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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張敏琪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822號公示催告。 二、按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 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 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定有明文。本件所定申報權 利期間,因末日為假日順延,於民國114年1月2日屆滿,迄 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114年度除字第171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1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5NX0000000-0 1 998 2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6NX0000000-0 1 100 3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7NX0000000-0 1 109

2025-02-17

TPDV-114-除-171-20250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郭艶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800號公示催告。 二、按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 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 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定有明文。本件所定申報權 利期間,因末日為假日順延,於民國114年1月6日屆滿,迄 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114年度除字第191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1 亞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81-ND-00000000-0 1 1,000 2 亞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81-ND-00000000-0 1 1,000 3 亞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81-NX-00000000-0 1 580

2025-02-17

TPDV-114-除-191-20250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9號 原 告 國防部 法定代理人 顧立雄 訴訟代理人 簡宏明律師 被 告 全球千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恩然 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6萬2,620元,及其中新臺幣87萬320元 自民國113年2月24日起,其餘新臺幣69萬2,300元自民國113年9 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2萬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56萬2,6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 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 之法定代理人為邱國正,嗣於民國113年5月20日變更為顧立 雄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113年7月1日民事聲明承受 訴訟狀、任命令(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可考;被告於起訴 時之法定代理人為蘇宗寬,嗣於113年11月8日變更為蘇恩然 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114年2月13日聲明承受訴訟狀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本院卷第239至243頁)可考 。經核上情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均應 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自明。原告起訴時之聲明:㈠被告 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上,建號臺北市○ ○區○○段0○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87萬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1月1日 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萬8,680元。㈣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減縮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 70萬1,080元,及其中87萬32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其餘83萬760元自原告113年9月18日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15頁),依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12月30日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 31日止,每月租金9萬8,900元,押租金2個月19萬7,800元。 詎被告自112年4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嗣兩造於112年12 月31日終止系爭租約,被告迄今仍積欠原告下列款項:㈠以 押租金19萬7,800元抵充112年4月、5月之租金後,被告尚積 欠112年6月至同年12月租金共69萬2,300元。㈡被告逾期未繳 租金之日數已超過4個月,應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第5款約 定,加收112年4月至同年12月按原定租金20%計算之違約金 共17萬8,020元。㈢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迄至113年7月31日 始點交返還系爭房屋,而受有113年1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69萬2,300元。㈣系爭租約終止後,依 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第5款約定,113年1月1日至同年7月31 日之違約金共13萬8,460元。以上被告尚積欠原告共計170萬 1,080元(計算式:69萬2,300+17萬8,020+69萬2,300+13萬8 ,460=170萬1,080元)之款項未給付。爰依系爭租約第1條、 第4條第1項第5款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前所述。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約終止前被告確實尚有69萬2,300元之租 金未清償,然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第5款約定之違約金實屬 過高,應予酌減。又系爭租約已於112年12月31日終止,被 告前已於112年11月31日函知原告應於同年12月31日配合點 交系爭房屋,惟原告迄至113年7月31日始受領點交,原告為 受領遲延,被告自無須負擔因此衍生113年1月1日至同年7月 31日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縱認原告得請求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應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計算 。而系爭租約終止後,兩造已無契約關係存在,被告並無違 約之情,原告自不得請求違約金,且違約金數額亦屬過高, 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經查,兩造於108年12月30日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 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9萬8,900元 ,兩造嗣於112年12月31日終止系爭租約,被告並於113年7 月31日將系爭房屋點交返還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系爭租約、房屋點交確認書(見本院卷第17至32頁、第93 頁)等件可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12月30日簽訂系爭租約,被告自112年 4月起即未繳納租金,兩造嗣於112年12月31日終止系爭租約 ,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系爭租約終止前之租金69萬2,300元 、違約金17萬8,020元,系爭租約終止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69萬2,300元、違約金13萬8,460元,共計170萬1,080元 未清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第1條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租金9萬8,9 00元,被告自112年4月起即未繳納租金,以押租金19萬7,80 0元抵充112年4月、5月之租金後,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前, 尚積欠112年6月至同年12月租金共69萬2,300元(計算式:9 萬8,900×7=69萬2,300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04頁),亦與系爭租約第1條約定相符(見本院卷第25 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可採。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第5款約定,被告逾期未繳租 金之日數已超過4個月,應加收112年4月至同年12月按原定 租金20%之違約金共17萬8,020元(計算式:9萬8,900×9×20% =17萬8,020元)等語。經查:   ⒈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第5款約定:「乙方(即被告)繳納第 1期租金(契約起始日非為1日者繳1.5期租金)及押租金 (2個月租金)後辦理簽訂及公證,契約起始為1日者第2 期以後之各期租金應於每月15日前,契約起始為16日者第 2期以後之各期租金應於每月30日前(付款日期如遇星期 例假日則順延至次一營業日),匯入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之 銀行專戶(……)及附記承租人姓名或公司行號,租金逾期 未繳者,應依下列規定加收違約金:五、逾期日數超過4 個月以上者,照欠繳租金加收百分之二十」(見本院卷第 25至26頁),兩造既不爭執被告欠繳112年6月至同年12月 之租金,足見被告逾期未繳之租金已逾4個月,依上開系 爭租約第4條第1項第5款約定,應給付按約定租金20%之違 約金,是原告前開主張被告應給付112年4月至同年12月止 之違約金共17萬8,020元,核屬有據。   ⒉至被告雖抗辯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第5款約定之違約金實屬 過高,應予酌減等語。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 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 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以職權 減至相當之數額,惟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應由主 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非謂法院須依 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情 事,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 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既抗辯違約金過高,即 應就此事實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事 證,且依卷內現存事證亦不能認兩造締結系爭租約有何締 約地位不平等之情事,自應尊重兩造間經充分商議而依契 約自由所為之違約金約定,是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第5款 約定違約金並無過高之情事,應無酌減之必要,被告前開 所辯,尚無可採。  ㈢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迄至113年7月31日始點交返 還系爭房屋,則自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被告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69萬2,300元(計算式:9萬8,90 0×7=69萬2,300元),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之等語。經 查: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 權占用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系爭租約於112年12月31日終止,被告於1 13年7月31日將系爭房屋點交返還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迄至113 年7月31日始點交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自應返還113年1 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足堪 認定。又兩造既曾有約定使用系爭房屋之租金為每月9萬8 ,900元,則系爭房屋於租賃市場之租金即應為每月9萬8,9 00元,故原告主張被告113年1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使用系 爭房屋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以每月9萬8,900元計算, 共計69萬2,300元,應屬有據。   ⒉至被告雖辯稱其早於112年11月31日函知原告應於同年12月 31日配合點交系爭房屋,原告遲至113年7月31日始受領點 交完畢,為原告受領遲延,因此所生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 利不應由被告負擔,縱被告仍須負擔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原告亦與有過失,應予酌減等語,並以被告112年11 月31日函文(見本院卷第45頁)為證。然觀諸上開函文, 僅記載被告委託訴外人陳蘭棣與原告進行房屋點交(見本 院卷第45頁),被告於其後究有無與原告聯繫點交事宜、 有無現實提出點交,抑或原告確有拒不受領點交返還系爭 房屋之情事,均未見被告提出任何事證,復參諸原告於11 2年12月18日委任本件訴訟代理人函知被告應聯繫點交返 還系爭房屋事宜,且本件原告起訴原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房屋,嗣經本院將本件移付調解後,被告始完成點交返還 系爭房屋等節,有112年12月18日原告律師函、起訴狀、 前揭房屋點交確認書(見本院卷第7至10頁、第37至38頁 、第93頁)可佐,足見原告實無拒不受領被告點交返還系 爭房屋之情,是被告前揭抗辯,殊難採信。  ㈣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終止後,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第5款約定 ,被告尚應給付113年1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之違約金共13萬 8,460元(計算式:9萬8,900×7×20%=13萬8,460元)等語。 然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租約並未約定終止後被告未返還系 爭房屋之違約金約定(見本院卷第216頁),且細譯系爭租 約第4條第1項第5款約定,該約定實係本於被告未繳納系爭 租約租金而生之違約金,惟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即無再 依系爭租約約定繳納租金之契約義務,自無依系爭租約第4 條第1項第5款約定給付違約金之理,是原告前開主張,洵屬 無據。至被告雖未返還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然該不當得利之性質核與系爭租約所生之租金不同,自 不能以被告未返還該不當得利,即謂應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1 項第5款約定給付違約金,附此敘明。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已請求被告給付112年6月至 同年12月租金69萬2,300元、違約金17萬8,020元,嗣於113 年9月18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請求被告返還113年1月1日至 同年7月31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9萬2,300元,此有起訴 狀、原告113年9月18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見本院卷第7 至10頁、第89至91頁)可考,被告分別於113年2月23日、同 年9月18日收受上開書狀(見本院卷第215頁),是原告主張 被告就112年6月至同年12月之租金及違約金共87萬320元( 計算式:69萬2,300+17萬8,020=87萬320元),應自113年2 月24日起負遲延責任;就113年1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69萬2,300元,應自113年9月19日起負遲延 責任,應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條、第4條第1項第5款約定、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6萬2,620元(計算式:6 9萬2,300+17萬8,020+69萬2,300=156萬2,620元),及其中8 7萬320元自113年2月24日起,其餘69萬2,300元自113年9月1 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5-02-14

TPDV-113-訴-419-202502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45號 原 告 簡秋燕 訴訟代理人 林玉堃律師 被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王永立 姚忠義 盧宗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自明。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判決 確定後30日內,在被告公司網站首頁或明顯處以及大眾媒體 ,刊載原告判決勝訴及澄清事實之啟事,並由被告負擔刊載 費用。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減縮第2項聲明為:被 告應於判決確定後30日內,在被告公司網站首頁或明顯處以 及大眾媒體,刊載勝訴判決,並由被告負擔刊載費用(見本 院卷第91至92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申辦信用卡,並依約使用原告郵局 帳戶進行每期信用卡費用之自動扣繳。詎被告竟於民國113 年5月14日列印並寄發繳款通知函(下稱系爭通知函)予原 告,其上載明「或因您沒有收到帳單,或因您近日較忙而忘 了繳款,經本行通知,仍未收到您應繳交之信用卡款項,遂 再以專函通知您。請於收到本專函後,即至本行各營業單位 、郵局或金融機構自動提款機(ATM)補繳信用卡消費款項 」等文字,要求原告立即繳納截至113年4月19日(下稱系爭 期別)應繳總額6,505元(最低應繳金額6,375元),並記載 「如您未按時依約繳款,本行將依規定登錄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可能影響您現有卡片之使用及未來申辦其他貸款(含現 金卡)或信用卡之權益」等文字(上開系爭通知函所載文字 下合稱系爭內容),惟系爭期別之信用卡消費款項原告早已 於同月6日繳清,被告因作業疏失未查明系爭期別之款項已 繳清而仍寄發系爭通知函,恐使原告重複繳費,且系爭內容 客觀上足使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受貶損,被告又消極處理, 使原告感到不受尊重、備感委屈,因而罹患鬱症,已侵害原 告健康及信用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莫大之精神痛苦, 應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並為回復原告信用權之必要行為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於判決確定後30日內,在被告公司網站首頁或明顯處以及 大眾媒體,刊載勝訴判決,並由被告負擔刊載費用。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應被告要求調整帳務,兩造協商系爭期別 款項原告僅需繳納5,154元,然因原告較晚告知調整帳務, 帳務系統未及更新,自動扣繳5,154元後未足原本最低應繳 金額6,375元,故系統仍自動寄發系爭通知函予原告,而系 爭通知函僅係提醒原告繳納系爭期別款項,且系爭通知函亦 載明「如您於接獲本通知函時已繳款,本通知函僅作再次提 醒之用。倘有任何指教之處,敬請來電」等文字,可知系爭 通知函僅作提醒之用,並未侵害原告健康及信用權,且原告 罹患鬱症亦與被告前開所為無關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前向被告申辦信用卡,並由原告郵局帳戶進行每 期信用卡消費款項之自動扣繳。原告郵局帳戶於113年5月6 日自動扣繳5,154元予被告,被告於113年5月14日列印並寄 發記載系爭內容之系爭通知函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原告郵局帳戶存摺照片、系爭通知函(見本院卷第21 至23頁)等件可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寄發之系爭通知函所載系爭內容,恐使原告重 複繳費,亦使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受有貶損,且被告消極處 理,使原告感到不受尊重、備感委屈,因而罹患鬱症,已侵 害原告健康及信用權且情節重大,應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 ,並為回復原告信用權之必要行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已繳清系爭期別之款項,竟仍寄發記 載系爭內容之系爭通知函予原告,使原告差點誤會而重複繳 款,原告亦因此遭受家人質疑、備感委屈,其後被告又消極 處理,使原告感到不受尊重,因而罹患鬱症,已侵害原告健 康及信用權且情節重大等語。然觀諸系爭內容所載,僅係提 醒原告尚有款項未繳納,並告知如未遵期繳款之後續處理方 式,且系爭通知函記載「如您於接獲本通知函時已繳款,本 通知函僅作再次提醒之用。倘有任何指教之處,敬請來電」 ,此有系爭通知函(見本院卷第23頁)可考,足見系爭通知 函亦已載明倘已繳款仍收受繳款通知之處理方式,原告僅須 循此方法即可確認是否仍需繳款,且被告就原告之信用卡繳 款狀況,均向聯徵中心報送「全額繳清」,並無影響原告信 用紀錄之情,此有被告聯徵報送紀錄(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 )可參,故實難認被告誤發系爭通知函有何造成原告重複繳 款或信用受損,進而侵害原告健康及信用權可言。而原告認 被告消極處理而感到不受尊重、備感委屈,核屬原告個人感 受,且被告亦有多次與原告電話聯繫,此有被告電話聯繫紀 錄(見本院卷第67頁)可考,足見被告並無原告所指消極處 理,故尚不能僅憑原告個人感受遽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健康及信用 權且情節重大,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實屬無據。  ㈢至原告固聲請命被告提出兩造間於113年4月25日之通話錄音 及其譯文,待證事實為原告於113年4月25日致電被告時,被 告明確表示可自原告郵局帳戶直接扣繳,被告人員手動操作 即可,被告並未告知將自動寄發繳款通知函(見本院卷第73 至75頁)。然被告縱未告知原告將自動寄發系爭通知函,亦 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健康及信用權之情,故原告前揭證據調查 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判決確 定後30日內,在被告公司網站首頁或明顯處以及大眾媒體, 刊載勝訴判決,並由被告負擔刊載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5-02-14

TPDV-113-訴-4645-20250214-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18號 上 訴 人 郭宜蓁 被 上訴人 趙偉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7月1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86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8月19日下午1時58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 臺北市萬華區南寧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疏未注意行經閃光 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與被上訴人騎乘沿臺北市○○區○○街○○ ○○○○○○○○○路○○○街○○路○○○○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A車)發生碰撞,兩造人車倒地,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右 側手部開放性傷、左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及左側膝部摩擦二度 燙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應賠償醫藥費新臺幣 (下同)1萬1,010元、A車修理費1萬2,401元、薪資損失5,9 07元及精神慰撫金5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2萬3,7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 分,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該部分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 圍,爰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行經肇事地點 ,疏未注意其為支線道車應暫停禮讓幹線道車之上訴人B車 先行,與B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致上訴人受有多處挫傷包括 左胸左臀左腿、頭部外傷、輕度腦震盪、四肢挫傷之傷害。 而上訴人行經肇事地點時,已依規定減速慢行,且被上訴人 A車係撞擊上訴人B車右側中間車身,被上訴人實難注意並閃 避,故本件車禍上訴人並無過失,被上訴人始為肇因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B車,與被上訴人騎乘之A車 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及A車受損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A車車損照片、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當事 人登記聯單、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見原審卷一第15至19頁 、第47至57頁、第83至110頁)可證,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B車,疏未注意行經 閃光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而與被上訴人騎乘之A車發生本 件車禍,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上訴人應賠償醫藥費1 萬1,010元、A車修理費1萬2,401元、薪資損失5,907元及精 神慰撫金5萬元等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之一般 侵權行為雖應由受害人就不法性、可責性及因果關係為舉證 ,然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則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轉由加 害人負擔,亦即加害人應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B車,與被上訴人騎乘 之A車碰撞發生本件車禍,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抗辯其就本件 車禍發生並無過失,即應由上訴人就此負舉證之責任。  ㈡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 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1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 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辯稱其已依規定減速慢行 ,且被上訴人A車係撞擊上訴人B車右側中間車身,上訴人實 難注意並閃避,故本件車禍上訴人並無過失等語。然查:   ⒈本院當庭勘驗本件車禍之路口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略以 :【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58:48】上訴人騎乘B車 自畫面左下方出現,沿南寧路西向東第3車道騎乘,案外 機車於南寧路東向西第1車道延伸區近東側中央分隔島停 等。嗣後被上訴人騎乘A車出現於畫面右方,被上訴人頭 看左方後迅速看向右方,沿三水街南向北行經路口南側行 人穿越道後,進入路口騎乘。【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58:49】A車於路口南向北持續騎乘至南寧路西向東第 3車道右側延伸區,被上訴人頭持續看向右方,案外機車 自路口東側中央分隔島起駛,B車沿南寧路西向東第3車道 行經路口西側停止線。【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58 :50至13:58:56】A車於路口南向北騎乘至南寧路西向東第 3車道左側延伸區,被上訴人頭持續看向右方,案外機車 於路口北向南騎乘至南寧路西向東第1車道中間靠右延伸 區,B車行經路口西側行人穿越道後顯示煞車燈,且車身 略向左偏,A車前車頭與B車右側車身距離迅速縮短,被上 訴人頭由右方轉看向B車右前車頭,隨後A、B車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碰撞),A車與被上訴人左倒於路口內(南寧 路西向東第2車道延伸區),B車左倒並往前滑行(順時鐘 旋轉約60度)一小段距離後,停於路口下游南寧路西向東 第2車道上,上訴人往左倒並往東北方滑行翻滾一小段距 離後仰躺於南寧路西向東第1車道上。案外機車於系爭碰 撞前,先快速煞車,短暫察看後,北往東左彎駛離。【畫 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58:56至13:59:09】被上訴人 緩慢起身,左右查看後,步行往上訴人等節,有本院勘驗 筆錄(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可考。   ⒉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上訴人騎乘之B車係通過停止線、行 人穿越道且駛入路口後,始顯示煞車燈,而兩造均不爭執 上訴人行向之路口號誌為閃光黃燈(見本院卷第132頁) ,則依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上訴人通過閃光黃燈路口時理應減速接近路口,注意安 全,小心通過,然上訴人迄至駛入本件肇事之路口,始為 煞車,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另有減速行為,難認 上訴人於通過閃光黃燈路口時已為相當之注意,是其前開 抗辯,殊無可採。   ⒊又本件車禍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鑑定覆議會均 認定,A車為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B車 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臺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 偵字10396號卷第193至195頁)、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原審卷一第407至412頁)可考,核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 ,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疏未注意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應減 速慢行,而騎乘B車與被上訴人騎乘之A車發生本件車禍, 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 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 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 台上字第223號、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前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上訴 人應賠償醫藥費1萬1,010元、A車修理費1萬2,401元、薪資 損失5,907元及精神慰撫金5萬元等語。經查:   ⒈被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1萬1,010元部分,業據提出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丞安堂中醫診所 診斷證明書、收據等件影本(見原審卷一第15至41頁)為 證,經核與被上訴人前開主張相符,此部分請求,應屬有 據。   ⒉被上訴人請求A車修理費1萬2,401元部分,業據提出宏佳騰 智慧電車保養維修工作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見原審卷一 第43至45頁)為據,經核被上訴人實際支出之修復費用為 1萬7,611元(含稅),其中工資為4,652元、零件1萬2,95 9元,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1月計。準此,A車出廠年月為110年12月,有行 車執照(見原審卷一第185頁)可佐,至本件車禍發生日 即111年8月19日止,實際使用年數以9月計,按前開說明 ,A車之修理費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金額5,210元(計算式 :1萬2,959×0.536×9/12=5,2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後 為7,749元(計算式:1萬2,959-5,210=7,749),加計工 資4,652元共計1萬2,401元,是被上訴人前開主張,核屬 有據。   ⒊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而須休養3日,被上訴人係 於Uber外送平台任職,本件車禍前日薪為1,969元,上訴 人應賠償3日工資損失共5,907元(計算式:1,969×3=5,90 7元),並以上開診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見原審卷一 第15至17頁、第191至293頁)為證,經核與被上訴人前開 主張相符,故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⒋又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堪認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爰審酌本件車禍情形、上訴人侵權行為之態樣、被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傷勢,並兼衡兩造之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財產及所得狀況(見原審卷二第185至186頁、本院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 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 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上訴人騎乘B車固有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未減速 慢行之過失,惟被上訴人所騎乘之A車為支線道車,行經該 路口不讓幹線道車即B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情,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85頁),並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及 覆議意見書可佐,堪認被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本院衡酌雙方之違規情節及過失輕重等情,認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分別為30%、70%為當,是被上 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經扣除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之比例 後為2萬3,795元【計算式:(1萬1,010+1萬2,401+5,907+5 萬)×(1-70%)=2萬3,795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2萬3,7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7 日(見本院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53號卷第7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准 許被上訴人前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 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5-02-14

TPDV-113-簡上-518-20250214-1

簡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無償贈與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黃森明等2人間請求撤銷無償贈與行為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 第120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原告起訴必須具 備之程式。又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 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同 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審判長應定期 間命原告補正,原告如未遵期補正,受訴法院得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規定甚明。惟個 人資料相關法令限制,若無公務機關介入協助,原告單憑其 私人身分未必均能取得起訴對象基本資料,縱命原告補正, 原告亦未必當然能遵期補正。是如依原告之書狀,已有足資 辨別被告特徵之資訊,而得以特定被告身分,經由法院行使 闡明權,或審酌原告聲請調查證據查詢被告基本資料之請求 尚非虛構,可達查得被告姓名及住居所之程度,而得特定訴 訟對象之身分,自不能以原告就被告之姓名、住居所等記載 不全且未補正為由,逕予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甲○○積欠抗告人信用卡債務(下稱系 爭債權),經抗告人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相 對人甲○○為避免受執行,竟將其投保之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 司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由自己變更為相對人 乙○○(下稱系爭變更行為),致系爭保單無從納入其責任財 產,侵害抗告人之系爭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保單之系爭變更行為,將系 爭保單要保人回復為相對人甲○○。經原裁定以抗告人未遵期 補正相對人乙○○之最新戶籍謄本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略以:伊礙於個人資料保護法規 範而無從於起訴時查得相對人乙○○之姓名及年籍,方於民事 起訴狀中聲請原審函詢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相對人甲 ○○之保單資料及系爭保單之歷次異動資料,以求補正相對人 乙○○之完整姓名及住居所。經原審裁定命抗告人補正相對人 乙○○之最新戶籍謄本後,抗告人復具狀再次聲請原審函詢上 述資料,以利抗告人補正。詎原審未為相關函查,逕以原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自屬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等語。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時,固未表明相對人乙○○之姓名及住 居所,而與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尚有不 合,然參抗告人業於民事起訴狀內陳明:「六、聲請調查證 據事項:(一)懇請鈞院函文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相 對人甲○○之保單資料(如投保日期、保單號碼、保單解約金 價值等)及系爭保單歷次異動資料(如要保人變更申請書) 後准由抗告人閱覽訴訟卷宗,以利抗告人補正相對人乙○○完 整年籍資料及系爭保單明細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9-10頁 ),堪認抗告人已聲請原審以函詢第三人之方式查明相對人 乙○○之姓名及其餘足資辨別之資訊。且經原審於113年12月9 日裁定命抗告人補正相對人乙○○之最新戶籍謄本後,抗告人 於同年月11日收受該裁定,旋於同年月16日具狀再次表明前 揭聲請調查證據之意旨等節,有原審補正裁定、本院送達回 證、抗告人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49頁 ),益徵抗告人確有補正並特定相對人乙○○姓名及住居所之 意思。又遍觀原審全卷,尚未見原審就抗告人聲請調查事項 為相關之函詢,並通知抗告人閱卷。揆諸上開說明,自尚不 能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其訴。是原裁定逕以抗告人 未補正相對人乙○○之最新戶籍謄本為由駁回其訴,即屬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裁定廢棄,另由原審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張庭嘉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5-02-12

TPDV-114-簡抗-11-20250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補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28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程光儀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林昶邑律師 林泓均律師 被 告 黃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萬6,126元,及其中新臺幣49萬8,198元 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其餘新臺幣7萬7,928元自民國113年11 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87萬4,41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86萬9,681元,及自原告民國113年7月15日民事 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41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同小段346之1地 號土地(下各稱345地號土地、346之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 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管理。詎被告竟以其所有之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5圍牆內未辦 保存登記之磚造平房、庭院(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致使原告受有無法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被 告應給付自94年1月1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如附表一所示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86萬9,681元(計算式:146萬9,082 +40萬599=186萬9,681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6萬9,681元,及自原 告113年7月15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108年8月22日向訴外人林秀庭購買系爭 地上物,故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期間應自108年8 月22日起算,而非94年1月1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管理;被告於10 8年8月22日向林秀庭購買系爭地上物,被告自同日起為系爭 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 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8年契稅繳 款書(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第103頁)可證,堪信為真實 。 四、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使原告受 有無法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被告應給付自94年1月1日 起至113年9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86萬9,681元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出租不動產之租金,除 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計算方式計收:⒈基地:年租金為當期 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5%,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 第55條定有明文。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平均地 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本文亦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須探 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除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 須別事探求外,應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  ㈡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給付原告自94年1月1日 起至113年9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86萬9,681元 等語。經查:   ⒈系爭地上物位在系爭土地上,且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法律 上權源,被告於108年8月22日向林秀庭購買系爭地上物, 被告自同日起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則被告即自108年8月22 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迄未返還,致原告不能就系爭土地 使用收益,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取得原應歸屬於原告之占有 利益,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自108年8月22日起至113年9月 30日止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   ⒉至原告雖主張被告購入系爭地上物後,為向原告承租系爭 土地,已對原告表明願概括承受系爭地上物之前手即林秀 庭就系爭地上物之權利義務,故被告自應返還林秀庭自94 年1月1日起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使用 補償金)等語,並以被告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 承租國有基地整合切結書、繼受使用切結書、108年6月27 日切結書、林秀庭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地上建 物改良物權屬切結書、104年7月29日切結書(見本院卷第 149至153頁、第175至179頁)等件為證。然觀諸被告向原 告出具之108年6月27日切結書所載:「本人黃文華與林秀 庭女士有房屋買賣,地址:台北市羅斯福路四段119巷60 弄7之5号,願承受林秀庭承租國有土地一切權利義務,請 貴分署續處104AA0000000申請案,茲檢附双方買賣契約為 證」(見本院卷第175頁),及被告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 產申請書「申租人承諾事項」第2點所載:「申租不動產 如有應繳之歷年使用補償金,申租人願照規定繳納,絕無 異議」(見本院卷第149頁),揆諸前開說明,堪認被告 固出具上開切結書,然其實係為申請承租系爭土地,始願 依上開切結書及承諾事項所載繳納包含林秀庭占用期間之 使用補償金(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被告申請承 租系爭土地並未完成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65頁),則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之目的不達,自無依上開 切結書所載,繼受林秀庭占用期間一切權利義務之意願, 而無須為林秀庭清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前揭 主張,核屬無據。   ⒊又系爭地上物占用345地號土地、346之1地號土地之面積各 為110平方公尺、30平方公尺,此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 所113年9月27日北市大地測字第1137013528號函暨所附土 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可考,而原告主 張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依前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 賃作業程序第55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 以「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占用面積×年息5%÷12月」計算 每月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具體數額如附表一「每月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欄所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75頁),是被告應返還自108年8月22日起至 113年9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附表二所示,共 57萬6,126元(計算式:45萬2,682+12萬3,444=57萬6,126 元),堪以認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本文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自原告113年7月15日民事準備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3日(見本院卷第163頁)起, 就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負遲延責任等語,然觀諸上開 準備狀所載,原告僅請求被告返還至113年1月31日止之相當 於租金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46頁),難認113年2月1日至 同年9月30日之不當得利債務原告業已催告被告清償,被告 自無遲延責任可言。而被告復於113年11月28日自陳有收受 原告請求返還113年2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不當得利之書狀( 見本院卷第164頁),則被告就113年2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 之不當得利債務共7萬7,928元(計算式:6萬1,232+1萬6,69 6=7萬7,928元),即應自113年11月29日起負遲延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7萬6,1 26元,及其中49萬8,198元自113年7月23日起,其餘7萬7,92 8元自113年11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一: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計算表(民國/新臺幣) 占用地號 占用期間 占用面積(m²) 申報地價 (元/平方公尺) 年息 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計算式:占用面積×年息10%×申報地價÷12月,(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數額 【計算式: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占用期間】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94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 110 1萬100 5% (110m²×5%×1萬100元)÷12月=4,629元 4,629元×24月=11萬1,096元 96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 1萬1,500 (110m²×5%×1萬1,500元)÷12月=5,270元 5,270元×36月=18萬9,720元 99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 1萬1,600 (110m²×5%×1萬1,600元)÷12月=5,316元 5,316元×36月=19萬1,376元 102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1萬2,300 (110m²×5%×1萬2,300元)÷12月=5,637元 5,637元×36月=20萬2,932元 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1萬6,500 (110m²×5%×1萬6,500元)÷12月=7,562元 7,562元×24月=18萬1,488元 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1萬5,500 (110m²×5%×1萬5,500元)÷12月=7,104元 7,104元×24月=17萬496元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1萬5,900 (110m²×5%×1萬5,900元)÷12月=7,287元 7,287元×24月=17萬4,888元 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1萬6,200 (110m²×5%×1萬6,200元)÷12月=7,425元 7,425元×24月=17萬8,200元 113年1月1日至113年9月30日 1萬6,700 (110m²×5%×1萬6,700元)÷12月=7,654元 7,654元×9月=6萬8,886元 小計:146萬9,082元 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 94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 30 1萬100 5% (30m²×5%×1萬100元)÷12月=1,262元 1,262元×24月=3萬288元 96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 1萬1,500 (30m²×5%×1萬1,500元)÷12月=1,437元 1,437元×36月=5萬1,732元 99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 1萬1,600 (30m²×5%×1萬1,600元)÷12月=1,450元 1,450元×36月=5萬2,200元 102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1萬2,300 (30m²×5%×1萬2,300元)÷12月=1,537元 1,537元×36月=5萬5,332元 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1萬6,500 (30m²×5%×1萬6,500元)÷12月=2,062元 2,062元×24月=4萬9,488元 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1萬5,500 (30m²×5%×1萬5,500元)÷12月=1,937元 1,937元×24月=4萬6,488元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1萬5,900 (30m²×5%×1萬5,900元)÷12月=1,987元 1,987元×24月=4萬7,688元 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1萬6,200 (30m²×5%×1萬6,200元)÷12月=2,025元 2,025元×24月=4萬8,600元 113年1月1日至113年9月30日 1萬6,700 (30m²×5%×1萬6,700元)÷12月=2,087元 2,087元×9月=1萬8,783元 小計:40萬599元 附表二:本院認定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計算表(民國/新臺幣) 占用地號 占用期間 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數額 【計算式: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占用期間,(元以下四捨五入)】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108年8月22日至108年12月31日 7,104元 7,104元×(10/31+4)月=3萬708元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7,287元 7,287元×24月=17萬4,888元 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7,425元 7,425元×24月=17萬8,200元 113年1月1日至113年1月31日 7,654元 7,654元×1月=7,654元 113年2月1日至113年9月30日 7,654元×8月=6萬1,232元 小計:45萬2,682元 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 108年8月22日至108年12月31日 1,937元 1,937元×(10/31+4)月=8,373元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1,987元 1,987元×24月=4萬7,688元 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2,025元 2,025元×24月=4萬8,600元 113年1月1日至113年1月31日 2,087元 2,087元×1月=2,087元 113年2月1日至113年9月30日 2,087元×8月=1萬6,696元 小計:12萬3,444元

2025-02-07

TPDV-113-訴-3428-202502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03號 原 告 林新傑 被 告 保石潔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順泰 訴訟代理人 羅天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寶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健公司) 前於民國111年1月18日因業務需求,委由原告代表被告向訴 外人欣泰生技有限公司(下稱欣泰公司)購買REMED主機( 下稱系爭磁波椅),原告因而給付系爭磁波椅之款項新臺幣 (下同)60萬元予欣泰公司,系爭磁波椅後經被告列為財產 ,惟被告未將原告所代墊之60萬元返還予原告。原告因被告 上開行為而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返還前揭無法律上原因所受 領之款項60萬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12年4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2年3月15日前係由原告負責管理經營被 告北區業務,該日之後則改由訴外人即被告現今負責人許順 泰負責經營。寶健公司前於111年1月初因與臺北榮民總醫院 新竹分院有系爭磁波椅BOT合作計畫,惟因寶健公司當時無 預算,原告便提議由其實際負責經營之被告購買系爭磁波椅 ,並將系爭磁波椅登載為被告之財產,嗣後再由寶健公司向 被告購買系爭磁波椅,被告並無任何不當得利。縱如原告所 述確有代墊款項,然於許順泰接手經營被告後,已與原告結 算並清償代墊款項完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系爭磁波椅經被告登載為被告之財產,取得時間為11 1年1月18日,嗣由被告將系爭磁波椅以價金60萬元出售予寶 健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111年12月31日財 產目錄、資產負債表、被告112年3月31日銷售系爭磁波椅之 統一發票等件(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第79頁)可證,堪信 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因代被告給付系爭磁波椅之60萬元款項予欣泰公 司而受有損害,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上開無法 律上原因所受有之利益6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第三人利益契約, 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 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倘第 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僅為當事人與 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尚非民法第269條所規定之第 三人利益契約。又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 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 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 人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 ),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 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 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第三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 ,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4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固主張其代被告給付系爭磁波椅之60萬元款項予欣泰 公司而受有損害,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上開 無法律上原因所受有之利益60萬元等語。然原告亦自陳: 被告是寶健公司的子公司,寶健公司營業額太高,所以成 立子公司分散營業額,我是在寶健公司任職擔任業務經理 ,我沒有在被告擔任任何職位,我只是被告的股東。而我 於109年2月至112年3月間,受寶健公司副總經理徐貞明指 示,負責被告銷售醫療器材之業務,我對外是以寶健公司 的名義與醫師接洽,但實際買賣是被告去完成。寶健公司 要被告購買系爭磁波椅時因為沒有資金,所以由我先代墊 款項,被告雖然是寶健公司的子公司,但沒有以寶健公司 的資金支付系爭磁波椅款項,是因為欣泰公司要求一次購 買3台磁波椅才有優惠價,但寶健公司不想一次購買3台, 不願先出錢,所以要求我先墊付購買1台,寶健公司確實 有購買系爭磁波椅之計畫,是寶健公司委任我購買系爭磁 波椅,並由我先墊付價金,且將系爭磁波椅歸入被告之財 產等語(見本院卷第148至149頁)。   ㈢依原告上開所自陳,原告並未在被告任職,而係寶健公司 之業務經理,原告代被告支付系爭磁波椅之60萬元款項予 欣泰公司,實係受寶健公司之委任而為之,且被告將系爭 磁波椅列為財產亦係由原告依寶健公司之指示而為之,足 見兩造與寶健公司間為指示給付之關係,則依上開說明, 被指示人即原告與領取人即被告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自 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是原告前開主張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系爭磁波椅款項60萬元 ,核屬無據。   ㈣至原告另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助理張琹禎,待證事實為寶 健公司副總經理徐貞明確實有寫電子郵件給證人張琹禎, 請證人張琹禎向欣泰公司購買系爭磁波椅,且購買及付款 過程均由證人張琹禎經手,原告付款的資料都是由證人張 琹禎傳給欣泰公司。然原告就證人張琹禎所表明之待證事 實,益證原告係受寶健公司之指示購入系爭磁波椅後列為 被告之財產,被告自難認有何不當得利可言,故其證據調 查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 ,及自112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5-02-07

TPDV-113-訴-4403-202502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06號 再 抗告人 陳子羿(原名:陳柏諦)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朱俊憲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所為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 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第2項規定,關於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編 第2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是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 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 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 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 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 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 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 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對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自應準用。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依上述規定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茲命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5-02-06

TPDV-113-抗-406-2025020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9號 原 告 陳勁州 上列原告與被告長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 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起訴請求確認原 告與長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民國113年9月24 日起不存在,核屬財產權訴訟,惟因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 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 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5-02-06

TPDV-114-補-69-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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