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巧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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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220號 原 告 簡兆陽 被 告 鄭凱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26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2024-12-23

PTDM-112-附民-1220-20241223-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115號 原 告 劉沅翰 被 告 鄭凱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26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2024-12-23

PTDM-112-附民-1115-2024122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22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建銘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建銘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52、58、61頁)」外,其餘 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程序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2項。  ㈡實體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本文、第47條 第1項。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累犯之說明:   1.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暨執行情形,業 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內容亦與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本院卷第18頁),被告亦未 爭執起訴書所載累犯事實,是被告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屬累犯 。然衡以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並未舉證上開累犯加重其刑之 必要性(本院卷第7至8頁),公訴人亦僅於本院審理時表 示:請依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62頁),未舉證有何加重 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上情,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但仍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㈡無自首減輕:   觀諸本案查獲經過,係被告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 下稱枋寮分局)尿液調驗列管人口,故於民國113年5月7日 至枋寮分局採集尿液兩瓶,其於該次採集尿液前並未向員警 坦承施用毒品,係員警於尿液檢驗報告呈陽性反應通知被告 到案製作調查筆錄後,被告始承認於該次採集尿液前曾施用 毒品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3年11月13日枋 警偵字第1139005793號函暨後附113年11月10日枋寮分局偵 查隊職務報告(本院卷第45至47頁)可參,足認員警於被告 坦承本案犯行前,已就被告本案犯行產生合理之懷疑,故本 案無自首減輕規定之適用。  ㈢無供出上游減輕:   被告固稱其本案毒品來源為「阿義」之人等語(警卷第2至3 頁),然其未能提供綽號「阿義」之男子之真實姓名、持用 行動電話號碼及其他聯繫方式,且其他線索薄弱,故員警難 以就被告所述證據向上溯源偵辦等情,有上開職務報告可參 ,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 地,附此敘明。 四、本判決非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製作,本得準用簡易判決而 簡略為之,且毋庸記載量刑審酌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3750號判決意旨參見),惟仍擇要說明量刑之具體審酌 情形如下:  ㈠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妨害公務、數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等前科 ,其中1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於113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前案 紀錄表可查(本院卷第14至18頁),其已歷經刑事處罰,卻 不知自省,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2個月內再犯下本案施用 第一級毒品犯行,足見被告素行非佳。  ㈡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乃屬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 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  ㈢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28號   被   告 黃建銘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2月1日釋放出所,由 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0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3 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於113年5月5日10時許,在屏東縣枋山鄉省道台26線車 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黃建銘於113年5月7日18時06分許,同意警方採尿送 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建銘坦承於上揭時、地,以吸食香菸方式施用海洛因 1次,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0U0349)、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紙可證,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建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 行情形,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莉雅 附錄所犯法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3

PTDM-113-易-1050-20241223-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慧萍 選任辯護人 梁智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76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971號),本院 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60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慧萍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二「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部分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1、2):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第6行「去向」均刪除。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第9行「000000000000」均更正為「00000000000000」。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1至22行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 一、㈠第20至21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均更正 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㈣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附表部分均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一所示。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慧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 卷第54頁)」。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2分之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 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 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 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 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13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新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增 加最輕本刑6月以上之法定刑下限。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含第14條 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 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 新法自白減刑規定,被告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外,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適 用該條項減輕其刑,要件較為嚴格。   3.再查,被告有關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係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特定犯罪),最 重本刑為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舊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被告所犯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5年之刑(舊法第14 條第3項係對刑罰範圍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 而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並於偵 審中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無論依舊法第16條第2 項或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應減輕其刑,從而,依舊法 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1 月,依新法規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最低度有 期徒刑則為3月。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一般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罪名:   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與身分不詳之「李」,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有部分 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接續犯:   如附表一編號1、3部分,雖被告有數次提領或轉匯行為,然 被告均係基於同一收取詐欺款項、洗錢之目的,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所為,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㈥數罪併罰:   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所犯上開4罪,被害人並不相同 ,侵害法益有別,應予分論併罰。  ㈦移送併辦:   檢察官移送併辦關於告訴人邱奕翔部分之犯罪事實(113年 度偵字第9971號),經核與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完 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科刑  ㈠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本案4次洗錢犯行,均於偵審中坦承不諱,爰依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㈡刑罰裁量:   爰審酌被告已預見其行為可能與詐欺犯罪及洗錢相關,仍為 牟取報酬執意為之,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致附 表一所示之人各受有各該編號所示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 難;惟考量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卷第97頁),素行 尚佳,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程郁婷以 7萬9000元(即告訴人程郁婷匯款總金額)達成調解,並當 庭給付全數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可證(本院卷第61頁), 又賠償被害人許育慧匯款總金額2萬1000元,有和解書、被 害人許育慧名下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匯款單可佐(本院 卷第87至91頁),足見本案所生之犯罪損害程度已減輕,另 已將告訴人力淑貞匯款總金額1萬6000元、邱奕翔匯款總金 額40萬3000元,分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存所、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在案,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 存所113年度存字第773號提存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存所 113年度存字第949號提存書可稽(本院卷第83至85頁),足 認被告犯後盡力彌補附表一所示之人;再者,上開調解筆錄 復記載告訴人程郁婷願意原諒被告對於法院宣告緩刑無意見 (本院卷第61頁),上開和解書亦記載被害人許育慧願請求 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本院卷第87頁),可見 被告已取得部分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諒解;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法、參與程度、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 況(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各編號所示之刑。  ㈢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 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考量被告本案所為各次犯行,均出 於同一犯罪動機,罪質相同,犯罪時間接近,係重複實施同 類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 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 責原則,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定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 四、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形式上符 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有上開前案紀錄 表可佐,本院審酌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偵審中坦 承犯行,並積極彌補附表一所示之人,且調解、和解及提存 金額為各該被害人匯款總金額,又告訴人程郁婷對於法院宣 告緩刑無意見,被害人許育慧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已 如前述,可徵被告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 自新。 五、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附表一所示之人所 匯款項,均已由被告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存入被告申辦之OKX 虛擬錢包中,再由「李」登入該錢包將存入該錢包內之虛擬 貨幣轉匯一空,已非被告所有或實際掌控中,是無從依上開 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怡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收款帳戶 取款方式 1 程郁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林思靜」於112年11月2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需支付公證費及強制執行費用,始能放貸100萬等語,致程郁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27日11時50分許、 1萬5000元 兆豐帳戶 於112年11月27日15時17分許,轉匯10萬元至郵政帳戶後(不含手續費15元),於同日15時32分許,將上開款項全數提領而出。 112年11月27日14時50分許、 3萬2000元 ①1278元部分:  於112年11月27日15時17分許,轉匯10萬元至郵政帳戶後(不含手續費15元),於同日15時32分許,將上開款項全數提領而出。  【依先進先出之判斷法則,扣除程郁婷匯入3萬2000元前之餘款9萬8737元,可推知此筆交易紀錄僅提領1278元】 ②3萬722元部分:  於112年11月27日15時36分許,轉匯5萬元至郵政帳戶後(不含手續費15元),於同日15時38分許,將上開款項全數提領而出。 112年11月27日15時17分許、 3萬2000元 ①1萬9293元部分:  於112年11月27日15時36分許,轉匯5萬元至郵政帳戶後(不含手續費15元),於同日15時38分許,將上開款項全數提領而出。 ②1萬2707元部分:  於112年11月28日9時10分許,轉匯1000元至郵政帳戶後(不含手續費10元),於同日13時23分許,將上開款項全數提領而出。  【起訴書未記載此部分轉匯及提領行為,然從警卷第72頁左下角、第73頁左上角黃慧萍與「李」之對話紀錄足認轉匯及提領人均為黃慧萍】 2 力淑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李卉」於112年11月2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需支付公證費、強制執行及運鈔車費用,始能放貸等語,致力淑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27日11時12分許、 1萬6000元 兆豐帳戶 於112年11月27日15時17分許,轉匯10萬元至郵政帳戶後(不含手續費15元),於同日15時32分許,將上開款項全數提領而出。 3 邱奕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李卉」於112年11月2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需支付公證費、履約保證金、所得稅及運鈔車費用,始能放貸等語,致邱奕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29日10時52分許、 1萬3000元 兆豐帳戶 於112年11月29日14時53分許,各轉匯5萬元、5萬1000元至郵政帳戶後(不含手續費各15元),於同日16時19分許、16時20分許,將上開款項全數提領而出。 112年11月29日12時43分許、 3萬2000元 112年11月29日13時40分許、 3萬2000元 112年11月30日9時35分許、 4萬8000元 兆豐帳戶 於112年11月30日14時20分許,將10萬元款項提領而出。 112年11月30日11時55分許、 3萬2000元 112年11月30日12時52分許、 3萬元 兆豐帳戶 ①1萬1438元部分:  於112年11月30日14時20分許,將10萬元款項提領而出。  【112年11月30日14時20分許提領10萬元後仍有餘額1萬8562元,可推知此筆交易紀錄僅提領1萬1438元】 ②1萬8562元部分:  於112年11月30日14時59分許,轉匯8萬2000元至郵政帳戶後(不含手續費15元),於同日15時4分許、15時6分許,將上開款項全數提領而出。 112年11月30日14時56分許、 7萬2000元 兆豐帳戶 ①6萬3453元部分:  於112年11月30日14時59分許,轉匯8萬2000元至郵政帳戶後(不含手續費15元),於同日15時4分許、15時6分許,將上開款項全數提領而出。  【112年11月30日14時59分許轉匯8萬2000元後仍有餘額8547元,可推知此筆交易紀錄僅提領6萬3453元】 ②8547元部分:  於112年12月1日14時24分許,將3萬元款項提領而出。  【起訴書未記載此部分提領行為,然從警卷第75頁右下角黃慧萍與「李」之對話紀錄可知提領人為黃慧萍】 112年12月1日 9時37分許、 6萬8000元 郵政帳戶 於112年12月1日13時11分許,將15萬元款項提領而出。 112年12月1日 12時44分、 7萬6000元 郵政帳戶 ①3萬697元部分:  於112年12月1日13時11分許,將15萬元款項提領而出。  【依先進先出之判斷法則,扣除邱奕翔匯入7萬6000元前之餘款11萬9303元,可推知此筆交易紀錄僅提領3萬697元】 ②4萬5303元部分:  於112年12月1日14時18分許,各轉匯3萬元(共2筆)至兆豐帳戶後(不含手續費各12元),於同日14時24分許、14時26分許,各提領3萬元(共2筆)、7000元。  【起訴書未記載此部分轉匯及提領行為,然參以黃慧萍有自郵政帳戶提領款項,已如前述,復觀諸警卷第75頁黃慧萍與「李」之對話紀錄,可知轉匯及提領人均為黃慧萍】 4 許育慧 詐欺集團成員「林思靜」於112年11月29日2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需支付公證費、文件費用,始能放貸等語,致許育慧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2月1日 9時36分許、 2萬1000元 郵政帳戶 於112年12月1日13時11分許,將15萬元款項提領而出。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 黃慧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 黃慧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 黃慧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4部分 黃慧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1】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69號   被   告 黃慧萍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慧萍可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犯罪組織利用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用以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 等犯罪工具並產生金流斷點之可能,且如再代他人自帳戶領 取款項,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竟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李」共同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9時44分許,將其所申辦之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兆豐 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郵政帳戶)之帳號,及OKX虛擬錢包(下稱本案虛擬錢包) 之帳號、密碼及綁定資訊提供予「李」。嗣「李」所屬詐欺 組織(無證據顯示黃慧萍主觀上知悉係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或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即依附表「詐欺方式」 欄所示時間、方式,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人(下稱程郁婷等 4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匯款時 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至 附表「收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黃慧萍復依「李」之指 示,以附表「取款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將程郁婷等 4人所匯之款項全數提領並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本案虛擬 錢包中,再由「李」直接登入本案虛擬錢包將存入該錢包內 之虛擬貨幣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 二、案經程郁婷、邱奕翔、力淑貞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慧萍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兆豐銀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郵政帳戶開戶資料暨交 易明細、被告與「李」、「劉菁」、「陈红」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被告購賣虛擬貨幣之交易明細 擷取畫面27張,及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是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 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已發生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 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 團犯罪之偵查,即與該法第2條第2款相符,並該當於該法第 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提領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匯款 項,並再將之存入本案虛擬錢包,供「李」轉匯而出,將達 成隱匿前開詐騙款項之去向、所在之效果,揆諸前揭說明, 自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行 為。 三、復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亦不必每 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又參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 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 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 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 ,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 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 戶或交付後,除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 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再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 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 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 款或當面取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提領殆盡;且為避免於收集 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 警調查獲該集團,多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 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把風之工作,其餘成 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然不論擔任 車手工作而負責提領款項、取走贓款再交與詐欺集團上游之 行為,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經查, 本案依卷內之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有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 術,然其可得預見依指示提領或轉匯款項,有為不詳之人取 得詐欺款項以躲避查緝之可能,竟為獲取高額中獎獎金,於 權衡自身利益(獲得高額中獎獎金,且轉匯款項非自己所有 之款項,不會有所損失)及他人可能遭詐騙所受財產損害後 ,仍在未有任何查證之情形下,決意依「李」之指示提領或 轉匯款項,使詐欺組織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 ,足徵其所為係整體詐欺計畫之分工不可或缺之一部,而為 構成要件行為本身,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論罪及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有關論罪之說明:  1.被告與「李」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 以共同正犯。  2.被告上揭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一般 洗錢罪處斷。  3.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是其罪數之計算,應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至於洗 錢防制法係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 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 ,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 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分致程郁婷等4人受有財產損失,依上開 判決意旨,請應依人數分予併罰之(共4罪)。  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倘被告於審理中亦自 白不諱,請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五、沒收  ㈠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其既未設有「不論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自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 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  ㈡經查,程郁婷等4人匯入兆豐帳戶、郵政帳戶之款項雖一度由 被告提領而出,惟其嗣後已將該款項依「李」指示購買虛擬 貨幣,並存入本案虛擬錢包,供「李」轉匯一空,故程郁婷 等4人所匯款項均未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是依上開規定, 爰不向法院聲請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施 怡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相對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收款帳戶 取款方式 註:匯款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證據 1 程郁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林思靜」於112年11月22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需支付公證費及強制執行費用,始能放貸100萬等語,致程郁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27日11時51分許 1萬5,000元 兆豐帳戶 於112年11月27日15時17分許、同日15時36分許,依序轉匯10萬元(含程郁婷、力淑貞匯入之款項)、5萬元至郵政帳戶後,於112年11月27日15時32分許、同日15時38分許,將上開款項全數提領而出。 1.告訴人程郁婷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程郁婷與「林思靜」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含匯款明細)1份。 112年11月27日14時50分許 3萬2,000元 兆豐帳戶 112年11月27日15時17分許 3萬2,000元 兆豐帳戶 2 力淑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李卉」於112年11月27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需支付公證費、強制執行及運鈔車費用,始能放貸等語,致力淑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27日11時12分許 1萬6,000元 兆豐帳戶 於112年11月27日15時17分許、同日15時36分許,依序轉匯10萬元(含程郁婷、力淑貞匯入之款項)、5萬元至郵政帳戶後,於112年11月27日15時32分許、同日15時38分許,將上開款項全數提領而出。 1.告訴人力淑貞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力淑貞與「李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含匯款明細)1份。 3 邱奕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李卉」於112年11月29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需支付公證費、履約保證金、所得稅及運鈔車費用,始能放貸等語,致邱奕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29日10時52分許 1萬3,000元 兆豐帳戶 於112年11月29日14時53分許、同日14時53分許,依序轉匯5萬元、5萬1,000元至郵政帳戶後,於112年11月29日16時19分許、同日16時20分許,將上開款項全數提領而出。 1.告訴人邱奕翔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邱奕翔與「李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份。 3.告訴人邱奕翔匯款交易明細1份。 4.告訴人邱奕翔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憑條6份。 5.告訴人邱奕翔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2份。 112年11月29日12時43分許 3萬2,000元 兆豐帳戶 112年11月29日13時40分許 3萬2,000元 兆豐帳戶 112年11月30日9時35分許 4萬8,000元 兆豐帳戶 於112年11月30日14時20分許,將10萬元款項提領而出。 112年11月30日11時55分許 3萬2,000元 兆豐帳戶 112年11月30日12時52分許 3萬元 兆豐帳戶 ①2萬元部分:於112年11月30日14時20分許,將10萬元款項提領而出。 ②1萬元部分:於112年11月30日14時59分許,轉匯8萬2,000元至郵政帳戶後,於112年11月30日15時4分許、同日15時6分許,將上開款項全數提領而出。 112年11月30日14時56分許 7萬2,000元 兆豐帳戶 於112年11月30日14時59分許,轉匯8萬2,000元至郵政帳戶後,於112年11月30日15時4分許、同日15時6分許,將上開款項全數提領而出。 112年12月1日9時37分許 6萬8,000元 郵政帳戶 於112年12月1日13時11分許,將15萬元(含邱奕翔、許育慧匯入之款項)款項提領而出。 112年12月1日12時44分 7萬6,000元 郵政帳戶 4 許育慧 詐欺集團成員「林思靜」於112年11月29日21時,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需支付公證費、文件費用,始能放貸等語,致許育慧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2月1日9時36分許 2萬1,000元 郵政帳戶 於112年12月1日13時11分許,將15萬元(含邱奕翔、許育慧匯入之款項)款項提領而出。 1.被害人許育慧於警詢中之陳訴。 2.被害人許育慧與「李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3.被害人許育慧之匯款交易明細影本1份。 【附件2】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9971號   被   告 黃慧萍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應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之113年 度金訴字第609號案件(明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 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㈠黃慧萍可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犯罪組織利用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用以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 等犯罪工具並產生金流斷點之可能,且如再代他人自帳戶領 取款項,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竟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李」共同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9時44分許,將其所申辦之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兆豐 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郵政帳戶)之帳號,及OKX虛擬錢包(下稱本案虛擬錢包) 之帳號、密碼及綁定資訊提供予「李」。嗣「李」所屬詐欺 組織(無證據顯示黃慧萍主觀上知悉係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或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即依附表「詐欺方式」 欄所示時間、方式,對如邱奕翔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匯款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收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 。黃慧萍復依「李」之指示,以附表「取款方式」欄所示之 時間、方式,將邱奕翔所匯之款項全數提領並購買虛擬貨幣 後,存入本案虛擬錢包中,再由「李」直接登入本案虛擬錢 包將存入該錢包內之虛擬貨幣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㈡案經邱奕翔告訴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黃慧萍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㈡告訴人邱奕翔警詢之指訴。  ㈢告訴人邱奕翔與「李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 份。  ㈣告訴人邱奕翔匯款交易明細1份。  ㈤告訴人邱奕翔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憑條6份。  ㈥告訴人邱奕翔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2份。  ㈦被告與「李」、「劉菁」、「陈红」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擷取畫面各1份。 三、核被告黃慧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四、移送併辦理由:   本案犯罪事實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69號案件 提請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經核前案與本件犯罪事實同一 ,僅具單一刑罰權,為免認事用法兩歧及重複評價,自應移 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施 怡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相對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收款帳戶 取款方式 (註:匯款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1 邱奕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李卉」於112年11月29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需支付公證費、履約保證金、所得稅及運鈔車費用,始能放貸等語,致邱奕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29日10時52分許 1萬3,000元 兆豐帳戶 於112年11月29日14時53分許、同日14時53分許,依序轉匯5萬元、5萬1,000元至郵政帳戶後,於112年11月29日16時19分許、同日16時20分許,將上開款項全數提領而出。 112年11月29日12時43分許 3萬2,000元 兆豐帳戶 112年11月29日13時40分許 3萬2,000元 兆豐帳戶 112年11月30日9時35分許 4萬8,000元 兆豐帳戶 於112年11月30日14時20分許,將10萬元款項提領而出。 112年11月30日11時55分許 3萬2,000元 兆豐帳戶 112年11月30日12時52分許 3萬元 兆豐帳戶 ①2萬元部分:於112年11月30日14時20分許,將10萬元款項提領而出。 ②1萬元部分:於112年11月30日14時59分許,轉匯8萬2,000元至郵政帳戶後,於112年11月30日15時4分許、同日15時6分許,將上開款項全數提領而出。 112年11月30日14時56分許 7萬2,000元 兆豐帳戶 於112年11月30日14時59分許,轉匯8萬2,000元至郵政帳戶後,於112年11月30日15時4分許、同日15時6分許,將上開款項全數提領而出。 112年12月1日9時37分許 6萬8,000元 郵政帳戶 於112年12月1日13時11分許,將15萬元(含邱奕翔、許育慧匯入之款項)款項提領而出。 112年12月1日12時44分 7萬6,000元 郵政帳戶

2024-12-20

PTDM-113-金簡-469-2024122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47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孔富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688 號,中華民國113 年9 月1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591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孔富琨(下稱被告) 被訴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囑託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 下稱屏安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依屏安醫院 民國113 年7 月12日屏安管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 定報告書(下稱本案司法精神鑑定書),足認被告於交付帳 戶行為時,有辨識能力,僅控制能力有下降,縱屬期待可能 性較低,仍須負罪責,至多得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之情形, 並非謂得免除刑責,亦非謂被告無行為違法之認識。再查, 被告確實知悉帳戶係用來存薪水,可用來提領金錢、過去曾 新聞報導,得知去超商領別人的錢會被警察抓走,因此對該 名女子要自己做的事情感到「怪怪的」等情,業據被告於原 審供承無誤,本案司法精神鑑定書亦明載「孔員在本案發生 前應已由媒體報導而對類似手法屬犯罪行為有一定程度的認 識 ,對於該名女子指示自己交付存摺、領錢、再存入另一 帳戶的行為也感到存疑」等語,則依被告智識能力,確可預 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 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 ,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此提起上 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審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依據本案司法精神鑑定書,足認被 告於交付帳戶行為時有辨識能力,僅控制能力有下降,至多 得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非謂得免除刑責, 亦非謂被告無行為違法之認識。而本案司法精神鑑定書亦明 載「孔員在本案發生前應已由媒體報導而對類似手法屬犯罪 行為有一定程度的認識,對於該名女子指示自己交付存摺、 領錢、再存入另一帳戶的行為也感到存疑」,主張被告對於 本案有行為違法之認識。惟查:  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能僅將該項證據方法之內容 予以割裂,並切割單獨觀察判斷,以致未能窺其全貌而失去 真實。查原審係依據本案司法精神鑑定書,綜合該項證據方 法之內容,認定被告於行為時欠缺構成要件故意(見原審判 決第3 頁第7 至30行)。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僅摘取對於 被告不利記載部分,作為主張被告於行為當時具備知之構成 要件要素,即有將本案司法精神鑑定書該項證據方法全部論 遽予以割裂觀察情形,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  ⒉次查,原審認定被告行為當時欠缺構成要件故意,並非僅以 本案司法精神鑑定書作為認定依據,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 被告對於唆使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女子所為話術之認知,原審 亦於審判程序時訊問被告,並認定被告理解及思考能力確實 無法與一般人相提並論(見原審判決第4 頁第2 至14行), 可認原審並非僅以本案司法精神鑑定書作為唯一有利被告之 認定依據,並有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不利被告之事項為調 查、認定。又被告於本院就不利於被告之被訴事實、及量刑 調查程序受訊問時,雖仍就審判長、受命法官、檢察官之訊 問能逐一對答,但仍始終全程微笑回答(見本院卷第53至60 頁),亦可認定被告理解及思考能力確實與一般常人有異, 無法明確認知刑罰誡命規範之不利效果。因此,檢察官就此 部分仍執前詞上訴,亦無理由。   ㈡本院另按:行為之處罰,就故意犯而言,以行為人對於客觀 構成要件之實現具備主觀構成要件為前提,刑法第13條以直 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作為處罰行為人之主觀構成要件,除於條 文明定「明知」或「預見其發生」主觀構成要件「知」之要 素外;再明定以「有意」或「不違背其本意」主觀構成要件 「欲」要素外;更有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法條文字。亦即,主觀構成 要件要素除有「知」與「欲」以外,尚須具備「知」與「欲 」之「相當因果關連」。行為人對於各項客觀構成要件之 事實有所認識,但對於實施客觀構成要件之後,並無造成該 犯罪結果之意欲,或無法認知所實施之客觀構成要件會產生 法益侵害或犯罪結果之相當因果關連,於此情形即屬主觀構 成要件不該當,仍不能認定被告具備主觀構成要件故意。經 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訊問時,對於提供本案帳 戶給予他人可能造成之危害及法益侵害,均能回應對答(見 本院卷第54至59頁);惟本案司法精神鑑定書已認定「縱使 被告從不同來源認知到該名網路認識的女子所要求的行為可 能有違法的疑慮,但被告受其智能發展的限制,難以將其獲 得的資訊轉化成新的概念,進而根據新的概念修正行為,降 低或避免自己觸法的危險」(見原審卷第173 頁),並經原 審及本院於訊問被告時再予確認上情。依據上述說明,被告 就所實施之客觀構成要件,對於所知悉社會現況之判斷能力 顯有欠缺,自無犯罪意欲、亦無知與欲之間之相關因果關連 可言 。  ㈢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 違誤;原審檢察官仍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既經本院維持被告於原審所為無罪諭知,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2652 號移送併辦意旨,以被告於本 案與併辦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 係,即屬不能成立,爰退回檢察官此部分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孔富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孔富琨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孔富琨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 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22日14 時37分前之某日,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收取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 李逢鳴詐稱需錢孔急云云,致告訴人李逢鳴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111年2月22日14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5萬元至本案 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 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李逢鳴於警詢之證述、其提出之轉帳單據、 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為其主要 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我沒有想過匯到本案帳戶的款項可能是詐欺款項,我是傻傻 的等語(本院卷第195至196頁)。經查:  ㈠被告確有申辦本案帳戶,並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帳 號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女網友,告訴人李逢鳴因受詐騙而 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並遭提領而不知去向等情,為被告所不 否認(本院卷第72頁),有證人即告訴人李逢鳴於警詢之證 述(警卷第11至13頁)、其提出之轉帳單據(警卷第17頁) 、對話紀錄(警卷第22頁)、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警卷第4至6頁)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雖堪認定,但無 涉被告主觀上故意,不足以認定被告必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公訴意旨應舉證被告具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 應就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 成要件之「幫助故意」(有預見可能幫助犯罪,加上無從確 信已預見之犯罪風險不發生)及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 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負舉證、說服責任,除提出積 極證據外,並應排除被告係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提 供帳戶「以外之其他合理可能性」(例如:被告一時疏未注 意、誤信他人謊言、單純聽信而未懷疑),才足以達到有罪 之確信。  ㈢檢察官所提客觀證據,尚難合理推論至被告具有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 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等語,然一般人對於社會 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況且詐騙手法日 新月異,更時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 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 悉行騙者之詐騙手法。此部分公訴意旨,尚嫌速斷。   2.再者,經本院囑託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下稱屏安 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①於魏氏成人 智力量表之全量表智商為55,整體能力估計為「中度智能 不足」的程度,其認知效能低下,工作記憶和處理速度能 力對整體能力的影響明顯;思考部分,被告的思考結構鬆 散且缺乏彈性,認知功能部分,對一般簡單事務的判斷力 、定向能力與近期記憶力未呈現顯著障礙,惟其抽象思考 能力與計算能力則存在顯著障礙。②被告於鑑定過程中無 法具體說明「洗錢」所指為何,也困難將其行為與「洗錢 」聯結,部分鑑定問題需鑑定人進一步澄清、說明方可使 其理解,部分回應也較難提供具體的說明,思考結構鬆散 且缺乏彈性,抽象思考能力也不佳,心理衡鑑可發現除認 知效能、工作記憶、速度處理能力存在障礙以外,思考固 著程度與概念化能力亦有顯著障礙,使被告難以根據回饋 形成新的概念,進而修正而避免後續的錯誤嘗試。③在「 魏氏成人智力測驗」中,可發現各項分測驗中「常識」分 項是其相對弱勢的表現,被告在學業發展,社會領域、職 業功能等多重領域中皆呈現顯著適應功能的缺損,已符合 美國精神醫學會出版的《精神疾病診斷及統計手冊》第五版 (DSM-5)中「智能不足」之診斷。④被告案發時受其智能發 展的限制,難以將其獲得的資訊轉化成新的概念,進而根 據新的概念修正行為,降低或避免自己觸法的危險,亦即 ,受其心智缺陷之限制,使被告在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有顯著下降的情形等語,有屏安醫院113年7月12日屏安管 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書可證(本院卷第 149至175頁)。   3.至被告雖自承曾看過「有人在超商領錢,被警察抓走」之 新聞報導(本院卷第194頁),然經本院進一步詢問,被 告表示不知道那個人被抓走之原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 女網友後雖有感覺到「怪怪的」,經本院進一步詢問「怪 怪的」之意思,被告稱:怎麼講,講不出來,後來就感覺 到怪怪的等語(本院卷第195頁),符合上開鑑定報告書 所認定被告思考結構鬆散、難以將其獲得之資訊轉化成新 概念、「常識」分項相對弱勢等情,據此,被告既然無法 理解新聞報導之涵義、也無法具體說明「怪怪的」感受究 竟為何,自難以此對被告作不利之認定。再者,於本院訊 問過程中僅詢問被告女網友是否有向被告要存摺,被告思 考甚久始回答(本院卷第194頁),益徵被告之理解、思 考能力確實無法與一般人相提並論。   4.從而,依上開鑑定報告書內容、本院訊問時之觀察,被告 對於他人所述問題,在理解上已有困難,認知效能低下、 抽象思考能力不佳,遑論透過其個人智識、經驗,進一步 思考他人所述是否合乎常理是被告對日常生活中風險的辨 識、判斷能力、警覺心等,自無法與常人同視,其於行為 當時是否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誠 屬有疑,依罪疑惟輕之法則,應認被告對提供帳戶幫助他 人施用詐欺及掩飾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無從明確認知,欠 卻構成要件故意,並非因心智缺陷降低不法意識之辨識能 力,自不得逕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五、退併辦之說明   被告本案犯嫌既經本院諭知無罪,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2年度偵字第16013號移送併辦部分(告訴人林立源部分 )即與本案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該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非 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 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曾馨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2024-12-18

KSHM-113-金上訴-847-20241218-1

侵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侵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郁翔 選任辯護人 葉婉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軍偵字第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於辯論終結後,尚有應 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2024-12-17

PTDM-112-侵訴-40-2024121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5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鈺閏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564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鈺閏(下稱被告)願以新臺 幣3萬元交保,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係在判決確定前,為保全證 據、防止逃亡,使案件易於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設,如 案經確定、移送執行,則屬監獄行刑之範疇,不生羈押與否 或停止羈押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3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案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7月22日 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項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7款所定羈押原因,而有 羈押必要,本案受命法官乃於同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7款規定,處分羈押,且被告前述羈 押之原因、必要性皆仍存在,本院合議庭裁定於113年10月2 2日起予以延長羈押2月在案,業經本院審閱相關卷宗屬實。  ㈡又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 簡字第519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嗣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113年12月16日將被告發監執行,有該署檢察官113 年執助強字第1376號執行指揮書(甲)、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佐。從而,被告現已為另案在監執行之受刑人,非屬本院因 本案(113年度金訴字第564號)所羈押之被告,依前開說明 ,被告既因他案入監執行,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已無 從准許,應予駁回。  ㈢綜上,被告向本院所為前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顯無所據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2024-12-17

PTDM-113-聲-1353-2024121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東 指定辯護人 李承書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2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文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及販賣,竟 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附表編號 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認被告均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施用毒品者所稱 向他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並有其他補強證據 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毒品 購買者之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指述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 真實性之證據。且所補強者,固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然 仍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 聯性,使一般人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供述為真實,始為 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歷次供述、證 人侯雯惠、潘建志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相關通訊監察 書及通訊監察譯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附表編號1部分,我人在臺南 工作,沒有跟侯雯惠、潘建志見面,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我 也沒有跟侯雯惠、潘建志見面等語(本院第87頁)。經查:  ㈠公訴意旨一、附表編號1部分:   1.被告之綽號為「文章」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 第86頁),核與證人侯雯惠、潘建志分別於審理具結之證 述相符(本院卷第141、151至152頁)。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又侯雯惠與潘建志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16時3 0分許、16時41分許、16時46分許,分別使用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下稱甲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乙 門號)聯繫等情,亦有111年11月19日通訊監察譯文(警 卷第15至16、83至84頁)、證人侯雯惠、潘建志分別於偵 查、本院審理具結之證述(偵卷第56、114頁;本院卷第1 42、153頁)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2.證人侯雯惠之證述部分不一致,有明顯矛盾之瑕疵:    ⑴證人侯雯惠於警詢證稱:111年11月19日16時30分22秒通 訊監察譯文,是我問潘建志那邊有無毒品安非他命可拿 ,潘建志請我直接向「文章」購買,我前往屏東六塊厝 郵局附近巷子內「文章」家中找他,向他購買1包安非 他命毒品,金額我忘記是500元或100元了,當面交錢跟 毒品。同日16時41分50秒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和潘建志 說我已經從「文章」那邊購買到毒品安非他命等語(警 卷第67至69頁);於偵查具結證稱:我在111年11月19 日見過「文章」,在屏東市六塊厝郵局的一條巷子內, 我有買到毒品安非他命1包,金額我忘記了,約是500元 或是1000元,重量我不知道是多少,我回去後與潘建志 平分,警卷第67頁(即111年11月19日16時41分50秒通 訊監察譯文)我回答潘建志「我處理好了」是指我向被 告買到毒品等語(偵卷第57頁);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 :我於111年11月19日下午4時,在屏東縣屏東市六塊厝 郵局附近巷子內,向被告購買毒品,我在偵查陳述「11 1年11月19日見過『文章』一次,我有買到毒品安非他命1 包,金額我忘記了,約是500元或是1000元,重量我不 知道是多少,我回去後與潘建志平分」是正確的等語( 本院卷第144頁),足認證人侯雯惠針對購買毒品之時 間、地點、種類、金額等證述,前後供述一致。    ⑵然證人侯雯惠復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我不認識被告,1 11年11月19日交易之前我沒有看過被告,沒有被告聯絡 方式,從未與被告通過電話,由潘建志負責聯繫購毒金 額、交付地點,那天我去他家敲門時,我有說我要找「 文章」,當時有人應門,但我不知道是誰,被告在樓上 叫我等一下,我不知道拿給我毒品的是誰,我的錢也是 交給拿給我毒品的人,那天沒有看到被告等語(本院卷 第146至147、149至150頁),此與證人侯雯惠偵查、本 院審理之初證稱在111年11月19日見過「文章」等語已 有不一致,況侯雯惠既稱未曾見過被告或與被告通過電 話,如何知悉在樓上令其等候之人確為被告?且交付毒 品及收取價金之人為身分不詳之人,如何確定交易對象 即為被告?可見證人侯雯惠之證述已有明顯矛盾之瑕疵 ,尚難採信。   3.證人潘建志之證述、111年11月19日通訊監察譯文均不足 以補強證人侯雯惠之證述:    ⑴證人潘建志於警詢證稱:111年11月19日16時30分22秒通 訊監察譯文,是侯雯惠問我身上有無毒品安他命,侯雯 惠跟我說他快開到「文章」那邊,我就跟侯雯惠說直接 找「文章」拿安非他命。同日16時41分50秒通訊監察譯 文,是侯雯惠在「文章」那邊已購得毒品安非他命,要 開車載我並請我免費施用剛購得安非他命。侯雯惠要向 「文章」購買毒品前,都是直接過去「文章」住家,是 侯雯惠是自行主動去購買,因為她本身也認識文章一段 時間等語(警卷第35至37頁);於偵查具結證稱:警卷 第67頁(即111年11月19日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侯雯 惠合資向「文章」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們各出500元 ,侯雯惠買完回來就拿一半的毒品與我平分,沒有跟我 說他去哪裡買的等語(偵卷第113至114頁);於本院具 結證稱:侯雯惠幫我去拿毒品我都沒有在現場,我不知 道他如何聯繫被告拿毒,我和侯雯惠一起向被告購買毒 品不會幫忙聯繫,我沒有「文章」的電話,我不清楚侯 雯惠去跟「文章」拿毒品的過程,毒品是侯雯惠先去處 理完,他打電話給我問我在哪裡,他說處理好了,要過 去找我,後來我才問他去哪裡拿,他說去「文章」那邊 等語(本院卷第156至159頁)。    ⑵觀諸證人潘建志歷次供述,可知111年11月19日其未參與 購毒聯繫過程,亦未親眼見聞侯雯惠取得毒品及交付價 金,就係侯雯惠無償轉讓或與侯雯惠合資、侯雯惠是否 有無告知毒品來源等節,前後證述不一致,得否遽認潘 建志、侯雯惠有向被告購買毒品,誠屬有疑;復觀諸11 1年11月19日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15至16、83至84頁 ),至多足認侯雯惠向潘建志表示即將前往「文章」那 邊,潘建志提議向「文章」拿取某物品,約11分鐘後侯 雯惠再向潘建志表示已處理完畢,雙方相約見面等情, 惟侯雯惠是否確有前往被告住處向被告購買毒品,尚有 疑義。縱然潘建志有提議向被告拿取毒品,且侯雯惠有 取得毒品,亦不足證明侯雯惠之毒品來源為被告,且係 以購買方式取得,從而,證人潘建志之證述、111年11 月19日通訊監察譯文均不足以證明補強證人侯雯惠之證 述,自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一、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  ㈡公訴意旨一、附表編號2部分:   1.被告之綽號為「文章」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 第86頁),核與證人侯雯惠、潘建志分別於審理具結之證 述相符(本院卷第141、151至152頁)。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又侯雯惠與潘建志於111年11月20日18時16分 許、18時22分許,分別使用甲門號、乙門號聯繫等情,亦 有111年11月20日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16至17、84至85 頁)、證人侯雯惠、潘建志分別於偵查、本院審理具結之 證述(偵卷第57、114頁;本院卷第144至145、156頁)可 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2.證人侯雯惠之證述前後不一致:    證人侯雯惠於警詢證稱:我在111年11月20日18時16分至 同日18時22分之間,在「文章」家中,向「文章」購買安 非他命1包500元,我跟潘建志各出250元等語(警卷第71 頁);然於偵查、本院審理均具結證稱該日並未向「文章 」購毒等語(偵卷第58頁;本院卷第145、148頁),其證 述已有明顯歧異,其於警詢之證述,是否屬實,已有疑義 。   3.證人潘建志之證述、111年11月20日通訊監察譯文均不足 以補強證人侯雯惠於警詢之證述:    ⑴證人潘建志於警詢證稱:111年11月20日18時16分41秒通 訊監察譯文,是侯雯惠要向「文章」購買安非他命,她 直接自行前往「文章」住家購買,並免費請我施用等語 (警卷第38至39頁);於偵查具結證稱:111年11月20 日我和侯雯惠合資向「文章」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偵卷第114頁);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警卷第70頁( 即111年11月20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有講到購買毒品 ,這次我有拿到毒品,過程都是侯雯惠去處理的,我不 知道他跟誰拿,侯雯惠幫我去拿毒品我都沒有在現場等 語(本院卷第156頁)。    ⑵觀諸證人潘建志歷次供述,可知111年11月20日其未參與 購毒聯繫過程,亦未親眼見聞侯雯惠取得毒品及交付價 金,就係侯雯惠無償轉讓或與侯雯惠合資等節,於警詢 、偵查證述不一致,得否遽認潘建志、侯雯惠有向被告 購買毒品,誠屬有疑;復觀諸111年11月20日通訊監察 譯文(警卷第16至17、84至85頁),至多足認侯雯惠向 潘建志表示即將抵達「文章」那,雙方並相約於「他爸 」那邊(證人侯雯惠表示「他爸」為潘建志女友爸爸, 詳本院卷第148頁),約6分鐘後侯雯惠表示將前往「他 爸」那邊等情,然侯雯惠是否確有前往被告住處向被告 購買毒品,尚有疑義。縱然侯雯惠有取得毒品,亦不足 證明侯雯惠之毒品來源為被告,且係以購買方式取得。 從而,證人潘建志之證述、111年11月20日通訊監察譯 文均不足以證明證人侯雯惠於警詢之證述,自難認被告 有公訴意旨一、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販毒者 購毒者 犯罪手法 不法所得 1 111年11月19日16時30分許 屏東縣屏東市六塊厝郵局附近巷子內 陳文東 侯雯惠、潘建志 由侯雯惠直接前往陳文東位於屏東縣○○市○○街000號住處談論毒品交易,後於左述犯罪時、地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1000元 2 111年11月20日18時16分許許 陳文東位於屏東縣○○市○○街000號住處 陳文東 侯雯惠、潘建志 由侯雯惠直接前往陳文東位於屏東縣○○市○○街000號住處談論毒品交易,後於左述犯罪時、地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1000元

2024-12-09

PTDM-113-訴-251-2024120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冠賢可預見任意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 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 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6日 前,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 號),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所屬成 員,用以申辦格雷維蒂互動股份有限公司「RO仙境傳說Onli ne」遊戲帳戶資料,並創建帳號「leohh3318」之帳戶(下 稱本案遊戲帳號)。另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某成員於112年11 月6日8時許,以Facebook臉書暱稱「Lin Wenjia」在Messen ger向告訴人苗文杰佯稱:欲購買告訴人之遊戲帳號,並要 求告訴人註冊「GSE授權網路服務遊戲交易平台」,稱其以 將購買告訴人遊戲帳號之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轉入該 平台;然該平台客服表示需額外支付保證金始能領取帳戶內 金額云云,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9時30分許,至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立興店購買價值5000元之GASH 點數,並依指示將上開點數儲值進該平台帳號「GNOZ000000 0000」號(下稱本案平台帳號)內(連結至本案遊戲帳號) ;嗣該平台客服稱操作失誤,需再支付保證金3萬元始能一 次領回,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  ㈠被告有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予行騙者使用:   1.被告有於112年3月4日申辦本案門號,且本案門號SIM卡非 其所支配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第 41至42頁)及另案偵查(本院卷第179至181頁)供承在卷 ,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21頁)、台灣大哥大股份 有限公司2024年9月23日法大字第113122031號函附之預付 卡申請書(本院卷第119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緝字第546號卷附之被告名下台灣大哥大門號資料查 詢結果(本院卷第185至186頁)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又告訴人遭詐騙後購買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 序號告知行騙者,行騙者再將遊戲點數儲值至以本案門號 註冊之本案平台帳號、本案遊戲帳號等情,亦有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1至13頁)、復有告訴人與「 Lin Wenjia」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警卷第33至4 1頁)、統一超商儲值點數收據(警卷第17頁)、格雷維 蒂互動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6日GVZ0000000000號函暨 所附會員平台帳號「GNOZ0000000000」註冊資訊、IP紀錄 、遊戲帳號「leohh3318」IP紀錄、儲值記錄(警卷第23 至31頁)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足認被告申辦之 本案門號,已供行騙者作為實施詐欺犯行之工具無訛。   2.被告辯稱:我沒有提供本案門號給別人,本案門號是我申 辦線上遊戲「九州娛樂城」用的,隔天辦完後我將本案門 號SIM卡與其他門號SIM卡放置於同一夾鏈袋,再放入我常 穿的牛仔褲口袋內後,辦完門號約3週後,某日出門工作 回來,我要拿另1張SIM卡,發現整包夾鏈袋不見等語(本 院卷第41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自承:申辦完遊戲帳戶 後基本上我就不會用到門號,就放在旁邊等語(本院卷第 144頁),則依被告所述,其於申辦翌日(即112年3月5日 )持本案門號申辦「九州娛樂城」完後,自無繼續使用本 案門號之必要,亦無放入常穿之牛仔褲口袋內之必要,其 所述已悖於常情。又被告稱該夾鏈袋放置15、16張SIM卡 ,夾鏈袋有密封等語(本院卷第41頁),數量非少,可認 該夾鏈袋具有一定體積及重量,若掉落或遭他人拿取,自 應為被告所立即察覺,而與單張SIM卡遺失之情形有別, 其所述亦有違常情。再者,被告供稱申辦20、30支門號, 均係供申辦遊戲帳戶所用等語(本院卷第142至143頁), 顯為沉迷遊戲之玩家,惟被告既稱其工作繁忙、無暇停用 本案門號等語(偵卷第50頁),衡情應無成為遊戲重度使 用者之可能,而無申辦多個遊戲帳戶之必要。是被告上開 所辯,誠屬有疑。   3.復衡以現今行動電話門號申請簡便與取得容易之情況下, 行騙者為確保門號SIM卡之電信功能可正常使用,不可能 隨意收受來路不明之門號SIM卡,否則門號SIM卡申辦人一 旦掛失,其費盡心思詐騙被害人不僅徒勞無功,反而增加 遭檢警查獲之風險。本案若非係由被告將本案門號SIM卡 交付予行騙者使用,實殊難想像該行騙者竟可恰好取得本 案門號SIM卡,並以之註冊、認證本案遊戲帳號,進而訛 詐告訴人,且無懼於被告可能隨時掛失本案門號SIM卡。 從而,被告所辯遺失本案門號SIM卡等節,自難憑採。   4.綜上,本案門號顯非行騙者偶然取得使用,而應係被告於 112年3月4日至同年11月6日17時16分間之某日某時許,有 意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行騙者使用,而有幫助詐欺取財 之客觀行為甚明。  ㈡被告主觀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1.按現代社會中,民眾使用行動電話作為重要聯絡工具甚為 普遍,且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 眾皆可以購買或申辦最低額度之預付卡或月租型門號,並 得同時在不同電信公司申請多數門號使用,此乃眾所週知 之事實,如他人無正當理由不以自己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 號,反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 使用,衡情應可預見該蒐集、收購或租用門號之人目的顯 可能在供不法集團成員用以犯罪並逃避警方之追捕,此情 常見諸於報端媒體,當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2.經查,被告案發時係年滿25、26歲之成年人,有上開預付 卡申請書上之被告身分證影本可參(本院卷第119頁), 自陳其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泥作,工作經驗5年等語( 本院卷第142、145頁),更於111年間即因提供其名下帳 戶予行騙者,並依行騙者指示提領及轉交款項,而共同犯 一般洗錢罪(共3罪),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8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1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6 月確定,有該案判決書(本院卷第53至61頁)、法院前案 紀錄表(本院卷第167至169頁)可證,益徵其交付本案門 號時,應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一定工作經歷及社會生活經 驗,應知悉上情,而不能輕易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 用,卻仍交付本案門號SIM卡給身分不詳之行騙者,對於 取得本案門號之行騙者無任何信賴基礎,亦未為任何防護 措施以免行騙者利用本案帳戶做為不法使用,致對方透過 本案門號註冊本案平台帳號、本案遊戲帳號後,再詐騙告 訴人將遊戲點數儲值帳戶至本案平台帳號、本案遊戲帳號 ,足認被告於交付本案門號時,已能預見本案門號可能遭 詐欺犯罪使用,容任犯罪結果發生,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㈢綜上,被告提供本案門號有幫助詐欺取財之客觀行為及主觀 犯意等事實,固堪認定。 三、被告被訴本案犯行為另案起訴效力所及  ㈠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 「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 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 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 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83號、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 意旨參照)。蓋以「同一案件」既因起訴而發生訴訟繫屬, 本於國家刑罰權單一之原則,即不容法院再就「同一案件」 為重複裁判,且不特其前、後繫屬事實完全相同,就令訴訟 繫屬發生在先之事實,祇為「同一案件」之其中「一部」, 惟其起訴效力當仍及於未及起訴之「他部」,按諸審判不可 分之原則,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併予審理,而非可由檢察官 另行追訴。是倘一部事實或全部事實業經起訴,檢察官再對 構成一罪之他部事實或重複事實另行提起公訴,法院即應為 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㈡被告於112年3月4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前 案門號)等5支門號,隨即提供予不詳行騙者使用。該行騙 者即以前案門號作為驗證途徑,申辦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會員,並取得會員帳戶「sdgvsdgvb」(下稱前案 遊戲帳戶),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 聯絡,詐騙前案告訴人劉仁和、洪○軒,致其等陷於錯誤而 購買點數,並將點數序號、密碼告知對方,該等點數儲存於 前案遊戲帳戶內,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之犯罪事實,經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494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46、547號向本院提起公 訴,並於113年7月1日繫屬於本院,現由本院以112年易字70 0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此有前案起訴書(本院卷第69至7 4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67頁)可參,堪以認定 。  ㈢比對前案與本案之情節足認為同一案件:   1.經查,前案與本案之行騙者均係以行動電話門號申辦遊戲 帳號,再向被害人行騙,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購買遊戲點 數,將遊戲點數序號告知行騙者,行騙者再將遊戲點數儲 值至遊戲帳號內,有證人即本案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警 卷第11至13頁)、證人即前案告訴人劉仁和、洪○軒(00 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分別於另案警詢之證述(本院 卷第209至211、223至229頁)、本案告訴人與「Lin Wenj ia」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警卷第33至41頁)、 統一超商儲值點數收據(警卷第17頁)、劉仁和儲值之遊 戲橘子帳號歷史交易紀錄(本院卷第213至216頁)、劉仁 和繳費明細(本院卷第217至219頁)、洪○軒儲值之遊戲 橘子帳號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31至234頁)、洪○軒 繳費明細(本院卷第235頁)可證,足認前案與本案詐欺 手法相近,不能排除係同一行騙者所為。   2.又前案告訴人受騙時間為112年3月18、19日,有上開證人 即前案告訴人劉仁和、洪○軒分別於另案警詢之證述可佐 ,與本案告訴人受騙時間(112年11月6日)雖相隔約半年 ,然本案平台帳號係於112年3月7日註冊,有格雷維蒂互 動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6日GVZ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 會員平台帳號「GNOZ0000000000」註冊資訊可證(南市警 卷第23至31頁),此時間與前案告訴人劉仁和、洪○軒受 騙時間相近,不能排除當時行騙者斯時已取得本案門號SI M卡預備日後以本案平台帳號、本案遊戲帳號行騙。   3.再者,本案門號亦於112年6月16日用以申辦幣託帳戶,行 騙者再對另案告訴人陳佳鈺行騙,致另案告訴人陳佳鈺於 112年6月27日至便利超商以代碼繳費方式儲值至該幣託帳 戶,有另案告訴人陳佳鈺於警詢之證述(本院卷第191至1 94頁)、陳佳鈺繳費明細(本院卷第199頁)、以本案門 號申辦之幣託帳戶資料(本院卷第195至197頁)、屏東地 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25、5611、5811、7520、8653、8675 號檢察官起訴書(本院卷第75至82頁)可查,佐以被告供 稱:本案門號SIM卡遺失後都沒有找回來等語(本院卷第2 67至268頁),足認行騙者至少於112年6月16日至同年11 月6日期間均持有本案門號SIM卡,實無法排除行騙者於11 2年3月18日(前案告訴人受騙時間)前已取得本案門號SI M卡,而長期持有本案門號,預備用以註冊本案平台帳號 、本案遊戲帳號行騙。   4.復參以前案門號與本案門號均係於112年3月4日為被告申 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1、267頁),有上開台 灣大哥大門號資料查詢結果可證(本院卷第185頁),且 被告供稱前案門號與本案門號放置於同一夾鏈袋、同時遺 失等語(本院卷第267頁),雖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被告交 付前案門號及本案門號之具體時間,然既無其他積極證據 顯示被告係於不同時間交付前案門號及本案門號,基於罪 疑惟輕之原則,自應認被告係1次或於密接時間內接續提 供前案門號及本案門號。從而,被告僅有1次交付前案門 號及本案門號之幫助行為,且主觀上係基於幫助同一行騙 者遂行詐欺犯行之單一犯意為之。  ㈣綜上,本案至多既僅能認定被告係以同一幫助行為,幫助同 一行騙者遂行詐欺犯行,及侵害前案及本案不同告訴人之數 財產法益,倘若成立犯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而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則檢察官就被告同一幫助詐 欺犯行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前案繫屬後之112年7月23日繫 屬於本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卷第167頁),應 屬就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之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陳映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2024-12-09

PTDM-113-易-781-20241209-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順裕 指定辯護人 李奇芳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7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順裕因詐欺案件,前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辯論終結,原定於同年12月9日宣 判,茲因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裁定再開辯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2024-12-05

PTDM-113-易-355-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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