角度皆符合「顯著運動障害」,故應符合第4級失能之描述 。惟依上訴人發生系爭車禍後之磁振造影檢查結果顯示,僅 提及上訴人之腰部有椎間盤突出與腰椎退化之情況(109年2 月13日lumbar spine MRI),以及神經傳導檢查亦僅呈現左 側腰薦椎神經根病變(109年7月16日bilateral lower limb s NCV),應為左側下肢肢體症狀,似乎不符合當時診斷證 明書記載「第三、四、五腰椎及第一薦椎滑脫伴有脊髓壓迫 」及雙側下肢皆有受限之情況。且又依上訴人系爭車禍前之 神經傳導檢查結果顯示,診斷為雙側薦椎神經根病變(107 年8月bilateral lower limbs NCV)。依循上述檢查結果, 實難以判斷此次神經根病變是否和系爭車禍有關。綜上,本 案診斷證明書記載之關節活動度確實符合第4級失能之判定 ,惟此顯著運動障害難以判定是否因系爭車禍所導致。  ⒉【鑑定事項】成大醫院110年12月22日成附醫鑑0556號鑑定報 告書所載:「雙下肢肌力皆1至2分」等語,係依據儀器施測 所得結果或係依上訴人自己之感覺陳述所作之判斷?另記載 :「神經傳導及肌電圖檢查並未顯示有明確去神經化表現, 且執行肌電圖時上訴人雙下肢痛覺反應明顯,目前檢查結果 與臨床表現不相符」等語,是否意謂未達「中樞神經系統機 能之病變,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 之殘廢程度?請一併函覆。【鑑定結果】:⑴「雙下肢肌力 皆1至2分」之敘述,非依據儀器施測所得結果,亦並非依上 訴人之感覺陳述所作之判斷。臨床上,醫師評估肌力有相關 評估標準,此檢查由醫師親自執行,並非依據上訴人之主觀 描述記錄。此肌力檢查係依據英國醫學研究委員會(Medica l Research Council)規定之方法評估,例如測量股四頭肌 之肌肉力量評估,會請病人將髖關節彎曲使整隻腳抬起,如 果可以對抗重力完成整個髖關節之關節活動範圍,即表示肌 肉力量有3分,接續再區分不一樣之分數。然此檢查亦並非 完全客觀,如病人於檢查過程中假裝無力,故意不配合作出 完整動作,使醫師於臨床量測之肌力得到低估之結果。⑵「 神經傳導及肌電圖檢查…目前檢查結果與臨床表現不相符」 之敘述為上訴人之臨床症狀與其檢查結果並不相符。111年3 月30日上訴人至成大醫院門診評估,其神經傳導肌電圖檢查 結果並無先前神經根病變之情況,且與上訴人當時雙下肢無 力之臨床表現並不相符。然而神經傳導與肌電圖檢查大多數 用於診斷周邊神經異常,並無法判斷中樞神經系統是否有病 變(需有其他神經科相關檢查或影像檢查輔佐判斷),因此 無法判斷是否達「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身不能從 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見原審卷二第145至148 頁)。  ㈨嘉義基督教醫院於本院函復情形如下(被上訴人形式上不爭 執):  ⒈112年10月4日戴德森字第1121000027號函復略以:「⑴依病歷 紀錄,病人(上訴人)於車禍事故前即108年12月23日曾至 本院神經内科門診就診,當時病人雙下肢肌肉力量為滿分( 五分),且病人於車禍事故前並無下肢關節活動角度障礙之 本院相關就醫紀錄。茲因病人係於109年1月16日車禍事故後 始因雙下肢無力症狀至本院就診治療,考慮疾病時序及臨床 診斷,病人係因外傷所致腰薦椎滑脫合併脊髓壓迫,故而判 斷病人之傷勢與車禍有因果關係。⑵病人主要病症為脊髓受 損,然而神經傳導及肌電圖檢查僅能檢查出周邊神經的問題 ,故在檢查中顯示無【去神經化】亦屬正常,然此並不與脊 髓損傷之臨床診斷相違。⑶另有關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 提及執行肌電圖時病人之雙下肢痛覺有反應等情,本院認為 臨床上當屬可能,此可舉例說明者為對於癱瘓無法動彈的中 風患者,給予疼痛刺激仍可能有反應者,是以本院神經内科 維持診斷病人受有運動神經系統傷害之事實。⑷有關成大醫 院鑑定為依據病人之神經傳導及肌電圖的檢查結果接近正常 ,僅可作為病人無周邊神經重大傷害之判斷。茲因本案病人 係屬脊髓即中樞神經系統之損傷,臨床上本就無法用神經傳 導及肌電圖檢查出來,成大醫院111年9月22日成附醫鑑556 號(補)病情鑑定報告書第2頁亦同此見解,然此並未與本 院神經内科目前之臨床診斷相違。至於何以病人每次神經傳 導及肌電圖檢查結果存有差異,此係因人體周邊神經系統本 具備再生修復功能,故而每次檢查結果都可能會略有不同。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7至258頁)。  ⒉112年10月30日戴德森字第1121000186號函復略以:「依病歷 紀錄,病人(上訴人)於103年6月10日因主訴口乾眼澀至本 院口腔外科就診且安排進行唾腺閃爍攝影,檢查報告為中度 口乾症。另病人於103年7月9日施予下唇小唾液腺切片,其 病理報告符合乾燥症候群,當時建議病人轉至風濕免疫科進 行後續檢查與治療。病人另於105年10月3日起至本院過敏免 疫風濕科就診,於105年11月至該科門診時始以『710結締組 織瀰漫性疾病』重大傷病身分就診。此一『710結締組織瀰漫 性疾病』應指原發性乾燥症。…病人因患有『右肩旋轉肌腱斷 裂併避神經叢病灶』疾病至本院神經内科門診定期就診,且 因長期就診治療仍未改善且有喪失機能遺存顯著運動障礙之 情形,本院神經内科於103年3月間開立診斷證明書及檢附肌 電檢查報告結果,讓病人據此申請殘障手冊。」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263頁)。  ⒊113年5月21日戴德森字第1130500109號函復略以:「病人潘 美雲長期於本院就診,其於車禍前,雙腿肌肉力量及行走, 排泄功能都正常,於車禍外傷後出現雙腿麻、無力,大小便 失禁的問題。因為腰椎脊髓掌管排泄功能及雙腳功能,因此 兩症狀一起發生時,於醫學神經科學理及臨床上可以判斷為 外傷所致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滑脫,所致腰椎脊髓損傷。另 依本院之病歷紀錄,查無病人之紅斑性狼瘡之診斷及就醫史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7頁)。  ㈩本院將上訴人於嘉義基督教醫院之病歷資料、影像光碟及診 斷證明書等件,囑請成大醫院就上訴人雙下肢關節活動度及 可能受限原因,以ROM檢查或其他相似或專業可行之醫學檢 測方式實施鑑定如下(上訴人形式上不爭執):  ⒈【鑑定事項】:上訴人目前雙下肢各關節活動度為何?各關 節活動度是否已達固定,而無法再透過手術或復健等任何方 式為改善?依其生理臨床症狀,是否已無法治療而達終身殘 障之程度?【鑑定結果】:⑴上訴人目前雙下肢各關節「被 動」活動度皆為正常(比較正常值與兩側相比),雙下肢各 關節「主動」活動角度顯示雙側髖關節與雙側踝關節皆為0 度,雙側膝關節則約為70度。⑵影響關節「主動」活動角度 的主要因素為肌肉與神經(神經控制肌肉拉動關節活動), 通常與肌肉力量相關,故上訴人「主動」活動角度的改變因 肌肉力量而定。根據上訴人於111年3月30日至成大醫院就診 之醫療紀錄,當時顯示髖關節與膝關節皆無明顯動作(no a ny noticeable active movements in the hips and knees ),比較113年3月8日至成大醫院就診追蹤結果,發現膝關 節的活動度大幅提升至約70度,髖關節則維持不變。過去亦 有相關研究顯示復健(阻力訓練)能提升肌肉力量,故「主 動」關節活動度應有機會藉助復健等方式改善。⑶可藉由復 健等治療提升肌肉力量進而有機會增進「主動」關節活動度 。  ⒉【鑑定事項】:依附件所示鑑定報告書,上訴人之下肢神經 傳導及肌電圖檢查結果,並未顯示有明確去神經化表現,則 其關節活動度受限原因為何?若目前資料尚不足判斷,應再 補提供哪些資料或可行哪些檢測以進行評估?若可行專業醫 療檢測評估者,請成大醫院逕以專業醫療檢測方式為評估判 斷。【鑑定結果】:⑴依據113年3月8日門診檢查結果顯示上 訴人之下肢「被動」關節活動度並無明顯受限,而「主動」 關節活動度受限的可能原因為肌肉無力。⑵整理時間軸分析 ,上訴人於系爭車禍前107年8月神經傳導檢查診斷雙側薦椎 神經根病變,系爭車禍後109年7月16日神經傳導檢查診斷為 左側腰薦椎神經根病變,而成大醫院於111年(誤載為109年 )3月30日神經傳導與肌電圖(兩項一起執行的準確度較高 )檢查顯示無明顯腰薦椎神經根病變之證據。神經傳導及肌 電圖檢查診斷主要能分析周邊神經病變,若依據這些資料, 可推測上訴人的主動關節活動度受限(肌肉無力)可能非是 因為周邊神經病變導致,另外可列入之其他鑑別診斷包括中 樞神經病變以及肌肉病變。若就上訴人可能影響其下肢肌肉 力量之先前影像檢查,105年10月27日頸椎磁振造影影像顯 示頸椎退化合併中椎孔狹窄與椎間盤突出(頸椎壓迫可能導 致手腳無力)可能會有相關性。其他中樞神經相關檢查則顯 示:腰部脊髓病變無證據(109年2月13日腰椎磁振造影影像 顯示椎間盤突出與脊椎關節退化,無脊髓病變)、腦部病變 亦無證據(109年7月16日腦部磁振造影影像顯示無明顯異常 )。最後亦無法排除配合度不佳導致之「主動」關節活動角 度異常之結果。  ⒊【鑑定事項】:上訴人有無因系爭車禍因素介入,使其原有 腰椎疾病病情加重?或原有腰椎疾病已痊癒而與系爭車禍所 受傷害無關?【鑑定結果】:⑴上訴人接受之腰椎相關問題 的檢查包括功能性檢查(神經傳導/肌電圖)以及影像學檢 查(腰部磁振造影檢查)。功能性檢查如上所述,上訴人於 系爭車禍前107年8月神經傳導檢查診斷雙側薦椎神經根病變 ,系爭車禍後109年7月16日神經傳導檢查診斷為左側腰薦椎 神經根病變,而成大醫院於111年(誤載為109年)3月30日 神經傳導與肌電圖(兩項一起執行的準確度較高)檢查顯示 無明顯腰薦椎神經根病變之證據。影像學檢查方面,109年2 月13日腰椎磁振造影顯示椎間盤突出與脊椎關節退化,無脊 髓中樞神經病變(此項檢查無系爭車禍前影像可供對照)。 就以上檢查結果推論,車禍因素介入目前無證據顯示使上訴 人腰椎疾病病情加重。⑵疾病的改善或痊癒不能單靠影像或 檢查報告結果,需搭配個案之症狀與臨床表現。然上訴人於 門診時檢查配合度並不佳,實難斷定。與車禍有無關係僅能 依賴車禍前後之症狀、檢查結果進行比對分析,此部分亦難 以斷定完全無關。  ⒋【鑑定事項】:上訴人有無因系爭車禍致肌肉無力,造成關 節無力,而導致關節活動角度變差之結果?【鑑定結果】: 綜合以上檢查與分析結果,目前尚無明顯證據顯示系爭車禍 導致上訴人肌肉無力與「主動」關節活動角度變差。(見本 院卷一第309至314頁)。  上訴人之女蔡明芳前於105年6月14日上午8時許,騎乘上訴人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後搭載上訴人,沿嘉 義市東區民權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適有訴外人楊淑華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民權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雙方途經該路69號前時,蔡明芳欲左轉 無名巷時,經楊淑華自後方擦撞,致蔡明芳、上訴人均因此 人、車倒地(下稱105年車禍),造成蔡明芳受有左肩挫傷 、疑脊上肌腱部分裂傷及左膝拉傷等傷害;上訴人則受有左 側肩膀挫傷、雙側性手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踝部挫 傷、左髖挫傷併滑膜炎、腰椎第4-5節滑脫、腰椎第3-4、4- 5節、腰椎第5節-薦椎第1節椎間盤突出等傷害。而嘉義基督 教醫院曾就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以107年2月14日戴德森字第 1070200128號函復另案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03號)略 以:「因斷裂的旋轉肌腱癒合不良,所以非手術治療的成功 較低。病患潘美雲因考量身體狀況未接受手術,需更長時間 休息。加上車禍外傷導致之病症包括『左髖挫傷併滑膜炎、 腰椎第4-5節滑脫、腰椎第3-4、4-5節、腰椎第5節-薦椎第1 節椎間盤突出』,呈現多部位傷害,已達無法工作之程度, 預估約需一年之休養」等語;又以107年7月3日戴德森字第1 070700004號函復另案原審法院略以:「總結病患潘美雲於0 000-0-00車禍外傷,導致多處部位嚴重傷害所出現的身體不 適,疼痛、酸麻症狀,只能靠休息、止痛及其他藥物及復健 ,才能稍事緩解。此不適症狀可能終生存在,而需長期甚至 終生緩解性治療」等語;復以107年12月11日戴德森字第107 1200036號函復另案原審法院略以:「病患潘美雲車禍導致 之病症,依醫師診斷,病患存在左肩活動角度受限,日常生 活活動有所受限,影響其生活品質,日常生活功能及勞動能 力受損介於20%之間,為全人勞動能力減損,此係單指由此 次車禍所致左臂神經叢受傷及旋轉肌腱斷裂之傷害為主。至 於後續診斷出病人有全身其他多重傷害,如『左髖挫傷併滑 膜炎、腰椎第4-5節滑脫、腰椎第3-4、4-5節及腰椎第5節、 薦椎第1節椎間盤突出』,將更加影響其生活品質、日常生活 功能。勞動能力減損會更增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2 、145、146、147頁)。  訴外人葉芯妤於109年11月28日上午在嘉義縣政府文化觀光局 所舉辦之「高山茶都‧嘉義」2020博茶會(下稱博茶會)活 動現場擔任接待人員,同時以雙手分別持有額溫槍及酒精噴 霧器執行工作,適上訴人於當日上午11時40分許,偕同其女 兒蔡明芳一起抵達活動現場,葉芯妤在入口處為上訴人測量 額溫時,不慎將消毒酒精噴霧器當作額溫槍使用,因而將消 毒酒精噴灑在上訴人臉部,致上訴人雙眼因此受有角膜結膜 炎、雙眼化學性灼傷角結膜炎、雙眼外傷性眼角損傷等傷害 。上訴人為此向葉芯妤等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112年度嘉簡字第83號〔下稱第83號事 件〕),並於該案審理中自述:伊原本可做家事、幫忙照顧 孫子、接送上下學等,因上開傷害須不斷就醫,無法從事一 般家事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57至376頁)。  成大醫院113年10月15日成附醫復字第1130030228號函檢附診 療資料摘要表略以:「膝關節"被動"角度的測定在躺姿與坐 姿的測定角度結果可能會有所不同,因為坐姿時角度已經有 所彎曲,並且彎至最彎也可能會有所困難。故被動角度在20 24/03/08現場鑑定測試時是以躺姿為主。至於膝關節的"主 動"伸直角度測定,坐姿與躺姿的結果就可能會相距不大, 因為躺姿測定膝關節伸直的動作,也要先將膝關節彎曲之後 再執行(膝蓋在躺平時就是完全打直,比較無法知道伸直肌 肉的出力狀況),與坐姿時膝蓋彎曲狀態相差不遠。另外力 量的評估不全然是以絕對角度為依據,而是以肌肉力量等級 (0-5)來斷定,先前回覆中所言原告(上訴人)第一次的 膝關節評估是完全無動作(肌肉力量1分,定義為無法看到 有明顯的肌肉帶動關節動作發生),但是第二次評估時在坐 姿的情況下膝關節已經可以對抗重力抬起(肌肉力量2-3分 ,定義為肌肉能對抗重力抬起肢體,產生動作),因此認定 主動的膝關節動作/力量應該是有變化。」(見本院卷一第4 27至429頁)。   如上訴人主張符合系爭保險附表1-1-2項次(即第2級失能) 者,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保險金本息為316萬元及自110 年2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如上訴人主張符合系爭保 險附表9-4-7項次(即第4級失能)者,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之保險金本息為248萬元及自110年2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 四、兩造爭點:  ㈠上訴人主張其所受「第三、四、五腰椎及第一薦椎滑脫,伴 有脊髓壓迫」之系爭傷害,是否為系爭車禍所致?  ㈡若㈠為是,上訴人是否有因系爭傷害而致符合第2級失能或第4 級失能之情形?  ㈢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316萬元及自110年2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或248 萬元及自110年2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特別要件事實負 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當事人,應就權利障礙、消滅 或排除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準此而言,被保險人請 求保險人給付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應就該權利發生之特別 要件事實存在,即被保險人因意外事故而導致傷害失能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 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 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提出反證,使本 證之待證事實之真實性發生動搖,而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 不明之狀態時,此際,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 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否則即應承擔舉證不 足之不利益。  ㈡關於兩造爭點㈠、㈡部分:  ⒈觀諸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保險範圍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 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至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 失能、死亡或傷害住院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 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 突發事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可知系爭保險契約 係在承保上訴人(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所致傷害及因此所致失能、死亡或傷害住院之損失。則依前 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其因系爭車禍 而受有系爭傷害,並致其遭受第2級失能或第4級失能(保險 事故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所載,可知上訴人於105年6月14日發生 105年車禍,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雙側性手部挫傷、左側 膝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左髖挫傷併滑膜炎、腰椎第4-5 節滑脫、腰椎第3-4、4-5節、腰椎第5節-薦椎第1節椎間盤 突出等傷害。當時嘉義基督教醫院作成:上訴人因上開多部 位傷害,已達無法工作之程度,約需一年之休養,疼痛、酸 麻症狀,只能靠休息、止痛及其他藥物及復健,才能稍事緩 解,且此不適症狀可能終生存在,需長期甚至終生緩解性治 療,亦更加影響其生活品質、日常生活功能,勞動能力減損 會更增加之診斷。足徵上訴人前已經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其 因105年車禍,而存有難以治癒之腰椎滑脫、腰薦椎椎間盤 突出所致疼痛、酸麻等問題。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㈩之⒉、⒊ 及上訴人於嘉義基督教醫院之病歷資料(外放,下同)所載 ,亦可知上訴人於嘉義基督教醫院之105年10月27日頸椎磁 振造影影像顯示其頸椎退化合併中椎孔狹窄與椎間盤突出, 107年8月神經傳導檢查則顯示其雙側薦椎神經根病變。是以 嘉義基督教醫院對上訴人於105年車禍發生後之上開診斷觀 之,上訴人主張其105年車禍受傷結果,僅為輕微性椎間盤 突出,並沒有症狀及干擾其生活,早已痊癒,沒有腰椎症狀 問題云云,尚難採信。  ⒊其次,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㈥、㈨所載,上訴人雖經嘉義基督教 醫院診斷其受有「第三、四、五腰椎及第一薦椎滑脫,伴有 脊髓壓迫」之系爭傷害,且為系爭車禍所造成。然查:  ⑴參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所示,上訴人於109年1月16日11時20分 ,因系爭車禍至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時,所受傷勢僅有「四 肢及臀部多處擦挫傷」,並於同日12時34分即離開急診。倘 若上訴人當時已經受有系爭傷害,應無可能於急診未向醫師 表示有腰背等相關部位疼痛,或有告知疼痛卻未施以任何相 關治療之理。  ⑵再者,根據兩造不爭執事項㈧、㈩及上訴人於嘉義基督教醫院 之病歷資料所載,可知上訴人發生系爭車禍後,其於嘉義基 督教醫院之磁振造影檢查結果,顯示其僅有腰部椎間盤突出 與腰椎退化之情況(109年2月13日lumbar spine MRI),而 其神經傳導檢查,亦僅呈現左側腰薦椎神經根病變(109年7 月16日bilateral lower limbs NCV),並無嘉義基督教醫 院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記載「第三、四、五腰椎及第一薦椎滑 脫,伴有脊髓壓迫」之情形。  ⑶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㈥及㈨之⒊所示,嘉義基督教醫院雖於110 年7月14日巴氏量表記載:「進食須別人協助取用或切好食 物或穿脫進食輔具、移位須別人協助才能坐起,或須兩人幫 忙方可移位、可自行刷牙、洗臉、洗手及梳頭髮和刮鬍子、 無法自行完成如廁過程、須別人協助才能完成盆浴或淋浴、 雖無法行走,但可獨立操作輪椅或電動輪椅、無法上下樓梯 、需要別人完全幫忙、大便偶而會失禁(每週不超過一次) 使用塞劑時需要別人幫忙、小便偶而會失禁(每週不超過一 次),使用尿布尿套時需要別人幫忙,總分25分」等語,並 於113年5月21日以戴德森字第1130500109號函復略以:「病 人潘美雲長期於本院就診,其於車禍前,雙腿肌肉力量及行 走,排泄功能都正常,於車禍外傷後出現雙腿麻、無力,大 小便失禁的問題。因為腰椎脊髓掌管排泄功能及雙腳功能, 因此兩症狀一起發生時,於醫學神經科學理及臨床上可以判 斷為外傷所致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滑脫,所致腰椎脊髓損傷 。」等語。  ⑷惟查,稽諸嘉義基督教醫院113年11月5日戴德森字第1131100 033號函載略以:該院113年5月21日戴德森字第1130500109 號函復內容及110年7月14日作成之巴氏量表,均是依據該院 醫師專業臨床經驗所判斷為主,輔以病人即上訴人之描述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9至33頁),可見嘉義基督教醫院對上訴 人所為之上開診斷,並未輔以醫療儀器客觀檢查結果而為綜 合判斷,倘若病人之事實描述有錯誤或未提供完全之資訊, 難謂不會影響該院之診斷結果。又衡以上訴人於第83號事件 審理時,自承其於109年11月28日前可做家事,幫忙照顧孫 子,接送上下學等情,對照其於109年、110年間向嘉義基督 教醫院描述其於系爭車禍後無法久坐及久站,出現雙腿麻、 無力、大小便失禁等問題(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則上訴 人向該院所述其因系爭車禍所致雪崩式下滑之症狀,是否與 客觀事實相符,殊值商榷。  ⑸此外,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㈧之⒈所示,成大醫院根據上訴人於 嘉義基督教醫院之病歷資料、影像光碟及診斷證明書等件實 施鑑定結果,亦認㈥依上訴人於嘉義基督教醫院之109年2月1 3日磁振造影檢查及109年7月16日之神經傳導檢查結果,上 訴人應為左側下肢肢體症狀,似乎不符合嘉義基督教醫院當 時診斷證明書所記載「第三、四、五腰椎及第一薦椎滑脫伴 有脊髓壓迫」及雙側下肢皆有受限之情況。  ⑹是故,綜合上開各情以觀,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在嘉 義基督教醫院之105年、107年間之磁振造影、神經傳導檢查 結果,顯示其係頸椎退化合併中椎孔狹窄與椎間盤突出、雙 側薦椎神經根病變;又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在同院之109 年2月、7月間之磁振造影、神經傳導檢查結果,顯示其係腰 部椎間盤突出與腰椎關節退化、左側腰薦椎神經根病變。惟 嘉義基督教醫院僅依上訴人之自訴、醫學神經科學理及臨床 上經驗,診斷上訴人因系爭車禍致受有「第三、四、五腰椎 及第一薦椎滑脫,伴有脊髓壓迫」之系爭傷害,並未斟酌上 開神經科磁振造影影像之客觀檢查結果而為綜合判斷,是其 所為之上開診斷,難謂無基於不完全資訊之情形,尚難遽採 。  ⒋上訴人雖又主張其經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其目前左髖關節活 動範圍受限為50度,左膝關節活動範圍受限為50度,左踝關 節活動範圍受限25度,右髖關節活動範圍受限為60度,右膝 關節活動範圍受限為55度,右踝關節活動範圍受限20度,受 有難以回復之影響;目前雙下肢無力,雙下肢肌力均2分, 大小便失禁,行動能力方面大部分時間臥床且無法自行翻身 ,符合第2級或第4級失能程度等情。然查:  ⑴承上所述,嘉義基督教醫院對上訴人於發生系爭車禍後所為 雙腿麻、無力、大小便失禁,行動能力方面大部分時間臥床 且無法自行翻身,終身需有人全天候協助其日常生活起居及 照顧等診斷,上訴人之描述具有關鍵性之影響,但其向該院 所述雪崩式下滑之症狀,是否與客觀事實相符,尚應與神經 科磁振造影影像或其他醫療儀器檢查結果相互勾稽研判,較 能作出正確之判斷。  ⑵本件成大醫院根據上訴人於嘉義基督教醫院之病歷資料、影 像光碟及診斷證明書等件,就有關上訴人雙下肢肌力、關節 活動度、可能受限原因及與系爭車禍關聯性等事項,實施鑑 定結果(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㈧、㈩),可知:  ①關於肌力部分:   上訴人於111年3月30日至成大醫院門診評估時,該院就上 訴人雙下肢肌力皆1至2分之敘述,非依據儀器施測所得結 果,亦非依上訴人之感覺陳述所作之判斷。   成大醫院醫師於臨床上評估肌力有相關評估標準,此檢查 由醫師親自執行,並非依據病人之主觀描述記錄。此肌力 檢查係依據英國醫學研究委員會(Medical Research Cou ncil)規定之方法評估,例如測量股四頭肌之肌肉力量評 估,會請病人將髖關節彎曲使整隻腳抬起,如果可以對抗 重力完成整個髖關節之關節活動範圍,即表示肌肉力量有 3分,接續再區分不一樣之分數。然此檢查亦並非完全客 觀,如病人於檢查過程中假裝無力,故意不配合作出完整 動作,使醫師於臨床量測之肌力得到低估之結果。  ②關於關節活動度及與系爭車禍關聯性部分:   依嘉義基督教醫院111年5月2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 因外傷所致第三、四、五腰椎及第一薦椎滑脫,伴有脊髓 壓迫原因,於109年1月16日至該院急診求治,至今仍在門 診追蹤中,上訴人因外傷所致脊髓損傷,雙下肢肌力均為 兩分,肌力受損影響關節活動角度,目前左髖關節活動範 圍受限為50度,左膝關節活動範圍受限為50度,左踝關節 活動範圍受限25度,右髖關節活動範圍受限為60度,右膝 關節活動範圍受限為55度,右踝關節活動範圍受限20度, 受有難以回復之影響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頁),上訴人 之關節活動度有受限之情況,且活動角度皆符合「顯著運 動障害」,故應符合第4級失能之描述。惟依109年1月16 日上訴人發生系爭車禍後之磁振造影檢查結果顯示,嘉義 基督教醫院僅提及上訴人之腰部有椎間盤突出與腰椎退化 之情況(109年2月13日lumbar spine MRI),以及神經傳 導檢查亦僅呈現上訴人左側腰薦椎神經根病變(109年7月 16日bilateral lower limbs NCV),應為左側下肢肢體 症狀,似乎不符合嘉義基督教醫院當時診斷證明書記載「 第三、四、五腰椎及第一薦椎滑脫伴有脊髓壓迫」及雙側 下肢皆有受限之情況。且又依嘉義基督教醫院對上訴人於 系爭車禍前之神經傳導檢查結果顯示,診斷為雙側薦椎神 經根病變(107年8月bilateral lower limbs NCV)。依 循上述檢查結果,實難以判斷此次神經根病變是否和系爭 車禍有關。綜上,本案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上 訴人之關節活動度確實符合第4級失能之判定,惟此顯著 運動障害難以判定是否因系爭車禍所導致。   上訴人目前雙下肢各關節「被動」活動度皆為正常(比較 正常值與兩側相比),雙下肢各關節「主動」活動角度顯 示雙側髖關節與雙側踝關節皆為0度,雙側膝關節則約為7 0度。影響關節「主動」活動角度的主要因素為肌肉與神 經(神經控制肌肉拉動關節活動),通常與肌肉力量相關 ,故上訴人「主動」活動角度的改變因肌肉力量而定。根 據上訴人於111年3月30日至成大醫院就診之醫療紀錄,當 時顯示髖關節與膝關節皆無明顯動作(no any noticeabl e active movements in the hips and knees),比較11 3年3月8日至成大醫院就診追蹤結果,發現膝關節的活動 度大幅提升至約70度,髖關節則維持不變。過去亦有相關 研究顯示復健(阻力訓練)能提升肌肉力量,故「主動」 關節活動度應有機會藉助復健等方式改善,可藉由復健等 治療提升肌肉力量進而有機會增進「主動」關節活動度。  ③關於可能受限原因及與系爭車禍關聯性部分:   成大醫院於111年3月30日對上訴人執行神經傳導及肌電圖 檢查時,上訴人之神經傳導及肌電圖檢查結果,並無先前 神經根病變之情況,未顯示有明確去神經化表現,且執行 肌電圖時,上訴人雙下肢痛覺反應明顯,目前檢查結果與 上訴人之臨床表現不相符。然而神經傳導與肌電圖檢查大 多數用於診斷周邊神經異常,並無法判斷中樞神經系統是 否有病變,因此無法判斷是否達第2級失能。   成大醫院依據113年3月8日門診檢查結果,顯示上訴人之下 肢「被動」關節活動度並無明顯受限,而「主動」關節活 動度受限的可能原因為肌肉無力。   整理時間軸分析,上訴人於系爭車禍前107年8月神經傳導 檢查診斷雙側薦椎神經根病變,系爭車禍後109年7月16日 神經傳導檢查診斷為左側腰薦椎神經根病變,而成大醫院 於111年3月30日神經傳導與肌電圖(兩項一起執行的準確 度較高)檢查顯示無明顯腰薦椎神經根病變之證據。神經 傳導及肌電圖檢查診斷主要能分析周邊神經病變,若依據 這些資料,可推測上訴人的主動關節活動度受限(肌肉無 力)可能非是因為周邊神經病變導致。   若就上訴人可能影響其下肢肌肉力量之先前影像檢查,105 年10月27日頸椎磁振造影影像顯示頸椎退化合併中椎孔狹 窄與椎間盤突出(頸椎壓迫可能導致手腳無力)可能會有 相關性。其他中樞神經相關檢查則顯示:腰部脊髓病變無 證據(109年2月13日腰椎磁振造影影像顯示椎間盤突出與 脊椎關節退化,無脊髓病變)、腦部病變亦無證據(109 年7月16日腦部磁振造影影像顯示無明顯異常)。最後亦 無法排除配合度不佳導致之「主動」關節活動角度異常之 結果。   成大醫院綜合以上檢查與分析結果,目前尚無明顯證據顯 示系爭車禍導致上訴人肌肉無力與「主動」關節活動角度 變差。   上訴人接受嘉義基督教醫院之腰椎相關問題的檢查,包括 功能性檢查(神經傳導/肌電圖)以及影像學檢查(腰部 磁振造影檢查)。功能性檢查如上所述,上訴人於系爭車 禍前107年8月神經傳導檢查診斷雙側薦椎神經根病變,系 爭車禍後109年7月16日神經傳導檢查診斷為左側腰薦椎神 經根病變,而成大醫院於111年3月30日神經傳導與肌電圖 (兩項一起執行的準確度較高)檢查顯示無明顯腰薦椎神 經根病變之證據。影像學檢查方面,嘉義基督教醫院109 年2月13日腰椎磁振造影顯示椎間盤突出與脊椎關節退化 ,無脊髓中樞神經病變(此項檢查無系爭車禍前影像可供 對照)。就以上檢查結果推論,系爭車禍因素介入,目前 無證據顯示使上訴人腰椎疾病病情加重。  ⑶上訴人雖主張成大醫院第一次鑑定關節活動角度是躺姿,第 二次鑑定是坐姿,該院之鑑定結果顯然有誤云云;惟查,參 酌成大醫院所為:膝關節「被動」角度的測定在躺姿與坐姿 的測定角度結果可能會有所不同,因為坐姿時角度已經有所 彎曲,並且彎至最彎也可能會有所困難。故被動角度在113 年3月8日現場鑑定測試時是以躺姿為主。至於膝關節的「主 動」伸直角度測定,坐姿與躺姿的結果就可能會相距不大, 因為躺姿測定膝關節伸直的動作,也要先將膝關節彎曲之後 再執行(膝蓋在躺平時就是完全打直,比較無法知道伸直肌 肉的出力狀況),與坐姿時膝蓋彎曲狀態相差不遠。另外力 量的評估不全然是以絕對角度為依據,而是以肌肉力量等級 (0-5)來斷定。上訴人第一次的膝關節評估是完全無動作 (肌肉力量1分,定義為無法看到有明顯的肌肉帶動關節動 作發生),但是第二次評估時在坐姿的情況下膝關節已經可 以對抗重力抬起(肌肉力量2-3分,定義為肌肉能對抗重力 抬起肢體,產生動作),因此認定主動的膝關節動作/力量 應該是有變化之說明(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可知成大醫 院於113年3月8日實施鑑定時,基於醫學知識與臨床經驗, 分別就上訴人膝關節主動、被動角度,擇定坐姿、躺姿之測 定方法進行測試,並詳為說明其認定上訴人主動膝關節動作 /力量應該是有變化之理由及依據。而上訴人之上開質疑, 並未提出醫學立論之論證,尚無從推翻成大醫院所作成目前 尚無明顯證據顯示系爭車禍導致上訴人肌肉無力與「主動」 關節活動角度變差,及系爭車禍因素介入,目前無證據顯示 使上訴人原腰椎疾病病情加重之鑑定結論。  ⑷本院考量成大醫院係教學醫院,本於鑑定機構之專業知識及 臨床經驗,根據上訴人於系爭車禍前、後之相關病歷資料, 磁振造影、神經傳導、肌電圖等醫療儀器檢查結果,及上訴 人於鑑定時之臨床表現等一切情狀進行綜合判斷後,始作成 上開鑑定意見,核其鑑定過程及結論均嚴謹有據,亦無偏袒 任何一方之必要,當屬客觀公正,為足採憑。至成大醫院雖 另表示:因上訴人檢查配合度並不佳,且與車禍有無關係, 僅能依賴車禍前後之症狀、檢查結果進行比對分析,亦難以 斷定系爭車禍與上訴人腰椎疾病完全無關等語(見兩造不爭 執事項㈩之⒊);惟查,審究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提出之嘉義基 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不無偏重上訴人之主觀描 述,並未斟酌神經傳導、磁振造影等醫療儀器客觀檢查結果 為綜合判斷,尚難遽採,已如前述。再者,徵諸上訴人於第 83號事件審理時,自承伊於109年11月28日前可做家事,幫 忙照顧孫子,接送上下學等事務(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而成大醫院亦認目前尚無明顯證據顯示系爭車禍導致上訴人 肌肉無力與「主動」關節活動角度變差,亦無證據顯示系爭 車禍因素介入,使上訴人原腰椎疾病病情加重。是綜上情以 觀,上訴人仍應就系爭車禍與其腰薦椎症狀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尚不因成大醫院上開表示,而反推 上訴人之腰薦椎症狀為系爭車禍所造成之結論。另上訴人於 110年、111年間雖領有障礙等級中度、障礙類別第7類之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惟依上所述 ,嘉義基督教醫院之診斷有待商榷,亦難僅憑上訴人領有上 開身心障礙證明,即得推認系爭車禍為其身體障礙之原因。 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而受有系爭傷害,並導致其 遭受第2級或第4級失能云云,尚難採信。  ⒌上訴人雖再主張系爭車禍致其受有系爭傷害,導致肌肉受損 ,兩下肢肌力均降為2分,再導致伊肌肉無法收縮活動,影 響關節活動角度,再導致伊目前左髖關節、左膝關節、左踝 關節活動範圍受限之結果。依主力近因原則,應認系爭車禍 係造成其第2級或第4級失能結果之主力近因等情;然查,所 謂主力近因原則,係指導致被保險人傷害、失能或死亡之主 要或有效原因,而不是指最直接或最接近被保險人傷害、失 能或死亡之原因,假如導致被保險人傷害、失能或死亡之原 因有兩個以上而其間都有因果關係且未中斷時,則最先發生 並且造成一連串事故之原因,即是所謂被保險人傷害、失能 或死亡之主力近因。換言之,並非以原因之先後來定何者為 主力近因,而係以何種原因為傷害、失能或死亡之主要、有 效、直接之原因。準此,本件綜參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上 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而受有系爭傷害,並導致其達第2級 或第4級失能程度,尚難憑信,則其主張系爭車禍為其第2級 或第4級失能結果之主力近因云云,即非有據。  ⒍上訴人雖另主張伊自103年12月24日開始投保,至今繳納163 萬3,348元保險費,被上訴人拒不理賠,顯然規避理賠責任 ,伊投保之另兩家保險公司已經理賠保險金等情;然查,被 上訴人根據成大醫院之鑑定結果,否認上訴人有因系爭車禍 而發生第2級或第4級失能之保險事故,且陳明:上訴人投保 之系爭保險一、二保單,將來若未出險,係可領回保費,是 屬於還本保單,保費相對較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頁), 佐以系爭保險一、二保單內容(見原審卷一第81、103頁) ,尚難遽認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係為規避理賠責任而拒不理 賠云云為可採。上訴人雖又主張另兩家保險公司已經理賠, 並提出理賠明細通知及理賠給付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二第97 、99頁);惟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另兩家保險公司願意給付 上訴人保險金,並不影響被上訴人依照兩造間之保險契約行 使權利或負擔義務之法律上地位,且被上訴人亦不受另兩家 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效力之拘束,故亦難以另兩家保險公司 已給付保險金而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㈢是故,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上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 以證明其因系爭車禍而受有系爭傷害,並導致其遭受第2級 或第4級失能結果之事實為真實。從而,上訴人依系爭保險 契約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316萬元本 息或248萬元本息,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應給付316萬元,及自110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 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2-04

TNHV-112-保險上-5-20241204-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72號 抗 告 人 蔡信行 蔡劉惠英 蔡凱翔 蔡宜妙 蔡睿丞 蔡紫緹 蔡松倫 蔡柏緯 黃馨誼 蔡振壽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信郎間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7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等與相對人間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43號請求所有權妨害除去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係由承審法官張桂美(下稱承審法官)審理,然承審法官前曾審理抗告人蔡信行、蔡振壽與相對人間原法院106年度移調字第19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系爭調解事件),並作成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則承審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規定,於系爭事件自應自行迴避。又承審法官與相對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沈宗興律師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前後期法官,不排除是舊識,且承審法官於民國113年2月22日系爭事件開庭時,態度偏向沈宗興律師,就沈宗興律師聲請調查之資料均允許之,就伊等要求調取相對人詐貸農會資料則說可能不調,忽略伊等之權利,令伊等不得不懷疑承審法官審理之公正性,況承審法官網上評價極差,名列臺灣黑官之榜中有名,系爭事件土地利益極大,相對人涉嫌偽造文書,業由蔡信行、蔡振壽與抗告人蔡紫緹及第三人楊蔡自會提出刑事告訴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原裁定駁回伊等之聲請,顯有違誤,爰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 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該條款所 稱之法官曾參與前審裁判者,係指法官曾經參與下級審審判 ,不得於上級審復行審判該事件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再 字第50號 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前審裁判,固不以下級審 裁判為限,除權判決對於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宣告禁治產之 裁定對於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亦為同款所謂前審裁判。然 除有此種特殊情形外,恆指該事件之下級審裁判而言(最高 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 第32條第7款所謂推事(現修正為法官)曾參與公斷,係指 推事曾於公斷程序為公斷人參與判斷者而言。曾參與公斷之 推事,於當事人請求撤銷公斷人之判斷或就其判斷請求為執 行判決之事件,應自行迴避。若推事試行和解,並非就事件 為判斷,與為公斷人參與判斷者迥異。故於當事人主張和解 未成立請求繼續審判之事件,仍得執行職務。至推事行調解 程序,與試行和解性質相同(司法院院字第2071號解釋意旨 參照)。次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 迴避,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 ,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 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 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 測,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 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又上開迴避 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 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為釋明。 三、經查:  ㈠承審法官係審理系爭事件之法官,亦係蔡信行、蔡振壽與相 對人間系爭調解事件之承審法官,該事件審理中,兩造調解 成立,作成系爭調解筆錄而終結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 前開2事件之卷宗查閱無訛。  ㈡抗告人固主張:系爭事件承審法官曾審理蔡信行、蔡振壽與 相對人間系爭調解事件,並作成系爭調解筆錄,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32條第7 款規定自行迴避云云,惟法院成立之調解, 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仍非由法官基於當事人辯論所為 之裁判,其預斷或成見之形成程度較低,故承審法官曾參與 系爭調解事件,依前開二說明,非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 所稱法官曾參與前審裁判,故上開情形與民事訴訟法第32條 第7 款要件不符,承審法官於系爭事件自無需自行迴避,則 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承審法官 迴避,要屬無據。  ㈢又抗告人以系爭事件承審法官與沈宗興律師前均為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法官,不排除是舊識,且承審法官開庭時,態度偏 向沈宗興律師,就沈宗興律師聲請調查之資料均允許之,就 其等要求調取相對人詐貸農會資料則說可能不調,忽略其等 之權利,令其等不得不懷疑承審法官審理之公正性云云,雖 提出沈宗興律師個人簡介網頁及蘋果日報新聞報導等資料為 證,然依此僅可見沈宗興律師與承審法官均曾為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法官,尚不足以認定承審法官確與之有密切交誼,又 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本得不為調查(民 事訴訟法第286 條但書參照),是抗告人所稱承審法官允許 沈宗興律師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稱可能不依其等聲明事項進 行調查乙節,縱屬事實,依上開說明,應屬訴訟進行中法官 職權之行使,無從因此資為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 認定。至於抗告人另提出網路就承審法官所為之評價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函,無非係以網路上對承審法官之評價,系 爭土地利益龐大,業經其等提出前揭刑事告訴等情,而主觀 臆測承審法官處理系爭事件有偏頗之虞,尚難採取。此外, 抗告人未再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承審法官對 於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其他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 審判之事實,尚不得僅憑抗告人之主觀臆測,即認承審法官 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是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3條第1項 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2-04

TNHV-113-抗-172-2024120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文詩嘉 訴訟代理人 李翰承律師 被上訴人 吳毅軒 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律師 被上訴人 丁芳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1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吳毅軒、丁芳婷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 幣參拾萬元,及分別自民國113年1月3日、民國113年1月4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丁芳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吳毅軒(下稱其名)於民國111 年4月1日結婚,婚後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同年0月00日生) ,嗣於112年12月19日兩願離婚。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發 現吳毅軒之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中,有原證2之LINE對話截 圖(下稱系爭截圖)所示吳毅軒與被上訴人丁芳婷(下稱其 名)間通話、傳送露骨情話及私密照等內容,遂翻拍取證, 丁芳婷明知吳毅軒為已婚之人,2人仍為踰越一般正常男女 相處分際之不當交往,已非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忍受範圍,足 已破壞伊與吳毅軒間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 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法律上權益,且情節重大,致伊精 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甚至必須求助於精神科醫師,且經診斷 患有適應障礙症。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 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吳毅軒部分:被上訴人2人約於5至6年前認識,約於2年前即 未再連絡,伊否認有與丁芳婷為不當交往,且否認上訴人所 提出系爭截圖之形式上真正,該截圖之對話背景圖片之人雖 為上訴人,但任何人均能任意設置背景圖片,不能證明此為 伊手機內之LINE對話內容,且系爭截圖中女子裸露照片2張 之人並非丁芳婷,從對話內容中亦無法證明與暱稱「PY潘婷 」(下稱「PY潘婷」)對話之人為伊。縱認伊為系爭截圖中 對話之人,該畫面亦應存於伊手機內,而伊手機設有密碼, 上訴人顯係以侵害伊隱私權之不正當方式取得系爭截圖,依 通姦罪除罪化前最重法定刑為1年,刑法第318條之1妨害秘 密罪最重法定刑為2年,後者保護之法益顯然較重,故系爭 截圖應無證據能力。再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已 宣告通姦罪之規定違憲而自109年5月29日起失效,我國憲法 不再強調婚姻之制度性保障,轉為重視婚姻關係中配偶雙方 平等、自主之個人(性)自主決定權,配偶彼此間為相互獨 立自主之個體,不因婚姻關係所負之忠誠義務而有支配他方 意志或自主決定之特定權利,自不應承認配偶權。且民法第 195條第3項對身分法益之侵害,係指加害人對於該身分關係 存否為剝奪,且情節重大,係保護身分法益之客觀存在而非 保護其內在品質,即婚姻是否圓滿幸福不在保護之列。上訴 人請求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如認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依雙方之經濟能力、社經地位,上訴人所請 求之金額亦屬過高而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㈡丁芳婷未於本院到庭,據其於原審陳述則以:伊與吳毅軒之 前是男女朋友,交往時間為107年至110年,因為分分合合, 不知道幾月分手。系爭截圖第4頁最左側畫面中女子照片2張 是伊本人,但系爭截圖中對話之「潘婷」並非伊,當時伊電 腦給別人使用,不知道係何人使用,伊有被盜用,「潘婷」 是伊在LINE對話之ID,但非伊本人所使用,伊在FB之小名是 「潘婷」,但在LINE對話紀錄使用之名稱是「芳婷」,並未 用過「潘婷」這個名字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丁芳婷就下列事項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毅軒於111年4月1日結婚,2人婚後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000年0月00日生),嗣於112年12月19日兩 願離婚(原審補卷第21頁)。  ㈡原證2之系爭截圖(原審補卷第23至33頁),其中原審補卷第 29頁最左側截圖中2張照片中之人為丁芳婷本人(原審訴卷 第48頁)【吳毅軒於113年8月20日準備程序不爭執,於113 年8月30日陳報狀爭執此部分並主張撤銷自認,惟上訴人不 同意其撤銷自認,且吳毅軒亦未能證明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 ,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 。  ㈢上訴人於112年3月21日、同年月28日因適應障礙症至國立成 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就診(原審補卷第35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示,上訴人與吳毅軒於111年4月1日結 婚,婚後於同年0月00日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嗣於112年12 月19日兩願離婚。上訴人主張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發現吳 毅軒之手機內LINE中被上訴人2人之視訊情形、對話內容及 所傳送私密照,遂翻拍取得系爭截圖乙情;吳毅軒則否認系 爭截圖之形式上真正,及其為該截圖中與「PY潘婷」對話之 人;丁芳婷亦否認其為該截圖中對話之「PY潘婷」。經查:  ⒈關於上訴人取得系爭截圖之過程,據其到庭陳稱:其與吳毅 軒結婚後到111年7月5日,吳毅軒手機LINE的背景圖片都是 設定其照片,且2人互相知悉對方手機密碼,其平常就會看 吳毅軒手機,後來吳毅軒藉口職業關係不讓其看手機,其覺 得有異狀去查看吳毅軒手機,就發現這些對話紀錄,一開始 發現時,其是在懷孕中快生產時,差不多111年5月6日至同 年6月10日之間,其知道和吳毅軒對話的人是他的前女友, 當時大概知道是叫「丁潘婷」,過幾天有跟吳毅軒說,吳毅 軒覺得只是跟對方互相分享A片內容那種感覺而已,不是什 麼事情,之後其在111年7月5日再查看吳毅軒手機又發現同 年6月13日的內容,就把全部紀錄截圖,那天之後吳毅軒就 把密碼改掉,其就無法再看吳毅軒的手機等語(本院卷第12 2至125頁)。而吳毅軒亦不爭執系爭截圖之背景圖片之人確 為上訴人(本院卷第109頁)。  ⒉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示,系爭截圖其中原審補卷第29頁最左 側截圖中2張照片中之人為丁芳婷本人。觀之上開照片係女 子身著薄紗並裸露下體之照片,於一般人而言,極為私密, 倘非丁芳婷本人之照片,其自不可能於原審中到庭承認其為 上開照片中之人,是吳毅軒空言否認丁芳婷為上開照片中之 人,顯非可採。再依系爭截圖為持有該LINE帳號之男子與「 PY潘婷」之女子間,自111年2月11日起至同年6月13日止之 對話紀錄;而丁芳婷並不否認其為吳毅軒前女朋友,並稱2 人交往時間至110年某月,且丁芳婷亦自承其在LINE之ID及F B名稱均為「潘婷」,可見丁芳婷確與吳毅軒關係匪淺,及 其曾在通訊軟體使用與其本名音似之「潘婷」之名稱,參以 系爭截圖之對話紀錄中「PY潘婷」先稱「有很想直接從後面 衝撞我嗎」,再傳送丁芳婷本人裸露下體之照片予與其對話 之男子(原審補卷第29頁),顯係由丁芳婷傳送本人之照片 予該男子,則系爭截圖中對話之「PY潘婷」應為丁芳婷無誤 。丁芳婷雖辯稱:當時伊電腦給別人使用,不知道係何人使 用,伊有被盜用等語,但對於電腦遭盜用乙事則未提出任何 證明,其憑空所辯顯非事實,尚不足採信。  ⒊復觀之系爭截圖中111年6月13日對話紀錄,持有該LINE帳號 之男子稱:「小老虎睡著了」;「PY潘婷」問:「你老婆知 道我是誰吧」;該男子回:「嗯啊」;「PY潘婷」問:「他 不會怎樣」;該男子回:「我偷回」;「PY潘婷」問:「他 會吃醋吧」、「畢竟我比較騷」;該男子回:「白癡喔」、 「小老虎超瘦的」、「出院時才2420」、「出生2510」,對 照上訴人與吳毅軒所生長子為000年0月00日出生,有上訴人 戶籍謄本在卷可查(原審補卷第21頁),亦足證上開對話中 該男子所稱剛出生及出院之「小老虎」即上訴人與吳毅軒之 長子,且上開對話確為吳毅軒背著甫生產後之上訴人而與丁 芳婷聯繫。  ⒋綜合上開各情相互勾稽,足認系爭截圖確為上訴人自吳毅軒 之手機中LINE翻拍取證之被上訴人2人之對話紀錄無誤。  ㈡觀之系爭截圖,在上訴人與吳毅軒婚後,被上訴人2人有下列 聯繫內容:  ⒈於111年4月25日晚間8時11分,被上訴人2人討論私密處除毛 ,丁芳婷詢問「真的很乾淨嗎」,吳毅軒即傳送其裸露下體 之照片予丁芳婷,丁芳婷再稱「那你來幫我刮」,吳毅軒詢 問「啊妳老公勒」,丁芳婷回稱「你啊」,於9時27分起丁 芳婷再表示「來啊出來啊」、「怕你暈船」、「你沒開包喔 」、「你看這個」、「打炮」、「抱歉太騷了」,於10時18 分起再傳送「有很想直接後面衝撞我嗎」及其身著薄紗、裸 露下體之照片予吳毅軒,並稱「想回味被我吃雞雞嗎」、「 在那邊抽蓄~」、「想穴穴了嗎」、「想要了嗎」,吳毅軒 則回以「想」。  ⒉於同年4月28日凌晨0時28分,丁芳婷傳送「我明天跟我老公 再一起你不要密我唷~~要乖乖的想我」。  ⒊於同年5月6日上午10時20分,丁芳婷傳送「西羅殿2點過後再 來」,吳毅軒詢問「想不想見面」,丁芳婷回覆「還好」, 吳毅軒再回「那算了」。  ⒋於同年6月13日晚間11時53分,丁芳婷詢問吳毅軒「你老婆知 道我是誰吧」、「他不會怎樣?」、「他會吃醋吧」、「畢 竟我比較騷~」。  ⒌依上開聯繫內容,可認丁芳婷係明知吳毅軒為有配偶之人, 被上訴人2人仍為如同男女朋友間親密、互相挑逗、性邀約 之對話,並互傳裸露下體之照片予對方觀看,依一般社會通 念,自已逾越正常男女交往應有之分際。吳毅軒否認有與丁 芳婷為不當交往,及丁芳婷抗辯2人已經分手,均非可採。  ㈢吳毅軒復抗辯系爭截圖係侵害其隱私權而取得,不得作為本 件證據使用乙節。惟查:  ⒈按違法取得證據之可利用性,在刑事訴訟程序固採證據排除 法則,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 其理論基礎,在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使人民免於 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 民之基本權。然民事訴訟程序之主要目的在於解決紛爭,維 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 。故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 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 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 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 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 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 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 ,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 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 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 當之,並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 防理論等法理制約。  ⒉查上訴人在與吳毅軒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未經吳毅軒之同意 而擅自以其知悉之吳毅軒手機密碼,開啟吳毅軒手機內LINE ,觀看被上訴人2人間之對話紀錄,並翻拍取得系爭截圖。 本院審酌在破壞婚姻事件中,被害人基於配偶身分法益之法 律上權益,與被指破壞婚姻者之隱私權間恆有衝突。衡諸社 會現實情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 行之,並因隱私權、住居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其不 易。基此前提,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 衝突時,兩者間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並應容許一定程度之 不貞蒐證權,是該項隱私權,在夫妻應互負忠誠義務之前提 下,即應有所退讓,否則該忠誠義務不免淪為口號。以本件 情形而言,上訴人與吳毅軒原為夫妻關係,具有極其密切之 親誼,夫妻間就手機內容等資料之隱私期待,與一般第三人 之隱私權本不可等同視之。而上訴人於吳毅軒之手機內發現 有與其他女性不當來往之傳訊內容,基於蒐證之主觀意圖, 為證明吳毅軒確有為違反婚姻義務之行為,而採取翻拍手機 畫面之方式取得系爭截圖作為證據,並非以駭客軟體長期監 控他人通訊軟體內容,主觀惡性尚屬輕微,亦未以強暴、脅 迫之方式取得,侵害手段之嚴重性較低。復審酌該等對話內 容為電磁紀錄,若未即時保全,恐遭吳毅軒隨時刪除,上訴 人日後將難以取得,致其原可主張之基於配偶關係所生法律 上權益將無法實現。依上所述,上訴人未經吳毅軒同意而查 看、翻拍前開對話紀錄,並取得系爭截圖之證據,雖有害於 被上訴人2人之隱私權而屬違法取證,然審酌上訴人侵害行 為之態樣非重,及其關於不貞蒐證權現實存在之困難,暨被 上訴人2人之隱私權於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 害之情形下應適度退縮,本於法益權衡,應認為系爭截圖之 證據仍得限縮於本件訴訟事件中予以使用。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 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 如果配偶之一方為不誠實之行動,破壞共同生活之平和安定 及幸福者,則為違背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人權益。又 第三人明知對方為他人之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已 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屬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 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茍配偶因 此受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賠償。再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 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 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 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 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此與刑 法通姦罪予以除罪化,不再以罪刑相繩,當屬二事。查丁芳 婷明知吳毅軒為有配偶之人,被上訴人2人竟於上訴人懷孕 至生產後不久期間,有系爭截圖所示如同男女朋友間親密、 互相挑逗、性邀約之對話內容並互傳裸露下體之照片予對方 觀看,依一般社會通念,顯已逾越正常男女交往應有之分際 ,而侵害上訴人婚姻及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自屬共 同侵害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且情節重大,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示,上訴人在事發後 曾於112年3月21日、同年月28日因適應障礙症至精神科就診 ,之後並於同年12月19日與吳毅軒離婚,足認被上訴人2人 上開共同侵權行為,對上訴人所造成之精神上痛苦非輕,上 訴人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2人連帶賠償其精神上 之損害。  ㈤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 ,依同一理由,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 準,自得為本件衡量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 考。查上訴人與吳毅軒於111年4月1日結婚,於同年0月00日 育有1子,嗣因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2人已於112年12月19 日離婚,被上訴人2人於上訴人懷孕至生產後不久期間,以 前開方式破壞上訴人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並致上訴 人因適應障礙症至精神科就診,造成上訴人精神上之痛苦非 輕,並審酌上訴人與吳毅軒均為高職畢業,上訴人現從事公 司行政工作,月薪約28,000元,吳毅軒目前職業為送貨員, 月收入約3萬元(本院卷第109、126至127頁),丁芳婷並未 陳報其學經歷資料,再參以本院所調取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所示之兩造財產、所得狀況(本院卷第81至105頁 )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 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2人連帶給付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原審訴卷 第33、35頁)之翌日起,即吳毅軒、丁芳婷分別自113年1月 3日、同年1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 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 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 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 、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2024-12-04

TNHV-113-上易-199-20241204-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陳岱蔆 訴訟代理人 蘇清恭律師 被上訴人 安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翁儷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燕玲律師 林媗琪律師 吳治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 應命再開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2024-12-04

TNHV-113-重上-2-20241204-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李仲育 訴訟代理人 王妘伃 顏宏斌律師 視同上訴人 李姝瑩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被上訴人 李登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12日本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 萬4,688元。 視同上訴人李姝瑩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 費新臺幣3萬9,946元。 上訴人李仲育溢繳之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3,612元,應予返還 。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 規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第77條之1第2項參照)。以上規定 ,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參照;下不 贅敘此準用關係)。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 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 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 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 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42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訴訟標的價額多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事項,不 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原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明確或有誤 者,仍得重行核定,並定期命當事人補繳各審級裁判費,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第481 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18號裁定意旨參 照)。其次本件均係由當事人自行繳納裁判費,無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裁定確定,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之情形,自無民 國112年11月14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之適用, 合先敘明。 二、經查:被上訴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原審主張兩造之 被繼承人郭美玉於109年9月1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編號1至1 6所示之遺產,伊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新臺幣(下同)1 ,579萬3,172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164條等規定,請 求先自郭美玉遺產取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後,所剩遺產再依 應繼分裁判分割,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第一審之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上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及所剩遺產於起 訴時之總價額,按被上訴人之應繼分比例定之。而上開遺產 中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房地,依翰基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鑑定 結果,認上開房地之價值合計為2,340萬9,012元,有不動產 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自堪作為起訴時交易價額之依據,準 此,上開遺產價額應為附表所示遺產總額3,729萬6,810元, 扣除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財產6萬元,即係3,723萬6,810元 (計算式:37,296,810元-60,000元=37,236,810元),再扣 除上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1,579萬3,172元後,所餘2,144萬3 ,638元(計算式:37,236,810元-15,793,172元=21,443,638 元),即為兩造第一審得分割郭美玉所剩遺產價額,按被上 訴人之應繼分3分之1計算,應係714萬7,879元(計算式:21 ,443,638元×1/3=7,147,879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下同) 。又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上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雖相牽 連,但各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使被上訴人所受利益有所不同 ,仍應分別觀察評價,始能合乎民事訴訟就起訴利益、上訴 利益,係依當事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核定標準之基本 原則。則本件被上訴人第一審所受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2,294萬1,051元(計算式:15,793,172元+7,147,879元 =22,941,05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萬3,960元,被上訴 人僅繳納11萬9,272元(見原審司家調卷第121頁),應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9萬4,688 元(計算式:213,960 元-119,272元= 94,688 元),限被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如數逕 向本院補繳。又上訴人李仲育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補充或 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主張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塔位永久使 用權亦為郭美玉之遺產範圍,依此郭美玉之遺產應如附表所 示,其價值為3,729萬6,810元,扣除上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1,579萬3,172元後,所餘2,150萬3,638元(計算式:37,296 ,810元-15,793,172元=21,503,638元),即為兩造第二審得 分割之郭美玉所餘遺產價額,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 利益應按被上訴人(即原告)因分割郭美玉所餘遺產所受利 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應核定為716萬7,879元(計算式:21,5 03,638元×1/3=7,167,879元),應徵之第二審、第三審裁判 費均為10萬7,974 元,視同上訴人李姝瑩提起第二審上訴時 ,僅繳納第二審裁判費6萬8,028元(見本院卷一第13頁),應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3萬9,946元(計算式:107,974 元-68,02 8元=39,946元),限李姝瑩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如數 逕向本院補繳;而李仲育前已繳納第三審裁判費13萬1,586 元,依上堪認其有溢繳之情形,爰依職權裁定將其溢繳之第 三審裁判費2萬3,612元(計算式:131,586元-107,974 元=2 3,612元),返還予李仲育。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附表: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金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74.91 1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000建號房屋(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89.4 1分之1 3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92.03 1分之1 4 臺南市○區○○段000建號房屋(臺南市○區○○街00號) 191.15 1分之1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2萬4,220元及其利息 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100萬元及其利息 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100萬元及其利息 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2萬3,363元及其利息 9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 3萬8,941元及其利息 10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 332萬元及其利息 11 郵局000000000 150萬元及其利息 12 郵局000000000 150萬元及其利息 13 郵局000000000 60萬元及其利息 14 郵局000000000 200萬元及其利息 15 郵局000000000 130萬元及其利息 16 郵局0000000 152萬1,274元及其利息 17 塔位永久使用權 6萬元 合計總金額:3,729萬6,810元

2024-12-03

TNHV-111-重家上-5-20241203-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張蔡阿世 張玉甄 張永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律師 陳思紐律師 陳妍蓁律師 黃俊達律師 賴鴻鳴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蕭人豪律師 被上訴人 李春風 李春丁 鄭武郎 蕭金美 李坤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律師 複代理人 謝昌育律師 追加被告 李碧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 人鄭武郎、蕭金美、李坤哲則於本院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4月3日為第二審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本 件原起訴部分第一、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65萬元,被上訴人即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上訴 人即被告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均已繳足。被上訴人鄭武 郎、蕭金美、李坤哲於本院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 1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繳納。上訴人上訴第 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75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7, 487元,上訴人已繳26,002元,尚欠1,485元未據繳納。茲限被上 訴人鄭武郎、蕭金美、李坤哲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逕向 本院補繳第二審追加之訴裁判費1,500元,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 定正本五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1,485元,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提起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曹茜雯

2024-11-28

TNHV-111-上-235-20241128-4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號 原 告 BN000-A112013(姓名、住址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林子恒律師 被 告 高振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7月9日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 第336號),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 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涉及性侵害行為,基於保護性侵害事件 被害人之隱私,爰將原告之姓名予以遮掩而以代號「BN000- A112013」稱之,並將其身分資訊之識別資料附於本院限抄 錄卷內,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1月間,均因案在法務部矯 正署○○監獄(下稱○○監獄)服刑,被告於同年月2日晚上11 時9分起至同晚11時10分間,在智舍3號房内,基於乘機猥褻 之犯意,利用與伊就寢位置相鄰之機會,趁伊服用助眠藥物 後,開始熟睡、昏昏欲睡而不知抗拒之際,接續伸手進入伊 被子内,隔著褲子套弄伊之生殖器,以此方式猥褻伊得逞。 被告與伊同為男性,對伊之故意乘機猥褻行為,致伊精神上 受有痛苦,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 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 決。 二、被告則以:○○監獄所提供之監視器畫面與原告所述情形完全不相同,伊並無為刑事判決所認定猥褻原告之行為。又伊正在監獄服刑,無資力,並無親人可幫伊,無力賠償500萬元,賠償金額若干,請本院依法審酌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因刑事判決認定之乘機猥褻行為涉犯乘機猥褻刑事案件 ,已經本院113 年度侵上訴字第706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 告確定在案,即維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861 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0月之判決 (下稱另案刑事案件)。  ㈡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 年6 月17日送達於被告。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有無為另案刑事案件所認定乘機猥褻之侵權行為?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0萬元 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 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給付予被害 人。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如另案刑事案件所認定乘機猥褻之侵權行為 乙情,已據原告於另案刑事案件一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於11 2年1月2日晚上,伊服用藥物睡覺過程,感覺伊之生殖器被 人家套弄,好像刮到伊敏感處,伊就醒來,第一時間即用自 己之手去抓對方之手,但未抓到,伊就用撥的,時間大約10 秒,根據監獄提供監視器畫面,被告套弄伊生殖器好幾分鐘 ,但是過程中伊不知道。伊是吃藥後3-4個小時,才會深度 睡眠,案發當天伊是晚上8點多吃藥,故案發時, 伊是快進 入深度睡眠。後來被告有來第二次,伊還是把被告之手撥開 。伊用紙筆跟主管說有人摸伊之生殖器,說伊不舒服,主管 就立刻加強戒護。當晚被告除了摸伊之外,他看著伊一直自 慰等語(見另案刑事案件一審卷第142至144頁);又原告於 案發後之112年1月3日,確有隨即以陳述書向監獄管理員報 告此事,經○○監獄調閱112年1月2日智舍3號房內之監視器影 像,並訪談兩造,而被告於遭訪談時,對於原告以陳述書向 主管反應被告有伸手去觸摸其下體之事,亦是自承「有,但 我是跟他玩並沒有帶有猥褻的意思」等語,並即遭○○監獄以 被告確有上開不當行為,且有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違規, 而給予懲罰書加以懲處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監獄112年3 月3日○監戒字第11200009340號函暨所附各舍房人員清冊、 收容人基本資料卡、受刑人懲罰報告表、懲罰書、訪談紀錄 、陳述書等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5頁及密封袋內資料 );其次,經另案刑事案件一審當庭勘驗上開○○監獄智舍3 號房內之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被告於112年1月2日晚上1 1時4分23秒起,即有多次伸手入自己之被子內,撥弄搓動自 己之生殖器等行為;並確有於當晚11時9分9秒,第1次伸右 手進入原告之被子內晃動,原告於被告右手在其棉被動1下 後,有側身向右稍微移動,後則稍微起身並彎身,嗣躺回原 位,並掀開棉被,再躺回原位,繼續睡姿;復於同晚11時10 分24秒,第2次再伸手入原告之被子內晃動,原告即將棉被 往自己之方向拉,之後仍繼續呈現睡姿至影片結束等情,有 另案刑事案件一審勘驗筆錄及所附翻拍照片等各1份在卷可 參(見另案刑事案件一審卷第146頁、第158頁照片編號29、 第171頁照片編號36至37等、第175至177頁照片編號50至56 、第178頁編號58、第179頁照片編號60、第202頁照片編號1 30)。依上,足見原告於另案刑事案件證述情節,與另案刑 事案件一審勘驗案發當時○○監獄智舍3號房內監視器影像光 碟之內容相符,被告於○○監獄人員訪談時,亦陳稱「有,但 我是跟他玩並沒有帶有猥褻的意思」等語,自堪信原告前開 主張為真實。至被告於本院僅以原告所述與勘驗結果細微不 同,即避重就輕執詞辯稱:○○監獄所提供之監視器畫面與原 告所述情形完全不相同,伊並無為刑事判決所認定猥褻原告 之行為云云,要難採信。  ㈢次查,被告前揭所為乘機猥褻之行為,該當故意不法侵害原 告身體、健康權及性自主決定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當 致原告精神上感受到難堪受辱之痛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要屬有據。本件斟 酌原告為大學畢業學歷,其現在入監服刑中,目前無收入, 111年度、112年度均查無申報所得資料,名下無財產資料; 而被告則為國中畢業學歷,之前擔任葬儀社員工,收入每月 約5千至1萬元,現在入監服刑中,每月僅有1、2百元之收入 ,111年度、112年度所得分別為6,223元、1,163元,名下無 財產資料等情,已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 ,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 本院禁抄錄卷第5至21頁),及參以兩造為獄友,同為男性 ,被告為求一時發洩性慾,即對原告為上開乘機猥褻行為, 造成原告受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人群恐懼症等疾病,有安 南醫院明德門診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另案刑事案件一審卷第 157頁),所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 ,尚難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分 別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所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係屬無確定給付期 限之債務,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17 日送達被告(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所 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1-27

TNHV-113-訴-7-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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